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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

时间:2022-07-06 14:21:4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 权利 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是消费者的具体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研究中,没有对《消费者权益法护法》中的权益的具体含义进行清晰的表述,同时对消费者权益的具体保障在实施上也存在漏洞。本文将以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角色进行分析,对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和实际权力进行深入探究,并以此为切入点,厘清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第二条对消费者做了界定即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色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了吗?这一方面取决于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另一方面,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取证难的事实;另外,在现实中消费者维权途径模糊,即使权益被侵害消费者本人也有维权意识,也因没有相应的机构处理或者程序繁琐而致放弃维权的事实大量存在;最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消费者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在维护自己权益方面不能及时有力,就像各种商场的搜身检查时有发生,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只能坐以待毙,只能采取事后补救。在这些方面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底应该扮演什么角色,才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最后补救措施,应该具备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震慑犯罪,明晰法律应用程序,在制度上完善等作用以保证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受侵害后的即使维权得以实现。

三、消费者所拥有的实际权利探微

(一)法律规定消费者的权利

首先,消费者权利表现在人的基本生存权方面。这主要是人为了维持生命,维护生存的状态下所体现的基本生存需求。主要表现为出于生理和安全的需求,以及作为人对基本生活的需要和服务的需求。

第一,表现为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不能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因此,广泛存在的商家检查、扣押顾客是违法行为,同时,顾客也没有出于证明自己而接受检查和被扣押的义务,更甚者的认为顾客偷窃而进行的搜身活动不但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更侵害了消费者的名誉权。消费者有权就这些权益受侵害而诉求法律的保护。

第二,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消费者应该享有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对其所购买的商品和所接受的服务的实际情况的权力。这包括对产品的各种性能的了解、注意事项的必须注意、以及主要构成、使用方法的了解、价格、费用的具体情况的知悉权。商品生产者、出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在所售物品所提供服务上加以备注并在消费者不知悉、不清楚的情况下告知其具体情况的义务。对于未向消费者告知、对消费者虚假告知、对消费者的不完全告知等情况下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情况,义务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际过程中,很多商场在利益的驱使下,打出各种“清仓处理”的广告,提高物价、打折促销,这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这是不法商家利用虚假广告蒙骗消费者,促使消费者在不知悉产品状况的前提下做出错误选择,从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惯用伎俩。

其次,是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自由、自主的权力。这主要表现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即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服务的类型、服务的时间等进行自由选择、不受干涉的权利。消费者在选择上商品和服务时的自由,不被强迫的权利。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上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不得进行欺骗性的有奖销售或以有奖销售为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进行巨奖销售;此外,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本地产品流向外地,这些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护。

第三,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也应该在自由、自主的服务过程中加以体现。公平交易权主要是消费者享有的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并依法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不平等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不得有强制性或者歧视等交易行为,同时兼具商品在质量担保、价格公正、真是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用等价的货币获得了等值的服务和商品,进行了等价交换;最后,公平交易的实现是双方在诚实的基础上协商完成,没有欺瞒和欺诈等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威胁的时候,消费者有权通过合法权益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在生活中捆绑买卖、强制买卖屡见不鲜,大家习以为常便以为正常以为合法。其实这就是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典型案例。作为消费者,要有维权的基本意识,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当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关于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保障的权利。主要包括依法求偿权(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接受消费教育的权利(即消费者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建立消费者组织的权利(主要包括要求国家建立代表消费这权益的职能机构和有权建立自己的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批评监督权(消费者依法有对所需商品和服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权。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方面,主要包括消费者的检举权、控告权,针对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者在维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的违法和失职行为。除此之外,品评监督权还包括对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获得知识权(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在这里,消费者应该提高维权意识,学习和掌握相关维权知识,并掌握所需商品和服务的使用方法,采用正确的方法是使用商品。那么,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内容,让消费者在懂法、知法的基础上健康消费、公平消费、自主消费。

四、消费者的权利探微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依法享有九种权利,法律明文规定的这些权力当然属于法定权利,然而这些权力能衍生出什么权力呢,那么,下面,我们一了解、探讨吧。

第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力。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这样的服务。这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二,消费者也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购买环境的安全无障碍。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却是根据法律衍生出来的。顾客在商场等营业场所遗失物品或者财产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这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除此之外,价格合理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力。这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力”衍生而来。第二款就价格问题专门加以规定。对于很多不法商家哄抬物价,大幅度打折,打着清仓、甩卖、出血、最后一天的旗号欺诈消费者,从而获得不法利益的事例不胜枚举。在这里要提醒消费者要具有极强的维权意识,并清晰的知道“有权得到公平的价格”是法律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于暴利价格时,就应当有权通过国家职能机关得到公平、合理的价格。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网购 消费者权益 新消法 公益诉讼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经营者不得擅自泄露

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在原来的基础上新增加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新增“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作为第二十九条。

虽然《侵权责任法》已将隐私权作为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民事权利之一,但是只是笼统地将隐私权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当具体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如何界定隐私权的范畴,通过何种途径来保护这一权利时,如何将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更好地结合在一起,还需要相关的法律进行补充和完善。而首次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到法律条文之中,是我国在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上的一大突破和亮点。

二、商品“三包”,网购七日内无理由退货

修正后的法案新增“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第3篇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尚不到位,尚未建立科学、全面的保护体系。本文在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概述的基础上,分析了现阶段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对策,以期推动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概述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含义。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充分、准确、适当信息的权利。消费者知情权不仅保障消费信息的真实性,而且还应当保障其准确性、充分性、适当性,是消费者做出理性选择的有力保证。知情权体现的是一种非平等的关系,强调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保护,体现了追求实质上的自由平等的现代法的精神,是现代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特征。消费者知情权的特征有两个:第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即消费者知情权的主体是生活消费者。正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中规定的那样:“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产品或消耗劳动服务的行为。这里的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是指为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第二是消费者知情权实现时间上的特殊性,即消费者只有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才享有知情权。

(三)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内容,即:“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知悉真情权的内容大体有三类:第一,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等;第二,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第三,有关销售状况,包括售后服务、价格等。

二、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现状

(一)立法缺失和滞后。要使消费者知情权得到实现,完善的立法是基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向纵深发展,我国的消费者知情权立法显出滞后和缺失的尴尬境地。例如,在现代消费中,电子商务因其快捷而越来越具有重要的消费地位,网络消费的电子化和即时性等特点也使得消费者难于收集证据,一旦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犯,消费者在寻求救济时就会面临确认侵权人和举证的双重困难。另外,法律对于消费者知情权在某些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例如:在“售后服务”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实行售后服务,而对于售后服务应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则没有规定,消费者得到的只是一个不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售后服务权”。对于消费者的询问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只是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对经营者不履行答复义务却没有规定对应责任,导致此义务难以落实,该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二)缺乏方便、快捷的消费诉讼程序。由于消费者诉讼的标的金额小、标的分散,且诉讼程序繁杂又漫长,即便是采用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诉讼期限也显过长,消费者要为此耗费掉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对于本身经济实力就不雄厚,没有足够闲暇时间来应付诉讼,而且缺乏完备的专业知识的广大消费者而言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再加上消费者自身权利意识不强,认为个人力量不足以对抗企业组织,对于复杂的诉讼程序感到陌生和畏惧,对于司法制度缺乏足够的信赖,因而不知道或不愿意起诉来请求损害赔偿,自甘受损,任其请求权趋于腐烂。

(三)缺乏有效的行政保护。在目前,行政机关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还存在着种种问题:首先,在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国家机关的设置上,我国缺乏政策制定和管理处罚合一的、单独的行政机关对消费者进行保护,通常是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工商、卫生、质检等部门在必要的时候联合执法。这些部门往往各自为政,缺少合作与大局意识,对违法者的追查不彻底,还常有互相推诿和扯皮的现象出现;其次,消费者知情权作为消费者享有的一项基础性权力,对它进行有力的保护可以起到很好地事先控制消费风险的作用,从而防范于未然,尽可能避免消费者为了解决消费纠纷而耗费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因而行政机关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事前保护非常重要。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消费者知情权立法

1.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加重经营者侵害知情权的民事责任。鉴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且其适用条件又常加以严格解释,使消费者的损失很难得到有效补偿,所以,今后立法应扩大经营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如误导行为、隐瞒行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加倍赔偿规定;同时要体现出“罚当其责”,对多次实行欺诈或误导行为的,消费者可要求多倍赔偿。

2.法律应赋予行政权力适当干预的依据。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在法定限度内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这种合法的介入,对于弥补法律漏洞、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是大有裨益的。

3.增设消费者的特别撤销权(或反悔权)。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误导信息等不过是想通过增加交易量来获得利润,若能设置消费者基于误解的撤销权或反悔权,将对经营者形成一定程度的威胁,促使其向消费者提供详尽而清晰的消费信息,而消费者也可以运用这种更简便易行的权利保障手段维护自身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设置该权利时,条件要求不能太高,程序也不能太复杂,应考虑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与民法上一般的撤销权有所区别。

(二)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者诉讼途径

1.建立小额诉讼法庭。在诸多消费受损现象中,给多数消费者带来小额损害的所谓“小额多数损”现象占相当比重。针对消费者投诉面广、金额少的实际情况,可借鉴英、法等国的经验,设立小额诉讼法庭,以此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便于消费者投诉,降低投诉成本,提高消费者的积极性。笔者建议在大中城市商业集中区设立小额诉讼法庭,以方便消费者的投诉,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障。

2.采用集团诉讼。集团诉讼在国外已不鲜见,但我国诉讼法领域尚未规定该诉讼方式。集团诉讼可以扩大同一诉讼主体的主体容量,通过判决效力的扩张,使更多的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纠纷中的被侵权人往往因个别请求额低,诉讼费用高而放弃诉讼请求。个别的放弃就意味着最终全部放弃。而集团诉讼允许在未经别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起诉,就可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维护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有必要积极推进集团诉讼制度,促进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此外,建议赋予消费者组织集团诉讼的权利,使其在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工作中发挥更大作用,更能增强其与经营者抗衡的实力和社会影响力,也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群体利益。

3.免除诉讼中先予执行的担保。消费者在受到经营者的侵犯后,往往因为看病治疗、误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等,给经济上造成很大的负担。而进行消费诉讼又会给消费者再次增加负担,并且这些负担将会持续一段时间。先予执行制度不仅解决了消费者在经济上的部分困难以方便消费者的诉讼,而且也会增强消费者保护自己权利的信心,更可以避免胜诉后的执行困难,有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98条的规定看,消费诉讼是可以申请先予执行的。消费者应学会充分利用这项诉讼程序的规定来保护自身的权利。建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作出对先予执行的消费诉讼免除担保的规定,这样更方便消费者权利得到迅速的恢复和补偿。

(三)强化消费者知情权的行政保护

1.针对卫生、工商、质检等部门“各自为政”的弊端,建议在各级人民政府中设立一个独立的具有综合行政管理能力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明确规定该机构的职权和活动范围,使其能够具有保护消费者必要的行政措施能力。该机构一方面可以收集有关消费者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反映给上级有关的政策制定部门,制定适合本地区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案。另一方面可对本地区侵害消费者权利的企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此外还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

2.针对重“事后补救”,轻“事前防范”和“事中监管”的执法弊端,要加大行政机关对经营者行为的事前、事中的监管力度,将力量向预防违法行为倾斜。

3.政府还应积极履行公共服务的职能,通过多种渠道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全面推行消费教育。需要注意,政府在有关消费公共信息时应注意信息的真实性、充分性、时效性和适当性。

参考文献

[1]鲁晓明:《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消费经济》2004年第3期。

[2]董文军:《消费者的知情权》,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

[3]范振国:《我国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原因浅析》,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5期。

[4]顾仁达:《消费信息制度在社会监督中的影响力》,《法治论丛》2000第4期。

第4篇

摘 要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潜在保险市场,也是世界上增长最快的保险市场。然而,随着我国保险业不断发展,保险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逐渐增多,成为影响我国保险业深化发展的重要问题。虽然我国已有机制框架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基于中国现状仍需大力改革和完善。本文通过分析了中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侵害的现状和原因,试图对当前中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制框架提出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 保险消费者 权益保护 制度建议

金融危机对全球的席卷和科技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促使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在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获得高度重视,并在美国联邦政府财政部2008年3月的《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图》中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三大目标之一;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中国保险市场上的现实需求,人们日益对保险相对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备受关注,作为“金融消费者”下位概念的“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在我国金融制度“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的改革进程中,特别是2009《保险法》经修订并实施后被频繁提及。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主要表现

依据《保险法》,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责任险中间的受益人,其权益包括:一是保险消费者的安全权,二是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三是保险消费者的选择权,四是保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五是保险消费者的索赔权,六是保险消费者的隐私权。此外,还应有受教育权,个人监督权等。

近年来,通过保险纠纷案件、保险监管机构投诉、消费者协会投诉等方面反映出的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呈上升趋势。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资料,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数量是2005年的4倍多。保险争议的焦点:一是保险机构违法违规问题,包括保险机构弄虚作假、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非法开展保险业务、擅自修改报备条款、变更扩大保险责任、滥用无赔款优待等;二是销售违规问题,包括不严格执行条款费用、拒保交强险、交强险搭售商业车险、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销售误导等不诚信行为;三是虚假赔案、虚假账目、虚列营业费用、阴阳单或鸳鸯单等财务违规行为。

例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知情权方面,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由于保险产品的特殊型和专业性,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人身保险业务中,特别是银邮渠道的销售误导问题凸显。包括对保险产品的失实宣介、片面夸大新型保险产品的收益率、回避说明责任免除条款、诱导保险消费者购买不适合的产品等。又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选择权方面,在银邮渠道中,保险公司借助商业银行的贷款资源和渠道优势要求银行客户购买保险产品、设置各种障碍限制客户退保等。再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索赔权方面,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惜赔”、“拖赔”现象仍然存在。而由于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泄露,由此导致他们遭遇大量营销电话、频繁被上门推销等保险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也客观存在。

二、制约保险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法规协调性和系统性有待完善。在我国,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以及保监会的大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方面,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性有待完善。例如,对于保护对象的界定不一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其保护对象是“消费者”,而《保险法》第一条中明确的保护对象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多方当事人。又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四十九条,对消费者实行倾斜保护以实现“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在《保险法》第五条中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业经营的重要原则之一。另一方面,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定缺乏系统性,通常是散见于各种规章制度之中,使得保险公司既难以实施,保险消费者也难有效据此维权。

(二)保险公司经营粗放化。一些保险公司没有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制定和执行以消费者为中心的发展战略,只是局限于短期利益,一味追逐发展速度和规模。保险公司在不断推出新型保险产品的同时,产品同质化问题比较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行为屡禁不止,也间接说明保险公司内部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或执行不力。

(三)消费者教育机制的缺失。从世界范围看,美国在20世纪初就已经开展消费者教育,而对消费者教育的正式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日本的消费者教育主要有三个课题,分别由三个阶段完成,即“聪明的消费者”的培养、“自立的消费者”的培养和“自觉的消费者”的培养。消费者教育早期研究着重于强调消费者的相关内容,而近期的相关研究则主要集中在具体内容、实施主体、实施途径和效果评价上。虽然消费者教育本身的理论研究相对比较成熟,但是在国内将其应用于保险消费者教育问题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主要表现为实施主体的有限性和被动性,实施内容的零星分散性,缺乏保险消费者教育体系的构建,以及实施效果的评价标准。而居高不下的关于“销售误导”、“理赔难”等保险投诉背后体现的正是保险消费者教育的缺位问题。

(四)保险市场诚信教育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侵犯本身就说明保险企业在诚实信用方面存在不足。而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正在不断完善过程中,缺乏完整的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平台,由投保方误告、隐瞒、欺诈、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等引起的诚信方面问题时有发生。

三、加强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议

(一)加强法律法规建设。一方面,梳理和不断调整已有保险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法规制度。应根据保险企业各主要经营环节来梳理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形成系统的制度体系。保险学中保险利益理论、最大诚信原则等理论虽然日趋成熟,但仍然还在不断与时俱进的发展和进步中。因此,为了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不断加强和完善保险消费者保护相应法制的建设。例如,新《保险法》中居于衡平保护的理念对最大诚信原则作出了一定调整。又如,由于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在应借鉴国际保险立法和实践缓解保险消费者告知义务,而确立和加强保险人说明义务。

另一方面,不断补充和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措施。例如:最近出台的《财产保险业务服务标准指引》、《车险查勘定损人员分级管理制度》、《寿险公司销售误导预防和处置制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人身保险服务评价办法》等,联合公安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卫生局制定出台的《关于设立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调处中心的实施办法》等对于治理车险理赔难、寿险销售误导,进而形成行业服务标准提升机制都是非常有益的。

(二)加强行业监管。结合银保业务的发展趋势,探索保险与银行监管机构联合发文,明确银保双方在银保产品销售服务过程中各自的权责,实施功能监管。监管部门可采取暗访、座谈、市场调查等多种手段,发现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情形,通过完善责任追究和向上追责机制,使保险公司切实承担起主体治理责任,实施多样化、多层次的监管。

中国保监委高度重视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了大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11年专门成立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2012年1月18日,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等等。与其他消费相比,保险产品和服务相对复杂,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风险性,同时,保险消费者保护还涉及到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问题,目前的消费者协会和仲裁机构往往还不具备解决保险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专业素养。因此,还应设立专门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仲裁机构。

(三)对保险公司发展方式进行引导。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评价体系应该包括风险控制、公司治理、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贡献等方面,同时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和分类监管,综合评价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进而促保险公司的发展方式逐渐转变成以保险消费者需要为中心的长期发展战略。

(四)强化消费者教育平台建设。在G.Roywr和N.E.noif受美国教育省的委托进行研究发表的《消费者教育——关于其历史发展的考察》(1980)中,将消费者教育定义为,“消费者根据自身的价值观和对市场的认识以及根据社会、经济和环境状况进行合理的、理智的‘意识决定’,以这种态度、技能和理解力来参与市场活动,或利用公共或私有资源参与市场活动的能力培养”。日本的著名学者今井光昭从综合教育的角度来考虑,把消费者教育定义为:“消费者教育就是,在客观公正地公开信息这一条件下,不是强制推行一定的价值观和选择方式,而是承认对个人或社会的价值有各种各样的认识,为了使消费者成为有责任心的消费者、市民,在复杂的社会中发挥作用,向其提供所必需的有关‘意识决定’的知识和技能。”

在《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指出:“构建保险消费者教育长效机制,积极发挥新闻媒体在宣传保险政策法规知识方面的作用,加强监管机构、保险机构和保险社团门户网站建设,继续开展中小学生保险教育,普及全民风险意识和保险知识。”因此,应该建立监管部门、行业、消费者组织、社会媒体及公众等多方参与的保险消费者教育平台,开展长效的保险知识教育和消费者信息宣传,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从长远看,可将消费者保险知识普及纳入到公民基础教育范畴中。

(五)充分发挥保险经纪人作为消费者权益代表的作用。保险经纪人是重要的实现消费者利益的责任主体,从制度设计上就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个制度设计,同时也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重要的一支依靠力量,应将其纳入社会监督员体系。一方面,保险经纪人在经营中应确确实实地站在投保人的立场来考虑问题,在投保环节,应向投保方宣传保险的知识,说明保险中有关问题,充分的了解保险对象的需求,提出一个合理化的保单建议和意见,在理赔环节,能够协助消费者及时索赔,获得应有的经济利益。二是希望保险经纪公司能够发挥对保险业的发展促进和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借助保险经纪人对市场和客户的深入研究,既可以向保险公司及相关监管部门反馈相应信息,促使公司能够改良和修正他们的一些条款和标准,更加公平地对待保险消费者,同时也利于新保险产品的开发。

(六)营造保险行业诚信文化。通过保险协会、联合高校资源,共同开展保险消费者权益理论和实践的论文竞赛等,在保险行业开展优秀寿险营销员和优秀寿险营销团队宣传表彰系列活动,借助新闻媒体开展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主题宣传活动、保险消费者权益法规的宣传活动等等,打造保险行业诚信文化氛围。例如,新版《保险法》在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有较大调整,但自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至今,保险消费者对其知之甚少。

参考文献:

[1]孙祁祥,郑伟.保险制度与市场经济———历史、理论与实证考察.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

[2]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保险业务监管指引》.2011.3.

[3]刘迎霜.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探析——兼论对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借鉴.现代法学.2011.3.

第5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 金融消费者 法律保护

一、金融消费的法律特征

(一)相对于一般消费,金融消费是个人资产累积到一定程度才会产生的社会现象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迅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消费观念也逐步升级,就传统生活消费(衣、食、住、行)的支出比例越来越少,而金融、旅游等新兴领域则逐步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尤其金融消费已日渐成为人们重要的消费领域之一。自然人作为社会个体,其在金融市场的消费方式主要表现为金融投资――放弃现在的消费,旨在获得未来可能但不确定的收益。消费者投资的最终目的在于满足以后的消费。因此,相比较对于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消费需求而言,个人的金融需求只有当个人资产累积到一定程度才会产生,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现象。

(二)相对于一般消费,金融消费具有特殊性

1.金融消费客体(金融产品)具有特殊性。第一,客体无形性。金融消费客体即金融产品,其本质内容是金融服务,因此,无形性是金融消费客体的固有属性。金融产品没有可感官的外在形态,金融消费者难以形成直观判断,其交易判断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关信息。

第二,内容专业性。金融产品的本质决定了其在费用构成、利润结构、税费负担、风险形式、惩罚机制等方面都有较高的行业壁垒。金融产品的特殊性使金融消费的全部内容均为信息的组合,高度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使得这些信息即便写在纸上,较之其他商品交易,普通消费者真正理解金融产品就更为困难。

2.金融消费行为具有特殊性。第一,行为的风险性。金融产品相较于其他商品的特殊性之一在于它以金钱为标的,以在未来获得收益为最终目的,但这一消费过程具有不确定性,可能获得收益的同时还伴随一定的风险性。收益率通常被用来作为衡量金融产品的收益性大小。金融产品定价是金融市场运行机制中重要的环节,是分析金融市场的发展和规避金融风险的重要工具,然而,现有法律制度对金融创新产品定价缺乏恰当的限制和约束。难以定价的金融创新产品在市场中被肆意提高价格,直接导致金融产品价格与其本身的价值背离,虚拟的财富不断被放大,金融不断脱离实体经济,因此,金融产品总是伴随着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而相对于一般消费,金融产品的不透明性和各种因素的不确定性也导致金融消费者更易遭受损失。第二,方式的诱导性。金融产品的销售,一般表现为金融机构的诱导、推销。诱导性推销中,基于信息的劣势、反应的被动性以及人性的弱点,金融消费者很容易进行非理易判断。

3.金融消费主体具有特殊性。一方面,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都具有相对垄断性,金融业相对于其他竞争充分的行业,其行业准入门槛较高,这导致金融消费者对金融行业过分依赖。另一方面,与一般消费者相比,金融消费者交易弱势特征更为突出。金融消费的特点,决定了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即交易弱势地位更加突出、对交易信息更加依赖,在金融消费市场中的交易风险更加突出,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三)相对于一般消费,金融消费过程信息不对称更为突出

经济学理论认为,由于交易中的各种因素的不确定性,交易信息的稀缺性,不完全的或有限制的契约中对剩余控制权的配置影响事后双方重新谈判的能力,进而影响了当事人事前的激励,市场交易是信息不对称的交易。在传统消费过程中也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但因传统消费中消费者所购买和接受的服务是基本的生活用品,其对于所购买的商品与服务有完全认知。但在金融消费领域,金融消费者购买的金融产品,主要体现为信息的汇集,其产品质量是否良好取决于汇集为金融产品的信息本身质量是否良好。产品质量良好是消费者进行消费的最基本目的,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在金融消费过程中,信息之于金融消费者的重要性与传统消费过程中产品质量之于普通消费者的重要性等同。金融消费者所获得的产品信息缺乏真实性,其所面临的风险就会显著增大。金融消费关系双方交易的本质为信息的传递与运用。金融市场因金融产品以及金融运行的特殊性,其信息不对称更为突出。在金融消费过程中,要弥补这种信息不对称的不足,保障处于弱势的金融消费者实现预期收益,首先就必须要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利。然而,由于金融产品所具有的无形性和专业性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在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消费者面对着金融精英群体――金融服务者,其弱势地位更加凸显。

金融消费相对于传统消费,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在此情势中,将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学概念确认下来,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很有必要。在综合金融背景下,各金融机构纷纷推出金融创新产品。当新型金融商品进入金融市场交易领域并进行流通时,新的法律关系――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产生了。传统金融市场中的主体界定已经不能满足各金融主体利益保护的需求,金融混业经营导致金融市场主体身份越来越难以界定,如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替代不同金融市场中的交易者,则可以诠释金融法律关系之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价值

(一)微观上,金融消费者关乎个体公平正义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社会群体可以分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两大类。经营者通过生产、销售活动掌握着各种商品的信息,消费者则被动的通过经营者获取商品与信息,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这种不对称性。由于现代商品和服务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含量逐渐增高,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经营者逐渐控制了商品服务的生产,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越来越明显,这使得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风险也越来越大。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消费已深入社会的各个领域,成为大众日常生活乃至整个社会体系正常运作的基础条件。金融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金融机构往往凭借其优势地位和专业人才,通过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转嫁风险,加大了消费者权益侵害风险。传统上,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强调的是私法自治和契约的由,排除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但在金融领域,金融监管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目标的追求则应着眼于矫正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实质交易地位“不平等”,即通过公权力弱抑强,达到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因此,通过适当的外部约束力量,推进金融消费过程及产品特性的透明化,以利于金融消费者综合各种信息选择合适的金融产品,从而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宏观上,金融消费者关系金融系统稳定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本质是通过交易活动实现价值流通,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金融消费者则是金融行业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与传统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的关系相一致,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是供求关系,是矛盾对立统一体,没有金融消费者金融业就无法生存,更谈不上发展。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本次全球性金融危机得到的教训之一就是忽视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传统单一的纯粹的对金融机构的外部管制对于金融风险防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交易活动中存在的潜在风险最为关注,因此,通过法律途径赋予金融消费者相应的权利,充分调动他们参与金融活动的积极性,从而更多、更深的介入金融消费活动全过程,以提高其自身的参与动力和参与能力,实现金融消费者内部“自治”,有利于避免外部管制的弊端。金融调控目标不应仅仅局限于维护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局限于增进金融体系的整体效率和效益;而应更多的关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目标,通过金融消费者“自治”,防止和减少因金融消费欺诈等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危及金融安全的行为发生。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个金融机构德目标为谋求利润最大化,但如果单个机构的理不受到任何约束,则易导致市场调节机 制的失效,甚至引发金融乃至整个经济系统的危机。金融机构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从长期看,是确保自身乃至整个行业健康、理性发展的一个重要约束条件。只有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才能更好地降低金融业系统风险;只有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才能不断提升金融效率,维护好金融安全,提高我国金融综合竞争力。

综上,在金融领域,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与强化金融监管、提高金融效率是个对立统一体。金融立法应该反映金融实践并通过法律推动金融实践的开展,尤其不能忽视对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体――金融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赋予金融消费者在金融生态系统中应有的位置,确立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在法律上的消费者地位,实现金融权利、义务在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间的均衡配置,从而实现金融稳定、金融效率与金融权益之间的稳定平衡。(如下图)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选择

(一)法律保护原则

1.专门保护原则。金融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相比有着明显区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关公平正义和金融安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金融体系中具有系统性意义,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从维护消费者个体角度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立法保护,不能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系统宏观性价值目标。因此,将金融消费者从一般消费者中分离出来,进行专门立法保护,应是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应然选择。

2.倾斜保护原则。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以及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要求金融立法给予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通过加重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定义务、赋予金融消费者权利等方式来矫正交易双方的不平等。法律对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履行的告知义务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金融机构应履行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倾斜保护原则还要求金融机构承担更多的程序性义务,如简化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减轻金融消费者举证责任等。

3.区别保护原则。政府与社会的公共资源是有限的,应该集中有限的资源去保护一般的金融消费者,而对于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和专业知识经验的“金融消费者”,对其的保护力度可以相对减弱,专业投资者不应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进行倾斜保护。因此,将专业投资主体排除在特别保护之外,才能真正保护弱者即个人中小投资者。区别保护可以为一般金融消费者划定投资,避免进入高风险领域而遭受意外损失。

4.适度保护原则。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经济条件还相对薄弱,对消费者保护应当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因此,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不能过度,否则不仅不能促进金融市场运行,反而会抑制金融业发展,影响社会资源要素配置的高效,最终损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二)推进中国特色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建设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转型的关键时期,金融业快速发展,金融管理体制改革仍需不断调整,必须不断创新和优化金融业务品种、金融服务流程等,以保证我国经济尤其是金融业稳步发展从而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随着社会经济环境发生变化,金融消费者的消费环境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因此,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就成为我国金融法制立法的第一要务,也是立法原则和指导思想之一。第一,在相关金融法律基础上增补完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有关条款,确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管理体制,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管部门,设计具体可行的保护制度和保护措施。第二,积极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工作,扩大消费者的外延,明确金融消费的特殊性,获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立法的立法授权。第三,根据我国金融业发展进程,及时推进更高层级金融消费者权益立法,其最终目标是整合现有法律的有关条款,制定一部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逐步形成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础,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法规、规章为主体,其他诸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补充的有机统一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三)构建我国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体系

1.行政机制。目前我国金融监督管理体制为“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监管机构主要为“一行三会”。“一行”即我国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银行区别于其他金融机构,是我国重要的宏观管理部门,负有“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的重大问题、促进金融业协调健康发展”的重任,承担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法定职责,在银行、证券、保险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和较大的影响力,兼具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综合保障的专业能力和协调能力。“三会”即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各金融专门监管部门由于受到分业监管和实质混业经营的局限,其金融纠纷的解决能力必然会受到自身职权和专业能力的局限,且如由单一监管部门负责解决相关争议,也容易导致三个监管部门间的推诿。因此,由中央银行作为纠纷行政解决途径的主管牵头部门更为合理,也更有利于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

2.司法机制。司法机制指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形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从而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系列规范的总和。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处于现代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核心地位,其最大特点在于纠纷解决程序的规范性和结果的权威性。诉讼的对抗性和公开性是程序公正的基本保证,而诉讼的结果由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了诉讼结果的权威性。此外,诉讼价值还体现在效率上,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我国纠纷司法机制设计应充分体现其公正、效率等价值取向。

3.民间(NGO)机制。民间(NGO)解决机制正是由于其民间第三方的特殊地位,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过程中,可以简化纠纷解决过程,缩短纠纷解决时间,从而节约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民间(NGO)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是迅速的,并且最终裁决结果就当事人来看是合理的,该机制最大限度地控制了国家公权力介入纠纷解决过程中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构建纠纷民间(NGO)解决机制,首要的是修改有关民间(NGO)管理规定,扫除民间(NGO)发展的法律障碍;其次,大力培育民间(NGO)发展环境,大力发展金融消费者第三方NGO组织;最后,树立不同类型运行机制民间(NGO)典型,逐步推广民间(NGO)管理运行机制,更好发挥民间(NGO)的独特功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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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N].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1):56.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电子商务 消费者权益 经济法

电子商务是现代商务快速发展的产物,从根本上改变了商务模式、消费方式,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加速了商业社会的形成,是不可阻挡的商业潮流,然而,电子商务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如电子商务存在着虚拟性特征,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个不小挑战,因此必须依靠法律,在法律框架下发展电子商务,保护消费者权益。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损害问题的表现

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消费者权益侵害手段也是多样的,具有高科技性、智能性、隐蔽性等特征。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表现主要有如下几项: 虚假广告和网络欺诈问题。这是消费者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经常碰到的问题,网络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为达到引诱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而的关于其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信息内容,如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虚假价格、虚假服务承诺等,以骗取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信任,从而成为购买其商品或服务的潜在客户。消费行为的做出是建立在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相关信息了解的基础上的。在传统的消费活动中,消费者可以直接面对经营者,充分了解经营者及其商品或服务,通过观察、比较来做出购买与否的决定。而在电子商务中,一切都虚拟化了,消费者在接触不到经营者和商品的情况下,只能通过供应商的宣传来了解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这就为经营者夸大其词或虚假的广告提供了可能。消费者也很难判别广告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就难以得到保障。虚假广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是严重的侵权行为。

消费者交易安全问题。这是核心侵权行为。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消费存在着不可避免的风险,而且交易安全也是消费者普遍关注的问题,是投诉率最高的问题之一。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性,网络交易是一种非即时清结交易,通常由消费者通过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电子货币的加入为不法分子打开了一道方便之门,使B2C的风险高于生活中即时清结的消费交易。消费者在使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时可能承担以下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经营者或其他金融机构收集后泄露给第三者,甚至冒用;不法分子盗窃或非法破解账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消费者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造成损失;支付系统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击等。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在电子商务中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消费者隐私权及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电子商务快速发展让一些不良商家想到了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牟利的策略,严重侵犯了消费者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是指在互联网中,任何人对自己的个人数据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使用和支配的权利。个人数据是由有关个人的一组信息组成的数据,对于这个人,可以通过该信息(或者通过数据用户所拥有的该信息的其他信息)识别出来。在发达国家,隐私的范围较广,一般诸如个人年龄、工资、信用状况\财产状况、身体状况、就业情况、家庭情况、爱好习惯等等都包括在内。而在发展中国家,某些个人信息,则不被认为是隐私,其隐私的范围较狭窄。然而在市场经济社会,个人信息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无疑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越来越重要,并且很容易被收集、传播而受到侵害,因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容置疑。所以我们这里所讲的隐私权的保护,是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广义的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个人资料不仅可以用于经营者自己的商业目的,而且有时被作为“产品信息”进行买卖。这种将个人资料商品化的行为,是对个人信息最严重的一种侵害行为。另外,商家之间相互交换各自收集的信息,或与合作伙伴共享信息,都是一种变相侵害个人隐私权的行为。

消费者的损害求偿权问题。这是维权热点而且维权成本居高不下。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第一,侵权对象认定困难。经营者为了方便或其他原因,有时会提供多个网站或网络名称,而且有些网站是没有进行注册登记的,这就导致经营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消费者和监管部门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使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第二,侵权取证困难。由于电子数据易于修改,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在发现侵权行为被追查时,往往利用技术手段修改或毁灭侵权证据,使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对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难以确定,甚至根本无从取证。第三,侵权责任认定困难。电子商务涉及多个环节,消费者权益被侵害,往往不是某一个环节造成的,各个环节之间的扯皮推诿使侵权责任的认定难度增加。第四,司法管辖认定困难。电子商务打破了地域时空限制,消费者可以与任何国家的任一商务网站进行电子交易,并无视这个国家文化、法律等方面的差异,然而一旦发生纠纷,就会涉及到各国的涉外管辖权问题,而这种跨国纠纷的解决是要花费很高成本的,这就使得消费者的求偿权更难以实现。

以上是电子商务环境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主要表现,实际上,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侵害消费者权益还有更多的表现。

二、用经济法为消费者权益保驾护航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没有法律进行规范,市场经济就会无序发展,市场秩序就会混乱,电子商务是网络技术与市场相结合的产物,是市场经济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要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必须拿起经济法的武器,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做坚决的斗争。

要维护消费者隐私权必须确立经济法框架的公平理念。隐私权、信息自决权同属于民法范畴。从个人数据的内容来说,其与隐私在很大方面都有相似性。但是从个人数据的发展状态和保护的层面上看,以经济法公平论作为消费者个人数据的理论基础更为适宜。网络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和利用并不是针对个人的行为,而是涉及一个巨大的群体性的动作。个人数据受到侵犯所造成的损失并非是个人的损失,而是消费者整个群体的利益受到侵害。这种侵害实质是由网络技术上的不平等造成的,市场无法自觉的调节这种不平等,在这个方面市场就处于失控的状态。而经济法产生的目的就是为了矫正市场自我调节的失灵,纠正不平等,实现实质公平。我们应该认识到德国选择人格权,美国选择隐私权,均是出于对本国法律传统的尊重。我国的隐私权权利和制度并没有像美国那样得到长足的发展,拥有深入的理论研究。也不存在与德国相似的法律传统和浓厚的政治色彩。完全把隐私权理论生搬硬套在我国个人数据保护的理论基础上是欠妥当的。我国应该立足于中国法律体制,尊重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确立以经济法公平论为个人数据保护的权利基础。发挥经济法矫正市场机制失灵的特点,对个人数据进行法律上的有效规制,保护并促进网络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平等地位,真正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增强经济法的可操作性。加强执法力度。我国有关保障电子商务安全的法规已有一些,但近年来有关电子商务的纠纷和网络犯罪仍居高不下,原因有二:一是立法的可操作性欠缺。如{刑事诉讼法)中缺乏有关诉讼程序和证据采集、证据应用的规定,而证据在计算机犯罪中是至为重要的;二是我国对电子商务中的违法者打击力度不够.导致了人们对法律法规的淡漠与轻视。因此,电子商务立法要注意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和加强执法力度。

确立个人数据保护原则。目前全球都在采取措施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如在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中提出了有关保护用户数据的两条基本原则:第一,对用户的保护,尤其是在个人隐私、保密、匿名和内容控制方面,应当通过政策加以保证,这些政策必须以自由选择、个人行使权利和产业为主的解决方案为依据,而且应该遵守相应的法律。第二,商业界应该为用户提供可用的手段,使他们有权在个人隐私、保密、内容控制和适当环境下匿名等方面进行选择。在有关因特网个人数据保护的问题上,该行动计划还强调政府应当认识到因特网是一种提供新的机遇和挑战的新媒体,法规体系和自律系统必须灵活,承认通过采用强化个人数据的技术来实施有效自律的合法性和适用性,教育公众正确使用个人隐私保护技术。

建立网上信用体制。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毫无疑问,信用是最大的资产。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网络经济与市场经济相比是一种更为开放、更为灵活的经济模式,其带来更多的商机的同时,也必然带来更高的风险,而面对种种风险与不确定因素,需要我们建立一个完善的信用体系。法律体系有事后解决的作用,而信用体系却往往能进行事前预防,况且法律解决机制毕竟是需要耗费较高诉讼成本的途径。所以在网络经济与电子商务中,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其紧迫性与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用经济法规范电子商务,必须高度重视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风险控制和规避工作,要在经济法的框架下,加强网络技术建设,用高科技规范电子商务发展,要在公众普及网络安全教育。网络安全教育包括网络安全一般知识、网络安全现状、常用网络安全防护等,网络安全教育迫在眉睫,目前国外对我国电子商务的网络攻击有增无减,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巨大威胁,每个消费者在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时必须具有强烈的安全意识和基本的网络防护技巧,才能避开“钓鱼网站”等不法网站的侵害。经济法不是万能的,经济法进行规范电子商务必须与消费者的网络安全意识和网络安全知识相结合才能够真正净化电子商务环境。

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消费者维权的成本比较高,这是因为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决定的,要降低维权成本,消费者个人还必须有几本的法律素养和经济法知识,继而确定维权步骤,一般来讲,较高法学素养的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进行网络交易要安全得到,因此,迫切需要将法制宣传活动引向深入,要借助“六五普法”等平台,广泛传播经济法律法规如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物权法等,让消费者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安全消费、放心消费。

第7篇

论文摘要:随着现代买卖形式的发展,消费者的安全权产生了新的侵害形式.本文指出如何实现消费者安全权的有效保护,如何保障新交易形式中的消费者安全权已成为完善消费者安全权保护体系的重要方面。

一、消费者安全权概述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即是安全权。安全是人类生存的首要条件之一。没有安全权,其他权利就无从谈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第一项权利即是安全权,足见其重要性。笔者认为通过对侵害主体的界定,可将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作如下划分:

由所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的侵害。对消费者而言,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在为商品的所有、服务的提供付出代价后,对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安全权的要求。

由营业场所设施或第三人造成的侵害,消费者应当享有广义的安全权。因经营场所的设施,例如电梯设备坏损,天花板跌落对消费者所造成的侵害,同样应当认定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即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这一范围内,都应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

二、消费者消费安全存在的问题

(一)传统消费领域的安全问题

1食品安全问题

为了牟取非法利润,不法分子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普通白酒中加敌敌畏冒充“茅台”;用福尔马林泡凤爪;出售变质、发霉的各种食物等,这些商品损害人们的健康,甚至致人死亡。

2.药品安全问题

药物原本是用来治病救人的,但是有些置人们的生命健康于不顾,以非药物冒充药物,不能对病情产生缓解及解除作用,延误疾病的治疗;有些还掺杂有害成份,致使病情加剧。

3.化妆品安全问题

对美的追求成为时尚,化妆品致人损害的案件越来越多,有些润肤膏不仅不能美容反而致人容貌毁损,还有些化妆品甚至含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的有害物质。

4.服务的场所和方式的安全问题

旅馆房屋年久失修、楼梯老化腐朽;饭店、旅馆电源外露,极易触电;饭店管理不善,顾客财物失窃等等。服务方式不安全:理发师使用工具不当或者不消毒致顾客受伤或者传染疾病等。

(二)电子商务中的安全问题

1.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人身安全问题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问题集中体现在隐私权上。大量的私人信息和数据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被信息服务系统收集、储存、传输,消费者的隐私权受到威胁。网络经营者为追求利润使用以致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银行的过错行为或黑客侵犯导致的个人信用卡信息被盗、丢失;垃圾邮件的骚扰等。通过手机短信对安全权的侵害,表现为用户的私人信息被任意采集和利用。用户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一旦进入互联网,就可能被传播、转载、披露、利用。

2.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财产安全问题

电子商务采用的网络交易是一种非即时清结交易,区别于日常的即时清结消费交易。受到金融服务水平和电子化程度限制,网上支付的安全性还难以得到保障。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消费者进行网上买卖时承担着许多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泄露给第三者;帐号密码被盗窃或非法破解以致电子货币被盗等。

三、完善消费者安全权的保障体系

(一)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

提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环境,商品,服务,一旦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积极正当的维权。消费者维权的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取决于消费者自身捍卫权益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如果因损失小,怕麻烦或诉讼风险而放弃对合法权益的维护,就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

(二)制定专门的立法和制度

1.建立专门的《消费者安全法》

消费者安全法建立在民法典的侵权法以及现行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单行法规的基础上,对涉及消费者人身和财产遭受经营者侵犯的问题做出具体规定。经营者不得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既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销售者和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经营者侵犯消费者财产或者人身权利时,在法定条件下,应当承担超出实际造成的损失额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消费者的人格权,包括消费者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规定消费者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包括规定经营者在侵犯消费者人格权时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隐私权专门立法

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应当包规定:经营者的义务,制定隐私保护政策与措施并予以公示,对消费者面临的隐私风险有说明和提示义务,对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与限制、禁止使用的义务;收集个人信息行为必须合法。经营者必须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经主管部门许可与当事人同意后才可以进行收集:个人信息的使用安全。经营者对其收集的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是合法的,未经被收集人许可,不得对其信息进行公开或转让。

3.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

处于弱势的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通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向法院,由法庭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降低消费者诉讼的难度。

(三)加强社会监督

1.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

消费者对诸如食品、药品、交通工具等产品的消费安全程度难以凭个人知识加以鉴定,一旦鉴定错误,其后果往往是以生命健康为代价。政府必须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对于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并进行公开。

第8篇

论文摘要:”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关系到每个食品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稳定。食品安全权正是从这个意义出发提出来的,包括生命健康权和财产安全权。而在”消费者主权时代”,消费者同样需要正当行使食品安全权。

侵害消费者安全权事件与日俱增,据统计,我国每年食物中毒报告例数约为2-4万人,专家估计这个数字尚不到实际发生数的I/10,也就是说我国每年食物中毒例数至少在20-40万人。这些触目惊心的事件和数字警示我们: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不容忽视,维护食品安全迫在眉睫!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任重而道远。

一、食品安全权的提出

安全权是最早的消费者权利,也是最基本的消费者权利。早在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提出的消费者权利法案中,首次提出消费者享有消费安全的权利。1985年,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被列为首要条款。我国在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安全权。2008年2月28日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笔者将《肖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安全权与《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相联系,提出一个设想:在《食品安全法》等各项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中规定一个基础权力一食品安全权。食品安全权与消费者权利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食品安全权来源于消费者权利,但又超越消费者权利”。

二、食品安全权的性质和内容

食品安全权来源于消费者的安全权,是食品安全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人们在食品消费中所享有的权利,体现的是消费者的生存利益。

(一)食品安全权的性质

1.从权力的形态上看,食品安全权也被称为道德权利。”道德权利是一种颇具个人化特征的权利种类,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人对事物的道德认识,没有一个法定的标准可以用来遵循,就不能用它来作为分析标准,如同我们不能用一种道德性权利来作为裁决标准,我们更不能把一种道德诉求提交法庭,法庭也不可能根据一种道德诉求来裁决案件。所以食品安全权应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即”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2.从权利客体的角度看,食品安全权关注的是消费行为,而不是消费者。即这种权利的取得是基于消费者的特定行为,而不是消费者这一特殊主体的身份。”消费行为是在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产生和实施的与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相关联的行为,是一种经济法行为,因此,基于这种行为而生的食品安全权就自然取得了经济法权利的属性。

(二)食品安全权的内容

食品安全权来源于消费者的安全权,它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完整以及身体的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它有两层含义:

(1)生命安全权。生命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的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生命是人之所以成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的根本,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代替物”。 (2)健康安全权。健康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的健康状况不受侵害的权利。健康是人体维持生命正常活动的基础。

2.财产安全权。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的财产不受损失的权利。这里的财产安全权既包括消费者在消费食品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安全,也包括因食用了有毒有害食品造成的财产损失。

三、食品安全权的正当行使

在“消费者主权”的时代,消费者在强调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应珍视他人的权利,在要求经营者诚信经营的同时,自己也应做到诚实、宽容,正当行使权利。

(一)了解消费者享有的法定权利,建立正当权利意识

首先,任何权利都是在一定范围内行使的权利,因此需要正确解读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消费者享有哪些法定权力,这是正当行使权利的前提。

其次,消费者要建立正当的权利意识。这需要立法机关在制定、修改法律法规的过程中,以及有关机关和工作人员在执法、司法和法制宣传的工作中要强调消费者要建立正当权利意识。

(二)正当行使食品安全权

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的第一层含义是”己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因此消费者遵守法律,正当行使权利是法治国家基本的表现形式之一。其实绝大多数消费者都会意识到滥用权利是不道德的或不合法的,但仍然有一些人会滥用权利。消费者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漫天要价、索赔无度甚至恶意敲诈,这恐怕就是利益使然,即通过滥用权利,可以使自己所认为的”受损利益”得到赔偿或者可能得到自己”受损利益"之外的更大的利益。因此要将消费者自身的利益选择机制充分转化为完备的法律机制,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应考虑如何降低维权成本、减化程序,并探索一套能使消费者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的更方便、更省力的维权体制。

第9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机制

中图分类号:DF59文献标识码:B

国际金融危机至今,世界各国逐步达成共识:应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出发点与基础理念,以此为核心对金融服务法律体系进行重构,以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维护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实现金融服务法的立法宗旨[1]。但仅凭金融监管难以给予金融消费者全面保护,损失的填补需要救济机制的保障支持。

一、金融消费者的诉求及法律障碍

从常态观之,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目标不仅是义务的承担,而更关注在义务履行下的权利对价的实现,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尤其如此。随着金融业的深化,金融商品的开发和创新日新月异,导致金融消费活动日益频繁。尽管金融消费活动存在着潜在的风险,但高风险背后的高收益诱惑仍然刺激着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活动的热情,并表现出非理性的期待。目前,多数金融消费者在选择金融商品时极少关注风险揭示书的提示,而把对商品的了解放眼于收益的多寡并进行片面解读,把预期收益作为实际收益以核算到期收益,特别当银行作为金融服务者时,消费者的这种信赖会更高,所以引发了银行理财产品的火爆销售。

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服务法律关系的诉求是在保障基础上索取收益,以实现自身财产的积累。从实践来看不是消费者不关注风险,而是选择低风险甚或零风险,规避风险的投资者会将其储蓄投资于低风险工具,如固定收益证券或评级高的债务证券之类的零风险工具,而不会从事有较高预期收益的投资。这就需要法律制度能够确保投资者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获得较高的预期回报,以促使投资者从事高风险性股权投资,基于这一金融理念形成的法律制度,可以确定的是其能够真正有效地提升金融市场上投资者的信心[2]。

金融商品与一般的生活消费品不同,对该种商品的认知有赖于信息的描述,否则可能导致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形成的过程中出现信息不对称的局面。从客观而言,消费者不是不能积极面对风险,而是不能准确地界定风险的范围及大小,这是消费者不能合理规划自己诉求的极大障碍。即便基于信息完全对称的假设,金融商品交易过程中信息的传递成本会大大增加,金融商品创新的速度会降低(需要给予消费者消化信息的过程)。在此假设之下,理性投资人出于避险的犹豫,会淡漠对高风险金融商品的热度而导致其销售比例的下降,进而影响金融服务者预期利润的达致。

当然,信息完全对称仅存在于假设的情境之中,高风险高技术的专业金融市场之中,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客观存在且无法消除。在巨大的利润驱使之下,加之商人逐利的本性,使得道德风险机会加大,金融服务者为加快交易达成,假商业秘密之名选择性披露,甚至虚假陈述或者误导陈述,而消费者的风险判断却来自于金融服务者的信息揭示。所以,虽然当前金融市场法律制度强化了对金融服务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要求,但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无法避免。

此外,除却客观原因的诉求障碍之外,金融消费者自身原因也成为障碍之一。由于金融商品的技术性及专业性极强,即使在金融服务者合规披露信息的前提下,消费者基于基本知识的匮乏以及判断的不理性亦会出现决断失误。更何况金融服务者提供的商品信息多为专业的词汇晦涩的揭示,常见以格式合同的制作者身份牵引着金融市场的信息,并把高风险消化在技术性的、行业垄断性的表达之中,利用合规的销售方式制造出隐性的不平等。因此,无论是人为风险抑或天然风险,金融市场中的个人消费者都无法科学预见并从容应对,市场风险始终是消费者诉求实现的障碍。

二、传统救济方式的功能缺陷

基于金融市场风险的复杂性与必然性,不是说现有法律在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方面无所作为,只是法律本身也存在风险,救济的程度未必如愿以偿。在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领域,目前中国的确还未构筑出一套适用整个金融市场通行的规则体系,比较成熟的经验来自于对证券投资者权益救济的立法与实践。从行业的深度及难度来看,对证券投资者权益救济的方式可以推广应用到保险和银行领域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对证券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无论国内外的法制建设都相对完善,即使中国的关注较晚也已形成了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救济的三位一体的保护机制。相较而言,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督的进度及力度较强,如作为各国金融重点监管的信息披露义务,我国在制度层面上已经具备比较完整的体系,虽然着力点在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秩序,但也间接促进了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提高。由于事后救济的结果并未与金融监管的期望形成合力,反而掩盖了金融监管取得的成绩,我国金融监管的制度设计、政策措施还有一定的空白及疏漏。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损而言,损失的救济比起对违法的惩罚更能重拾消费者的投资信心。只要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消费者面对诱惑时对增值与回报的期待远胜于对风险的畏惧。由于仅依靠国家强制力的监管措施也不能完全弥补消费者的权益损失,事后救济机制的设计应该能确保金融消费者的合理期待。

(一)救济机制的价值判断

各种权益受损救济方式的有效性能否实现,其中应有利益衡量的考虑。由于信息不对称、技术性、附合性的影响,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金融消费者之于金融服务者而言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出于平衡双方的地位,各国法律进行了多种制度安排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这也应当包括事后救济的协助,事后救济方式的设置应进行“成本——收益”的估算,而不是只要法律为金融消费者构筑了救济渠道,即能得到其选用进而实现赔偿。因为每个理性的经济行为主体都是根据行为的预期成本与预期收益的比较来决定是否采取某种行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消费者也是根据边际预期收益等于边际预期费用的原则,决定是否采取行动和在何种程度上采取行动[3]。

如果维权的成本(包括时间、精力和财力)超过了救济,理性的选择即为沉默,这是目前消费者投诉较多而诉讼索赔较少、侵权现象却屡见不鲜的主要原因[4]。从私权的实现来看本无可厚非,但是放弃救济则减少了侵权者的风险成本,不能有效防止和约束金融服务者的不规范行为,也可能放松金融监管的强度,最终引发金融市场大骚乱的爆发。其实,消费者从未有主动放弃救济的冲动,只是面对无利可图的结果通过沉默选择观望,寄希望于他人的行动成功而分享由此带来的收益,这是在大规模侵权中经常发生的现实,其效力波及到金融市场中的个人消费者群体。所以,在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过程中,不考虑“成本——收益”是传统救济方式值得非难的原因。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救济在来源上可分为刑事上的救济、行政上的救济和民事上的救济,只是应针对金融消费纠纷的特点设置相适应的制度与措施。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承担作为救济途径,虽打击力度大、威慑力强,但从金融消费者真正的需求来看,对金融商品预期的增值与回报的期待远胜于对违法者的惩罚的盼望,即无论是怎样的制度,金融消费者在出现权益受损时,最希望得到的是自身损失的救济[1],所以,拓宽金融消费者追究金融服务者民事责任承担的渠道才能解决问题的症结。

(二)司法救济的针对性弱

建立金融反欺诈制度,实现对金融服务者损失救济的目的,最终目标的实现要依靠我国现有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反映了纠纷解决的特殊性要求,但是司法解释在给司法者带来指引的同时也留下了些许困惑及未开发的课题。

第一,受理条件之惑:坚守抑或超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解释》)第6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一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二是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依文义解释,人民法院的受案条件仍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要求,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只是时须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从证据材料的内容来看,《解释》的要求抬高了受案标准,使得投资人的诉权行使招致了阻碍。《解释》对行政处罚决定和刑事裁判文书的定性虽为证据,实则传达了一个信息,即对虚假陈述认定的处理模式为行政或刑事前置并得到确认的情形。没有公权力的断定,投资人自行收集的证明虚假陈述可能存在的材料不满足《解释》对于证据的资格限定而最终将面临不予受理的对待。从立法背景上看,此项要求是为了解决投资人的举证困难,把证明虚假陈述的专业技术难题通过公权力的介入予以平衡,但是这不应该成为一个必要条件,而应为证据学理论中的补强证据。既然《解释》没有对举证责任进行倒置的设计,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投资人负有举证证明虚假陈述事实的责任,只要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条件并用收集的证据材料证明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可能存在,人民法院即应作出予以受理的裁定。投资人没有借助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来卸载自己的举证负担,只是放弃了法律的恩惠而不应由此背负沉重的负荷。

第二,举证责任之回避。由于信息不对称、技术性、附合性的影响,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纠纷中处于弱势一方,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为此进行的努力已为各种制度所确认并在实践的运行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也是值得肯定的贡献。但不能因此而否定不周及遗憾,其中与权利救济密切相关的举证责任在《解释》中没有给予正面回应就是一个亟待关注的问题。从《解释》的规定看,其承认投资人对信息占有的缺失而引发的举证不利,所以发动了公权力的支持以迎战来自金融服务者的抗辩。实质上这种规定解决的是责任竞合的问题,反映的是“先行后民”和“先刑后民”的精神,而与《侵权责任法》第4条的“先民后行”和“先民后刑”的要求相左,依效力位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条,这也印证了问题一的论证结论。因此,《解释》并未依据证据学理论按举证难易和证据距离的标准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重新配置而是固守着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使得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服务者之间的不平衡进一步拉大,公平正义的期待将幻化为泡影。

第三,集体救济①之缺失。《解释》遵循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安排了单独诉讼或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方式,这种特别说明纯属画蛇添足却未能解决切肤之痒。如果人们能跨越维权成本及举证的障碍,那么对待诉讼救济会主动采取行动,普通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即能满足他们的维权之需,法律也就没有特别关注的必要。但这是一个学理假设,在成本与收益的较量下,受害人选择放弃是一个理性的必然的结果,因而法律必须给予特别设计。

由于对利益的渴望,金融市场中的每一种金融商品都会吸引众多消费者的青睐而拥之入怀,一旦出现分歧必将引发群体性纠纷,需通过集体救济方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和谐稳定。所以,金融服务业是与集体诉讼最密切相关的行业之一,最具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解决纠纷的状况与可能,只是金融消费者必须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并满足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才能获得支持,而其中“成本与收益”的抉择又使得部分受损投资人被动放弃诉权而导致代表人诉讼无用武的环境,也就不能通过代表人诉讼裁判的预决效力对可能的利害关系人进行间接救济。也就是说代表人诉讼或集体诉讼在金融消费纠纷中应广泛适用,但需要适度改良,否则又要与对金融消费者的特别保护的立法理念失之交臂。

(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乏力

上述三个问题是金融消费者权利司法救济方式所存在的制度缺陷,是否能通过社会救济(行政调解、仲裁)、自力救济加以弥补呢?

第一,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集体救济职能缺失。国际金融危机以来,针对只关注金融利益诉求而忽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需要进行全面反思与改革。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只是锦上添花,也是金融危机时抵御系统性风险的一个重要手段。我国为顺应国际金融局势的发展,2010年以来三大金融监管部门也开始着力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建设,中国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工作原则是“向公众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识别和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并以此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金融消费关系”,它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事前教育而非事后救济,解决受损权益的赔偿方面无能为力。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和投资者保护局作为保监会和证监会内设机构,其职能大体包括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制、受理投诉咨询、调查处理消费者投诉、消费者教育和风险提示等。因此,在金融消费纠纷发生以后,二者可以运用投诉处理制度化解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服务者之间的矛盾。至于职能到不到位,责任意识强不强,认识水平和业务素质高不高还有待实践验证。但是,在遇到金融消费者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而又因维权成本的顾虑无力开启诉讼大门时,上述三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由于没有法律的授权享有如其他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金融消费者、仲裁的权益(具体内容下文再述)而使得其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极其有限。尽管如此,金融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机制也会一定程度上分解司法救济的压力,为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增加了选择途径。

第二,金融仲裁规模小。仲裁由于自身所具备的解纷特殊性极易扩展至金融消费纠纷领域。从国际上看,不但有先例而且通行。我国的金融仲裁起步较晚,开创于2007年12月上海金融仲裁院的成立,标志着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之后,广东、重庆、武汉、杭州等地都相继成立金融仲裁院,预示着金融仲裁制度在我国已生根发芽。但相对于每年全国金融诉讼案件的受案量而言,仍处于方兴未艾的初始化发展阶段。加之社会各界的认知度低且金融仲裁专业人才匿乏,金融仲裁的应用规模还未铺开。

第三,金融服务者内部纠纷处理程序遭遇旁落。西方发达国家在处理投诉方面基本上都首选内部解决的方式,如双方未能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才诉诸外部程序处理[5](具体规定下文再述)。目前,我国大多数银行金融机构也都建立了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从已完成的处理来看,投诉解决得比较及时有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金融机构内部解决前置,导致金融消费者因对于身处强势地位的金融机构的不信任而忽视了该项措施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的积极意义。此外,金融服务者也未积极开展此项建设。所以,对于纠纷的解决,双方最终还是寄希望于诉讼,坐失纠纷解决的最佳时机,社会成本大大增加。

第四,补偿制度内容短缺。通过多年的实践,人们已清醒地认识到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损不仅会因侵权发生,也会因证券公司安全运行障碍和违约出现,解决该境遇下的权利救济也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内容。所以,证券投资者补偿机制的建立即成为应对该问题的制度选择。这本是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上的可喜进步,却又出现了顾此失彼的遗憾。投资者补偿制度的多数境外立法都由保护基金和赔偿基金组成,但是我国《证券法》仅规定了保护基金,而未规定赔偿基金[6],也即只解决了证券公司关闭、破产或者其他支付障碍而引起的投资者权益受损问题,对于证券公司安全运行过程中因违约而引起的损害结果没有给予关照,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仍留下了一所未开发的处女地。

三、救济机制的改良及制度安排

立法完善令人期待,只是如何完善的问题。在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上,我国无论理论研究抑或实践都是朝阳产业,想要从先代的制度中汲取一些有益的养分有些痴人说梦,不是说人们已经忘却历史,而是历史没有留给人们一面镜子。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业及对其的规制和调整却远远地走在前面,其所摸索的路径虽不能说“放之四海而皆准”,却能为我国节省了不需重复的实验时间,借鉴、取舍、重铸是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机制完善的必然选择。

第一,建立金融机构内部处理投诉前置程序。内部处理是有纠纷发生以来最原初的解决方式,西方发达国家在处理投诉方面基本上都奉为首选。比如,英国的金融服务局(FSA)就规定,金融消费的争议处理程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金融机构的内部处理程序;第二阶段是金融督察服务公司 (F0B)程序。即消费者首先应该向金融机构投诉,若在8个星期内未完成或消费者对解决方案不满意,才能进入第二阶段寻求金融监管机构帮助。美国的金融消费者要投诉某金融机构,也需要首先与该金融机构负责人接触,争取直接解决问题,如果不能直接解决消费者投诉,才可要求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出面处理。澳大利亚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当金融机构内部的争议解决程序没能解决纠纷时,才由金融督察服务机构的独立裁判人员出面,为消费者和小企业提供免费、公平和易得的争议解决途径[5]。内部处理程序之所以受到青睐源自于其自身的机制优势:它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社会资源,降低因纠纷而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它可以敦促金融机构主动优化服务,通过规范化建设提升其竞争力;它可以提炼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盲点,有针对性地进行金融教育、信息披露;它还可以为金融消费者的信息隐私保驾护航。对于我国的金融业而言,这些优势既是金融服务者的服务重心又是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核心,应该得到充分的释放,所以,需要移植金融机构内部处理投诉前置程序,为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筑好第一道战线。

第二,打造金融专业人才,扩大金融仲裁规模,补充金融审判能力。金融仲裁的实践在我国已经开始,只是目前的规模还未打开,但其所具有的平等性、快捷性、保密性和高度的权威性有助于降低金融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应用价值极强;同时,其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分流司法审判案件积压方面也可发挥重要作用。所以,有完善和推广的实际需要。现阶段的障碍除了被认知度低外,就是缺乏金融专业人才以完成金融仲裁使命,这是一个软因素却足以制约其发展规模,因为金融专业人才的专业性无人能及、无人能代,需要专业打造。

在金融审判中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需要组建高素质、专门化的审判庭才能解决复杂艰深的金融消费纠纷审判。国内目前只有上海的法院自上而下建立了独立的金融审判庭,这与上海的“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思路和进一步聚焦陆家嘴金融贸易区的号召”是相匹配的。但在其他地区,因缺少了上海的环境,金融审判庭的建立虽也可行但还不具备推广的必要。面对金融审判的需要,根据现有制度,我们具备解决的方案,即实行金融陪审,只是它的运行同样需要金融专业人才的介入。所以,着力打造金融专业人才,是金融仲裁和金融审判顺利开展的前提基础,是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专业化的可行选择。

第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纠纷诉讼并未见举证责任倒置的先例,但此并不足以否定我国进行尝试。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要考虑保障诉讼公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目的实现。决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要素包括证据距离、举证能力的强弱、保护弱者、盖然性标准、举证妨碍对于以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为中心的西方发达国家而言一直是金融监管过程中予以平衡的问题而没有倒置的必要;但对于刚刚转变监管中心的我国,短期内要通过改变金融消费者的智识以平衡其与金融服务者的地位是一种苛求,因为行动需要理念作为后盾,而理念的培育与养成是长期的、艰巨的工程,金融消费者的举证不利地位在短时间内无法扭转,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有实行的必要。

第四,建立金融消费者集体救济机制。限于金融消费纠纷的特点,集体救济有广阔的适用空间,欧盟各成员国在该方面总结了多种实践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及仿效。如法国的投资者共同代表诉讼规定,在众多被确认的投资者由于类似的损害欲同一经营者时,任何获得公共机构批准的投资者组织在接到两个以上投资者的授权通知后,可以代表所有相关投资者提讼。芬兰的消费纠纷损害赔偿团体诉讼则赋予消费者保护公评人在团体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德国的《资本市场示范诉讼法》规定了示范案例程序以加强对投资者地位的保护[7]。集体救济机制之所以在欧盟被广泛应用在于其产生了丰富的效果,其中最吸引消费者的是维权成本的分担。我国三大领域的专门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都已建成,具备了借鉴欧盟集体救济的主体要件。既然是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其职责即应贯穿权利实现的全过程,不应止于事前教育和投诉处理,也应包括通过参与诉讼的形式保护消费者。依我国的金融消费者实况,目前有效的集体救济机制应为依法赋予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代表所有相关金融消费者提讼的权能,以便一次性地解决规模化的金融纠纷。由于职责优势,其在诉讼中具有与金融机构平等对话的能力,对公平正义的裁判形成起到了监督的作用。

第五,加强金融教育与金融宣传。此举意在从源头上预防金融纠纷的发生,虽非实质的救济方式,但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可以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从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写入法律条文中起,金融宣传教育即成了金融机构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由于《公司法》只是宣示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要求,多年以来金融宣传教育并未落到实处,公众的金融知识仍未得到普及及提升。国际金融危机后,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已认识到问题所在,并快速完成了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建设,旨在推进金融咨询、服务、教育、投诉处理。目前,三大机构处于初步运行阶段,定位及职能亦在逐步调整和适应过程中,金融教育与金融宣传应为机构重要职责之一。一个健康的金融市场,其能够迅速发展稳定提升的根基在于市场主体的信心,国家的监管、行业的自律、金融消费者的救济三者不可偏废。金融消费者救济在这三者之中最为根本,针对我国目前金融市场现状,应进一步加强完善金融消费者救济机制为提振市场信心,稳定金融秩序的当务之急。

注释:

①此处所言并非否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的存在,而是想构建一个专门适用于金融消费纠纷解决的集体诉讼。

参考文献:

[1]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122.

[2]蔺捷.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研究[D].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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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隋洪明.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J].山东社会科学,2004(8).

[5]李沛.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98.

第10篇

《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信用卡合同》) 第一条第五款: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将甲方信息用于乙方其他产品和服务的交叉销售。(注:甲方为信用卡申请人,乙方为某银行,下同)该条款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可能导致合同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但是《信用卡合同》在申领条件中明确规定,银行可以将申请人信息用于银行其他产品和服务的交叉销售。由于客户必须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抄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方可领到信用卡,所以银行视同客户认同该申请资料的全部条款,属于为信用卡申领设置了附加条款,即使消费者不愿意接受除信用卡之外的其他服务和产品,也没有办法拒绝,这就是银行使用的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由于银行自行设定将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和正式授权的消费者信息用于其他产品的交叉销售,排除了持卡人自由选择产品和服务的权利,显然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可视为无效条款,如果银行违法使用该信息,金融消费者可以就此提起侵权诉讼。

二、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权和财产安全权的条款

《信用卡合同》第一条第十一款:为保证甲方利益,甲方在获准申领并收到信用卡后,应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栏内,按照甲方在申请表上留存的签名样式签名,并在使用信用卡时使用相同的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该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权和财产安全权,可能导致合同部分无效。

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背后签名,如果信用卡丢失,持卡人的签名就会直接暴露在犯罪分子面前,给犯罪分子模仿签名或者掌握持卡人身份以可乘之机,侵犯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权。而一旦信用卡密码同时丢失,根据笔者的用卡经验,大部分商户在核对交易密码之后,不会核对持卡人签名,甚至连持卡人的性别都不区分即可完成交易,客户资金就会立即受到损失。按照国际惯例,验证信用卡签名是一项保护持卡人资金安全的措施,国外的做法是由银行承担信用卡盗刷的主要责任。但是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一旦信用卡被盗刷,银行就会根据该条款把责任完全推给商户或者消费者个人,却对自己强行设定信用卡必须签名给持卡人带来的个人信息安全以及财产安全方面的风险视而不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由于银行强制设定持卡人必须在卡上签名,可能导致持卡人财产损失,显然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可视为无效条款,如果银行卡被盗刷,金融消费者可以就此提起侵权诉讼。

三、对消费者显失公平的条款

《信用卡合同》第二条第十五款:信用卡遗失、被窃时,甲方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挂失可通过致电乙方客服热线办理。挂失自挂失手续办理完毕时生效。除另有约定外,甲方对挂失前发生的交易承担责任,对挂失生效后发生的交易不承担责任。该条款对消费者显失公平。

仔细分析该条款后发现,银行使用的格式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挂失办理的时间限制,有意规避了持卡人挂失到挂失成功这段时间的风险,而持卡人除了向银行电话挂失,没有能力控制信用卡挂失止付进程,由于这个进程只有银行能够控制,银行具有明显的优势,但银行不给自己规定冻结的时限,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也就是说,如果银行不给自己规定一个合理的挂失办理期限,持卡人在申请挂失后的损失可以要求银行进行赔偿。

四、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规定的条款

《信用卡合同》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中规定:本人(等)同意某银行卡中心将保留中国知网论文在照会持卡人后修改信用卡章程及相关条款的权利。照会一词,在此可以理解为招呼、通知之意,按照此款规定,银行只需要通知持卡人,就可以修改信用卡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银行在格式合同中,单方面规定了合同变更的方式,排除了消费者共同协商变更协议内容的权利,非常强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如果银行根据格式合同条款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消费者可以据此主张合同无效。

五、相关建议

综上所述,从一份信用卡合同中就可以发现诸多对于消费者不利的条款,足以体现我国当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现状不容乐观。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由于面对着相对银行而言的天然弱势地位、高昂的诉讼时间等成本、司法事务中侵权举证难等现实困境,我国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之路仍然任重道远。对此,笔者建议:

(一)提高立法层级,尽快修订完善有关法律法规。考虑到单独立法的可行性不足,建议除去现有立法中矛盾重复的规定,对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订,增加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专门章节。完善法律救助,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赋予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事后追偿权和相关机构金融消费者投诉裁量权,细化金融机构诚信、告知、提示、保密、信息披露等义务,通过规则指引,防止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犯,为我国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第11篇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购房知情权;保护范围

自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以来,《侵权责任法》在积极发挥维护民事权益重要作用之余,对于一些具体权益的维护、问题的解决,实施效果还不尽如人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近年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越来越多,尤其是在该法颁布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呼声日益高涨。

一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东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大红、李长华、陈良;

原审被告:某物业公司。

2009年6月,原审原告三人购买了鑫东海公司开发的某小区9号楼一单元101、102、103室。购买时,鑫东海公司未告知三住户在其地下室安装有高压配电设备。三住户入住后感觉室内有持续噪音,这才发现其所住房屋地下室内有鑫东海公司安装的供整个小区使用的一套高压配电设备,现场没有安装隔音、隔磁设施。因此,原告三人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诉称:1、在购房时,被告未告知其地下室安装设备事项,侵犯了三原告的购房知情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安装在地下室的高压配电设备、应急发电设备及配套油罐。

被告鑫东海公司辩称:1、设备安装在前,购房在后,买房人应对周围环境进行考察,并不侵犯原告购房知情权; ……。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被告在原告买房时没有告知地下室安装设备事项,侵犯了原告的购房知情权;……

故判决结果为:1、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鑫东海公司拆除地下室安装的全部高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并迁移到不影响小区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

鑫东海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购房知情权提出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判决书认为开发商在出售房屋时应对9号楼的业主特别是一楼的购房户予以释明,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本案提到的购房知情权,性质为何?提出的依据是什么?受什么法律保护?是否存在责任竞合问题?通过查阅相关审判案例,并参考学者们的理论观点,笔者归纳总结出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购房知情权属于消费者知情权,而消费者知情权只能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不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所以原告提出被告侵犯其知情权的基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知情权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先合同义务范畴。本案中,开发商鑫东海公司未告知三住户其在地下室安装有高压配电设备,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去依法履行自己应负的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知情权作为一种民事权益,还应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虽然在该法第2款列举中没有提到知情权,但是,从该款“等”字这个用语中可以推断出,知情权属于“等其他人身、财产权益”。

对此问题,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原告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提出请求。受立法条件的限制,侵权责任法无法将各种各样的民事权益一一列举,但是这并不代表着这些民事权益不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并且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和不周延性,即便是以后重新修订也必然无法将新涌现出来的各种民事权益全部列举进去。我们在处理这个问题时还是应该把着重点放在第2条第1款“概括性”的规定上面,承认其对重要民事权益的保护,比如此处的消费者知情权。

三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有关该法的保护范围,尤其是如何界分其与《合同法》的保护范围,自从其2010年实施以来,争议一直不断。

在充分借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抽象概括式和《德国民法典》第823具体列举式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我国《侵权责任法》最终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该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那么,没有被明确列举的民事权利以及民事利益是否受本法的保护呢?正源于此,产生了几种不同的观点。

1.学者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以救济合同外的私权为目的,由此决定了其必然以绝对权为主要保护对象。第2条在详细列举其所保护的权利时,有意省去合同债权,这表明立法者试图以此宣示,侵权责任法保护合同债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并且以王利明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认为我们要防止侵权责任法过度扩张,如果其过度扩张而以致涵盖合同债权,则必然导致侵权责任法对合同法的替代,对民法原有体系构成威胁。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债权虽然是相对权,但是其既然是一种权利,就当然的和物权等绝对权一样具有不可侵犯性,也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客体,理应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第三种观点认为,鉴于合法利益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与其说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倒不如说第三人侵害债权人享有的合法利益(履行利益),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获得救济。

第四种观点认为,虽然合同债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但是对于一些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以及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可以进行调整。

2.笔者观点分析。

笔者支持第四种观点,并不是所有的合同债权行为都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只依据保护范围的不同来界分两法的关系,这难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大量责任竞合问题,并且笔者认为该观点中的担心也是没有确切依据的。并且我国民法在理论及体系上进行了变革,创立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模式,而《侵权责任法》正是这种立法模式的组成部分。再结合制定社会主义法律应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利的重要任务,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我们应该承认《侵权责任法》是一种保护民事权益的法律,它不仅保护法律明文规定明确列举的权利,而且保护虽未明确列举但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而且保护尚未形成民事权利但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四 结论

从一桩实例着手,从购房知情权是否受《侵权责任法》保护这一问题出发,分析了该法的具体保护范围,总结归纳了不同专家学者的不同意见,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侵权责任法就其保护范围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虽然只明确列举了18种具体的民事权益,但也应该承认该法对其它重要的民事权利及民事利益的保护。

并且对此问题,综上分析,笔者建议:(1)关于立法,我们应保持开放性和包容性,在以后重新修订时将一些重要的民事权益和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涌现出来的新的民事权益,比如知情权、配偶权、受教育权等加入到具体列举中去,以解决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模糊的问题。(2)关于审判实践,在重新修订该法短期内不可能立即进行的情况下,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变的很有必要,一定程度上的司法先行,对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 郭洁.《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位论文,2012年

[2]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划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3]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 冉克平.《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载《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8期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 虚假广告 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

“只要998,XX抱回家”、“中国十大最具成长性房地产企业倾力打造”、“xx病的克星”,这些广告词充斥在各种媒体上,频率之高甚至小孩子们都能当做顺口溜背出来。

经济的高速运转,市场的日益开放,广告与人们日常生产、生活的联系越加密切,在各式各样众多的宣传媒介上不乏虚假广告的身影,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购物方式日益流行,新兴购物平台日益崛起,都为虚假广告的蔓延滋生提供了温床。同时,广告制作手段和样式随着广告行业的繁荣发展也不断提高丰富,虚假广告更是变得无孔不入,为很多商品或服务提供了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渠道。

一、虚假广告的概念

(一)虚假广告的定义

按照通俗的理解,虚假广告主要包含虚假的内容宣传和引人误解的信息传递,一般表现为广告宣传的内容或服务并不具备相应的质量,亦或是使受众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的理解、联想,并最终误导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此类广告往往内容充斥着过分夸张的产品描述,且用词模糊,具有诱惑性。尽管在我国法律的相关条文中没有虚假广告的明确定义,但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可以见到立法者对此类不当行为的约束。《广告法》就采用直白的方式禁止广告采用虚假内容对消费者进行欺骗或误导,《广告管理条例》则要求广告的具体内容务必达到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经营者的经营手段则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约束,利用广告的影响虚假宣传商品质量、制作成分等关键信息的行为是明令禁止的,该项要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所体现。结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广告者的广告如若使消费者产生了认知错误,并最终误导了消费时的选择,就可以认定为虚假广告。

(二)虚假广告的特征

首先,虚假广告的行为主体种类并不单一。虚假广告的行为主体主要指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两大类,其中经营者除了一般意义上的为推销产品服务而进行宣传的销售主体,还应包括对广告进行设计制作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广告者主要就是广告主,或是电视台、网络媒介等负责对广告进行宣传的法人、经济组织。

其次,虚假广告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其表现形式不仅包括夸大事实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宣传,也有语言模糊、令人误解的涉嫌诈骗性质的宣传语,亦或是为宣传自己的产品而采用广告的形式对竞争对手进行诽谤、诋毁。令人担忧的是,现今社会发展呈现多元化的特点,消息通过新兴媒体传播的途径纷繁多样,虚假广告的表现形式也向着多样复杂的方向发展。

最后,虚假广告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虚假广告是市场经济的负面产物,有着极大的危害性,它的内容不真实,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破坏广告的真实性,阻碍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市场信息不灵,导致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影响国家宏观调控,破坏市场信用,影响国家公信力,不利于我国在国际经济社会树立正面的商业形象。

二、虚假广告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民法界通说来讲,民事责任由三种构成,分别是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其中侵权责任具备的构成要件,国内学者将其归纳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行为人有主观的过错。虚假广告宣传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

(一)虚假广告行为的违法性

违法性是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负面评价,表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虚假广告行为因不真实的内容,破坏了法律秩序,违背了《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则,违反了法律对民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公平的要求。

(二)虚假广告造成损害事实

侵权的结果必定造成了损害的事实,现代侵权法对民事主体的保护从民事权利的保护渗透至合法权益的保护。损害事实根据具体的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虚假广告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所拥有的安全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其次,从其他合法经营者角度看,虚假广告行为侵害了守法经营者的公平市场竞争机会,给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了负面的影响。第三,从社会整体的角度看,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正常市场管理体制的完善和社会主义经济的长期健康发展。

(三)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指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导致另一种现象的产生。相较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虚假广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拥有广泛且不确定的对象,由于此种行为的大量存在,受其侵害的消费者和合法经营者的基数庞大,人身和精神的现实危险程度也大大增加。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认定损害事实时,在存在事实联系的基础上,若违法者无法就违法行为与具体的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否定性的证据,即应认定虚假广告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成立。

(四)虚假广告行为主体具有主观过错

如前所述,虚假广告行为的行为主体包括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因主体的复杂多样性,各个主体的主观过错也不尽相同,但可以确定的是,只要行为主体有明显的非法目的,且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图,就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了作为的形式,虚假广告行为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作出,作为主要是指虚假广告的故意,不作为是指当者具有说明和警告义务时,未履行相应的职责。在侵权责任中,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仍积极作为或未采取补救措施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理状态只能是故意。无论在虚假广告行为中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行为成立的本身就有着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若的广告客观上具备了虚假广告的特征和其他要件,就可以推定其行为主体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三、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广告法》除了规定禁止采用虚假广告的形式欺诈误导消费者外,还规定了实际损害发生时,由广告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若广告经营者、者等赋有相应说明警告的义务主体在明知广告是虚假的情况下,未履行其义务,仍参与设计制作与,则要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更严厉的是,不能提供广告主有关信息的,要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除了行为主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一些中介团体组织在虚假广告的推广中受到了损害,这些中介团体组织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损失赔偿的责任

所谓损失赔偿,即消费者因为广告的宣传影响而购买了商品,发现商品的性能、价格、质量等影响商品品质的因素与广告内容严重不符时,拥有提出退货并要求返还费用的权利。若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因不符广告宣传而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广告主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一般的侵权责任中,赔偿损失是最主要也是最常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惩罚不法侵害行为,补偿受害人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害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消除负面影响的责任

虚假广告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不仅会对受害者的财产造成损失,也可能会侵害到其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权利。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失可以采用与财产损失相同的金钱赔付的方式进行责任承担,在人格尊严方面产生权益损害的,可以适用其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承担责任方式。具体而言,如果一则广告具备了虚假广告的构成要件,被认定为虚假广告,就应该被停止传播和播放,即所谓的停止侵害,而被停止播放之后,还应该由专业人士、权威人士或者广告主发表声明,纠正大众的错误意识,消除其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

(三)赔偿数额的认定

作为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虚假广告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会对其他竞争者带来不利影响乃至严重的利益侵害,此种情况体现在假冒他人名称、标志、商标、专利等问题上。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广告主在广告宣传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同时,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贬低扭曲其他竞争者的产品与服务,旨在提高自己的市场占有率。该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面广,在进行补偿性赔偿时不易精确计算出具体数额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此时可以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经营者造成难以计算的损害时的赔偿方法,即将赔偿额定为虚假广告行为主体在虚假广告造成损害的期间因该行为而获得利润,同时承担遭受损失的竞争者调查虚假广告行为所获利益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