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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障

时间:2022-07-29 07:09:4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知识产权保障,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知识产权保障

第1篇

关键词: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保障措施

一、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问题

1.企业对知识产权管理的重视度不够,缺乏专业性

目前,我国企业的基本情况是知道“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概念,也有知识产权管理的工作人员,但却没有对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单独设立管理部门。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大多是交由企业中现有的部门兼任,如法律部、技术部、项目部等。然而,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尚有大量的本职工作要做,并无太多时间和精力做好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因此对于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更多的只是挂名而已。更严重的是,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人员对于企业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不够,很多人不具备知识产权相关的理论知识,缺乏知识产权的管理和维护的实务经验。因此,在维护企业知识产权方面缺乏高效性和专业性,当遇到知识产权纠纷问题时,不能有效的运用知识产权法等相关知识去维护企业利益。

2.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制不健全

在我国的大分布企业中尚没有专门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企业中大多是由其他部门兼职负责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因而在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中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其一、技术部门兼职负责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这样的企业比较重视对知识产权的申报和维护。因为技术人员和研发人员在工作中的知识创新和技术改进都直接与企业知识产权相关联,所以他们的知识产权意识浓厚,但对申报知识产权的流程和准备工作不熟悉,只申报不申请的情况比比皆是,没有完成知识产权的完整申报过程,经常是白忙一场而错失良机。其二、由法律部门人员兼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法律部门的工作人员虽然熟悉知识产权和相关法律知识,但是他们没有技术的专业性,不能对技术部门提交的各项技术改进和创新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有效把握,因而容易出现重复申报,无效申报,申报的技术难度系数不符专利申请标准等情况。

3.企业的知识产权保密制度不够完善

市场化的时代,一切都是自由选择和自由发展的,在市场上同类行业众多,竞争压力大,而企业和员工之间又是市场化的双向选择关系,所以企业的员工流动性大,可谓是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员工。由于企业知识产权的保密意识不强,对企业员工没有进行保密工作培训和保密意识培养,造成员工保密意识薄弱。伴随着员工的流动而导致技术的流失,技术人员的跳槽导致企业核心技术在专利申请中丧失新颖性的情况时常发生。

4.企业知识产权的奖惩制度欠缺

我国大部分企业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方面没有建立合理、科学的激励机制,没有形成很好的责任追究机制。没有奖励机制会导致员工的创新性下降,没有良好的激励机制会使得管理人员的责任心缺乏,敬业度不高,进而导致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漏洞百出,最后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保障措施

1.明确设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要保护企业的核心技术,就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在企业内部明确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并由企业的高层直接领导和负责是正确的选择。根据企业的发展规模和自身实际情况,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内设立具体的技术组、法务组等若干小组,每个小组都有各自的工作范围和职责,并选拔知识产权管理经验丰富的人员负责协调各部分之间的工作,最大限度发挥个部门的强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地位应当与传统企业中的财务部、销售部等相当。只有在制度上确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地位,才能有效的推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发展。

2.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文化和人才培养

首先,企业管理者要有运用知识产权维护和发展企业的意识,因此聘请知识产权相关的专业人士向企业管理者讲授知识产权知识是个很好的选择。其次,要加强对企业员工,尤其是技术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的培养,通过定期培训、宣讲的形式使全体员工树立知识产权观念,这是建设企业知识产权文化的基础。其三、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的培养。部门性质决定了知识产权管理人员既要熟谙企业核心技术,又要懂得知识产权以及相关法律知识,还要有丰富的知识产权申请和维护的实务经验,更要有把握企业的发展方向的能力。因此,企业要有意识的挑选优秀的技术员工,对它们进行知识产权及法律知识培训,让他们在不同岗位加强各方面能力的锻炼,实现精英化培养。

3.加强企业知识产权保密制度的法律维护

对于一般员工,人事部门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明确员工的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在合同层面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对于技术人员,企业应当和他们签订更加严格的保密协议和违约惩罚机制,保证技术人员的服务年限,约定技术人员离职后的脱密期限。此外,可以通过让技术人员技术入股的形式加强他们对企业的归属感,使技术人员既能用心研发,又能劳有所得。

4.优化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奖惩机制

企业不仅要在知识产权法、劳动法等规范下,履行职务发明等的奖励和支付报酬的义务,更要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奖惩机制纳入企业章程中。通过法律以外的协议更大的奖励员工在知识产权创造、维护等过程中做的贡献,相应的,当然也可以约定更大的惩罚力度。如此,从经济利益的角度使员工更加积极主动的发展和维护企业的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1]姜军伟.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构建研究[D].江苏科技大学,2013.

第2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事诉讼 事实认定 特别程序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继2004年及2007年联合两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与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又一专门针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知识产权犯罪的管辖、证据收集、鉴定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改以往的司法解释仅涉及知识产权犯罪实体法内容的情形,反映了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在司法程序上的重视。这既是我国对程序法日益关注和重视的体现,更是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作为特殊的犯罪类型,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仅依靠法律的一般规定已难以实现,必须有特殊的制度设计才能满足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保护被害人的艰巨任务。《意见》从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追诉程序的特殊,但规定的内容较为简单,虽然对司法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但与追诉犯罪的现实需要仍有相当的差距。

同时,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现象的严重性与各地法院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率之低呈现严重的反差,以2010年为例,全国地方法院审结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决共1254件,其中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的案件585件,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的案件345件,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决的案件182件,以假冒专利罪判决的案件2件,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决的案件85件,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决的案件5件,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的案件50件。而同期各地法院新收和审结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分别为42931件和41718件。制约刑事追诉功能实现的主要障碍在于,通过现有的诉讼程序对知识产权犯罪事实的认定困难,而没有犯罪基本事实的确认就不可能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从2008年7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其制度设计上的创新之处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经验。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程序的现状,唯有在追诉程序上进行特别的制度设计,才能应对日益增长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追责的需要。

一 明确直接言词原则,严格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来源于证据,作为最古老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在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几乎每一个案件都离不开证人证言的证明作用。但由于职权色彩的浓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仍是不争的事实,法庭审判时的证人出庭率极低,而鉴定人不出庭更成为常态,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依赖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而立法规定上的缺陷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我国刑诉法虽然也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但是又同时规定对不到庭的证人证言可以当庭宣读。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虽也补充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对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进行了明确,但是,该规定不但未起到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功效,反而因法定情形中“有其他原因的”的模糊规定而导致证人不出庭成为合法的借口。这也说明我国立法对刑事书面证言庭审适用的范围几乎没有限制。如此一来,立法上的不完善助长了司法的惰性和随意性,证人不出庭而直接引用书面证言既方便诉讼,又可避免产生意外,成为刑事司法中对证人证言运用的首选模式。同样,鉴定人作为对专业知识进行分析判断的人,其鉴定结果不仅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到辅助作用,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起到关键作用,特别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鉴定人,其鉴定结果会直接决定侵害行为的成立与否,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可谓影响极大。但是,相同的问题是,刑诉法对鉴定人不出庭仍然采取高度认可的态度,对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形仅由最高法的解释规定为“经法院准许”,具体理由都未列举,实践中鉴定人出庭自然也就成为例外了。

由此,证人、鉴定人不出庭而使用书面证言在我国就成为罕见的普遍性,“特别是控方书面证言的使用在公诉案件的审判中几乎达到95%以上”,建立在这些书面证言基础上的判决产生的弊端显而易见:(1)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无法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质证,在没有直接听取证人、鉴定人作证的情况下,该证言、鉴定结论反而成为对被告人最后定罪的依据显然既悖常理又违程序公正;(2)法官没有亲自听取证人的证言,不能直接感知证人作证时的心理、表情、语句等变化,对证言真实性的判断在失去现实基础的前提下,显然就只能来自控方的先入为主,也有违司法中立的要求。

要改变我国当前书面证言极度使用的不合理性,使案件事实的认定更加透明、准确和公正,应从以下方面完善:

首先,明确直接言词原则是关键。作为现代诉讼的基本原则,直接言词要求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必须参加诉讼,以言词方式提出证据、陈述案件事实;同时也要求法官亲自听取证人、鉴定人的陈述。在该原则的规范下,证人、鉴定人出庭参加诉讼才能成为常态。

其次,法律应明确规定不能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杜绝随意性的模糊条款成为规避法律实施的漏洞。

再次,在特殊情况下可采取作证方式的灵活性,从实质上实现出庭作证的可能。例如,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代表人、人、辩护人、辅佐人、证人、鉴定人或其它诉讼关系人之所在处所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审理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该设备为之”。根据此规定,在证人、鉴定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时,可利用现代科技设备的音像传输功能实现证人、鉴定人亲自参加的直接审理。

二 强化当事人的辩论权,完善被害人出庭制度

辩论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问题向法院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通过反驳、答辩以影响法院的审判程序及其结果的权利。提及辩论权,往往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刑事诉讼,其实就其本质而言,辩论权的对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适用;辩论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有权就上述辩论权的对象进行辩驳、指证,发表辩论意见;二是当事人发表的辩论意见有获得法院尊重、认可的权利。因此,法院有义务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机会,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因为法院的原因导致当事人未就裁判的基础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法院不得进行裁判,即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

无论是英美法系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还是大陆法系关于辩论主义的要求,实际上都蕴含了一个最基本的内容:法院在对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该人有权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问题向法院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即辩论权的行使是法院判决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的规定使得辩论原则成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内容,也因国家专门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主动追诉使得辩论在刑事诉讼中被湮没在辩护的背后。其实,辩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存在也不容置疑:(1)审理是判决的前提,审理对当事人的公开及当事人的参与是审理能够正常进行的基础,刑事诉讼法的多项规定诸如审判公开、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等同样明确了当事人等有参加诉讼的基本权利;(2)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实际上表现的是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发表意见权;(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辩论的重要性。

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使得从立法到司法对辩护的关注远远高于辩论,甚至只见辩护而不见辩论,其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刑事案件绝大多数为公诉案件,经验丰富又代表国家的公诉人出庭使得公众的注意力聚焦在相对弱势的被告人身上,被告人的辩护权成为首要保护的对象。

其次,我国对被害人的重视历来不够,虽然1997年修正后的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但对被害人的权利规定明显不足,以为公诉人能够代替被害人的观念依然浓厚,司法中漠视被害人的辩论,认为被害人出不出庭无关紧要的思想顽固存在。

再次,多数案件中的被害人对自己能够享有的权利不清楚,有的案件被害人不愿再回顾被犯罪侵害带来的伤害,加之司法机关的消极,实践中被害人不出庭现象严重,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自然就不存在了。

但是,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的缺失带来的危害是极为严重的:(1)知识产权的专业性强,每个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都是独特的,特别是科技的发展使知识产权更新迅速,作为法律知识丰富的公诉人对知识产权专业性了解不足的现状也越来越明显,在不能苛求公诉人明了所有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公诉人的法庭活动存在瑕疵甚至错误的可能也难以回避;(2)法官的判决来自审理后认定的案件事实,同样,在不能苛求法官精通所有知识产权的同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判定只能来自法庭的质证和辩论,而对知识产权最为了解的莫过于当事人自己,公诉人的指控并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的想法,只有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充分辩论,法官才能对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害作出判断。否则,法官的判决可能会失之偏颇,不但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清楚的认定,更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3)由于对知识产权缺乏清晰的判断,法院的裁判文书也因此常常出现认定事实不准确、断定理由不充分、说理性不强的缺憾,进而也常常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结果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使得上诉、申诉现象增加,造成讼累。

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8条就明确规定:“法院已知之特殊专业知识,应予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所以,在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应当坚持被害人出庭制度,并进一步强化当事人的辩论权,通过辩论使得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更加明晰,法院才有可能在查清的事实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决。

三 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审查人员制度,完善质证程序

在刑事诉讼中涉及诸多专业性知识,因此,鉴定人参加诉讼通过对死者尸体、有关痕迹等的鉴定协助办案人员查明相关的案件事实,并对最终案件的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我国根据诉讼需要对鉴定进行了不同种类的划分,主要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及其他鉴定,鉴定人需按照自己的专业知识隶属某一类鉴定结构,在必要时经指派或者聘请参加诉讼进行鉴定活动。这种划分建立在刑事诉讼的基本需要之上,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大多刑事案件通过普通刑事鉴定都可完成对专业知识查证的需求,鉴定人也在长期的鉴定活动中形成了自己的鉴定风格与技能。

知识产权诉讼更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但是,我国的这种鉴定制度未能与知识产权诉讼的需求相吻合,反而会造成知识产权诉讼的延迟与阻碍。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没有专业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普通的鉴定人不能完全胜任知识产权鉴定的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已时往往求助于国家商标管理部门等,但这里又出现了新的问题:要么该部门以无鉴定权而予拒绝,要么其因不属于法定的鉴定机构被质疑鉴定资格而导致鉴定无效。

其次,知识产权秘密程度高,鉴定标准难以把握和统一,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又不能选择鉴定人,更不能了解鉴定的过程,这样必然导致鉴定拖延的时间较长,当事人对鉴定的结果满意度不高。

再次,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出庭,当事人无法经过法庭辩论、质证让司法机关接受自己的意见,法官对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认定基本就来自于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这样,鉴定的弊端既制约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认定,又可能因诉讼拖延错过了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最佳时机。

为解决该问题,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4条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命技术审查官参加诉讼,并执行下列职务:就事实上及法律上之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说明或发问;对证人或鉴定人直接发问;就本案向法官为意见之陈述;于证据保全时协助调查证据等。为此,我国刑事诉讼应借鉴台湾的相关规定,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审查人员,在必要时邀请知识产权局、商标管理局、专利管理局等人员作为专家参加诉讼,就案件中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说明、发表意见,以弥补鉴定人和检察人员、法官专业知识与技术的局限,避免控辩双方在某些专业技术问题上争论不休,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

其实,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证据规则中已规定了专家作为诉讼辅助人参加诉讼的内容,辅助人可以向法庭阐述有关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并辅助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这也为刑事诉讼中知识产权专业审查人员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当前正在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尝试与改革,但无论是三审合一还是分别审理的模式,都离不开具体的制度设置与完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任务的实现,程序健全需要优先考虑。

参考文献

[1]邵建东.论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J].河北法学,2007(11)

[2]郭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诉讼程序的缺陷及完善[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0(6)

[3]杨雄文.台湾智慧财产法院运作两周年述评――兼论对我国大陆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改革的启示[J].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11(5)

第3篇

我国装备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起步较晚,近年来虽然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是由于受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以及受创新基础、创新空间和创新能力的制约,我军武器装备建设所依托的自主知识产权,与武器装备信息化建设对自主知识产权的需求不相适应[3]。我国对市场环境下的装备知识产权管理缺乏应有的认识和经验,装备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与军事强国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装备采购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健全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标志着我国正式实施国家知识产权[4]。近年来,为做好国防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工作,结合装备建设管理工作实际,部队成立相关领导机构,颁布实施了一些相关办法和工作指南,为装备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提供了依据和指导。但是,一方面,这些办法和规定还没有落实在装备采购机构日常工作中,不能较好地指导整个装备全寿命建设过程中的装备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另一方面,这些法规制度的内容还不够健全。如装备知识产权的客体内容有几大类,但仅有《国防专利条例》对国防专利进行了规定,其他类别的知识产权则无法规进行界定,而且已颁布的有关国防科研生产和武器装备科研管理的法规中,没有把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列入其中,影响了装备采购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开展。

1.2重成果、轻专利现象突出重成果、轻专利现象在军地之间普遍存在。就军工系统而言,在军工企业装备研制、生产项目完成后,单位领导和个人首先想到的是申请成果鉴定,申报国防科技进步奖,而不是首先申请专利。每年申报国防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上千项,授奖科技成果五六百项,而申请的专利项目只有几十项。因此,保护装备研制生产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首先要唤起重视装备知识产权的意识。

1.3装备采购合同约定不清、执行不严虽然装备采购合同对知识产权有所规定,但可操作性较差。由于军方对新研制装备提出明确的维修技术资料需求比较困难,签订合同时对知识产权的约定很粗糙,致使设计、研制阶段应该形成、产生哪些技术文件不明确。装备承研承制单位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忽视装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在项目验收、定型时不完全交付或隐瞒技术资料,只提供一般性、总结性的资料,不提供维修方案、预防性维修大纲、装备故障及危害性分析、修理工艺、维修测试、修后调试标准、数据等最基本、最重要的技术保障资料,导致武器装备在转厂生产、型号换代升级及维修保障时大量技术问题难以有效解决。且由于军方缺少装备采购合同中知识产权方面的知识,向承研承制部门交涉有关装备维修技术资料时,所谓的“知识产权”反而成了一只“拦路虎”,成了解决装备技术保障资料难以逾越的一条“鸿沟”。

1.4知识产权的经济效益无法保障装备全寿命过程中知识产权的转化和实施机制不畅,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过分强调国家所有,同时缺乏必要的管理。一方面,由于军方享有装备成果实施单位的指定权,军工科研院所与生产企业可以无偿使用技术成果,研制单位即使申请了国防专利,其权益仍有可能得不到保护,严重影响了研制单位将科技成果专利化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军方在项目招标过程中对投标方技术方案进行评审时,没有明确的专利倾斜考虑,国防专利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为企业带来经济利润的运作,无论是在企业还是在军方都未得到认同,导致国防科技资源严重浪费,知识产权的经济效益无法保障。

2完善装备采购知识产权管理的对策

2.1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装备采购全过程将装备知识产权管理动态地纳入装备建设全过程,在规划、计划、项目立项与评审阶段就要考虑知识产权因素,应当以创造自主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目标。在项目实施中,要充分利用国内外知识产权信息提高项目的创新起点,优化项目实施的技术路线,对项目产生的研究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制定装备购置合同时,综合考虑装备全寿命期知识产权的全部要求,将国防知识产权纳入采购合同内容,包括装备采购合同文本应详细约定装备采购甲乙双方知识产权归属及义务、技术资料的交付和许可、确认的知识产权限制、可能的争端及解决途径、装备承制单位知识产权发明报告义务等内容。在生产、使用、保障等阶段,要充分协调各方的知识产权权益,加快成果的转化,尽快形成战斗力,同时,保证军方可以得到详尽的技术资料,作为装备使用维修保障的基础。

2.2确立采购项目知识产权产出目标通过设置知识产权产出目标,可以有效激励承研承制单位技术创新,推动装备技术的不断进步。根据装备采购项目和任务分析涉及的技术行业、技术领域,分析行业技术发展现状、市场现状以及行业发展趋势,分析行业创新主体;对所涉及技术领域中的关键技术进行梳理,按照技术构成、产品类别或者工艺方法进行划分或制定项目技术图谱。通过分析本领域中的技术缺项、存在问题、专利空白和相关衍生技术等情况,研究装备采购项目相关专利屏障的突破口,预计通过承担研制任务能够取得的技术突破,可能产生的自主创新技术,对申请项目产生新的专利情况进行预期判定,并进行知识产权风险分析和评估以及风险应对策略。确立装备预研合同和装备研制合同应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的知识产权方向行业、类型、期限、数量和名称等指标要求,并严格按照装备采购项目里程碑节点考核评价。

2.3细化装备采购合同知识产权约定针对当前装备采购合同中知识产权条款欠缺、内容不具体、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装备科研、购置和维修等类型合同中科学设计采购合同知识产权条款设置内容,约定装备承制单位对装备科研、购置中产生的智力成果及时取得知识产权的保护;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归属与分享、报告义务、许可、转让、纠纷处理、保护等[5];详细约定装备采购甲乙双方知识产权归属及义务、装备承制单位知识产权发明报告义务、技术资料的交付和许可、军用软件著作权交付和许可、可能的争端及解决途径等,从而明确装备采购合同甲乙双方知识产权权利义务,为装备采购中的知识产权管理提供参考。

2.4加强装备采购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装备条例》《装备预研条例》《装备科研条例》《装备采购条例》《装备维修工作条例》等法规对装备知识产权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知识产权管理还没有较好地融入装备采购相关法规中。因此,必须尽快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军用计算机软件登记制度、国防专利报告制度、国防专利权益分配制度、技术资料保管交付制度、知识产权许可及使用费管理制度、装备采购合同知识产权管理条例等装备建设领域知识产权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装备采购立法与知识产权管理的融合度,完善装备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统筹考虑知识产权与装备建设的关系,充实装备知识产权管理相关内容,更好地在装备采购全过程建立公平、公正的法律保障体系。

2.5强化装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装备领域知识产权问题的特殊性,要求站在国家和国防安全的高度认识装备知识产权问题,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提高装备建设相关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国防科研院所和军工企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保护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紧迫性,真正使装备知识产权观念深入人心。装备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宣传的重点对象是装备采购管理部门、军工企业、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和领导干部。通过各种方式使相关人员掌握装备知识产权知识和法律法规,了解国际、国内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和保护情况。在此基础上,逐步注意培养合同管理和合同履行监督人员对招投标、合同签订、合同执行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策略运用意识,使之学会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为本部门、本行业的科研成果服务,要让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渗透到装备全寿命过程的各个环节,推动装备建设中知识产权工作的健康发展。

2.6培养装备知识产权管理专业人才知识产权管理人才是典型的复合型人才,既要懂法律,又要懂技术,还要懂管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装备知识产权管理人才队伍还不稳定、流动性大、人才结构不合理。在装备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培养方面还需要制定措施,加大力度培养一支具有高水平、高层次研究能力的知识产权管理专业人才队伍。

3结束语

第4篇

关键词:城市竞争力;知识产权;内在机理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9-0123-02

知识产权制度对城市竞争力的影响已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关注,吴汉东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增长和科技发展的作用机制表现在产权界定与创新激励、产权交易与资源配置、产权限制与利益平衡、产权保护与市场规范、产权管理与政府引导等几大方面。知识产权相关因素直接影响着城市竞争力的量化评价,知识产权制度对城市竞争力的影响已经成为城市竞争力研究的主要方向和趋势。知识产权制度对城市竞争力影响主要体现在,第一,知识产权制度产权确认和交易功能实现对各种创新资源要素的优化配置,从而影响到城市竞争力的提升。知识产权制度创新激励功能能够有效促进城市技术创新活动,从而促进城市发展和竞争力提升。第二,知识产权制度资源配置能够让资源得到有效的合理的配置,使产权在主体之间流动,发挥资源的优势。第三,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功能为提升城市竞争力提供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第四,知识产权制度政府管理功能为提升城市竞争力提供机制保障。

一、知识产权制度创新激励功能对城市竞争力的影响

蒋玉宏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创新激励功能是指,知识产权制度通过权利的界定和保护赋予创新者对知识产品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使创新者对创新投资回报有较为确定的预期,从而激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1.知识产权制度与创新之间的关系。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知识产品,这种保护措施同时也可以激励创新,使创新在有保障的环境进行。创新从创新者的立场来看,其大部分目的是为了获取私人的利益,而不是整个社会的利益。创新成果的产生需要创新者投入私人的成本,成本可大可小,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创新的成果全部贯注着创新者的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以及对创新产品的期待。在付出大量的成本以及时间后如果没有一个好的机制来保护这种创新,对于创新者来说将会非常不利,同时也会抑制创新的产生与发展。

创新最后会形成创新产品,而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产品的保护和有效制度安排将会为创新者带来保障以及应有的报酬。形成的创新品是公开的,但是该创新品的知识产权是垄断的。创新者为创新产品的投入将会在知识产权制度下获得较多的收益,从而促使创新品在产业中的不断涌现。

2.创新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技术创新是把发明创造应用到生产的领域,使其商业化或者产业化。发明创造成就了技术创新,技术创新提高了产业效率,高效率的产业实现了企业财富的快速增长,发展壮大的企业造福于职工乃至整个国家。发明创造的利用推动了技术创新,技术创新不仅可以节约大量资源,同时可以提高产业的效率,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

3.经济增长与城市竞争力之间的关系。城市竞争力的标准从现代意义上讲基本被看作是城市经济实力的竞争,经济实力可以量化评价城市的竞争力。直观反映这一标准的就是城市GDP的增长速度,倪鹏飞学者认为应当包括人均GDP和地均GDP。GDP可以很好地反映一个城市的经济增长状况,可是单纯以GDP作为城市竞争力的判断标准,很多学者认为有欠佳之处。蒋玉宏学者认为在考虑GDP的增长速度以及给城市带来的收益的同时,也要考虑因此而来的负面问题,例如自然资源的不可再生、环境的污染等等。城市要获得稳定的经济增长,知识产权制度的优势就明显体现出来了,因为知识产权把重点放在知识的资源上,就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自然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二、知识产权制度资源配置功能对城市竞争力的影响

蒋玉宏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资源配置功能是指,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等产权权能的分离,协调创造者、使用者和传播者的利益关系,通过产权转让性,使资源能根据市场需求的变化在全社会流动,把资源让渡给那些最有效率使用的人,优化资源配置。知识产权的产权资源配置功能以其自身的排他性、可转让性等性质促进城市竞争力的提升。

1.产权的排他性,也称独占性或专有性,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知识或智力成果享有独占或排他的权利,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利用,否则,构成侵权。排他性的产权为市场交易提供确定性规则,并且能够规范交易主体的交易活动。

2.产权的可转让性,是把资源让给那些最需要它的主体,使资源能够根据市场的要求在全社会流动,发挥资源的最大功能。知识产权通过独占使用、法定许可、合理使用以及授权许可使用等方式界定各项权利,使产权在主体之间流动,发挥资源的优势。

3.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能,可以使权利人获取因产权带来的收益的同时,产权也在促进着经济的发展。这些权能的分离,可以使权利人在分离的基础上进行分工,发挥产权的最大优势,获取更好的效益,从而使资源得到有效的合理的配置。

三、知识产权制度市场规范功能对城市竞争力的影响

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功能为提升城市竞争力提供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如果说知识产权资源配置功能是合理分配知识产权的各种资源,达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那么知识产权的市场规范功能就是保障各种资源在一个稳定有序的大环境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知识产权制度市场规范功能是保障知识产权发挥其新时代背景下重要作用的前提,从而有效促进城市竞争力的有序发展。

通过建立良好的知识产权运作机制以及惩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以及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从而发挥知识产权的市场规范作用,进而提升城市的经济发展以及核心竞争力。知识产权滥用及侵权行为严重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消极地影响知识产权的未来发展,如果对这样的行为没有一个良好的市场规范,那么知识产权将难以发挥它的巨大作用。稳定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是城市经济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知识产权涉及竞争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形式等多个方面,每个方面都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良好的知识产权制度市场规范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竞争主体的利益不受侵害,能够保护知识产权客体的合理利用,以及其他方面的优势,加快城市竞争力的稳定有序提升。

四、知识产权制度政府管理功能对城市竞争力的影响

蒋玉宏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政府管理功能是指,知识产权制度通过产权管理的规定,使政府机关依法对知识产权的取得、利用等行为进行审查、监督、协调、服务,体现了公权力对民事活动的适度介入。政府在知识产权的发展方面起到引导的作用,引领本区域内的科技进步和文化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制定知识产权相关的地方性法规等法律文件。政府发挥重要职能之一就是制定知识产权相关的地方性法规等法律文件,以保障本区域内知识产权的正常运行,为其运行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以上海市为例,先后制定颁布了《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上海市著作权管理条例》等相关性文件,对上海市的知识产权发展工作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

2.制定本区域内的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战略是知识产权发展整体规划,是城市整体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每年都要有本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战略,以引领本年度内知识产权的发展方向及运行机制。相应的年终要有知识产权指标的量化评价,以为来年的知识产权发展奠定基础。

3.做好知识产权的审查、登记以及保护工作。政府部门要为知识产权的登记、审查等设立相关的部门,以及协调部门之间的相互运作,建立一个便民的知识产权注册登记系统,为本区域内知识产权的申请与注册提供优质的服务。在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予以惩戒,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城市竞争力的研究发展源于国家竞争力的研究,是国家竞争力的基础,综合构建着国家竞争力,也是国家竞争力提升的推动力。对于知识产权作用于城市竞争力的内在机理研究能够更加系统地、深入地促进知识产权对于城市竞争力的积极作用,能够更好地从各个角度把握知识产权制度作用于城市竞争力的发展方向及未来对策,加快国家竞争力的提升。

参考文献:

[1]蒋玉宏.知识产权影响城市竞争力的机制研究[J].现代管理科学,2009(2).

[2]刘运华.城市专利战略基本概念探析[J].江南论坛,2009(9).

[3]于涛方,顾朝林.论城市竞争与竞争力的基本理论[J].城市规划学,2004(6).

[4]金水英,文博,等.知识资本理论:城市竞争力研究的新视角[J].中国科技论坛,2009(10).

[5]姚士谋,于春,等.城市化问题的深度认识――关于提升南京城市竞争力[J].南京社会科学,2002(1).

[6]于涛方.国外城市竞争力研究综述[J].国外城市规划,2004(1).

[7]吴高飞.明确城市定位 提升大连城市竞争力[J].大连干部学刊,2006(10).

第5篇

关键词:技术创新知识产权相互作用

一、引言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起步较晚,立法基础薄弱,法制意识滞后,在总体上与我国的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与国际知识产权发展的形势差距较大。中国1980年正式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但到1982年才出台《商标法》,到1984年才有《专利法》,1990年才有《著作权法》,出台后又几经修改,而且执法力度不够,司法保护体系不健全。全国第一家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是1993年8月5日由北京市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建立的。在知识产权的管理方面,对商标、专利和著作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各级机构的建立和完善也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事情,与国外300多年的历史相比,形成很大的差距。中国对于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只有证书、奖金或奖励,创新技术仅仅经过传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并没有获得排除他人实施使用的权力。某种技术或产品公布于众,很快成为社会的公有财产,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另外,企业对技术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对技术创新成果的价值认识不足,导致自己辛辛苦苦开发出来的技术成果被严重低估甚至被无偿转让。有资料表明,2001年我国国内企业共申请专利14700件,占国内同年申请专利总量的比重不足50%;而国外在我国申请的31888件专利中, 企业的申请量达到了95.8%。这些数据表明:一方面,在知识产权拥有的数量上我国处于明显的劣势,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全社会比较淡薄;另一方面,作为技术创新主体的企业,其申请的专利数量明显低于国外企业。企业作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却没有成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体,这充分暴露了中国现代企业缺乏明确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重视通过拥有技术创新成果的自主知识产权来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二、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的关系

知识产权就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包括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等专有权利。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密不可分,通过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使技术创新得以迅速增长,从而加快了产品结构调整的步伐,增强了与主导市场相适应的能力。知识产权保护是以技术优势进入市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是实施技术创新工作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加强知识培训,鼓励职工搞发明创造,进行技术创新,同时利用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创新成果。这对于技术创新工作,对于提高市场竞争能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技术创新是技术与经济的中间环节。技术创新与研究开发、发明创造紧密联系在一起,创新以专利和专有技术为基础,并且成功的技术创新往往会获得自己的专利产品和专有技术。同时,技术创新的成功还依靠其市场实现程度。企业在创造市场、适应市场的过程中,需要进行管理创新、营销创新,采取品牌战略,这其中有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商标保护,它们都包含有经营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动,需要用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三、技术创新是产生知识产权的源泉

技术创新过程就是始于技术设想,终于商业上成功应用的过程。这一创新过程围绕着技术、工艺、设备等以及管理等方面展开,通过参与这一过程的诸项生产函数的多次重新组合,使某项知识和技术成果转化为商品,并获得市场化的经济利益。从生产以及生产目的时间发展纬度来看,技术创新过程主要包含以下几个阶段:设想、评估阶段;研究、开发阶段;试验、试产阶段;生产、销售阶段;新信息传播阶段;知识资产管理阶段。在以上技术创新每一个阶段中,都可能产生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及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从而使技术创新的过程成为知识产权的形成过程。

技术创新推动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可以说,技术创新的发展导致知识产权进入了一个深刻变化的时代。只有科学地解决这些新问题,改革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不断产生的新技术,21世纪的技术创新活动才有良好的支撑条件,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才能再上一个台阶。总体而言,知识产权的发展趋势是:第一,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多主题。第二,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宽领域。面临高新技术快速发展,世界各国正在加紧研究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加速了对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和修改,逐步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使知识产权对技术创新成果的保护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使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展。第三,对知识产权保护更强调利益平衡。对技术创新成果如何提供充分而不过度的法律保护,如何禁止知识产权的滥用,这是各国在立法上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第四,知识产权保护的严处罚。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和知识作为生产要素地位的空前提升,世界各国均加强了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罚力度,一方面是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额逐步增长。另外,相当一部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

技术创新的不断涌现也对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性起到很好的证明作用。自20 世纪以后,由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出现,技术创新源源不断,电气化、自动化技术造就了大规模的工业生产方式,信息技术的革命也创造了当今世界最具渗透力和影响力的信息产业,基因工程、生物技术的发展,为医药和农业开辟了新的产业前景,原子能技术的发展为能源产业开辟了新的领域,而这一切新成果的涌现,进一步证明了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性。

四、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创新的作用和激励

技术创新具有不确定性,而技术创新成功后的高新技术表现的“高”、“新”特点,使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强,进而导致企业对创新产品和技术路线选择上的盲目性。而知识产权由于是以公开技术内容为代价的私权,会使企业及时获知自己从事的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状态和技术的法律保护状态。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的技术创新成果必须具有新颖性,由此在企业对比分析以后,便可在已公开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选择产品开发方向,确定技术开发路线,既可避免重复研究,又可保证技术创新难题在可能的技术领域和可行的商业领域中解决。

在技术创新活动中,竞争的存在使得不正当竞争成为可能,因为侵权仿冒的成本要比企业进行“高投入”的研发成本低得多,“寻租”行为成为可能。由技术创新形成的高新技术,因其易流动和无形性,使得技术秘密被侵权经常发生而认定侵权十分困难,知识产权制度追求权利人的技术垄断与公众利益的平衡,这种立法的“二元”价值目标决定了知识产权主体在追求利益最大化,同时又要遵守公平竞争原则。其次,知识产权所具有的专有性,使其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由此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确立的合理使用、在先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就是对权利主体垄断权的限制。再次,知识产权制度确立了发明人、专利权人和单位对技术创新收益的分配体制。知识产权对技术创新主体利益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 如果企业的知识产权被侵害,就会产生基于这种对知识产权支配权而形成的一系列的请求权和抗辩权,以保障企业利益的最终实现。如果对技术创新成果没有给予法律上的保障,技术创新的成果就会白白地“流失”,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总销售额的5%的研发投入就会付之东流。

知识产权对技术创新成果的传播作用。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在知识产权制度的保障下,一方面可获得高收益,另一方面引导其它企业对这种高收益的追求进而进行技术模仿,在模仿的基础上进一步创新,形成持续创新。对国家而言,其重要意义之一在于通过持续创新,技术得到传播、扩散,形成新的产业群。授予主体以知识产权是将专有权和促进技术信息公开统一起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传播提供了前提,为知识的传播、技术的转移提供了极大便利,促进企业生产要素根据市场原则合理流动。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宣传力度不够,再加之科技人员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淡薄,致使一部分科技人员分不清自己在科技活动中究竟拥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申报专利的优越性有哪些等等。因此,只管被动地搞研究,科技创新的积极性也无从谈起。知识产权制度的实行,为科技人员的创新发明解决了责、权、利诸方面的问题,为科技创新人员赢得技术和市场的“制高点”争取了主动,使他们的劳动得到了回报,权益有了保障。因而,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就会不断高涨。

五、结语

社会的发展离不开科技的进步,尤其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技术创新发挥着主力军的作用。知识产权也可以说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产物,技术创新能力的强弱决定着知识经济发展的快慢。目前发达国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其既有的技术优势,集中对我国高新技术领域进行知识产权战略扩张,因此,探讨对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在我国也逐渐关注于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们的经济会得到迅速的发展,我国的综合国力会得到明显的提高。

参考文献:

[1]钟荣丙.技术创新中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和基本趋势[J].知识产权保护技术与创新管理,2005(6)

[2]郑晓燕.高新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J].德州学校学报,2003(1)

[3]盛辉.论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J].商业经济,2007(1)

第6篇

一、知识经济的权利新主张——自主知识产权

众所周知,当今世界正在经历着由经济向知识经济时代的嬗变与转型,由知识产品、知识产业、知识经济叠构而成的全新社会经济形态正在引发一场从生产方式到社会生活方式乃至思维方式的巨大革命,以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为代表的经济增长点的凸显,使人们越来越注重对自身法律权利的维护与保障,关注周边法律资源及其优化配置以及法治经济运行的总体状况。尤其对于中国而言,知识经济虽然只是初见端倪,但与知识经济相适应的诸多法律需求及相关法律矛盾冲突已日渐显现,对于科技法律资源的预设与科技法律关系的重新规范调整已迫在眉睫,知识经济呼唤着“知识经济法制”,呼唤着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核心的法律保障体制的重新构建。近年来,围绕加速科技进步与知识创新,构筑民族高新技术产业新高地这一时代主题,我国科技界率先行动起来,并振臂喊出了自己在知识经济时代的权利新主张——对自主知识产权的确认与保障。此外,我们不仅要大力保护‘别人”(国外或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利、商标及版权,我们更要重点关注并倾力保护属于中国人自己的“自主知识产权”及自主研制开发、生产的各类“知识产品”。如果忽略了后者,我们则将再次失去抢占未来科技、产业和经济制高点的机遇,在角逐知识经济综合优势的过程中再度败落。

令人欣慰的是,自主知识产权在中国的崛起已由观念创新演化为技术创新与知识创新的一项跨世纪工程。在科技界看来,自主知识产权不仅是中国进人知识经济社会的“通行证”,还是我国加速实现科技产业化的“密钥”。只有坚持走自我、自主创新之路,中国的科技进步与科教腾飞才能真正实现。科技界的这一呼吁迄今已得到国家和社会的认同与积极回应。党和国家已正式作出决定:将培育、形成一大批具有国际竞争优势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作为我国科技产业化跨世纪发展战略的一项重大举措。由此看来,首先必须界定自主知识产权的内涵与外延,甄别自主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产权之异同。

二、知识经济时代的法律新焦点——自主知识产权

自主知识产权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创新概念的提出,一举打破了原有的“知识产权”独统天下的固有格局,而自主知识产权与非自主知识产权的划分,将可能引发新世纪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又一新革命。究竟什么是自主知识产权,它与传统知识产权存在着何种联系与区别,为什么要着力保护自主知识产权,怎样保护等一系列问题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法律领域的新焦点。

(-)自主知识产权释义及其特点

自主知识产权,亦称自有知识产权,其取名似带有公权色彩,是基于主权与主体两大要素而形成的一种绝对化、纯粹化的知识财产权利。自主知识产权一般是指在一国疆域范围内,由本国的公民、企业法人或非法人机构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对其自主研制、开发、生产的“知识产品”(如机软硬件、信息产品等)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其中,主权的单一性及主体对主权的依附性是自主知识产权生成的根本前提条件。

从法律层面上考察,一般意义上或者说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无外乎都具备如独占性。地域性、法定性、无形(权利)性这四大特点。较之传统的知识产权而言,自主知识产权则具有以下四大鲜明特点:

l、主体本土化

致力于创设自主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国产化”的研发机构、企业法人、新型经济组织联合体(如产学研结合体)或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结合。换言之,中国的自主知识产权权利人必须是中国公民或中资企业、机构或单位。如华为公司就是最典型的中资、民营高科技企业。主体本土化是自主知识产权形成的决定性前提条件之一。

2、权属域内化

自主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从表层意义上看,应依附其主体并打上“本土化”的烙印;但从深层意义上解析,这种权属在宏观上具有归依国家主权的特点,即不得超出主体所在国的疆界范围。权属域内化是自主知识产权概念命名的最根本、最直接的出发点,也是对其权利形成的特质写照。

3.权利集成化

与知识经济兴起密不可分的自主知识产权,在更多场合下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或新型产学研联合体在自主研发、生产多系列自主知识产品过程中积聚形成的、一元主体、多个权利组合的知识财产权利。这种涵盖专利、商标、技术决窍及著作权等各类权利的“一揽子”、集成化的自主知识产权,当其为同一主体占有、使用时,将发挥最大化的效能,并同时可能为其权利人带来最大化的收益。由此还可推导出这样的结论:权利集成化将直接推动自主知识产权“品牌效应”的聚积凸显。

4.私权公权化

在知识产权已被明示为“私权”的情况下,自主知识产权的提出无疑将“自主”(国家自主。国人自主……)这一公权性质的概念加载到私权上,他被赋予公权色彩的自主知识产权更具有社会权利的外部特征,而不再拘泥于某个企业、单位或个人的私属权利的性质。正因为私权公权化,才促成国内从中央到地方,从企业到高校到科研机构都对推介、宣传、培育具有自主性质的知识产权给予了高度重视。例如,以北大方正、中科院等国内几家著名单位联手推出的全中文Linux桌面操作系统,这一被冠名以“红旗”牌的软件,其作为自主知识产权的特性以及由取名而折射出的公权化色彩彰显无疑。

应该说,主体本土化、权属域内化、权利集成化与私权公权化这四大特征已成为自主知识产权迎别于传统知识产权的客观写照。(二)自主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及非自主知识产权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首先,从宏观层面来考察三个相关概念(指知识产权、自主知识产权及非自主知识产权)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可知自主知识产权与非自主知识产权是包容在知识产权这一大的系统概念体系中的两个小的独立分支概念系统,是依“是否具有自主性质”而对知识产权概念进行的划分。换言之,从逻辑归属关系上考察,无论是自主知识产权,还是非自主知识产权,其本质均应归属于知识产权领域。

其次,从中观层面考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如果说知识产权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那么,自主知识产权则是“化”的法律概念。因为,前者重在强调法定主体对其创造出的智力活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及物质财产权,后者则重在凸显权利对特定主体的有选择“粘着”,这种粘着是以“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本土化、国家化运作为根本前提的。同样,非自主知识产权是作为自主知识产权的对称而得名的,凡不属国人独立自主拥有的知识产权即归于此类。

最后,从微观层面考察,可对两对关系中的三个概念进行细化的法律梳理与甄别。

l、自主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比较

如果我们将自主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视为两种不同的权利形态而并列考察的话,可以发现它们之间存在着以下区别:

(l)权利形态产生的时间不同。自主知识产权的兴起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的事,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形式;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始源于现代资本主义时期,作为权利本身,它是一种传统的权利形式,被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

(2)权利形态的发源地不同。自主知识产权是中国独创的一种财产权利形式;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舶来品”来源于西方,它代表着西方工业文明的强大及其赖以依存的深厚法制根基。

(3)权利归属的差异性。自主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集中在国内的一元或多元主体上;而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则不以国界而设定不同主体。

(4)权利形态发展中的竞争对抗性。自主知识产权的脱颖而出,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知识产 权在当展的异化产物——“知识霸权”的有力挑战。这两种权利形态将在未来的长期竞争对抗中寻求互补发展。

总之,自主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最终落实在特殊权利与一般法律权利的关系上。从世界范围内讲,知识产权必将成为未来知识的主导权利形态,成为西方发达国家推进“知识霸权’战略的最有力武器;而对于来说,具有中国特色的自主知识产权将成为国人抗拒外来“知识入侵”的最有效的“尚方宝剑”。自主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在国家主权领域内的延伸,是知识产权从国产化与民族化最终走向国际化的自在结果。

2.自主知识产权与非自主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比较

自主知识产权与非自主知识产权是一对矛盾对立的统一体,也是对知识产权所作出的一种独特的二元切分。围绕知识产权的主体归属,应将自主知识产权划入由中国公民、中国的企事业组织自主研制、开发、经营、生产及由其最终享有所有权的知识产权(产品)范围;而非自主知识产权则是指由境外或国外的人、法人等主体对其研发、生产的知识产品(包括服务)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事实上,如果从私权利益的公法调整角度看,自主知识产权与非自主知识产权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的法律主体无论是采取一元化、二元化甚至是多元化的结构形式,其权益的最终归属仍为中方所有;而后者的法律主体虽可形成外方独控、中外混合等多种组合,但其权益的最终归属却以外方所有或主要地由外方所有的结果而告终。举例来说,深圳华为与美国微软这两家公司享有的品牌,分别代表着自主知识产权与非自主知识产权的典型象征:红旗Linux是由中中联合推出的自主知识产权品牌;上海贝尔、华虹NEC等品牌作为混合主体(中外结合)享有的知识产权,从本质上来说,应归于非自主知识产权之列。

我们如果将中国现有的知识产权系统视为一个金字塔,则可见接近塔尖的知识产权中自主知识产权所占比例相对较小;而自主知识产权在居“金字塔”中部的知识产权中比例有所上升;在“金字塔”底部,自主知识产权总数与非自主知识产权现实的差距已逐渐缩小。,在中国的非自主知识产权行列中,达到顶尖水平的大多属于纯粹由外方实施技术垄断的知识产权,而达到较高水平或一般水平的非自主知识产权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具有中外混合性质的知识产权。客观说,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目前在知识产权的塔形结构中的地位尚不理想,即:无论数量、质量上说都不具主流优势。

三、知识经济法制体系的新钢绳——对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理念

在知识经济法制的新框架体系中寻求对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不仅要求我们重新认识与看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经济中的独特地位与作用,正确处理自主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相互关系,更要求我们以创新的观念、创新的制度以及现代法治的精神来推动法制的创新与发展。为此,我们必须首先确立以下法律理念,构建符合知识经济法制要求的法治原则:

l、自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价值核心——“权利法”

知识产权法本来就是一部“权利法”,它是以确立、维护及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权利为主旨的权利法则的集合体。这一权利法的出现,不仅为文明的进步奠定了法律保障,而且也为知识经济与知识文明的到来创设了极为重要的法制基础。自立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重在对自我权利的确认与保障,重在重申与彰显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的“权利本位主义”的思想。从更深层的意义上说,对知识产权所蕴含的有形或无形巨大财产权益的价值认同,及由此引发的自我法律保护意识的觉醒,才是自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作为“权利法”的价值核心所在。

2、自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市场定位——“公平法”

我国之所以要在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提出加强与重视对自主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其重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建立在‘“中”“外”有别、对国人的保护弱于对外人的保护这一差别待遇的基础之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未从根本上体现现代法治的精神,尤其是公平竞争、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极端的事例有如美国微软公司 Windows 98正版软件的悬殊售价,其在美国、日本的售价均折合人民币不到1000元,而在中国的售价竟高达1998元。如果我们对于这种借保护知识产权为名,利用“知识霸权”掠夺别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知识与财富行径一味开绿灯的话,则不仅无法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则更成为一句空话而已。故‘公平法”的价值理念应成为自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实基准与出发点。

3.自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目标导向——“创新法”

作为观念创新与制度创新的产物,自主知识产权是对知识产权的深化与拓展。同样,自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也应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新法”。这一法律的创新至少应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l)法律理念的创新。就是要做到以人为本,重视与加强对科技人力资源及智力知识资本的法律保护,将法制建设的重心从规范与制度建设转入到对人的主体行为取向的着力,积极创设主体权利,使自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真正成为体现人本主义法律关怀的权利保障法和行为激励法。

(2)法律制度的创新。就是要在尊重知识与尊重人才,大力培育知识经济的目标导向下重新修正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原则和制度,建立起有益于自主知识产权脱颖而出,并使权利人受惠多多的新规则体系。弘扬公平、自由、民主、平等的法治精神,既重视对外国人正当合法的知识财产权利的保护,也要抵御“知识霸权”的长驱直入。从根本上说,人才培育选拔,科技成果实施转化与奖励制度,风险投资制度等法律制度的创新与保障,是自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创新发展之根本要素。

(3)法律实施的创新。就是要在法律理念与法律制度创新的基础上,促成法律制度文化与法律行为文化的整体进步与繁荣发展。自主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仅仅应停留在主观、教条。静态的法律规范保护(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等)层面上,它应实际转化为社会全体成员的自觉行动。对以法律权利为核心的价值体系的构建以及对法制预设功能的期待及其现实回应,理应构成一种良性的循环。科技法律意识的觉醒、法律文化的形成、行政执法保护与司法保护机制的健全及整体水平的提高,这一切都标志着法律实践的创新发展,标志着自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正逐渐衍化为一种“行动中的法”和“活法”。只有做到这一点,自主知识产权才能返璞归真,知识产权保护与自主知识产权保护才能合二为一,道法自然。

(二)保护自立知识产权的操作

笔者深知,我们对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工作才刚刚开始,我们面前还存在着许多困难险阻。以个人的眼光看,我们目前应亟待着解决以下问题:

l、正确处理决策、政策与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关系,积极、主动、合理地构建自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新秩序。党和国家已将发展自主知识产权上升为抢占知识经济时代科技产业新高地的一大战略决策。从国家“知识创新工程”到1999年8月全国技术创新大会的《决定》,以及从中央到地方陆续出台的科技政策与法律规章,都对自主知识产权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如何围绕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使得科技政策、决策与科技立法之间保持连续性,处理好创新、发展与维护现行法制有效性之间的关系,从法理上寻求最佳的保护,这些问题已成为决定自主知识产权未来走向的大问题。

2、正确处理好自主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以及与非自主知识产权之间的特殊关系,在切实履行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给予相应水平的法律保护的同时,加大力度,着力实施对自主知识产权的特别保护。因为从根本上说,自主知识产权的确立是为强化国家的主权意识,提高我国在现代科技与经济全球竞争中的强国地位,所以,必须从国家主权与国家安全的高度来依法给予自主知识产权特别的维护保障,并以行政干预的手段对自主知识产权设定分级审查保护,如对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市场占有率高、极具科技含量的自主权利实行有条件的限制转让保护制度,将对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整体保护水平的上台阶起到非常积极的助推作用。但我们同时要避免“中”、‘外”保护水平的反向失衡,力求在“入世”后寻求自主知识产权与非自主知识产权两种保护的新的动态平衡。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文化创意产业 知识产权保护 产权意识

    我国的国民经济自改革开放以来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大幅的提高,在这种背景的滋生下,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对文化产品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因此消费结构的调整也促使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自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加快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以来,这个低耗能、高收益的新兴产业更是迎来了发展的高峰。然而,文化创意产业的快速发展并不意味着可喜可贺,越来越多的问题也接踵而至,其中尤以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最为值得重视,因为它是文化创意产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所以我国应当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进而保障文化创意产业的健康、高速发展。

    一、文化创意产业的概述

    (一)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我国目前对“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并不存在官方的定义。多数所谓的定义都是许多学者结合“文化”的概念提出了自己对“文化创意产业”的独到见解,这其中历经了“文化产业”、“创意产业”,再到“文化创意产业”的过程。其实文化创意产业就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衍生出一种新兴产业,它是以创造力为核心,强调一种文化因素或主体文化,通过创意、技术和产业化的方式,由个人或团队开发和营销知识产权的行业。

    (二)文化创意产业的特征文化创意产业是新兴的朝阳产业,因而必定具备其高速发展的优势与特征。首先,文化创意产业具备高附加值的特征,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收主要就是依靠人脑的创意,这种方式既不消耗自然资源也不浪费过多能源,真正的实现了投入少、产出多的经济发展模式,在低碳生活被倡导的今天,这种产业方式具备较高的附加值;其次,文化创意产业具备高知识性的特征,传统文化具备了知识面大、层次广泛、高素质要求等特性,而文化创意产业是在传统文化的基础上进行合理性创意,这就决定了文化创意产业的高知识性;第三,文化创意产业还具备高风险性的特征,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依赖于市场需求,极为细微的市场变化也可能会导致在市场竞争中的成败,文化创意产业具备的高收益性特点使其难以避免高风险性。

    (三)文化创意产业的内涵“文化创意产业”的内涵同“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一样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通过2003年出台的《文化部关于支持和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可以得知:文化产业大体包括音像业、影视业、网络文化业、文化旅游业、文化娱乐业、文物、艺术品业、艺术培训业和图书报刊业等9大类别。而2004年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则将文化创意产业的活动分为六类:文化产品制作和销售活动;文化用品生产和销售活动;文化休闲娱乐服务;文化传播服务;相关文化产品制作和销售活动和文化设备生产和销售活动。无论对内涵的理解如何不同,文化创意产业内涵的核心始终都是“文化”,更准确地说是“文化”的创新。

    二、文化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关系

    创新和创造力是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所在,而知识产权制度正是从产权和法律的角度对人类智力创造活动进行激励,由此可以得出:文化创意产业的存在和发展是建立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之上。

    文化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文化创意产业赖以发展的基础智力成果诸如软件、动漫、作品、歌曲等财富都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一旦这些智力成果公布于众,一些不法分子可以很容易的对其进行复制。当前人类社会正处于网络时代,各种迅捷的媒介传播更是为这一现象的发生提供了方便。种种现象更使得人们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文化创意产业的重要性是难以替代的,一旦知识产权保障力度不足,原创人员的整个创作过程包括设计、研究、制作过程中所有智慧和精力的耗费都将付之东流;其次,文化创意产业要想得到良好、稳固的发展必将依赖于产品品牌的建设,产品创意只有与品牌紧密的结合在一起,文化创意产业才能够进行可持续性的发展,而知识产权保护正是文化创意产业品牌塑造的根本保障。基于以上两点,可以说文化创意产业是建立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之上,一旦文化创意产业缺乏知识产权的有力保护,那么这个朝阳产业也必将走向消亡。

    三、当前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陆续签定了大量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同时也在国内修订和颁布了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完善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基本的保障。但是新兴的、高速发展的文化创意产业,在市场竞争中还是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面对这些问题我国尚没有针对性的立法规范,而企业本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是相当单薄。

    (一)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相关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单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环境上看起步相对较晚、在市场机制中宣传力度不足,相关企业并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范围,不能够正确运用知识产权法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反之也不了解自身的一些行为是否对其他企业造成侵权。从文化创意产业的主观来看,我国文化创意发展以小规模企业为主,它们缺乏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关注对自身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普遍认知度较低,无法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对于企业及文化创意产业的真正作用,进而造成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单薄。

    (二)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侵权行为日益严重文化创意产业与传统产业相比,其重要区别之一就在于文化创意产业的产品具有成本较低且易被复制的特征,一旦创意成果,极易遭到复制,盗版或其他侵权行为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另外,我国当前许多文化创意企业没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更谈不上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等,在法律角度上进行知识产权自我保护的操作性不强。正是因为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在知识产权的管理、运营方面存在较大的盲区和漏洞,使得文化创意产业中的侵权现象更加泛滥。

    (三)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产品自主研发性不强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底蕴不够充分,多数企业不具备进行自主性研发的实力,其自身的创意产品竞争力低下且抄袭严重,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也是林林总总,笔者就以我国的动漫产业为例进行分析。国外动画片占据着我国90%的动漫市场份额,我国的多数动漫企业发展的重心并不是将着眼点放在民族文化和本土文化的开采挖掘上,而是以仅依靠帮助国外动漫公司加工的产业方式来赚取微薄利润。例如《功夫熊猫》、《花木兰》等极具中国传统文化的优秀题材却为其他国家所用,并在中国的市场中大肆掠夺市场份额,赚得满堂彩。而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产品自主研发性较差,就导致相关企业无法获得自我知识产权,更谈不上对其进行知识产保护。

    四、如何解决当前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难题

    (一)树立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是建立在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础之上,知识产权保护是其不断发展、占领市场的重要保障。因此,国家要有意识地引导创意企业,使企业重视自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工作,完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制度,制定知识产权工作规划、计划、管理办法,在文化创意产业的研发、设计、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进行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从企业自身来说,要有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企业要重视版权、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的保护,加强自我保护机制。企业应将版权登记工作摆在第一位,版权保护是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龙头,虽然自动保护原则是版权保护的主要特征,但为了摆脱其自身的不易举证、保护力度弱等缺点,企业要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要主动进行版权登记工作。商标保护也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因为它是一个企业的重要标识和品质保障,对企业的商标进行注册能够有效的维护企业的形象,防止企业商标被恶意抢注,避免被不法分子破坏文化创意企业的产品形象。

    (二)加强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加强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必须依赖于政府及相关职能管理部门。首先,政府应完善相关法规、简化行政程序、降低保护成本、加大监管力度、提高保护效率。比如完善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创意产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对创意产品实行“身份证”式管理,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的网络服务平台等;其次,要加强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和沟通,将权责明细划分,合力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杜绝各自为政,政府各部门应与各级司法机构、版权经营机构彼此间协调配合,保障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市场的有序环境;再次,政府要从宏观角度进行全局的统筹规划,制定科学的、可持续性的创意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划,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弥补自身的不足。

第8篇

1.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性,把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升到促进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增强科技持续创新能力的重要地位。知识产权制度是国家以法定程序和条件授予智力成果完成人在一定期间内拥有一定的独占权,并以法律手段保障这一权利不受侵犯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对智力成果完成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体现了国家发展科技、鼓励创新、促进产业发展、保持国家竞争力的政策意志和战略目标。随着当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高新技术及其产业迅猛发展,以及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竞争呈现信息化、知识化和全球化趋势的深刻变化,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中的战略地位进一步增强,成为国家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激励创新、规范竞争、调整利益的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工作不断加强和完善,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和秩序,对推动我国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不长,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尤其是许多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还缺乏足够的认识,也不善于运用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和管理手段;科技计划、科技成果等科技管理工作中还缺少知识产权内涵;科技成果转化中各种知识产权纠纷还不断发生,等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科技创新机制的形成和良性运转。

在当前形势下,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以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总量和质量,既是增强我国科技持续创新能力,解决技术创新源头问题的迫切要求,也是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应对国际竞争,变压力为动力的必然选择。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在激励技术创新,保持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科技、经济竞争优势方面的至关重要性,采取积极措施和有效政策,强化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把这一工作纳入到科技计划管理、科技成果管理、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和科技体制改革的各个环节中去,引导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提高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水平,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全面运用知识产权政策,正确调整科研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过程中的国家、单位和个人利益,实现知识的资本化,在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中体现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保障智力劳动及其成果价值的市场化实现。

2.明确指导思想,突出工作重点,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政策指导和宏观战略研究。当前,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应当是紧紧围绕增强科技持续创新能力,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方针,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规范科技管理,调节利益关系,激励和保障技术创新方面的重要功能和作用,深化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的内涵;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以增加我国知识产权总量、提高原创性知识产权质量为目的,扶持和保护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提升国家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围绕当前科技发展的政策方向和重大课题,突出重点,研究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对策,提出综合性的、全局性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报告。要在宏观上和战略上加强各相关高新技术领域知识产权的态势研究,掌握和了解国外及其他地区在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积极应对,寻找突破。要通过知识产权宏观战略研究,准确确定"有所为"的技术发展领域,并采取有效的倾斜政策,增加研究开发与产业化经费的投入,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形成具有原创性的自主知识产权群,提高高新技术产业竞争的控制能力,并通过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提升技术创新在科技、经济竞争中的实际效益。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积极有效的行政、经济措施,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计算机软件版权以及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依法取得知识产权,确保我国知识产权总量特别是原创性发明专利申请量的增加,扩大技术创新的科技储备。

二、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是科技管理体制创新的重要内容和主要目标之一。

1.调整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激励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广大科技人员积极参与技术创新活动。目前,国家财政科技投入仍是我国研究与开发投入的主要渠道,由此形成的科技成果仍是我国科技成果的主要来源之一,因此,应当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证公平、提高效率的原则,在保证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以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激励创新为目的,鼓励知识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充分保障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和科技人员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是调整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各方当事人技术、经济利益关系的重要杠杆。要逐步调整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除以保证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并由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承担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外,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可以由承担单位所有。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发明权、发现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精神权利,属于对项目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科技人员。承担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并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员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转化制度,应对其所有的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采取必要措施,依法申请相关知识产权并加以管理和保护,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有责任寻求法律手段予以制止。对于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采取或者不适当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及无正当理由在一定期限内确能转化而不转化应用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科技计划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另行决定相关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并以完成成果的科技人员为优先受让人。

2.改革科技计划管理体制,把知识产权管理纳入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科技规划、重大专项、专题、课题的立项和进展,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战略,进行必要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和评估。要充分运用知识产权信息资源,选准高起点,突破国外专利封锁,选择最优化的技术开发及产业化路线,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要从知识产权管理入手,提升科技计划立项的质量和科研目标的准确性。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应当以独立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该项目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评估报告为基础,并在项目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及时进行知识产权信息分析。要结合研究与开发的具体情况,适时适当的选择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使科技成果及时形成知识产权。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技计划项目的具体情况,单列资金,用于补助承担单位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和维持费用;对于有国际市场前景的,可以补助承担单位用于取得外国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和维持费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完善与否,应当成为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申报或者投标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资格指标之一。

3.改革科技成果管理和鉴定制度,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科技成果管理体系,提升科技成果的法律内涵和市场外延。要逐步实行科技成果鉴定的社会化和市场化,大幅度减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科技成果鉴定机构组织科技成果鉴定之前,应当要求科技成果完成者提交完整准确的知识产权报告;对于需要申请专利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及时申请专利后再行组织鉴定。

4.增加各项科技管理工作的知识产权内涵,将知识产权拥有量及其保护和管理制度建设状况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科技人员职称评定、科技奖励评审等项工作的重要指标。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质量及其保护与管理制度完善与否,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高技术产品评审、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等的重要资格指标和条件。要改变科技奖励以及科技人员职称、职务评定中重视数量、轻视知识产权的传统观念和模式,将形成并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及其质量作为评定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科研贡献及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科教兴市(县)活动中,要将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列入各地方、各部门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逐步推行知识产权考核指标体系,并将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建设完备与否、管理水平高低,作为地方党政领导目标责任制和干部考核、晋升的重要内容。

三、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提高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创造、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

1.进一步提高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管理水平。创新是知识产权的源泉,知识产权是创新的动力。知识产权制度是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提高科技、经济竞争实力的法律武器,是增强科技持续创新能力,实现技术创新的重要保障。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紧迫性,要深刻认识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和经济、技术竞争武器的重要价值及其在开拓、占领国内外市场,保持竞争优势和发展后劲方面的积极作用,要从创新战略和经营方略的高度上重视知识产权管理,把知识产权的形成和使用纳入本单位研究与开发、成果转化、生产经营和资源管理的各项工作之中并形成相应的管理制度。利用知识产权信息制定正确的技术创新战略,确定研究方向和技术路线,提高技术研究与开发的起点、水平、质量和效益,避免重复研究或发生不必要的侵权纠纷。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逐步形成通过掌握和应用自主知识产权,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保持市场竞争优势,并不断创新,进一步形成并取得新的知识产权的良性发展机制。科研机构要完善科研管理制度,改变由课题组和项目完成人提出知识产权申请并承担相关费用的简单做法,主动对其内部科研组织提出知识产权方面的任务和要求,并承担相关申请和维持费用,将知识产权做为本单位的无形资产予以重视并统一管理。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要克服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方面对政府的过度依赖心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信心。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引导、帮助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并把这一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特别是原创性发明专利的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有效的支持政策,在计划安排和经费投入上对原创性自主知识产权的转化和实施予以重点倾斜。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创业服务机构也应当对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状况进行监控,随时掌握相关信息和动态,不断提高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能力。

要继续开展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工作,并以推动技术创新和体制创新为目标,丰富试点内涵,提高试点质量。科学技术部将分批选择若干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及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环境建设的试点推动工作,按"试点先行、逐步深入、以点带面、指导全局"的工作原则,帮助和指导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建立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通过建章立制、培训教育、战略指导、业务交流、专项服务等工作,摸索出有助于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建立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及配套的规章制度,并逐步交流推广。

2.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知识产权特别是技术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实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科技人员流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择业自由的体现,也是鼓励创业、创新,促进科研结构调整、人才分流,实现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优化配置的一项重要措施。要继续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离岗、兼职等方式创办、领办高新技术企业,充分发挥其作用。科技人员流动应当依法有序地进行。科技人员在流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国家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引导,支持正当合理的科技人员流动。

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予以严格界定,并采取相应的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单位未明确界定或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经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得到的技术信息,科技人员有权自行使用。单位在对技术秘密予以界定并采取保密措施的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切实保障科技人员依法享有的获取相应报酬和奖励的权利。科技人员在流动活动中,可以利用自己在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经验和信息从事技术创新活动,但不得将原单位拥有的特定的技术秘密擅自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侵害原单位的技术权益。对于以流动为名,故意利诱他人披露相关技术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知识和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切实保障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要严格按照《合同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界定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尊重单位对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对于非本单位任务来源或本职工作任务,仅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单位和研究人员之间可以以协商方式确定成果权属,协商不成的,研究人员在交付约定的物质技术条件使用费用后,可以依法享有该项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进一步贯彻落实知识和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政策,及时、充分地兑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奖励政策,切实保障科技人员创造性劳动的经济价值实现。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要求,兑现相关的奖励措施,支付相关报酬。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对于拒不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人员依法应得报酬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及相关人员有权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追偿。

要积极探索和推广企业期权激励机制,依法保障技术成果完成人和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获得与其创造性劳动价值相适应的股份,使高新技术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通过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得以有机的结合。

4.加强技术合同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技术提供方通过技术成果转让或者知识产权许可实施获得相应收益,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转让科技成果,进行技术交易,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有关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以及技术入股、联营、培训、中介等合同,并且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知识产权归谁所有、如何使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如何分配等事项。签订技术合同应当合法、公平、诚实信用、互利有偿,充分体现并保障技术商品价值的实现,有利于科技进步,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任何一方不得通过技术合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权益。要通过技术合同中知识产权归属与利益分享的合理约定,进一步加强产学研结合,提升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和实际效果。

要保障技术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通过科技成果的转化实施,分享科技进步的利益。技术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提升履行技术合同的效益和水平。受让技术成果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技术合同的约定支付技术使用费和报酬,不得随意拖欠、拒付。约定提成支付的,应当切实保证提成基数的真实、准确。出让技术成果的当事人应当保证知识产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及技术成果的实用性和完整性,保证技术咨询和服务的质量,不得有意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故意隐瞒技术成果瑕疵。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加强对技术市场及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切实保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质量,并与财政、税务部门密切配合,保障国家有关技术交易财税优惠政策的实现。

四、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组织建设,提高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社会化服务水平。

1.支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努力为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服务。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科技成果评估和鉴定机构等社会化中介服务机构,是我国技术创新体系中社会化服务组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进一步支持这些机构的发展,使之按照市场需求,强化其中介服务的功能和作用,积极面向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及广大科技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主动指定或委托这些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相关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业务,使之既是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完善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制度的重要社会支撑力量,又成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开展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有力助手。

2.推动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自我保护和管理的社会组织建设。要支持和鼓励高新技术各领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等自发组建各类知识产权保护的自律性和维权性社会组织,发挥其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方面的集体运作功能,建立自我教育、自我保护、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形成专业性或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组织,自发开展相关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积极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提供政策咨询和建议,协助和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的内部管理制度,提高自我保护和管理能力,监控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协调会员单位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建立知识产权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逐步提高我国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水平。

五、深入普法,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查处和制裁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各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1.切实抓好知识产权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及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面向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大力宣传和普及知识产权知识,要针对不同对象和层次,以普及教育、专业培养、业务交流等多种方式深入、持久、扎实地抓紧抓好。特别要注重指导和帮助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培养和建立一支业务能力强、素质好的知识产权专业骨干队伍,充实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力量。

2.积极加强与司法机关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密切配合,共同营造有利于科技进步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司法机关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依法审理和查处,保障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切实维护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要努力为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并可接受其委托,组织或者指定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就有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和评估,提供技术咨询。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科技人员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主动热情地为他们排忧解难。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在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的各项活动中也应当自觉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在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勇于并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打击各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依法保持自己的技术竞争优势。

第9篇

【关键词】利益平衡;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人

在社会中任何法律都是处于某种目的建立的,知识产权法也一样,从大众了解而言,知识产权法更多的是保护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但是从其本质研究,知识产权法在保证知识产权人专有权的同时,还体现了对社会公众使用权的保障,维护了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并且努力维持两者平衡,即在知识产权保护法中存在利益平衡机制。

一、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机制的必要性

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双重属性,所以知识产权法本身就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在知识产品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知识产权人其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变化。利益平衡机制在知识产权法中必须要做到利益归属和获得双方的总体协调,知识产权持有者与获得者之间处在平等的状态。

但是就目前实际情况而言,知识产权法中产权所有者与获得者之间并未真正达到利益平衡,很多时候存在利益不平衡状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过多,而真正的知识产品所有者拥有的权利较少,社会公众能获得较多的知识产品权利,本质上削减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该现象一般常见于发展中国家。第二,给予知识产权所有者较多的权利,限制了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使用权,该情况将直接导致知识产品进入公众视线减少,公众不能充分分享知识产品。上述两种利益不平衡状态均会导致知识产品的不健康发展,因此在知识产品保护法中要坚持利益平衡机制。

二、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机制的遵循原则

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机制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将知识产权私权性作为利益平衡前提,而利益平衡又反过来成为其保护的制约机制,进行法律义务和权力的配置。鉴于此,在知识产权法制定过程中其立法宗旨、原则、规范均需体现利益平衡机制,实现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第二,在整个知识产权法的解释和适用过程均需要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也就是在知识产权法实施过程中需要坚持利益平衡。

在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机制是为了保证双方的利益,因此本着互赢互利的目的,在确立利益平衡机制的时候应该坚持如下原则:第一,知识产权保护不仅要充分有效,而且还要合理适度。从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而言,知识产权法必须体现激励作用,保护知识垄断权。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也需要考虑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和适度性,从法律角度而言,权利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所以这种自由是有边界的,在知识产权法中也存在这样的平衡点,知识产权的保护既不能少,也不能过度,换言之,知识产品权利设置中既要体现激励原则,起到促进知识创造的作用,同时还需要确保知识产权的授予不能阻碍公众对知识信息的获取。鉴于此,在知识产权设置中需要考虑两方面的问题:知识产权法在多大程度上能保证公众获得一定的利益;知识产权法在垄断权授予上如何才能不危及公众的利益。在知识产品法的权利保护期、权利行使方式等设置中要做到两者的平衡,不仅要保护知识产权人和公众的利益,而且要避免权利使用过当。第二,知识产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在整个知识产权法中体现的利益平衡不仅是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社会公众和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平衡,而且还包括了知识产权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平衡。就知识产权法的法律意义而言,在各种平衡中最重要的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这是知识产权制度中最重要的协调方面,也是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重点。从人类历史发展来看,智力创造者与使用者之间一直都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尤其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双方利益冲突表现越来越明显,为了有效协调这种冲突,知识产权制度应运而生,作为平衡和协调创造者和使用者的关系存在。知识产权制度本质上是对利益的调整和合理分配,在整个知识产权法中包含两部分内容,其一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保护,其二是公共利益保护,在平衡机制建立中要体现出知识产权人对整个社会做出的贡献,赋予他们一定的权利。同时要保证创造出的知识为社会公众所用,更多地发挥出作用。纵观历史,社会价值体系中包含了双向本位观念,将个体和社会纳入到整个价值体系中,知识产权平衡机制就是保证实现两者的共同价值,通过对知识产权人专有权的限制来保证社会公众获得知识产品的权利,这也是知识产权保护法的核心和精髓。

三、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机制的运行

在知识产产权法中利益平衡机制的运行有静态模式和动态模式两种:第一,静态运行模式。首先,在知识产权法中体现了有限专有权和最终使用权的平衡,对知识产权确定了明确的保护期限,在经过一段时间后,社会公众能完全获得知识产品的使用权,而知识产权人则不再拥有相应权利,有效避免了知识产品被个人永久性占有,更大范围内实现了知识产品的价值。其次,在知识产权权能设置中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增加相应的权能,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同时要避免权能过多损害到社会公众利益。例如,随着网络音乐下载的盛行,音乐作品作者需要相应的权能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这就体现了知识权能的平衡。最后,知识产权法平衡机制运行还应该做到权利行使方式的平衡,最基本的就是知识产权人在行使占有权的时候必须以不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为前提,例如,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应用其作品进行研究和教育工作。专利权人也不能排斥其他人对该技术接近使用。第二,动态运行模式。知识产权保护法平衡机制的动态运行模式就是要在激励知识创造和知识里利用限制之间寻找平衡点。在知识产权法运行中,新的知识不断产生,此时需要考虑对现有知识的实用限制是否超过了对新技术的激励,始终要保持新知识的激励超过对现有知识的保护成本,激励知识创造的利益大于自由使用知识创造的利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机制的确立与刺激知识产品创新、扩大知识产品使用有密切的关系。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一方面要通过保障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来激励新知识产品的出现,另外一方面要通过保障社会公众的使用权来提高知识产品的利用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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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

论文摘要:司法审查制度是衡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商低的重要尺度。在知识产权法律修改过程中,按照TR1PS协议的要求,完普司法审查制度,是加入WTO的要求,也是建立健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实现依法治国战略的必要措施。

现代世界经济正越来越明显地趋于一体化,在世界范围内,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国际竞争日趋激烈。尤其是随着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科学技术以惊人的速度发展与普及,跨区域、跨行业合作范围愈加广泛,也由此不断引发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知识产权在经济活动的诸多领域的作用越来越突出,越来越重要。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已成为世界关系的重要问题之一。

一、TRIPS协议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影晌

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是所有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中最为重要的多边协议,其“期望在WT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如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成为多边贸易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TRIPS协议涵盖了知识产权领域的主要方面,为每个成员国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第8条第1款)。加人WTO首先要求各成员国在一定时效内必须修改其内部的有关法律、法规,使之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为适应我国加人WTO的进程,解决高新技术所带来的、实践中所遇到的传统知识产权难以解决的问题,我国相继对知识产权的三大主要法律进行了修改:2000年8月25日. 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分别对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做了第二次修正。在人前较大程度地对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修改,一方面是适应加人WTO的需要,但这并不是惟一和最主要的原因,更重要的是为了在我国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立法、司法、执法等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应该说,此次法律修改成为了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里程碑,将为我国知识产权保障体系提供更加良好的运营环境,并将进一步加快推动我国的科技进步和文化创新的进程,更有利于保障知识产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社会整体利益。

与修改前的三部知识产权法律相比,新修改的这三部知识产权的主要法律,具备了一个明显的共同特征,即确立司法审查制度,从而改变了以往知识产权法律的重行政保护、轻司法救济的立法模式,并将其贯彻于司法执行的全过程。

二、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的体现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及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我国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法律与TRIPS协议进一步协调,而对行政的终局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提供司法审查机会制度的确立,则成为贯穿了立法、司法和执法全过程的一大进步。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对原有的知识产权公约基本原则的重申,例如国民待遇原则、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等;而另一部分则是新创设的原则,诸如透明度原则、争端解决原则和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原则等。其中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原则是指对知识产权确立、维持和保护所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应当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使行政决定接受司法审查。TRIPS协议中的具体规定为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执行”第41条第4款: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此款明确表明,对于行政终局决定和初审的司法判决,如果当事人认为不合法或不服的,完全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司法机关也必须接受。

我国的司法诉讼采取二审终审制,一般情况下,初审裁决都有获得再次司法审查的机会,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亦不例外。但对于行政终局决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第43条的主要规定为: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权人对发明专利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于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在第49条的无效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这些规定,或与当时的国情、社会发展以及司法环境相吻合,但随着社会进步,司法环节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加强,法院法官技术背景的确立,法律知识的深化培训,对行政终局决定不进行司法审查,已不仅仅是不符合TRIPS协议规定的问题,显然也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依法治国战略的确立以及司法水平的综合提重不相适应。因此,新修改的专利法首先删去了原专利法第43条所规定的撤销程序,将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起始日期提前到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在专利法第41条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将原专利法第49条的规定修改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46条)。对于涉及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的确权、维持及无效的行政决定已不再为终局决定,赋予了当事人依法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修改后的专利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完全与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接轨。

我国原商标法第17条、第18条、第23条及第37条中都有规定,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申请的决定、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对商标局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为终局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司法诉讼。修改后的新商标法第32条、第33条明确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决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经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商标复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43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新修改的商标法规定对商标权的确权、维持、异议和撤销等决定不服的,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TRIPS协议的要求相一致。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可以说是一部现代化的著作权法,基本上能保障作者的正当权益,协调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及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因使用作品而产生的利益关系。在司法审查方面,著作权法的修改还应着重体现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执法程序给被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司法当局有权责令原告当事人给被当事人提供适当补偿。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了司法机关采取临时措施的规定,如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完善了司法保障体系,这些完善都与TRIPS协议的要求及相关规定是密不可分的。新著作权法的实施,将进一步为调动我国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者的积极性,推动我国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版权贸易,促进我国对外交流合作,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和控制在TRIPS协议中处于相对重要的地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修改中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明确反映了TRIPS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影响,而且有利于增强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贸易中对我国的信任度,切实达到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目的,促进我国法治的进程。

三、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意义深远

第11篇

关键词:茶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法律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我国社会各方面的建设工作都取得了良好的发展,法制建设更是如此。我国始终将法制建设,作为重要的现代化建设内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逐渐提高,民主法治、政治建设工作水平也会相应上升。法制建设对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都具有重要影响。做好法制工作,能够有效为人们的生产生活提供保障,为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重要的支撑。

1茶文化产业的内涵

茶文化,从广义方面来讲,是指茶的物质生产、流通以及与茶有关的各种活动中所蕴含的精神内涵,其中包含了将茶作为重要载体的制度文化、行为文化、心态文化以及物态文化。茶文化产业,主要是指人们在和茶的接触当中,有意识地进行一些具有文化内涵的茶产品或者以茶文化服务为主的产业以及一些相关事业等。茶文化产业泛指了茶文化的相关服务和产品,在这些服务和产品之中进行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活动具有相关性的诸多行业。通常来说,只要是能够广泛反映茶文化特征的相关产业,都能够被称为茶文化产业。从茶文化产业的概念中,我们能够看出,茶文化产业是将文化意义作为重要基础的行业,具有茶文化标记的产品,都能够被称为是茶文化的相关产业。无论是较为传统的还是源于现代社会的,都是茶文化产业中的重要环节。将与茶有关的产品进行包装,然后再赋予其一定的文化内涵,就能够在一些传统文化的基础之上,开发出较为新颖的茶文化产业,这是对传统进行继承的一个重要体现。

2茶文化产业需要知识产权的保护

2.1茶文化产业是新的产业形态

茶文化蕴涵于中国传统的意识形态之中,是在中国悠久灿烂文化中不断发展衍变的重要文化形式。茶始终是中国人民较为钟爱的事物,对于陶冶人的性情具有重要意义。中国自古就有饮茶的传统,并将茶作为志趣高雅、品行高洁的重要象征之一。因而,茶文化的发展之中,包含了众多的历史文化内涵,其中还有中国传统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茶文化产业的发展,就是积极应用了中国传统茶文化的内涵,将茶文化中的一些象征意义填充到产业发展建设之中,从而,增强了茶文化产业的代表意味,也有效促进了茶文化产业的发展和进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的逐渐深入,各项产业的发展都开始逐渐参与到转型的行列之中。茶文化产业,也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之中应运而生的,它的发展,与时代潮流相连接,又促进了时代社会的发展。茶文化产业,是一种新型的产业形态,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具有较好的竞争实力,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如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之中获得发展,是茶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问题。新的产业形态,必然要经历一些坎坷的阶段,茶文化产业也是如此。茶文化产业中的创意经济和创意产业,在发展过程中,会容易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需要更为严谨、更为有效的法律作为重要的保障手段。

2.2知识产权能够为茶文化产业发展进行保护

茶文化产业属于一种文化创意产业,这就决定了其必然要经历一些将设计、理念、心灵享受、增值服务等方面进行售卖的环节,这既是由其自身特点决定的,又是适应社会发展而逐渐形成的。在茶文化产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就需要一些相应的保护措施为其提供一定的保障。知识产权是文化产业方面发展的重要保护手段。随着社会法制的不断健全,知识产权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茶文化产业是文化行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知识产权也是随着社会文化产业的发展而不断健全的。使用知识产权,能够有效为茶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保护措施,为促进茶文化产业的顺利发展提供良好的作用。茶文化产业通过知识产权的应用,能够进行高附加值产品的生产活动,从而为茶文化产业的良好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茶文化产业在发展当中,传统文化产品中包含着一些茶器茶具的创新产品、茶室装潢创新、产品经营创新、产品工艺的创新以及茶艺表演方面的创新等。这些茶文化产业中的创新产品,都能够通过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2.3茶文化产业方面的知识产权具有正当性

知识产权法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和建设,已经逐渐形成了独立的法律规范,为人们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产权归属问题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作用。《知识产权法》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其中还有知识产权的管理、行使、保护以及管理等方面的社会关系。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升高,民法方面对于人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进行规范,知识产权作为民法中的重要内容,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不断完善的知识产权法,能够广泛应对人们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各种普遍问题,茶文化产业虽然是一种新型的产业形态,但其中仍然具有众多产业形态的一般特点,通过对多种产业形态的研究,能够为茶文化产业的保护提供重要的参考和指导。更需要注意的是,知识产权在不断的发展当中,其中对于茶文化产业的规定也在相应地完善当中。想要通过知识产权对茶文化产业的发展进行保护时,完全能够从知识产权法中的相关规定里面,找到对应的法律条文。

2.4应用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茶文化产业的紧迫性

传统文化的创新产品与一般的物质产品是有所差别的,其中最为明显的表现是,文化创新产品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精神文化内涵和特征。当今社会中,一些复制品层出不穷,对原创品的设计、创意等方面都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控制和管理。知识产权,就是这样一个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它对于保障人们的创新、创意具有重要意义。仿制技术越来越发达,一些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的商家不惜窃取别人的创意成果,导致众多的仿制品在市场上流通,对社会市场的秩序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如果放任这种行为继续下去的话,将会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负面影响,同时还会影响到具有创新创意发展模式的文化产业的发展效果,茶文化产业因此受到了严重影响,所以对茶文化产业进行保护,具有现实的紧迫性。针对茶文化产业进行保护,使用知识产权具有良好的效果。加强知识产权对于茶文化产业的保护,通过法律的手段明确文化产品的归属问题,从而对茶文化产业中各项产品进行一些排他性的人为设定工作。这样做,能够有效保护原创者的切身利益,为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保护新事物和创新思维,起到良好的作用。知识产权能够起到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作用,对于促进茶文化产业的发展也起到良好效果。

2.5运用知识产权保护茶文化产业的相关建议

在应用知识产权对茶文化产业进行保护时,最为重要的是版权方面的保护,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著作权。著作权能够有效保护文化产品和一些文化创意思想内涵的表现形式。在使用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茶文化产业的过程中,对于著作权的应用程度较高。著作权能够保护文化的创新思想,针对茶文化产业中的新型产品也能够起到良好的保护作用。著作权采取的是自愿登记原则,对没有经过登记的原创作者人,很难进行保护,尤其是在复制、抄袭现象较多的现代社会中,茶文化产业中想要保护自身利益的原创作者,需要及时进行登记注册。对于那些能够带来众多经济效益的文化创意产业,需要采取强制登记的方法。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有限的,而茶文化产业作为一种传统性质较强的产业,具有时间限制的保护期限,难以保护所有的创意产品,所以,可以逐渐放宽期限的要求。在现行著作法的使用之下,可以对相关的茶文化产业进行多种的保护,针对一些文化特色较浓的创意,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保护。尽快进行版权登记,能够及时明确权利主体,对于保证茶文化产业的顺利发展,起到良好的效果。商标权,是产业发展中常见的权利形式,对于茶文化产业来说,将商标权的保护作用进行有效发挥,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增强对相关权利主体的保护效果。从事茶文化产业的相关企业,要能够及时进行商标的注册工作,从而能够尽早获得商标权的保护。专利权,是知识产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茶文化产业具有重要意义。将专利权的保护作用,进行定期宣传和教育工作,不断增强权利主体对于专利权的保护意识。

总结

通过知识产权,能够有效保护茶文化产业中的相关权利主体,维护原创者的切身利益,从而有效促进茶文化产业的发展。不断增进对于知识产权法的完善工作,使其能够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模式,从而能够更好保障一些新兴产业的利益,促进各种新兴产业的发展,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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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

关键词:文化;知识产权;创新

中图分类号:D648;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7-0211-02

一、知识产权文化概念

对于什么是知识产权文化,学界尚未达成共识,学者们侧重于对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思考,而关于如何界定其概念,现有研究较为不足。比较典型的主要有以下观点:马维野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文化是人类在知识产权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影响知识产权事务的精神现象的总和”。[1]刘华、周洪涛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文化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律的传统或习惯性思想和行为,是共同制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且决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整个社会文化中地位的价值与观念”。[2]而刘华、李文渊教授则并没有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主张知识产权文化包括观念形态和制度形态两个层次。[3]本文认为正确界定知识产权文化的概念,必须先从“文化”着手。对于文化的阐释不胜枚举,但大致可分为三种:

(一)广义文化观。根据《辞海》的解释,广义的文化是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

(二)中义文化观。这种观点认为,文化是指人类在长期的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的总和,具体包括社会的意识形态及其配套的制度和组织机构。

(三)狭义文化观,也就是观念的文化,体现为社会的意识形态。[4]分析各学者的观点,不难得出,马维野和刘华、周洪涛教授对知识产权文化概念的界定就是从狭义的文化观方面阐述,而刘华、李文渊教授持中义文化观。笔者认为,狭义的知识产权文化观切断社会观念形态与社会制度之前的联系,这种论述过于片面,有待商榷;持中义观的学者,在论述制度形态的知识产权文化的时候,都不可避免地将知识产权组织机构和设施囊括其中,与中义文化观定位于人类精神财富观点前后矛盾。因此,笔者倾向于采用广义的知识产权文化观,知识产权文化不应仅包括精神文化方面,组织机构和设施等物质文化方面也不容忽视,借用广义文化的观点,本文认为知识产权文化是指人类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创造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

二、知识产权文化的内在结构

文化本身多样性和复杂性,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地区人们对文化的认识也不尽相同,因此不同学者对知识产权文化的内在结构的认识也不同。笔者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观念形态上的知识产权文化,主要体现为学说、习惯、意识等。人们通过对知识产权的学习,形成一种新的行为习惯或思想观念,并在现实生活交往中不断交流与传播,进行理解与深化,进而使社会成员从最初的被动就收知识产权,逐渐演变成主动了解和学习知识产权,从而将这一思想观念和行为习惯,内化为自我的一种思想意识,并通过这种思想意识慢慢地影响自我的外在行为,由个人潜移默化地影响到整个社会,最终形成一种反映社会现实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

(二)制度形态上的知识产权文化,体现为先进的制度理念、科学的制度安排和高效的制度运行机制,主要是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规范以及管理制度,是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生活运行过程中的基石。

(三)物质形态上的知识产权文化,主要是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组织机构和知识产权保障设施。组织机构包括行政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体,例如着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知识产权保障设施主要体现为承载知识产权知识的社会公共设施,例如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广告牌。

三、知识产权文化的基本特征

(一)知识产权文化是一种制度文化

知识产权制度文化体现为与知识产权制度有关的设计与安排。知识产权法相对于民法、刑法等而言,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人为的制定法属性,知识产权文化首先表现为一种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制度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所以,知识产权文化是一种人为制定的制度文化。知识产权文化最初作为一种由人为制定的制度推动的外在文化,经过全社会成员的交流与学习,最后发展成为人们的自我意思的内在文化。

(二)知识产权文化是一种权利文化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享受智力成果的法律保障。人们在对利益的追求下,创造性智力成果变成私权成为一种可能。知识产权文化强调对这种可能的保护,强调对知识产权这一私权的尊重,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崇尚创新、尊重知识的价值理念。

(三)知识产权文化是一种创新文化

知识产权文化是对社会先进文化的反映,其本质是一种创新文化。在科技风暴时代,创新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知识产权是人类在生产实践中不断创新的成果,知识产权文化是人类在创新实践中产生的文化,它的实质就是鼓励创新。四、知识产权文化的建设从1982年的第一部《商标法》、1984的《专利法》到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走过了三十余年,其建设已经与国际接轨,但盗版、假冒等侵权行为在我国却愈演愈烈,知识产权制度运行陷入了一种“高成低就”的困境。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在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本身并无相应的认识,殊无传统可言,在知识产权于中国落地生根的过程中,就变得愈发困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曾于2003年提出建设知识产权文化,以期对改变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困境有所增益,而我国在早期,业已通过侵犯知识产权的方式传播了大量的外来资讯,造成了这种全无对价的方式深入人心,现如今从文化角度去传播与其背道而驰的新思想,也是在一定时期内难以取得长足的进展。在我国知识产权的文化建设方面,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长期渐进式的过程,任重而道远。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首要任务是知识产权知识的普及,才能使产权意识内化在社会全体成员的心中,进而发展成习惯,影响和指导人们的日常行为,实现传播知识产权的良性循环,最终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文化传统。任何一种法律要融入社会,真正成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就必须融入到人们的意识当中去,也唯有在这样的土壤中,法律才能生根发芽,而广泛的宣传是最有效的途径之一,因此要从源头出发来改变我国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知识缺乏和法律意识淡薄的现状,加大加快知识产权法律和相关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其次,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以知识产权制度设立和完善为前提。人们的智力成果需要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保障,没有完备的制度支撑,知识产权文化如无源之水,是不可能建立并长久存在,没有制度的实践,也不可能完成知识产权文化的塑造。[5]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与入世息息相关,且大多是由国外法律制度移植而来的,缺乏传统文化的根基,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的经济实力、文化传统的现实需求相脱节。因此,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的知识产权制度来,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前提和核心。最后,知识产权文化的建设离不开知识产权组织和设施的建设。知识产权组织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者,也是知识产权制度有效运行的推动者,一定程度上来说,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是通过物质层面的机构和设施予以推进的,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积极推动知识产权设施的建设,是宣传和普及知识产权知识的有效途径,有利于加快知识产权法律本土化,进而从物质层面推动知识产权文化的观念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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