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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监管论文

时间:2022-08-07 02:18:45

经费监管论文

第1篇

中華励誌網为您提供免费管理论文下载,免费管理论文是《中華勵誌網》www.zHLzW.com为考生朋友提供的免费管理论文专栏,涵盖了丰富的免费管理论文的相关文章。 在我国,国有控股公司作为建立 现代 企业 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形式之一,在 社会 主义市场 经济 中越来越发挥着重要作用。决策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是现代企业制度密不可分的三个 内容 ,从近几年来的实践经验看,在对国有控股公司的管理过程中由于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弱化,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状况屡有发生,不仅对投资方的国有单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且最终也给国有财产造成流失。现就如何加强对国有控股公司的内部控制与监督 问题 ,谈一些看法。 一、加强内部控制与监督的必要性 在国有控股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国有单位作为控股公司的主要出资者(所有者),其主要职能是通过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进行决策、激励和监督,以间接管理为主。而作为经营者的以总经理为首的经理层,其主要职能则是计划、组织、协调和控制,以直接管理为主。在对国有控股公司的管理过程中往往存在一种倾向,就是认为所有者应尽量少地干预经营者,尽量扩大经营者的权利。这实际上是一个极大的思想误区,事实上在市场经济很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作为一个资本家,他可以把企业的日常经营权交给所聘用的经营者,但他绝对不会放弃对企业重大问题的控制权,更为重要的是他也不会放弃对企业经营者的日常经营状况的监督权。在这种日常监督之下,一旦发现问题就会及时采取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另一方面,由于在经营管理中存在道德风险和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则公司的决策机制和激励机制也会形同虚设,法人治理结构从根本上讲不可能有效,公司长远的健康 发展 也会失去基础。 从近几年来国有单位对其控股公司的管理实践来看,存在两种倾向:一是把控股公司作为下属单位来对待,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公司经营班子等全部由国有单位任命,控制过死。造成总经理权力过弱,公司缺乏活力;二是对控股公司流于管理,没有进行控制与监督,使总经理权力过大,董事会形同虚设,权力失衡。这两种倾向都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二、内部控制与监督的内容 1.作为国有控股公司控股方的国有单位对公司进行内部控制与监督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有关决议、公司内控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法规等。根据公司法,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职能为: 股东会。公司法第38条规定了股东会所行使的职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控股方,国有单位是通过股东会的形式,采取制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委派和更换公司董事长、董事、监事人选等 方法 ,通过控制董事会和监事来完成对公司的控制和监督的,使公司按照控股股东方的经营思想和方向去发展,这是公司法赋予控股方的权利,而控股方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它所承担的义务就是除采取上述方式外,不得直接干预公司的经营活动,否则就是违法行为,要承担一定的 法律 后果。 中華励誌網为您提供免费管理论文下载,免费管理论文是《中華勵誌網》www.zHLzW.com为考生朋友提供的免费管理论文专栏,涵盖了丰富的免费管理论文的相关文章。 中華励誌網为您提供免费管理论文下载,免费管理论文是《中華勵誌網》www.zHLzW.com为考生朋友提供的免费管理论文专栏,涵盖了丰富的免费管理论文的相关文章。 在我国,国有控股公司作为建立 现代 企业 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形式之一,在 社会 主义市场 经济 中越来越发挥着重要作用。决策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是现代企业制度密不可分的三个 内容 ,从近几年来的实践经验看,在对国有控股公司的管理过程中由于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弱化,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状况屡有发生,不仅对投资方的国有单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且最终也给国有财产造成流失。现就如何加强对国有控股公司的内部控制与监督 问题 ,谈一些看法。 一、加强内部控制与监督的必要性 在国有控股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国有单位作为控股公司的主要出资者(所有者),其主要职能是通

第2篇

【关键词】 商业欺诈; 消费者; 博弈分析

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零售商利用商业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愈演愈烈,已成为当前市场监管的难点。研究商业欺诈行为的机理,强化对零售商和零售业的监管,对于提高零售业的公信力,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消费市场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商业欺诈行为占消费者投诉的比例居高不下,已成为影响消费市场健康发展的难题。商业欺诈主要表现为价格欺诈、假冒仿冒、虚假宣传、虚假表示、合同欺诈等形式。2012年全国消费者协会组织共受理商业欺诈投诉385 616起,占消费者投诉的70.97%。回顾5年前即2007年的消费市场,商业欺诈投诉案件占消费者投诉案的比例仅下降了5.82%,几乎没有显著变化。分析近年来商业欺诈的特点,合同欺诈案件数量持续上升,由2007年的35 645起上升到2012年的57 487起,上升了61.27%;假冒、仿冒和价格欺诈案件有所下降,6年间分别下降了42.15%和25.38%;虚假宣传案件除了2011年接近 2万起外,其他年份一直在1万起左右波动,如图1所示。自2011年以来,国家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商业欺诈的力度。2011年1月,国家发改委查处了家乐福、沃尔玛等外资零售巨头的部分连锁店虚构原价、低价标示高价结算、不履行价格承诺等误导性商业欺诈行为;随后,相关城市发改委相继对违规连锁店处以金额不等的罚款。当时,仅用了两周时间就查获了家乐福11家门店,共处罚款550万元。商业欺诈事件的接连发生,加剧了消费者对零售业信任度的下降。以家乐福为代表的外资零售业的“价签门”事件,更是给零售业带来了一场前所未有的舆论冲击与信任危机(李智,2011)。在这一背景下,国家职能部门强化了对商业欺诈的监管力度,但针对消费者的商业欺诈行为并没有得到根本扭转,商业欺诈案件仍然居高不下。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得消费者对整个消费市场的信任度下降,而且商业欺诈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对此,本文利用博弈模型对商业欺诈行为的机制进行剖析,并提出一些相应监管对策。

二、多方经济主体在商业欺诈中的博弈分析

纵观商业欺诈行为发生的过程,一般由零售商、消费者和监管部门三方参加博弈,商业欺诈发生的严重程度与监管部门职责履行的好坏直接相关,是博弈各方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结果。

(一)零售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博弈模型及其均衡分析

在本博弈中,博弈参与人为零售商1和零售商2,且参与人均为理性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假定每个参与人都是利己的,都不关心另一参与者的利益,且两个参与人都不愿意与对方共谋。为了分析的方便,假定某种商品市场总占有率为100%,假设市场中仅有零售商1和零售商2。如果双方都诚信经营,零售商1和零售商2各获得50%的市场占有率。但由于零售商具有天然的利己性,必然通过追求市场占有率的扩大,达到提高利润的目的,就会不惜违背诚信原则,直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这是由商人追求高额利润的天性所决定的。对此,卡尔·马克思有过精辟的论述:“只要有50%的利润,商家就会积极的冒险;有100%的利润,就会使人不顾一切法律;有300%的利润,就会使人不怕犯罪,甚至不怕绞首的危险。”当零售商中的一方率先违背诚信经营原则,进行商业欺诈时,他的市场占有率就可能达到80%,诚信经营的一方市场占有率就会减少,仅为20%;反之亦然。在这种情况下,诚信经营的一方为了维持自己的市场占有率,也只能选择商业欺诈,从而通过博弈逐渐达到市场占有率新的平衡。具体博弈收益矩阵如表1所示。

假如零售市场中缺乏职能部门的监管,各个零售商面对其他零售商的欺诈行为,如果坚持诚信经营,必然失去已有的市场占有率。为了维持自己的市场占有率,选择欺诈就成为最佳策略。

(二)零售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博弈模型及其均衡分析

1.模型假设与构建

在本博弈中,博弈参与人为零售商和消费者,且参与人均为理性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假设零售商在不欺诈时可获得正常收益R1,其在进行商业欺诈时可获得额外收益R2,但其在发生商业欺诈行为后一旦被消费者投诉,就需向消费者赔偿P,且会被监管部门罚款F。零售商的选择策略有:欺诈或不欺诈两种。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会获得满足效应为U,但其若发现零售商存在商业欺诈行为,可依法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其投诉成本为C,一经核实,消费者依法可获得零售商额外收益R2的N倍赔偿额P(P=NR2)。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以选择的策略有:投诉或不投诉。

根据上述分析,得到零售商与消费者之间的收益矩阵。如表2所示。

2.模型分析

当零售商选择欺诈时,如果消费者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由于现实生活中投诉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成本、交易成本)一般较高,而其投诉后获得的赔偿P一般较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P一般仅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2倍(含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成本)。假定P-C0,消费者通过投诉所获得的收益为正数,消费者在利益的驱动下就有可能选择投诉。

当零售商进行欺诈时,消费者如果选择投诉,零售商就有可能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罚款金额为F,而且还要对消费者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P。理性的零售商在这种情况下的最佳策略就是不欺诈。当消费者选择不投诉时,零售商进行商业欺诈时就可多获得额外收益R2,其最优策略显然是欺诈。综合以上分析,如果消费者投诉成本过高,在零售商进行商业欺诈时,消费者就会放弃投诉,客观上纵容欺诈行为的发生。如果监管部门缺位,欺诈行为就会愈演愈烈。

(三)零售商与监管部门之间的博弈模型及其均衡分析

1.模型假设与构建

政府监管部门承担着对零售商的监管职责。监管的过程就是双方的博弈过程,而且双方都是理性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面对零售商的商业欺诈行为,监管部门的选择策略有:监管或不监管两种。如果监管部门忠于职守,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就可能维持市场秩序的稳定,监管部门社会声誉提高,取得收益R0,同时付出监管成本C1;如果监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就可能受到政府的批评,而且还会导致零售商欺诈行为的猖獗,从而造成消费者的严重不满,此时,政府监管部门必然社会声誉降低,其失职成本记为-R0。

根据上述分析,得到零售商与监管部门之间的收益矩阵,如表3所示。

2.模型分析

当政府监管部门严格监管时,由于零售商欺诈时的收益R1+R2-F-P0小于不欺诈时的收益R1,所以零售商的最佳策略是不欺诈;当监管部门不监管时,零售商一旦欺诈成功就会获得额外收益R2,而不需要花费额外的成本,所以此时零售商的最佳策略是欺诈。当零售商不欺诈时,监管部门不用付任何监管成本,便可获得较大收益R0,其最佳策略是不监管;当零售商进行商业欺诈时,监管部门的策略取决于R0+F-C1与-R0的比较。当监管成本较高,且监管部门失职的成本较低时,R0+F-C1

设零售商欺诈的概率为p,监管部门监管的概率为q,那么存在如下结果:给定q,监管部门监管的期望收益为U1(p,1),不监管的期望收益为U1(p,0)。

此时,若零售商欺诈的概率小于p,则监管部门的最优策略选择是实施不监管;若零售商欺诈的概率大于p,则监管部门的最优策略选择是实施监管;若零售商欺诈的概率等于p,则监管部门的最优策略选择是实施监管或不监管。

3.变量分析

在保持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若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C1增加,则零售商欺诈的概率p就会增加;若监管部门对零售商商业欺诈的罚款F增加,则零售商欺诈产生的代价就会增加,其欺诈的概率p就会减少,同时监管部门由于进行罚款,可能得到政府的奖励而获得收益增加,其行使监管权的概率q也会增加;若社会舆论对监管部门的影响R0增加,则监管部门履行自己职责的认真程度就会增加,此时零售商迫于政府职能部门严格监管的形势和强大的舆论压力,其欺诈的概率p就会减少。若零售商商业欺诈时获得的额外收益R2增加,则零售商获利空间增大,就更倾向于进行欺诈,此时监管部门进行监管的概率q也会随之增加;若零售商商业欺诈后对消费者的赔偿P0过大,则零售商对消费者的商业欺诈就会有所遏制,此时监管部门进行监管的概率q就会随之降低。

三、结论与建议

(一)基本结论

通过上述博弈分析可得出以下基本结论:

一是在零售商与零售商的博弈过程中,由于零售商之间没有稳定的信任基础,在政府职能部门监管缺位的情况下,他们为了求得市场占有率的平衡,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必然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诚信经营的商业道德准则,选择对消费者进行欺诈。

二是在消费者与零售商的博弈过程中,消费者是否选择投诉,与投诉的成本有密切关系。如果投诉成本过高,当零售商进行商业欺诈时,消费者往往对其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放弃投诉;当投诉成本低,投诉方便快捷,获得的收益高时,消费者才会选择投诉。

三是在零售商与监管部门的博弈过程中,零售商进行商业欺诈的概率p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主要取决于执法机关对零售商商业欺诈的处罚力度、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失职成本三个因素。在现有条件下,政府职能部门监管收益有限,失职成本较低,政府职能部门失职渎职成为普遍现象,从而导致零售商商业欺诈愈演愈烈。

(二)政策建议

1.必须明确政府职能部门职责,强化市场监管打击力度

国家必须明确各职能部门职责的划分,加强对政府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促进地方政府职能部门严格依法行政,加大对商业欺诈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政府职能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对于多次实施商业欺诈涉嫌构成犯罪的,严格依照国务院310号令做好案件移送。同时,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必须做到公平公正,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提高执法的公信力,降低零售商逃脱处罚的饶幸心理,达到治理和预防的执法效果。

2.必须建立方便快捷的投诉渠道,鼓励市民参与监督投诉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树立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理念,建立起快捷、高效的消费者投诉渠道,让消费者能在遭遇商业欺诈时以最方便、最快捷的方式进行投诉并获得赔偿。同时,要通过多种途径提高消费者的维权能力,指导消费者维权。要建立市民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商业欺诈行为的市民,一经查实,就给予适当物质奖励,鼓励全民参与市场监督。对于消费者投诉举报集中的经营者,通过立法授权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以达到打击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3.必须加大媒体监督的力度,强化对执法部门的监督

要健全以社会舆论监督、群众广泛参与为主的社会监督体系,加大监管部门失职、渎职成本。赋予新闻、网络等媒体及广大人民群众在监督执法者方面更大的发言权,通过来自外部的广泛监督,促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监管市场,提高监管水平。同时,国家监察机关必须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对于行政不作为的公务人员必须依法给予处分,直至清理出执法队伍。国家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力度,对于失职渎职的机关和人员,必须依法追究其渎职责任。

【参考文献】

[1] 李智.外资零售业“价签门”事件理论阐析——异质化信息条件下的逆向选择与三方博弈[J].商业经济与管理,2011(8):23.

[2] 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839.

[3] 陈姝玥.超市价格欺诈法律问题调研报告[D].西安:西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22-25.

[4] 干婧.我国零售企业价格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D].南昌:江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36-37.

第3篇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保护 文献综述

一、国际上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的研究

金融消费者保护在国际上很早就开始了理论研究,其中最著名的是Michael Taylor在《A Regulatory Structure For The New Century》(1995)提出的“双峰理论”(Two Peaks),他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二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目标。前者旨在保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风险。后者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与减少金融消费者受到欺诈与不公平待遇。

而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后,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研究成为热门。其中,Sharon L. Tennyson在《Analyzing the Role for a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2009)中提到之前很多讨论都集中在消费者是不是非理性以及辨别能力不足,所以需要家长式的监管机构来进行“照顾”。而且不当的消费者保护是否会带来金融危机。而Sharon L. Tennyson认为这种讨论其实是错位的,消费者保护是金融市场中是必须的。因为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消费者面临最大的问题就是辨别金融产品的品质。而消费者要获得这些信息需要付出的成本是巨大的。所以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来看,消费者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而Erik F.Gerding在《The Subprime Crisis and the Link between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nd Systemic Risk》(2009)一文从次贷危机入手,首先认为次贷危机的产生告诉我们审慎监管与消费者保护必须分离。其次,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义不仅仅是对个人进行风险保护,同时也可以防止系统性风险。该文所提到的系统性风险,是指在次贷危机中消费者借贷的高违约率,这种不可预测和高度相关的违约会使整个市场都处在风险之中。而金融消费者保护可以通过降低消费者借贷违约的层级、使违约更可预测、降低违约的高关联性等方法来缓和这种风险。Susan L. Rutledge在名为《Consumer Protection and Financial Literacy: Lessons from Nine Country Studies》(2010)的报告中考察了九个中等收入国家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与该国民众理财常识(Financial Literacy)的联系。该报告认为良好的消费者保护可以确保消费者做出较为明智的决定,并且不会受到到欺骗和不公平的待遇以及个人隐私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基于这个原因,金融消费者保护也需要得到重视与加强。

另外,还有很多学者基于各个角度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进行论述。Gail Hillebrand在《Before the Grand Rethinking: Five Things to Do Today with Payments Law and Ten Principles to Guide New Payments Products and New Payments Law》(2008)一文中从消费者分期付款的角度看到金融创新的快速发展是监管当局需要提供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原因。Bruce I. Carlin和Simon Gervais在《Legal Protection in Retail Financial Markets》(2009)一文中,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理论分析,同时对金融机构时常提供信息服务给金融中介这种行为进行考虑,由此提出一个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分析框架。通过对模型进行分析,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仅是法律上的义务,更是对市场参与和经济增长的有益驱动。Roman Inderst和Marco Ottaviani在《Consumer Protection in Markets with Advice》(2010)则着眼于中介的佣金模式,认为现有的佣金模式存在道德风险,会导致金融中介给予消费者不恰当的购买建议,在此基础上提出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

二、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的研究

相比国外,我国学者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通过建模来进行论证的较少,大部分都是通过法学或法经济学角度进行阐述。如吴弘、徐振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理探析》(2009)指出,由于金融市场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经济实力、专业知识、产品信息等方面实质性的不平等,以及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会不断出现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的现象,金融监管当局应当整合立法、司法、执法资源,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同时,他们还分别从社会学、经济学以及金融监管理论的角度,分析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依据,认为经营者阶层与消费者阶层的利益冲突,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来平衡;契约人的“有限理性”与“机会主义”,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来矫正;逐步取代“经营者”的“消费者”,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来保障。

朱晓磊、姚佳在《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消费信贷法律规制的重思―以保护金融信用消费者为视角》(2009)一文中站在经济法学的角度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始终根源于消费者本位理念,是公平理念和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是消费者本位理念的升华,因此,充分地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实属必要,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平衡金融信用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关系,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实现,也才能进一步促进金融消费的发展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韩冷那在《从征信体系实践论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的保护》(2010)从征信问题入手,认为在金融消费中,金融机构站在绝对的优势地位,金融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消费者金融知识和信息普遍缺乏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没有履行“一对一”的告知和教育义务,可能造成个人的信用记录在无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产生不良信用信息。从这个角度来看,金融消费者保护势在必行。

另外,高明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基于委托模型的研究》(2011)、孙天琦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市场失灵、政府介入与道德风险的防范》(2012)、顾根银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究》(2012)分别集中于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与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贫乏与认知偏差等方面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进行研究。

三、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研究

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概念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延伸,我国早已有学者对消费者概念进行研究。如王利明2002年就在《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一文中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

王伟玲在《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2002)一文中较早地使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提法,并结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阐述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内容。2006年12月,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一次采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指出要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在全球金融危机之后,世界各国频繁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我国学界也开始大量涌现关于对金融消费者基本理论的探究。

如张伍愚和刘敏的《金融消费者概念合理性探析》(2010)从金融消费者的特征与投资者概念的区别及该群体适用法律规则的特殊性进行分析。该文作者认为,“金融消费者”较“投资者“有着理念及规则适用上的优越性。首先,在外延上具有伸张性。因为金融消费者一词统摄了金融诸业中的一方当事人,无论金融创新的速度多么快捷,“金融消费者”皆能以不变应万变,囊括这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购买者。而“投资者”的概念仅出现在我国的证券类法律法规中,一般仅指称证券市场上有价证券的购买者。其次,除了专业投资人进行的营利性投资之外,普通的证券投资仍可以看成是一种金融消费。并且随着随着金融技术、金融科技的发展,金融产品的日益复杂,作为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者”日益趋于信息弱势地位,对投资者、股东如若采取民商法上私权救济的制度设计,停留于权利义务的简单设定,难以确保其利益得到合理保护。邢会强在《澳大利亚金融服务督察机制及其对消费者的保护》(2009)与《金融危机治乱循环与金融法的改进路径――金融法中“三足定理”的提出》(2010)明确提出应将“消费者”概念延伸至金融领域,金融领域中的客户、存款人、投资者、股东、持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者等,无论是个人还是符合一定标准的小企业,都应视为金融消费者。李健男在《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2011)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应该以解决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交易中的“信息严重不对称与对信息的严重依赖并存”这一核心问题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由于金融消费交易的特殊性,即使是企业法人(不含金融企业法人),在金融消费交易中,与个人消费者一样会陷入“信息严重不对称与对信息的严重依赖并存”之中,都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特别保护。最后他做出界定: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交易中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同时对金融经营者一方的信息披露存在严重依赖性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但不包括金融企业法人。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研究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廖凡的《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与范围:一个比较法的视角》(2012)。他在文章中指出传统消费者概念适用于金融领域时存在的不确定性,以及现有金融行业立法在保护性上的不足,使得在我国构建金融消费者概念具有现实必要性。同时国外立法实践表明,金融消费者概念与范围主要是实践塑造的产物,与金融监管模式和监管体制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而对于我国来说,应从现实情况出发,现今较为可行的做法是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宽松的界定,使其涵盖整个金融服务领域,而在消费者保护制度方面则遵循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只做出总体性、原则性的规定,由行业监管部门基于行业特点和监管需要指定实施细则;与此同时,保留和延续既有的证券投资者概念和投资者保护制度,实现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两个概念、两套制度并用。还值得一提的是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局长焦瑾璞的《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内涵与外延》(2013),因作者的官员身份,某种程度可以代表官方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认识与理解。焦瑾璞在该文中分析认为金融消费者的内涵首先是具备一定专业能力的自然人与一般自然人,其次还包括证券、保险投资者。在外延上为:一、已接受、正接受以及正考虑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都应在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内。二、间接因其他人金融消费而与金融机构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也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畴。

此外,还有郭丹的《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2010)、于春敏《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2010)、周荃《金融消费者概念之提倡》(2011)、谢松松《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问题研究》(2012)等文献均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研究。

由上可知,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探讨,国内学者的研究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金融消费者是否应限于自然人、传统意义上资本市场的投资者是否应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这三个问题。

四、小结

可以看到,尽管金融消费者早已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但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与保护等相关理论上许多重要问题仍旧未能达成共识,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如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本身是否应该被单独提出,是否应该被格外立法保护这样的基本问题,都没有一个共同的声音。从我国来说,虽然有争议,但“一行三会”均已各自在其之下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保护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大势所趋。而现今急需的是在立法上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同时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具体化,精细化,构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参考文献:

[1]全先银,程炼.奥巴马金融监管改革方案评析 [J].国际经济评论,2009(9).

第4篇

[关键词]食品领域;无良生产行为;监管

[中图分类号]F407.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4-0106-03

[作者简介]何伟祥,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高级经济师,研究方向为商业经济理论。(浙江宁波315012)

在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由于市场发育不完善,各类调控机制不到位,无良生产行为往往会充斥市场。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完善,尤其是进入买方市场后,企业生产逐步走向规范化、长期化,无良生产行为的生存土壤会逐步萎缩乃至消失。纵观当今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无良生产行为只是个别现象,而且由于一旦暴露就会受到市场和政府极为严厉的双重制裁,已经成为“雷区”。但在我国当今市场环境中,一些企业仍存在着较严重的无良生产行为,特别是在食品领域,由于食品本身需求庞大,生产周期短、周转快,加上生产的技术含量低,加工过程相对简单,再加之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消费习性不同,政府很难在时间及技术上实施全方位监管,因此,成了那些无良生产者的投资“热土”。他们根本无视消费者生命,公然挑战市场经济基本规律,蔑视生产者诚信准则,不仅给消费者身心带来了极为严重的伤害,而且还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经威胁到社会诚信基础,公然挑战政府的公信力,亟待引起人们关注。

我们知道既然发展市场经济,就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由市场自行调控其供求与价格,但问题是面对如今众多无良生产行为,纯粹依靠市场自身规律能调控得了吗?笔者认为不能,理由是:其一,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发育阶段,还很不成熟,各种内在经济规律因环境所限还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这里也包括政府对市场的开发和培育不到位、不完整。其二,我国国内市场是一个有13亿消费者的巨大市场,消费者的消费心态还不成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长期因政策因素导致的城乡差异、地区差异仍非常明显,放任式发展市场经济的结果肯定会导致市场的无序化和无良生产行为的进一步泛滥。其三,纵观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市场化进程中也一直没放松过对市场的调控和监管,除运用利率、汇率、价格调控外,还采用法律法规调控、产业补贴、市场准入及行业管制等其他干预手段,以保证市场在培育过程中稳定、有序发展。因此,当前“两手齐抓”(市场经济自动滴控“无形的手”,加政府对市场有计划调控“有形的手”)是必需的,也是必要的。

一、加强市场法律、法规建设,加大对无良生产行为的法律惩处力度

包括《民法通则》在内,与市场经济行为较为密切的几部法律的实施时间至今大都在10年以上。《广告法》1995年2月1日生效;《计量法》1986年7月1日施行;《标准化法》1989年4月1日生效;《反不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公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经济合同法》1993年9月2日修改并施行;《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通过;《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同年9月1日施行,2000年7月8日修改并施行。而我们都清楚,改革开放的30年,是我国发生翻天覆地变化的30年,尤其是近10年来上至综合国力,下到消费观念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市场态势已有了根本性转变。

现行相关法律与市场环境要求不适应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 内容不够具体明确。如《计量法》仅仅侧重于计量器具体生产、销售的管理,没有对缺斤少两行为的具体处罚内容。《计量法》第27条关于处罚的规定是:“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这其中“责令”一词就给了无良生产者以法律空隙,也给执法部门带来困惑。再如《质量法》第四章“损害赔偿”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显然该规定就存在着模糊性,给无良投机者提供了推诿借口。不如明确规定消费者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更为合理,迫使销售商严把进货关,自行控制售假行为。该章第41条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结合第41条中“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第2、3小点分别是:“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就很令人不解,这是否意味着某些对消费者造成身体伤害的产品,只要不使消费者在10年之内出现病症或者死亡就可以不承担责任了呢?或者说,只要国家没有发现(科学技术水平所限)该产品是有损消费者健康的,不管该产品事实是否还在造成消费者伤害,生产者都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2 经济处罚明显偏轻,消费者生命没有得到应有尊重。现代社会是一个提倡和谐的社会,人本理念也充分体现在政府各项政策中,这些年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多次强调以人为本,以人民利益为重,人的生命高于一切,而现行的相关法律对于无良生产者的经济处罚明显过轻,这实际上就助长了无良生产行为的蔓延,许多投机者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大肆在食品领域制假、售假,还使用各种工业原料甚至有毒物品损害消费者健康,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抱着一种抓住了认倒霉,大不了挨罚(甚至为了巨额获利判上几年也值的),没抓住就可以富三代的投机心理与政府玩起了法律游戏。

我国现行法律条文在经济赔偿方面存在很大漏洞,特别是与国际惯例相比较,差距非常大。如《食品卫生法》第八章“法律责任”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45条:“生产经营未经批准的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或该食品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再如《广告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40条规定:“对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广告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更让人无言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007年7月9日,广东东莞的陈姓女士在饮食店喝啤酒时,发现倒出来的啤酒里一个蝇子,还有几个像蛆的小白虫,

陈女士恶心得呕吐起来,要求饭店赔偿,店主说要与厂家联系,几天后,某品牌啤酒区域主管与陈女士协商,同意给陈女士10箱啤酒作为补偿,陈女士不同意,于同年9月将店方和酒厂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元及精神损失1万元。法院最后判决两被告赔偿陈女士该瓶啤酒钱7元及精神伤害赔偿1000元。笔者不知道怎么看这个案件,难道法院也认为陈女士精神伤害不值1万元?还是法律条文没有规定精神伤害赔付?以前,我国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有关消费者侵权案件的高额赔偿行为不能完全理解,甚至认为是敲诈。但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环境中,如果不能“乱世用重典”就不可能使市场秩序从混乱走向有序,只有让无良投机者们为他们的无良行为付出惨重甚至不得翻身的代价,才会真正使他们在实施无良生产行为前考虑再三,不敢轻举妄动,这也就保护了其他广大守法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了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二、改革监管体制,提高监管效率

纵观近些年曝光的诸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无良生产行为,一部分是消费者受到伤害后投诉或向法院提讼,再经媒体报道得以披露,还有部分则是受害者通过网络曝光,并经其他同类消费者证实才得到披露,而由监管部门提前介入并处罚的只占很小比例。这种监管滞后行为实际上就是监管体系自身缺失所至,以至我们经常看到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消费者受到伤害一安全事件曝光一集中打击(包括出台临时法规条例或政府行政措施)一问题因处置而缓解一消费者再次受到伤害一安全问题(甚至同类安全事件)再次泛滥曝光升级一再打击,这种剪不断、理还乱的监管怪圈,导致国人对食品消费安全的担忧及其对某些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能力产生怀疑。

在现行监管体制下,我们不难看到下列几种“怪象”:

一是有证企业有人管,无证企业没人管。“谁发证,谁监管”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原则之一,结果就造成无良生产投机者或者用过期或被吊销的执照,或者干脆无牌无照生产。而一旦出现安全事件,诸多监管职能部门就“有事跑着躲”,当新闻媒体向他们提出质问时,他们还会振振有辞地以“他是无照经营”、“我们早已吊销了其相关证件”作推托,一副事不关己的样子,难道这也可以成为允许无良生产者连续损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理由?

二是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据2006年食品商务网报道,安徽一食品生产企业负责人给前去采访的记者算了一笔账:公司平均每年都要随机抽选300组商品送到质监部门检验,大概需花费5万元的送检费,而该市处罚最重的一起“注水牛肉事件”才罚了当事企业2000元。也有一些基层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认为,这种“高高举起,轻轻放下”以罚为主的打击行为,简直是在“培育”造假者。

三是国内消费与出口外销的监管标准不一。这里不单是指国内现行《质量法》、《标准化法》及相关国标与进口国的质量(含量)指标如欧标、美标等有差异,相比之下,进口国对卫生安全指标的要求更高、更严,需要政府对一些现行的产品卫生安全指标及时修正,如三鹿事件后,政府就调整了奶粉中“三聚氰胺”指标的含量要求。关键的问题是,面对同一要求标准却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差异。如新浪网2009年1月9日转发《上海商报》“三聚思维为何在问题饼干上阴魂不散”的文章,称东莞锦泰公司生产的1500余箱“蒸薯坊”饼干检出“三聚氰胺”超标,近日被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销毁,但作者提出2008年9月份生产的“嫌疑”饼干为何12月份还在卖?我国香港、新加坡等地2008年9月份就查出该产品“三聚氰胺”超标,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也于当月对该厂待出口的4800余箱产品全部查封,但当地质监部门对内销的“问题”饼干却迟迟未采取相应措施,是不是政府监管人员也认为我国消费者的“抗药性”更大,或者说“生命力更强”?说到底还是监管体制不完善,职责不清,监管失位所致。

不能认为政府对无良生产行为的监管不够重视,这点从参与监管的部门数以及各自承担的职责就可以看出来。目前包括工商、卫生、海关、公安、环保、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9个部门都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仅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就有几十部之多,还不包括各职能部门自行颁发的部门、地方诸多补充性监管条例。问题是这种部门众多分段执法的监管权分配和履行体制,不仅增加监管执法成本,而且会形成“无事抢着管、有事跑着躲”的监管“黑洞”。

我们也不能认为导致无良生产行为泛滥,国人对食品安全高度忧虑完全是政府食品安全监管主要责任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失职所致。2003年国家在原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上成立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它主要行使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对重大事故查处三项职能。笔者查阅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内容,在其14条主要职责中,与食品有关的只有5条,其中一条还是开展政府间、国际组织间的交流合作;在四条相关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中,都是“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显然,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主力军”是有些勉为其难。浙江省食品学会理事长励建荣教授也认为,虽然国务院赋予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综合监督、组织协调等职权,但具体如何实施并没有细化,缺乏可操作性。且现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缺少行使职权的硬性资源,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监管的人员编制一般只有2-3人,根本无法有效开展工作,没权、没钱、没人的现状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了调研局、宣传局。 不否认在监管过程中有个别执法者不作为,甚至贪赃枉法与无良生产者相勾结,合谋坑害消费者赚黑心钱的事实。但从深层次分析,这还是属于监管体制自身原因所致。如果职责明确,权责统一,考核到位,监管过程透明,也许此类问题的出现概率就会小许多。

三、以舆论监督为辅助,增加监管透明度

消费者对食品消费产生恐慌心理,甚至怀疑某些政府监管部门不作为的另一个原因是我们监管的透明度不够。一方面大量已知的商品质量安全事件基本上都是通过消费者控诉和媒体曝光后监管部门才介入处置。另一方面民众产生消费恐慌心理,却又听不到来自“官方”喉舌所发出的声音,于是谣言就随之而起。为此,笔者建议各级监管部门应设立一个类似于公共关系部的机构,定期向公众传递食品监管信息,包括正在处置的和计划安排的,并借助现代信息技术与政府其他监管部门保持信息协调沟通,确保信息发出的一致性。只有信息透明才能让民众通过知情进而理解支持监管工作。5.12“汶川”大地震不正是政府的快速反应加上对地震灾害的高透明度报道,使抗震救灾行动赢得了全体华夏子孙的同心协力和国际社会的高度赞誉吗?这点非常重要。

第5篇

    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保险市场现有条件下,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商品的消费行为不仅会引起当期的现金流动,还直接影响了未来的收入或支出,并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是一种对不确定的风险的补偿,以此实现维护个人生活稳定,进而保证社会安定的目的,所以保险是社会的稳定剂。如果保险交易行为不当,相应风险可能会通过保险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而传递到整个经济和社会中,因此更具风险性。问题的根源在于,在保险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保险消费者进行保护无疑成为现阶段最优的选择。首先,保险机构垄断消费者的私人信息,可以锁定消费者,获得信息租金。保险机构跟消费者谈判、为之量体裁衣设计产品时,占据信息和专业知识优势。很多保险消费者事后才发现自己的购买的保险产品根本不能解决自身的风险,甚至保险的投资结果与预期落差很大。但如果某个消费者想离开,转移到其他保险机构,可能被其他保险机构视为具有逆选择特征的“次品”。因此,保险消费者转换成本很高。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机构拥有对消费者的谈判优势,可以获取信息租金。保险产品承保风险的个性化、风险信用的累积化进一步加重了这个问题。其次,保险体系具有负外部性。保险体系的负外部效应是指保险机构的破产倒闭及其连锁反应将通过风险传递破坏社会经济安全的基础。这种负外部性无法通过市场机制的自由交换得以消除。因此需要一种市场外部力量的介入来限制保险体系的负外部性影响。负外部性普遍存在于经济领域中,就保险领域而言,其特殊性在于外在成本的不可预期性和损失破坏的严重性上,保险具有补偿损失,分散风险的基本职能,广义上也具有融通资金和防灾防损的作用,所以他关系到个人、企业和社会的稳定,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安全保障。消费者在面对风险的系统动荡时往往无力,保险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在所难免,风险与日俱增,影响日渐深远。最后,保险机构具有逐利本性。作为保险消费者消费对象的保险商品和金融服务,大多体现为未来无形风险的承诺,其使用价值本质上体现为流动的信息形态,保险消费过程更多地表现为消费者对信息的甄别和传递,因此具有无形性的特征。随着保险企业竞争加剧和保险市场的发展,新的保险商品不断增加,保险机构可能开发和推销根本不适合保险消费者风险转移的产品甚至是风险过高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特别是创新型寿险产品为代表的新保险产品的出现进一步强化了保险消费客体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从而导致保险消费中存在着大量欺诈和非理性行为。大量的专业术语,晦涩难懂的表述使得消费者很难对保险商品或服务作出充分有效的判断,消费者可能购买自己不理解和不需要或者不适合的产品。传统理论认为在充分竞争环境下,消费者是理性的,自己可以判断风险,保险机构在市场充分竞争的压力下不可能欺诈消费者。但是在现实中,由于专业知识的限制,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成本、风险和收益的了解根本没有办法和保险机构相比,处于知识劣势,也不可能支付这方面的成本。后果是保险机构掌握保险产品内涵信息和定价的主导权,有意识地利用消费者信息劣势开展业务,可称之为“欺诈倾向”,不构成法律定义上的“欺诈”。这在保险产品销售中尤为典型。再加上保险推销手段的专业化,劝诱销售方式成为保险交易的主要途径,使得保险消费领域相对于普通消费领域,信息不对称情况更为严重,保险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所以,保险机构有部分利润不是公平市场竞争得到的,是消费者不应该付的成本,是一种消费者剩余。保险监管有必要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免受不公平的、欺诈的交易损害。这就使得对保险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必要性和及时性更加突出。

    解决保险消费者保护问题的监管途径

    在目前市场条件下,建立多层次的保险消费者保护体系必然是当务之急,但无论是保险机构自身投诉受理机制还是司法途径甚至媒体舆论监督介入保险消费者保护,在现实生活中都遇到各种问题,根据我国保险市场现状综合来看保险监管机构应该在解决保险消费者保护问题中处于主导地位,因此从监管角度看,本文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平衡保险机构发展与投保人利益保护的监管目标20世纪60年代以来,保护投保人利益成为保险监管的目标之一。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以来,对保险消费者保护问题进一步深入到体制设计和改造之中。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Taylor提出了着名的“双峰”理论(Twin–peaks)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范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他进而提出,应根据监管目标的不同设立两个监管机构,分别作为审慎监管者和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者,行使专业化监管职能。这对于消费者保护在金融领域中的地位提供了更广泛的理论基础。我国保险法规定明确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但是由于我国的保险业长期一直被冠以幼稚产业,具有脆弱性与危机意识的主导性。再加上市场化与中国入世国际化的双重压力下,国内保险业长期积聚的风险日益暴露,转型经济国家甚至欧美发达国家频繁爆发的金融危机更引发社会主流价值观对保险体系脆弱性的深刻担忧。在这样的背景下,监管当局的监管政策取向也就带有浓厚的二元冲突特点:一方面是监管力度空前加强,以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为目标,大力约束保险机构的创新行为,形成一定意义上的保险宏观审慎监管,另一方面则是监管者成为保险机构整体利益的代言人,参与到保险机构与政府、企业等其他利益主体的博弈之中,为保险机构争取最大利益。因此,就当前而言保险业整体而言是需要加以保护并促进发展的产业,“经营者主权”也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这决定了监管当局不可能过多地将监管资源分配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给原本负重前行的保险业增加更多义务。但是我国近年来消费者与保险机构的纠纷逐渐增多,且影响恶劣。从银行、证券、保险三方面来看,保险行业的问题由来已久,严重侵犯了消费者权益,导致消费者资产受损。所以随着消费者主权意识逐渐上升,保险监管资源配置必定向保险消费者方向倾斜。(二)建立相对独立的保险消费者保护机构在当前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已经意识到保险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的背景下,2011年7月,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获准设立。新设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的职能,包括拟订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政策;研究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协调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重大问题;接受保险消费者投诉和咨询,调查处理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事项;开展保险消费者教育及服务信息体系建设工作,发布消费者风险提示;指导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工作;督促保险机构加强对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有关信息的披露等工作。虽然在保监会内部专设保险消费者保护局,但是仍然面对另外一个难题,我国主要采取分业监管的模式,其监管标准以监管对象为出发点,而非以金融产品的特殊性质和特殊风险为出发点,区域性、条块性特征突出。面对金融业的综合化经营趋势,新型投资型保险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界限日益模糊,以机构作为监管区分的做法已经无法满足市场的要求。因此,面对制度与市场的脱节,我们不免对保险监管的效率和效力提出质疑。针对混业的现实,2004年6月28日,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公布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对监管重合与真空的机构职能进行了细致的调配与合作,是监管一体化的一大进步。然而,混业的不断深入发展,对金融监管的职权划分再次提出挑战,并非一个简单的政府文件所能解决,在权利真空与重叠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障仍然是个大问题。分业监管的本意在于集中有限的资源深化专项整治,提高资源利用率,这一目标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成就有目共睹。然而,混业经营,分业监管显然是个悖论。一方面“空白监管”体制下制度与法律的缺失直接影响着金融市场治理的缺位,另一方面“多头监管”体制下,其职能交叉中的重合领域,市场也是束手无策。(三)合理界定保险消费者保护监管的边界保险监管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通过保险监管机构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可以促进保险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如果监管不当或者监管过度,将会加大监管成本,降低市场效率,并阻碍保险业的发展。因此对保险消费者保护的适度监管成为一个理论热点问题,本文从定性角度认为消费者保险的监管适度判断标准:第一,宏观上要有利于整体保险市场的稳定,与宏观审慎监管一起有效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第二,中观上要有利于保险机构的健康发展,提高保险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服务意识。第三,微观上,要改善保险消费者的福利。改善保险消费者福利,应当成为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出发点和立足点。所谓改善保险消费者福利实质上就是提高保险消费者的保险产品和服务的满意程度,使得他们获得更多消费者剩余。使消费者获得更多剩余,从表面上看似乎与提高保险机构的盈利是相悖的,但实际上二者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因为如果保险消费者的福利得到改善,消费者更加信赖和支持保险机构,那么长期而言保险机构的赢利状况和竞争力都会得到提高。

第6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已经成为政府的四项主要职能。其中,市场监管职能是政府在经济领域十分重要的职能,市场监管职能的发挥好坏与否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福祉。但是,在我国经济处在转型时期,一方面市场中两种体制交织产生体制的磨擦,由此产生信用缺失、假冒伪劣、竞争无序等各种现象时有发生:另一方面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能还是习惯性地依赖传统的方式方法,通过各种专项整治行动来监管市场。面对纷繁复杂的市场问题,运动式市场监管模式难以适应市场经济自身的运行规律。因此,市场监管模式如何转型?如何使市场监管与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相一致、相适应?这些都是政府和各职能部门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

传统市场监管模式也称之为运动式市场监管模式,是指政府以及各市场监管职能部门按照传统的思维定势和做法,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用临时性的突击整治予以处置的方式方法,,传统监管模式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被动性;市场监管不是建立在对市场秩序深层问题的研究分析判断上,是针对市场某一领域的突发事件而被动采取的整治行动,只能治标而无法治本:二是临时性:对于市场秩序的监管缺乏计划性、长期性,而是因某一偶然、突发事件而临时采取专项行动,带有一定的盲目性:三是成效的不确定性:每一次专项整治行动后,没有一个可以量化的市场秩序综合评价指标来衡量市场秩序的好坏,导致工作成绩无法考核、评定。

当然,传统市场监管模式由于其资源集中、见效迅速而更容易赢得政府和公众的支持和认可,这也是其被习惯使用的重要原因。但从整体而言,传统市场监管模式有其无法回避的缺陷和先天不足。一是执法成本高。每一次某一地区出现市场突发事件,如食品安全,全国都要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不管该区域是否有这类事件都必须采取统一行动,这种作法浪费大量执法资源。二是难达到治本的效果。传统市场监管模式以开展运动式的整治行动为主要表现方式,这种方式见效快、收效明显,但由于市场秩序中深层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难以达到治本效果。往往是“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同类问题可能会在其他地区出现。三是成效难以评估、量化,每一次整治行动的成绩都是以查处了多少违法物品、罚没多少金额,但这个区域市场秩序是否好转,没有一套科学、量化的市场秩序综合评估体系进行评定。

二、监管模式转变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要有效解决纷繁复杂的市场秩序问题,摆脱不断加剧的监管力量约束困境,必须走高层次、高效率、高水平、低成本的市场监管之路,监管模式转变已成为必然:

(一)国内外市场变化对监管模式转变提出了必要的要求

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动态、发展的市场环境。随着后WTO时代的来临,现今世界成为一个以信息的飞速传播为主要特征的统一的全球化市场,经济全球化趋势的进一步发展,国际、国内统一大市场加速形成,国内外市场要素流动加剧,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崛起,中国大市场已成为全球市场中一支不能忽视的力量:国内市场规模迅速扩大,市场主体日益多元化,流通渠道、经营方式日新月异。商品升级换代不断加快,再加处在经济转型期,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相对滞后,市场秩序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贩私走私、外贸企业诈骗、通信市场监管、零供矛盾等问题,而且这些问题将会更突出、更综合,呈多样化、专业化、复杂化趋势,加剧了政府监管市场的难度和成本。在这种情况下,转变传统市场监管模式已成为迫在眉睫的实现需要。

(二)工商部门的现状与改革创新工作为市场监管转变提供了实现条件

第一,工商部门“管办脱钩”后,从兼有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转变为单一的市场监管者,身份、角色的转变,为市场监管模式转变提供了基本前提和广阔空间。第二,1996年以来,工商行政管理实行了大中城市区局改分局、“管办脱钩”、省以下垂直管理、总局机构升格等多项改革举措,有效促进和推进了工商事业发展。第三,工商部门行政执法资源严重不足与市场主体不断扩张的矛盾日益突出。以深圳市工商局为例:深圳市工商局按现有编制2388人计算,每人要监管255户,如按基层所1257人计算,每人则要监管485户。所以继续沿用传统的监管模式和理念,市场监管工作将长期处于被动的局面。第四。全国工商干部长期战斗在市场秩序整治工作的前沿,对市场秩序中存在的问题十分了解和熟悉,有十分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我们实现市场监管模式转变提供了成功经验和启示,使我们更有条件拓宽监管领域。追求更新、更高的监管层次。

我们的现状和市场监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要求我们必须做出这样的选择:一方面能舍弃的要肯于舍弃,另一方面该管住管好的一定要管住管好。明确和强化核心职能,剥离关联性不强的职能,形成工商部门市场秩序监管的核心竞争力。

三、实施常态化监管模式是履行职能到位的关键

所谓常态化市场监管模式,是指政府各职能部门以一定的理论为支撑。深入分析把握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全面掌控市场秩序中存在的深层问题,对市场主体的各种经营行为实施持续、有效、规范管理,并科学、量化评估市场秩序好坏的一种样式或方法。常态化市场监管模式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事,既遵守实体法的规定,又遵守程序法的规则。同时在市场监管的过程中,强调对综合信息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尽可能形成制度化管理,有一整套事前预防、事中处理、事后补救的管理机制。

当然,建立常态化市场监管模式并非一朝一夕之功,特别是在政府职能转变的进程中,社会普遍对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认识还有待深化,提高市场监管效能还存在体制和机制上的障碍,掌握市场信息的手段还较缺乏。因此,探索市场监管模式转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强化市场监管理论与学科建设

市场监管理论是研究市场监管内容、对象、特点、方式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是指导市场监管机制建设和实践的依据。但就现阶段我国市场监管的理论现状而言,专门研究机构和人才匮乏,已成为制约市场监管理论形成独立学科体系的瓶颈,市场监管理论明显地表现为市场经济理论和法学理论的简单重叠和相加,缺乏针对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问题的深入探讨和研究。市场监管缺乏基本理论支撑,是市场监管模式滞后的理论根源。因此,必须站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度。加强市场监管理论建设。要充分依托高等院校,以专家

学者和专门机构为主体,并发挥工商系统现有学会、科研机构和理论工作者的积极性,大兴学习和研究之风,认真总结改革开放二十多年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实践经验,大胆学习借鉴当今世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市场监管理论成果,强化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监管理论建设,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市场监管机制和模式提供理论保障。

(二)加强市场监管领域的法制建设

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市场监管模式,从根本上说,就是对传统市场监管模式的打破、改革与创新,必然涉及到现行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废止、修订和完善。一是按照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基本要求对法律法规中不合时宜的、明显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保护行业特权权益的规定予以废止,消除政府在市场经济中既充当运动者,又充当裁判的现象。二是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水平和市场监管的规律、特点和要求,及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市场秩序健康、有序发展。三是改变现行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授权交叉、分层级执法的现状,从根本上消除多头执法的制度基础。

(三)以专业化为目标,以信息化为手段,实现市场监管模式“两个转变”

实现传统市场监管模式向常态市场监管模式的转变,必须做到“两个转变”。一是监管对象由低端向高端转变。由过去以个体工商户监管为主转向以企业监管为主,由查处无照经营等简单执法行为为主转向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全方位监管,提升监管层次。二是监管方式由简单、粗放、表层监管向科学、精细、深层监管转变。即通过创新体制、机制、方式和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监管精度和深度,提高监管水平。“两个转变”的核心是市场监管模式由传统的运动式、被动式、灭火式向常态化、制度化转型,将市场监管的重心真正从针对具体对象的执法活动转移到针对整个市场构建长效监管机制上来。

当然,市场监管模式转变是一个动态、渐进的历史过程,需要经历思想观念的转变、现实条件的积累和市场经济不断成熟等条件,不同历史阶段市场监管模式转变有不同的重点和内容,监管模式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调整转换,但历史阶段不能跨越。

在实现市场监管模式的“两个转变”过程中,深圳市工商局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尝试和探索:

一是强力推进“专业化、信息化”建设,全面提升队伍素质。深圳市工商局根据深圳市市场秩序的基本特点和队伍的基本情况,强力推进“专业化、信息化”改革工作,为市场监管模式转变提供组织和队伍保障。成立“两化”战略推进指挥部,统一领导全系统“两化”战略推进工作:组建“两化”推进办,成立了引进外脑招标谈判、数据库清理、网格化监管和电子地图与移动执法四个项目推进小组:成立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目前,已进入业务梳理阶段,准备用一年半到两年时间完成“两化”任务。

二是整合社会资源,构建消费维权新机制。多年来,消费维权耗费了基层工商所大量的精力,目前的现状是工商部门不分层次、不分轻重的承担了大量的消费纠纷、投诉和调解等任务,基层工商所1/3的精力都用于处理消费维权,其他更重要的监管任务则分身无术。深圳市工商局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研究新的思路,基本方向就是要从口常的消费调解中解脱出来,能回归社会的回归社会,能回归企业的回归企业,工商部门决不再包打天下。根据这样一个基本思路,分三步构建消费维权新机制:第一步,制订实施了《深圳市12315/12358统一接听登记若干规定》: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了消费争议和解存先和分级调解的原则:第二步,选择三家大型商业服务企业设立消费者权益服务站试点:第三步,在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召开现场会,在全市推广:在商业服务企业设立消费者权益服务站,实际上是经营者、消费者、监管者共建了一个三位一体的沟通平台,创建了一个和谐消费的窗口,也是经营者社会责任的一次回归,实际效果十分明显:据统计,二季度商品类消费投诉比去年同期下降86%。

三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升广告和商标监管服务水平。为解决行政资源不足、监管专业性不强等问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把监管执法中纯粹技术性业务委托给社会专业机构操作,借助专业机构的专业力量,提升广告、商标监管水平和服务质量。2006年深圳市工商局委托深圳大学建立了广告监测预警系统,对该市24家主要媒体、门户网站进行全天候监测,以广告监测数据为基础,准确统计和分析媒体广告总体情况,发现典型违法广告,定期形成广告监测通报,由工商部门对违法广告公开曝光,对广告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据统计,今年深圳市各媒体的列入国家重点整治范围的五大类广告总量,与2006年同期相比,减幅为58%:违法广告量减少了9384条次,减幅为28%。市局商标预警及服务系统也委托专业公司操作,为政府部门、驰名著名商标企业、中国名牌企业、商标拥有企业提供及时的商标预警服务。截至2007年4月份,共发出预警报告2980份,2127份报告被权利人采纳,占71%。

四是努力向重点行业推行格式合同示范文本,把市场监管向高端领域延伸。目前,房屋买卖、通信消费、二手车交易、供货商与零售商的矛盾是老百姓关注的消费热点、难点问题,也是最大的民生问题,多年来,由于人力不足、执法手段缺乏、执法专业性不强等原因,恰恰使这些领域成为了“被遗忘的角落”,成了监管的真空地带。2006年以来,深圳市工商局把目光紧紧盯住老百姓关注的、真正迫切需要我们介入的这些高端市场。从治本人手,向重点行业推行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目前我们已经推出了一手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8月1日将推出《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2007版)和《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2007版)示范文本,并将陆续推出房屋装修、零售商供应商供货、二手车、物业管理服务等新的格式合同示范文本,从规范合同人手,规范交易行为,有效治理“霸王条款”,减轻监管执法的压力。

第7篇

关键词:公路工程,监理工作

 

0.前言

工程监理制度是公路工程建设中一项科学、有效的管理措施,它保证了工程建设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目前的公路建设市场庞大,监理队伍中存在鱼目混珠、不规范监理等现象,个别监理工作者素质不高、业务不精,监理队伍与目前建设市场不适应。如何规范和建设高素质的监理队伍以及做好当前公路工程监理工作,是摆在我们广大监理工作者面前一个重要课题。

1.如何做好公路施工监理工作

做好公路施工监理应做好如下十个方面的工作:

1.1加大监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监理人员的素质

目前,由于监理队伍人员成分不同,个别监理人员业务素质相对较差。新技术、新材料日新月异,所以监理培训迫在眉睫。通过监理培训可以使监理人员具备如下素质:

(1) 有公路工程理论知识:包括基础理论、统筹和网络等工程管理知识、概预算编制知识、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法规以及地质、水文、机械等专业基本知识。

(2) 具有经济和法律知识:工程施工合同、监理服务协议属经济合同范畴。因此监理工程师必须掌握相关的经济法律知识。

(3) 具有实践经验和工作能力:有较丰富的监理经验并善于发现和处理问题是监理工作的客观要求。

(4) 具备现代化管理手段。例如网络计划技术、计算机辅助管理技术、信息技术等。

1.2加强监理单位的自身建设

监理单位的自身建设至关重要,一个好的监理单位不仅要有较高的硬件,同时还要有良好的软件。自身建设主要抓好如下工作:

(1)加强监理培训工作:通过培训使监理人员进一步熟悉有关的工程技术标准,公路工程的基本知识,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监理程序等,保证监理人员有执业资质,持证上岗。

(2)加强爱岗敬业和廉洁教育:使监理人员热爱本职工作,有集体观念,树立争光增辉的意识;通过廉洁教育,使监理人员做遵纪守法的模范。

(3)加强监理单位的硬件建设:采购先进的测量仪器和交通通讯设施,建立独立完整的实验室和检测设备。

(4)建立和健全完整的规章制度:通过制度约束和规范监理人员的行为,提高其整体素质。

1.3合理委托监理

业主选择一个好的监理队伍,是管理好在建项目的关键。目前业主委托监理单位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公开招投标、邀请招标和议标。论文发表。除了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外,一般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委托监理单位。合理选择监理资质高、履约能力强,工作业绩突出、经验丰富,信誉良好的监理队伍,这是业主的最终目的。论文发表。

1.4科学确定监理收费标准

监理服务费是由监理人员劳务费和监理设施费构成,科学的确定监理收费,对日后的监理开展工作非常重要。监理服务费偏低,易中标,但难于开展监理工作,易出现人员数量不足,素质偏差、监理设施陈旧、数量不足等现象。监理费用偏高,监理单位又不易中标,同时也给业主增大了不必要的费用。所以合理确定监理收费标准至关重要,规范规定监理费应控制在建安费的1.5%以内。

1.5加强监理在施工过程中的廉洁自律教育

监理工作具有流动、分散、单独作业特点,监理人员的权责,直接涉及有关方面的经济利益,存在着违纪现象发生的机会和可能性大。监理人员违纪不仅造成工程损失,损害业主的利益,还会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强化监理人员和廉洁自律教育,建立违纪举报制度及时严厉查处违纪行为,是维护监理队伍经常性的需要,也是做好施工监理工作的需要,因此要教育职工遵纪守法。

1.6建设单位要正确处理与监理单位之间的关系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合同和监理服务协议书规定,独立地承担现场施工管理监督,不受建设单位干扰;业主应授予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和监理服务协议中规定的职权并全力支持其工作。监理单位依据合同赋予的权力,正确执行合同,并坚持公平、公正、既维护业主的利益,也不损害承包人的正当利益。因此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只是合同职责分工关系,而不是谁领导谁的关系。正确处理好这种关系,对监理单位独立的去执行合同赋予的职责甚为重要。

1.7完善监理制度,做到依法监理

工程监理制在我国起步较晚,有关的监理制度还不健全和完善,目前交通部虽制定了《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暂行办法》、《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和《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等有关法律,但与国际上通用的FIDIC条款相差较大,因此为规范工程管理市场,我们的有关部门还应制定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FIDIC条款接轨的诸多监理办法和制度,以便于监理单位行使职权时有法可依。

1.8扩大监理的覆盖面、充实和发展监理队伍

随着公路工程市场的不断扩大,现有的监理队伍已远远不适应当前市场的需要。目前,我国的专业监理队伍还较少,很多普通工程因监理队伍的缺乏,仍采用传统的管理办法,有的高速公路工程推行了监理制,由于监理人员的缺少也没有覆盖到工程建设的全过程中去,因此为了适应工程建设的需要,还需要培养和充实一流的监理队伍,扩大监理的覆盖面,将各类工程建设和管理,全部纳入到社会监理控制中。论文发表。

1.9全面推行监理招投标

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公路工程尤其是高速公路应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把那些监理资质高,履约合同能力强、守信誉、懂管理的一流管理队伍择优选用。监理招标避免了在监理市场上的不正之风,因此必须全面推行监理招投标。

1.10采用现代化的监理设备和手段

先进的监理设施和手段是做好监理工作的前提,没有现代化的设施和手段,监理工作就无从做起。先进的监理设备包括:办公设施的现代化,即电脑、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摄像机等;无后顾之忧的生活环境;先进的交通和通讯设备;现代化的试验和测量设备,这是做好监理工作的硬件。同时监理工作还应当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进行工程全过程的监理,如网络计划技术、计算机辅助管理技术、信息技术等,只有采用先进的监理设备和管理手段,才能更好的做好监理工作。

2.结束语

监理工作是一种多学课的综合型工程管理模式,在我国正方兴未艾,结合多年的监理工作经验,详细地提出了做好公路施工监理工作的十种措施方法,对今后做好公路工程监理工作将大有帮助。

第8篇

关键词:部队 财务管理 现状 对策

一、部队财务管理存在问题

部队财务管理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部队建设的方方面面,目前有不少单位特别是基层部队的财务管理工作还比较薄弱,存在的问题还比较多,具体表现在:

1、部分指导思想不正,缺乏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生活中各种不正之风开始刮向军营,个人主义、享乐主义和拜金主义抬头。这不仅增加了部队财务工作的难度,加剧了财务部门的工作矛盾。同时也淡化了财经纪律观念和法纪观念,使正常的工作关系、同志关系、上下级关系都蒙上了一层商品色彩,进而导致领导的指导思想不正。有的单位、部门缺乏全局观念,办事情、想问题总是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对基层的指导中,也出现检查不严、制度不落实,指导不到位的问题。主要有下种情况: 一是对基层单位检查走过场, 只停留在提要求上,发现不了实质性问题;二是对基层单位检查指导不经常,时紧时松,上级强调一次就检查一次;或者对基层单位检查不细,敷衍了事,或者借口工作忙,放任不管。这都严重影响了财务管理工作。

2、财务管理体制不健全,不利于财务工作有效运转。现行的财务管理体制实行的是“双轨制”,即在部队各级党委集中领导下,事业部门和财务部门共同管理经费。部队的经费由事业部门具体开支,财务部门负责收支管理。然而目前,许多单位仍然没有执行,要么不按照预算的开支项目及数额支出; 要么不按制度规定及时追加(减)预算,以至年末或多或少,一团糟,十分不利于财务工作的有效运转。

3、监督不利,间接导致财务管理不严格。财务管理监督的有效机构是经委会, 而这种监督多流于形式, 经济民主会常以“班务会”、“队务会”代替,开会无记录,制度不落实。当前,部队财务规章制度不够严格的一个间接因素是监督不利,造成财务管理不严格。党委集体领导下的审批制度不规范, 有些单位对经费支出审批把关不严,多头审批、多渠道开支经费的问题因缺乏有效监督时有发生。经费报销不够规范。资金管理不够严格,一些单位超现金结算起点支付现金,超限额存放现金,个人借款较多,没有严格按经费指标和“经费供应证”控制拨(借)款。物资管理手续不够严密。一些单位对物资管理“三套账”落实不够好,重钱轻物,重供轻管,没有堵住物资管理的漏洞。这些因缺乏监督而产生的财务管理中的不和谐因素亟待解决。

4、财务人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不利于管理工作开展。随着部队整体文化水平的提高, 财务人员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也有了长足发展,然而一些单位财务人员严重短缺。财务人员知识结构陈旧,业务训练不够,尽管上级组织财务人员学习的次数不少,但大部分是以会代训形式,有些财务人员对所学习知识只能一知半解。一些单位没有制订业务学习计划, 对财务人员的在职业务培训没有有效的措施,影响了财务队伍素质的提高,财务人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严重影响了管理工作的开展。[论/文/网 LunWenData/Com]

二、部队财务管理的对策

在新形势下, 各级必须加强管理, 严格执行各项财务规章制度, 在标准经费的管理上不断转变理财观念, 改革管理方式和手段,抓管理求效益,抓整体推全面,抓经常促规范。

1、端正指导思想,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和教育。加强对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端正指导思想,首先要讲政治、顾大局。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其次要坚持用唯物辩证法指导部队搞好财务工作落实。制定出符合实际的财务保障计划,明确财务管理的思想,对财务工作抓落实。

2、进一步健全财务管理体制,完善管理机制。健全体制,完善机制,有效保证规范化管理的高效运行。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必须紧紧围绕党委中心工作,确保理则思路清晰。要对安排的项日进行科学论证,突出经费保障重点。要强化预算法规意识和预算执行刚性,坚持依法理则,加强动态原理,确保预算落实。一要狠抓标准原理这个“关键”。要进一步增强按标准制度办事的观念,坚持用标准制度衡量各项经费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科学性。要真正做到严格执行标准,按标准限额和开支范围使用经费,确保各项则经活动在法规和标准的约束下进行。二要狠抓制度建设这个“根本”。应以军委总部颁布的则务法规和标准制度为依据,结合部队则经工作实际,制定具体适用的规定和办法,防止经费开支的随意性。

3、完善监督体制,不断促进规范化。建立健全监督体系。主要包括上级业务部门监督检查, 内部监督举报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督体系,使工作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一要坚持监督全程化。在新的形势下,财务监督要由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拓展,由事后监督向全程监督拓展,把监督贯穿于经费运行的全过程,贯穿于各个环节。一要坚持监督检查全面化。从时间上区分,年初,重点监督预算;年中,着力监督经费流向、调整开支使用重点;年底,重点监督突击花钱的现象。从时机上区分,重点是领导班子调整时、大项活动筹划时、工程建设立项时以及体制编制调整时。从单位上来区分,总部、军区则务部门重点是把握经费的分配;从人员上区分,重点是领导十部。二要坚持内部监督规范化。要坚持以则务法规制度为依据,严把经费预算关、资金拨付关、规范则务部门内部监督秩序。

4 、加强财会人员业务培训,提高财会人员素质。财务人员的理财能力、业务知识和基本技能高低直接影响财务工作的质量和保障效果的好坏。因此必须要通过引进高学历管理人才、加强业务培训等方式来不断提高财务队伍的整体素质。同时要结合市场经济特点,加强自身专业知识和基础理论的系统学习,更新和充实财会人员的知识结构,培养和造就复合多能型的管家理财人员,这是提高财务干部整体素质的有效途径。要注重培养一支政治信念坚定、本职业务精通、工作作风扎实、高素质的财务干部队伍。[论文网 LunWenDataCom]

参考文献:

[1] 李群, 何志斌. 新形势下加强部队财务监督工作的对策[J]基层后勤研究, 2007,(03) .

第9篇

关键词:保险,财务业务数据,真实性

 

1保险业财务数据失真的表现

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保监会共检查产险机构861家、寿险机构590家、中介机构421家,全面覆盖了法人机构、分支机构等机构层级以及产险、寿险、中介等业务领域。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对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共实施了853家次行政处罚,同比增长2.77%。其中,责令撤换高管人员105人,同比增长2.94%;罚款3467.3万元,同比增长13.48%;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43项;警告159家机构和345人。各类违规事件中,财务业务数据失真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业务收入方面。收入确认完整性方面,存在坐扣保费和净保费入账的问题。收入确认合规性方面,存在以注销保单方式冲销应收保费、虚挂应收保费、阴阳保单、系统外出单、虚假批单退费等方式截留保费收入以及不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款项未到账,确认保费收入的行为。收入确认真实性方面,存在虚增保费收入、跨年度调节保费收入、各业务渠道间调整保费收入及费用变通补充保费的情况。

二是虚列费用方面。实际操作中,普遍存在虚假办公用品费、会议费、宣传费、广告费、印刷费、人力等费用支出的名义套取资金,给与被保险人返还或支付中介机构高额手续费。以某家寿险公司为例:2008年原费收入为13365万元,其中银邮代理原费收入为8850万元,自查出通过虚列业务及管理费用于销售费用支出173万元,其中银邮代理业务渠道通过虚列宣传费用93万元、会议费52万元、办公用品费用5万元,银邮代理业务渠道虚列费用占原保费收入比例达到1.7%。2008年全国保险业原保费收入为9784亿元,假设按照银邮代理业务30%占比和虚列费用占比1.5%保守计算,可测算出全国保险业虚列费用金额44亿元,仅仅通过虚列费用一项就可以窥见保险业财务数据失真问题的严重性。

三是赔付支出方面。存在审批流程及签批手续不完整,无授权委托书或者证明资料不全、业务支出依据不充分进行支付的行为。存在利用虚假赔案或虚增赔案金额套取资金,将与赔案无关的费用纳进赔案列支,以虚假费用票据报销套取资金,与其他单位合谋骗取赔款等问题。

四是手续费支出方面。存在通过列支手续费科目变通为业务及管理费,手续费支出使用保险中介统一发票以外的其他票据入账,手续费支付比例未按照代理合同内容支付,手续费支付方式不符合要求,账外暗中支付手续费等问题。

五是佣金支出方面。有虚挂人力套取资金的行为,存在佣金计算未经系统进行计算、加扣款手续不齐全等现象。

六是准备金方面。存在不按规定提取准备金,未进行准备金提取充足性测试、通过多提或少提准备金来调节利润的现象。

七是“小金库”方面。存在截留、隐匿、转移业务收入,公款私存私用,隐瞒利润或结余采取年底突击花钱或将公司收支结余虚列支出情况。

八是统计数据方面。统计数据依据财务报表中的数字来填制,而由于存在财务业务数据失真的情况,财务报表已不能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由此得出的统计数据存在明显的实际偏差。作为重要的数据指标,无论对保险公司还是对监管部门来说都是进行决策的重要依据,数据失真进而会影响到对整个保险业的监管。

九是会计核算方面。存在未能依照有关会计法规选择会计政策、会计核算不合理不准确、会计信息质量不高等问题。主要体现在会计核算依据不完全真实准确,会计资料不规范,随意调整会计科目等方面。

十是保险业“潜规则”。一般情况下,保险业的商业贿赂主要发生于保险经营者、保险消费者、保险中介、银行等之间,在一些领域已成为了“潜规则”,并大多以手续费名义操作。如在车险、团体保险、银行代理等业务中,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虚假批单、假赔案、虚构费用等形式,截留部分保费、赔款和费用资金,以各种形式账外暗中给予投保人、中介人员等;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定点、定损、理赔中,账外暗中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等。保险业的“潜规则”借违规操作而滋生,金额高且呈上升趋势,而财务数据的失真又为“潜规则”提供了庇护。

2 监督弱化是财务业务数据失真的重要原因

一是多数单位虽都制定了较为全而的管理制度,但内控监督制约机制流于形式,履行守则的职责不足;二是单位内部财务监督乏力。免费论文。一种不正确的认识为:财务管理就是财务部门进行管理,把财务部门与其他管理部门割裂开来,财务管理的触角不能延伸到各项管理工作之中,财务管理作用得不到发挥。

二、强化监督,保证财务数据的真实性

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机制,强化对保险业财务业务数据真实性的监督,叫以有效地规范保险市场秩序。

(一)加强自律,合规经营

加强全员对行业法规的学习培训,做到知法、守法、合规经营,主动树立合规人人有责,合规创造价值的理念。免费论文。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是单位内部要建立健全有效的约束机制,自觉遵守内部控制制度和内外部监督管理要求,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加强对高管人员、关键岗位和机构的管控,维护规章制度的严肃性,落实违反制度的责任追究制度。二是定期进行内控评价,加大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力度,及时发现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强化内控责任落实,促进财务业务管理提升。免费论文。二是加强财务管理,严格遵守金融保险行业基础制度规范要求,重视对财务工作先进经验的学习,提高财务管理工作科学化、标准化水平,提高职业修养和综合业务索质;实行财务负责人“委派制”,健全财务管理岗位及职能设置,有效实现会计反映职能及财务监督制约机制;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逐级授权”的财务管理机制,加强资金筹集、收入管理、资产运营、成本控制、收益分配方而的管理,形成规范、科学、有效的财务管理长效机制;加强财务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稳定、高效、能够对业务提供全而功能支持的财务处理系统,实现财务业务数据实时共享。推进稽核监督系统建设,实现财务稽核作业电子化和处理集约化。

(二)强化外部监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行业协会、财政监察、税务等职能部门联合监督,定期对行业开展综合检查,依法从严处罚违规问题并追究相关高管人员责任,涉嫌严重违法犯罪问题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对典刑违反法规案件进行公开曝光,起到警示作用。另外,各监督部门要强化对保险业日常财务的监督管,理以判断经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发现的问题分析原因,研究监管政策和对策,强化监管对保险主体经营行为的约束和规范,促进行业经营管理水平、风险防控能力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的全而提升。

【参考文献】

[1] 王卫国. 论我国保险资金运用法律监管的缺陷及完善[J]. 中国商法年刊, 2008, (00) :303-309

[2] 杨明亮. 经济资本、风险测度与保险公司的价值管理[J]. 广东金融学院学报, 2009, (06) :111-126

[3] 尹德常. 醉驾肇事人保险权益的维护[J]. 山东审判, 2009, (06) :86-87

[4] 宋之杰, 高冉. 保险业服务创新体系研究[J].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 2009, (06) :101-104

第10篇

[关键词]输配电成本;成本核算;电力体制

1 引 言

2002年,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拉开了电力厂网分离改革的大幕。现已成功实现电力行业的厂网分离。为巩固电力改革的成果,国务院于2013年颁发的《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继续深化电力体制改革”。2015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文件明确提出要把“单独核定输配电电价”作为我国近期推进电力体制改革的重点任务,未来输配电价将逐步过渡到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分电压等级核定。深圳已成为新一轮输配电价改革试点城市。在新一轮的输配电价的决策过程中,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是被考虑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及时梳理我国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问题的研究现状,揭示其研究焦点、动态及不足,对促进新一轮输配电价改革的相关理论研究和综合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2 输配电成本的构成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在《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试行)》(2005)中明确指出输配电成本是指“电网经营企业为输送和提供电能在输配环节所发生的成本支出”。关于输配电成本的构成,很多研究文献都给出了自己的解释。迟远英(2004)按照成本变化规律将输配电成本分为可变成本和固定成本,前者反映输电网的运行成本,包括网损和阻塞费用等,后者反映建设线路的投资,包括投资的还本付息、折旧、运行管理和维护费、回报率、税费、通货膨胀和保险费等。李非和周彦平(2008)将输配电成本分为固定资产成本、电网运营成本、拥挤成本、辅助服务成本以及可靠性成本共5个组成部分。刘远(2013)则认为输配电成本若按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类型的不同,可分为输电费、工资、折旧费、自营材料费、外包材料费、外包检修费、委托运行维护费、社会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财产保险费、研究开发费和其他运营费用。事实上,国家电力监管委员在《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试行)》曾明确指出,输配电成本属于生产成本的范畴,可细分为材料费、工资、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和其他费用共6个方面。并且,又在《输配电成本监管暂行办法》(2011)中再次明确指出,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费用包括材料费、职工薪酬、折旧费、修理费、其他费用以及输电费和委托运营维护费等。

3 输配电成本的核算

3.1 输配电成本的核算方法

我国输配电成本的会计核算一直都是采用的完全成本法。尽管1993年我国会计制度进行了改革,要求企业的成本核算方法由完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等期间费用从产品成本中单列出来,但考虑到电力产品的特殊性,电力企业并没有改为制造成本法,而是继续将企业的期间费用列入电力产品成本中核算,仅将财务费用单列。刘菁(2007)对比分析了电网企业采用制造成本法和完全成本法进行成本核算的优劣,认为“电网企业采用制造成本法会增大管理成本,使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完成成本法能更真实地反映电网企业经营实际”。

根据《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试行)》规定,完全成本法下输配电企业应根据输配电业务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设置成本核算对象,企业应在“生产成本”科目下单独设置“输配电成本”二级明细科目,而在此二级科目下再设置包括“材料费、工资、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和其他费用”在内的六个三级科目核算输配电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喻刚(2013)认为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按照《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试行)》来核算电网企业的输配电成本也会遇到麻烦,按照这个核算方法,电网企业并没有将输电成本与配电成本分开核算,其他费用的构成也无法区分哪些属于真正的输配电成本,哪些属于非生产性费用,把非生产性费用统一纳入到输配电总成本中,无法获得电网企业真实的输配电成本。

3.2 输配电成本核算的标准化

电力体制改革以后,国家电网公司成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若构建标准成本管理体系,将有利于降低电网建设成本,更有利于合理规范和有效控制输配电成本,提高公司业绩。许多研究人员就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的标准化概算问题进行了探讨。刘天雄等(2009)具体阐述了输配电标准成本制定的原则、内容及方法。章映红和彭⑼(2014)则强调构建电网企业标准化成本管理体系要以目标成本管理为主线,以责任成本管理为保障措施,以作业成本管理为实现方法。冯丽霞和张云云(2011)认为政府核定输配电成本标准应遵循“分成本项目按个别值与行业平均值孰低”原则,指明了折旧费标准的核定,职工薪酬标准的核定以及材料费、修理费、其他费用等标准的核定标准。

4 输配电成本的监管

4.1 输配电成本监管缘由

电网经营企业是电力监管中的主要对象,而输配电成本监管又是电力监管中的重要内容。黄少中(2012)讨论了对电网输配电成本进行监管的缘由,认为开展输配电成本监管的原因在于电网企业经营存在自然垄断性、外部性、信息不对称性等方面的特征。完善(2012)同样讨论了我国输配电成本监管的必要性。

4.2 输配电成本监管内容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011)在《输配电成本监管暂行办法》中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明确提出了监管内容包括:“对不同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核算的行为实施监管;对不同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支出情况实施监管;对不同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发生的重大变化和事项实施监管;对影响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的内部交易和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4.3 输配电成本监管存在的问题

冯丽霞和周利凯(2008)认为我国输配电成本监管还存在诸多问题,集中体现在输配电成本监管法规不健全、缺乏有效的输配电监管方法两个方面。完善(2012)认为当前监管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管主体与职能不够到位,输配电成本核算与监管方法不够完善,输配电核算与监管标准不够明确,输配电数据信息报送制度不够健全等方面。蔡皓(2010)认为我国电力监管职能配置存在职责不清、权力不明的问题。为了更好地帮助人们区分电监会与国资委、财政部、发改委等电力监管的职能区别与侧重及差异,黄少中(2012)撰文解释了这四个政府部门对电网企业监管的职权关系。

4.4 输配电成本监管的国际经验

西方发达国家的电力改革较早,并且积累了丰富的监管经验。蔡浩(2010)总结了英国电力监管的成功经验,其中最重要的是输配电成本监管需要独立的电力监管机构,要以法律法规作为监管的基础,宜采用激励型的输配电价管制模式,这样才有助于促进电网企业降低成本。陆正飞和祝继高(2010)则总结了美国、英国和日本这三个国家输配电成本核算监管的经验和方法,这三个国家输配电成本监管经验的共性主要体现在:“一是专门的输配电成本核算法律法规,二是严格区分管制业务和非管制业务,三是对资产的购买、处置和计提折旧十分严格,四是采用完全成本法核算进行会计核算,五是单列利息费用,六是严格监管关联交易,七是向监管者和社会公众披露会计信息”。

5 输配电成本的研究展望

现有文献就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初步的尝试和探讨,这些成果汇聚成了进一步探讨我国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问题研究起点,并且提供了可供参照的范本。现有研究的不足以及新涌现出的尚未得到解答的问题必将成为未来研究的热点和重点,具体来说:

一是由于当前采用的完全成本法将电网企业所有的费用项目计入成本范畴,会虚高电网企业输配电真实成本,更为科学的输配电成本核算方法应该能把输配电业务发生的成本和电网企业辅业发生的成本划分开来,合理的反映出输电成本和配电成本。因此,如何优化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参照国际经验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力核算的会计准则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重要问题。

二是缺少输配电成本的影响机制的探索,诸多因素如网架结构、地理区位、经济水平等无疑会影响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但这些因素对于输配电成本的影响机制未能得到阐释,二者之间可能的量化关系也未能得到实证检验。结合计量经济学工具深入揭示二者的关联机制也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重要方面。

三是未来在“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输配电价规制模式下,理论上限制的对象是收益率,实施中通常根据准许成本和准许收益率确定准许收入。为克服收益率规制在效率激励方面的不足,如何建立激励相容机制诱使电网企业降低成本,使电网企业经营目标与监管目标趋向一致也是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

参考文献:

[1]蔡浩.我国输配电成本监管研究[D].长沙:长沙理工大学,2010.

[2]迟远英.东北电力市场电网定价方法及实证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4.

[3]邓倩.基于完全成本法下的我国输配电企业的成本核算浅析[J].商,2014(17):105.

[4]冯丽霞,周利凯,我国输配电成本监管的问题与对策探讨[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2008(6):5-8.

[5]黄少中.关于输配电成本监管的若干思考[N].中国能源报,2012-01-09.

[6]李非,周彦平.我国电力市场输配电成本划分及其电价制定方法研究[J].现代管理科学,2008(7):42-44.

[7]刘菁.关于电网企业成本核算的分析和建议[J].华东电力,2007(1):92-93.

[8]刘天雄,等.国家电网公司标准成本管理研究[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2009(3):101-103.

[9]刘远.基于监管的电网企业成本核算与信息披露研究[D].北京:华北电力大学,2013.

[10]陆正飞,祝继高.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核算的国际经验与启示[J].会计之友,2010(10):7-9.

[11]完善.我国输配电成本监管及其关键问题[J].上海管理科学,2012(12):101-106.

第11篇

关键词 形象代言 广告代言人 广告监管 广告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形象代言逐渐成为广告传播活动的主角,越来越多的广告主采用形象代言作为推销手段。这些广告,在造就了一部分知名品牌之外,也引发了一系列争论。争论的焦点,就在于形象代言活动中的不法事件,以及对此的法律监管上。

1 形象代言行为

形象代言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公知人物的形象为载体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种宣传形式。因为目前的形象代言人主要是明星、名人,因此形象代言也被称为明星代言或名人广告。

形象代言的实质与核心在于用形象将商品或服务内容予以表现,加以传播,达到推销商品和服务的目的。企业就是利用明星效应提升产品的知名度与接受度,赋予产品更多的附加价值,并通过明星的推介,使消费者群起产生模仿的冲动与行动,促进产品的销售。

2 代言行为法律监管的缺失及原因

2.1 代言行为法律监管缺失的表现

形象代言活动法律监管的缺失,不仅表现在代言内容的虚假上,也表现在代言活动发展的无序上。虚假的内容向受众传播了错误的信息,对其意向产生误导。无序的广告活动则降低了代言活动的传播效率,影响代言活动的发展。具体而言,我国对形象代言行为法律监管的缺失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代言行为的虚假性。虚假性有三种类型:一是夸大产品功能,误导消费者;二是编造产品功能,欺骗消费者;三是代言人在广告中使用虚假证言。(2)代言行为的无计划性。代言行为的无计划性主要反映在代言活动泛滥和广告代言人选择不慎这两方面。代言广告高速的发展之后,理性思考越来越弱,厂家运用名人做广告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得已而为之。

2.2 代言行为法律监管缺失的原因

2.2.1 现行广告类法律法规存在缺陷

在我国广告法制体系中,《广告法》调整的对象是国家广告监督管理行政关系,因此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部门行政法,受到部门行政法体例的约束,其内容有一定的局限性。

另外,现有部分法律法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的《广告法》在贯彻执行时遇到一些障碍,制定标准时对违法广告处罚方式表述得不明确,对量刑尺度把握得不明确,对广告处罚对象认定得不明确,都使得我国部分现有法律法规在实际运用中缺乏可操作性。

2.2.2 广告管理部门工作不力

我国广告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它们是广告执行的第一线力量,对广告经营单位,及虚假违法广告监督与执行发挥着根本作用。但是这支监督队伍在实际工作中,工作人员数量少,职能难以到位,还有部分个体的素质,跟不上工作的需要,在执法正常、合法的广告活动中出现失误和过错,影响广告活动的正常开展。在实际工作中,工商部门迫切需要公安、文化、城建等部门及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力量的协助,共同治理和整顿广告市场。

2.2.3 代言人自身因素

代言人是形象代言中重要一环,他的行为直接影响到代言活动的结果,因此,代言人自身的经济环境、社会责任意识感、法律觉悟,是影响其代言活动的主要因素。巨额的广告收入,成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最大诱惑与经济基础。而令人遗憾的是,许多名人逐渐淡薄甚至丧失了社会责任感,使他们对消费者和全社会的利益弃而不顾。同时代言人普遍缺乏对广告类法律法规的理解,真正清楚地了解代言实质与法律约束继而进行选择的名人寥寥无几。

3 解决代言行为法律监管缺失的方法

3.1 完善国家广告类法律法规

我国广告法律体系已初具雏形,但从现实状况和未来发展需要来看,现行法律体系还需要不断完善。这就要求我们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使之适应社会行业发展的需要。我们可以立足于国情,通过分析和筛选,借鉴国外广告法律管理经验,对现有法律进行补充,进一步完善我国广告法律体制。通过法律手段,清除中外广告因文化差异、意识形态差别而引起的各种争端。

3.2 加强政府管理和广告行业自律

政府对广告的管理通过立法和行政执法来实现的,具有强制力的对广告活动全过程的管理,对全社会广告秩序的调整,政府管理是推动广告代言活动健康发展的外力因素。①要加强政府对广告代言的管理,就要强化政府职能。

广告行业自律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通过自行制定章程、公约和会员守则等方法,对自身所从事的广告活动进行自我约束、自我限制、自我协调和自我管理,使其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制定和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要求。

3.3 明确广告代言人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近年来,名人代言广告违法现象愈演愈烈,消费者和舆论界的反响也愈加激烈,对明确广告代言人权利与义务的呼声越来越高,有鉴于此,北京消费者协会《致社会名人、明星的一封公开信》,希望名人明星珍惜荣誉和形象,拒绝承做虚假和有可能对消费者进行误导的广告。

广告监管部门的反应更加直接。上海工商部门发出一则《广告审查提示》称:“禁止医疗服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利用形象代言人的名义和形象做证明。”这一禁令显然有利于公众的知情权、选择权,对与某些有损消费者利益,社会利益的违法事件有积极的防范意义。

3.4 加强社会监督体系的作用

广告的社会监督,是指人民群众通过某些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舆论机关和各种群众自治组织或者公民自行对广告活动各个方面进行监督。它包括消费者监督、广大群众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这三个层次由上而下,逐层推进,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社会监督体系对广告代言活动的监督表现在消费者监督和舆论监督两个方面。

对形象代言的法律监管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它需要国家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广大消费者的共同努力。按照广告行业的发展步伐与需求,逐步将计划经济时期的行政主导型广告监管模式加以完善,进而形成行政、司法、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四者相互制约、相辅相成的监管体系,最终促进形象代言和广告行业的全面发展。

注释

① 王军.广告管理与法规[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

参考文献

[1] 陈绚.广告道德与法律规范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 王军.广告管理与法规[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

[3] 吕蓉.广告法规管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第12篇

关键词:低碳经济 博弈投资 企业

中国经济粗放型增长方式面临增长动力日益减弱,高能耗高污染问题日益突显,环境与资源日益紧张,内外部不均衡日益扩大,国际贸易摩擦日益加剧等一系列严峻形势。作为高能耗的发展中国家,中国要应对气候变化,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发展低碳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一、模型的建立与分析

(一)企业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博弈

严格的环境监督是保证环境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关键,也是发展低碳经济的重要保障。政府部门对环境的监管可以分为一般监管和强化监管。为了研究问题的方便,我们把某地区的企业看为一个整体。已知地方政府对企业的生产与低碳的成本、执行低碳标准的情况及是否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等十分清楚,即地方政府和企业在信息上是对称的。假设如下:

1、企业不进行低碳投资时,所获得的收益为W,采用传统的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大部分成本在企业规模形成时就已经投入,因此我们假设为0。

2、当政府强化监管时,S为政府所增加的监管成本,此时若发现企业有环境污染超标的情况,地方政府对其进行处罚所增加的罚金为M。不论企业是否投资政府所获得的收益都为H。

3、企业进行低碳投资所产生的全部成本为B,此时所获得的收益为W’;为了鼓励企业发展低碳经济,政府在强化管制时会给予企业补贴μB, μ为补贴系数,0

4、政府强化监管的概率为a,企业低碳投资的概率为b。作为监管者的地方政府与企业的博弈矩阵见表1。

政府的期望收益为:

Eg(a,b)=a[b(H-S-μB)+(1-b)(H+M-S)]+(1-a)[bH+(1-b)H]

因此,政府监管(a=l)和不监管(a=0)的期望收益分别为:

Eg(1,b)=b(H-S-μB)+(1-b)(H+M-S)

Eg(0,b)=bH+(1-b)H

令Eg(1,b)=Eg(0,b) 可得,b*=(M-S)/ (μB+M)

上式博弈均衡结果的经济含义为:企业进行低碳投资的概率为b<b*,则政府的最优选择是进行强化监管;概率为b>b*时,政府可选择一般监管;概率为b=b*时,二者的期望收益相同。

同理可知企业的期望收益为:

Ee (a,b)=b[a (W’-B+μB)+(1-a)(W’-B)]+(1-b)[a(W-M) +(1-a)W]

令Ee (a,1)= Ee(a,0),可得,a*=(W-W’+B)/(μB+M)

上式得出企业与政府的混合战略纳什均衡结果为:a*=(W-W’+B)/(μB+M),b*=(M-S)/(μB+M)。从地方政府与企业的博弈矩阵的结果中可以看出,地方政府和企业的选择主要取决于企业的投资成本、收益、政府的罚金以及政府的监管费用。由以上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对于政府而言,a*与M成反比,意味着政府有可能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收益而放纵企业破坏环境;a*与μB成反比,意味着政府有可能因为给予企业的补贴过大而放松监管;a*与W-W’成正比,意味着企业传统收益与低碳收益的差额越大,政府越应该加强监管,增强企业低碳投资的积极性;a*与B成正比,表明如果企业为投资低碳项目而增加的专属成本越大,政府越需要强化规制,支持企业发展低碳项目。前两种可能性的存在表明投资低碳项目存在“政府失灵”的情况。对企业而言,b*与B成反比,即企业是否进行低碳投资与增加的专属成本密切相关,当投入的成本越大时,企业就越不愿意选择低碳投资。b*与M成正比,说明政府对环境污染罚款越重,企业选择投资低碳项目的概率越高;b*与S成反比,意味着企业希望沿用一般的监管模式以减少成本。

(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博弈

消费者的目标是追求效用最大化,消费者是否购买低碳产品对企业是否进行低碳投资(即生产低碳产品)影响很大。企业积极生产低碳产品与消费者是否主动购买低碳产品之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我们对企业是否生产和销售低碳产品并且消费者是否选择购买低碳产品的行为进行博弈分析。已知企业生产一般产品或低碳产品,政府进行环保监管。消费者的行为为购买和不购买。假设如下:

1、以L与L’、F与F’和P与P’分别表示企业生产低碳产品和一般产品的利润、成本和价格。

2、U与U’分别为消费者使用低碳产品和一般产品所获得的效用。

3、消费者购买的概率为g,企业生产低碳产品的概率为f。企业与消费者的收益矩阵见表2。

类似于以上的分析思路,企业的期望收益为:

Ee(f,g)=f [ gL+(1-g)(-F) ]+(1-f) [ gL’ +(1-g)(-F’)]

令Ee(1,g)= Ee(0,g),可得,g*=(F- F’)/(L- L’+ F- F’)

同理,消费者的期望受益为:

EC(f,g)=g[f (U-P)+(1-f)( U’-P’)]+(1-g) [ f0+(1-f)0 ]

令EC(f,1)= EC(f,0),可得,f *= (P’-U’)/(U -U’+P-P’)

上述博弈的经济含义为:当g*0,即FF’,企业生产低碳产品的成本与生产一般产品的成本相差很小时,企业会选择生产低碳产品。若企业生产低碳产品的概率f>f *,消费者的最优选择是购买低碳产品,此时其效用会更大。

通常,经济因素决定消费者低碳产品的购买行为。经济因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追求物美价廉的商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主要考虑的是个人的收入、商品的质量和商品的价格,在个人收入一定的条件下,商品的价格和商品的质量是推动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动力。二是追求商品效用的最大化。在此模型中消费者的选择取决于是价格低的商品带来的效用高,还是低碳产品(高质产品)带来的效用高。所以消费者和企业的博弈主要取决于消费者对商品价格和商品质量之间进行的选择。

二、结论与建议

第一,在低碳经济发展初期,由于政府对低碳监控措施及鼓励政策不到位,多数企业低碳投资的理念没有完全树立,消费者的低碳消费观念淡薄,企业的选择将是倾向于投资传统项目。说明企业要实施低碳投资项目,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支持和消费者的认可。

第二,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博弈模型中看出,当政府实施一般监管时,企业可能会更趋向于不进行低碳投资;而当政府实施强化监管时,企业会更趋向于进行低碳投资。从博弈中可以看出,在企业进行低碳项目投资时存在“政府失灵”现象。因此政府部门应设计出一套既不损害政府的利益,又能对企业进行低碳投资产生激励的监管政策,从而使得双方都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

第三,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博弈中,消费者将围绕产品质量和价格及其带来的效用进行博弈。只有当消费者选择高质量的产品(低碳产品)时,企业会更趋于投资低碳产品。因此,需要增强消费者低碳意识,以促进企业进行低碳投资的意愿。

参考文献:

①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中国人类发展报告2009――迈向低碳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未来[R].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2010

②庄贵阳. 低碳经济引领世界经济发展方向[J].世界环境,2008,(2):34-36

③张维迎. 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