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4 11:39:1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学博士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据德国媒体报道,德国国防部长古滕贝格18日宣布,“暂时放弃”法学博士头衔,但同时表示不会辞去国防部长一职。
不久前,两名德国大学教授在《法学批评》杂志上就古滕贝格在拜罗伊特大学提交的博士评论,指出该论文不仅水平“一般”,而且有多处抄袭。
古滕贝格随后举行记者会承认他的博士论文中有“错误”,并表示“真诚的遗憾”,称自己对此感到“不幸”,同时对可能因他未能标明出处而引用其文章、因此受到伤害的人表示道歉。但他坚决否认此举是故意“欺骗”。
在德国期间,作为中国人,经常会被问到2个截然相反的问题。
德国人经常会问我们,准备什么时候回去。当然问题未必总是这么裸,可能是问你学习结束后有什么计划,是否准备返回中国,等等,不一而足,核心问题则是去留的问题。这种问题当然无可厚非,但是问题背后暗含的潜文化意识却是非常明确的。我们在这片土地上有着深深的隔离感,文化上的,语言上的,肤色上的。而他们对我们也有着根深蒂固的陌生感、隔阂感。这绝不是说他们排外,不,德国8000万左右的人口仅土耳其裔移民就有200多万。这种陌生感是文化上的。
中国人针对中国人的问题则截然相反。绝大多数人都在问,是不是准备留下了?或者带着惊讶的口吻反问,为什么不留下来呢?回国之后遇到的这样的反问就更多了。通常情况下我都一笑置之,因为这个问题要回答实在太复杂了。
记得临出国前好友叮嘱:“一定要回来!”最初他这样叮嘱的时候我暗中还在想,我怎么可能不回来呢?父母之邦,怎忍离弃!随着逐步融入德国生活,才开始领悟朋友的叮嘱。这里的生活很舒适,很安逸,跟天堂一般。再比较一下国内的现状,很多人拼命往出走变得易于理解了。然而这不是我的生活。
我在德国5年有半,其中有5年时间天天读德文报纸,都是我的德国朋友给订阅的,最初读《法兰克福汇报》,后来读《南德意志报》,特别是后者具有广泛的影响力。最初的一两年,有关中国的报道相对比较少,后来逐步增多,特别是北京奥运会那一年开始,德文媒体上开始大量出现对于中国的报道。当然,几乎所有的报道都是负面的。对此,我倒是很清醒,不会像很多人那样认为这是妖魔化中国。多年前我就知道西方新闻界的一个基本原则:good news is not news(好新闻不是新闻),报道负面新闻可以说是新闻界天经地义的职责。从这些大量的负面报道中,我们才能真正理解西方人眼中的中国。而且,大量负面的报道本身就说明我们的受关注度在广泛提高,而这背后正是我们综合国力的大幅攀升。
虽然身处德国,但借助中国知网等数据库,也可以及时追踪国内学术界的新动态。虽然我主要研究民商法问题,但对于中国的高校体制也颇有兴趣。国内高校人员聘用近亲繁殖、裙带关系在有些地方已经严重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有鉴于此,我开始研究德国是如何防止这一点的,因此特别撰写了《德国“留校任教授禁止”原则》一文,详细介绍了德国高校防止近亲繁殖的法律规定。文章写成后有的朋友说,这种文章肯定发表不了的,没想到投稿到《清华法学》,1周就被采纳了。
这些年来,中国的暴力拆迁触目惊心,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的钉子户。对此问题我虽身在国外,也常怀中夜之忧。作为学者,能够做的,也就是做出一些研究。为此,我专门深入研究了国内流传甚广而谬误多多的德国钉子户磨坊案,作了全面澄清,并且试图借助此案来阐明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文章取名《磨坊主阿诺德案考论》,后来发表在《比较法研究》上,可惜也许因为过于学术化,名字也太平常,影响力不大。后来我发现国内很多房地产公司强拆,就专门写了篇文章《德国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介绍德国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力图向国内表明,不是随便什么理由都可以强拆的。所幸文章传播比较广泛,产生了一定影响力。
在德国攻读博士期间,我最关注的问题就是,怎样作研究才有意义,特别是对中国有意义。我认为中国当下最严重的问题就是土地问题,所以我的视角从来没有离开过这个问题。身处欧洲,自然就想到欧洲的经验,主要是东欧各国转轨的经验。因为东欧各国包括俄罗斯曾经都实行过社会主义土地制度,尤其是前苏联土地制度对我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而剧变之后这些国家都进行了,其中有成有败,这些经验毫无疑问对我们有借鉴价值。经过4年多的刻苦研究,我终于完成了论文。300多页的博士论文出版之后,虽然也获得了一些德国教授的好评,我却没有任何喜悦之感,因为我深知,这只不过是开始。
回国之后,在环境相对较差的日子里,自然是百般怀念德国,然而他乡再好终归是他乡,关键还是要建设我们自己美丽的祖国!(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博士,2011年度“国家优秀自费留学生奖学金”获得者。题图摄影/修伯明)
关键字:解雇预告期;代预金;谋职假
解雇预告期是指用人单位通知员工解雇至解雇正式生效的期间。依照国际劳工组织1982年158号《终止雇佣公约》第11条,“工人被解雇时,应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得到通知或代替通知的补偿,除非他犯了严重的不当行为,即不当行为的性质在通知期内要求雇主继续他的工作变得不合理”。[]可见解雇预告期制度是解雇保护制度中重要的环节,是解雇的一般程序要件。
一、解雇预告期制度的价值
解雇预告期的设置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主要表现为:
一方面,解雇预告期为劳动者创造了再就业准备期或谋职期,是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的表现。第一,解雇预告使劳动者对失业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以积极的心态为重新就业做准备。第二,解雇预告期赋予了劳动者带薪谋职的权利,对于被解雇者而言,寻找新的工作岗位需要一定的时间,特别是在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情况下,重新谋职的压力很大。在解雇预告期间,被解雇者可以边寻找工作边享有正常的工资待遇,保障其就业联系性,有利于保护经济弱者、维护社会稳定,体现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第三,在解雇预告期间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拟被解雇者享有与用人单位其他员工相同的合法权益及福利待遇。在解雇预告期内如发生禁止解雇的事由,如劳动者负工伤,则用人单位不能以“已发出解雇预告” 为由对其行使解雇权。第四,如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解雇行为不合法,解雇预告期的设置有利于被解雇者寻找非法解雇的证据。
另一方面,对用人单位来说,解雇预告期是岗位准备期或觅人期。对用人单位来说,既需要一定的时间物色新的岗位接替人员,而新的岗位人员接替者也需要有充裕的时间与被解雇劳动者交接工作。解雇预告期的设置能避免因在岗人员突然空缺而导致企业利益的损失。
二、解雇预告期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一)法定解雇预告期限的规定
国际上比较常见的预告期限的确定办法与工作年限有关,也有一些国家与工种、解雇理由等有关。
1.根据工作年限确定解雇预告期长度
这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确定预告期限的办法,一般工作年限越长,解雇预告期也就越长。德国、英国、法国、瑞士、瑞典、澳大利亚、荷兰等国均采用此种模式,此方法实际上是以被解雇者对雇主的贡献度来做为衡量标准。
德国对解雇预告期规定的比较详细,根据《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雇员年资满2年的,解雇预告期为1个月;满5年的为2个月;满8年的为3个月;满10年的为4个月;满12年的为5个月;满15年的为6个月;满20年的为7个月;集体合同可以约定延长成文法中规定的通知期。同时,对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解雇也规定了两个星期的解雇预告期。②
法国《劳动法典》对解雇预告期的规定比较简单,分为三种:第一,在同一单位工作不到 6 个月的,依《劳动法典》第 L122-5 条③确定解雇预告期限;第二,工作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的,预告期限为 1 个月;第三,工作 2 年以上的,预告期限至少 2 个月。在具体实践中,预告期限长短的依据集体劳动协议或协定、当地或行业惯例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等确定。同时会给予拟被解雇的劳动者每日 2 个小时休息时间以寻找新的工作。
英国也是按工作年限确定了不同的预告期:工作年限在1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预告期不少于l周, 2年以上12年以下的,每满1年通知期不少于1周(最长不超过12周), 12年以上的,通知期不少于12周。双方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延长。根据澳大利亚工作场所关系法,工龄9个月的预告期为1个星期;4年的为3个星期;20年的为4个星期;连续服务2年以上、年龄超过45岁的雇员有权获得额外的1周预告期。瑞典《就业保护法中》也按照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将终止雇佣的预告期划分为两个月、三个月、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五个档次来分别加以适用。④
2.其他确定解雇预告期的方法
其他确定解雇预告期长度主要有工种、解雇理由、企业规模等。如比利时根据不同的工种及工作年限确定了不同的预告期,蓝领工人工龄9个月、4年、20年的通知期分别为35天、35天、112天;白领相应的通知期分别为3个月、3个月、15个月。俄罗斯根据解雇理由确定解雇预告期,如鉴定结果证实员工的技能不足,不符合担任的职务或完成的工作,而员工拒绝必要的工作调换或者雇主没有相应的岗位提供而解雇时,没有通知期的要求;因单位清算或裁员或缩减单位编制而解雇的要求提前2个月通知拟解雇雇员。也有的国家预告期的长度与企业的规模有关,例如《印度产业争议法》规定,雇佣50人以上的企业解雇通知期是1个月,雇佣100人以上的企业解雇通知期是3个月。⑤
3.固定解雇预告期
我国和日本解雇预告期都没有因工龄、工种、解雇理由和企业规模的差异而作不同的规定,统一为30天。日本《劳动基准法》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须至少事先30日通知劳动者。如果没有事前30日通知,必须支付30天的平均工资(解雇预告补偿金)。但是,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支付工资的日数来缩短预告的期间。⑥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关于“代预金”的规定
“代预金”是指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时支付的与预告期间相应的劳动报酬,用以代替解雇预告期。世界上除了个别国家(例如奥地利和荷兰),均允许在以预告期间相应的劳动报酬来替代解雇预告期。例如上文提到的,日本《劳动基准法》20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事前30日通知解雇,必须支付30天的平均工资。可见,这是赋予用人单位的“解雇预告”和“代通金”的选择权。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16条也规定,雇主未依第 1 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工资。除此之外英国、法国也都规定允许支付给雇员补偿金代替通知期履行。在美国联邦和州的立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在许多集体谈判协议中都规定了代替通知金的数额。
(三)关于“谋职假”的规定
“谋职假”是指在解雇预告期内给予拟解雇者寻找新工作的时间。“谋职假”的设置对于保护劳动者权益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例如土耳其《劳工法》第19条,在通知的期间内雇主应当给予受雇人在工作时刻脱产寻找新雇佣职位的必要时间而不扣减其任何工资。为此给予的时间,应不少于每天两小时,而且如经受雇人提出要求,还可以合并一起一次使用。卢旺达《劳工法》第39条规定,在通知期限内,劳动者为了寻找新工作,每星期可自由选一天(依次或分次)自己使用,工资照付,这个自由时间最迟应在前一天告诉资方。⑦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16条也规定,劳动者在接到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可于工作时间请假外出,请假时间每星期不得超过两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期间工资照发。德国解雇保护立法也规定劳动者为了寻找新的工作机会可以在预告期限内请假外出。法国习惯法中也规定允许雇员在通知期内每日2小时用于寻找新工作。
三、我国解雇预告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关于解雇预告期制度的规定过于僵化,“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规定忽视了劳动者的个体差异,与劳动立法发达的国家相比,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一)法定预告期限的规定较为僵化
上文所述可以看出,国际上比较发达的国家对法定预告期限都根据工作年限、工种、解雇理由、企业规模等有所不同,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对不同情况的劳动者区别对待。这样僵化的规定不利于对不同劳动者的区别保护。一方面,对于年龄较大、工作年限较长且无特殊职业技能的员工来说,他们企业依赖性较强,在劳动力市场没有竞争优势,很难找到新的工作,应给予较长的解雇预告期;另一方面,对年龄较轻、工作能力较强又有一定的特殊技能的员工来说,30日的预告期有稍显过长。因此很多学者主张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与国际接轨,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期限、年龄等确定解雇预告期的长短。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期限确定不同的预告期长短,同时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预告期的权利。第一,要根据劳动者实际工作期限确定通知期的长短,而不是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确定。这样可以避免用人单位通过间断性反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规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雇预告期以及应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的行为。第二,建议以列举的形式规定解雇预告最低期,可以以1个月、6个月、两年、12年确定7日、30日、90日不等的预告期。第三,以立法规定为最低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协商确定具体的通知期,在确定具体的通知期的时候劳资双方可依据劳动者的劳动性质、职位、劳动年限、年龄等确定合理的预告期。
(二)“代预金”的规定导致用人单位预告义务的免除和即时解雇权的滥用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允许在解雇预告期与代预金之间选择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可是用人单位的这种选择权会使“解雇预告制度”流于形式,导致即时解雇的滥用。一方面,表面上看,“解雇预告期”与“代预金”起来在劳动者获得经济利益的角度效果是一样的,而且劳动者在此期间不用工作可以全身心寻找工作,“代预金”好像是劳动者不劳而获的利益。但是,“代预金”并不包括预告期期间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各种福利待遇,仅仅包括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同时也牺牲了劳动者解雇预告期内的“劳动权”,不利于劳动者收集不当解雇的证据。另一方面,解雇预告期制度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也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新旧人员交接的时间。
因此综合两方面的利益,笔者认为单纯地把“预告期”与“代预金”的选择权给予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任何一方都是不合理的,因为如果把选择权赋予用人单位,如上所述会导致即时解雇的滥用;而如果把选择权赋予劳动者又不能保障用人单位新旧人员的交替。因此,建议我国法律应将解雇预告期作为一般性规定,而如果用人单位想选择“代预金”需征得劳动者地同意。
对于“代预金”的数额,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单纯以上个月工资数额确定“代预金”,可能会显失公平。一方面,“上个月的工资标准”可能会因某些客观原因明显低于或高于劳动者的平均工资;另一方面,“工资标准”是单纯的基本工资还是包括其他福利待遇,说法不明确。因此建议,按照解雇前劳动者一定时间的平均月收入确定“代预金”。
(三)应当规定劳动者在预告期内享有谋职假
法定预告期制度的意义在于为劳动者提供寻找新工作的准备期,而在预告期内劳动者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导致没有时间寻找新的工作。因此,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在解雇预告期内需给予劳动者寻找新工作的时间。鉴于此,我国劳动立法也应赋予劳动者在解雇预告期内的谋职假。在谋职假期内,用人单位需照付劳动者薪资。按国际上的惯例,一般谋职假的长短为每星期两天,劳动者需在使用谋职假前一天通知用人单位。谋职假的规定可是劳动者在解雇预告期内享有一定的自由时间,带薪寻找新的工作,体现解雇预告期的意义所在,缩短劳动者新旧工作的衔接时间,减少失业给劳动者带来的损失。
注释:
① 国际劳工组织网站webfusion.省略/public/db/standards/normes/appl/appl-displayConv.cfm?conv=C15
8&hdroff=1&lang=EN,访问时间2011年5月18日。
② 参见陈卫佐译. 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 622 条.
③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劳动法典[M].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6:28.
④ Ronnie Eklund、叶静漪编:《瑞典劳动法导读》,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42 页。
⑤ 印度1947年产业争议法(THE INDUSTRIAL DISPUTESACT, 1947)〔DB/OL〕.
http: //pblabour. gov. in/pdf/acts_rules/in-ustrial_disputes_act_1947. pdf
⑥ 参见【日〕西谷敏:《劳功法》,}!本评论宇}2008年版,第413页。
⑦ 国家劳动总局政策研究室编:《外国劳动法选》,北京:劳动出版社,1981年,第11-12页。
参考文献:
【1】林柏志.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之研究[D].台北:政治大学法律系硕士论文,2005:10。
【2】钱叶芳.个人解雇保护立法实践的国际比较:回应与建筑【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1)。
【3】李国庆.解雇权限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5.
【4】王皎皎.解雇保护制度研究――以解雇要件为重心【D】.吉林大学民商法学博士论文.2010:6。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摘要:在WTO成立之初,对于其争端解决机构法律适用问题曾存在较大争议,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审判实践对其所适用法律范围的界定提供了生动的范例。将WTO争端解决法律渊源划分为正式渊源和解释渊源的做法与DSB司法实践更为接近,在理论上也不易造成混淆。十分有必要重新审视DSB适用法律渊源具体内容、效力层级以及争议产生的原因,这对指导成员国积极参与诉讼并合理预判结果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 :WTO;DSB;法律适用;法律渊源;效力层级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6-0086-11
收稿日期:2015 -01-04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 cnki.net) 2015年5月6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2013年国家哲学社会科学青年项目《国际法视域下中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困境与出路研究》(13CFX109);2011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项目(11YJC820079);2012年国家哲学社会科学一般项目( 12BFX142)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陈亚芸(1984-),女,苗族,湖南湘西人,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欧盟法和世界贸易组织法。
一、WTO争端解决机构可适用法律渊源的争论及评析
(一)“国际法律渊源”广义论
David Palmeter and Petros C.Mavroidis是主张广义WTO法律渊源的代表,其撰文指出“WTO各涵盖协议属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项下‘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的范畴,是WTO争端解决机制法律适用的起点,但其本身并未完全列举WTO的渊源,而《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所规定才涵盖WTO争端解决法律适用的所有渊源……DSU第7条规定构成《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法律渊源规定的同义项,只是细节上做了必要的修改,因此WTO法律渊源应该包括WTO各涵盖协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国际习惯、权威公法学家学说、一般国际法原则和其它国际法协定。”将WTO争端解决机构法律适用渊源完全与国际法渊源等同,没有突出WTO协定较一般国际法的特殊性。由于法律渊源界定的过宽,忽视了部分国际公约设定的法律义务可能与WTO项下法律义务的冲突,特别还将部分国际法的非正式渊源纳入进来,容易造成WTO法律适用的混乱,既不利于案件的裁决对WTO体制创新性发展和独特性的维护也会产生负面影响。
(二)鲍威林“WTO所包括协定”论
鲍威林则在著述中指出“WTO法要素间最为重要的分界线是作为WTO‘所包括的协定’部分的WTO法与不属于这些‘所包括协定’的WTO法。这一分界线是极其重要的,因为只有根据WTO‘所包括协定’提出的主张才属于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实体管辖范围。WTO‘所包括的协定’只包括一些WTO协定。”具体“所包括的协定”包括:WTO协定、WTO机构的法令、GATT/WTO“习惯”和“嗣后实践”、WTO司法判例和原则、WTO成员的单方面立法。
该观点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商榷:首先,其所提出的“WTO所包括的协定”界限并不十分清晰,仍有很大的解释空间。WTO部分协定规定了其他国际组织协定和标准的适用以及加强合作的条款。如SPS协定第5.7条规定了在科学证据不足情况下的临时措施,“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可获得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实施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信息,临时采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在此情况下其他相关国际组织协定和标准能否成为“WTO所包括的协定”的一部分?如果纳入应该属于归于哪一个子范畴之中呢?在其所列的5种法律渊源中,似乎只有WTO协定最为接近,但是将其他国际组织协定和相关标准划人WTO协定项下,在管辖范畴、宗旨、目的和概念上很难兼容。事实上其他国际组织协定和标准(如CODEX)处于同一层级并没有包容关系。其次,着重突出WTO体系内独特法律规定,忽略了国际法特别是一般国际法原则和习惯国际法在争端解决中的重要地位。再次,是否存在GATT/WTO“习惯”和“嗣后实践”仍存在争议。即便存在这样的特殊习惯和嗣后实践也很难被证明。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件中清楚是习惯法与条约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渊源。言下之意是,即便部分国际习惯规则为条约法所确认,习惯并不就此消灭,当条约终止时习惯规则仍然存在。很难想象WTO所产生的习惯规则对非WTO成员国仍有法律拘束力。最后,其所称的“WTO成员的单方面立法”,仅指美国301条款案中美国单方重申的“美国政府不会使用其301条款中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采取与DSU相反的行动”。该类立法并不具有代表性,可能鲍威林的本意在于强调大国做出的限制本国某重要条款适用声明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被DSB引用。但如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将所有成员国国内立法视为国际法庭争端解决的依据不符合国际法理论和实践。国际法庭只会考虑各国公认国际法原则而非具体的制度设计和条文规定。成员国由于文化传统、法律体系、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存在差异,国家间法律冲突时有存在,将其国内立法作为WTO争端解决裁判的依据不合理也不现实。
(三)狭义论
支持狭义论的学者认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适用的法律仅限于WTO法。狭义论普遍的理论依据是DSU第3.2条和第7条只是对非WTO条约适用表面的规定,这些非WTO条约只能作为解释WTO相关规则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判断案件直接的法律依据。特别是DSU第7条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的规定第2款“专家组应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适用协定的有关规定。”Thomas J.Schoenbaum认为DSU第11条专家组职能中规定“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作出可协助DSB提出建议或提出适用协定所规定的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其目的是赋予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隐含的权力可以判断与案件有关的国际法律规则适用与否。言下之意在于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排除一般国际法的适用。“DSU第3.2条在说明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更为强调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将其他国际法协定规定的权利义务适用于WTO争端解决,将与上述目的相悖,成员国在WTO项下的权利义务平衡容易被打破。”
狭义论的解释似乎有点牵强。首先,在对DSU第3.2条的解释上既承认一般国际法规则在争端解决案例中发挥解释的功能,但却否认其可以直接适用。如不能直接适用至少可以间接适用,在个别案例中对于特定措辞、术语和概念的解释往往会起到决定案件性质的作用,如关于GATT第20条(g)款“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解释对于采取限制措施国家行为的认定就十分关键,如所保护的对象确属自然资源,那么限制措施就符合一般例外条款的规定,不构成对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原则的违反。而什么是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什么措施被认为是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之必要措施都需要借鉴相关国际公约进行解释和限定。另外3.2条“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只是对于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的合理限制,并不等于否定一般国际法的适用,只是在解释和适用时不能减损成员国在WTO协定下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其次,DSU第7条第2款的规定只是说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争端当事方认为可能适用的WTO协议一一审查,其审查的范围并非仅限于案件所涉及的WTO协定。在实践中,当然包括对非WTO协定一般国际法规则的解释和审查,不能由此推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能对案件和一般国际法规则进行审查。最后,DSU第11条只是赋予了专家组协定适用性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同样无法推导出专家组无法自由裁量一般国际法的适用,事实上基于案情,专家组都会就所涉及的WTO协定和一般国际法进行甄别,以明确案件的实质争议。狭义论最大的特点是对上述条文进行了扩大解释,其观点并不符合DSB的司法实践。
(四)正式渊源和解释渊源两分法
我国学者赵维田老先生提出了类似国际法律渊源的两分法。“第一层,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是WTO法(“各涵盖协议”的条款等);第二个层次,按作解释的习惯规则,即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四个项目(条约、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公法学说和判例》为渊源的国际法,作为司法解释的资料。”按照其分层,WTO各涵盖协定属于第一法律层级应优先适用,当其措辞和含义存在模糊和分歧时应按照国际条约解释相关规则,依据国际法渊源进行解释,解释的结果将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应该说该观点客观地反应了DSB的实践,即维护了WTO协定的特殊性,又给WTO和国际法间建立起了自然的法律纽带。同时还对WTO渊源做出效力层级的划分,并未将一般国际法凌驾于WTO协定之上,而是优先考虑WTO协定特殊含义保证其适用的优先性。
该学说唯一的缺陷没有讨论先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的效力。虽然WTO并未赋予其争端解决机构判例法律效力,认为其只对当事国有效,对其他国家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WTO官方多次否认判决的先例效力,如上诉机构在美国羊毛衫案中表示“DSU并没有试图鼓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解决某一特定争端的规定之外通过解释现有WTO协定来‘制定法律”,日本酒税案中“已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通常为后来的专家组所顾及。已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在成员中创设合理预期因此任何争端只要与它们有关联,都应该考虑它们。但是除了对特定争端当事方它们是没有拘束力的”②。由于创设了合理的预期,对于未来争端当事方法庭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现实中专家组报告,特别是上诉机构针对案件法律问题做出的解释往往被成员国在之后的案件中作为辩护的依据,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很少在后来案件中推翻之前的立场,因此事实上具有先例的效力。因此,至少应将其纳入辅助解释渊源的行列。
我国另外一位学者倪建林也主张正式渊源和解释渊源两分法,只是具体涵盖的内容不同。“WTO -揽子协议是WTO法律的主要渊源,已采纳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最大程度只起到‘辅助渊源’的作用。至于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由于对其实体内容认定上的困难,他们能否成为WTO法的法律渊源,尚不明确。权威学者的学说非正式解释只能作为辅助渊源。”。该观点注意到了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在解释相关条款时的辅助作用,但认为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由于内容不能确定因此能否作为WTO法律渊源而未可知的观点值得商榷。应该说国际法原则和国际习惯法具体内容的不确定性并不能否认其在WTO争端解决中的作用。从过去十年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看,多次提及国际法中的主权、善意、禁止反言、条约必须遵守、国家责任、禁止权利滥用、用尽当地救济等一系列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这些原则曾在WTO协定讨论和签署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并体现于WTO最终文本之中。
以国际法善意原则为例可以清晰窥见二者的关系。对国际法上善意原则最为权威的论述为郑斌教授博士论文《国际法院和国际法庭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其强调“善意原则是每一个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为权利目的在合适又必要的情况下,要合理的善意行使权利。”马尔科姆.N.肖认为善意原则是规制遵守现行国际法规则并约束这些规则被合法使用的一项背景原则。派内森认为WTO法中的善意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善意的一般法律原则、条约必须信守的习惯规则、善意协商的规则、禁止反言的一般原则、保护合法预期的原则。善意原则不仅体现在WTO协定文本之中,在争端解决案例中更是得以灵活而充分的运用。美国海龟案上诉机构报告中指出“CATT1994第20条序言是善意原则的一种表达方式,该原则不但是法律原则也是国际法一般原则。该原则的另一种实施方法即禁止权利滥用……一成员方滥用他自己的条约权利引起对其它成员方条约权利的破坏也违反了该成员方的条款义务。”除此之外欧盟荷尔蒙牛肉案上诉机构报告(1998)提及《实施卫生与动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中的善意原则、美国棉纱案上诉机构报告(2001)涉及《保障措施协定》中的善意义务、美国日本热轧钢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2001)与安吉钢筋案上诉机构报告中都对反倾销调查中的善意原则进行论述、美国第211章条款(“哈瓦那俱乐部”)案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报告对TRIPs协定的善意履行展开了细致分析。
虽然国际习惯的内容至今尚未明确规定,但是毋庸置疑其作为国际社会各国普遍接受并实践的规则当然会对WTO裁判产生影响,特别是部分强行法的规定对WTO成员方具有当然的拘束力,法律位阶高于一般国家间条约和协定。正如韩国政府采购案中专家组所言“WTO协议与国际习惯法的关系比DSU第3条第2款的规定更为广泛……在没有冲突或不符或者WTO涵盖协议没有不同表示时,习惯国际法规则应适用。”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还就部分规则是否构成国际习惯从而约束WTO成员国行为问题进行过讨论。1996年美国汽油安安上诉机构直接道破二者间的等同关系,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通则已获得‘习惯国际法或普通国际法’的法律地位,因此它已经是‘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荷尔蒙牛肉案中欧盟曾主张预防原则构成国际习惯法从而说明对进口荷尔蒙牛肉进行限制符合国际习惯法的规定。专家组驳回了欧盟这一主张,指出预防原则不构成国际习惯法不能成为欧盟采取限制措施的依据,违反了SPS协定第5.1、5.2和5.7条的规定。WTO案例不仅涉及DSB条约解释和DSB功能,同样包含国际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的内容。
二、争论产生的原因:对WTO自足性认识的差异
WTO协定并未明确列明具体适用的法律及效力层级,事实上WTO争端解决机构可适用的法律范围与WTO是否为自足体制有着密切的联系,对后者的回答不同得出的WTO法律渊源范围必然有所不同。DSU并没有明确对该问题做出解释和限定,国内外学者对其范围认识也不相同。
什么是自足制度呢?截至目前国际社会并没有对自足制度给出明确的定义,总体上说它解决的是国际法特殊法律部门与一般国际法规则原则之间的关系。更确切地说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前者能否构成一个自给自足的特殊法律体系而排除后者适用的问题。自足制度概念的萌芽可以回溯至20世纪70年代,最早由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Riphagen在讨论国家责任时提出,“很有必要明确创设权利义务的主要规则作为判断不同形式、内容和程度责任违反一般国家责任后果的依据”“这些规定了不同形式、内容和程度责任的公约可能通过例外条款排除一般国家责任法的适用,使其成为剩余规则(a residual body of rules)”其后常设国际法院温布尔顿案中认为与《凡尔赛合约》中的基尔运河有关的条款被称为“自足”条款,含义是不能借助其他有关德国内陆航行水道的条款来进行补充或解释②。国际法院于1980年德黑兰人质案中重申了自足制度,指出“外交法规则简言之构成了一个自足制度,一方面接受国应给予外交使团便利、特权和豁免的义务。另一方面预见到外交使团滥用这种便利、特权和豁免的可能性并指明接受国在应对这种滥用的处理手段。”
国际法委员会曾对自足机制也展开讨论,早期对国家责任领域自足机制概念和适用的态度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由Riphagen报告员时期的支持至Arangio-Ruiz报告员时期的质疑,再到最后Crawford报告员的折中实用性立场。20世纪70年代,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Riphagen在讨论国家责任法草案时首次界定自足制度,其所称的特殊争端解决机制排除一般国际法救济适用即是自足制度的重要表现形式。下一任报告员Arangio - Ruiz将争议的重点放在自足机制的影响上,特别是对一般国际法参加国权利的影响,最后得出结论任何被视为自足机制的系统都不能排除一般国家责任法的适用。后来特别报告员Crawford并没有试图解决前两任报告员的争论而是转向国际法委员会的另一议题“国际法碎片化”上来,既不一味地推崇自足机制的优先适用性,也不完全否定自足机制的存在!而是用“特殊制度”取而代之。国际法委员会还对什么是自足机制进行了三种不同范围的界定:首先,对特定初级规则的违反由于次级规则作出了特殊安排,最为突出的是国际不法行为国家责任第55条项下的规定。该界定局限于国际责任法领域,正如国际法院德黑兰人质案所称外交关系法中的特殊责任规定优先于一般国家责任法规定。其次,围绕一个特殊议题和事项形成的特殊法律制度,该制度往往涉及一个特定的地理区域(如保护特定河流的条约)和主题事项(关于武器使用的条约)。该类法律制度体现于单独条约、条约群以及条约、嗣后实践和国际习惯法之中。国际法院主要援引了国际常设法院温布尔顿案的论述,在同一条约殊具体规则优先于一般规则适用。最后,规范特定问题领域的规则和原则所构成的部门法形成特殊法律制度,如海洋法、人道法、人权法、环境法、贸易法等,其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特殊性。特殊法律制度优先适用于一般国际法,国际法只起到补充的作用,当特殊规则出现真空时一般国际法才能发挥作用。
(一)狭义论过于强调WTO体制的自足性
国际法院对自足制度的认定也遭致学者的反对,约斯特,鲍威林在其著作中指出国际法院在德黑兰人质案中仅在国家责任方面采纳了自足制度这一概念,法院认为外交法构成自足制度仅指外交法本身规定了对外交人员或领事馆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抵御的必要手段和支持,包括宣布这些人为不受欢迎的人,不包括占领大使馆或对其职员进行监禁。因此法院并没有裁定外交法完全与其他国际法规则隔绝,而是在特定情况下对于违反外交法而采用的救济必须局限于那些根据外交法可以适用的救济而不能采用任何其他救济方式。鲍威林的观点似乎并不赞同个别法律体制与一般国际法的完全决裂,而是将其归于特殊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当特殊法有着特殊而具体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方式时应排除国际法一般规则的管辖。而其他学者对于自足制度也有思考,如Homsi和Simma都主张自足制度排除一般国际法救济,不同的是Homsi主张绝对排除,Simma认为并不能排除一般国际法对当事方的最终救济,其中包括WTO;Crawford强调自足制度只有符合强行法规定时才具备自足的功能。
狭义论的观点主要出现于WTO成立早期,可能出于维护WTO法律体系的特殊性目的,突出较GATT争端解决机制和其他国际法争端解决制度的优越性,将WTO法律体系与一般国际法区分开来,不愿意再将二者混为一谈。加之WTO刚成立,司法实践十分有限,学者们还没有注意到将二者割裂的弊端。随着实践的发展,对DSB适用法律的解释更为宽泛。不论学者承认与否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已经广泛地引用国际法原则、习惯法、条约甚至是其他国际法庭的判例作为判案的重要参考。不论上述非WTO法在此过程中是用来解释特定术语和规则,还是作为裁定的佐证,其已经广泛地进人人们的视野。
(二)广义论完全否定了WTO的自足性
广义论的核心观点将WTO争端解决机构法律适用渊源完全与国际法渊源等同.这种等同完全否定了WTO法律体制宗旨和规则的特殊性,在具体法律适用上也会造成混乱。随着实践的发展,WTO已经由早期单纯的贸易规则,逐步扩展至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环境保护、劳工标准、人权保护、知识产权等众多其他国际法规则,而与已有的调整环境、人权、知识产权等既有规则存在冲突。如果将其都纳入WTO争端解决适用法律范围,其本身都存在矛盾和冲突,无益于WTO目标的实现和具体争端的解决。
实际上,广义论和狭义论走了两个极端,前者泯灭了WTO制度的特殊性和适用的优先性,没有突出该体制较先前国际法律制度的创新。后者则过于强调和彰显其个性,没有考虑到一般国际法给其发展提供的宏大理论和实践背景。事实上,WTO制度的产生离不开GATT时期的实践,更离不开众多已经形成的国际法规则,一般国际法规则不仅在WTO谈判和签署过程中深入人心,对约文产生深远影响,还会一直影响WTO新一轮的谈判。因此,任何否定一般国际法适用性的观点是经不住实践检验的,任意放大法律适用范围将WTO法与一般国际法等而视之的看法也是不可取的。
(三)正式渊源和解释渊源两分法:WTO自足性合理认识
由我国学者赵维田先生提出的正式渊源和解释渊源两分法,在尊重WTO特殊性的基础上又保持了其与一般国际法原则的不可割舍的联系。其根本在于对WTO自足性的合理界定,既不完全泯灭WTO作为特殊的国际多边贸易规则的优越性,又不过于夸大其特殊性。基本认为其是一个开放的但是又是高度自足的法律体系。总体上说,对WTO的这种定位是最为合理的,更有利于其发展。两分法不仅从理论上有助于澄清WTO争端解决机制法律适用的范围和效力层级,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利于争端解决机构顺利进行裁判。
三、WTO争端解决机构法律适用范围的合理界定
本文认为WTO制度较一般国际法存在特殊性,特别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和强制性,更使其独树一帜。但是不能就此认为WTO完全独立于一般国际法,与先前国际法规则完全隔绝,WTO应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正如学者所说的那样“WTO具有较高的自足性,但并非完全自足。恰恰相反,WTO是另外一个更大范畴‘国际法’的一部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佐证:
(一)WTO在相关协定中明确与其他国际标准的联系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指出“为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更大一致性,WTO应酌情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合作。”第5条强调:“总理事会应就与职责上同WTO有关的政府间组织进行有效合作作出适当安排。总理事会可就与涉及WTO有关事项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总理事会可就与涉及WTO有关事项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SPS协定第5.3条“各成员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特别是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组织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范围内运作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以促进在这些组织中制定和定期审议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所有方面的标准、指南和建议。”TBT协定第5.5条“为使合格评定程序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一致,各缔约方应尽可能参加相应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合格评定的指南或建议的工作”。GATS第26条重申“总理事会应就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及其他与服务有关的政府间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TRIPs协定关于商标权的规定指出:“第1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背离《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实际上在WTO成立之前,关于环境保护、文化传统、人权、知识产权等方面已有成熟的国际法律制度,只是随着贸易一体化的深入,越来越多的非贸易问题凸显与公平贸易有着直接或间接联系。WTO运行模式和争端解决机制有其他国际组织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成员国更愿意将非贸易问题纳入WTO系统之内,WTO职能范围呈扩大趋势。同时,还应看到在加入WTO之前,诸多成员国也是相关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其国内立法与现有国际公约趋同,因此WTO相关规则的制定无论如何不可能完全脱离现有国际公约而独立存在,只能说其制度存在创新之处。过于强调WTO的不同之处,只会加深国际间公约的冲突和成员国履行公约义务的矛盾,不利于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二)在司法判例中也多次将习惯国际法、国际法一般原则和其他国际机构判例作为判案或解释相关协定的依据
DSU第3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国认识到它(争端解决制度)可用来保护各成员在各个涵盖协定中的权利与义务,并用按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善意原则”和“条约解释规则”在WTO司法判例中的适用。对于WTO相关条约的解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具体案件中不止一次地引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DSU第3条“总则”第2款规定“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并未明确提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主要原因是DSU起草者顾及美国的态度,美国至今还没有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但实际上所谓的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指的就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证实。1996年美国汽油安安上诉机构直接道破二者间的等同关系,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通则获得‘习惯国际法或普通国际法’的法律地位,因此它已经是‘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言下之意即不论成员国是否签署了该公约,由于其已经获得国际习惯法地位,因此都应适用。在印度专利保护案中,上诉机构强调:在美国汽油规则案中,“我们确立了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规则适用于解释WTO协定的适当方法。这些规则必须在解释TRIPs协定或任何其他覆盖(即“一揽子”)协定时得到尊重与适用②。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中,上诉机构指出:“从该第31条确定之通则中引申出的条约解释基本原则是有效原则。”即“当某一条约存在两种解释时,其中之一能够使该条约产生合适效果,另一则不能,那么善意以及条约的目的宗旨要求采纳前者。”
(三)在实践中仍有案例同时提交至WTO和其他相关国际机构
尽管DSU规定了其对WTO相关争议管辖权的排他性,但是现实中仍出现了管辖权的冲突。如智利箭鱼案就是典型一例,欧共体认为智利1991年《渔业法》“禁止在毗邻其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海域违反智利环境保护规则捕捞箭鱼的本国和外国捕捞船在智利港口卸货与过境”,违反了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5条“过境自由”和第11条“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的规定,于2000年4月将争议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智利则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庭,要求确认欧共体是否履行了第64条(确保高度洄游鱼种的养护的国际合作)、第116 - 119条关于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第300条诚信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规定的有关义务。国际海洋法庭于2000年12月成立特别分庭审理此案。虽然通过磋商双方于2001年1月达成临时解决方案,WTO和联合国海洋法庭都没有对该案作出裁决,但是双方都保留恢复在WTO和联合国海洋法庭申诉的权利。该案是WTO争端解决机构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管辖冲突最直接的体现,随着贸易自由化的深入发展和国际法治间碎片化程度的加深,未来这种冲突将有增无减。
事实上WTO法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认识到WTO规则从本质上讲就是国际公法规则,因而绝对不能脱离一般国际法秩序及其社会基础的宏大背景来研究WTO法。”“如国际环境法和国际人权法一样,WTO法也‘确实’是国际公法的分支……WTO规则应该被视为正在创造国际公法一部分的国际法律义务。”将WTO脱离出国际法范畴的做法不仅不符合实际,对WTO法的发展也不利。国际法成熟的理论范式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给WTO法的发展提供了宏大的研究背景和发展动力。WTO协定本质上仍为国际条约,各国合意的产物,同时由于吸取了现有相关国际法治监管和执行力的不足,创设出了独具特色的争端解决机构。这些创新离不开国际法长期实践经验总结,并且其创新始终也没有超出国际法理论和实践框架。“以一般国际法为依托来研究WTO法不仅可以准确把握WTO法的全貌,还有助于国际社会驾驭这一多边贸易机构及其法律秩序在21世纪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如果专家组漠视对争端当事方具有约束力的非WTO法,这不仅使争端变得难以解决,而且使当事国之间的关系也可能变得异常复杂甚至紧张。
因此,WTO争端解决机构适用法律范围最为合理的界定应将WTO争端解决法律渊源划分为正式渊源和解释渊源:正式渊源包括WTO涵盖的各协定,解释渊源包括条约、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公法学说和判例以及先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在效力层级上正式渊源优先适用,如措辞含糊的术语和规定并不十分清晰的规则是在考虑适用解释渊源来明确相关措辞、术语和概念。这种观点与DSB司法实践更为接近,在理论上也不易造成混淆,对DSB案件裁判的顺利进行和维护一般国际法法律地位都有裨益。
结论
从上文分析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由于WTO成立早期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争端解决机构的法律适用范围,因此留给机构和学者很大的解释空间,造成广义论、狭义论、正式渊源和解释渊源两分法等众多主张。这些主张归根结底思考的是WTO与一般国际法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是应该赋予WTO更为特殊自主的地位还是与其他部门法规则同等地位,彰显了机构和学者不同的预期和野心。
其次,对WTO自足制度认识的不同是分歧产生的重要原因。狭义论过于强调WTO自足性,广义论则相反否定了其自主性,走了两个极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