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4 15:25:5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食品药品监管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 执法主体 执法模式
一、对宁波市食品安全执法主体模式的考察
宁波市作为一个沿海开放城市,食品来源基本上属于输入型的,所以,对于食品安全相当的重视,在执法模式上也做出了一些创新。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执法部门主要是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各部分依据职责实行分段或品种监管。根据《宁波市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主要监管部门监管职责的意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主要细分为如下:
从上表可以看出来,宁波也是一个典型的分段监管的城市,强调的是多主体监管执法模式。食品安全监管协调工作是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来牵头完成的。协调机制的建设主要是为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模式的建设,通过资源共享,能够进一步改善执法过程中出现的漏洞。
根据2012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农业、林业、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粮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教育、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同时区别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由质量监督部门监管执法的,工商部门负责工商登记,并不对食品质量安全负责。对于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宁波的食品安全执法模式基本上是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的设置的,在执法效率及成本上花费巨大,所以宁波也在不断完善自己的执法模式,例如通过完善分段监管和综合协调监管体制,建立政府、业界和消费者互动机制,建立食品安全检验资源共享与风险管理机制。
二、国外的执法主体模式的考察与比较
在食品安全领域,国外现有的监管执法主体模式主要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多主体联合执法模式,各主体都有相应领域内的执法权;二是单一主体执法模式,单一主体执法,其他部门予以配合。虽然在监管执法主体的设置上不同,但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两种模式都在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保障安全为目标相互借鉴融合。
(一)多主体联合执法模式
美国是一个典型的多主体联合执法的国家,在美国,负责食品安全执法的主要机构有卫生部下属的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美国农业部下属的食品安全检疫局(FSIS)以及动植物卫生检疫局(APHIS),美国环境保护署(EPA)。FDA的执法内容比较广泛,主要是保护消费者不受危险的,未经检验的和虚假标识的食品的危害,检测食品添加剂,除了食品安全检疫局执法范围以外的都在其执法范围内。FSIS主要是负责肉类,家禽和蛋制品的卫生安全,但是不包括野生动物食品。APHIS的主要任务则是防止植物和动物的有害生物和疾病,以及是否对人类造成危害的监管执法。EPA的任务则是保护消费者免于农药的危害,检测市场农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改善有害生物防治的方式。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负责食品安全机构包括食品标准局、卫生与老年人事务机构的公共福利部门下属的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管理局、农林水产部门下属的澳大利亚检疫检验局等。
(二)单一主体执法模式
对于欧盟而言。欧盟于2002年明确了制定欧盟范围内统一食品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并要求建立欧盟食品安全局。其建立的欧盟食品安全局并不是执法主体,其不具备制定规章制度的权限,但是将负责监督整个食品链,做出相关风险评估。欧盟食品安全局的建立是欧盟委员会出于对保证食品安全的最高要求所作出的恰当的反映,也是为了践行“从农场到餐桌”的食品安全监管概念。于是,在欧盟范围内的国家逐步将国内的食品安全执法统一到一个部门,典型的有德国的联邦风险评估研究所和联邦消费者保护和食品安全局,荷兰成立了国家食品局,法国设立了食品安全中心。
日本也应是一个单一主体执法的国家,它的消费者保护和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是分离的,由厚生省的医药食品局负责食品安全的监管与执法,而在农水省设立消费安全局,不再行使食品安全管理职能。
(三)食品安全执法主体模式的比较
1.单一主体执法模式避免多头执法
多头执法,是指多个执法主体对于同一对象就同一行为施行多次执法行为的现象。多头执法是所体现的实质是政府机构设置重复,权力运行机制不畅通。多主体食品安全监管行政执法涉及的部门一般比较多,起码是在三个部门以上。作为食品安全监管,多部门设置的原因是希望能够更加全面细致的执法,不形成执法漏洞。但实际工作中,在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四个环节中,每一段之间的权限并不是十分的清晰,由于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国计民生,通常会有几个部门同时在进行执法,各个部门之间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出现协调与沟通不畅,导致信息失衡,最终导致多头执法问题的出现。
2.单一主体执法避免多主体执法的冲突
单一主体执法能够食品安全的统一性,对于食品安全设置的标准不同,必然导致不同部门的执法冲突,同时,如果多部门都拥有设定法规的权限,那么在执法的过程中也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形。有时候,并不是执法人员本身的原因,在多主体执法的情况下,执法法规较多,面对法律法规在某些领域的重合,执法人员一概认为是职权不清,分工不明,执法冲突就是争夺管辖权。
3.单一执法主体模式节约执法成本
由于食品的多样化,如果采用分段或者是品种监管,必然需要多部门,而且有些部门之间的职能还可能出现交叉,同时,每个部门还会有自己的执法队伍,因此执法队伍在多个部门间被扩大,最终导致执法队伍膨胀。这样的执法队伍执法的成本就比较高,因此从总的来说,一般都会采取运动式执法,导致执法不到位,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在单一主体模式下,可以提高人员的使用率,避免不必要的人员。同时,当食品安全执法权力分散到各部门手中,各部门各自为政。对于一些比较棘手的问题,部门之间就相互推诿,最终导致事件的恶化。在这样的情况下,既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成本,降低了执法效率,又使得食品安全保障目标难以实现。
三、完善宁波市食品安全执法模式
(一)设立单一食品监管部门,实行统一执法管理
宁波市作为计划单列市,和深圳处在同一地位。深圳市在我国食品安全执法中就帅新做出了有实质意义的创新。深圳市设立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承担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及餐饮、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按规定负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和食品安全案件查处工作。将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改为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其食品监督管理职能剥离出来。宁波市可以参考深圳的做法,整合执法力量,实行统一的食品安全执法管理。有一种做法就是将食品安全监管统一到现有部门,即食品药品监管局,强化其职能,查处所有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另一种做法即是设立新的食品监督管理局。笔者认为可以将食品安全职能集中到现有的食品药品监管局上,一是保证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初衷,二是节约行政部门设置的成本问题。宁波市已经在今年开始进行了改革。根据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指导意见》,全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划入原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管职责,同时继续承担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责。
(二)制定宁波市的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的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已经出台,其中对于流动商贩和小作坊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仍有不少漏洞,比如冷冻仓库过期食品的检查问题。同时,为了配合宁波市食品安全单一执法主体模式的建立,应该制定与之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宁波市制定实施细则应该注意以下要点:一是确定食品风险评估的情形及安全处理机制;二是街头食品摊贩应当在指定的区域经营;三是对食品安全执法机构的权力监督;四是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的规定。
关键词:科学检验精神;药检信息化;药检云计算
1 全国药检信息化概况
目前,我国药检系统的现状是处于大部制框架下的药品监管机构改革阶段(2008年至今),药检体系正在逐步健全和完善。各个药检所(院)的基本工作职能是药品检验检测,但随着人民群众对食品、化妆品、保健品、生物制品等等的日益关心与重视,药检所(院)的检验检测范围也正在逐步扩大。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纯的以人工方式去管理这么多的药检日常办公业务和众多食品、药品、化妆品等的日常检验检测业务既不科学又不经济。这样信息化成为最有效管理药检所(院)日常业务的重要手段。在一般的药检系统中,信息化通常应用在检品管理、行政办公、标准查询、网站信息平台等。在如此众多的应用系统中,一个行之有效的信息化体系将会在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等方面发挥出重大作用。
2 全国药检信息化分类
根据调研情况全国药检机构可以按照经济区的模式进行划分,主要分为西部、中部和东部沿海三大类型,对这三种类型进行总结并归纳其问题和建议:
2.1 西部地区药检信息化
这些地区主要的代表有甘肃、青海、、贵州、宁夏等地区,这些地区大部分药检信息化情况是以中检院开发的99版系统为主业务相关报告书、辅助以的资产管理系统、办公系统、图书管理系统等等作为药检信息化的基础系统。根据调研资料发现,在这些地区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药检信息化认识不足;信息服务水平跟不上药学科技发展的步伐;还受到区域或自然条件限制等问题。在技术方面,对抽验结果的分类比较;统计分析;以及对药品生产经营、技术指导等都有缺陷。
2.2 中部地区药检信息化
这些地区主要的代表有湖北、河南、安徽、山西、内蒙古等地区,这些地区的主系统大多数是使用中检院领导开发的《药检所管理系统2008版》(简称08版)报告书。在这些地区的药检所(院)中,其中一部分是直接在08版的基础上扩展相应的管理职能,另一部分则是重新开发一些辅助的日常办公系统。根据相关的资料,总结这些药检所(院)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技术力量薄弱;真正的网络化,无纸化办公还未实现;保密和安全措施还存在一定漏洞等。
2.3 东部沿海地区药检信息化
这些地区主要的代表有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区,在这些地区中,其主要特点是经济比较发达,信息化投入较大,很多所(院)的核心业务系统是引入国外的平台,还有的甚至是自行开发。然后辅助于行政办公、网站交流平台等组成的信息化。这种模式的信息化系统对加强实验室信息化的建设与管理和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有重大促进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通过对收集的资料发现存在的问题有:复杂的多系统给管理带来不便;软件和维护人员的专业性;费用高;扩展性差等。
3 科学检验精神的引入与药检云计算
2011年12月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李云龙院长在全国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电视电话工作会议上提出了科学检验精神的实质与内涵为“为民、求是、严谨、创新”。
药检云计算是构建的是一个整体大型的云计算,各种信息资源从国家级机构到地方都纳入了一个整体:国家级药检机构提供药检政策法规与技术支持;省级机构进行一些全国性的药检监督抽验软件、国评、各地的药检情况汇总;地方级的药检机构为相关企业提供报告书、检验检测等服务。第三方也提供一些服务,如:虚拟化管理、加密存储等,与之相联系的工商、质检、税务部分提供企业或收集到的其他与食品药品安全相关的信息等。这样建构的药检云计算是顶层设计融入多部门、多数据的药检云计算,能有效解决信息不对称、共享交流不畅通、资源利用不合理等问题。
4 未来药检云计算的研究方向及存在的问题
药检云计算作为药检信息化发展的新的机遇与挑战,将会在药检系统的方方面面上带来巨大的变革:在工作上,检验工作人员可通过管理访问药检云计算平台来控制实验室的仪器设备、查看检验流程等以达到在家、出差、甚至移动的车辆中,照样能办公的目的;在生活上,检验工作人员或是普通民众可采集食品药品化妆品等问题产品的第一现场证据传输到药检云计算中对比检验机构实验室内的一些数据;在学习上,检验工作人员或人民群众都可以在线学习、在线数据挖掘、合理利用信息等;在管理上,建立从原材料产地――工厂――企业――物流――用户等领域的一体化监管,随时随地的监控到可能发生在任何环节的问题;在思维上,大数据、分析统计等技术可能改变食药化市场、获取新的认知,甚至监管方式会由现在单纯地依靠检验机构变成全民参与的监管。总之,药检云计算给药检信息化带来的是一种全方位的、多方面的创新。
虽然药检云计算是药检信息化未来发展的方向,但是它还并不是尽善尽美,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药检云计算的能耗问题,药检云计算的规模相当巨大,服务器、机房、交换机、路由器、传感器、UPS、空调、监控、照明、除灰除尘设备等的耗电量管理问题。
(2)药检应用程序迁移问题,药检机构程序众多,如何不影响原程序且不停止运行的情况下迁移这些应用程序。
(3)虚拟机的兼容问题,虚拟机的版本、生产公司等都可能不相同,药检云计算整体如何利用好虚拟机的资源分配。
5 总结与展望
文章主要通过对全国药检系统信息化情况进行的全面调研,归纳了药检信息化存在的问题,利用科学检验精神结合信息化的最新技术提出了通过药检云计算来解决这些问题,并通过研究阐述了药检云计算未来发展的方向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王婧怡.河南省市县级药品监督检验现状研究[D].河南大学硕士论文,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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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云龙.积极践行科学检验精神[J].求是杂志,2012,06:30-31
[4]庞璋帆,罗震钧,涂婕.浅谈药检云计算平台的构建及大数据挖掘[J].软件导刊,2013,09(12):128-130.
作者简介:李成(1979-),男,湖北武汉人,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办公室科员。
【关键词】药品;监管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112-01
药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不仅是人类生存发展必需品,而且在药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的特征,所以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对药品实行政府严格监管,主要包括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价格,其中尤其是药品安全性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药品监管重在对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的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其目的在于确保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和适当性”①。文章从我国药品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着手,论证我国的药品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药品监管法律制度概述
我国药品监管制度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律所授予的职权范围内,依据药事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药品标准,对我国境内药物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价格、广告、质量检验以及管理过程所进行的监督管理的制度。药品监管制度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有权监管的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运用行政权对药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环节、销售环节以及售后环节的安全进行全程的、长期的、有效的监督管理。其二是要对监管者自身的职权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二、我国药品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药品监管法律制度及监督管理体制尚待完善
我国现行的药品监管的法律有一部,即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十几部。此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局令还有40余件,规范性文件若干。但对于我国药品监管的现状而言,还是严重匮乏。而且,目前对保健食品、保健用品等产品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零散不成体系,或者涉嫌违反上位法,或者久未修订,早已不适应当前的形势。2009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赋予了药品监管系统食品和餐饮环节的监管职能。因此按照新的职能分工,药监局的监管范围扩大到涉及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研制、生产、流通、使用的全过程。但由于种种原因,此项法律尚未得到彻底落实,此次改革的效果如何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二)药品安全监控体制尚待健全
目前,由于药品监管部门对药品上市后监管的技术、人力、物力的不足,造成许多副作用大的药品,只有在大量患者长期使用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后才得以发现,鱼腥草注射液的不良反应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药品生产企业往往只重视上市后的市场占有率和经济效益问题,而对患者药物反应的监控大多数都是消极被动的。世界卫生组织要求各国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国家,我国“由于受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中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现状同先进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②我国的药物警戒工作刚刚开始,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还不健全,各级医疗机构对报送不良反应没有动力,缺乏积极性,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怕影响自己的产品销售不愿报送,有抵触情绪,这样就容易造成发生群体性药害事故。
(三)虚假药品广告问题较为严重
我国的现行药品广告管理制度是由药品监管部门审批,由工商行政部门履行违法广告的查处工作,药品监管部门发现企业的广告与审批不符或未经审批,要移交工商部门查处。药品广告的审批由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违法药品广告的查处权分散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这里药品广告的审批权与查处权不在一个部门,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往往造成不法分子的可乘之机。新闻媒体对药品广告的法律规定是了解的,但他们也缺乏懂医药专业知识的人材,同时经济利益的驱动,不法广告没有经过严格审查就进行了。
三、我国药品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药品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首先,应借鉴和引入发达国家的立法机制,抓紧修订《药品管理法》以及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其次,抓紧制定配套的药品专门法律法规和执行条例,以形成完善的药品监管法律体系。继续完善药品配套的监管法律法规,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增强法律法规可操作性,避免法律法规冲突。最后,修订法律法规与国际接轨。在查找监管漏洞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推进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制定、修订工作,将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纳入WTO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范围内,不断根据国内外环境的变化及时跟进和修订相关内容。
(二)健全药品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首先,加强药品监管法制机构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打造出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其次,构建强有力的执法监督平台。科学有效的监管和依法行政,建立良好的执法监督体系是促进依法行政的有效手段。再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结合监管实际,建立健全监管执法责任体系,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推动岗位责任制度的落实。最后,强化行政复议工作。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大力加强制度建设,创新工作程序,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规范药品监管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中的重要作用。
指导老师:周桂党。
注释:
关键词: 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企业第一责任人;行政赔偿
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作为一项特殊的产品,食品不仅具有反复性、日常性等特征,更是与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损害一旦发生甚至不可逆转。然而从食品工业产生开始,大小规模的食品安全事件就层出不穷从未停歇。美国疾病控制中心估计食源性病原体的污染每年大约导致7600万人生病,325000人住院,5000人死亡(Mead et al.,1999)。食源性疾病不仅影响了生产力,相当于是对人体能量的另一种赋税(FAO/WHO,1984)。虽然食品消费是私人物品,但与之相伴的食品安全所引发的疾病却会给医疗服务体系带来负担,给经济生产率带来损失。
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以第九章“法律责任”专章共15条的篇幅对违反《食品安全法》所应承担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以及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其对于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与此同时,近年来三聚氰胺、苏丹红、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事件依然频发,犯罪违法成本较低无疑是当前大量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而这一结果在一定层面上暴露出,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存在内容滞后缺失或者操作程度低等问题。在此背景下,《食品安全法》在实施四年后即将启动新一轮的修订,“治乱用重典”的呼声日益强烈。当然,“重典”显然不仅仅意味着严刑峻法,动辄死刑。食品安全治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各个环节,对于食品安全责任的规定也需要系统化思维。因此,“重典”应是明确规定和有效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各项法律责任,规定不同层级和程度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在反复评价和反思的动态中发展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文将主要运用法律责任理论和政府监管理论,分析中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构成,梳理现有法律责任制度,并针对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不同类型,对《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强化民事责任机制:自我规制与损害赔偿
(一)食品安全:谁的责任?
由于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因此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在立法之初就在立法取向上采取了强化“命令与控制型(command-and-control)”的规制方式(高秦伟,2012),甚至实施排他性的规制,前者如废除了食品免检制度(原法第60条),后者如该法第三章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专章规定,在立法技术上突出了食品安全标准制定(standard setting)的基本制度与制定程序(陈军,2009;高秦伟,2012)。
在食品安全责任设计上,现行食品安全也是强调政府规制,以政府责任弱化行业组织与企业责任。政府及相应行政部门集中承担了食品安全责任,过分依赖于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未能充分秉承“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理念,未能有效实现政府监管与企业自我规制相结合。背后的原因显然是与食品行业的市场失灵以及诚信缺失密不可分。在过去的几十年间,中国社会从熟人社会迅速转型至市场经济,追求利益成为不少企业的唯一目标。在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接连爆发后,公众对于企业能够自我约束的信心跌至谷底,以政府行为干涉市场运作、以政府规制取代企业责任的呼声不绝于耳(国务院,2008)。但是事实上,在实践中,政府责任模式所导致的弊端却已经呈现。仅以三聚氰胺为例,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仅一年后的2010年,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严令禁止的三聚氰胺重现奶业江湖,这对由立法刚刚确立的政府主导型的规制模式而言显然是个沉重的打击。这表明,在现有市场经济环境下,将食品安全责任完全交由政府掌控的这一“全能政府”的做法已经不再适用。
在2013年的机构改革中,中央层面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在《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说明》指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转变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建立让生产经营者真正成为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有效机制。”可见,本次机构改革的一大特色就在于着力实现政府的职能转变,落实到食品安全领域,以食品生产经营方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理念被重申,而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在食品安全事件法律责任规定上重心的转移,使民事责任作为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中的首要责任。
(二)自我规制与损失赔偿
随着科学技术手段在食品领域的运用,现代食品在配方、标准、制作工艺等方面都已经愈加精细和高度技术化,因此无论是多么详尽的立法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会给企业留下宽泛而广泛的裁量空间,而执法更无法深入到每项产品的每一环节的所有程序中。因此,实现食品安全的必由之路就是要由市场取代监管,并进而弱化行政手段,强调企业责任。而其中关键就是实现企业和行业内部的自我规制。
自我规制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其几乎可以涉及非政府行为的所有方面(Cary Coglianese,2013)。通过法律授权或政府委托,一定的社会组织承担起公共管理与规制的职能,规制过程的决策和执行均由二者分享,具有社会自治的制度性意义(田飞龙,2010)。在食品安全领域,自我规制就是指食品安全相关企业按照企业的内部规则,根据国家的规格、标准,或者以高于国家的规格、标准的水准独自制定规格、标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进行控制的行为,主要包括质量管理、信息公开、责任自觉和技术革新等内容(王贵松,2009)。基于自我规制,相关食品企业除履行除法定义务外,还需要履行约定义务,即向购买方承诺其产品所应达到的标准。
基于此理念,当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食品安全领域的行政机关未能履行监管行为,就可能被认为是违法的。而根据依法行政的制度宗旨,当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时,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与此同时,实践中的事例也印证了行政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在2007年三鹿奶粉所点燃的“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责任企业通过破产程序从民事赔偿程序中“金蝉脱壳”,受害者因此追溯无门。人们开始意识到,当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民事责任缺位或者脱逸时,以国家财政作为后盾无疑是很好的保障(朱新力,2001;杜仪方,2009)。
(二)食品安全行政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由行政机关承担食品安全的补充责任,其必要性是毫无疑问的。那么问题关键在于,建立食品安全行政赔偿制度是否具备可行性?虽然《宪法》第41条第3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但是现行《食品安全法》第95条仅规定了公务员的行政问责,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责任却未做任何规定。
鉴于国库资源的有限性,法律规定并非所有公民任何的权利受损最后都可从国库获得赔偿;普通公民要获得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那么,在食品安全的行政监管中,当消费者权利受损时,是否具备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从理论层面出发,要使得行政机关承担食品安全的行政法律责任至少要具备以下两项条件。
能够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现行《食品安全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同时,《食品安全法》第八章中对各食品监管部门的行政职权所进行的明确规定,也为确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提供立法上的可能性。然而,依据行政法一般理论,上述“无固定内容的条款和普遍标准(昂格尔,1994)”的规定在赋予行政权限的同时也给予其大量的裁量空间,而依据行政裁量,行政机关有权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它认为最为妥当的法律效果(杨建顺,2004;周佑勇,2007)。按照此逻辑,行政机关完全可以裁量为由否定其在食品安全事件中疏于监管的行为属于、并从而逃脱行政法律责任。但是事实上,食品领域却具有特殊性。鉴于食品安全领域中生命权和健康权的重要性,为有效约束行政权,学界在判断行政行为时往往会运用到行政裁量缩减论以对抗裁量(李建良,2002)。 在食品安全领域,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对其规制权限的行使虽然具有裁量权,但是如果该权限行使侵犯到了公民健康权这项标准,则行政权限就应当受到限制(下山瑛二,1978)。也即,当产生对国民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损害结果的危险时,如果行政机关行使规制权限就能够容易地防止该结果的发生,而不行使则无法防止时,行政机关就应当行使规制权限,否则就可判定其行为违法(王贵松,2007;胡建淼、杜仪方,2010)。
受害者具备资格。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能够认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却并不意味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受害者就有权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即,受害者在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要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需要证明其与行政机关的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事实上,现行《食品安全法》第1条的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已经为普通公民行政机关预留了完美空间。因为根据“保护规范”理论,只要“有效的法律规定(行政的法律义务即由此而来)不仅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且――至少也――是为了公民个人的利益,就应当肯定主观权利(哈特穆特・毛雷尔,2000)”。换言之,当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已经被作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时,行政机关给国民供给安全食品就不仅仅是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保障,更是应确保每一个公民生命和健康安全(下山瑛二,1978)。而当公民身体生命因食品安全而受损时,当然与行政机关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也自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虽然遭遇重重困难,但是理论界对完善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制度的探索却从未停止。大陆法系对于食品和食品行政自身特征的细致把握,以及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立法中预留的空间,都为设立食品安全行政责任提供了可能性。
(三)修法的动向
今年4月18日,国务院出台《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现行食品监管体制的弊端,“食品监管职责交叉和监管空白并存,责任难以完全落实,资源分散配置难以形成合力,整体行政效能不高。”一个月后,在今年5月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明确提出要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中国新闻网,2013)。鉴于我国食品行政监管现状与现有立法基础,在建立最严格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契机下,笔者认为在本次《食品安全法》修订过程中应考虑将食品安全的行政法律责任写入立法。只有建立完善可行的行政责任法律制度,才能实现“将权力关进笼子”,从而使得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落到实处。
具体而言,在现行《食品安全法》第95条问责条款前增加行政责任条款: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而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虽然并不属于行政责任的概念范畴,但是在构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体系中也有必要对行政问责制度进行一定完善。现行《食品安全法》第95条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中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的,规定处以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行政处分。但是,法条中关于谁来问责、依照何种程序追究等关键要素却并没有涉及,这使得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体制和机制作支撑,问责机制仅流于形式,极具风暴效应却很难具备实施的有效性。因此也有必要在本次修法中对行政机关的监管问责制度中具体的问责主体、权限、问责客体责任层次、问责事由的标准和范围以及问责程序制度体等进行明确规定,让食品安全问责摆脱“运动式风暴”而走向“常态”。
三、明确刑事责任追究制度:行刑衔接
对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除应由行政机关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外,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还应当基于刑法规定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学界相关论著已较为成熟,笔者在此不着笔墨(张亚军,2012;刘仁文,2012)。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也在很大程度上为食品安全入刑实践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但是显然,对于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除刑法处罚外,更常见是同为公法领域的行政处罚。二者与私法领域的民事责任一起共同构成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责任体制。 只有把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体系和刑事制裁体系衔接起来,才能有效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并同时防止滥用法律。然而遗憾的是,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界,就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与刑法处罚关系的探讨却凤毛麟角。
现行《刑法》涉及食品安全刑法处罚的相关规定是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而《食品安全法》中,行政处罚的规定在第84至第94条。《食品安全法》仅有的刑罚处罚条款出现在第98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该说,这一风淡云清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实现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从《食品安全法》引致到《刑法》的目的。但是如同任何简洁的立法所面临的难题一样,过于模糊的规定方式并未明确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的边界,这为实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提供了难度。具体而言,《食品安全法》第84-94条规定了对生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腐败变质”等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而事实上上述行为又均符合《刑法》第143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行为要件,或者准确而言都是后者的具体化。那么,二者是否会交叠或者真空?
依照刑法理论,要构成犯罪,要件之一是违法行为必须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的程度。而相较于行政处罚而言,判断危害性是否达到了一定程度的严重性,就要从“被侵害的法益”和“违法行为方式”等方面进行判断。对此,刑法泰斗陈兴良教授提出了“情节轻重、数额大小和后果大小”作为区分两项制度的决定因素,而上述标准也成为刑法学界通说(陈兴良,1992)。如果将上述标准适用于食品安全领域,我们发现相较于《食品安全法》第84-94条而言,《刑法》第143条还规定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表述方式。显然,上述条文采取的是以“后果大小”标准作为行政处罚和刑罚的临界点。通过法解释的方式我们可以认为:生产经营企业一旦出现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相关行政机关就可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是并非所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都会触犯刑律,只有当该违法行为产生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时,才可采取刑罚处罚方式。然而,问题并非就此迎刃而解。对于何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或者说怎样的情形才可算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此,《刑法》、《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说明,它仍然有待于出台司法解释或者法院指导性案件加以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虽然存在必要性,但是在《食品安全法》中对于量刑等进行具体规定显然不现实。倒不如借助修法的东风进而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刑法》143条中“严重事故”、“严重危害”等进行量化,也许是更为便利而有效的途径。毕竟,作为不同的规制手段,刑罚和行政处罚有其各自疆域,不宜随意取代。面对食品安全严峻现状,在“治乱用重典”理念下,更要警惕食品安全处罚走向以刑罚取代行政处罚的极端。
四、结语
从法律规范的逻辑上而言,法律责任的意义在于其是使得法律具有操作性和有效性的关键。如果缺少了法律责任,那么法律事实就等同于只有行为模式而缺乏具体规范后果的道德规范,法律的操作性和有效性就无从谈起(凯恩,2008)。当然,在食品安全领域,健全法律责任体系的现实意义远不仅此。健康和生命在任何社会语境下都是第一位的,更何况在中国“民以食为天”的传统文化下,食品安全又是涉及民生、政府公信力甚至社会稳定的关键问题。而通过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不仅能够为损害提供救济,更能够通过惩罚方式对其他社会成员实现教育和警戒的作用,从而从源头上预防和抵御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就是要建立起可操作性的综合性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以民事责任作为首要责任,树立企业第一责任人理念,增设自我规制和违约责任条款,同时设立食品安全保险制度,使得损害赔偿更具备实际效果;在民事责任缺位时以行政赔偿责任作为补充,实现依法行政与受害者权利保障相结合,同时进一步明确现有行政问责的具体制度和程序;而作为最严厉的刑事责任,秉承罪刑法定,通过法解释明确相关概念从而实现刑罚责任与行政处罚相衔接。总之,只有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各自分工而又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减少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为舌尖上的安全实现“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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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药品犯罪;保护缺陷;完善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然而近年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频繁曝光,对食品药品安全的保护的重要性尤为突出。我国现行法律对药品安全保护集中体现在民法,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一、刑法保护的现状
在刑法典中来看,生产经营类犯罪是药品安全犯罪的本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1]。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刑法典中有关药品安全犯罪的罪名具体有:生产、销售假药罪及生产、销售劣药。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药品安全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已有的对涉及药品犯罪罪名中规范的不足。
1.主观方面。本罪中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为故意,过失犯则不予处罚。故意必然有处罚的价值,而过失也不乏处罚的必要性。
2.客观方面。我国刑法对涉药犯罪入罪化的行为种类的规定非常简单,即只有生产和销售的行为,显然这也是不能够全面涵盖涉药犯罪的行为方式现实中。打击假药的刑事法网应当从假药的生产铺展到假药流入用药者手中的各个环节。
3.刑罚的缺陷。我国刑法对涉药犯罪的规定为单位犯罪居多并刑罚为罚金。在各个涉药犯罪的罪名中对单位主体规定了罚金刑却没有规定具体的区间,使罚金刑成为了不确定刑。对单位判处罚金也有失公平,单位本不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是一些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恶意操纵单位利用单位犯实施犯罪。
(二)刑法中对药品的界定问题
任何不符合国家对药品的制作标准生产的药物都可以定义为假药、劣药。不按标准生产的药物无法保证药物的使用安全性,可能会必然会造成对人体的伤害,携带着危害性。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药品的监管机制未为完善,卫生犯罪多为委任性规范。刑法还没有对假药、劣药进行具体规范,参照药品管理法我们可以看到,二者的重复。
三、刑法保护的完善意见
(一)入罪行为的扩宽
1.生产环节中的涉药犯罪入罪行为。生产假药劣药的产业链中有多个环节,存在着单纯的生产,制造,包装,运输,保管等,而在这些的环节中都可以进行造假,我国刑法将生产,销售行为入罪。但是显然这种生产、销售行为还应该细化。与生产环节相关的行为可以分为生产假药劣药行为、生产假药劣药药品行为、生产假药劣药药品包装行为[2]。
2.流通环节中的涉药犯罪入罪行为。假药劣药的流通是假药流入药品使用者手中的必经途径。假药劣药的流通过程主要的环节是:销售行为、买入行为、运输行为、仓储行为、持有行为跟免费提供行为。
(二)药品安全犯罪罪过范围的拓宽
在现行刑法中对药品安全犯罪的规定要求犯罪主体的主观心态是故意。但现实中现代药品的生产环节多,应该对药品生产和经营者课以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针对药品的质量,制造者不能因为对供应商所供应的材料的绝对信任而排斥掉自己所应负担的责任,因为对销售者而言药品是自己付出对价从制造商处获得,制造者必须对药品的安全负绝对的责任。以此类推,每个环节的经手人均应对所处环节的安全负绝对的安全注意义务并承担责任。现行刑法中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均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才能构成犯罪的规定,不仅增加了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难度,也不利于对药品安全犯罪的防范和打击。因此,建议在已有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罪名中增设过失条款,以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作为入罪标准,同时比照故意犯罪规定相应较轻的刑罚。
(三)刑罚中罚金刑的进一步细化
罚金刑是通过剥夺他人一定量的财产以惩罚罪犯的刑罚。罚金刑相比较与自由刑而言是比较轻的刑罚,但也有一定的威慑力、惩罚效果。罚金刑应该适当体现犯罪成本,让犯罪分子觉得没有犯罪的价值没有利大于弊,从而减少犯罪的诱惑因素,在客观方面降低在客观上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而达到对这类犯罪的特殊预防目的。为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刑法应对药品安全犯罪罚金刑进行细化规定。一是设置数量,达到一定数额的犯罪即予以处罚。罚金也要设置一定的最低数额,而不是现行的按照销售金额的百分比处罚。提高犯罪成本。二是细化罚金刑的量刑幅度。量刑的幅度应该根据罪犯的犯罪涉及数额,犯罪者的主观意识形态,药品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主体的社会危害性各个方面的综合考虑确定不同的处罚幅度。但幅度不应该设置太多否则自由裁量权过度行使。三是设置不同的刑罚体系。根据主体的不同,一类是自然人一类是组织。组织犯罪的犯罪具有更大的处罚难度并且又会法人与主要负责人共同处罚。组织犯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更严重,所以应该就此设置不同的体系。四是增设罚金易科制度,解决执行难问题。应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对无法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可易科适用自由刑[3]。
(四)规范药品概念
刑法的目的在于有效的预防、惩治犯罪。在我国打击涉药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就没有必要将假药与劣药予以区分,只要对假药进行定义就应该足够严密我国打击涉药犯罪的刑事法网。
(五)增加药品犯罪方面的罪名
现行的刑法中关于药品犯罪的罪名并不多而且是归入的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罪中。应该将这一块的纳入对人身权益的保护中,才能体现其的重要性,增强对国民的保护。涉药犯罪的罪名不多,入罪行为也是。随着时代的前进,犯罪行为越来越诡变多样,刑法典中的入罪行为已经不能完全的吸收犯罪。例如走私药品的行为也是常见的,但最终定罪的罪名与药品无关,如果设立走私药品罪就能很好回应司法实践中碰见的种种疑问。
参考文献
[1]覃俊翔.完善我国药品安全监管若干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论文摘要:“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事关千家万户的幸福与安康,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保障,历来是党和国家关心的大事。当前,我国生鲜食品检测存在重城市、轻乡镇;重事后检测,轻事前预警以及检测设备和技术不能适应新型经营业态的发展需要等问题。对此,从乡镇食品检测、组织结构调整和检测信息网络平台搭建等几方面给出对策建议。
1食品和生鲜食品安全现状
2006年卫生部通报全国食物中毒事件报告情况,卫生部共收到全国食物中毒报告596起,中毒18063人,死亡196人,涉及100人以上食物中毒17起。报告主要涉及生鲜商品的残留农药中毒和自由往来物性食物中毒,其中起数和中毒人数最多的是微生物性食物中毒。
生鲜及其加工食品是食品的一种特殊种类,生鲜配送中心作为超市生鲜及其加工食品的供应主渠道,同时也是保障消费者安全消费的最主要的一道防线,应加强对其进货渠道的监控及检测,并对生鲜超市在销售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商品及时予以退货或销毁,以引起供应商的高度重视,确保消费者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因此,加强对生鲜及其加工食品检测流程的管理和优化,确保生鲜及其加工食品的安全意义重大。
2生鲜食品安检的现状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卫生监测制度逐渐暴露出弊端:缺乏市场竞争机制,监测结果不能反映食品卫生的整体水平;企业自身监测缺乏可信度和法律认可;监测收费制度影响卫生监督执法力度,等等,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安检部门的职能分散,对生鲜食品的监察力度不够。现行安检部门的职能分工是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食堂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商业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从当前源于产地批发市场,途经销地批发市场,最后流入农贸市场(或超市)的主流通渠道分析,这种检测网络看似严密,实质上存在较多漏洞。
2)安检重心偏向于事后检测,疏于事前规划和风险预警。当前,安检部门重在对流通渠道中的产品进行传统式、突击式和运动式抽查,检测工作没有一套科学、规范的执行程序。对产品的产地检测不重视,类似头痛治头、脚痛治脚,缺乏预先风险防范机制。监测力度在大中城市较强,而在乡镇非常薄弱。检测标准对农产品的品种划分不明确,生鲜食品尚没有作为一个独特的类别进行管理,而是依附于加工产品的管理条例。
3)检测对象集中在交易型产品,对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疏于检测。近两年粮油价格上涨对农村产业结构影响较大。诸多农户重新分配耕地面积,减少谷物种植而增加蔬菜、瓜果栽培。面对我国农产品的流通困境(收购商数量少,规模小),多数菜农、果农只能就近出售。产品从田间直接进入乡镇农贸市场出售,除肉禽外,蔬菜、瓜果均未经检测。事实上,面对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农户通过传统的栽种技术和经验,对农药、化肥、添加剂的依赖性较以往更强,成品中的有害物质超标严重。 转贴于
3生鲜食品安检的对策建议
围绕我国生鲜食品的安检现状,具体给出以下几条改进建议:
3.1调整组织结构,加强安检部门的职能整合
从组织观点看,现行的检测机构组织是职能型组织,农、工、卫是三大并列的职能部门。采用职能型组织结构,权责规范,工作程序明确,能够较好地进行工作控制,但是在开展项目式检测工作时,没有直接对项目负责的权力中心;各职能部门不以目标为导向,独立开展工作;最严重的是各部门协调困难。随着一些新型经营业态的出现,如生鲜食品配送中心、生鲜超市,检测工作实质上以项目形式展开。
3.2建立多级防御式检测体系和食品安全风险防范机制
我国小生产、大流通的农业形态决定了在相当长时间内,流通组织建设和流通渠道建设的艰巨性。以产地批发市场、销地批发市场和零售商组成的流通网络是当前生鲜食品流通的主干渠道,受到多数专家和管理者的推崇。多级防御式检测体系就是围绕主干流通渠道,对产品进行多层级检测,防止支流产品流入,树立主流产品的标杆形象。配以对卖场非主流产品的严厉打击,迫使为数众多的小流通商进入主干流通渠道,以商或者契约合作者身份收归安检部门直接管辖。根据流通顺序,建议实施“三大”检测步骤:增设以大型种植基地、养殖基地为主的半成品粗检程序。
3.3整合检测资源,建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公共检测平台
突破现有的体制障碍,集成分散于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科技检测资源,建立面向社会服务的检测中心,实现分散服务到“一站式”服务的转变。集分析、测试、校准、技术诊断服务、科研开发和经营运作于一体,拉拢区域检测业务,支撑区域优势产业发展。公共检测平台的搭建将盘活资金投入,提高设备利用率,减轻检测人员在检测高峰期的负荷,消除懈怠厌烦情绪引发的粗略检测现象。在卖场(超市),消费者甚至可以亲自在终端机上查询所需产品的具体信息而减少导购人员。
4结束语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是医药卫生的重点建设项目;作为生鲜食品的输出大国,食品安全更关系到民族声誉和进出口贸易的长期合作。随着农业技术发展,食品种类迅速增加。转基因食品、合成食品、无公害食品相继出现,对传统的检测手段和检测技术提出了严峻的考验。农、工、卫等职能部门肩负着检测和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使命,但是检测效率低、检测频次低、检测的地理覆盖面窄,甚至对部分不合格产品检测不出等诸多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对此,调整组织结构和搭建信息网络平台以整合现有检测资源;引进或研发先进检测设备和技术;加强落实乡镇生鲜食品检测这三大任务必须提到议程上来。
1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的由来
转基因技术是人类有计划的在最基础的遗传物质层面改造生物,这一巨大的力量及其伴随的各种风险,使其自诞生之日就备受争议,转基因食品自然不能幸免。转基因食品是指以转基因生物直接作为食品,或者将转基因生物作为食品原料加工而成的食品。转基因食品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可以直接用来吃的转基因生物或者是包括了转基因生物的食品;第二类是将转基因生物加工而成的转基因食品,但在最后的食品中不再包含活的转基因生物体。第一类转基因食品中的转基因生物依然存活,危害生态系统的可能性仍然存在;第二类转基因食品中由于不再存有活的改性生物,通常只会影响人类健康,而不会危害环境。为防范转基因食品可能带来的上述风险、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维护不同食品提供商之间的公平竞争、尊重特定社会的文化和信仰,要求对转基因食品加注标识,从而使其有别于普通食品,成为很多国家的立法选择。必要的标识规制政策也被国际自由贸易法律体系所容许,并成为环境保护国际立法所极力追求的目标和要求。因而,从国外立法、国际立法两个层面对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制度进行比较探讨,对于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制度的完善可以提供有益参考。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政策可以有不同分类,比如强制标识和自愿标识、全部标识和部分标识。每一种分类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视为基于标识管制的范围、强度和程序的不同而形成的。完全采用一种标识政策的情形比较少见,比如美国被认为是采用自愿标识制度的典型,但这种自愿标识的自由并不具有绝对性,符合要求的产品也必须按规定加注标识。下面部分标识与全部标识为分类标准,以说明典型国家之间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差异。
2典型国家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之比较
(1)部分标识政策。即只要求对部分转基因食品加注标识。该政策又可分为三小类:第一,如果某一转基因食品与传统食品实质等同则不要求加注标识,若其与传统食品实质不等同才要求加注标识。判断转基因食品与传统食品是否实质等同的依据包括构成、营养作用、使用、过敏性等。采用这一标识政策的典型国家和地区有美国、加拿大。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认为,只有与食品的自身性质相关的信息才是实质性信息,转基因技术导致食品在功效、储存和管理条件等方面的改变,能够影响食品安全或品质等情况,即属于实质性信息,应当予以标识。依照美国《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的相关规定,除了其包装标注没有反映实质性的相关信息,才可能被认为具有误导性。这种部分标识政策在美国具有很大的自由度,因为其要求标识的字样为“来源于生物工程技术的”或“生物工程改造过的”等,这与直接标识为转基因食品,还是有很大不同。由于该政策认为转基因技术与杂交等传统的普通生物工程方式相比没有什么特别区别,因而对于与传统食品实质不等同的转基因食品标注为“来源于生物工程技术”或“生物工程改造过的”即可。第二,以食品中转基因成分所占的百分比为标准确定是否加注标识。各国根据各自情况,结合标识管理的其他制度,规定具体的成分标准和标识要求。第三,规定需要强制标识的转基因食品范围,不在强制标识范围的转基因食品则不要求加注标识。(2)全部标识政策。即不论转基因食品的种类和范围,所有转基因食品都要加注标识。这一政策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某一食品中转基因成分达到一定含量才被要求加注标识。例如欧盟1997年的《新食品管理条例(258/97)》要求在欧盟范围内所有的转基因产品只要转基因成分在产品中的比例达到1%才要求加注标识。2002年欧盟修改了上述标准,规定所有转基因植物衍生的食品和饲料均要加以标识,并且将转基因成分含量的最低标准降为0.9%,未超过上述标准的转基因产品才无需标识。第二,没有规定食品中转基因成分的比例,只要在最终产品中检测到有转基因成分都要求加注标识。采用这一方法的典型国家有捷克、巴西、马来西亚、沙特等。较之部分标识政策,全部标识政策体现了更广的规制范围和较高的规制强度。一些实行部分标识政策的国家,其标识政策甚至体现或接近于自由或自愿标识制度。此外,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制度需要与转基因食品其他相关管理制度互相衔接。依照欧盟相关立法,欧盟成员国要采取措施保证转基因食品在市场的各个阶段的可跟踪性、检测性,转基因食品生产商需要经申请审批其产品才能够上市,并要求确保转基因食品在被确认对健康存在危害的时候能够及时从市场上撤回。上述规定与标识规制规定相互配合,确保了欧盟市场上的转基因食品处于更为严格的法律控制之下。
3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的国际立法
相较于各国法律对于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具体安排,国际立法中直接与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相关的内容要少许多。不过,不同国家转基因食品管理方面的差异,包含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政策的不同选择,都有可能演化为国际(贸易)冲突,并成为国际法关照的对象。转基因食品国际规范间冲突的核心问题是贸易自由最大化与环保健康最大化的冲突,换言之,为了经济利益最大化肯定会强调贸易自由和减少干预,为了保障环境和人类安全则必须对贸易自由进行必要限制。由此,以环保健康为中心的转基因食品国际规范与以贸易自由为中心的转基因食品国际标准之间必然存在诸多冲突,这一冲突在标识制度上的表现非常典型。以贸易自由最大化为中心的WTO协议缺乏对于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的有力规则或直接规则。按照WTO规定,产品能否等同的标准是最终产品的功效、用处和物理化学性质等方面,而不是生产加工过程或方法,只要没有科学研究证明转基因食品有危害,就应该将其和传统食品同等对待,也就不需要加注标识。然而,以《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卡塔赫那生物安全议定书》为代表的涉及转基因食品安全的国际规范则认为,转基因食品有别于传统食品,有必要予以专门规范,以预防其可能发生的、现有科学无法证明或预测的危害,这其中就包括采取标识措施。对于任何转基因生物的越境转移问题,上述国际立法对其标识规制提出了很高的标准,要求可能直接作为食品加工用的转基因生物附有单据,阐明其中可能包括转基因生物成分,并且无意将其引入社会环境,并要附上供提取资料的联系方式或者地点;对于有意引入进口缔约方环境的转基因生物应该附有单据,标明其为转基因生物,并详细说明其称号、个性,以及自身性质对于安全储存、运输和使用的任何要求。缔约国发出通知所需提供的资料应包括转基因生物的名称和标志,如果出口国有转基因生物的生物安全程度分类制度,应当列出其所属类别。
4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政策的完善
我国有关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有2015年4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2011年修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部门规章主要由农业部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台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以及原卫生部出台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已作废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学界对于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已有较多研讨,结合这些研究,特别是域外经验,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的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政策。(1)立法模式选择与管理体制的重构。现行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法律文件分布零散,一度存在着部门间规定不一致、管理体系不合理(比如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农业部并无足够执法力量对市场上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实行管理,质监部门主要是生产环节而非流通环节的监管)等缺陷,这些问题完全可以借助制定综合性的标识管理制度加以解决,从而形成职权相对统一集中、部门间职责分工合理、符合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要求的标识管理体制。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将此职能依法授权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但旧有立法清理、配套制度完善、相关部门配合的问题仍待继续解决。(2)立法层次提升。《食品安全法》第151条规定“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法第153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因而,制定专门的、综合性的行政法规提升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的立法层次,显得很有必要。这既合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立法精神,推动监管体制改革,也有助于增强立法的正当性,防止发生贸易争端时陷于不必要的被动。(3)具体规则的细化和完善。具体而言,重点细化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①扩大强制标识范围。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制是转基因食品的安全尚未有科学定论的前提下所采取的必要举措。依此初衷,只要某一食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都应加以标识。目前国内强制标识的品种范围较小、目录更新迟缓,为了加强监管,应及时更新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名录,添加将来一定时段内可能出现的转基因食品类别。②完善强制标识的起点标准和检测标准等标准体系。尽管各国对于食品中转基因成分的阀值并无统一规定,但我国若无比例规定或比例规定不合理,显然不利于国际竞争和市场监管。此外,与起点标准相配套的检测标准体系也需同步完善,形成既符合当前国情又尊重国际经验的转基因食品标准体系。③细化、明确强制标识内容和形式。在标识内容上,对于利用含有转基因生物加工制作而成的食品,且在销售过程中也检测不出转基因成分的食品,也应作出类似“本食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然而本食品中没有含有转基因成分”的提示说明。在标识形式上,应该采用能够让普通消费者也能一目了然的标识设计。④强化标识监管力度。目前,我国对于转基因食品标识采用以政府为主导的监管方式,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25条之规定,处罚金额已较高,但非政府力量的作用微乎其微。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环保组织、各类媒体特别是消费者自身,与市场接触更多,较之政府监管更具灵活性,可以鼓励支持他们通过公益诉讼、社会调解等方式参与监管,以强化标识监管力度。
参考文献
[1]毛新志.转基因食品生态安全的伦理探析[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
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人们心中不禁要问,污染大米的镉从何而来?从地头到厂家,再从市场到餐桌,这几道防线,我们守得怎么样?保证人们吃饭的安全,农田污染该如何治理?
谜团:
大米缘何会含镉
近期,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网站公布了第一季度餐饮食品抽验结果,其中一项结果为44.4%的大米及米制品抽检产品发现镉超标。广州市食药监局共抽检18个批次,有8个批次不合格。
在广东省食安办公布的抽检31个批次的不合格大米中,有14个批次来自于湖南,镉含量从每公斤0.26毫克到0.93毫克不等。
5月21日,镉大米来源地湖南攸县官方通报了不合格大米的镉含量范围,披露原稻主要收自当地农户,涉事米厂手续齐全,周边也无重金属企业。
既然生产环节无污染、原稻来源也没有问题,那么,污染大米的镉又源自哪里?
南京农业大学农业资源与生态环境研究所教授潘根兴说,这些重金属的确不应该存在于农田,因为它们原本来自矿山。
早在2007年,潘根兴和他的研究团队,在全国华东、东北、华中、西南、华南和华北六个地区的县级以上市场中,随机采购大米样品91个,结果表明:10%左右的市售大米镉超标。研究还表明,中国稻米重金属污染以南方籼米为主,尤以湖南、江西等省份最为严重。潘根兴表示,大米镉超标的关键在环境污染,“这取决于两个因素:土壤和品种。”
“镉污染大部分来自开矿。工厂排放废气中含有镉,可能会通过大气沉降影响较远的地方。”环保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所长高吉喜表示,此外,一些肥料中也含有重金属镉。即使冶炼厂距离远,其排放的废气扩散后也可能随降雨落到农田中。
专家表示,要寻找稻米镉超标的原因,需对当地大气、水和土壤都进行检测。
现状:
农业污染状况触目惊心
当前,镉大米事件已经引起了社会对于农产品特别是水稻、小麦等粮食作物安全及农田污染问题的关注。
“目前,我国土壤污染呈日趋加剧的态势,防治形势十分严峻。”多年来,中国土壤学会副理事长张维理长期关注我国土壤污染问题,“我国土壤污染呈现一种十分复杂的特点,呈现新老污染物并存、无机有机污染混合的局面。”
农药化肥污染同样严重。据张维理分析,我国农药使用量达130万吨,是世界平均水平的2.5倍。而据测算,每年大量使用的农药仅有0.1%左右可以作用于目标病虫,99.9%的农药则进入生态系统,造成大量土壤重金属、激素的有机污染。
农业部环境保护科研监测所研究员侯彦林指出,一项针对30多年来,近5000篇论文的统计数据表明,矿山周边、工厂周边、城镇周边、高速路两侧、公园等经济活动和人活动密集的区域,土壤几乎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并且经济越发达,污染越严重,南方比北方严重。
对此,中国工程院院士、华南农业大学副校长罗锡文也曾公开指出,有调查显示,我国受重金属污染的耕地面积已达2000万公顷,占全国总耕地面积的1/6。
专家指出,污染的加剧导致土壤中的有益菌大量减少,土壤质量下降,自净能力减弱,影响农作物的产量与品质,危害人体健康。
环保部门一项统计显示,全国每年因重金属污染的粮食高达1200万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0亿元。
治理:
法规和技术亟待完善
专家指出,控制镉污染,保障消费者安全食用大米的根本办法,是查清污染源,有针对性地治理环境。
“这是一项长期策略,需投入大量资源,短期很难见效。”侯彦林指出,切断污染源无疑是当下最重要的事情。
“治理农田的重金属污染,不能破坏土壤原有使用功能。比方说有些化学药剂能析出重金属但会破坏土壤功能。要采取生态治理的方法。”侯彦林说。
侯彦林呼吁,建立国家级长期运行的预警和预测系统,对农田污染现状和发展趋势进行及时监控。
“技术层面上也依然落后,没有有效的监测体系,就无法及时发现耕地质量变化的最新情况,不能制定准确的修复方案。”张维理认为,目前我国耕地质量测试指标和方法陈旧,我国对地力的评价通常采用土壤有机质含量,但实际测定的却是有机物质全量,而不是活性有机质,这样的测试结果根本无法准确反映耕地地力和土壤演变。“更为深层的问题是,我国耕地质量保护法规不完善,作为耕地使用主体的农民缺乏保护耕地质量的主动性。目前,对土壤污染,国家层面缺乏法规和技术标准,地方标准更是空白,立法刻不容缓。”
关键词 WTO/TBT 技术标准 设想
The suggestion on China’s WTO/TBT practice
Cheng Mei-zhen(The college of Economy and Management in Tianjin University of Science & Technology,Tianjin, China 300222)
Abstract First this thesis analyzes the same characters of WTO/TBT practice in developed counties. Then it points out some problems on WTO/TBT practice of our country. At last this thesis puts forward some assumption to improve theimplementation of WTO/TBT in China and defend economic safety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 WTO/TBT practice Technical Standards
据商务部资料统计,我国入世以来出口商品贸易所遭遇的贸易壁垒中80%属于技术性贸易壁垒,有2/3的出口企业受到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影响,设计出口产品为总出口量的2/5,每年的损失约200亿美元。显然,技术性贸易壁垒已经取代反倾销,成为制约我国产品出口的第一大贸易壁垒。
按照世贸组织的定义,技术性贸易措施(WTO/TBT)是指一国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或保护国民健康以及维护生态环境为由对进口商品的质量实施的强制或非强制的技术性措施。广义的TBT体系主要由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包装和标签要求、商品检疫检验规定以及绿色壁垒和信息技术壁垒等构成。TBT措施的表现形式极具广泛性,涉及法律、法令、规定、要求、制度等多方面,并带有不确定性和灵活性的特征。而一国技术水平和经济地位往往决定着该国在TBT实践中居于主导地位还是被动地位,生产技术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实施水平较低,因而经常受到发达国家的刁难和限制。
WTO/TBT协议虽然坚决反对成员国设立以贸易保护主义为目的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但又承认各国为了达到合法的目标可以采取技术性贸易保护措施。因而,参与国际贸易的各国均进行TBT的有关立法,并将其作为保护本国市场和提升本国出口商品国际竞争力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和途径。各国和地区依据本国的经济地位和技术地位以及经济发展模式WTO/TBT的执行各有侧重、体现出不同特点。
一、发达国家WTO/TBT实践的特点
(一)充分发挥政府作用
美国技术性贸易措施的政府管理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以完备的联邦法律对国内市场实施保护;二是政府部门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美国联邦法律明确规定美国技术性贸易保护的基本原则、实施机构和具体措施。其监管范围涉及几乎所有贸易领域。美国政府部门对标准的严格执行和监管是限制进口商品市场准入的有效手段。以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DA)对药品检验为例,联邦法规对进口药品的认证、包装、标识以及监测检验的方法都有规定,甚至对非处方药品和器械上的警告词语都有具体要求。另外,美国政府还赋予FDA对不符合美国技术标准的进口品执行扣留、回收和拒绝进口的职能。
日本TBT的突出特点是要求外国产口进入日本市场不仅要符合国际标准,还要符合日本标准。日本对很多商品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通常要求在合同中体现技术标准条款,同时附在信用证上,并在货物入境时须经日本官员检验通过。
(二)积极制定国家(共同体)技术标准战略
在新的国际经济环境下,技术标准已处于竞争的前沿,因而主要发达国家和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对技术标准占领国际市场、维护出口商品国际竞争力的认识逐步加深,纷纷制定国家技术标准战略,并将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意义和作用从企业和产业层面提升到国际战略层面。1999年欧盟通过欧洲标准化战略决议,而2000年加拿大标准化战略,2001年日本制定了标准化发展战略。2000年美国制定的标准化发展战略明确提出要利用美国的技术优势,整合各方面资源,大力推进美国标准的国际化,并使之更容易被国际市场接受。这些发达国家(共同体)标准战略共同点在于:加大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的力度,努力使与本国产业相关的技术要求转化为国际标准,注重建立区域标准化联盟,选择信息、环保、制造技术等领域作为标准化战略重点,强调科技发展和标准化战略的协调统一,并注重增强标准的市场适应性。随其后的韩国等新兴工业化国家,也根据本国的竞争优势和技术水平,制定了先采用国际标准,后制定国际标准的赶超战略。
(三)非政府机构作用突出
日本民间行业协会和企业的作用也明显体现在技术性贸易措施中。由于在投资与贸易自由化进程中,政府的过多干预已经受到指责,行业会规和企业标准便易于作为通用的标准。日本企业技术能力较强、技术储备丰富且管理严格,企业标准往往也高于国家标准。
美国相当多的标准,特别是行业标准由工业界等自愿参加编定和采用,私营标准机构就有400多个。美国国家标准协会是所谓“自愿标准体制”的协调者,其本身并不制定标准。而合格评定系统的主体是专门从事测试认证的独立实验室。在这个分散的结构中,美国政府部门的作用就是认定和核准各独立实验室的资格,或指定某行业合格评定的特许实验室,以使其颁发的证书具有行业认证效力。
在德国,企业是推动标准化的一支重要力量。对于一项标准,如果反对的企业超过46%,则该标准就不能成立。德国标准化研究所和德国电器协会为公益性组织,其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国家部门的约束。
二、我国WTO/TBT实施的现状
我国于上世纪末开始针对技术性贸易措施的执行采取一系列措施,特别是入世后更是按照WTO框架的要求进行增加和修订。
(一)设立专门的实施机构
1.建立国家WTO/TBT通报咨询机构
国务院于1998年6月批准我国《贸易技术壁垒协定》的通报咨询工作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管理。各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都相继建立WTO/TBT咨询机构和网站,均能及时通报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发展动向,并为企业提供应对进口国技术壁垒和解决对外贸易争端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2.组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2001年4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年8月和10月分别成立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委”按照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的名称。“国家认监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的名称,负责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3.成立TBT部际联席会
2003年,由国家质检总局牵头,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民航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认监委和国家标准委共17个参加的全国TBT联席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成立该会的目的在于协调管理全国的技术标准工作,促进技术性贸易措施的有效实施。
(二)建立贸易壁垒调查制度
继2002年我国实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后,2005年3月商务部新制定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开始实施。该规则提高了与双边规则的一致性,还增加了对进口商品贸易壁垒的调查规定,有利于加强对外贸易的协调、打破国外贸易壁垒,为我国企业争取公平贸易环境。
(三)TBT预警系统取得阶段性成果
目前国家科技部正在进行《技术性贸易措施战略与预警工程方案》课题的研究,以贸易与产业发展、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安全保障三方面为基准,拟建立部门协调、行业主导、企业参与、科技支撑的技术性贸易壁垒预警系统。计划一两年内在重点行业建立预警体系,实现快速应对;三至五年内提高行业标准的水平,转变被动应付为主动应对;五到八年内建立起适应国际化的中国标准,实现战略应对。商务部已首批《出口商品技术指南》,针对我国企业急需应对国外贸易壁垒的重点商品,经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科研院所、以及重点出口企业的共同分析,提出适用范围、出口概况、国际市场准入技术要求、目标国市场准入技术要求、与我国相关措施的差异,以及跨越技术壁垒的解决方案。
三、完善我国实施WTO/TBT的几点设想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我国的WTO/TBT实践还处于初级阶段,无论在内容、结构、手段还是实施主体等方面,都有待于进一步建设和完善。我们应本着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尽快实现WTO/TBT的有效实施,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为此,试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一)尽快建立技术标准实施体系
体系化是标准化的一个基本原则。如果技术标准未能实现体系化,就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标准化。我国目前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普遍而严重,比如食品安全管理,分别由农业、质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负责,但各部门依据的又不是统一的法规。这种分散、分段、分权、甚至分割标准、分割技术的管理办法,本身就不是标准化,因而不但难以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中的作用,更不利于企业走向世界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因此必须改变各自为政、各自为战的状况。
(二)加速实现技术标准的系统化管理
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的建设不只限于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制定,更重要的是实现技术的直接支撑。没有强大的技术支撑,技术性贸易措施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而从加快科技创新入手,强化科技支撑体系,应成为建立我国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当务之急。
(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行业协会在应对WTO/TBT实践中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也是突破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发展方向。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首先是可以有效解决企业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时的“信息滞后”难题;其次是可以利用技术优势,引导企业按照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进行生产,通过质量认证,提升产品核心竞争力,主动破解技术性贸易壁垒;三是将政府部门的推动、行业协会的协调和企业的参与有机结合,实现由被动应付向主动应对、战略应对的转变。
(四)引导企业树立标准竞争新理念
企业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新动向,其中重要一点就是使产品竞争优势转化为专利竞争和标准竞争优势。因而,参与发达国家的行业标准制定,掌握贸易规则的主动权,是企业有效应对国外TBT的重要途径。浙江的康奈集团就主动向全球性鞋类认证机构SATRA提出共建研发设计中心的要求,并最终与之达成技术服务合作协议,达到了参与研发世界最新鞋类技术和环保标准的目的。另一方面,企业面对TBT时还可援引我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积极要求我国政府启动进口国贸易壁垒调查,从制度层面冲破国外贸易壁垒,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白云.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分析.全球视野,2005;9
[2]潘志伟.全球贸易视角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J].商业研究,2004;(3)
[3]孙敬水.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经济分析.中国物资出版社,2004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特点;危害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07-0188-03
食品安全犯罪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广义的是指除了刑法所规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犯罪外,还包括其他对食品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本文研究的食品安全犯罪是广义的犯罪,主要指在食品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及食品安全监管等过程中,对食品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近年来,食品安全犯罪在我国频发,危害严重。故此,加强食品安全犯罪研究,预防食品安全犯罪实属必要。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
(一)发案率高
据统计,2008―2012年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件共计1 953件,审结案件1 789件,生效判决2 404人,刑事处罚2 363人。其中,2012年受理相关案件共计1 235件,审结案件1 105件,生效判决1 512人,刑事处罚1 490人,受案量占五年受案总量的62.24%,结案量占五年结案总量的1.77%, 生效判决人数占全部人数的62.9%。同2011年相比,2012年案件受案量、结案量、生效判决人数、刑事处罚人数分别增长了2.37倍、2.31倍、2.59倍、2.59倍[1]。
(二)涉及面广
在犯罪对象上,几乎涉及所有种类的食品,其中肉禽类尤其突出,在2011年全国发生的128件有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犯罪中,就包括“瘦肉精”案件26起,“问题奶粉”案件7起,“地沟油”案件20起,“假酒”案件21起以及其他制售伪劣食品案件54起[2]。在犯罪环节上,不仅局限于生产、销售环节,而是涉及到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在犯罪空间上,不仅涉及到城市,而且涉及到农村,不仅涉及到东部省份,而且涉及到中西部等广大地区。其中,中部地区比率最高,东部地区次之,西部地区最低,中部地区主要集中在河南和湖南,东部地区主要集中在河北、上海、浙江、广东和辽宁,西部地区主要集中在重庆和广西[3]。
(三)形式多样
在种植、饲养环节,主要表现为滥用植物激素,过量使用农药、化肥,超量、违规使用工业添加剂等,如“膨大剂”“瘦肉精”以及“红心鸭蛋”等。在生产加工环节,主要表现为食品原料不合格,违规使用或者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在食品中掺杂、掺假,加工环境差及微生物污染严重等。在食品流通环节,主要表现为运输、贮藏环境不达标,流通渠道不畅通,导致食品腐败、变质等。在食品消费环节,主要表现为就餐环境不卫生,在销售的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销售渠道混乱等。近年来,由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不断加大,为了逃避打击,主要作案方式已由传统的“制假制毒”转向“掺假勾兑”。如在近年来的“地沟油”案件中,犯罪人往往会将有毒的“地沟油”与正常的食用油按一定比例进行勾兑后进行销售,而不是直接销售“地沟油”[4]。
(四)隐蔽性强
犯罪人为逃避监管和打击,无论地点还是方式选择上,都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在生产地点上,往往设在农村和边远地区、民居家中、地下室里、废弃工厂及废品收购站内,甚至是设在深山老林之中等。在生产时间上,往往是白天休息,晚上生产。在销售方式上,往往是化整为零分散销售,或通过批发市场、杂货店销售,或开设网店通过网络加以销售。有的地方已出现公司化管理、股份制经营、企业化运作的职业制假集团,其欺骗性、隐蔽性更强。甚至有些企业披着知名品牌、免检产品等“合法外衣”掩盖其非法行为。同时,为了逃避监管打击,有的把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相互分离,有的进行“技术创新”,提高专业化程度,如在白酒中添加塑化剂,用敌敌畏防腐、吊白块增白、苏丹红增色等。
(五)组织严密
食品安全犯罪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多数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从原材料采购到生产加工,再到食品的储存和运输,一直到销售等多个环节相互配合,形成产、运、储、销“一条龙式”产业链条。有些地方已出现公司化管理、股份制经营、企业化运作。如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农民管某在外出打工期间学会了“收死猪”生意经,2012年6月回乡后与邻居合资,从周边农户、养殖场收购病死猪转卖牟利,从走村串户收死猪,到有人主动送死猪、雇人加工死猪、一车一车地往外运死猪肉,最后形成了产业链条,历时8个月共收购、加工病死猪肉达20余吨,制成捆蹄、香肠等食品在苏鲁豫皖4省9个市县市场销售[5]。福建省龙海市2010年查处的陈某某等人生产、销售病死猪肉案件中,其子协助陈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其儿媳负责装盘、称重和记账,其侄子负责运送等。
(六)主体复杂
食品安全犯罪主体成分十分复杂,既有单位,也有个人。在单位中,既有国有公司、企业,也有非国有公司、企业,既有本国公司、企业,也有外国公司、企业。在个人中,既有个体户、小商小贩,也有社会闲散人员、农民等。2008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案件76 486件,其中立案查处案件58 879件,涉及个体工商户案件44 983件,占立案查处案件总数的76.4%;涉及自然人案件8 033件,占13.64%;涉及公司案件2 595件,占4.41%;涉及私营企业案件1 367件,占2.32%;涉及集体企业案件402件,股份合作企业案件201件,国有企业案件104件,外商投资企业案件55件。在这些犯罪主体中,多数犯罪人曾被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过,具有一定从业经验[6]。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
(一)危害人们的生命健康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犯罪会导致人们食物中毒和产生食源性疾病,直接危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地沟油中含有黄曲霉素等多种有毒物质,毒性百倍于砒霜,回流餐桌后被人长期食用会致病、致癌;奶粉中的三聚氰胺进入人体后,会发生取代反应(水解),生成三聚氰酸,三聚氰酸和三聚氰胺形成大的网状结构,造成结石,损害肾功能;食物调料中的苏丹红具有致癌性,对人体的肝肾器官具有明显的毒害作用。2001年,江苏、安徽等地爆发肠出血性大肠杆菌食物中毒事件,造成177人死亡,2万余人中毒[7]。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安徽阜阳市劣质奶粉事件造成180余名婴儿出现营养不良综合征,其中因并发症死亡13人。2013年,湖北宜都发生的假酒案,造成5人死亡,6人重伤,11人轻伤,两人轻微伤。
(二)制约小康社会建设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是中国梦的首要目标。身体健康,才有小康。预防与治理食品安全犯罪,切实维护群众食品安全,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基本要求,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任务和关键环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群众对改善生活质量有了新期待、新要求,已由吃得饱上升为吃得好、吃得营养、吃得安全。如果食品安全问题解决不好,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就得不到保障,人均预期寿命就难以进一步提高,我们的小康社会就是低水平、不健康的小康。食品安全犯罪会严重影响人们的生活质量,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势必对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起到制约作用。
(三)影响经济健康发展
食品安全犯罪会影响人们的消费心理,降低人们消费信心,从而影响消费者消费,而消费者消费又会影响到生产、流通,从而影响到经济的健康发展。如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许多家庭购买奶粉时选择国外品牌而非国内品牌,致使国产乳品市场低迷,影响到整个乳制品行业的发展。2003年发生的敌敌畏火腿事件,致使有千年历史的中国名牌产品金华火腿销量一落千丈,对金华市火腿产业产生毁灭性打击。2001年,南京冠生园“陈馅月饼”事件,使南京冠生园品牌信誉毁于一旦,并株连其他冠生园品牌,最终导致该企业宣布破产。另外,食品安全犯罪也会破坏我国商品声誉,影响产品出口,影响到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2005年,受孔雀石绿事件的影响,中国出鱼数量剧减,中国水产品的安全性受到世界的质疑。2008年,受三鹿奶粉事件的影响,日本、越南、孟加拉国等多国全面或部分禁止进口我国乳制品,导致我国乳制品出口量大减。食品安全犯罪也会导致不正当市场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破坏社会和谐稳定
食品安全犯罪频发,会造成人心惶惶,甚至谈食色变,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如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处于对国产奶粉的不信任,在我国国内引起了对洋奶粉的抢购潮,一些消费者甚至到香港等地进行抢购,引发了多地居民的恐慌和不安,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同时食品安全犯罪也会导致众多社会矛盾的产生,引起广大群众的不满,引发大规模上访、集团诉讼等,也极易诱发行贿、受贿、、非法经营、虚假广告等违法犯罪,进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破坏社会和谐稳定。
(五)损害党和政府形象
“国以民为本。”保障国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国家最大的使命。保障食品安全,让人们吃得好是党和政府最基本的责任和义务。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导致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势必会降低党和政府的公信力,挫伤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认同感和信任度,甚至会导致人们对党和政府产生不满情绪,削弱党和政府存在的合法性,危害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政治稳定。食品安全犯罪频发,也会损害我国国家形象,降低我国国际威望,导致西方国家对我国为西方国家诟病。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就曾联合声明,对危机扩大表示担忧,希望中国当局今后会对婴幼儿食品实施更严格的监管。
(六)引发社会信任危机
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生产者见利忘义,背弃诚信基础;经营者私欲膨胀,丧失社会责任;监管者,走向失职违法。如任其发展,将会使我国监管主体和经济主体从总体上丧失诚信和道德的底线,加剧人们猜疑和恐慌的心理,使整个社会缺乏安全感和信任感,极易引发社会诚信和道德危机。2012年,一份在城市关于食品安全公众认知度调查报告显示,认为食品总体状况是“不太安全”的公众有45.60%,认为“很不安全”的公众有27.76%,甚至在没有发生严重食品安全犯罪的地区,仍有78.45%的公众认为本地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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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统计处.2008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情况 [EB/OL].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2009-03-20.
淀粉胶囊的使命:“毒胶囊终结者” 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帅放文
帅放文是国内药用辅料(下称“药辅”)生产巨头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尔康制药”,300267.SH)的董事长。
大约一年前,他对外宣称,尔康制药经过多年的技术攻关,研制出了可以替代明胶胶囊的淀粉胶囊。他们已经搭建了覆盖国内外的完整产业链,成为全球首个淀粉胶囊产业化生产企业。
取材于纯天然的植物淀粉,区别于传统动物源的明胶胶囊,淀粉胶囊因其结构稳定、安全环保而被寄予“毒胶囊终结者”的厚望横空出世。近百年来,明胶主导世界90%的胶囊原料市场,由此带来了病毒传播,重金属、防腐剂和抑菌剂严重超标等风险,甚至是“毒胶囊”安全隐患。
2012年4月,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播出的《胶囊里的秘密》揭开了工业明胶制作“毒胶囊”的隐秘世界:用生石灰处理的动物皮革废料,熬制成工业明胶,卖给企业制成药用胶囊,最终流入药品企业,进入患者腹中。
人们从媒体不断曝光的新闻片段中得知:进入工业加工的动物皮革,需先加铬酸盐鞣制开皮,头层皮用来做皮鞋,二层、三层废料皮用来制胶。动物皮革遂完成了它在整条经济产业链中的使命。
然而,整个工业流程带来的是,严重的铬超标。在被曝光的“毒胶囊”涉事企业中,国内9家较大型的胶囊制剂生产企业的13个批次药品所用胶囊重金属铬含量超标,最高超标90倍。
事件发生之后,胶囊行业迫切地希望在明胶之外寻求胶囊的替代原料,其中以淀粉胶囊为代表的植物胶囊成为研发热点和发展潮流。而彼时的尔康制药已经为此努力了7年。
早在2004年,刚成立不久的尔康制药便选定了胶囊作为辅料的主攻方向。
“我们发现,胶囊是辅料中用途极为广泛的一个品种,几乎90%的药品都制成胶囊剂。而明胶胶囊的安全隐患与生俱来,爆发也只是早晚的事。”帅放文说,但这是一个世界难题。“当时我们内部也在讨论,都说那么难。我说,正因为难,大家都畏难,我们攻克了才有意义和价值。”
在过去的许多年,以淀粉胶囊替代明胶胶囊的课题一直是胶囊行业的研究热点。最早可追溯至上世纪70年代,意大利及美国的药企巨头就开始了实验室里的研究。美国虽然在1976年研发出第一粒淀粉胶囊并申请了专利,却一直无法实现产业化。
国内有关淀粉胶囊的研究大约在20年前开始,据悉,上世纪90年代原国家科委还在“973计划”和自然科学基金中设立了专项,但这些研究一直局限于实验室阶段。
欧美的制药企业对帅放文说,太难了,可以成型,但始终没有办法做成产品。“他们已经研究50多年了,至今仍无法实现产业化。而我们国家花了数以亿计的钱,无数的专家学者申请了科研经费,最后也只是换来一堆论文。”
淀粉要变成胶囊的材料,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微生物要合标,水分不迁移,能够保存,要有韧性,不跟药物发生反应,还要适应目前的检验方法和标准,并保证原胶囊的药效不发生变化……帅放文告诉《中国经济周刊》记者,“毒胶囊”事件爆发的时候,坚持了7年的尔康制药距离淀粉胶囊的成功只有一步之遥了,然而之后又花了一年多的时间才正式取得突破。
“除非我们自己泄密,不然10 年内不会有人能跟上”
尔康制药最大的突破在于实现了淀粉胶囊的产业化。
很快地,尔康制药年产300亿粒淀粉空心胶囊项目正式投产、淀粉胶囊质量标准被2015年版《中国药典》收载、全资子公司获得淀粉空心胶囊药品生产许可证、获得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和药品管理档案备案、与加拿大药企签订了年70亿粒淀粉空心胶囊的订单……
创新带来的价值最终体现在了业绩上。尔康制药2015年三季报称:前三季度实现营业收入12.28亿元,同比增长25.44%;实现归属于公司股东净利润4.27亿元,同比增长115.86%。淀粉和淀粉胶囊产品的放量增长是业绩迅速拉升的主要因素。
帅放文说,来自淀粉胶囊的利润已达一个多亿,而他们尚未开始大规模地量产。他们有理由期待更多。据业内机构预测算,目前全球胶囊市场的年需求量约为1.4万亿粒,国内的胶囊需求量约为3000亿粒,而目前90%约为明胶胶囊。淀粉胶囊将给世界胶囊行业格局带来巨大变化。
事实上,目前出现在国际大药展上的尔康制药已经成为了香饽饽。“国际药企巨头从怀疑到质疑再到信服,现在都争着跟我们合作。”帅放文非常兴奋,他自信他们已经掌握了未来,“除非我们自己泄密,不然10年内不会有人能跟上。”
截至目前,尔康制药所拥有的淀粉胶囊专利已远远超过了该领域除尔康制药以外全世界申请专利的总和。
然而,新格局的调整无可避免地会招致旧有利益格局的反弹。据了解,部分明胶主产区的企业和行业协会,曾对淀粉胶囊产品进入药典标准提出过质疑甚至干扰。他们担心,随着淀粉胶囊的量产,会对现有明胶胶囊及上下游产业造成冲击,从而导致明胶胶囊企业倒闭。
“那难道要让‘毒胶囊’一直销售下去吗?事实上,受‘毒胶囊’影响,明胶胶囊的销售已经下降30%,同时也导致我国很多药品研发时都不敢申报胶囊剂型,严重冲击了整个胶囊行业。”医药行业的一位业内人士接受《中国经济周刊》记者采访时说,这是明胶胶囊行业必须要面对的现实,行业格局的调整是必然趋势,“企业的生存之道是自己要不断进步,而不是阻碍进步。”
放弃高利润品种,专注做药用辅料
“这么多年,我们抵住了很多诱惑,短期内能赚取高利润的品种我们都没有做,反而坚持不懈地专注在很不起眼的辅料领域,最终我们成为了全国发展最快的药用辅料制造企业。”帅放文说,在近30年的职业生涯里,他只干了一件事,那就是药辅。
帅放文最初的理想是从政,但从华南农学院(现为华南农业大学)毕业时,影响深远的改革开放浪潮已经席卷全国,位于前沿的珠三角成为了经济发展的热土,无数胸怀野心的青年人纷纷奔赴此地 “下海” 经商,帅放文也最终成为了他们中的一员。
毕业后的帅放文在广州一家化工企业负责药辅的生产和销售。有一天,他送货到药厂时发现,他们生产的化工产品直接进入药厂的生产线而不经任何的检验程序,“我问,‘你不检验吗?’他说,‘你们不是检过了吗?’我很震惊,万一我们检错了呢?再者,我们是按化学试剂检验的,制药又是另一回事,人吃的跟猪吃的都不一样呢。”
这给他予极大的震撼。多年以后,他从原单位离职创立尔康制药,提出了一个鼓励自己的口号叫:一切为了药品的安全。
他们决定系统地做这样一个工作:在化工产品的基础上,经过药理毒理安全性的实验,以确保药用辅料的安全。“同一个品种的药品,为什么国外的疗效会好一些?奥妙就在这辅料里边,而我们国家的辅料是大大落后了。”帅放文解释说,在一片药中,原料药所起的治疗作用大约占百分之几,剩余的90%多都是辅料的作用。
但直至目前,中国的辅料80%仍来自化工企业及食品添加剂企业。500多个辅料品种,仍有200多个没有标准。“没有标准就意味着什么都可以用,无法实现监管。”帅放文说。
2003年,在辅料领域深耕多年的帅放文创立了尔康制药。凭借着多年积累下的技术、人脉和客户资源,他们的研发团队在两年的时间里便研发出了23个独家品种,并取得了医药批准文号。“当时在全国也只有我们取得了文号。” 帅放文他们很快见识到了这样做的好处。
2006年,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厂假药案爆发,该药厂从化工厂购入的丙二醇作为辅料用于“亮菌甲素注射液”的生产,从而酿成多人死伤的惨剧震惊全国。
“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厂当时有三家丙二醇的供应商,尔康制药也是供应商之一。案发后,国家有关部门立即派出调查组调查,结果显示,来自尔康制药的产品有文号且全部安全,无一伤亡,而其他两家没有文号的化工厂供应的辅料均导致了伤亡。”帅放文说。
审批和医保制度让很多企业望而却步
尔康制药选定了药辅的三大领域作为攻克方向:一是胶囊,二是塑化剂,三是色素。
“这也恰恰是药辅领域存在的三大主要问题。”据帅放文介绍,胶囊的问题已经解决了,塑化剂也已经拿到了专利,最后一个要着力解决将是色素――以纯植物培养的微生物替代化工染料。
“创新是企业未来活下来的唯一路径。”帅放文笃信这一点,并且持续地、不遗余力地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对于聪明的中国人来说,创新从来都不是问题。但目前的问题是,我们的整个制度体系对于创新还有很多值得突破的地方,尤其是医药行业。”他说。
仅以创新药的研制为例,国际医药界有个通行的说法:研制一款创新药要经历“双10”:耗时10年时间,投入10亿美金。高风险、高投入、投资期长,使得愿意研发创新药的中国制药企业凤毛麟角。
徐荣祥是一个制造概念的高手,就像“仙人堂”,在很多外人看来,这里进行的很多项目就是美容,但是在徐荣祥的说法里,这里不是美容,而是叫做器官养生。
徐荣祥造了一个“再生物质”的概念,他声称这是他发现的一种全新的人体细胞,由此破解了人类生命奥秘。徐荣祥解释,“再生物质”是以普通细胞形式存在于人体组织里的,它具备原位启动自身增殖功能,能及时补充凋亡、退化、损伤、坏死的组织细胞。也就是说当组织器官中的细胞凋亡时,潜伏在组织器官中的“再生物质”能够及时地复制同种细胞,以补偿空缺,这样就不会出现人体器官坏死的现象。
以胃肠黏膜为例,徐荣祥举例说,人体器官随年龄的增长逐步走向衰老,但胃肠黏膜器官因遭受饮食和医药化学物质的刺激,比任何器官衰老得都要快,造成人未老胃肠先衰的现象,即使食入丰富的营养物质,胃肠黏膜不能消化和吸收,从而导致人体各器官因营养缺乏而提前老化或发生器官的原发性疾病。而他发明的胃肠黏膜器官原位再生复原技术可以针对胃肠黏膜原位干细胞实现抗黏膜衰老的作用,其机制是在保护黏膜的同时及时提供黏膜干细胞充分的营养“再生物质”,促使干细胞充分发挥其再生更新黏膜的能力,使胃肠黏膜保持持续旺盛的再生更新活力。
不过徐荣祥一再强调,他们只是利用了细胞的潜在再生功能,通过替换细胞来修复组织恢复器官功能,而并非是凭空制造一个器官。
对于徐荣祥所说的“胃肠道的组织细胞的再生复原理论”,中国医学科学院基础医学研究所细胞中心主任刘玉琴教授告诉《科技生活》,我们人体的细胞本身就具有再生能力,这是基本的医学常识而不是什么惊人发现,就像我们人体皮肤被划了一个小伤口后,能够自我愈合。人体的肠胃组织也同样具有自我修复的能力,徐荣祥的理论没有任何新意。
“值得提出的是,人体细胞实现自我修复以后,并不一定能够具备以前的所有功能,而有一些细胞比如神经细胞就不具备自我修复的功能。” 刘玉琴说。
北京华大基因研究中心(中科院北京基因组研究所)医学事业部主任甄二真表示,人体每时每刻都有细胞死亡和新的细胞产生,但是在人体发育成熟以后,新生的细胞再也不会诞生其他任何组织器官,因此人体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再生物质”直接形成新的组织器官。“目前研究发现,唯一可以再生出组织器官的就是干细胞,但是这个需要在体外培养。” 甄二真说。事实上,徐荣祥也一直在使用干细胞的概念,但是干细胞是为他的再生潜能细胞服务的。
将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
早在2002年,徐荣祥就对外宣称,他已经能够成功复制出心肌、肾小球肾小管、胰腺、胸腺、肠、胃、神经和毛囊等组织器官。
但是在干细胞领域颇有研究的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李宁根本就不相信徐荣祥辉如此豪放的说法。
“现在在干细胞研究领域,世界范围内的研究人员都还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包括美国在内虽然有些研究机构和人员已经能够克隆出一些肌肉、黏膜等组织的细胞,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家机构公开声明自己已经成功克隆出了人体器官,制造人体器官依旧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李宁表示。
“并且,就是现在干细胞已经能够制造出的组织,目前在临床上还没有任何实际应用,由于它的安全性还不能够充分证明,还需要进行很长时间的实验。”李宁表示。
实际上,虽然近些年来组织工程一直是生物医学的热门研究领域,其前景也十分广阔,但是其进展依旧不是很大。除了器官培育方面的问题,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国贸门诊部主任丁小邦博士表示,不能解决排异反应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由于人体具有完善的免疫系统,干细胞制造的组织器官如何和人体融合在一起目前还几乎没有取得突破。如果排异反应不解决,就是有了可以移植的组织器官,也很难予以应用。
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徐荣祥在这个方面的研究有了突破。
刘玉琴教授就参加了2002年关于徐荣祥的专家听证会。当听说徐荣祥还在到处宣传他的“组织器官”理论时,她告诉记者,生物学上关于细胞、组织、器官有公认的概念,那就是细胞是组成人体的基本单位;由多种细胞组成的、完成某一生物学功能并由毛细血管来提供营养的,如骨骼、肌肉和胰腺等被称为组织;而器官则是由多种组织再组合起来,并且具有大血管,能够执行并完成一些更为复杂的人体生理功能,如心脏、肝脏和脾脏等。而徐荣祥却错误地将这些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创造出所谓的“组织器官”理论。
中国科学院细胞生物学研究所郭礼和教授告诉记者,组织与器官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有大血管的存在,正是有了大血管,由于血管内皮细胞对外界很敏感,非常容易活化,因此血管内皮细胞一旦被活化,它所引起的炎症、血栓等会对器官造成严重的损害。但是组织就不存在血栓的问题。由此也不难理解,组织的体外培养和器官的体外培养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两种不同水平的研究工作。
将自己的研究评定为国际成果
徐荣祥在其博客上宣称,他所进行的干细胞克隆器官的研究属于国际发明成果,早已被国际学术界认可。
目前在科学界,对一个研究人员而言,要想证明自己的研究成果,一般的规则是发表专业的论文来公布事实,然后让别人来重复和验证,才能宣告一种新方法或者新理论的成立。而对于徐荣祥来说,受外界质疑最多的就是,他为何拿不出权威杂志发表的论文?
当然,徐荣祥也有自己的说法,他在博客中表示,他研究成果的主要见证是:2000年国际刊号杂志及刊物发表专题文章。但是究竟是什么刊物,却是没有下文。记者在调查中了解到,徐荣祥过去关于烧伤治疗的科研成果,最终发表在拥有国内外公开刊号的《中国烧伤创疡》杂志上,而他就是这本杂志的主编,他将自己的科研成果在自己主编的刊物上作为国际重大科研成果发表了。
干细胞研究和治疗领域依旧管理混乱
在规避政策风险方面,徐荣祥也表现出了杰出的才能。他推行的东西由于并非药物,也非某种治疗方法,所以“营养物质”和“再生养生”都不需要经过药物或者医疗管理部门的批准。并且徐荣祥一口咬定他所说的一切都是“食疗”,生怕别人理解错了。
然而在这种方式下,辞职下海后的徐荣祥,已经跻身于亿万富翁之列。甄二真对记者表示,目前在干细胞领域,只有造血干细胞技术比较成熟,目前在国外,实施治疗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生可以对患者收费,但是其他干细胞治疗,由于很多研究还处于临床实验的阶段,根据规定,任何医疗机构和医生不得向患者收取任何费用。
“在美国,造血干细胞以外的干细胞临床实验必须要在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需要说明实验费用的来源,按照规定,其费用只能来自于医疗机构自身或者其他人或者机构的捐赠,但是费用绝对不能来自于患者。” 甄二真说,目前在我国,针对干细胞的研究和治疗管理比较混乱,有很多人和机构都在借干细胞治疗骗取患者的钱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