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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制度论文

时间:2022-12-04 05:3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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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制度论文

第1篇

[关键词]: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离婚

序言

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然而由于只有一个条文,而该条文又过于简约,以至于对该制度存有较大的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使得该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就该制度仍需作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本文将从找寻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出发来探讨该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的基础

损害赔偿系民法之核心,损害赔偿之发生有基于侵权行为的,亦有基于法律行为的。那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其究竟基于侵权行为拟或法律行为?回答这个问题,实质上是探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这需要对不同的立法条例进行比较。

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但如果仅根据婚姻法的第46条规定尚难下此定论,因为该条仅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文义上看,并不能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基于离婚,还是基于四种情形下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原理,契约的解除和侵权行为均可以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何者为请求权基础呢?笔者认为,如果仅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能把婚姻关系解除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否则离婚损害赔偿就毫无意义。但是随着《解释》的出台,该《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过该《解释》,可以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为该《解释》第29条实际上是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的限制,从而确立了我国离婚赔偿制度的前提。因此,可以说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限制的解除。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许多外国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51条第2项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纵观上述各国民法典之规定,虽然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都是建立在婚姻契约原理之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均是离婚,而不是特定的几种侵权行为。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其实质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而且是在特定情形下(限于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的损害赔偿,这样就使得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应当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同时,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只针对四种侵权行为,并且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现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侵权行为

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限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与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范围之内,除此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在离婚时概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

1.重婚行为

重婚行为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有配偶”,是指已经建立婚姻关系而言,简而言之,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这种婚姻关系的存在形式,一为法律婚,二为事实婚。法律婚是指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而成立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政府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夫妻关系才算合法建立。事实婚,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凡是男女违反结婚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的,都应认为是事实婚。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是名符其实的重婚。而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事实重婚仍可构成重婚。而事实重婚罪,既指前婚是法律婚,后婚是事实婚的重婚;也包括前婚是事实婚,后婚是法律婚或事实婚的重婚。①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义务,伤害了对方配偶的感情和身心健康,理所当然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2.非法同居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一司法解释的含义,一是要求加害人有配偶,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期间,即“持续、稳定”的一段时间。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同居”,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条件的若干意见》中的“同居”概念是不同的。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男女双方均未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有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有配偶而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居住,主要针对的是“包二奶”现象,两个“同居”规定的内容完全不同。现实生活中,非法同居应作广义的理解,主要包括通奸、姘居。通奸是指与婚外异性,秘密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违法行为。姘居是指与婚外异性,不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非法临时公开性同居。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来看,非法同居似乎不包括通奸行为。通奸行为在我国新《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列入离婚损害赔偿范畴,确实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在世界许多国家,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瑞士等国家民法都规定夫妻之间有忠实义务,法国、瑞士、英国、日本、我国台湾、香港等民法,都规定通奸是离婚的法定原因之一。我国台湾、香港地区民法还规定通奸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之一。我国新《婚姻法》在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然而在第32条规定的离婚理由及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理由中却不见通奸的字眼,是态度暧昧,还是有意回避?抑或是通奸压根儿就有能成为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笔者认为,通奸行为应当成为离婚的一个法定理由,情节严重的,还应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法定理由。

3.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不管就世界而言还是就我国而言,都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199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禁止暴力手段残害妇女。”新《婚姻法》为了制止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事件,在第3条再一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何谓家庭暴力,新《婚姻法》没有作出界定。一般而言,家庭暴力是指丈夫对妻子所实施的暴力,这是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广义上的家庭暴力泛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家庭暴力,基本上应理解为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即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妻子对丈夫实施的暴力。国际上通常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是这样的。关于丈夫对妻子发生的暴力行为,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2条界定为:“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据此,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一般被认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妻子的身体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二是给妻子的精神或心理方面造成的伤害行为。三是性暴力行为,即违反妻子的意愿,强迫妻子发生或有待行为。

对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可能造成伤害,也可能没有造成伤害。对配偶一方造成伤害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低程度是什么,是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只要对配偶一方实施殴打、捆绑、拳脚相加等残害行为,次数较多,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都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夫妻之间的偶尔争吵、打骂,偶尔的轻微殴打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因而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4.虐待、遗弃行为

虐待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进行摧残迫害的违法行为。虐待具有行为的持续性和手段的多样性特点。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虐待行为,不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刑法上规定的虐待罪,其构成以情节恶劣为条件。如何认识和理解“情节恶劣”,司法实践中往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一是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长。二是虐待次数频繁。三是虐待动机卑劣。四是虐待手段凶残。五是虐待特定的对象。六是后果严重。②

遗弃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遗弃行为,其特点是:一是被遗弃的配偶一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二是加害方负有抚养义务且有履行这种义务的能力。三是加害方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抚养义务而拒绝履行。对于因遗弃致被害人生活无着落,流离失所的;在遗弃中又对被害人施行打骂、虐待的;基于玩弄女性,腐化堕落等卑鄙动机遗弃的;由于遗弃而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遗弃者经屡教而不改的,③则属于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构成遗弃罪。构成遗弃罪,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后,被害人当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不过,离婚损害赔偿的遗弃行为并不要求“情节恶劣”,只要有遗弃行为就可以。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配偶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使配偶另一方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有学者从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出发,认为包括心理层次: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三是对方配偶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四是为恢复损害而损失的财产利益。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损害事实包括物质的损害事实和精神的损害事实。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基本上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重婚和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主要是精神损害。这种损害赔偿的特点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即赔偿受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精神痛苦与精神创伤的损害,以及为恢复损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另一类是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的,损害事实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事实。物质损害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不只是财产损害。这样,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类。

《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损害”仅指由于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导致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对于其他行为如吸毒、赌博等引起的损害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上的“损害”。同时,这种损害仅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如果一方用自己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供另一方出国深造或攻读研究生,另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后与之离婚,由于离婚而导致的一方预期利益的损失就不能通过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救济。所以说,在损害的范围上,我国婚姻法规定得极为狭窄。西方国家则不然,如瑞士民法典的损害包括由于离婚所引起的所有财产权或期待权的损害。笔者认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应加上此项。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只有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另一方受损害事实的发生,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求。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人认为因果关系是“妨害婚姻家庭关系违法行为导致夫妻间的离婚。”⑤有人认为是“违法行为和感情破裂之间有因果关系。”⑥有人甚至认为离婚本身就是一个构成要件,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⑦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必然的联系,而不会是别的构成要件。离婚作为离婚侵害赔偿的一个实体构成要件,显然不符合侵害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要求。因为如果把因果关系看作是违法行为与离婚之间的因果关系,就等于离婚是损害事实的全部,那么,妨害离婚关系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物质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就没有任何意义,离婚损害赔偿就因为没有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而无须赔偿,这样理解因果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离婚既是损害事实的内容,也是因果关系链条中的必要环节”。离婚只是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程序条件,不是一个实体构成条件。

(四)主观过错

在民法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个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应为故意形式,不包括过失形式。虽然民法中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范围仅以过错之有无和损害之大小而确定,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但是,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意义在于,过失侵权行为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因为从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来看,侵害行为人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侵权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不良后果,并希望其结果的发生。

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违反婚姻法律,破坏合法的婚姻关系,侵犯合法配偶的人身权益和身份利益,其行为在主观上的故意即为确定。

(五)离婚

离婚是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具备该程序要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如婚前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离婚,并无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之余地。同样,对于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也不适用该制度。当然,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诉权限制的解除,因此可以说,离婚只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而非实体意义上的要件。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解释》第29条第1款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就是说,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和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是两个法律问题。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此也是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王泽鉴先生将后者称为“干扰婚姻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可否基于干扰婚姻关系向第三人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对此,台湾地区民法典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台湾法判例对此一直持肯定态度,只是对于所侵害的权益的类型上摇摆不定。

第2篇

论文关键词: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论文摘要:完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学界一直探讨的问题,本文针对我国目前商标法存在的不足,试图从完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区分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综合运用法定赔偿、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加倍)赔偿,并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四方面来完善我国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一、完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我国现行商标法在计算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上有三大标准:一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害确定,二是按照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三是按照法定赔偿数额确定。三大标准看似完善,然存在如下缺点:(1)没有规定“损害”的范围和每项损失的计算方法;(2)举证责任倒置给权利人增加了难度,不利于追究侵权人的责任;(3)法定赔偿的数额只规定了上限未规定下限,且上限数额较低,不利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针对以上不足,笔者试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在确定赔偿范围时,不仅要考虑到权利人有形财产的损失,而且要考虑到权利人无形财产的损失,还要考虑到权利人间接财产损失;二是在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时,应规定侵权人有提供侵权期间全部财务档案、生产流程档案等义务;若侵权人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是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设定不同类型的商标的最低及最高赔偿额。

二、区分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

我国商标法虽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过失侵权,但是从整个商标法来看,其并未对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作出详细的区分。因此,笔者认为,商标法应将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加以区分,并对不同情况下的侵权损害赔偿予以分别规定。其理由如下:1.现实的局限。在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注册商标,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注册商标不可能为社会公众都知晓,这既给侵权行为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又给如何确定在发生商标侵权后,判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增加了难度。如前所述,大量注册商标的存在,使侵权行为人并不一定就会知晓自己使用在产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是别人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同时,由于商标权具有无形性等特征,商标权的权利范围极易被人有意或无意的闯入,商标侵权行为极易发生。因此,对故意侵权或过失侵权的损害赔偿分别予以规定,更能体现公平、公正原则。2.审判的需要。对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进行明确的区分,有利于权利人选择合理的赔偿方法,在诉讼中准确提出赔偿金额;同时也有利于法官准确、及时判案,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并且可以为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提供方便。

三、综合运用法定赔偿、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加倍)赔偿

在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综合运用法定赔偿、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首先,关于法定赔偿的范围,可效仿美国的规定,若被侵权人自愿选择法定赔偿,则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赔偿范围酌情予以赔偿;若被侵权人是因为利润或损失难以计算而选择法定赔偿的,亦可按法定赔偿计算。

其次,补偿性赔偿即实际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一般情况下,若当事人选择损失赔偿,且侵权行为性质并不严重、侵权数额并不特别巨大时,法院按侵权人所得的利润或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来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害。

再次,惩罚性(加倍)赔偿的适用。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在商标侵权领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其原因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若商标法再规定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的制裁无疑是致命的。然而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对消费者而言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商标被侵权人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是有限的,其只按销售商品的单价的两倍予以赔偿。对消费者而言,其一次购买的商品数量是有限的,得到的赔偿额也是一定的。这种赔偿数额对商家来说,不过九牛一毛,并不影响其整体利益的获得。因为中国的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维权积极性不高,很少有消费者主张自己的权利。综合运用法定赔偿、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加倍)赔偿并不是在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而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适用。

四、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目前我国商标法中对于精神权利保护问题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未作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商标法中应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如下:

第3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损害与赔偿、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中的侵权损害赔偿一般情况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是指权利人与侵害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民事权利主体依照法律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等知识产权受到他人损害的权利人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失,权利人拥有请求其赔偿的权利,加害人负有赔偿义务。第二,是重要地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制度。第三,是法律规定的具体的赔偿方式。即当不法行为人侵害了他人享有的知识产权造成损害,负有赔偿的义务。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公平是体现在完整的全部的赔偿

等价有偿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等价有偿原则是要求如果“民事主体”的利益遭到了侵害,侵害方应给予相当于损害价值的赔偿,使其恢复到未受损害的情况前所应具有的状况”。公平原则是不许可任何一方获得多的不当利益。全部赔偿也是“赔偿”这个词原来的含义。

(二)全部赔偿原则

绝对能够给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关于在知识产权的侵权赔偿中设立惩罚性赔偿金的一个非常重要理由是为了防范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得到得大于受害人受赔偿所得情形发生。关于受害人的损失范围的计算上,有很多种计算的方法,其中一种是“可以把侵权人因为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推定为著作权人的真正的损失”。所以,只要按这种方法计算,就能够防止或防范侵权人所得到的利润比受害人的损失还要多的情况出现。

二、法定赔偿制度的更加完善

1、现实运用中的法律

关于国家司法解释中有相关的法定赔偿制度规定应当予以统一,在现行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法定赔偿的基本原理、适用条件应该是一致的。其次,法定赔偿制度还应该扩展适用到有关商业秘密等其他的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

2、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的确定与法定赔偿制度的实施

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中基本没有明确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际操作中对此有很大的争议。 笔者以为,我国在构建民事侵权赔偿体系的过程中,制定的都是损失赔偿原则。在实际的应用中,适用法定赔偿时首要重点是防止产生不足额的赔偿后果。造成不足额赔偿的因素有两种:首先是因为原告对损失数额不能完全举证,使的受害人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种赔偿不足是原告应该承担的诉讼风险,不能由法定的赔偿制度加以全面的解决;其实是由于法院没能全面的正确地认定“损失”而造成的受害人不足额的赔偿,对于这样不足额赔偿问题的发生,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应该加以避免。

3、关于适用法定赔偿制度的对象有待确定

法定赔偿是针对于一项专利,一件商标,或者是对所有的侵权行为、所有的侵权人实行法定赔偿,对此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笔者以为,应该借鉴美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又结合我国实际国情,以每项专利、每件商标等等来作为适用法定赔偿的标准。

4、实现与程序法的有效结合是法定赔偿制度实现的基础

第一,原告应当就其侵权案件能够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因及事实进行完全举证,如没有合情合理的理由,法庭可以并且能够决定不给予适用法定赔偿。第二,对于所有适用法定赔偿的侵权案件来说法院应当适当得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第三,应该防止原告利用程序法的规定恶意得适用法定赔偿制度。

5、确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的一些设想

在审判实践中要加强对故意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在确定其侵权赔偿额上必须体现出来,以激励权利人能够积极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

1、赔偿损失应当考虑的范围:不仅要考虑直接损失,而且要考虑间接损失。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对权利人的名誉、商誉造成损害的特点,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给予考虑。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消除侵权影响的费用等都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考虑。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还要考虑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销售侵权制品数量,销售侵权制品的损害后果,侵权获利的情况,侵权的社会影响等因素。

2、 对现行司法解释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作了许多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起到了指导作用。从目前知识产权审判的实际需要看,应根据各地法院已经积累的成功经验,制定相对完整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其中的内容必须包括: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标准、计算损失或者获利的方法、诉讼合理支出的范围等等。

参考文献:

第4篇

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08条第1款指出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和象征性损害赔偿(nominal damages),是为惩罚被告人邪恶行为(outrageous conduct)以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而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此外,《牛津法律大辞典》、《布莱克词典》中也均有对其定义的阐述,①我国学者对于其定义的看法与上述规范基本一致。本文根据上述观点的共性,将其定义为被告所行违法之事具有主观恶性,为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实施类似行为,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虽然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和实践有其古代法渊源,例如我国汉代的“加责入官”制,《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投入县官”,之后唐宋和明朝分别产生倍备和倍追钞贯制度。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不断发展之后,②社会效果显著,美国也将其引入,并得到充分的应用,③20世纪后,在美国更是发展迅猛,适用范围在很多方面已经超越了惩罚性赔偿的传统界限。除了英国与美国,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也都陆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热捧,大陆法系国家对其态度显得有些冷淡,但这并未阻挡这一制度不断被适用、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严格的公私法划分界限,认为将具有惩罚性的制度置于民法体系当中会产生混乱。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两大法系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融合,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关注惩罚性赔偿,并在立法中有所倡导。④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一直跟随大陆法系国家的脚步,在民法方面我国坚持同质赔偿,在法律体制方面借鉴德国实行公私法严格分立。因而,在惩罚性赔偿最初引入我国的那段时间,曾引发过很大的争执。⑤但事实证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已然发挥了它的重大作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并且推动该制度在我国其他法律部门的发展。⑥ 

二、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制裁与遏制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形成并得到不断发展的原因即在于其所发挥的功能能够达到社会公平的目的。关于惩罚性赔偿具体的功能,中外学者各有争执,但共识都认为其中的惩罚和补偿是其最主要的功能。 

外国学者例如Owen认为惩罚性赔偿有四项功能(惩罚、遏制、执行法律及补偿),⑦Bruce Chapman认为功能有三种(补偿、报应和遏制)。⑧美国法官Ellis则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归纳七项(惩罚被告;吓阻被告再犯;吓阻他人从事相同行为;维护和平,即禁止私人间复仇;诱导私人追诉不法;补偿被告依照其他法律不能填补的损害;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⑨我国王利明教授支持三元论学说,他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包括赔偿、制裁和遏制三个方面。⑩杜称华在其博士论文中指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可以分为原生功能与衍生功能。其原功能包括制裁(惩罚)、(超损失)赔偿(报复)、威慑(遏制、阻吓、预防)以及补偿等四种功能,而衍生功能包括强化法律执行、维护社会和平秩序、鼓励市场交易以及教育等四种功能。?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最主要的功能是补偿、制裁与遏制(预防)。第一,由于一般补偿性赔偿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助,例如难以实际计算出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及其遭受的潜在生理机能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提供及时的补救则显得十分必要,这也正是惩罚性赔偿补偿功能的体现。第二,尽管补偿性赔偿对加害人强加了一定的经济负担以达到惩戒的效果,但这与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功能还是有很大的差别。针对那些具有严重不法性的行为,惩罚性赔偿是使加害人承担远远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经济负担,通过实施严厉的惩罚以达到惩戒的目的。第三,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又可称之为预防功能,其能起到促使加害人及其他潜在违法人抑止或放弃其加害行为的作用。同时笔者认为,激励功能实质在于惩罚加害人及遏制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而鼓励市场交易以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则是补偿、制裁、遏制功能的进一步反映,这些都不是惩罚性赔偿的本质功能。 

三、惩罚性赔偿的公法与私法性质之争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的问题历来是研究该制度能否适用的首要解决的问题,可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自其诞生之日起就争议不断,不光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会对其公法与私法性质问题抓耳饶腮,就连其起源地——英美国家,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对其是否违宪的问题也是争论不休。对于法律的功能,传统大陆法理论认为公法和私法具有清晰的界线,即私法对应补偿,公法对应惩罚。惩罚性赔偿因其显而易见的惩罚功能,而理所应当地划归公法性质,如若引入私法领域,则是对私法完整性的一种破坏。?然而对于支持在民商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学者而言,关于惩罚性赔偿性质的看法也与上述不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民法补偿性功能的补充。?现代损害赔偿法的发展,尤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异军突起,在很大程度上是“修正”了传统民法理论;?第二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实为奖励制度。这种观点更多的是从经济法的角度出发,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政府监管之不足,通过物质奖励的方式,鼓励全社会同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明知产品存在严重缺陷而仍然制售缺陷产品的行为作斗争,主要包括受害人奖励制度和举报人奖励制度两种。?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法本身即具有补偿和惩罚方面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违反公、私法的本質。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在本质上并不与私法性质相冲突,理由有三:一是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并非科学意义上的“客观真理”,在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当中,公法与私法之间本身没有绝对的相对性,甚至在某些方面呈现出相互交融的局面;在民事领域中,一定的法律责任本身是惩罚与补偿的结合。?二是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惩罚功能并不能成为其属于公法领域的依据,因为一方面民法也兼有补偿和惩罚的功能,另一方面换个角度来看,所谓的惩罚功能其实还可以视之为奖励功能,功能的表述可谓见仁见智;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它具有的惩罚和遏制功能并不违背私法精神。民法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其本身也具有惩罚和遏制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是民法所具有的惩罚和遏制功能的具体而集中的体现。惩罚性赔偿以平等的民事关系为基础,属于私法领域,并未涉及公法领域,没有破坏公私法的划分。三是随着社会的变革和发展,社会基础的改变要求法律作出相应的改变,传统的法律功能说已经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笔者认为更应从法的目的和价值入手,公法和私法的所谓边界也必将发生一定改变。 

注释: 

①《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对其的阐释为:“惩罚性赔偿表达了法庭或陪审团对被告具有恶劣动机、鲁莽的不顾及他人安全或严重的侵犯他人权利等不法行为的强烈不满,除了填补和补偿受害人的损害,更多的体现对被告的制裁和威慑。”《布莱克词典》将其定义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的行为具有鲁莽、恶意或欺诈的情形时,在实际损害赔偿外另行给予赔偿金的一种制度,且该制度一般来说并不是对违反合同时所造成损害的回复,而是为惩罚并制止可归责的行为。 

②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在17-18世纪的英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很大程度上起着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失的作用。19世纪50年代,惩罚性赔偿制度已被英国法院普遍采纳。 

③惩罚性赔偿在美国被广泛适用于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以及家庭法,同时赔偿金的数额也直线上升。(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对美国法律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美国的许多法案,例如著名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案》中都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且此项制度改变了美国的侵权法。 

④例如,一向不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德国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知识产权的赔偿、有关雇佣关系中的性别歧视等的案件时,也会在判处损害赔偿时将惩罚性因素加入其中。 

⑤1993年,在制定《消費者权益保护法》的过程中,学者们对是否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了很大的争执。保守派坚持认为,在民法体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有违公私分立的基本原则。而坚持引入的学者则认为每一社会,每一时期的法律都必须符合该社会、该时代的现实要求。(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⑥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推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后,1999年《合同法》第113 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 条、第9 条等规定,可以看作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领域的又一次突破。2010年7月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首次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字样;2014年3月15日正式施行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修改了原先对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的规定;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又进一步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⑦David Owen, Punitive Damage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74 Mich. L. Rev. 1257 (1976) 

⑧Bruce Chapman and Michael Trebilcock,Punitive Damages:Divergence in search of a relationale,40 alabama law review,741(1989) 

⑨Dorsey D.Ellis:Fairness and Efficiency in the law of punitive damages,56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1,3(1982) 

⑩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杜称华:《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与应用》,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年10月 

?正如有学者所说:“惩罚性赔偿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金福海:《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陈灿平认为,惩罚性赔偿体现民事法律的惩罚与制裁功能,它是对类似于犯罪的严重不法但未达到公法制裁范围的行为的惩罚和威慑,是对填补性赔偿功能的有益补充,对私法与公法的融合和对接具有重要意义。(陈灿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定位与适用范围》,《湖南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这种“修正”体现在传统侵权责任法补偿功能的目的即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救,“同质补偿”忽略或极少关注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预防或是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所应具有的积极功能。相对而言,惩罚性赔偿作为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发展形成的例外的赔偿制度,则具有更为全面的积极功能,即充分的补偿和遏制或预防)功能。(李敏:《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与完善》,《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05期) 

?在经济法学者的视野中,奖励制度(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奖励受害人或举报人,弥补政府监管之不足。因此,经济法中的奖励制度不仅能够科学地界定其适用范围,既适用于政府监管失灵的领域,还可以避免民商法体系内部的严重不和谐,更可以令人信服地解释法律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奖励原则)的规定,合理地处理了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之间的关系。(孙效敏:《奖励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之争——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政治与法律》,2010年07期) 

?历史上的诸多民法大师并没有否定私法(民法)的惩罚性。例如萨维尼就认为侵权行为法和对损害的赔偿义务具有惩罚的性质。另外一些著名法学家也“仍然认为在所有非合同责任中都存在惩罚的因素”。(转引自阳庚德:《私法惩罚论——以侵权法的惩罚与遏制功能为中心》,《中外法学》,2009年06期) 

?因为对于受害人利益的补偿之源正是加害人的利益——是对加害人利益的强制剥夺。对行为人利益的法律剥夺既具有惩罚性质。法律对加害人利益的剥夺,不是毫无理由的,而是建立在否定性评价的基础之上的,是基于一定的价值尺度而采取的措施。即使是加害人刚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对他也足以构成惩罚。数额的降低或提高,只是惩罚的轻重程度不同而已,并不影响惩罚本身的性质。(王旭亮:《民法世界里的罪与罚——惩罚性赔偿的法理阐释》,《研究生法学》,2006年第5期)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离婚救济 经济帮助 损害赔偿 经济补偿

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中也出现了许多人们不曾想到过的问题。1980年出台的《婚姻法》已完全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由此也引发了诸多问题,特别是对离婚中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存在严重的制度缺陷,同时也引起了婚姻法理论界和立法者的思考。

2001年的婚姻法的修订完善了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对婚姻家庭关系也做了许多新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顺利发展和保障离婚中弱势一方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新媒体、新的生活方式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追求公平正义,保护离婚弱者利益成为社会的共识。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救济制度的确定和完善是我国重要而有意义的工程。

一、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含义

在法学理论研究发展过程中,“权利”不仅时刻与“义务”联系在一起,与“救济”也如影随形。公民权利的缺失决定了权利救济的存在,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决定了必须健全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制度。离婚救济制度是指在离婚过程中给予夫妻中弱势一方各种补偿性措施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存在形式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离婚时出现的情况越来越多,是以往《婚姻法》所不能涵盖的,因此,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对离婚救济制度进行了完善,增加了两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通过设立两种新的救济制度,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目前,我国婚姻法学者大都认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包含: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二、我国离婚救济制度面临的问题

自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改后,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弱势一方的利益,但是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我们应该看到离婚救济制度的缺陷,找出解决办法。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局限性

我国《婚姻法》第42条是对离婚经济帮助的法律规定,但42条具体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都无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婚姻法解释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留给法官判决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生活困难”的判定标准为:离婚后配偶一方依靠其个人财产或者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这个标准虽然很明确,但由于经济发展、物价上涨以及各地生活水平提高和不同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生活困难”在认定时仍困难重重。

另外,42条规定离婚经济帮助仅适用于离婚时,但由于离婚时的弱势一方往往很难扭转自己的经济状况,离婚后可能长期处于生活困难的状态下。实践中离婚后才陷入生活困难或者资助方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受助方仍处于生活苦难的现象屡见不鲜,此时受助方已无法行使他的经济帮助请求权。也就无法实现立法者帮助生活苦难一方的初衷,更无法实现公平与正义这一法律理念。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发展状况

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新增的离婚救济措施,它的设立有力的推动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弥补了相关领域的法律空白。但是在法律条文的制定方面还是缺乏前瞻性,对于离婚时过错方的具体过错情况规定过于确定,未预留法律空间,《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仅限于以下四种情形:(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即只要过错方满足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另一方就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情况远非上述四种。

根据婚姻法解释,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适用于夫妻双方,其中责任主体是无过错一方的配偶。对于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第三者,则受不到任何形式的法律制裁,这不仅维护不了社会公平和正义,也不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

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依据此规则,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第46条也仅仅规定了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形,并未规定这些情形在举证时的证明程度,这就给举证方带来了困难和挑战,作为举证方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在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方面也存在法律空白,这又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难度。

(三)离婚经济补偿的发展状况

1.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只有在“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才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也即只有在分别财产制中才存在这种请求权。但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共同财产制在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占主体地位,共同财产制中多数存在一方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第40条明显忽略了对这一部分群体权利的保护。

2.缺乏对劳动价值的衡量及补偿标准。在“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付出劳动价值的衡量及补偿标准方面,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具体规定,不利于经济补偿请求权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决,无法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经济补偿请求权。

三、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

1.补充“生活困难”的标准。上文中已经提过过离婚经济帮助的前提条件及认定“生活困难”的标准,这一标准已无法跟上当今时代的经济发展速度。为了维护真正需要帮助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对“生活困难”标准应重新审视,采用相对的困难这个标准标准。

2.明确相关因素,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及需要的具体数额方面的因素,婚姻法及相关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所以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太大,难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所以,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规定明确的考虑因素,主要包括:(1)请求一方的经济来源及经济需要;(2)给付一方的经济来源及财产;(3)是否扶养未成年子女与子女的利益。

3.放宽适用离婚经济帮助的时间段。上文提到,享有经济帮助请求权的受助方只有在离婚时才可以行使该项权利。笔者认为,对于限定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导致对离婚后才陷入生活困难或者长期处于生活困难的一方的保护非常不利,应当拓宽行使请求权的时间。如果对于离婚后生活困难已经可以预见,或者当受助一方在已受到相应的帮助后仍处于或重新陷入生活苦难状况,此时生活困难一方仍享有经济帮助请求权,这样才能真正帮助夫妻双方中生活困难的一方,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离婚损害赔偿法定事由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法定的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事由,可见我国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方面只限于这四种情形,并不存在其他情形。但是在日常生活实践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导致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早已并不局限于这四项。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法定事由应当采用列举性规定和概括性规定相结合,这样会更加准确合理。

2.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举证责任方面,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明标准方面可以适当的降低,具体的规定如下: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过程中,夫妻当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无 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另一方可能存在离婚损害的行为,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辩方无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离婚损害行为,那么,法院就可以推定控方的诉讼请求成立。

3.权利义务主体范围应进一步扩大。依据婚姻法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义务的主体范围只存在于夫妻之间,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扩大其主体的范围。因此,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进行相应的修改:

(1) 在赔偿义务的主体中加上第三者,笔者认为,第三者插足势必对受害方配偶权的侵犯,因此,第三者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若在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中添加第三人,可避免重复诉讼,节约诉讼成本。

(2)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可以规定权利主体中包含未成年子女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家庭成员,若因一方配偶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在涉及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家庭成员利益时,夫妻离婚时就应当允许他们对致害方配偶主张赔偿。

(三)对于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相关立法建议

1. 相应扩大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除了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中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也应适用。在我们的生活实践中,有些夫妻尽管实行的是共有财产制,但是他们彼此之间还是有所分工的,为了让一方得到更好地事业提升,可能另一方所承担的家务劳动或所作的贡献要多。所以,家务劳动的价值也是值得肯定的,笔者认为在经济补偿时应该保护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或作出较大贡献一方的利益。因此,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应予以扩张,共同财产制也同样适用。

第6篇

[论文关键词]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婚内财产

据全国妇联2009年调查显示,在2.7亿中国家庭中,有近30%存在家庭暴力,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离婚者在离婚诉讼中可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多数受害者并未选择离婚,致使很多婚姻中依然存在着家庭暴力,受害者也因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缺失无法得到赔偿。很多家庭的受害者因无法承受家庭暴力的压力,或是精神失常,或是采取极端的手段,致使一个个家庭走向破碎,法律的震慑力全无。

一、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现实困境

首先,法律只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并未作规定。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有无法律上的根据是声明自己是否享有一定的民法上的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未离婚,因婚内侵权损害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就没有规范基础,法院一般不会予以支持。其次,夫妻财产共有制,导致执行不能。现实中,大部分家庭不会约定婚前、婚内财产,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是一种共有的状态,那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就没有实际意义。同时,因为绝大部分家庭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因而除婚前已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疗生活补助费为一方个人财产,其余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侵权一方无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面临越来越多新的婚内侵权行为方式,很多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滥用权利、违背义务的行为,如包二奶、违背共同生育权、婚内等等。而法律中并未就这样的侵权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婚内侵权行为很难界定,增加了处理此类案件的难度。

二、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现实婚姻关系需要公权力的介入

婚姻制度不仅关乎当事人自身的利益,而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很多人认为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的内部问题,即私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恰恰是在婚姻关系的荫蔽下,婚内侵权才更具隐蔽性、持续性。在个人权利观念日益增强的今天,很多人要求隐私、个人自由的保护,强调对公权力的约束和限制,而过分地强调私权使得国家公权力在本应干涉的领域得不到行使。不能因为《婚姻法》是私法,而忽略了其在调整人身关系方面的功能,其规定的婚姻内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约束,且需国家强制力保证,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不仅是当事人之间公民的个人利益,更是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伦理道德及社会公共秩序所要求的。

(二)保障人权及督促当事人履行婚姻义务的需要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处在特殊的密切关系中,但夫妻任何一方都是人格独立平等的主体,一方从另一方处获得人格尊重、行使权利并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到法律的救济,都是最基本的权利要求,也是保障人权的最基本要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成上升趋势,因夫妻一方与他人有婚外情导致婚姻破裂的也有增无减,这些因素已经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70%以上。婚姻缔结要求当事人承担法律及道德上的义务,当事人自愿缔结婚姻,也就自愿接受法律和道德对其在婚姻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约束。当婚姻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时,受害方可以寻求法律的救济,要求侵害方赔偿损失。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给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的途径,还可以督促当事人履行婚姻义务,维护家庭稳定、和谐。

(三)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需要

由于现有的法律对于婚内侵权行为的规制存在诸多限制,法条适用条件苛刻,《婚姻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又明显狭窄且由于缺乏具体而详细的规定,加上受到伦理道德、法官素质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对各类婚内侵权行为不能充分制裁。依据民法原则来判决案件在司法操作上更是困难重重。

三、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趋深入,加之民法典制定的立法趋势以及法律研究的日趋深入,我国已经具备了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土壤。

(一)法理基础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这一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是调整夫妻之间关系的基本出发点。《民法通则》、《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都是在宪法原则性规定的指导下保护夫妻之间的平等地位和双方合法权益,《婚姻法》在家庭关系一章中,专门规定了夫妻财产的法定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肯定了夫妻双方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主体,特别是承认了夫妻双方尤其是妇女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为夫妻双方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婚内损害赔偿提供了可能性。

(二)思想基础

思想基础是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最重要的前提,全社会都应认识到,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地位平等,法律平等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婚姻法》对婚姻关系的长期引导下,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平等意识不断加强,且越来越愿意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社会也逐渐认同夫妻间具有平等的人身、财产权利,有相互独立的人格权利,对于利用法律作为解决家庭内部纠纷的方式也日益能为社会所接受。

(三)物质基础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依据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所派生出的重要法律关系,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也使得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出现了新的变化。夫妻双方在经济上日趋相对独立,夫妻双方个人的消费等活动日趋自由、自主,从婚前财产公证、婚内约定各自财产所有权等一系列的方式可以看出,夫妻双方维护自己个人财产的意识越来越强,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现实情况已经普遍存在。另外,在修订《婚姻法》的时候,考虑现实情况,权衡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将夫妻关系有意识地划为对内、对外两部分关系分开调整,例如对外债权人不知夫妻双方财产所有权划分的,则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债务,而对内,夫妻双方可就约定的协议分担对外债务;若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有财产所有权划分约定的,则就由债务人单独承担对外债务。在注重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同时,也保障了夫妻内部处分财产的自由,可形成实质意义上人格平等的财产制度,使得夫妻间的侵害经受害方要求有可执行的物质基础。

四、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确立配偶权

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没有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夫妻之间特定的身份权利,如忠实权、生育权、尊重权等,使得法律在调整婚内侵权法律关系时不可避免得会出现漏洞,立法中应该明确这些特定的身份权,为惩罚侵犯这些身份权的行为及保护受害者权益提供先决条件。

(二)确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条件

1.确定婚内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第一,确定婚内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它不仅违反了一般的法定义务,还违反夫妻间特殊的法定义务,如忠实义务、扶养义务等。第二,确定婚内侵权行为发生了损害事实,不仅应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害,还应包括基于夫妻关系和其他人身关系的精神损害。第三,婚内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应当认定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第四,婚内侵权侵权人主观存在过错,就婚内侵权而言,主观上存在一般过失不能认定为侵权,必须行为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例如,明知或者应知而未知自身带有性病,而与配偶发生性关系,就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2.确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条件。婚内侵权的前提是婚姻状态的持续期间,因而,同居关系或者非婚姻关系中的侵权不属于婚内侵权,应按一般侵权处理。婚内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因其的特殊性,除侵犯基于婚姻而产生的配偶权的行为以外,婚内侵权行为的范围应小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当情节非常严重、主观故意或是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才可以认定为婚内侵权,法律应规定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确立婚内夫妻财产制度

1.建立夫妻分别财产制。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后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也就是说,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所要求的有个人财产的物质基础并不存在,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不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因。而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并非不能解决,单纯因为财产共有而剥夺受害者的权利,显然是不合理的。在特殊情况下或法定情形下,可效仿德国、法国,经由夫妻一方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或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制,来实现婚姻双方在婚姻持续期间基于特殊原因要求划分夫妻财产的需要。

2.完善约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婚姻法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加以完善,夫妻间还有相互扶养、救助等义务,不能单凭约定财产的契约,而忽视基于夫妻关系而存在权利与义务;不仅要规定婚前财产或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可约定,还应明确夫妻日常开支的可约定,完善婚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收入及支出分配权责;即使对于夫妻间约定共有的财产部分,也应可以有条件的撤销和解除,改用分别财产制。

(四)确立债权凭证制度

债权凭证是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的,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在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确立债权凭证制度,是为了在侵权人无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若受害人申请执行,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则执行程序被迫终结。债权凭证制度的确立,使得本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一但有财产可供执行,受害人就可持债权凭证随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解决了终结执行和继续执行的矛盾。

第7篇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惩罚 阻遏 双倍赔偿 消费者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始于英美法,被我国法和台湾地区法律借鉴。由于该项制度发端于以经验主义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的语境下,惩罚性赔偿并没有清楚明晰的统一定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我国学者韩世远把惩罚性赔偿的定义为“依据法律的规定,由不法行为 人向受害者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它是以“赔偿”的名义进行的一种惩罚。 ”通过以上表达方式和定义我们可以看出,都无外乎强调惩罚性赔偿惩罚性和阻遏性职能,且兼具有补偿性的功能。下面我们就继续对惩罚性赔偿的这俩个特性展开论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惩罚和阻遏

惩罚性赔偿的这两项功能也是区分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的关键所在。一般在补偿性赔偿中,被害人只能依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害进行求偿。然而不法行为人恶意伤害他人,或具有可非难性的重大过失伤害他人,对他人福祉造成重大伤害,且于社会以不好之示范,姑且仅处罚其填补他人损失尤为不够,不能起到法律的教育作用。

同时,惩罚的目的并不单纯在于惩罚本身,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遏制类似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的阻遏功能运用了人趋利避害的本能,它将人们的行为预设为理性经济人,懂得根据各种社会参量在权衡利弊得失的情况下做出理性的选择,以达到阻碍的目的。

(二)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并不同于补偿性赔偿的补偿功能。补偿性赔偿的补偿功能更多体现在对于因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进行的填补,力图使其恢复到收到侵害前的状态。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精神损害方面。精神损害赔偿素以难于金钱进行计算著称,无法制定统一标准,只能参考各种系数,因此补偿性损害赔偿无法满足要求,因此这时就需惩罚性赔偿发挥作用。第二,侵权行为对人身造成伤害,可是许多情况下人身伤害的损失又是难以证明,因此采用补偿性损害无法对损害进行充分的补救。第三,受害人提讼以后支付的各种费用,特别是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予以支付 。

二、惩罚性赔偿的比较法考察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上的特殊产物,但是在英国和美国的发展也略有不同。

在英国法中,英国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三类案件,第一类是涉及法定授权机关;第二类涉及政府机关实施“压制的、专横的和违宪的行为”之情形;第三类涉及被告在价还行我之前就计算过利润超过其所支出的补充性赔偿之情形。近年来英国法有所变化,侵权法中长期以来认可的惩罚性赔偿金也扩大用于违约的某些情况。

美国法是当今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最为完善,影响最深远的国家。在美国,早起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集中于故意和不道德的侮辱行为。继受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后,该制度在美国得到充分的发展。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成为了美国侵权法的中叶组成部分。进入20世纪,惩罚性赔偿在每个得到广泛应用,在很多方面已经远远超越了惩罚性赔偿的界限,被适用于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及家庭法,同时赔偿的数额也直线上升。

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的解释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可以看出,消费者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须有俩个要件:须是消费者合同;须有欺诈行为。

(一)消费者合同

对消费者合同的界定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一方须为消费者,另一方须为经营者。关于消费者的界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由此文义。界定消费者并不困难。但从实践上看,近年出现了知假买假者,其是否属于消费者引起了很大争议。

据此形成了俩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不能够获得双倍赔偿,根据消费者的文义解释,很难把知假买假者定性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显然他们是为了牟取双倍赔偿的利益而为之。而且从社会实效上来看,如果允许知假买假的获得双倍赔偿,很容易出现专门从事打假的个人和公司,依靠双倍赔偿牟利,成为制度的寄生虫。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支持知假买假,获得双倍赔偿。首先消费者的动机不在49条考虑范围之内,故不能因为其动机而把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费者之外。其次,把打假当做公力行为由政府单独完成有失偏颇。目前来看,介于多方面原因,政府尚不能有效遏制假货的横行,那么知假打假的存在尚尤其意义。

笔者认为,应该界定知假买假者为消费者,获得双倍赔偿。否则,经营者往往会提出消费者明知商品是假货,为获双倍赔偿而故意购买。这样会使双倍赔偿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也使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无法发挥作用。

(二)存在欺诈行为

关于欺诈行为的语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做特别的界定,自应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欺诈概念做相同解释。

同时是否要求消费者就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呢?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用语来看,的确提到了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据此有学者肯定须以收到损失为要件。如果这种观点成立,那么消费者在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时,须证明自由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没有受到损失,是否可以免责?果如此,那么于该条规定的规定目的不符。惩罚性赔偿目的不在于填补损失,而在于惩罚不法行为。由这一观点出发,可看出不必要要求消费者遭受损失的要件,对于《消法》49条出现的“损失”概念,可以理解为是法律上已有的“损失”存在,纵然实际损失为零,仍然不妨消费者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余艺:“惩罚性赔偿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论文,第4页.

第8篇

关键词:水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

 

水路旅客运输指的是经由水路运送旅客的一种方式。按照航区的不同,水路旅客运输可分为海上旅客运输和内河旅客运输。海上旅客运输根据运送区域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和国内海上旅客运输[1],国内海上旅客运输又称为沿海旅客运输。免费论文。

水路运输的巨大风险性,客观上要求法律建立一套与一般侵权行为法的损害赔偿制度相区别的特别赔偿制度,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予以限制,以达到给予从事海上运输承运人以保护的特殊目的,促进海上运输事业的发展。因此,对承运人赔偿责任予以限制,早己成为世界范围内通行的一种特殊的赔偿制度。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水路旅客运输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主要表现为法律适用不统一,责任限额过低且因航区的不同数额不同,旅客国籍不同限额也不同等问题。本文拟从承运人对于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来审视我国关于水路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制度,对其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水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现状

对于水路旅客运输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很不一致,同样是水路旅客运输,由于航区的不同以及旅客国籍的不同,导致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也不一样,有的责任限额很高,有的却很低,甚至有的承运人根本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对于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外国旅客可以请求的数额远远高于中国人可以请求的最高额……这些规定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很多问题亟需解决。

1、国际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制

我国《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规定,除了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外,对国际和国内海上旅客运输统一适用。但在承运人赔偿限额上,区分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和沿海旅客运输,采用不同的限额。其中,我国《海商法》中的国际海上旅客运输的限额规定与《雅典公约》1976年议定书基本上一致: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特别提款权,承运人和旅客还可以书面约定高于以上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2、沿海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制

虽然沿海旅客运输合同受《海商法》的调整,但是对国内沿海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1993年交通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中作了特殊规定,远远低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每名旅客不超过40000元人民币,承运人的赔偿总额不超过2100万人民币。该限额不仅远远低于《雅典公约》1990年议定书中的限额,而且低于我国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己经不再适应我国现在的国民经济发展水平而有待提高。[2]

3、内河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制

我国内河旅客运输不属于《海商法》第五章的调整对象,受《合同法》和《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调整,其中《水路旅客运输规则》中的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与《海商法》一致,但是没有对承运人责任限制进行规定,所以事实上我国内河及其他可航水域中旅客运输承运人在发生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损坏时,要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与其他运输方式相比,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承运人都享受责任限额,只有内河及其他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唯一无法享受责任限制的,这不利于保护承运人的利益。

二、我国水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存在的问题

从现行法律规定及实践来看,我们可以将目前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归纳为一下几个方面:

1、我国现有的立法关于海上运输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过低,将承运人责任限额区分了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和沿海旅客运输而规定不同的限额,从而致使旅客仅仅因乘坐船舶的不同而可能获得的赔偿额差异巨大。免费论文。国际海上旅客运输的限额低于其他发达国家,甚至低于《雅典公约》1990年议定书的标准。而沿海旅客运输则更低,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赔付的最高额为40000元人民币,从近几年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程度上和物价上涨的指数上,该数额显然过低,已不适应在经济发展下,对旅客人身权益和财产利益的保护。[3]

2、海上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中国旅客和外国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责任不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海上涉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承运人对于海上涉外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是每人80万元人民币,而对于非涉外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根据《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的限制规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46666特别提款权、4万元人民币。

3、内河旅客运输同样具有风险,但承运人没有责任限制,挫伤了内河运输承运人的积极性,不利于内河运输业的发展。属于水上旅客运输的内河运输,因不是海上旅客运输,不受《海商法》的调整,在内河运输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或损坏,不论旅客以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或侵犯其人身、财产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均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亡和其他财产损失要全部赔偿,不存在责任限额的问题,该规定使内河的承运人承担了较重的责任。而内河旅客运输同样有着与海上旅客运输“高风险和高投人”的特点,也需要同样的保护。

4、旅客诉因的选择可能导致承运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对于旅客的人身伤亡,如果选择违约之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可以援引相应的责任限制;如果选择侵权之诉,对于涉外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承运人可以援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海上涉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在每人8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非涉外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承运人则无权援引任何责任限制,致使赔偿责任制度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这对于承运人的保护极为不利。

三、针对上述问题的法律对策与完善建议

针对我国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结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和最新发展,尤其是《雅典公约》的最新修订,又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作为。

1、维持国际海上旅客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适当提高沿海旅客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保留二者的差异。

国际社会对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赔偿限额有不断提高的发展趋势,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考虑到海上客运企业的承受能力,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目前对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还不适宜提高到国际水平,应当维持现状。但是关于沿海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确实过低,不利于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国内的各种运输方式下承运人的赔偿额呈现上升趋势的情况下,提高沿海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势在必行。当然,至于如何提高限额,还需要进一步探讨。有学者主张,将沿海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限额提高到《海商法》第五章国际海上旅客运输中承运人责任限额的一半为宜。[4]笔者赞同这一主张。免费论文。

2、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涉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消除涉外海上旅客运输中承运人责任限额不统一的法律现状。

我国《海商法》第117条规定了国际海土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赔偿最高额,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规定中,亦涉及到承运人对每位请求人赔付8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限额,两个规定的存在,导致了两者间赔偿限额的不同,并由此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烦扰。国际海上旅客人身伤亡显然属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如果旅客以侵权起诉承运人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结果不符合《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对每位旅客责任限制的立法精神。而1992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与《海商法》相抵触是显而易见的,应当予以废止。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涉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于1992年颁布,性质上属于法院的司法解释,《海商法》1993年颁布,属于法律。无论从法律位阶效力层次上,还是从实践效力层次上,《海商法》的效力都在司法解释的效力之上。所以《海商法》颁布之后,上述司法解释应当予以废止。

3、建立内河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将其责任限额与沿海旅客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限额统一起来。

有学者建议将《海商法》的调整范围扩大到与海相通的内河运输[5],也有学者认为,从《海商法》调整的地理范围应当指的是海上,可以延伸到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但是其前提应当是江海直达运输,如果仅仅是内河或湖泊运输,就不应当受《海商法》的调整[6],而是应当制定单独的法律予以调整,改变由行政法规调整的现状。笔者认为,鉴于目前国际海上沿海旅客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尚不能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限额相统一的情况下,可以将内河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与沿海运输的责任限制统一起来,这样既可以简化法律适用带来的麻烦,也可以较好的保护承运人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4、增加相关规定,以避免旅客以侵权诉承运人而绕开《海商法》第五章所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限制的规定,导致承运人无限制的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58条很好地解决了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因侵权诉讼而导致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旅客运输中,完全可以借鉴58条的规定,在《海商法》第五章中也加进类似的一条,即“就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所涉及的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是依据合同或者依据侵权行为,承运人均有权本章的抗辩事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人提起的诉讼,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期间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适用前款的规定。”目的在于强调旅客不论以什么诉因起诉承运人,亦即不论是依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还是依据侵权行为,承运人皆可援引《海商法》第五章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 [作者简介] 丁海芹,女,1982年10月出生,山东省日照市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海商法。丁海燕:女,1978年10月生,山东省日照市人,盐城师范学院地理系讲师。

[1] 张可心,海上旅客运输法律制度和立法问题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02年.

[2] 李凌潇,《国内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06年.

[3] 李志文,《<雅典公约>的最新发展以及对我国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影响》,载于《海商法年刊(2002年)》,22页。

[4] 同3。

[5] 司玉琢,胡正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334页。

[6]同3。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制度 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即惩罚性赔偿,也称为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豍狭义之说以杨栋先生为代表,他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在侵权案件中,法院除了判决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外,还判决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赔偿金,主要用以对侵害人进行惩罚和防止侵害人和其他人再犯类似行为”广义的惩罚性赔偿容易把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与所获的惩罚性赔偿混淆,即容易混淆广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所以本文认为采用狭义说比较稳妥。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历史发展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行对应的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国普通法,后被英美法系各国继受。也对大陆法系的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后来在《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了惩罚性制度,而现如今新的《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写入了其中,这样不仅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得到了承认,同时扩大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范围,遏制了在产品领域内侵权行为的发生。

中国正处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时期,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故意侵权、恶意欺诈、产品质量不过关等等行为时有发生,仅仅靠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很难起到对受害人的救济作用,同时并没有有效的遏制侵权加害行为的再次发生,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有效的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更好地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确立是完全符合中国的国情的。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

1.惩罚功能

我国《民法通则》是保护公民的私权,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字面意义来看是带有惩罚性的,以防止相应的侵权案件的再次发生,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施以“双倍赔偿”,以及对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销售、生产的责任人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其所受惩罚超过不法行为所期望得到的经济利益,一定意义上来说加大了侵害人放弃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因此起到了震慑的作用。惩罚只是目的,震慑、有效地防止不法行为的发生才是真正的目的。

3.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惩罚性功能外还具有补偿功能,除了受害人因不法行为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外,通过惩罚性赔偿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不法行为的损失,即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通过增加赔偿额额外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4.激励功能

激励功能,又称为执行法律的功能,是指惩罚性赔偿具有激励受害人提起诉讼,从而使其在法理上的功能得到充分实现有些情况下,受害人在权衡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的成本、费用以及耗费的精力等与其预期得到的补偿的利弊后而放弃了诉讼,使违法行为听之任之。可以通过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调动人们参加诉讼的积极性,同时也对法律的普及起到了促进作用,有益于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

可见,通过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益于社会的稳定、有益于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有效的防止犯罪。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太过狭小,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仅局限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其主要适用于产品领域,所以对于大量的侵权行为只能通过补偿性赔偿来补偿,但是补偿性赔偿制度并不能很好的起到遏制犯罪、惩罚犯罪的作用。因此,应当在侵权法中适当的引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弥补补偿性赔偿制度的空缺,从另一个角度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同时,惩罚性赔偿制度仅仅局限于产品领域那么对产品意外的侵权责任人没有约束这样有悖于法律的公平于正义。而对于其他侵权责任人往往法律仅采取过错原则,就起赔偿仅限于受害人的损失而已,而这些损失根本对侵权责任人没有起到严惩的作用,甚至侵权责任人会一而再、再而三的去实施侵权行为。

(二)归责原则单一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欺诈行为和恶意违约行为,而不适用于过失行为,也对乘人之危、胁迫等性质的行为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在有些侵权案例中乘人之危、胁迫、重大过失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远远大于合同领域的违约行为、欺诈行为带来的后果,其性质相比之下更加恶劣,而我国却忽略了这一点,如果仅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欺诈行为、恶意违约行为中,那么会降低对故意、重大过失、胁迫、乘人之危等的侵权案件的惩治力度,放任加害人的行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数额不明确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即“双倍赔偿”制度。而在新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这会给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带来很大的问题,比如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适用、如何赔偿、按什么比例赔偿、在赔偿的数额中哪一部分是对原告的赔偿哪一部分是属于惩罚性赔偿等等都没有任何章法可循。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扩大适用范围

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在《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可见,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仅仅适用于产品领域。而在侵权领域内更需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王利明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豐。本文认为,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而签订的合同,而对于合同责任赔偿可以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无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而侵权责任的赔偿不能由受害人与侵害人事先约定,而且与合同领域相比,侵权领域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受害人的损失以及所带来的社会影响,远远大于合同领域。由于侵权领域内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侵权成本不高,这几年来侵权案件屡见不鲜,已称为我国立法上的弊端。

(二)扩大归责原则

正如上面所述,由于我国现在归责原则较单一,单靠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达到补偿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得到惩罚性赔偿的机会很小。在英美国家,一般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种:(1)故意;(2)被告具有恶意或者具有恶劣的动机;(3)毫不关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权利;(4)重大过失。我国在立法上应适当的借鉴,通过借鉴与吸取,不断地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因此必须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将其覆盖到故意、重大过失、胁迫、乘人之危等侵权行为中,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数额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离婚 夫妻扶养 救济

广州某媒体一则新闻,事业有成的阿军要和结发妻子离婚。妻子全身心照顾家庭15年,丈夫则在不断进修中成就一番事业,阿军先后三次到法院打官司要求离婚,妻子不同意离婚,还请求法院判令阿军履行每天2个小时照料家庭的义务,对以前未履行的家庭义务以每天2小时计付代偿家庭劳务费,1997年至2011年共计15年,10950个小时,以其时薪的1/5计,每小时200元,共计219万元。

一、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关于夫妻离婚后扶养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

2001年新的《婚姻法》颁布之后,在立法的层面增加了离婚后的帮助和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家务劳动补偿是指“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损害赔偿指的是因一方有法定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对于无过错一方,应适当多分的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

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夫妻离婚扶养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扶养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也有区分,广义的扶养泛指一定范围的内的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互相供养、生活上相互照料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形态。狭义的扶养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力义务内容。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夫妻扶养制度主要是婚姻存续期间内的扶养而不包括婚姻关系之外,对于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一方,只能请求“适当经济帮助”作为救济,对于全职家庭妇女来说,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消灭,离婚后必然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还可能因此丧失子女抚养权,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二)虽然规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家务劳动的补偿限于夫妻婚前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范畴,但受传统思维的影响,本着长久共同生活的目的鲜有夫妻会约定婚后财产的所有形式,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夫妻采用共同财产制,也就是说这个范围的夫妻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像案例里的情形,妻子全职家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采用分别财产制,婚姻关系一旦消灭,无法获得家务劳动补偿,妻子的生存技能仅仅是抚育子女、照料老人,也无法保证自己的基本生活。其次,家务劳动补偿标准不够明确,如何确定付出义务较多,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显然缺乏合理性。

(三)离婚损害赔偿要求过于严格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对于其他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的情形如:一方长期与他人保持通奸行为、染上性病又传染给配偶、犯****罪被刑事处罚等不予考虑,极大的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得离婚后无过错一方获得补偿和救济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不利于弱势群体的权益。

(四)离婚后的经济帮助范围规定不够明确

第11篇

关键词 法人 精神权益 侵权行为 立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一、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概念及现状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成果的总称。所谓的精神损害,又称非物质损害,最初起始于对自然人因遭受外界的不法侵害,出于对其所受物质损害之外的精神上(或者说是非物质方面造成的损害),而给予的一种抚慰性质的补偿,是对社会主体在有型的财产权之外的无形人格权的保护的一种创设。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立法的逐步完善,精神利益(或者说非物质利益)的保护成为世界性的潮流。

作为拟制任何人格存在的法人,虽然在当今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以及对于每个自然人的关系日益密切,并且随着一人公司,人合法人等机构的不断发展,法人所承担或者必然具备的人格属性已非同往日。

但在我国法律制度中,作为物质权利之外的非物质权利,或者说在我国被称之为精神权益方面的法律保护,却存在极大的真空,究其原因,可从我国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多次变迁中初步找寻端倪:

199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通过法律解释,法人得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并未被排除。

但2001年3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则明确否定了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未明文排除法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参见相关立法背景说明可知,该法条中之“他人”仅限于自然人。

随着立法的变更,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地位,在我国法律天平中严重被倾斜,从模糊容忍,到直接被排除出司法救济的渠道之外。笔者认为,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产物,其法律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虽然不可能和自然人一样,但法律既然赋予了法人部分人格权利,一旦其法律权益受到侵害,同样应当获得相应的救济,但观目前我国立法的现状,实际上是置法人人格权益或者非物质权益于法律保护真空状态之中,对于社会秩序的法律调整造成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对法人的利益极不负责,同时也严重损害的法律的尊严和社会正义,急需立法进行补救。

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权的主要争议

在世界范围内,对法人是否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各国的立法,司法判例以及理论界也存在各类不同观点,笔者试图进行整理,归纳以下两方面持否定或者支持的意见。

1、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将精神损害,或者称为非物质损害的赔偿范围在主体上限于自然人,不赞成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法人无精神痛苦说,认为精神损害只限于受害人因人格权或其它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而遭受的生理疼痛、精神痛苦以及其它不良情绪,并不包括人格权遭受侵害这一事实本身,亦即所谓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法人是社会组织,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法人的人格权遭受损害不会产生精神上的痛苦,至多仅是商誉权受到损害。

(2)法人人格财产权说,该学说认为,法人的人格权利实质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法人人格遭受损害。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由竞争法间接予以调整,而其他的拟制人格利益,由于无客观方式证实其所受到何种程度的损害,则可以用比如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偿。

(3)法人侵权责任的代入说,持此观点学说认为,当法人人格权受损而导致的法人决策人员、职工的精神损害,只能由受害人以个人的名义而不能以法人名义提起请求权,不能以工作人员的感受作为法人的精神感受。

2、持肯定说的观点则认为,法人作为拟制人格的承受者,其最终的权益承受者,最终都是一个个自然人,因此法人的精神痛苦和损失,同样应当获得承认和保护,比利时最高法院在1985年做出的一项判决最能表达这种意向。“和一个有躯体和道德的自然人一样,法人应受的尊重也能因他人的过错而受到侵害,对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必须加以补偿。”

观点包括以下几种:

(1)精神利益说。该观点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 与“精神利益”的损失,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是有精神利益(非物质利益)。在法律上精神这一概念主要是指精神活动,系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亦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之意义。法律上的精神活动是指与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 法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精神利益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例如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之后,法人为消除影响而支出的广告宣传费、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第二种是精神利益所引起的间接财产损失,例如侵害某公司之名誉权,致使该公司的声望下降,产品积压,其损失在金钱上无法估量,属于间接损失范畴,此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之范围。

(2)法律拟制说。此观点认为,相对于物质损失的可衡量性而言,精神损害,或者说是非物质损害,存在无法确定,无法衡量的特质,因此法律对于精神损害,本来就是一种拟制。

虽然法人为组织体,不可能有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痛苦的感受系发生于其内部的自然人,但是痛苦的感受乃由客观予以认定,实际上有无则非所问。如自然人的人格权受侵害后,即使于受侵害后一直失去知觉,如受害后变成植物人,或是于胎儿时所受之侵害,仍然可以主张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此时,即使受害人是作为自然人,但其精神痛苦的感受从常理上判断也不能获得认可,此时,法律再对其进行赔偿,除了损害为法律拟制,再无其他合理解释。

而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时,如其内部之自然人有痛苦感受,以法人内部自然人为法人之机关或法人机关中的配置,其痛苦之感受即为法人之感受。亦必唯有如此认为,法人实在说-组织体的理论才能前后一贯。否则法人之人格权受到侵害,其内部自然人纵使极为痛苦,现行法律制度下,却无救济之可能,实在有所不妥。

(3)正义实现说。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认为:“吴彩珠(被害人)于事故发生后虽即呈现半昏迷现象,并成为植物人直至去世,其间虽丧失识别及意识能力,惟其于生理上所受损害不言可喻,仅因脑部丧失功能致无法以言语表达,尚难谓客观上被害人之生理并无受损。”多数学说支持植物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植物人对于精神上或肉体上的痛苦可能已经无法感受,但仅因此而否认植物人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于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极度违背。

同理,在法人遭受“非财产上损害(或精神损害)”时,如果否认法人的获得赔偿权利,则势必造成侵害责任的严重不对等,进而可能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故而极不可取。

(三)小结。

笔者支持持肯定意见的。不论从法人精神利益的客观存在还是从平衡法人责任的角度看,都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如此排斥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让更多的社会活动和权益置于法律的调整和保护之下,才是法治社会的最终追求。

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来看,法人势必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不断发挥更大的作用,因此,曾加金钱赔偿精神损害非但不会减损人格价值和产生其他负面作用,反而可以提高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力度。

三、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立法的必要性。

从法人精神利益及损害客观存在的角度看,精神损害作为物质损害的对应词,不仅包括精神痛苦,还包括精神利益减损的内容,两者都是无形损害。法人虽无感受精神痛苦的能力,但法人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侵害法人人格权亦会导致精神利益的减损,具体表现为名誉丧失、信用降低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人正越来越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起重要作用。市场竞争的激烈以及法律的不完善,引起侵害法人人格权而提起的诉讼逐年增多,而且涉及的利益日益巨大,甚至很多已经远远超出某些物质利益。侵权行为轻者导致法人名誉受损,重者迫使法人停产倒闭。 受害人的利益贬损,远非赔礼道歉所能解决,如法律再不对法人的精神利益(或者说是非物质利益)进行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势必遭到严重影响。

同时,比利时,法国,匈牙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都已经通过立法支持法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德国也已经通过判例,支持这种理论的实际操作。如匈牙利1978年修改后的《民法典》明确规定,法人人格权同自然人一样要切实给予保护,法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86条规定,如果损害已撤销的法人的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则检察长也有权提讼。对已撤销法人声誉造成损害和其它条文规定的法人在经济来往上受到不利影响造成非财产损害,均可提讼和请求赔偿。

(二)立法的可行性。

对于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法人的精神权益包含进来,有人担心会引起滥诉,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所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权利主体在他任何一种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蒙受精神损失时,在法律上应当享有赔偿的可能性。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原告滥用诉权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完全可以通过一些限制手段来避免。

规定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等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以充分维护法人和其它组织的人格权。法人的人格权利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以与法人财产利益相对应的法人人格利益为基础密不可分的权利。一方面,法人人格权是法人取得财产权的前提条件。如名称权可以转让他人取得一定财产;又如经营秘密权、信用权是作为法人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又是直接影响或决定法人财产权的享有和行使。另一方面,侵害法人人格权往往直接或间接的带来法人的财产损失,如损害法人的名誉权,可能影响法人与他人从事正常的商事交往,进而影响到法人财产的减损。但这并不意味着法人人格权与财产权就没有什么区别。法人人格权与法人财产权相对应,其本身并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即人格权非财产性,与目前现行的司法制度并不冲突。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权,作为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在现实意义上,都是非常重要的一种社会关系,在经济活动日趋频繁的当下,在立法上建立一套完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也是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所必需的制度保障。

(作者单位:临安市人民法院)

注释: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张用江.也谈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

Christian V. Bar.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74页.

周利民.论法人的精神损害.政法论坛,2002, P56-57

曾世雄.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三民书局,1989

王冠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再探索——基于比较法上的.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第12篇

【关键词】环保法;环境责任险;环境强制责任险

自2012年8月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已经历三审,同时,随着雾霾现象等环境污染问题的屡次出现,1982年出台的,已经23年无实质性修改的环保法再次备受瞩目。就环保法的修改,专家、学者以及民间环保组织如自然之友等都提出自己的修法建议,而环保部最近提出的修法建议着重提出应将环境责任险写进新环保法。在环境问题突出的今天,关于环境责任险以及环境强制责任险的立法工作受到了广泛关注。

一、环境责任险的性质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社会化分担

环境是一种具有公益性特征的公共产品,对环境的污染已成为环境侵权责任,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需要行为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环境资源法上的侵权责任特殊性在于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举证责任倒置。环境侵权责任毕竟有不可预测性,因此环境责任保险也是环境法上风险预防原则的体现,还是“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的体现。风险预防原则和“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都是环境资源法上的基本原则,而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大多数的工业生产者在没有支付环境成本的情况下营利,环境成本被消费者和社会承担,这样的“外部不经济性”只会在市场激烈竞争下变本加厉。针对这样的问题,我国现行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社会化方式有国家救助,公共补偿基金制度,财务保证及担保,以及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环境责任保险中,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的保费后,会转移部分赔偿风险给保险公司,即由全体投保企业共同承担,一定程度上减轻公司本身以及国家赔偿巨额损失的负担。保险公司的赔偿正是环境民事责任社会化分担的体现,它将因特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转移到社会之上,在全社会范围内或特定的社会群体范围内转移或分散损失的机制,以此实现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救济。

(二)环境责任险的公益性

环境责任险除了具备分散管理社会风险的功能,还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环境责任保险本身追求的是一种正义的思想。首先,在发生环境问题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关于公民的环境权问题的讨论,即公民在良好环境中生活并合理利用环境的权利,也会间接的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环境责任保险通过专门的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理赔事项,在公民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从保险呢机构获得赔偿,减少诉讼成本与风险,是公益性的一种表现;其次,环境责任保险拥有责任赔偿主体替代性的特征,保险公司实例雄厚,企业可将损失转化给保险公司,实现不同投保企业之间保险金的优化配置,所以,环境责任保险通过调节企业,政府和个体之间的关系保障各方利益的均衡;最后,保险公司赔偿的及时性可以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抚慰,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一定的法律倾斜,不仅实现了法律追求的实质平等,同时,通过立法,市场,计划等手段制定的有差别的环境责任保险政策,使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体现了公平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本质上就是为了维护设的公平和正义,不仅保障企业的良好运行,也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尽快从社会获得补偿。所以,环境责任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

二、环境责任险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环保法目前没有任何涉及环境责任保险的条款,环境责任保险国家层面立法缺失。2007年12月4日,原国家环保总局联合中国保监会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意见从认识环境责任保险的重大意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原则与工作目标以及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等几个方面对环境责任险作出了规定。随后各省市在地方立法上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规范,2013年1月21日,环保部和保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此指导意见再次明确了环境责任保险的意义,并且明确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企业范围以及其他与环境责任保险相关的具体制度。《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只具有一定的号召力,引导保险公司开发相关保险产品,鼓励和督促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则要求需投保范围内的重金属等污染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地方性法规等的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二)相关实践

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分为强制性责任保险和任意性责任保险,我国现行的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是任意性的责任保险,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区域,企业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投保。而国家通过立法程序颁布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潜在污染环境的企业依法必须向保险人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是强制性责任保险的体现。我国在2007年12月便开始试点推行环境责任险,首例环境责任保险获赔案例是2009年发生在湖南的某农药企业与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一起对污染事故进行了理赔。在试点工作开始后,各试点省市都推出了相应的保险产品,如湖南省,湖北省等,江苏省还推出了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之后,更多的省市加入了试点开展环境责任强制险的城市的队伍,比如陕西省出台了《陕西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还选择了人保财险、平安财险、大地财险、永安财险四家保险公司和金晟保险经纪公司参与试点工作。

三、环境责任险的意义

(一)环境责任险的优越性

我国传统的单一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机制早已无法满足受害人强烈的救济需求,而且,巨额的赔款也会打击企业的生产积极性甚至导致企业破产。如2011年的渤海湾蓬莱193油田发生溢油事故中,农业部,中海油和主要责任人美国康菲公司达成的10亿元赔款仅包括河北辽宁地区渔民的损失,不包括山东地区渔民的损失。像这样个别责任无法救济时,受害群体应该寻找怎样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相对于其他几种民事救济制度,环境责任险的公益性也体现了自身的优越性,在以前大量有关环境问题的实践中都没有介入环境责任,容易出现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事故企业破产,政府花巨资治理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而无人赔付的情况。如2003年我国首例大气污染中毒事件――湖南安化“5.8”中毒案中村民的医药费大部分由当地环保局和镇政府负担,甚至还拖欠16万元未支付,造成恶劣影响。再如2010年7月的紫金矿业污染事件9100立方米的污水流入汀江,直接导致汀江的部分河段网箱养鱼大量死亡,对当地生态环境和居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渔民损失惨重,事故结果是由福建紫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2010年就此污染问题处理之后,2011年广东又有852名村民近日向紫金矿业等公司索赔1.7亿元接二连三的巨额赔偿对紫金矿业公司的打击可想而知。

(二)环境强制责任险的意义

环境强制责任险是环境责任险的一种表现方式,环境责任保险设立之后,一旦发生了环境事故,可以由保险公司及时给被害者提供赔偿,还可以分散企业风险,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任意性的环境责任保险存在着许多问题,除了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投保企业数量少,还存在着保险产品供给不足,保险模式不统一等问题。而推行环境强制责任险,通过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来强制重污染企业投保,能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如云南昆明实行的是“以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为主以自愿环境责任保险模式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2009年01月,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将全省52个主要污染行业全部纳入投保范围,其中有340家企业被强制要求参与环境责任保险,有65家企业在政策励下自愿参与环境责任保险,投保企业数量多,效果显著。

环境强制责任险也是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的基本保障机制。在各国环境保险的实践中,都具有环境强制责任险的内容,如美国在废弃物和有毒物质的处理、处置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实行了强制保险制度。德国制定了《环境责任法》,自1991年1月起就开始依法实施环境强制责任损害保险,只要营运中的设施足以引起不利的环境影响或由此造成的对于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就要采取一定的预防保障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这与我国环境法上的风险预防原则相一致,也类似于“三同时”制度。

四、环保法中需完善环境责任险的原因

传统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侵权赔偿社会化制度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缺乏惩罚性的赔偿措施,而且精神赔偿缺乏操作性。在环境侵权赔偿社会化制度中,环境责任保险得不到实质性的发展,缺乏一定的法律保障,而且自愿性的投保无法吸引企业家的眼光,毕竟环境事故具有不可预测性,自然损害难以评估、技术层面尚不成熟;虽然环境强制险的适用对象不宜广泛,但是,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在污染环境十分重大的领域都适用环境强制险。

无论是《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还是《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在谈到如何进一步保障环境责任险的实施时都认为要健全法律法规,在健全国家立法的同时也要有地方配套的法规建设;地方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政策纳入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出台规范性文件,并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经济政策和措施。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主要是从地方立法的角度入手,缺乏国家层面的立法。将环境责任险写入新环保法之后,可以为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环境强制责任险提供法律依据和基础。另外,环境责任险在环保法中完善之后也为环境责任险的具体实施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环境保险有民事责任社会化分担以及公益性的特点,还是环境责任保险这一赔偿模式相比于其他环境问题赔偿方式具有优越性,都成为环境责任保险应当在环保法中加以完善的原因。我国正处于经济飞速发展的时期,层出不穷的环境问题也引发了诸多的赔偿纠纷,站在人身和财产受的损害的居民的角度上,站在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需要进行赔偿的企业的角度上,以及站在企业无力负担赔偿时需要进行补偿的政府的角度上,能平衡各方利益的环境保险无疑是最好的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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