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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申请书

时间:2022-06-21 06: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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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申请书

第1篇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XXX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住所地:

因王某诉B公司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1月12日下发(2015)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将申请人银行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对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5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当事人。

经贵院通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市A公司与申请人亦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产权各自独立、财务也各自独立核算(见申请人营业执照)。

申请人作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贵院(2015)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显属错误。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5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年 月 日

财产保全申请书二

1.格式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

职务、住址)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

和职务、住址)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1.……

2.(写明财产的位置、数量、金额等情况)

本申请人提供如下担保:

1.……

2.……

特此申请。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2篇

 

申请人:盖@@,男,汉族,无业,住青岛市******

 

委托人: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住址: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恳求贵院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账户资金¥¥万元,账户为: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对双方的争议事由情况进行描述)。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的转移财产企图明显,情况紧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

 

申请人以自己名下的.人民币定期存款20万元(附件5:@@@银行定期存款单)为此项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错误,申请人愿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2】最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以上同上:

 

请求事项: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申请(立案号为:京%%民初字第038%%号),现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资产,恳请贵院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账户资金¥¥万元,账户为: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对双方的争议事由情况进行描述)。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的转移财产企图明显,情况紧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

 

申请人以自己名下的人民币定期存款20万元(附件5:@@@银行定期存款单)为此项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错误,申请人愿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 日

 

【3】最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市××网络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乔×× 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市××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洪×× 职务:经理

 

请求事项:

 

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万元。

 

事实与理由:

 

(应祥述事实与理由,此略。)

 

为避免财产损失,维护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万元人民币,保全申请人预付运费的安全。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市××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

 

××年××月××日

 

附: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一份;

 

第3篇

概念:

诉讼保全申请书,是指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后执行程序发生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当事人另一方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对对方当事人即被申请人所有或控制的可能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作出保全的裁定的法律文书。

格式:

诉讼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和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________年____月___日

附:有关证据及材料

文书格式与范例:

诉讼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XX市XX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大街XX号院。

法定代表人:药XX;职务:总经理;电话:XXXXXXXX.

被申请人;XX市XX科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何XX;职务:董事长;电话:XXXXXXX.

请求事项和理由:

申请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被申请人XX市XX科贸有限公司一案,已于2013年3月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欠工程款、违约金、赔偿损失,计125万元。为了保证使本案将来的生效裁判能够顺利执行和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特请求贵院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XX分理处的银行存款(其银行账号为:XXXXXXXX)采取冻结措施。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第4篇

我单位与________因_____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你院正在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为保证判决的执行,特请你院采取_____保全措施。

担保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注:保全措施包括:中止合同履行、查封、扣押货物、变卖不易保存物并保存价款,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法律允许的其它方法。

诉讼保全申请流程

提出申请

证据保全提出的主体。通常情况下,是由当事人申请,有些情况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这是他的权利;在他申请诉讼保全的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是他的义务。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并且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作出财产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时,没有必要作调查,但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认真进行审查。

诉讼保全一般是由当事人在起诉以后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在起诉的同时,向人民法院采用书面方式提交书面申请。以口头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字、盖章。申请书和笔录应当载明请求诉讼保全的原因,保全的标的物或者有关财产的种类,数量、价额及所在地。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此外,在判决生效后至该判决执行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财产的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担保主要采用财物担保的形式,提供担保的财物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金额,担保能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权利都能得到平衡。)

第5篇

一、纠纷的形成及处理

2005年11月28日,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B公司)与香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S公司)签订了从马来西亚进口30000吨铁矿砂的合同,合同约定铁矿砂铁含量不低于61.5%,二氧化硅含量不高于6.5%.合同签订后WB公司依约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开出可转让信用证,第一受益人为CS公司,第二受益人为马来西亚某运输公司即马来西亚出口商(下称MR公司),第一受益人的通知行为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下称汇丰银行)。2006年2月货物装船后,MR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给作为转证行的上海汇丰银行,由作为第一受益人的香港CS公司换单后将单据寄开证行建设银行要求付款。在议付单据到达开证行尚未付款前,货物先期到达日照港,在卸货过程中WB公司发现货物表面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申请人遂委托当地的中国商检机构检验货物,中国商检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为铁含量56.75%,二氧化硅含量9.98%,与出口商提供的SGS检验报告大相径庭。WB公司一边向卖方提出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通过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了信用证。第一受益人CS公司作为中间贸易商也对第二受益人的做法很愤慨,表示让WB公司与其配合共同向MR公司索赔,但在WB公司及CS公司向第二受益人提出降价的要求时,遭到了第二受益人的拒绝。

根据WB公司侧面了解的情况,马来西亚出口商因货在装货港被人盗卖,为满足数量要求,将堆场的泥土一块装上凑数。三方就价格及赔偿问题协商一月之久未果,后马来西亚出口商通过议付行发电开证行建设银行要求立即退回全部单据。经了解,CS公司和MR公司都不是有实力的公司,一旦退单,再追索损失几无可能,所以必须对提单及其项下货物采取保全措施,当然由CS公司出面申请法院保全最好,因为其与马来西亚公司有直接的买卖合同,但CS公司系一香港公司,在大陆申请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委托手续等的公证,需要约十天的时间,根本来不及,而且CS公司与MR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不一定会支持,所以只能由WB公司申请法院对单据及其项下货物保全。WB公司与CS公司虽然在买卖合同中也有仲裁条款,但一旦法院提出异议,双方随时可以变更;WB公司与MR公司虽无合同关系,在申请中,为确保法院能支持请求,在申请书中以CS公司与MR公司合谋欺诈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将马来西亚公司与CS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因在建设银行扣押提单时间上已来不及,WB公司选择在上海汇丰银行扣押提单,次日上午向法院提交了扣押议付单据并查封货物的申请及担保,第三日上午法院赶到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将信用证项下议付单据全部扣押。马来西亚MR公司得到汇丰银行关于议付单据被扣的消息后,马上通过使馆、商会等给法院、申请人及汇丰银行施压,要求退还单据、解封货物,同时委托律师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WB公司与MR公司双方无合同关系、单据所有权归马来西亚公司、扣押超标的等为由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同时也表示愿意三方坐下来协商处理。

在法院就MR公司的复议申请进行研究答复期间。申请人WB公司一边和MR公司协商,一边督促CS公司办理相关申请手续,以备一旦法院下达解封手续,由CS公司申请法院继续保全,并将此意见明确告诉MR公司。三方经过近半个月的谈判,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MR公司赔偿WB公司11万美元。

二、案件主要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

仲裁协议项下的诉前保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请人必须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讼,否则法院就应解除或撤销保全裁定。这一规定似乎意味着进行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必须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样就使得当事人若希望在申请仲裁前进行财产保全成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样是重要的,在申请仲裁前如无法进行财产保全,就有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机会,最终造成仲裁裁决执行的困难。而我国《海事诉讼法》中则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这一规定使得诉前保全与仲裁程序很好地衔接起来,申请人申请了诉前保全后可以进入仲裁程序,从而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权益。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来讲,15日内提起的“诉讼”应包括“仲裁”,《海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最好的诠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选择仲裁后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法官一般也会支持。我国正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酝酿着民事诉讼法典的出台,海事请求保全的这些合理规定一定会被民事诉讼法典所采纳,使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更趋明确、完善。

(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尤其是已议付单据能否扣押

笔者认为,在信用证项下单据没有议付的情况下,因货物所有权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属于受益人,一般也是买卖合同的出口方的动产,毫无疑问对单据是可以扣押的,但如果国外议付行已议付,则需进一步探讨。

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称UCP500)第10条规定:“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的对价。仅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不能构成议付。”《UCP500》中虽然对“议付”一词作了定义,但对议付行在议付后享有什么权利在《UCP500》中规定的很模糊,实际上“议付”究竟是买入抑或是“抵押”性质的融资,已议付的单据所有权属于议付行还是受益人,在国际银行界也没有统一的认识。这被归属于国内法律管辖的问题。各国法律界对此的认识也是不同的,一种观点认为议付行议付单据后,因为支付了对价,相应取得了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时必须从开证行拿回受益人提交的已议付单据并退单给受益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议付行议付单据后,受益人的单据只是以“抵押”方式抵押给了议付行,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仍属于受益人的动产,议付行只是抵押权人,不拥有对单据和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议付行也不须等取得退回的单据后,再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笔者认为,解决了所有权问题,能否扣押就简单了,除非法律有明确的或禁止性的规定。一般来说,对议付单据的所有权认定问题,应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主要看受益人提交的押汇申请书以及议付行与受益人签署的押汇协议是如何约定的。如果按双方的意思,议付行议付单据就取得了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则法院就不能扣押单据,如果仅取得单据的抵押权,则可以扣押,当然银行仍可以抵押权人的身份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行为保全 假处分 救济

一、 民事行为保全制度的内涵及立法背景

“行为保全”这一概念在1994年由江伟教授提出,是我国本土化的民事法律术语。学界对行为保全的研究较早,但对其涵义一直没有统一的定论,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 “强制措施说”、“执行程序说”、及“临时救济说”。基于学界观点结合现行立法,笔者认为民事行为保全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或仲裁前或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避免对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生效判决的难以执行,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临时性救济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既是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也是完善民事立法体系科学性的内在要求。因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对申请人利益损害的是行为,这是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根本无法解决的难题。如:离婚案件中原、被告争夺孩子的抚养权,一方存在过错怕因此败诉失去对孩子的抚养权,有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尚未作出前安排子女出国,这样即使孩子被判给了另一方,执行也是个难题;在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等侵权案件中,在诉讼过程中一般需要责令一方立即停止侵害,还有在农村常有因建房子占用土地引发的相邻权案件,一方争吵无效诉至法院维权,而另一方已经在筹备施工或者正在施工,于是法院立案后,可能就需要强制一方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或者立即拆除某危险建筑。这些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若等到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一是无法保障权利被及时救济,二是还会造成判决的公信力大大降低,而这绝不是立法的本意。

很多国家均确立了类似的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行为保全制度称为“中间禁令”,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称之为“假处分”。此外,在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中也规定了类似的临时措施,允许当事人在提供了相应的证明和适当的担保后向司法机关提供申请,符合条件的,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维护其利益,防止损害的扩大。临时措施的目的就是通过行为保全的方式阻止商品侵权,保护知识产权。可见,行为保全制度已经是世界司法潮流之大势。可惜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直未能将其纳入其中,仅在几部单行法中略有提及,且多为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程序构建。在海事诉讼领域最初开创了行为保全制度先河,在2000年实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确立了海事强制令制度。据此,海事法院可以在诉前或者诉中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责令被请求人实施特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修订后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权和著作权的两个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学界将其称为“诉前临时禁令”。可见,起初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仅存在于海商法和知识产权法领域,缺乏体系化的民事保全制度,所以将民事保全制度引入《民事诉讼法》,对完善民事立法体系,与国际接轨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二、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法律规定与不足

新的《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涉及“财产保全”字眼的全部更改为“保全”。其原因在于除了财产保全规定外,还授予法院作出行为保全的权利,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职权责令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力。立法分别从行为保全的启动方式、适用阶段、实施方式、适用条件、管辖法院、担保与否、行为保全错误的救济等多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法院依其规定适用这一制度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在我国引入行为保全制度,对于完善民事保全制度、解决司法实践难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但该项新制度尚存在一些不足:1.统一规定未区分。2013年《民事诉讼法》中行为保全制度的笼统的依照财产保全制度来设计,并未体现出二者的差异。仅在行为保全裁定的解除上稍有差别。但笔者认为这两种制度的区别的不应该仅体现在裁定的解除上,而需要进行明确的区分,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让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先予执行与行为保全有部分重合。按照我国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 106条及《最高院的民诉意见》第107 条规定,其中说到一种紧急情况下可以先予执行即:需要立即消除影响、停止侵害或者需要禁止某种行为的。这其实就是用先予执行制度发挥行为保全的作用。故需要梳理二者关系,防止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淆。3.行为保全的审查。当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的,法院到底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以何种方式进行审查,这些立法中均未有规定。这一方面会让申请人不知在申请行为保全中需要递交哪些材料,另一方面审查程序不透明,完全由法院的单方裁决。这样作出的裁定很难让当事人信服。4.行为保全的救济措施单一且不合理。立法规定若当事人对行为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和财产保全一样,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笔者认为将这种“复议”作为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并不合理,因为复议依旧是原审法院进行,司法实践中甚至直接就是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的法官进行,这样自我监督的方式可能演化成对初次审查的简单重复,很难发挥其应有的纠错功能。5.错误行为保全裁定的赔偿。法律仅规定若行为保全裁定的作出是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造成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申请人赔偿其因行为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没有规定具体如何操作,是另案处理还是直接赔偿并未具体规定。此外,对若法院自己的行为造成行为保全裁定错误的,被申请人将如何索赔问题并未规定。

三、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细化与完善

(一)甄别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及先予执行

财产保全可以金钱衡量,但行为不能通过财产来衡量;财产保全一般请求秘密性,在申请人申请后,法院审查后裁定财产保全,一般都是都是在被申请人收到法院裁定前进行财产保全,防止被申请人知道后采取应对措施,但是行为保全就不应该这样秘密进行,因行为保全若错误作出可能造成结果无法修复,所以笔者认为行为保全裁定的作出前,一般应当给予被申请人陈述和举证的机会。一是履行告知义务,避免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另一方面可起到威慑作用,若被申请人经过该程序后依旧从事对申请人的损害行为,法院就可以依此做出行为保全裁定。笔者认为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赋予了法院在紧急情况下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的权力,而且行为保全适用的范围比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更广,适用更方便、容易,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紧急情况需要对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直接适用行为保全制度,不再适用先予执行中的部分行为保全措施,防止实践操作中的混乱。

(二)细化行为保全的审查程序

管辖法院在收到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后:1.审查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必须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除此之外,案件之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不得申请行为保全。2.其次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内容,是否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请求的内容、范围说明清楚,是否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将给申请人的权益造成难以修复的伤害,法院确有采取行为保全的必要。3.在审查书面材料的基础上,法院应当派遣专人对实际情况进行调查与分析,在此基础上要通知被申请人,给予其进行申辩和发表意见的机乎。行为保全针对的是行为,做出后无法回转,所以需要给予被申请人机会。4.法院在了解基本事实后,再依照以下标准作出行为保全的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确存在纠纷,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或将要受到被申请人一定行为的侵害,申请人因此存在保全请求权,行为保全确有必要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性;法院作出行为保全的裁定不会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行为保全错误的救济与赔偿

为保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笔者主张,对我国的保全复议制度应当进行修缮并给以相关的细化充实。此外加上有条件的保全裁定上诉制度。在行为保全裁定作出之后,允许当事人在15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复议审查应当更换审判人员,同时要采取辩论听审程序,保证复议申请人有提出证据和说明主张的机会。经过复议,当事人对复议裁定依旧不服的,应赋予当事人在复议制度之外,可以在我国行为保全裁定的救济制度中融入一种有条件的行为保全裁定上诉制度,为被申请人和因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的案外人提供较为全面有力的救济途径。对那些将会对被申请人的社会、名誉和经济情况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允许其对“驳回行为保全请求的裁定、行为保全异议的裁定和撤销行为保全的裁定” 提起上诉。

第7篇

第一条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五条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适用本法。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七条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条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四条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

第十八条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第十九条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节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第二十一条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

(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

(三)海难救助;

(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

(五)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

(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

(七)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

(八)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

(九)共同海损;

(十)拖航;

(十一)引航;

(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

(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

(十四)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

(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

(十六)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

(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费;

(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

(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

(二十一)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

(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

(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

(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

(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

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第二十四条海事请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

(二)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

(三)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海事法院在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海事法院认为必要,可以直接派员登轮监护。

第二十七条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

第二十八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

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十条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舶的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海事请求人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又申请终止拍卖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海事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

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拍卖船舶的名称和国籍;

(二)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三)拍卖船舶委员会的组成;

(四)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

(五)被拍卖船舶的展示时间和地点;

(六)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七)办理债权登记事项;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海事法院应当在拍卖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发出通知。

通知内容包括被拍卖船舶的名称、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债权登记等。

通知方式包括书面方式和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三十四条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者五人组成。

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对船舶鉴定、估价;组织和主持拍卖;与竞买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船舶移交手续。

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

第三十五条竞买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登记时应当交验本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买船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拍卖船舶委员会应当在拍卖船舶前,展示被拍卖船舶,并提供察看被拍卖船舶的条件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买受人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应当立即交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船舶价款,其余价款在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但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受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移交船舶完毕,海事法院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第三十九条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公布船舶已经公开拍卖并移交给买受人。

第四十条买受人接收船舶后,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原船舶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第四十一条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拍卖无效。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应当承担拍卖船舶费用并赔偿有关损失。海事法院可以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除本节规定的以外,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

第三节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

第四十四条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

第四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

第四十六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载货物的期限为十五日。

海事请求人在十五日内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扣押船载货物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船载货物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货物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载货物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货物。

对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物品,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第四十八条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载货物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载货物的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拍卖船载货物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组成的拍卖组织实施,或者由海事法院委托的机构实施。

拍卖船载货物,本节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二节拍卖船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海事请求人对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本节规定。

第四章海事强制令

第五十一条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在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五十三条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五十四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理由,并附有关证据。

第五十五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五十六条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

(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第五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

第五十九条被请求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第六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海事强制令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五章海事证据保全

第六十二条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在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六十四条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六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请求保全的证据、该证据与海事请求的联系、申请理由。

第六十六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六十七条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

(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

(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

(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

第六十八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请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证据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证据保全;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利害关系人。

第七十条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证据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复制件、副本,或者进行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证据原件。

第七十一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二条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六章海事担保

第七十三条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

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

第七十四条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

第七十五条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六条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

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七条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

第七十八条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规定。

第七章送达

第八十条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人送达;

(二)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三)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

有关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也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

第八十一条有义务接受法律文书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经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视为送达。

第八章审判程序

第一节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原告在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

第八十三条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能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船舶检验、估价应当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非经国家授权或者未取得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所作的检验或者估价结论,海事法院不予采纳。

第八十七条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节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的纠纷,可以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讼。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

第八十九条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分摊责任的依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是否采纳。

第九十条当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损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损诉讼程序的影响,就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讼。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海损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损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损的诉讼,以及对共同海损分摊向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九十二条海事法院审理共同海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节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讼。

第九十五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第九十六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七条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第四节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第九十八条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海事案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债权人基于海事事由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务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并能够送达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一百条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第九章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在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零三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一百零四条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五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

通知和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

(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项;

(四)办理债权登记事项;

(五)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

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零七条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一百零八条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也可以提供经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

以现金设立基金的,基金到达海事法院指定帐户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以担保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接受担保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

第一百零九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错误的,应当赔偿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

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一十五条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

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

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一百一十七条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协商提出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

受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认可,具有法律效力。

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裁定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应当一并予以分配。

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

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

第十一章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第一百二十条船舶转让时,受让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消灭该船舶附有的船舶优先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受让人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应当向转让船舶交付地或者受让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二十二条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申请书、船舶转让合同、船舶技术资料等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船舶的名称、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事实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海事法院在收到申请书以及有关文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的裁定。

受让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一百二十四条海事法院在准予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在催告期间主张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为六十日。

第一百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船舶优先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在海事法院办理登记;不主张权利的,视为放弃船舶优先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届满,无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海事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该转让船舶不附有船舶优先权。判决内容应当公告。

第8篇

此前宏智曝出5000万元募集资金在光大银行福州鼓楼支行失踪的消息(参见本刊2003年第11期《宏智科技遇查》),看来仅仅是一颗信号弹。从目前迹象看,要理清宏智的故事似乎远没有那么简单。

交锋

近期第一回合的交锋源于宏智董事会矛头宜指原董事长林起泰的公告。2003年11月13曰,宏智科技董事会公布重大事项 公司原董事长林起泰涉嫌以公司7000万元募集资金为其胞弟林起伦所控股的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还款,林起泰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建宏智通信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宏智科技控股子公司),在两个月内被提现和汇出两三千万元资金,宏智科技在电信市场的业务单被福建宏智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宏智科技子公司名义转签走,而为宏智电信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代表有林起泰。

关于林起泰挪用募集资金更具体的说法是,2002年12月23日,林起泰以公司名义同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签订质押合同(合同附有一份原第一届董事会同意签订该质押合同的董事会决议,但宏智董事会同时称该决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待调查),将公司募集资金账户上900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为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7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03年5月29日,林起泰以公司名义向光大银行福州古田支行递交代还款申请书(该申请书未附有董事会决议),要求将质押物9000万元解冻并提前代为偿还福建昆仑科技公司7000万元借款,同日这笔资金汇入昆仑科技账户。

宏智科技的公告在市场上掀起轩然大波,作为“创业元老”之一的林起泰一下子咸了掏空上市公司的嫌疑人。

公告后两天,盛传已失踪的林起泰出人意料地主动现身央视,反驳宏智公告的说法。林起泰在一份声明中表示,到他离任时,公司的募集资金并没有损失,宏智科技公告中所提到的宏智通信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也是按照他与公司的协议进行的。据透露,林起泰在其《告宏智同胞书》中表示,创业至今他没有私下拿过宏智科技一分钱,虽然在工作中有过失误,但绝没有损公肥私的违法行为。

林起泰对外表示,宏智科技董事会2003年11月13日的公告与公司第一大股东王栋2003年11月初向董事会提交的“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改选董事会和股东监事”的提案有关。所有的一切是因为股权之争引起。

股权连环冻结秀

与此同时,另一个回合的角逐早已紧锣密鼓,这就是宏智科技前三大股东的“股权连环冻结秀”――首先从宏智科技第二大股东李少林、第三大股东福建大乾开始。

2003年11月13日宏智公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林起泰、魏剑辉诉李少林股权纠纷一案裁定,将孪少林持有的宏智1736.7万股股份自2003年11月10日起予以冻结,为期一年。11月18日宏智公告,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高蕾诉福建大乾债务纠纷一案裁定,将福建大乾持有的宏智1446.2万股股份自2003年11月14日起予以冻结,为期一年。而后2003年12月3日宏智公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宏智第四大股东泉州市闽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福建大乾、王栋以及林起泰合作协议一案裁定,王栋所持的宏智1983.8万股股份被予以冻结(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

一个颇有意思的插曲是,由于李少林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反担保,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解除对李少林所持宏智1 736 7万股股份的冻结,但当日,福建高院复又裁定将李少林所持股份予以冻结(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7日)。

在如此集中的时间内,宏智科技第一、二、三大股东(王栋、李少林、福建大乾)所持股权被悉数冻结,冻结股份共计5166.7万股,占总股本的46 97%。据分析,前三大股东股权连环冻结事件的根本原因是,宏智股权纷争的利益各方都担心对方股权在纷乱之时遭遇变故,为利益争夺增加不确定因素,而冻结状态客观上对各方都有利。

值得关注的是,作为第二大股东,李少林为何没有卷入近期宏智股权之争的正面交锋,公开资料显示,李少林女士现为明珠(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曾任福建省三明市委城市工作部部长。据知情人士透露,宏智科技在1999年增资改制前后,有关政府部门要求引入李少林,但李少林并没有足够现金参股,最后宏智借一些钱给李少林。宏智科技上市后.林起泰和王栋曾打算买断李少林所持股权,按林起泰和王栋对外的说法,林起泰等人支付给李少林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发现合同有漏洞,但李少林既不退钱也不让股。林起泰、魏剑辉诉李少林股权纠纷一案大概即由此而来。

大股东提案遇阻

与股权冻结事件交错着的另一个层面的角力,则围绕宏智科技第一大股东王栋(宏智科技原总经理,2003年8月辞职)提请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现任董事会一案进行。

据知情者向《新财经》记者透露,2003年12月3日宏智公告王栋所持股权被冻结的前一天,王栋发出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改选董事会和股东监事的议案。该议案将提名新一届董事会,撤换2003年6月25日选出的第二届董事会全体成员。有资料显示,王提名的董事中有5位在宏智科技、其子公司或股东单位任职。而雄震集团(600711)董事长姚雄杰被提名引起市场关注,姚为何来趟宏智这池浑水,其中有何玄妙尚不得而知。

2003年11月13日,王栋将相关提案文件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至宏智科技董事会,为证明自己已将有关文件寄给宏智董事会,王栋还两次请当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据称,王的提案并未得到宏智董事会回应。而按规定,宏智科技董事会在收到提案后的15天内需作出是否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因此,王栋拟自行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计划于2003年12月3日公告,但经过一番周折,2003年12月11日公告才得以披露。

对此,宏智董事会公告称,一方面宣称此前从未收到过王栋的有关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文件,在未收到提案的前提下.王栋提议自行召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章程》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有关规定,因此,对王栋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有效性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公告了王栋与自然人胡海仁之间存在的股权托管协议,以及胡海仁提出撤消王栋改选董事会的议案的要求。

胡海仁称,根据股权托管协议.他享有托管股份的提名权、提案权、表决权,王栋未经他同意擅自提议改选公司董事会的做法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是不合法的,因此,对王栋提出的改选公司董事会的议案予以撤消。同时,胡海仁向宏智科技董事会提出取消王栋召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要求。

临时股东大会能否召开

这也许是一份值得审视的股权托管协议。

2003年6月6日,王栋同意将所持有的宏智科技1983.8万股股份交与胡海仁管理.在托管期间(至2008年6月6日)未经胡海仁同意,王栋不得对托管股份设置质押、担保或其他权利限制措施。

但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军为王栋召集临时股东会出具的法律意见认为,股份托管不影响王栋行使股东权利,王栋有权利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刘晓军称,“由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王栋先生早已事实上解除了该托管关系。”

知情人士分析,从律师的表述看,王栋与胡海仁之间除了股权托管关系外,还有股权转让纠纷,而外界对此缺乏了解。因此,王栋行使股份权利,并自行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是否合法有效,应当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决断。

据了解,林起泰曾对外透露,在计划买断李少林股权,加强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的想法遇挫后,他和王栋有意转让股权,和李少林及第四至第七大股东协调后商定的价格是1个多亿。正因为如此,在2003年6月改选董事会前,王栋提名的第二届董事会人选中并没有林起泰。2003年6月25日,宏智新一届董事会同意公司以自有资金出资1530万元与北京康富伟业科技集团、杨良伟共同组建福建宏智通信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宏智科技控股51%。按宏智通信法定代表人林起泰的说法,宏智通信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收购林起泰和王栋的股权而设立的。但是,从目前情况看,王栋、林起泰并没有从宏智全身而退的迹象,是什么让王、林改变主意不得而知。

《新财经》记者获知,2003年12月22曰,宏智科技第三大股东福建大乾在福建当地媒体发出会议通知,全文如下“林起泰、唐俊。庄缦、蔡茂富、余圣争、李岚、张凯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林起泰、唐俊、李岚、余圣争提议.定于2004年1月8日上午9:00在福州北环西路美伦华美达酒店商务中心会议室召开公司股东会议,讨论以下议题:1.修改公司章程;2.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3变更公司董事。请届时准时到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