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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基本原则论文

时间:2022-09-04 17:30:0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保险基本原则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

第1篇

关键词:保险法;近因;近因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中的四大原则之一,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概念

海上保险起源最早,可追溯至14世纪,而近因原则最初来也自于海上保险,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但我国保险法对近因原则没存作出规定。在保险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近因原则是我国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由于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只是在相关条文中体现了近因原则的精神而无明文规定,我国司法实务界也注意到这一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明确了这一概念,认为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比较模糊。

二、保险近因与民法中因果关系的联系和区别

传统的保险近因理论认为,其来源于民法的近因理论,尤其来源于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保险的近因应当以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础。但是它和民法的因果关系还是有联系有区别的。与近因原则联系比较紧密的民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说主张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偶然的事件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直接因果说主张行为人应对其行为或法律规定应由其负责的事件所产生的一切直接后果承担责任。对于非直接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相当关系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均具有同等价值,缺少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具有同等的原因力。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并不需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的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

其他方面,首先,保险法的近因不涉及合法性和主观性的判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要保险标的发生了损失并在承保范围之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至于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是否在行为人的预见范围内,该行为是否合法,均在所不问。其次,保险由于其业务的复杂性,包涵的风险类别非常多;法律上的近因通常有故意犯罪,但是在保险近因中,故意的行为在责任险中一般是除外的。而不可抗力的事件和意外事件是民法中没有讨论的部分,却是保险法中近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可见,保险近因和民法近因作为商法和民法的不同部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三、近因原则的探求方法

传统上,我们将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分为三类加以探寻近因,即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多种原因间断发生。每种情况再具体分析何种因素作为近因。但是分析不够详细,不能指导保险赔付的实践。此外,它也未从理论上建立一个逻辑体系。因此梁鹏在传统探求方法的基础上,吸收英美法关于近因的探求方法,提出的新的探求和横向探求。这和张剑提出的比例因果假说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借鉴的必要。

(一)纵向探求。纵向是指数个原因在时间上前后继起,形成一个链条,每个原因都是该链条上的一点,最终导致损失产生的情形。

1.前因为承保风险的情形(见图1分析)

图1.前因为承保风险的情形

(1)前因为承保风险,后因是前一原因的自然结果,保险人应当赔付。这里所谓的自然结果,应当做较为广义的解释,包括后因是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后因是前因的合理连续以及后承保风险,无需探求近因。

(2)前因为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可能结果。此时应当区分后因是承保风险、未承保风险还是除外风险。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承保风险,且与前因毫无关系,而是独立介入的风险造成了损失,我国理论认为此种情况后因成为近因,保险人不予赔付。

2.前因为除外风险或未承保风险的情形(见图2分析)。前因为除外风险或未承保风险,后因或者是前因的自然结果,或者是前因的可能结果。两种情形下,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也不相同。

图2.前因为除外风险或未承保风险的情形

(1)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自然结果,则除外原因是近因,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不管后因是承保风险、未承保风险还是除外风险。

(2)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可能结果,此时应区分后因是承保风险、未承保风险与除外风险而分别对待。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前一除外风险与后一承保风险之间没有自然的或可能的联系,承保风险是新介入的原因,则承保风险就是近因,保险人应当赔付。

(二)横向探求。横向是指数个原因同时发生,各个原因没有形成一个链条,而是形成横向的平行关系。横向探求就是在这种情形下确定哪个原因是近因并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横向探求因数个原因之间是相互独立关系还是相互依存关系而异。

1.数个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依存(见图3分析)。数个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依存的情况是指数个原因同时共同作用以致产生损失,没有另一个原因,任何一个原因都不会单独造成损失的情况。如果数个原因都是承保风险,则保险人必须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此时无需探求哪个原因作为近因。如果数个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除外风险,通常认为除外风险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不予赔偿。如果数个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未承保风险,则承保风险作为损失发生的近因,保险人应当赔付。

图3.数个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依存

2.数个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独立。数个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独立是指每个原因都可以独立造成损失,无需依赖于其他原因的情况。如果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均属承保风险,则保险人应负全部赔付责任,多种原因均属近因;如果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均属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多种原因均不属于保险法上的近因,此两种情况已经成为通说。如果多个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未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由于每个风险都可以单独造成损失,因此,承保风险就成为保险法上承担法律责任的近因,保险人应当赔付。

这里可以借鉴张剑在论文中提到的比例因果说。即在判定危险事故是否属于近因时,不再简单的认定其是或是不是,而是将各种因素对损伤事实的影响程度按一定标准划分其在所有致损因素中的比例。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范围并各致损因素的比例来确定赔偿额度。

四、结语

学者很早之前就提出了立法需要完善这一点,但是在2009年对《保险法》的修改中,近因原则的问题上依然没有进展。纵观国内外对因原则研究的发展,学者们提出了很丰富的观点。我们应充分借鉴英国这种判例法国家经验,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

通过在保险立法中对于近因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可以使保险理赔案件有章可循,充分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判决的统一。

参考文献:

[1]李利,许崇苗.论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把握和应用.保险研究,2008,2

[2]梁鹏.保险法近因论.环球法律评论,2006,5

第2篇

无疑,《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已成经典。在研究范式上,该书对中国民法乃至整个部门法学界带来的影响至今未曾消退。从1992年至今,该书经不断修订,已历至少6版,放眼整个法学界,一本由博士论文而成之专著能在20余年间持续畅销并成数代法科学子必读书目,即使并非独有,也绝不多见。在告别民法典争鸣的喧嚣、人们重新开始仔细审视并检讨基本民法学理与价值基础的时候,北京大学出版社装帧一新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再造版)又飘着墨香悄然而至。

承袭上一版(2004年)“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的副题,本次“再造版”将副题定为“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意味着这将是一部运用诚信原则进行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的集大成之作。

作者这种“民法基本原则的论说皆可与诚信原则相容,因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理论主要是依据诚信原则打造的”考虑,在数年间并非未遇到过挑战。其中,饶有趣味的是侯佳儒的评论。在他看来,民法全部规范的“精髓”“灵魂”和“要义”尽皆表现为“意思自治”,后者才是民法制度的终极价值,由此也“应”被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核心,而诚信原则只能对前者起制约作用,从而处于一个次要地位。

作为以环境法领域为专攻的青年学者,这种基于批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而试图进行的建构尽管大胆,但还是不免欠缺了火候并令人失望。实际上,这种意见完全建立在一种过时和虚幻的自由主义基础上,因为意思自治要求人具有完全的理性,而这种意见则既未能认识到行为经济学发展带来的理性人假设的崩毁,也没有从历史的变迁中注意到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是从无基本原则、单一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到单一的基本原则分化为许多民法原则的过程。可以说,“再造版”即是为了澄清类似的这些误解而作。与侯佳儒评论中充斥着的令人窒息的各种纯哲学与逻辑学术语相反,“再造版”最大的武器仍然是详尽而有说服力的历史考察,由此使得未来任何试图本书结论的新的努力将只能依赖于新的史料发掘。

诚信原则是一个世界性的法律现象,必须以世界为框架考察之,才不失偏颇。就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而言,世界被一分为二。拉丁语族的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法国、葡萄牙以及受其影响的国家构成拉丁法族(英国和美国尽管不属于这一法族,但在两种诚信关系的处理问题上与这一法族殊途同归),其中统一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种诚信皆用同样的语词表示,例如,英语就以Good faith兼表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但在德国法族国家包括德国、瑞士、日本、中国、泰国、土耳其、希腊等,诚信原则已被客观诚信化,主观诚信用另外的术语――比如“善意”――来表示。其中,研究诚信原则的著作洋洋几十万言,全部谈客观诚信,对主观诚信不著一字。但正如本书所揭示的那样,这种做法在历史的长河中只占短暂的一瞬,相反,主观诚信在历史上长期处于与客观诚信不相上下甚至更优越的地位,因此,作者的学术旨趣正是着眼于这段历史,“打破诚信与善意的分离论,拨乱反正,打造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比翼齐飞的格局”。可以说,本书是作者继2001年向中国法学界首次引入主观诚信概念以来,对“两种诚信说”进行全面阐述的最终扛鼎之作。

众所周知,对诚实信用的原则化运用,是德国法官的创举。事实上,《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表征的只是客观诚信(德语为Treu und Glauben),主观诚信出现在该法第932条,以guter Glaube示之。自罗马法以降,对前者之研究一直居于配角地位,直至在两位德国法学家威希特与布农斯之间发生的一桩学术公案,诚信原则自此分离:就德语而言,“信”(Glauben)不足以表达罗马人bona fides一语的意思,只有“诚”(Treu)才能表达这一意思。把bona fides翻译成guter Glauben会混淆概念。这样,两种诚信在术语上形成了泾渭分明的格局。中国从清末开始继受德国民法,从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到1929―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都把Treu und Glaube翻译为诚信,把guter Glauben翻译为善意,前者表达客观诚信,后者表达主观诚信,但学说上,却只以客观诚信为诚信原则的内容,造成了诚信原则的“跛脚化”,因为名为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变得仅涵盖债法甚至仅合同法的局面。虽然作者声明其无意否认此前善意概念早已引入中国的事实,但也并不讳言这种诚信与善意并列的格局将导致的问题,因为这样一来,人们将无法看到两者在“血统上”的关联,且容易引发号称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为何不体现在物权法中的疑问。基于这样的问题意识,作者认为,发现“善意”的主观诚信身份的意义在于,用同一术语表征两种诚信,可以让人们明白它们间一体两面的关系。至此,作者对本书的创作意图亦已昭然若揭:基于世界大势重新书写我国的诚信原则。在全世界范围内,德国法族国家少少,拉丁法族国家及其同盟者(例如英美)多多,前者割裂、两种诚信,后者统一两者。中国属于德国法族国家,自清末以来一直秉承德国法族的传统分裂两种诚信,本书则在德国法族国家中奇峰突起,吹响了统一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把拉丁法族国家的合理做法引入中国的号角。

“两种诚信说”自提出以来,已经得到法学界广泛承认。正如一些学者坦诚的那样,“有关诚信原则区分为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理解开辟了我国对诚信原则研究的新窗口。”(林辉,2005)李永军教授在其新作《民法总论》(第2版)中亦接受了这种观点,在考察了罗马法以来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发展以后,李教授认为,这种观点具有很强的说服力,“由于近代民法已经完成了由程序法向实体法的过渡,所以,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不再是程序法与实体法上的差别,而是在实体法上的共同存在。”(李永军,2009)就我国学界在善意与诚信关系问题上的其他一些主张,作者通过本书也全面予以了回应。比如,有学者认为,诚信为法官服务,善意无此功能,两者因此宜分立。还有学者认为,善意与客观诚信的重要地位不成比例,不值得将之提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维持现状即可,当代中国不存在两种诚信的统一问题。就前一种观点,作者在考察了罗马法中的主观诚信产生的时间和类型后得出结论: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一样,都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就后一种观点,作者认为,这也是基于对主观诚信的无知,在罗马法中,主观诚信的分量远超过客观诚信,且其适用并不仅限于取得时效制度,而是经历了一个由点到面的渗透,扩及继承法和家庭法,成为罗马法以及后来的大陆法系最基本概念之一或曰法系特征之一。由此可见,在厘清善意与诚信关系的认识误区上,本书也是一部对主观诚信概念的全面正名之作。

事实上,中文世界中已不乏研究诚信原则的专著。就大陆而言,最早有郑强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继之有肖和保的《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阎尔宝的《行政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杜丹的《诉讼诚信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之理论及制度构建》,唐东楚的《诉讼主体诚信论:以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立法为中心》,等等。就台湾而言,先有何孝元的《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次有姚志明的《诚信原则与附随义务之研究》。可以说,研究诚信原则的专著不可谓不多,但美中不足的是,它们都只涉及诚信原则的一个方面,或者展现了合同法、保险法、行政法、诉讼法中诚信原则的形象,或者只研究诚信原则的一个方面的功能,例如其衡平功能,附随义务课加功能,缺乏一个对诚信原则的全景式鸟瞰。

“再造版”则纵横捭阖地对诚信原则进行了全景式扫描。在外部面相来看,它一是把诚信原则的历史从古说到今,二是把这一原则的实在法表现从西说到东,从南说到北,拉丁法族国家、德国法族国家、英语国家、苏联集团国家等,都在作者的观察视界之内,由此成就了本书的世界性,这种世界性是与诚信原则论题本身的世界性相配的。割裂两种诚信的做法,不就是洞穴困境的产物吗!从内部面相来看,作者则把诚信原则的运用从财产法说到人身法,从私法说到公法,从实体法说到程序法,由此完成了对诚信原则的鲲鹏俯视观。达到如此视点,不甚容易,至少外语要多懂几门。作者达到之,证明了他在诚信研究领域的不俗功力以及他对运用多种外语,甚至俄语和捷克语进行研究的能力。

历史是作者考察诚信原则的一条竖线,由此,诚信原则从罗马法到现代法之起源、发展与变迁,被依序娓娓道来。重视历史理应得到赞誉,诚如霍姆斯所言,为了理解法律现在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曾经是什么。对罗马法中诚信的探讨是先主观诚信,后客观诚信,作者对主观诚信星火燎原的扩张史的描述令我难忘。星星之火起于取得时效,燎原之火烧到了家庭法。在这一过程中,《尤文求斯元老院决议》最把主观诚信运用得出神入化。当然,作者把罗马作家普劳图斯戏剧中对诚信语词的运用服务于法律诚信研究,也令我拍案叫绝。最后的闪亮点是作者对谁把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统一起来了的问题的回答:是昆图斯・穆丘斯・谢沃拉。这是一个伟大的名字,据说,要是这个名字不存在,西方法律史要改写。离开罗马,作者到达了中世纪,他让我们看到了经院作家甚至教皇对于法人的诚信是否可能以及为何的拷问,这是一个我国学界想都未想到的问题。当然,他还触摸了与罗马人无关的动产诚信取得制度的中世纪起源问题,以及婚姻诚信通过教会法途径的确立和扩张,等等。

本书的横线则包含了多个维度,作者显然注意到了诚信原则发展各阶段中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并列论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对称安排,大陆法系内部德国法族国家与拉丁法族国家的同等考察,立法、学理与判例的有机结合,此外,作者还发现,诚信不仅只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它也贯穿于宪法、行政法、刑法、税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公法7个公法部门。借用维特根斯坦的一句话来形容之:“洞见或透识隐藏于深处的棘手问题是艰难的,因为如果只是把握这一棘手问题的表层,它就会维持原状,仍然得不到解决。因此,必须把它‘连根拔起’,使它彻底地暴露出来……”本书“暴露”出的诚信原则的视界足以说明它是对诚信原则的一个“连根拔起”之作。

第3篇

论文摘要:以煤炭企业薪酬体系设计为主线,从提高安全系数的角度出发,以降低生产事故频率为落脚点,从安全和效率的双重角度对煤炭企业的薪酬体系进行了研究。

0引言

追求利润,是企业的首要目标之一。对于从事特殊行业的煤炭企业来说,安全生产也是其发展的首要目标,甚至是其追求利润的前提。没有煤炭安全生产的保障,所有目标都将难以实现。但单一追求生产事故的发生率降低,安全系数的提高,势必会影响到利润的增长;而单一追求利润的增长,势必也会影响安全预防工作,两者单求其一,都会对彼此造成干扰。如果将两者结合,在安全和效率的双重导向下,使得煤炭企业的生产安全系数提高和企业利润增长同时实现,就要分析两者之间的关系。

企业利润,需要考虑成本问题,成本中占有很大比重的是企业员工的薪酬。分析煤炭企业利润和安全两者之间的关系,即可分析煤炭企业员工的薪酬和安全问题,这样看似矛盾的两者实则统一起来。

1煤炭企业管理

1.1煤炭企业安全管理

近段时间,煤炭企业生产事故频发,在排除自然因素的前提下,人为因素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煤炭企业作为一种危险系数较高的企业,其安全管理在所有管理中是基础之一。在做好煤炭作业设施与环境工作的同时,安全管理成为降低事故发生的最重要手段。

但不论安全条例如何完善,安全监察如何加强,还是会频繁出现事故。究其根本原因,即在利益的驱动下,监察人员的违规指挥和一线工人的违规操作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1. 2煤炭企业薪酬管理

第一,讲求人脉关系,感情用事。第二,薪酬管理方式粗犷,管理科学性差。第三,薪酬管理人员专业知识差,技术性不强。第四,对薪酬管理不重视,薪酬设计不合理。

2煤炭企业薪酬体系

2. 1煤炭企业薪酬体系现状

目前,多数煤炭企业采用岗位技能工资制,将员工的薪酬分为固定和浮动两部分:

2. 2煤炭企业薪酬体系设计误区

第一,薪酬模式单一。煤炭企业大多采用岗位技能工资制这种单一模式。很难达到对管理人员和一线工人的薪酬设计全面。对于薪酬管理的基本原则,这种模式的公平性偏低。管理人员薪酬明显多于一线工人,对于井下艰苦作业的一线工人有失公平,致使一线工人心里失衡,长此以往使得工人工作积极性不高,工作认真度下降,这是引发生产事故发生的一大隐患。

第二,薪酬体系责权模糊。对于薪酬管理的基本原则,煤炭企业采取的薪酬体系竞争性不强。管理人员特别是安全监察人员即使监督出现问题,也不会影响薪酬的发放,大体不会有大幅度的变化。薪酬体系未与事故责任挂钩,没有特别明确责权问题,表面工程较普遍。这是引发生产事故发生的又一隐患。

第三,关键人才流失严重。对于薪酬管理的基本原则,煤炭企业的薪酬体系设计激励性差。

(1)对于经验丰富的管理和技术人才激励效用差,忠诚度不高,流失较严重。

(2)对于新加人的掌握较先进管理知识和技术常识的员工激励效用不明显。

第四,薪酬体系具体环节设计不合理。对于薪酬管理的基本原则,煤炭企业采取的薪酬体系具体环节公平性、激励性、补偿性体现不明显。

(1)岗位工资设计不合理。煤炭企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通常忽视岗位说明书的制定。

(2)技能工资设计有缺陷。

(3)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多以工作年限即工龄为参考因素,对工作年限较短的员工激励性差,也造成工作年限较长的员工积极性差。

(4)福利发放频度和宽度差。

2. 3煤炭企业薪酬体系设计改进

(1)薪酬模式多样化。煤炭企业可以设计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多种工资制并存的模式。可以在不同阶段和岗位上设计一种到两种辅助式工资制模式。

(2)薪酬支付技巧化。巧妙的薪酬支付方式,会使薪酬体系的实行事半功倍。煤炭企业可以采取单独发放工资条的形式,统一发放工资卡,定期将工资汇人工资卡中,避免员工因工资问题引发消极怠工等不必要的误会和麻烦。

(3)薪酬奖罚明确化。主要是将工资额度与事故责任挂钩,突出煤炭企业事故责任的重要性,将事故责任项目从绩效考核制度中单列出来,引起安全监察人员的重视。

(4)岗位分析科学化。应建立科学规范的岗位分析和评价体系,制定岗位说明书,从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和劳动条件四要素人手,分析岗位差别,制定岗位工资,保证基本工资制度清晰明了。

(5)薪酬梯度绩效化。激励功能是薪酬管理的核心功能,是薪酬管理的最主要目标,而绩效考核是提高激励功能最有效的手段。煤炭企业薪酬体系设计应同时兼顾个人绩效和团队绩效。个人绩效即对工作绩效进行考核,最后核定绩效工资额度。需要强调的是,在注重个人绩效的同时,团队绩效也不可忽视。

第4篇

论文摘要:经过多轮的修改,在广大民众的无限期盼中,国家新医改方案终于出台,并将大学生医保纳入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畴。本文就大学生医疗保险的现状以及目前正在推行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制度作了阐述,并就目前该项政策的优缺点及改进措施作了简要的分析。 

随着高等 教育 体制改革的深入,高校招生规模显著扩大,到2007年,全国在校大学生已达到2300万人,其中包括计划内招生、计划外招生以及高职高专学生等。而同时,近年来大学生疾病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且原来的公费医疗及学生平安险远远不能满足 治疗 的需要。我们在网上或身边的生活中经常会发现许多贫困的大学生因支付不起昂贵的医疗费用而发出求助,学校师生、社会团体以及媒体发起爱心捐助活动。大学生作为国家 发展 的栋梁,其健康状况、医疗保障状况关系到国家的未来。也正是基于此,今年两会后,经过多轮修改的新医改方案出台,其中一个亮点就是将大学生纳入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 

一、大学生医疗保险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直至新医改方案出台之前,我国在校大学生并没有被纳入实质性的社会保障范畴,医疗保障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大学生的医疗费用主要来源于两大方面: 

(一)公费医疗 

根据劳动保障部的资料,目前我国公费医疗制度始建于1952年,从1953年起,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开始享受公费医疗。经费由国家财政按照计划内招生人数向高校拨发一定数额的包干医疗费用,医疗补贴标准从1994年至今都是60元/年。这部分医疗补贴只针对高校计划内的学生,计划外学生(二级学院、扩招及高职高专招收)、自费生以及委培生则不能享受此补贴。由此可见,这种医疗保险制度覆盖面窄,非计划内招生的学生一旦得了大病,医疗费用都得自己承担,而这几年随着高校的扩招,计划外学生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这部分学生的医疗保障也越来越成问题。同时,这种医疗保险制度只对基本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如常见处方药品,小额的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用等,存在保障范同小、水平低的问题。有人形象地将高校医疗机构比喻为“慈善机构”,渴了给点水,饿了给点饭,无法给予学生全面的医疗服务,对大学生的健康构成很大的威胁。 

(二)学生平安险(学平险) 

学生平安险是在校大学生可以购买的一种商业医疗保险。学平险包括死亡、残疾给付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对于大学生,患大病的风险越来越高,而原有的公费医疗保障并不能有效地化解这一风险,况且对于很大一部分非计划内的学生还不能享受公费医疗,所以,大学生购买商业健康险可以作为医疗保障的补充。但学平险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首先由于它是商业险而非社会保险,故要求学生在投保前身体必须是健康的,所以身患疾病的学生,尤其是贫困家庭的非健康学生是被排出在学平险之外的。其次,对于学平险,各个高校缴纳的保费一般是每年20~50元,保费低,但保障水平也低,最高赔偿额度一般在2-6万元之间,赔付能力有限,对于重大疾病更是杯水车薪。还有就是学生对学平险的具体条款并不是很清楚,在索赔时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而且需要自行先垫付医药费,事后凭借费用发票、诊断证明及病历才能得到补偿,这也无异于“雨后送伞”,给贫困家庭带来很大的困难。 

二、“全民医保”下的大学生医疗保险 

(一)“全民医保”下的大学生医疗保险政策概述 

当前我国正在积极构建全民医疗保障体系,鉴于大学生医疗保险存在的种种问题,经过长期的调研和研究,借着本次我国新医改方案出台的东风,2008年10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终于下发了《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大学生作为社会的一员,被正式纳入全民医保的范畴。该《指导意见》主要提出了以下三点意见: 

1.基本原则:坚持自愿原则;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试点地区制定具体办法,对参保学生实行属地管理。 

2.主要政策:(1)参保范围。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校(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2)保障方式。大学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参加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解决,大学生按照当地规定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待遇水平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鼓励大学生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自愿原则,通过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等多种途径,提高医疗保障水平。(3)资金筹措。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当地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标准执行。个人缴费原则上由大学生本人和家庭负担,有条件的高校可对其缴费给予补助。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中央财政对地方所属高校学生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办法给予补助。各地采取措施,对家庭 经济 困难大学生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按规定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通过医疗救助制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体系和社会慈善捐助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切实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医疗费用负担。 

(二)“全民医保”下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实施概况 

继《关于将大学生纳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颁发以来,各省市积极响应,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各项实施细则。在浙江,《在杭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9月1号起实施。具体措施为:9月1日起,在杭高校大学生(外国留学生除外)每年只需缴纳30元钱(学生个人每年缴纳30元,同级财政补贴90元),住院生大病的医疗费就能报销,报销比例在70%一80%,且没有设定最高支付限额,也就是说,如果大学生在校期间得了严重疾病,即便住院医药费花了l5万元或更多,统筹基金始终是他们的坚强依靠,费用至少能报销80%以上。这个办法的出台,意味着杭州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全民医保”。 

北京和沈阳两地对大学生医保t作也发出了量化通知:北京地区将把北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 教育 的全日制非在职非本市户籍的大学生,纳入到北京市医疗保险制度当中,标准与京籍学生相同。沈阳地区规定2009年级大学新生要100%参保,2008年级以前的在校大学生参保率不能低于40%。参保标准为:每人每年筹资80元,其中政府补助40元,个人缴纳40元,医保基金对每位参保大学生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l0万元,且该地区的参保学生在放假和实习期间都能享受医保。

经济 相对滞后的西北一带如陕西,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规定大学生医保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不高于100元,其中,个人缴费不高于20元。且规定大学生在校期间应当连续参保缴费。毕业后就业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医保。大学生在校期间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年限,可与其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年限合并 计算 。同时指出,大学生在假期、实习、休学期间,可选择居住地或实习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由统筹基金给予报销。大学生在校期问异地就医和转诊 治疗 ,按照高校所在市(区)城镇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 总结

将大学生纳入社会城镇居民医保范围的举措是一种社会的进步。正如本文所述,在这之前,与大学生医疗保险有关的是国家公费医疗制度和商业险学平险的补充。但是,根据现实情况来看,公费医疗使大学生在校期间得了小病得不到报销,得了大病时报销的比例却又很小,加之此项制度只能报销一些特定的药品以及特定的 医院 ,在形式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且还有相当大一部分大学生未能享受公费医疗。学平险又由于是一种商业险,有在投保资格及理赔标准和程序上的种种弊端,大学生因此从中受惠有限。随着鸡肋似的“公费医疗”转变为社会医保,大学生虽然需要自己承担一部分费用,但是由此而来的方便好处却是实实在在的。首先,社会医保覆盖范同广,保障高。该项政策惠及所有大学生,且没有象商业医疗保险那样的投保资格的审查,这给已经患病的大学生带来了春天的雨露;同时支付限额较高,甚至有些城市未设定支付限额,这对患严重疾病(如白血病等)的学生来说,无疑是生命的延续。其次,保费较低,基本上都在学生和家庭的承受范围之内,且确实有困难的还可申请其他途径的免交,真正惠及到了每人每户。再次,社会医保系统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它在时间的延续上和未来的受益方面都要比商业保险更加完善,更加有效。此外,由于社会医保还可和以后自己工作时间段内的医疗保险、退休后的医疗保障直接挂钩,这也是普通商业保险所无法比拟的优点。

第5篇

论文关键词:保险业核心竞争力信息披露道德规范

作为处于开放前沿的保险业如何在深度改革与开放的条件下,更快地发展与壮大,是要认真思考的重要问题。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也暴露出来的许多问题,其中诚信向题显得尤为突出,做为以最大诚信为基本原则的保险业频频出现的“诚信危机”,已经成为制约其健康发展的重大问题。因此,树立童雯无欺、安全可靠的“诚信”品牌是保险公司提高核心竞争力的最优选择。

1.最大成信原则的内涵

保险业本身就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一种经济活动,保险活动的首要原则与基本原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ThePrinci-pleoftheUtmostGoodFaith)。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保险合同双方应向对方提供做出签约决定的全部重要事实。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所处的位置不同,法律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充分告知有关重要事实,保险人也有向投保人正确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1.1告知(Disclosure)。告知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就重要事实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者是书面的说明。最大诚信原则要求的是如实告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1.1.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做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保险合同内容,自愿投保。当然,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也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1.1.2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情况,是投保人具有诚意的表现。投保人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住所、职业、收入、健康状况、有无重大疾患、心理健康、家庭病史等事项,应当进行如实的说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没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将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1.2保证(Warranty)。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允诺,保证是保险人同意承保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的某种义务。

2.我闯保险业发展中的成信问趁

从整个市场经济发展来看,“诚信”已成为市场中的黄金规则,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诚信以其特有的魅力成为银行、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金融体制运作及一切经济活动中的核心。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同样离不开诚信,尤其在目前情况下,更应该以诚信为基础,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自我国恢复保险业至今,在我国保险业飞快发展的同时,暴露出了十分严重的诚信危机。中国保监会曾经对5000名北京市民进行了调查,发现许多人之所以不买保险,是因为对保险公司不信任;类似的调查也显示:“保险市场恶性竞争,给人们不保险的感觉;保险人、保险经纪人管理不规范;承保一套,理赔一套。”等因素都是导致人们对保险拒绝的原因。与此同时,保险公司也常受到被保险人“诚信危机”的侵害。因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是采用抽样检验标的承保方式,被保险人中常常有逆选择、骗保、冒名顶替等违背诚信原则的现象。保险供求双方在诚信问题上的缩水,使民族保险业的竞争力面监严峻的考验。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2.1保险供给方存在的诚信问题。保险供给方是保险业的主体,其诚信度直接影响到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由于我国保险业受过去计划经济影响很深,仍不同程度存在官商作风,而且服务理念、服务手段、服务措施都比较落后,而这一切在实际中更多地表现为供给方的不诚信。

2.1.1观念与管理上淡薄。近几年来,我国保险机构受市场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过于强调业务导向,以业务量多少,保费收入多少论业绩,忽视管理与考核,重视宣传保险营销的事例多,介绍信用先进事件少,这种经营方式导致保险公司重视眼前利益,轻视长远发展;重视展业,轻视理赔;重视新保户,轻视老保户。保险商品供给方的重视程度的不平衡,导致保险商品的即期消费者和远期费者对保险的可信程度大打折扣,据调查表明,61.8%的北京市民希望保险公司提高信誉、积极理赔。

2.1.2保险企业的服务不规范。保险理赔,是保险公司向客户树立诚信的最关键时机。国内有些保险公司对赔款时限认识不够,一些保险理赔程序过于繁琐,导致“投保容易理赔难,收钱迅速赔款拖拉”的现象。有的投保人多次往返才从保险公司领到早该领到的赔款,使得投保人大为不满。同时一些保险理赔人员,在理赔工作中表现出了违反诚信问题,如有的理赔工作人员素质低下,接受投保人的好处,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证明,破坏保险公司在客户中的形象,有的理赔员缺乏应有的专业能力,对于较复杂的理赔案不能科学的判断,使得投保人得不到较为公正的赔付。

2.1.3经营方式不规范。有的保险公司机构不经审批就经营保险业务,为了争夺业务,擅自开办保险险种,有的保险公司变相降低保险费率,甚至不考虑成本核算,放宽对企业的承保条件。这种经营方式的不规范性给投保人感觉是保险业务具有随意性,无疑会让投保人产生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感,更为重要的是不利于保险公司自身长远的发展。

2.1.4同行业间恶性竞争。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中,保险企业多达几十家,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的条件下,这些保险公司在竞争过程中,彼此不信任对方,为了争夺业务,不惜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比如保险人用不实说明使被保险人放弃原已向其他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单,而转向其投保;人以其所得佣金的一部分分给投保人,诱使其购买保险,这实际上等于变向降低了保险商品的价格;保险人利用分类标准的差异,故意错用低费率争取业务,致使保险价格分歧,这种情况极容易引起保险市场的混乱。

2.2保险需求方存在的诚信问题。在保险关系中,保险消费者,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用度高低也同样对保险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保险需求方表现出的最大问题是轻视最大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有些投保人在投保前或出险后,均不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在投保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在出险后又人为捏造虚假证据。更有些投保火为了谋取巨额赔款甚至制造事故,不但扰乱了社会的安定,更直接影响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2.3保险中介方存在的诚信问题。保险市场运作不规范,最为突出是的保险、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严重不规范性。首先表现为营销人员素质普遍较低,而且保险公司缺乏一个有效的管理体制,导致营销员在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时,利用客户对保险条款理解不透,误导甚至欺骗客户。二是由于一些兼职中介机构和个人的短期操作行为,使得骗保费、擅自扩大承保范围、撕毁保险单以及埋单等现象层出不穷,很多人在与客户签单时,过分夸大其功能,盲目承诺服务内容,让投保人快快签单,在签单拿走钱后就消失得无影无踪,造成大量“孤儿保单”的出现。三是从事保险营销的人很多是想锻炼自己,并非当成终身的职业,保险业的淘汰率高达80%。保险营销员一旦离职,公司和客户就都找不到他,给客户的印象就是保险公司的营销员是骗子,难以信任。四是在理赔时由于缺乏独立的公估机构,更是对双方都造成了不小的麻烦,引起保险市场的混乱。

3.如何树立保险企业的“诚信”品牌

长期存在的诚信问题,已严重影响到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为此,要积极采取有效的多层次的信用监督与管理体系,才能解决我国保险业的诚信危机。

3.1政府立法约束。市场经济是以诚信为基础的竞争性经济,客观上要求保险业的发展也必须以诚信为基础。鉴于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要完善立法制度,加强保险监督管理机制刻不容缓。法律要对诚信原则给予明确的规定和保护,对不守诚信的行为严厉打击。目前对保险企业失信行为只能依照《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险法》等相关法规来处罚,力度不够,也不能很好地使受损失的企业及经营者得到赔偿和保护。因此建立健全信用体系,首先要把立法、司法和执法放在重要地位,这样才能形成硬约束,使得诚信原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2社会道德教育。法律约束瞄准的是事后惩戒,道德教育强调的是事先预防。诚信意识是一个国家的宝贵资源,特别是在目前形势下,强化诚信意识更为重要。保险企业应以诚信为突破口,在依法治理的基础上强化道德教育,逐步建立起诚信社会、道德社会。对于保险企业来说,要树立诚信意识,要坚持以“诚信”为本的经营理念,制定相关制度,对自己的广大干部员工,进行教育培训等,定期进行相关方面的考核。对于保险消费者来说,更要通过新闻媒体、报刊杂志等形式来宣传诚信与保险的相互关系,从而让投保人自觉维护诚信原则。道德教育尽管形成的是软约束,但是这种投入所带来的长期效应却是稳定的、持续的。

3.3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体系发挥作用的结果必然是诚信者生存、失信者受到惩处。保险企业要想持续、健康的发展必须建立行业自律规范。保险公司之间竞争过程中,彼此不信任对方,有的甚至抵毁同行,这种恶性的竞争给人们保险不“保险”的感觉,严重损害了保险在消费者心中的地位。通过行业规范的建立和实施,使每一家保险公司能在健康的市场里,展开公平的竞争,从而共同促进我国保险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4信息披露透明。从政府角度来说,要求颁布的法律法规必须透明,市场操作必须公开,监督管理必须公正,市场准入必须平等。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说,更要加强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保险企业应定期将财务核算资料、精算报告及其相关的重要业务管理资料和工作计划与总结资料上报有关部门,并按要求进行公告。这样可以通过对保险企业信息的研究,降低保险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向投保人提供有效率的信息服务;同时可以提高保险企业的社会诚信度。

第6篇

摘要:违规滥用医保卡的现象在全国已不是个别现象了。医保卡问题的出现,其实反映的是医疗保险中个人账户的问题。从三个方面对个人账户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介绍医保个人账户的基本知识;第二部分结合滥用医保卡的现象谈论个人账户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论述个人账户的出路。

关键词:个人账户;医疗保险;激励型账户

1个人账户的基本知识

(1)个人账户设计的初衷。我国实行个人医疗账户的目的是通过对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强制性储蓄达到部分医疗自我保障,抑制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和医疗资源的浪费。展开来讲,建立个人账户主要出于两个目的:一是明确个人在医疗保障中的责任。即个人要为自己的账户缴一部分费用,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或小病费用,用完账户里的钱后由个人自付;二是通过明确个人账户属于个人所有,促使个人主动约束不合理的医疗消费。从功能上讲,支付现时医疗费用是个人账户的直接功能,约束医疗行为和积累医疗基金是间接功能。

(2)个人账户的优点。第一,个人账户的选择和建立对平稳地解决公费劳保医疗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发挥了积极作用,极大地缓解了经济改革特别是国企改革给职工带来的震动。第二,个人账户的建立弥补了共济型医疗保险的缺陷,使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更有可持续性。

(3)个人账户的资金来源。个人账户资金来源于两部分:一是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记人个人账户;二是用人单位檄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30%左右划人个人账户,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

2个人账户推行中存在的问题

2.1设计违背了社会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在报告中指出个人账户的设立降低了医疗保险的互济功能。个人账户属于个人所有,没有互助互济,不能在群体之间分散医疗风险。现行个人账户制度规定的支付范围很不合理,这不仅会导致当期基金供给减少,统筹压力加大,也不能让个人账户在参保人医疗风险出现时发挥更有效作用。

另外,个人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是随机性的,不可能先积累后消费;引人积累制并不符合医疗需求规律。“大病统筹,小病自费”的制度设计,违背了“预防为主”的医学规律。另外个人账户支付的只是门诊费用,是小额的医疗费用,这都不是个人医疗费用风险所在。而医疗保险基金主要是用来防御疾病风险,所以作为基金之一的个人账户是不符合保险原理的。

2.2主管部门监督不力

(1)监督人员不足,手段困难。医保部门的编制,多是在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之初确定的,随着参保覆盖面的扩大和参保人数的不断增加,医保部门的工作量在不断加大。而人员却没有增加,因此人手不足是医保部门面对的普遍难

(2)没有专门的监督机构。目前,除了作为主管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还没有一个机构和部门对医保中心的业务进行直接监督。就医保中心而言,医保定点机构的选择、日常考核与监管,还有医保定点机构的报销,都是医保中心说了算。这种“自我监督”的运作模式,也使得监督相对缺乏。

2.3个人账户管理成本高,收益小

个人账户的建立需支付很大的管理成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计算机网络系统、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卡。参保人持卡就医、购药后,医保经办机构还要通过网络系统向医疗机构结算费用,并在结算过程中对是否合理诊治和用药进行监督和审核。加之小额医疗费用面广量大。更增加了管理的难度,个人账户的管理成本大,收效小也就成了必然。

2.4个人账户的约束功能没有实现

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通过个人账户控制医疗消费,但运行中不仅没有达到目的,甚至起到了反向刺激作用。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认识有误区,认为个人账户的基金归自己所有,是自己的钱,可以随便花,加之个人账户资金中有一部分来自单位缴费,人们对账户资金的珍惜程度便远远不如对个人手中的现金的珍惜程度了。

2.5个人账户的积累功能没有得到体现

在积累方面,一些地方的管理松弛也使积累功能得不到体现。由于个人账户管理的工作量大,参保人又希望使用个人账户更方便,相当一部分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对个人账户的管理十分宽松,不仅没有相应的监督、审核,有的甚至完全放开不管,“只管建账、不问去向”。加之部分参保人员对医疗保险卡的作用认识有误,认为卡不是钱,随意借用给他人刷卡购药,或者一人参保全家持卡购药这便加快了个人账户基金的流失。使得个人账户积累的功能受到限制。

3个人账户的出路

个人账户出现了太多的问题,从其设计到其运行操作,都显得象个烂柿子,所以有专家提出要废除个人账户,如中国社科院社会所研究所社保专家郑秉文所认为,取消个人账户是大势所趋。有报道还透露,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正在研究“个人账户的存废”问题。

那么个人账户应不应该取消呢?笔者认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虽然问题很多,但是它的存在是有必要的,当前中国老百姓已把个人账户视为国家给予的一种福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取消个人账户,容易引起强烈反应。所以对于个人账户应当采取改进的态度,逐渐淡化其功能和作用。

最先在疗保险制度中引入个人账户的国家是新加坡。新加坡于1984年建立了强制储蓄型个人账户,用于支付职工本人和家庭(配偶、子女、父母)的住院医疗费用和一些昂贵的门诊费用。它强调家庭的责任,不注重社会共济。根据对新加坡的个人账户的了解和中国的实际国情,笔者认为中国的个人账户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3.1引入互济功能

个人账户的设计没有体现社会保障的互济性,这也是它不能够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原因。个人账户设计之初就是归定由个人支配的,所以既便在最早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新加坡,互济的问题也很难解决,但是新加坡政府作出了一定的措施——调整了个人账户的功能,允许个人自愿从账户中拿出一定额度参加大病统筹或互助医疗保险;同时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积累规定了最高限度。

根据我国个人账户的运行情况,调整个人账户的功能是十分必要的。重新定位个人账户功能,调整个人账户管理方式。是解决问题的必然选择。在个人账户上,政府应控制其规模,适当放松对个人账户管制,允许并鼓励参保单位将个人账户定向用于基层医疗机构的门诊保障,将互济引入个人账户使用。

3.2推广健康保险

从数据统计中可以看出,目前个人账户变“购物卡”的现象主要在健康人群中存在,针对这种情况,应该认真研究的是健康人群的个人账户使用问题,使其更有效地发挥作用。

有专家提出,可以在健康人群中通过推广健康保险来完善个人账户制度。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主要是针对参保人员中患有疾病的人通过保险的方式给予事后经济补偿,是疾病保险,不是兼有预防保健功能的健康保险。而许多国家的医疗保险已经从疾病保险向健康保险过渡。相比之下。这是一种更为积极的保障方式,因为只有预防抓得好,患病的人才少。如果基本医疗保险与预防保健能够结合起来,使得那些还没有得病的健康人和亚健康人能够用自己个人账户内积累的资金用于健康保健和疾病预防上,既有利于减轻医疗保险基金的负担。也有利于实现健康的最终目标。而基本医疗保险与预防保健结合的途径,也使得个人账户找到了发展出路。

3.3建立激励型个人账户

我国,既没有政府保证的基本利率,也没有考虑对患者使用个人账户资金的额度做出限定。因此,账户持有人存在着提前支取和使用不断贬值的个人积累的强烈动力和充分自由。

所以,要实现个人账户的积累目的,都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更重要的是引导。政府在监督其专款专用的同时,要限制提前过度消费和鼓励储蓄动机。

这就要求建立激励型账户。现在有很多职工虽然参保了,但仍对有病时多不愿支付现金,如有可观的个人账户来支付,则能解决很大的问题。所以应当提高个人账户的利率,以吸引更多的职工自觉地积累个人账户里的基金。如此反复则使个人账户的基金越积越多,产生“滚雪球”效应。职工的富足感和安全感也随之建立。为鼓励积累,在计息方面,应高于同期的银行定期利率。

如果能对激励型账户合理的操作,那么便能增强参保职工对个人账户的合理使用的意识,使医疗保险工作进入良性运行轨道。

3.4放宽个人账户使用范围,宣传个人账户的用途

个人账户的使用范围被规定的过死,应当有管理地放宽个人账户使用范围,由个人支配,定向用于与医疗相关的用途。也就是说允许个人账户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或其他医疗费用外,也可以为自己购买保险,用于预防、体检等。另外,许多人虽然建立了个人账户,但是对个人账户的了解还很不足,所以有关部门应当宣传个人账户对参保人的益处。使其主动参加,积极有效的使用个人账户,使其发挥出更有效的作用。

3.5加强对医保定点医院、药店的管理。改进管理措施

针对医院药店出现的违规现象,许多地方出台了相应的措施,其中镇江的一些做法是比较成功的,可借鉴性很强。具体做法是:

①加强医保行为管理,大力推进社会监督机制成立医保行为督查小组,专门负责医保行为的督查工作。让社会直接参与医疗保险行为的监督,使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的医保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

②不断完善结算办法,加大人头人次比指标的考核力度。

第7篇

[论文摘要]巨灾风险债券的契约条款是债券交易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基于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对应的一般原则,必须在理顺债券运行中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巨灾风险债券的条款设计须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也不例外的在于如何平衡债权债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债券的顺利运作。但是,在进行巨灾风险债券契约条款设计时,必须比较巨灾风险债券在现金流结构、信用结构和期权结构上与一般债券的异同,在债券契约条款设计中应包含一些限制性条款,以便巨灾风险债券的契约条款的科学性。

无论何种融资契约,其合同条款只是表象,也即契约关系的外部载体,契约背后反映的实质上是其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因为如此,融资契约条款设计的目的也就是契约双方(或多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巨灾风险债券的条款设计须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也不例外地在于如何平衡债权债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债券的顺利运作,达到双方各自交易的初衷。本文基于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对应的一般原则,对以履约保证机制为重点的巨灾风险债券契约条款设计机制问题进行了一些探析。

一、巨灾风险债券的契约条款设计概览

巨灾风险债券(CatastropheBond)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巨灾事故频繁发生且损失幅度剧增的大背景催生出来的一种新型ART(AlternativeRiskTransfer)工具,它由(再)保险公司(或其设立或指定的SPV,即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发行,收益取决于该公司或整个行业的巨灾损失状况。与普通债券不同的是,巨灾风险债券本金的返还与否依赖于特定事件的发生:若在期内未发生约定的巨灾事故,发行人按约向投资者还本付息;若发生预先规定的触发事件(TriggeringEvent),则发行人向投资者偿付本金或利息的义务将部分乃至全部被免除,债券发行人将运用该笔基金进行理赔。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风险证券化工具,巨灾风险债券的出现不仅增强了保险业的承保能力,也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从分散化投资组合中获得较高收益的有效途径,对保险业乃至整个金融业的发展产生了相当的影响,已成为迄今为止运作的最为成熟和广泛的巨灾风险证券化工具。我国自2006年起也开始初步筹划相关的地震风险债券的运作。

根据企业契约理论中有关所有制、治理结构的一般论点,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组合,是个人之间交易产权的一种方式。企业治理结构设计的一般原则是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对应。企业的融资活动深刻影响着企业的治理结构,因而融资契约的设计也理应遵守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相对应的原则。据此,又结合当前理论界主流的债务契约设计理论,企业融资契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设计一种能使剩余所有权和剩余控制权相匹配的最优契约,以在投资者和股东之间合理地分配现金收益流,或在特定情况下及时地将企业的控制权由企业内部转移到债权人手中,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投资者愿意提供足够数量的资金满足企业的投资需求。一言以蔽之,融资契约的条款设计要解决两个问题:现金收益流的分配以及保证履约机制的设置。

由于巨灾风险债券的发行主体SPV一般由政府或旨在通过巨灾风险债券转移巨灾风险的(再)保险公司发起成立,其功能也被人为局限于充当巨灾风险证券化活动的中介,不以营利为目的,更重要的是,如上述,债券最终的现金流流向存在着不确定性。再者,巨灾风险债券在发行前都经过科学理算,原(再)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投资者期初的投资支出及其累计额一般情况下能满足偶然发生的巨灾损失事故。基于以上两点原因,收益现金流在股东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在巨灾风险债券契约条款的设计中意义不大,巨灾风险债券契约条款设计的重点在于对其履约保证机制的探讨。

二、从条款设计看巨灾风险债券的履约保证机制

根据债券契约条款设计理论的一般观点,债券契约条款设计所应包含的一些因素包括现金流结构、信用结构与期权结构。以下结合巨灾风险债券的特殊之处,试从这些方面来探讨其契约条款设计较一般的债券的共通与特殊之处。

(一)现金流结构

即资金在何时,以何种数量,向哪方流动的结构,这是融资契约的最基本结构。包括三个方面:

1.期限问题。对一般债券而言,期限越长表明债券本身所包含的违约风险越大,从而要求的回报率就越高。对巨灾风险债券而言这一基本原则也是成立的。特殊之处在于,巨灾风险债券回报率的高低,还特别依赖于巨灾事故发生的概率和本金利息的风险程度,即巨灾事故发生概率越高,越有可能触发债券对(再)保险人的支付,投资者对其本息的要求权越有可能丧失。当然,不同种类债券(本金保证型、本金利息均保证型及均不保证型)对本息的规定对于投资者本金的风险程度不同,要求的回报率自然也不同。总之,对PIE灾风险债券而言自然因素(巨灾事故发生概率)与债券本身条款的设定对其收益率的影响相对于期限的影响更大,这是巨灾风险债券相对于普通债券的一大区别。

2.利率问题。在利率问题上巨灾风险债券类似于一个浮动利率债券,具体来说,在巨灾事故即将发生或者已发生但尚未进行赔付的情况下,投资者预期债券的触发支付在即,从而存在吞食自己本金和(或)利息的可能性,因而市场对其需求倾向于下降,为平衡供求关系,巨灾风险债券的价格会倾向于上升,利率会倾向于下降。

3.还款方式。在此问题上,巨灾风险债券和一般债券类似:它一般都是在期末一次性支付投资者本息(未发生巨灾事故的情况下)。相对于定期支付本息的情况,一次性还款对发行人的有利之处在于可能最大限度地占用这笔资金。但是,也存在弊端:首先,债券到期需要支付一大笔现金,如果发行人现金短缺或安排不善有可能出现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其次,从投资者角度看,一次性还款等于是将应收利息再“强迫”投资于这种债券,从而使其本息面临较大的信用风险。因此,本金保证型和本金利息保证型的巨灾风险债券对投资者和发行人来说都有益处。

第8篇

论文内容摘要:在国际贸易运输中,海上货物运输始终占据主导地位,而提单则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证,已成为国际贸易和航运的主要方式之一。然而,随着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发展,提单欺诈已严重的危机到整个提单的正常运作机制,阻碍了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本文深入分析了提单欺诈的成因,以期更好的防范提单欺诈,使提单对国际贸易发挥更大的促进作用。

国际贸易实践中,提单欺诈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比如由于提单没有严格的格式要求,对空白提单管理不严格,对空白提单的盗用,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任何可惩罚措施,因此这种欺诈比较简单易施。从效益上来看,伪造提单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成本上都比较容易,这大概是利用提单欺诈日益猖獗的直接诱因。

信用证制度:提单欺诈的制度根源

导致提单欺诈的主要原因是信用证制度,更具体地说是根源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以及由它衍生而来的严格相符原则。

(一)信用证制度及其基本原则

跟单信用证或信用证是开证行代买方开立的或开证行自己开立的、保证依受益人提交的与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的要求相符的汇票或单据付款的承诺。跟单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融资的工具之一,是“英国商业天才所创造的机制”。信用证制度有以下两项基本原则:独立性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受益人对他在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义务,即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一经开出,开证行即承担了第一位的付款责任。独立性原则在UCP600中主要体现在第3条、第4条中。严格相符原则。严格相符原则对于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使受益人相信,如果受益人满足了银行承诺的条件(即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则银行作为“可靠的出纳员”的承诺即可无条件的付诸实施。这一原则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衍生物。

(二)信用证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导致提单欺诈

跟单信用证的基本特征之一是:银行处理的单证而不是货物。提单是从大副收据发展而来的,大副收据本身是承运人的收货证明。后来经过长期的贸易实践,提单被等同于对物的物权凭证逐渐成为一种商业习惯,而且这种习惯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即提单作为一种物权凭证是可流通的或可转让的。因此提单的交付等于象征付货物。这一点是信用证下银行以提单作为主要的付款凭证的主要原因。跟单信用证的这一特征决定了提单的价值及其在信用证体系中的作用。

在跟单信用证制度下,使用提单是基于一个重要的假设,即提单的实质是其可转让性。然而提单的发展并未达到像货币流通那样的程度。但在具体案例审理中,则认为,对受益人而言,“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与现金同属一个级别,必须予以承兑”。这意味提单的可转让性在跟单信用证支付体系中得到了夸大,提单在可流通性上的缺陷却被忽视。其后果是:提单仍旧具有物权凭证的地位,但不再表现为其内在的物权作用与债权作用,此时提单的转让被视为货物所有权的推定交付,其可信度难以保证。不论是因该提单系完全伪造或因承运人时常难以确认货物的实际品质就签发了清洁提单,收货人均很难以之对抗承运人。他也不能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他得到的提单只是一张废纸或者大打折扣。为了不影响信用证交易的正常运行,提单的可转让性受到了极度的重视。

纵向观之,提单在现代商业交易中仍保证其旺盛的生命力,是由于法律是牺牲了其他准则的情况下,才发展了提单的可转让性。正因为提单的可转让性已发展到目前的程度,使得实施欺诈更加容易。坚持可转让性与防止欺诈在一定程度之外是不可能兼而有之的,只可能视交易的需求来决定哪个更重要,或者在某种范围内进行选择,即通过由当事人增加费用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欺诈。

提单制度自身的缺陷

上述的跟单信用证制度是提单欺诈产生的根源,它是人们之所以会利用提单进行欺诈的根本原因。此外,在国际贸易以及海商法领域所规定的提单制度本身亦存在着一些缺陷和矛盾之处。

(一)成套提单的问题

法国旧商法规定提单须发行四份以上,196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改为两份以上,意大利航行法规定为两份,德国商法则未规定,全依托运人要求而定,英国法对此也无明文,习惯上多为两份或三份,如三份托运人自留一份,另一份寄交收货人,再一份交船长。日本商法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也承认数份提单的发行。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也依德日法例,承认数份提单的发行。大陆现行海商法未规定提单发行份数。但是依海运实务,提单一般发行一套三份。各国许可发行数份提单,理由不外乎提单遗失或被盗时备用;寄送提单给收货人同时,另交一份给船长收执以便核对。但时至今日,由于通讯发达,前述理由己非充分。因提单遗失或被盗与往昔相比己大为减少,即使发生此种情况,但由于通讯发达,也能立即完成补发手续;托运人或船长仅持有提单抄本即可;各国依提单份数课征印花税,为节省支出,发行数份也属浪费;现在交通发达通讯便捷,收货人已不必担心提单过于迟延。因此,与其发行数份,不如发行一份,若有需要,则签发给副本或抄本。

(二)记名提单的问题

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是以提单以及其所签订的其它运输协议为准,因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所以对记名收货人来说仅仅是合同的受益方,在法律关系上应以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合同为准。因此,如果托运人有任何改变运输合同的协议,都应该约束记名收货人,这一点与指示提单或不记名提单有明显的区别。笔者认为,构成物权凭证的基本条件必须是该凭证是可以转让的;转让该凭证转让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权;同时商业贸易习惯视交付此凭证即为实际交付货物。因此,记名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的功能。

(三)清洁提单的问题

信用证所要求的提单从理论上来讲必须是清洁提单。清洁提单表明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货物的表面状态良好,因此,外表状态良好,并不排除货物内容存在凭目力不能发现的缺陷。UCP600第27条规定:“清洁运输单据是指单据上并未明确宣称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文或批注的运输单据。”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如实记载货物表面情况,即承运人有批注权。承运人依据自身合理的判断对货物的表面状况进行批注,对确定海上货物索赔中承运人所负的责任意义重大。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或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进行索赔的依据就是将卸货后的验货单与提单中对货物质量和表面状况的规定、批注相比较,两者所差异之处就是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为尽量减少自己的责任,承运人都会对所收到的货物状况做如实的批注。同时,托运人希望取得无批注的清洁提单作为向银行结汇的凭证。各国关于提单相关的法律规范不协调

提单的签发、转让和注销往往要经过多个国家,各国提单法律又有很大差异。提单法律存在冲突,自然就给予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正如施米托夫所说:“在法律冲突中,解决冲突的方法有两种:避免冲突的方法和解决冲突的方法”。冲突法的使用是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之一,但关于如何使用冲突规范意见纷纭,如果不同国家使用不同方法,必将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审理会使用不同法律而后果迥异,这将直接危害到提单的可转让性。当然,世界各国也可通过订立统一的提单冲突规范来解决问题。但是,提单法律冲突规则不仅没有国际公约,连国内立法都很少见。

避免法律冲突主要靠统一各国的提单法,或更彻底的制定约束提单各方面问题的国际公约来完成。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目前己有三个,即《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但这些规则不是专门针对提单来制定的,对提单本身问题规定很少,而且这三个公约的效力还取决于国内法对提单问题的规定,如果提单问题不统一,这三个关于运输合同的公约的自身效力也会大受影响。

我国《海商法》第14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对如何确定提单纠纷的准据法没有专门规定,唯一有关的是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所以,我国要确定提单准据法只能依靠一般国际司法原则和参照票据法等法律进行。因此,现在已到了专门对提单进行统一立法的时候。这需要我国有自己的提单法,也应该制定一个国际公约,对提单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细致的规定。

国际贸易及航运方面的原因

在航运界文件变通处理的做法普遍存在,诸如:一艘班轮刚刚启航就会有不少的托运人拿着船上大副签发的有批注的大副收据找到班轮,要在出提单时,删去这些讨厌的批注。不愿意得罪客户,就将早已准备好专供托运人签发的保函拿出来,等候托运人签好该保函,在提单上删去大副批注是绝对不成问题的,而且还使托运人与班轮皆大欢喜。

托运人(或租船人)有时不是要求删去批注,而是要求把托运的日期倒签几日,以便他们能顺利结汇。对此,船舶既是举手之劳又不会拒人千里不近人情。这样一来又是皆大欢喜的结局。发展下去,又出现第三种情况,当一批货刚装上,第一程船开往转口港,就预先签发了第二程船的己装船提单,此名曰“借单”。更普遍的是在船装完货之后,要求船方的在签发提单时把装船日期或签发提单的日期倒签若干天,即所谓的“倒签提单”。这些毫不显眼的陋习恰恰为欺诈案件的滋生和生存创造了环境。严格地说,这在法律上也属于欺诈性质,却因很少看到对此类事件的刑事指控而未能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而己。但必须指出,正是这些陋习麻痹了人们对伪造文件的警觉性,为文件诈骗大开绿灯。

在亚洲,转换提单的陋习就更普遍。可以说,在这个地区营运的船东没有不知道存在着这种习惯的。这主要是政治上的原因,像台湾到大陆或从大陆出口到台湾的货物,由于台湾当局对大陆的“三不”政策,多数货物不能直接运往大陆出口。而这样短的航程,要是真的按台湾当局的要求中途转船的话简直就是荒谬,聪明的商人当然就想出更改文件的“掩耳盗铃”的办法。说是掩耳盗铃其实亦不尽然,因为种种迹象表明台湾政府其实是默许这种做法的。只要船东认可,谎报装货港并非大陆而是日本某一小港口,台湾当局一般都会放行的。这样做的结果是间接的助长了撒谎、不如实申报的不良之风,这在开始之时,可以说是被逼出来的谎言,贸易双方还都有履行合约之诚意的,但在执行过程中一旦遇到某些阻滞的话,其中一方产生出歪念,性质就变了。由于转换提单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很多法院是不会受理这类纠纷的,这样更多的不轨行为就在没有法律救济的情况下发生了。

参考文献:

1.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2.邢海宝.海商提单法[M].法律出版社,2003

3.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第9篇

论文摘要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在民法数千年的历史时空中所经历的发展轨迹可以概括为:罗马法之前的朦胧时期,罗马法中的萌芽时期,法国民法典中的正式确立时期,德国民法典中的完善时期,20世纪以来的进一步发展并逐渐受到合理限制的时期。

论文关键词 民法 意思自治原则 发展历史

一、罗马法之前的朦胧时期

通说认为意思自治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实际上在罗马法之前就已经有了意思自治的影子。古希腊城邦制度孕育了意思自治或者说契约自由的种子,古希腊时期颁布的《格尔蒂法典》规定婚姻问题由当事人自由处理,即可以看到意思自治的影子。

二、罗马法中的萌芽时期

古罗马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孕育了发达的私法文化,不过后期国家对私人事务的干预逐渐加强,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首创了公法、私法之分。 对公私法的划分是罗马法的主要创造,体现了罗马成熟的法治理念和法治传统。罗马法承认一切私法主体的自由意志,即不受他人摆布而自愿地进行经济活动,这是意思自治的萌芽。罗马法的生命力根本在于“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

罗马时代的法律规范也有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元前5世纪中期制定的《十二铜表法》曾规定:一切关于财产所为之遗嘱处分,皆为法律。公元212年皇帝卡拉卡拉( Caracalla,211-217在位)颁布了著名的《安东尼尼安宪令》( Constitutio Antoninana)将罗马公民权授予帝国全体自由民(包括外邦人)以后,私权平等的观念得以孕育产生。 这两个规范体现了罗马法以平等和私法自治为其终极关怀。

罗马法的契约制度中存在过四种形式的契约:即口头契约、文书契约、实践性契约和诺成性契约。 其中诺成契约的成立无需任何形式,查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认为契约的成立和效力取决于当事人意志。诺成契约是私法自治观念的实践基础和契约自由原则的历史渊源。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部罗马法史,就是一部意思自治思想由不成熟到比较成熟的生长史”。

尽管如此,罗马法中并没有独立的“意思自治”的概念,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意思自治只是作为罗马法的一种法律精神而存在,确切的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

三、法国民法典中的正式确立时期

罗马法中的法律规范和学者观点虽然能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和内涵,但并没有和现代法治一样将该原则确立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19世纪声势浩大的成文法运动中,第一部反映和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典是1804年以《法学阶梯》为蓝本制定的《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首开合同自由的先河,不仅鲜明地继受了罗马法私法自治的观念,而且第一次通过立法对契约自由思想进行了系统的和规范的阐发。虽然该法典并没有单独设立“合同自由”条款, 但人们仍然能够从具体的合同制度中诠释出合同自由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该法第1101条、第1134、 第1156条的条文分析可知,在有关契约的问题上,无论是契约的成立,还是契约的效力,无论是契约的解释,还是契约的解除,都主张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准,这与罗马法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 《法国民法典》将契约自由思想推到了至高无上的境地并做了最大限度的发挥,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其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仅限于契约领域,并未形成完整的框架和体系。

四、德国民法典中的完善时期

19世纪中后期,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向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过渡。与此相对应,1896年以《学说汇纂》为蓝本制定《德国民法典》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相比也有很多进步之处。进步之处首先表现在《德国民法典》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契约(债法)领域,而是适用于整个法律行为领域。《德国民法典》对意思自治的规定囊括各种法律关系领域,已形成完整的框架和体系。

进步之处其次表现在与法国民法典相比,德国民法典对意思自治有了更多合理的限制性因素,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精神并没有变化。由于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企业的经营自由更多的被关注,意思自治由强调个人意志转化为强调社会义务。法典对契约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采取表示主义,即以外部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为准,即便与原来的内心意思表示有出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契约不得变更。

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为标志,萌芽于古罗马时代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绵延了近2000年后最终得以形成。之后的1898年颁行的《日本法例》第7条, 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19条 都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

五、20世纪以来的进一步发展并逐渐受到合理限制的时期

19世纪中期后,个人权利至上的理念(即绝对意思自治)在实践中被极端化、绝对化。这种理念与垄断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趋势产生冲突。20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国家干预加强,契约自由让位于社会福利,个人利益让位于社会利益。随着契约自由的衰落,格兰特·吉尔莫甚至认为“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了”。 最初的意思自治理念由于对自由过度的张扬,没有完全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由此可知,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为,民法的根本价值侧重点由自由价值到秩序价值转移、由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变化、从“抽象人”到“具体人”的转换、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转变。 不过私法自治仍是核心地位,限制只是次要条款。

20世纪以来合同自由在衰落,规范性立法在增加。 我们将拥有一个更富有、平等、公平的社会,我们拥有的合同自由和个人自由将变少。 合同不再被认为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义务,而是法院为了保护其他人的合理期待而强加的义务, 是法律规定的结果而不是自由选择的结果。 法律权利的基础以前发展趋势为“身份到契约”,现在又有恢复“契约到身份”的趋势, 表现为合同自由受到越来越多社会因素的限制, 合同的相关法律被分割为劳动法、保险法、消费者法律等,并且这些法律对合同自由施加了更多重要的限制。 不过对自由施以合理的限制是对正义的匡扶和回归,有利于保障自由的进一步发展。20世纪以来对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与下列因素也有很大关系。

其一为弱势方利益的保护。法律中的平等是理想化的平等,而实际生活中不平等问题处处存在。经济交往中强势方与弱势方缔约的情形下无法真正实现意思自治,为了保护无法拥有平等缔约权的弱势方利益,有必要对强势一方的缔约权予以限制。

其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即国家对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限制和约束是为了平衡个体之间的利益,更为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这是契约社会观念的体现。

其三为自由的相对性,即意思自治本身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如孟德斯鸠所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自由是相对的,不能为所欲为。

其四为国家权力的冲击。国家权力的出现是对市民社会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冲击,但国家权力的存在亦能保障自由,当然国家权力对自由的干预要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各国对意思自治的限制表现在强制性规则、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弱者保护原则、合同形式及缔约时间的限制等方面。

第10篇

【关键词】 高校运行成本;成本计算;类别法;基本原则

当前,在人力、财力、物力有限的条件下,各高校纷纷提出了要降低运行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在高等教育日益国际化的今天,高校运行成本的高低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高校的竞争力。高校运行成本又影响着政府、高校的决策,已经引起人们的关注。而国内外对此研究的不多,也没有统一的原则、方法,缺乏可操作性。本文就高校运行成本计算应该遵循什么原则、具体计算方法等作一些探索。

一、高校运行成本计算的几个理论问题

(一)高校运行成本的概念

高校运行成本是高校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而消耗的资源价值总和。它是机构成本,这里不考虑机会成本。

(二)高校运行成本计算的基本原则

1.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应该以权利已经形成和义务已经发生为标准计算高校运行成本。

2.学年制原则。在日历年度内,新生入校人数与毕业生离校人数可能有较大的变化。在此情况下,若以日历年度,可能导致运行成本在不同年级学生之间发生不合理的转移,造成成本数据不准确。因此,要采用学年制。

3.分类核算原则。高校向不同类型、学科类别、不同层次学生提供的教育服务不同,由此而产生的高校运行成本也不尽相同。

4.可操作性原则。一些不易界定与高校运行成本关系的支出,依据可操作性原则确定是否纳入运行成本以及分摊成本的比例。如离退休支出,我国高校至今还没有实行养老统筹制度,不宜计入当期高校运行成本。

(三)高校运行成本项目组成

关于高校运行成本项目的组成,专家学者均有不同的看法。基于高校运行成本的费用按照其经济用途分类的考虑,笔者认为成本项目由教学人员费用、科研费用、学生事务费用和管理费用组成。

二、类别法下高校运行成本计算的基本程序

类别法是以本专科生、硕士生、博士生类别为成本计算对象的一种成本计算方法。其基本程序如下:

第一,确定成本计算对象。对象为高校及其培养的本专科生、硕士生、博士生。

第二,划分应计入和不应计入高校运行成本的费用界限。高校运行成本的费用减去不应计入高校运行成本的费用即为应计入高校运行成本的费用。高校运行成本计算的内容必须是学生在接受运行服务中发生的各种耗费。不应计入高校运行成本的费用,如,离退休支出、经营支出等,要单独进行归集,应从高校运行成本计算的内容中扣除。

第三,应计入高校运行成本的费用减去不应计入本期的高校运行成本的费用即作为本期高校运行成本。应计入高校运行成本的费用,有些与本期学生培养有关,有些与以前或以后期间的学生培养有关。这里的“本期”是指本次成本计算期间,通常为一个学年,不是本月。学生培养周期为3至5年,学生学习一门课程,短的几个月,长的达到1年,因此每月计算成本没有意义,采用一个学年计算成本比较合适。而高校固定资产购置费、大修理费、基本建设支出产生的受益期是跨学年的,因此,为准确计算成本必须对这些费用支出进行分摊,从应计入高校运行成本的费用中减去不应计入本期的高校运行成本的费用,余额为应计入本期高校运行成本的费用。高校固定资产购置费、大修理费、基本建设支出以折旧、待摊或预提处理的形式分期计入高校运行成本。

三、类别法下高校运行成本计算操作实务

高校运行成本计算应该根据会计及其有关资料的教育费用进行。教育费用按其计入方式不同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是可直接计入本期高校运行成本的费用;间接费用是需要分配计入本期高校运行成本的费用。

分配间接费用的方法主要有标准学生折算法、学生人数比例法、学分比例法三种。标准学生折算法是按照各类学生折算为标准学生分配间接费用的方法。通常的做法是以本科生为标准生,其折算系数为1,然后将同专业专科生、硕士生、博士生分别按一定的系数折算为标准生。计算公式为:

某校某学年在校生折合人数=某学年在校本专科人数+ 某学年在校硕士生人数×1.5 + 某学年在校博士生人数×2 + 某学年在校来华留学生人数×3+ 某学年在校网络教育生人数×0.1 + 某学年在校夜大、函授、自考学生人数×0.3

学生人数比例法是按照学生总人数的比例分配间接费用的方法。学生人数则按年初学生总数与年末学生总数平均计算,分为两种方法,计算公式为:

学校平均在校生数=该年各月末在校生总数/12(人数均为折合数)

学校平均在校生数=(年初学生数×8

+年末学生数×4)/12

学分比例法是按各类学生的学分比例分配间接费用的方法。

(一)教学人员费用

教学人员费用是高校为培养学生在教学过程中所发生的教学及教辅人员费用,以及对教学者个人和家庭的无偿性补助费用。应关注的问题:

1.教学及教辅人员的工资含有“双肩挑”人员课酬。“双肩挑”人员即既从事教学又从事行政的人员,其讲课、指导论文获得的课酬应计入成本。以学校名义办的短训班,收入全部上缴学校,按照配比原则,支出也应该计作学校的,其中,付给教师的课酬应计入成本。而各系院自己办的短训班,付给教师的课酬不应计入成本。

2.教辅人员的工资是图书馆、网络中心等部门人员的工资。教辅人员通过提供各种服务使学生从中受益。因此,教辅人员的工资应计入成本。

3.不能分清的教学人员、教辅人员间接费用,分别采用学分比例法、标准学生折算法分配。教师的课时在学分制下按照计划课时可换算成学分,课酬多少与学分密切相关,课酬等采用学分比例法分配比较科学。本专科生与硕士生、博士生学分的含金量不同,为研究生授的课是较尖端的知识,备课的工作量较大,因此本专科生学分系数为1,硕士生、博士生学分系数分别为2和4。但这种定量准确与否,需在实践中检验。教辅人员间接费用与课程设置、学分多少无关,而研究生读的书较多,上网查的资料也多,应按标准学生折算法分配(标准学生的权数为:本专科生为1,硕士生为1.5,博士生为2) 。

4.对教学者个人和家庭的无偿性补助费用。包括生活补助、医疗保险、住房补贴(包括住房公积金)。它是劳动者价值的重要部分,应计入成本。

(二)科研费用

科研费用是高校在科学研究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专职科研人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应关注的问题:

1.从事教育教学改革、外部纵项科研课题发生的各种费用,以及对研究者的无偿性补助费用。高校为教育教学改革而设立的校内教育教改科研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对有关科研项目进行的配套资助与奖励,承接的外部纵项科研课题所发生的支出,其与人才培养直接相关,而高校科研活动是高等教育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直接关系着人才的质量和水平,这些费用支出应当计入高校运行成本。

2.科技服务费用支出。科技服务包括横向课题、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与教学活动没有关系,其费用支出可以由专项资金来源所补偿,不应计入高校运行成本。

3.科研用的房屋、仪器设备。科研中的资本性支出,通常形成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因其使用期限较长,应按照一定标准计提折旧,计入高校运行成本。

4.不能分清的科研间接费用。教师的科研成果是通过授课、指导论文让学生受益,因此,科研间接费用采用学分比例法分配,计入高校运行成本。

(三)学生事务费用

学生事务费用是高校直接用于学生事务的各类费用开支。应关注的问题:

1.经济资助。(1)奖学金,是指国家、企业、社会团体及个人在学校设立的各种奖学金,主要包括专业奖学金、社会奖学金、国家奖学金等。国家奖学金是政府为家庭经济困难的优秀学生设立,学校还减免其学费;获奖者的基本条件是家庭经济困难、学习成绩及个人品德优秀。(2)勤工助学,是学校通过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设立一些助学岗位,使学生通过勤工俭学,获得一定的报酬。目前,各高校建立的勤工助学岗位,主要是参加校内实验室、校办产业的生产劳动和后勤服务等实践活动。通过一定的劳动取得报酬,培养和锻炼学生的劳动观念和自立能力。(3)困难补助,是由中央和地方政府拨出专款,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补助,学校也采取各种形式对他们予以资助;它是纯福利性的。(4)减免学杂费,是指减收或免收学杂费,国家规定对学习农林、师范、体育、航海、民族等特殊专业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区别情况减收或免收学杂费。这些经济资助,是为帮助学生完成学业、执行政府教育机会公平政策目标而采取的一种学生资助政策,能够分清受益对象,均为直接费用,应计入高校运行成本。

2.学生活动费。学生活动费是为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丰富生活而组织活动发生的费用,各类学生受益较均衡,应按学生人数比例法分配,计入高校运行成本。

(四)管理费用

管理费用是高校各行政职能部门管理教学、科研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行政人员工资、津贴、奖金、补助、日常办公经费,以及未纳入后勤社会化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固定资产折旧及大修理费等。应关注的问题:

1.后勤支出。高校后勤服务是高等教育发展的重要条件。近年来,一些高校后勤进行了社会化改革,引进社会资金扩建后勤设施。实行社会化的后勤部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支出(包括工资、津贴、奖金、补助、公用费用、固定资产折旧、修缮费等)可通过收费进行补偿,因此这部分支出不应计入高校运行成本。后勤没有实行社会化,由学校自办后勤,后勤的收入(包括住宿费、餐饮收入等)作为学校收入的一部分,应该以后勤支出扣除有关收入的差额计入高校运行成本。

2.离退休支出。就离退休支出的性质看,它属于社会保障性支出,是离退休人员劳动价值的延伸。根据配比的原则,在理论上高校运行成本中应该仅包括在职教职工离退休以后应支付的离退休支出,而不是指当期实际支付的离退休经费。但我国高校至今还没有实行离退休准备金制度,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公费医疗经费和活动费基本上由财政单独拨款。离退休支出并不是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而消耗的资源支出,不宜计入当期高校运行成本。在高校实行养老保险以后,高校按一定标准计提的养老保险基金可以计入高校运行成本。

3.资本性支出。要分清行政、教学及教辅等的资本性支出。行政、教学及教辅用的房屋、仪器设备以折旧的形式计入高校运行成本。这些支出,通常形成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因其使用期限较长,应按照一定标准计提折旧。图书设备是固定资产,有关财务制度没有规定折旧年限,折旧年限又不易估计,且高校图书购置费稳定上升,本年的图书购置费可直接计入高校运行成本,而不再以折旧的形式分期计入高校运行成本。

4.管理间接费用。这些部门主要从事管理活动,与课程设置没有直接关系,但与学生人数多少有关,因此,按学生人数比例法分配管理间接费用,计入高校运行成本。

总之,高校运行成本计算是一项复杂的工作,这里只探讨了高校运行成本计算的一些问题。虽然这些看法、做法不够成熟,但也是对我国高校运行成本计算的一种有益的尝试。

【参考文献】

[1] 牛彦绍.高校运行成本核算原则及对象探析[J]. 财会通讯(理财),2008(11):84-85.

[2] 林钢,武雷. 高等教育成本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第11篇

建立相对独立的实践教学体系。高职教育的实践教学体系包括专业实践目标、实践教学计划、师资配备、实训教材、考核办法等要素。高职院校可根据自身情况以培养学生职业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为目标,确立书本内书本外、学期内学期外、学校内学校外三结合的全方位实践教学体系。在构建实践教学体系时既注意保持其相对独立性,又注重与理论教学体系的融合,以便帮助学生将掌握的知识向能力转化,为学生搭建理论知识和实际交互验证的平台。实践教学体系由基本素质实践教学和专业实践教学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素质实践教学内容包括国防军事训练、普通公益劳动、通用技能训练和大众社会实践构成,专业实践教学则由专业课程基本技能训练、专业素质技能实训、第二课堂和毕业实践等内容构成。整个实践教学过程紧紧围绕着本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展开,各个环节依次贯穿于三年高职教育教学进程当中,并且对每一阶段应培养的专业技能和技术应用能力量化相应的目标、内容、课时和考核标准,最终真正使实践教学体系落到实处。

优化实践教学内容。高职院校投资理财专业在实践教学内容上应当遵循坚持夯实基础、强调专业技能、突出综合能力运用、注重团队协作精神培养的基本原则,以师资队伍建设为先导,以产学研为纽带,加快教学资源建设,优化实践教学内容。以中高职称教师、专业主讲教师、青年骨干教师为主,从专业技术核心课程入手并且逐步拓展,编写完整的突出自身特点的教材、讲义、多媒体课件、实训大纲与指导书,建立一整套完备的课程资源库,努力为学生创造立体学习的环境,提供自主学习的平台。学校要内部培养和外部引进两手抓,建立落实专业带头人、青年骨干教师、新进教师脱产进修和挂职锻炼制度,同时常年从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校外机构聘用一支稳定的兼职教师队伍,通过开展专题讲座、实训指导、参观交流和教师下企业学习等方式,确保本专业师生能紧跟行业潮流,及时掌握行业发展最新动态。

搞活实践教学方法和教学形式。培养创新人才,方法比知识更重要。首先,在实践教学中要积极运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充分利用教学设备,发挥网络资源优势,实现多媒体教学和网络教学。高职院校应鼓励教师采用电子教案、CAI课件、网上教学、答疑与讨论等多种教学形式,使得教学方式由灌注式向启发式、讨论式和问题引导式转变,形成教学互动,以此力求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教学参与意识及分析问题和处理问题的能力。其次,基于高职教育规律、采取“教、学、做”一体化的课程教学模式。根据目标岗位的知识与能力需求,以典型教学案例为主线,重构课程体系与教学内容,将课程学习的场地安排在实训室,实施现场仿真教学,老师边讲解、边演示,学生边实践、边提问,使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同步进行,既保持理论知识的系统性,又贯彻理论知识的应用性,实现了知识与技能的有机融合。再者,拓宽培养途径,重视第二课堂的开发。可以研究在专业教师指导下,以本专业在校生为主体成立学院投资理财协会,以其为载体带动课外的实践学习活动。投资理财协会每学期定期举办模拟证券期货交易大赛,学生可从中体验和掌握诸如投资策略分析、实战时机选择、实战技巧运用、投资理念与纪律等内容,从而加深对书本知识的理解与领会。

建立校内外实践教学基地。高职院校实践教学基地是一个集教学、科研、生产、培训、模拟就业于一体的多功能的结合体,是实施实践教学活动的场所和载体,是高职教育实践教学的核心环节。在学院内部可考虑建立银行柜台实训室、证券期货分析实训室和保险经纪实训室等校内主体实训中心,成熟一个,发展一个,逐步形成“金融一条街”。在学院外部可积极谋求与本地区域市场中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联系合作,建立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利用寒暑假双休日,安排教师带队,在基地内相关业务经理的帮助下开展各种形式的客户开发和管理实践教学活动,鼓励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在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兼职(如兼职证券、期货和保险经纪人等),尝试熟悉金融市场全流程的实际操作,将书本理论知识具体化、形象化,使得个人的客户开发和管理能力得到大幅度提高,同时也检验了校内实训的效果。

完善实践教学考核机制。校内实践方面,减少卷面考核范围,加大实际操作的考核比重。将平时操作时的表现与效果记入成绩,注重加强学生独立解决问题的意识和能力的培养。大力推行“双证书”制度,指导学生在校期间根据自己未来的就业意向,有目的、有选择地参加各种职业资格证书考试,使学生在获得毕业证书的同时,能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完善学生素养与能力结构,增强学生的就业竞争能力。校外社会实践方面,可考虑实施顶替学分制度,即当学生进行校外社会活动时得到用人单位的认可且提前录用,可提出申请,经教学院系和教务处审批同意,可以用社会实践的相关成果来顶替校内专业课程的学分,同样顺利圆满地毕业。在毕业实践(包括毕业实习和毕业论文)成绩评定时,所有毕业生一视同仁,毕业答辩时间相对充裕,做到既有答又有辩,同时包含适宜的深度和展开合理的广度。答辩成员实行指导教师回避制度,指导与答辩分开,毕业实习成绩由实习指导教师和实习单位领导(或指导师傅)评价综合确定,毕业实践的最终成绩由毕业实习和毕业论文综合评定而成,最终客观公正地确定校级优秀社会实践毕业生。

本文作者:刘学军作者单位:鹤壁职业技术学院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 保险人免责条款 提示与说明义务 法理基础

    合同是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确认,一般合同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协商订立的,但有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即为了方便交易的顺利进行提高交易效率而设立的以格式条款为主的合同。格式条款的突出特点在于缔约相对方只有接受与否的自由,而不能就具体的条款内容进行讨价还价甚至修改。这就容易产生权利和义务的不平等,可能会损坏合同另一方的利益,合同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将会严重影响交易质量。为防止经济上之强者假借契约自由之名,趁机压榨消费者,各国立法均对格式条款严加规制。此种规制,通常在格式条款之订立、内容及解释三个层面进行。现代保险业在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长期实践和努力下早已完成了对保险合同的格式化经营,各国保险法均对格式化的保险条款有着严格的规制,我国《保险法》中对这一部分有特别的规制,具体体现在第十七条第二款“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九条“特定条款无效”以及第三十条“不利解释规则”的规定。其中,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至为重要。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有的是为了维护作为保险制度基石的补偿原则,有的则是为了体现费率厘定的公平性,还有的则是两者兼具,豍这些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不仅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否得到有效维护,而且关系到整个保险制度能否正常运行。由此,有关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就成为保险合同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这同时也是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中最易产生争议的地方,同样的情形,不同法院不仅是判决结果不同,有的甚至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与旧《保险法》相比较,2009年的《保险法》对于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实践意义,有利于保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该法条的适用过程中,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是否已尽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争议仍然较大,各地法院的认定也存在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仍然比较抽象,在保险司法实务中较难操作,需进一步讨论完善。在保险市场中,保险人一般都会在“免除条款”外,拟定其他投保人较难发现的隐形的责任免责条款。如果这部分内容没有被包括在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之内,那么这无疑将会对保险人规避法定义务提供便利。这些问题需要对该条款的法理基础等进行理性分析。

    一、免责条款的定义

    免责条款就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或者免除合同一方的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规中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项后,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给付保险金或者承担某项责任的条款。为了更好体现“契约相对自由”的民法精神,发挥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节省交易成本和效率,保险格式条款就应运而生。但保险格式条款,虽然保障了交易的高效率和成功率,但是却使保险消费者处于交易的劣势地位。投保人面对保险人事先制定的标准合同时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只能或多或少地自愿屈从于由强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和那些经常被人模糊理解的合同条款。”竖为了保险“对价平衡”的需要,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保险立法者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相应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规定提示与说明义务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其法理基础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保险业信息披露之要求;二是最大诚信原则之要求。

    (一)保险业信息披露之要求根据经济学中的“不对称信息”模型豏,保险市场是个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这要求保险人需将会影响投保人行使保险请求权的原因、事由、信息等依法及时披露给投保人。我国保险业还处于初期发展阶段,保险知识的普及度不高,而保险业中专业词汇过多,这必然会造成理解上的困难。对于艰涩难懂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如果不做出适当提示解释说明,势必会影响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含义的正确理解,也会影响其对法律后果的正确预测。这样的保险业发展现状亦要求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

    (二)最大诚信原则之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要讲信用、重承诺,在不损害他人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合理利益。保险合同是最大信赖合同,其成立基础基于合同双方的相互信赖。与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一样,这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体现。《保险法》在合同订立应遵循的原则一则中也规定当事人在保险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要求保险人就一些重要的可能会影响投保人判断的合同条款向投保人做出适当的提示与说明,使合同内容真实的呈现在投保人面前。

    三、保险人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不是在所有保险法范围内都要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在一些普通保险合同以外、或者与投保和被保险人直接利益相关程度较小以及受意思自治调整的合同内容,保险人不需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当然,也不会可解除或者未生效等一些不利后果。但对于保险人未履行对免除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理论界对此有争议。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免责条款无效,一是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如果没有依法履行对《保险法》中规定的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根据合同生效和无效的要件,那么自然会发生“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效果。这时,保险人不得适用这些条款并且必须承担其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由此会造成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有可能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是否生效,只能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对之作出了明确说明,一旦双方对此有争议,就只能求助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作出事实判断,极易诱发保险合同纠纷,客观上不利于保险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为了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必要保障投保人享有解除权的救济,而不需要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来要求解除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同时当事人的另一方也即保险人应当无条件的退付给投保人保险费甚至可能要因此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当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就不应支付对应的保险金了。

    但是笔者并不认同以上学者的观点,不应当认定此时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待定状态,此种情况,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根据对价,保险人不履行义务,那么意味着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有问题也即免责条款不成立,保险人未履行好其相应义务,法律当然要免除免责条款对其的免责,而是应当对其责任进行确认。这对保险合同中的当事方是合理的也是公平的。同时,保险人违反法定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责任只能由其自身承担,不能因其自身的问题,而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同时必然会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综上,保险人如果违反提示与说明义务,则会使免责条款无效。

    (二)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保险人对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时,对保险合同解除权。这一款内容是对投保人义务的规定,同时也是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确认。为了“对价平衡”,应当赋予投保人合同解除权,以彰显法律公平、正义。当保险事故未发生时,被保险人发现保险人违反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保险费,来选择以更优惠费率来承保的保险公司,当然也可继续保持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发现保险人有违反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即可要求解除合同,还可要求其返还相应保险费。除此之外若有损失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除有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的权利外,还可根据有关侵权法或者保险法等的有关规定,要求保险人承担合同或者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中,保险人如违反提示与说明义务,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鉴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要求损失的发生与违反先合同义务间存在一种因果联系,强调这种归因性,那么,被保险人只有在损失的发生是由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其才可要求保险人承当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能据此抗辩,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仍需履行合同中的义务,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