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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促进证券公司规范发展,我会对1998年颁布的《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补充,现将补充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学历和从业经历符合《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2、熟悉有关金融、证券法律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必备的经营管理知识,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业务开拓能力;
3、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4、诚实信用,勤勉尽责,财政稳健,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1、《公司法》、《证券法》及《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所列不适宜担任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
2、近三年受过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处罚,不适宜担任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
3、因个人管理能力造成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业务活动出现重大问题的;
4、近五年内受过有关党纪政纪处分;
5、有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
6、因涉嫌重大投诉或违法违规行为处于调查之中且没有定论的;
7、近三年受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纪律处分的;
8、有赌博、吸毒、等违反社会公德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9、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直接或间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10、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三、证券公司拟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要由两名具备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推荐。推荐人应如实陈述被推荐人情况,并对被推荐人的业务水准、职业道德及遵规守法情况出具意见。推荐意见中有虚假陈述的,将记入推荐人的档案。
四、证券公司拟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要认真填写《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连同其软盘和《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同报送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五、中国证监会将按照以上规定对已聘任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检。
六、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对具备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条件的申请人,出文表示“没有异议”;对不具备条件的,出文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中如出现虚假、隐瞒、重要遗漏等问题,中国证监会将在3年内不再受理填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并将对相关证券公司列为诚实性有问题的机构记录在案,对该公司今后的申请材料实行重点审查。
八、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要根据以上规定做好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工作,并建立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档案信息系统,加强日常监管。若发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应及时报告我会。
九、证券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和稽核部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管理,比照本通知执行。证券公司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经理、副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通知执行,并报我会备案。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公司加强经营管理,完善公司治理,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以下简称财务负责人),是指保险公司负责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企业价值管理活动的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财务负责人职位。
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拟任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未经核准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第四条财务负责人应当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准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财务负责人的任职和履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条财务负责人应当具有诚信勤勉的品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具备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担任财务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四)具有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或者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具有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五)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精算、投资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六)对保险业的经营规律有比较深入的认识,有较强的专业判断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
(七)能够熟练使用中文进行工作;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财会等相关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豁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可以适当放宽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且在金融机构担任5年以上管理职务的,可以豁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或者有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财务负责人的其他情形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
曾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论其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时是否超过《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或者中国保监会其他规定中规定的禁入年限,均不得担任财务负责人。
第九条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董事会拟任命财务负责人的决议;
(二)拟任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三)《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拟任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职称证明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
(六)离职时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没有进行离任审计的,由原任职单位作出未进行离任审计的说明,不能提交上述资料的,由拟任财务负责人作出书面说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取得开业核准文件之后1个月以内,按照前款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拟任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可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财务负责人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财务负责人对保险业经营规律的认识,对拟任职企业内外部环境的认识;
(二)对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财务负责人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财务负责人双方签字。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向拟任财务负责人原任职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征询意见,了解拟任财务负责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财务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担任财务负责人的,应当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一)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财务负责人职责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财务负责人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六条财务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及其报酬事项,由保险公司董事会根据总经理提名决定。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财务负责人的履职行为进行持续评估和定期考核,及时更换不能胜任的财务负责人。
第十七条财务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建立和维护与财务报告有关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二)负责财务管理,包括预算管理、成本控制、资金调度、收益分配、经营绩效评估等;
(三)负责或者参与风险管理和偿付能力管理;
(四)参与战略规划等重大经营管理活动;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审核、签署对外披露的有关数据和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财务负责人向董事会和总经理报告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规定董事会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财务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应当注意问题等事项的汇报。
第十九条财务负责人在签署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文件之前,应当向保险公司负责精算、投资以及风险管理等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书面征询意见。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负责人应当依据其职责,及时向董事会、总经理或者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纠正建议;董事会、总经理没有采取措施纠正的,财务负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有权拒绝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一)经营活动或者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管规定的;
(二)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
(三)保险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给保险公司经营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二十一条财务负责人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进行非法干预,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规定财务负责人有权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董事会会议。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情况特殊需要指定临时财务负责人的,临时任职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保险公司任命临时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作出任职或者免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临时财务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更换:
(一)有本规定禁止担任财务负责人情形的;
(二)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行使财务负责人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财务负责人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没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财务负责人职责和权利的;
(二)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财务负责人难以获取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的;
(三)有证据证明财务负责人违背本规定中规定的职责,或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可能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四)保险公司在财务负责人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经营管理活动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能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提示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财务负责人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做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的同时,将决定文件抄报中国保监会,并同时提交对财务负责人免职或者撤职的原因说明。
第二十五条财务负责人应当持续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学习,参加中国保监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培训。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是负责企业整体工作或涉及企业全局利益的“高层”,而不应包括仅涉及部门工作和部门利益的所谓“中、低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法将高级管理人员界定为与公司董事、监事相同,对公司承担特殊义务、行使特殊权利的人员;《劳动合同法》第24条中表述“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并未对高级管理人员予以定义或列举,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中表述“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并未对高级管理人员予以定义或列举。可见,我国劳动法律制度中并未对高级管理人员给予特别的规定。
在我国,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员工相同,均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高管人员适用劳动法之规定并无疑义。但从公司法视野来考察,高管人员与企业之间属于民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之确定应适用民法上的委托合同相关之规定。这种劳动法与公司法的冲突,已经在劳动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扭曲的现象――高管离职时索取高额经济补偿金或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公司老总索要加班补偿的争议频发,工会内部资方代表担任工会主席职务现象几乎已经习以为常。更有甚者,劳动法对公司管理人员的无差别保护,还造成了公司可以解聘公司法上的高管人员,却无法解雇劳动法上的高管人员的怪异现象,严重影响了公司法上管理层制衡机制效用的发挥。下面是典型的这种困局案例:
王茁于2012年12月18日起担任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11月19日王茁与上海家化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茁每月工资税前51900元。
2014年5月13日,上海家化以“总经理王茁的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普华永道对公司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受到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对公司形象及名誉出现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6月,王茁诉上海家化的劳动仲裁在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王茁请求恢复其与上海家化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赔偿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自己的工资损失。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茁要求与上海家化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上海家化不服,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并无证据可证明,《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指出的重大缺陷是由于王茁个人严重失职、严重违纪造成,上海家化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未得到支持。上海家化不服上诉。2015年9月25日上海二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茁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随后上海家化给王茁安排了“中国文化应用研究员”新职务,要求每周提交不少于2万字关于中国文化研究的进展报告,薪酬为6000元/月,远低于王茁此前任总经理时的薪酬。
这是一则典型的劳动法律法规对公司高管人员和普通劳动者未加区分地实行无差别的保护,由此引致公司高管人员劳动法适用困局的案例。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根据该规定,董事会具有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而且此种解聘并无解除理由法定或者解除理由正当的法律限制。但依据公司法解聘并不等同于劳动法意义上的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解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还需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解除采用了严格的解除法定的立法模式。在董事会作出解聘决定后,作为原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这类高管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十分棘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与公司之间需存在比普通员工更强的信任基础,同时需承担更重的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与公司翻脸甚至“对簿公堂”的情况下,双方的信任基础实际上已受到了极大损害而且很难恢复。而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一般具有唯一性,如公司只有一位总经理,即使仲裁、法院裁判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原职务已经有新的人选接替的情况下,这类裁判往往无法实际执行。
二、解决企业高管人员劳动法适用困局的对策分析
为解决上述棘手问题,我国劳动法应差异化适用公司管理人员,高层管理人员应原则上排除劳动法适用,中、低层管理人员应原则上适用劳动法保护。在排除范围方面,我国应在劳动基准法中有关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罚则、集体劳动法、以及解雇保护法中选择性排除适用。高层管理人员应原则上排除劳动法适用的理由:
第一,公司高管人员在面对企业(雇主)时,并非和普通劳动者一样处于弱势地位。
劳动法强调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其保护对象理应是处于弱者地位的一般劳动者,并不是要倾斜保护处于强者地位的高管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中代表或雇主从事管理活动,其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所具有的“人格从属性”这一本质属性。公司的高管人员位高权重,直接支配和控制着公司的各项重大事务和重要资源,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或掌控着公司的运转。因此,他们也具有更多与公司谈判议价的能力,他们和公司之间具有更多的平等色彩。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被管理”特点并不明显,相反,倒是“管理他人”的特点较为明显。而且,在行使管理职权时,自由裁量的余地往往较大。这与劳动者在工作中须听从他人命令、服从他人指挥的一般特征都不相符。所以,劳动立法不加区分地将公司高管人员适用劳动法的倾斜保护,殊为不妥。采取“劳动者分层”思路,摒弃目前劳动法所采取的“劳资对立”立法思路,对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对象进行“掐头”而非“去尾”,下移立法保护重心,才能实现实质正义和“锄强扶弱”的立法目的,避免“该保护的不保护,不该保护的却保护”的立法缺陷。
第二,将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与普通劳动者等同,在实践中也会降低劳动者的集体谈判、协商能力。
我国法律对于工会会员资格问题没有设定过多限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劳动者并未被排除在工会组织之外。实践中,尤其是国有企业,上至厂长、经理,下至普通员工都是工会会员,且常常出现企业副总兼任工会主席的情况。在外商投资企业、私或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能否加入工会也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出现了外商或私人老板的人、近亲属担任工会主席的“壳工会”。
目前很多公司中设立的工会往往听命于公司,在维护普通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无所作为,也正与此不无关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工会领导职务时, 一旦劳资双方有任何分歧或纠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多数是站在公司的立场上,与劳动者进行谈判,使得他们并不能真正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工会制度趋于形式化,进而使劳动者失去集体谈判和协商的机会。
第三,域外劳动法相关制度借鉴。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并不像我们一样使用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这样的概念,而是在雇佣关系中建立雇主或雇员的概念,而其雇主的概念不仅仅局限于“用人单位”或股东,还包括其他具有雇主属性的人员。雇主的概念包含了代表雇主利益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完全劳动法意义上的雇员。
在国外劳动法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种“去强势化”的趋势。所谓“去强势化”,即在从属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将不需要由劳动法保护的对象,从劳动法中划分出来。大部分国家的立法模式基本是首先对“雇员”的概念作一般定义后,再明确将其中的非弱势群体的“雇员”排除,即“去强势化” 。
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德国,雇员(或劳动者)的一般定义为:基于私法上的劳动合同为获取工资而有义务处于从属地位,为他人(雇主)提供劳动给付的人。判断雇员身份的主要标准是人身依赖性。在此基础上,德国以成文立法模式明确规定了几类人员应从“雇员”中排除,其中涉及高管人员的有两种:一是对雇主及雇主利益代表者的排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企业委员会法》规定,本法所称的职工不包括:在有法人地位的企业中,被确定为该法人的法定代表机构的成员;无限公司的股东,或者一个社团的成员,而在该社团和公司的企业中,以法律、章程或公司合同确定为社团的代表或者担任经营经理、厂长或执掌经营管理职能的人员。二是对白领雇员的排除。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企业委员会法》的规定,该法不适用于按其职位或根据任职合同享有下列权限的高级职员:有权自行雇用或解雇工行或作坊中工作的职工;有权或经理权;主要执行自行负责的任务,这些任务对企业的维持和发展甚为重要,鉴于他们具有特殊的经营和知识,因而长期地委托给他们。
《日本劳动基准法》规定,“雇主包括企业主、企业经理人或代表企业主处理企业中有关工人事宜的人等。”
作为典型的判例法国家,美国“雇主”的定义则是:直接或间接地为了与雇员相对应的雇用方的利益而行事的任何人。在实践中,法院在判定某人是否属于雇员时核心标准是控制标准。如果一个商业机构对自然人的工作情况进行控制或有权力进行控制,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否则该自然人不属于雇员的范畴。
《加拿大劳工(标准)法》不适用下述受雇佣的人员:经理、厂长或执掌经营管理职能的人员。《新加坡就业法》不包括经理、管理或保密岗位上受雇的任何人。
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2条规定:“称雇主者谓雇用劳工之事业主、 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香港地区《雇佣条例》规定“雇主指订立雇佣契约,雇佣他人为雇员之任何人士,及获此等人士正式授权之人、经理人或代管人”。
上述国家和地区立法及司法实践都表明,当劳动者不再符合劳动法的弱势地位设定时,此类劳动者不应受劳动法的保护。印证了企业高管人员应排除适用劳动法。
关键词:上市公司 高管人员薪酬 公司绩效
我国上市公司从1998年年度报告开始披露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情况及年度报酬等信息。上市公司管理层的薪酬与公司业绩的关系问题成为理论界与企业界关注的热点。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利用2004年A股制造业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提供的企业绩效以及管理人员报酬等相关信息,对上市公司激励问题进行实证分析,以进一步探讨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薪酬与公司绩效的内在关系。
一、文献综述
(一)国外文献 对高级管理层的激励――报酬问题,西方学术界已经做过较多研究。最早的研究是托辛斯和巴克尔(Tauss-ings&Baker,1925),研究发现,企业经理报酬与企业业绩之间的相关性很小。其后的70多年中,对管理者尤其是高层管理者报酬的研究引起了经济学家、心理学家、人力资源管理专家等的广泛关注。从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开始,迈克盖尔、岂尤和艾尔宾(Mcguire,Chiu&Elbeing,1962),马森(R.Massnl,1971),赖威伦和哈茨曼(W.Lewellen&B,Huntsman,1970),西塞尔和卡罗尔(Ciscell&Carroll,1986),詹森和墨菲(Jenson&Murghy,1990)等,利用不同时期的数据研究了经理报酬和企业业绩之间的关系。墨菲(Murghy,1985),高夫兰和斯米德(Coughlan&Schmidt,1985),约斯考、罗斯和谢帕德(J08COW,Rose&Shepard,1993)等还研究了高管持股与企业绩效之间的关系,并证明了经理报酬和企业业绩之间存在正相关性。西方学者还对经理人报酬与其他决定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科什(Kersh,1974),罗森(Rosen,1982),科斯图克(Kerstuke,1983),巴罗(Barro,1990),约斯考、罗斯和谢帕德(1993),肯约和斯沃巴兹(Conyon&Schwalbach,1999)等人研究了经理报酬和企业规模之间的关系。研究结果表明,经理报酬和企业规模之间存在强烈的正相关关系。墨菲(Murphy,1986),巴罗(Barro,1990),吉布斯和墨菲(Gibbons&Murphy,1990),约斯考、罗斯和谢帕德(1993)等人用经理人的年龄、任职期间、是否企业创始人以及是否从企业外聘请等因素来衡量经理的个人特征。研究发现不论CEO在早先的职位上,还是在企业内的任职期间内,其所得报酬和股票市场收益率之间的关系都很密切。当CEO在企业留任多年时,随着其年龄的增加,其所得报酬对企业绩效的敏感度下降。从国外的计量分析结果来看,企业规模、业绩、经理个人特征对经理报酬产生的影响为正;政府管制对经理报酬产生的影响为负;经理的持股比例与其现金报酬负相关或正相关;不同治理模式对经理报酬似乎没有显著影响(张俊瑞、赵进文、张建,2003)。
(二)国内文献 国内关于经理报酬的计量研究近年刚兴起。魏刚(2000)发现,高级管理人员财富和公司绩效没有显著关系,在国有控股的情况下,董事长是公司最高决策者,除政治激励能显著改善绩效外,货币激励、国有股性质等和绩效没有显著关系。李锡元、倪艳(2004)通过建立数量模型并进行统计检验得出结论:以ROE衡量的业绩与上市公司经理报酬之间不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以EVA衡量的业绩与上市公司总经理报酬之间存在显著相关关系,而且发现EVA与报酬的关系受规模的影响。刘银国(2004)指出,根据上海荣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连续对1999~2002年上市公司的高管年薪与业绩的相关性跟踪分析看,高管年薪与公司业绩基本不相关,2002年存在一定的正相关性。李增泉对1998年上市公司的实证研究也表明,我国上市公司经理人员的年度报酬并不依赖企业业绩,而是与公司规模以及公司所在区域具有密切关系。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层激励效果不显著,经理报酬和企业业绩不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与企业规模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国有股比例对高管报酬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等。但也有学者陈志广(2002)认为,高管薪酬与企业绩效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二、研究设计
(一)数据来源与样本 根据分析的需要,以2004年上市公司公布的年报数据为主要分析对象。由于我国上市公司截至目前已达1376家,因此,对样本的选取以抽样的方式进行,抽样的原则是:选取我国沪深两市上市公司中的制造业公司作为样本;考虑到极端值对统计结果的不利影响,剔除业绩过差的ST和PT公司;由于国内投资者主要关注A股上市公司,且B股和H股对A股的信息披露有所影响,剔除同时发行B股或H股的A股上市公司;考虑到新上市公司的业绩容易出现非正常性波动,且公司内部各方面的运行机制尚未健全和完善,新上市公司也未包含在样本中;鉴于某些报表中管理人员报酬数据不完整,为使样本数据取得前后一致,选取上市公司总收入排前三名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收入平均值作为变量值,这项指标值在所有公司年报中均有反映,并且剔除未公布前三名高管人员薪酬的公司;剔除净利润和净资产收益率为负的公司。在进行以上处理后,总共选取320家制造业上市公司作为样本。
(二)研究假设本文着重运用多元线性回归分析方法来研究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报酬与公司经营绩效、公司规模、高管持股比例、国有控股比例等之间的相关关系。为此,提出以下假设。
H1: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金报酬(对数形式。下同)与公司经营绩效(净资产收益率,下同)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根据理论,当公司经理与股东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时,股东会与经理签订报酬――绩效契约,以减少经理由于道德风险和信息不完全所带来的成本。经理的报酬将由企业的经营业绩来决定,因而公司经理势必会通过提高企业经营业绩来提高自己的报酬。由此可见,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金报酬与公司经营绩效应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H2: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金报酬与公司规模(总股本。对数形式。下同)呈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在企业组织中,能力较强的经理通常要求在生产中控制较多的公司资源,企业的利润因此随规模的扩大和经理能力的增长而提高。与此相适应,企业经理会要求更高的薪酬作为能力上升的补偿。相反,企业的利润无法提高,那么很可能使能力相同的经理在规模不同的企业中所得到的报酬也不同。因此,假设高级管理人员的年度薪金报酬与公司的规模呈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H3: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金报酬与其持有的股份比例存在正相关关系。由于高级经理不断追求自身价值最大化,当其持有企业的股票越多时,将视企业为利益共同体,为之奋斗无悔,促使利润增加,提高经营绩效,从而获得更高的薪金报酬补偿。因此,假设高
级管理人员的年度薪金报酬与其持股比例正相关。
H4: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金报酬与国有股股权比例之间存在显著的负相关关系。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机构中普遍存在股权结构畸形,国有股大都具有绝对控股地位,而国有资本主体一直处于缺位状态,这对于激励机制的效用发挥无疑具有抑制作用。因此,假设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金报酬与公司股本中国有股所占比例的大小存在显著的负相关关系似乎更加合理。
(三)变量与模型本文采用前三名高管人员的人均年度薪金报酬(AP)作为报酬变量,以净资产收益率(ROE)作为公司经营绩效变量,以公司总股本(SIZE)作为公司规模的变量,以高管层的总体持股数量占公司总股本(SIZE)的比例(MSR)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变量,以上市公司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年末公司国有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FST)表示国有股控股变量。为对以上假设的真伪性做出检验,构建如下对数变换形式的线性模型:
LnAP=β0+β1ROE+β2InSIZE+β3MSR+β4FST+ε (1)
三、实证分析与检验
(一)描述统计分析在进行回归分析之前,先根据样本数据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的薪酬作基本的描述性统计分析。概括起来,我国制造业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薪酬呈现以下特点:一是高管报酬和公司业绩。2004年,我国沪深两市制造业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年度报酬平均为18.77万元,最高水平是中牧股份(600195),为165.67万元;最低为中国凤凰(000520),为1.03万元。样本公司的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为7.4885%。最高的是马龙产业(600792),为39.4839%,其高管人员平均报酬为30.23万元;最低是天颐科技(600703),净资产收益率0.1114%,其高管人员平均报酬为0.88万元。中牧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为7.5614%,而其高管平均报酬最高。这说明高管人员的年薪与公司业绩并不挂钩。二是持股状况分析。高管人员“零持股”现象比较严重。在选取的320家样本中,仅有11家公司的高管持有该公司的股票,占样本的3.44%。且这11家公司中高管人员持股数量极少,最多的也只占公司总股数的0.0897%。由于这种特殊情况,在做回归分析时将剔除高管人员持股占总股本的比例这一变量。另外,国有股比例偏高。在320个样本中86家公司没有国家股,属于民营或私营企业。另234家公司中,国有股比例平均为46.196%,其中最高的是哈高科(600095),占78.01%。这种持股情况对企业业绩产生不利影响。
(二)回归分析对此模型的参数,采用统计分析软件Eviews3.0进行估计与检验。对模型(1)回归,得出最小二乘法回归结果,对应的回归方程如下:
LnAP=9.064188+3.137625ROE+0.134570LnSIZE+469.1948MSR-0.295594FST (2)
se=(1.136606)(0.684124)(0.058814)(576.1493)(0.166421)
T=(7.974781)(4.586339)(2.288076)(0.814363)(-1.776182)
R2=0.098449 R2=0.086964 F(4,315)=8.572132
从以上回归系数的T值来看,B,的T值只有0,814363,低于查表得到的临界值t0025(315)=1.960。说明在其它变量不变的情况下,解释变量MSR对因变量LnAP的影响不显著。从选取的样本数据看,320个样本中,只有11家公司的高管人员持有公司的股票,且持有比例都很低。显然绝大部分为零的数据无法对因变量产生显著的影响。为让模型的拟合优度更好,删除高管人员持股占总股本的比例这一变量,再进行回归分析,得出回归方程如下:
LnAP=9.000304+3.109707ROE+0.138633LnSIZE-0.311187FST (3)
se=(1.135546)(0.683041)(0.058743)(0.166141)
T=(7.925969)(4.552737)(2.360016)(-1.873024)
R2=0。095178 R2=0.086587 F(4,315)=11.07993
从以上结果可以认为变量LnAP(前三名高管人员的人均年度薪金报酬(AP)的对数)与解释变量ROE(净资产收益率),LnSIZE(公司总股本的对数),FST(国有控股比例)之间存在多元线性回归关系。用相关系矩阵法对剩下的三个变量作相关性分析,得到其相关系数矩阵,见(表1),此模型的解释变量之间不存在复共线性。为检验随机误差项是否存在异方差,进行White检验,结果见(表2)。从结果中可以看到不存在异方差。此外,模型对应的D-W统计量为2,034771。在显著性水平αa=0.05下,查D-W表得d1=1.728,du=1.810,1.810<2.034771<4-1.810=2.19,表明不存在一阶自相关。因而,回归方程(3)是较优的拟合方程。
四、结论
独立董事要多“懂事”
万科独立董事华生“万言书”,连载发表《我为什么不支持大股东意见》。华生解释投票支持预案通过,目的不是代广大股东做决定,而是为广大公众股东争取到了发言和表决权,防止个别大股东利用在董事会的优势绑架公司决定,发挥独立董事真正的职责和作用。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是其产生的标志。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防范控股股东及管理层对公司进行内部控制,损害公司整体利益。据经合组织(OECO)1999年世界主要企业统计指标的国际比较报告,各国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为:英国34%,法国29%,美国62%。
中国制定《公司法》时,主要借鉴了日本的立法模式,没有考虑到独立董事制度。1999年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联合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在境外上市公司中设立独立董事制度。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意见》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2004年9月,中国证监会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肯定和完善了独立董事制度。正在修改的《公司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下的定义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要求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担任独立董事最重要的条件是具有独立性,即“懂事”的独立董事不能向权力、金钱献媚,只服从于法律和自己的良知。上市公司赋予独立董事认可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等特别职权。独立董事有权也有义务对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只担任万科一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不拿一分钱报酬的著名经济学家、孙冶方经济学奖得主、教育家华生,作为“懂事”的独立董事发表的最重要的独立意见,是宝能系和华润有一致行动的嫌疑。
一致行动人要多一致
2016年6月27日,深交所向宝能系和华润分别下发关注函,要求双方各自说明,二者是否存在协议或其他安排等形式,以共同扩大所能支配的万科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事实,同时须对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说明是否互为一致行动人及其理由。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一致行动制度: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在给华润的关注函中,深交所称,“近日多家媒体质疑你公司及一致行动人与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及一致行动人存在诸多接触密谈”,且双方同时宣布将在下次股东大会上联手否决引入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预案,并指控万科内部人控制等治理问题,涉嫌形成关联和一致行动人关系。深交所在二级市场交易监控中发现,截至2016年6月27日,华润及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万科股份占总股本比例为15.30%,钜盛华及前海人寿合计持有万科股份占总股本比例为24.29%,上述股东合计持有万科股份占总股本的比例为39.59%。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投资者有12种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关键是一致行动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如果投资者没有相反证据,被怀疑的投资者就被认定互为一致行动人。
宝能提议罢免万科高管,推举华润集团助理总经理、华润置地执行董事吴向东为万科董事长,宝能系实际控制人姚振华为监事长。有趣的是,宝能系提议后不久,华润集团向媒体澄清,华润并没有向万科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亦没有提名吴向东出任万科董事长。
[关键词] 公司法 治理结构 探讨
公司治理的关键在于明确而合理地配置公司股东、董事会、经理人员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力、责任和利益,从而形成其有效的制衡关系。2006年1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比原《公司法》更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健全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制度,丰富了股东的权力,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强调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及责任,为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目标提供了保证。
一、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修订内容
1.保障股东权利行使渠道,完善股东(大)会制度
作为公司股份的所有者,股东要充分发挥权力依赖于股东(大)会制度及议事规则。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与原法相比,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议事规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更加使股东(大)会真正成为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权力机关。
2.强调董事会集体决策,弱化董事长个人决策权
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过程中实行一人一票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同时新《公司法》不再允许公司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新法虽保留了董事长的四项职权,但若董事长怠于履行上述职权,副董事长或者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可自动代行董事长职责,而无需董事长的授权或者指定。
新《公司法》的修订,突出了董事会集体决策的作用,加强了集体决策的力度,并细化了董事会会议制度及其工作程序,赋予副董事长和董事更多的职权。这就对董事长的权力形成了制衡,体现了我国各界对公司治理结构中权力制衡的重视,更加能够保证董事会决策的民主性。
3.新法突出、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检查职能
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规定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一人,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明确监事会主席是监事会的会议召集和主持人;规定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规定监事会有提议罢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有权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有权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讼,并规定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等。
新《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这一系列规定,强化了职工代表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扩张了监事会的职权,强化了监督手段,使监事会的职能成为公司治理中较为重要的环节。
二、新《公司法》下公司治理结构行之有效的主要举措
1.充分发挥股东单位委派人员的职能
从公司股东来讲,要充分保障股东投资人的收益等权利,就要股东委派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充分发挥职能。股东派出的董事在按照《公司法》对公司忠实、勤勉、维护公司利益的同时,应及时向股东报告企业相关财务、人事等信息,对股东提案应及时提请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要充分发挥股东单位委派人员的职能,就要有行使有效地激励约束机制。从约束机制来看,新《公司法》通过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持股转让行为限制的规定,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从激励机制来看,股东还应建立有效可行的的创新激励机制,可以引入股权激励。从实践操作来看,股东可直接给董事、经理以股权激励,这样就会给董事充分的积极性,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
2.充分行使《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
新《公司法》对如何建立健全“三会”制度及议事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完善了股东(大)会制度和议事规则,在保留并丰富股东(大)会决定权和审批权的同时,还赋予了股东诉讼的内容及查阅权。在实践中,更应监督被投资企业按照建立的制度和规则实际运作。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或委派人员应通过对企业进行决策、检查和监督,保证企业经营和投资按计划实施,防范风险,实现投资收益最大化。
从《公司法》来看,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是股东的权利。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股东可以明确当年度应由股东决策的投资的范围。如章程中可以规定,对公司当年累计或单笔超过总资产或净资产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对外投资,应由股东(大)会决策,同时不纳入投资计划的对外投资或固定资产购置等一律由股东(大)会决策。这样就会较大程度的限制公司不纳入投资计划、临时的对外投资事项,能够充分防范风险。
新法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章程、会计账簿、会议记录等资料的权利。因此一方面股东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向公司索要相关资料,通过查看相关资料对被投资企业进行及时了解,并督促企业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另一方面股东可随时通过监事对董事、经理的行为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充分行使新《公司法》所赋予的职权。
参考文献:
[1]赵小舟:新公司法完善法人治理结构[J].科技与企业,2007(1)
[2]廖学文刘青林:新《公司法》中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制度的评析[J].市场论坛,2006(12)
一、出席会议情况
(一)度,本人认真参加了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履行了独立董事勤
勉尽责义务。具体出席会议情况如下:
内容董事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
年度内召开次数96亲自出席次数70委托出席次数20是否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会议否否表决情况均投了赞成票----
(二)作为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委员,本人参加了召开的委员会日常
会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认真地审议和表决,履行了自身职责。
二、发表独立意见情况
(一)在3月21日召开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上,本人就以下
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1、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情况:
公司除对控股子公司江苏联化担保外,没有发生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其它任何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公司累计担保发生额为6000万元,为对控股子公司江苏联化提供担保。该项担保已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截止12月31日,公司对外担保余额为0元。公司严格控制对外担保,根据《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的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决策程序和有关的风险控制措施严格执行,较好地控制了对外担保风险,避免了违规担保行为,保障了公司的资产安全。认为,公司能够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规定,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风险。
2、关于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要求,也适合当前公司生产经营实际情况需要;公司的内部控制措施对企业管理各个过程、各个环节的控制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客观、全面地反映了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及运行的真实情况。
3、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担任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等各项审计过程中,坚持独立审计准则,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够客观、公正的反映公司各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同意继续聘任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公司度的财务审计机构,并同意将该事项提请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4、关于高管薪酬: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年薪和奖金发放基本符合公司整体业绩实际及岗
位履职情况,公司董事会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情况与实际相符。
(二)在5月17日召开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上,本人就以下
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1、公司能够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规定,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风险,避免违规担保行为,保障公司的资产安全。
2、公司为全资子公司台州市联化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公司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及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均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公司章程》及《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次公司为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额度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符合其正常经营的需要。公司已履行了必要的
审批程序,我们同意上述担保事项。该事项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尚需提交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三)在7月26日召开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上,本人就以下
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1、关于对关联方资金占用1-6月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
2、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情况上半年公司除对控股子公司江苏联化和全资子公司进出口公司担保外,没有发生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其它任何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上半年公司累计担保发生额为2,578.68万元,截止6月30日,公司对外担保余额为2,578.68万元,为对江苏联化提供担保1,450万元和对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1,128.68万元。该两项担保均已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公司严格控制对外担保,根据《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的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决策程序和有关的风险控制措施严格执行,较好地
控制了对外担保风险,避免了违规担保行为,保障了公司的资产安全。公司能够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规定,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风险。
3、关于董事会换届选举
本次董事会换届改选的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推荐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被推荐的董事候选人进行了任职资格审查,向董事
会提交了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被推荐人名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就《关于董事会换届改选的议案》的表决程序合
法有效;
本次推荐的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牟金香女士、王萍女士、张有志先生、
彭寅生先生均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任职资格,具备履行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未发现有《公司法》、《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的情况,也未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惩戒。同意提名上述人员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本次推荐的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杨伟程先生、马大为先生、黄娟女士均
符合《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独立董事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具有独立性和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未发现有《公司法》、《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的情况,也未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惩戒。同意
提名上述人员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
因此,同意上述七名董事候选人(其中三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并提交公司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四)在8月12日召开的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上,本人就以下事
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已审阅了公司董事会提交的拟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王萍、彭寅生、郑宪平、张贤
桂、鲍臻涌、叶渊明、何春和曾明的个人履历等相关资料,上述人员具备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不存在《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的情形,亦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且未被解除的情形。公司董事会聘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同意公司董事会
聘任王萍为总裁,彭寅生为常务副总裁,鲍臻涌为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郑宪平、张
贤桂、何春、叶渊明为副总裁,曾明为财务总监。
(五)在9月21日召开的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上,本人就以下事
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本次公司公开增发人民币普通股(a股)的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规则,方案合理、切实可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公司长远发展规划,符合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本次公司公开增发人民币普通股(a股)的议案尚待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三、公司现场调查情况度本人通过对公司实地考察,详细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同时通过电话和邮件等方式,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管等相关人员保持密切联系,及时获悉公司各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对公司的未来发展战略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
四、保护投资者权益所做工作情况
1、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在度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中,本人及时审阅公司相关公告文稿,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维护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
2、公司治理情况根据监管部门相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本人持续关注公司治理工作,认真审核公司相关资料并提出建议。通过有效地监督和检查,充分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促进了
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切实地维护了公司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3、自身学习情况本人通过认真学习中国证监会、浙江证监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相关文件,进一步加深了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理解和认识,切实加强了对公司和投资者的保护能力。
五、其他情况
1、无提议召开董事会的情况;
市场准入监管的基本要求
《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中涉及市场准入监管的一共有四条原则,即原则2、原则3、原则4和原则5。《核心原则》原则2首先强调,监管机构应明确界定被监管对象,界定对银行机构的发照安排和执照允许的业务范围,即银行允许从事哪些业务活动、禁止从事哪些业务活动。只有持有营业执照并接受银行监管的机构才能办理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未经批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均属于非法行为。
《核心原则》原则3具体规定了五个方面的银行发照标准,包括银行所有权结构,经营计划、控制制度和内部组织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财务预测以及对外资银行的审批。《核心原则》要求,监管机构应当能控制银行准入,制定准入标准,确保新的银行机构所有权结构和经营计划合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合格、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完善、包括资本金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良好。如果认定申请人达不到标准,监管机构有权拒绝审批。当某家已成立的银行机构不能达到上述标准时,可以据此吊销其执照。
除审批新银行外,《核心原则》原则4明确了对银行股权变动的准入管理。它要求监管机构全面掌握银行股权的变化情况,对于超过一定持股比例的银行股权的变动,应当经过监管机构批准或备案同意;对于低于该持股比例的银行股权的变动,监管机构也要关注其对银行控制权和管理结构的任何不利影响。如果投资者不能满足相关的监管规定,或者其资格条件与新设银行股东的各项标准不相一致,监管机构应当有权制止这种投资,以此防止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或者恶意经营者规避市场准入监管,以投资方式间接进入银行业。
由于银行的收购与投资活动会影响银行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因此,《核心原则》原则5中要求,为保持与发照标准的一致性,监管机构应当有权制定关于银行重大收购、投资活动的审查标准,明确哪类收购或者投资需要事先批准、哪些需要事先报告。
我国市场准入监管的进展
按照我国现行规定,对银行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主要包括机构审批、业务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三个方面的内容。我国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了银行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标准,如银行机构的设立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符合最低资本金及股权结构和股东资格、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等要求;银行开办新业务需要根据业务风险特征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系统,并建立严格科学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总体上看,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法律法规基本健全,监管机构对银行市场准入和资格的监管比较严格。
中国银监会成立以后,明确了“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增强透明度”的监管理念和促进金融的稳定和金融创新共同发展等六项良好监管标准,通过宣传和实施《银行业监管管理法》,增强了依法监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在市场准入监管方面,中国银监会具体开展的工作包括:明确新设商业银行的六条标准,将风险评级结果作为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重要依据,鼓励城市商业银行根据自愿和市场原则实施兼并重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鼓励民间资本和外国资本入股现有商业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加强对投资人及其关联方入股金融机构的管理。此外,中国银监会还了《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方式和程序的公告》、《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新业务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等部门规章,通过对银行业务行政审批事项的规范和清理,减少和简化行政审批手续,促进银行业的发展和对外开放。
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与《核心原则》的要求相比还存在相当差距。例如,市场准入审批还不够规范、高效和透明;对银行股东资格和股权结构的监管还有待完善,如对关联股东没有明确的界定,致使有些投资者通过关联企业投资入股商业银行,使银行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对商业银行新业务的准入设限不科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业银行的业务创新和有效监管;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银行大额收购和投资行为以禁止性规定为主,与市场发展需求也不相适应;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不够全面,不能对拟任人的品行、专业能力和工作业绩进行有效考核,未能建立起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信息系统,包括“黑名单”制度。另外,市场准入与持续监管存在脱节现象,如对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偏重于任职资格核准,未能对履行职责的情况定期作出评价。
当前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较好地把握支持金融创新与审慎监管的关系。我国的商业银行普遍存在公司治理不够完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不够健全的问题,有些银行在开展新业务之前,缺乏深入的市场调研论证,甚至对该项业务及其风险缺乏了解,没有制定成型的规章制度,也缺乏对业务风险进行监控的能力,因此,监管部门从我国银行业实际出发,对商业银行开办的一些风险较高的新业务实行审批制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对商业银行开办新业务的准入设限怎样算是科学和合理,在政策和法规上并不十分明确。例如,在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的大框架之下,对银行业务范围的内涵和外延缺乏详尽的解释和说明,对“新业务”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在审批商业银行推出的部分具有混业经营倾向的创新产品时,往往需要较长时间,这就对商业银行的业务创新带来不利影响。又如,按照现有文件的规定,对商业银行开办新业务既有审慎性监管要求,也涉及许多具体规定,由于业务准入管理适用的部分规章是在过去若干年中由人民银行、外汇局等部门分别、陆续的,客观上存在本外币业务之间、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之间、中外资银行之间业务准入标准和程序不统一的问题,对不同类别银行开展同类业务形成了不同待遇。
进一步改进市场准入监管
面对我国银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新形势,中国银监会已经制定了提高我国银行监管有效性的中长期规划,并正在采取一系列改进措施,因此,今后一段时期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将会有进一步的发展,具体包括:
一是通过树立良好的监管理念,明确监管事权和责任,完善市场准入监管审核机制,保证独立、客观和公正地履行审批职责,提高准入管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要求,制定公开、透明的机构审批标准和程序,公示市场准入监管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二是结合对银行业发展战略、整体布局的研究,加强机构审批中对经营策略和业务计划、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财务状况、资本金来源和补充能力等方面的审查。
三是进一步规范对关联股东、银行股权变更的管理,加强对股东资格的管理,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XX年我继续负责综合监管的全面工作。为充分调动该股职员的整体工作积极性,实行规范化管理,,年初我就安排对综合监管人员进行重新组合,做到岗位到人,责任分工明确的工作管理体系,经常参加综合监管每周定期召开科务会,安排布置的各岗位工作,及时沟通情况。通过上述举措,XX年综合金融监管工作又有新起色,内控管理机制进一步完善,较好地解决了人员不稳定的问题。另外,我与监管股负责人按《金融监管责任制》和行内制定的《量化细化实施细责》,把每一个被监管专业、每一项监管责任真正分解落实到人。按时完成了监管责任的分解落实工作,从而明确了监管人员的具体分工和职责。做到了:人员落实、制度落实、责责落实、任务落实、检查落实。认真按季进行考核,将每个人员岗位责任与目标化管理结合,充分发挥了金融监管各岗位人员的职能作用。
一、银行监管与合作监管
1、组织监管人员认真学习各项政策规定和监管实务技能,不断提高综合素质
今年以来,我们监管部门定期和不定期组织人员开展了业务学习和实际检查技能的培训,积极树立新的监管理念,将各项政策规定和实务操文章转载自damishu.com作的要点融入在具体的工作中,从XX年起,我行银行业监管人员的培训重点从行政监管转向对银行业机构的非现场分析和预警上,监管人员必须作到对政策规定熟、实际现场检查技能高、非现场分析到位,围绕上述三个方面,我行监管人员在参加中心支行培训的同时,督促监管人员自学有关监管业务知识,在一定的时期内迅速提高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2、认真贯彻和落实银行业监管现场会精神,加快监管电子化的步伐
按照XX年10月银行业现场会的要求,认真组织了监管人员对银行业监管文档、非现场监测数据系统、金融行政监管子系统等应用程序进行了逐项落实,切实保证了监管实务操作与计算机应用的全面落实。我行监管部门从XX年起严格按照电子化监管的要求,认真贯彻监管电子化和文本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监管实务操作在计算机中的应用,保证了中心支行与我行之间的监管信息与实务操作的沟通,通过监管电子化的建设,切实提高了监管的各项基础工作水平。
3、继续严格加强对银行业行政监管、确保监管的合规性
(1)、XX年,对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工作,一是严格执行了任职前考试、谈话制度,分别对3名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任职前的考试、谈话,同时完成了对2名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二是在XX年9月组织完成了辖内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期间的考试及年度考核工作,并将考试及考核结果装入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档案存档。
(2)加强对机构准入和退出的监管,在积极支持银行机构改革的同时全年完成了银行机构退出4家、迁址1家、降格2家。
各家商业银行的机构撤并要在积极支持机构改革和调整的同时,按照机构撤并规定的要求作好审批工作,保证了银行业机构撤并所申报的资料完整、审批材料的合规,在一季度对XX年机构和人员上报的材料进行一次复审,凡不符合规定或要素不全的一律在一季度末之前进行了纠正,复审结果于XX年2月20日前上报到银行科。
真做好金融机构年检工作。按照呼盟中心支行的要求,我们早在XX年4月就开展了对银行业机构的年检工作,依照上年年检各项要求履行了手续,年检中没有走过场,现场检查面达100%。年检报告于6月20日前上报了银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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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制,切实履行了监管职责。2月底前,按照人行呼伦贝尔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呼伦贝尔市中心支行合作金融监管责任制实施细则》等制度和办法,完成了支行与农村信用社联社签定监管责任状、支行主管行长与监管股长签定监管责任状和监管股长与监管员签定监管责任状,制定了监管A、B制,明确了监管职责、责任和目标,使各项监管责任制得到有效的贯彻和落实。
5、采取签定监管责任状和按月对新增贷款合规性进检查等措施,督促辖内农村信用社进一步端正服务方向,加大支农力度,全面推动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进一步控制和压缩大额贷款的发放。全年我支行克服了全国普遍流行的“非典型性肺炎”疫情带来的影响,利用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等手段对辖内4家农村信用社当年新增贷款的合规性进行按月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及时反馈给联社和各社,并督促其及时改正。通过检查,辖内4家农村信用社当年新增贷款的50%以上投放于农牧业,投向总体上达到合规,但部分农村信用社存在当年新增贷款的大部分发放给国有企事业单位、发放垒大户大额单户贷款和贷款抵押担保手续不合规等情况。
6、高度重视清收不良贷款工作,进一步化解农村信用社贷款风险。今伊始,我支行把督促辖内农村信用社加强对沉欠贷款的清收力度,特别是要加大对风险贷款和呆滞、呆帐贷款的清收力度,进一步落实去年年底支行监管部门和联社共同制定的责任清收和岗位清收不良贷款工作当做首要工作来抓,截止11月末,我支行辖内4家农村信用社共收回风险贷款1,472万元,占全部风险贷款66.4%,取得较好的成效。共2页,当前第1页1
三、货币信贷与统计
一年来,我组织带领综合监管全体职工,对辖区国有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货币政策执行情况实行严格的监管,按月对信贷资产质量、缴存准备金进行监控,为及时掌握辖内金融机构贷款投向,为货币监管提供依据,我们按月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资金状况进行简析,按季进行综合分析。全年共上报经济金融形势分析12份,信贷资产质量分析三期;动态反应12期,调查报告12期,,按月及时上报工业企业景气调查报告及表12期。全年按时完成了利率管理现场检查、金融统计执法检查和信贷咨询系统登录情况检查工作,使我辖区违规问题明显减少。为支持信用社和地方经济,共为信用社申请再贷款2800万元(50为头寸贷款),至12月15日已收回1860万。此外,我还积极组织调查研究和信息调研工作,一年来由我审稿把关共向上级行上报“地区金融发展状况调查、下岗职工再就业贷款情况调查、地区助学贷款情况调查、
生态环境趋势调查、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损失率情况调查、中间业务调查、房地产业务发展情况调查金融支持地方经济情况调查、中小企业融资情况调查等12项指令性调查任务。
三、取得的成绩及收获
XX年在全体综合监管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在行党组的正确引导下,使我负责综合监管工作明显提高,主要表现为:一是各项管理制度已初具雏形,有了一定的基础;二是全员综合素质有较大提高,并有了一些工作经验;三是搞了一些分析、预测、调查,为领导决策提供了部分可借鉴的依据,为今后工作打下了基础;四是监管手段有所改进,力度进一步加强;五是我本人经常跟随检查,学到了很多知识,工作能力有所提高。
回顾一年的工作,我在金融监管和化解金融风险方面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具体工作当中存在监管力度不够和工作积极性不高等缺点。在今后的工作当中克服缺点,发挥优势,取得更好地工作成绩而努力。
第一条为进一步激活民间资本市场,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13号)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民间融资,是指不吸收公众存款,以自有资金为主,向有融资需求的中小微企业、三农、个体经营业主和居民等提供小额资金借贷服务的经营行为。民间融资公司是指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民间融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民间融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民间融资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区金融办负责民间融资公司规范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并负责向区政府、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和市金融办报告工作。
第六条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职能和分工,做好规范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设立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
(三)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元以上;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及业务操作规则、风险控制制度等。
第八条担任民间融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九条民间融资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以自有资金向中小微企业、三农、个体经营业主和居民等提供小额资金借贷服务;
(二)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设立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向区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民间融资公司申请书。包括:拟设立的民间融资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简历;
(二)章程草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当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民间融资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民间融资公司的协议;
(六)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持股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持股比例等。法人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通过上一年度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法人单位应当提交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自然人股东应当提交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七)法人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及资信证明和自然人股东出资的资金来源说明及资信证明等有关资料;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区金融办对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初审,经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出具同意函,由民间融资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民间融资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民间融资公司凭区金融办的同意函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民间融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凭区金融办的同意函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民间融资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民间融资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区金融办负责监督。债务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六条民间融资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七条民间融资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清算,参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民间融资公司出资入股。
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入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公司治理和财务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入股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条自然人入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一条其他经济组织入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
(四)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二条民间融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二十三条民间融资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民间融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民间融资公司股东发生变化、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应当报请区金融办审核后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第四章合规经营
第二十五条民间融资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扩股资金及其他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民间融资公司原则上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
第二十七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面向中小微企业、三农、个体经营业主和居民提供借贷服务,并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利率,且对单户的放贷余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20%。资金的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结算渠道,一般不得以现金方式结算。
第二十八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明确的投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以及完善的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第三十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民间融资公司的借贷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
第三十二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定期向区金融办报送相关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以及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高管人员和股权变动等重大事项的信息。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规范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三条区金融办应当建立民间融资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民间融资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动态监测。
第三十四条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建立民间融资工作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风险防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交流情况信息,密切协作配合,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依法查处非法或者变相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及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民间融资行业重大风险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重大事件。
第三十六条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应当及时向区政府和市金融办报告民间融资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本条所称重大风险事件,是指:
(一)民间融资公司引发的;
(二)民间融资公司发生诈骗,金额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
(三)民间融资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四)民间融资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主要负责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发现民间融资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民间融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或者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七)其他要求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区金融办应当建立专项检查制度,不定期对民间融资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应当予以配合。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民间融资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民间融资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区金融办负责每年前对民间融资公司进行年审,将有关情况报市金融办,并通报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对年审不合格的民间融资公司,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定职权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者暂停部分业务;情节严重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取消其经营民间融资业务资格。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区公安分局、区金融办、工商分局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对其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条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民间融资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业,委托指定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并依据审计结果进行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民间融资公司有非法集资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放高利贷、使用非法手段催债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其经营民间融资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对经营规范达到“省小额贷款公司”及“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求的民间融资公司,优先支持其转制变更为相应的金融类经营公司。
第四十三条对民间融资公司实行财政鼓励政策,自规范确认之日起给予其2年实际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50%的补助,用于扶持发展。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民间融资公司从事信托、股权、创业投资等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三农和小企业及个体经营者的合理资金需求,推进县域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xx]2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觉遵守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陕西省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扩大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试点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办公室由人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省工商局等部门组成,负责审批、指导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省金融办是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试点初期,做好以相关政策和风险防范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工作。人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省工商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的县级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在试点期间,县域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数量严格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执行。
县级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民银行、银行监管等职能部门跟踪监管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为小额贷款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有2名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应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
(三)小额贷款公司要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变更应到当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四)拟任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两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并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人首先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被列入考察对象后,在县级政府指导下,拟定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出资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主要部门负责人简历。
(二)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书。
(三)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要承诺自觉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股东名册等。股东名册内容应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并附法人股东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五)经出资人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草案。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级审核会议前提供)。
(七)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八)拟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九)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初审把关,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书。
(二)县级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范围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第八条所要求的材料)。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报方案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设区市政府复审后,上报省金融办审定。省定扩权县(市)直接报送省金融办,同时抄报所在设区市政府。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持省金融办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核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通过省金融办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经省金融办批准后方可任职。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当地公安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备案。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在省金融办指定的银行足额存入注册资本金,并由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选择陕西省内一家银行业机构作为合作方,签署合作协议,报省金融办备案。小额贷款公司正式挂牌开业前一周,将注册资金的三分之二从验资账户转入合作方银行,剩余资金待小额贷款公司正常开展业务后再转入合作方银行。
第十三条 对于注册资本金达8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且连续两年盈利、净资产收益率大于5%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在注册地以外的市、县开设分支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未经批准不得在规定的区域范围外发放小额贷款。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组成实行主出资人制度。小额贷款公司主出资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省内民营骨干企业,净资产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资产负债率50%以下、近三年连续盈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此外,主出资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资金实力。
第十六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出资人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5%。其余单个出资人出资不得低于200万元。鼓励小额贷款公司持股比例相对分散。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成立后,如需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经所在地县政府初审后,报当地市政府复审,省金融办备案后,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方可实施。增资后主出资人、其余出资人的持股比例仍要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新增单个股东的出资必须为货币资金,出资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两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出资人发生变化的、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经所在地县政府初审,报当地设区市政府复审,省金融办备案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方可实施。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对内或对外集资。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省内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应给与积极支持。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合作方银行开立账户,存入的货币资金主要用于发放小额贷款,其他资产类业务、表外业务必须经省金融办核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县级政府相关部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当地派出机构备案,并要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制定稳健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要依照有关程序对贷款项目进行自主评估和独立决策,有权拒绝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为具体项目提供贷款的指令。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加强对贷款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加强对贷款项目的跟踪,完善对贷款企业或个人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强化内部监控,防范道德风险,保证合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应有不低于70%的资金用于支持三农经济发展。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投向要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以短期小额贷款为主。单笔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1%。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合作方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合作方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须于每季第一周内将上季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贷款明细表、贷款发放情况汇总表、贷款五级分类表等报送省金融办,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规定程序接入信贷征信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并在信贷业务审批和管理中查询借款人的信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政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由省金融办牵头,会同省工商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八条 省金融办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负责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导各级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各级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认定非法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行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和查处高利贷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好准入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验,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政府负责组织查处,构成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省金融办的批准文件同时作废,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金融办牵头,会同省工商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有权采取警告、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一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委托依法设立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是否保留试点资格的依据。
第六章 机构终止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解散。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规范。期限由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小额贷款公司成立条件1.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2.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3.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4.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2],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7000万元。主发起人原则上净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三年赢利且利润总额在1440万元以上。主发起人持股原则上不超过20%,其他单个股东和关联股东持有的股份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
5.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6.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7.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关键词: 信息披露 报酬汇总表 薪酬委员会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核心制度之一,“阳光是最有效的消毒剂”,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能够有效防止证券市场的欺诈、不公平现象,也是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市场监管者的主要交流渠道。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的报酬信息披露是整体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报酬信息的充分披露有利于增强证券市场和高级管理人才市场的竞争性和公平性,从而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股价飞速上升以及股票期权计划等长期激励机制的引入,公司高管人员的报酬水平急剧增长,虽然在美国安然、世通公司引发的公司信用危机中,股权激励受到置疑,但以股票期权为主的股权激励制度仍是迄今为止解决公司委托问题最好的制度创新之一。因此,强化管制和监督,强化市场力量在高管人员报酬问题中的作用非常重要,美国新近出台了如《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等一系列加强监管的举措,但美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2年10月15日颁布的高管人员报酬披露规则,要求用报酬汇总表等图表方式简明、详尽的说明对公司高管人员的报酬安排,对我国报酬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仍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高管人员报酬披露的意义
首先,高管人员报酬信息的充分披露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所有权与经营权逐渐分离,巨型公众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单个股东缺乏公司经营的兴趣、知识及经验,而且竞争激烈、复杂多变的市场要求公司的经营者必须迅速灵活反应,为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董事会享有广泛的独立处理公司事务的权利,以保证现代商事交易的快速和确定。由于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冲突,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因为缺乏足够的动力而产生“偷懒”(shirk)现象,也可能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而滥用职权,因此,为充分发挥高管人员的能动性,公司必需设计具有激励性、竞争性的报酬计划,同时应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是,高管人员可能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操作报酬计划的安排侵吞公司利益,加强报酬信息的充分披露则会防止高管人员的不当行为,激励高级管理人员以努力提升公司业绩为目标,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和长远发展服务。
其次,高管人员报酬信息的充分披露有助于股东实施监督。虽然公司法和股东大会已经授予董事会广泛的权利,但股东仍可以通过年度选举等手段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现最终的控制。作为公司的所有者,股东应该是对不合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报酬进行监督的最佳人选,而股东监督作用的发挥则取决于其所能知悉的信息数量的多少。要求对公司高管人员报酬信息进行详细披露,保证公司内各种激励方案的透明,一方面,可以使公司实际或潜在的被激励对象充分了解报酬计划,促进公司高层的合作和竞争,使报酬计划的激励作用得以发挥。更为重要的是,市场信息充足有助于公司的股东实施监督,使股东能以较低的成本获取更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报酬的信息,继而能够将公司的高管报酬与本公司的业绩及其他公司报酬水平作比较,从而增强股东监督高管报酬计划的积极性和实际监督的能力。
最后,高管人员报酬信息的充分披露有利于经理人市场的发展。完善的经理人市场体现市场经济的双向选择原则,公司通常根据自身利益和市场原则选择经理人,经理人则根据自身特点和市场原则选择公司。让市场决定经理人的价值能够对成本起到抑制作用,增加对公司高管的竞争压力,而且也可以激励高管充分发挥自主积极性以提高自己的专业技能和管理才能,以提升自己的声誉和价值。高管人员报酬信息的充分有体系的披露则有助于形成统一、可比的信息来对经理人进行评价,企业可以根据市场水平确定公司高管人员的报酬水平,或者选择性价比更高的高管人员,而如果高管报酬过高又会引起市场上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因此完善报酬信息披露制度对经理人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美国1992年高管人员报酬披露规则
1992年10月15日,SEC颁布了新的高管人员报酬披露规则1,该规则基本采纳了6月提交的规则提案2建议的方法,通过要求公司披露一系列特定年度高管人员的报酬事项的图表,取代旧规则下的叙述性说明(narrative description),从而使高管人员报酬相关信息更加简明、扼要并易于理解。SEC认为新规则的目的为“加强市场力量在高管人员报酬方面发挥的作用,向股东提供更易于理解并与投票和投资决策更为相关的信息,使股东有更多的机会对报酬决定表达他们的观点3”。新规则适用于陈述(Proxy Statement)、定期报告、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的备案、1933年证券法下的注册陈述(Registration Statement)。
(一) 1992年报酬披露规则的背景
原有的报酬披露要求规则是八十年代制定的,经过约十年的发展,到1992年许多相关因素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长期激励性报酬的广泛利用
传统的年薪加奖金式的报酬往往只与公司当前或以往的业绩挂钩,容易造成经营者的短期行为,为了激励经营者为公司和股东的长远利益服务,各种激励性的报酬计划应运而生。据调查,在1991年被调查的50家公司中,高管人员的基本工资构成总报酬计划的33%,长期激励报酬占到了36%。而在1985年,基本工资占总报酬计划的52%,长期激励报酬仅占8%。股票期权是长期激励报酬计划的主要形式。长期激励性报酬的广泛利用使得符合原规则的披露已经不能反映公司主要的报酬信息,因为在原披露规则下,高管人员的报酬计算是不包括长期激励性报酬的,而公司可能支付给某一高管人员比其他人少的多的年薪和奖金,而授予其很大一部分长期激励,这样,该高管可能实际得到的报酬是公司最高的,而其报酬却不是必须披露的,因而披露的信息不能反映公司的实际报酬状况,可能会影响股东或潜在投资者的投资判断。
2.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的增加
由于机构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越来越多,股东尤其是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实践中越来越活跃,对股东之间的交流以及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也不断提高。“机构投资者”通常包括养老金、共同基金、保险公司、银行管理的信托、基金会和捐赠基金。1955年美国机构投资者持有的股份在公司总股本中占23%,到1981年该百分比上升至38%,到1990年增加至53%4。机构投资者实力雄厚,持有的公司股份较多,有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愿望和能力,因此,股东决议数量急剧增加,从1986年到1990年,关于高管人员报酬和津贴的股东决议从35个增加至110个5。1992年年度会议中,平6均约20.7%的参加投票的股份支持关于高管人员报酬的股东决议。
3.公众对高管人员过高报酬的日益关注
在1992年新披露规则颁布前的公众评论期间,SEC收到了约1200封抱怨高管人员报酬过高的信件。同时,《财富》、《商业周刊》、《华尔街日报》等传媒也发表了许多对以股东、雇员和一般公众的利益为代价而给予高管人员远远超出其业绩的报酬的批评7。根据《福布斯》杂志1991年对800家大公司的报酬调查,首席执行官的平均年度总报酬为180万美元,报酬最高的前100名CEO的平均年度总报酬为450万美元8。《商业周刊》1991年对美国363家大型公司的前两名获得最高报酬的高管人员的年度总报酬进行了调查,726名高管人员中
有394人报酬超过了100万美元,被调查的726名高管人员的平均年度总报酬为250万美元9。公众产生不满情绪的另外的重要原因是,高管人员与普通职工的报酬的巨大差异,1980年,《商业周刊》中公布CEO的报酬约是普通职工的42倍,而到1991年,差异已经上升至104倍10。而且,正如SEC主席Richard Breeden所说“当今的报酬信息披露是令人费解的、但尊重法律的陈述”,公众普遍抱怨公司披露的报酬信息难以理解。
(二) 1992年报酬披露规则的内容
1992年报酬披露规则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要求将信息用图表的方法简明扼要的说明。规则最终要求披露的信息图表有七个,主要有披露公司过去三年CEO及除CEO外的前四位获得最高报酬高管人员的报酬汇总表;详细披露上述高管人员的股票期权和股票增值权的图表;公司业绩表及薪酬委员会报告。
1、 报酬汇总表(Summary Compensation Table)
报酬汇总表是1992年报酬披露规则体系中最重要的图表,该表简明综述公司过去三年所有CEO及除CEO外的前四位获得最高报酬高管人员的报酬情况。主要内容有:(1)工资和奖金(Salary and Bonus);高管人员的年度基本工资和奖金的现金价值必须在报酬汇总表中专门披露,而不论其是否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2)其他年度报酬(Other Annual Compensation);主要包括额外补贴、税收补贴、限制性股票期权、SAR或推迟报酬计划的优惠、长期激励计划的优惠收入、股票市场价值与高管支付价值的差额等。额外补贴的数额超过5万美元或者超过其工资和奖金总额的10%时必须在汇总表中予以披露,其中数额占25%以上的具体补贴类型还要求详细披露其性质和价值。此外,规则要求披露限制性股票计划、股票期权、SAR或推迟报酬计划的超出市场价值或者优惠价值,即要求披露超出市场利率的部分或优惠的股息部分来防止公司将报酬掩饰为非报酬利润或股息。如果利润率超过设定时有效的联邦长期利润率的120%的话,该利润率将被认为是超出市场利润率的。如果高管人员得到的股息大大超出公司普通股票的股息则为优惠的。(3)限制性股票奖励(Restricted Stock Awards);限制性股票奖励是一种公司无代价地或以票面价值、名义价值发行股票给高管人员,与高管人员的将来业绩相联系的报酬方式。在特定期间内,这些股票一般受到可被公司收回及不可转让的限制,然而高管人员的地位已非常近似一般股票所有者,享有分配股息及与所有权相关的投票权等权利。因此,鉴于此类受限股票的极小的被收回的风险以及与之相应的极大的增值可能,SEC要求指定限制性股票计划下奖励给高管人员的受限股票的市场价值必须在报酬汇总表中予以披露。(4)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Option/SAR Grants);股票期权是发行公司授予其高管人员以特定价格买入一定数量公司股票的权利。SAR是基本的股票期权的变种,权利人可以获得该权利被授予时股票的市场价格与权利行使时股票价格之间的价差,通常以现金形式支付,不要求公司扩充资本发行实际股票。权利人并没有接受股票或分红的权利,也没有被要求按照SAR启动时的价格支付相应的金额。报酬汇总表仅要求披露股票期权和SAR计划所授予的股票数量,其他价值评估等信息在下面单独的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信息表中披露。(5)长期激励计划(LTIP Payouts);长期激励计划是以公司的财务指标、股票价格等为参照的旨在为高管人员提供长期业绩激励的区别与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计划和SAR计划的一种激励方式。报酬汇总表中必须披露适当年度长期激励计划下已行使或已到期但由选任推迟的权利的现金价值。(6)其他报酬。报酬汇总表中的其他报酬是一个“兜底”栏,所有未包括在其他栏中的应披露的报酬信息都属于该栏内容,比如在辞职、辞退或控制权变动时的报酬安排(金降落伞计划)。
2、 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表(Option/SAR Tables)
1992年报酬披露规则主要有三个图表对股票期权和股票增值权的信息予以披露,即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和股票增值权及其相关评估信息表、总体行权和年度持有价值信息表以及股票期权和股票增值权的重新定价表。规则要求按被授权的高管人员的姓名披露授予的股票期权和SAR的数量、每股行权价或底价以及有效期等信息。重新定价的股票期权或SAR须重新报告,发行公司降低股票期权或SAR的行权价格则构成重新定价。业绩评估标准以及其他关于股票期权或SAR的重要条件也必须予以披露。此外,规则还要求披露每一股票期权或SAR的可能实现价值或当前价值,公司根据自己的选择决定采取何种形式的披露。
SEC允许公司采取授权日的当前价值代替可能实现价值进行披露,这种当前价值信息可以通过统一的期权定价方法获得,期权定价模型根据公司具体参数决定期权的当前价值,因此,股东可以得到更有意义的期权激励质量的信息。采取这种方式,公司必须注明采用的具体的股价方法。但是,公司如果采取授权日当前价值而不通过假定评估利率计算将来可能实现价值的话,因为将来可能的价值一般总是超过当前价值的,则导致披露给股东的实际值比较低。而如果采取可能实现价值的方法,则在其他公司都披露当前价值的话,这些公司的报酬就显得比同行业、水平的公司要高,容易引起股东认为高管报酬过高的误解。因此,这两种方法都不是完全精确的,都有其各自的优点和缺点,很难建议那一种应该被强制适用,因而SEC允许公司选择自己偏好的方法,但同时引起的问题是,采取不同的方法降低了公司之间的可比较性,股东可能在对不同公司做比时因不同的价值评估方法产生误解。
3、 公司业绩表(Performance Graph)
1992年报酬披露规则要求公司提交关于公司累积股东总收益与证券市场业绩指标的图表。业绩表被用来补充说明薪酬委员会关于高管人员报酬和公司业绩关系的报告,以帮助股东更好的了解公司业绩及公司报酬政策如何与业绩相关等重要信息。标准普尔500指数(S&P 500)是证券市场业绩指标的一种,该指数是根据美国上市股票前500家涵盖30多个不同领域的大公司所编列的,其市场总值占纽约证券交易所交易总额的80%左右,其是退休基金经理人及法人评估投资组合的基石。S&P 500编入的公司必须以该指数为基准,未被S&P 500包含的公司可以采用其他公布的市场指标,如在相同的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同在NASDAQ交易、或有相近的股本总额的公司,但所采纳的指标必须是非由公司的或与公司有密切联系的一方提供的且为股东所接受的。一些公司的同等公司是私人公司或大型公开公司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因而他们认为提供同等公司的比较来说明其报酬政策或者对股东收益进行比较是不可能的,为了这些公司的利益,新规则允许公司采取与相似股本总额的公司进行比较的披露。
但是,也有学者对业绩表提出批评,指出SEC的要求可能造成公司业绩应该成为高管报酬的唯一决定因素的暗示。如下文所述,规则要求公司薪酬委员会提交报告详细分析公司业绩和高管报酬的关系,而业绩表仅仅对基于公司外部的证券市场业绩指标的公司股东收益做出比较,因而如果股东认为高管人员报酬过高,他们应更加关注薪酬委员会报告而不是业绩表,SEC的要求则有可能误导股东偏离委员会报告。而且公司业绩并非仅由股东总收益衡量,还存在许多其他的影响因素如所有者权益收益率(Return on Equity)、资产收益率(Return on Assets)、每股收益增值(Growth in Earnings Per Share)等。批评者认为这样会鼓励管理层更加关注短期目标,不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和股东利益的增值。而且,宏观经济因素、行业状况等非由公司原因引起的股票价格短期浮动也可能对股东造成误解。
4、 薪酬委员会报告(Board Compensati
on Committee Report)
1992年报酬披露规则要求薪酬委员会对公司决定高管人员报酬的政策以及报酬与公司业绩的关系做出报告。薪酬委员会必须报告公司上一年度支付给CEO的报酬信息,包括决定CEO报酬的评价因素和标准,此外,还须对上一年度CEO报酬与公司业绩的关系做出详细说明。如果公司董事会对薪酬委员会所做出的决定或建议有任何重大修正或否决,则该信息及其原因都必须予以披露。
SEC认为薪酬委员会政策的披露将会加强股东评价董事在多大程度上代表他们的利益的能力,通过加深股东对报酬决定依据的理解,SEC希望股东能够在充分了解信息的基础上对董事选举或高管人员和董事的报酬计划进行投票表决,因而,薪酬委员会报告也将会加强董事对股东的责任感。但是,每个委员会成员在考虑报酬决议时注重的因素是千差万别的,薪酬委员会报告描绘的报酬决议理由则可能对股东造成误导11。但如果要求薪酬委员会成员支持委员会决议的个人理由或动机均须予以披露,则可能影响会上成员自由地、完全地交流意见。规则提案中曾要求薪酬委员会成员在报告上签名,但最终通过地披露规则仅仅要求委员会成员的名单打印在报告上即可,除了实际操作上的困难外,主要是考虑到如果签名将增加董事的个人责任,那么董事可能就不愿加入薪酬委员会或在报酬事务积极的行为,薪酬委员会成员则将会更多的咨询外部薪酬顾问来避免因披露瑕疵引发的个人责任。虽然外部顾问有保持客观的优势,但如果这些顾问行使的职能大部分是本应由薪酬委员会来履行的,则会使股东的成本大大增加。为了缓解董事对个人责任的担忧,SEC进一步表明了其对委员会报告的态度,“如果股东对委员会报告所表述的报酬决定不满意,适当的措施应当是进行投票而不是诉诸法院12”。
三、我国高管人员报酬披露要求及完善
(一)我国高管人员报酬的披露要求
1997年财政部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将关键管理人员作为关联方,将其报酬作为一种主要的关联方交易要求披露,其中将关键管理人员界定为有权力并负责进行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是我国最先提出的对报酬信息的披露要求。1999年开始施行的《证券法》中第六十一条规定了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应包含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CSRC)2001年修订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简称《年报准则》),在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应披露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包括:(一)基本情况;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任期起止日期、年初和年末持股数量、年度内股份增减变动量及增减变动的原因。如为独立董事,需单独注明。董事、监事如在股东单位任职,应说明职务及任职期间。(二)年度报酬情况;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报酬的决策程序、报酬确定依据。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年度报酬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各项奖金、福利、补贴、住房津贴及其他津贴等),金额最高的前三名董事的报酬总额、金额最高的前三名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总额。独立董事的津贴及其他待遇应分别单独披露。公司应按自己的实际情况划分年度报酬数额区间,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每个报酬区间的人数。公司应列明不在公司领取报酬、津贴的董事、监事的姓名,并注明其是否在股东单位或其他关联单位领取报酬、津贴。我认为《年报准则》是迄今我国对高管人员报酬信息的披露要求最为详尽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由此,我国高管人员报酬信息披露要求在不断加强,但现实中,监管者和股东均未对报酬信息予以足够的重视,报酬信息披露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二)我国对高管人员报酬披露未予以足够重视的原因
我国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报酬总体水平偏低,报酬结构不合理、形式不具有灵活性、股权激励力度不足,因此,报酬问题并未象美国那样突出的表现出来,才导致对报酬信息的忽视。
1、报酬总体水平偏低
在《中国企业家价值报告》(2002年度)中,通过1116家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的最高年薪的统计分析得出,全国上市公司高管的年薪平均值处于12-13万元的水平,报酬总体水平偏低,具体表现如下表所示的中国上市公司高管最高年薪排行前10名和后10名的年薪数额。而如前文所述美国《财富》、《商业周刊》、《华尔街日报》所调查的公司高管人员的报酬水平,考虑到不同社会的生活消费水平也是远远高于中国的。上海荣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证券报在2001年4月所做的调查显示,接受调查的上市公司中,59%认为现行的薪酬制度不足以吸引和激励人才,认为公司的薪酬结构和薪酬水平能够吸引和激励人才的仅6%。13
中国上市公司高管最高年薪排行(有效样本:1116家)
前10名
后10名
排名
代码
公司名称
省份
最高年薪(万元)
排名
代码
公司名称
省份
最高年薪(万元)
1
000921
科龙电器
广东
750.00
1
600807
济南百货
山东
0.80
2
600660
福耀玻璃
福建
127.11
2
000915
山大华特
山东
0.92
3
600588
用友软件
北京
123.33
3
000695
灯塔油漆
天津
1.00
4
000599
青岛双星
山东
100.00
3
000885
春都A
河南
1.00
4
000726
鲁泰A
山东
100.00
3
600159
宁城老窖
内蒙
1.00
4
600233
大连创世
辽宁
100.00
6
000498
丹东化纤
辽宁
1.04
7
600007
中国国贸
北京
93.00
7
600381
白唇鹿
青海
1.09
8
000418
小天鹅A
江苏
86.00
8
000760
湖北车桥
湖北
1.10
9
600052
浙江广厦
浙江
75.00
9
600137
长江控股
四川
1.23
10
000778
新兴铸管
河北
70.00
10
600568
潜江制药
湖北
1.25
资料来源:上海荣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企业家价值报告》(2002年度),报告以截至2002年4月30日以前公开披露的1173家上市公司年报为数据来源,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以定量为主,对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独立董事为代表的企业决策层的报酬状况进行了客观的剖析。
2、股权激励力度不足
股票期权制度被普遍认为是一种优化激励机制效应的制度安排,在西方国家得到广泛应用。目前,在美国前500强企业中,80%的企业实行了股票期权计划,在上市公司中,有90%的企业采用这种激励方式14。而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实行的是以工资、奖金为主体的传统薪酬制度,报酬结构非常单一。虽然2001年九届人大四次会议指出:“建立健全收入分配的激励机制,对国有上市公司负责人和技术骨干还可以试行期权制。同时要建立严格的约束、监督和制裁制度15。”并且部分上市公司也已经开始了股票期权的探索,利用变通方式规避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如上海贝岭实施的模拟股票期权计划以及武汉国资公司采取的由大股东回购股票授予管理者的方式来解决股票来源的问题,吴忠仪表结合我国当前国有股退出问题,利用减持的国有股份作为股票期权计划所需的股票。但总体看来,《中国企业家价值报告》(2002年)的统计结果表明,未持股的董事长占53.8%,未持股的总经理占55%,未持股的董秘更高达占66.6%,并且高管人员持股的公司所占比例不断下降,如下图所示。荣正公司认为原因是中国证监会暂停内部职工股,新上市公司一般无法获得股份来源,而我国的上市公司的各种员工持股计划尚处于探索阶段,未能大规模地在上市公司的实施。因此,我国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报酬结构不合理、形式不具有灵活性、股权激励力度不足,对报酬信息的重视程度也相对较低。
近三年上市公司高管持股公司所占比例图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长期激励性报酬计划的增加,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水平将更加引人注目,而且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增加,股东也将从现在的短期投机、短期持股转向关注公司长期发展,届时,
股东及社会公众也将对高管人员报酬信息的披露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借鉴美国报酬披露规则完善我国报酬披露机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美国高管人员报酬披露规则对完善我国报酬披露机制的启示
1、详细披露在关联企业领取报酬的高管人员及其报酬情况
根据2001年的《年报准则》,公司应列明不在公司领取报酬、津贴的董事、监事的姓名,并注明其是否在股东单位或其他关联单位领取报酬、津贴,并没有要求详细披露其报酬情况及其与关联企业的关系,因此在实践中,许多公司的年度报告仅说明某高管不在公司领取报酬,在股东单位或其他关联单位领取报酬,过于简单化、形式化。高管人员在何处领取报酬是个重要问题,这些人员往往在关联公司中任职,同时又掌握本公司的事务,因此这类企业往往存在着大量的关联交易。由于高管人员在关联公司而非本公司领取报酬,则在两公司发生利益的冲突时,他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更多的偏向关联公司,从而损害本公司的利益。因此,借鉴美国“名义高管”(Named Executives)的概念,对高管在关联公司中领取的报酬作同等的披露要求,有利于提高我国高管报酬信息的透明度。“名义高管”(Named Executives)指被要求披露的公司CEO以及除CEO外的前四位获得最高报酬高管人员。如果子公司的高管人员实际行使上市公司政策制定的职能,则在确定“名义高管”时必须考虑在内。基于对本公司或其子公司的任何服务所得的报酬均应予以披露,而不论是否由本公司支付16。
2、借鉴报酬汇总表细化高管人员报酬披露的内容
根据我国目前的要求,公司仅需披露现任高管人员的年度报酬总额、金额最高的前三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总额,要求的披露水平是非常低的。而美国1992年报酬规则要求的报酬汇总表中要求按工资、奖金、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奖励等分别披露所有CEO及除CEO外的前四位获得最高报酬高管人员的报酬情况,使股东和潜在投资者能够清晰地了解公司主要经营者的激励状况,从而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做出判断,为自己对公司的最终控制权的行使和投资决策的确定提供依据。因此,我国应借鉴美国的报酬汇总表,细化高管人员报酬披露的内容,同时考虑到对上市公司的成本,如可以要求对报酬最高的前三名高管人员的报酬分门别类地予以披露,以全面反映报酬水平,也便于公众比较和监督。
3、激励性报酬政策、实施的全面披露
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实施股票期权存在着股票的来源及可流通性等限制,如第149条规定了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回购仅限于减少资本或公司合并,第83条规定除发起人认购的股票外,其余股票应向社会公开募集,上市公司新发行的股票应向原股东配售或向社会公开募集,而回购、预留、增发是实行股票期权中股票来源的主要途径,因此我国公司缺少实施股权激励的股票来源。其次,第147条规定的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其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也限制了股票期权的应用。但是,我国上市公司创建了一些变通的长期激励报酬设计17,这些方案实际操作形式灵活,对股东、社会公众及监管者进行评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要求公司对长期激励性报酬的政策进行详细解释,对授予高管人员的长期激励应采取当前价值还是可能实现价值来披露,笔者认为鉴于我国资本市场起步较晚,目前还很不成熟,呈弱有效性,并且没有形成有效的市场评估机制,采取当前价值披露方式应该更有价值,并使公司之间所披露的信息更具有可比性。
4、引入薪酬委员会报告说明报酬政策及报酬—业绩关系
薪酬委员会是国外上市公司普遍设立的董事会下设委员会之一,在公司报酬政策的制定、高管人员报酬决定和报酬计划的实施过程中起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也确立了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地位。现有的披露并没有对报酬政策的说明要求以及对报酬与公司业绩的关系分析要求,《中国企业家价值报告》中以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税后利润和主营业收入作为衡量公司业绩的指标,通过对高管年薪及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市值与公司业绩的相关性分析,得出公司最高年薪与业绩之间不存在相关性,董事长持股市值与业绩有微弱的正相关关系,总经理持股市值与业绩不存在相关关系的结论。为了加强高管人员报酬和公司业绩的相关性,在报酬披露要求上,建议引入薪酬委员会报告要求对公司的报酬政策以及高管报酬水平与公司业绩的相关性做出解释,这样就能驱动公司的报酬政策向业绩相关的方向转移,也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同时薪酬委员会报告还应说明本年度高管人员报酬与上一年度相比的变化情况,对重大变化的原因、合理性做出说明。薪酬委员会成员不应当被追究薪酬委员会报告的个人责任,以免影响成员的自由发表意见和委员会的工作绩效。
注释:
1 Executive Compensation Disclosure, Release No. 33-6962, 57 Fed. Reg. 48,126 (1992).
2 Executive Compensation Disclosure, Securities Act Release No. 6940, Exchange Act Release No. 30,851, [1992 Transfer Binder] Fed. Sec. L. Rep. (CCH) ? 85,003 (June 23, 1992)
3 Straka, Patrick J., Executive Compensation Disclosure: The SEC's Attempt to Facilitate Market Forces, 72 Nebraska Law Review. 803, 1993, p806.
4 Straka, Patrick J., Executive Compensation Disclosure: The SEC's Attempt to Facilitate Market Forces, 72 Nebraska Law Review. 803, 1993, p809.
5 Patrick McGurn & Ann Yerger, SEC Allows Shareholder Votes on Executive Compensation, IRRC CORP. GOVERNANCE BULL., Jan./Feb. 1992, at 3.
6 See, e.g., Amanda Bennett, A Little Pain and a Lot to Gain, WALL ST. J., Apr. 22, 1992, at R1; Geoffery Colvin, How to Pay the CEO Right, FORTUNE, Apr. 6, 1992, at 62.
7 See, e.g., Amanda Bennett, A Little Pain and a Lot to Gain, WALL ST. J., Apr. 22, 1992, at R1; Geoffery Colvin, How to Pay the CEO Right, FORTUNE, Apr. 6, 1992, at 62.
8 What 800 Companies Paid, Forbes, May 25, 1992, at 182.
9 John A. Byrne, What, Me Overpaid? CEOs Fight Back, Bus. Wk., May 4, 1992.
10 Michael E. Ragsdale, Executive Compensation: Will the New SEC Disclosure Rules Control "Excessive" Pay at the Top? 61 UMKC Law Review, 1993, p543.
11 Straka, Patrick J., Executive Compensation Disclosure: The SEC's Attempt to Facilitate Market Forces, 72 Nebraska Law Review. 803, 1993, p831.
12 Executive Compensation Disclosure, Release No. 33-6962, 57 Fed. Reg. At 48,138 (1992).
13 吴敬琏:《股票期权激励与公司治理》,中华财会网,2002年4月4日。
14 胡茂刚:《中国经理层股票期权激励实践的若干法律问题》,公司法律评论(2001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11月版。
15 参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