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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制度

时间:2023-01-08 12:52:4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少年司法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少年司法制度

第1篇

 

从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的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法起,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免今已冇百余年的历史。在这百余年历史中世界各国根据n己本国的国情建立各h模式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文化和经济与社会制度的不同,所以很难给现代少年司法制度一个统一的定义。纳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定义主耍冇以下几种具冇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违法行为所进行的刑亊诉讼及其教育改造方法的总称。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是指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教育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以及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制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少年生理、心理特征为依据规定的,以少年犯罪为主的少年案件的审理、处置和矫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第四种观点认为,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概念是指处理少年案件的侦杏、起诉、审判、惩罚与矫正的法律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还包括少年福利案件、少年保护案件及少年侵权案件的处理制度。

 

上述四种观点是学术观点中比较主要的观点。根据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卜的定义,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是指从预防与保护少年为目的,以少年生理、心串.特征为依据,在市理、处理与矫治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上区别与普通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笔者认为,对少年法制度从广义角度考虑比较适应目前国际上对少年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势。因为n前从我国某些地区的少年法庭受理的少年案件管辖范围来吞,不仅冇违法犯罪的案件,而且越来越正视对少年侵权案件管辖。

 

二、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

 

少年司法制度理论是少年司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原则,它贯穿整个少年司法制度中。无论在侦杏、起诉、审理、处罚少年案件,还是在矫治犯罪少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或者在保护少年权益的案件里、或者在少年立法中都应遵循这些理念。

 

(一)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

 

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19世纪,发展于20世纪。综观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就会发现由于各国社会制度、经济、文化发展不均衡,所以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也不尽相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全球经济、政治、文化的交流日趋扩大,各国少年立法、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论也随之而发展和逐渐完善。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于美国利诺斯州,可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的“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国王亲权学说。该学说强调国家和政府应对全体的少年儿童承担起保护与教育的职责。所谓的“国王亲权”学说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因此,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要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其财产的儿童。这是当时英国法庭大法官管辖的重要内容之一,为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未成年人的贵族聘请监护人,以便对少年贵族及其财产予以监护,在公元12、13世纪以后,英国监护法部分地继承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王亲权”学说。在15世纪该学说逐渐演变成英国衡平法中关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的法律理论。依据该理论,国家在家长虐待或遗弃孩子时,有权依据法律处罚家长,剥夺家长对孩子的照管权。在少年司法中就是依据这个理论建立少年监护制度,强化国家对少年儿童监护和保护职责。

 

美国在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时继承了英国监护人制度的理念,基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理论,需要将监护权委托给父母及家庭进行护理与照管。从社会和国家利益考虑,少年儿童不再是家长的私有财产,因此,家长只是依据国家委托履行自己义务。如果监护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监护权,国家有权收回监护权自行处理。这一理论的建立,从法律制度上确立未成年人的地位。

 

(二)儿童不能预谋犯罪

 

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对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审理、处置与矫治制度也是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儿童不可预谋犯罪”的理念。依据该学说,7岁以下的儿童不可能由预谋犯罪的意图。因此,在各国的刑法或少年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都基于少年儿童的身心发展状况做出了特殊的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的儿童即使实施犯罪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中规定,少年实施与成年人同样的犯罪行为,但在审理上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审理方式,如圆桌会议或者商谈会议、讯问口气比较温和;在处置上也区别于成年人,如对少年的处罚要从轻、减轻。总之该理论精神在世界各国的少年立法之中均有所体现。

 

(三)突出以教育、感化为主的教育刑

 

随着对犯罪原因的分析研究的科学化的深入发展,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兴起,主张对待犯罪人应排斥传统的报应主义,从预防犯罪人角度把报应论演变成为社会预防理论,强调对待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不再是报应而是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与感化,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再犯。实证学派的兴起,使许多学者从各种不同学科角度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研究,并在处罚少年犯方面提出各种矫治措施,如心理矫治、社会矫正。但是无任采取什么措施都重在教育、感化,从有利于少年犯回归社会考虑对其进行洵罚个别化处遇,以利于其再社会化教育。

 

上述三点是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主要基本理念,在对少年权益保护案件与少年犯罪刑事案件侦査、起诉、审理、处罚与矫治全过程司法机构都以这些理念作为指导思想,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三、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一)双向保护原则

 

双向保护原则是少年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原则。少年司法是普通刑事司法的组成部分,其重要的职能就是保护社会和保护少年。因此,少年司法机制在运转过程中既要顾及社会保护、社会防卫,又要考虑到少年司法主体的特殊性,少年司法对少年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在少年司法中,将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融合到一起,这是少年司法的重要课题。少年司法是从普通司法分离出来的一个部分。它即是普通司法组成一部分,又是独立的司法。因此,它具有普通司法的一般维护社会、保障社会利益的功能,但是又有保护其特殊主体的功能。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本是统一任务,但由于犯罪少年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社会利益,社会要保护自己,展开自卫,这种犯罪行为必然会遭到社会打击,所以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又成为发展中少年司法一对矛盾。[61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将双向保护原则确立下来。其基本精神是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双向保护还要求会员国总的社会政策应努力促进少年福利、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对触法少年给予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待遇,既保护青少年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达到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的统一。

 

(二)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是指割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适用刑罚。该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要根据被告人个人的不同情况,因人而异、对症下药,选用最适合罪犯特点的刑罚,以期达到最好的刑罚效果。少年由于其生理与心理发育的特殊性,对少年犯的量刑应慎重,一般应针对少年的身心特点,促成他们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每个少年成长的生活环境是不尽相同,因此要从实际出发,全面地考虑各客观因素,如家庭、学校、社区环境等,然后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不同处遇方式,以求获得最佳效果。

 

(三)最大利益原则(儿童优先原则)

 

联合国《儿童公约》第3条规定的“最大利益”词源渊源于英美法系国家,1959年在《儿童宣言》中将其确认为保护儿童的指导原则。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最大利益原则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最大利益原则应作为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二是如何把握这个准则,为各国的国内法适用该条规定留出了足够的空间。最大利益标准的特点是纲领性、原则性和平衡性。最大利益标准在中国少年立法中具体体现是儿童优先原则。在中国儿童优先是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其基本含义是在处理儿童的事务时要优先考虑儿童利益。但是要真正做到最大利益就是要接受儿童也是一个主体的观念。承认儿童是权利主体,而且该主体利益比任何其他群体利益具有优先权。儿童优先原则与最大利益原则标准是有些区别的,尽管中国长期以来有尊老抚幼的传统,但也要尽快树立儿童是权利主体的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与国际儿童公约中最大利益原则相一致。尽管少年司法制度中还有许多其他的原则,但笔者认为上述三项原则在少年司法中处于重要地位,所以不仅在少年审判中,还是在保护少年权益方面以及在少年立法和执行刑罚方面都处于重要位子。因此,笔者以为这三项原则是最重要原则。

 

四、中、徳.日少年司法制度比较与分析

 

从1984年上海长宁区少年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起,宣告了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经过近20年的探索与发展,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在侦查、起诉、审判和处罚以及矫治少年犯罪刑事案件方面形成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特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国际少年司法领域中的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这套少年司法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不健全的地方,因此借鉴与比较其他国家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先进的做法,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早在1908年在科隆就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从国际范围看,德国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较早的和比较健全的国家之一。日本是我国邻邦,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与发展都比较悠久。特别是在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日本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日本政府对少年司法制度进行一系列的改革,使其少年司法体制进一步完善。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无任从社会、经济、文化和法律各方面都需要学习与借鉴他国经验。吸取他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精华是我国改革、开放的目的,所以通过比较、分析与研究将国外那些对我国有用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或有利于我国少年司法健康发展的精华部分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有必要。下面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这三国进行比较分析:

 

(一)少年案件管辖范围

 

1.依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德国少年法院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指年满18岁以下的少年实施犯罪行为案件。少年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的违法案件,如根据普通法律规定,成年人应由普通刑事法庭管辖(《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3条第1款第3项)。《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5条的规定了对年满18岁以上21岁以下的青年,如其的智力、心理和身体的发育看起来还类似未成年人的青年人或根据其行为的方式、情节或动机,认为属于少年犯罪行为的由少年法院管辖,判处少年刑。德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主要由其他法院管辖。如果是父母离婚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例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问题,过去是由监护法院管辖。现在德国成立了家庭法院,所以这类案件由家庭法院负责。

 

2.日本少年法对少年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无任在对人的管辖,还是地域的管辖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日本少年法》第3条规定,交付家庭裁判所的少年有三类:(1)14岁以上20岁以下的实施刑法所规定犯罪行为的少年;(2)未满14岁的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3)从品行或环境来看,被认为将来有可能犯罪或触犯法令的少年。这三类少年不仅有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还有具有不良品行可能犯罪的少年。另外,日本少年法规定,家庭裁判所还审理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涉及到成年人的少年案件。

 

3.在中国,少年法庭目前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关于少年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不是由少年法庭管辖。少年法庭审理案件主要依据是我国现行的刑法第17条规定以及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最高入民法院关f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少年法庭管辖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案件。

 

4.少年法庭受理的案件范围实际上反映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象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实际是一种大司法概念,相反中国和德国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较狭窄,不管从人的管辖(从年龄上看)或者从地域的管辖(案件范围)基本上少年司法还未从传统的刑法的影子下走出来。笔者认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管辖的范围与德国和中国相比较为广泛。日本的家庭裁判所不仅关注犯罪少年,还负责对触法少年和有可能犯罪少年提前给予预防犯罪措施。尤其是对未成年人权益被侵害事件,从预防犯罪角度考虑提前采取保护措施。日本少年司法机关所以这样做,主要出十对未成年人的全方位的保护,达到预防犯罪目的。当然,德国把未成年人权益侵害的案件交给少年福利局处理,而不是由少年法庭来受理,其目的将这类案件在处理上有别于少年犯罪案件。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德国少年司法制度基本上还是传统的、狭义的审判制度。他们将少年权益保护制度,如监护人制度、儿童福利制度放到民法、社会保障法等其他法律制度中,或者制定单行法律来规范,例如,在公共场所少年保护法等。德国司法部门这样做,虽然与日本有所区别,但是N样达到对少年保护的目的。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吸取这两国中的适合中国国情部分完善我国少年司法体系,真正目标是预防少年犯罪。

 

(二)少年司法组织机构与司法工作人员

 

1.德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少年福利局、检察院、少年法院和少年监狱组织机构。德国各州、地区的警察局都分别设置了专职承办少年案件,负责侦查的警察人员。在检察院也冇专门负责进行侦查警察移送少年案件检察人员。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法院组织冇3种:(1)少年法庭。设1名少年法官,负责处理轻微少年案件(2)少年刑事合议庭,有1名少年专职法官,2名陪审员,其中1名为女性;(3)少年刑事法庭。有3名专职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其中1名法官任审判长,主要审理严重的刑事案件。该法庭设在地区法院,具有上诉审法院的职能。另外,德国还设少年法官助理,由社会工作者承担,其的主要任务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教A'和社会方面意见。德国对少年法官和少年检察官的聘任也是有特殊的要求。德国少年福利局是一个保护、帮助失足少年的福利机构。它是一个处理少年福利事物的执法机构,有权参与少年刑审案件的审理。在诉讼中,该组织工作人员承担少年法官诉讼助理,为法庭提供少年犯罪的家庭、学校、社会环境的背景资料,最后向法官提出对犯罪少年的处理意见。

 

2.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检察厅、家庭裁判所、少年鉴别所、少年监狱以及自愿者参与更生保护组织。在日本警察署设有专门少年案件的承办人,专门处理少年诉讼案件。检察厅对锷察移送的少年案件进行侦查。日本家庭裁判所是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机构,设有3个庭,即少年庭、家庭庭和交通庭。在少年庭工作的人员是经过专门培训的法律工作者,具有与地方普通裁判所的法官同等资格。少年鉴别所是依据少年法设立的,由医生、生理、心理、社会学家和社会工作者组成。该机构主要帮助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负责进行调查执行保护处分,N时也接受一般家庭、学校的委托进行鉴定,以便及早发现和教育问题少年,预防其犯罪。口本少年院是收容由家庭裁判所做出保护处分少年的矫正机构。少年监狱是判处少年刑的少年刑罚执行场所。

 

3.中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公安、检察院、少年法庭、未成年人管教所、社会帮教机构。在中国目前除法院有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庭外,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还未有专门人承担少年案件,即没有少年警察和少年检察官。虽然我们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未做到真正落实。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检察院负责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杏起诉。目前,全国少年刑事案件基本在少年法庭审理。大多数法院有专门少年法官。

 

目前中国少年审判法庭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类:一是专门的少年刑事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即由专人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三是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即审理少年违法案件,还受理侵害少年合法权益的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

 

根据监狱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的刑事执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对年满18周岁,余刑不超过2年的青年犯仍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规定,对年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宣告缓刑、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

 

从德、日和中国三国少年司法机构设施及其人员比较,可以看出德国与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不仅专业性很强,各部门之间关系协调,而且工作人员素质很好。尤其是日本少年司法机构设罝叱较合理。中国少年司法机构还处在发展之中。面对少年法庭要不要发展成为综合审判庭一直冇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综合审判庭受案范围的知道思想是要对少年实行全面司法保护,以提下国家对少年的特殊保护的宪法原则。这样做,既能教育挽救犯罪少年,冇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综合少年审判庭的建立与发展,要慎重,因为少年审判制度是刑事性的,是为预防、审理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扩大管辖范围要注意。所以有些学者认为,建立综合型审判庭不符合中国审判制度,缺乏主客观条件。因此,要建立专门少年司法机构冇待于进一步完善,特别是专业人员素质还需进一步培训。虽然我国从事少年司法工作人员专业尜质迫切盂要加强,但是这些工作人员热心自己事业、责任性强。

 

(三)少年审判程序与处罚

 

1.德国少年犯罪行为被发现后,一般先向警察报告,也可向检察官或法官报告。然后绔察受理,并通知当地少年福利局,有少年法官助理开始对少年犯罪情况进行调査。调杏结果向检察官报告。如果需要可以请有关方面专家对少年身心进行检查。检察官接到报告和调査后,可视情况做出提起诉讼、撤除案件等处理的决定。德国检察官处理案件权限比较大。在下述情节下,可撤消少年案件:(1)已采取其他管教措施;(2)少年法庭同意少年先接受其他指令,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交付一定数额罚款给慈善机构以此来弥补自己造成损失。少年法庭在接到检察官提起诉讼申请书时,如果不同意,可将案件退回给检察官,也可采取非诉讼程序处理案件。少年案件如果提起诉讼,审理气氛也是很温和。法庭审理是不公开进行。

 

德国对少年处置措施是多元化,有非惩罚措施,目的在于改变少年的生活作风和生活环境。如指令、监管和教养。惩罚性措施包括警告、惩戒、拘留。少年刑是最严厉措施。对犯罪少年可判定期刑和不定期刑。少年刑期一般6个月到5年以内,最高刑期不超过10年。法官也可宣告缓刑,考验期由法官视情况而定,一般2年至3年。在考验期内法官可下达有关指令,并将少年置于缓刑官的监督之下。如果少年在缓刑期间表现好,刑期不再执行。根据少年法院法97条规定,如果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已无可非议,且已具备正派品行,少年法官可依据少年监护人或其他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取消刑事污点。

 

日本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是以健康地培养少年为宗旨。在审理过程中,关注少年成长社会、家庭和学校背景调查;审理气氛是在温和不公开中进行。对少年处置措施有:(1)保护处分,即交付少年鉴别所保护观察;解送教养院或少年院或委托其他机构教养;(2)福利措施,即移送儿童商谈所。日本法律规定,对未满16岁的少年禁止刑罚。依据少年法规定可对少年判不定期刑,刑期最高为3年;如果刑期最高是5年以上,可缩短到5年,但最高刑不超过10年。少年犯在专门少年监狱执行。

 

3.中国对少年犯罪的案件有警察负责立案与侦查,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少年法庭负责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审理。在审理中,法院为少年被告指定辩护人,以便确保少年被告辩护权利,审理不公开进行;审理气氛温和关注法律教育。在审理中和审理后都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如审理认为未成年人有罪,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扩大缓刑适用。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免予处罚的未成年犯,少年法庭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机构制定帮教措施。

 

对少年犯的刑事执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执行。近年来,未成年人管教所对监狱执行进行改革。刑事执行社会化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加强监狱与社会沟通,在执行中根据少年生理、心理的特征进行各种矫正措施。

 

比较德、日、中三国对少年犯罪行为审理程序和处置,可以看出德、日两国在少年法庭审理程序和处置方面比较灵活适合少年心理、生理的特征。处置的方法更注重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与感化。对未成年犯的矫治,重点是预防再犯的可能性。矫治的方法比较科学。我国少年法庭这几年一直在进行改革,在审理方面已有不少地方发生变化,如坚持审理中法律教育、少年法庭审理气氛温和、进行圆桌会议等。在对少年犯处罚上也进行不少尝试,如扩大缓刑、社区服务令、暂不起诉等。在对少年犯的矫治方面更加科学化,但是与国际社会其他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

 

五、完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几点建议

 

通过与发达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感到,世界各国都在根据本国的情况改革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使少年更加处于整体社会的关爱之下健康成长。中国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这与我国社会发展分不开。尽管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起步晚,许多地方还有待完善和建立。在此,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快少年司法方面立法

 

通过对外国少年司法制度考察使我们感到,我国少年司法方面立法显得滞后。由于立法问题,在实践中出现司法超越立法非常规做法,如暂不起诉、社区矫正,目前这些措施在我国还未冇法律依据,影响实施的实际效果。所以要加强对实体法的修改,要制定适合少年的实体法。另外,通过近几年少年司法改革实践,有些成功方面可以通过法律形式巩固下来,并进一步地发展。再有,我们在少年立法上不仅要有相应的全国性的法律,还要有相应的配套法律。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制定必要的单行专门法规,如少年法院法或少年刑罚执行法。

 

(二)建立与完善少年司法配套体系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刑罚执行机构要建立或完善相应少年司法机构,形成配套的少年司法体制。此外,要加强警察、检察官、少年法官的综合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有条件的少年机构,应制定人员轮流培训制度,这样做有利于司法人员知识结构更新,如德国就有这样的培训制度。

 

(三)采取多元化的措施

 

对犯罪少年处罚上从轻,重在教育与矫治,这是世界各国对犯罪少年的处理的原则。对少年犯的处遇区别于成年人,不仅表现在使用刑罚时要从轻减轻,而且更重要的是应该在处罚具体措施上与成年人有区别,所以应当在少年刑罚的种类上采取多元化的教育矫治措施,尤其是更多的规定保护措施。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用经验值得借鉴。目前,中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我们应加强对刑罚结构改革,特别是少年刑罚改革,多使用非监禁刑,把监禁刑作为最后刑罚手段,扩大缓刑、假释比例适用范围,真正达到预防犯罪目的。

 

(四)加强对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中国正在进行一场史无前例的改革。许多改革迫切需要司法理论指导,因此加强对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非常重要。我们通过研究比较能够了解国外先进经验和理论以及司法实践,这对当前所进行的改革直接有指导意义。因此,要经常组织专家、学者研究一些司法改革中的热点题目、疑难题目,同时加强与国外学者间的学术交流,边学边改,真正建立起适合中国本土化的少年司法制度。

 

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但是可幸的是,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在这方面比我国发展要早和快,我们可以借鉴他们成功的经验,选择适合中国国情做法,完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可是在学习和参照外国经验和做法时,一定要结合本土的情况进行探索。只冇这样才能建立属于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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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東树华.责少年犯罪与治理[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3]肖建国.中国少年法概论[M].北京: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

 

[4]桃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朱胜群编著.少年事件处理法新论[M].北京:三民书局。

 

[6]徐建主编.青少年法学新视野[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社。

第2篇

一、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在我国的现状和国外的发展情况

(一)国内现状

在刑事方面,当侵权人的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行为又达到刑罚标准的,大部分的案件都会移交刑事诉讼程序,以行严惩。当未成年人受到其监护人的侵害时,或者当未成年人受到侵害而他的监护人怠于行使保护职责,或者法定监护人过度放弃未成年人应有的权利主张时,只要这种侵害行为还未达到刑罚标准的,我们没有一个机构能够具有正当性的资格介入其中对未成年人进行适当保护。并且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承受着与成年人一样的罪和稍轻缓的罚。由于未成年人的自力救济或者司法救济的手段的欠缺,社会对存在偏差行为的未成年人关心、矫正、教育、拯救手段的不足,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由此而滋生。

在民事方面,当未成年人的权益受侵害时,仅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代为向赔偿责任人提出权利主张。对于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权益或社会公共权益时,则由未成年人在其自有财产的范围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义务。

在行政方面,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得不到其他机关的监督容易造成滥用,并且在对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中如何保护少年的权益存在一些忽略。

(二)本文由收集整理国外发展情况

国外少年司法开始于北美,发展于欧日,到现在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国外的少年司法理论已趋健全、立法与实践也近完备严密。各国少年司法体系因历史演变、社会政策的进退辗转而各显特点,效果也各异,其中美国、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更具有渊源性和代表性,常被他国所借鉴。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划分为四个主要阶段:前少年法院时期、少年法院时期、少年权利时期和犯罪控制时期。日本的少年司法建立了司法机能和福利机能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对问题少年的处置,也渐有严厉化趋势。美国和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历程,它们都有从保护、挽救、辅导、庇护为主导的社会福利型少年司法制度向着严格程序正义保护的权利保护型少年司法制度演化的这样的历程。但是这个发展历程,并不是颠覆性、完全替代性的发展,而是从一个侧重面向另一个侧重面的发展、转移司法重心的过程。在前一阶段的一些特性被改良保留,少年司法制度内所包含的内容也愈趋全面、广泛,这是整合的一个过程。

二、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的模式选择

(一)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模式的概述

少年司法制度的的一体化,是针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系统、模式、结构、功能等进行一体化。皮艺军教授根据不同的标准,提出不同的运作模式:根据涉及的领域提出:社会·司法一体化;根据功能提出:维权、教育、预防、矫正、观护等多功能一体化;根据依据的主要部门法提出:刑事·民事·行政一体化 。

社会·司法一体化模式的特点是需要社区广泛参与帮教违法犯罪少年的工作,而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则减到最小限度。这在理论上看似比较完美,但是在实践中会产生踢皮球的现象。因此若采用社会·司法一体化模式进行少年司法一体化模式的选择,会成为镜中花月好事难成的景象。

维权、教育、预防、矫正、观护等多功能一体化模式的特点是着重对少年偏差行为处理的轻缓化的处罚,需要十多家政府部门参与和家庭一起组成了少年司法的整体结构,其在结构上虽然面面俱到,但在我国的实际情况下,一个模式需要十多家政府部门参与,在最后的工作中会变成谁都不积极参与的情况,那到时少年司法的一体化还是空谈。

基于此,笔者认为前二种一体化模式存在一些问题,不能很好适应我国的少年司法一体化制度的发展,而刑事·民事·行政一体化则是可行的一种模式选择。

(二)笔者建议的少年司法一体化模式选择

1.严而不厉的少年刑事制度。少年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时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严而

不厉的追究制度。提倡对少年偏差行为的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提倡少年司法的社会化,刑罚的个别化,通过教育来矫正少年犯使其不再犯罪。这是与当今世界社会越来越文明、进步,司法越来越体现民主、自由、人道、人权思想的趋势相一致的。

2011年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座谈会中,关注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提出在全国范围内因地制宜的建立未检部门,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各地的检察院先后设立未检科,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和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案件,提倡对少年偏差行为的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

新刑诉法在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主要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方针、原则、办理案件中的特别规定以及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新刑诉法是对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模式中刑事政策的一个风向标,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权益的保障,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改造,促其回归社会。这是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完善。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处理,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可以加以推广,这是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通过教育来矫正未成年使其不再犯罪,是符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精神和立法意图,会在我国的少年刑事政策上有划时代的进步。

2.利益最大化原则下的少年民事制度。少年利益最大化原则,也称少年最大利益原则。对于少年民事案件主要涉及: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继承案件;抚养案件;解除收养关系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离婚案件。

笔者依照《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推出少年最大利益原则。儿童在国际上一般是指未满14周岁的孩子,而本文说称的少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者在利益上是重合的关系所以可以借鉴。在这个过程中,有学者提出把少年福利制度归到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的建设当中,笔者认为少年福利和少年司法制度二者的保护出发点角度和实施的机关存在明显的区别,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探讨从司法方面如何维护少年的权益,而少年福利制度则从少年的生存、教育等角度维护少年的权益。二者的区别在少年司法一体化的进程中难以对少年福利制度进行有效落实。

3.全面保护原则下的少年行政制度一体化。未成年人出现在行政案件中的比重较少,但其存在也不能对其利益的保护忽略。法院受理的范围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不服治安处罚诉诸法院的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的行政案件。类推刑事制度中的指定辩护,笔者认为在审判行政处罚案件中也应该有司法机关对其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保护其少年权益。当前少年行政制度的法律和政策还未健全,公权力机构怠于行使保护未成年人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权益受损,或者公权力直接征用少年权益而补偿缺失,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也可将这些纳入到少年行政赔偿和少年行政诉讼中去。

据温州某区公安分局统计,2010年共办理行政案件3001件,其中未成年人案件90件,占2.99%,其对未成年人的行政拘留一律不执行,交由其监护人看管,这也是对未成年人的从轻从宽处理的体现。

我国的少年综合庭正在一次次探索中,将涉及少年的刑事、民

第3篇

一、少年期的特质

1.易感性高;2.自我控制能力差;3.易出现叛逆心理。由于少年具有这些特质,下至家庭、上至国家都对少年的成长、发展负有责任。少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其自身的责任,国家、社会、家庭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这其中尤以国家的责任为重。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是从最初“拯救儿童运动”兴起,这场运动使得美国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与此同时,《无人照管、疏于管教及罪错少年处遇和监管法令》通过并生效,慈善家和儿童福利家们所支持的保护少年的各种理念被法律所确认,由此,美国少年法院就在捍卫儿童权利、保护少年的思想基础上建立,并以此为基点发展并形成了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二、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

(一)国家亲权理念(parenspatriae)

国家亲权是由父母亲权逐步变换而来,经历了一个由父母亲权占绝对支配地位到以父母亲权为主、国家亲权为辅再到国家亲权为主、父母亲权为辅的过程。国家亲权理念对美国少年司法制度有三个方面的影响,第一,通过运用国家亲权理念,国家对少年事件的干预具有了合法性,少年司法制度对涉及儿童福利的案件具有了管辖权,使得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了福利型的特征。第二,国家亲权理念排斥对少年采用刑罚,主张用矫正的方式来对待少年违法犯罪人,这就促进了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少年矫正制度的发展。第三,国家亲权理念追求少年司法的个别化,这种个别化是为了实现其对少年矫正和少年福利的要求,这也使得少年司法制度与普通的成人刑事司法制度排斥刑罚个别化的追求具有了本质性的区别,同时也确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刑罚个别化理念。

(二)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

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是随着儿童期的发现和儿童观的形成而树立的。儿童期的形成是在文艺复兴到启蒙运动这一时期,此时人们开始意识到外部环境对儿童成长具有重要的影响,儿童期的儿童生理、心理发育尚不完善,处于迅速的发展时期,需要大量的从外界汲取知识和经验,儿童所实施的行为大多依靠学习和模仿,如果儿童实施了违法犯罪的行为,那么很大程度上要去责问其生长的环境和对其负有教育责任的人,这就是儿童无罪和公众责任理念所产生的一个过程。“儿童无罪”支持了儿童对其行为只能负一部分责任,其所处的环境和对其进行教育的人亦应承担责任,这就当然的树立了另外一个理念——“公众责任”理念。正是因为儿童期的被发现,儿童特质的被认识,儿童观的形成,才使得“少年无罪”与“公众责任”的理念形成,而这两个理念的形成,要求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不作为普通的成人违法犯罪人来对待,而是采用一种特殊、符合少年特质的制度来处理。因此,“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是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重要依据,也是少年司法制度对儿童进行特殊保护的依据。

(三)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的理念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的理念是受到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的社会防卫的观点影响而形成。在社会防卫方面,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的理论认为首先要改变将刑罚视为社会防卫的手段,改变传统的将刑罚视为单纯的惩罚工具的观念。其次,认为要实现刑罚方为社会的功能,就应当将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重点,将刑罚的矫治功能放大。再次,认为应当重视社会环境的改善,以此作为减少犯罪的方法。最后,对于那些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非犯罪人,以保安处分来对其实现社会控制,来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实证主义犯罪学派关于犯罪原因的主张以及社会防卫的观点要求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因此,刑罚个别化的理念的产生是犯罪原因观与社会防卫理念形成之后的必然结果。刑罚个别化,是指反对以离开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为标准,来科以统一的刑罚,主张应按照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科以与此相应的不同的刑罚。由此使犯罪人能够回到社会上来的思想。基于刑罚个别化理念,实证主义犯罪学派实证主义犯罪学派主张将少年违反犯罪人与成年违法犯罪人相分离,设立独立的审理少年案件的机构和法官,实现少年司法机构的专门化,以避免少年违法犯罪人受到成人违法犯罪人影响,同时设立独立的少年矫正机构,以实现减少少年犯罪人受到不良影响的机会,可以很好的预防和减少犯罪。这一观念在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中体现非常明显,从早期的庇护所到后来的社区矫治,都体现了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的这一主张。

作者:张璇 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

第4篇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庭

一、少年司法制度概述

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及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大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与保护未成健康成长的制度。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

(1)在规则系统方面,表现为独立的、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的缺失。立法落后于司法实践需要。纵览现有的立法,虽然对少年司法制度有所规范,但无论是数量还是内容都与社会现实的需要不相适应。(2)在组织体系方面,表现为未成年人司法专门机构的不健全。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性的少年警察机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审判机构、少年矫正机构、少年律师机构等。由于系统功能的整体性,少年司法机构的不健全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发挥,不能很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等对少年犯罪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3)在概念系统上,表现为对少年司法制度独立价值认识不足。时至今日,在许多人观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不是站在社会发展之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价值取向上看待,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赐,虽然一般而言并无不可,但因社会治安不好开展严打时,此种价值观往往会导致对未成年人待遇的忽视。

三、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议

(1)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预防法》第44条和《保护法》第38条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惩罚、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完成监管教育和适度劳动,以用造的方法对其进行矫治,使其脱胎换骨”重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当然,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这是问题的主要方面。但是,惩罚为辅并不意味着不要惩罚,对那些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屡教不改的也应辅以惩罚,才能使他们受到的震动,改恶从善,重新做人。(2)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规则体系。首先,构建独立于成年人的少年法律体系。我国现有不少学者业已提出了建立我国少年法律体系的见解。有的学者主张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有的学者主张为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配套,可以分别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法》,构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少年法律体系。上述观点表明我国学者关于应该完善少年立法已取得了共识,存在分歧的只是采用何种法律表现形式。笔者以为第一种主张是妥当的,第三种主张存在的缺陷和我国目前少年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未有二致,故不足取。在具体制定我国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时,可借鉴德国少年法院法的立法模式。其次,完善少年法律对少年权益的保护规定。在刑事实体方面,应明确规定少年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宗旨与目的,强调保护处分为主,刑事处罚为辅,奉行优先保护少年原则;根据未成年人自身特点,明确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拘役刑罚及过于严厉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最后,扩大少年法庭对少年案件的受理范围。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是宽泛的,不仅包括违法犯罪少年,而且包括“需要监督的少年”和“需要照管保护的少年”,我国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在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方面所积累的成功经验,将少年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纳入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之中,加强对少年人教育、感化、挽救,避免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的随意性。(3)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体系。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参 考 文 献

[1]姚建龙.少年司法制度概念论[J].当代青年研究.2002(5)

[2]邓修明.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创新[J].社会科学研究.2005(3)

第5篇

一、英格兰和威尔士少年司法制度的变迁

(一)英格兰和威尔士少年司法制度的萌芽

1.少年犯的特殊处遇1640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工业革命之前,未成年人与成人适用相同法律。在中世纪,未满7岁的儿童视为“身体脆弱”,已满则视为“小成年人”。1816年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家国立青年犯罪调查机构“都市未成年人犯罪激增原因调查团”的报告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因是成人的不良影响,提出主张将少年犯与成人隔离。①早期著名的少年犯隔离机构包括博爱团②和“未成年人流浪抑制团”③。1823年出现第一艘单独运输未成年人的囚船,1838年第一所国立未成年人监狱在帕克赫斯特设立。④2.从惩罚到教育1847年《未成年人罪犯法》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第一部对少年区别对待的法律。该法规定,若盗窃罪的嫌疑人是未满14周岁,则只要本人同意,案发地治安法官可以即席判决,并处以较轻的刑罚。这样,审判程序迅速、私密,也使犯罪少年免予审前长期羁押。1854年的《少年犯法》规定,法院可以判决犯罪儿童在“改造学校”学习2至5年,而不必关押在少年监狱。“改造学校”受国家监督,由民间主办,费用来自国库或者少年父母。①1857年《工读学校法》规定,未满15周岁的乞儿必须移送“工读学校”,因为他们没有生活来源、缺乏家庭管教,有犯罪倾向。改造学校关押少年犯,而工读学校收容普通儿童。1861年《少年犯法》修正案扩大适用至盗窃同伙和未满12周岁的少年犯,1866年该法的修正案进一步扩大适用至孤儿和父母入狱的儿童。1879年《即席审判法》规定,除了故意杀人罪,所有未满12周岁儿童犯罪案件都必须即席审判。1884年的《改造学校法》规定,在成人监狱关押2周之后,已满5岁未满17周岁的儿童移送改造学校接受2年教育。1885年《少年犯法》规定,在成人监狱关押2周以后,任何儿童均移送改造学校接受2年至5年的教育。儿童维护费由父母承担。1887年《初犯缓刑法》允许监外执行。但是,由于缺乏对少年的有效监督,实践中法院适用监外执行很少。②1893年《改造学校法》允许治安法官直接移送少年犯至改造学校,无须在监狱短期关押。1899年修正案则直接废除了监狱前置要求,法院可以将儿童移送至监狱或改造学校,但不得同时适用。上述立法虽然试图从少年惩罚转向教育,但实际效果有限。由于1854年《少年犯法》仍允许将少年犯移送监狱,所以从1856年到1875年,只有13%的少年囚犯被移送改造学校和工读学校。惩罚依然是主流。而且,在1900年之前,改造学校和工读学校教育措施缺乏,却有3万名儿童就读,占全国儿童总数4.3‰,因此英格兰和威尔士学者认为它们只不过是改头换面的监狱而已。

(二)英格兰和威尔士少年司法制度的形成

1.少年缓刑、感化院与未成年人法院的确立1901年《少年犯法》规定,治安法官有权将少年移送至济贫院或委托监护人。④该法还规定,法院有权要求未满16周岁的少年犯的父母对子女犯罪行为负责、并赔偿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失。1907年《缓刑法》规定,法院对涉及未满16周岁的少年的案件可以委托缓刑官和儿童缓刑官办理,以便更好地帮助少年犯回归社会。⑤1908年《犯罪预防法》设立感化院,用于减少监狱内的少年犯数量。法院有权移送已满16周岁未满22周岁的少年犯至感化院1至3年。在感化院关押6个月后,可视情况释放,刑满释放后保留最多6个月的监督期(1914年修正案延长为1年)。少年犯若违反改造学校规定或脱逃的,法院也有权将其移送至感化院。⑥感化院尊重自主性,崇尚道德感,提供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受教育的机会。1908年《儿童法》规定了未成年人法院管辖已满7周岁未满18周岁的少年福利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刑事法院审理刑事重案,包括谋杀、试图谋杀、普通杀人和故意伤害案,以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犯案件。该法的特点在于确立了少年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与成人有异的原则。该法认为少年刑事责任低、不适用重刑,少年法院应独立于成人法院,媒体不得报道少年姓名住址,以监外执行刑罚为主,包括移送缓刑官监督,委托其亲友照料,委托改造学校或工读学校,甚至适用鞭刑、罚金,未满14周岁的少年犯禁止移送监狱等。2.从惩罚到福利1927年,莫洛尼委员会的《少年犯处遇报告》认为,大部分少年犯罪是由社会因素和心理问题产生,因此不能忽视少年福利,⑦应遴选关心少年法律人士⑧组成担任未成年人法院法官,照料需要关心的儿童。1933年《儿童与少年法》遂采纳福利原则,未成年人法院代行父母之责。①该法设立羁押所以实现与成年人隔离羁押;将改造学校和工读学校合并为“批准学校”,规定少年移送批准学校不得超过3年,批准学校旨在提供教育和纪律,而非惩罚。该法还明确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禁用死刑。二战后,英格兰和威尔士少年犯罪激增,对此,柯蒂斯委员会《儿童关爱报告》,认为正常家庭生活环境的缺乏造成了少年的心理问题,导致犯罪。②由此,1948年《儿童法》允许地方政府③设立社会工作者为少年的个性和能力发展提供保障。④同年,《刑事司法法》废除鞭刑,并禁止在监狱中关押未满17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监外执行方面,该法设立参与中心和羁押中心。参与中心适用于已满8周岁未满18周岁的虞犯少年,主要用以丰富课余时间。羁押中心适用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须监护、但无须在批准学校或感化院长期训练的少年,期限为3到6个月。1950年成立第一个参与中心,1952年成立第一个羁押中心。1960年英格尔比委员会的报告也认为,儿童的被忽视和犯罪是“家庭失败”的产物,因此建议强化犯罪预防,并将刑事责任年龄从8周岁至少提高至12周岁。⑤受此影响,1963年《儿童与少年法》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至10周岁。此外,该法赋予地方政府防范危险儿童犯罪之责,这比1948年起由社会工作者关怀虞犯儿童更进一步。1969年《儿童与少年法》不再区分“犯罪少年”与“需要关心和保护的少年”,⑥并贯彻社会福利原则。首先,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4周岁。其次,对未满16周岁的少年以监督令和关怀令替代监狱羁押。⑦最后,少年问题的管理者从警察、治安法官和监狱转移给了地方政府、社会工作者和卫生部门。但是,英格兰和威尔士保守党认为该法对少年犯处置过轻、干涉警察工作、法院职责不明,缺乏公正。⑧治安法官协会也认为该法将会提高少年犯罪率。⑨因此,1970年英格兰和威尔士保守党执政后,宣布不再实施该法。警察、法院和卫生部门也均采回避适用的态度。

(三)英格兰和威尔士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

1.短暂的宽刑期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未成年人犯罪立法进一步确立了目前的英格兰和威尔士少年司法制度。虽然延续福利和宽缓刑罚的倾向,但90年代以后对少年犯科处的刑罚趋重。1982年《刑事司法法》以多样化处遇、去刑事化、非监禁化为原则。在少年权利保障方面,该法规定应为少年犯提供辩护人,法院应参考社会调查报告,并要求刑期确定和比例适当。在恢复性司法方面,引入了社区服务、少年监禁以及附公诉和控制条件的关怀令。该法废除感化院,设立监禁中心,授权法院对少年犯做出超过3年的移送决定。除了以下3种情况,禁止对未满21周岁的少年做出监禁判决:(1)少年犯已经表明不能或者不愿接受非监禁处遇的;(2)为了保护公众安全的;(3)罪行严重,不监禁不公平的。1988年《刑事司法法》规定偷盗机动车适用即席判决,因此少年犯适用监禁情形更少了。该法引入少年犯机构取代监禁中心,并废除了审前羁押中心。1989年《儿童法》将未成年人法院的儿童福利职责移交给了地方政府,而关怀令和监督令只能由家事法院作出,至此少年犯罪与少年福利案件管辖分离。1991年《刑事司法法》通过设立少年法院进一步完善少年司法制度。该法特点是:(1)少年案件年龄上限从17周岁提高到18周岁;(2)注重社区矫治令,其适用年龄上限也从16周岁提高到18周岁;(3)除了重罪,①少年犯机构的最长羁押期缩短为12个月。2.20世纪末的重刑化趋势1993年,由于2个年仅10岁男孩犯下杀害幼童的罪行,时任英格兰和威尔士首相梅杰倡议用重刑。②同年,《刑事司法法》要求法院量刑时充分参考少年犯的犯罪记录及保释期间的再犯情况。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将重罪适用羁押的年龄下限从14周岁降到10周岁。最长羁押期从12个月延长至24个月,且适用年龄从15周岁提高到18周岁。法院由此可作出安全训练令,该令最长执行2年,有一半在监狱系统内新设的安全训练中心执行。1996年审计委员会《年度少年报告》指摘少年司法系统低效,③政府次年以《不再推诿白皮书》作为回应,决定重刑化。④基于该报告,1998年《犯罪与违反秩序法》主要有如下规定:(1)建立全国性组织。设立少年司法委员会负责各项相关的具体规则的制定和监督。⑤(2)整合社会资源。设立少年法预防组,⑥强调所有地方政府、警方、卫生机构和地方缓刑官必须联合办案。⑦(3)重视早期预防。地方政府有权颁发儿童安全令、⑧儿童宵禁计划⑨和行为令。⑩(4)推广少年犯对受害人或社区的补偿令。(5)强化父母责任。引入监护令,要求虞犯少年的家长与其他有经验的父母探讨沟通技巧、教养方式和儿童心理等话题。(6)强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效果。原来适用于已满12周岁未满15周岁的安全训练令和适用于已满15周岁未满18周岁的羁押令合并为适用于已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的羁押训练令。该令期限4个月到2年,后一半由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在社区监督执行。1998年《犯罪与骚乱法》与2008年《刑事司法与移民法》均以预防少年犯罪作为首要立法目标。这一趋势受到英格兰和威尔士国内学者批判,甚至英格兰和威尔士被认为是全欧洲少年司法最严格的地区。

二、对英格兰和威尔士少年司法制度的分析和展望

(一)较低的刑事责任年龄

在古代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责任年龄经历了提高又降低的过程。公元13世纪英格兰的普通法上未满12周岁的人是未成年人,属法外人,不负刑事责任。①据公元15世纪的马修•黑尔大法官对适用于英格兰的罗马法的整理,一般未满7周岁为幼年,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为临近成熟期,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为成熟期,已满18周岁为完全成熟期。一般14周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其中10周岁半以下视为不能犯罪,10周岁半以上虽然视为可能犯罪,但是由法官裁量,仍不被视为常人。②而根据18世纪布莱克斯通整理,罗马法上未满21周岁是未成年人。其中,未满7周岁为幼年,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为童年,已满14周岁未满21周岁为成熟期。童年又分两阶段,已满7周岁未满10周岁半为临近幼年,已满10周岁半未满14周岁为临近成熟期。布莱克斯通发现,免予刑事处罚的年龄实际是10周岁半。③但在中世纪的实践中,年满4周岁的儿童就可参加农业生产,而年满7周岁就可充当手工业者的学徒,④这逐渐促使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工业革命之后,随着童工的推广,儿童参与社会生产实践更为广泛,因而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从临近幼年降为幼年期末。1933年《儿童和青年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为8周岁,⑤1963年提高到10周岁,⑥1969年修改为14周岁,但因党争并未实施。因此,目前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是10周岁。在21世纪之前,虽然成文法上刑事责任年龄较低,而且20世纪之前少年与成人处刑无异,但是普通法上的不能犯罪原则为少年提供了保护。英格兰和威尔士普通法中,定罪必须同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地证明客观犯罪事实和主观犯罪故意,且无抗辩。不能犯罪原则要求只能对认识到犯罪行为严重性的罪犯实施制裁,因此未成年的人不具有可罚性。当代判例法中,未满7周岁的儿童一律不能犯罪,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则被推定不能犯罪。因此,若检察官要后者,需要证明他们能够认识到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但是,如何判断其主观是否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却存争议。公元18世纪的布莱克斯通认为,应当基于儿童的理解力和判断力的能力来评判其是否能区分善恶。⑦20世纪初索尔特法官认为,只有儿童已经认识到其犯有严重错误时才能定罪。⑧对于儿童是否有这种认识能力和认识程度,实践中通常结合犯罪情节和儿童心智程度来认定,较多参考儿童在讯问时的表现、老师和心理医生的证言、儿童的家庭环境。⑨但是,不能犯罪原则在20世纪末受到广泛争议。1994年,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劳斯法官认为,随着教育普及和儿童早熟,该原则已不合时宜。⑩虽然上议院劳里大法官也认为,推定不能犯罪确有逻辑缺陷,①但仍坚持成文法废止之前,该规则依然适用。②此后,英格兰和威尔士工党通过会议进行成文法修正。1997年,内政部发表《不再推诿白皮书》,认为该规则不符合司法、被害人和少年犯自身的利益。③据此,1998年《犯罪和违反秩序法》废除了不能犯罪原则。④虽然检察官公诉时可以不再考虑不能犯罪原则,但是该原则是否仍可作为少年犯的抗辩理由?2007年,上诉法院史密斯法官通过对该法第34条的文义解释,认为被废除的仅仅是推定不能犯罪,并不包括以不能犯罪进行抗辩。⑤2008年,上诉法院莱瑟姆法官则通过历史解释,认为不能犯罪原则已经被完全废除。⑥2009年,上议院菲利普大法官认为,虽然推定不能犯罪与不能犯罪抗辩却有不同,但结合立法过程分析,议会确实旨在彻底废除这一原则。⑦至此,英格兰和威尔士普通法上少年犯的不能犯罪原则寿终正寝,刑事责任年龄严格确定为10周岁,似乎过于严苛。早在2000年联合国儿童权利理事会报告即认为随着该原则的废止,应当相应提高刑事责任年龄。⑧在刑事责任年龄的基础上,“少年”一词在诉讼不同阶段涵义不同。侦查阶段的少年是指已满10周岁,未满17周岁的人;如果当事人看似未满,且没有相反证明的,也可视为少年。⑨审判阶段的少年⑩包括已满10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警方为便于程序对接,规定若嫌疑人看似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没有相反证明的,仍可以将其视为少年。

(二)早期预防

作为犯罪预防措施,地方政府或警察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儿童安全令、儿童宵禁计划和行为令。1.儿童安全令儿童安全令①的保护对象包括:(1)已满10周岁的儿童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②(2)确有防止其犯罪必要的;③(3)违反宵禁;④(4)其行为已经或者将会导致其家庭以外的一人或多人受滋扰、惊恐或者痛苦的。⑤该令由社会工作者或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监督执行。⑥儿童安全令与监护令的区别在于期限较短,一般3个月,特殊情况最多12个月。⑦但该令的明显缺陷是由此赋予地方政府监督未满10周岁未犯罪的少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学者认为实质为变相降低刑事责任年龄。⑧2.儿童宵禁计划儿童宵禁计划⑨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不受监督的少年晚上在公共场所聚集,惊扰社区,⑩它禁止未满10周岁的少年,在缺乏成年人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出现在公共场所。2001年《刑事司法和警察法》将适用年龄提高到15周岁,并将申请人从地方政府拓展到警察。由于儿童有权利在夜间正常出行,所以实践中政府和警察极少申请。作为其补充,2003年《行为法》授权警察驱散任何年龄段的显著、持续地滋扰公众、给公众带来惊恐或者痛苦的行为。3.行为令行为令适用于已满10周岁的,其行为已经或者将会导致其家庭以外的一人或多人受滋扰、惊恐或者痛苦的少年。但是受害人本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必须先取得政府或警方同意;如果两者不同意,才能要求司法审查。该令的内容是禁止少年在2年以内为某种行为,如果违反将被处以罚金或5年以下监禁。由于行为令对违法行为的范围并未严格界定,因此适用范围较广。鉴于该令内容严格,因此2002《警察改革法》设置临时行为令,有行为之虞的少年须与政府、警方或者学校签署保证协议。2003年《刑事司法法》引入个人支持令,要求行为令少年参加指定活动,接受戒毒治疗。

(三)警察

警察系统独立于地方政府,在少年司法中责任重大。1933年《儿童与少年法》、1984年《警察与犯罪证据法》及其守则、①1998年《犯罪与违反秩序法》等都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内政部警察司法的重要法律依据,涵盖侦查、讯问、逮捕、羁押和移送检察机关等各个阶段。其中,合适成年人制度与作为恢复性司法的少年警示制度最具特色。1.盘查社区警员②有权在公共场所经当事少年同意后,盘查未满18周岁的少年是否携带酒水,③以及未满16周岁的吸烟少年是否携带烟草。④他有权在必要时羁押该少年。⑤2.辨认少年嫌疑人接收目击者辨认必须经过成年人同意。未满14周岁的须经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已满14周岁未满17周岁的须经本人和父母或监护人同意;⑥由地方政府或自愿组织关怀的,则须经相关机构同意。⑦若父母、监护人、地方政府或自愿组织都未担任合格成年人,则无需到场作出同意的表示。⑧在辨认开始前,父母或监护人有权获得与少年嫌疑人相同的了解辨认流程的权利,⑨并有权与少年和合适成年人交谈。⑩若父母或监护人不同意或失联,则警察可组织录像辨认。若无法及时获得父母或监护人同意,警方有权搜查少年,并拍摄用于辨认的照片。在录像辨认之前组织团体指认的过程中,警方可以对少年特殊安排。3.逮捕通常,被逮捕的少年分为初犯、已获监督令、已获关怀令、已由少年法院判决少年更生令4种情况。对于所有的少年,被逮捕后应及时通知其父母逮捕的理由和地点;已获监督令的,还应通知监督责任人;已获关怀令的,还应通知地方政府;①已判少年更生令的,还应通知负责官员。②一般不能在少年受教育的场所逮捕③和审讯④少年。若必须如此,则必须通知校长。⑤只有校长同意并在场,才能在学校讯问少年。⑥4.拘留在重新审查案件事实后,警方拘留官若决定拘留少年,必须及时向合适成年人通知少年被拘留的事实、原因和拘留地点。合适成年人包括父母、监护人,地方政府或自愿组织指定的人,⑦其他有责任能力的人,⑧负责已决少年犯监外执行的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⑨以及少年的合适成年人。⑩拘留期限是24小时,但警司有权延长至36小时。若警司再向治安法院申请,可延长至96小时。除非警署拘留室条件优于其他拘留所,否则禁止在拘留室内拘留少年。少年被拘留在拘留室的理由必须记录在案,而且禁止少年与成年人同室拘留。少年拘留期间,应当安排医生每天经常性探视。少年释放后,警方应登门或电话回访。若少年已被公诉,可由父母任担保人取保候审、改由地方政府关怀或者继续拘留。仍须拘留的情形有:少年的姓名、住址不详或存疑的;有可能逃避出庭的;犯谋杀罪的;对于因拘禁刑逮捕的,可能继续犯罪的;对14周岁以上的少年,可能需要取样的;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可能干扰案件公正调查的;需对少年自身保护的。而且,对于确实无法作出安排的,或者没有安全设施而且其他设施不足以预防该少年的社会危害的,可以继续拘留。继续拘留的理由必须记录在案,并向法院出示。5.合适成年人制度合适成年人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精神病犯罪嫌疑人起保护作用的,在各个诉讼阶段促进和各部门的沟通、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成年人。(1)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合适成年人可以是少年父母或监护人;若少年受地方政府或自愿组织关怀,则由它们派出的代表充任;①地方政府的社会工作者;②非警方的其他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③但是,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证人、调查涉及的人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④若父母与少年关系疏远,而且少年明确反对,则也不应选为合适成年人。⑤若少年已向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或社会工作者认罪,则应当另选他人担任合适成年人。⑥(2)合适成年人与律师的关系。合适成年人选任后,少年还可选任律师,因为二者职责不同,前者提供沟通和保护,后者提供法律意见。上诉法院认为合适成年人最重要的任务是解释法律咨询的重要性,尽力说服少年聘请律师。⑦因此,即使少年本人明确拒绝,合适成年人仍然有权代为约见律师,但是不得强迫少年会见律师。⑧少年有单独与律师见面的权利,甚至合适成年人也不得在场。⑨(3)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其有权被警方告知法定权利。⑩在辨认和拘留时,若警方需从少年嫌疑人处获取信息的,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在场;若获取时其不在场,则必须当面再行获取一次。若少年不识字,合适成年人可帮助其确认文书内容;经少年同意后,也可代为签名。指认过程也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在场。若出于辨认需要要解衣记录身体特征,或在拘留时实施人身检查或脱衣搜查,由少年决定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合适成年人在少年被拘传时作用明显,他辅助少年回答讯问、监督审讯程序并促进少年与警方沟通。一般情况下,若无合适成年人在场,则少年不得接受讯问,不得签署询问笔录等书面文件。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警司及以上级别警官决定立即审讯: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证据灭失的;惊动尚未逮捕的嫌疑人的;窝藏、转移赃款赃物的。讯问少年嫌疑人年龄、心理状态和能力等问题也需征询合适成年人意见。若合适成年人妨碍合理提问,由警司或警督决定是否替换合适成年人。对少年进行X射线或者超声检查,必须经过合适成年人同意。但是,合适成年人有权检查所有拘传记录。拘留官会对少年进行风险评估,①评估结果也须告知合适成年人。②若少年被警告时,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则必须在合适成年人在场时再警告一次。③若合适成年人不会说英语,警方需要提供翻译人员。④合适成年人有权提出在每24小时的拘留时间内,少年必须保证休息8小时的权利。⑤少年被移送公诉的,合适成年人必须被通知⑥并获得移送检察机关的决定书副本。⑦6.警方处置警方对少年主要有3种处置,即释放、少年警示和移送检察机关。1998年《犯罪与违反秩序法》将原非正式警示和正式警示替代为申斥和最终警告,⑧2012年《罪犯法律救济、量刑与惩罚法》又将申斥和最终警告替换为少年警示,⑨但制度设计基本一致。申斥适用于初犯,⑩最终警告适用于再犯或者初犯较严重的少年。申斥和最终警告不必在警察局作出,可以在街头作出。若少年再次犯罪,则一般径直由少年法院审判,除非再犯案件显著轻微,或者两次犯罪之间超过2年。《犯罪与违反秩序法》对这类行为制定的原则是“公诉不符合公共利益”。内政部的指南则建议运用警察协会罪行评估系统打分决定。由于警方对此类行为缺乏统一标准,2006年内政部建议警方在决定前尽早咨询检察官。2012年《罪犯法律救济、量刑与惩罚法》明确了少年警示的条件是少年有犯罪行为,足以被检察机关公诉,但是警员也有权不移送公诉,因此允许警方对这类行为做自由裁量。作出最终警告或者少年警示时,警察官将少年移送少年犯罪工作组进行评估,以决定是否须附少年更生项目。评估使用少年司法委员会和牛津大学犯罪学研究中心共同开发的ASSET量表。最典型的更生项目是面向英格兰和威尔士经济较落后的50个地区的8至18周岁虞犯少年的“少年参与计划”:包括组织少年集体活动、选任精神导师、提高学习和就业能力、培训新技能等。申斥和最终警告记录在全国警察系统中保存5年,少年是否参加过更生项目则由少年犯罪工作组记录,这些记录会对累犯身份有影响,进而影响到定罪量刑。警方的上述恢复性司法①措施有不少争议。首先,警察参与申斥、最终警告、少年警示和委托令,缺乏公正性,容易造成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混淆。②其次,警方处置仍过于严格。少年犯一般第三次犯罪时必须移送法院审判,而且都带记录。有申斥和最终警告记录,容易被法庭从重处罚。③

(四)检察机关

由于大量恢复性司法措施都由警察和法院实施,所以检察机关在少年司法上的特殊作用并不明显。2008年《刑事司法与移民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少年实施附条件警示,并暂缓的权力。若少年接受附加的条件,则暂缓;若嗣后违反约定,则继续。附条件警示的实施由警员、调查官或检察机关授权的人监督执行。④

(五)少年案件的审理

1.管辖与审级少年案件的初审法院可能是少年法院、⑤治安法院,⑥和刑事法院。⑦少年法院虽然独立于治安法院,但实际上人事、建筑共用,但出入口和法庭不同。如果少年犯的惯常居住地未设少年法院,则一般由治安法院受理。由于未满10周岁不负刑事责任,⑧而法定少年犯年龄上限为18周岁,⑨所以其审判对象是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儿童或者少年。审判时已满18周岁的被告人,将会从少年法院移送至同一治安法院的其他成人法庭审判。⑩刑事法院一审少年重罪、少年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重罪是指:(1)谋杀;(2)若有成人犯罪,可能判处1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犯;(4)儿童性犯罪;(5)或煽动;(6)持有或扩散管制武器或军火;(7)持有或扩散仿真枪支。由于这些犯罪法定最低刑为2年监禁,超过了少年法院的判决权限,因此须移交刑事法院。实际上,虽然少年谋杀案件以及已满16周岁的少年的枪支案件,必须移送刑事法院,但其他案件由少年法院自行决定是否移送。2002年,高等法院要求少年法院尽量减少移送刑事法院的案件数量。此外,涉及暴力或者性犯罪的案件,由于少年被视为具有危险性,因此可以移送刑事法院。2005年,上诉法院对少年危险性界定标准为:(1)严重损害的对象是公众成员,也涵盖特定群体,例如狱警和医护人员。(2)确认的风险必须达到显著、大量或者严重的程度。(3)风险参考依据包括少年当前罪行和前科、少年对受监督的态度和心理状态、生活环境和社会因素。社会因素包括职业、教育、居住条件、家庭关系以及是否酗酒吸毒。①少年法院和治安法院可向刑事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御座法庭上诉,刑事法院可向高等法院的御座法庭或者上诉法院的刑事法庭上诉。高等法院可向上诉法院或者最高法院上诉。②上诉法院也可向最高法院上诉。因此,英格兰和威尔士除高级法院包括刑事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此外,1908年《儿童法》曾创设未成年人法院,而1991年《刑事司法法》将少年犯罪与少年福利案件分离,前者纳入新设少年法院,后者则由家庭法院③专属管辖,其二审法院为高等法院家庭法庭或上诉法院民事法庭。对最高法院判决不服的少年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上诉至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但判决对英格兰和威尔士国内法院不具有强制拘束力。2.庭审程序少年法院和治安法院的少年案件由独任庭或合议庭审理,适用特殊诉讼程序。独任庭由地区法官担任,合议庭由3名治安法官组成,其中2人必须有2年以上成人法院审判经历。未满16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必须在场,也允许被害人旁听。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媒体报告必须尊重少年隐私,但出于公共利益允许例外。④刑事法院在庭审前,法官要结合被告人的年龄、成熟度和理解力,让其明白庭审的意义。庭审时,座椅应当适当增高,并允许少年与父母或人沟通。庭审使用儿童易懂的语言,并且不得有法警在场。⑤

(六)判决

1.委托令委托令是少年法院或治安法院对首次犯罪并认罪的未满18周岁的少年作出的移送少年犯专家组监外矫正的刑罚替代措施,它是少年法院或者其他治安对初犯少年未宣判无罪、保外就医或监禁时的标准判决。⑥委托令也排斥其他处分。⑦各地政府为执行委托令,须依法设立少年犯专家组。⑧专家组的任务是为少年犯、其父母及被害人提供沟通渠道。专家组定期召开各方协调会,⑨为少年犯制定预防再犯的具体“行动计划”。⑩具体负责计划执行的是少年犯罪工作组。2.主要判决少年法院判决包括判释放,包括无条件释放和附条件释放、判处罚金、补偿令、少年更生令和羁押训练令。法院必须制作量刑前报告听取缓刑官、社会工作者和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的建议,以便尽量适用恢复性司法。其中,2008年创设的少年更生令是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标准判决模式,其源自2000年的社区令。社区令包括适用于全年龄段的宵禁令、驱逐令,适用于已满16周岁者的社区更生令,又称缓刑令、社区惩罚令、①社区惩罚更生令、②治疗与测试令,③适用于21周岁以下者的参与中心令,④只适用于未满18周岁少年的监督令⑤和行动计划令。⑥根据2008年《刑事司法与移民法》,少年更生令与社区令的内容基本相同,⑦而其核心内容基于社区更生令。该令是为了防止少年再犯而在确定的时间内监督其活动的命令,该令最短期限为6个月,最长期限为3年。⑧社区更生令必须标示少年可以居住的地区,⑨并有该地的缓刑官或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负责监督。⑩该令不但期限长,而且附有其他要求,包括限制出行、禁止参与特定活动、出席社区更生中心、接受心理或戒毒、戒酒治疗等,也可附加宵禁或驱逐要求。社区更生令结合惩罚形成社区惩罚更生令。该令重更生、轻惩罚,因此最短期限为12个月,最长期限为3年;劳动时间最少40个小时,最多只有100小时。(1)补偿令补偿令是指要求少年向被害人或整个社区进行非财产补偿的命令。由于补偿令旨在得到被害人谅解,因此过犹不及。

作出补偿令前,法院须从补偿令的监督者即缓刑官、社会工作者或者少年犯罪工作组处书面了解被害人的态度以及合适的补偿方式;作出补偿行为时,少年累计补偿不得超过24小时,而且只有得到对方同意才能向其补偿,且不得与少年的和学习安排相冲突;补偿期限为作出命令之日起3个月。(2)少年更生令A.限制人身自由的要求a.居住要求。它要求犯罪时已满16周岁的少年在指定的地点必须与指定的人共同生活,但只要负责人同意少年也可在其他地点居住。①但是,未经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地方缓刑委员会官员或缓刑服务提供者或地方政府社会工作者的肯定,法院不得要求少年居住在类似旅馆之类的设施中。b.地方政府居住要求。它要求少年必须在政府提供的住所住满规定的时间,②因而比居住要求更为严格。该要求的制定须得少年父母或监护人同意,③且最长期限仅为6个月,不得持续至少年18周岁以后。④该要求可以禁止少年与指定的人共同居住。⑤c.教养要求。它要求少年必须与养父母共同生活一定时间。⑥该令最长期限仅为12个月,不得持续至少年18周岁以后,⑦但可与地方政府居住要求叠加适用。⑧B.监督少年活动的要求a.监督要求。⑨监督要求源自1989年《儿童法》,由于该法规定关怀令只能由刑事法院颁发,因此该法允许少年法院颁发居住令,使儿童与父母短期分居,以便受到政府保护。⑩居住令2000年演变为监督令,2008年又演变为监督要求和居住要求。监督令规定由地方政府、缓刑官或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在监外监督少年。该令最长期限为3年。监督者有义务给少年犯提建议、协助少年犯并和少年犯交朋友。b.电子跟踪要求。该要求主要用于配合宵禁要求、驱逐要求和出席中心要求,以便时时确定少年所处位置。C.需要积极作为的要求a.义工要求。义工要求源自社区惩罚令,该令是要求应判监禁刑的少年在社区义务劳动一定时间的命令。劳动时间最少40个小时,最多240个小时,且应自命令颁布之日起12个月内完全履行,但过期后未完成的小时数仍然有效。监督者由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扩展至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地方缓刑委员会官员或缓刑服务提供者①。②社区惩罚令必须标示少年可以居住的地区,③不得与少年的和学习安排相冲突,④获令少年可以自由迁徙,但是必须通知监督者。⑤b.规划要求。⑥规划要求源自行动计划令,该令是指在缓刑官、地方政府社会工作者或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监督和指导下,在指定期限内要求少年采取一系列行动的命令。⑦由于该令下少年所负行动义务多与其他令重合,⑧因此该令几乎不能与其他令共同判处,⑨而且可能少年须迁移到指定之地,⑩并与他人合作完成计划。法院在判决前须充分听取缓刑官、社会工作者或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的建议,尤其要考虑对未满16周岁的少年的家庭产生的影响,且不得与少年的和学习安排相冲突。c.参与中心要求。参与中心要求源自参与中心令,该令是要求少年在指定的中心累计参加一定时间活动的命令。一般,未满14周岁的少年要求最多累计出席12小时,未满16周岁的少年最多累计出席24小时,已满16周岁的少年最多累计出席36小时,但最多1天1次,每次不超过3小时,且不得与少年的和学习安排相冲突。参与中心由国务大臣设立,为少年犯提供业余时间的活动场所。实践中,少年多接受社会沟通和体育锻炼的指导,涉及语文、数学、烹饪、急救、理财、自我认知、烟酒危害认知和性健康等科目。d.教育要求。①它要求少年在规定的期间接受经批准的教育计划。该教育计划是符合少年身心特点的行为指导,②可由地方教育机构或其父母实施。③D.需要不作为的要求a.禁止活动要求。④指禁止少年在某个日期或时间段从事特定活动或者持有武器⑤的要求。法院在判决前须充分听取缓刑官、社会工作者或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的建议。⑥b.宵禁要求。⑦宵禁要求源自宵禁令,该令是要求少年在特定的时间出现在特定地点的命令,⑧其目的是禁止少年逃学、夜不归宿。宵禁令的期限对未满16周岁的少年为3个月,⑨对其他人则为6个月;⑩而宵禁要求统一为6个月。宵禁令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有限度的,一般每年指定的时间段不得超过12小时,但也不短于2小时,更不得与少年的和学习安排相冲突。宵禁令的负责监督人由国务大臣选任。c.驱逐要求。驱逐要求源自驱逐令,该令是禁止少年在特定时间出现在特定场所的命令,其目的是禁止少年出入不良场所。驱逐令的期限对未满16周岁的少年为3个月,对其他人则为2年,驱逐要求则统一上限为3个月。驱逐要求允许与少年更生令所载时间、地点不一致,而且明确了“场所”包括“区域”。驱逐令必须标示少年可以居住的地区,且不得与少年的和学习安排相冲突。驱逐令的负责监督人由国务大臣选任。E.辅助要求a.心理健康治疗要求。它要求少年接受专业医师的心理治疗,但出于治疗效果考虑也允许少年在指定的地点以外的地方接受治疗。①b.戒毒治疗要求②和测试要求。③这两个要求源自治疗与测试令,它要求使用的少年定期进行治疗和测试。④虽然治疗与测试期限最短为6个月,最长为3年,⑤但仍以实际治疗效果为准,因而法院最多每月1次⑥召开复审听证,并及时修改原令。⑦测试令规定了每个月应提交的样本数量。⑧该令由缓刑官负责监督,⑨少年必须与缓刑官定期联系,测试结果也向其报告。⑩2008年法律要求只适用于明确表示愿意治疗和测试的少年。d.戒酒治疗要求。它要求少年逐渐解除对致醉物质的依赖,以免犯罪。法院对少年更生令的选择基于少年犯的危险性和再犯可能。实践中利用少年司法委员会的量表对少年进行评估,综合打分。对于违反少年更生令的处罚主要有:维持原命令;罚金;修改命令期限;重新判刑。若少年犯“执意累犯”,法院可以适用严格监督令。虽然以委托令和少年更生令体现了少年法院对恢复性司法的贯彻,但是仍存在瑕疵。首先,英格兰的恢复性司法仍然属于少年司法的补充,并不能像苏格兰的儿童听审制度或者新西兰的家庭会议成为独立的制度。而且,少年犯罪工作组只是兼职负责恢复性司法的实施,它招募大量志愿者同时参与儿童福利事业,难以确保司法实际效果。其次,由于少年更生令具体要求过于庞杂,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因人而异的判决缺乏透明度。(3)羁押训练令1998年《犯罪与违反秩序法》设立羁押训练令,它主要适用于已满15周岁未满18周岁的重罪少年和已满12周岁未满15周岁的常习犯。拘留期限4至14个月,其中一半时间在社区执行,由社会工作者、缓刑官和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监督。法院也可作出只有羁押而无训练的命令,但只适用于已满18周岁未满21周岁的青少年,且一般这类重罪都须移送刑事法院。该令适用的条件是:(1)严重犯罪必须羁押的;(2)对于暴力犯罪和性犯罪,只有羁押才能保护公众利益的。①而且,已满15周岁未满18周岁的必须证明其常习性,②对于已满12周岁未满15周岁的常习犯还须证明危险性。③判断常习的属于普通法上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④法院通常参考少年之前受到申斥和最终警告的记录,⑤甚至对于没有任何犯罪记录的初犯少年也可认定常习性。⑥羁押的机构主要有3种。儿童安全之家属于政府社会服务系统。接受已满12周岁未满16周岁的少年,提供一对一生理、心理和行为辅导。由于它同时收容未犯罪的少年,因此为避免不良影响,有权拒绝少年法院移送少年犯的决定。除此之外有2种属于监狱系统的机构。首先,全英格兰和威尔士有4个安全训练中心,⑦羁押总人数不超过80人,员工与犯人人数比较高,提供针对性训练,防止再犯。少年犯接受一年52周、每周25小时的教育。其次,1988年取代羁押中心的少年犯管教所仍类似于传统监狱,缺乏培训项目,羁押了大部分的少年犯。最终决定少年应送机构类型并非由法院决定,而是由少年司法委员会决定。⑧因此,羁押训练令仍存可改进之处。首先,常习犯标准应当明确,以防止偶尔违反少年更生令的少年就直接被羁押。其次,英格兰和威尔士羁押的少年太多,在欧洲各国是名列前茅的。由于大部分少年仍在较为传统的少年犯机构中羁押,管教人员配置较少,教育缺乏针对性。最后,在押少年犯在羁押期间容易遭受攻击和其他暴力威胁,⑨释放后再犯率高。⑩

三、结语

第6篇

[关键词] 青少年;司法制度;价值取向;平衡

[中图分类号] D916.7 [文献标识码] A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深受青少年犯罪率高居不下的困扰,我国也不例外。青少年犯罪问题由此在社会上引起广泛重视,2006年召开的全国“两会”上有人大代表公开呼吁:建立完善中国的青少年司法制度以遏制青少年犯罪。[1]学者们也纷纷撰文,大谈如何保护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此类呼吁和建议固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青少年司法制度,弥补我国在人权保护方面中的不足和落后之处,值得称道。但是他们总是有意或无意地忽略另一种事实:由于受青少年犯罪侵害而产生数目庞大的青少年被害人,他们的法律处境更“糟糕”。

如果我们在青少年司法制度构建中,只顾大力宣扬“保护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对青少年被害人持“敬而远之”的态度的话,我国青少年司法制度价值取向将极有可能发生失衡与偏向。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指出:“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

在这个问题上,西方一些法律发达的国家,例如英、美、法等国,经过上百年的探索和实践,在青少年司法制度构建上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和教训。尤其是英国,身为一个现代法制文明较为成熟的国家,其青少年司法制度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益进行同等保护,“法执两端、公正允协”,体现了自然公正的法律精神,具有鲜明的特色,值得我们很好地总结与借鉴。

二、英国青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

纵览世界各国的法律,基本都有对“青少年犯罪”进行“优待”的传统。英国封建法时代的普通法便规定了国王对未成年人有监督的权力。至17世纪,衡平法进一步确认了“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理念。基于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英国在青少年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早形成了“少年宜教不宜罚”的指导原则,对待青少年犯罪重在教育与预防,放弃了重刑惩罚,并精心设计司法程序,对青少年犯罪人的权益进行了全面周到的保护。

与保护犯罪嫌疑人理念与制度相比,虽然早在公元前3600多年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对犯罪被害人进行保护的规定,但这一理念却在沉睡了几千年后,在20世纪60年代才重新被启用。二战之后,英国在女性刑罚改革运动家M・弗莱提倡下,于1964年8月设立了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Criminal Injury Compensation)。但于80年代以后,才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较为重视。

尽管如此,时至今日英国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保护虽不可能做到绝对平等,但差别也只是在“量”上而已,本质上基本一致。具体表现在:

1. 法庭程序之前

英国对青少年犯罪人的权益保护,始于审判前,建立了对于青少年犯罪人特别有利的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按英国法律规定,对青少年初次轻微犯罪和第二次犯罪,一般先由警察对其进行讯问、教育和警告,不会立即被。且警察在约见青少年犯罪人时,必须有一个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否则即为违法,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种司法程序正式确立于1984年通过的《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这部法律规定:参与询问的合适成年人一般是被询问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是保护儿童组织的社会工作者。合适成年人参与的主要作用是向被询问人提供建议,旁听询问过程以及监督警察的行为是否合法,并协助被询问少年与警察进行沟通,使被询问的少年儿童在一种公正、宽松的环境中接受警察的询问。“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消极的防范作用,让合适的成年人参与询问,可以消除被询问少年儿童的恐慌心理,使其心灵得到安抚,可以理性地认识并处理问题,同时也可以防范可能来自警察方面的不法侵害。二是积极的引导作用,通过这个制度,可以对大量青少年犯罪人实现“司法分流”,避免其因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可重获“自新”的机会,能比较顺利地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

从时间上论,案发后警方最早接触的通常是青少年被害人。这一阶段青少年被害人拥有以下几项法定权利:一是知情权。青少年被害人有权从警方了解案情,知悉刑事诉讼的进程,警方也有义务向被害人解释怎样通过法院获得刑事补偿。二是陈述权。英国1996年《被害人》启动了被害人个人陈述计划(Victim Personal Statement Scheme),先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两地试点。被害人陈述计划自从2001年10月正式实施,所有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被害人都能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交一份个人陈述报告。 被害人个人陈述的内容包括犯罪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生理、心理、情感、财产等方面所产生的影响。在适当的情况下,被害人个人陈述还允许被害人直接向刑事司法机构提供信息,以供警署、公诉机关和法院等刑事司法机构对被告人做出、判刑和假释等决定时参考。[2]三是参与决定权。《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第6、7条规定:“皇家检察院依照公共利益办事,而不是依照任何个人利益办事,但皇家检察官始终要非常细心地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在决定公共利益之所在时,这是一个重要因素。”根据这两条规定,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可以对如何定罪量刑发表看法。

2. 法庭程序中

如果青少年犯罪人拒不承认犯罪,或系累犯,或者罪行严重,检方将对其正式提起公诉,使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英国,此类案件一般交由专门的少年法庭进行审理,以示区别。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过程非常人性化。对一般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通常使用简易程序,且对法庭的组成人员和穿着有特殊要求,一般由三名非职业法官(必须有一名以上为女性)组成,法官出庭时不能像审理成人犯罪案件时那样头带白色假发,身穿红色法袍。相反,只能穿着与学校教师一样整洁的衣服,以降低法庭庄严气氛对当事人的影响。审理过程也不对外公开,开庭时严格限制留在法庭的人员,但要求青少年当事人的父母或监护参加庭审。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判决,绝对不能使用“定罪”、“判决”等字眼,而只能使用“有罪结论”和“根据有罪结论的命令”等术语。对于有关青少年犯罪案件的新闻报道,法律亦有严格规定:禁止报社、电视、广播等新闻传媒报道少年的姓名、学住址及可能辨认该少年的任何资料。[3]

青少年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是以证人身份出现的。英国于90年代中期开始实施针对被害人作证的改革。通过《1996年被害人》、《1999年青少年司法法案》和《1999年刑事案件证据法案》等法律法规,确立了一系列在庭审程序和证据规则方面的新举措:(1)允许被害人在屏风后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不在法庭上与被告见面;(2)采纳被害人以录音录像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3)允许被害人在与法庭相邻的房间内通过闭路电视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4)采纳在正式庭审程序前质证被害人证言的录像。 从被害人学角度谈, 这些新举措可以保护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免受第二次侵害。如果没有这些人性化的制度,青少年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不免要与犯罪人见面,不免因被犯罪人及辩护人盘问而反复回忆遭受犯罪侵害的情况,特别是性犯罪的审判尤其如此,这会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由此可见,英国的少年法庭制度,在庭审过程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均施行人性化的审判程序和规则,在尽可能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同时,还要尽可能地避免伤害他们脆弱的心灵。

3. 法庭程序后

英国的少年法庭对青少年犯的判决法令通常有两种:拘留监管判决(Sentences to Custody)和社区判决(Sentences to the Community)。前者是指在专门场所对犯罪青少年予以拘留看管,后者是送回其所在社区进行教育和管理。

依据“对少年万不得已不用监禁” 的理念,英国除了将那些犯有杀人、或其他如果由成年人实施犯罪将被判14年以上徒刑行为的青少年,以及那些犯罪情节严重,或有犯罪劣迹,或系累犯的青少年犯人施以监禁外,其它主要进行社区判决,将其送回其所在社区进行教育和管理。

对需要监禁的青少年犯人,英国设有专门的少年监狱与成年人分押监管。少年监狱的宗旨是通过自愿接受教育来转变犯人。每天为犯人安排半天时间学习文化和技术。狱中设有读写教室,聘有全职、兼职教师辅导自愿前来学习的孩子。狱中还设有汽车修理车间、烹饪室、洗衣房等场所,满足孩子们学习生活技能和工作技术的需求,为他们将来刑满出狱走向社会打下良好的基础。狱中还建有足球场、健身房、游泳池等现代化体育设施,满足青少年爱动好玩的需要,通过各种体育锻炼和比赛来教育转化孩子。[4]

对受到社区判决的青少年犯人,将被送回所在社区进行教育和管理。对此英国出台相关法令,主要有《社区归化和惩罚令》(Community Rehabilitati-on & Punishment Order),《监管令》(Supervision Order),《社区归化令》(Community Rehab Order),《社区惩罚令》(Community Punishment Order),《行动计划令》(Action Plan Order),《出席中心令》(Attendance Center Order)。根据这些法令规定, 青少年犯人要从事一定时数的无偿劳动来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公私权益造成的损害。实行社区矫正有多重意义:一是愈合被害人,在社区矫治中,犯罪者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害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所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二是使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和社区的伤害承担责任。犯罪者在参与社区服务,为自己的行为感到羞愧,必须负责由他引起的犯罪行为的损害后果,为自己造成的损害和痛苦向被害人和被害社区补偿。同时社区为犯罪者提供职业训练和文化教育,着眼于社区生活和人际交往,提高他们情绪控制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帮助他们形成积极健康的人生态度,并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更好地融入社区。[5]

除此之外,英国青少年司法体系中还建立了一个跨组织的新机构:青少年司法理事会(Youth Justice Board)。理事会是依据《1998年犯罪和骚乱法例》于1998年9月30日开始运作的公共部门。其组织成员多是在青少年司法体系领域有着广泛经验的人士。理事会的责任是:就防止青少年犯罪和青少年司法工作向内政大臣提出建议。跟踪观察青少年司法体系的运作和实施,包括青少年法庭、青少年犯罪工作队的工作及安全看护条件的提供等方面的工作。就制定青少年犯罪工作队工作标准和未成年人安全等级等问题向内政大臣提出建议。发现和推广好的青少年司法做法,包括组织进行有关研究、资助推广好的经验等。目前,为防止青少年犯罪的发生,理事会制定了四条基本的司法原则:在青少年人生中早期干预;通过新的工作方法建立起有效的地方青少年司法体系;干预地方青少年司法体系的工作;协调政府间各部门工作,把预防青少年犯罪作为一项各部门都置于优先领域的工作。[6]

YOT(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对于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是卓有成效的。通过 YOT的工作,未成年人犯罪中只有十分之一的人被最终送上法庭受审,其他的人都被通过警告或执行社区服务令而停止了犯罪行为。

如同青少年犯人一样,青少年被害人也同样面临着如何回归社会的问题。通常阻碍青少年受害人回归社会的因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身心深受打击,易产生封闭心理,不愿意外出和与别人沟通交流。二是因受犯罪侵害经济上陷入困境。为解决这两个方面问题,英国建立了两种应对制度。一是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二是被害人援助制度。英国1972年《刑事司法法案》引入了赔偿令的概念,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可获得来自被告人的赔偿或国家的补偿。1988年《刑事司法法案》进一步修改,建议法庭对所有被害人死亡或蒙受损失的刑事案件考虑适用赔偿令。如果法庭决定不适用赔偿令,则必须给出合理解释。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现实的意义是:它有利于缓解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困难,防止被害人发生“恶逆变”,由被害人转化为新的犯罪人。有的被害人因为没有得到救济,要么私自复仇,要么因困难而走向盗窃或其他犯罪道路。为了帮助被害人,英国不但有“被害人援助组织全国联盟”这样面对所有被害人的组织,还建有“未成年被害人援助中心”这样的专门组织,对被害人提供聆听控诉、抚慰心灵、提供保护意见、代为申请保险金或国家补偿等。被害人援助组织的工作在做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医治被害人的心灵创伤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启示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英国青少年司法制度也不例外,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英国的立法经验和立法实践中获取灵感,获取有益的启示。其“法执两端 、公正允协” 的特色所蕴含的“二元平衡精神”符合客观事物发展规律和自然辩证法,值得认真研究和借鉴。[7]

启示一:国内的青少年司法制度在价值取向亦应体现出 “法执两端 、公正允协”的“二元平衡精神”。具体来说,就是要彻底摈弃上“打击是第一位的,保护是第二位的”的国家利益至上的错误观念。树立重在“保护”的理念,将保护青少年犯罪人、被害人的人权作为优先考虑与发展的对象。

启示二:“重”青少年犯罪人和“轻”被害人的作法并不可取。我国的青少年司法制度基本是以“青少年犯罪嫌疑、被告人”为中心展开的,有针对性地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几部法律法规。但目前还没有一部从被害人立场出发的法律法规,既失平衡,又失公正。下一步在构建我国青少年司法制度体系时,应特别注意这个问题。

启示三: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保护,政府和社会组织的作用都很重要。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保护,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通过立法、行政、财政等方式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提供保障。但是政府并非万能的,在一些政府不适合干预或无能为力的领域,社会组织可发挥作用进行“补位”。就像英国既有对青少年犯罪人提供帮助的青少年司法理事会(Youth Justice Board),也有对被害人进行援助的“未成年被害人援助中心”这样的专门组织。这同样体现出了英国青少年司法 “法执两端 、公正允协” 的特色。

[参考文献]

[1] 青少年犯罪大幅上升代表呼吁建立少年司法制度[HB/OL].羊城晚报,2006-03-10.

[2] 谷青.英国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程序概述[J].中国司法,2006(3).

[3] 邱霖.未成年人刑事特殊诉讼制度研究[D]. 中国知网优秀硕士论文库.

[4] 张潘仕.英国的青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2(2).

[5] 刘桃荣. 英国青少年犯罪预防的经验[J].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6(5).

第7篇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虽然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诸多差异,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单位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却呈现出相当的一致性和共通性,即国家将少年违法者从成年违法者中区分出来,社会永远都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使他们复归社会而不是惩罚他们是最为重要的目标。①因此,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国外的理论与实践中往往特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二、英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英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关怀主要表现在刑事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适当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介入制度。该项制度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特征,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专门设计的一项权利,其内容是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必须又以适当的成年人在询问现场,以防止受到警察的不当压迫。②

少年法院是法庭审理程序的核心,英国少年法院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强调审判的教育预防功能,因此,英国少年法院有着截然不同的审判设计。第一,法官角色不同。在对位成年人的审判中,法官是不穿法袍和戴假发的,也不用法槌。第二,审理格局不同。少年法庭采用的是圆桌审判,法官与未成年人围坐一起,在实现近距离平等交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轻了未成年人的恐惧与抵触心理。第三,法官选任的不同。审理青少年犯罪的治安法官都是资深法官,一般年龄在50岁以上,并有相当资格能够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同时必须介绍在青少年法庭审理案件的专门部门培训。第四,术语使用的不同。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判决,绝对不能使用定罪、判决等字眼,而只能使用有罪结论和根据有罪结论的命令等术语。③

少年法院审理结束后,未成年人案件将正式进入执行程序。英国对未成年人的判决通常有两种:一种是监禁判决,即判令未成年人在专门机构内进行校正教育;另一种是社区矫正,即判令未成年人在社区内接受教育和管理。

三、美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美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内容庞大,最具特色的就是少年法庭。少年法庭的基本方针是:未成年人法庭审判的不是罪犯而是急需帮助、教育、保护的儿童,由此法庭在审判中必须:(1)将成年人的控辩对抗制庭审方式,改为非正规的、旨在教育的听证方式;(2)在这种方式下,法官成为一种慈善长者与法律权威相结合的形象;(3)进行庭审调查的目的在于分析、帮助、诊治未成年人被告;(4)在判决时应更多考虑被告的历史与环境情况及形成他犯罪的原因,而不是他的犯罪行为。④

从程序来说,与成年人法庭一样,少年法庭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美国最高法院提出,少年法院必须保证少年享有以下几项具体权利,这包括:(1)被告知指控的权利,以便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2)在可能作出关押决定的案件中,儿童和父母有权向他们自己的或者法院指令的律师咨询他们所应享有的权利;(3)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4)在缺乏有效供述的情况下,有权面见证人,并对证人宣誓过的证言有交叉询问的权利。美国少年法庭的程序可以具体拆分为一下几步:第一,案件筛分程序。案件筛分程序是从警察和检控官接受案件时便开始着手,关注案件中不同寻常的细节特征,并将其记录下来,作为考虑和作出个别化决定的基础的程序。第二,裁决庭审。裁决庭审是少年法庭未确定某一少年的行为是否构成罪错行为而举行的听审,根据被指控有罪错行为的少年的辩解或者是法庭行动,作出罪错构成与否的裁决。第三,法庭审理程序。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先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发表开场陈述,其后由检察官向法庭提供证据以支持控诉,检察官举证完毕后,未成年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传唤证人和出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相应地进行交叉询问和质证。证据调查之后,由控辩双方作总结辩论,并由法官做出最后的裁决。第四,羁押。美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庭审阶段都可以被羁押,也都可以申请假释,但是如果被羁押,两者是必须严格分离的。第五,裁决。如果未成年被告人被认定实施了犯罪行为,法官将作出裁决,而非刑事判决。这样的裁决可能包括附有各种条件(如治疗、教育、工作)的缓刑,从自己的家庭搬出而由另一个家庭收养,在私营形式的机构或者公共机构中羁押。

四、德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从德国少年司法体系的机构和人员来看,德国各州的警察均隶属于各州的内政部,在较大的警察局一般设有一个专门的部门来处理未成年人案件,该部门在受案后立即开始调查,并可以要求相关部门配合。德国的检察机构中设有少年监察部和少年检察官,且少年检察官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

德国的法院设置非常复杂,但却并没有专门设置少年法院,负责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其实是地方法院中的少年陪审听和州法院的少年审判庭。德国的少年法庭包括少年刑事官、少年刑事会议和少年刑事法庭三种。

德国专司未成年人司法的人员中还有少年法庭协理,其一般由社会工作者担任,具有三重职责:一是在诉讼过程中,在对少年的社会背景、个性和犯罪情况等方面进行调查、分析和估计的基础上,提出有关教育、社会保护和教养等方面的意见;二是当少年法庭对少年作出训诫命令时,少年法庭协理负责执行这一判决,对少年进行监管;三是当少年法庭对少年判处监禁时,少年法庭协理必须同他保持联系,探索使少年早日回归社会的矫治方法。⑤

五、日本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第8篇

一、国际社会少年审判组织的基本职能

(一)少年审判组织的保护职能

1、保护职能的含义与要求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表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与照顾,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5条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少年司法系统应维护少年的权利和安全,增进少年的身心福祉。”与上述国际公约一样,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少年法也有类似的明确规定或贯穿与体现了同样的精神,如日本*年《少年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目的在于“对非行少年进行有关性格矫正以及环境调整的保护处分的同时,对危害少年以及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特别的措施,以期少年的健康成长。”在英国,其《*年儿童和青年法》第44条第(1)款也规定:“无论作为罪犯或者其他身份,对到庭的儿童或青少年,法庭在处理时都要考虑他们的福利,采取合理措施,以确保对他们进行适当的教育和培养。”这些规定都非常明确的表达了同样一个意思,即整个少年司法体制包括少年审判组织负有对少年的保护职能。虽然自*年在美国诞生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经了一个多世纪,在世界范围内,少年司法制度也从完全的福利性制度逐渐转变并定位于非标准司法性制度,但是少年审判组织应当承担对少年的保护职能的这一观念自始至终没有改变、没有动摇。

保护职能是一种什么样的职能,国外学者有一个比较形象的说法,即国家与社会永远都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当然,这是对保护职能的一种比喻性的阐述,而专业性的界定,笔者认为,它应当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或者说两个层次上的要求:其一,是庇护少年。从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来看,创制少年司法制度的最初目的就是庇护少年。所谓庇护少年,按照少年司法制度创制者的设想,就是要把少年从成人刑事司法体系中解脱出来,以避免其经受正式的、严厉的刑事程序和与其身心不适当的司法处置,少年法庭应当是儿童的庇护所和担当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父爱的角色。其二,是教育少年。教育即是对罪错少年进行思想上的治疗和行为上的矫正。治疗和矫正他们,而不是惩罚他们,这是国际社会在如何对待未成年犯罪人的问题上的主流观点或者说基本理念。*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少年法庭实以审判机关而兼具教育机关之性质”。教育少年是立足于少年的长远利益,与庇护少年相比,是在更高层次上对少年的保护。但是,需要注意到的一点是,我们不能将少年审判组织的教育等同于专门的矫正机构的矫治,少年法庭的教育通常只能以审判程序为载体,贯穿与体现于司法审判过程中,而不能脱离审判的过程无限度的扩展到审判外,也不是过度延伸至裁判宣告以后。

少年审判组织所肩负的保护职能,在总体上,要求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采取适当的方式保护少年被告人的利益,防止与避免少年被告人的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害。具体说,要求少年审判组织在处理少年案件时认识和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应当善意理解、充分利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保护少年被告人的利益,不得曲解、规避有关少年的保护性程序。第二,对少年被告人进行实体处置时,应当遵循与体现最有利于被告人健康成长的原则。第三,只要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而又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少年司法过程中的某些程序的掌握可以适度灵活。第四,少年法庭应当积极能动的介入案件的处理,不能仅仅关注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更重要的还应当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生活环境、教育程度、经历等,积极查找其行为的原因,寻找最佳的教育切入点,最大限度的保护少年的合法利益,而不能如成人刑事法庭那样更多的是追求与满足中立性裁决。

2、保护职能的理论基础

西方关于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一般认为,构成未成年人法院制度的哲学基础的根本理念是国家监护未成年人。这意味着,理解少年法庭的保护职能可以从国家监护主义理念入手。国家监护主义(parenspatriae),也有论者称之为国家亲权主义思想或国家亲权理念,它的基本意思是指政府在国家中的家父角色,或者说国家是所有国民的保护人,国家应该把少年视为“正需要照顾、需要教育、需要保护的儿童”。根据这种理念,政府对没有行为能力而需要保护的少年儿童应当负有监护责任。有关少年司法的国家监护主义思想,有论者认为,它最初源于15世纪前后形成的英国衡平法理论——“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但在后来,美国人对该思想加以继承和发扬,并通过判例拓展了这一理论的内涵,由此促成了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在美国的诞生,使其成为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发祥地。

从最原始、最朴素的认识来讲,国家监护主义理念根源于人类的“恤幼”意识。人与其他动物不同,他们并非生来就具有能使他们在特定的栖息地生存的严格复杂的行为模式,而是必须学习和发明种种办法才能适应多种多样的环境;必须接受长时间的社会性抚育,习得在社会中生活所需的一套行为方式。这决定了一个人从出生到真正成为具有独立的分辩能力与认知能力并熟悉一般的社会规则的社会成员,需要经历一个相当漫长的成长期。在这个成长期内,他们所具有的依赖性、缺乏行为能力、判断不成熟,容易受到伤害等特点使其成为社会上的一种独特的“弱势”群体。在人类“恤幼”意识下,少年这一特定社会群体使一种异于成人的特殊保护机制具有了合理性和现实性。这种特殊的保护机制反映在法律上我们通常称之为监护制度或监护机制。当然,对于监护,并非一开始就是国家主义的。根据学者们的研究,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监护制度迄今为止经历了家庭主义、个人主义和国家主义三大历史样态。国家监护主义理论认为,尽管父母也是少年儿童的监护人,但国家与政府才是真正的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主体,父母只是国家强制赋予的责任替代者和义务履行者;政府应当如同一个提供庇护的、明智的家父,对儿童承担起监护的责任,它有权也有义务让儿童免遭严苛的普通法的制裁以及因为成人的疏于照顾和堕落给儿童带来的伤害。

其次,少年审判组织的保护职能还与少年宜教的理念有直接关系。所谓少年宜教理念,是指对罪错少年适宜给予教育的一种思想或观念。它主要包含三个方面意思:一是少年具有可教性。经验和有关研究表明,少年犯不同于成年犯,其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心理和行为均存在很大的可塑性,只要方式、方法得当,工作到位,通过教育完全有可能使其革除恶习,弃恶从善。二是少年具有应教性或者说具有教育的价值。少年是一类特殊的社会群体,从长远的、大的方面讲,他们关系着人类的未来,其能否健康成长直接影响到国家、民族甚至人类社会的发展;从当下的影响来讲,他们直接关系家庭、社会的稳定。因此,对罪错少年的教育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重要价值的工作。三是从公平与人道的角度来讲,应当注重对罪错少年的教育。一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是外部环境的产物,而不是未成年人自己主动选择的产物。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惩罚,既没有多大实际意义,也有失公平,有违人道。

(二)少年审判组织的司法惩罚职能

1、司法惩罚职能的产生与意义

少年审判组织的司法惩罚职能,是指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对少年案件负有通过司法审判给予少年罪犯正当的刑事惩罚的权力与责任。从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来讲,相对于保护职能,少年审判组织的司法惩罚职能是一种后生性职能,是少年司法制度由福利性向“非标准司法性”转变的结果,或者说是由保护主义向“非标准司法主义”转变的结果。少年司法制度在美国诞生之际与其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是作为“儿童的庇护所”而被归入儿童福利机构的行列,保护少年是它们唯一的目的。在这段时间内,受美国的影响,世界其他国家的情况也基本如此。但是,从20世纪中叶开始,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在世界范围内少年犯罪的持续高涨,引起了各国对福利性或者说完全保护主义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反思。美国社会也认识到,福利性的少年司法制度和少年法院未能达到创立者预期的目标,而且认为,把法院当作社会理疗机构来实现帮助不幸儿童的崇高理想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适的。在这样的背景下,适用于成人刑事司法中的一些基本理念、原则和制度开始进入少年司法制度,如惩罚主义思想、正当程序理念等等。经过逐渐的调整、转变,不断的实践与反思,在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已不再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当作儿童福利机构,而是将其作为国家的司法机构的组成部分,赋予其司法的职能,尽管其仍然被认为只是具有“准司法机构”的性质。经过这种变化,如同普通刑事法庭一样,少年审判组织也承担着属于司法性质的司法惩罚职能,它们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同样遵循司法的基本原理、基本规律,同样需要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决。

赋予少年审判组织的司法惩罚职能,首先是社会防卫的需要。尽管我们不能把少年所实施的罪错行为与成人的犯罪行为等同起来,但是在客观上,少年的罪错行为同样破坏了社会秩序,给社会造成了危害。从社会防卫的角度来讲,国家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对这样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惩罚性处理,表明国家的态度,实现警戒社会的目的。其次,少年审判组织承担司法惩罚的职能也有利于促使少年改过自新,从长远来看,也是对少年的一种保护。少年司法制度的早期实践已经证明,单纯的保护主义在对罪错少年的矫正和预防少年犯罪方面并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因此,需要寻求一种新的手段来帮助完成这一目的。虽然,有人对惩罚主义的预防与改造犯罪人的功能表示质疑,但是一般的观点仍然认为,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来讲,惩罚对预防行为人今后实施类似的行为是有作用的。因此,赋予少年审判组织司法功能,通过司法途径对罪错少年施以适度的惩罚,有助于防止其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司法惩罚职能的特点

尽管少年审判组织对少年案件负有司法惩罚的职能,但是,建立在少年司法特有理念基础上的这种司法惩罚职能,与普通刑事法庭的惩罚职能相比,有着重大的区别,或者说有它自身的重要特点。

首先,是深刻性。少年审判组织的司法惩罚职能的深刻性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指少年法庭惩罚职能的目的比成人刑事法庭履行惩罚职能的目的更深远,也更需要注重多方面的意义与效果。少年法庭履行惩罚职能不能以追求惩罚作为目的,它应当着眼于与服务于对罪错少年的保护和教育的需要。少年法庭惩罚职能的深刻性的另一个意思,是指少年惩罚不应当像成人刑事审判那样主要针对“事”即被告人的行为,它在注意被告人的行为的同时,更应当关注人、关心人,把对被告人行为的司法处置与对少年被告人的关注、关爱有机的结合起来、统一起来。

其次,是灵活性。灵活性是指少年法庭的惩罚职能的履行与实行可具有灵活性的特点。成人刑事审判通常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与法律约束,在程序上讲究严谨、规范、公正,在实体处理上要求罪刑相适、罚当其罪。但是对少年刑事案件的处理,基于少年司法的特有理念,国际社会一般认为,应当把“灵活的决定程序和个别化的具体干预结合起来”,因此,“它的程序可以不如成年人法院那么正式,裁决也可以是非决定性和不讲比例的”。换句话说,只要有利于更好的实现少年司法的目的和体现少年司法的理念,在不违反基本的司法原则的前提下,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被告人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审理程序与案件的实体处置上可采用灵活变通的方式行使审判职能。

二、少年审判组织基本职能之间的关系

从理论上讲,如何处理少年审判组织的保护职能与司法惩罚职能之间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个问题直接决定和反映出少年司法的价值取向,并影响少年审判制度具体如何构建。笔者认为,从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出发,对少年审判组织的保护职能与司法惩罚职能的关系的认识和处理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保护职能应当是少年审判组织的首要职能。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根据该规定,法院在处理少年案件时,不仅要在最大限度上保护少年的利益,还要在所保护利益的序列上将少年利益置于首位。因此,将少年审判组织的首要职能定位在保护少年利益,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少年司法中的具体要求与体现。世界上许多国家与地区的少年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也均是将保护少年利益置于首位。事实上,从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来看,保护少年儿童一开始就被认为是少年司法机构特别是少年审判组织的基本职能和根本使命。因此,离开了对少年利益的保护这一基本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动摇了保护少年应当是少年审判组织的首要职能这一基本认识,少年司法制度便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与合理性,少年审判组织也与普通刑事法庭无异。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论者将保护职能视为少年司法权的本质。

第二、司法惩罚职能与保护职能相互影响、相互交融。在福利模式的少年司法制度下,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对少年的保护奉行行政主义,以行政方式处理少年案件。但是,历史与实践证明,完全的行政主义是危险的,它并不是保护少年利益的最佳机制,有时甚至可能严重侵害少年的利益,如美国的高尔特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司法惩罚职能的导入,意味着司法职能的介入。它要求少年案件的处理必须从完全的行政方式向司法方式转变,少年审判组织的活动应当遵循司法的基本规律、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具体一点的说,司法惩罚职能进入少年司法,产生了两个方面的效果,一方面,司法职能要求的程序正当性,在客观上为少年审判组织履行保护职能提供了更为有效的保障,另一方面,司法惩罚职能应当遵循的相对消极、中立等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少年审判组织实现保护职能的方式和程度。

与司法惩罚职能对少年审判组织的保护职能具有影响一样,司法惩罚职能在被设定为少年审判组织的职能后,也受到原有的保护职能的影响。就一般意义的司法惩罚职能而言,其任务就是依法调查核实证据,判断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给予犯罪者应得的惩罚;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惩罚职能的承担者应当相对消极中立,应当讲究程序的严谨、规范、公正。但是对少年案件的审判,由于少年审判组织应当承担保护职能,因而需要查明的事实不能局限于案件本身,而是应当积极探寻少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因,才能对案件作出恰当的认定和处理。同样,基于保护少年的需要,少年案件的审理程序也不能如成年人审判那么正式,裁决也可以是非决定性和不讲比例。一句话,在少年案件的处理中,保护职能改造了司法惩罚职能,或者说,司法惩罚职能渗入了保护少年的职能。

从上述分析可知,虽然从理论上讲,少年审判组织的司法惩罚职能与保护职能是有区别且相对独立的两种基本职能,但是事实上,在司法惩罚职能进入后,由于少年审判组织所承担的保护职能与司法惩罚职能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因而形成了相互交融的状态。

三、我国少年法庭职能的检视

少年法庭是我国专门的少年审判组织,负责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根据我国当前有关制度的规定和少年法庭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关于我国少年法庭的职能有两个重要的问题值得讨论和研究:一是少年法庭的首要职能到底是什么,或者说保护少年与司法惩罚两种基本职能的关系应当怎样定位;二是如何认识与处理少年法庭的判后延伸工作。

(一)关于少年法庭两种基本职能之间的关系

如前所述,无论是现代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还是联合国有关少年司法的文件和国际社会诸多国家与地区的少年审判制度,均将保护少年儿童利益作为少年审判组织首要的基本职能。通过司法审判给予犯罪少年惩罚虽然也被认为是少年审判组织的基本职能之一,但相对于保护职能而言,则是属于第二位的职能。在我国当前,从原则性的制度规定来看,也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长期以来少年法庭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是对少年刑事案件进行司法审理与作出裁决。相对而言,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未成年被告人所做的保护工作不是很多,对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不够。由于保护职能的弱化,出现了少年法庭的保护职能与司法惩罚职能错位的现象。

*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省福州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在这次会议上,对少年法庭的职能给予了明确的定位,认为:“少年法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其基本职能是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在以审判活动为中心的前提下,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要求和当地的情况,适当的使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向前延伸、向外延伸和向后延伸,以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优势和特点,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但是必须明确,贯彻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这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工作中,应当注意找准自己的位置,协调好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既充分发挥我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不能超越自己的工作范围,代替其他职能部门行使职权。”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于*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和*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对少年法庭的职能定位与*年福州会议的精神是一致的。由于我国最高审判机构在指导思想上将少年法庭的基本职能定位于“审理案件”,因此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忽视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如在国际社会少年司法制度中普遍存在的庭前社会调查制度、分案审判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少年法庭布局制度等在我国或未建立,或不完善。相反,相对于未成年保护制度而言,有关实现少年法庭司法惩罚职能的制度却比较完善,司法惩罚职能的实现也有着较为充分的制度保障。实现保护职能的制度与贯彻司法惩罚职能的制度二者此弱彼强的局势,直接导致少年法庭的两种基本职能错位。

当然,造成我国少年法庭两种基本职能错位的原因还有另一个方面,即是少年审判人员的保护意识养成不够。由于各种原因,在我国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并无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制度,少年刑事案件与成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均遵循同样一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尽管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案件也有一些特别的规定,但是仅仅限于不公开审判、指定辩护等极少数的保护性条款。因此,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与成人刑事审判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在长期的这种历史背景与制度背景下,大部分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法官没有形成对未成年人的自觉的、主动的保护意识,也没有充分认识到少年审判工作的本质和独特性,更没有清醒的意识到自己工作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而不是对案件本身作出某种司法裁决,更不是追求对少年的惩罚。直至今天,这种局面虽然有所改变,但仍然没有根本性的变化。少审法官的保护意识缺乏或者说养成不够,在客观上进一步加剧了由于保护制度不完善所导致的保护功能与司法惩罚功能错位的程度。

由于少年法庭的两种基本职能错位,导致我国少年刑事审判与成人刑事审判趋同化,这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背离了创设少年司法制度和少年法庭的目的,严重影响了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因此,我们应当尽快更新观念,提高认识,并采取措施调整两种职能的关系,使其回归应然的位置,确保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始终是少年法庭的首要职能。为此,我们必须尽快完善关于保护职能的制度,一方面将现有的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另一方面需要从系统性的角度出发,增设必要的制度或修改相关的制度。同时,还应当加强对少审法官的培养与训练,使其明确少年审判工作的主要使命、任务和特性,强化与牢固树立起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

(二)关于少年法庭的判后延伸工作

根据*年福州会议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于*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9条至42条的规定,近年来,我国不少地区的少年法庭在不同程度的开展回访考察等判后延伸工作,有些法院甚至把这项工作作为少年审判工作的一个重点、突破点来抓。不少媒体也把少年法庭的判后延伸工作视为少年审判工作中的闪光点、创新点不厌其烦的进行宣传报道。客观的讲,在我国少年犯帮教改造体系极不完善的情况下,少年法庭的工作适度延伸到裁判后,应当说对少年犯的改造具有必要的积极作用。但是在笔者看来,从法理上讲,少年法庭如果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判后延伸工作,过度深入判后帮教,则是其职能的不恰当的延伸,是对少年法庭的保护职能的误解,同时也是一种不现实的做法。

首先,要求少年法庭承担判后延伸工作与其担当的职能不符。在理论上,一般认为,无论是对成年犯还是对少年犯,判后的延伸、改造工作均是行政性质的事务,属于行政机构的工作范围。事实上,从我国现有有关制度的规定来看,对所有罪犯的改造与管教工作均是由行政机关即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负责。而就我国少年法庭而言,尽管由于其承担着保护少年利益的职能而不能完全等同于成人刑事审判组织,但是它毕竟是负有司法审判职能的机构,从总体上讲,它仍然应当归属于国家的审判机构,其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应当受制于司法审判机构的性质。因此,少年法庭作为少年审判组织对少年的保护与教育主要应当体现在审判过程中,通过审判程序实施与完成。少年法庭开展所谓的判后延伸工作,对被判刑的少年犯开展帮教,尽管出发点是好的,客观上对少年的改造也有一定的作用,但是超越了其职能范围。

第9篇

关键词:新刑诉法;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概述及现状

(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概述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的日益增加已经成为严重的问题。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方面同成年人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未成年人犯罪也因此呈现出自身特点,因此,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相比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触犯刑法而被纳入到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1]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我国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据此,我们可以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做出初步的定义,即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司法制度。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盲目性和随意性,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加之由于其在智力、身心等方面的发育尚未成熟,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往往也缺乏清晰的认识。[2]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应当有别于成年人。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现状

1.2.1规范层面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出统一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一些国际规则,立法呈现出分散性、片面性、缺乏针对性等特点。由于立法上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规定不够系统与全面,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往往缺乏统一的指导规则而出现司法实践不一致的情况。

值得高兴的是,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还将诸如社会调查、附条件不、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1.2.2实践层面的现状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对涉案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体现该原则,我国各地司法机关业已作出了各种积极的探索。例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早在1984年就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广西钦州公安局钦南分局在2013年成立了全国首家具有独立编制的未成年人警务科。[3]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罚上,司法机关逐渐采取“轻缓化”处理。据统计,2007年至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不捕率从2007年的12.55%提高到了2011 年的17.7%,不率从3.45%提高到了4.44%。[4]

然而,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颇多问题。第一,我国缺乏独立、统一的未成年人审判机构,地方针对未成年人的审判组织形式较为混乱;第二,针对未成年人的庭审教育往往流于形式,且手段单一,导致没有达到应有的教育效果;第三,司法机构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不注意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的问题时有发生,特别是某些公众人物的未成年子女的刑事审判被过度曝光;第四,社会对未成人犯罪的帮教工作尚未建立,与司法实践没有实现有效链接。

二、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和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修改,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地位及处理原则

新刑诉法增加了“特别程序”一编,并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第一章,作出专章规定,从而确立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诉讼当事人地位,为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诉讼权利提供了更加明确的立法依据。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一贯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为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终目的往往不是惩罚,而是挽救未成年人的身心,帮助他们尽快重返并适应社会。因此,当涉罪未成年人进入司法程序之后,司法机关给予他怎样的对待,能否使他感受到关怀、理解和尊重,能否使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消除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防止出现破罐破摔心理,对未成年人今后的人生影响重大。[5]新刑诉法将我国司法实践一贯坚持的方针和原则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有利于今后更好地贯彻和执行这一方针和原则,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明了方向。

(二)全面调查原则

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全面调查原则,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教育背景、犯罪原因等情况,司法机关应当进行全面调查。这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家庭生活环境、性格特点以及作案以前的一贯表现、作案原因等进行全面的了解,[6]从而根据调查所得到的信息进行分析,从而有针对性地选择最恰当的方式挽救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实现保护未成年人、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分案处理原则

分案处理原则,是指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诉讼程序上进行分离,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一方面是避免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智还未完全不成熟,加上监狱、看守所的封闭性,若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并案处理,极易导致未成年人受到成年人的不良影响和教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和改造,使其顺利地回归社会。

(四)附条件不制度

新刑诉法首次在立法中确立了对涉案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首先,附条件不有利于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现教育未成年人的本旨目的;其次,可以有效降低司法成本,将优先的司法资源用于情节严重的重大犯罪案件,实现诉讼效率与经济。

另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附条件不,新刑诉法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同时还规定了附条件不的监督考查以及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的异议制度等,以防止附条件不制度的滥用。

(五)不公开审理原则

2013年最夺人眼球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莫过于“李某某案”,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其个人成长历程以及此前被收容教养的记录在各种平面媒体和网络媒体上铺天盖地出现,李某某及其家人瞬间成为舆论抨击的焦点。社会公众在忙着谴责李某某及其家人的行为之时,却忽略了李某某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的身份。媒体对李某某个人隐私的肆意宣扬只是看中了李某某身上的新闻价值,迎合了民众的八卦和仇富心理,却背离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操守。社会公众将“李某某案”作为一种娱乐消遣,其实是对李某某施行的一种“软暴力”,同时对受害者也可能造成二次伤害。更难以置信的是,李某某的家人和辩护律师竟然向法院申请公开审理,同时在微博对案件进行全程披露,这明显违反了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不公开审理原则,也严重忽视了李某某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应享有的权利。李某某的家人“救子心切”的心情可以理解,但他们采取的不当行为不仅没能挽救孩子,反而把他推向了深渊。

(六)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如若相关部门将其犯罪记录记入其学籍档案、人事档案、户籍证明等向社会公开的文件,将被永远贴上“罪犯”的标签,社会舆论的谴责将会使他们产生自卑心理,乃至自暴自弃,甚至可能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7]新刑诉法的修改,将我国近20年来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探索成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有利于未成年人尽快摆脱犯罪污点,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也有利于将进一步降低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率。

三、新刑诉法存在的不足

尽管新刑诉法的修改使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改革向前迈出了一大步,但新刑诉法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对一些迫切需要立法化的国际共识性制度,如圆桌审判、法庭教育、观护制度、心理辅导等均未涉及。[8]同时,上文提及的新刑诉法建立的新制度也存在着一些缺憾,笔者仅举以下两例:

(一)附条件不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

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实体要件来看,仅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部分犯罪,即“轻罪”才能适用该制度。但是我国《刑法》通常把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为了与我国《刑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有学者建议将附条件不的适用条件改为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从而增加附条件不的适用空间,以达到更好保护未成年人之效。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保护不彻底

“封存”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但它仅仅意味着不得将犯罪记录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犯罪记录却依然存在。为了更有效地贯彻我国一贯执行的方针与原则,笔者认为应当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或经过一定的年限之后,将未成年人的轻罪犯罪记录予以彻底消除。从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这样的制度设计符合国际趋势,诸如《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当前,各地的司法机关已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与研究,试点地区施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这些试点的宝贵经验和成果有待于日后在立法中予以肯定和完善。

四、新刑诉法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初探

(一)审理机构专业化

2014年1月6日,最高检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要求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对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提出了“具有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专业要求。[9]这向外界释放了积极的信号:专业化正成为未来检察工作的发展方向。同样,未成年人审判机构也应当逐渐符合专业化的趋势。目前我国尚未设置独立的未成年人审判机构,虽然不少地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设立了少年审判庭,但在全国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少年审判组织形式。有学者提出应当建立以未成年人法院为主的多元化审判机构体系。[10]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案件多发地区,通过设置未成年人法院,可以选取具有专业知识或多年从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专案审理,以求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加突出专业化。在比较偏远、未成年人案件比较少的地区,可以设置未成年人法庭,从而避免案件少、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实现司法资源的平衡。

(二)“圆桌审判”方式的推广

所谓“圆桌审判”,就是指将审理未成年人的法庭布局改为圆桌,所有的审判参与人员围坐在圆形的审判桌周围进行案件的审理。[11]在该种审理方式下,审判气氛更加亲和,法官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的距离被拉得更近,未成年被告人不再仅仅是审判的对象,更是鼓励和教育的对象。通过使未成年被告人置身于较为轻松的环境中,可以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心理和压力,更有利于审判员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沟通,从而更好地达到查明事实、感化未成年人的目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1992年率先采用了“圆桌审判”的方式,从实践成果来看,这种审判方式的推广具备可行性。

(三)收容教养制度的改革

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从刑法的意义上说不是刑罚的一种,而是“针对少年违法犯罪分子所适用的一种保护性教育管束措施”[12]。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已被提上议程,但此次新刑诉法的修订并未涉及收容教养制度的改革,笔者认为收容教养制度的改革也迫在眉睫。

新刑诉法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实施分案处理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交叉感染”。同样,由于收容教养场所的封闭性,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与社会相隔离,其接触到的均是同样类型的“问题少年”,收容教养场所形成了一个充满负能量的“小社会”,在这样的环境中,未成年人之间很容易拉帮结派,互相影响,不仅难以达到教养的目的,反而会使情况演化得更为恶劣。[13]李某某在被收容教养期间结识了同伴,在重返社会后在很短的时间内便跟这些小伙伴们共同实施了犯罪,从李某某身上我们看到了收容教养制度的苍白无力。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把握收容教养制度的适用条件,尽量减少收容教养的情形,采取多元的社会化矫正替代措施,与社区矫正等制度相衔接,让未成年(下转第59页)(上接第56页)人的家庭和社会承担起更多的管教责任。一方面可以降低收容教养机构所需的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未成年人更多地接触正常的社会,接受正面的教育和影响,从而更顺利地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走向正义――刑事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40-341.

[2]李奋飞,邱江华.宽容的底线: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性反思[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4).

[3]胡发清、彭秋.把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设新动态推进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新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体化”研讨会综述[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5).

[4]叶雷.“未检新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灯塔[J].民主与法制时报,2014-1-9(2).

[5]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2).

[6]路琦,董泽史.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体化的发展与完善[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5).

[7]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4.

[8]马克昌.刑罚通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781.

[9]陈京春.“星二代”违法犯罪案件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考问[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5).

注 释:

[1]樊崇义:《走向正义――刑事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0页.

[2]参见李奋飞、邱江华:“宽容的底线: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性反思”,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4期.

[3]参见胡发清、彭秋:“把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设新动态推进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新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体化’研讨会综述”,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5期.

[4]李奋飞、邱江华:“宽容的底线: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性反思”,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4期.

[5]胡发清、彭秋:“把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设新动态推进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新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体化’研讨会综述”,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5期.

[6]参见叶雷:“‘未检新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灯塔”,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4年1月9日第002版.

[7]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8]路琦、董泽史:“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体化的发展与完善”,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5期.

[9]叶雷:“‘未检新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灯塔”,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4年1月9日第002版.

[10]樊崇义:《走向正义――刑事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6页.

[11]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4页.

第10篇

关键词:和谐社会,未成年,司法,人文关怀

世界各国在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中,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许多发达国家长期受此困扰;这一态势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也日趋显现。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突出问题,引起了各国政府的高度关注。就我国而言,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有了很大发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较以前增加许多,涉及多种严重刑事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量虽然只占整个刑事案件的10%,但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其对社会的影响巨大。因此,如何更好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各界所共同面临的一个严峻课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

从我院近年来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从许多方面都呈现出与过去及成年人犯罪明显不同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一)犯罪主体日益低龄化。由于发育年龄的提前和不良文化的影响等诸多原因,21世纪的前五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世纪80年代提前了2至3 岁,犯罪的高发期年龄在18岁左右,其中以14-16岁的更为突出,并呈现出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同时犯罪主体还表现为文化素质偏低的特点,如我院 2005年审结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具有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未成年罪犯总数的96.72%。

(二)犯罪类型多元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以盗窃为主,犯罪类型单一,而目前已向多元形势发展。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并且暴力型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日益突出。从我省的统计资料看,未成年人涉及的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类案件犯罪人数分别占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42.5%、 26.16%、15.8%。

(三)犯罪组织团伙化。未成年人由于缺乏足够的体力、智力、胆量和经验,单独作案往往难以成功,结成团伙则可以互相壮胆,减少作案阻力,使犯罪易于得逞,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中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占40%以上。有的犯罪团伙甚至拥有严密的组织系统、作案纪律和反侦破措施,初步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这种团伙对社会危害极大。

(四)未成年人吸毒现象成倍增长。未成年人吸毒会诱发更多的犯罪,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许多吸毒青少年因毒瘾所驱不惜采取各种手段断攫取吸毒所需钱财。如在深圳、珠海等地查获的吸毒青少年中约有10%的人有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至少有1/3的人加入勒索团伙,并有不同程度的敲诈勒索行为。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成因

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的心理变化是由青少年时期生理、心理发展及社会化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引起的。目前,我国犯罪学界对未成年人犯罪心理产生的原因有大量论述,主要可归纳为如下三种:第一种是青春期危机理论,认为人的发展是由本能的生物人向理智的社会人发展的过程,在相近似的环境中,青少年之所以比成年人更易于越轨,主要是身心发展及社会化程度的差异所致。第二种是社会失调论,认为社会结构的失调必然导致一批低文化青少年层的出现,这是青少年犯罪率高的社会原因。第三种是不良环境决定论,认为由于青少年认识能力低下,富于感性和冲动性,自控力薄弱,在不良环境因素的影响下易于产生违法犯罪心理。本文主要从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

(一)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内在成因。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联系起来,因为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对其行为有重大影响。未成年人的心理体现了过渡年龄阶段的心理特征,普遍充满了复杂性与矛盾性,而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心理,是一部分未成年人在外界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下,与内部原有的不良心理因素结合发生相互作用产生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体成因有青春期心理特点、主客观心理矛盾和人格社会化缺陷等。首先,青春期心理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难以对客观信息做出正确的选择和评价,容易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而违法犯罪。其次,满足个人需要的主观意向与满足个人需要的客观可能性之间存在着矛盾。未成年人随着自我意识的不断发展,希望获得更多的自由,难免与管教自己的父母、师长发生争执与矛盾。在无力满足自己的需要,求助家庭仍然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心理上难免产生矛盾和冲突,容易引发违法犯罪行为。最后,未成年人人格社会化存在缺陷。人格社会化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强烈的自我中心,个人主义严重,反社会的需要和动机,反社会的人格特征等。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多数情形,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发生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外在成因。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除了自身原因之外,家庭、学校与社会因素也是不容忽视的,这些构成了未成年人心理形成的外在因素。

1、家庭因素。家庭是孩子成长的摇篮,父母是孩子们的启蒙老师。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是一个人社会化过程的起始点。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发挥是一个人顺利实现社会化进程的基础和先导。但是,由于环境的不同,导致某些家庭功能的缺失。在一项对未成年罪犯家庭环境状况调查中发现:未成年罪犯的家庭结构以不美满占多数,单亲家庭、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的占51.67%。而且,未成年罪犯父母的素质、职业状况也不十分理想。父母亲文化程度低下,父亲中57.1%小学文化程度、8.2%为文盲,而母亲为文盲的有33.3%,小学文化程度的占41.5%;父母亲的职业大部分为农民和工人,属社会低收入阶层。这直接影响未成年罪犯的生活态度、情绪和良好个性的形成。家庭矛盾性大,即家庭成员间传递情感的方式以表达愤怒、不满,相互指责、贬低为主,导致孩子学会以此方式来解决所有的情绪问题,并以冲动的、攻击的方式表现出来。父母教养方式不当是造成孩子行为差异、人格特征发生偏差的重要因素之一,是造成未成年罪犯不良心理特征形成的主要心理环境因素。所以,父母的某些错误行为都可能为他们所模仿,以至将来成为罪犯。

2、学校因素。学校在未成年人成长中的作用仅次于家庭,它是未成年人从家庭走向社会,从蒙昧状态走向超越之境,顺利实现社会化过程的重要环节。学校能否全面、完整地发挥其作用,是未成年人社会化顺利实现的根本保障,同时也是防止他们违法犯罪的有利防线。随着学校教育的逐渐完善,社会实际上几乎将青年的生活完全纳入到学校生活的轨道。青年制的生活实际上就是学校生活,其总是遵循这样的轨迹,从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到大学甚至研究生。学校教育作为一种社会性手段,从产生之日起对青年人才的培养无疑功不可没。学校教育是为青年的发展而设定的,这本身也是一种社会性设定。它规定了青年的人生追求目标,同时也影响着青年的人生轨迹。学校如对学生在校受到的挫折缺乏正确的引导,就会产生不良的后果。例如学习上的失败感所产生的后果,受校纪校规处罚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教师心理素质低下,教学效果不良所造成的后果等。国外许多调查发现,未成年罪犯往往是学习上的失败者,由于学习成绩差,甚至受到校方处分,常常会使他们对学校和社会产生抵触和报复心理,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3、社会因素。在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过程中,社会又扮演着怎样的角色呢?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缺乏,加之某些个人自我意识的极度膨胀,使得他们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而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与某些道德沦丧的行为又为他们的畸形发展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电影、电视各种宣传媒体对暴力的商业宣传,电子游戏、网吧对于暴力的传播与虚拟化,使得未成年人对于暴力、血腥行为以及相应的后果与痛苦没有清醒的认识,在给他人造成实际的伤害时,他们的感觉无异于玩一场虚拟游戏。因此社会媒体与公众不但没有起到监督与督促的作用,反而变相地助长了他们的嚣张气焰。

三、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系统

从以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分析中可以看出,社会某一环节的失调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所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本部分拟从法治角度来探索如何建立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机制,即如何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犯罪学研究表明:成年罪犯的犯罪意识有不少是在未成年时受不良影响而形成的,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与再犯罪存在密切的关系,即初始犯罪的年龄越小,进行再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工作十分必要。犯罪的未成年人作为行为人也要为自己所犯罪行承担责任,但保护的前提应该贯穿司法实践的始终,不论是审查起诉还是审理判决阶段,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处理应该与成年人有本质的区别。

(一)加强少年法庭体系建设。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一出现就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截至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它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转贴于

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遗憾的是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问题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对未成年司法制度予以规范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够完善的,甚至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未成年司法制度的不完善结果使少年法庭的地位得不到保障,少年法庭工作人员难以安心少年审判工作。由于少年法庭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胁,阻碍了实践中一些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有益探索。 (二)实施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我国的少年法庭从1984年建立起就一直坚持对被告人案发前的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当时主要是法官在开庭前通过到学校、访家庭、去社区(村、居)等形式,对失足少年的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交友情况、社区环境等方面进行调查,以便更有效地进行法庭教育、准确量刑。我们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要实现社会调查“主体社会化、内容公开化、程序规范化”。

所谓“主体社会化”,就是要改变以往调查工作都是由法官完成的做法,而由其他部门或机构完成。这是一项比较艰难的工作,因为国内的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下要和相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由青少年保护办公室等部门来承担,法官不再像现在这样在开庭前过早、过多地出现在法庭之外。

“内容公开化”,就是法庭把社会调查员所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适度公开。即在开庭前向辩护人公开,也向法定人公开;在开庭审理时,向未成年被告人公开,让失足少年知道法官掌握的其案发前的表现情况是否正确。开庭后的判决书中,法官也可有选择地把调查报告中的内容引入其中,增强判决书的说服力。

“程序规范化”就是社会调查报告从制作到被司法机关采用都要经过规范的程序。如调查工作必须是两人进行,调查完毕后应制作成调查报告;开庭审理时调查员必须到庭并向法庭报告该调查报告的内容;法庭要听取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的意见;法庭也允许辩方出具类似的材料;等等。

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参考依据。我们实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而且要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开展,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强化司法保护的力度。

(三)推行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某些应当起诉的案件,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考虑到公共利益,体现刑事政策和案件自身条件,对一些特殊群体在一定考验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2001年,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率先推出“社会服务令”,这一司法实践的核心即为暂缓起诉。暂缓起诉并不是不起诉,而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的程序,暂缓起诉因此并不是一个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决定,当考验期满后,它有可能导致起诉和不起诉两种结果,因此它只是阶段性的处理结果。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机会原则),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从而真正体现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从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及公务角度出发,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意义重大。

对于已构成犯罪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起诉,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其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悔改情况(即结合其在考察期的表现)予以不起诉。使其在良好的社会大环境中,自觉改正,同时通过有效的社会监督,用宽大的政策,唤醒其感恩心理,培养其做人良知,使其改邪归正,成为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人民的人。此外,暂缓起诉既避免了由于进入监管场所而导致的交叉感染,也遏制了恶性循环的形成,又可以使他们从此慎交朋友,分清是非,做到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并且通过对这部分人的处理,还可以感化其他未成年人,使他们充分认识到党和国家对他们的特殊关心和照顾,从而激发他们更好地生活、健康成长。此外,法院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影响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的未成年被告人极可能最终判决免刑或仅处罚金等的刑罚,从诉讼成本角度来说,实行暂缓起诉制度也可以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四)实行暂缓判决。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暂缓判决的明文规定。暂缓判决是指少年法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经过开庭审理,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确定罪名,暂不判处刑罚,同时设置适当的考察期予以帮教矫治,让其在社会上继续学习或工作,考察期结束后,再结合悔罪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审判方法。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暂缓判决的地位,但其有明显的法律价值以及社会意义。首先,暂缓判决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改革。按照现行的审判制度,对那些经开庭审理并已经查明事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能在审理期限内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实行暂缓判决,少年法庭的法官就有时间区别和判断各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同情况,最大限度地挽救犯罪少年,开辟了一条矫治犯罪少年的新途径。其次,暂缓判决有利于少年法庭法官正确把握和适用自由刑。对犯罪少年适用自由刑是很严厉的处罚方法。鉴于犯罪少年是特殊的犯罪主体,是属于保护和挽救的对象,对他们使用自由刑要慎之又慎。少年法庭的法官除了要追求刑法的一般目的,即保卫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外,还要积极实现刑法的特定目的,即矫治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消除他们的犯罪意识,保护他们健康成长,这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定的“双保护原则”的精神。在此,暂缓判决是“寓教于审”的进一步发展,是党和国家对犯罪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具体化。最后,暂缓判决有利于调动未成年被告人改邪归正的主观能动性,变消极地等待判决为积极悔改,发挥家庭、社会在帮助犯罪少年方面的积极性。

(五)实行非刑罚化。当今世界轻刑化已成趋势,长期或者终身的监禁刑以及死刑受到限制或者逐渐被废止,这一趋势尤其突出地体现在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中。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实行非刑罚化,已经成为许多发达国家的法律共识。一种全新的少年司法理念正在向我们昭示,在现代社会,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根本目标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所谓非刑罚化,是指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裁量刑罚时,不仅考虑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后果,而且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事实和矫治条件等因素,在此基础上作出矫治为目的的处理。非刑罚化要求在对案件作出处理时淡化刑事惩罚色彩,强化教育矫治含量,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与传统刑法观念相比,非刑罚化体现了新的价值取向,即把对已发生的犯罪的惩罚置于次要地位,而把对失足者的矫治以及对将来犯罪的预防置于首要位置。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非刑罚化尚不能导致消除刑罚,但是要求淡化刑罚,要求将刑法的惩罚作用限制在震慑犯罪和保护公共安全所必需的范围内。非刑罚化还倡导以非监禁刑、免刑代替监禁刑,并积极尝试各种非刑罚处置措施,探索矫治的新途径。

第11篇

关键词 少年刑事司法;理念反思;制度批判;传承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一、中国少年刑事司法理念的反思

作为刑事司法之一部分,少年刑事司法必然的应体现出保障人权的刑罚价值,由于这种转换正处于在“路上”的探索时期,也就决定了少年刑事司法理念的不成熟性,其中诸多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一)少年刑事司法的功能――真的是治病良药?

在治理青少年犯罪中,法律并不是治理青少年犯罪的唯一途径,道德、社会习惯等规则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受法律自身的局限,它也未必是治理青少年犯罪的的最佳途径。然而,对于青少年犯罪,法律人士经常认为,少年刑事司法既是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最有力的手段,也是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最有效方法。殊不知,在法治之外,依然有其它控制手段如同法律一样约束着人们的行为。社会个体在很多时候,“作为一种总是拥有某些基本态度的物种,我们是要依赖道德理论生活的。”道德、纪律等非法律手段对调整青少年的行为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果刑事司法的控制手段很适合治理少年犯罪,在正常情况下,青少年犯罪的数量应随着法律的健全逐渐减少才符合逻辑,但是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少年犯罪并未因为法律的逐步完善而减少,相反,我国青少年犯罪占全国刑事立案比例一直很高,约为65%,特别是近年来,14-18岁的青少年犯罪率上升较快,成为违法犯罪的高发年龄阶段。这种状况也难以证明,少年刑事司法对治理少年犯罪很有效果。另外,对青少年行为的约束过于依赖青少年刑事司法必然导致以下不利后果:过分注重法律功能容易漠视其他手段尤其是社会道德因素对青少年犯罪的制约作用;过分重视青少年犯罪的刑罚功能容易引起对少年犯罪预防的忽略。由于青少年罪犯并非天生就是犯罪人,他们主要是在成长过程中经受着个体和社会因素的合力作用而走向犯罪,刑事司法只注重对少年刑事司法程序的研究,必然影响我们对社会与个体合力促使青少年走向犯罪的过程研究,而这种过程转化恰恰是我们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关键。少年刑事司法只是对青少年犯罪进行一种“亡羊补牢”式的治理,而青少年能否健康成长则往往需要道德、社会习俗、纪律等方面的调整。

(二)少年刑事司法的主体――真的是以少年为中心?

作为一种理性活动,少年刑事立法必须以青少年为立法中心,在立法中充分尊重青少年的权利和地位,并把青少年视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在法律上,子女与父母虽然已经实现着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但“父权”余温对子女主体性社会地位的影响依然深刻。现行青少年立法在很多语境中是作为家长监护下的客体。立法的权力主要赋予成年人,青少年作为立法主体的话语权被成人所剥夺。对于青少年的犯罪行为,家长、学校和社会首先把刑事责任都归咎于犯罪的青少年,很少对青少年的犯罪行为进行自我问责。在以打击犯罪为目的的刑罚制度中,少年刑事立法虽然因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获得了法律的额外关照,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青少年罪犯还是被视为刑法的打击对象,而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总体上,青少年并未获得完全的主体性地位。

(三)少年刑事司法的宽容――真的能体现罪刑均衡?

针对青少年犯罪,中国自古就有减免刑事责任的立法。现今,刑罚的人道性和宽容已经成为现代刑法中不可或缺的价值底蕴,其要求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使用刑罚措施。就青少年犯罪,司法机关也出台了进行轻缓处理的司法解释,这对遏制重刑主义和改造青少年犯罪具有重大意义。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轻缓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亦存在缺陷。其一,过于轻缓的刑罚难以体现罪刑均衡。其二,过于轻缓的执行措施缺乏惩戒力度。不容置疑,刑罚宽容减轻了青少年犯罪的法律责任,但是过分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则容易矫枉过正,不仅不利于青少年犯罪改过自新,刑罚也因为欠缺惩罚力度而难以保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对此,我们必须有明确的认识。

二、中国少年刑事司法的制度批判

“青少年司法系统的历史表明,警察、法院和用于处理青少年的法律矫正系统是一部监督青少年社会和道德行为编年史的制度创设,”我国自1984年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设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至今也就二十几年的时间,如此短暂的制度发展史注定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必然面临诸多问题需要解决。

(一)青少年刑事制度性构建的缺失

目前针对青少年刑事司法的研究很多时候停留在个案研究的层面上,由此也引发了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建设的匮乏。其一,中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缺乏科学的理念指导。中国刑事司法历来“重打击、轻保护”。对于少年犯罪,刑事制度首先是打击犯罪,然后才是保护人权,这种立场是把青少年罪犯确立在罪恶的(Wicked)层面上以后再进行保护,更多的是打击犯罪。而以“儿童利益优先为原则”则从人性善的角度来看待未成年犯罪问题,对青少年犯罪的处置重在治疗(Treatment)而不是惩罚(Punishment)。由于没有确立“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制度理念,这也必然使少年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难以体现出刑罚的理疗功能。其二,在立法中,青少年刑事司法的立法欠缺体系性,青少年犯罪预防、侦查、逮捕、审判程序和刑罚执行都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的工作机制和制度。其三,在探索少年刑事司法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青少年犯罪案件中,以“原点式”的个案放大“浮夸”为制度建设,严重影响了我们对青少年刑事司法现状的正确认识。

(二)缺乏独立的少年刑事司法程序

由于青少年的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知识、阅历有限,主观恶性相对小,手段也不象成人犯罪复杂。在恢复改造过程中,青少年犯罪容易受到监禁刑带来的“交叉感染”。因此,很多国家对青少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处理原则,尽量减少强制措施,并建立独立的少年刑事司法程序。目前,我国少年刑事司法程序总体上与成人司法程序基本无异,青少年犯罪的特殊性保护没有体现出来。在侦查、逮捕和审判中,公检法采取的措施都与成人相同,没有形成专门适用于青少年犯罪的从侦查到刑罚执行一体化的工作机制。另外,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开展的也相对较少,没有有效的建立少年刑事司法与社会预防的衔接机制。

(三)刑罚措施欠缺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对少年刑事司法价值取向的影响体现在一一促进少年福利以预防犯罪,同时使得司法干预尽可能的最小化,减少刑罚的适用,而把少年问题交付给社会政策及社会力量解决。刑罚的谦抑性要求“少年刑法中之处遇措施,应依据少年身心发展及其成熟程度为出发

点,并非纯粹以犯罪行为为根据”。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在以打击犯罪为基准的刑罚体系下,惩罚性明显过强。在多年“严打”的方针中,青少年犯罪根本难以获得刑罚的宽容。近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要是有利于所有犯罪人员的利益,青少年犯罪并未因为其是未成年而获得更多的空间。在执行中,监禁刑过分适用,现阶段的矫治措施大部分是将青少年犯罪集中在相对固定且封闭的场所进行管理,实践证明,这种管理模式将青少年与社会相隔离,将来很难让其再次融入社会和家庭的日常生活,且由于矫治场所的硬件条件有限,多数是以限制自由和强制劳动为主,而对于让其掌握一定的生活技能、文化知识以及心理教育的要求远远不够,少年犯之间交叉感染的现象屡见不鲜。刑罚欠缺谦抑性体现在对青少年犯罪进行社会化改造,恢复性司法的功能较弱。而另一方面,对那些判处缓刑的青少年又基本放任自流,使刑罚失去意义。

三、中国少年刑事司法的传承与未来

“新时期少年、家庭或者法院一个重大的特点就是,他们注重关注对青少年人的行为进行大范围的监督和作出反映,他们除了违法者以外,牵扯未来的问题。”与成年人犯罪不同,青少年犯罪会影响其一生的发展,一个未成年人的堕落,会给一个家庭、一个家族、一个社会关系网络带来悲剧性的打击。另一方面,青少年犯罪又具有极大的可恢复性。因此,完善少年刑事司法意义重大。我们必须在少年刑事司法理念、刑事政策与手段上进行合理的转换与发展,才能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

(一)理念与政策:“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青少年成长过程中,家庭和社会都应以青少年利益为中心进行保护。以“儿童利益优先原则”作为青少年刑事立法的基础,当社会利益与少年利益发生冲突时,就应以少年利益优先,社会利益应让位于少年利益。在对青少年犯罪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由于为其提供不良环境的家庭、学校和社会对青少年犯罪具有重大作用,那么刑法中罪责自负和报应刑的观念在青少年刑事司法中就应进行转换,充分认识到国家、社会和家庭对青少年犯罪所应承担的责任。让为青少年犯罪提供不良环境的个人或组织承担一定的责任才符合法律的罪责相一致的精神。

除树立“儿童利用优先”的理念外,作为政治国家或社会公共组织为管理公共事务而制定的政策对处理青少年犯罪问题也具有重要作用。 “宽严相济”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路径:构筑相对独立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

治理青少年犯罪,离不开刑罚。至于采取何种刑罚措施,司法界并没有取得统一的认识。有学者认为,“考虑到成年犯罪人与未成年犯罪人生理、心理等方面的区别,提倡建设独立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我们认为,建立独立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完全有必要,但是应在对青少年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措施相对成熟的基础上才具有科学性。目前,逐步搭建少年刑事司法中的主要框架应是当务之机。

1、预防青少年犯罪关口前移。针对青少年犯罪,必须实现从注重罪后研究向罪前研究的转变。因为任何犯罪(包括青少年犯罪)都有其一定的原因,通过对青少年实施犯罪的“病前”现象进行研究,可以对少年犯罪进行合理的预测,改造影响青少年生活的不良环境,如果对这些犯罪的诱因能提前进行控制,必然会大量的减少犯罪。不仅如此,从经济成本考虑,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实行关口前移,比对已经犯罪而再行治理的成本也要少的多。

2、青少年刑罚轻缓适度。首先,应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进行实体刑罚的轻缓化处理。当实践中一些少年严重危害社会,必须认识到该种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给予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罚措施。其次,在刑法和行政法等交叉环节的处罚措施中,对那些主观恶性小,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等措施而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根据个案不宜采取刑罚措施而采取行政处罚较合适的,一律采取行政惩罚措施。最后,注意进行刑法的制度创新。对那些典型的青少年轻罪案件,可以实行暂缓制度,加强执法的人性化,促进他们悔过自新,健康地成长。

3、加强少年犯罪的程序权益维护。第一,完善侦查预审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的原则,但是在侦查过程中,如果过分的公开青少年人员的有关信息,很容易造成其身心受到伤害,参照这一精神,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侦查,也应确立和贯彻不公开原则。另外,还应确立对青少年预审的专家讯问和证据规则制度,建立适合青少年的强制措施,如在讯问时通知法定人到场、采取隔离关押等。第二,完善逮捕和审查制度。对青少年犯罪实行全面调查的原则,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活动。第三,完善审判制度。考虑到审判的特殊职能和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应当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庭前程序、庭审程序等方面进行完善,注重对青少年法定人的告知程序,切实维护青少年人员在司法程序中受到公正的待遇。

第12篇

今年4月17日,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与山东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举办了全国首次命名“全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基地”的揭牌仪式暨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的探索与建构研讨会。来自北京大学等多所高校的学者和全国少年维权先进单位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共100余人参加了此次会议。同时,还邀请了来自国际司法桥梁的美国专家和香港社工授课。近年来,德州两级法院在探索创新少年司法工作机制方面深入实践、进展迅速、多有突破性成果。尤其是该院创建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审合一”的专业化综合审判模式;以惩罚教育为原则,构建诉前、诉中、诉后“三位一体”的涉少案件庭审模式;以预防为着眼点,构建集法制教育、咨询和辅导“三位一体”的预防和保护体系;以权益保护为重点,构建家庭、学校、社区三位一体的综合治理和维权体系;以社会力量为保障,构建人民陪审员、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三位一体的社会参与司法体系,这五个“三位一体”更是得到有关领导的肯定,在法院系统引起广泛关注。

全国率先推出前科消灭制度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当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仍比较严重,并日益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利国利民、功在千秋的伟业。

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人民法院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2010年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有条件的德州、青岛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地区推广这一制度,为在全省统一推行奠定基础。

改革创新是德州中院发展跨越的助力器。在司法改革方面,先后推出过在全国有着较大影响的判前评断、便民诉讼网络、诉调对接和行政案件圆桌审理模式等经验做法,并由于创新意识强、工作亮点多被确定为全国九个司法改革试点中院之一。几年来,德州中院精心培育、全力探索少年审判工作新机制,在全省率先建立独立建制的少年综合审判庭,指导辖区内的乐陵法院首家在全国推出前科消灭制度,为这一制度的全面推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2010年4月1日,在德州中院的推动下,德州市综治委、法院、公安局、检察院、教育局等十个单位联合下发了《德州市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实施细则(试行)》,对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犯罪记录消灭”,至此,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在德州市全面启动。德州也因此成为全国率先在全市推行该制度的地级市。

据了解,前科消灭制度其简要含义是:适合前科消灭的犯罪人,其犯罪记录一经消灭,其犯罪信息不记入户籍档案、学生档案、人事档案。已经记入的由相关成员单位给予撤销。成员单位在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时,不记录其轻罪犯罪情况;在升学、从事法律没有限定的职业时,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学校、用人单位不得以当事人有犯罪记录为由,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予以歧视对待;当事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遭受歧视性待遇时,享有向相关单位申诉的权利,有关单位应依法处理。

“如果因为初犯、偶犯,而给这些少年们终生贴上罪犯的标签,既是对他们的不公正,又会使犯罪人长期被排斥于社会正常生活之外,这就极有可能成为社会秩序的对抗者,甚至导致再次犯罪。”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尚洪立介绍,推行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目的就是用教育感化犯罪,通过学校、家庭和相关单位部门的合作,为失足未成年人创造宽松的学习、就业环境,使他们回归社会无障碍。

制度的运行情况验证了尚院长的观点,该制度运行一年多来,产生了积极地效果。截至目前为止,德州法院已为管辖区28名失足少年摘掉了犯罪标签,这些“无痕”少年回归社会后均步入正常生活轨道,再没有发生一起犯罪。

全国首创专职社会调查员制度

在发达国家少年司法制度构建过程中,社会工作专业的介入深入且全面,而在我国,社会工作进入少年司法领域的起步较晚,到现在为止,也仅限于几个发达城市的尝试与探索。

市中级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刘建华介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司法部分强调,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作为社会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社会调查员制度是我国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一项至关重要的工作,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法律权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由于从社会各界聘请的社会调查员,往往本职工作繁重,对这一专业性较强的社会工作很难承担起来,其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在此情况下,德州中院根据专家的建议,于2010年3月,成立了社会调查员办公室,从本系统内选聘了10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从业经验的人员为专职社会调查员,负责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在校表现、就业情况、社会交往情况等进行调查了解,及时出具调查报告、出庭宣读供法院量刑时参考,并开展庭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等延伸性工作。

社会调查员由调查员办公室统一管理。专职社会调查员不仅负责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还接受法院轻罪犯罪前科消灭评审小组的委托,对符合轻罪前科消灭条件的申请人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该调查结果将成为法院是否予以消灭犯罪记录的重要依据。

“专职调查员克服了社会调查主体不一、专业性不强、调查结论不科学等弊端。为法院评估未成年人进行挽救和改造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与帮助。”市青年联合会副主席、中院刑三庭(少年审判庭)庭长白光锋介绍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