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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文从家庭暴力这一在我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入手,分析其含义、特点,剖析了我国家庭暴力现象形成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从法律角度阐述了其中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针对家庭暴力司法干预方面提出了几条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家庭暴力司法干预
论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
引言
家庭暴力作为我国一种越来越严重的社会现象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又是一名人民警察,我将要从法律方面探析这一现象。深入剖析其成因和特点,特别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提出建议。
一、我国家庭暴力现象的现状
相信有部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很多人都看过,它是我国首部反映家庭暴力的电视连续剧,剧中女主人公梅湘南和男主人公安嘉和结婚才不久,就不断遭到安嘉和施暴,被打的肋骨断裂,胎儿流产。这部电视剧在全国范围内热播,说明了家庭暴力现象已经受到人们极大关注。
家庭暴力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同样也是全国性的问题。虽然,对于家庭暴力的状况,没有确切的统计数字。但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竟有9000万个家庭笼罩在暴力的阴影之下。我国家庭的离婚率为1.54%,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祸起家庭暴力。据了解,当前,我省家庭暴力发生率居于全国前列,家庭暴力在我省农村,特别是相对贫困的地区,发生率较高;在城市,大多发生在文化程度较低的家庭和流动人口中。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夫妻之间,男性施暴者占95%以上,施暴者年龄在45岁以下的占调查总数的58%,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70%以上,农民,个体户和无业者占大多数。我省妇联统计显示:2005年,家庭暴力案件占婚姻家庭案件比例达到46.8%比上年升了20.8%。省妇联2004年对我省一所女子监狱的调查发现,大多数女犯的犯罪原因与家庭暴力有关①。
二、家庭暴力的含义,特点、危害及成因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另外,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还采取了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没有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家庭暴力主体主要是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来说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家庭暴力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施暴者在主观上必须有实施暴力的故意;施暴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施暴者,要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一段时间持续发生的一般的伤害行为,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受害人给予保护,符合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另外家庭暴力还具有暴力场所的特定性,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外界介入的困难性,受害程度的不可测定性等特点②。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1、导致婚姻破裂和家庭解体
家庭暴力的最恶劣的后果就是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解体。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原素,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家庭的解体必然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可见,反家庭暴力将成为全社会的口号。
2、对女性的危害
家庭暴力对女性最普遍,也是最直接的伤害无疑是对妇女身心健康的摧残,一方面,妇女在经常受到暴力后,身体健康亮起了红灯,常疾病缠身,痛苦不堪,同时遭受粗暴的对待后,妇女精神上往往产生了障碍,种种痛苦的回忆常常伴随她们一生。使她们时时从恶梦中惊醒,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会引发女性犯罪,在妇女忍无可忍,求告无门的时候,往往选择最后一搏,将丈夫送进了地狱,也将自己送进了监狱。
3、对未成年人危害
常常遭受或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幼小的身心受到伤害,今后的生活也会受到影响。
(四)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思想上的原因
在男尊女卑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女子作为男子的依附品而存在,社会要求女子的便是“三从四德”延嗣宗族而已,婚姻更是关系女性一生命运和生死存亡的大事,婚姻,是妇女的苦难,又是妇女的希望;是妇女的囚牢,又是妇女的依靠。中国的女性往往视婚姻为唯一的归宿和目标,千百年来,婚姻如同一道坚强无情的铁索,拴系着妇女的身心,演绎着一幕幕扭曲变态的悲观离合③。我国现今社会仍存在封建思想的流毒,受传统价值观和不良习俗影响,家庭
暴力仍在发生。
2、认识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冷漠,宽容的态度是滋生家庭暴力的温床,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看成是“家务事”。在实践中,只有10%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报警,而且很多警察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的私事,不属于他们日常管辖范围,因而常常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受害者继续生活在阴影下。在我国,单位、居民委员会、邻里及亲友们对家庭暴力也往往睁一眼,闭一眼,极少认真过问。
3、经济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由于不公平的就业因素等原因,导致妇女争取到职位以及升迁的机会较少,因此经济无法完全独立,常处于从属被动的状态,受到伤害后也只能忍气吞生,我认为经济原因是造成家庭暴力事件居高不下最根本的原因。
4、受害人的态度
其一、受害人在家庭中往往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在受到暴力侵害时表现之一就是默默忍受,同时家庭成员之间互相交织的利害关系也使相当多的受害人不敢反抗,逆来顺受,他们往往认为施暴者毕竟是自己的亲人,如果自己对外宣扬或向执法机关告发,自己和家人的声誉也就全毁了,家也散了,为了这个家,能忍则忍了。其二很多受害人愚昧无知,她们因为文化水平低,受到暴力侵害不知寻求外援和法律保护,而是认为是自己命苦,命中注定,无可奈何,正是由于受害人的容忍和麻木,更加强化了被害人的角色,不仅不能让施暴者良心发现,停止危害,反而是变本加厉,更加肆无忌惮。
5、法律上的缺陷
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但相关法律仍有一定缺陷,该问题还将在下文详述。
三、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
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国际间有关家庭暴力存在问题的司法干预
美国规定:对施暴男人使用“禁止令”。警察有权将施暴者立即带入警察局予以关押或逮捕,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在紧急情况下,给受害妇女开具“保护令”,或给施暴者开具“禁止令”。“禁止令”的主要内容包括:禁止威胁妻子、禁止伤害妻子、禁止靠近妻子(如妻子的汽车、住房、办公室)、禁止打电话与妻子联络,如果施暴者违反了禁止令,则很可能因违法而面临被指控。在挪威,在1994年修正案基础上,1995年1月1日,一项禁止施暴者进入特定区域、禁止其跟踪、探访或以其他方式与受暴妇女接触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修正案规定:受到暴力的妇女,即使还没有对施暴男性提出刑事指控,仍然可以得到保护。所以,现在,那些受到身体、犯、虐待的妇女可以通过申请限制令,避免再次遭到暴力。对施暴者限制令的实施也为公诉机关发现某一男性有可能实施威吓行为,提供了充足根据。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都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紧急状况下保护令”,如果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在没有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可以破门而入并把丈夫带走,限定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④。
(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
1、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已有很多涉及到了家庭暴力。
除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外,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条款,《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加入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款,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以及“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另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山西、安徽、山东、辽宁、贵州、河北、海南、青海、甘肃等省、自治区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条例、意见或办法。我们河南省也在2006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通过了《河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我国司法干预存在问题
现行法律虽然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存在许多缺陷,并且操作性也不强。缺陷表现为两点。一是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比较模糊,比如《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并未对家庭暴力作界定。在草案中,专家们比较倾向于联合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新近定义: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虐待、、剥削以及其他有害于传统习俗的行为。二是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措施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具体的操作措施。虽然我国《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对家庭暴力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制裁的条款。比如,丈夫对妻子施暴造成身体损害,如果按照《民法》,妻子可以获得经济赔偿,但是夫妻财产一般都共同所有的,这就使得对施暴者的制裁变得没有实际意义。
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有了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共识,有了必要的援助和支持,才可以有效制止家庭暴力,防止各类家庭悲剧的上演。
四、对我国家庭暴力事件司法干预的建议
下面是我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方面几点自己的建议:
(一)推进立法完善
我国多项法律、法规中虽然涉及家庭暴力的问题,但还是应该有一部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以及颁布司法解释或者修改政策,将家庭暴力行为明确纳入法律规范或司法活动调整的范围,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
(二)明确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义务
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例如: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据有关统计,被调查的司法工作者普遍认为对家庭暴力应该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干预(辽宁省为74.8%,北京宣武区为72.5%),但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在评价所在地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现状时,近一半的人选择了一般,还有10%~15%的人选择了不力或很不力,而且学历越高、职位越高对家庭暴力处理的现状评价越低。大多数被调查者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认识不足和无法可依,这一结果也真实地反映了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中存在的最主要问题⑤。
实践证明,法律的刚性权威对家庭暴力现象具有有效的威慑效应,司法机关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应当使司法人员明确对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责任,尤其是基层公安派出所处于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向社会公众发出强有力的信息: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有人担心,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对家庭暴力进行干预,将使警力发生困难因而顾此失彼。事实上,国外的成功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有效的干预将大大减少其发生率。如果现场拘留施暴者并对其提起公诉,使受害人再次遭其殴打的概率减少了一半;如果不对施暴者提起公诉,受害人往往会再次受到暴力威胁或殴打。
我作为一名人民警察,针对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方面也做了相关调查,有这样一种做法:《干预家庭暴力社区警务理念》,它改变了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单一做法,通过社区民警沉入社区开展工作,加强与社区居民、社区组织、妇联等机构的合作,让社区民众了解警察、认同警察,警察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一方面指导社区居民研究社区中的家庭问题,提高当地社区的道德水准、改善居民行为方式;另一方面,鼓励和动员社区居民协助警方做好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邻里守望职能实现所达到的效果即为警力的整合,它依托社区基层组织,关注和培养社区居民的自助和互助,强调的是互动与共同参与,从而不仅使家庭暴力发生的隐秘性降低,使家庭暴力发生的信息动态化,而且使警察干预家庭的途径由被动的事后制止拓宽为主动的预防与制止相结合,缓解因警察单兵干预家庭暴力而导致的诸多不利,多机构、多层面干预行为的实现,使法律赋予受害人的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在最大限度内发挥各自的作用,较好地缓解了警力不足与家庭暴力多发性、反复性、当事人宽容性之间的矛盾,既可有效地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将家庭暴力防控于萌芽状态,同时又可使受害人短期与长期安全得以保障。建立这种多元化群防群治方式,构成了家庭暴力防控的常效机制,真正使家庭暴力防治成为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它有效地拓展了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空间⑥。我认为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在遭受到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求助,在受害人需要时,为其提供有关证据,对实施暴力危害的行为人,公安机关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三)改变司法人员观念,加强培训
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各种培训,特别是有关社会性别和家庭暴力干预的培训,使司法人员增强社会性别意识,彻底改变对家庭暴力认识上的误区,理解受虐妇女的困难和处境,掌握防治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工作原则、处理程序和方法等,更公正地审理各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有效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需要各部门通力合作,综合治理,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法律意识,加大执法力度,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真正纳入正规化、法律化轨道,同时各部门也要积极探索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好思路,好办法,保障家庭和睦、和谐、稳定,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①赵顺利:《制止家庭暴力110将出手》郑州日报2006年3月28日5版
②腾蔓:《家庭暴力的内涵及法律特征》,《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1年1期
③卢玲:《〈屈辱与风流〉图说中国女性》,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85页
④佚名:《论家庭暴力事件刑事司法干预》中国大学生网
【关键词】家庭暴力、干预/立法
家庭暴力,作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身体、精神、性或财产上损害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存在不仅严重侵害了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了婚姻家庭的不幸,而且还极易引发恶性犯罪案件,危及社会的稳定。因此,采取包括专门立法在内的各种措施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既是保障家庭弱势群体人权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
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
为了消除家庭暴力,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作出了积极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这些成绩并不能使我们乐观,因为当前我国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仍存在诸多的问题和困难,其中,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也尤为突出。有关调查表明,很多人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无法可依,而且绝大多数的被调查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专门规范家庭暴力的单项法律。[1](P29)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我国,对家庭暴力问题虽然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容否认的是,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其主要表现为:(一)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二)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由此,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三)在民事法律方面,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但对家庭暴力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是否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值得探讨;(四)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五)在组织法方面,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等等。[2](P24)由于存在着上述立法上的不足,而遵从法律又是执法者、司法者的天职,这就必然导致在制裁家庭暴力方面存在执法上的不足。我们认为,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反家庭暴力法律有着自己特定的适用空间和对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有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借鉴。此外,一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措施的出台和实施,也为制定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几点思考
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家庭暴力是个社会问题,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十分广泛,因此,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既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同时更需要形成一个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据,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刑法、(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我们国家参加的有关国际人权约法在内的法律体系。既然家庭暴力法是这一法律体系的主体,就应当具备相应的“纲领性”和“综合性”;纲领性就是这部法律应明确防治家庭暴力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其他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提供法律依据;综合性就是要在内容上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组织法的内容;既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又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既有关于政府组织的规定,又有非政府组织的规定;既有引述、重申性规定,又有协调性、独创性、保障性的规定;既有倡导性、宣言性的规定,又有义务性、强制性的规定。
(二)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应当:1、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精神;2、以宪法为根据,整合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3、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的原则,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三)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论是人们的认识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另外的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3](P106)就其具体表现而言,昆士大学的凯瑟林教授列举了以下几种:1、身体上的攻击或强制,如残害、殴打、推搡、禁闭等;2、限制人身自由,如不让参加社会活动、不给提供交通工具等;3、情感上、心理上的伤害,如羞辱、任意贬低人格等;4、威胁、恐吓;5、以破坏家具、殴打宠物等方式伤害对方;6、婚内;7、经济上的暴力,即以剥夺财产、剥夺工作机会使其生活受到威胁等等。在新西兰,1995年12月获得通过并于1996年7月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对家庭暴力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在内容方面包括了身体、性和心理伤害,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性夫妻,而且包括了“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4](P83)在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虽然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救济,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却未作解释。对此,英国学者马力安•海思特认为,家庭暴力应包含个人为了控制和操纵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人身关系的另一个人而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在有关的国际文件中,家庭暴力是被这样定义的: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定义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95世妇会《行动纲领》第113条则认为“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中女孩的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对于国外立法、学者的解释和国际社会的上述界定,我国很多的学者特别是社会学和妇女学方面的专家学者都持相同的观点,认为这一主张有利于全面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体现了对妇女人权的尊重。但也有人认为这一主张内容过于宽泛,对家庭暴力的理解有泛化的倾向,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因而认为,家庭暴力应限定在肉体伤害,以便认定。目前,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全国性的法律做出权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和认识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在未来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应当以概括的方式明确什么是家庭暴力,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范围;而且在确定家庭暴力范围时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界定,1、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中;2、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夫妻间、曾有配偶关系的人间、伴侣间、父母子女间、兄弟姐妹间、祖孙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3、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间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体的,也有语言的;4、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有身体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经济方面的;5、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四)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
各级政府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极其重要的职责,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的各部门有责任结合自身的具体职能,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以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1、采取组织措施,明确义务(责任)主体。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中,采取组织措施无疑是重要的,因为徒法不能自行,为了将有关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设立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是必要的。同时明确相应的监督机构,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等。2、司法行政部门应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工作,有效控制家庭暴力;解决受害家庭成员的法律援助问题;对要将施暴者告上法庭的受害人,当他(她)们遇有经济上困难的时候,应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机构,为其诉讼,并减免费用,使受害者得到切实的帮助。与此同时,司法行政部门还应与文化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积极宣传家庭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实现。3、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要求在有关的课程中增加社会性别意识方面的内容,培养青少年树立健康、平等的性别观念。4、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将防止家庭暴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特别是要拨付必要资金予以支持;并把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加强受害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特别是女性家庭成员(尤其是农村女性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5、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要求各医疗单位建立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运行机制,积极与司法机关配合,及时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出具自己掌握的符合处理案件要求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系统的医疗卫生服务和相关指导。6、统计部门应将家庭暴力的有关情况纳入统计范围,建立家庭暴力统计数据系统,为了解、分析家庭暴力的现状、发展趋势以及研究对策提供数据支持。7、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做好维护妇女家庭权益方面的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专门的家庭保护中心,实施多方面、多层次的家庭保护计划,防止和处理各类家庭暴力案件。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有关组织对家庭暴力问题的专门研究,要对在反对家庭暴力的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
当然,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过程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是要加大公安机关的干预力度。公安机关作为治安保卫机关,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暴力作为一种侵犯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老人基本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幸福,而且危害着社会的稳定,破坏着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因此,作为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等重要社会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在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为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职责和措施,特别是要明确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具体方法、步骤、程序措施,为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依法行使治安处罚权、刑事案件侦查权提供法律依据;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必须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最大限度地减少重伤、死亡、自杀等现象的发生。对于已然发生的家庭暴力案件,在处理时,应做到及时制止、及时救治、消除隐患,减少损害。既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稳定施暴者的情绪,避免矛盾升级,造成更大的损害,又要做好受害人的安抚工作,给予被害人以关怀、同情、鼓励,使之有勇气同家庭暴力作斗争,最终摆脱家庭暴力。
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中,而与每个家庭联系最密切是派出所,派出所作为最基层的公安派出机构,遍布在各个社区。社区民警对辖区内的居民情况比较了解,深入基层也比较方便;当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者亦便于报案。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亦应明确要求社区民警作好以下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第一,利用下片走访之机,加强同管界居民的联系,广泛宣传法律知识,使居民能够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树立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应积极报警或寻求其他途径救助的新观念;第二,经常与社区的居委会取得联系,摸清管界内各家各户的情况,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把家庭暴力消灭在萌芽状态;第三,对于家庭暴力比较突出的家庭,进行重点户的走访,找到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对施暴者讲清法律后果,使之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对家庭、对社会的危害,及时化解矛盾;第四,配合其他社会支持系统,为受害人提供多方帮助。
(五)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措施
由于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这一方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1、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2、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参加诉讼;3、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4、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在这方面我国已有成功的经验,如山西省大同市率先设立了专门审理侵害妇女儿童权利的维权法庭;在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也成立了“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办案组”,由一名主诉检察官(女)和两名业务能力强、工作耐心细致的检察官组成,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女被害人案件和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审查工作。该组坚持“专案专办、优先审查”的处理原则,将切实担负起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实践证明,如果在司法系统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如家事法院或专门审理家庭案件的审判庭等)就可以大大提高现有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
(六)明确社区组织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
社区作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它在维护本社区居(村)民的合法权益、帮助有需要的人们解决婚姻家庭问题、对婚姻家庭权益受侵犯的人们进行救助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的作用,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北京市的社区建设,使之成为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赋予社区组织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能;要求社区设立相应的庇护机构,给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的避难场所;设立咨询服务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医学、法律等方面的咨询辅导,同时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辅导和社会性别意识培训;设立相应的投诉、导诉机构。
反家庭暴力法之所以将社会救助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给社会成员带来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角色转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单位不可能像从前一样对个人的事务包管一切,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救助系统,加强社区建设,强化社区功能,充分发挥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已势在必行。
(七)明确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方面的特殊要求
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不完善外,证据不足也是很大的障碍。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但更重要的是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证责任、司法鉴定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一些新的规定,适当减轻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这些规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又充分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也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八)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强化法律责任
由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所以反家庭暴力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应是完善相应的救济措施;特别是有关救济途径(程序)方面的规定;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施暴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增加制裁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犯罪的新规定)、负有法定职责却不履行其职责的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社会救助机构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负的法律责任;明确家庭暴力案件鉴定机构的职责及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明确对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抗暴案件的从轻、减轻处理原则;从而使反家庭暴力法具备较强的“可诉性”,真正成为执法、司法的依据。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的解决虽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但离开了完善的法律却又是万万不能的。因此,希望国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降低减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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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无论在城市还是农村,家庭暴力都是一个严重问题。它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为了更好了解潮汕地区家庭暴力情况的现状和原因,寻找解决该问题的对策,在参考相关文献的基础上,自制家庭暴力情况调查问卷,并将调查收集的数据运用SPSS13.0统计软件进行分析。结果显示: 1.精神虐待为家庭暴力的最主要形式。2.男女双方所承受暴力差异很大。3.城市的家庭暴力现象与农村的差别不大。这主要是由于重男轻女的观念、城市与农村联系紧密、人们对精神虐待的忽视和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等造成的。因此,为了在潮汕地区消除家庭暴力,我们可以从观念和法律两方面着手,从根本上消除这种现象。
1.引言
“不论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家庭暴力都是一个严重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现象”【1】。我国有关法律文献将“家庭暴力”定义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它不利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
而潮汕地区位于广东省的东部。由于其独特的经济、历史和文化环境,该地区的家庭暴力情况会呈现自己的特点。但是,综观各种文献,研究家庭暴力资料很多。但是,它们大都把研究的对象放在全国上,很少涉及地方。研究潮汕地区家庭暴力情况的资料基本没有。而此次研究便是研究潮汕地区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原因,并提出解决该问题的对策。这既有利于丰富家庭暴力的相关研究理论,也有利于为人们解决该问题提供参考,具有理论和实践双重意义。
2.研究方法
2.1问卷
根据刑法、婚姻法关于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条文,以及相关的研究文献,自编家庭暴力调查问卷。
在潮汕地区发放问卷,问卷在市区发放300张,在农村发放300张,一共600张。回收问卷570张,回收率为95%。
2.2统计分析
收集调查数据,运用SPSS12.0进行统计分析。在分析的过程中,运用因素分析和独立样本T检验。
3.结果
3.1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形式是精神虐待。
表1 未旋转和旋转后各因素的特征根及方差贡献率
主成分
特征根
方差贡献率(%)
累积方差贡献率(%)
特征根
方差贡献率(%)
累积方差贡献率(%)
1
2
3
根据各因子包含的信息,将因子1命名为“精神虐待”;将因子2命名为“躯体虐待”;将因子3命名为“经济侵犯”。从表1,我们可以看出“精神虐待”这个因子在旋转后的方差贡献率为31.266%。可见,精神虐待是潮汕地区家庭暴力的最主要表现形式。
3.2男女双方所承受暴力差异很大。
表2.男女双方所承受家庭暴力差异性检验
因素
精神虐待
9.291±1.602
8.422±2.502
躯体虐待
6.712±1.382
6.083±1.680
经济侵犯
5.005±1.535
3.833±1.271
在表2中,精神虐待(P=0.000)、躯体虐待(P=0.001)和经济侵犯(P=0.018)这三个因子的P值均小于0.05。二者的差异性显著。可见,潮汕地区男女双方所承受的家庭暴力具有显著性的差异。
3.3城市的家庭暴力现象与农村的差别不大。
表3.城市与农村家庭暴力显现差异性检验
在表3中,三个因子精神虐待(P=0.974)、躯体虐待(P=0.261)和经济侵犯(P=0.494)的P值都大于0.05。城市与农村二者的差异性不大。因此,城市与农村的家庭暴力现象的差别不大。
综述所述,潮汕地区的家庭暴力现状呈现一下几个特点:1.精神虐待为家庭暴力的最主要形式。2.男女双方所承受家庭暴力差异很大。3.城市的家庭暴力现象与农村的差别不大。
4.讨论
笔者认为潮汕地区的家庭暴力之所以呈现以上几个特点,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原因造成的。
4.1 对精神虐待的忽视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普遍认为家庭暴力只是表现为对躯体的伤害。因此,人们会比较注意家庭中的躯体伤害事件,而对精神伤害的关注会表较少。 这是因为“由于精神暴力很难被外人直接发现,当事人自己也难以表达所遭受的精神伤害,所以这种形式的家庭暴力对家人的伤害更加隐蔽。”【2】另外,中国的传统文化在潮汕地区有很好的保存。传统文化中爱护身体的观念也深深影响了潮汕人,使他们在侵犯时更多选择了精神,而不是躯体。这些导致了精神虐待缺乏足够的制约机制,成为潮汕地区家庭暴力的最主要表现形式。
转贴于 4.2重男轻女的观念 “潮汕地区自古封闭,三面环山,一面向海。”【3】靠山吃山,靠海吃海,或者闯荡海外谋生,便是潮汕人的出路。而出海、上山这些高危性劳作自然难以由女人胜任,而只有由男人来承担。因此,自古以来男人便成为了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除此之外,他们深受传统观念,特别是三纲五常的的影响。这就导致了潮汕地区的男权主义极为严重。而女性在面对不公平时又选择了逆来顺受。所以,重男轻女的现在在潮汕地区较为普遍。这就造成了男女双方所承受家庭暴力差异很大。
4.3 城乡联系紧密
三面环山,一面向海的地理位置,一方面造成了潮汕人与粤北的客家人和珠三角地区广府人联系较少,另一方面使得潮汕人之间联系较多。在潮汕地区,城市与农村在文化和生活习惯上相互影响,相互联系。他们在家庭观念上也极为相近,差异性不大。因此,城市的家庭暴力现象与农村的差别不大。
5.对策
5.1 改变观念
为了保护每一个家庭成员的利益,消除家庭暴力的现象,需要改变人们一些错误的观念。
一方面,我们需要改变人们对家庭暴力的传统观念。在上文中,我们知道精神虐待之所以成为家庭暴力的最主要表现形式。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人们一般只是关注躯体虐待,而忽视精神虐待。因此,人们应该全面认识家庭暴力,全面的保护自己的权利。
另一方面,我们需要改变人们重男轻女的观点,提倡男女平等。不仅男性要认识到这一点,女性更要意识到这点的重要性。面对家庭暴力,女性不应该选择逆来顺受,而是要善于保护自己的权益。
5.2 完善相关法律
《刑法》、《婚姻法》等法律都对家庭暴力进行了定义和限制。但是,其中的条文大多只是与躯体虐待相关,对精神虐待和经济侵犯的限制较少。因此,相关部门可以完善相关的法律,对公民的合法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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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论文摘要 儿童本应在父母呵护下健康快乐的成长,但近年来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却频频发生,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中,就有二起是明显涉及儿童家庭暴力的案件。虽然儿童家庭暴力事件已引起社会大众普遍关注,但“饿死女童”、“父亲打死抄作业的女儿”等惨剧却还在上演。本文从多角度分析频繁出现家长虐待儿童的案件的原因,并为今后预防和制止儿童家庭暴力提出建议和参考。
论文关键词 儿童家庭暴力 监护权转移 监督
一、儿童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问题一直是社会大众关注的焦点,但对于家庭暴力的解决,过去往往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的角度思考,而缺乏对于家庭暴力的另一主要受害者——儿童的特别重视,即在解决儿童遭受家庭暴力问题上缺乏“儿童视角”。随着近年来,媒体不断报道出“饿死女童”、“父亲打死抄作业的女儿”、“继子遭继母虐打”等一系列惨剧,使人们不得不正视儿童家庭暴力问题。
但是,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往往是造成严重后果并经媒体报道之后才被关注, 一般的暴力还没有引起重视。根据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对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三年期间媒体报道的300个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的调研发现,在300个未成年遭受家庭暴力案件中,造成受暴未成年人死亡的有161件,超过了案件总数的一半。
谈起暴力,总是被理解为对身体的虐待、殴打等伤害行为。但是,近年来,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还存在另一种与暴力同一性质的伤害行为,如遗弃、家庭拐卖、等,这种伤害行为虽然不是直接造成儿童的身体伤害,但造成的后果却更恶劣。
二、儿童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儿童家庭暴力案件之所以层出不穷,并不是某一单一的因素引起的,是多种因素相互交织的结果。针对造成儿童家庭案件的原因,本文主要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一)法律层面的原因
1.未明确监护人的职责
《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问题。但这一条文在表述上却很模糊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对监护人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履行职责不当是否应承担责任却没有清晰的界定。
2.没有设定专门的监督保护机构
依据《民法通则》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法律只是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控告。这是一种模糊的规定,对未成年看似进行了全面的保护,其实因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的监督主体而缺乏可操作性。在通常情况下,很少会有相关部门主动管理,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相关部门不管不问的真空地带。
3.缺乏明确的救助机制
目前特别严重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已经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但一般性家暴行为和尚未出现严重后果的案件则比较隐蔽,仍未引起公众的足够重视和公开讨论。实践中,只有当儿童被虐待至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被外界知道时,司法机关才会介入调查和追究;而更多的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由于构不成犯罪或者因为是自诉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对于公权力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介入儿童家庭暴力案件,应由谁来接替失职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以及受虐儿童的后续治疗和心理辅导等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4.制裁手段单一
针对案件和施暴人的处理方式大多简单,除后果特别严重的实施刑罚外,对一般性案件缺少有效处理方式。在一些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案件中,对家长只是进行简单的批评教育。目前我国对父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非刑罚处置方式简单,导致很多施暴者得不到有效教育和处。不予介入,惩治过轻,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和预防作用。
5.受法定人制度和自诉限制,儿童家暴案件往往很难进入司法程序
《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人。这条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它忽视了儿童被监护人侵权的现实情况。倘若儿童遭受父母一方虐待,而另一方不敢或不愿孩子起诉,或父母双方都对孩子施暴,儿童自己起诉就会因为诉权难以被法院受理。而且,法律规定虐待案件只有出现严重后果,才能从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因此,在一般儿童家暴案件中,司法机关也很难介入。
(二)社会层面的原因
第一,受传统思想的影响,父母将法律法规的抚养义务当成人身依附关系,将子女视为私有财产,并不认为儿童也有人权。在暴力发生家庭中,“不打不成材”、“棍棒之下出孝子”、“恨铁不成钢”等就成了教育子女的信条,认为父母有权力打骂,甚至认为打骂、体罚等如没造成严重伤害都应属于合理范围。
第二,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社会大众往往采取包容或习以为常的态度,认为管教孩子是家庭内部事务,清官难断家务事,外人不便干预,通常不会主动报案。根据广州妇联调研,多数人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暴力认识不足,仅37.5%的受访者认为家长打孩子属家暴行为。
(三)个人层面的原因
父母对孩子施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家庭关系不和谐或家庭矛盾而拿孩子发泄或报复,错误的管教观念,生活困难、生活压力大或未婚先育没有条件抚养,孩子身体智力有缺陷、残疾,父母有恶习、品行不良和精神心理异常等。
受虐儿童由于年龄小,根据北京青少年援助与研究中心的调查,受虐儿童多数在十周岁以下,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儿童在体力和智力上都处于明显的弱势,根本无法反抗。在感情上,儿童又对父母所具有的那种亲密依赖又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父母的施暴行为。而且,有些年龄虽大的儿童,由于依法维权意识、自我保护意识的淡薄或缺失,以及亲情的影响,在家庭暴力发生后,也极少报案。
三、解决儿童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一)加强普法宣传
加强普法教育,尤其是关于儿童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使社会大众普遍意识到儿童也有人权,形成家庭暴力即犯罪行为的观念。学校应积极普及防范儿童家庭暴力教育,提高儿童的法律意识,教育儿童面对家庭暴力应如何保护自己。同时,社区应向通过分发宣传单、开展各种讲座等形式,向家长宣传有关儿童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矫正家长“因为爱你,所以打你”的错误教育思想,树立正确教育孩子的观念。
(二)设立专门的反儿童家庭暴力的监督保护机构
实践中,一个儿童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会涉及公安、民政、卫生、教育、社区、妇联等多个部门,协调难度很大,无法及时发挥公权力对儿童家庭暴力行为的积极干预的救济功能和约束、监督监护人的行为。因而,需要建立起专业化的儿童保护机构,赋予其负责儿童监护问题的管理、监督、执行的公共职责和权力,代表国家承担监护的实体职责,对于儿童的监护进行动态监督。当发生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后,可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儿童,可以提供临时安置场所。在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儿童保护机构可以进行事前干预。
(三)建立监护权转移制度
受虐儿童倘若仍由父母担任监护人,呆在原来的生活环境,存在继续遭受家庭暴力的危险,因此有必要建立监护权转移制度。对于家庭监护失当的,可先送到相关儿童保护中心,通过专业评估机构对其家庭监护状况进行评估,不符合儿童健康成长条件的,启动监护权转移的程序。撤销父母的监护权后,关键应由谁担任受虐儿童的监护人呢?撤销其监护权,由国家进行代为监护。
此外,监护权转移之后,父母确有悔改的,还能否有重新取得监护权呢?诚然,监护权转移制度,只是法律在监护缺失时设立的底线,它的目的并非剥夺亲权。当父母在孩子被转移监护权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在经济条件上也能有所保证,法律应该提供监护权回归的渠道。监护权回归后,必须由专门监督机构进行跟踪监督。
(四)完善对失职监护人的追责制度
目前对于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法规多数仍停留在原则性规定层面上,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应完善法律法规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干预和救助措施,健全儿童家庭暴力责任追究制度和非刑罚处置方式,而不再仅仅局限于批评教育的非刑罚处置方式。儿童家庭暴力案件因受法定人制度和自诉限制很难进入司法程序,追究监护人的责任,对于这种情形,可以由法院在审判时为其制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诉讼人,保障受虐儿童诉权的行使。此外,应明确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和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形,界定监护人不当行使监护权的情形,使监护人明确自己的职责,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五)建立强制报告儿童家庭暴力制度
面对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缺少及时发现的渠道的现象,国家应建立强制报告儿童家庭暴力制度,要求学校、医院、社区等与儿童密切相关的单位和人员,在发现童遭受家庭暴力时,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报告。强制报告制度应对义务报告人的范围、报告的时间、接受报告的部门、不报告的法律责任等进行规定。强制报告制度的推行,可以逐渐让社会公众和相关责任人员形成家庭暴力即犯罪行为的观念和对任何虐待儿童的行为零度容忍的思想,主动报告。同时,设置相应的奖惩措施配合强制报告制度的实施,促使强制报告制度在预防和解决儿童家庭暴力的行为中能发挥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家庭暴力 危害 预防
中图分类号:C913.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5-0257-02
家庭是人类社会生存的空间,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家庭和睦温馨,社会才能安定,文明进步。家庭暴力是影响婚姻家庭和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家庭暴力不断发生,使妇女、儿童、老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危害。正确认识并预防家庭暴力,对于构建和谐家庭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特点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肉体上、精神上的伤害行为,不仅包括长期暴力行为以及长期虐待行为,也包括造成伤害和严重伤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1]。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是对老人、妇女、儿童等家庭弱势人员的暴力。其有以下几种特点:
1.暴力行为具有家庭性与隐蔽性。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这是家庭暴力和其他暴力的根本区别。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具有血亲和婚姻关系,再加上“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观念影响,使家庭暴力行为又具有隐蔽性。
2.行为具有违法性。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它违反了有关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虽然中国目前尚未制定《反家庭暴力法》,但宪法、民法、婚姻法、刑法及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都规定有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暴力的行为。违法性是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
3.具有严重性的社会后果。家庭暴力包括轻微的违法暴力行为,也包括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其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会对家庭造成毁灭性的打击。
4.形式的多样性。家庭暴力形式多样复杂,手段恶劣。既有殴打、伤害等纯暴力行为,又有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人身自由、人格等,从肉体上和精神上对受害人进行摧残的虐待行为。以及威胁、拒绝赡养和抚养等遗弃行为。这些手段有时单独使用,有时同时使用或交互使用。
5.行为的长期性与反复性。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者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害,在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简单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反复的暴力侵犯。而且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呈循环性,其过程往往表现为紧张状态阶段、暴力阶段、亲密阶段三个不同阶段的反复循环。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和成因
1.家庭暴力的危害。(1)侵犯了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侵害了他们的健康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2)破坏婚姻家庭。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者造成肉体伤害,更重要的是造成精神上、感情上和心灵上的伤害,使家庭摇摇欲坠,甚至破裂毁灭。(3)影响社会的稳定。暴力打破了家庭的安宁、和谐,容易使受害者走向极端采取杀人等方式进行报复,走上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害人者。(4)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据调查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中的孩子,长大后会患有情绪焦虑、恐惧、孤僻、自卑等心理障碍。有的学会用暴力发泄情感,甚至导致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
2.家庭暴力的成因。(1)历史原因。中国的家庭暴力直接渊源于封建社会的专制主义文化传统和宗法等级制度,为了加强封建意识的控制,封建社会统治阶级还通过立法直接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合法性。经过长期的封建文化的教化,人们的头脑里逐渐接受了父权和夫权的观念,从而使中国传统文化中对家庭成员人权的漠视,对家庭暴力持容忍态度。不久前在全国各地热播的电视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讲述了一名受人尊敬的医生,一个文质彬彬的男人,竟是打断妻子肋骨,打死未出生孩子的家庭暴力实施者。究其原因就是男尊女卑封建夫权思想在一些人头脑中残存。据调查发现,许多家庭还不知什么叫家庭暴力,这一观念根深蒂固,制约了人们认识家庭暴力的劣根性。(2)社会法治原因。产生家庭暴力的社会因素有社会经济、社会压力、社会交往等多种因素。1)据调查表明,家庭暴力在经济地位较低的家庭更为普遍。2)在调查中还发现,一些非常残忍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发生在缺少良好的人际关系、生活封闭、孤独的家庭中。3)法律因素。中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3)个体因素。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很大的变化,婚外恋、包二奶、非法姘居等现象的增多,也使家庭暴力增多。如36岁的冯某的丈夫与他人非法同居,冯怎么劝都无效,在一天深夜为些发生口角后,用铁棍将熟悉睡中的丈夫打死。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措施
(一)建立完善的反家庭暴力的机制
1.建立反家庭暴力的机构 [2]。(1)设立被害人避难和倾诉的场所。多数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被害人和施暴人的经济地位是不平等的,被害人对于施暴人具有经济依附关系,为切实保障家庭中弱者的人身权益,我们应建立物质帮助的机构,为受害人寻求法律的帮助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2)设立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为受害者提供咨询服务的机构。(3)发挥调解机构的作用。对轻微的家庭暴力,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要进行调解,防止家庭矛盾的激化,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而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司法机关要及时介入,通过司法机关的惩治,使施暴人认识到暴力行为的严重性。(4)建立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援助机构,对那些因受家庭暴力伤害的人员提供法律帮助,对经济困难的受害者免费提供法律授助,更好地维护家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改革诉讼制度。(1)由警察机构对虐待等家庭暴力行为先进行处理。中国法律规定虐待罪等家庭暴力犯罪行为告诉才处理,现实生活中受虐待的受害人很少选择诉讼的法律途径解决家庭暴力。而由警察机构对虐待行为进行处理,就能避免这一矛盾的发生,使受害人愿意选择司法救助的手段。(2)警察对于家庭暴力的处理,对于屡教不改的或情节极为恶劣的,应该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从重处罚;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由警察机构直接处罚。(3)设立婚姻家庭法庭。聘请素质高,有经验的妇女工作人员作为陪审员,审理家庭暴力案件。同时加强自诉与强制诉讼的结合,司法机关根据情节及早介入反家庭暴力中,对严重的家庭暴力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及时侦查并提起公诉,追究施暴者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制定反家庭暴力法
目前,禁止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分散在宪法、刑法、婚姻法、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但内容分散缺乏完整性,不利于司法操作 [3]。因此,应针对家庭暴力的特点及时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以便在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专项活动中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反家庭暴力法应包括以下内容:(1)保障性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家庭成员各自在家庭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与应履行的义务,保障父母、夫妻及子女在家庭生活中的权益。(2)制裁性规定。制裁性规定有选择性制裁规范与强制性制裁规范。对家庭成员轻微的身体伤害或精神虐待,其方法主要由有关执法部门根据受害者的选择,而对施暴者采取的惩罚措施,如警告、责令赔礼道歉、行政拘留、勒令施暴者从家里搬出居住,阻止施暴者与受害者通讯,制止施暴者接近受害者及其住所;强制施暴者接受心理治疗等。强制性制裁规范,主要针对触犯刑律的严重家庭暴力,由执法者强制对施暴者进行制裁,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3)设立家庭暴力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在家庭暴力法中设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从经济上制裁施暴者,使受害者有经济上的保证。(4)社会保障性规定。如设立并提供家庭暴力投诉站、伤情鉴定中心、紧急庇护所、心理咨询与治疗机构、电话服务专线、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等,为受害者提供庇护、物质资助及法律授助,为施暴人提供心理治疗。(5)规定失职责任追究制度。家庭暴力的预防与救济措施需要强有力的执法处理部门来保障实施,对负有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定义务的直接责任人,若对家庭暴力不予制止和处理,而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三)建立健全社会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
建立以司法机关为中心的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网络,建立并完善各种机构机制,协调配合各种政策、法律、法规,打击家庭暴力,才能根治家庭暴力。
(四)加强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
各级妇联组织应采取各种形式,宣传反家庭暴力工作,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对妇女权益保护法的宣传教育,要将一些对妇女施暴的家庭暴力案件曝光,点评家庭暴力案件,谴责家庭暴力行为,加强舆论监督,为受害者伸张正义,讨回公道,优化家庭氛围。
(五)消除家庭暴力应从观念入手标本兼治
惩治家庭暴力犯罪,更新传统观念实现男女平等才是治本,男女要平等首先要提高妇女经济地位,妇女有了经济上的独立,才能摆脱在家庭中依附于男子的状况,提高妇女的经济地位是反家庭暴力最好的物质基础。要在全社会提高妇女的政治地位,要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让男女平等与计划生育等国策深入人心。
正是家庭暴力形成原因的根深蒂固,才最终导致了家庭暴力成为了当今严重影响家庭稳定的顽症,也就严重侵害了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需要全社会的关注与支持,才能使更多的家庭真正认识家庭暴力,也才能在根本上杜绝家庭暴力现象的发生,也才能真真有效地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参考文献:
[1]董云虎.中国的妇女人权[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7:8.
摘 要:家庭是构成社会最基本的单位,却主要依靠婚姻关系来维系。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息产业技术的不断进步,现在农村的青年接触外界机会不断增多,视野也不断开阔,人们的生活观和价值观及婚姻观正在发生翻天覆地般的变化,离婚的现象也越来越多,但作为妇女在离婚时却不能得到合理的赔偿,是以本论文针对农村地区离婚家庭妇女得到赔偿的情况进行了了解与分析,并给出些参考与意见,希望对农村离婚家庭的妇女有所帮助。
关键词:农村;离婚家庭;妇女;赔偿情况
一、前言
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就是构建和谐家庭。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基于种种原因“全国离婚的绝对数字越来越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息产业技术的不断进步,现在农村的青年接触外界机会不断增多,视野也不断开阔,人们的生活观和价值观及婚姻观正在发生翻天覆地般的变化。特别是劳务输出已成为诸多农村家庭增收致富的重要途径,外出务工人员不断增多,造成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缺乏必要的沟通,共同语言减少,久而久之感情疏远,很难经得起冲击。是以离婚率也越来越高,那么作为离婚家庭的夫妇双方赔偿问题也成了主要问题。那么处于农村地区的离婚家庭由于受环境、教育等方面的因素,离婚家庭妇女在赔偿方面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更难上加难。本论文就从关于农村离婚家庭赔偿问题情况进行了了解与分析,并根据《婚姻法》对维护其妇女赔偿问题提出些观点与建议,可以对处在农村地区的离婚妇女有所帮助和提供一些参考价值。
二、农村离婚家庭赔偿情况的现状
随着社会发展,家庭离婚情况越来越多,但就家庭赔偿情况在不同的地域内也不相同,尤其是处在城市生活的家庭,在离婚时妇女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在农村地区,妇女在离婚时并不能的到合理的赔偿,有的地方甚至没有给予赔偿。尤其是在这次社会调查中,我发现农村地区的离婚案件极少附带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大多数是由于其他的原因提出离婚,但并没有提出要对方就离婚问题去给自己一定赔偿或有要求的赔偿也是低的可怜,并不能在离婚中去维护自己的利益和自己应得的赔偿。
三、农村离婚家庭关于赔偿问题的分析
1、人们认识观念上不足,对《婚姻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所知甚少。很多农村妇女在离婚时,受地方传统观念的影响,离婚时不得得到任何财产的赔偿,是以对离婚时很少要求给予合理的补偿。最主要的是大多数妇女根本就不知道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受地域坏境、教育等的影响,根本不知道在离婚时,国家的《婚姻法》中早就对离婚时自己应得到什么样的赔偿都给予了一定的规定。
2、提供证据比较困难,很难有充足的证据来为自己得到合理的赔偿。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就意味着婚姻中受到侵害的一方在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时必须担负起举证的责任。在农村,由于妇女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均低于男性,在发生婚外恋或家庭暴力时,女方往往无力举证。由此丧失了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机会。尤其是在农村地区现在的中国农村还没有完全摆脱传统宗族思想的影响,在婚姻家庭问题上,他们下意识地认为这仅仅是他们自己的私事,和政策、法律的规定联系不大。何况农村妇女离婚时若想从邻居处得到帮助,邻居很可能不愿干涉别人的“家务事”或受到男方的警告而不愿为离婚案件做证,这都为妇女离婚时根据举证得到赔偿增大了难度。
3、农村地区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大多数法官不能够依法办事。为我国国情所制约,司法机构往往人员配置紧凑、来自上级的划拨经费有限而要处理的案件却数量不小,局促的物质条件往往对基层法院形成制约,使法官们不断提高办案效率,加快结案速度,是以很多时候法官们就形成了一套自己的办案方法,并不是依照法律法规来为农民解决问题。有的法官甚至收取“黑钱”,法官和律师相互勾结,利用农村妇女很少知道和了解法律知识,在法庭上进行审判时并不能给予公平的判决。
4、《婚姻法》规定条款条例并不完善,很多地方并没有能对受害妇女提供合理的赔偿。尤其是《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而《刑法》中虽然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罪”但是其公诉条件相当苛刻,假如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国家都不会主动进行追究。在农村很多地方都会出现家庭暴力的情况,而遭到暴力侵害的妇女或因受到胁迫或因经济、医疗条件的限制无法及时做鉴定,从而无法获得遭受侵害的证据。何况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婚姻法》规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方可提起,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在此条规定的“保护”下岂不是正好利用了法律的空白而不受惩戒,这些都为妇女应当得到赔偿给予了漏洞。
四、建议
1、加强对公民自身权益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力求深入基层,起到实效。司法部门要不定期的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农村,以案讲法,有针对性地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鼓励人们积极主动的去观看一些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
2、要做到“防患于未然”,在婚姻家庭中要加强沟通,当无法沟通而男方采取极端措施时,要合理的维护自己的权益,避免在以后的离婚过程中由于举证困难而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
3、完善地方法律制度,严格要求法官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把法律条文和实际情况的有机结合,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对妇女权益的完整保护进行合理的评判,使法律规定的应有权利转变为实有权利,从而使农村离婚家庭妇女得到合理的赔偿。
4、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法律法规,使广大农村妇女在家庭中能够得到足够的保障,针对不同的情况都给予明确的指示,并不能只仅仅只针对离婚时才给予合理的赔偿。尤其是家庭暴力往往具有隐秘性,除关系亲近的人以外很难为他人所知,而且由于暴力的种类、实施的程度等对精神上的折磨等均不利于取证,面对这样的新问题,条文的规定应该更加具体明确。
五、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外界诱惑率的增大,离婚情况也会越来越多,那么在农村离婚诉讼中涉及赔偿的问题也势必不断增多,这就迫切要求有关立法部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成果,不断巩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相关法律更加规范,更加成熟,也使法律真正成为惩治恶者,维护善者,使广大群众在法律面前都能够得到合理的保障。同时广大人民群众也要加大法律意识,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能更好的利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作者单位:佛山市迈雷特数控技术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司法解释(二)的理解和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一、基本概念
1.被害人
被害人通常是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从法学角度来说,主要包括以下两类:第一,在民法中,被害人是指于民法调整的人,通常也成为受害人:在刑事法律范围内,被害人则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被害人是遭受损失或损害的人。其次,被害人是犯罪危害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再次,被害人仅指受有损害的自然人。[ 戎景,犯罪被害人被害性的分析,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
2.犯罪被害人被害状态下的基本属性
犯罪被害人被害状态下的基本属性(以下称为“基本属性”)主要是指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或者与犯罪有关的主体特征和条件,这些特征和条件反映了被害人的容易被害的属性。具体而言,这些属性是促使犯罪被害人易遭受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的致害因素的总称。
二、犯罪被害人被害状态基本属性的特征
每一个社会人都有着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并且这些属性的具体表现方式都因人而异。在这众多异质的属性中,有一些属性对犯罪有着诱发和辅助作用。这些基本属性也有着自身鲜明的特征。
1.犯罪诱发性
基本属性最鲜明的特征之一就是对于犯罪的发生能够起到诱发和促进作用,这些属性能够促使被害人成为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对象。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明显的具有挑衅性或者诱惑性的行为属性,例如被害人在犯罪发生前对犯罪人的、殴打;富人的炫富行为或者女性的轻薄行为等挑衅性的或诱惑性的行为,而这些行为属性恰恰成为了促使了犯罪的发生直接导火索,这也就是犯罪学领域通常所说的“犯罪人和被害人共同导致犯罪”。
2.对犯罪情景的顺应性
基本属性对犯罪情景的顺应性是指被害人存在着容易接受加害人的诱导或容易成为被选作侵害对象的因素,被害人本身对被害状态、被害情境具有一种无意识的顺应的特性。这这种情形下,犯罪人往往与被害人产生心理联系,往往投其所好,选择被害人感兴趣的话题、事物,极力感染被害人的情绪、兴趣,增加被害人对自己的好感与认同感,从而一步一步地引导被害人掉进自己的圈套。例如,在一些财产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往往针对被害人想要不劳而获的心理,引诱其进入自己的圈套,最终实施犯罪行为。
3.对犯罪的容忍性
被害人对犯罪的容忍性是指被害人对于自己被害人角色的认同和对于犯罪行为的容忍。这一特征主要包括五类:第一,犯罪发生前的预先认同,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前被害人对于被害人角色的预先认同,进而在被害后对既成被害事实持认同或容忍的态度。这实际上是指被害人认为犯罪的发生已成必然,认为自己是天生犯罪人。例如,某地公交车的扒手一直很多,因此,一些乘客在东西被偷了以后都认为被人偷东西是必然的事情,丢东西是意料之中的,甚至只会埋怨自己不小心而导致东西丢了。这一过程,就是使犯罪预先对犯罪被害人有一个认同,在犯罪发生后,又自我安慰,对犯罪予以容忍的表现。
第二种是长期容忍型,这一特征主要是指一些被害人一直处于被害状态,长期重复的被害导致被害人出现了对于犯罪习以为常的心态,对犯罪的发生和自身的被害状态麻木不仁、无知无觉的状态。典型的例如家庭暴力中的被害人,他们对于家庭暴力不断的忍受促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毫无顾忌。被害人对这些暴力行为的默许正是一种长期容忍的表现。
第三种是即时容忍型,这是指某些被害人在十分不利的处境下对自己遭受的侵害被迫隐忍的情形。例如,抢劫案中,为了不使自己的生命遭受威胁,便把自己的钱交出去。这便是对于犯罪的即时容忍。
第四种被迫容忍型,即迫于屡次控告无人受理的困境而忍辱含垢,或慑于犯罪分子的而不敢反抗,被迫就范等。如弱女子遭歹徒持刀拦截,无力反抗,听任;有的人被犯罪分子抓住把柄,不得不屈从犯罪分子的意志。
可以看到,被害人在被害状态下对于犯罪的容忍性往往是被害发生后被害人的表现,但是这些表现在一定情况下也会导致被害的再次发生,往往引发再次的犯罪侵害。被害人的容忍往往导致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甚至变本加厉。一些犯罪人在选择犯罪目标时,往往考虑被害人各方面的情况,如被害人是否具备某种反抗的条件,是否有把柄掌握在自己手中。除此之外,还往往选择那些在以前的犯罪过程中保持顺从态度的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再次被害。[戎景,犯罪被害人被害性的分析,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
三、结语
人的属性虽然数不胜数且各不相同,但是被害人却有一些特定的属性,这些属性辅助或者诱发了犯罪的发生。因此,对于被害人被害状态下的基本属性研究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通过对于被害人的研究才能将被动的预防犯罪转变为主动的预防犯罪。从这些基本属性入手,寻找被害人或者潜在被害人,防患于未然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戎景,犯罪被害人被害性的分析,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
[2]韦丹丹,刑事被害人的被害性,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
[3]李伟,《犯罪被害人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11月
本文通过概述犯罪的社会原因,具体分析了贫困从诸多方面影响犯罪的原因及表现。指出贫困对政治原因的影响诱发了危害国家及公共安全犯罪的产生;贫困对经济原因的影响诱发了侵财类犯罪的产生;贫困对家庭原因的影响诱发了家庭暴力等犯罪的产生;贫困对文化及教育的影响导致了贫困人群犯罪率的上升。
【关键词】
犯罪;犯罪原因;社会原因;贫困
一、犯罪原因概述
在犯罪学关注的诸多问题中,犯罪原因无疑是最为核心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犯罪的产生,发展甚至影响着犯罪的预防,因而对于犯罪原因的探讨历来是犯罪学学者最为热衷的。从古典学派的犯罪自由意志论、实证主义学派中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论到李斯特的社会原因论,犯罪原因的发展经历了从注重个人到社会的变迁;在现代犯罪学中,社会原因被认为是影响犯罪的最为根本的原因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的通说观点。
二、犯罪的社会原因
犯罪的社会原因是指引发犯罪的各种社会因素及其过程,包括宏观层面的政治因素、经济因素和文化因素,[1]与微观层面的学校教育因素和家庭环境因素等。犯罪的社会原因具有决定性、普遍性、系统性、间接性以及可控制性,从而从根本上成为了导致犯罪的最为根本的原因。其中的政治因素、经济因素、文化因素以及家庭、教育因素都相应的影响着政治性、经济性等犯罪。
三、贫困可以从诸多方面影响犯罪的社会原因
贫困首先是个社会学意义上的词,在社会学中它既是一种事实判断也是一种价值判断。[2]贫困包含两个层面意思:一是贫困是由于资源匮乏,从而使生活水平低于社会可以接受的最低标准,这里的资源既包括物质方面,也包括精神和文化方面。[3]第二,从根本讲,贫困是缺乏手段、能力和机会。[4]贫困通常被分为绝对贫困与相对贫困,而在我国,贫困人群的内涵已经不仅仅是绝对贫困人群,而是扩大到了相对贫困甚至是一部分中等收入群体,这表现为即使是“贫困阶层”中也有不同等级的划分,其内部也是一个收入和生活差距较大的多层级结构,而且由于贫困人口处在城乡二元的经济交接点,其主观意识中“下层”的外延已经远远超越了单纯的贫困界限,扩大至更广泛的较底收入和温饱人群。[5]
因此,贫困虽然是一种对于经济地位的定义,但从犯罪学的方面来说,贫困所能引发的问题涵盖了社会的方方面面,因而其从诸多的层面影响着犯罪的发生,从犯罪的社会原因来分析,贫困对于犯罪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贫困对犯罪政治原因的影响诱发了危害国家及公共安全犯罪的产生
在我国,由于改革开放及社会政策的影响,出现了贫富差距逐渐扩大,下岗及失业现象导致部分贫困人群对于国家及社会产生了仇视的心理,认为其贫困是国家、社会造成的,因而产生了的心理。这种心理在特定的犯罪场中就会表现为真正的犯罪,且往往是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如2005年发生的河南农民艾绪强抢车撞人一案中艾绪强本人的供述是:因为其工资被拖欠,虽经多方反映仍旧得不到解决才决定报复社会的。虽然这只是行为人自己的供述,但不能否认的是在生活贫困的境况下,行为人容易产生畸形的犯罪心理,从而进一步实施报复社会的危害行为。这无疑表现出了贫困人群对于社会政策以及国家的不信任导致了其产生了危害国家及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2、贫困对犯罪经济原因的影响诱发了侵财类犯罪的产生
贫困所导致的对于财产的渴望,无疑会直接导致侵财类案件的产生。首先,对于绝对贫困人群而言,基本的物质生活无法得到保证,就容易产生侵财的心理,因而,在这类人群中,盗窃、抢劫、抢夺这类直接的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的较易实施的侵财性犯罪较为多发。其次,对于相对贫困以及中等收入群体而言,其基本的物质生活可以得到保证,但由于其对自己相对低的社会定位以及“攀比”心理,导致了不切实地的物质追求,而为了满足这种心理及物质需要,就容易发生非法挪用公私财物罪这类并不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性犯罪。因此无论是处于“贫困阶层”中较为底层的人群,还是温饱甚至中低收入人群,都较易实施侵财类犯罪。
3、贫困对犯罪家庭原因的影响诱发了家庭暴力等犯罪的产生
贫困对于家庭的影响较为复杂,其不仅可能诱发夫妻之间犯罪行为的发生,甚至会诱发下一代犯罪行为的产生。首先,物质水平的低下影响着精神层面的交流,在许多绝对贫困人口率较高的国家中,家庭暴力的发生率显著高于发达国家,因而可以看出贫困容易导致家庭暴力类案件的多发。同时,由于物质生活水平较低,容易导致家庭成员对于生活状况的不满,在长期负面情绪的积累中,容易诱发家庭成员的犯罪行为,如为了改善家庭生活状况或者是脱离现有的家庭生活状况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前者有可能导致侵财类案件,而后者除此之外还容易导致家庭成员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团伙性犯罪,从而达到脱离现有的家庭生活状况的目的。最后,长期贫困的生存状况,也容易导致下一代出现上述的两种犯罪行为:耳濡目染的家庭暴力可能使得子女在成年后继续这种家庭内部的暴力行为;而长期的贫困也会诱发子女处于“攀比”以及脱离这种生活的心理,继而出现侵财性犯罪以及团伙性犯罪。因而,贫困所导致的消极情绪对于家庭的影响极为复杂,也容易产生暴力性、家族性犯罪的产生。
4、贫困对文化及教育的影响导致了贫困人群犯罪率的上升
在贫困人群中,教育的缺失导致了文化水平的低下,与此同时,在贫困人群中存在着自己的一种犯罪亚文化,这两种现象无疑会导致贫困人群犯罪率的攀升。其一,由于受经济水平所限,贫困人群的受教育率本身就低于相对富裕群体的受教育率,如在贫困家庭中,如果有多个子女而家庭条件又不可能同时保证所有子女的教育,则会出现部分子女仅接受了义务教育甚至连义务教育都没有完成,而更有甚者处于家庭经济条件的考虑,完全缩减了子女受教育的年限,而是让其“早点工作,多挣点钱补贴家用”,现在的城市务工人群中就有很大一部分是这类人群。受教育程度低无疑导致了这类人群的文化水平低,对于法律的了解及理解程度较低,容易产生犯罪行为;同时,由于受教育水平较低,其所受的精神及行为约束较少,在受到不良情绪的影响时容易做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其二,在贫困人群中,仇视社会、仇视“富人”的心理较为严重,这种负面情绪的累积会形成犯罪亚文化,长期接受这种犯罪亚文化的影响,相对于经济水平较好的人群,就更容易发生犯罪行为。因此,贫困对于文化及教育的影响无疑会导致贫困人群犯罪率的上升。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贫富差距是不可避免的,因而由此所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贫困毫无疑问的是导致诸多犯罪产生的重要因素,但并不是决定性因素,如何尽可能的将贫困所引发的犯罪行为降至最低水平是研究贫困所导致犯罪的最终目的,因此我们应该尽可能的立足于我国国情,在不回避我国贫困问题的同时,思索如何降低贫困对于犯罪的诱发作用,从而达到降低我国犯罪率的根本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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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婚内侵权纠纷逐渐的成为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当中的最常见的纠纷之一。同时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约束相当严格,并且婚姻关系的性质较为特殊。我国的传统思想对于婚姻关系也有着较为明显的影响,婚内侵权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也是相关的因素。因此,本文针对婚内侵权纠纷进行相应的分析,通过现状研究并分析其具体种类。
论文关键词 婚内侵权纠纷 类型化 法律制度
婚姻关系是维系我国家庭的重要因素。在传统的婚姻关系当中,男尊女卑的思想占据重要的地位。时代的进步和发展,使得婚姻关系逐渐的自由化以及平等化,并受到现行法律约束。婚内的侵权行为是严重的影响夫妻之间关系的因素。婚内侵权的种类相当繁多,可以通过具体因素进行划分。
一、 婚内侵权纠纷立法现状
(一) 我国婚内侵权纠纷立法内容
婚内侵权纠纷,指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对于婚内的另一方配偶造成的财产权利以及人身权利的危害,并造成实际的损失。这被称之为我国的婚内侵权纠纷行为。在结成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就像有我国现行的法律政策的保护。
对于实际的婚内侵权纠纷,我国的现行的法律虽然对于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婚姻法》进行约束,但是法律对于侵权纠纷却没有具体的条文进行制约。在法律条文的发展和完善当中,在二十一世纪初期,《婚姻法》当中才加入了关于侵权纠纷的条文来进行约束。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随着法律的不断的完善,对于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也随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 我国婚内侵权纠纷存在的问题
1. 夫妻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侵权行为的出现使得夫妻双方的利益受到损失,并且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可以看出,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直接影响着对于侵权行为的具体认定。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对于夫妻的认定关系相对模糊和笼统,对于婚姻关系当中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使得法律的约束不够完善。
2. 婚内侵权规定类型单一
在我国的现行《婚姻法》规定当中,对于侵权行为的相应规定只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内同居、家庭暴力以及遗弃等问题进行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其中的规范形式显然已经不能够适应下现代的发展,新型的侵权行为使得法律在具体实施和管理当中面临巨大的考验。
3. 婚内侵权承担方式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于侵权承担方的约束形式以及救济手段,大多的倾向于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处罚。对于婚姻侵权行为的处理较为严格,通过法律的形式追求侵权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针对这样的问题,在实际的婚姻关系当中的具体实施,还是面临相应困难。对于行为较轻并不构成侵权的情况,受害者更希望侵权人在受到惩戒的同时采取较为宽容的方式进行处理,运用较为合理的方式进行家庭纠纷的处理。在实际的法律当中《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当中有很多处理当时,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以及停止侵害等等,但是在《婚姻法》当中却没有被具体的实施和运用,婚内侵权承担形式不完善。
二、 婚内侵权类型化意义分析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渐提升,使得婚姻关系面临巨大的考验。在婚姻关系当中建立正确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尤为重要。《婚姻法》是我国现行对于婚姻约束的重要的法律,是我国每一个公民都能够接触到的法律制度,其自身的完整程度严重的影响着公民自身权利的维护以及社会的安定和谐发展。对于婚内侵权行为进行分化,将会提升公民对于婚内侵权行为的认知程度,提升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通过对于法律的理解,有效的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行使权利,使得夫妻关系更加和谐。对于婚内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分析能够有效的促进社会责任科学化的发展,并主要的体现在:第一,将典型性的婚内侵权类型进行归纳和总结,将非典型以及特殊的侵权形式进行排除;第二,为了确保为法律方面提供相应的理论依据,要对婚内侵权行为多具有的具体特征进行分析。第三,进行类型的分析能够有效的促进侵权责任体系的形成,使得法律细节更加具体。
自从二十一世纪初期的婚姻法修改以来,对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学者不断研究的话题。对于婚内侵权损害的赔偿制度,依旧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但是多数学者赞成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主要的理由有如下的几个方面。
1. 婚内侵权对于配偶人格权的损害
在现代的法治社会的建立当中,重视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工作的开展。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而结合在一起,双方的个人权利不会受到影响。婚姻关系不会由于关系的结合人格消失的情况。双方人格上的独立,就会存在侵权问题出现的可能。
2. 制度的确立符合民法侵权行为法理论
侵权行为的产生主要的是补偿受害者所受的损害,同样也是其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制度的确立能够有效的保障被害人以及侵权人之间的权益达到公平的效果。婚内的侵权制度纠纷的产生使得夫妻双方权益受到损害。那么婚内侵权行为应该进行相应的调整。
3. 制度制定不会破坏家庭的稳定
对于制度的确定,与家庭的稳定和谐无关。在现行的法律制度当中,侵权纠纷的被害方对于侵权方的主要是想以惩戒的方式停止侵权行为,并不想让其受到法律的制裁以及离婚。因此,制度的确立能够有效的减少侵权习惯行为的发生,并不会破坏家庭和谐。
4. 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
在《婚姻法》确定之后,《民法典》当中也提到了关于婚内侵权纠纷的问题。其中的“法定事由出现时,依法律规定或者法院宣告,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解除原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 三) 夫妻一方的行为危害他方利益或者妨害婚姻共同生活。”该条文对于法律制度进行了有效的完善,解决了在夫妻的共同财产下,侵权损害赔偿执行难问题。
三、 婚内侵权纠纷的种类划分
(一) 客观性质分类
1. 婚内人身侵权纠纷
在婚内人深侵权纠纷当中,分为人身权的夫妻间侵权纠纷以及配偶权的侵权纠纷。其中人身权的侵权纠纷指的是对于夫妻双方的一般人身权利,与其他的主体权利相同的人身权利。对于相应的人身主要的体现为: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健康权以及隐私权等因素。这些权利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后并不受到影响,依旧保持各自权利的独立性。其中的各项权利都会得到相应的法律的保障,并且维持夫妻双方的个人独立人权。
婚内配偶权,在《婚姻法》制定的前期,对数学者不同意配偶权的建立,使得我国对于配偶权的研究和讨论只能集中理论层面上,没有明确的行为标准。广义上的配偶权指的是基于配偶身份形成的夫妻之间的权利。狭义上指的是配偶身份权。在现行的《婚姻法》条件下,夫妻双方之间主要的侵权纠纷体现在具体的几个方面:第一,侵犯配偶的同居权;第二,侵犯夫妻的共同生育权;第三,违反忠实义务;第四,遗弃。上述的婚内侵权方式严重的影响着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进行相应的法律约束能够有效的控制夫妻之间的侵犯问题的发生。
2. 婚内财产侵权纠纷
婚内的财产侵权纠纷主要的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夫妻共同的财产权以及配偶个人财产权。其中对于夫妻共同把财产的侵权问题,在现行的《婚姻法》当中有明确的规定,并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划分有着明确的规定。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侵权问题,在当今社会的发展当中很常见。其侵权的主要行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点,滥用家务权进行共同财产的使用,在未经配偶对方同意的过程中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使用,将较大的金额进行使用和投资。第二点,在没有得到配偶方统一过程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非法使用。其主要的形式体现在,肆意挥霍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第三方赔偿金行为;赌债;以及毁坏财务等行为都被称之为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另一个方面是侵害配偶的个人财产权。对于个人财产权的处理方式,《婚姻法》第十八条当中有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无论何种形态的个人财产,本人都享有相应的物权,另一方配偶无权限制、干涉,否则即构成对该他方财产权的侵害。”
(二) 行为方式分类
1. 婚内作为侵权纠纷
婚内作为侵权行为就是积极侵权行为导致的夫妻之间的纠纷,指的是配偶一方违背对于另一方不作为的行为,并且用自身的过错行为损害对方的利益行为。在婚内侵权纠纷当中,其主要的表现形式为:第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致使配偶方身体权以及健康权受到损害。第二,滥用同居权,使得配偶方的自由权以及健康权受到损害。第三,一方限制配偶方进行生产生活的自由权利。第四,夫妻一方在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第三方同居,使得对方精神权受到损失。第五,一方强制行使生育权。第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私自处理,造成财产损失行为。
2. 婚内不作为侵权纠纷
挪威,位于斯堪蒂娜维亚半岛西端,国土面积38万多平方公里,全国人口不到500万,首都奥斯陆的人口有50万左右。挪威的官方语言是挪威语。不过,英语的普及程度很高。在我所到之处,只要与对方用英语交谈,无论年长年幼都能开口说上几句。当然,政府、大学、研究机构中工作人员的英语水平更高。但是,对于文本研究来说,用写就的挪威学者的论文及专著很少见到;打开相关网站,查询挪威现行,译成英文的只有两个:一是1814年5月17日颁布的《挪威宪法》,另一个是1978年6月9日颁布的《挪威男女平等法》。因此,了解挪威、研究挪威有关妇女人权保障的立法与实践的主要,就是与有关人员用英语做面对面的访谈。在为期半年的客座研究期间,我共访谈8次,接受访谈的人数有12名,他们是议会执政党成员、政府官员、心理师、研究人员、女权主义者及警察。其中,对现任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克里斯丁?米拉(KristinMile)的访谈,使我对"男女平等",这个已经作为当今绝大多数国家法律基本原则术语的法律含义,有了新的理解。
对克里斯丁的访谈,是2002年2月28日上午10点在她的办公室进行的。她看上去有40多岁,偏瘦的体形完全超出我先前的想象,不过,那双炯炯的目光透出她的干练与曦智。(?)我们已经在月初挪威人权研究所举办的"警察如何干预家庭暴力-中国和挪威的看法"研讨会上认识了。所以,见面无需过多介绍与寒暄,直切主题,围绕着《挪威男女平等法》和督察官的工作,聊了近2个小时。
一,法律保障下的男女平等(GenderEqualityUndertheLaw)
被挪威人骄傲地称为"挪威模式"的男女平等保障机制的首要组成,就是1978年颁布,1979年1月实施的《挪威男女平等法》(NorwegianGenderEqualityAct)。
该法共22条。根据第1条"本法以促进男女平等,特别以提高妇女地位为目的。"的规定,它的目的具有双重性:一是,消除包括家庭在内的生活各个领域里的性别歧视,保证男女在参政议政、就业、和劳动报酬这些公共领域中的平等;二是,和改变公众对男女在社会和家庭中角色的态度。
在讲到挪威颁布男女平等法的背景时,克里斯丁提到:
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在欧洲所有国家展开的妇女运动,对挪威社会的影响之一,就是导致了男女平等法的出台。1971到1972年间,第一个制定男女平等法的立法建议案提出。从开始酝酿到议会决定立法,经过了长达八年的时间。酝酿这一法案之初,议会中展开了激烈讨论,焦点不在于制定这个法案的必要性,而是如何制定它。是制定反性别歧视法,还是性别平等法?也就是说,它处于性别中立的立场,还是应该特别关注妇女。尽管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法案第1条提到,尤其关注妇女地位的提高,是本法目的之一。我认为,承认这点相当重要,因为,这样一个附加性规定,使促进男女平等成为可能。尽管从法案实施到现在的20多年里,男女平等仍然是男女双方的事,但是,我们需要花这么长时间,特别关注妇女的地位。
关于男女平等法的适用事项,初读法案第2条时,第1款"本法适用于任何领域里的性别歧视,……。"与第2款"本法不适用于家庭生活及纯私人事务。遇有此类案件,本法第10条提到的权力机关不执行本法。"的逻辑关系让我不甚明白。一方面,法案适用于家庭生活和纯个人事务中的性别歧视。另一方面,它又不在家庭和私人生活领域里执行。负责执行该法的督察官不仅无权处理这方面投诉,而且有义务撤销这类案件。这似乎是个矛盾。
就这个,我专门请教了克里斯丁。她解释道:
男女平等法并非仅适用于公共领域,它也适用于私人生活领域。但是,督察官的职责是有限制的,他们没有权力涉足私人生活领域。法案第2条规定,该法适用于任何领域里的性别歧视。这是一个宣言,性别平等应当是生活各个领域中的一项原则,不仅仅局限于公共领域。承认这点很重要,因为改变社会行为模式的许多工作必须在私人领域里实施。在过去的30年里,挪威的社会生活,包括私人生活,发生了许多变化。人们观念的转变非常重要,可是,法案在私人领域里实施并不容易。我的工作范围是有限制的,我可以有许多意见,可以发表许多看法,但都不是针对个人案件。男女应当共担家庭劳动,抚养子女,承担家庭责任,可是,作为督察官,在这方面什么也不能做。
看来,要理解这项规定,必须首先了解挪威的督察官制度。[2]
二,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男女平等法的主要执行机构(GenderEqualityOmbudsman-theMainExecutiveBodyfortheAct)
督察官制度,在北欧国家中有着深厚的传统。1809年,瑞典根据其宪法设立了司法督察官。[3]在挪威,督察官制度的建立,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事。1962年挪威议会通过一项法案,设立"议会督察官"。议会督察官的任务是对公众投诉和控告的有关中央和地方政府管理中存在的不公正、腐败以及不公平对待进行调查。这之后,挪威还设有人权督察官等不同类型的督察官。尽管如此,他们都有着一些共同特征:"他/她是'民众的保护人',职责是处理公众有关政府机关不公正、滥用行政权力的投诉,并对此进行调查。必要时,提出改进行政管理的批评意见或者建议。"[4]
基于这一制度,1978年男女平等法规定,设立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负责法案的实施。
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由国王任命,任期6年。第一任督察官是1979年任命的。克里斯丁是第四任,于2000年6月30日上任。她本人是一位获得奥斯陆大学文凭的律师,曾在劳动监察署(theDirectorateofLaborInspection)、移民事务署(theDirectorateofImmigration)工作。对于男女平等事务,她并不陌生。早在高中时期,她就从事过与男女平等问题有关的工作。1995年,她申请到男女平等事务副督察官的职务,协助前任督察官安妮?利塞?莱尔工作。在谈到当年申请副督察官职务的原因时,克里斯丁说,"我喜欢从事接触实际案件、处理个人和组织投诉的工作,督察官工作的责任和负有挑战性深深吸引着我。"所以,当安妮2000年4月辞去督察官职务,就任司法部副部长后,克里斯丁就成了这个职务的最佳人选。
男女平等法规定,督察官的职责主要有两项:一是,确保法案各项条款得到遵守。具体来说,就是受理各种与男女平等事务有关的申诉,并调查这些案件。她/他也可以主动展开对某些案件的调查。二是,通过文章、会议、讲座、访谈等方式,向政府机构和公众提供有关该法案和实施情况,以及督察官制度及其工作的信息。所以,督察官是个公众人物,经常出现在媒体上。
按照规定,督察官在处理投诉时,首先写信给对方当事人。如果雇主在接到监察官的信后,观念和态度转变,改变了先前的做法,那么,这个案件就结束了。对于那些不能一下解决的案件,督察官也在当事人之间调解,尽力使他们达成和解协议。但是,调解不是督察官工作的必经步奏。必要时,她可以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但是,她的决定不具有拘束力。如果当事人不遵守这个决定,有权向男女平等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5]
问到克里斯丁上任以来的工作,她如数家珍般地抖开了话匣子:
去年(2001年),一共有350件投诉。大部分是有关工作场所的性别歧视。许多投诉涉及就业问题。当然,同工同酬在挪威也是个大问题。不过,还有许多投诉不是有关工作场所的,而是其他领域的问题,如,保险的权利,方面的问题。总之,投诉几乎涉及到所有领域。我们还接到一些男性的投诉,起码有20%的投诉是有关私人生活的。涉及到父亲对子女的监护权,父亲产假期间的报酬权,到军队服役的权利,等等。除了接到书面投诉,还有许多男人通过电话抱怨。
我紧接着问,接到这类涉及私人事务,象家庭暴力方面的投诉后,您通常怎么处理?
我们要向投诉人讲解男女平等法的相关规定,告诉他们如何分担责任。如果是事务,离婚或者某种事故,我们也向投诉者提供一些建议,告诉他们是找家庭事务所,还是找律师,或者与其他部门联系。如果他们的问题属于暴力范畴,我们必须告诉他们去找警察或其他公共机构。这些也是督察官作为公共机构的工作之一。在挪威,所有公共机构都负有责任向投诉者提供,应到那个部门投诉的建议。
我认为,家庭暴力,是有关男女平等的重大问题。如果家庭中还有暴力发生,就意味着男女平等还没有实现。认识到这点很重要。就我而言,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犯罪,很重要。它必须要由警察或法庭来处理。
联想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措施的规定,我又问:在挪威,除刑法外,还有哪些法律与防治家庭暴力有关?她解释道:
我们有婚姻法,还有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不过,这两个法律是民事法律。它们对基于性别的暴力或者说对妇女的暴力问题,没有任何作为。所以,家庭暴力只涉及到刑法。我认为,重要的是依照刑法规定,认定暴力是一种犯罪,一种严重的犯罪。与警察和法庭工作相关的机构必须关注暴力问题,它们必须明确有责任将案件提交给警察或法庭。最近的一项立法建议中有一个条文规定,警察有权命令施暴男子离开家庭。
所以,在挪威这项工作中重要的一部分是全社会关注这一问题,推动警察做更多深入细致的工作,推动法庭重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当然,也要推动家重视这一问题。我认为,从积极的角度看,我们已经做了许多工作,不过在反对家庭暴力方面,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我们有一些从事反对对妇女暴力工作的组织。同时,政治家们也认为暴力是一个性别平等问题。在这方面,我的工作是提供建议,监督警察执行刑法,了解这方面工作的进展情况,但是不处理个案。在私人生活领域里有许多刑事案件。我认为,对我和其他负责性别平等事务的部门来说,关注暴力问题,向政治家施加压力,促进刑法改革,非常重要。当然,如何帮助和指导受暴者,建立受暴者危机中心,同样重要。
噢,我明白了!虽然督察官这样一个"民众保护人"的准司法性的行政监督机构,不能涉足个人私生活和家庭事务中的男女平等问题,但是,法案确定的非歧视原则,却是包括家庭生活在内的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准则。可见,将家庭生活和私人事务包括在该法的范围之内"是为了社会对此问题的态度,并且对私人生活中发生的性别歧视现象表明政府的观点。"[6]这正是男女平等法第2条的奥妙所在!
三,非歧视原则下,促进男女平等实现的具体措施(SomeSpecificMeasuresforImprovingGenderEqualityUnderthePrincipleofNon-discrimination)
为在公共领域中,促进男女平等,男女平等法第3条,明确了"歧视对待"或"区别对待"(DifferentialTreatment)一词的含义,从而确立了非歧视原则。
所谓"歧视对待"或"区别对待",是指基于性别上的差异,对男女的歧视或区别对待。它还包括事实上导致不同性别之间明显劣势地位的情形。(第3条第2款)但是,"符合本法目的、促进性别平等的区别对待,不属违反上款规定的情形;这还包括基于生理上的性别差异,赋予妇女专门享有的权利。"(第3条第3款)
可见,在挪威,男女平等的法律含义,有多个层次。首先,它是指消除基于性别的歧视性或区别性对待。其次,对不同性别完全同等的对待,但在事实上会导致不同性别间明显劣势地位情形发生的,也构成法律上的"歧视对待"。最后,以促进性别平等为目的,对不同性别的不同对待,非但不会造成不平等的后果,相反,会促进男女真正的平等。可见,为改变现阶段妇女在生活中的弱势状况,积极行动,采取特别保护措施,不仅不构成对男性的性别歧视,反而是符合非歧视原则要求的必要举措。
男女平等法确立的反歧视、促进性别平等的举措,主要体现在如下三方面:
(一),在职业生活领域,"雇主在雇员的招聘、晋升、解雇或者暂时下岗方面,不得违背本法第3条规定,必须男女无差别"(第4条2款)。首先,在招聘启示中,"禁止使用本工作仅限于某一性别的字眼,或者使用那些使人产生雇主希望或更愿意雇佣某一性别印象的用语。"这样可以鼓励男女突破传统的性别职业分工,自由申请职位。为增加招工过程的透明度,第4条还规定:"未被雇用的申请者,有权要求招工方书面陈述已经获得该项工作异性的,为获得该工作所提供的学历、工作经历及其它相关资格的证明资料。"同时,"如果在招聘、晋升、解雇或者暂时下岗方面的男女区别对待已经出现,雇主应当证明这并非因为申请者或者受雇者的性别而产生。"
关于男女同工同酬,法案第5条规定,受雇于同一雇主的男女,做同等价值的工作必须获得同等的报酬。事实上,男女很少做完全一样的工作,所以,法案使用"同等价值的工作",使得同酬不仅适用于同类工作,那些尽管外部特征明显不同,但在价值上有可比性的工作,也要同酬。对不同工作价值评估的因素主要有:雇员的受程度,技能和经验,责任和工作条件等。
(二),在教育领域,第7条指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使用的教具必须符合男女平等原则的要求。"教具是指用于教学的书籍、录像带、录音带和电影等,幼儿园中教师带幼儿所作的游戏,也是教具。这些教具在使用过程中,会对儿童看待男女的社会作用和地位产生重要影响。
(三),关于所有官方机构中两性代表比例的规定。第21条指出,"在所有官方机构的委员会,董事会,理事会及其他机构中都应当有男女双方的代表。当某一公共机构任命或者选举一个四人以上的上述组织时,每一性别的代表都应当至少占到40%,即男女双方代表都应当有二或三名。"
除男女平等法的上述规定之外,在挪威,当某一行业女性就业大大低于应有比例时,政府就要采用适当的配额制。当然,这一措施也有益于男性。,在与教育和照管幼儿有关的职业中,政府鼓励男性从事这一职业。所以,在我每天乘坐地铁去往所工作的路上,常常发现在带着一群幼儿出游的教师中,有男性幼儿教师的身影。他们对幼儿耐心、细致的看护,丝毫不逊于那些女教师。
督察官对推行上述措施,发挥了积极作用。例如,许多有关歧视怀孕妇女的投诉,常常与聘用有关。在挪威,作为一项原则,雇主不得以女性怀孕或即将休产假为理由,拒绝其工作申请,尤其当某一空缺岗位属于永久性工作时,这样的做法即是典型的歧视妇女行为。
2000年,督察官处理了这样一个案件:[7]某地区的一家公开招聘实验室工作人员1名。一位怀孕妇女前来应聘,但没有获得聘用。医院在给她的信中说:在她休完产假后,欢迎她申请另一个与实验室技工工作相似的岗位。这位妇女认为,这封信表明她怀孕和未来的产假,是她没有得到这个工作的原因。于是,向督察官投诉。
医院在应辩时,否认他们决定雇佣另一位申请人时,将这位妇女怀孕作为了一个考虑因素。同时,院方还强调他们的实际需要是一位实验室技工;一个工作岗位的连续性与应聘者应聘后确实在岗,是招聘时必须认真考虑的。督察官据此认定,院方确实将这位妇女怀孕,作为不聘用她的理由。一方面,督察官对雇主认为录用孕妇比较麻烦,而她又要行使休产假权利,一段时间内肯定不会在岗的事实表示理解,另一方面,督察官又以院方在招聘过程中,并没有询问这位申请者打算休多长时间产假为由,反驳院方。并且认为,该项工作当时对她非常重要,因为,她以前的老板破产,解雇了所有员工。她处于一个非常脆弱的境地,无工可做。督察官最终认定,医院的做法违反男女平等法。
当然,在挪威,其他也在不同方面,对男女平等进行着规制。例如,夫妻双方休产假的权利由两项法律来规定:《工作环境法》确立夫妻双方享有休产假的权利,《国家保险法》则对产假期间男女双方所享受的津贴待遇,做了规定。现在,母亲全薪的产假为42周,父亲的带薪产假为4周。这一规定对于男性做父亲的态度产生了极大。一项统计表明,1997年有80%的父亲行使了这项权利,比1992年的2.4%,有明显增长。[8]在《婚姻法》、《个人姓名法》、《流产法》、《同居法》、《儿童法》中,也有着许多有关私人生活领域中男女平等问题的条款。[9]
四,督察官对男女平等概念的理解(克里斯丁眼中的男女平等AnUnderstandingontheConceptof"GenderEquality"fromMs.Kristin)
在访谈克里斯丁时,我并没有就男女平等的法律含义,专门询问过她。但是,当我们谈到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问题时,克里斯丁除了特别强调家庭暴力是有关男女平等的人权问题外,还提到如何保护那些被逐出家门的施暴男子问题。
她说:"我们只有受暴妇女庇护所,还没有男性危机中心(Men'sCrisisCentre)。我们希望成立类似的中心,保护男性的合法权利。"我随口问她,你总是持这种性别中立的态度吗?(Youalwaysholdgender-neutralattitude,don'tyou?)她回答说,"这并不是主要原因。现实中确实有许多男子需要帮助,我的工作就是努力去呼吁有关部门,确保性别平等。"
当谈到男女平等法案实施23年后的效果时,克里斯丁说:
它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尤其在妇女就业问题上。挪威妇女已经享有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我们还有条款规定了官方委员会中男女成员的人数,其中,妇女的人数至少要达到40%.不仅如此,在许多领域,法案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法案实施20多年来也改变着立法。,挪威有关男女平等的立法开始变得性别中立化,更加关注男女平等的一般问题。在我的工作中,相当重要的一部分是提出新的立法建议,不仅仅针对男女平等法,也包括其他领域的法律。不仅我要这样做,政府所有的部,所有的公共机构都要这样做。我想,对我来说,或许更为重要的是处理个案,带动生活发生更大的变化。"
打开挪威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办公室的网页,在介绍克里斯丁这位新上任的督察官的段落中,我发现了这样一段对话:
--什么是你所理解的'男女平等'概念?(-Whatisyourunderstandingoftheconcept"genderequality"?)
--对我而言,男女平等是人权。是女性获得平等对待,和在中享有与男性同等地位的权利。同时,'男女平等'还意味着性别中立,即:它要消除社会中对男女两性的歧视。尽管我的大量工作是促进妇女的社会地位,但是,男女平等不仅仅是为妇女权利而战。它就象一个天平,如果不能在两性间保持平衡,无论哪个性别占据了较重份量,都不能说男女已经平等了。
在男女平等问题上,克里斯丁所持的论点和态度,确实与那些激进的女权主义者们有很大区别。这肯定与她多年来从事性别平等监察工作有直接关系。这不禁让我想起月初那次研讨会上的一幕,当会议人GroHillestadThune女士(她曾经在欧洲人权法院,挪威妇女庇护所工作过,现在在挪威人权所工作。)说到'我们在保护人权的同时,不能侵犯人权'时,立刻得到了许多与会者的赞许。在第三天的挪威考察评估会上,许多中方男性代表认为,她是此次会议、参观活动中水平最高的挪方专家之一。支持这一观点的主要论据就是她的如上讲话。的确,男女平等,不仅仅在于解放妇女,而是要通过特别关注提高妇女地位的途径,消除两性中一方的弱势,使男女两性携手共进,从而实现人类多年的梦想――男女事实上的平等。
注释:
[1]挪威人权研究所,1985年成立时隶属于挪威研究委员会;1995年成为奥斯陆大学法学院的一部分;从2002年开始更名为国家人权研究所,隶属于挪威外交部。
[2]这里所说的督察官制度,在挪语和中都使用着一个词"Ombudsman",据说英文的Ombudsman源于北欧国家的语言,这与此项制度源于北欧国家不无关系。对"Ombudsman"一词的中文翻译,目前有"监察官","督察专员",本文译为"督察官"。
[3]ArneFliflet:"Ombudsman-AUsefulToolForImprovingPublicAdministrationAndPromotingHumanRights",ModernNorway-AndChina,TheChinesePhotographicPress,1998,P.117.
[4]Supra3.P.120.
[5]男女平等申诉委员会,也是男女平等法设立的执行机构之一。根据该法第11,第13条规定,申诉委员会由7人组成。其中,2名成员由挪威贸易联合会和挪威雇主联盟分别推荐任命;主席和副主席由国王任命,但其中一人必须具有能够担任法官的资格。其他成员多为律师。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可以由监察官提交,也可以是当事人主动要求的。同时,委员会也可以要求监察官提交某些特殊案件。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约束力。其决定的可以是禁止实施与该法相违背的行为,也可以包括采取必要的措施。但是,它无权判定违法行为人,是否给予受害人赔偿。
[6]AnneLiseRyel:"EqualityUndertheLaw-theNorwegianModel",ModernNorway-AndChina,TheChinesePhotographicPress,1998,P.134.
[7]该案例来自:
论文关键词 刑事政策 组织机构 检察官
一、举足轻重的起诉工作
即便从国际视野来看,瑞典的检察官也在他们的司法体制中扮演着十分有力的角色。随着检察官地位的提高,对于检察官的培训也有所改进,检察官的工作能力得以发展。这一职业的地位逐渐提升,因此今天成为一名检察官对于年轻的法律工作者来说非常具有吸引力。检察官主导刑事案件的调查,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提起诉讼并出席开庭。不论是在案件调查阶段还是法院审理阶段检察官都推动着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
今天的检察机关是现代的检察机关,它以发展为导向,致力于通过让犯罪分子以合法有效的方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来减少犯罪。
二、刑事政策面临的挑战
社会始终在发展,犯罪也是如此。因此,法律制度同样也要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近些年来,瑞典的检察官在刑事政策方面遇到了很多重大挑战。以下将介绍其中的一部分。
(一)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和犯的被害人通常毫无防备、或处于易受攻击的情况之下,主要包括妇女儿童。这些犯罪很难进行调查,因为犯罪的证据常常缺失或有瑕疵。在被害人为儿童的犯案件中,采用何种讯问方式也会成为检察官面临的难题。
在检察官看来,容易受到该类犯罪侵害的人们必须认识到揭发该类犯罪的意义所在。这类犯罪必须被调查,并且最大可能地提起诉讼。
(二)严重有组织犯罪
严重有组织犯罪正变得日益广泛、错综复杂。国际性犯罪和体制危害性犯罪的发展尤其会影响整个社会的长远稳定。此类犯罪能带来巨大的金钱利润。我们应当有策略地开展应对有组织犯罪的行动,并且与警方和其它部门联手合作。
(三)日常犯罪
日常犯罪(volumecrime),又称平时犯罪(everydaycrime),占全部犯罪中的一大部分。它包括机动车犯罪、盗窃、入室盗窃和毁坏公物等行为。换句话说,也就是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并造成社会不安全的犯罪。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既拥有稳定的机构、又掌握适当的方法,以此来高效地处理大量的日常犯罪。
(四)犯罪的经济利益
金钱被看做是大量犯罪背后最强有力的驱动力。因此减少犯罪的经济利润在打击犯罪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五)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努力
我们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是要预防青少年犯罪,并将再犯最小化。因为越早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预防青少年犯罪就能预防未来发生的严重有组织犯罪。处理青少年犯罪长期以来一直是瑞典国家检察机关的优先工作。对此,检察机关已经出台一系列计划和对策,旨在减少处理青少年犯罪的时间同时增加相应的法律规则。
三、法律程序
行之有效的法律体系是民主社会的基石之一。完善的法律保障意味着个人必须能够信任法律、权力机关和中立的法院。法律必须与时俱进,同时保障基本的自由和权利。刑事政策的总体目标是要减少犯罪、提高人民的安全感。检察机关必须要确保犯罪者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借此为实现上述目标做出自己的贡献。法律程序涉及警察局、检察院、法院和罪犯监管机构,而检察官是这一程序中的重要一环。检察官在法律范围内决定是否采取提起诉讼,主导初步调查并在法庭上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在法律程序中,上述各部门独立开展各自工作,因此各方之间的紧密合作至关重要。
四、检察官如何工作
(一)初步调查
警察在注意到犯罪行为之后,就会开展初步调查。当有理由怀疑某人犯罪时,检察官由此开始主导案件调查工作。对于不十分严重的犯罪,警察则负责从头到尾的初步调查。作为初步调查的主导方,检察官负责尽可能用最佳方式调查案件。警察根据检察官的指示开展调查。检察官对案件调查进展进行动态跟踪,同时决定需要采取何种调查措施和做出决定。
当调查工作涉及严重或复杂犯罪时,检察官常常直接参与调查,比如参与侦查实验还原犯罪现场或重要的审讯工作。案件初步调查阶段中检察官的职责包括决定强制措施,即涉及逮捕、搜查和没收之类的问题。是否需要延长羁押时间取决于审前羁押阶段的听审程序。在这个程序中,检察官充分阐述对嫌疑人进行羁押的理由。
检察官还必须同时确保适当地体现犯罪被害人的利益。瑞典检察机关每年办理大约60万个刑事案件,这些刑事案件都是向警方报案的,而且都有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其中,每年大约有3万人被逮捕,12000多人被关押候审。
(二)起诉
初步调查一旦结束,检察官就要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如果检察官认为案件符合起诉条件,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则检察官必须对嫌疑人提起公诉。这就称作绝对起诉主义。但是,根据某些法律规定,在一些个别案件中检察官也可以决定不起诉。如果某一犯罪的通常结果不是监禁,那么检察官可以施以罚款或缓刑,称为简易处分。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意,那么可以不必开庭审理其案件,简易处分的法令即等同于法庭裁决。
总体而言,每年共有大约13万个刑事案件,要么直接起诉,要么被检察机关通过简易处分的方式结案。每年起诉的数量高达20万件(同一人可以因数起犯罪被起诉),而被检察机关简易处分的数量大约为5万件。
(三)出庭
检察官工作中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准备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通过决定起诉、描述案情,搭建刑事诉讼程序的框架并推动案件进展。
(四)诉讼程序
一旦地区法院做出裁决,检察官或被告人可以向上诉法院就该裁决提出上诉。对上诉法院的裁决不服,也可以继续向最高法院上诉。在最高法院,只有检察总长特别任命的检察官才能受理申诉案件。
五、组织机构与职责
(一)检察业务工作
瑞典国家检察机关共有约1200名工作人员,850名左右是检察官,其余为辅助人员。瑞典全国有39个检察办公室负责检察业务工作,其中32个地区的办公室分散在各个区域,大致相当于郡县级。在城市地区则每个地区有一个以上的地方公诉办公室。
检察官的大量工作就是处理日常犯罪。这些犯罪包括商店行窃、人身伤害案件。大部分地方检察官办公室都有一名检察官专门负责协调全部门打击日常犯罪的工作。另外还有检察官专门负责处理其它罪行,如环境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的暴力犯罪以及家庭暴力。
全瑞典设有3个国际检察办公室,专门负责打击有组织、跨境犯罪,并负责检察官之间的国际合作。另外还有4个国内检察官机构:其一负责反腐工作;其二负责处理警察涉嫌犯罪案件;其三负责处理环境领域的违法行为;其四负责国家安全。
3个城市郡县及一些周边郡县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由瑞典国家经济犯罪署办理,该署在法律上对检察长负责,但是在行政上是一个独立的部门。
(二)发展与监察工作
瑞典全国设有三个检察工作发展中心,其任务是承担不同犯罪领域的法律研究工作。这些中心还开展后续的法律行动和监察工作。举例来说,所有对检察决定提出的申诉都由该发展中心处理。发展中心的职责是在其责任区域内保持检察工作的总体水平。
(三)检察总长和检察长办公室
检察总长是全国最高级别的检察官,也是最高法院唯一的公诉人。最高法院是所有法院中的终审法院,也是纯粹的记录法院。检察总长将合适的案件递交最高法院,以此来确保与法律实际执行相关的重要问题得到足够的重视。
检察总长每年就大约10-20个高级法院的裁决向最高法院提起抗诉。被指控犯罪的人也有权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这两种情况都必须申请重审许可(areviewpermit),如果被告人提起上诉,则检察长在大多数情况下必须以所谓“回函”的形式做出申明。即使最高法院未批准重审许可,检察长写的回函也可以引起对重要法律问题的重视。
检察总长办公室除了有负责人事、财务、信息和信息技术等的部门外,还有1个负责法律指导、重要国际问题控制以及协调联系最高法院相关工作的法律部门,另有还有4个负责协调地方公诉办公室业务工作的公诉部门负责人和一个负责特别救济的公诉部门负责人。
六、国际行动
关键词:离婚案件法律谈判策略技巧
一、法律谈判概述
何谓法律谈判?一般认为,法律谈判是众多专业谈判的一种,具有谈判的共性和区别于其他专业谈判的特点。在法律领域,它是一种比较新颖的纠纷解决方式,多用于民事纠纷中。它是指由律师当事人参加的,运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技巧,对谈判各方的诉求和优势劣势进行分析,并通过谈判的方式,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的利益交换和平衡,寻求双方的利益平衡点,继而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由于其具有成本小、启动方便等不同于诉讼、仲裁等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近些年来已经越来越多的被当事人重视和运用。
与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相比,法律谈判具有以下特点:
1、程序简便灵活。诉讼、仲裁等方式,由于涉及公权力的救济,为了确保公平公正,国家通过专门的立法对其启动和运行做了严格的规定,各相关主体必须按照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律谈判则不同,它更接近于当事人之间的“私了”行为,没有专门的程序上的要求,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启动程序简便灵活。
2、成本较小。从时间上来说,诉讼或者仲裁由于涉及到当事人以外的诸多方面,国家对其每个程序都做了详细的要求。一般情况下,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少则6、7个月,多则好几年,不仅耗时长,而且还有可能得不到解决,耗费的时间成本巨大。法律谈判则不同,它是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通过谈判达成目标上的一致,没有太多程序上的限制,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坐在一起协商,花费的时间成本较小;从费用上来看,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由于环节众多,一审二审再审等等程序,花费自然也比较大。而法律谈判属于“私了”的一种,形式灵活简便,费用较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更低,可以节约当事人的费用成本。
3、方式更缓和。在我国公民的传统意识里,诉讼、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无疑是最为激烈、最不留情面的办法。对簿公堂,往往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已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需要借助公权力来解决,其结果就是虽然纠纷得到了解决,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却再也不可挽回。而法律谈判从启动到结束都是由当事人协商进行,双方都有通过友好谈判解决纠纷的美好愿望,方式更为缓和,气氛更为融洽。纠纷解决后,当事人的关系也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甚至是和好如初。
二、运用法律谈判解决离婚案件争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离婚案件是常见的民事案件,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夫妻离异也必然关系到双方的家庭、孩子的成长和教育,通常有难以割舍的亲情和千丝万缕的联系。发生争议或者矛盾后,往往“裁判容易,了事难”。因此,通过法律谈判的方式消除积怨,疏通感情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其有利于避免矛盾的激化,促进问题的和平解决;另一方面,法律谈判具有判决不可比拟的弹性和灵活度,它可以双方当事人能够接受的方式和程度,帮助当事人认识到家庭的美满与幸福来之不易,需要倍加珍惜,使得当事人在充分自由思考的基础上做出自主判断,促使纷争的和平解决。同时,由于谈判是出于自愿,双方对于结果也都比较认同,使得协议履行起来更加容易,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人为障碍。可见,通过法律谈判的途径解决离婚案件争议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
我国自古以来都有“家丑不能外扬”的说法,在人们的普遍观念里,离婚都是一件不想让太多人知道的“家丑”,对簿公堂,无疑会使“家丑”最大化,为当事人所不情愿。另一方面,幸福美满的婚姻,团结和睦的家庭一直是人们的追求和期盼。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就算最后真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双方也应念及旧情,采取尽量和缓的途径协商解决,一旦启动诉讼程序,对双方来说无疑都是最无情、最不留情面的,其结果就是曾经挚爱的两个人到最后老死不相往来。法律谈判则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提供了可能,由于谈判不拘于形式,可以通过协商确定时间、地点、方式,可以邀请亲朋好友劝解,可以背靠背找矛盾,也可面对面谈问题,气氛更为融洽,更容易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因此,通过法律谈判的途径解决离婚案件争议也是十分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的。
三、离婚案件中的法律谈判策略与技巧
离婚案件涉及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由于经济上的,也可能是因为家庭暴力、第三者插足等导致。原因的纷繁复杂,要求谈判者必须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谈判策略,以期达到最好的效果。下面就简要介绍几种离婚案件中常用的法律谈判策略:
1、适当拖延的策略
许多离婚案件,属于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是为某种原因,一方或双方失去理智,一时冲动赌气闹离婚的情况。对于这类案件,双方其实都还有挽回的余地,也许只需要一点时间、一个契机就可以重燃爱火;还有一种情况,己方人对造成离婚的原因负有主要责任,比如是家庭暴力的实施者,或者是出轨的一方,由于其本身过错较大,得到另一方原谅几无可能,在此种情况下适时的采取拖延策略,可以冷却当事人的怒火,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有利于谈判的进行和目标的达成。
2、抓住对方过错,趁热打铁的策略
如前所述当事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如果作为无过错方的人,则需要采取相反的策略,趁热打铁,而不宜拖延太长时间。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夫妻双方的感情实属完全破裂,基本上没有挽回的余地,应在对方当事人“理亏”心里较强的时候趁热打铁,进行谈判,这样有利于谈判目标的实现和己方当事人利益的保障。
3、适当运用法律制裁的策略
对于因一方当事人重大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案件中,过错方当事人还有可能触犯了其他更为严厉的法律,比如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实施者可能造成被害一方比较严重的身体伤害,触犯了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可能受到刑事追究。但在现实生活中,被害方往往念及夫妻一场,只想以离婚的方式解除这段婚姻,并不想深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过错方也会因为害怕被追究刑责而在谈判中有所顾忌。在这种情况下,受害方的律师可以在谈判过程中适时运用制裁的策略,以达到让对方做出一些让步的效果。
另一方面,离婚案件法律谈判的内容主要涉及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不同的诉求本身就具有不同的特点,需要谈判者运用不同的谈判技巧促成谈判目标的顺利实现。下面就这三种情况的谈判技巧问题简要做一下介绍:
1、婚姻关系的谈判技巧
现实生活中存在这样一类离婚案件,夫妻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一时冲动而提出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过一段时间的冷静思考,双方还有复合的可能。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双方律师不应一开始就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交锋,而应首先想到如何帮助客户挽回这段婚姻。具体做法是,可以在正式谈判前留给夫妻双方一段时间去冷静思考,而不宜过快展开谈判。这样做有助于平抑当事人之间原有的冲动情绪,有助于问题的解决。当正式谈判开始的时候,也许双方在想清楚后都有和好的愿望,此时双方律师应抓紧时间给“冷却”的夫妻感情“升温”,帮助其愈合感情破裂的伤口,促使其重归于好。
2、财产分割的谈判技巧
大多数离婚案件都要涉及财产分割,这也是一般离婚案件中法律谈判的核心内容。这一部分的谈判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又会有很多技巧。比如说,结婚时间不长的离婚案件,因结婚付出较多物质财富的一方势必会感到心里不平衡,在这种情况下,其律师首先应让对方充分理解这场婚姻给己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后果,晓之以情动之以理,说服对方给予适当的补偿;另一方面,律师还应该通过耐心讲解,使双方明白相关法律规定,知道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婚后不能转化为共同财产,这样可以降低当事人由于不清楚法律规定胡搅蛮缠的风险,有助于谈判的顺利进行;再者,如果涉及孩子的抚养问题,则抚养方当事人的律师还应从照顾子女利益的角度与对方进行谈判,使对方做出一定程度的让步。
3、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的谈判技巧
子女抚养权问题也是一些离婚案件谈判的焦点,由于该权利具有人身性,因而有其特有的谈判技巧。在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谈判中,律师应确认子女的真实意愿,最好能在父母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询问孩子,以便使父母了解其真实想法,有助于谈判的顺利进行。另外,律师应客观分析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的优势,并在谈判过程中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讲解,为当事人理性选择孩子的抚养权创造条件,这样有助于使谈判达成最终的协议。
综上所述,谈判策略和技巧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策略技巧、不同的组合方式,都会产生不一样的效果。因此,谈判者还应当在了解对方的基础上(比如知识背景、年龄、职业等等),分析双方的谈判优势劣势,善于扬长避短,以便做到知己知彼,这样才有助于在谈判过程中始终掌握主动权,达到谈判目标。
离婚纠纷案件关系到家庭的完整,子女的成长,不同原因引起的离婚纠纷案件都有其各自的特点。另一方面,在一个法律谈判中往往需要用到很多策略和技巧,它们之间相互关联,共同发挥着作用。因此,谈判律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酌情选择和适用这些策略和技巧,帮助其达到预定的谈判目标。
参考文献:
[1]裴蓓.法律谈判: 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的重要纠纷解决途径[J].思想战线.2007,4.
[2]李明哲.处理社会矛盾纠纷需要解决机制的多元化[J].福建法学.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