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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老年医学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霓裳》侵犯著名作家贾平凹姓名权一案
(一)案情事实与判决结论
1994年2、3月间,北京、西安等大城市的市面上突然出现了大量署名“贾平凹著”的小说《霓裳》,翻开其版权页,赫然写明为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北京南华印刷厂印刷(实际为北京1201厂印刷)等字样,这一切都表明其为正规出版物。而贾平凹自己并不知道这本署着他的名字而他却完全不知道的书,在随后一段时间里,贾平凹先生不断接到来自朋友们的问询电话和读者的诘问:他们不明白,一向文风独树、精益求精的贾平凹何以突然间推出这么一本风格不统一、有粗制溢造之嫌的书?那段时间贾平凹先生除精神备受折磨外,声誉也受到了严重影响,首次遭遇了出书方面的困难。1994年12月7日,贾平凹委托律师将一纸诉状递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姓名为由将北京1201厂作为第一被告,北京南华印刷厂作为第二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作为第三人推上被告席,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公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1998年1月15日,经过两审终审和发回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于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书商曹华益赔偿贾平凹损失费9万元,书商蒋和欣赔偿贾平凹7万元,中国戏剧出版社赔偿贾平凹3万元,北京1201厂和新华彩印厂各赔偿贾平凹2万元,北京南华印刷厂赔偿贾平凹损失费1万元,同时要求被告公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此判决开创了中国姓名权赔偿数额之最,成为名作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典范。
(二)法理评析
虽然这个案子最终为贾平凹先生挽回了声誉和损失,但回想历经三年的诉讼,过程曲折艰辛。律师开始想让贾平凹先生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戏剧出版社与南华印刷厂和1201厂之间的著作权诉讼,但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拒绝。后以侵犯姓名权为由在西安市莲湖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多次往返北京西安取证,遭遇诸多困难,甚至连北京市版权局和北京市版权保护协会这样的著作权管理机关也多不配合,除了当时人们的著作权意识淡薄外,著作权法也对假冒他人署名发表作品即侵犯署名权行为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署名或者不署名以及如何署名本来是作者的权利,如同其他权利一样,这种权利也不得滥用,当时的著作权法(1990年)第46条只是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视为侵权,而实践中的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却并不局限于美术作品,当某人自己创作完成一件文字作品后为了容易发表而采用别人的署名(往往是知名作家的署名),结果很容易发表、出售,法律应该如何认定?如果只是认为侵犯了被署名人的姓名权,虽然从一定程度上也能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但作为知名作家的许多著作权权益却不能通过著作权法来加以保护,因此在实践中许多知名作家的署名权遭到侵害只能通过姓名权提起诉讼。经过现实中遭遇此种侵权的当事人以及律师和学者的多方呼吁,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已经明确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均属于侵权行为,而不论所假冒的作品是否属于美术作品。这是立法的进步,也是众人努力的结果,这次的修改更好的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也明确了作品的权利归属、维护了作品创作的特定风格。
(三)建议
近10年以来,越来越多的侵权人通过变更姓名的方式规避法律,将自己创作的伪劣作品冒用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或出版,谋取不合法经济利益,这已成为著作权领域中的一种新的侵权行为,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给知名作家造成了巨大损害,但是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框架下,或者在一般的民事侵权法律制度范围内,都很难找到解决这种行为的直接法律条款和有效制度方案。因此,完善现行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救济制度,把这种变更姓名冒名侵权的新型的著作权侵权形式纳入到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救济制度框架内,是十分必要的。立法上可以采取完善署名的登记,即对署名权的内容作进一步的规定。在著作权法实施细则中可以进一步规定作品作者的署名应当具有真实性,对作品作者介绍的内容必须真实、明确、具体,并应在作品显著的位置标明,易为读者或社会公众所识别,不得含有蒙骗、虚假、误导的文字或说明。如果和已知的其他作者特别是知名作家姓名或其经常使用的署名相同,在新近创作、发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则必须对作品上署名的作者的性别、籍贯、出生地、居住地、文化程度、经历、职业、工作单位、业绩等事项作必要的说明,特殊情况下还有必要配上作者近期照片,以示区别。这样增加了这种冒名侵权的难度,也为版权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二、大型城雕《黄河母亲》被非法复制一案
(一)案情事实与判决结论
由著名雕塑家何鄂创作的大型城雕《黄河母亲》,1986年落成于甘肃兰州市,受到国内外人士的推崇和喜爱。2002年9月,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洽川镇黄河风景区也出现了一位“黄河母亲”,创建人却为卢忠敏,落款为“洽川风景名胜区旅游航运中心”。雕像正面“母亲”的脚下方设有捐款箱和香炉、磕头垫等物,在通往雕像的路途中,设有一售票点,所售门票票价为10元,上印“黄河母亲”雕像,并盖有“合阳洽川风景区旅游航运中心”印章。何鄂女士认为,任何人未经自己许可不能非法复制、展览《黄河母亲》并从中获利,更不得以歪曲方式破坏作品的艺术整体性。因此委托本律师向渭南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展出并销毁伪作;在国家级和陕西、甘肃两省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损失105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003年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二被告建造于合阳县洽川风景区的《黄河母亲》塑像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应立即停止展出和销毁,并在甘肃、陕西两省的省级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失1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所支出的住宿、交通费用近2万元。
(二)法理评析
这次诉讼正如雕塑家何鄂所说:“官司虽然赢了,但由于那个老板称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法院判决的赔偿金至今我分文未得,尽管如此,我依然很欣慰,因为那个仿制品被就地拆除了。” 而时隔8年,同样的问题再次让沉浸在雕塑事业中的何鄂陷入困惑。2009年底,何鄂无意间发现,在山西大宁与山东滨州两地政府的主导下,兰州《黄河母亲》雕塑又被以“公益”的名义侵权仿制了。经过又一次漫长的调查取证协商调解和诉讼的过程,最终取得了并不能另雕塑家完全满意的结果,山东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拆除侵权部分的判决,这实际上是一个法院无法执行的判决,一个完整的雕塑作品,究竟如何认定哪部分侵权,哪部分又不算侵权呢?这个判决貌似合理,但无从执行。而山西省大宁县的另一起“《黄河母亲》侵权案”已于去年10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起初和解协议履约良好,但近期协议履约却出现反复,当地政府还企图保留侵权的塑像,至今仍未拆除。
公民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允许不同的作者创作出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作品,并各自分别享有著作权。但前提是这种相同或相似是基于作者的独立创作思想和独立创作活动的存在,而不是对他人作品的未加许可的模仿或抄袭。不论行为人是否采用了他人的构思方法,只要其模仿、抄袭、复制他人作品所独具的艺术造型,就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何鄂所创作的大型花岗岩城雕作品《黄河母亲》,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是原告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的艺术表现,既具有独创性,又蕴含着一定的艺术美感,其合法权益应予依法保护。而侵权者建造的塑像无论整体形象、人物造型及排列等多方面都与原告的作品相类似,所雕塑出的塑像粗糙低劣、人物表情呆板、歪曲、丑化了原作的人物形象。而这种无法执行的判决结果不但达不到捍卫城雕《黄河母亲》作为公共艺术品神圣性的目的,也起不到让雕塑建设走向更加健康规范发展的效果。
(三)建议
城雕著作权纠纷逐渐增多,而各地法院判决却大相径庭。究其原因除了各地政府的干预力度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外,更重要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于雕塑作品的保护太过笼统,许多容易引发争议的地方认定十分模糊,例如在城雕的著作权归属上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城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否应当区分,又如何区分,城雕的合理使用范围是什么,对于城雕的创意是否应当给予保护等等方面不仅没有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定,而且有些方面还是一片空白。因此在城市雕塑的保护方面也急需修改《著作权法》以及相关实施细则。针对大型城雕《黄河母亲》被非法复制这一类的案件,如能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标准,对合理使用的方式、范围、目的等作出周详的规定,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可以避免法官迫于种种压力曲解法律,导致判决不公情形的发生。而理论上常常谈到的“跨维度”的侵权,也就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和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对这种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也没有明确地规定,在一些先前发生的这类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也出现了因人而异的情形,因此在此次著作权法的修订过程中也应该予以明确规定。 三、结 语
通过以上两个典型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目前中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著作权制度仍不够完善、社会公众著作权保护意识仍比较薄弱,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时有发生,面对尚存的问题,司法界、理论界以及法律实践的工作者们从来不回避,而是长期不懈地去努力解决,可喜的是我国在2008年6月5日正式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并且将目标确定为在2020年把中国建设成知识产权运用水平较高的创新型国家。可以说,这是我国政府从国家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也为更高水平的著作权保护铺平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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