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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责任合同

时间:2022-09-29 14:56:46

安全责任合同

第1篇

为进一步加强我矿的安全管理,体现安全生产人人有责、人人有为的思想,杜绝井上、下各类安全隐患和“三违行为”,为职工创造一个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克服以往那种“别人违章,与我无关”的错误思想,形成以“自保、联保、互保”三为一体的安全管理机制,养成全矿职工人人参与安全管理,在安全管理中互相监督、互相管理、互相制约、互相提醒、互相帮助,形成人人事事讲安全,群策群力保安全的良好安全氛围和安全管理目标,实现由“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的本质性转变。经矿务会研究决定,特制定本联保合同。

第一条:合同约定

所有在矿职工必须遵照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矿规矿纪,依法遵章守纪实现安全生产,对于职工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违章违纪行为,矿方有按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根据我矿《职工安全管理奖惩条例》和其它有关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权利。

第二条:安全联保的目标:

以我矿全年安全目标为依据,实现全年无重伤以上人身事故,轻伤率不超过作业人员的2%,机电事故率不超过作业时间的3%。本联保小组成员无“三违行为”。

第三条:安全联保形式:

采用流动式的联保形式,打破科室、队组界限。所有在生产区域 50米范围内的所有作业人员,均为当班联保小组成员

第四条:安全联保小组职责是:

①互相监督、照顾对方按照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操作和严格遵守矿上的矿规矿纪及各种规章制度。

②互相督促对方按规定穿戴好劳动保护用品;

③发现不安全隐患,互相提醒采取防范措施,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

④互相检查设备、环境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⑤;联保组成员有责任对任何违章作业者进行警示、制止,有权拒绝、制止违章指挥,并向上级有关领导汇报。

⑥进行危险性作业时,进行监护;联保组成员有责任做好班前的安全思想互导工作,增强自主保安意识。

⑦凡发生事故和违章违纪行为,互相共同负有责任,承担处罚处分。

第2篇

乙方:学生家长:

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行为是学校和家长的共同责任。为加强学生思想教育,强化安全意识,促使学生遵守校纪校规,顺利完成初中学业,成为合格的中学生,向社会输送德才兼备的建设人才,甲乙双方应履行以下责任:

甲方:

1、坚持思想教育, 按照《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要求学生,严格按校纪校规教育学生。

2、组织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管理好学生在校内的学习生活。

3、强化安全意识教育, 按照《_______中学学生安全规定》要求学生。

4、定期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并与家长联系共同加强教育。

5、若学生无故两天不到校,由班主任书面通知家长。

乙方:

1、配合学校、班主任对学生进行思想、安全教育, 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督促学生按时完成各项任务,鼓励学生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

2、教育学生遵纪守法,遵守校纪校规, 确保学生按时到校上课,不旷课,并主动到学校了解学生表现情况。

3、学生请假两天以上,由家长向班主任说明情况(或书面说明)

4、教育学生尊敬师长, 言行文明,服从老师的教导。

5、对学生其它不良言行负管束责任。

经甲乙双方商定,对学生出现下列情况,均由乙方承担责任。

(1)学生不遵守校纪,不服从管教,无故旷课、打架斗殴, 出现的一切后果。

(2)私自下河下塘洗澡出现不安全事故。

(3)学生私自携带危险品、刀具、农药等出现的一切不安全事故。

(4)学生在校园内追逐嬉闹、 攀高走险,触摸电器出现的一切后果。

(5)私自在校外住宿,翻越围墙、 大门等出现的一切后果。

(6)学生离校、离家出走,家长负责寻找, 且不得到校无理取闹。

(7)学生违犯《_______中学学生安全规定》及校外出现的一切问题。

本合同有效期从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

甲方:_______镇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

代表: 届 班 班主任(签名)

乙方:家长(代表)

学生(签名)

监督机关:_______县公安局_______派出所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 严格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 补充责任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依法应承担的在一定场所范围内保障处于该范围内人员的人身、财产免受损害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学界有三种观点:(1)属于违约责任;(2)属于侵权责任;(3)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本文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须按照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的具体关系以及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的不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在缔约过失的情况下,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建立了不同于普通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从而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相对人存在一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因为缔约上的过失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但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故不属于违约责任。WWW.11665.COm

2.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合同义务,从而导致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收到损害的情况下,应该视具体情况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1)当安全保障义务合同以给付义务为内容时,分两种情况:第一,当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给付义务为一方通过自己的行为对他方的人身或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如在合同中约定对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保管合同以及对人身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警备合同、安保合同等。在此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而成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承担的给付义务,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由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仅侵害了相对人的履行利益,并未侵害履行利益之外的固有利益,当事人仅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二,当安全保障义务虽属于给付义务的内容,但该义务需要实现和保护的是履行利益之外的固有利益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2)当安全保障义务为保护性附随义务时:保护性的附随义务的旨在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固有利益不受侵害。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保护性的附随义务即侵害相对人的固有利益,应该构成侵权。同时,附随义务亦属合同义务的范畴,所以违反保护性的附随义务亦属违约。因此,理论上讲,违反保护性的附随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该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相对人可以选择追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根据合同法理论,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是以损害的可预见性为基础的,而在订立合同时,相对人对违反保护性的附随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能够预见到的内容是难以确定的,因此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存有很大的法律障碍。③但在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在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往往受到来自举证责任的阻力,主要原因是因为过错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为保护相对人,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过错推定原则,以便大大降低相对人举证责任的难度。因此,综上所述,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保护性附随义务时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保护相对人。但是,相对人也可选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3.当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具有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合同而承担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时,须视情况不同具体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合同第三人承担保护性义务是因为第三人与债权人的特殊关系。当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源自于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有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侵害导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从而使相对人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并同时侵害了该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需要对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特定第三人来说,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在侵害第三人同时侵害相对人的固有利益,则对相对人构成加害给付,构成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争论:(1)采无过错责任原则;(2)过错责任原则;(3)过错推定原则。

本文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法律责任应根据法律责任的性质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具体而言,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严格责任适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1.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追究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承担过错推定责任。(1)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到保护受害人和社会经济的平衡,只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有过错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会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行业惯例及诚实信用原则预见到自己的合理经营风险,从而加以有效的适度的预防与控制,既维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了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法律制度平衡社会利益的目的和功能得以有效实现。我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只对有过错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2)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安全保障义务人,而非相对人。通常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对一般相对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是有违公平的。

综上,本文认为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应该采过错推定原则。但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该以法律法规有规定为原则,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2.当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追究违约责任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承担严格责任。有学者提出,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应该采过错推定原则,本文认为并不妥当。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合同当事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所以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致违约应适用此原则;其次,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没有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类型

当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时,造成损害的原因的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也不同,主要有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

(一)直接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确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直接责任,即损害如果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而非来源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外的其它加害人的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主要有四点: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营活动存有损害行为,一般为不作为的方式;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存有过错,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三是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四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的介入,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第4篇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加以规定。侵权责任法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有所不同,其适用范围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也得到一定程度的扩大。那么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是什么,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何在,在此基础上,又如何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是本文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界定

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的民法典都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各国通过不断审理此类案件才最终确立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内容。我国法律虽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其性质,学界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因此作出了诸多探讨与研究,主要有以下观点:

1.附随义务说。该说认为,提供公共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订有合同,其产生的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更多的体现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它更多的是一种保护的义务。

2.法定义务说。该说认为,理论上虽然可以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解释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但是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的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此种说法,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被视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3.注意义务说。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认为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或者被告是责任的主使者时,被告就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当被告违反注意义务时则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观点,笔者认为:

关于附随义务说,一方面,对于存在合同关系的双方来说,附随义务的履行是必要的,这种附随义务的履行贯穿于合同的整个过程。因此,对于人身以及财产利益的保护也必然贯穿于合同的整个过程之中。但这种保护也仅仅是在保护财产流转关系的基础之上的一种附随的义务,对于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保护力度很小。而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法上加以规定,对人身和财产利益加以保护,力度更大。另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限于存在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此种学说观点,限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法益范围,是不合理的。

针对法定义务说,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仍然有很多非制定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界定,制定法的范围并不能完全涵盖。因此,法定义务说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是不全面的。

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是对过失侵权范围的限制,而英美侵权法上的过失侵权既包括过失直接侵权,也包括过失间接侵权,而安全保障义务只对应于过失间接侵权,且法律对过失侵权已明确类型化的情况下,往往也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

总之,上述各个观点从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同角度出发,阐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为我们进一步分析研究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理论基础。但是,这些观点都未全面的概括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安全保障义务最初出现在合同中,在合同中,人们除了保障交易的财产安全外,也要维护交易方人身和财产利益的安全,亦即合同附随义务。这种最初维护人身和财产利益安全的内容便是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随着各种利益的冲突不断增加,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的范围扩大,此种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要求。因此,法学家设计法律制度时由合同法转向侵权法,让服务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经营者承担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期最大程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从此种意义上来说,侵权法对于社会的作用是其他法律规范无法替代的。因此,笔者认为,研究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应从侵权法角度入手。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6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类似,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在考虑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四要件说,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具体到安全保障义务即为:

(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本应负有以一定的行为保障相对人安全的义务,但行为人不履行一定的义务从而导致相对人受到损害,如商场地面湿滑导致行人摔伤、餐馆吃饭吊灯坠下伤人等,在这些情况下,场所

义务,其未尽义务而导致相对人遭受损害,要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损害

损害是指权益受到侵害时所生的不利后果,损害后果乃是所有的侵权赔偿责任都应具备的构成要件。

(三)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违反安全义务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权利的损害之间存在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具有推定的过错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符合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中因果关系的界定以及过错的大小,对安全保障责任的承担具有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同时探讨安全保障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自己承担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法理基础。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形态

一般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因是否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而分为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一是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责任;二是义务人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履行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此种违反安全义务的行为是指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二)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比较,删除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的权利,并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只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学界关于第三人介入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观点:

1.补充责任

该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仅在其责任范围内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则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责任,对于其他责任则不予承担。

2.连带责任

此种学说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自己安全保障的义务,而受害人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应该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权对于其承担的超出其过错范围之外的责任,向加害人追偿。

3.按份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的第三人之间根据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和两者之间的过错的大小,来划分责任的分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合分析上述观点,可以看出,上述各个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每一种观点,都只侧重保护一方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到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是不足的。笔者认为,在考虑采用何种责任形态时,应该具备一定的价值判断,首先要保证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救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便是为了保障被侵害的法益,如果一个法律制度在规定之后,不能使之得到充分的救济,那么其法律效果便会降低。其次也应考虑平衡侵权人与受害人、侵权人内部之间的利益。因此,在衡平各种利益的前提下,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笔者认为所应采用的较为合理的责任形态为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三)笔者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观点不真正连带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中,虽然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的原因叠加,导致了受害人利益的受损,但是其不存在共同的过错,符合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前提。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平衡侵权人内部利益和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的最佳选择。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介入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应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第5篇

要害词安全责任实践教学安全教育安全责任合同制

1安全责任是实践教学不可回避的问题

常言道: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安全责任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实践教学当然不能例外。学界普遍认为,实践教学论是与理论教学相对的教学论,其研究对象是发生并存在于课堂的教学现象和规律。从本质上讲,实践教学是一种不断超自然性和给定性、创造人的新的规定性的实践形式,对传承知识、主体地位的确立和主体原则的实施、创造能力和综合素质的培养、推进人的全面发展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按照完成特性规律组织教学。既然如此,也不能回避安全问题,要完成实践教学,就存在实践教学的安全问题。

实践教学要达到“无危则安”、“无损则全”的目标要求,必须处理好权利、责任与义务的关系,“责任是义务的结果,义务是责任的原因”主观要素及规则,义务的违反是否必须引起责任的产生,这要取决于行为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和社会对其所作的评价。形式要素及后果或负担,它是责任实质要素的外在表现形态,也是责任得以存在和实现的要素。实践教学的安全责任问题,除主观要素和形式要素之外,客观要素即义务的违反这一事实状况。实践教学安全责任的产生基于一定义务的违反。因此,实践教学的安全责任不得不引起高度重视,这是一个属于教学中的重大问题,实践教学,安全责任第一,不可回避,不能回避。

2安全责任是实践教学环节的重中之重

2.1没有安全责任就没有实践教学

大凡高等院校,不可能没有实践教学。“知是行之始,行是知之成”。只要进行实践教学,就会有安全及安全责任问题。例如,纺织工程专业学生去工厂完成实践教学任务,渉及到路途交通安全、车间生产安全,设备运行安全、生活环境安全等等直接关联于人身安全。那么,企业从员工人身安全防护出发,配发安全服装、安全手套、安全帽,以及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谓顺理成章,理所当然。学生进出车间,同样如此,会有一系列的安全责任,因此,可以认为:没有安全责任,就没有实践教学。

2.2实践教学安全责任的社会性

安全及安全责任无处不在,具有非常广泛的社会性。实践教学安全责任的社会性并非孤立存在,涉及到工厂、企业、车间、交通;学生、家长、学校及各方面环境等等。法学界对社会责任一说不同程面、不同角度有多种理解。但不管作何诠释,共同首肯的是,社会责任应当是现行政策法律体系中始终贯穿一项公共政策。机关、团体、学校事业等单位是基于社会性目的而成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其产生初衷与社会责任有着天然渊源,故对其社会责任不应有太多争议。安全责任的社会性,绝非某一政府或某一行政部门、某一单位或个体单枪匹马能完成的,它需要以政府为主导,动员全社会各个方面力量行成社会合力予以系统化协作方可能实现。实践教学安全责任的社会性则不足为奇,前提是明确参与各方的责任与义务,并相互制约,相互协作,相互推动,形成安全责任良性互动机制。

2.3安全责任培养人才的必经环节

实践教学环节是培养人才的必经环节,知识结构的完整性、知识的积累和完善、聪明和才能启迪与开发等等,实践教学环节是必经之路,实践出真知;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是对实践教学培养人才必经环节的充分肯定。培养人才必经实践教学环节,完成实践教学环节,毫无疑问会有安全责任。因此,安全责任是培养人才的必经环节。

2.4学生、家庭、学校、企业、社会安全目标的高度统一

实践教学具有安全和安全责任,学生、家庭、学校、企业、社会无时不在关注安全问题。学生是实践教学的主体,既是实践教学的出发点,又是归属。以学生为本,涉及学生的安全问题,完成实践教学环节,学校义不容辞、责无旁贷,“学校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转变学生的思想”。“学校的校长、教员是为学生服务的”。学生是学生家庭的全部希望,甚至是几代人的掌上明珠,出现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会造成家庭、学校、国家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是任何一方任何时候都不愿意见到的事实。即便是承担实践教学的企业,也难以避免责任。家庭、学校、企业都是社会的细胞,在实践教学安全和安全责任问题这一目标要求上无疑实现高度的统一。

3实践教学安全责任的实施

实践教学安全责任的实施,始终是以人为本,实践教学的主体是学生,具体的讲就是以学生为本,“世间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个可宝贵的”实施实践教学的安全责任,具有很强的针对性,问题在于如何实施。

3.1切实加强实践教学安全教育,熟悉安全责任

往往有这种情形,召开安全教育大会,领导讲话“声势浩大”,会场下面“叽叽喳喳”,至于为什么召开安全教育大会,只知道讲安全就会开大会,至少在概念上流于形式,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这就需要做深入细致的工作,不能停留在一次报告。实践教学的安全教育,要解决思想熟悉问题,这是一个难点,涉及到实践教学主体的灵魂深处。推行安全“互动式”教学法,克服课堂教学中单一的“你教我学”、“我讲你听”教学模式,引导学生主动积极参与到教学过程中来,调动教与学的积极性;也可进行正反例证教育法、安全文化教育法、格言警句教育法,安全格言警句一般具有押韵、短小精悍、富有哲理,既轻易记住,又乐于接受。还如监督教育法,在实践中,不一定人人都会遵章守纪,必须进行安全监督。再如示范教育法,身教重于言教。除此之外,应重视情感教育法、思想安全教育法等。尤其是思想安全教育法值得注重,在日常生活中,有许多工伤事故的发生,既不是员工安全技能缺乏,也不是作业环境恶劣,纯粹是责任者思想上麻痹大意造成的。思想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它可以通过语言和行动表现出来,只有思想上重视安全,安全治理上的一系列措施才能得到有效地贯彻落实。真正熟悉安全和安全责任,有一个过程,要发动实践教学的全体成员,熟悉安全和安全责任;分析研究安全和安全责任;落实安全和安全责任。这是实践教学的首要任务。

3.2强化实践教学环节中的安全责任环节

实践教学涉及安全责任环节比较多,例如,实践教学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前期预备工作、学生学校家庭三者沟通等。因此,以下工作需要强化:第一,谁主管,谁负责。对学生而言,涉及到家庭和学校,家庭父母系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学校虽然有直接的院(系)、学生工作处、团委等,在责任问题上,学校是当之无愧的主管,当仁不让地负责。作为直接领导实践教学的院(系),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二,精心组织,不打无预备之仗。“有备则制人,无备则制于人”。一是学生的思想预备,吃苦耐劳的精神预备,安全教育到位。二是实践任务明确,调查研究的内容清楚,实践教学的方式可行,前期预备工作落到实处。三是实践教学基地(企业或公司)的紧密配合。实践教学任务的各个环节相互衔接,学生的吃喝拉撒睡一应俱全,环境安全舒适。第三,学校、学生、学生家长的沟通。学校要向学生讲清楚道理,学生要向家长讲原因,家长向学校表明责任。三者沟通,缺一不可。总之,实践教学环节中的安全责任环节,必须一环扣一环,环环相扣。

3.3实践教学安全责任契约

人们普遍认为,老实守信非常重要,以至于十分痛恨翻脸不认人,闭口不认账的现象。安全责任重于泰山,一旦出现安全责任问题,受损失的一方祖宗三代齐上阵,无理也要“闹翻天”。因此,实践教学安全责任以契约的形式,约法三章,约定学校、学生、学生家庭三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各方面的责任,签订实践教学安全责任合同书。重视安全责任,增强法律意识。真正做到“先来的话不怕多,后先来的话不怕少”,形成必要的约束,按原定计划推进,把实践教学安全责任落到实处。

3.4制定与落实安全责任工作计划

有实践教学安全责任合同书,那是实践教学安全责任法律意识的表现。要完成实践教学,尤其要有条不紊地开展工作,首先要制定实践教学安全责任工作计划,安全责任工作计划非同一般,同样,“在订计划的时候,必须发动群众,注重留有充分的余地”。其次是扎扎实实的落实安全责任工作计划。往往有这种情形,制定安全责任工作计划轻易,落实安全责任工作计划困难。体现出好说不好做的现状。因此,既要重视制定安全责任工作计划,更要重视落实安全责任工作计划。否则,实践教学安全责任工作计划就会成为一纸空文。为了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还要实行监督、检查、验收。

3.5实行安全责任目标考核

实践教学安全责任目标是否达到,要经过考核、验收这一关。考核的主要依据:一是实践教学安全责任合同书;二是实践教学安全责任工作计划。考核的过程是一个总结的过程,也是一个是否合格的验收过程。在实践教学安全责任目标问题上,出现任何人身伤亡事故,都将是一票否决,这是实行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的前提。当然,在考核过程中,对于合同书的履行,要具体分析其责任、权利和义务,不能不分清红皂白,轻重缓急,尤其不能胡子眉毛一把抓,否则会有碍实践教学工作的推进。对于实践教学安全责任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践教学的环境和条件有可能发生变化,工作计划要做出相应调整,否则又会成为考核验收的障碍。不管情况如何,安全责任,人命关天,非同小可,考核既是复杂的,更是必须的。

4结束语

加强实践教学环节是提高教学质量的需要,也是教学改革的需要。但是,只要进行实践教学,就必然会有安全责任问题,不了解、不熟悉这一点,就不能得到起码的知识。实践教学安全责任问题的提出,可能会碰到这样或那样的一些问题,需要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实事求是的观点,面对现实,一切从实际出发,研究实践教学工作新思路,解决新问题。实践教学安全责任值得研究,实践教学安全责任目标考核指标及体系有待于进一步思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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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纪东.法学绪论[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

第6篇

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书模板1

甲方:

乙方(项目负责人):

一、单位名称:

二、工程地点:

三、开竣工时间:

四、工程内容:

五、质量保证:

六、工程承包方式:

七、工程价款:(小写) (大写)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严防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公司的良性发展,依照《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山西万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依法与项目责任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内容如下:

1、乙方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从派往项目实施的项目

经理到生产工人(包括临时雇请的民工)的安全生产管理系统必须做到纵向到底,一环不漏;各职能部门、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到横向到边,人人有责。项目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现场设置

的安全机构,应按施工人员的1%~3%配备安全员,专职负责所有员工得安全和治安保卫工作及预防事故的发生。安全机构人员,有权按有关规定颁发指令,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2、施工前,乙方应组织召开安全生产教育会议,并通知甲方委派有关人员出席会议。介绍施工中有关安全、防火等规章制度及要求,乙方必须检查、督促施工人员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3、施工期间,乙方须指派安全、安全措施的落实以及防火、防水工作等。甲方将指派负责人联系予以协助督促乙方执行有关安全、安全措施以及防火等的落实情况。甲乙双方应经常联系,进行项目安全检查等工作,共同预防事故的发生。对于发现的问题和存在的安全隐患,甲方将向乙方提出整改要求,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预期未进行整改的甲方将向乙方作出相应罚款处罚。对于因此造成的所有安全事故,一切后果将由乙方完全负责。

4、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的各类规定。乙方负有搞好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定期检查的义务,对于查出的隐患,乙方必须立即整改,并将整改方案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

5、在施工生产操作过程中的个人安全防护用品,由乙方自理,乙方应督促施工现场人员自觉穿戴好安全防护用品。

6、乙方所处的施工区域、作业环境、操作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等必须认真检查,发现隐患,立即停止施工,并由有关单位落实整改后方准施工。已经施工,就表示该乙方确认施工场所、作业环境、设

施设备、工具用具等符合安全要求和处于安全状态。乙方对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后果自行负责。

7、由乙方提供的机械设备、脚手架等,在搭设、安装完毕提交使用前,做好验收及交付使用手续。严禁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否则由此发生的后果均由乙方负责。

8、乙方在施工期间所使用的各种设备以及工具等均应由乙方自备。设备和工具的保管、维修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故障、损坏、遗失或造成伤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责任,负责赔偿。

9、乙方的人员,对施工现场的脚手架、各类安全防护措施、安全标志和警告牌等不得擅自拆除、变动。如确实需要拆除变动的,必须经工地项目负责人和安全员的同意,并采取必要、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能拆除。擅自拆除所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负责承担。

10、乙方特种作业必须执行国家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经省、市、地区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站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并按规定定期审证;中、小型机械的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做到“定机定人”和持证操作;起重吊装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十不吊”规定,严禁违章、无证操作;严禁不懂电气、机械设备的人员擅自操作使用电器、机械设备。如造成后果,一律由乙方负责承担。

11、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各项防火防爆制度,易燃易爆场所严禁吸烟及动用明火。消防器材不准挪做他用,不准损坏偷盗。动用明火必须有三级动火审批手续,并制定防火监护人员,签发监护工作交底书,

落实监护措施。焊工、电工必须持有效证件上岗作业,严禁无证操作。否则由此发生的后果均由肇事方承担。

12、乙方在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在使用前应先进行检测,如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及时整改,整改合格方准使用,违反本规定或不经甲方许可,擅自乱拉电气线路造成后果均由肇事方负责。

13、遵循先订合同后施工的原则。乙方人员不得从事合同外的施工任务。乙方应拒绝合同外的施工任务,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

14、乙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应自觉地办理所有从业人员的登记注册手续。

15、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乙方人员在施工期间,造成人员伤亡、火灾、机械等其它事故,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

本《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书》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盖章即生效;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于本项目竣工检验合格之后终止,本《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书》自行失效。

甲方:(盖章) 乙方:(项目负责人) 负责人: 联系方式:

年 月 日年 月 日

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书模板2

甲方:xx乡人民政府 责任人:

乙方: 责任人: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方针,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各类安全防护设施,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制度,制定本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

凡在xx乡行政管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人员)必须与xx乡人民政府订本责任书。

一、甲乙双方要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强化安全意识,通过健全规章,加强防范,完善施工管理,发扬敢管、敢抓、敢处分的“三敢精神”,实现安全生产目标。

二、安全生产责任书期限:自进场施工至工程完工为止。

三、甲方责任及义务:

1、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整体布置,管理,负责开展日常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对发现的的问题及薄弱环节,督促限期整改。

2、对乙方提出的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甲方应及时答复或三天内处理、解决。

3、向乙方及时传达上级、地方政府部门等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文件精神。

四、乙方责任及义务:

1、依法对所施工的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2、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检查中发现隐患或违章作业应及时停业整改。如有较大安全隐患必须及时向安全管理部门汇报,制定措施,按照“三定原则”落实。

3、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按照行业标准及规范组织实施。随工程进度各项安全防护设施及时到位。施工现场的道路、围挡、大门、消防设施、临时用电、办公室及其它临时设施均必须达到标准化施工的要求。

4、必须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5、工程总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特殊工种人员均应具备相应资格,持证上岗。设置一名兼职安全员,负责参与安全生产活动,并及时建立安全台帐。

6、安全防护用品必须购置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备案证,各项指标均应达到合格标准,严禁不合格防护用品进入施工现场。并建立劳动防护用品储存、发放台帐。

7、塔吊入场前应检查合格;基础开挖、钎探、隐蔽工程验收,塔身及各种限位保险装置齐全、有效,塔吊安装必须有资质,安装人员持证上岗。

8、应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安全分阶段核验制度。基础、主体、竣工阶段,应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报相关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9、严格执行《工伤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事故发生后,应在两小时内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当地政府报告事故详情,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或录像。对事故的处理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本责任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甲方:xx乡人民政府 乙方:

(签章) (签章)

责任人: 责任人:

年 月 日

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书模板3

甲方:

乙方:

立责任书单位:

为确保施工期间的人身、设备安全,以及运行中设备的安全运行,进一步明确施工中甲乙双方职责,落实安全责任,根据燃气行业颁发安全工作的有关规定要求,特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附件,有关条文如下:

1 、甲方安全职责:

1.1 甲方应对乙方事先提交的营业执照、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资格证书进行审查及备案,了解在此前的施工业绩及施工安全情况。

1.3 审查由乙方填写的外包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表,包括施工人员概况、特种作业人员及“上岗证”复印件,审查由乙方提供须主管部门确认的工程负责人、施工技术负责人、现场安全负责人名单证明原件。甲方按规定及时向乙方发放施工证。

1.4 甲方应对乙方事先提交的该工程的计划进行审查和指导,合格后监督乙方严格执行,必要时或根据乙方请求及安全规章制度要求增设甲方专人监护。

1.5 协调乙方提出的沿线交叉跨越线路停电配合等工作,必要时应会同乙方现场实地踏勘,商定施工方案。

1.6 开工前甲方负责向乙方负责人和现场施工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及施工人员全面交待现场工作条件及工作环境,对有关安全注意事项进行交底,并应有完整的记录或资料。

1.7 施工期间甲方有权对施工现场进行的安全监督,发现违章作业及危及人身、设备安全时,可及时制止、纠正,必要时有权停止其工作,并向乙方提出整改要求。

1.8 负责合同中规定由甲方承担有关职责。

2 、乙方安全职责

2.1 必须具有国家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的“三证”: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全套复印件、建设部门颁发的《企业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和《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2.2 提供企业法人代表资格证书和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及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同时应提供受法人委托签订经济合同、签订安全责任书的证明书原件及“进(出)城承包工程许可证”。

2.3 开工前乙方应填写《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表》、《施工(工作)人员概况》,提供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名单及“上岗证”复印件,提供经主管部门确认的工程负责人、施工技术负责人、现场安全负责人名单的证明原件。

2.4 开工前组织对全体现场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明确工作任务,使全体施工现场各级人员掌握工程特点及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安全措施、安全注意事项。对施工作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活动和总结,并有记录,必要时请甲方派员参加。

2.5 开工前提供维护工程的施工组织方案、施工作业计划、安全管理制度、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对复杂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必须订立单项措施。

2.6 禁止使用未成年人及老弱、残人员。对施工现场的新入人员(包括临时工、合同工与参加劳动人员)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及交待现场安全注意事项,相关记录、资料正确齐全,方可进场作业。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禁止使用临时工、民工或劳务协作工,临时招用的民工进行适合现场作业的安全教育后方可进行地面辅助作业工作,民工、临时工的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责。

2.7 施工期间,各种交通工具、设备和工具等均由乙方自备。工程使用的施工机械、工器具及防护设施的必须有安全检查记录。交通工具、设备和工具的维修与保养,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或伤亡事故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

2.8 施工时,乙方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并做好各种安全防范措施,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明确安全员。对在正在使用的设备上施工的,应与甲方一起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才能施工。施工中一旦发现有安全隐患的,乙方应立即停工,并报告甲方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采取措施整治后确保万无一失再施工。施工人员进行作业时必须正确穿戴好安全防护用品,切实保证施工中的人身、设备安全。

2.9 乙方施工人员应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上岗证方可参加施工。对从事垂直运输机械、安装拆卸、爆破等特种作业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全体施工人员(包括民工)必须按甲方规定佩证上岗。

2.10 乙方应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乙方对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电力、通信线路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如没有防护,或防护不当而导致既有设施损坏,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

2.11 及时详细地对沿线交叉跨越、高低压线路等进行实地踏勘,提供书面资料,便于甲方协调配合。

2.12 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监督和指导,发生人身事故或危及施工安全情况,必须立即报告甲方。乙方负责人(安全施工第一责任者)对甲方提出的有效意见必须及时整改。

2.13 负责合同中规定由乙方承担有关职责。

3 、安全考核 :

3.1 若因乙方人员违反本责任书或安全规章制度,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全部安全责任。

3.2 若因合同期内乙方维护不力或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并且可以作出取消其施工资格,合同终止的处理。

3.2 若因乙方人员积极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无违反本责任书或违反安全规章制度,并在合同期内没有发生责任安全事故,甲方应对乙方在安全工作上给于适当奖励。

4、本责任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责任书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责任书经双方签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

第7篇

推进工作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突出重点、多方参与”的原则,各县区安监局要督促和指导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着力在市政府办公室文件明确的具有较高事故风险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

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农电、渡口、燃气和人员密集场所等“类行业”中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有效防范事故和分散事故风险。各地安监部门要引导和指导企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2

年,每县区至少要完成2500人的参保任务。

二、承包单位

按照“实力强、信誉好、网络全、服务佳、理赔快”的要求,通过招标,确定中国人保财险分公司为我市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承保单位。

三、费率标准

2012年,保险费用原则上每人不少于200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每人不少于220元。以后年度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状况实行一年一浮动,浮动费率按照亳政办秘〔2012〕5号

标准执行。

四、保险责任

生产经营场所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的从业人员及第三者,每人赔偿金额30万元;造成伤残的,按照国家伤残标准执行,每人最高赔偿金额10万元。

五、参保范围和防损减灾费用

参保范围和防损减灾费用的提取、使用等事项参照亳政办秘〔2012〕5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时间安排

(一)制定实施方案阶段(2012年6月30日前)。各县区安监局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亳政办秘〔2012〕5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本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推进方案,提交县区政府印发实施。各县区安全监管局要成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领导组织,明确具办科室和人员,建立有关部门参加的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尽快推动安全

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二)动员培训阶段(2012年7月10日前)。各县区要专门召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动员会议,对县区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各乡镇政府负责人和企业负责人宣讲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的背景、内涵和

作用。各人保财险县级分公司要讲解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重点是做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有关规定和合同等有关业务知识培训工作,为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打好基础。

(三)保险办理阶段(2012年底前)。各县区安监局认真对参保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调查摸底,登记建档,并按照监管职责分工督促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所辖或所主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

生产责任保险;各人保财险县级分公司要按照市场化运作原则和保险程序,积极主动开展业务,做好承保工作。

(四)总结阶段。市安监局于2013年初召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座谈会,通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推进情况,总结经验,查找不足,表彰先进,更好地推动下一步安全生产责任险的实施工作。

七、工作措施

(一)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各地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内涵、实施背景和重要意义,区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伤社会保险、安全生产风险抵押

金和职工意外伤害险之间的关系,不断提高企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二)结合当前工作,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要与安全生产监管的其他工作结合起来,共同部署。一要与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办理或延期换证工作结合起来,企业申领

或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实行由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向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转变,已存储或部分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转为保险费;二要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结合

起来,将企业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作为执法检查的一个重要内容;三要与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结合起来,作为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的一项重要举措。

(三)加强配合,协力推动。要充分发挥乡镇政府、交通、住建、经济、商务等部门作用,在同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下,明确职责,分解任务,相互配合,互通信息,督促职

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参保,共同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8篇

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一)甲方:_______镇_______村_______组﹙以下称甲方﹚

乙方:_____________镇 ﹙以下称乙方﹚

为了搞好房屋建筑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让甲方今后在此居住全家安康幸福,子孙兴旺。因此,杜绝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本工程为私人房屋建筑施工。

第二条:甲方安全责任:进场施工前甲方须对乙方代表进行现场口头的安全事项说明,其内容是:将该房屋建筑有关联的安全注意事项﹙即砌砖,搭架,升架,打楼面及进行一切高空施工﹚向乙方讲清楚。

第三条:乙方安全责任

(1)乙方代表为安全责任人,负责该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严格遵守现场安全规章制度,并负责监管安全施工作业。

(2)开工前必须对所属人员进行建房注意事项等安全教育,不安排未经安全教育人员进入建筑场地。

(3)乙方的任何人员均不得在施工地打架斗殴、酗酒。严禁酒后上班。

(4)乙方负责此项房屋建筑的全部安全责任,如果在建筑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甲、乙双方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职责,搞好房屋建筑施工。

第五条: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

证实人:______________

20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二)甲方: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为全面落实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建筑行业法律规定要求,特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作为____________工程承包合同的附件,结合双方实际情况,经共同协商,双方同意把合同价的________%作为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

一、安全目标

1.不发生轻伤及以上人身伤害事故;

2.不发生火灾事故;

3.不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4.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要求,甲方必须进行安全资质审查,乙方应缴纳安全施工保证金,双方在工程施工期间应承担的安全责任:

1、甲方安全职责:

1.1甲方应对乙方的营业执照、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资格证书进行审查及备案,并掌握其施工业绩及施工安全情况。

1.2甲方应审查乙方施工安全资格,包括施工人员概况、特种作业人员及上岗证,审查乙方项目负责人、施工技术负责人、现场安全负责人相关证明。

1.3开工前甲方负责向现场施工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及施工人员告知现场工作条件及工作环境,对有关安全注意事项进行交底。

1.4施工期间甲方有权对施工现场进行的安全监督,发现违章作业及危及人身、设备安全时,可及时制止、纠正,必要时有权停止其工作,并向乙方提出整改要求。

1.5负责合同中规定由甲方承担有关职责。

2.乙方作为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乙方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坏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应切实际履行以下安全责任如下:

2.1乙方进场前,必须把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证明提供给甲方。

2.2乙方开工前组织对全体现场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明确工作任务,使全体施工现场各级人员掌握工程特点及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安全措施、安全注意事项。对施工作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活动和总结,并有记录。

2.3开工前编制工程的施工组织方案、施工作业计划、安全管理制度、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对复杂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必须订立专项施工方案措施。

2.4乙方进场前,必须把作业人员的花名册、操作证、上岗证和身份证等证件提供给甲方;对新入人员必须进行入厂教育及告知现场安全注意事项,相关记录、资料正确齐全,方可进场作业。

2.5施工期间,各种交通工具、设备和工具等均由乙方自备,并保证状态良好。交通工具、设备和工具的维修与保养,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或伤亡事故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

2.6施工时,乙方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并做好各种安全防范措施,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明确安全员。施工中一旦发现有安全隐患的,乙方应立即停工,并报告甲方,采取措施整治消除后继续施工。施工人员进行作业时必须正确穿戴好安全防护用品,切实保证施工中的人身、设备安全。

2.7乙方施工人员应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上岗证。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焊接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2.8乙方应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乙方对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电力、通信线路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如没有防护,或防护不当而导致既有设施损坏,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

2.9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监督和指导,发生人身事故或危及施工安全情况,必须立即报告甲方。乙方对甲方提出的有效意见必须及时整改。

2.10负责合同中规定由乙方承担有关职责。

三、甲方有权对乙方现场安全管理进行监督,对现场违章操作行为进行考核,甲、乙双方约定从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中扣除或在承包工程结束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具体扣款细则如下:

1.由于乙方责任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环境污染事故,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2.由于乙方责任发生起火事故,每次扣罚人民币1000元。

3.由于乙方责任发生未遂事故,每次扣罚人民币1000元。

3.施工人员不按规定正确着装,不正确佩戴安全帽。每发现一人/次,罚款100元;

4.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或安全带未系在牢固的构架上。每发现一人/次,罚款200元;

5.搭设的脚手架不符合安全要求。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

6.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作业。每发现一人/次,罚款100元;

7.现场施工用电管理不符合一机一闸一保护要求。每发现一处,罚款100元;

8.在需要加盖盖板之处,不加盖盖板。每发现一处,罚款200元;

9.各种孔洞盖板掀开后未装设遮栏、高处临边作业未设置围栏、警告标志。每发现一处,罚款200元;

10.不对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物品进行隔离,即从事电、气焊作业。每发现一次,罚款200元;

11.在起重吊物下行走或站立;每发现一人/次,罚款200元;

12.起吊作业不符合十不吊要求。每发现一人/次,罚款100元;

13.现场机动车辆无证或违章行驶。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

14.焊接工作用的氧气、乙炔瓶未固定立放,气瓶与气瓶、明火、电气设备安全间距不足。每发现一处,罚款100元;

15.焊接、切割工作前,未清理周围的易燃物或未采取隔离防护措施, 工作后未检查、清理现场遗留物。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

四、安全责任及其他:

1、若因乙方人员未遵守本安全责任协议书或相关安全规章制度、标准,违章作业,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全部安全责任。

2、若因合同期内乙方安全管理不力或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3、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责任书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责任书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 乙方盖章: ________

代表:________ 代表: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

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三)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为了加强项目施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实做到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特签定本协议书。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

2、工程范围:甲方委托乙方对____________

3、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全体施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六大纪律,遵守甲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工地文明施工规定》,熟知、掌握本工种的安全规程和操作规范。

三、乙方及其各班组要建立安全施工领导小组,设立专职安全员与甲方保持联系,并定期对其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经常进行安全施工检查(特别是班前教育检查),且和职工个人要签定安全责任书,不签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四、为保证施工安全管理及安全责任,乙方必须明确现场管理人员:

乙方项目负责人: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乙方现场安全负责人: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五、乙方必须确保所有进场施工的人员,年满十八周岁且身体健康。老、弱、病、残、孕、家属、小孩及童工不得进入现场,否则,产生一切后果均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乙方必须确保所有职工按规定正确使用防护措施,不得滥用或不用;保证进入施工现场带好安全帽,严禁工人穿拖鞋、硬底易滑鞋、易透鞋及赤膊上班;特殊工种操作人员持证上岗,严禁使用无证、不懂机电、设备操作技术的人员。若有违反,全部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七、乙方非现场施工人员禁止进入施工规划区域内,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个人自负。

八、乙方在施工期内各班组及个人要增强安全意识,做好自身安全保护,出现大小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注:本条适用于由乙方自身各种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

九、在施工期间,由于乙方管理不严而对第三方造成伤害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十、在施工期间,乙方人员与其他承包队发生打架行为,各承包队责任自负,并且甲方将按〈〈工地文明施工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乙方施工人员外出发生走失或任何不安全事件,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

十二、本责任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二份做为工程承包合同附件。

十三、若有新增内容条款,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承包施工结束后自行失效。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

第9篇

一、领导责任划分

(一)党政领导班子的责任。各级党政领导班子负责组织领导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对这项工作负总责、负全责。

1、坚持从政治和战略的高度重视平安建设工作,把平安建设纳入全局工作规划,作为党政领导班子任期的主要目标之一;

2、认真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原则和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上级的工作部署,结合实际,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一个时期的平安建设工作作出具体安排,并组织实施;

3、及时研究解决平安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各级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编制、人员和经费。确保层层有人管事,有人干事,有钱办事;

4、严格实行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和责任查究制,一级对一级负责,督促党政领导干部担负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

5、全面推行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把平安建设的目标和任务逐级落实到基层;

6、督促、指导和支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正确行使职权,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二)党政一把手的责任。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党政一把手是平安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对这项工作负首要领导责任。

1、定期主持召开党政领导班子会议,听取平安建设工作汇报;

2、定期分析研究社会治安形势,根据一个时期的社会治安状况,对平安建设工作作出正确决策;

3、对涉及平安建设的重大问题解决,重大工作亲自部署,并督促落实;

4、支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对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的地方、部门、单位实施一票否决和责任查究。

(三)分管领导的责任。分管领导是平安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对这项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1、当好党政领导班子抓平安建设工作的参谋,协助党政一把手作出正确决策;

2、组织实施平安建设工作,加强检查督促和具体指导,推动各项措施的落实;

3、协调各方面力量参与平安建设,形成齐抓共管的整体合力;

4、组织、指挥平安建设工作的重大活动,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5、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平安建设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对策意见,推进平安建设工作的创新与发

展。

(四)其他领导的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是所分管的部门、行业和单位平安建设工作责任人。

1、根据党政领导班子的总体部署,对所分管部门、行业和单位的平安建设工作作出具体安排,并督促落实;

2、及时组织所分管的部门、行业和单位排查影响社会稳定因素,并认真负责解决;

3、所分管的部门、行业和单位一旦发生影响稳定的重大事(案)件,及时报告主要领导,并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先行处置。

二、考核内容和方法

各级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责任人(以下统称责任人)履行责任的情况及工作能力和绩效,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组织、纪检、监察部门在考核领导班子的领导干部、人劳部门在考核国家公务员时,要把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及工作能力和绩效列入考核的重要内容。

(一)考核主体。接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机构工作职能,由组织、纪检、监察、人劳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考核。

(二)考核对象。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平安建设责任人。

(三)考核内容。党政领导班子及其责任人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能力和绩效。

(四)考核方法。

1、各级各部门应将党政领导班子及其责任人在平安建设中履行职责的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及公务员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采取民主测评、民意调查、实绩分析等方法进行考核;

2、在开展平安建设、维护稳定重大工作过程中,由纪检、监察、组织、人劳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共同对责任人进行专项考核,跟踪查效;

3、对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予以黄牌警告或行使一票否决权,由纪检、监察部门对其责任人进行查究。

三、考核结果运用

(一)同责任人政绩考核挂钩,县委组织部、县人劳局要将责任人抓平安建设工作能力与实绩的考核情况,作为任用干部的重要作用依据之一,同其提拨使用挂钩。对平安建设工作被黄牌警告和一票否决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在社会治安面貌改变之前,其责任人不得提拨重用。

(二)同责任人年度考核桂钩。凡被一票否决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责任人,当年考核等次不得评定为称

职;凡被黄牌警告的地方、部门和单他的责任人,当年考核等次不得评定为优秀。

(三)同责任人奖惩挂钩。对抓平安建设工作绩效突出的责任人予以嘉奖,并颁发荣誉证书。对被评为全国、全省社会洽安综合治理或平安建设先进集体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责任人,或被评为全国、全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或平安建设先进个人的责任人,要依据《公务员法》有关记功和嘉奖的规定予以奖励;被一票否决、黄牌警告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责任人,取消其当年评先、评模资格;对严重失职导致治安秩序长期混乱或发生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重大治安问题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责任人,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

处分。

四、落实相关制度,加强协调联络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组织、纪检、人劳。监察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研究解决实施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的有关问题。

(二)完善工作衔接制度。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要严格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警示制度,认真行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杏决权,并及时向纪检、监察、组织、人劳部门通报情况;被一票否决、黄牌警告的地方、部门和单位整改到期,组织部,人劳局在办理其责任人晋职晋称工作时,要征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纪检委、监察局对责任人实施责任查究时,所作的处理意见要征求组织部,人劳局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10篇

关键词:不作为;作为;共同致害;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缘起

我国法上关于不作为与作为共同致害责任问题的探讨,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确立。该制度的确立,意在解决当时犯罪分子乘经营场所于安全保障上存在疏忽而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为,在《解释》实行之前,受害人经营者时,经营者往往以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为由而拒绝承担侵权责任。而此时的加害人或者已经逃逸,或者无力赔偿,使得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此种情况于《解释》中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确立了此种情形下的补充责任规则。《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以是否存在第三人介入侵害的情形为标准而区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由其自身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第二类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第三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而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情况。第二类情况即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第三人的作为共同致他人损害时责任承担的规定,尽管这可能并不是作为与不作为共同致害的唯一表现形式。根据该规定,第三人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此种情况下第三人责任的承担,学界并无争议。但是,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应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上,在该司法解释颁布前后,学界争议不小。

赞同的观点认为,之所以令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主要基于两点:第一,从原因的角度说,受害人损害的发生,究其实质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而安全保障义务人仅仅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仅仅是加大了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几率,而并未如第三人一般实施积极的作为去损害受害人的利益。第二,从结果的角度而言,如果令安全保障义务人与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则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而言过于苛刻,如果令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则对受害人的保护又过于薄弱,因此,采取补充责任的做法可实现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1]276

质疑的观点认为,令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并不合适。对此,张民安教授提出了四点质疑理由:第一,补充责任的适用,是将受害人的损害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一部分让第三人承担,这种责任承担方式违反了侵权法上的全部损害赔偿原则。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存在过错下,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补充责任,实际上将侵权行为等同于作为过错,排除了不作为过错,违背了过错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第三,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的部分责任的承担,与两大法系国家相应制度中所确立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相违背。第四,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济实力及消化责任的能力都较受害人强,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承担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2]114杨垠红博士对补充责任的规定也提出了质疑。其理由主要有四点:第一,补充责任的顺位规定违背了现代侵权法中过错侵权责任的基本精神。第二,补充责任的顺位规定与理论先进国家的做法相悖,不符合安全保障制度的初衷。第三,并不是所有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都存在终局责任人,因此,在不存在终局责任人时即不应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第四,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无须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人首先承担的只是一种代负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并非代负责任。[3]241

二、对争议观点的评价

如果从以上双方的争议点上看,问题主要集中在补充责任的独有特征上,即顺序上的“补充”和份额上的“补充”。或者可以说,是什么决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赔偿上处于第二顺位,并且在自己“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就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均是在公平正义理念之下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衡量之后的结果。这种利益衡量,有的是直接基于价值判断而做出,有的则是通过对规范层面中的具体因素的适用而做出。但二者在很多情况下是密切结合的,立法者往往是通过对规范层面具体因素的规定而体现价值判断。如此,在检讨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合理与否上也应从这个角度进行。

赞同观点中的第一点是通过规范层面的因素加以说明的,而第二点则体现为直接价值判断的做出。对赞同观点的解读,也必须考虑到确立规则当时的社会情况。根据当时所发生的案件,第三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故意,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则表现为过失,如此情况下,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主观状态上的不同表现,就反映为二者的可责难性是不同的。同时,从损害发生的原因上讲,尽管二者均符合“若无,则不”法则,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第三人是损害发生的起始开启者,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是未阻止者。二者相比较,如果没有第三人的行为,则损害根本不会发生。同时,直接从价值判断的角度看,补充责任在严格性上,其处于违约责任与连带责任之间,比较能实现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因此,基于行为人不同的主观状态和致害原因的不同地位,及直接对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衡量,确定补充责任的规则是有其合理性的。

总结张民安教授的反对意见,其主要是从份额的角度出发而提出的对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批评。笔者认为,其主要是针对陈现杰先生所提出的“在许多情况下,经营者的赔偿责任范围要小于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尤其是第三人故意犯罪致人损害的情形,犯罪者往往利用经营者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缺陷达到其犯罪目的,经营者虽难辞其咎,但故意犯罪的恶劣性质所产生的恶劣后果,使两者在赔偿责任的范围上不能完全一致”[4]这一观点而提出的。尽管在张文中就此并没有直接说明。但是,张文中所举的案例及其对案例的说明,充分的表现了这一点。在其所举的案例中,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50% 的责任,其认为该案最能体现司法解释的精神,并在其后的论述中认为“在决定行为人对原告损害赔偿的范围时,法官不得责令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而只能责令被告承担原告一部分损失。”当然,陈文中在论述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时,提及了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二者在责任范围上可能一致。但是,其在之后的论述中指出了不一致的情形,而张文中所列举的案例恰恰是陈文中所言及的不一致的情形。而也恰恰是根据这一不一致情况的理解而判决的案件,存在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说,主要是由于不作为这一行为方式的特殊性使得其与作为相结合而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与两个作为相结合而造成他人的损害存在一定的区别。如果是两个作为结合,根据我国现行做法,或者承担按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内部仍然会因为行为人的原因力而存在份额上的划分。但如果是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二者共同造成他人损害,在对外责任上行为人无法区分具体的份额,且由于其存在顺序上的规定,则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均具有因果关系时,各自均应就损害承担全部的责任。这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补充责任是全额补充责任,而具体承担多少应取决于第三人的实际赔偿数额。

杨垠红博士从责任的顺位、追偿权的产生等方面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承担提出了质疑。笔者认为,在杨博士的论述中,其与赞同者之间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两个要点上。第一,作为与不作为在其相互结合共同致害的情况下,二者在决定责任的承担上是否处于平等的地位。第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含义。笔者就此两点分别给予说明:

第一,作为与不作为作为致害原因时的地位问题。毫无疑问,从古代罗马法至今,在侵权行为法上,整个侵权责任制度均是以作为为主要对象加以构建的,这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常态。相较于作为侵权,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在各国均应属于例外情形,仅在行为人违反了作为义务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但是,从行为的形态上看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所为。而社会中任何损害的发生,一定都是由作为所引发的。但作为可分为合法的作为与违法的作为,合法的作为是为社会所允许的,违法的作为则为社会所不许,如侵害了他人的权益则可能会引发行为人责任的承担。既然任何损害从初始原因上而言均是因为作为所引发,那么不作为处于何种位置呢?不作为当然也可以作为侵权法上致害的原因。如前所述,合法的作为如果从纯粹事实意义上而言也是某一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但是,从规范的意义上看,合法的作为并不具有可责难性,而恰恰是在合法的作为引发了可能发生的危险的情况下,由于违法的不作为而使得行为人承担了不作为侵权的责任。当然,有的时候危险的发生体现为自然力因素,而并非人为因素。这里由于论及作为与不作为的地位问题,因此,仅仅将触发损害的原因限定在行为领域。在此,举筑路公司挖坑修路的案例加以说明。筑路公司在修路时挖了一个大坑,但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某人因此而摔入坑中造成损害。从纯粹事实层面而言,筑路公司的挖坑行为是行为人遭遇损害的原因。如果筑路公司不挖此坑,则受害人就不会掉入坑中。从规范的层面而言,筑路公司的挖坑行为是合法的。但是,筑路公司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不作为是违法的,因此,其构成了损害发生的规范层面的原因。这是典型的不作为侵权。这里想说明的意思是,从纯粹事实的角度而言,任何损害的发生通常是因为一定的作为而引发的,而不是不作为。但是,经法律规范的评价之后,不作为也可以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了。作为与不作为同在法律规范层面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通常而言不会产生什么问题。比如,作为侵权造成损害,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作为侵权造成损害,不作为人仍然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者的区别仅仅在其自身所具有的侵权行为的形态上的不同。但具体到作为与不作为二者结合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如何承担责任时,则存在需要探讨的问题了,即作为与不作为由于其各自存在形态及在事实层面引发损害的不同作用,是否会影响到各自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实际上,补充责任论者认为,第三人的作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二者在结合致害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当造成损害的作为与防止损害发生的不作为均为违法时,此时的作为会体现出其自身的特征,即其是触发损害发生的初始原因,如果没有该作为则损害一定不会发生。相反,即便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作为行为的事实仍然可以造成损害的发生。这说明,在损害的发生中,作为相较于不作为更具有决定性作用。也恰恰基于此,第三人应承担第一顺序的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从损害发生的原因角度看,笔者赞同作为与不作为二者地位不同的看法。补充责任制度在此处的适用有其合理性。但是不是在此种情况下就不能适用连带责任?当然不是。在此种情况下,令作为人与不作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可以的,这体现为在立法理念上更倾向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后文对此会有所论及。

第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含义。在我国学界目前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探讨上,通常是将其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上即可看出,其是相比照于连带债务而出现的。从语义上分析,指的是该债务不是真正的连带债务,但与连带债务极为相似。因此,在研究上就一定要厘清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不真正”究竟体现在哪些方面,是体现在债务的对内效力上还是对外效力上。

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含义,郑玉波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乃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也。由此可知,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债务人为数人;第二,数债务人给付的内容是同一的;第三,给予的义务是全部的;第四,一债务人履行,全体债务消灭。如此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进行描述,似乎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是相同的。但既然不是真正的连带债务,则二者之间一定存在不同。按照郑先生的论述,该不同体现在如下几点:第一,连带债务间存在主观的关联,而不真正连带债务间不存在主观的关联。第二,在连带债务中,就债务人一人的事项所产生的效力,通常及于其他债务人,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通常不及于其他债务人。第三,连带债务人之间就债务存在分担部分,从而于其内部存在求偿关系。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并无分担关系,因此,不存在像连带债务人之间那样的求偿关系。[5]456此三点不同之中,第一点是从二者的适用条件角度说的,即连带债务的适用需要具有主观关联,而不真正连带则不需要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关联。第二点和第三点实际上是从两种责任的适用效果上说。此外,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适用上,几乎都是因为法规竞合而成立的。同时,在不真正连带的效力上,其对外效力体现为,债权人可以就任何债务人主张一部分或全部损害赔偿。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对外的效力上与连带债务不存在区别。在对内效力上,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并不当然发生求偿关系,只是在存在终局责任人时才发生此种求偿关系,但是该种关系的发生是基于两种法律关系而产生,并非如连带责任的行为人是处于同种法律关系之中。

在明确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含义之后,可以将其与补充责任相比较,进而明确补充责任是否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但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论述的补充责任,仅仅涉及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而并不论及《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其他补充责任问题。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中所规定的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尽管存在某些特征上的相似,但是二者存在根本上的不同。这一根本不同体现在,在补充责任情况中,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相互结合而造成的,受害人与两个加害人是处于同一损害发生的链条之中,此时是原因的结合。[4]但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两个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其单独承担受害人之全部损害的原因,同时,两个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处于两个单独的法律关系之中,此时是原因的竞合。因此,并不能认为,补充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之一种。如此,则学者不能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为前提而对我国法上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进行批评。

综上,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侵权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相结合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规定补充责任的承担模式是存在合理性基础的。但此时不能盲目地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范围一定与第三人存在不同,而应做具体分析。此外,补充责任并非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种,二者在责任构成的机理上存在不同。

三、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阐释

关于赞同和反对者之间的争论,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更多的具有立法论上的意义。但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学者们的探讨将主要集中于解释论,即如何理解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关于作为与不作为侵权共同致害时的责任承担规则是合理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规定作为与不作为共同致害责任承担的情形,主要有三种情况,均包含于关于责任主体特殊规定的第四章。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从以上的规定可知,同是作为与不作为结合造成他人的损害,有的适用补充责任,有的适用连带责任,那么如此适用的内在机理是什么呢?同时,此三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等关于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和第三十四条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又如何从解释论的角度加以协调呢?这些均是以下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责任承担的阐释

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者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在侵权法的规定上区分为两种。一种情况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之后,没有采取相关必要措施的,应该与网络用户就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种情况是,网络服务者知道网络用户侵权时,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该与网络用户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以上两种情况中,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是以作为的方式实现的,且其通常在主观上是故意的[6]150。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其在第一种情况下是故意,在第二种情况下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因为条文中使用的是“知道”,“知道”应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状态,前者指故意后者指过失,但此处的过失应解释为重大过失。否则,对网络服务者而言过于严苛。因为,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稿中,此条规定中所使用的立法文句并非为“知道”,而使用的是“明知”,目的是为了限制网络服务者承担过重的民事责任。因此,根据历史解释的方法,也应认定为条文中的应知指的是无重大过失情况下的应知。如此,可以将该责任承担的模式总结为:作为(故意)+不作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对共同的解释上,主要有三种情况,即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及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6]46

当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者二者存在主观意思联络时,则二者直接适用侵权法第8条的规定。但在侵权法第36条的规定中所规定的情形并非为二者为共同故意,而是双方的故意或者网络用户的故意与网络服务者的重大过失之间并不存在双向的意思联络。

对于此处规定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解释,有两种方法:

第一种方法,将二人的行为解释为共同侵权。因为,共同侵权的第三种情形为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则网络用户的故意行为与网络服务者的重大过失行为相结合可构成共同侵权。同时,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既然故意与过失的行为结合都可构成共同侵权,那么,两个故意行为的结合同样可构成共同侵权,且此时就网络服务者而言其知晓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因此,网络服务者的故意不作为与网络用户的故意作为相结合同样可构成共同侵权,或至少应准用共同侵权的规定。这样,便可以从体系上实现对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者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解释。

第二种方法,不将二人的行为解释为共同侵权,而解释为特殊规定。由于本条规定于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本章中的规定由于主体的特殊而存在特殊的规则。同时,需要明确,共同侵权并不是令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唯一原因。而应该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存在多种成立原因。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些规定也体现了这一思想。如关于连带责任,除去共同侵权的情形外,第51条中所规定的拼装或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及第74条中的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是以制度构建上的价值判断为基础的。而做出价值判断所考虑的因素,并非仅仅局限于共同侵权中的三种情形。因此,即便在网络服务者与网络用户二者间并不存在双方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如二者在主观上均为故意,则基于二者较深的主观恶性,同样可令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民法上常言“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则在网络用户为故意而网络服务者为重大过失的情形,同样可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论述似乎完成了对本条规定的探讨,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尽管网络用户在侵权时,其主观状态通常为故意,但仍不能排除其主观上为过失的情形。此处涉及对第36条中所规定的“利用”的理解,即“利用”应理解为“恶意使用”抑或是通常所言的“使用”。如果理解为前者,则网络用户必然主观上是故意的,如果为后者则网络用户在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笔者认为,应采后一种理解,即利用指的是通常的“使用”。之所以这样理解,主要原因在于:如果将利用理解为恶意使用,则该条文的规定仅适用于网络用户主观上为故意,网络服务者主观上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案件。但是,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网络用户存在过失的情形,并不能直接适用该条规定。但在案件的处理上,又必须比照该条规定处理而令过失的网络用户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网络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相比于此种认定方式,不如直接将利用理解为通常的“使用”,从而在规范的对象上包括网络用户主观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而直接适用本条的规定。此外,由于在本条的适用中,网络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为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于网络服务者存在除重大过失以外的过失情形,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仅由存在过错的网络使用者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中责任承担的阐释

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共同造成他人损害而承担责任的问题,在上文中已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讨论。尽管《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一些内容上的不同,比如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范围的规定,但是在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对外责任承担上,其内在机理并没有发生变化,而是承继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既然如此,则在理解侵权责任法上的此种规定时,仍然是存在一种前提预设的,即侵权责任法作出如此规定的立法初衷。侵权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还是针对实践中所出现的第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保障义务的情况而设定的。[6]159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所实施的是故意的作为,而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过失的不作为。此时的责任承担模式可总结为:作为(故意)+不作为(过失)=补充责任。

此种情况下,之所以令第三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责任而令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存在三点理由:第一,此种情况下发生的损害,第三人在主观状态上是故意的,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是过失的。第二,从行为形态上看,作为行为是引发损害的初始原因,其引发了损害的原因链条,而不作为则是未切断该链条。第三,从利益衡量上看,补充责任的承担平衡了受害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利益。实际上,此时立法主要是从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衡量角度来考虑的。毕竟在最初我国发生此种案件的时候,宾馆可能无需或仅承担较小的损害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加诸事实上是加重了宾馆等经营场所的义务负担,如果在立法上令其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似乎有些苛刻,毕竟其不是积极的加害人。因此,在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外部责任承担上,规定了顺序,先令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在其无法满足受害人救济的时候方可令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但是,从立法论的角度看,如果立法在权衡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的利益时,更加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则是可以令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如果采取连带责任的立法模式,也是有其道理的,因此,无论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这是一个在不同的立法理念的构造之下的制度选择问题,并不存在何者就一定正确的问题。但是,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则颁布之后,在此种情况下适用补充责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不错的效果,因此,侵权责任法将其继续承继下来予以规定,也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的。

尽管如此,《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仍然有两个问题需要从解释论的角度予以明确,即如何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中的“相应”二字及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应如何界定。

第一,正确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中的“相应”。

关于如何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有观点认为,相应的补充责任指的并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将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6]160根据该观点,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取决于两点:其一是,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而成立的侵权责任;其二是,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后所余下的部分。如此,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是指在就其自身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内就第三人所未承担的部分承担的责任。

笔者认为,以上的观点是正确的,但需要做更为细致的说明,否则可能会存在问题。根据以上的两点决定因素,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就整体而言可能与第三人相同,也可能与第三人存在不同。通常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重合的,只是其处于第二顺位,因此其需要就第三人无力赔偿的部分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所以,通常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作为确定其承担责任的份额的作用并没有凸显出来。之所以做出这样的理解,在于避免实践中法官没有根据的将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责任份额的确定上小于第三人的责任份额。对此,张民安教授在批评意见中所提及的案件是一个最好的说明。此外,从侵权责任的内在机理上讲,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均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且二者就受害人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此,二者应该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这是就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二者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处理的是责任的外部关系。而至于某些学者认为,第三人的恶意和直接加害相比较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在致害上更强,因此,二者的责任范围不应相同的观点,是不合理的。将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二者相比较,只能得出其二者分担不同的内部份额的依据,而不能将此不同作为产生对外效力的依据。所以说,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通常而言仅取决于第三人已经承担份额的大小。

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与第三人是不同的。此种情况出现在,受害人相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与有过失的情形。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范围与第三人的责任范围就会存在不同。比如,第三人故意伤害受害人,而在此过程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失,但同时受害人也存在过失,则第三人应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害负担赔偿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则会因受害人的与有过失而抵销一部分责任,故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然责任会小于第三人的责任。

第二,正确理解第37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

理解第37条第二款的第二个问题在于确定其适用范围。之所以能够产生此问题,主要在于立法上的文句与其立法初衷并不是十分的吻合。通过前文关于立法初衷的论述可以知道,起初采取此种补充责任模式所针对的实际情况是,行为人的故意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相结合而造成他人损害。这样,补充责任的构建,其考量因素包括:致害原因(作为或不作为)、主观状态(故意或过失),由于无法区分原因力大小,因此不适用原因力理论。而在以上的因素中,致害的原因是一定的,即第三人一定是作为而安全保障义务人一定是不作为,因此,考量因素中的变量体现在主观状态上。在该条文的立法文句中,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观状态。根据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观状态的不同,可以形成以下四种组合的情况:

第三人 安全保障义务人

第一种情况 故意 故意

第二种情况 过失 过失

第三种情况 故意 过失

第四种情况 过失 故意

从以上的四种情况看,立法本意针对的是第三种情况。那么,在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及第四种情况中,应如何处理两个侵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呢?笔者认为,作为积极侵害行为的实行人,第三人无论其主观状态如何,其均应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补充责任的利益衡量,从对外效力上看,主要是在平衡安全保障义务人及受害人的利益关系。如果从责任承担的严格性角度看,责任从重到轻可排列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本条规定中所确定的承担补充责任的基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失的情形。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最低过错为过失,因此,可以认为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一定不会就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所以,首先可以确定的是,第二种情况也同样应适用补充责任。那么,在第一种情况及第四种情况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其可责难性较过失为重,则此时应令其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做出这样的理解,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可更为充分的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第二,更能实现侵权法上的预防功能和制裁功能。第三,将此种情况与第36条的规定相比,二者情况基本相同。而相同的情况,不应出现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这也符合体系解释的思想。总结以上四种情况,第一及第四种情况成立补充责任,第二及第三种情况成立连带责任。如此,以上四种情况中第二及第三种情况可直接适用本条的规定而认定补充责任的成立。而第一及第四种情况尚无法被涵盖在本条规定之中,而仅能将其解释为共同侵权而适用第8条的规定。

(三)对《侵权责任法》第40条中补充责任承担的阐释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40条中所规定的补充责任,其在适用的内在机理上与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同。有学者从学理上将此种情况与第37条的规定均归纳至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名下,是有道理的,只是在立法的文句上第37条采用了“安全保障义务”,而第40条特指学校等教育机构。对于本条规定在解释论上的分析,由于与第37条第二款的分析相同,故不再重复论述。仅将结论总结如下,当第三人的作为与教育机构的故意结合时,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当第三人的作为与教育机构的过失结合时,成立补充责任。

此外,关于补充责任,除去第37条及40条的明文规定外,第34条第二款也对补充责任的成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连带责任,除去共同侵权的情形外,第51条中所规定的拼装或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及第74条中的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补充责任及连带责任的构成,其前提的考量因素是多种的,并不是一种极为固定的模式,而是动态的。责任的承担应该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如致害原因因素、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因素等,具体确定责任的承担方式。

由于侵权责任法在责任承担上主要解决的是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在以上的属于多数人侵权范畴的责任承担问题上,仅就外部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分析,而对于侵害人之间的责任份额承担问题没有给予论述。在此笔者拟对以上三种情况下的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的分担给予简要说明。在行为人内部责任份额承担的考量因素通常包括两个,即原因力和过错。但这这样的考量方法通常是以作为与作为之间的结合为前提的。在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的情况下,无法考察行为人的原因力,但在致害的原因上积极的作为相比于不作为而言是侵害行为的初始发起者,因此,可以认为这是支持作为者承担更多内部责任的一个考量因素。但是行为人之间不同的主观状态的结合可能会增加支持不作为为者承担责任的权重。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的责任份额的承担上,主要是从致害原因和主观过错两个角度进行考量。而在此一过程中,变量因素为行为人之间的不同主观状态的不同组合。

在第36条所规定的网络用户与服务者的连带责任中,二者承担相等的责任份额。应该说,如果将故意的作为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作为相比较,前者毕竟为损害的初始引发者,应由前者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在二者均为故意或前者为故意后者为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更应从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和制裁功能角度进行考量。尽管令网络服务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已经令网络服务者相比较于受害人承担了求偿不能的风险,从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预防及制裁功能,但是网络服务者作为网络信息主要渠道,如果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则在实际生活中危害是相当大的。因此,在内部份额的承担上应将其与网络用户做同等对待。在网络用户主观上为过失时,其作为初始的引发者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作为相比,也应彼此分担相同的份额。

由于第37条第二款与第40条的规定,在内在机理上相同,故而,于此仅以第37条为例进行解释。在内部份额的承担上,分为四种情况:第一,如果第三人为故意,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过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如果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同为过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如果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同为故意,则二者平均分担责任;第四,如果第三人为过失,安全保障义务人为故意,则前者应承担大于50%的责任,后者承担其余的份额。在第一种情况中,第三人既是损害初始原因的引发者,在主观上也是故意,但安全保障义务人仅为过失,所以,应由前者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种情况,由于二者同为过失,在主观可责难性上相同,但第三人为损害初始原因的引发者,故而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三种情形,二者均为故意时,尽管第三人为损害初始原因的引发者,但是由于二人在主观可责难性上均较强,为实现侵权法的预防与制裁功能,应令二人承担等额责任。之所以在同为主观状态相同的情形,均为过失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而在均为故意的情况下则承担等额责任,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主观状态的不同,体现了其可责难性的不同,而预防功能及制裁功能的基础主要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第四种情况中,之所以令第三人承担小于50%的责任,原因在于其毕竟是损害初始原因的引发者,没有其行为损害是根本不会发生的,但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观上是存在故意的,这种恶意的行为相较于过失而言是具有较强的可责难性的,而且基于实现侵权法上预防及制裁功能考量,令其承担大于50%的责任是合理的。需要说明的是,两个行为人责任份额的划分是以50%为出发点的,至于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上具体应承担多少,则由法官自由裁量。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张民安.侵权法报告[M].中信出版社,2005.

[3]杨垠红.侵权法上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

[4]陈现杰.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J].法律适用,2004,(2).

[5]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三民书局,1978.

[6]王胜明.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第11篇

关键词:建筑业;追责制度;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码:1003-2738(2012)04-0143-02

在我们建筑业安全生产施工管理中,提出这样的问题确实遇到情与法难以突破的困境。死者无罪的习俗一直在民间有着情理与法理的两种解释:情理认为人死其罪可灭,法理认为人死其罪可免。前者认为死者无罪,后者认为死者有罪,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们必须突破情与法困惑,理性地依法制定出建筑业人死不免责的追责制度,为我国每年居高不下的建筑安全生产事故死亡率,找到一个突破性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建筑业安全生产队伍整体素质不容乐观

我们面临的形势是:建筑队伍大部分是农民工组成,目前这支队伍虽然是建筑业的主力,其自身存在的特点却给安全生产与施工管理带来极大的风险。他们普遍存在文化知识低下,专业技术贫乏,整体与个体安全意识差,身体健康和思想状况复杂,没有经过良好的专业培训,没有接受过良好的组织纪律锻炼,没有遵守规章制度和企业制度的习惯。昨天还在农田里务农今天就上工地当大工,一旦出现安全事故不管死者有无责任,他们都会以受害者亲戚为核心,以同乡为团体力量,聚众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政府、社会、甚至与法院抗争,目的是争取尽可能多的死亡补偿。从情理上我们同情他们,但理性告诉我们人死不能复活,人死也不能免除一切责任,金钱不能买平安和生命,用钱安抚活者的人不是解决安全生产无事故的好办法,反之只能助长死亡补偿金的相互攀比。伤亡人的生命补偿价值没有统一评定的标准,也是造成劳动者同命不同价的社会和法律现实问题,随着政府对安全事故责任查处的不断严厉,有些受害者不怕把事情闹大拼命得讨价,使我们抓安全工作走入更大的误区。

二、建立死者有责的追责制度有法理依据

死者有责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3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执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第66条:“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52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刑法》第134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违冒险作业,因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是我们处理安全事故的法律依据。

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除意外事故的发生外,70%的责任事故是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造成的,与死者(伤者)作业人员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在我们处理伤亡事的责任划分却不与经济利益挂钩,一边倒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不管权益合法与不合法,都有施工企业为安全事故责任买单,现在欠发达地区死亡赔偿已达到二十万元/人,发达地区赔偿数额更大。由于全国尚缺乏统一的划分和认定责任的法律规定,这就造成某些地方安全事故处理追求死者不报、活者不闹、大家无责,企业赔钱的潜规则,查也查不清的尴尬局面。这样对那些违规违章行为不但起不到警示教育意义,反而助长了极少数人产生“死的值”的错误思想。

建筑行业是个高危行业,首先是全体参与者要按章操作,遵守纪律,否则责任人(包括死者)对安全事故的后果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法律规定协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是平等和对等的,劳动者有违反协议的行为理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所以,我们建议国家借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台《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在安全事故中作用大小,认定其责任大小,死(伤)者只要有违章行为其死亡补偿费、抚恤金、医疗等费用,按照责任大小划分承担,属于死者(伤者)承担责任的部分由其承担,其家属就不可能领取足额的赔偿金,使我们的安全意识影响力深入到每个家庭和劳动者本人,唤起全民抓安全、管安全、安全人人有责的新局面。

三、建立死者有责的追责制度有情理基础

中华民族是一个最讲责任的传统民族,从古到今老百姓都传颂着人死帐不死,父债子还,子承父业、夫债妻还的美德,讲的就是一种责任的传承。是非分明、遵章守纪、遵规守法、顾全大局、有责必究、有罪必惩、一人做事一人担……都是我们建立追责制度的情理基础。加上我国在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时就把这种情理基础融入了法规制度中,经过几十年的普及和教育,按责受罚的法理和情理基础已被人们接受,百姓在交通事故处理上可以接受这样的制度,一定可以在安全生产事故处理上被接受,只要我们制定一个合理的伤亡赔偿统一标准,老百姓会接受与欢迎这样的法律出台,这就是我们要求建立追责制度的最好的情理基础。这样做不但保护了劳动者的情感基础,也保护了企业与劳动者合作的情感基础,把这种情感上升到法理层面,用法律和制度来保护劳动者和企业在建设施工中权力和义务,把安全事故政治化的议题聚焦在部门职能和责任人追责上,取消各地非人性的分配安全死亡人数指标制度,一切纳入法律和人性化的治理当中,创造更为和谐的、自觉的、安全文明的、预防为主的生产纪律与环境。

四、建立死者有责的追责制度带来的思考

(一)施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管理和教育员工安全生产遵章守纪,为劳动者创造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并与劳动者签订安全责任合同,确保安全生产无事故是划分企业安全事故有无责任的基本依据。为劳动者参加保险是事故处理的救济保障,不按照规定和制度落实应尽的义务就要承担事故伤亡者无过错的全部责任,同样企业既是无过错也要承担20%的无过错的道义赔偿责任。

(二)劳动者作为安全生产的关系人,积极参加安全教育培训,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纪律,自觉接受企业的监督,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杜绝违章行为的发生,是劳动者在安全事故责任中无过错的基本条件,劳动者不按国家规范和企业规定违章作业,其行为给他人或自己造成安全事故,就要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三)政府作为安全生产的监管和培训主体,对劳动者安全生产技能的认可与教育培训,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资格的审查与认定,对安全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在流通领域和生产领域的监督与管理,对各项影响安全生产的事件和行为的调查与处理,是政府免责的先决条件,否则政府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建设单位作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投资主体,确保安全生产资金的足额拨付和专项使用,不得低于成本价发包工程(根据价格法确定低于成本核算的比例)和强行压缩和催赶合理工期(根据规范标准确定少于总工期的比例),对相关企业进行安全教育是必尽的义务,否则对安全事故理应承担责任,即使无责任也应承担10%的道义补偿金。

(五)监理单位作为安全生产的监督主体,审核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检查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体系,监督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的落实,纠正和处理违章违规的企业行为,是监理免责与无责的先决条件。目前是建设单位投资却不管安全,政府管安全却不投资,监理单位管安全却不受益,施工单位管不管安全都得承担责任。监理的监督权受到政府和建设方的制约,是政府授权还是建设方的委托?法律和合同上没有明确,监督权力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只让监理单位尽义务不受益的公平性更受到质疑,因此追究监理单位的责任缺少有利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这就是目前安全管理脱节与软弱的主要原因。

(六)建议修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建立《建设工程安全施工合同书》,明确建设方应支付安全生产和安全监督的费用,施工方应达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目标责任。改变现在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明显存在法律上的漏洞,把安全生产并入施工合同中。政府安检部门或建设单位应与监理单位建立委托(或授权)安全生产管理关系,理顺监理单位管理的正当性和法律地位,建设单位按建筑结构面积支付监理单位统一标准的安全监督费,不与监理费合并也不得协商,此费由政府安检部门专户收取,项目安全竣工后发放给监理单位。

第12篇

一、坚决贯彻落实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指示精神

(一)持续推动学习贯彻活动走深走实。将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精神和视察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纳入党组(党委)、支部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学习贯彻活动;纳入党组(党委)、支部宣传工作重点,精心制定宣传方案,部署开展经常性、系统性宣传贯彻和主题宣讲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坚决把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各单位要以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为重点,通过领导干部带头讲、专家学者深入讲、网络课堂培训讲以及报刊、媒体等平台以及专栏专题宣讲等方式解读宣传,推动学习贯彻走深走实。(责任单位:局机关党委、局安全科,局属各企事业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贯彻交通强国纲要。按照县委县政府和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安全生产决策部署,扎实推进交通强县建设,将安全应急工作纳入《县交通运输“十四五”发展规划》,科学谋划、认真落实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任务。(责任单位:局规划科、局公路管理科、局运输管理科、局安全科、局属各企事业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持续压实安全生产责任。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三个必须”的要求,按照《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和《部门安全生产主要责任清单》的要求,健全完善责任清单,细化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厘清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边界,明确职责分工,督促各企业落实全员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强化行管单位安全生产职责,落实“一岗双责”制度;督促指导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重点岗位、班组和一线从业人员严格履行自身安全生产职责,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五个必须落实”,确保生产安全。(责任单位:局公路管理科、局运输管理科、局安全科、局属各企事业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持续深入推进重点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

(一)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集中攻坚年”行动。按照县安委会和市交通运输局年度工作部署,按照“五化”的要求,扎实推进专项整治“集中攻坚年”行动,聚焦行业安全生产重点、难点等突出问题,持续完善问题隐患和制度措施清单,狠抓重点领域隐患排查和专项治理,综合运用法治、行政、科技、信用等多种手段,推动破解本地区、本领域制约安全发展的顽症痼疾,做到重大风险得到有效管控、重大隐患得到系统治理、“老大难”问题得到根本解决。(责任单位:局公路管理科、局运输管理科、局安全科、局属各企事业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开展道路运输领域安全整治。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旅游客运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强化旅游包车全链条监管。依托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控系统、“互联网+道路运政”服务系统,狠抓企业动态监控主体责任的落实,及时发现并纠正重点运营车辆超员、超速和驾驶员不良驾驶行为。严格800公里以上长途客运班线准入环节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和安全风险评估、事中事后监管。联合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全面清理异地运营车辆,坚决取缔异地从事非法营运的企业和车辆。强化农村客运市场监管,会同公安等部门加大农村运输市场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农村客运超员超速、客货混载、非法营运等违规违法问题。(责任单位: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进公路运行领域安全整治。持续开展公路桥梁运行安全提升专项行动,大力实施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和危桥改造工程。组织开展公路长大桥梁结构健康监测系统建设,紧盯重要路段运行监测,强化公路桥梁隧道、急弯陡坡、临水临崖、长大下坡路段等高风险路段隐患排查治理。开展团雾多发路段排查,建立年均发生3次以上团雾路段台账,完善相关交通设施。加强桥梁监测和病害治理,强化上跨铁路、高速(干线)公路、通航主航道桥梁隐患排查。(责任单位: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水上交通领域安全整治。持续加强漂流船舶(简易船)的安全监管,严防恶劣天气下冒险漂流、超载超员、乘客不按规定穿着救生衣等问题,强化水路运输资质管理,做好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保持情况动态监管。加强长期逃避海事监管船舶和船舶非法挂靠经营的专项治理。加强恶劣天气旅游船舶禁限航管理,加大对船舶不适航、船员不适任、不遵守渡运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责任单位: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深化工程建设施工领域安全整治。全面推进“平安百年品质工程”建设,持续推进工程建设施工“平安工地”建设全覆盖,深入推进“坚守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红线”专项行动。督促施工单位加强一线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对隧道掘进、起重机械、深基坑、模板支撑作业以及临时用电等危险性较高的项目,要从严从细管理,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坚决避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加强公路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管,综合运用挂牌督办、资质资格、部门协同、警示教育、约谈等措施,加强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督导。(责任单位:县公路工程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强化危险货物运输领域安全整治。严把市场准入关,完善危货运输发展规划,及时清除不具备资质车辆,减少存量、遏制增量。严格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要求,强化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协同推进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集中整治,持续推进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运单电子化,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治理,整治无资质车辆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联合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全面清理异地营运车辆,坚决取缔异地从事非法营运的企业和车辆。(责任单位: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强化公路超载超限专项整治。强化对重点源头单位管理,确保所有重点货运源头都依法纳入行业监管。加大路面执法力度,完成全县治超监测站点布局方案的优化调整工作。进一步巩固和深化与公安等部的联勤联动机制,以固定治超监测站为依托,以流动执法为延伸,推进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全面落实“一超四罚”措施,从严整治超限超载行为。强化对“百吨王”通行频繁的重点路段的检查,24小时布控,从严从重查处“百吨王”。强化对“百吨王”车辆所属企业监管,问题突出的要重点约谈、挂牌督办、限期整改,坚决整治“百吨王”屡禁不止的局面。(责任单位: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做好行业消防领域安全整治。严格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冬春火灾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紧紧围绕服务区、客运场站、物流以及办公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领域火灾防控,突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落实消防责任和有关消防安全制度,切实抓好行业领域火灾防控工作。(责任单位:局公路管理科、局运输管理科、局安全科、局属各企事业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防范重大风险,持续推进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一)完善预防预控机制。继续深入推进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建设,加快交通系统领域安全生产风险和事故隐患判定指南。督促企业编制安全风险辨识手册,落实安全风险动态管控措施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责任单位:局公路管理科、局运输管理科、局安全科、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县公路工程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防范化解安全生产重大风险。严格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深化防范化解安全生产重大风险工作的意见》,指导各企业对照42项重大风险清单,全面排查安全生产风险,实施重大风险点“图斑化”管理和动态跟踪监测,确保交通系统内重大风险底数清、状态明、责任实、管得住。推进完善风险防控机制,建立健全风险研判、决策风险评估、风险防控协同和风险防控责任“四项机制”,织密重大风险防范责任网络,加快形成市、县二级分级管理、同步防控体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强化监督和考核,确保防控机制落到位。加快建立重大风险基础信息、责任分工、防控措施、监测监控和应急处置“五个清单”,切实提高动态监测、实时预警能力,推进风险防控工作科学化、系统化、精细化。(责任单位:局公路管理科、局运输管理科、局安全科、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县公路工程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强化重点时段隐患治理。加强交通系统重点时段、重大活动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研判,提前部署做好全国“两会”和“春运”、汛期、冬季、“十一”、建党100周年等重大活动、重点时段安全生产工作。加强超前谋划,紧盯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环节,采取驻点督查、分片包干等方式,加强现场安全监管。深化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确保隐患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推动安全生产事故重大隐患清零,一般隐患“减增量、去存量”。(责任单位:局公路管理科、局运输管理科、局安全科、局属各企事业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做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定《县交通运输局2021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采取“领导+干部+专家”“四不两直”和包片包保方式,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暗访抽查检查。督促行管单位编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手册,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针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通过“综合督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加大对交通运输系统安全生产重点风险的管控力度。(责任单位:局公路管理科、局运输管理科、局安全科、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县公路工程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组织开展典型事故案例分析。深刻剖析典型事故暴露出的管理和技术原因,深刻吸取事故经验和教训,以事故教训推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推进研究重大险情调查和责任追究;制作典型案例警示片,加强事故警示教育。开展典型事故整改落实情况“回头看”,严格事故暴露问题的整改落实,推进提升行业安全管理水平。(责任单位:局公路管理科、局运输管理科、局安全科、局属各企事业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升安全法治能力,加快构建依法治理体系建设

(一)健全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机制。健全完善交通执法与公安交警等联合执法和协作机制,重点打击道路运输、水上交通、公路运行等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推进执法监管联勤联动、监管信息互通共享、违法行为联合惩戒,形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格局。(责任单位: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完善法规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相关规章制度。强化安全生产约谈、安全生产责任追究、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落实和督办。(责任单位:局公路管理科、局运输管理科、局安全科、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县公路工程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实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监管,加强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建立健全交通运输领域安全生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强化与公安等部门开展道路运输安全协同监管,对失信企业采取公开曝光、联合惩戒等综合治理举措,不断净化道路运输市场。(责任单位:局公路管理科、局运输管理科、局安全科、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县公路工程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开展第三方技术服务。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支持和引导第三方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级等技术服务。完善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推动保险机构、行业协会、科研院所等社会力量开展第三方评估,建立社会和企业内部对安全生产监督机制。(责任单位:局公路管理科、局运输管理科、局安全科、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县公路工程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强化基础保障,加快支撑保障体系建设

(一)持续提升基础设施防护能力。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交通基础设施安全水平。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加大安全防护投入,持续推进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危桥改造、桥隧隐患治理、地质灾害隐患治理工程。(责任单位:局公路管理科、局运输管理科、局安全科、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县公路工程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快推进安全监管信息化系统建设。以“互联网+”交通运输监管与服务系统为核心,推进安全监管信息化系统建设,不断提升交通运输本质安全水平。(责任单位:局公路管理科、局运输管理科、局安全科、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县公路工程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强能力素质提升,持续推进安全文化体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