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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

时间:2022-07-06 06:14:3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交强险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交强险条例

第1篇

【关键词】交强险 实施 问题 措施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逐渐走进千家万户,成为许多人的交通工具,同时也使交通情况变得不容乐观。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社会中的一大弱势群体,如何对他们就行救济是摆在政府面前的一大难题。于是,交强险制度就应运而生了。但是,现在在交强险条理的实施过程中依然存在很多争议和问题,是制度本身的原因或者是其他情况,需要进行分析探索。

一、我国交强险条例中存在的问题

交强险从2006年7月1日实施至今,已经走过近七个年头,制度也在实施过程中逐步被完善,受害人也从中受益颇多。但是,交强险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摩托车、拖拉机的投保率偏低

由于这些车主大部分生活在农村,风险意识和投保意识较差,而且保险公司拒保或者变相拒保,切购买方式繁琐,导致摩托车、拖拉机的投保率极低。而摩托车、拖拉机的安全隐患却是极大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往往是无力赔偿的,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的救助,不利于社会和谐。

(二)对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的赔付规定不科学

《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中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在无证、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该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的赔付。从法律角度来看,如果我们认真分析《道交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条款》第9条可不难看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的责任。从立法宗旨来看,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险性和公益性的特征,在救助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责任保险应承当起救济的责任。交强险是一项惠民政策,具有以人为本的理念,具备公益性质,所以更应倾向于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另外醉酒驾驶和酒后驾驶没有严格分清楚,大致很多保险公司以酒驾为由拒绝赔付,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损害公民利益。

(三)赔付责任限额规定不合理

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救助受害人,减少他们因为自身经济条件有限而产生的社会矛盾,所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设定很重要,限额过低达不到保护受害人的效果,限额过高则容易造成资源浪费,不利于长远发展。交强险虽然对赔付责任限额制定在逐步完善,但是还是有不合理的地方:第一,死亡伤残赔付限额规定不明确,因地而异,价钱不一,容易产生矛盾和纠纷,所以应实行同意的死亡伤残等级赔偿限额,使人民的生命权得到平等的保障。第二,医疗赔付限额过低。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医疗费用也随着增长,但是,铁打不动的赔付限额却与现实相脱节。有些事故赔付额对于受害者来说是杯水车薪,使受害者可能因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造成保险公司和受害者双重损失。这既增加了道德风险,也违背了设立交强险的初衷。

(四)救助基金制度的缺陷

每一个制度都不是孤立的,需要一系列的配套制度支持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但是,从实行情况来看,社会救助就近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救助基金无垫付限额,相关制度并未对垫付限额作出规定。而事实情况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抢救费用花费往往是巨大的,如果对抢救费用不限制,肯定会出现资源浪费等问题,所以要及时的出台相关规定,避免救助基金分配不均的问题。另外,还存在着救助基金具体管理规定过于含糊的问题。管理主体不明确,垫付程序不简单,来源比例规定不明确的现象依然存在。

(五)抢救费用垫付制度规定不合理

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中可以看出,在无证驾驶或者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赔偿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但是关键是具体垫付的数额应该是多少呢?垫付究竟依据哪一个?垫付制度亟待及你不完善。

二、交强险条例实施工程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办法

交强险的出台不是为了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而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产生的社会矛盾的。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尽可能减少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损失。所以国家采取强制措施,但是,毕竟是一项新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各种问题。我们要根据我国国情,吸收国外先进经验,逐步完善这项制度。针对前面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我认为可以从提高投保率,修改一些不合理的规定,健全救助基金制度,确定保险公司的先行垫付义务来完善交强险制度。

(一)多管齐下,提高投保率

整体投保率不高,拖拉机和摩托车的投保率更是低,很多农村的机动车至今仍处于无保险的状态。如何过大强制交强险的覆盖面是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能够达到立法目的的关键。我们可以加强各个相关部门之间的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进而提高强险的投保率。同时也应该改制定提高摩托车和拖拉机交强险的覆盖面的措施,主管部门要从各个环节加强管理,加大查处力度,提高宣传力度,使广大车主的安全意识提升,进而扩大交强险的覆盖面。相应的处罚措施也应该被制定用来警示为投保交强险的车主,发达国家在这一方面做得很好,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地方,网盘国应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车主制定严厉的处罚措施,杜绝未投保就驾驶车辆上路的现象。

(二)修改规定,弥补法律漏洞

《交强险条例》第22条明显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表达不明,需要重构。责任限额也应该被提高,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救助基金制度

为了保证救助基金的正常运作,需要对救助基金的限额、管理、来源做一些说明。可以设立救助基金的赔偿限额,使救助基金的风险处于课控制的范围内。另外要明确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不应是政府部门,同时,还要扩大救助基金的来源,救助基金的来源目前还是较少,可以考虑无人继承的墙绘保险赔款、其他罚款、拍卖车牌号等方式来筹集基金,更好的救助需要救助的人。

(四)明确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义务

《交强险条例》中详细规定了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的垫付义务。往往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判断出事故的责任人,而医疗机构在没有费用保证的情况下往往拖延时间或者直接拒绝治疗,这样不利于对受害者进行第一时间的抢救,可能因此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让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等到判定事故责任书出来以后,明确了责任人再进行追偿,这样既避免了医疗机构的后顾之忧,也能及时抢救伤员。达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保险公司是交强险的重要主主体,承担着事故受害人主要的救济功能,对抢救费用的垫付也有丰富的经验,所以,先行垫付具有可行性。

三、结束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我国保险发展史上有重要的意义,促进我国交通事故受害人保护制度的进步。两项陆续出台的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标志着我国正式与国际接轨,实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规则原则的客观化和损失承担的社会化。尽管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但是,总体来说,相关法律法规都在逐步完善和被人们理解。相信我国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会越来越健全,进而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

[1]曹维洋.我国交强险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J].企业家天地(下旬刊),2010,5(5):47-48.

[2]余友飞.新保险法实施后交强险第三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问题研究[J].浙江金融,2012,8(3):122-124.

第2篇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四种情形”的判决尺度的确很不统一,形成了各种不同的判决和观点,如安徽合肥认为交强险法定免责仅限于财产损失免责,人身损害仍需赔偿。江西法院认为,交强险法定免责仅限于垫付追偿抢救费,其他费用不垫也不赔。还有江苏江阴法院认为交强险法定免责实行全垫全追。

律师点评

司法实务对于法条的理解与执行,不应当出现巨大的分歧,最高法院应当对此做相应的努力。但是,现在这个司法解释意见稿,不仅没有统一认识,相反还扩大了分歧,甚至可能引发一场法理学争论。笔者认为至少该条意见并不可取。

交强险的全称应称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即“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关于交强险的赔付原则由《道交法》第76条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况,《道交法》并没有做出进一步规定。

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交强险条例》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其第22条第一款规定,在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条的规定语义是很明确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有权追偿”都是十分直白的语言,不存在语义分歧。那么,最高法院的“予以赔偿”与“垫付抢救费用”之间,不仅款项性质变化,由“垫付”变为“赔偿”,更重要的是款项数额的变化,由“抢救费用”变为“限额内(即满额)赔偿”,另外兜底的条款本意也不尽相同,“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变成“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垫付后向致害人追偿,与赔偿后向被保险人追偿,含义和要件并不相同。

结论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仅次于我国宪法与法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能够就法律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解释,不能法官造法,更不能违背行政法规的本意。所以从这个意义上看,司法解释意见稿第17条的规定涉嫌违法。

不仅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更是从遵循法律解释中的系统性解释原理,我们认为《交强险条例》与《道交法》的本意是相一致的。在“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交强险承保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此时的责任风险应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而当机动车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如驾驶人醉酒和无证驾驶等情况下时,责任风险根本无法有效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就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

老实说,仅从法条本身的规定和理解来看,醉驾等“四种情况”根本不应该引发如此大的分歧。但是有些法院在实务中,为什么却总是无视《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甚至还为自己找出各种“法律上”理由呢?根本原因恐怕不在于对法条的认识分歧,而是目前我国社会情况所导致。由于我国法院系统过分追求“三个至上”,高度紧跟社会管理,没有准确定位在独立的规则之治状态,使得现实中普通民众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赔偿纷争中,并没有坚守规则的权威,从息事宁人、社会和谐角度考虑更多,有意无意的在法治与和谐的权衡之中,让保险公司成为一个社会和谐的稳定元件,就是一个可能的次优选择。

我国最高法院一向将其视为全国法院的最高管理者(其实各级法院都应当是各自独立的,与上级法院仅有审判层级的分工),因此,本次与基层法院的互动,希冀通过绕开《交强险条例》直接连通《道交法》,并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交强险 理赔范围 精神损害 免责事由

一、交强险理赔对象

《条例》第三条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对象是这样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条例明确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外。分析立法目的和宗旨,将车上人员排除在外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由于交强险的性质决定。交强险基于公益的需要由法律强制推行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利益,具有第三人性,而驾驶员和车上人员应由投保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已经另有险种予以保障;二是驾驶员自身因素与交通事故发生有莫大联系,车上人员也有注意、提醒之可能性,而车外第三人无法预知警醒避免就此机动车因素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故而才由法律规定交强险予以保护受害的第三人,目的也在督促驾驶员及车上人员提高注意义务。况且,车上人员若是付费乘坐,则往往可以受到乘客险的保障;如果是免费搭乘,一般是亲朋好友,在侵权法中,也有认为,行为人造成亲友人身伤亡,依伦理情谊关系,也无向行为人求偿可能,因此交强保险也没有必要承担保险责任。

但从国际上立法来看,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不仅应包括车外的受害人,还应该包括车上人员。笔者也认为理赔对象应包括车上人员,理由有三:一是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受害者,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为目标,防止因司机逃逸、无能力赔付等情况发生而使得受害者遭受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而将风险分散于有能力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也极易遭受人身危险,只赔车外第三人却不赔车上人员于理不合;二是在机动车对行人和对方车辆无责时,车上人员得不到交强险赔付,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也非强制性,如果没有,则车上人员的人身安全则无法保障;三是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由驾驶员控制,因驾驶员因素与交通事故发生固然有很大关联,但车上其他人员却难以控制。况且,若是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乘坐被保险机动车乘客所受到的事故损害列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与责任保险向受害第三者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就相冲突了。

二、交强险理赔范围中是否包含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失

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了理赔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个规定是我国借鉴了英国、美国的做法,要求理赔范围尽可能包括受害人的一切损害范围。理由在于交强险作为责任险,就是承保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包括了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当然也包括侵犯财产权产生的赔偿责任,且这两种责任都有客观的衡量标准,能够举证证明。

但是,立足我国国情,保险业正处于起步阶段,交强险制度更是处于刚刚起步的探索阶段,一味地效仿发达国家的做法会使得保险人负担加重,不利于保险业的良性发展。故而,许多学者建议,交强险应仅仅限于人身损害,其主要理由为:首先,将赔偿范围限定于人身损害将更好地实现交强险的目的。财产是有价的,可以恢复或通过其他方式弥补,但生命是无价的,交强险是政策险,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受害者,提供基本的保障,促进社会稳定。与其将有限的赔偿金在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间分配,不如集中力量最大程度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安全,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其次,将交强险的范围限定于人身损害,不是说财产损失不赔,以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理念,肇事者本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才能增加其风险防范意识,交强险之所以突破这种理念,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出于公共利益考量,机动车交通事故危及人的生命安全,而数额庞大的人身损害赔偿对于普通人来说又是极大的负担,因而采取风险分散的原理,强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况且,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时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时赔偿限额为100元,对于一般投保人都是可以承受的,让其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也有利于其加强注意行车安全;最后,就目前其他国家来说,虽然像英美这些国家是将财产损失一并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的保险法发展都比较成熟,经济也较为发达,有能力提供更为全面的保障,但就我国而言,一是经济后盾不如经济发达国家雄厚,二是保险业也处于起步阶段,而开始就讲财产损失也一并纳入强制责任保险,似负担过重,不如学习德国,先集中财力保障人身损失,等经济发展到一定的时候再逐步扩大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再者,就精神损失这方面,虽然《道交法》和《条例》均未作具体的规定,但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将精神损害纳入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中。有学者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基础的保障,尤其要防止出现人身伤亡的受害人因费用不足不能及时抢救和治疗的情况,因此应当以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为目的。精神损害不像人身损害那样具有补救上的急迫性。从基本人权的层次角度讲,精神权利相对于生命权是较高层次的权利如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有违背政策险保障基本的宗旨。而且,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和难以确定性也不利于将其纳入以及时提供受害人基本救助为特点的交强险范围内。

但是,司法实践做法却对精神损害做了赔偿。我国最高院于2008年10月16日的相关“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这一答复,明确了交强险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中应当包括精神损害,并且受害人可以优先主张。但是,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比重,特别是当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数额之和超过总限额时,应如何分配二者的比例,并未明确,而是由法院酌情决定。笔者认为,将精神损害纳入交强险范围有其合理性。

首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受到严重的身体创伤,精神也会遭遇巨大的打击,而精神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又是免赔的,所以赋予受害者的选择优先在限额内先赔偿精神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获得身体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才能达到足额赔偿,否则精神损害后赔,若已经超出限额,则又不能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获得赔偿,而身体损伤财产损失在交强险中已经获得足额赔偿,则商业第三者险也丧失其作用。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侵犯他人人身,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精神损害不划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而是由致害者赔偿,那么在致害者逃逸、无力赔偿情况下,被害者的精神损害无疑将落空,无从追偿。况且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受害者亲属受到的精神上的损害有时会远大于身体损害,所以宜把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而赋予受害者选择权,以实现交强险保护受害者的真正目的。并且,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标准不高,且也必须符合分项限额,因而对保险人来说不会增加过巨负担。

三、交强险理赔的免责范围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前款所列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道交法》并无对保险人免责范围作规定,其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无过错责任的性质,所以,交通事故中发生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不必考虑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均属于由交强险理赔的范围。而《条例》作为其下位法,却作出超出上位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直接适用上位法《道交法》的规定。《条例》本是配合《道交法》实施,且在其之后出台,如果直接忽视《条例》第二十一、二条的规定,在受害人故意这种情况下仍需由交强险理赔,不仅有违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对不法行为的鼓励,更是浪费社会公共资源,不利于交强险的良性发展。所以,对交强险设定免责事由是情理之中,立法中的缺陷是我国保险业处于起步时期,交强险制度也在摸索阶段而致,不能一步到位制定出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律也情有可原。因而,应该采纳《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否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争议颇多。有人认为,依据文义理解,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机动车在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这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是垫付责任,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也有认为,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损害仍应承担责任;也有认为,此条并非为免责条款。

笔者比较同意第三种意见,真正免责条款仅为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的情形,而二十二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并不包括在内。法律之所以特别将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机动车在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这四种情况特别指出,保险公司需垫付抢救费用,是考虑到在此四种情况下,容易出现肇事者逃逸造成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的情况,而一般情况下,通常由肇事者现行支付医疗费用,待取得相关费用证明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条例》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恰恰是对受害人的一项人性化的保障措施,由保险公司现行垫付抢救费用以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不是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而是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的义务,不能因此而将其视为免责条款。况且,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规则,驾驶人因一般违法行为如超速等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尚要赔偿,而若机动车存在四种情形的严重过错行为,保险公司当然更应赔偿,不能让受害者为加害者的违法行为买单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当然,对于此类因为驾驶人自身违法行为而导致保险公司的损失,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又是极其不公平的,因而法律又赋予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可以认为是对违法肇事者的惩罚,让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这样可以有效地使驾驶人注意文明驾驶,避免就范,提高道路交通安全,也使得保险公司的负担减轻,不必将有限资金浪费到这四种情况中,使得交强险制度真正尽其所能,不可谓无积极的作用,但我们绝不能因为事后保险公司有权追偿就否认了保险公司先前的垫付责任也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

四、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否设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并作出分项赔偿的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也对限额作了规定。2008年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整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首先,对于交强险设限应该是情理之中。它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受害人的基本救济,也是对保险人赔偿责任限定了一个范围,以减轻保险人的负担,促进保险业良性发展。同时也是基于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是保障受害人获得急需的基本赔偿,所以限额不宜过高。如果责任限额设定过高,加重保险人负担,反过来又提高了保险费率以维持高的赔付成本,那更使得交强险的推广受阻。同时,过高的责任限额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不仅被保险人会因为高额保险而降低防范注意义务,而且第三人也可能因有高额赔付而缺乏对交通行为的规范和谨慎。另一方面,若是限额过低,又丧失了其保障受害人及时基本救助的立法宗旨,不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

第4篇

按照新《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此外,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外资险企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新《条例》还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费率有奖有罚

新《条例》中第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水平与交通违章行为挂钩,安全驾驶者可以享有优惠的费率,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保监会表示,建立这样一种“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一方面可以运用费率经济杠杆的调节手段,促进驾驶人安全驾驶,提高全社会交通安全法律意识,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另一方面,政府通过市场机制的辅助手段来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效率。对经常肇事的车辆提高保费是国际通行做法,一辆车如果多次出险,来年的保费很快会涨上去,而常年不出险保费也会逐年降低。

我国自2003年开始实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条款费率由原先的政府统一制定,改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管理水平、车辆风险状况、车主安全驾驶记录等“随车随人”因素自主开发设计个性化的产品,报监管机关审批或备案后执行。

新实行费率与违章挂钩的费率浮动机制,首先是要建立保险信息与道路交通违章信息共享机制。据介绍,目前,保监会和公安部等相关部门已着手进行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工作,北京、上海等地已经实行试点,下一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将逐步扩展到全国其他省市。基于保险产品的商品属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采用的是商业化运作模式,即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条款费率交由公司制定。

为此,国务院5月1日颁布的新《条例》明确提出“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所谓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厘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时只考虑成本因素,不设定预期利润率,即费率构成中不含利润因子。

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有关负责人认为,这意味着不盈不亏原则体现在费率制定环节,而不是简单等同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结果。保险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可以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来实现微利,也可能由于新环境下赔付成本过高而出现亏损。由此,新《条例》亦规定,保监会应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这项业务的总体盈利或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对于调整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那么,新《条例》正式实施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水平将会有何变化?众所周知,自2004年5月1日以来,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环境发生了重大改变。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扩大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保监会对此表示,这两个法律文件的同时实施使保险赔付成本上升。此外,新《条例》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这些因素都将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较原商业三者险费率会有提高。

保费全国统一

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保监会解释说,上述前三项责任限额是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设置的最高赔偿金额。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有利于结合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有利于降低赔付的不确定性,进而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

第四项责任限额是针对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完全无责任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损失设置的最高赔偿金额。也就是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果受害人负有全部事故责任,那么他将只能获得一个较低额度的保险赔偿。这既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也兼顾投保人和社会公共的利益,体现了公平性原则。

据介绍,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日本、韩国、美国等国家均在强制保险中采用分项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的标准设置不仅关系到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关系到投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保监会近期将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等有关部门,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基本需求出发,结合我国国情和消费者经济承受能力,制定适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有损失就能保

新《条例》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目前实行的“商业三者险”是根据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新《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这一规定秉承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是我国法律体系和保险保障体系的创新,有助于减少法律纠纷,简化处理程序,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

从保障内容看,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也包括其财产损失,更好地维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在已经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国家中,像日本、韩国等仅保障受害人人身伤亡,英国、美国等则是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予以保障。

从保障对象看,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限定受害人范围,一是考虑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二是考虑到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本车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由此已得到了保障。

外资获进入资格

新《条例》的第五条第一款,内容由原来的“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修改为“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从这层意义上讲,外资险企进入交强险的时代已经来临,交强险业务不再是中资险企的天下。

在我国,车险业务包括交强险和商业车险两大块。原则上车主可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开购买,但为了投保、理赔更加便捷,车主往往选择同一家公司投保,形成了事实上的“捆绑销售”。

保监会数据显示,2010年国内33家财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经营亏损高达72亿元。然而正是由于“捆绑销售”,各公司“失之东隅,收之桑榆”,通过商业车险赚了回来。数据显示,交强险实施以来,机动车投保率从2005年末的36%提高到2010年末的49%,其中汽车投保率由58%上升到79%。车险业务在财险业务中占比超过七成,交强险捆绑商业车险的模式,直接带动了财产险保费收入的增长。保监会数据显示,2011年我国财产险收入4618亿元,同比增长18.5%,保费增速和盈利能力均达到历史高点。

据悉,目前在华外资财险公司有21家,只有少数几家经营商业车险业务。外资险企公司排名前三的美亚保险、利宝保险和东京海上保险,市场份额分别仅为0.2%、0.1%和0.1%。交强险的“政策瓶颈”直接影响了外资财险公司的发展规模。保监会数据显示,截至去年末,外资财险保费收入为52亿元,仅占全部财险公司保费收入的1.1%。

在中资险企独霸车险市场的情况下,“理赔难”一直备受广大车主诟病。在缺乏有效竞争的市场环境下,保险公司缺乏提高服务质量和加强产品创新的动力与压力。有专家认为,日本、德国、美国等国家在强制保险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长远看外资公司来华能够带来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服务理念,特别是通过交强险拓展商业车险市场,通过充分竞争推动我国车险服务升级。

允许外资险企经营交强险是否会对中资险企的车险市场经营产生较大影响?对国内车险市场格局产生较大冲击?不少业内人士认为,外资险企短时间内影响有限。且外资公司车险经营目前仍普遍面临三大难题:

一是缺少销售渠道。财产险销售主要看渠道和网络,外资险企网点较少,网点布局很难在短时间内快速增加。目前市场上的龙头保险公司如人保、平安财险、太保财险等由于具备强大的营销和服务网络,市场优势很难动摇,部分中小公司或将受到冲击。

二是缺乏数据经验。商业车险的费率厘定等需要一定的经验与数据支持,而目前在华外资财险公司只有少数几家经营商业车险业务,缺乏经验和数据。

三是缺少竞争“手段”。近年来交强险赔付率的地区差异十分明显――沿海地区交强险赔付明显高于内地省份,导致内地为沿海“埋单”;此外,“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幅度也不够大――交强险全国统一定价的模式不利于保险公司开展价格竞争。目前交强险“一口价”,商业车险费率也是行业指导价,保险公司为争夺渠道资源只好将捆绑销售的商业车险让利给中介。外资险企尚处在起步阶段,不具规模优势,根本没能力介入争夺渠道的“混战”。

然而,外资险企与中资险企的策略和竞争优势不同,外资险企的优势往往在于经营高端客户市场,而不是盲目追逐市场份额。“比如,前一段社会各界比较关注的超高价‘豪车’投保难的问题,或许就可以通过引入外资公司得以解决。”业内人士说,“目前监管层正在酝酿启动商业车险费率市场化,而外资公司的加入必将会使车险市场的竞争更为充分,对消费者来说,这也是个好消息。”

外界仍存质疑

新《条例》受到欢迎的时候,质疑的声音也同时响起。

受到质疑的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新《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实行“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有专家认为,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应该界定为商业性质的保险。因为商业保险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而企业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可能面临盈利或亏损的风险,如果以法律的形式保障这一业务既不亏损也不盈利的话,那就不是商业经营行为,而应该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属于社会保障事业。

因此,有专家认为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应该属于商业保险,不应该以规范商业保险的《保险法》作为立法依据,这容易模糊人们对机动车强制保险性质的认识和理解,容易给司法实务适用法律带来困惑。

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上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本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名称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机动车强制保险)。这也是让不少学者难以理解的地方,这一保险在名称上为什么要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呢,法律衔接上的不一致,很可能给我们理解和运用这一强制保险带来的了一定的困难。

第5篇

关键词:受害人赔偿;立法反思;制度重构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3-0-02

交强险的最主要的立法目标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主要规范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以及保监会关于机动车强制险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交强险赔偿的损害范围过宽和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设置不合理,导致在保险实务上,使受害人获得赔偿存在诸多困难,难以现实。因此,需对我国交强险对受害人赔偿制度作科学合理设计,以充分发挥交强险制度保障受害人的功能。

一、我国现行交强险立法的反思

(一)交强险立法模式定位的模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我国将建立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但是第76条并未遵循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而是直接规定对于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强制保险限额之内的部分直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侵权进行赔偿。这是无过失保险的典型特征,不过,第76条也没有完全按照无过失保险原理进行规定,而是结合强制责任保险的无过失保险制度。[1]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交强险条例》并未遵循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预设的轨道,而是完全按照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进行具体制度的设计。首先,其第3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其次,第31条赋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选择权;最后,条例第22条又规定了在“恶意肇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垫付责任及向被保险人追偿权的规定,均是责任保险的典型特征。

现行立法在强制保险模式选择方面的最大问题是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内部的紧张及与下位法《交强险条例》之间的冲突。这些紧张、冲突是现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乃至侵权责任制度的问题之源。如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强制保险模式选择,自无规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侵权责任的必要。但是,《交强险条例》向责任保险模式的彻底回归,造成了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侵权责任缺失的严重问题。所以,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交强险对受害人赔偿制度,必须探讨立法之初本应解决的强制保险模式定位这一根本性问题。

(二)交强险赔偿的损害范围过宽

著名法学家江平一贯主张,法治经济应当把握好国家干预市场的“度”。[2]强制保险就是国家干预市场的一种表现,应全面协调事故受害人、投保人和保险人等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不能过度强制。财产损害是否应该纳入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一直有争论,从世界各国强制保险的实践来看,无论是采用强制责任险立法,还是强制无过失保险立法,一般都限定了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害范围。如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强制保险仅仅保障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并未纳入。德国等欧盟国家虽然将财产损害也纳入了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但也在强制责任保险运行一段时间后,社会经济获得长足发展的基础上逐步纳入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仅将财产损失纳入强制保险保障的范围,同时对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规定了同样的规则原则。这无疑是不合理的。第一,这有违责任严格化和保险强制化的基本理论和发展趋势。第二,财产损失纳入强制保险保障范围的最大问题在于与我国国情不符。我国机动车事故受害人规模之大、受害程度之严重、基本保障之缺乏、获得赔偿之艰难,都堪称世界之最。在基本抢救、医疗、生存费用得不到有效保障之前,断无将财产损害纳入强制保险保障的正当性可言。

(三)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的制度设计不合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这条的理解目前仍有争议,如果理解为无过失保险,则保险公司的赔偿自然无须考虑侵害人是否有过失;如果理解为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以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责任限额当然是被保险人有侵权责任时的保险限额。所以,所谓的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只能是被保险人有侵权责任时的限额,根本不可能存在所谓的无责任限额。然而,《交强险条例》却创造性地规定了无责任限额,这在逻辑上是有矛盾的。

实际上,无论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还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驾驶人唯一的抗辩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3条中的“无责任”绝对不是《民法通则》第123条或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意义上的无侵权责任。这里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不仅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惯性思维,也是以前将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行政责任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再次体现。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无责任限额中的“无责任”就是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中的“无责任”或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的无责任,其实质就是根据被保险人的过错来分别设置不同的赔偿限额。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其责任的承担是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的,从这个角度来讲,《交强险条例》是明显违反《侵权责任法》。

二、我国交强险对受害人赔偿制度的重构

(一)我国应当选择强制责任保险模式

1.中国的法律传统和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践不可否认,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主要沿袭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和实践也不例外。在我国没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方面的基本法律时,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都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有特别之处,但从我国强制机动车保险的实践来讲,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实践均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强制无过失保险不仅对于保险行业来说十分陌生,而且对于学界来讲,也并不熟悉。美国当初实行无过失保险时,最大的反对者是保险公司和律师,因为无过失保险对于保险行业构成威胁,对于律师来讲,无过失保险将使其丧失一个很大的领地。因此,如果在中国实行强制无过失保险,保险行业的抵制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车险,如果将机动车保险无过失化,将不仅影响保险公司的营利和风险控制能力,而且由于经验欠缺等原因,将大大增加该机制的运行成本。

2.强制责任保险不将被保险人纳入保障范围,因而可以降低投保人的保费负担。同时,强制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结合有利于控制道德风险,这在目前我国投保人保费负担能力不高、受害人积蓄基本保障、整个社会诚信状况极差的现实情况下,是比较适合我国国情制度的。

当然,无过失保险不适合我国国情,并不意味着我国应当规定以侵权人过错为基础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事实上,不仅大陆法系各国对机动车事故一般实行严格责任,即使是英美法系国家,机动车事故侵权责任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要严格得多。[3]目前,保险公司主张建立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没有理论基础,同时也与强制保险的发展趋势相悖。因此,我国应当建立与严格责任相结合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二)将财产损失从交强险保障范围中剔除

现阶段并不宜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从国外经验看,在各国、各地区机动车侵权责任严格化和保险强制化的过程中,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区别对待的立场始终未能改变。而这种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是责任严格化和保险强制化的重心在于人身损害,即使机动车侵权实行严格责任的领域一般仅限于人身损害,很少涉及财产损失(即使涉及也在严格程度上逊于人身损害)。[4]交强险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即使像日本这样发达的国家也都把交强险责任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5]所以,将交强险的保障损失范围限定在人身伤亡范围,将资金利用集中于人身救治和对生命权侵害的救济,更好地起到保护生命的作用,更好地体交强险尊重生命、以人为本的精神,使有限的财力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更有利于交强险的运营。

另一方面,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还会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复杂性,降低理赔效率,甚至降低诉讼效率。因为,实践中财产损失理赔额小、赔付案件数量较多,其理赔费用又往往高于财产实际损失,这样就会抬高交强险的费率水平,并且影响人身损害的理赔效率。当一个案件既涉及交强险又涉及商业车险,同时又涉及多个保险公司承保时,保险理赔的复杂性将大大增加,尤其是当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并存时,其操作的复杂性更为突出。在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下面的情况:受害者、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三方对受害者的人身伤亡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较能达成一致和解意见,但常常会在财产损失项目上却争论不休,尤其是当双方当事人都是机动车方的时候。因为大部分的财产损失都会超过 2000 元的保险限额,超出部分是从保险公司处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还是从己方的车辆损失险赔偿,又或是由对方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后双方进行过失相抵。在财产损失纠缠不清的情况下,最后的结果是人身伤亡的赔偿问题也不再和解,而使原本可以通过调解快速处理的案件又拖入判决程序。因此,从降低操作的复杂性,提高理赔的效率的角度来看,交强险不宜将财产损失纳入其保障范围。

所以,应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进行修改,将财产损失排除在强制保险的范围之外。

(三)以受害人的过错有无来设定不同的赔偿限额

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具有过失,此时是否应当仍令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呢?这必然会引发一个思考:“过失相抵”原则能否适用于交强险中?

所谓过失相抵,即在已经确定有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6]过失相抵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在过错归责中已经得到广泛的应用,但能否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之类的无过错的危险责任中,学术界曾经有过激烈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对此做出了权威的解释:“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规定,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一是过错责任侵权行为;二是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三是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7]将过失相抵引入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有以下理由:首先,在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与过失相抵相比较的就不再是作业人的无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了,而是两者对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强度的比较,这种比较实质上是行为与行为之间的比较。其次,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是我国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要求和体现,过失相抵制度追求的是公平、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将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转嫁给其他人,只要依照过失相抵原则公平分担损失,就达到了法律的目的――公平分配损害。最后,民法上的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但并没有说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过失相抵是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且是将受害人的过错抵消部分损害,受害人的过失只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此外,在无过错责任中,如果不适用过失相抵归责,那么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可以任由损害扩大,不利于促使受害人谨慎避免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已经明确将过失相抵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又如上文所述,我国交强险应采用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就没有理由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所以,《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中应该以受害人过错的有无来分别设置赔偿限额,而不是以被保险人责任有无(即过错的有无)来分别设置不同的赔偿限额。但考虑到,我国交强险制度的首要目标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过失相抵的范围应适宜不能过大,否则对于受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将无法得到弥补;也不能过小,否则将过度地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负担,不利于交强险事业的发展。[8]

综上所述,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尚不是很高的情况下,选择最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即确立合理的立法模式、适当的赔偿范围、一定程度上引入过失相抵原则,才能在促进交强险健康发展的基础上达到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孟利民,刘锐,王揆鹏.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救济机制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2]江平.市场与法治[G]∥江平,杨振山.民商法律评论.第二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1.

[3]张新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EB/OL]. (2006-01-22)[2006-01-24]. http:// .cn/weizhang/default.asp?id=23523.

[4]刘锐,李祝用,曹顺明.中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与实务探讨[J].法律适用,2005,12:1-5.

[6]梁慧星.论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法[J].法学研究,1991,2.

[7]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第6篇

关键词:摩托车;交强险;拒保;治理

一、当前摩托车交强险拒保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

1.明示或者暗示拒绝承保。当车主去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之不予承保摩托车交强险。或虽未明确拒保,却找各种理由推诿,如保单紧张“无法出单”或“出不了保单”,当向工作人员询问什么时候有保单时,很难得到确切的回答。

2.限量发行控制投保总量。很多保险公司通过限量发行的形式来控制每天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量,且很多地方当天不给发票。现在经常能看到早上上班前保险公司门前就排起了长队,很多车主在几次排队购买不到的情况下不得不放弃投保,尤其是农村车主,造成很多农村摩托车没投交强险。

3.强行搭售其他商业险种。很多保险公司为填补交强险业务的亏损,在车主购买交强险时强行要求车主购买其他商业险种,如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险,否则不予承保。

二、摩托车交强险拒保的危害

1.法律权威受到挑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保险公司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交强险行为的,保监会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尽管保险公司拒保有着各种各样的理由,但作为大型国企,除经济效益之外,还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保险公司的拒保行为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公然违反,是对法律权威的严重挑战。

2.保险意识受到冲击。强制保险,是我国政府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通过颁行法律强制实施的制度。对于关系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风险,强制保险是一个很好的途径,也是尽力挽回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经济高效手段。就机动车责任保险而言,其本意是出于分散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考虑,也间接惠及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世界各国均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2003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到2006年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交强险的具体实施,广大车主也经历从被逼投保到自愿投保的过程,这种保险意识的培育来之不易,而保险公司拒保必将使投保人的投保积极性受到打击,保险意识受到冲击。

3.事故赔偿风险增加。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总体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损失计算标准也呈逐年上升趋势,交通事故总的赔偿数额也在不断增加。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事故双方的经济能力有限,受害人将很难得到及时救助和赔偿。而审判实践表明,12.2万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能满足大多交通事故的赔偿,即使分项责任限额超标,大多机动车主也能承受,不致因事故致贫,一蹶不振。保险公司的拒保行为将会增加的车主的赔偿风险,影响事故受害人的及时救治,进而引发社会矛盾。

三、摩托车交强险拒保现象的治理

交强险既有国家性、社会性,同时也具有保险的一般性质,也要讲究经济效益,因而,对摩托车交强险拒保现象的治理必须多管齐下,方能取得实效。

1.继续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一步明确,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保监会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应继续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坚决治理摩托车交强险拒保现象。

2.推行地区浮动费率机制。根

据《机动车交通一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对同一车型,全国执行统一价格,但未考虑不同地区有不同情况,造成各地保险公司摩托车交强险业务经营状况差别巨大。保险公司在肩负社会责任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其经济效益,建议各地保监局可根据辖区内摩托车交强险经营情况,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探索制定适合当地情况的摩托车交强险地区费率浮动机制。

第7篇

近年,随着机动车数量的急速剧增,尤其在三四线城市,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逐年递增。购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虽已成为一项强制性规定,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作为盈利性机构总是千方百计寻找拖延或拒绝理赔的理由,事故发生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导致大部分交通事故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增加当事人的救济成本。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如上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形下,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且该项赔偿不以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前提。言下之意,凡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即12.2万元内予以赔付:(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则分情形按比例支付。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况,在第七十六条只规定了一种免赔事由,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无任何拒赔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酒时享有免赔权利。

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例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情况下,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只垫付抢救费用,且明确规定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免赔事项上明显存在冲突,在司法实务中,保险公司往往以承包车辆的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或车辆的临时牌照过期等各种理由拒绝理赔,扩大自己的免赔权利,而无形之中放大了受害人的损失,其最终导致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执甚为激烈,各地法院做法也是不尽一致。

伴随着我国机动车的拥有量突飞猛进,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很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家庭贫困。因此,我国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可以更好地促进政府履行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因此,我们不能简单、机械的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把该条理解为保险公司只要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追偿。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法定免赔事由应当只有一种,那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不予理赔。这既可以充分保障无过错或者少量过错的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又可以统一司法应用,给审理此类案件划定同一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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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报交强险影响对下一年没有影响。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是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但对其保费是有影响的,如果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其交强险保费是可以下调10%的。

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保费是实行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由国家统一规定的,但是不同的汽车型号的交强险价格也不同,主要影响因素是“汽车座位数”。2020年9月19日起,车险综合改革指导意见正式实施交强险有责总责任限额从12.2万元提高到20万元。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提出“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交强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从此被“交强险”代替,条例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来源:文章屋网 )

第9篇

车险一天时间算脱保。逾期未缴纳保费的机动车,如果在道路行驶中被交警查到,需要缴纳保险费两倍的罚款。车险到期后,机动车不能上路,脱保严重的,如果被交警查到会扣留车主的机动车。

车险脱保一般指的是交强险脱保,玻璃险、自燃险、盗抢险类的保险过期后,可以在60日内申请复效,交警只会查交强险脱保。在《交强险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0篇

[关键词]商品车 交通事故 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9-0268-01

一、人工驾送商品车发生交通事故简述

2015年4月18日20时许,梁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王某、郭某、蒋某相撞,导致王某现场死亡,郭某、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郭某、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该肇事车辆系迪鑫公司向长城公司购买。长城公司与长城蚂蚁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协议,约定由长城蚂蚁公司承运国内所有区域的汽车系列产品。长城蚂蚁公司与特货汽车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车铁路运输合同,由特货汽车物流公司开展该系列商品车的物流业务,特货汽车物流公司与青松吉公司签订商品汽车卸载配送合同,约定青松吉公司承运特货汽车物流公司商品汽车的卸载及配送服务,青松吉公司与王某签订《商品汽车配送业务承包协议书》,王某安排其雇员梁某通过人工驾送的方式运输肇事车辆。

王某家属向法院要求迪鑫公司、特货汽车物流公司、青松吉公司、王某、梁某连带赔偿1108198.72元;其中,由梁某、王某和青松吉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肇事损失承担先行赔付110000元的责任。

二、当事各方的主张和法院的裁判理由

梁某认为:梁某系王某的雇员,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由王某承担;王某认为: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王某不应当承担责任;青松吉公司认为:其一,公司与王某系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王某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王某承担;其二,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并非上路行驶的运输工具,而是商品,不应当参照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特货汽车物流公司认为: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迪鑫公司认为: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p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梁某系王某雇员,接受王某的指令通过人工驾送的方式运输肇事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本身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王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松吉公司在车辆未取得通行牌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无运输资质的王某通过人工驾送的方式运输,存在过错,合同约定不能免除其责任,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迪鑫公司与中铁特货公司均是与有运输资格的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机动车”应当是已经出售给消费者使用的运输工具,而非运输过程中违法上路的商品车。本案的肇事车辆是商品而非运输工具,事故是商品车违规运输导致而非运输工具在驾驶过程中导致,故各被告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9108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梁某、王某、青松吉物流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共计343757元。

三、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的评析

第一,梁某、王某、青松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规定虽未明确违规上路的商品车是否需要购买交强险,但这里的“机动车”应当做广义理解,既包括违规上路行驶的商品车,也包括已经出售给消费者使用的车辆,也就是说,所有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都应当购买交强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尚未交付给迪鑫公司,迪鑫公司不是车辆的管理人和所有人,特货汽车物流公司是与有运输资质的青松吉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故迪鑫公司与特货汽车物流公司不是投保义务人,无需为违规上路的商品车购买交强险。青松吉公司负责肇事车辆从王家营西站运输至指定的4S店,对这段期间内车辆的运输具有安全管理义务,是车辆的管理人,有为违规上路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的义务。同时,王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承运人和管理人,在雇佣驾驶员通过人工配送的方式运输车辆时,负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梁某作为侵权人,在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雇员梁某履职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梁某明知其所驾驶的商品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情况下,不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下,仍然驾驶该机动车,同时超速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青松吉公司虽然与王某签订的运输协议中有免责条款,但是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青松吉公司安排没有运输资质的王某实际运输并且没有禁止王某通过人工驾送的方式运输车辆,青松吉公司系专业物流运输公司,也是车辆肇事之时的合法承运人,应当为其不遵守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运人选任无资质的个人承担运输工作)以及对无资质运输人的工作监督管理缺失,最终导致商品车非法上路肇事致三人死亡的事故承担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法院对于梁某、王某、青松吉公司属于共同过失导致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认定该车是商品而非运输工具,故不需购买交强险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

第11篇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和保险公司发现事故车辆发动机号码与交强险保单上登记的号码不一致,为此保险公司拒绝对该起事故赔付交强险。2009年10月,张某将车主徐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000余元,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事 发

2009年5月,被告徐某购买二手拖拉机一台,并领取了拖拉机行驶证,且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8月14日,被告徐某驾驶该拖拉机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接到被告徐某的报案后,立即派人到现场勘验,让双方均未想到的是,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保单上的号码不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随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0余元。当日,交警部门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未果,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000余元。

争 执

两被告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损失的数额争议也不大,但对究竟应由谁赔偿争执不下。一方面,被告徐某认为尽管该车现在的发动机号码与保单上和行驶证上的号码不一致,但自己购买后并没有更换发动机,当时该车既在公安部门领取了行驶证,也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相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车辆系被保险车辆无疑,故原告张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一方面,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被告徐某有同一号牌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交强险保单上和行驶证上的号码明显不符,被告徐某更换发动机后未到农机监管所亦未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事故车辆并非被保险车辆,系套牌车辆,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 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单和行驶证上的号码不符,被告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不是被保险车辆,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徐某自认该车现在的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和保险单上登记的不一致,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如被告徐某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被告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合同解除前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而作为法定强制性保险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方可免责,更换发动机的行为,并不在免责事由之列。再从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及其公益性质的角度来看,原告张某对被告徐某所驾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和保险单登记号码是否一致并无责任,亦无法防范,本起事故对其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徐某所驾肇事车辆不是被保险车辆,故本案应视为保险事故。原告张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依法有获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赔偿的权利,遂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000余元。 评析:

徐某所驾车辆系其购买的二手车,在投保交强险时未主动告知保险公司该车发动机发生过变更,而保险公司亦未对所投保车辆进行现场检验。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派人到场后发现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单和行驶证上不符,认为该车辆不是被保险车辆,故拒赔。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事故车辆与投保交强险的同一号牌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更换发动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

虽然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和保险单所登记的不一致,但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书面通知后仍不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合同解除前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其次,作为法定强制性保险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情形下才可免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这些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更换发动机的行为,并不在免除交强险责任的事由之列。再次,交强险具有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受害人对驾驶人所驾车辆的发动机与行驶证和保险单是否一致无责任,亦无法防范,本起事故对于其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所驾肇事车辆不是被保险车辆,故本案应视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官建议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所投保车辆的相关情况,保险公司亦应对所投保车辆进行现场检验,避免出现类似纠纷。

第12篇

这要看具体情况,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由肇事方进行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要进行赔偿的,首先由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比例由第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开车撞人一方承担。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按投保的具体情况确定。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