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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公司合同

时间:2022-09-23 12:58:4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挂靠公司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挂靠公司合同

第1篇

发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挂靠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深化企业改革,提高劳动生产率,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装饰工程承包方(以下简称:发包方)。发包方通过规定的程序最终确定以__________为代表的(个人、合伙人、企、事业单位法人子公司,作为本合同规定挂靠期限内独立承接的家装工程的挂靠方(以下简称:挂靠方)。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挂靠经营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选拔经营者,并以挂靠合同形式确定发包方、挂靠方二者责、权、利关系,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生产者。

第二条?挂靠经营期间,子公司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法令。

第三条?挂靠经营期间,子公司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制、原有行政隶属关系及财政、税收渠道不变。

第四条?挂靠经营期间,子公司必须坚持原有经营方向,在此基础上可以实行多种经营。

第二章?挂靠的期限、形式和主要指标

第五条?子公司本次实行承包经营的期限为________年,即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止。

第六条子公司本次挂靠经营的形式为:保上交挂靠费,保技术改造投资,挂靠经营责任制。

第七条?子公司本次挂靠经营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为上缴利润、技术改造投资、贷款归还、企业上等级目标。具体如下:

第一款?以“实行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为原则,挂靠经营期间上缴利润总额为工程总造价的_______%。

第二款?挂靠经营期间,发包方为挂靠方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和业务(含盖章,开发票等)的必要支持。

第三章?挂靠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挂靠方的权利

第八条?挂靠经营期间,挂靠个人或合伙挂靠的第一挂靠人(以下简称:第一挂靠人)为该子公司的负责人,当然总经理,享受总经理负责制和本合同赋予总经理的全部权利。

第九条?挂靠在承包期间,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如下权利:

第一款?有权按国家规定自主聘任副总经理及副经理级管理干部,组成子公司的领导机构,并报总公司备案,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该领导机构即告解体。

第二款?有权决定子公司的机构设置、人事任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

第三款?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奖惩、招用职工和辞退违纪员工。

第四款?有权改革子公司内部分配制度,在上级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有权自选工资形式,自定工资标准。

第五款?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购置新设备。

第六款?在不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的前提下,有权开展新的经营业务。

第十条?挂靠方有权依据本合同规定,取得其应得的合法收入。

第二节?挂靠方的义务

第十一条?挂靠方在挂靠期间应尽义务如下:

第一款?对子公司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第二款?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如数缴纳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和统筹基金。

第三款?应完成发包方给挂靠方下达的各项指令性计划。

第四款?应负责继续履行子公司与其它单位已签订的一切有效经济合同。

第五款?自觉接受总公司和子公司员工的监督,尊重和保护子公司员工的民主权利,定期向子公司报告工作,听取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款?维护子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员工的劳动条件,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逐步提高子公司员工收入,不断改善员工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挂靠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中应由承包方履行的全部条款。

第四章?发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发包方的权利如下:

第一款?有权维护国家利益和子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第二款?有权监督子公司的经营方向。

第三款?对子公司有财务监督权、审计权和工程质量检查权。

第四款有权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维护子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发包方的义务如下:

第一款?不得违反本合同规定,干涉挂靠方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款?不得平调子公司资产。

第三款?必须按本合同规定保障挂靠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款?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中应由挂靠方履行的全部条款。

第五章?挂靠方的收入

第十五条?挂靠经营者在挂靠期间的收入按与本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挂钩考核的原则确定。

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款?挂靠经营者如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年度经济技术指标,其收入子公司以分红形式结算。

第二款?发包方如认为挂靠经营者作出特殊贡献时,可另给予特殊奖励。

第三款?员工人均年收入的计算范围按____劳字____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挂靠包的收入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年底结算之前,承包经营者只能按每月____元的标准预支生活费(不含国家规定的补贴)。年底结算以后,挂靠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及子公司收入一次性结清,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十七条?本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挂靠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在新的书面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依然有效。

第十八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国家有关政策与本合同签订时相比发包、挂靠任何一方利益受到重大影响,受影响的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第十九条?挂靠方如经营管理不善或经营决策严重失误,给发包方造成重大损失,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并保留向承包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条?发包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干扰挂靠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使承包方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或使挂靠方的合法收入得不到保障,挂靠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本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无法履行时,须发包、挂靠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规定的挂靠期满,发包挂靠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本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期满三十日以前,挂靠方应接受发包方派出的审计机构对其挂靠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无误后,双方代表在审计意见书上签字后,挂靠方方可离职。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发包、挂靠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挂靠方如未按期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经济处罚,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款?挂靠经营者如未完成本合同规定所上缴利润指标,可从总公司分管子公司财务扣除,酌情处罚3倍罚金

第二十六条?发包方如违反本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给挂靠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须向挂靠方支付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________的违约金。发包方的赔偿金和违约金应在违约年度的次年________月以前交付挂靠方。发包方如有滞纳行为,则须从滞纳之日起至补齐之日止,以天为单位按滞纳数额的百分之________向挂靠方支付滞纳金,此项滞纳金由发包方自理。

第二十七条?发包、挂靠双方发生纠纷时,应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合伙挂靠的原定第一挂靠人(或企、事业法人承包的原指派承包经营者)如发生意外事故,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则由承包合伙人(或企、事业法人)另行推选(或指派)第一挂靠人(或挂靠经营者),经发包方认定,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期满后,如发包商仍实行招标挂靠经营,且挂靠方履行本合同情况良好,挂靠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再承包的权利。

第三十条 在挂靠过程中,子公司所出现的一切责任性事件(民事诉讼、经济纠纷、债权、债务、法律诉讼等)都由挂靠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挂靠其间,发包方为子公司出具一名会行政监视,负责子公司财务日常运作监督检查,和日常工作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合同由发包方代表、挂靠方代表签字,并经____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本合同正本____份,发包方、挂靠方和____公证处各执一份。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副本若干份,报企业挂靠指导委员会、发包方成员单位备案。本合同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发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签字盖章)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日

挂靠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2篇

一、母子公司体制下的项目工程核算

一般而言,建筑子公司具备承接建筑工程的建筑资质,由于子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建筑合同,必须在子公司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所,如果子公司承接的建筑工程项目是通过其自身的建筑资质而中标的,则该工程项目显然是通过子公司进行独立财务会计核算,子公司直接与建设方或甲方进行决算,所有的工程项目收入和成本都以子公司作为会计主体进行核算,在工程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在子公司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在实践中存在一种现象: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是以母公司的资质进行中标的,或子公司自身找的项目,由于自身资质不够,必须以母公司的特级资质进行中标的。对这种工程项目应该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呢?总的核算原则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应采用纯建筑劳务分包(或叫清包工)的形式进行处理。具体核算建议如下:

(一)建设方或甲方与母公司进行工程项目决算,母公司给建设方或甲方开建安发票,收入在母公司进行核算。

(二)所有工程项目的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用和期间费用必须在母公司核算,人工费用由子公司开建筑劳务发票给母公司进成本,子公司只做建筑劳务收入的账。

基于母公司根本没有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所有的建筑施工工作由子公司运作完成,但建筑合同是母公司与建设方或甲方签订的,施工成本在子公司而母公司没有施工成本的考虑,子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必须以母公司的名义去采购建筑材料,租赁各种建筑设备,必须要求材料供应商和设备租赁方开具以母公司为抬头的材料发票。也就是说,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用和期间费用(诸如业务招待费用、评审费用、咨询费用等)必须开母公司的抬头发票,至于人工费用,子公司应该视同建筑劳务分包,给母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入母公司的人工成本,子公司只做劳务收入的账。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应该签订总分包合同,并到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局进行备案,子公司以母公司的名义在工程所在地地税局,开一张抬头为建设方或甲方名字的建安发票,同时开一张抬头为母公司名字的建安发票,母公司代替子公司(相当于分包方)扣缴纳建筑业的营业税,并在给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时进行抵扣。

案例分析:母公司——乙建筑公司的子公司丙,以其母公司乙的资质从甲公司投标一项工程,工期10个月,总承包收入8000万元,完全由其子公司丙公司承建,其中人工费用为2000万元,丙公司完成工程累计发生材料费、机械费和期间费用等合同成本5500万元,项目在当年12月份如期完工。其账务处理如下:

1、母公司——乙公司的会计处理

(1)子公司丙完成项目发生成本费用,并把所有开具以母公司名义抬头的材料费、机械费和期间费用发票,交给母公司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55000000

贷:原材料等55000000

(2)收到甲公司一次性结算的总承包款时,

借:银行存款80000000

贷:工程结算80000000

(3)计提营业税金及代扣营业税时

计提营业税金=(8000-2000)×3%=180(万元)

应代扣营业税=2000x3%=60(万元)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1800000

应付账款——分包方(子公司丙)6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2400000

(4)缴营业税及附加纳时:

借:应交税费2400000

贷:银行存款2400000

(5)与分包方子公司——丙公司进行工程完工验工结算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20000000

贷:应付账款20000000

(6)向子公司支付人工费用时

借:应付账款19400000(20000000-600000)

贷:银行存款19400000

(7)乙公司确认该项目收入与费用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750000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5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80000000

(8)工程结算与工程施工对冲结平时

借:工程结算80000000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75000000

——合同毛利500000

2、子公司丙建筑公司的会计处理

(1)收到母公司的,人工费用时

借:银行存款19400000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6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20000000

(2)将母公司扣缴的人工费用的营业税计入成本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6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600000

3、有关材料款支付问题

由于母公司没有参与施工,是子公司全权进行施工,为了更好的操作,母公司应该与子公司之间签订授权委托书,母公司授权子公司进行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事项,所有材料款、设备租赁款必须从母公司账上打入材料供应商和设备出租方。

二、总分公司体制下的工程项目核算

由于分公司没有法人地位,不可以对我签订民事建筑合同,因此,实践中的总分公司之间的所有工程项目建设,都是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的,建设方或甲方只认总公司而不认分公司,即在工程结算时,建设方或甲方只与总公司结算而不跟分公司结算。在总分公司体制下的工程项目如何进行核算,在实践中因分公司是否财务独立核算而不同。现分述如下:

(一)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下的工程项目会计核算

所谓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是指,工程项目的收入和成本都在分公司核算,分公司以分公司的名义建立会计账本进行成本和收入的核算,而不独立核算是指分公司以总公司的名义建立会计账本进行成本和收入的核算。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下的工程项目会计核算应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分公司以工程项目的存续为生命周期,在账务上,与总公司的款项往来属于“内部往来”,分公司对项目的核算制度要求与总公司保持一致,每个会计期末,总公司需要将其纳入编制汇总财务报表。

案例分析:甲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家具有特级施工资质的总公司,于2012年1月与客户签订了一项总额为5000万元的公路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全部由其分公司乙公司承建,该施工3月份已全面开工,计划在2013年9月完工,预计该工程的总成本为4500万元,2月份根据合同预收工程款300万元已如期到总公司的账,假设至2012年末工程实际发生成本2700万元,全部由总公司支付给其分公司乙的账上,总公司与建设方已结算工程价款1800万元,假设采用完工百分比法进行核算,该公司工程项目的会计核算处理如下:

1、总公司甲的会计核算

(1)收到预收工程款时的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300万

贷:预收账款300万

(2)缴纳预收账款的营业税时:

借:应交税费——营业税9万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9万

(3)登记发生成本时:

借:内部往来——分公司乙(合同成本)2700万

贷:银行存款2700万

同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2700万

贷:内部往来——分公司乙(合同成本)2700万

(4)年底确认收入时:

完工程度2700÷4500=60%,收入为5000×60%=3000万元,毛利为(5000-4500)×60%=300万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2700万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300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3000万

(5)提取收入的营业税金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90万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90万

(6)登记已结算工程款时:

借:预收账款300万

应收账款1500万

贷:工程结算1800万

(7)2013年9月完工,总公司与甲方结算工程款时

借:应收账款3200万

贷:工程结算3200万

(8)2013年收到结算款时

借:银行存款4700万

贷:应收账款3200万

应收账款1500万

(9)工程结算与工程施工对冲结平时

借:工程结算5000万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4500万

——合同毛利500万

2、分公司乙的会计核算

(1)收到总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时

借:银行存款2700万

贷:内部往来——总公司(工程款)2700万

(2)登记发生成本时:

借:内部往来——总公司(工程款)2700万

贷:银行存款、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累计折旧等2700万

当然,如果分公司要反映收入,则必须总公司与甲方必须商量好,甲方同意把工程款直接打入分公司账上,分公司以自己而不是总公司的名义与甲方结算并开具发票给甲方。但到年底,总公司还是要编制汇总财务报表,按照总分公司企业所得税预缴分配管理办法进行报税。

(二)分公司财务不独立核算下的工程项目会计核算

对于分公司财务不独立核算下的工程项目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很简单,总公司在各分公司所在地设立银行分账号,对分公司实行收支两条线,各分公司承建总公司招投标的项目,一律以总公司的名义建账,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会计核算,而且可以考虑全国各地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特别是财务负责人全部由总公司进行派遣,即实行分公司财务人员由总公司派遣制度。

(三)实行母子公司和总分公司非独立核算相结合的办法

由于子公司具有建筑资质承接工程项目的能力,所以子公司需要母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招标的情况不是很经常发生,为了更好的进行工程结算,建议在子公司所在地再注册一个分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制度。即母公司的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分公司在一起办工,一套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只是多了一套以母公司名义建立的账本,使财务人员累一点而已。凡是需要以母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以财务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进行核算,即按照上面(二)项所谈的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核算。

三、挂靠体制下的工程项目会计核算

被挂靠企业对挂靠工程可以实行以下两种财务核算办法[1]:

(一)报账制:挂靠工程财务核算功能在被挂靠企业范围内进行施工,挂靠方作为一个普通的项目管理部提供核算的原始单据,最终的财务核算经营成果是合同管理费。

案例分析:某“挂靠施工”工程造价10000元,发生合同成本8000元,营业税费率3%,双方商定的管理费率2%,工程质量保证金(尾款)500元。不考虑期间费用。被挂靠方核算过程如下:

1、被挂靠方的会计核算

(1)发生工程成本支出(收到挂靠方转来的材料发票等)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8000

贷:银行存款等8000

(2)工程竣工结算

借:应收账款-建设单位10000

贷:工程结算10000

(3)收工程款9500(暂扣工程尾款5%)

借:银行存款9500

贷:应收账款-建设单位9500

(4)剩余利润=工程造价-管理费-合同成本-工程造价×营业税率

=10000-10000×2%-8000-10000×3%=1500

(说明:此剩余利润为已扣除承担的营业税费的净额。挂靠方开具建筑劳务发票缴纳的营业税费,应由挂靠单位自己承担。)

挂靠方开具劳务1500元发票给被挂靠方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1500

贷:应付账款——挂靠单位——项目1500

(5)支付剩余利润(暂扣尾款质量保证金500于工程保修期满支付)(=1500-500尾款)

借:应付账款——挂靠单位-项目1000

贷:银行存款1000

(6)收取建设单位工程尾款,支付挂靠方尾款质量保证金

借:银行存款500

贷:应收账款——建设单位500

借:应付账款——挂靠单位——项目500

贷:银行存款500

(7)确认收入、费用、营业税费用、计算税前利润

借:主营业务成本95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300

贷:应缴税费——应交营业税300

税前利润=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

=10000-9500-300=200(实行报账制度,被挂靠方向挂靠方收取的管理费用自然就形成税后利润,不需要再缴纳营业税)

(8)缴纳营业税费

借:应缴税费——应交营业税300

贷:银行存款300

(9)建造合同完成,冲销“工程施工”和“工程结算”

借:工程结算10000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95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500

2、挂靠方的账务处理

挂靠方在所有的该工程项目的采购活动中,应以被挂靠方名义取得合法有效票据,并交给被挂靠方进行报账。

(1)挂靠方收到被挂靠方的工程款时,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8000

贷:其他应付款8000

(2)挂靠方将成本票据(含该项目工程管理费)的结算单交付被挂靠单位时,凭签字认可的票据结算单处理为:

借:其他应付款8000

贷:银行存款8000

(3)挂靠方开具劳务1500元发票给被挂靠方,收到被挂靠方支付的剩余利润扣除质量保证金500元时

借:银行存款1000

其他应收款——质量保证金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500

(4)收到被挂靠方从建设方转来的质量保证金时

借:银行存款500

贷:其他应收款——质量保证金500

第3篇

一、经营风险

(一)存在问题

目前公司挂靠项目的管理模式:

1.与挂靠方签订交纳一定金额的管理费的分包合同。

2.按照业主及项目管理要求,下文组建项目经理部,任命挂靠方的相关管理人员为项目经理部的管理人员。

3.委派一名工程管理人员(如项目较大,会增加委派一名财务人员)到合作项目去管理项目章和财务印鉴章。

4.业主拨付工程款后,扣下按分包合同约定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合同的挂靠人,后挂靠人提供相应发票冲账。

挂靠项目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有的是以项目经理部名义,有的是分包人直接签订。如果分包商诚信度不够,或资金实力不强,容易造成分包商卷跑工程款,造成拖欠供应商货款、下游队伍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由于挂靠人构成表见或直接是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相关合同,供应商、下游队伍、农民工在找不到挂靠人的情况下,必然会找到公司,公司需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近年挂靠项目引发的法律讼诉案件呈不断增加趋势,公司银行账户时有被法院冻结情况,也时有收到项目引发的诉讼而判决公司承担支付或赔偿等不利的判决结果。

(二)应对措施

1.聘请有实力、讲信誉的分包队伍。

2.改变以包代管模式,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对于项目部采购合同须支付的采购款,由项目经理部或公司的银行账户直接汇入供应商银行账户。不得将工程款直接转到分包商名下,减少分包商转移工程专项资金的风险。

3.对于下游队伍,在分包商确认结算后,采用由项目经理部或公司的银行账户直接结算模式。

4.对于民工工资的支付,应每月要求分包商提供各民工的考勤和身份证,再由项目经理部统一交由银行工资,以确保民工工资发放到位,也可以避免有人恶意以索要农民工工资为由闹事,影响公司形象。

二、税务风险

(一)营业税

1.存在问题。

按现行的财务管理模式,对于合作项目根据已缴纳的完税凭证确认收入和相关的税收。但现实情况是很多项目是由合作方垫资完成,由于业主没有资金支付,也不会要求施工企业开立建安发票。但按税法相关规定如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则以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为纳税发生时间,虽然我国关于建安企业采用的“以票控税”,目前这一矛盾没有暴露出来,但仍带来潜在的税务风险,如当地税源紧张,税务机关就可能要求施工企业按规定缴纳税款,还有可能要求加收滞纳金。

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企业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取得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采取预收款方式收取工程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的,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明确规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2.应对措施。

对于目前税务机关对施工企业“以票控税”的管理模式,可先不计提相应的营业税税金。

(二)企业所得税

1.存在问题。

按照现行的挂靠项目财务核算管理模式,挂靠项目收入不能及时确认,且不允许成本费用挂账,势必造成上一年发生的成本费用到下一个纳税年度列支,按现行税法规定,税务机关就会要求我们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或者由中介机构做出专项报告,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财力和人力。

根据国税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第6条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应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年限不得超过5年。

2.应对措施。

挂靠项目当年发生的成本在发生年度进入成本,收入按建造合同准则按已发生、预计发生的成本可全部收回确认收入。

(三)个人所得税

1.存在问题。

对于农民工工资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目前很多地方对建筑业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方式,如南昌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就出台对于建筑安装企业施工单位从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一律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按工程结算收入0.6%扣缴。由于核定的比例不尽合理,造成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个人所得税,施工企业不能从应发工资扣回,形成了企业不合理的负担,且按照税法规定,该部分个人所得税又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面临汇算清缴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2.应对措施。

第4篇

【关键词】表见;善意;无过失;注意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出台以来,对于涉及挂靠行为案件的处理,已有了相对明确的方向。但是在一些个案的具体审理中,如何适用法律、阐述法理仍然存在一定的难度。例如:对于涉挂靠行为的案件是否符合表见的判断。

二、表见的判断方法

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从挂靠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入手,参照类似行为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成为了较为常见的做法。例如:具有表见形式的挂靠行为。在正常的生意往来中,基于挂靠行为的违法性,挂靠方并不会主动披露挂靠的事实;因此,挂靠方要么以个人身份,要么以被挂靠方身份,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然而,在发生纠纷后,为了逃避责任的承担,挂靠双方往往会告知第三方挂靠的事实,要求第三方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无论挂靠方是法人还是个人;相较而言,具有一定建筑资质的被挂靠方显然更具履行义务的能力。因而,在司法实务中,第三方在单个诉讼主体的选择中,更倾向于选择被挂靠方。这也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必须对被挂靠方作为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即首先对是否构成表见进行审查。

因为表见兼具有权和无权的特点,因此学界对于表见的构成要件极具争议。就目前而言,单一要件说(也称相对人无过失说)是司法界采纳的通说,即相对人对无权的发生无过错,是表见的唯一特别要件。该要件说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权限的情况;二是主观上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因为“善意”与“过失”均为民事法律中的主观因素,在实务中,就无法对其判断的标准进行统一;因此这不仅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也导致个案中的判断困难。

案例1:吴某以需方为“甲公司(乙工地)”名义与供方经营部签订协议,约定:供方向其承建的乙工地工程提供材料。吴某在需方代表一栏签名。此后,供方陆续向乙工地提供材料,收货人均为吴某本人。乙工地则分6笔向供方付款。后因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供方遂向法院提讼,要求甲公司支付款项。在审理中,法院另行查明:吴某以甲公司委托人身份与乙工地工程的业主方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甲公司又与吴某以签订分包合同的形式,实质将工程交予吴某承建,甲公司则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关于吴某代表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供方系在诉讼中得知;且供方实际与吴某相熟,知道其以包工头的身份在当地承建多个工程,并与吴某有多年的交易。最终,法院认定吴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

案例2:耿某与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挂靠管理协议,约定:耿某挂靠甲公司承建工程,并支付相应的管理费。此后,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丙工程施工合同中,耿某以甲公司的人身份签字。因承建丙工程的需要,耿某以甲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供方签订协议。此后,供方按约将材料送至丙工程工地。因未按时收到货款,供方遂向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在审理中,法院另行查明:对外,甲公司一直认可丙工程由其公司承建,但对内认为负责人实际为耿某,自己只负责收取管理费用。最终,法院认定耿某的行为构成表见。

从基本案情看,两个案例中的挂靠人与供方发生交易时,实际均未获得权限,但却都以被挂靠方的名义行为。但法院却对这两个行为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定性判断。究其原因,还在于两个案例中的供方即相对人并非都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因此,对于是否构成表见判定,其最终落脚点仍归结于对“善意且无过失”的内心确认。

(一)对于“善意”的认定。“善意”本身来源于伦理道德上的主观判断,而法律并不能直接评价人的主观心理,仅能通过行为来间接认定。因此,一般通说认为,民法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没有权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状态。在伦理学上,善与恶总是相对的。在民法中,恶意也是善意的对反概念。相应的,恶意为“明知”或者“应知而不知”,而并非是出于伦理道德中的“恶念”而行为。因此,实务中对于“善意”的认定亦可从反面进行认知:相对人是否“明知”或“应知而不知”。只要相对人未能达到“确信”的程度,就不应被认定为“善意”。

(二)对于“无过失”的认定。“过失”是在侵权法领域发展起来的,谈及过失有无的时候通常是在探讨责任的有无。而过失的前提则是注意义务的有无,只有有注意义务,而未尽注意,才有过失可言。因此,在对“无过失”的认定时,相对人是否已尽注意义务是审查的重点。对于前文所述的案例1中的相对人,之所以未被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其原因就在于相对人与挂靠方熟悉,知晓其承包多个工地的事实,又与其交易多年。综上,对于挂靠方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表见,实务中主要审查两个方面:一是相对人是否能“确信”挂靠方有授权;二是相对人是否已尽注意义务。

三、结语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院在审理挂靠案件时,对挂靠行为的认定、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认定等问题存在大量的分歧甚至误区,导致同案不同判,不仅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以此提升审判的效率与质量。

参考文献

[1] 任志伟.表见构成要件之研究[D].郑州大学法学院,2007.

第5篇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是时下客、货运输行业广泛存在的一种特殊现象。由于法律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如何承担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案件处理意见上的分歧乃至判决上的差异。笔者由一则典型案例展开,梳理常见的几种处理意见,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案情简介

农村客运司机潘某驾驶一辆客运长安车,在营运途中与林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潘某系肇事客运长安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客运公司,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潘某每月交纳管理费800元,合同有效期3年,潘某已向该客运公司交纳车辆管理费8000元。后来,林某向法院,要求潘某和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32000元。

二、分歧意见

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

判决挂靠人潘某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客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和依据:

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机动车造成的他人损害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因而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侵权人即交通事故责任者为车辆的驾驶员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实际占有并使用车辆,享受车辆运营利益,并能够行使支配权,因而应由潘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2.本案中客运公司为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潘某每月需向其缴纳800元管理费。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由客运公司在收取车辆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这样既有助于保护林某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兑现,又未将客运公司的责任扩大,体现了权责一致的原则。

3.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被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垫付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交通肇事者追偿全部或部分损失。而且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参与车辆的经营和盈利分配,营运车辆也未处在其控制之下,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责任,但因被挂靠单位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可在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第二种意见

判决由挂靠人潘某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客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和依据:

1.司机潘某作为事实上的车主,被挂靠单位客运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名义车主,二者均是本案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客运公司应对其管理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如江苏省高院在《江苏省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中指出:“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的明示,实际车主肇事后,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客运公司对营运车辆收取了管理费,就表明其从车辆的营运中获取了定额收益,同时对车辆具有管理职责,应属于本案的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理论上,机动车辆挂靠,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方便交通营运,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本案中,营运车辆系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并向其支付管理费,是以客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而客运公司为其办理保险、年检等手续,两者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管理人发生交通事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三种意见

判决挂靠人潘某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

1.本案的实际车主是潘某,客运公司不是事实上的车主,并不行使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也未参与盈余分配,作为名义车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客运公司也无法预知和控制事故的发生,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潘某独自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实际侵权责任人是潘某,客运公司与潘某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只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人只系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即实际车主,而不是客运公司,二者也不存在共同侵权。因此,本案只能要求营运车辆的所有人潘某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3.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客运公司虽向潘某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潘某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的利益,所以不应认定为取得运行利益,且客运公司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潘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既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当然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观点评析

笔者认为,被挂靠单位既不是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连带责任,也不是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是只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因未尽到管理职责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和依据:

(一)连带责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

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连带责任有四种情况:①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②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责任;③合伙之间的连带责任;④关系当事人的连带责任,除此之外,民法通则就没有其他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连带责任的适用是严格的,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方能适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扩大了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但是,该规定要求侵权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两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挂靠车辆与挂靠单位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不同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挂靠单位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能适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确定。

首先,被挂靠单位没有取得挂靠车辆的经营权、支配权和利益分配权。被挂靠单位所有的工作是为挂靠人协助办理道路运输证、年检等有关手续,这是被挂靠单位在挂靠关系中承担的义务,对应的权利是每月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同时,挂靠关系是基于车辆挂靠合同而形成的,其约束的是挂靠当事人双方,与交通事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依据挂靠关系而让被挂靠单位承担挂靠合同以外的侵权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已经对机动车肇事确定了由享有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 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挂靠单位同样不承担责任。

从以上批复的精神可以得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被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排除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外。

(三)被挂靠单位应负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补充赔偿责任

挂靠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但是被挂靠单位不是挂靠车辆的真正车主,不享有对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因而对交通事故责任一般没有直接关联,不应承担作为所有权人的完全赔偿责任,只应承担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实际车主将车辆登记在被挂靠单位的名下,双方协议约定挂靠方自行保管车辆,自己组织经营业务,不得以被挂靠方的名义承揽运输业务,这实际上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其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登记。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从公安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关于注册登记的内容以及第十九条关于转移登记的内容规定来看,也没有体现出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持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的观点,从《关于执行案件在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2001)民他字第32号)等批复可以看出,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的登记。尽管机动车登记车主一般与实际车主相一致,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的登记。因此,挂靠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但是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并不享有所有权,也未享有所有者权益。只有实际车主对挂靠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挂靠单位只是对挂靠车辆提供服务,每月收取固定的管理服务费用,不能从挂靠车辆营运中获得收益,更谈不上对挂靠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最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的明示,实际车主肇事后,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根据此精神,被挂靠单位并未参与挂靠车辆的营运和利益分配,也未从挂靠车辆的营运中获取利益,理应不当承担责任。但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那么其对挂靠车辆就负有管理义务,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让被挂靠单位在未尽到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总之,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机动车辆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明确的统一的法律规定,致使审理此类案件时经常出现同类案件不能得到相同处理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应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综合考虑挂靠车辆的管理、运营及收益情况,运用相关法律原理加以认定。一般而言,被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应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吴彦杰.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7,(3).

[2]徐晓静,刘淑华,卜睿.论机动车挂靠经营中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J].商场现代化,2007,(5).

[3]杨光清.论车辆连环买卖的责任承担[J].人民司法,2002,(6).

第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GB/T18354-2006)》确定了物流活动中的物流基础术语、物流作业服务术语、物流技术与设施设备术语、物流信息术语、物流管理术语、国际物流术语及其定义。如其在定义中指出:“物流是物品从供应地到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的结合。”虽然从物流理论和物流实务的角度看,当前对物流及其相关概念的争议已经不大,但从法律的角度看,传统的采购、运输、仓储等法律术语由于有《合同法》、《海商法》、《铁路法》、《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定义比较明确,但新兴或扩展的物流以及与物流业务有关的一些术语和业务范畴,其法律意义仍然无法明确界定,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物流业务当事人,对物流术语的理解以及对物流业务的认知都比较模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也都是传统的案由(如运输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即使在服务合同纠纷一级案由中,也只有一个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二级案由与物流快递服务相对应。因此,随着物流业务的不断发展和物流争议的不断解决,对相关物流术语从法律角度进行解释成为当前一项重要的工作。

二、物流主体识别的法律问题

1.物流经营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

由于现代物流业务环节较多,所涉及的物流业务主体也日益多元化。因此,在物流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识别物流主体所涉及的承运人、委托人、托运人、收货人、仓储商、人等,也呈现出复杂的局面。例如,最为常见的识别物流经营人到底是人还是当事人身份地位的问题,即使定义物流经营人为当事人,也不能确定其到底是公路、铁路、空运或者海运方面某一类的承运人,还是多式联运人或独立的一类物流经营人。例如,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诉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等代办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1]中,天津海事法院认为,被告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签发的是一种多式联运提单,此类案件属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而天津高院认为,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签署的虽系多式联运提单,但该提单下的货运方式并不包含海运,为单一的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应属于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提单并不具有提单的法律性质,只是作为明确双方委托关系和交接货物的证明而已,本案的承运人只能是铁路,被告只是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在同一类型且案情也基本一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进出口公司诉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等委托国际铁路联运货物灭失赔偿案[2]中,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纠纷,被告华远船务公司系全程经营人,应当就全程运输对原告负责,判决被告华远船务公司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和运费损失等,但享受提单背书条款的限额赔偿。后原告上诉至高院,上海市高院认为,被告华远船务公司系全程经营人,应当就全程运输对上诉人负责,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和运费损失等,但因本案是国际铁路联运纠纷,不享受海运提单背书条款的限额赔偿,直接改判被告华远船务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货物损失和运费损失。

2.挂靠经营的主体问题

挂靠经营作为我国独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在物流领域特别是运输环节普遍存在,并具有特殊的语境和含义。挂靠经营脱胎于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特殊历史时期,其运营模式存在诸多不规范性,并潜藏了巨大风险,这种不规范性在一定时期内还将继续存在。如何在不规范的市场中寻求发展,如何掌控挂靠经营的风险,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比如,目前我国公路运输经营主体多、企业规模小、运输组织松散、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弱、市场混乱等现象依然突出。曾被作为道路运输业发展新模式的挂靠经营,也颇遭业界批评。挂靠经营引发的利益主体多元化,造成了经营行为的不规范。挂靠车辆产权关系不明晰,经营主体不明确,使得由车辆产生的法律责任难以认定。司法机关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常常会遇到挂靠企业与挂靠车主之间的责任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既然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都为挂靠企业所有,那么挂靠企业就理所当然成为诉讼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原则,虽然挂靠企业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均为企业户头,但经营权却归个人所有,挂靠企业实际上并不拥有车辆所有权,并不实际控制和运行该车辆,也不直接从车辆经营中获取利益,因此挂靠企业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采取了折中的态度,认为车主应为诉讼主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挂靠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采用了第三种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但其解决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问题,具体到收货人或托运人是否可以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尚不明确。笔者认为,当前应着重从保护托运人或收货人利益以及规范我国物流经营市场的角度出发,宜采用连带责任观点。

三、物流行为归属的法律问题

现代物流的业务范围是以满足物流需求者的需求为目标的,对客户进行全方位、一体化供应链物流服务,它往往将采购、运输、仓储、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环节的物流活动系统地进行组织实施。这种整体性的物流服务往往需要统一化的法律来规范,但当前法律法规的现状是,规范物流各项作业行为的法律法规分属于相关部门各自为政制定,这些分割适用的法规很难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需要。实践中,涉及物流企业的工商、铁道、交通、民航、税务、海关、检验等各部门的有关法规和规定,由于各家规定不配套不衔接,可能会导致交接手续繁琐,不能保证物流的通畅运行,如对于物流企业的界定以及市场准入与退出和物流企业批准程序等,都没有明确的规范。在运输环节,就有《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公路法》、《铁路法》等分别规范海陆空的法律存在,在规章的层次上,也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这些导致对于某项物流运输活动的归类不同,其管理规定不同,出现问题后的处理结果也不同。又如,不同运输方式关于单证的格式条款各有各的规定,也不利于在互联网上不间断传输。另外,由于我国法院系统存在普通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法院①系统,物流行为归类的不同会导致其的法院不同。比如,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的纠纷都应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有关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应由铁路法院管辖。但在实际物流业务中,由于物流行为涉及几种运输方式,有时往往无法确定损害到底是由哪个行为导致的,因此也就无从确定应当属于哪个法院管辖。另外,如何确定物流合同纠纷的级别管辖和属地管辖也是一个尚待认真讨论的问题。

四、物流业务经营中的责任制度问题

按现行法律规定,物流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会导致物流经营人适用的责任制度存在区别甚至相互冲突。

1.责任期间问题

例如,物流经营人被定位为海上承运人,就会受到《海商法》第46条责任期间的规定,即针对集装箱货物,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针对非集装箱货物,则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两者均包括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时间。但物流服务合同中的货物不同于传统运输中的一次性接收和交付,需要持续不断地交付到物流服务商手中,物流服务商又源源不断地将其分拨交付给不同的收货人,因此界定货物的接收和交付时间十分困难。又如,物流配送服务合同的特征决定了其很难将物流配送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解成每一次的配送责任。所以,在目前物流立法处于“真空”的情况下,确定物流服务合同的责任期间,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业务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将物流服务的责任期间与合同期限混为一谈,由于希望约定较长的合同期限,往往扩大了责任期间。

2.归责原则问题

如果物流经营人作为海运承运人,依据《海商法》第51条和第58条的规定,其归责原则实行的是有限的过失责任,除两项过失(驾驶过失和承运人受雇人员过失引起的火灾)免责以外,其他的免责条款都建立在承运人自身没有过错的基础之上,即使是被提出侵权之诉,仍然适用于与合同之诉相同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但《合同法》第310条规定,对承运人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制或称严格责任制。目前,在物流业务实践中,大多数物流服务合同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制或称严格责任制,即物流服务商在从货物接收时起到货物交付到最终客户手中为止的整个过程中,无论何时、何处,也无论是否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无论是其自身的过错还是分包人的过错,只要发生货物灭失或坏损,均由物流服务商承担责任,这无疑加重了它们的经营风险。

3.责任限制问题

物流经营人的行为如果归属于不同的法律行为,其适用的责任限制也往往不同。如《海商法》第56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个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个计算单位,以两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之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而公路运输、仓储和快递业等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其责任限制,往往无法享受责任限制。公路运输、仓储和快递业者以格式条款方式订立的责任限制条款也往往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从而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导致其权利义务有失公平。

五、结语

第7篇

一、 车辆产权

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湘e , 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

二、 挂靠期限

乙方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止。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

属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三、 挂靠费用

1、管理费: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 元;全年共计 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甲方各项管理的劳务费用。挂靠管理费每 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

2、代收代付费:乙方每月应将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税、年(季)检费

元,及时交付甲代为办理。

四、 牌、证押金

乙方在挂靠之日,应向甲方交纳车辆牌、证押金 元(不计息)。

五、 乙方自理费用

1、 乙方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等各种规费、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油、胎、料消耗、安全事故费、商务事故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过桥费、过渡费、过城入境费、停车费、洗车费、违章违纪等各种费用。

2、 乙方及乙方因经营需要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相关人员等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医疗费(含行车事故中的伤、残、亡的费用)以及各项保险费用、驾驶执照和从业证的办证费用。

3、 乙方以及所乙方雇佣的人员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是行政、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

4、 本合同未明确规定的其他费用。

六、 安全机务管理

1、 乙方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和甲方机务、安全制度,积极参加甲方安全活动,加强车辆保护,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如发现乙方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甲方有权制止车辆运行;如乙方不按规定执行,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2、 乙方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用其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概不负责。未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前,乙方车辆不得营运。

3、 车辆挂靠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车辆改型、改造、转让和拍卖,未经甲方同意,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牌、证。经甲方同意的车辆改型、改造、换厢大修,费用由乙方自理,并且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的挂靠管理费用不予减免。

4、 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牌、证要遵守甲方的牌证管理规定,甲方移交给乙方使用的所有证件和车辆牌照,乙方要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损坏,乙方要承担所补办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

七、 车辆运行

1、 乙方车辆运行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必须遵守甲方车辆运行的各项规定。

第8篇

车辆挂靠运输合同范文1甲方:

乙方: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本着互惠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特签订本运输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为长期合同。 挂靠期限及责任。

1、 乙方自愿将车型:---------—车号:————发动机:——————车架号:——————吨位:————吨的货运车辆一台挂靠甲方经营。

2、 车辆挂靠经营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3、 乙方及其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甲方职工,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车辆安全运行,运输车辆货物安全、货运货源、车辆收入、各项费用支出等事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第三条、 结算方式

1、 运输距离为(8)公里,超出8公里,由双方再行协商。

2、 运输车辆均为密封式自卸车。车厢规格(统一):车厢长为:5.8-6米,车厢宽为:2.3米,车厢高:1.1米—1.2米。

3、 运输价格暂定为( )元/车,结算时间————(以甲方渣土票计算为依据)。

4、 如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动调整,运输价格经双方协商同意调整。

5、 所有车辆在公司第一次结算时扣除5000元押金,如按协议或允许退出的话押金可以退还。

第四条、 双方责任

甲方责任 (一)

1、 根据合同条款按时结算运费。

2、 负责协调与运管、路政、交警、城管等相关部门以及社会人员和周边关系,确保道路顺畅,由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车辆被相关部门扣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

3、 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住宿地点,但早、中、晚餐(餐费费用从运费中扣除,每天20元)。

4、 甲方为乙方车辆提供标号(0#柴油)燃油,如原油市场出现大幅度涨跌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油费从运费中扣除(按当地市场价格供应)。

5、 乙方不得无故停工或怠工造成甲方损失,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取赔偿。

(二) 乙方责任

1、 保证所提供的运输车辆必须符合渣土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在签订合同时需提供相关有效证件(车辆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身份证)。

2、 服从甲方统一管理、调度,如需加班,不得有异议,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如不服从调度和指挥的,所有造成的损失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3、 乙方自行负责车辆保养、年检费用。

4、 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应注意交通安全,如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

5、 乙方在运输工地领取票据,并在消纳场交票,每车一交,否则不予计数。

6、 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停工,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误工费。

7、 乙方以及所有乙方雇佣的人员在挂靠期间发生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

第五条 附则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自行失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共同协商签订补充条款。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车辆挂靠运输合同范文2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

为有序地开展运输业务,更好地为运输户谋利益,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汽车挂靠(代管)经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乙方自筹资金自购:

乙方自愿将该车“挂靠”于甲方,交甲方代为管理经营,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车辆证照所有权(管理权)归甲方。

第二条: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将车转售或抵押担保,如乙方需将车辆转售,转售前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到甲方办理过户手续,向甲方交纳过户手续费。

第三条:乙方车辆挂靠交甲方代管后,甲方为乙方代办各项手续(费用乙方自付),交付乙方使用,并确保乙方货物运输的道路畅通(严禁违规、违法、违禁物品运输)。

第四条:甲方收取乙方挂靠费 元/年或代管费 元/年,甲方力争多方联系货源,使乙方有更多的货物运输,为运输户谋取更多的利益。

第五条:该车辆营运年限为国家规定的车辆营运报废期(含各种因素而提前报废),该车报废后,乙方应在**日内将车辆牌照及其他所有证照交回甲方,车辆报废残值归乙方所有。

第六条:乙方车辆在上户前,必须按照公司规定办理保险,保险费由乙方出资,甲方负责办理。该车次年保险,必须由公司统一办理,乙方按时在上年保修期前十日以前缴纳保险费用,如乙方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要求缴纳保险费,其逾期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及安全事故责任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

第七条:该车上户后,乙方应严格按照上户的技术参数营运,乙方不得将车辆擅自改型,如乙方自行做主改型,后果自负。

第八条:乙方按时参加季检、年检,甲方负责代办有关手续,所需花费由乙方承担,逾期不参加季检、年检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九条: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十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字后,自 任何一方违约,将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车辆挂靠运输合同范文3服务者: (以下简称甲方)

经营者: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车辆挂靠经营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合同期限

从 年 月 日起到 年 月 日止,合同期 年。

二、联营车主基本情况

车主: 身份证号: 家庭住址:

宅电: 移动电话: 现 住 址:

紧急情况通知人详细住址:

姓名: 移动电话: 住宅电话:

三、联营车辆基本情况

车号: 上岗资格证号: 驾驶证号:

车型: 道路运输证号: 行车证号:

吨位: 车辆技术等级: 操作证号:

司机: 移 动 电 话: 住宅电话:

四、应缴纳的保险费用和服务费用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车辆参加必要的保险,若乙方不参加保险,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2、车辆保险费用:交强险 元,车损险 元,第三者责任险 元,座位险 元,货物险 元,不计免赔 元,盗抢险 元,玻璃险 元,自然损失险 元,无过失责任险 元,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货物险) 元(第三者) 元。

3、上述费用乙方交给甲方,由甲方代为交付,甲方办理上述费用的缴纳时,乙方须给甲方付 元的代办服务费。

4、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一年的风险保障基金 元。

5、各项费用从 月

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要求乙方依法经营,按时缴纳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

2、有权要求乙方服从运管、交通部门的管理,保证安全行车。

3、有权要求乙方的车辆按交通、运管部门的规定,安装GPS,承担其费用。

4、若遇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时,乙方车辆须无条件服从调遣。

5、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服务,为乙方代办营运手续和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代收代缴保险费及其他应缴纳的费用,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6、甲方为乙方提供配货服务,乙方须服从甲方调配。

7、甲方为乙方提供有偿的修理、仓储、信息服务,但给予优先和优惠。

8、乙方的车辆只是在甲方的名下经营,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

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要求甲方及时办理各种代办的手续和事宜。

2、有权要求甲方按期结算各项费用。

3、在甲方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乙方享有优先配货权。

4、乙方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5、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丢失、损坏的,其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

6、乙方不得将有关证件私自转让或出借他人,如发生此类情况,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一律由乙方自负。

7、乙方应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

8、乙方车辆必须完全听从甲方的调配、管理和为甲方提供服务,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私自对外承担业务,乙方一旦违约,甲方享有制约权和解除权。

9、乙方必须保证驾驶员和押运员具有交通、运管部门核发的相关上岗证件,不得让无证照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驾驶和押运车辆,一定要持证上岗,否则,一切责任和后果自负。

10、车辆在经营或道路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违章和违法等行为,均属乙方个体行为,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或乙方的法定继承人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和后果。

七、违约责任

在履行合同期间,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按违约论处。

1、因国家运输费用调整时,经甲、乙双方协商,制订书面费用增减协议,一方随意增减的,按违约论处。

2、乙方不能按期如数缴纳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从超过支付期限的第10日起,每天按欠款5%的比例缴纳滞纳金。

3、双方未经协商,其中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合同,按违约处理,所造成的责任和后果一律由违约方承担。

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合同签字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后方可有效。

2、合同期内,如国家政策发生较大变化或不可抗拒的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时,经甲、乙双方协商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3、乙方违法乱纪,损害国家、企业利益,触犯刑律,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被追究法律责任或因乙方本人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4、合同到期由甲、乙双方协商续订新的合同。

九、附则

1、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第9篇

关键词:工程施工分包资质管理

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包括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 劳务分包是指承包人以计件或者计时(零工)的方式,把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有资质的劳务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支付劳务报酬,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清工;而专业分包指有专业施工能力、有资质的企业来施工分部分项工程,其不仅包含了工程的劳务、通常也包括了施工材料、设备等内容。

取得劳务资质的企业劳务承包既可以从总包企业承接,也可以从专业承包企业承接;而取的专业资质的企业工程承包既可以从总包企业承接,也可以从建设单位承接(也就是所谓的指定分包)。

那么,劳务分包与专业分包有什么区别呢?其差别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资质不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共60种,比如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建筑防水工程、桥梁工程等,而且大部分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级,有些分为一级、二级(比如桥梁工程)或者二级、三级(比如预应力工程),公路交通工程专业分为5个分项而不分等级;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共13种,像木工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等,每种劳务作业均有相应的资质等级、作业范围,其中木工作业、砌筑作业、钢筋作业、脚手架搭设作业、模板作业、焊接作业六类分为一级、二级,其他七类因作业过于简单不分等级。专业、劳务资质的具体约定见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标的不同。劳务分包的客体是劳务,一般都是以计价的形式,也就是劳务分包单价来计算分包费用;而专业分包的客体是非主体结构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专业工程分包单价形式计算工程款。

3、限制不同。专业分包需要得到建设方的同意和认可,这在《建筑法》第29条有明确规定,如果违反此项要求就是属于非法分包,而劳务分包就不同,不需要得到建设方的同意。

4、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专业工程分包中总包单位要对分包单位进行管理,总分包双方对分包工程的质量缺陷向建设方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分包之下分包人可自行进行管理,并且只对总包/专业分包人负责,对建设方不直接承担责任。

劳务承包,最开始是涌现了好多“包工头”,从二00五年七月一日起,三年的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基本被禁止,同时建设部决定从二0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特级、一级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这也成为建筑劳务公司开始大量涌现的基本原因。分包出现后,就出现了转包和违法分包。

所谓的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而违法分包的概念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进行了解释: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就是禁止转包、分包的条款,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后果,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第62条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都做了约定,对施工单位规定如下:“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第37条“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现在最新的是第159号建设部长令,其已经取消了。

资质管理工程实践中,还有一个最为常见的现象,就是资质的挂靠,法律明文规定其行为属于违法,《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就明文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首先,借用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为无效合同,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文)中有明确的规定。

其次,挂靠的违法结果,法律也做了十分明确的规定,简述如下:

1、对挂靠人的处罚: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具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文)第四条。

2、被挂靠企业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而且挂靠也对被挂靠单位资质升级、增项有影响,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1条有相应的规定。

挂靠的背后其实就是关系、权力的寻租和成本的考虑,从法院公布的工程案件来看,资质挂靠有权力的寻租在其中,建设方或者总包商的某些决策者明知道如此,为了个人利益或者因为某些关系的原因,以资质挂靠的合法形式来进行不合法的行为。另外一方面是处于成本的考虑,节约支出,这不仅仅指合同的某一方,双方都有此考量,总包/建设方为了降低分包费用,分包商为了节约建筑劳务公司成立及运营的费用,挂靠是最简单、最直接的方式,挂靠一个资质,以管理费的名义上缴一些费用,就可以进场开始了,而办理一个资质,所承接的工程范围有限,理所当然的利润也就有限,难以维持公司的发展或者有时候连生存都维持不了,这样借用高一级的资质就可以承接利润相对更丰厚项目,也就可以更快的发展,根据具体工程情况来选择挂靠合适资质的单位,是个很简单、实用的选择。以至于某些分包承接人只是挂靠,在没有发展起来之前都不会去注册一个公司。

工程实践中,对于分包商挂靠情况,建设方或者总承包商总是会了解,只是时间早晚和主动、被动的问题,处理的原则就是有利化,不出现毁灭性的事情则维持合同的正常履行,如果出现了不承认知道挂靠,以一个受害者的身份去进行处理,就像很常见的挂靠单位中途退场,在实践中很少有为此上法庭打官司的,因为能挂靠的不是靠关系就是靠赖,而且一上法庭,三方都有错,都要接受处罚,这样的局面也决定了利益冲突下的利益共同性,而是相互之间磋商。

第10篇

关键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体资格

一、发包人的主体资格分析

发包人是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所谓合法继承人是指因资产重组后,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组织可以作为合同的当事人。

(一)发包人的主体适格要求

首先,发包人应当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建法1991年第798号)规定: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最后两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等。发包工程勘察设计,除以上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具有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发包人的规定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建设用地的征用已经完成,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对非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言,并不存在发包人的房地产开发资质问题,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言,其发包人应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具备相应开发资质。

其次,发包人应具有相应的支付工程价款能力。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履行合同的最主要义务,也是发包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直接体现。根据建设部令第9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是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二)发包人为法人分支机构的主体资格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40、41条规定,笔者认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具有合法的发包人资格。但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该分支机构不具有合法的发包人资格。

(三)发包人为政府职能部门的主体资格分析

政府职能部门为政府处理具体事务的机构,如果具有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作为发包人。一般来说,县级及以上政府的职能部门,可以作为发包人;但乡镇政府的职能部门没有独立财产,对外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发包人。

(四)发包人为内部机构的主体资格分析

内部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签订合同有两种情形:一是内部机构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反对,若无其他违法情节,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内部机构未经发包人事先授权又无事后追认,亦不能构成表见的,合同无效。二是以内部机构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表示反对并准备履行或者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其他情况(法人不知道、反对、不准备履行)认定合同无效。当然,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提出异议的,可按合同有效处理。

(五)发包人为临时机构的主体资格分析

对于临时机构对外发包工程合同的效力,应审查临时机构是否是行政机关正式发文成立,有一定的机构、办公地点、财产和职责,并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合同,具备以上条件并符合其他条件的,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六)发包人为筹建单位的主体适格分析

新筹建单位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核准登记,认定其对外发包有效。未经登记或者登记正在申请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来判断合同的有效性。

(七)发包人为无处分权人的主体资格分析

《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处分权的发包人不是以权利人名义签订合同,权利人与无处分权的发包人之间不能形成委托关系。权利人的追认仅是补正无处分权人处分权的瑕疵,并使合同确定地发生效力,但这只意味着追认使无处分权人事后获得了合法的授权,合同主体并未变更,合同当事人仍然是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不能使非合同当事人(即权利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所以,无处分权的发包人可以通过取得权利人的追认,成为合格的发包人。

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分析

(一)承包人的主体资格要求

承包人是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在我国,对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

首先,承包人应具有建设工程承包主体资格。承包人必须在自身拥有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无效。

其次,承包人必须是被发包人合法接受的当事人。《建筑法》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如果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发包人所接受的承包合同无效。由于工程的性质不同,承包的范围不同,经过约定或业主的允许,承包人可以把有的专业工程或者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商,但是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二)承包人为法人分支机构的主体资格分析

在我国,承包人具备有资质和注册资本的条件只能是法人单位。所以,承包人为法人分支机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般无效的,但符合资质条件的法人明知而不表示反对并准备履行或者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三)工程总承包企业的主体资格分析

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向业主负责,可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工程总承包企业虽然仅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中的部分资质,但由于利用分包企业的资质就具备了全部资质的要求,并发挥自己参与总承包项目管理的优势,所以是《建筑法》第24条提倡的承包行为,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是适格的。

(四)挂靠承包的主体资格分析

通常认为,挂靠承包违反《建筑法》第26条第二款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如果被挂靠企业在工程施工中提供一定的人员、管理或技术支持,意味着被挂靠企业已经对工程质量、管理负起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履行着施工企业的合同义务,就应认定挂靠承包的施工合同有效;反之,如果被挂靠企业仅仅向挂靠人收取“管理费”、“挂靠费”,并未在施工中提供管理或技术支持,并未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则属于出借资质让他人承揽工程,应依法确认其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五)联合承包的主体资格分析

《建筑法》第27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法》也存在相似的规定。但是,“联合共同承包”在国内的建设工程实践中比较少见。根据现行《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关于联合共同承包人,并不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法人型联营”,属于《民法通则》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合伙型联营”,建筑法律、行政法规对联营施工是许可的。

(六)企业内部承包的主体资格分析

内部承包,一般表现为以总公司或母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具体施工和现场管理由下属的分公司或子公司来经营完成。内部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方除具备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外,还应存在一个上下级间行政隶属上的管理关系。内部承包实际上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是明确总公司或母公司与分公司或子公司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的分工。分公司或子公司因工程对外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实际上是代表或总公司或母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或行为,则由此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都应由总公司或母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的主体并没有转移给分公司或子公司,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是有效的。

(七)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的主体资格分析

建筑业企业施工力量不足时,可以外聘其他建筑业企业或社会上赋闲的施工班组或施工人员,与其签订聘任合同,并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其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并在施工中对其实施质量、安全、价款结算等方面进行监管。实行企业内部经营责任制施工是企业的内部行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的主体并没有转移给别人,不属法律规定的违法分包,应认定合同是有效的。

应当指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如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承接了承包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而且从中收取最低利润后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风险责任全部转嫁给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的利润盈亏归实际施工人,施工队伍、施工生产经营费用由实际施工人自理。故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性质应为挂靠性质,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属于违法转包,该合同应属无效。

三、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注意点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不适格,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所以,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前必须审查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合同组成文件的传递、签署必须由合格的主体办理。委托人及人的行为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授权,最好得到合格主体的认可。

第三,发包人企图利用合同无效免除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将得不到支持,相反发包人有过错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承包人主体不适格,应承担无效合同的不利后果。但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承包人合法的利益将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Z].

第11篇

【关键词】工程分包;风险分析;应对策略

1 工程分包概念

1.1 专业分包与劳务分包的概念

根据《关于印发国家电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工程分包分为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

1.1.1 专业分包

专业分包是指施工承包商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分包商完成的活动。

1.1.2 劳务分包

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承包商或者专业承包商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商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的本质属性是:其承包主体即从事劳务作业的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承包指向的对象是完成工程分包的劳务作业而不是分包工程本身。

(1)劳务分包派生于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总承包施工合同等合同的从合同,即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不会派生出劳务分包合同。

(2)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是指工程的施工劳务,其发包人是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也可以是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其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由于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不属《劳动法》的调整。

(3)劳务分包合同的对象是计件或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是指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而不是指向分部分项的工程,不能计取分包的工程款。

(4)劳务分包合同仅存于施工劳务的承包之间,其发包的是施工劳务而非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分包与建设单位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总承包人或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发包劳务,无须经过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人的同意。

1.2 专业分包与劳务分包的区别

1.2.1 合同标的的指向不同

劳务分包与专业工程分包最核心的区别就在于分包合同的内容或者标的不同,两者涵盖的范围有明显的区别。专业工程分包涵盖了专业工程的所有工作。如提供专业技术、管理、材料的采购等等,其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包工包料;劳务分包合同指向的是工程施工的劳务,其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包工不包料。

1.2.2 分包条件的限制不同

总承包人对工程专业分包有一系列的限制,并且必须具备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事先经发包人的同意;劳务分包无须事先获得发包人的同意。

1.2.3 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

专业工程分包条件下,总包要对分包工程实施管理,总分包双方要对分包的工程以及分包工程的质量缺陷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劳务分包条件下,分包人可自行进行管理,并且只对总包或工程分包人负责,总包和工程分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劳务分包人对发包人不直接承担责任。

1.2.4 计取的费用不同

在劳务分包企业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劳务义务后获得的是劳务报酬和一定的劳务管理费用。专业工程分包企业在履行了工程分包合同后获得的工程价款中除劳务报酬部分,还有提供的技术、管理、材料等费用。这一区别也是由劳务分包与专业工程分包的内容决定的。

2 工程分包风险分析

2.1 电力施工企业分包管理中的风险类型

电力施工企业在分包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类风险。

2.1.1 劳务分包被认定为违法分包的风险

由于电力工程施工企业受施工人员、施工机具等限制,以及从工程成本等方面的考虑,现阶段电力工程施工管理中比较多采用劳务分包。但在劳务分包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当,导致劳务分包被认定为违法分包,将会给施工企业带来巨大的风险。

(1)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不严谨。劳务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不严谨,导致劳务分包被认定为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风险。

(2)以包代管。施工企业成立了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但项目部人员为企业正式员工较少,技术力量比较弱,主要从事大量的沟通协调等方面的工作,施工技术力量主要依赖分包商。

(3)分包商“包工包料”。工程物资名为施工企业采购,实为分包商“包工包料”,自行采购工程物资。“包工包料”与否是认定劳务分包的关键。

2.1.2 挂靠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项目的行为。

(1)包工头借用电力施工单位资质承揽电力工程业务,较常见的为城市配网、农网工程、营销项目工程。

(2)包工头挂靠劳务企业承揽施工企业的劳务分包工作。

2.2 违法分包和挂靠的风险

2.2.1 违法分包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法律规定了惩罚性的法律责任。

(1)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双方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一般情况下,劳务分包的发包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2)行政处罚。《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2.2 挂靠的风险

(1)包工头的履约能力得不到保证。包工头与挂靠的劳务分包企业之间仅仅存在缴纳和收取管理费的关系,劳务分包企业并不会真正关心包头是否会全面的履行劳务分包合同。

(2)劳务分包过程中的施工安全和质量得不到保证。劳务分包管理不善,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由于劳务分包的包工头并没有一套有效的管理班子,对工人施工的管理是一种简单的粗放的管理。同时工人流动大,技术以及安全培训不到位,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在所难免。

(3)挂靠造成施工企业维稳风险增大。由于层层分包,各层分包商吞噬资金、包工头挪用工程款、包工头携款潜逃等原因工程造成欠施工人员(农民工)工资。分包商在施工过程中不合理述求不能满足时,指使施工人员(农民工)以欠薪为名围堵施工单位。

3 工程分包风险应对策略

3.1 违法分包风险的应对策略

3.1.1 签订严谨的劳务分包合同

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一定要对分包的范围或者内容的表述进行仔细的推敲,明确将与技术、主要设备、材料、工程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从分包合同中区别出来,将劳务分包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劳务这一范围上来。

3.1.2 施工项目部管理

按照《国家电网公司施工项目部标准化工作手册》等要求,成立相应的施工项目部,配置完善项目部管理人员,增强施工企业项目部施工管理力量。

3.1.3 主要工程材料采购

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网公司的相关要求进行工程主要材料的采购工作。主要材料采购量应与工程设计量相匹配。

3.2 挂靠风险的应对策略

3.2.1 严禁包工头借用电力施工企业资质

包工头借用电力施工企业资质参与电力工程施工,给电力施工企业造成的风险极大,应严格禁止。

3.2.2 分包商资质审查

根 据国家电网公司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分包商资质审查,加大对施工分包商资信管理的力度,建立合格分包商库。

3.2.3 分包商施工管理

施工前要求分包商拟投入工程的施工人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施工过程中 “压证”施工,确保主要施工人员为分包商企业技术力量。

3.2.4 收取农民工保证金

为了工程劳务费顺、利及时支付给分包商施工人员,农民工能及时领取工资,建议电力施工企业研究收取部分农民工工资作为保证金,从而大大减轻电力施工企业维稳压力。

第12篇

在旅游客运领域,每年都有很多事故发生,旅游客运发生事故,是否存在很大的偶然性?司机在其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旅游客运市场究竟有哪些乱象?究其原因何在?

新浪微博的一项调查显示,78%的网友认为,造成旅游客运事故的原因,与车队管理疏漏,司机素质参差不齐有关,而同样有超过五成的网友认为,旅游车挂靠经营存在着诸多的弊端。

旅游客运个性明显

旅游交通安全是旅游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旅游车辆的运输安全与客运班线运输的安全管理工作有很大的区别。

比如,旅游车辆运输路线不固定无法准确通过GPS卫星定位系统定位,途中的突发安全事件较多,需要驾驶员有一定的应急处理能力,而且旅游车驾驶员是不跟车走的,被调度派到哪辆车就开哪辆,所以旅游车的技术状况不容易掌握,路况的不确定性比班线车辆多,不像班线车辆路线固定,路况熟悉,且所驾驶的车辆也较固定,车辆技术性能容易掌握,这些因素也易造成安全事故。

旅游客车运输除受交通、安监、公安等系统管理监督,还需要符合旅游局等上级部门的行业要求,这就要求其有一定规格的操作模式。

旅游客车运输往往是团队或者包车业务,很少会出现超载现象,但是为了赶行程而发生超速或疲劳驾驶,夜间驾驶等现象,也造成不安全因素。

由于旅游运输的特殊性,乘客中有不少知名度高的人,甚至还有不少海外人士、国际人士,这对旅游客车运输的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比一般的班线运输造成的后果要大很多,对企业的社会负面影响更大。

另外,省际旅游客运企业经过公司化改造,目前还尚有部分车辆属挂靠经营,企业在车辆动态、车辆维修、驾驶员变动较快,驾驶员安全管理上存在薄弱环节,特别是旅游客运企业对车辆的动态管理不够等等,都会让旅游客车运输企业安全管理存在薄弱环节。所以旅游车辆运输单位在安全工作上更需下大力气,探讨如何进一步做好安全管理工作,这是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形象的重中之重的问题。

管理疏漏多

旅游客运车辆和旅游公司往往未签订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够具体,一旦发生旅游客运事故,首先要调查的就是事故车辆是否出自有资质的汽车公司,是否合法经营,是否有客运准许证,旅游包车证等,再看旅行社是否与汽车公司签订租用合同。

在调查旅行团车祸事故中,签订合同是极为关键的一环,如果做到位,它能够在事故发生后,一定程度保护双方的权益。

记者从某旅行社拟定的一份《旅游用车合同》上看到,汽车公司一方应具备合格的旅游营运资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必须购买机动车辆全险,车辆在有限期内,并经过当地车辆监管部门年度检验合格,符合交通安全标准等。除此之外,旅行社还向其提出车辆和服务的要求,遇到突发事件或事故时,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记者发现,在“服务要求”的第5条中,“乙方的司机坚决不可开快车、斗气车”等字眼较为模糊,并没有明确的量化标准。

其实,在不同路段,不同地区,车辆应该限速多少米,这些具体项应该适时写进合同中,特殊的旅游路段应有特殊的处理方式,不能一概而论。

实际上,旅游车辆的挂靠和承包问题在业内早已不是新鲜事,但个中的经营管理疏漏并未得到弥补,隐患未得以排除。

与完善的规模化经营的汽车公司相比,挂靠承包的车辆往往存在管理上的漏洞,除了司机的素质或未能符合要求外,甚至还会出现司机为赚外快,多加快跑,不顾疲劳的情况出现。“当这些旅游车以散兵游勇的形式存在时,我们不得不怀疑在管理上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出现,而实际上公司规模化管理与经营的模式才更为合理。”

另外,在挂靠和承包无法避免的时候,又以以包代管,以租代管的形式出现,只收钱不管事,这是承包挂靠经营存在的最大隐患。

实际上,很多旅游客运事故,均与车辆挂靠经营有关。有的是挂靠车辆违法停车下客,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严重的追尾事故;有的则是挂靠司机无山区驾驶经验,导致事故发生。

挂靠旅游车的司机未必具备专业旅游司机的经验,这是业界普遍担心的问题之一,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有资质未必优资质。”专业的旅游司机须对所走的路况非常熟悉,能驾轻就熟地处理过程中的变化,而这需要一定的经验积累,并不是某个会开车或者有个旅游营运资格就可以代替的。

司机疲劳驾驶是不少旅行团遭遇车祸的原因之一,司机缘何要冒生命危险超时驾驶?业界人士分析,“零负团费”的存在,使司机和导游一样,处于利益链条中的薄弱环节。张师傅是北京某旅游客运公司的一名普通司机,他告诉记者,旅行社会按次支付给客运公司,客运公司则根据司机的出团量来发放工资,旅行团收取的团费越低,支付给客运公司的费用也越低,接着直接反映到司机的基本工资上。“从购物和加点中肯定能获利,和导游一样,这是行规。”

旅游淡旺季明显,这一特性也就决定了旅游用车的弹性很大。在淡旺季尤为明显的,每年几乎有半年是旅游淡季,很多旅游车在这个时候报停,一停就好几个月。

这样的旅游特性让旅行社租用社会车辆的现象在所难免。按淡季来看,很多车辆会被闲置,而旺季车辆或许又不够用,如何解决供应上的尴尬,承包个人或某些机关、事业单位的车辆,旺季可以帮忙接送客人,淡季则发挥其原本的功能,这是比较普遍的做法。

并且组团社在保证产品线路安全方面有着重大责任。然而就目前来看,行业竞争进入白热化阶段,有不少组团社往往顾此失彼,以牺牲安全来换取短期利润,实际上这是“小赚大亏”。

如何规避人为因素所造成的参团安全风险,组团社的组团节奏则是首要值得关注的。劳毅波认为,把行程安排得满满当当,不断出现加点购物的团,司机的负担有所加大的同时,安全风险有所上升。

合理的组团节奏应该建立在安全的基础上,线路行程中,路况、天气、时间、空间、距离、事故发生概率等等,都应该被纳入组团的考虑范围内。组团节奏过快,那些本该考虑在内的安全要素往往会被忽略。“若要不被忽略,那就以具体的操作手法来实现。比如在什么样天气,明确某段高风险路段,控制在什么时速下需要多久时间,这样控制节奏或许更为妥当。”

就规范旅游租车市场而言,还需要相关政府部门探讨有效的管理路径和方法。另一方面,和旅游行业协会,酒店行业协会一样,旅游汽车行业协会也应该发挥其作用,提供旅游司机专业培训,对车主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指导。政府方面予以一定扶持,让其充分发挥公共服务的功能,达到促进行业规范化发展的效应。但值得提醒的是,行业协会的管理,不应只收钱不办事,提供对旅游汽车行业,乃至挂靠的社会和个人车辆车主针对性的服务、培训和管理,才是将“散兵游勇”转变成“正规军”的良方。

思路已经明晰

从事道路运输的都知道,安全因素由“人、车、路”构成,现在“路”的条件是不断提高,也不属于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的范畴,企业更能掌握的因素是“人的因素”和“车的因素”,人就是驾驶员,车就是车辆技术状况。

依据国家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企业自有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落实维修保养、定期检验、安全例检制度,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严格按照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测、维护,确保车辆不带“病”行驶。参营车辆在规定时间内,将“车辆险”、“司乘人员险”、“第三者险”等险种保齐、保足。

为加强旅游用车安全管理,规范旅游用车市场秩序,进一步预防和遏制旅游车辆道路交通事故,保障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各地都出台相应的旅游用车安全规定,规定中明确指出:各旅行社要切实加强租使用车辆管理工作,不得租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核准的汽车公司车辆用于旅游接待服务。

首先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狠抓旅游安全各项措施落实,在源头上控制不安全苗头,排查安全隐患,避免各类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指导、监督辖区内旅行社和旅游汽车运输公司贯彻旅游安全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对旅行社和旅游汽车运输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及接待旅游团队租车渠道进行监督检查。对无旅游营运资格的车辆和擅自租用无旅游营运资格车辆接待旅游团队的旅行社,依照《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30号令)第53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加强对旅行社导游、旅游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建立健全有效的旅游用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用车安全管理目标和责任,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和导游业务培训。

并严格执行各项旅游安全规章制度,租用具备相应旅游营运资质、车容车貌整洁、车况良好、各类保险及营运手续齐全的旅游客运车辆和职业道德好、责任心强、技术过硬的驾驶员参与旅游接待业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长距离驾驶,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实行“人盯人、人盯车”的现场安全“叮嘱”管理模式,将安全管理关口前移,实行现场安全叮嘱制度。

发车之前深入发车现场对要出车的车辆和驾驶员进行面对面沟通和安全叮嘱。当每班发车前,安全员根据线路和天气不同对当班驾驶员进行安全叮嘱,并对其当天身体情况进行询问,是否感冒有伤痛,前晚是否休息充足,是否熬夜;观察驾驶员的情绪,如有不满或者与爱人闹矛盾心情烦躁现象等等,一旦发现不符合出车条件的,立即调派其他驾驶员出车,另外还检查车辆的消防设备是否齐全有效、安全锤是否配备,轮胎灯光等是否符合要求,做好出车前的安全工作,确保安全行车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