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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申请书

时间:2022-02-16 06:40:5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再审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行政再审申请书

第1篇

委托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杨XX因诉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3.判决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XX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单元3号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将属于再审申请人杨XX的合法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其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后蚌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王XX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述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以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杨XX的诉讼请求,并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驳回的理由,在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首先,本案的诉争并非行政裁定书中所称“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而在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纠纷。诉讼标的具体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XX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审中,作为原告方的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一审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决,而二审的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断章取义,剥夺再审申请人杨XX的合法诉权。若不作出颁证行为,纯粹单位内部的分配房屋纠纷,方属于该解释第三项的适用范围。其次,第三项的适用有其前置条件:“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条件的……”,本案中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王XX作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XX的财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其当然有权利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裁决。再者,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XX所颁发的是房地产权证,依据该司法解释也应享有相应的诉权,并非全部被驳回。最后,从法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从发,《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不应机械适用后者,理应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权。

综上,本案的诉争不是表面的分房、腾房或建房纠纷,乃是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错误纠纷,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正是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理应拥有的权利,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颁发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

1.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XX的财产权利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已经丧失该房产的法律处分权。

该房产是蚌埠市铸锻厂分配给再审申请人的职工宿舍,自1988年居住达二十多年,长期且持续、不间断地为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该占有状态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1998年,再审申请人

与蚌埠市铸锻厂之间履行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在单位蚌埠市铸锻厂亦已承认再审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财产权利。蚌埠市铸锻厂破产之后,其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亦能证明20多年来再审申请人对其一直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户口登记簿和身份证等也表明为其法定居住地。2011年11月17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产登记在王XX名下,并颁发了房地权证。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已经对杨XX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其房产权利基于该行政登记行为已经丧失,在法律上王XX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作为利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再审申请人当然有权利对其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裁决,该行政登记有瑕疵的理应撤销。

2.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XX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笔录(蚌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证明王XX已经自认2011年其与留守处赵南京篡改争议房产原始登记底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上诉状”)在作出给王XX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卖给王XX诉争房屋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并未得到“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的房产处分的授权,而依据蚌埠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后者享有处分权。王XX也自认2012年3月2日“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方授权留守处办理产权手续。而王XX所持有的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产证,留守处并未得到房产处分权人的授权。出卖人无权处分,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仍以颁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事后的授权并不能弥补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缺陷,在法律上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撤销给王XX所颁发的房地权证。

(三)原审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再审申请人杨XX原系蚌埠市铸锻厂工人,1980年进入该厂工作,1988年该单位将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1-3号房屋分配给杨XX,并于1998年6月9日向蚌埠市铸锻厂行政科交纳该房屋的过户费。25年以来再审申请人一直居住至今,并由其一直交纳房租费和水电费,再审申请人杨XX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身份信息也以该房屋为居住地。2003年蚌埠市铸锻厂破产注销,其后移交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信息中仍以再审申请人杨XX为该房屋权利人(2011年7月12日杨XX于留守处查询,并由留守处出示盖章的原始登记信息),原蚌埠市铸锻厂负责单位房产管理的行政科长李振远也出具了证人证言。但2011年7月15日,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该房产的登记信息由再审申请人杨XX被篡改为再审被申请人王XX(上述事实可查证民事庭审判的笔录,王XX的自认),并由王XX作为购房人向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申请购买该房屋。后由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将房屋卖给王XX。2011年11月17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王XX颁发该房产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杨XX的合法财产权益。

2012年3月7日王XX再审申请人杨XX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房屋腾退,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2012)蚌山民一初字第00134号,驳回王XX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杨XX于2012年5月30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颁发的王XX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蚌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出售该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依据蚌埠市相关政府文件能够出售该房产的为上述二者的上一级机构“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转让方无权处分该房屋资产情况下,为王XX办理过户手续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8月23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给的王XX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后,2012年11月1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裁定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驳回。虽然杨XX与王XX的腾房纠纷,蚌埠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已经查清事实并作出民事判决;虽然针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在瑕疵的行政登记行为,蚌埠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予以裁决。但是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使一切回归原点,该终局裁定产生堪忧的后果包括: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该案件中的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司法机关无权审查与裁决,而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利益更无法得以司法救济。王XX持有房产证,房子却由杨XX实际占有,单位已破产清算,二人之间的房产纠纷不可能以司法渠道妥为处理,法律权利与事实权利将永远分割。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申请日期:年

第2篇

关键词:再审程序;主体;程序设计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

“功能”一词就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作用,由于主体的不同其发挥的功能也是有差异的。研究功能就是为了实现民事诉讼法解决纠纷的目的并设计出必要的合理的制度。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对于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其发挥的是救济性的功能,对于法院而言是纠错的功能,而对于检察院来讲却是通过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从而达到对法院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和保障的功能,兼具监督、纠错和救济的功能。

(一)救济功能

救济功能主要是针对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的,民事裁判的错误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能得到司法的保护,甚至受到了侵犯。因此,民事纠纷就没能得到解决,再审程序的发动本身就说明这一点。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中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民事裁判出现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还是程序上的错误时,当事人都能够向法院申请再审。这说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设计的主要是在于对当事人受到侵犯合法的权益进行的补救。

(二)纠错功能

纠错功能主要是针对法院而言的,但对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也是具有重要的意义的。纠错和补救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对法院的错误裁判进行纠正的目的除了规范我国司法活动外,最重要的就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事由其实就是对法院可能出现的错误的一种列举。从理论上讲,通过再审程序是可以达到纠错的功能的。

(三)监督功能

监督功能主要是针对检察院而言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对法院的司法活动具有监督的功能这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居于私权范畴,所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须严格限制,应仅限于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1]

二、我国学界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制度的研究现状

鉴于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的宽泛性,我国学者从各方面分析了启动主体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提出了很多优秀的修改方案。在此,我简单的介绍下这种观点的理由。

(一)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

主张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主要基于三种理由:1.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违背诉审分离的原则。2.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3.违背司法公正原则。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有违法理,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弊端重重。因此,只有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处于消极的裁判者的地位,才能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做出的裁判就会更加令人信服。同时,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也理顺了当事人的诉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关系。[2]

(二)保留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但要限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案件范围

抗诉权在我国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废除检察院的抗诉权时不合适的,但宽泛的抗诉事由也是不合适的,所以我们完善检察院的抗诉制度,应从抗诉理由上着手。正如蔡虹所讲:在抗诉事由方面,应当将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区别开来,应将抗诉理由严格界定在“违法的民事审判活动或审判行为”及审判人员在审判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在申请救济途径方面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与抗诉的事由不应该有功能上的混同。

(三)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但实践中申诉难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学者提出增加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使再审的启动权首先应该掌握在当事人的手中,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私权自治的的原则。同时该原则有利于案件的诉求迅速获得解决,也体现了对再审启动程序的诉权化改造,把申请再审看作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此外,该制度设计也可以有效减轻检察机关的负担,当然,该制度设计的前提应当是优化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考核机制。[3]

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制度之程序设计

当前面临的再审难、申诉难问题,其症结就在于再审程序的启动上。解决这一问题主要的还是要解决如何保障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将当事人的意愿放在首位,加强检察院的民事检查监督是较符合我国国情的。

(一)增加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

通过对再审程序的功能的分析,我们认识到再审程序的最核心的功能就是实现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和保障。基于此,我们再设计程序时最应当考虑的就是当事人的意愿。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加入该程序是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私权自治原则的。

该原则将我们现行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提到了一个重要的位置,排除了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是并没有从本质上触及到我国申诉难的症结。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理由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过审查可以裁定再审,也可以裁定不再审。再审的决定权仍然在法院。当事人的申诉权还是无法实现。笔者认为,可以以提起再审的理由来决定是否必须或可以再审。

(二)对法院裁定不予再审的程序制约

再审的理由可以分为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或程序的错误三种。当事人可以基于这三种理由中的任意一种提起。法院应当基于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进行审查。法院当然可以裁定再审,也可以裁定不再审。但对裁定不再审的应该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说明不再审的理由。

这种书面的说明理由的过程就是对原判决的正确性的说明,对申请人的一种释明的过程。这种制约虽然不强,但是对法院裁定不予再审的随意性进行了一定的制约。申请对于该书面说明不服或者认为不符合事实的可以向检察院申诉。

(三)检察机关的抗诉机制的完善

首先,上文已经谈过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检察机关就应当受该原则的约束。因此,当事人的申诉和同意是检察机关对已生效裁判的前提条件。

其次,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应该受到限制。在再审理由方面,应当将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区别开来,根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特性而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严格界定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凡是涉及当事人私益的,均由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均由检察机关以抗诉的方式提起再审;如果同时涉及到当事人私益和公共利益,则可由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分别提出申请再审和抗诉。[4]

第三,处理当事人对法院的书面说明不服或者认为不符合事实的案件的申诉。对于处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交给检察院来做。检察机关应该进行调查。通过调查认为书面说明没有异议的,并不应该启动再审的,检察机关应当做好息诉工作。对书面说明有异议的,认为应该再审的,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作出应当再审的检察建议。法院收到检察建议的应当再审,并将再审结果通知发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是不参与后续的审判活动的,这与抗诉是有区别的。

参考文献:

[1] 江 伟,张慧敏,段厚省.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改革论纲[J].人民检察,2004,(3).

第3篇

至今,该案已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仍未有定论。

前世今生

据了解,该案双方当事人主营业务均为糕点生产、销售等。

原告总经理卢某于1987年担任刚成立的案外人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营饮食业、面包西饼,并于2003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8年7月,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分别在咖啡、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团等商品与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第1328994号与第1344787号“采蝶轩CAIDIEXUAN及图”商标的注册,并先后于1999年10月及12月被核准注册。2001年4月14日,这两件商标被转让给中山市石岐区宏基食品厂。

在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申请上述两件商标之前,案外人黑龙江鹤岗市弘达食品厂曾于1995年1月在面包、糕点等商品上申请过“采蝶轩”文字商标,并于1996年11月获准注册。此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该商标于2004年5月17日被撤销,后经复审,该件商标最终于2008年12月16日失效。

2002年8月7日,梁某成立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中山采蝶轩公司)。

2003年9月14日,卢某、梁某从中山市石岐区宏基食品厂受让第1328994号与第1344787号“采蝶轩CAIDIEXUAN及图”商标。记者了解到,卢某、梁某目前在蛋糕、面包等商品和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已注册“采蝶轩”图文、“CAIDIEXUAN CATE”文字等数件商标,并许可给中山采蝶轩公司使用。

安徽“采蝶轩”全称为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徽采蝶轩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8日,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合肥采蝶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合肥采蝶轩公司),主营糕点生产、销售等。

2002年5月15日,合肥采蝶轩公司向商标局申请第3176274号“采蝶轩”商标,并于2003年11月18日获准注册,指定在广告、推销等服务上使用。

2005年,该案另外两名被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巴莉甜甜公司)和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采蝶轩服务公司)先后成立。2006年5月,合肥采蝶轩公司将其第3176274号“采蝶轩”商标转让至采蝶轩服务公司名下。

据中山采蝶轩公司官网显示,其“采蝶轩”门店数量为14家,分布于广东省的珠江三角洲区域。安徽采蝶轩公司的门店数量近200家,均分布在安徽省合肥市,占据合肥糕点市场的龙头地位。2008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采蝶轩服务公司使用在推销服务上的第3176274号“采蝶轩”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2010年,卢某、梁某的第3422492号“采蝶轩CAIDIEXUAN及图”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下附图示:

纠纷焦点

该案一审阶段,原告卢某、梁某主张称,其拥有8件“采蝶轩”相关商标,被核准在面包、蛋糕、咖啡、茶、咖啡馆、餐馆等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其“采蝶轩”品牌系享誉全国的知名食品品牌,3被告作为与原告同业的食品生产、销售商,明知原告“采蝶轩”商标的存在,仍长期使用该商标销售其产品,主观故意明显,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对此,安徽采蝶轩方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首先,其早在1999年即在合肥市创立“采蝶轩蛋糕世界”,并持续使用“采蝶轩”商标,至今已建立起极高知名度。而原告从未在合肥地区进行任何商业行为以及投资,“采蝶轩”商标在合肥的商誉系由其经营所得。其次,其1999年开始生产经营,并先于原告在面包、糕点商品上使用“采蝶轩”商标。因此,其在经营中使用“采蝶轩”商标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也不可能构成侵权。

据合肥中院判决称,原告主张的8件商标中,由于第1328994号与第134478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被告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面包、蛋糕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这两件商标与该案无关。由于被告在原告主张的另外6件商标获准注册日前,已使用“采蝶轩”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采蝶轩”标识与被告经营的蛋糕、面包等商品产生紧密联系,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将“采蝶轩”标识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先,其被诉使用行为并无主观过错。

此外,考虑到蛋糕、面包等烘焙食品的生产、销售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合肥中院认为原告商标主要在珠三角部分地区使用,并未延及合肥,而被告“采蝶轩”在合肥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使用“采蝶轩”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与原告商标的混淆或误认。

基于上述认定,卢某、梁某的诉讼请求被一审判决驳回,其随后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安徽高院)。

据了解,安徽高院审理后,基本认可合肥中院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结果,认为被上诉人具有“采蝶轩”字号和商业标识的在先使用权,未侵犯上诉人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安徽高院还认为,结合该案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允许涉案双方的商标共存,不会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也可以尊重和维持被上诉人在合肥多年发展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安徽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卢某、梁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再审程序。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

专家观点

由于该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专业性及典型性,本刊特邀请多位国内知名知识产权和法学专家、学者就该案所涉及的包括申请人主张的8枚商标是否可以一体看待;申请人是否构成在再审期间变更新主张;商品和商品、商品和服务以及服务与服务之间是否构成类似;鉴于案外人商标的存在申请人商标的禁用权范围是否可以扩张;被申请人是否构成在先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进行赔偿及赔偿额如何计算等七个核心问题,分别从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层面发表了各自的观点。

一、申请人主张权利的8枚商标是否可以一体看待?

针对该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李明德教授认为:注册商标具有独立性,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能简单依据商标权利人为同一主体,即将其所主张的不同注册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应当谨慎考察“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在标识上的相同或近似程度、“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在所使用商品上的类似程度、“在先商标”的实际使用以及知名度、“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的使用人或注册主体的相互关系等情况,来判断是否将“在先商标”的商业信誉延续至“在后商标”。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将“在先商标”的保护期限与“在后商标”的保护期限混同,仍然应当各自计算权利保护起止期限。具体结合本案,首先,申请人所主张的8枚商标的商标标识各不相同;其次,1999年最早注册的两枚商标与在后注册的6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并不完全相同;第三,1999年最早注册的两枚商标无任何实际使用证据,不存在商誉在商标之间延续的情况;最后,1999年最早注册的两枚商标是申请人于2003年才从他人处受让而来,与在后的6枚商标的原始申请注册主体不同。故而申请人所主张的8枚商标应各自独立看待。

二、申请人是否构成在再审期间变更新主张?

针对该问题,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蒋志培博士认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二审或再审中变更主张,法院不会审理新主张,这一点没有疑义。本案之所以就这个问题进行讨论原因在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在一审阶段对于注册商标核定范围内的商品都做了主张,只是以“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团”为例进行说明,所以在二审阶段增加“米乐”,在再审阶段全部变更为“咖啡、茶、冰淇淋、各种调味酱”等并无不当。再审中的被申请人认为,在原审阶段,被申请人曾当庭询问申请人,使之明确其究竟主张何种商品之间类似,申请人一审、二审阶段均当庭做过确认,这种确认亦被记入庭审笔录。因此申请人的做法应当被认定为变更主张。在本案中,结合申请人的状、上诉状和再审申请书及各阶段的庭审笔录来看,其再审阶段的主张确实已超出原审范围。二审审理以及再审审理应当限于原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主张和抗辩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范围之内,否则法庭审理将无边界可循,也有失控辩平衡。正如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在一审阶段就应当确定其主张的具体权利要求,在二审或再审阶段不能改变为主张其他一审未主张过的权利要求,否则案件将失去审理基础。

三、关于商品和商品、商品和服务以及服务与服务之间是否构成类似?

1.关于咖啡、调味酱等商品与面包、蛋糕同场所售卖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问题,中华商标协会专家委员会主任董葆琳认为:

类似商品一般关联,关联商品未必类似。不能因为某些商品在同一场所售卖,就简单地认为商品之间类似。“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团”属于原料、中间产品,其生产方式、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均与作为最终产品的蛋糕、面包商品完全不同,因此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米乐”不是《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列明的商品,可能是申请人根据中山当地特有小吃或者其自己特创的糕点而申报填写的,这种特有商品一般消费者并不熟知,所以不能被认定为与普通的蛋糕、面包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咖啡馆也有兼售面包、糕点的,或者有些面包店里面也兼售咖啡、饮料,但这些仅是为方便消费者顺便选购,而非其主营商品,不能仅因为这些商品出现在同一消费场所就当然地认定它们之间构成类似,若按如此思路,则随着超市的出现和普及,岂不是超市的相邻货架上的各类不同商品都有可能构成类似商品?

同理,关于面包、糕点等商品与餐馆或咖啡馆等服务是否构成类似,若仅基于面包、糕点这类产品会在餐馆、快餐馆或咖啡馆等内提供就主观认定面包、糕点等商品与此等服务构成类似,岂非作为餐饮服务的其他商品,如酒类、茶类、饮料类、冰淇淋类、水果类的产品均会与餐馆、快餐馆、咖啡馆等服务构成类似商品?从实际的经营情况出发,例如COSTA 咖啡店除售卖咖啡还售卖糖果、坚果、牛奶等商品,上岛咖啡除售卖咖啡,还售卖茶、啤酒、花生、开心果、水果、葡萄干、披萨、意大利面、冰淇淋等,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这些商品较多在第29类、30类和31类。根据区分表,这些商品之间有着严格的划分,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稳定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上的使用秩序,若仅因为随着日前市场的经营活动,尤其是像咖啡馆此类的服务活动愈发灵活和便利,就贸然主观认定同时在此类服务场所出现的商品均与该种服务类似或商品之间类似,则意味着原规范于区分表不同类别的几十种商品均与餐馆、咖啡馆等服务跨群组甚至跨类别类似,几十种原本不在同一群组或类别的商品也可构成类似。这不仅悖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过于严格地限定了商品/服务之间不类似的标准,且必然会导致现有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使用秩序的失范,甚至出现商标注册无据可依,商标使用是否侵权无预见之可能的乱象。市场经济情况的改变是必然的,商品之间、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判断标准的改变也是必然的。结合本案则表现为增加竞争力亦是出于满足消费者需求的需要,咖啡馆提供的商品愈发多元,也导致原本不在此服务场所出现的商品开始逐渐出现。但市场经济情况的改变应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商品/服务类似的判断标准,应当慎之又慎。不应陷入主观看待问题而简单认定是否有造成混淆的可能。

2.关于经营销售面包的面包店是否与咖啡馆、餐馆构成类似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的冯晓青教授认为:

并非所有销售食品的场所都是提供餐饮服务,不应不加以区分地笼统看待,举例来说,在面包店内销售蛋糕、面包的行为是否是一种餐饮服务行为就值得探讨。尽管申请人在2011年后获准注册的商标有指定“面包店、面包连锁店”,被归至《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第4301群组,但到目前为止《商品服务区分表》的标准服务项目名称中从未出现“面包店、面包连锁店”。《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机关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基础,总结我国长期的商标审查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而形成的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规范性文件。该区分表对类似商品的划分就是在综合考虑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从我国最早于1988年制定区分表开始,经过多次修改,但至今并未出现“面包店、面包连锁店”这一标准服务项目名称,这是有客观原因的。在实际生活中,如面包店、鞋店、服装店等售卖场所实际并非是一种服务,而是一种销售商品的场所,因为此类场所主营就是出售专门商品,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服务内容。

面包店与“餐馆、快餐馆、咖啡馆、自助餐馆”等堂食餐饮服务不同,在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实际中面包店经营所需的许可证类型上亦能得到印证,“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正是由于面包店的这种场所性质,决定了其与“餐馆、快餐馆、咖啡馆、自助餐馆”等有着本质区别,售卖食品的场所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场所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消费者的消费内容、消费方式、消费体验完全不同。

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相约茶馆、咖啡馆或是餐馆见面,但少有人群相约面包店会面。人们到面包店买完即走的情况非常普遍,堂食者是个例。而在茶馆、咖啡馆、餐馆这类地方,就地堂食才是多数情况,外卖者相较而言是少数。在同样是可以购买食物和茶饮的地方,为何消费者的选择具有上述如此明显一致的取向?这恰是前述区别导致的:首先,消费者在咖啡馆消费的内容是休闲的氛围、齐备的休闲设施和休闲类食品;在餐馆消费的内容是餐馆的优质服务和美味的食品;在面包店消费的内容是面包、蛋糕等食品。其次,消费者在咖啡馆消费的方式更多是体验环境、使用设施和堂食;在餐馆的消费方式更多是体验服务和堂食;在面包店的消费方式主要是即买即走。再次,消费者在咖啡馆消费的体验更倾向于环境是否令其享受并放松;在餐馆的消费体验更倾向于堂食环境和食物是否令其满意;在面包店的消费体验则几乎仅是产品是否新鲜,是否可口。即便是面包店同样设置一两个座位,也仅是基于少数顾客的歇息需求,作为配套设施,不会影响到消费者对面包店的整体定位。

四、鉴于案外人商标的存在,申请人商标的禁用权范围是否可以扩张?

针对该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张楚教授认为:不仅应当从正面角度分析涉案商品之间、商品与服务之间是否构成类似,还应当关注到本案的一点特别之处――曾有一枚案外“采蝶轩”商标,注册时间最早,且核定使用在“蛋糕、面包”等商品上,此枚商标与申请人最早注册在“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团、米乐、咖啡、茶、冰淇淋、各种调味酱”等商品上的“采蝶轩”商标从申请人注册之日起至2008年底共存了近10年,直至案外人商标因不使用被撤销。这一事实恰能提供看待问题的另一个角度,即从禁用权的角度看待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核定的商品是否与面包、蛋糕商品构成类似。基于前述事实的存在,这不仅说明了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所指定的所有商品与案外人商标所核定的“糕点、面包”等商品不构成类似,也说明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的禁用权不应延伸至“糕点、面包”等商品上。

在2008年底之后,案外人商标被撤销,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的禁用权能否随之扩张,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商品禁用权与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密切相关,不会无故扩大,即不会仅因案外人商标被撤销而自动扩大。只有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具有了高知名度,才有可能使其禁用权范围扩大,而就商标知名度来说,根植于商标的实际使用,但从案件资料来看,商标权利人针对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或服务,并无任何实际使用。在此情况下,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不可能具有知名度。因此,即便在案外人商标被撤销之后,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的禁用权也不会扩大,即仍然不能延伸至“糕点、面包”等商品上。

值得探讨的是,能否仅依据客观市场环境变化所带来的商品类似判断的变化来主张或判定商标禁用权范围的扩大。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若允许一方的商标禁用权范围基于客观市场环境的变化而扩大,则会令其他不特定方承担此商标禁用权范围的扩大所带来的可能被控侵权的风险,这是极为不公平的,法律不应要求市场经营者有如此远见,亦不应要求市场经营者承担因客观环境变化所带来的全部不利后果。因此,即便是客观市场环境的变化带来商品类似判断的变化,这种改变也不应被某特定的商标权人用来主张其商标禁用权的扩大,或被司法审查机构作为判定某特定商标权人商标禁用权扩大的依据,否则将损害在此变化之前已经长期使用商标标识的权利人合法利益,并破坏已有的市场格局。因此,假设客观市场环境变化所带来的变化可能使与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浆、蛋糕面粉、面条、米乐、豆浆、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团、冰淇淋、各种调味酱”等商品、“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与面包、蛋糕等商品关系更为密切,也不宜认定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的禁用权范围扩大至面包、蛋糕等商品上,否则将严重损害被申请人长期以来建立的信赖利益,也将破坏已有的稳定的市场格局,有失利益平衡。

五、被申请人是否构成“在先使用”?

针对该问题,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程永顺和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常务副院长张平教授分别从法律适用和基本事实的角发表了各自观点。

程永顺认为:本案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构成在先使用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关于“在先使用”的法律判断标准。申请人主张其先于被申请人使用“采蝶轩”商标,是在根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新修改后的《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来主张的。申请人理解新修订的《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主张“在先使用”抗辩应当适用“双在先”要求,即不仅要“先于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使用”,还要“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申请人的这一理解有待商榷,如果“双在先”要求成立,实际上大大提高了主张“在先使用”抗辩的难度,这不符合新修订的《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关于“在先使用”抗辩原则的立法本意。

而且,实际上由于本案和受理时间在2012年,所以本案适用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虽然当时《商标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先使用”抗辩,但根据当时《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先权利人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使用人可以申请撤销在后的注册商标,故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其当然有权以其在先权利、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来进行抗辩,认为其不侵犯在后的注册商标权”。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单在先”的判断标准。

张平教授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其于1981年即开始使用“采蝶轩”商标,实际上是指申请人曾任法定代表人的国有企业――“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成立于1981年。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与申请人并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在2000年以前是否在蛋糕、面包商品上使用过“采蝶轩”商标,与申请人没有关系。其次,申请人主张其于1999年就开始使用“采蝶轩”商标,实际上是指其于2003年受让1999年注册的第1328994号注册商标和第1344787号注册商标。但是第1328994号注册商标和第134478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或服务并不包含本案系争的蛋糕或面包商品以及面包店,申请人不能据此主张其在蛋糕、面包商品或面包店上早于被申请人使用。因此,申请人主张早于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不成立。

再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被申请人早于2000年开始就在相同的蛋糕、面包商品上使用“采蝶轩”商品,早于申请人第3422492号商标的申请日2002年12月31日;其次,在申请人第3422492号商标的申请日2002年12月31日之前,被申请人在合肥地区已经有数家直营门店并已在当地获得一定荣誉奖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实际上,在先使用抗辩中的“有一定影响”这一要求不用太高,远低于驰名商标的要求,甚至应低于知名商品的要求;再次,被申请人的使用具有善意,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来看,被申请人的“采蝶轩”品牌创意并非来源于申请人,而且在安徽合肥当地,申请人从来没有经营活动,不具备任何知名度,被申请人没有攀附其商誉的可能和必要。因此被申请人已满足“在先使用”的构成要件,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六、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该问题,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副局长欧万雄认为:案件中如果申请人在本案中是依据“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这一企业名称来指控被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仅是一家申请人曾任法定代表人的国企,在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具备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的情况下,申请人在本案中无权主张“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这一企业名称。

如果申请人在本案中是依据其于2003年受让的1999年注册的第1328994号注册商标和第1344787号注册商标来指控被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要考虑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由于在被申请人成立的2000年6月8日前后,申请人上述两枚注册商标亦刚获准注册,并无多大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被申请人所处的安徽合肥地区拥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被申请人于2000年使用“采蝶轩”字号,并不会与申请人拥有的第1328994号注册商标和第1344787号注册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所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七、是否进行赔偿及赔偿额如何计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吴汉东教授就该问题发表了观点,他认为:我国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主要适用“填平原则”,即立足于弥补权利人的损失,而非使之成为不正当谋利的手段。实际上,2014年5月1日新修改后的《商标法》第63条亦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选择做出了顺序上的规定,对赔偿数额的计算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首先考虑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