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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公司法学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具备了意思和财产要素之后,并不必然会形成团体。还需要在意思的支配之下、在财产的运转之中产生相对稳定的、围绕着意思和财产服务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便是组织关系。团体存在的价值,根本的,我以为就是在财产的运动中实现意思的要求,这种要求的动力是社会需求,一般以个人的能力无法达到,需要集合社会的人力或是财力,结成团体。因为复杂性和独立性的客观要求,必然产生组织关系。组织关系也是动态的,和意思、财产两个要素互相作用。事实层面团体的组织关系是自然产生的,当法律调整团体设立法人时,法律上的标准便也变得形式化,法律懒得去对每个团体的组织关系仔细考量,于是必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成为法律上的组织关系。
组织关系的要求也是为了区分个体和团体,防止实践中个体与团体的混淆。因此,组织机构的设立根本上既是为了达成“意思”的指向,更是为了形式上区分于个体。法律辨认团体的时候,团体必须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才能成立公司法人、甚至不同权利能力的法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组织关系,这是组织关系对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
组织关系问题在公司中的体现就是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等的设立,动态的组织关系当然也包含公司治理问题,涉及各个机构之间权力如何划分、如何合作等等,在公司运转中的关系。从静的方面去看,则是公司组织机构设立的问题,“公司治理与公司组织结构密不可分。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判断一个公司治理是否良好的基本衡量标准为该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是否完善及各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是否协调和有效率”[55].组织机构的设立成为我国法律调整公司法人等团体的一个必要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19条第4款要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第73条第5款要求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然后在第二章第二节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组成及权限等等,在第三章第二节至第四节具体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权限、义务和人员等等,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占据了《公司法》的大量篇幅,其重要性可见一斑。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的公司,对这两种公司设立的财产、组织机构的要求都有很大的差别,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更严格。由这些差别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总体上比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更加丰满,比如股份的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上市交易等等。《保险法》第70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1、股份有限公司;2、国有独资公司”,《证券法》第118条规定,“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和依前条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法》第17、18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
这些具有特别权利能力的公司都对公司的组织机构有具体的要求,且要求有相关的知识水平的从业人员。“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不仅包括公司设立何种组织机构及各组织机构的职权职责划分,而且还包括各组织机构运行中的相互制衡关系。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必须解决公司治理的中心问题”[56].事实上,公司治理问题就是团体组织关系在运动中产生的各种问题,是一种动态的关系,体现在法律上就是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和各种权限职责的划分,而各种不同的权限职责划分形成的不同的组织机构,就会构成对具体公司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四、关于法人权利能力范围的“性质上的限制”
通说认为,凡以自然人的天然性质为前提而为自然人专属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法人均无从享有和负担,是为法人权利能力范围性质上的限制。
诚然,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存在着极大的差别,这种差别的渊源来自于各自的本质要素的不同,自然人具有生物体的人和一定的身份,而法人则具有意思、财产和相应的组织关系。各自的权利能力范围从本质要素的需求上衍生而来,自然人的某些权利法人不能享有,法人因其特性享有的某些权利自然人同样不能享有。“无论自然人或者法人,其得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范围均受其自身性质的限制。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基于生理、血缘亲属关系而享有的人身权利,自然人也不能享有法律规定专属团体人格享有的某些财产权利”[57].传统民法关于法人权利能力范围“性质上的限制”正从另一侧面说明,权利能力是受主体的本质要素局限的。
小结:权利能力概念的采用具有价值和逻辑技术设计两方面的功用,由此引申出权利能力抽象和具体两方面的含意。在抽象意义上,权利能力人人平等,而具体意义上,存在权利能力范围的问题,不同的公司,由于自身团体性要素的缘故,存在权利能力范围的差异。
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差异,来自于法律对公司团体性要素的调整,是对公司享有具体权利能力的限制。这种限制源自于公司的团体性,根据团体性标志要素可分为意思限制、财产限制和组织关系限制。法律以这三个标志要素的差异,赋予不同公司以不同的权利能力范围,每个要素的限制都可能引起权利能力某方面的局限,但三个要素实际上融合成一个整体,互相牵制,共同发生效力,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其中的某一个,那样会造成与团体实质要求的偏差。
结 语
现实生活中团体的存在已经非常久远,人类生活之初,就是结成部落等共同体。对团体的调整则是后来的事,法律对团体的调整有两条历史线索,一是团体的发展历史,一是法律的发展历史。团体的发展历史要比法律调整团体的历史久远的多,在制度层面上形成公司和法人制度更是只有几百年的历史,团体是现实的社会存在,不依赖我们去不去调整和规制,但资本主义以来团体调整的迫切性,却是社会的价值驱动。
法律对团体的调整是一种逻辑的法技术上的设计,是对生活现实中产生的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是一个从完全抽象到具有一定表象的过程,这是法律的特质。人们根据以前的经验评判后来的事件,需要抽象出一定的特征作为标记,法律也是一样。当法律需要对团体作出评价时,就需要从技术上抽象出团体特征标志,这个标志是随着法律自身的发展而变化的,一旦确定就对整个的团体相关的制度如公司、法人制度产生全面的影响。
从法人的本质来看,即使只是认识论的角度,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也较有说服力,组织体实际上就是团体。首先,法人是作为一个社会实在而存在的,而这个存在的特点就是具备组织的特征,综合这些特征,法律在调整的时候抽象出一定的要素作为标志,这个标志必须符合本质的要求,但却可以是不同且不断变化的。其次,与个体相区别,所有的团体都具备的共同特征我们称之为团体性,法人是团体的一种,抽象出的特征作为法律上的表达,就成为团体性的要素。我们可以用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三个标志要素,来解释法人的团体性,作为法律规制的参照。法律对团体的全面调整就是从这三个要素展开,不管是公司还是法人,只要是法律上的团体,法律规制的最基本的问题就都是围绕这三个要素。
我国公司制度是受法人制度的节制的,公司的发展要求法人制度和理论的配合。以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三要素作为公司团体的标志,能够解读公司的制度并可对公司的发展方向作出评价。公司的设立、公司的能力以及公司的治理无不涉及这三个要素,都是三要素在法律调整公司时,逻辑推演中不同阶段的展开。
注释:
[1] 本文对于法人、公司语词的使用,第一章是在民法体系外,从历史和概念层次的角度阐述,发觉它们的团体共性。而在后文第二章、第三章是从团体性审视民法体系内的法人、公司制度,语词的内涵不尽相同,却也是很难避免的。
[2] 虞政平著:《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3]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45页,另可参见前注2 第57页。
[4] 参见前注2 第61页。
[5] 大冢久雄著:《股份公司发展史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第114页。
[6] 方流芳:《公司词义考:解读语词的制度信息》,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 该文对汉语“公司”一词的产生及变化有详尽考证,本文“公司”中文语词历史主要参照了该文。
[7] 方流芳博士论文:《公司:国家权力与民事权利的分合》15-16页。在该文的这部分论述中,作者采用的是广义公司的概念,公司实际上相当于本文的团体。
[8] 彼得罗·彭梵得著,黄风 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51页。
[9]《拉汉辞典》 中,societas的含意有“聚会结社、社会、团体;商会、商团、公司;政党、联盟”等;ordo有“秩序、行列、层次;队伍;百人队;等级、社会地位”等;collegium含意有“同伴、同僚;团体、社团、集团、书院、公学;聚会、结社”等;corpus的含意有“有形物体、肉身、本质、正文;人、尸体;由部分构成的整个形体(船骨骼、防卫工事)”等;universitas指“普通、普遍、一般、全体、全部、共同;集合万象、世界、宇宙”等;conciliabula指“集合所、会场、市场、剧场”等;castella含意指“堡垒、城堡;村落、山中田园”等。这些词都一定程度含有“团体”的意思,与本文的该部分论述相映照,并没有冲突的地方。
[10]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 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第290-291页。
[11] 在这里所称的“法人观念”,事实上不如说是“团体观念”更为恰当。借用今天大陆法系的“法人”语词,意在强调它与法人制度之间的延续性。
[12] 团体所要具备的要素,只是作为法律辨认团体的形式上的标志,要受团体、法人本质的制约。越能体现本质的要素,越是利于事物的调整和发展。团体的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三要素的得出,既有来自于和个体区分的现实价值需求,也来自于法律的逻辑设计,涉及对法人本质的认识,本文在第二章的法人本质部分还有阐述。
[13]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及其展望》之“法人本质与其能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494-506页。本文关于法人本质的一些学说观点参照了该文。
[14] 目的财产不能与单纯的财产相提并论,财产与确定的目的意思结合,便具有了不同于单纯个体和客体财产的特征,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如果目的意思和财产的结合具有相当的规模和稳定性,且能集合一定的组织关系,那么我们可以认为这具备了法人的基础性要素——团体性。
[15]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173页。
[16]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 第7页 江教授在此指出“人和财产”两个要素,而不是“人数和财产”两个要素,而且成员可以是不现的,从形成基础上人数根本无从体现,可见人的因素主要体现在人的意思,以及受意思管领的综合形成的多数人之间的关系。
[17]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17-122页,本文采用该文公司设立条件的分类,说明与团体性要素的关系。
[18] 王涌:《一人公司导论》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19]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第211-213页。
[20] 王涌:《一人公司导论》中提到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允许设立中的公司通过其发起人从事商事交易,设立中的公司没有股东,称“无人公司”,此外美国学者将互助储蓄银行和保险公司等也称为无人公司。
[21]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 第8-10页,根据团体和其成员关系把团体分为成员显现型、成员隐现型和成员不现型三种,实际上说明了团体中均含有“成员”要素。之所以成为团体成员,尤其是成员隐现型和成员不现型,以我的理解,就是团体中蕴涵了成员的意思。
[22]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 第229页 张老师在新版本中,对意思表示没有采用表示行为、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行为意思及表示意识的理论,但本文为论述方便,不作深入探讨,仍然应用这些概念。
[23]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118-122页。
[24] 虞政平,前注2,第132页。以下关于有限责任的历史,参考了该书的其它相关章节。
[25] 方流芳:《公司:国家权力与民事权利的分合》(博士论文),第13页(“法人理论应是注释法学派在十四世纪建立起来的学说,在此之前,只有‘公司’概念,并无法人学说”)。据史尚宽先生所言,首先在1794年《普鲁士邦普通法典》中被采用,当为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用后,其影响即扩大到全世界“)。另可参见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 261页。
[26] 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129-132页。
[27] 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223页。
[28] 见上注中,《论中国公司法之资本信用》诸文,在这些文章中,赵老师阐述了资本信用的弊端和不足,以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的必要必然性,本文直接采用这样的观点和结论,而不作深入的探讨。认为资产信用更能体现团体财产的实质,资本信用是对团体财产和责任的误解。
[29]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 载 《法学评论》 1998年第5期,该文论证了一人公司存在更多被滥用法人人格的风险,法人格否认法理可以作为制度设计的考虑,作为弥补、限制的手段。推而广之,其它公司亦可采用这一理论,防范个体人格、财产与公司人格、财产的混同。
[30] 同上注。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7条、229条第2款。
[32] 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120页注解1.
[33]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 第60-61页。
[34] 龙卫球:《民法主体的一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民商法博士论文,第19页。
[35]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 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第119页。
[36] 张代恩: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论文 《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研究》第34页 将权利能力从最广泛意义上划分为政治权利能力、家族权利能力、财产权利能力和人身权利能力。我认为这种划分正是从具体权利的多种形式出发,反推权利能力的分类。
[37]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61页有语:“自逻辑言,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宜置于法律行为部分讨论,责任能力则宜置于有关责任的部分讨论”,自是指权利能力为行为、意思、责任能力的前提。 张代恩: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论文 《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研究》第36-37页 论述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关系时,得出结论:“行为能力是从权利能力中派生出来的”。
[38]《德国民法典》第21、22条规定,“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薄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39] 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40] 笔者认为,自然人主体的本质要素应该包括生物体的人和身份两个要素,社会中的人均有其确定的身份。在古罗马时,以身份为依据识别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及权利能力的大小。近现代以来,是以生物体的人作为确立的依据了。
[41] 魏振瀛主编:《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80-81页。
[42]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第22-23页。
[43] 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第183-184页。
[44]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96页。
[45] 《苏维埃民法》上:斯·恩·不拉都西教授主编,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1954年 第98页。
[46]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69页 下文关于人身权的种类也参照该书中权利的相关内容。
[47] 关于传统民法理论关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主要参照了: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189-192页;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第185-196页。
[48]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第127页。
[49] 著:《中国民法总论》第117页注释。
[50] Robert W·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Nutshell Series ,法律出版社1999,at 54.
[51] 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 关于权利能力范围限制的性质学说及各自的观点参照该书189-191页。
[52] 上注第193页,尹教授在否定权利能力限制说时,认为“权利能力限制说不仅会导致法人目的外行为一律无效的结果,而且认定法人于目的外行为的范围内有人格,而于目的外行为无人格,有违人格之法理”。笔者以为,尹教授在这里混淆了抽象意义上权利能力人格涵义和具体意义上享受具体权利的能力概念。
[53] Robert W·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Nutshell Series ,法律出版社1999,at 53-55.
[54] 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第217-250页“论中国公司法的资本信用”诸文。
[55]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46页。公司治理问题不但涉及公司本身事务的治理,还涉及其它诸如股东、董事、员工等之间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本文意在说明这些治理组织结构是公司设立的要件之一,且对公司的权利能力构成限制,而无力顾及公司治理理论的深入讨论了。
[56]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325页。
【关键词】隐名出资 法律问题 公司法
一、隐名出资人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隐名出资,是指出资人因自身或者客观的原因,与他人达成合意,由出资人实际出资,以他人名义出资或者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其中实际出资人为隐名出资人,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商事登记薄的出资人则为名义股东。在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人的表现形式趋于多样化,在此从其主观目的出发,笔者在此分为以下两类:
(一)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人
1.为了享有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的某些税收优惠政策或者为了规避中外合资企业的投资比例,一部分国内出资人借用国外投资者的名义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
2.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规定了竞业禁止的义务,而一部分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隐名出资人”的外衣经营公司同类业务,或者进行关联交易,获取非法利益。
3.我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投资做了相关禁止性规定,部分公务员利用“隐名出资人”这一身份的庇护,公然地参与投资,享受其所带来的收益。
4.为了规避中外合资企业的审批程序和限制,外商投资者与国内投资者以代持股协议方式设立内资企业,作为隐名出资人享受股东权利。
(二)善意型隐名出资人
1.每个公民都有自由处分其合法财产的权利,实践中一部分出资人不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而隐名,而是或者不愿意公布自身财产状况,或者怕泄露身份,或者出于商业上的原因等,才选择作为[名出资人对企业进行投资。
2.公司股东之间存在高度的信任关系,且一定程度上也缺乏法律意识,出资人在认缴股份或者增加出资后未及时记载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也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非基于本意而成为隐名出资人。
3. 出资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信托受托人从而使投资财产转变为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出资人的意愿将该资金投资于公司以获得股权,这也算是变相的隐名出资行为,出资人顺理成章成为隐名出资人。
二、针对目前存在的隐名出资人问题应如何处理
在隐名出资人成为“名副其实”的公司股东之前,隐名出资人要行使股东权里受到重重阻碍。实践中应做到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实现。据此,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试探析隐名出资人的相关问题。
(一)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从上述法条可知,实际出资人即为隐名出资人,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从合同法角度予以规制。
(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法条可知,就法律上而言,名义股东仍然是合法的股东,隐名出资人如果想要取代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必须符合两大要件,一是隐名出资人必须依法出资或者认缴或者依法继受股权;二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作出欲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且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三)隐名出资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上述法条即目前公司法实践和理论上颇受关注的股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依据该司法解释可知,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时,受让人可以取得股权。
三、结语
实践中,围绕隐名出资人的相关问题远不止上述所及,可以看出隐名出资人在公司中出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但对于隐名出资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还需法律予以明确、系统的规定,使之成为一项独立的公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2]叶欣,《隐名股东权利保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
一、公司法改革的社会转型背景
社会的转型既包括经济基础的变革,也包括上层建筑的调整。二者的结合,构成社会经济结构、政治结构、社会结构、文化结构的整体性变迁。“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⑴,所以社会转型的内在动力是经济变革。我国社会转型采取的是渐进式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
(一)经济变革
从发展经济学和转轨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当今中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中国的经济变革从政治决策开始。1978年的将中国推向“改革开放”的时代;1993年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2003年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做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部署。与之相对,我国20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划分成探索发展阶段、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阶段和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三个阶段。⑵ 相应地,改革的核心分别是:第一阶段,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引入市场机制、正确认识和处理计划和市场的关系;第二阶段,如何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第三阶段,朝着市场取向的改革继续迈进,建成更具活力、更加开放的经济体系。在制度层面,一系列民商法律和经济法律相继出台。特别是《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等的相继颁布实施,对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企业改革发挥了保障和促进作用。如果说,1993年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促成了《公司法》的出台,那么十年后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的股份制是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和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两大论断,消除了在完善基本经济制度认识上的障碍和误区,是改革理论的创新,打开了制度创新的空间。为构建现代企业制度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解决了在公司法人财产权问题上的分歧,使公司法律制度建立在更为坚实完善的经济制度之上,将有力推进我国公司法制的改革。
(二)政治变革
以法学家的眼光观察转型社会,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私权利、觉醒了,而公权力却仍然维持着很大的干预和控制力。这就造成了转型社会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必然冲突。(3)政治变革从一定意义上说是“还权与民”,通过压缩公权的空间,扩大私权的范围。
在社会转型时期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政治体制是政治变革的目标,其核心主题是实现政治体制功能的战略性调整。(4)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职能与计划经济条件下无所不包的职能有很大的差异,我们的政府在朝着有限政府和有效政府的方向发展。政府职能转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旨在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政府行使职能的方式上不仅强调“以法治国”,还要求“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做到政府行为的法治化、政府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陆续颁布实施即为明证。
政府职能转换、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审批制度改革的推进,将为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有益的公共政治环境。同样地,对做为市场经济重要主体的公司的准入、运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我们应当强调的是,将调和利益冲突、调解社会矛盾和体制创新纳入法治的框架是发展的方向。(5)因为有效的机制是是利益冲突调解的结果,是人们在追求各自利益的过程中磨合出来的,其本身就是一个社会过程。以法律来稳定这种机制即是法治演进的应有之意。
(三)社会变革
社会生活是一个庞大的系统。转轨时期的社会结构发生变化,当前社会整体结构、社会资源结构、社会区域结构、社会组织机构及社会身份结构呈现出新的特征。中国社会正从“熟人社会”转变出来。现代的市场经济社会,人的生活陌生化,使得人们自我约束减小,人的行为随意性将增大,这样的社会环境容易让人作出“熟人社会”所不敢做的行为;经济成分和经济利益的多样化、社会生活方式的多样化、社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趋势相当明显,反映出社会运行机制及其规则的变化;加入世贸组织在经济全球化和政治多极化的国际背景下,我国的市场规则在很大程度上要与发达国家的规则接轨,从而加剧了对社会生活相关方面的影响;非政府组织的成长、政府权力的收缩和民众权利复归推动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社会基础——市民社会充分发育。现代公司是现代社会和现代国家的缩影,社会生活的上述变化,必将反映到做为市场经济舞台上重要主体的公司中,深刻影响公司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
(四)文化变革
中国社会转型还体现在社会精神生活中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念、思维方式、文化关怀等方面的变迁。在我国特殊的社会文化历史背景下,历史上“重义轻利”的儒家文化传统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集体主义精神”,使民众的逐利欲望一直受到不同程度的压抑,而这种欲望一旦在市场经济条件释放,便得到空前的膨胀与张扬,民众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不断觉醒,价值呈现多元化。与此同时,现实经济生活中也表现出诚信观念淡漠和伦理价值缺失。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和网络技术急剧扩展增强了社会生活的透明度,也改变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和企业的运行方式。此外,由于传统惯性历久不衰,在国人思维方式上儒家文化的中庸之道依然存在。如果说公司企业是一种文化现象,那么文化的变迁势必反映到公司法制的改革之中,因为文化是法律差异的根源。
二、社会转型背后的“经济学帝国”及其对法制改革的影响
中国社会转型的动力来自经济变革,经济变革由政治决策直接推动,经济学家对政治决策乃至整个社会的影响力是其他学科的学者无法比拟的。在当代社会,经济学所谓显学,出现“经济学帝国”景象,并对社会转型发挥重要影响。
(一) 经济学家的话语强势
当我们言及经济学帝国主义时,大多指一些经济学家从事了其他领域的研究,或者是其他领域的研究者主动利用了一些由经济学首先提出来的概念、命题或分析进路,甚至指主流经济学的量化模型被广泛用于其他学科。
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经济学研究呈现出一种强烈的扩张趋势。(6)无论在社会学、人类学还是法学甚或是其他学科都面临着来自经济学家的挑战。1992年,贝克尔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使这一扩张达到了最为尊荣的一步。贝克尔运用经济学理论研究了许多传统的社会学问题:犯罪、家庭、婚姻,人口、种族歧视等,将社会学纳入了经济学研究范畴。1993年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诺斯又从宏观层面将历史研究、甚至社会历史中的意识形态都囊括进入经济学的制度研究。在法学领域,尽管无人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但是微观经济学对法学以至法律实践的影响,至少在美国,甚至超过了上述学科。无论是传统的普通法领域,还是近代以来的政府规制,无论是宪法理论还是程序法,甚至司法体制都经过了经济学的分析。科斯、布坎南等人在法学界有着重大影响,而波斯纳早在1973年就一手对美国的几乎全部法学领域进行了经济学的重构。(7)一大批法律经济学学者已经进入了从联邦最高法院以降的各级法院和各州法院,法律经济学从纯学术研究进入了司法实践。
这些年国外经济学学说和经济思想的不断引入,使中国的经济学也向各个领域深入。在学术界,大量包括经济学散文和随笔在内的经济学文献,使得许多年轻学者从思维方式到日常术语都有明显的变化,交易费用、信息成本、囚徒困境似乎是最便利的分析概念或模型之一。正因为如此,经济学帝国主义这一说法在包括经济学界本身的许多学术人士中传播起来。近年来,中国的经济学家直接参与党和国家的决策,把学术观点转变为政策,对社会转型施加影响,表现出强势的话语权。
(二)经济学家为何关注法律
近三四年来,经济学家非常关注法律和法治问题。2002年7月,一批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成立了上海法律和经济研究所。经济学家为什么要研究法律?这里面有深层次的原因。(8)经济学家最终关心的是经济问题,经济学家在研究法律问题时,他更关心的是这样的法律、法治体系对经济发展的影响是什么。经济学最初研究资源配置、一般均衡理论、价格制度,后来人们发现价格是很重要,但经济要运行好,价格机制并不能完全说明问题。这便有更深一层次的企业和产权因素。产权重要是因为对人的激励是很重要,不管价格对不对,没有好的产权,就没有激励,而没有激励人们就不投资、不干活。这是一个很简单的推理。所以才有产权激励。再进一步,产权、企业和公司治理结构从何而来?进而发现,不同的法律体系会导致不同的产权界定、执行、保护和合同的盛行以及市场秩序的建立。理论的一层层深入与我国改革进程非常相吻合。上个世纪80年代初,当我们考虑中国经济问题的时候,最时髦的说法是管理,我们中国经济不行、企业不好是因为管理不好,到80年代末后期时就提出了产权问题。到了90年代,诺斯、科斯等人的学说引进后,发现更深一层的是制度问题,不仅是产权,还牵涉到整个制度环境,其中包括政府。那么,到了现在又上升一层,它是法律的问题。国外经济学界过去的十多年里,特别是美国和欧洲,研究法律、研究法治成为比较制度经济学中的热门。为什么相当多的优秀经济学家在讨论这个问题?这些经济学家来自不同的领域,从不同的角度,却都集中在探讨法律法治问题。如此看来,这不仅是中国的特殊性,而是全世界共同的通性。所以,不管哪个经济学流派,人们发现都逃不开法律、法治这样的问题。这是学科发展自然深入的结果。
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学家关注法律是好事,不仅因为他们的思维可以带来法学研究新视野和新气象,更关键的是目前他们在决策层面的话语权对法律改革的推动比法学家大的多。
(三)以创新的法学理论推进公司法改革
解析“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其核心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9)
“法律的经济分析”与传统法学相比有两个明显的特点:第一,法学与经济学在研究主题和价值观上有相当的共通性;第二,在分析方法上,经济学提供了一套分析人类行为完整的架构,而这套架构是传统法学所缺少的。传统主流的法学理论一直是法律的哲学,它的技术基础是对语言的分析。绝大多数法学家把实证研究想象成是对案件的分析,目的是力求法律解释的一致性。法律的经济分析是一个与传统法学思维不同的方向。研究方法的差异并没有改变“法律的经济”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的均衡诉求。(10)均衡是个借自于微积分理论的数学概念,指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 有效率的法律制度是努力使法律供求趋向均衡。中国法律改革的目标就是要使法律制度和市场经济的供求之间从不均衡过渡到均衡,即我们要充分保证避免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严重短缺。这种均衡应当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个方面。 法律改革的实质是重新配置公权力和私权利资源,是一种制度的重新安排。当前,中国法律存在着的不均衡状态直接影响法治进程。
具体到我国公司法学的研究,有人尖锐地指出其尚停留在介绍性质的本科课程的初级水平。此话虽然刻薄,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公司法学科研究的问题。对文献的抽样统计分析表明:大量著述内容是对境外公司法学成果的介绍引进和评述,对国内公司法问题进行原创性研究较少;研究方法上规范性研究多,实证性研究少;研究深度上就事论事多,联系社会生活进行深入分析论证的少;研究偏好于热点及时髦话题,对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全面深刻研究的不多。公司法研究低层次、低效率的现状若不尽快改观,对公司法制改革有害无益。
凯恩斯曾对指责经济学家的人反驳说,很多人都觉得经济学家的想法是没有用的,只有利益是重要的,但是蹩脚的政治家做决策的时候,脑子里想的不过是几个世纪前更蹩脚的经济学家的某些训诫。这里讲的就是知识的力量。推动公司法改革的力量是多方面的,而来自于知识的推动力量至关重要。拓宽公司法学的研究视野,改进研究方法,进行公司法研究的理论创新,是积蓄力量的好办法。
三、转型背景下公司法制的困境检讨
从“法律的经济分析”角度观察,法律做为稀缺资源也是一种公共产品。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相比,转型时期的公司法律制度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表现为公司立法的质量、规模、体系化方面都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公司方面的法规规章过于泛化,涉及领域广、干预力度大,有些进入了它不应介入的领域,构成市场经济和法治的障碍,成为法律不均衡的主要根源。立法和法律的执行是利益相关各方的博弈,立法和法律执行的过程就是利益衡平的过程,其结果是达到法律及其执行的动态平衡,进而实现效率目标。公司制度供给的不足,使博弈各方权利边界模糊,法律的激励功能萎缩。行政执法部门权力膨胀,缺乏有效的制衡,造成权力滥用,严重影响其他参与方的积极性;股东和公司守法的成本高于违法成本时,受自利性动机的驱动很容易越过法律的边界;司法机关在法律依据不明确时,选择不受理或审而不结的做法,影响到审判效率的提高。鉴于现行的低效率公司法律制度使得公司运行和经济运行处于非均衡的状态,因此,改革公司制度促成制度供给与经济发展的均衡是当务之急。
(一) 立法造成的窘境
《公司法》立法时没有实践是所有问题中最大的问题。客观上由于当时我国公司法实践较少、理论研究薄弱、从起草到出台的时间仓促等原因,加之主观认识上的局限,尤其是受我国社会转轨时期经济体制改革的阶段性特征影响,1993年《公司法》虽然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成果,却以国有企业和传统产业为立法的参照系,造成立法观念陈旧、可预测性差、法条过于原则、法律漏洞多、可操作性不强等缺憾。(11)最为突出的就是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实践中,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缺陷,出现了一系列严重问题,如上市公司被大股东“掏空”却不能及时制止,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弄虚作假、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却没有相应的制约和救济手段。为此,必须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对包括独立董事、民事赔偿在内的董事制度、监事制度、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制度进行补充,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同时,与公众公司相关的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关于累积投票制的规定、关于股东诉权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损害赔偿救济的规定、关于董事、经理诚信义务的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以私募和定向发行方式增资的规定等都没有规定。虽然在1999年为适应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对公司法的两个相关条文进行修改。由于此次修改未做深入论证,加之仅涉及个别条文,学者评价不是很高(12)。
(二) 司法中的窘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法院遇到各类公司诉讼案件也逐年增多。(13)主要涉及以下四类纠纷案件:第一类是公司设立纠纷。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发生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引起的纠纷,公司设立失败引起的纠纷,公司成立后因不符合设立条件被否定法人人格引起的纠纷等等。
第二类是股权转让纠纷。一般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复杂的民事关系。这方面的纠纷主要有:因转让的股权存在着瑕疵引发的纠纷;因挂名股东、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转让股份引发的纠纷;因干股或空股、技术股等转让股份引发的纠纷;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等。第三类是股东权益诉讼。主要有:股东请求检查公司账簿纠纷,股东表决权纠纷,股票优先购买权纠纷,请求分配股利纠纷,请求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纠纷,请求公司对转让的股份予以登记纠纷,请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纠纷,不实信息买卖股票的损害赔偿纠纷等。 第四类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诉讼。如集团公司内部母子公司相互控制,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采取不当控制,子公司历来作为母公司的组成部分存在,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商业条款,擅自转移利润或风险逃避债务等情形,法律关系异常复杂,相应的规定亦应当明确。
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由于对上述四类案件缺乏明确的法律标准,审判机关在立案、审理等环节无法可依,面对当事人的诉求,进退维谷。司法实践的窘境急需公司立法做出积极回应。
(三) 执法的窘境
移植法律至少有三个变数:移植的法律是否适应移入国的实践;移植的法律本身在发生变化;移入国的实践也在变化之中。据此结合公司立法现状推之,我国现行法的一些条文不符现实情况,无法执行。与之相对,经济生活中的许多事件又与法无据。造成了,行政部门执法不严的情况时有发生。更有甚者,行政部门颁行众多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规则,其内容超越上位法律,出现行政机关“造法”的反常情况。比如,关于发起人人数的问题,公司法第75条规定,股份公司应当有5个以上发起人,但对发起人的上限数量没有规定,以致于在实践中,常被一些人钻空子,出现了发起人多达数千人的情况,公司在发起设立时形成变相的公开募集,变相非法集资。如不对此加以限制,将会产生不利的后果。通过制定法规或规章予以规范,则会发生下位法规规章效力越位的情况。
(四) 守法的窘境
守法不仅指公司法相关主体依法行事,更包括利益相关方依法维护和获取利益。公司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由于缺少具体内容,而使守法者陷入窘境。现行公司法中对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做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但是在实践中,不少公司为分散风险、支配更多经济资源或拓展业务领域,迫切需要设立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其他企业。过度限制转投资行为,会使很多公司丧失市场机会,不利于企业的经营转型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战略重组。公司法还对股票回购及高管人员任职期间股票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不利于提高高管人员的积极性,影响了公司激励机制的建立。公司法关于股票发行条件在时间和盈利方面的要求标准过高,不利于高新技术企业便利融资,影响资源的配置效率。再譬如公司法104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这是公司法赋予少数股东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但是,缺少这一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如持有股份多长时间才有资格请求,采用何种请求方式方为正当,提出请求而不被采纳如何救济等等。因此,一旦少数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遇到困难,就很难得到妥善解。又如股份转让制度,为了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秩序,强调股份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这一设计的用意是良好的,但无记名股份在哪里交易却没有明确。再以监事会为例,它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公司法虽规定了它拥有财务监督、合法性监督和妥当性监督的职权,但缺少实现其监督职能的充分条件。(14)实践中其监督手段、监督无效补救等均系空缺。
四、以公司法改革推动社会转型进程
(一)改革公司法以推动社会转型
任何一种经济体制都具有一种特定的游戏规则 ,而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游戏规则就是法治。法治是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基础,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有极为密切的关联,对经济发展和经济效率起促进作用。法治是从两个方面来为市场经济提供制度保障的:第一个作用是约束政府,约束的是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任意干预;第二个作用是约束经济人行为,其中包括产权界定和保护,合同和法律的执行,公平裁判,维护市场竞争。(15)这通常要靠政府在不直接干预经济的前提下以经济交易中第三方的角色来操作,起到其支持和增进市场的作用。如果没有法治的这两个经济作用为制度保障,产权从根本上说是不安全的,企业不可能真正独立自主,市场不可能形成竞争环境并高效率运作,经济的发展也不会是可持续的。近年来,法律和法治对经济发展和经济转轨的影响是法学家关注的重要课题,同时也正在成为国外主流经济学,特别是新制度经济学的研究前沿。过去,制度经济学往往流于泛泛地论述法律和法治对经济的影响。这些年来,无论在理论分析还是在经验实证方面研究都有很大突破。在理论方面,经济学家运用博弈论、合同论、信息经济学等分析工具对法律和法治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做了比较准确的并与主流经济学接轨的分析。在经验证据方面,经济学家也已经具体地定量研究不同法律体系、不同类型的公司法、证券法和对金融及其它市场的规制(regulation),对公司融资、公司治理结构、证券市场发展、中小企业发展以及整体经济增长的影响。理论分析和经验证据的结果大都表明法治和适当的规制有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相反情况下,缺乏法治和“过度规制”(excessive regulation) 往往是窒息经济活力和妨碍市场发育的重要原因。这些最新研究取得了两大进展:一是理论分析和经验证据都具体化了,超出了泛泛论述的旧的研究方式。法治为何有作用以及不同法律规定为何产生不同结果,既取决于政府和经济人的自身利益和既得利益集团的影响,也受制于文化、历史等诸方面的因素。而其中的因果关系可以用主流经济学中的工具来分析,由此产生的理论也可以用系统的数据通过计量经济学的方法来检验。二是发现许多过去研究的某些制度因素背后还有更深层次的法治和法律因素。比如在转轨经济中,产权的不安全性往往比资本市场的缺陷对企业发展的阻碍更大。又比如在没有法治的保障条件下,市场很难长期持久地保持自由开放。通过对我国公司法弊端的改革,确立公司法治,规范经济人的行为,约束政府行为,确保产权安全,使公司企业真正独立自主地运营,形成有序高效的竞争环境,对经济转轨和社会进步产生积极影响。
(二)公司法改革应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社会转型背景下的中国公司法改革,必须考虑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变迁的特定现实。以下几重关系应妥善处理:
1、公司法变革与“内生性法律”的关系
比较制度分析是近年来经济学领域研究的一个新动向,主要比较近现代东西方社会市场秩序及其内在制度规则的差异及其形成的原因。近期有学者在比较制度分析的框架下,提出了一个新的研究方法——“内生性法律理论”,也就是说法律制度“并非是不变的、外生性的要素,它以市场参与者自我约束性的博弈均衡形式内生地生成,并对上述均衡与行为模式加以强化、巩固”。(16)从内生性法律理论来看,通过修改法律制度去强制性地改变各类主体行为的做法不会有多少效果。重要的反倒是应该要看清在市场行为模式没有受到制约的情况下存在的、自我约束性最优均衡是否已经形成,既对现存法律制度是否阻碍了市场最优反应作出判断。这是因为,均衡作为市场自身的最优行为模式,与法律制度之间经常会发生背离,对这种背离的判断是最关键的。强行地改变法律制度,以此改变人们的行为模式,其结果将是“强扭的瓜不甜”。这一分析为我们思考公司法律制度与经济体系的关系提供了新的视角。其重要意义在于,不是按照行政的意志,而是按照市场和企业的意愿来推进公司法改革。与之相联的是公司法上的强制与自治、企业中心与社会中心关系的处理。
2、法律移植、“路径依赖”与综合变量的关系
“路径依赖”是一个制度经济学家使用频率很高的概念,指人们一旦选择了某个制度,就好比走上了一条不归之路,惯性的力量会使这一制度不断“自我强化,让你轻易走不出去”。 制度的重要性固然不容置疑,但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点——制度只不过是决定经济发展的函数中的主要变量之一,而不是变量的全部。法律移植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法制建设的重要手段。进行法律移植时既要考虑制度的适应性、已有制度的惯性,还要看看影响法律改革的其他因素。与此相联的是制度之间的互补性,公司制度是一系列制度的有机整体,并非仅指公司法典。公司法改革对功能相近和功能互补的制度应在更宽泛的边界内调整和充实。所以在公司法改革过程中,关键的问题在于:第一,怎样制定出“良好的”法律以及发展必要的制度和规范来维护这些法律?第二,法律是否应该都是强制性的。政府在法律实施、调查和维护法律的确定性方面或许有自己的优势,然而,政府的强制干预常常较慢,易出错误,而且受制于公共选择的压力。(17)让公司享有在法律制度范围内选择的自由与建立良好的法律制度之间关系密切。同时持续的竞争压力——不管是通过产品、金融还是通过监管竞争而产生的——至少提供了一种与更具强制性的监管建议同样有意义的政策方法。一个有借鉴意义的事件是,日本2003年4月通过新的公司法,允许公司选择使用两种而非单一的公司管理体系:第一个选择类似于美国模式,这些公司必须成立主要由外部人士组成的一些委员会,由这些委员会任命CEO,监督会计政策,确定和调整薪酬等等。另一个选择是经过修正的传统日本模式。成立审计委员会监督财务问题和董事会,后者必须包括很大比重的外部董事。这体现了一种新的公司治理模式,这说明日本走向了多样化的公司管理体系。(18)在公司治理的结构方面,很多公司的所有权并不是集中的,而是分布在中小股东手里,主银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下降了。在过去的十年里,银行影响力的下降给日本的公司治理带来了某种真空,目前法律正在调整以适应这种状况,通过在公司治理中加大外部人的影响力度来提高治理的透明度和效率。
3、效率、自由与公平
效率既是经济学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也应当是中国法律改革的主要目标。它的价值不仅仅因为它为我们认识和评价法律提供了新的观念、新的视角,更重要的是它使法律成为一种活生生的社会工程,把法律和当代社会发展所面临的某些最基本方面联系在一起,并提供了一把新的打开法律社会工程之门的钥匙。
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最佳效率是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益处在相等的均衡点上。所以,效率目标的实现不能一味追求节省法律改革成本,导致成本投入不足,也不能一味加大投入法律改革成本,导致成本浪费。在经济学的规范研究中,其最大的特点就是确立和突出法律的经济分析中的“效率”标准,即以效率为标准来研究在一定社会制度中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问题。在一些经济学家看来,为权利而斗争说到底还是利益驱动的结果。传统法学研究所强调和重视的是“公平”、“正义”,而这一类概念本身的含义往往是模糊不清的,同时,在非常多的情形下,经济学的分析都可以得出与法律分析相同的结论,所以,可以用“经济效率”去取代“正义”之类的传统法律概念。从具体的效率标准来看,法律经济学在研究中所运用的经济效率标准,主要的并不是“帕累托最优”,而是“卡尔多—希克斯”意义上的效率标准(Kaldor-Hicks efficiency)。按照这一效率标准,在社会的资源配置过程中,如果那些从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获得利益的人,只要其所增加的利益足以补偿(并不要求必须实际补偿)在同一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受到损失的人的利益,那么,这种资源配置就是有效率的。
自由、公平也是法学和经济学的重要范畴。传统法学和传统经济学关于自由问题的文献浩如烟海。从市场经济、法治与政府关系的角度观察,自由、公平则会有新的涵义。在现代市场经济下,虽然现货交易和人格化交易仍然在相当的范围内进行,“非人格化交易”(impersonal transaction)成为重要的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中买卖双方不一定熟悉对方,甚至都不认识对方。因此仅靠双方信任而完成交易往往是行不通的。这就需要第三方(通常是政府)来公平地执行合同。同时,虽然政治与经济仍然密切相关,政府与经济人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政治与经济的关系变成了“保持距离型”(arm‘s length type)。(19)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不同于传统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基础最根本的一条就是法治。这里法治的含义超出经济范畴,其本身也有独立的平等、正义和公正等价值标准。法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两个作用:一是约束政府,即约束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任意干预;二是约束经济人行为,其中包括产权界定和保护,合同和法律的执行,公平裁判,维护市场竞争。这通常要靠政府在不直接干预经济的情况下以经济交易中第三方的角色来操作。如果说法治的第一个作用往往意味着放松规制(deregulation)的话,那么其第二个作用往往意味着引入某些规制,其目的既是在确保效率的基础上实现公正。正是通过法治的这两个经济作用,现代经济在制度上确定了政府与经济人(企业或个人)之间的保持距离型关系。这是现代经济发展有活力、有创新,而又可持续的制度基础。法治的第一和第二个作用之间有着有机的联系。法治的第二个作用是以第一个作用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当政府行为受到约束而与经济保持一定距离时,政府才可能成为不偏向的第三方来支持和增进市场的有效运作。有些人反对政府的干预作用,并不是因为他们就相信自由放任的市场是完美的,而是因为他们认为在当法治的第一个作用不能保障时(即当政府不受约束时),政府干预市场时难免滥用权力,结果反而降低市场运作的效率。显然,政府规制市场需要受到法律约束(比如政府不可以随意定义什么是不正当竞争,也不可以随意指令什么经济活动需要被政府管制),以防止过度规制。然而,法治的第一个作用(即约束政府)和第二个作用(即约束经济人)又不是一个简单的关系。事实上,这两者之间常会存在矛盾:一方面,赋予政府过大的权力去约束经济人往往导致政府滥用其权力;另一方面,过度约束政府又可能会削弱其支持和增进市场的积极作用。
在公司法改革的讨论中,降低公司准入、变更和运营成本,提高公司设立和运营效率,已有共识。但在公司自由和社会公正问题上存在一些过于绝对的倾向。依前面所做的分析,现代市场经济在制度上确定了政府与企业或个人之间的保持距离型关系,是现代经济发展有活力、有创新,而又可持续的制度基础。绝对的自由和绝对的公正都是政府与公司的距离太远和太近的结果,所谓公司自治过度和政府过分强制,其失衡势必造成公司运营乃至市场效率低下。
(三)公司法改革的原则
1、 渐进原则
转轨社会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特征,不确定因素太多。渐进式改革,也使得法律改革不可能采取突变式的做法。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修改可以有三种选择。(20)所谓大规模的公司法修改,应是在总结我国经验和广泛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改造现行法的结构,对条款进行彻底修改。所谓中型规模的公司法修改,应是在总结经验和比较广泛地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在不彻底改造现行法的结构的情况下,就公司法既有缺陷和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之处,对公司法条款作较大修改。这种模式的典型,是“专利法”的修改。所谓小规模公司法的修改,指仅修改公司法的某些个别条款。如1999年对公司法的修改,就属于公司法的小修。从现行公司法的现状和市场经济发展、公司运营的要求而言,小规模修改公司法不能满足要求,不可取。大规模的公司法修改,无疑最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和公司运营的要求,但耗时太长。因此,现今仅可采取中规模修改公司法的模式。
2、释放公司自治能量,鼓励适度自由竞争的原则
现代公司法的重要特色是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保障,开拓民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空间。公司法改革必须满足公司发展的需求,实际上也是满足国家经济发展的需求。适应公司发展需要和公司竞争的需求。政府的适度介入,减少公司进入市场的限制、降低投资门槛,造就在资本流动的优势环境。
3、走向一个更大的任意性规范体系
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赋予企业更大的自由权利,在公司法律规范中就要尊重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建立一个更大的任意性规范体系。(21)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公司章程中规定,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均应视为有效。公司法中究竟哪些是强制性规范,哪些是任意性规范?处理这个问题首先应区别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应有更多的强制性规范。其次要区别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当有更多的任意性规范。例如在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上,在公司意思机关的设立及权限、法定代表人、表决程序中涉及章程修改、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等方面应是强制性规范,在这个基础上,其他方面应当允许在章程中作出具有各自公司特点的规定。
4、以资本真实为灵魂
对于做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来说,市场经济的行为从法律上概括有两大行为:投资行为和交易行为。(22)公司法是投资行为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是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定。公司本身是作为资本性质的,只以资本作为信用,以资本的多少和公司资产的多少来承担责任,所以公司法的灵魂是资本真实。只有资本真实,才谈得上公司治理、中小股东的保护等问题,所以,不论从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的角度,公司法应明确出资者的责任,规制虚假出资和抽逃资本行为,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相应规定。
注释:
(1)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99页。
(2)桂世镛张卓元:“我国市场取向改革的实践与理论创新”,《人民日报》2003年10月22日第16版。
(3)江平:“转型期的中国法治”,2003年12月20日在《经济观察报》2003年“观察家年会”上的演讲。
(4)刘世军:“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上海社会科学学术季刊》2000年第1期。
(5)樊纲:《驾驭脆弱的世界》(盛洪主编中国著名经济学家演讲系列),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6)朱苏力:“经济学帝国主义?”,为光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出版的《中国制度变迁的案例研究》(第1集)所写的书评。
(7)同(6)。
(8)钱颖一:2003年7月11日在中信出版社《比较》论坛上的演讲。
(9)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文版译者序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中文版。
(10)史晋川:“法律经济学述评”,《经济社会体制比较研究》2003年第2期。
(11)叶林:“关于我国公司法的基本评价和修改建议”,《证券法律评论》2003年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页。
(12)冯果:“变更时代的公司立法??以台湾公司法修改为中心考察”,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2002年3月《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论文集》。
(13)诗桐,“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法制日报》2003年2月19日。
(14)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公司法面临的转变??公司法修改中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2002年3月《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论文集》。
(15)钱颖一:“市场与法治”,《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0年第3期。
(16)鹤光太郎“用”内生性法律理论“研究法律制度与经济体系”,吴敬琏主编《比较》第8期,第126页。
(17)斯蒂芬。崔:“法律、金融和路径依赖:发展强大的证券市场”,吴敬琏主编《比较》第8期,第159页。
(18)清木昌彦:2003年8月29日在中信出版社《比较》论坛上的演讲。
(19)钱颍一:“市场与法治”,《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0年第3期;钱颍一:“政府与法治”吴敬琏主编《比较》第5期,第9页。
(20)同(17)。
关键词:公司;公司法;公司主体地位;公司股东;债权人
一、 公司市场主体地位的基本概述
公司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公司的独立地位是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的前提条件。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拥有独立的经济决策权、组织架构决定权以及公司人事安排权,尽管在设立的过程中,股东可以决定公司的具体类型,但是在公司成立以后,公司就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自主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不受股东和其他主体的干预。公司具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资金,具有开展经营活动的一切物质和组织条件。公司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公司能够独立承担经济活动中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是保障其他社会主体利益的必要条件。公司的独立地位是获得其他社会主体信用信赖的基础,如果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他社会主体会对交易安全产生不信任,最终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公司主体的独立是相对于股东而言的,它的一个延伸内容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不可分割,也是相互独立的。但是,它们之间的独立是相对的,在一定条件下,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直接向股东追索法律责任。在2005年,我国的《公司法》为了适应社会实践的需要,进行了一次立法修改。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司独立地位的否认制度。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是公司独立法律地位的补充,其主要目的在于纠正刚性坚持公司独立地位制度的不足,实现司法实践的柔性和灵活操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英美法则称为“衡平”。衡平的作用在于矫正普遍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例时产生的不公平结果,实现个案的正义,保障立法目的或者法律精神的不偏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中可以得出,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就需要对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在实践中,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的适用是谨慎和严格限制的,在一般的情形下,法官不会轻易认定由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因为只有严格维持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才能保障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最主要主体,有独立的财产和资格参与市场交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公司股东而言,由公司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而自己承担有限的责任,可以规避市场交易不确定性的风险,保护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公司法》设立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意在平衡保护公司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由公司股东和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责任形式,意味着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或者同时要求公司股东和公司承担责任。在实践中,法官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审查时需要严格限制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从而达到严格适用的目的,而不是鼓励公司债权人恶意利用该制度保护自身的利益。这主要也是为了维护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公司股东和公司本身就是一对有着密切联系的法律主体,它们都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是公司股东由于出资行为对公司的实际运作行为也会产生影响,从而与公司在法律有着密切的利益关联,尽管是对立统一,但是法律也会在一定范围内限制这种矛盾关系,保护社会第三人的利益,而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就是重要的限制手段。
二、 公司市场主体地位的相对性
《公司法》将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规定在第二十条的第三款的位置,整个第二十条的条文内容是关于公司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第1款规定了公司股东的一般性义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责任,第三款规定了股东损害债权人的责任。从责任性质上分析,事实上,学者在解读该第二款的时候,也是将第一款和第二款联系起来,从侵权责任出发,认为这是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这种认识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赞同。如果从体系解释的立场出发,第三款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也应当是属于侵权责任。尽管第三款的责任客体是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但是公司股东本身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不与债权人之间任何合同债权债务关系,逃避公司债务,只是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外在表现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绝不能因为如此就认为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是合同债务或者违约责任。公司在整个侵权责任关系中,只是损害行为的中介,并不是直接的损害行为发起主体。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商事主体,也是该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也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视角上观察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笔者认为,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本质上是侵权责任在公司法的具体适用,是侵权责任法和公司法的交叉作用的结果。《公司法》立法内容上非常强调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注重与公司股东相互之间的分离,在此基础上正面地规定公司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侵权责任法则是注重对民事权利的救济,注重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反面地周全对民事主体的保护。公司法的商主体,在本质上是属于民事主体,而商法本身就是民法的特别法。我国在民商事立法体例上属于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和商法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矛盾和冲突。立法上对公司独立地位进行否认规定是公司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司法的具体表现而已,而公司独立地位否认是公司法实现债权人利益周全保护的自我架构和表达。当公司股东恶意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从而最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在本质上就是公司股东对债权人的侵权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立法逻辑和规范目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是与债权人权利义务有直接关系的主体,对债权人的债务应当忠实履行,尽管侵权行为是股东直接发起,但是公司与债权利益受到损害也是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司法》第20条第3规定,由公司股东和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责任理论上言之,连带责任或基于共同侵权而产生,或基于当事人合同约定而产生,就是不能基于侵权与违约两个不同的原因而产生。公司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就在于他们具有共同过错,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错就意味着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在主观上存在紧密的联系和沟通,也就意味着该股东的资格或者地位能够影响或者控制公司的决策意思,否则客观上不可能有共同过错的事实基础。在公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也是多样化的,能够直接表达公司股东能够控制公司决策意思和行为的,只有控制股东。控制股东并不一定是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只是在股份数量上占据控制公司的地位,在实际运营中,并不然会直接控制公司的决策意思和经营行为。而控制股东就是直接控制公司决策意思和经营行为的某个或者某几个股东。控制股东利用公司内部的决策意思程序,以合法的行为形式,将自己的意思上升为公司的最终决策,在这个过程中,控制股东的意思或多或少与公司的意思存在相同或者共同的联系,控制股东在主观上自然也会与公司的决策意思存在共同的过错。
三、 公司主体地位相对性的限制
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为了实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目的,而设立的特别法律制度。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对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是暂时的和相对的,只在个案中针对特定情形下的事实,才能发生效力。这就决定了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在限制的范围内发生作用。公司股东必须首先滥用公司的独立地位进行侵害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否认公司的独立地位,由公司股东承担直接责任。公司股东如果绕开公司行为单独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不能适用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逃避债务"是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基于合同或者侵权行为产生的义务内容,但是从根本上说,这其实是侵权责任承担的具体内容。虽然我国的《公司法》对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作出了成文规定,但是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能否适用的判断主体还是法官,只有法官才能结合具体个案事实判断是否适用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
从法律效力的作用上看,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也是受到限制的。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只是在特定的个案中发生作用,产生的判决效力不能辐射至其他案件。即使其他案件的当事人与之前的个案完全一致,其是否能适用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也需要法官重新进行实质审查。法官不能援引之前个案的判决结果适用于新的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在新的案件中重新举证和质证来支持自身的主张。另外,公司的独立地位在一个案件中被否认,并不意味着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独立地位也被否认了,公司同样可以以独立的地位从事其他商事行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如果对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过于宽松,会使公司股东在市场交易活动承担更大的风险,也会架空公司独立实体的地位。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只是公司主体地位独立制度的补充,它的作用是保护公司法人地位,而不是损害公司独立的地位。需要指出的是,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地位从事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股东的其他行为也要受到法律责难,也不会由此而减少公司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
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是侵权责任构成和承担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具体应用,因为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的另一个适用前提条件就是公司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成立,即应当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当然,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责任构成的规定具有一般性,不可能照顾到公司法以及公司的具体特征,需要公司法对侵权责任的构成内容作出新的演变,才能真正正确适用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公司股东承担的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就是过错责任,即公司股东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过错在理论上有两种形式,即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所谓的主观过错强调从主体的内心判断是否存在过错,而客观过错则强调从外在行为或者客观事实去判断主体是否过错。笔者认为,公司股东的过错判断应当从客观事实中去判断,判断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可归责的事由,如果公司股东存在可归责的事由,则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存在过错,这也符合商法中对于商事行为效力的判断注重外观主义的习惯。事实上,公司股东过错的表现形式在实践中是多样化的,法官须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情节做出公司股东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例如,资产混同是常见一种事实状态,如果由此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也应当从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公司法已经对公司和公司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股东负有严格履行的义务,如果出现混同现象,也可以认为公司股东存在过错。
四、 公司股东承担独立责任的具体规则
1. 公司股东的加害行为。在侵权责任法理论上,加害行为有两种基本形式,即直接加害行为和间接加害行为。所谓的直接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主体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致使受害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受到减损。间接加害是指侵权行为主体通过中间媒介间接作用于受害人,使之受到不利益。公司股东的加害行为属于间接的加害行为,是公司股东通过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使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害,进而无法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最终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该行为具有不法性,违背了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救济目的,也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规定内容的基本目标,应当受到法律的责难。公司股东的加害行为的判断,主要是观察公司股东与公司关系是否正常。如果此种不正常的关系致使公司财产受到损害,进而影响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官应当适用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对公司股东的加害行为予以制裁。
2. 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法上,因果关系是责任成立的客观基础,也是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当出现公司的债权人因为公司股东的加害行为而受到不利益时,法官应当明确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作为责任成立的依据。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先后关系。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发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后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从外在表现来来看,主要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行为与公司不能对外履行债务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公司股东故意利用股东或者管理者的身份,对公司运行不负责任,致使公司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甚至陷入财务困境。这些都是公司股东加害行为的表现。公司财产状况恶化会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可以得到完满履行,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公司股东恶意利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行为与债权人受到不利益也是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在因果关系中链条中也是重要的一环,而且是中间环节,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也是有一定的作用力,这也是公司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重要理由。
3. 公司股东的过错。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法官在个案的审理中,应当运用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通过对公司股东的行为进行价值判断,确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可归责的事由,这是判断公司股东是否过错的基本路径。在一般的情形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是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但是也不能排除股东主观上过失也可以成立侵权责任。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因为资产混同而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也是普遍存在的。公司与公司股东的资产混同并不必然是公司股东的故意行为,也有可能由于过失的行为引起的。因此,在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制度的适用中,公司股东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且从公司股东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角度上观察,这也要求公司股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为按照传统的民商法理论,共同过错是连带责任成立的基础,如果公司股东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会存在共同过错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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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项目号:16XNH016)。
关键词:保赔保险保赔协会立法完善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目前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经济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理论,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法律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可以赋予保赔协会以保险从业的资格和能力,但这并不足以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规范问题,因此还必须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有关保赔保险的内容。有人认为应该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加入“第7节: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规定保赔保险合同的定义,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入会、合同的主要内容,会费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诉讼以及协会内部关系协调等内容。[6]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规定如此之多的内容则值得商榷。因为保赔保险除了是一种保险合同外,它还是一种会员合同,保赔协会所具有的会员封闭性决定了它的排他适用性。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赔保险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5条所做的一样。过多的条文和规定限制只会与保赔保险和保赔协会的性质相抵触,从而限制保赔保险的正常发展。因此对保赔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考虑到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性和发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采用英国的做法仍是目前较为合理的选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照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该条规定有些过于原则性和简单,难以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另一方面,该条关于相互保险的定义也有些过时,因为尽管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相互保险的经营模式,但保赔协会已经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保险是由保赔协会提供的,会员的保险索赔等事项是向协会提出而不是向会员提出的。
因此,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应该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做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应该对保赔保险的定义做一科学合理的描述,以确定保赔保险的范围及其法律适用。其次,鉴于保赔协会的会员封闭性,对于有关会员的入会、保赔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会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则法律不予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己解决,除了强行性法律规定外,可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但是为了解决其间可能存在的纠纷,还应该赋予协会和成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内部纠纷的权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过先付条款、仲裁条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时,法律应规定上述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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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日]末永敏和著:《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一、敌意收购与反收购
(一)敌意收购与反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通过法定形式,取得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发行在外的股份,以实现对目标公司控股或者合并的行为。豍收购实际上是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的交易。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出于本公司自己的考量愿意配合收购公司的收购,这就是要约收购;相反,由于目标公司的不配合而进行的收购就称为敌意收购,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不能获得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合作,只能绕过管理层,直接与目标公司股东交易,因此敌意收购只能采取股权收购的交易形式。换言之,敌意收购只能依靠目标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手中的股份来实现。
反收购是针对敌意收购而言的,是目标公司管理层为了防止公司控制权转移而采取的旨在预防或挫败收购者收购本公司的行为。豎反收购行为的宗旨是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
(二)敌意收购的功能评价
上市公司收购中,无论是要约收购还是敌意收购,目标公司首先要面临的就是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而这种转移对于公司本身而言有什么价值?这一问题在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出现之初就成为了一个争论性的问题。因为公司收购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实现了企业之间的协同效应和资源效益最大化,但是另外一方面有可能损害目标公司的利益相关者(部分中小股东、雇员、债权人等)的利益。
1、敌意收购的积极影响
从亨利·曼尼(Henry Manne)的“公司控制权市场理论”学说的角度看,通过公司收购的控制权交易可以使那些经营不善、缺乏效率的公司经营者得到替换,从而减少成本,实现公司股价最大化,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另外,在公司收购过程中,目标公司的股价会有所提升,各方当事人(目标公司及其股东、收购者)均能获利。豏
2、敌意收购的消极影响
收购必然会导致管理层的变动,新任的管理层对公司的经营战略也可能会改变这就有可能影响公司今后的长远发展;另外在敌意收购中,公司新的控制人可能夺取控制权后不是继续经营,而是清算目标公司,把公司分拆变卖,或是在股票市场上哄抬股价牟取暴利。这种收购极有可能导致目标公司员工失业,浪费社会资源,带来社会和经济秩序的混乱。豐
(三)反收购的功能评价
对敌意收购的功能评价不同,也就导致反收购的功能评价不同。持全面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反收购的结果是经营者保护了自己的利益而使股东失去了获得高溢价的机会;另一种观点认为传统的公司治理理念是“股东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lunwen. 1KEJI AN. COM,欢迎您的光临利益最大化”,但是目前的普遍观点是,公司还应当承担一部分的社会责任即在做出与公司经营相关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同时考虑到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公司雇员、债权人等这部分群体的利益,允许对有损公司或者社会整体利益的收购进行积极、合法的防御。
目标公司采取反收购举措,与法律行为自由原则并无矛盾。但是,自十九世纪末以来,社会的权利思想渐成主流,权利行使应受一定限制已成现代民商法之基本原则。不正当的反收购会剥夺股东溢价出售股份的权利,增加公司收购的成本,因此目标公司反收购行为的行使必须有一个合理的范围和“度”。豑
二、公司章程与反收购条款
收购与反收购的行为实际上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争夺公司实际控制权的一场拉锯战,由于在敌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者只能通过股权收购的形式来达到目的。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公司章程就成为目标公司防御的最佳利器。在新《公司法》进一步增强了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背景下,面对全流通环境下敌意收购的威胁,我国许多上市公司已着手修改或准备修改公司章程,期望通过规定反收购条款达到反收购目的。豒章程中的反收购条款,又称驱鲨剂条款或箭猪条款,是指目标公司为预防遭遇敌意收购,通过股东大会批准在公司章程中加入具有反收购效果的条款,以增大收购成本从而阻止收购行为。豓但是反收购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用来维护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防止收购人对目标公司的恶意掠夺,也可以用来为目标公司管理层谋私利,从而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如上所述,反收购行为必须要有一个合理的度,《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在规制上市公司反收购的规则时,试图寻求一种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正当商业判断、被收购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以及收购方应获得公平对待之间的平衡点。豔
我国关于上市公司反收购的规制思路是采纳“董事会中立”的设计思路,一方面允许董事会提出有关反收购的议案,并强化董事的受托义务,另一方面强调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方可采取反收购措施。豖基于此思路,公司章程在设计反收购条款时应当遵循以下的原则:
(一)兼顾股东利益与董事的诚信义务
2012年新修改的《上司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董事会是否进行反收购以及接受何种收购条件都应当以是否符合股东利益为终极判断标准,因为公司获利的最终受益者实际上还是股东。另外,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反收购条款不得只关注大股东的利益,忽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平等对待所有股东。豗
这条规定的另一层含义直接指向董事的诚信义务。因为上市公司管理层在公司收购中的角色与相关权责,直接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lunwen. 1KEJI AN. COM,欢迎您的光临影响诸多利益相关群体的切身利益。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接受收购与否、是否采取反收购举措都属于董事会的商业判断,但其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豘
(二)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现代公司法理论提倡公司章程自治,但章程不能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其自治性必须在不违背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大前提下才能实现。以目前的存在的某些反收购条款为例,具有最佳效果的是限制董事资格条款。限制董事资格条款,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董事的任职条件,非具备某些特定条件以及具备某些特定情节者均不得担任公司董事。豙在爱使股份和新大洲反收购中都存在类似情况,即股东持股必须经过一定时间(爱使股份为半年,新大洲为18个月)才能提名董事且股东对董事的提名必须通过董事会。在这条反收购条款下,即便收购方实际上获得了公司的控股权页未必能够掌握公司的实际管理权。但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由此可见,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有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并且此为股东的固有权利,通过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产生程序作违反该法规定的限制性规定,已明确违法。
三、结论
在股权分置改革的时代背景下,证券市场上的收购是无可避免的,对于上市公司来说既是机遇也是风险,因此上市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策略提高反收购能力,一方面是避免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旁落他人,另一方面也是抬高收购条件,保障本公司的利益的一种策略。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反收购条款作为一种预防性的反收购措施被大多上市公司采纳。我国立法上缺乏对上市公司反收购行为的规制,这也就造成了反收购条款实际上操作的难度。上市公司在设置反收购条款时应考虑全面,不能仅为达到反收购的目的而使之成为公司正常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lunwen. 1KEJI AN. COM,欢迎您的光临治理的障碍。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有可能碍于管理层自身的利益而罔顾公司以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法律不许对章程中的反收购条款进行规制,从股东以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董事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方面来考量,以维持证券市场上资本的良性循环。
注释:
豍豏豑胡鸿高,赵丽梅.论目标公司反收购行为的决定权及其规制[J].中国法学,2001(2):122,123,124.
豎柳经纬.公司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58 -59.
豐薛军.浅谈上市公司收购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J].科技经济市场,2010(6):49.
豒王建文.我国公司章程与反收购条款:制度空间与适用方法[J].法学评论,2007(2):137.
豓豙马羿.我国上市公司章程中的反收购条款适用浅析[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9(1):6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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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
层次
学制
主要课程
音乐教育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基础乐理、视唱练耳、基础声乐、基础和声、合唱与指挥基础、基础钢琴、艺术概论、民族民间音乐、音乐欣赏、中学音乐教学法、计算机应用基础、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基础钢琴实践、基础声乐实践、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外音乐史、中外音乐欣赏、和声学、音乐作品分析、歌曲写作、音乐教育学、音乐美学、简明配器法、歌曲钢琴伴奏、声乐实践、歌曲钢琴伴奏、声乐实践、歌曲钢琴伴奏实践、视唱练耳实践、毕业论文
经济法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公司法、经济法概论、刑法学、合同法、税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劳动法、计算机基础、人力资源管理
本科
两年
英语(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学、国家赔偿法、经济法学原理、企业与公司法、行政法学、劳动法、金融法概论、房地产法、环境法学、税法原理、行政诉讼法、财务管理学(辅修)
市场营销专科两年政治经济学(财经类)、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经济法概论(财经类)、大学语文(专)、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消费心理学、谈判与推销技巧、企业管理概论、公共关系学、广告学(一)、市场营销学、市场调查与预测、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本科两年英语(二)、高等数学(二)、市场营销策划、金融理论与实务、商品流通概论、消费经济学、国际商务谈判、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企业会计学、国际市场营销学、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含实践)
公共关系本科两年人际关系学、公共关系口才、现代谈判学、公共关系案例、国际公共关系、公关政策、企业文化、创新思维理论与方法、领导科学、人力资源管理(一)、现代资源管理(一)、广告运作策略
行政管理专科两年大学语文(专)、政治学概论、法学概论、现代管理学、行政管理学、市政学、人力资源管理(一)、公文写作与处理、管理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社会研究方法、秘书工作 、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本科两年英语(二)、当代中国政治制度、西方政治制度、公共政策、领导科学、国家公务员制度、行政组织理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社会学概论、中国行政史、中国文化概论、普通逻辑、财务管理学、秘书学概论、企业管理概论
汉语言
文学
专科
两年
文学概论、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一、二)、外国文学作品选、现代汉语、古代汉语、写作等
本科
两年
美学、中国现代文学史、中国古代文学史(一、二)、外国文学史、语言学概论、英语(二)、两门选修课、毕业论文
涉外秘书学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专)、公共关系、外国秘书工作概况、涉外秘书实务、涉外法概要、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外文学作品导读、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经济法概论、秘书语言研究、公关礼仪、交际语言学、国际商务谈判、中外秘书比较、口译与听力等
对外汉语
本科
两年
现代汉语、实用英语、中国古代文学、中国现当代文学、外国文学、外国文化概论、对外汉语教学概论、英语表达与沟通(实践环节)毕业论文等
英语翻译
专科
两年
英语写作基础、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英语国家概况、英语笔译基础、初级英语笔译、初级英语口译、英语听力
本科
两年
中级笔译、高级笔译、中级口译、同声传译、英汉语言文化比较、第二外语(日 / 法)、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毕业论文
日语
专科
两年
基础日语(一二)、日语语法、日本国概况、日语阅读(一二)、经贸日语、日语听力、日语口语
本科
两年
高级日语(一二)、日语句法篇章法、日本文学选读、日汉翻译、第二外语(英/法)、现代汉语、计算机应用基础、日语口译与听力、毕业论文
英语
专科
两年
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二)、英语写作基础、英语国家概况、英语听力,口语等
本科
两年
英语写作、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英语翻译、经贸知识英语、口译与听力、二外(日语)等
外贸英语
专科
两年
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英语写作基础、英语国家概况、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英语听力、口语、外贸英语阅读等
本科
两年
英语写作、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英语翻译、经贸知识英语、外贸口译与听力、二外(日语)等
公共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计算机应用基础、公共事业管理概论、社会学概论、管理学原理、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公共关系、社会调查与方法、行政管理学、文教事业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秘书学概论、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公共管理学、公共政策、公共事业管理、公共经济学、非政府组织管理、行政法学、人力资源管理(一)、管理信息系统、毕业论文等
工商企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计算机应用基础、基础会计学、经济法概论、国民经济统计概论、企业管理概论、生产与作业管理、市场营销学、中国税制、企业会计学、人力资源管理、企业经济法(辅修)、民法学(辅修);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国际贸易管理与实务、管理学原理、财务管理、金融理论与实务、企业经营战略、组织行为学、质量原理、企业管理咨询、合同法(辅修)、行政法学(辅修)。
国际贸易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法律基础、计算机应用基础、英语、国际贸易实务、国际金融、国际商法、中国对外贸易、WTO知识概论、市场营销学等
本科
两年
国际市场营销学、世界市场行情、国际商务谈判、企业会计学、国际运输与保险、西方经济学、外国经贸知识选读、涉外经济法、经贸知识英语等
金融管理
专科
两年
证券投资分析、保险学原理、银行会计学、商业银行业务与管理、货币银行学、财政学、经济法概论、基础会计学、管理学原理等
本科
两年
管理会计实务、国际财务管理、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英语(二)、电子商务概论、组织行为学、风险管理、高级财务管理、审计学、政府政策与经济学等
会计(电算化)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数据库及应用、财政与金融、会计电算化、成本会计、财务管理学、计算机应用基础、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本科
两年
高等数学(二)、、英语(二)、数据结构、审计学、管理学原理、通用财务软件、计算机网络基础、财务报表分析(一)、金融理论与实务、高级财务软件、操作系统。加考课程:会计电算化、财务管理学、成本会计、基础会计学、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人力资源
管理
专科
两年
管理学原理、组织行为学、人力资源管理学、人力资源经济学、企业劳动工资管理、劳动就业论、社会保障、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公共关系学、应用文写作等
本科
两年
企业战略管理、人力资源战略与规划、人力资源培训、人事测评理论与方法、人力资源薪酬管理、绩效管理、人力资源开发管理理论与策略、管理信息系统等
文化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写作、中国文化概论、文化管理学、文化行政学、文化政策与法规、文化经济学、文化策划与营销、艺术概论、社会学概论、民间文学、计算机
文化产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国文化导论、文化产业与管理、文化产业创意与策划、文化市场与营销、外国文化导论、媒介经营与管理、文化服务与贸易
经济信息
管理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计算机网络基础、计算机应用技术、计算机软件基础、计算机组成原理、经济信息导论、计算机信息基础、信息经济学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应用数学、中级财务会计、计算机网络技术、社会研究方法、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数据库及应用、电子商务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应用数理统计、经济预测方法。
游戏软件
开发技术
专科
两年
英语(一)、高等数学、计算机游戏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游戏作品赏析、计算机网络技术、游戏软件开发基础、市场营销、动画设计基础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游戏创意与设计概论、可视化程序设计、艺术设计基础、多媒体应用技术、DirectX、Java语言程序设计、游戏开发流程与引擎原理、游戏架构导论、软件工程、游戏心理学等
电子商务
专科
两年
电子商务英语、经济学(二)、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基础、市场营销(三)、基础会计学、市场信息学、国际贸易实务(三)、电子商务概论、商务交流(二)、网页设计与制作、互联网软件应用与开发、电子商务案例分析、综合作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数量方法(二)、电子商务法概论、电子商务与金融、电子商务网站设计原理、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互联网数据库、网络营销与策划、电子商务安全导论、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商法(二)
信息技术
教育
本科
两年
英语(二)、物理(工)、数据库原理、数据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计算机系统结构、软件工程、数值分析、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计算机辅助教育、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数字逻辑、中学信息技术教学与实践研究
计算机
及应用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高等数学、英语(一)、模拟电路与数字电路、计算机应用技术、汇编语言程序设计、数据结构导论、计算机组成原理、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操作系统概论、数据库及其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物理(工)、离散数学、操作系统、数据结构、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软件工程、数据库原理、计算机系统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
电子政务
专科
两年
行政管理学、公文写作与处理、公共事业管理、行政法学、经济管理概论、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应用、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电子政务概论、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应用技术
本科
两年
专业
层次
学制
主要课程
音乐教育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基础乐理、视唱练耳、基础声乐、基础和声、合唱与指挥基础、基础钢琴、艺术概论、民族民间音乐、音乐欣赏、中学音乐教学法、计算机应用基础、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基础钢琴实践、基础声乐实践、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外音乐史、中外音乐欣赏、和声学、音乐作品分析、歌曲写作、音乐教育学、音乐美学、简明配器法、歌曲钢琴伴奏、声乐实践、歌曲钢琴伴奏、声乐实践、歌曲钢琴伴奏实践、视唱练耳实践、毕业论文
经济法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公司法、经济法概论、刑法学、合同法、税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劳动法、计算机基础、人力资源管理
本科
两年
英语(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学、国家赔偿法、经济法学原理、企业与公司法、行政法学、劳动法、金融法概论、房地产法、环境法学、税法原理、行政诉讼法、财务管理学(辅修)
市场营销专科两年政治经济学(财经类)、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经济法概论(财经类)、大学语文(专)、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消费心理学、谈判与推销技巧、企业管理概论、公共关系学、广告学(一)、市场营销学、市场调查与预测、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本科两年英语(二)、高等数学(二)、市场营销策划、金融理论与实务、商品流通概论、消费经济学、国际商务谈判、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企业会计学、国际市场营销学、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含实践)
公共关系本科两年人际关系学、公共关系口才、现代谈判学、公共关系案例、国际公共关系、公关政策、企业文化、创新思维理论与方法、领导科学、人力资源管理(一)、现代资源管理(一)、广告运作策略
行政管理专科两年大学语文(专)、政治学概论、法学概论、现代管理学、行政管理学、市政学、人力资源管理(一)、公文写作与处理、管理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社会研究方法、秘书工作 、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本科两年英语(二)、当代中国政治制度、西方政治制度、公共政策、领导科学、国家公务员制度、行政组织理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社会学概论、中国行政史、中国文化概论、普通逻辑、财务管理学、秘书学概论、企业管理概论
汉语言
文学
专科
两年
文学概论、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一、二)、外国文学作品选、现代汉语、古代汉语、写作等
本科
两年
美学、中国现代文学史、中国古代文学史(一、二)、外国文学史、语言学概论、英语(二)、两门选修课、毕业论文
涉外秘书学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专)、公共关系、外国秘书工作概况、涉外秘书实务、涉外法概要、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外文学作品导读、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经济法概论、秘书语言研究、公关礼仪、交际语言学、国际商务谈判、中外秘书比较、口译与听力等
对外汉语
本科
两年
现代汉语、实用英语、中国古代文学、中国现当代文学、外国文学、外国文化概论、对外汉语教学概论、英语表达与沟通(实践环节)毕业论文等
英语翻译
专科
两年
英语写作基础、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英语国家概况、英语笔译基础、初级英语笔译、初级英语口译、英语听力
本科
两年
中级笔译、高级笔译、中级口译、同声传译、英汉语言文化比较、第二外语(日 / 法)、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毕业论文
日语
专科
两年
基础日语(一二)、日语语法、日本国概况、日语阅读(一二)、经贸日语、日语听力、日语口语
本科
两年
高级日语(一二)、日语句法篇章法、日本文学选读、日汉翻译、第二外语(英/法)、现代汉语、计算机应用基础、日语口译与听力、毕业论文
英语
专科
两年
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二)、英语写作基础、英语国家概况、英语听力,口语等
本科
两年
英语写作、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英语翻译、经贸知识英语、口译与听力、二外(日语)等
外贸英语
专科
两年
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英语写作基础、英语国家概况、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英语听力、口语、外贸英语阅读等
本科
两年
英语写作、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英语翻译、经贸知识英语、外贸口译与听力、二外(日语)等
公共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计算机应用基础、公共事业管理概论、社会学概论、管理学原理、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公共关系、社会调查与方法、行政管理学、文教事业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秘书学概论、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公共管理学、公共政策、公共事业管理、公共经济学、非政府组织管理、行政法学、人力资源管理(一)、管理信息系统、毕业论文等
工商企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计算机应用基础、基础会计学、经济法概论、国民经济统计概论、企业管理概论、生产与作业管理、市场营销学、中国税制、企业会计学、人力资源管理、企业经济法(辅修)、民法学(辅修);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国际贸易管理与实务、管理学原理、财务管理、金融理论与实务、企业经营战略、组织行为学、质量原理、企业管理咨询、合同法(辅修)、行政法学(辅修)。
国际贸易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法律基础、计算机应用基础、英语、国际贸易实务、国际金融、国际商法、中国对外贸易、WTO知识概论、市场营销学等
本科
两年
国际市场营销学、世界市场行情、国际商务谈判、企业会计学、国际运输与保险、西方经济学、外国经贸知识选读、涉外经济法、经贸知识英语等
金融管理
专科
两年
证券投资分析、保险学原理、银行会计学、商业银行业务与管理、货币银行学、财政学、经济法概论、基础会计学、管理学原理等
本科
两年
管理会计实务、国际财务管理、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英语(二)、电子商务概论、组织行为学、风险管理、高级财务管理、审计学、政府政策与经济学等
会计(电算化)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数据库及应用、财政与金融、会计电算化、成本会计、财务管理学、计算机应用基础、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本科
两年
高等数学(二)、、英语(二)、数据结构、审计学、管理学原理、通用财务软件、计算机网络基础、财务报表分析(一)、金融理论与实务、高级财务软件、操作系统。加考课程:会计电算化、财务管理学、成本会计、基础会计学、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人力资源
管理
专科
两年
管理学原理、组织行为学、人力资源管理学、人力资源经济学、企业劳动工资管理、劳动就业论、社会保障、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公共关系学、应用文写作等
本科
两年
企业战略管理、人力资源战略与规划、人力资源培训、人事测评理论与方法、人力资源薪酬管理、绩效管理、人力资源开发管理理论与策略、管理信息系统等
文化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写作、中国文化概论、文化管理学、文化行政学、文化政策与法规、文化经济学、文化策划与营销、艺术概论、社会学概论、民间文学、计算机
文化产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国文化导论、文化产业与管理、文化产业创意与策划、文化市场与营销、外国文化导论、媒介经营与管理、文化服务与贸易
经济信息
管理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计算机网络基础、计算机应用技术、计算机软件基础、计算机组成原理、经济信息导论、计算机信息基础、信息经济学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应用数学、中级财务会计、计算机网络技术、社会研究方法、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数据库及应用、电子商务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应用数理统计、经济预测方法。
游戏软件
开发技术
专科
两年
英语(一)、高等数学、计算机游戏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游戏作品赏析、计算机网络技术、游戏软件开发基础、市场营销、动画设计基础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游戏创意与设计概论、可视化程序设计、艺术设计基础、多媒体应用技术、DirectX、Java语言程序设计、游戏开发流程与引擎原理、游戏架构导论、软件工程、游戏心理学等
电子商务
专科
两年
电子商务英语、经济学(二)、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基础、市场营销(三)、基础会计学、市场信息学、国际贸易实务(三)、电子商务概论、商务交流(二)、网页设计与制作、互联网软件应用与开发、电子商务案例分析、综合作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数量方法(二)、电子商务法概论、电子商务与金融、电子商务网站设计原理、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互联网数据库、网络营销与策划、电子商务安全导论、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商法(二)
信息技术
教育
本科
两年
英语(二)、物理(工)、数据库原理、数据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计算机系统结构、软件工程、数值分析、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计算机辅助教育、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数字逻辑、中学信息技术教学与实践研究
计算机
及应用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高等数学、英语(一)、模拟电路与数字电路、计算机应用技术、汇编语言程序设计、数据结构导论、计算机组成原理、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操作系统概论、数据库及其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物理(工)、离散数学、操作系统、数据结构、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软件工程、数据库原理、计算机系统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
电子政务
专科
两年
行政管理学、公文写作与处理、公共事业管理、行政法学、经济管理概论、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应用、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电子政务概论、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应用技术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公共管理学、电子政务理论与技术、政府经济学、信息化理论与实践、网站建设与管理、计算机网络与通信、电子政务案例分析、信息与网络安全管理
2014年4月自学考试的秘诀!点击免费查看>>
专业
层次
学制
主要课程
音乐教育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基础乐理、视唱练耳、基础声乐、基础和声、合唱与指挥基础、基础钢琴、艺术概论、民族民间音乐、音乐欣赏、中学音乐教学法、计算机应用基础、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基础钢琴实践、基础声乐实践、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外音乐史、中外音乐欣赏、和声学、音乐作品分析、歌曲写作、音乐教育学、音乐美学、简明配器法、歌曲钢琴伴奏、声乐实践、歌曲钢琴伴奏、声乐实践、歌曲钢琴伴奏实践、视唱练耳实践、毕业论文
经济法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公司法、经济法概论、刑法学、合同法、税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劳动法、计算机基础、人力资源管理
本科
两年
英语(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学、国家赔偿法、经济法学原理、企业与公司法、行政法学、劳动法、金融法概论、房地产法、环境法学、税法原理、行政诉讼法、财务管理学(辅修)
市场营销专科两年政治经济学(财经类)、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经济法概论(财经类)、大学语文(专)、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消费心理学、谈判与推销技巧、企业管理概论、公共关系学、广告学(一)、市场营销学、市场调查与预测、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本科两年英语(二)、高等数学(二)、市场营销策划、金融理论与实务、商品流通概论、消费经济学、国际商务谈判、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企业会计学、国际市场营销学、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含实践)
公共关系本科两年人际关系学、公共关系口才、现代谈判学、公共关系案例、国际公共关系、公关政策、企业文化、创新思维理论与方法、领导科学、人力资源管理(一)、现代资源管理(一)、广告运作策略
行政管理专科两年大学语文(专)、政治学概论、法学概论、现代管理学、行政管理学、市政学、人力资源管理(一)、公文写作与处理、管理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社会研究方法、秘书工作 、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本科两年英语(二)、当代中国政治制度、西方政治制度、公共政策、领导科学、国家公务员制度、行政组织理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社会学概论、中国行政史、中国文化概论、普通逻辑、财务管理学、秘书学概论、企业管理概论
汉语言
文学
专科
两年
文学概论、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一、二)、外国文学作品选、现代汉语、古代汉语、写作等
本科
两年
美学、中国现代文学史、中国古代文学史(一、二)、外国文学史、语言学概论、英语(二)、两门选修课、毕业论文
涉外秘书学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专)、公共关系、外国秘书工作概况、涉外秘书实务、涉外法概要、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外文学作品导读、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经济法概论、秘书语言研究、公关礼仪、交际语言学、国际商务谈判、中外秘书比较、口译与听力等
对外汉语
本科
两年
现代汉语、实用英语、中国古代文学、中国现当代文学、外国文学、外国文化概论、对外汉语教学概论、英语表达与沟通(实践环节)毕业论文等
英语翻译
专科
两年
英语写作基础、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英语国家概况、英语笔译基础、初级英语笔译、初级英语口译、英语听力
本科
两年
中级笔译、高级笔译、中级口译、同声传译、英汉语言文化比较、第二外语(日 / 法)、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毕业论文
日语
专科
两年
基础日语(一二)、日语语法、日本国概况、日语阅读(一二)、经贸日语、日语听力、日语口语
本科
两年
高级日语(一二)、日语句法篇章法、日本文学选读、日汉翻译、第二外语(英/法)、现代汉语、计算机应用基础、日语口译与听力、毕业论文
英语
专科
两年
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二)、英语写作基础、英语国家概况、英语听力,口语等
本科
两年
英语写作、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英语翻译、经贸知识英语、口译与听力、二外(日语)等
外贸英语
专科
两年
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英语写作基础、英语国家概况、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英语听力、口语、外贸英语阅读等
本科
两年
英语写作、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英语翻译、经贸知识英语、外贸口译与听力、二外(日语)等
公共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计算机应用基础、公共事业管理概论、社会学概论、管理学原理、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公共关系、社会调查与方法、行政管理学、文教事业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秘书学概论、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公共管理学、公共政策、公共事业管理、公共经济学、非政府组织管理、行政法学、人力资源管理(一)、管理信息系统、毕业论文等
工商企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计算机应用基础、基础会计学、经济法概论、国民经济统计概论、企业管理概论、生产与作业管理、市场营销学、中国税制、企业会计学、人力资源管理、企业经济法(辅修)、民法学(辅修);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国际贸易管理与实务、管理学原理、财务管理、金融理论与实务、企业经营战略、组织行为学、质量原理、企业管理咨询、合同法(辅修)、行政法学(辅修)。
国际贸易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法律基础、计算机应用基础、英语、国际贸易实务、国际金融、国际商法、中国对外贸易、WTO知识概论、市场营销学等
本科
两年
国际市场营销学、世界市场行情、国际商务谈判、企业会计学、国际运输与保险、西方经济学、外国经贸知识选读、涉外经济法、经贸知识英语等
金融管理
专科
两年
证券投资分析、保险学原理、银行会计学、商业银行业务与管理、货币银行学、财政学、经济法概论、基础会计学、管理学原理等
本科
两年
管理会计实务、国际财务管理、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英语(二)、电子商务概论、组织行为学、风险管理、高级财务管理、审计学、政府政策与经济学等
会计(电算化)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数据库及应用、财政与金融、会计电算化、成本会计、财务管理学、计算机应用基础、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本科
两年
高等数学(二)、、英语(二)、数据结构、审计学、管理学原理、通用财务软件、计算机网络基础、财务报表分析(一)、金融理论与实务、高级财务软件、操作系统。加考课程:会计电算化、财务管理学、成本会计、基础会计学、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人力资源
管理
专科
两年
管理学原理、组织行为学、人力资源管理学、人力资源经济学、企业劳动工资管理、劳动就业论、社会保障、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公共关系学、应用文写作等
本科
两年
企业战略管理、人力资源战略与规划、人力资源培训、人事测评理论与方法、人力资源薪酬管理、绩效管理、人力资源开发管理理论与策略、管理信息系统等
文化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写作、中国文化概论、文化管理学、文化行政学、文化政策与法规、文化经济学、文化策划与营销、艺术概论、社会学概论、民间文学、计算机
文化产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国文化导论、文化产业与管理、文化产业创意与策划、文化市场与营销、外国文化导论、媒介经营与管理、文化服务与贸易
经济信息
管理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计算机网络基础、计算机应用技术、计算机软件基础、计算机组成原理、经济信息导论、计算机信息基础、信息经济学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应用数学、中级财务会计、计算机网络技术、社会研究方法、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数据库及应用、电子商务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应用数理统计、经济预测方法。
游戏软件
开发技术
专科
两年
英语(一)、高等数学、计算机游戏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游戏作品赏析、计算机网络技术、游戏软件开发基础、市场营销、动画设计基础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游戏创意与设计概论、可视化程序设计、艺术设计基础、多媒体应用技术、DirectX、Java语言程序设计、游戏开发流程与引擎原理、游戏架构导论、软件工程、游戏心理学等
电子商务
专科
两年
电子商务英语、经济学(二)、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基础、市场营销(三)、基础会计学、市场信息学、国际贸易实务(三)、电子商务概论、商务交流(二)、网页设计与制作、互联网软件应用与开发、电子商务案例分析、综合作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数量方法(二)、电子商务法概论、电子商务与金融、电子商务网站设计原理、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互联网数据库、网络营销与策划、电子商务安全导论、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商法(二)
信息技术
教育
本科
两年
英语(二)、物理(工)、数据库原理、数据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计算机系统结构、软件工程、数值分析、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计算机辅助教育、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数字逻辑、中学信息技术教学与实践研究
计算机
及应用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高等数学、英语(一)、模拟电路与数字电路、计算机应用技术、汇编语言程序设计、数据结构导论、计算机组成原理、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操作系统概论、数据库及其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物理(工)、离散数学、操作系统、数据结构、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软件工程、数据库原理、计算机系统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
电子政务
专科
两年
行政管理学、公文写作与处理、公共事业管理、行政法学、经济管理概论、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应用、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电子政务概论、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应用技术
本科
两年
关键词:股权回购请求权 债权人保护 中小股东
一、公司股权回购制度设立正当性的法理依据
股东应得到平等待遇的观念渗透于公司法原则之中,但现实的发展并未完全遵守着一规律。“全体同意规则”下,任何股东都享有公司决议的否决权,任何持反对意见的股东都得到充分的尊重。但是全体一致的决议方式常常致使公司作出决策异常艰难。“资本多数决”逐步替代了“全体同意规则”。股东多数决方式下,虽然有利于公司决策的作出,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司运营的效率,但是小股东的权利往往会因多数股东的意志而被剥夺,从根本上改变了股东之间地位平等的状态,股东平等原则形同虚设。因此,必须在公司、多数股东、退出股东等主体之间合理配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为股东创设退出机制,保证股东享有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保证退出过程的顺畅。
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是现代公司法追求的重要价值,各国都在公司法立法中有所体现。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资本三原则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借此来维系债权人对公司的信心,因此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减少资本做了详细规定。我国公司法也对公司资本减少做了严格规定,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却并没有上述要求。异议股东直接退出公司不但使得公司资本减少,还会使公司资产因支付其对价和承担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费用而减少,如果在可清偿的范围内,债权人的利益就还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但是一旦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失策,导致公司的偿还能力降低,异议股东就将实际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从公司资产中获得清偿。这就会造成公司变相抽逃资本,债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归根到底是保护异议股东的权利的,但基于股东与债权人在信息上的不对称,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比股东更大一些而且也是各国家和地区统一承认的公司法原则。因此,对其保护程度不能影响对债权人的保护。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的资产、资本等情况有所影响,因此考虑该制度的设计,不但要充分考虑其理论基础,还应当考虑其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三、我国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完善
1.建立债权申报与保证金制度
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1)公司的债权人在决议的登记公布之前已成立,且在公司公告后六个月内他们的债券申报没有得到清偿,公司就应对债权人提供保证金。(2)公司在给申报债务偿还的债权人提供保证金之后,才可以在公司削减资本的基础之上给异议股东支付款项。”德国公司法的这一制度较好地平衡了公司控制股东、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三方利益。我国可以借鉴德国这一制度来平衡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2.建立股东行使股权回购权时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及责任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公司法同时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及公司债权人此时享有的相应权利救济途径。但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行使当下并不会立刻减资,所以债权人就无从知道股东行使了这一权利。债权人事先不能知道权利,就没有提出异议和要求保护的可能。所以规定公司的通知义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规定义务的同时也要对保证其实施,异议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时就回购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完善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财源限制
2005年《公司法》只对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司用于奖励职工的股份回购进行了财源限制,但是这并不能为公司债权人提供有效保障。实际经济生活中,公司往往存在着大量的债权债务而且各债权债务履行期限不一,公司的债务很有可能先于债权到期,此时,虽然从资产负债表上看,公司的总资产仍然大于负债,但是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威胁。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加拿大相关立法规定。加拿大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公司目前或在付款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在付款后公司资产可变现价值将少于其债务总额时。公司不得支付异议股东任何款项。但在此种情形下,公司应当通知所有异议股东,异议股东可以选择撤回异议通知,恢复其股东权利;也可保留公司具有偿还能力时优先受偿的资格。”
4.完善公司控股股东以及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和责任
在股份回购中,由于可能存在董事、控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发生严重冲突的现象,为防止公司利用股份回购,欺诈债权人,有必要规定公司、董事以及控股股东不得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股份回购。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仅规定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是公司法并未明确董事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人的民事责任,所以应予以明确:公司违法买回股份给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负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王荣康.股份收买对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保护.当代法学,2002年第1期。
「关键词转投资,转投资限制,净资产,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涉及到转投资问题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商业银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该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保险法》第105条第2、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证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由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积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纵观现有调整转投资的法律规范,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除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外的一般公司可以进行转投资,但其限额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但有两个例外: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不受转投资限额的限制;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不包括在限额之内。(2)商业银行绝对不得向银行以外的其它企业转投资,但超越中国范围的除外;保险公司也被严格限制进行转投资。
由于本文主要从公司法的角度对转投资的限制性条款进行分析和探讨,因此对《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相关条款仅作介绍,不作深入探讨。
(一)公司可否向合伙企业或无限责任性质的公司转投资?
由于《公司法》第12条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存在很大争议。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它们都承担有限责任。因而一公司向另一公司转投资是法律所允许的,但由于我国不存在无限责任性质的公司,因而焦点集中在合伙企业上。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法人可以和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组成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即“合伙型”联营(见民诉法实施意见第40条)合伙型联营先以联营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联营成员应负连带责任。依《民法通则》,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人。虽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似乎应理解为不能向合伙企业转投资,因而产生了矛盾,实践中的分歧较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实际上是禁止向合伙企业转投资的,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公司因转投资行为成为其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后,所负债务可能大于所投资的金额,进而影响本公司资本及运营,故加以禁止,以期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⑴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应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合伙人的理由并非公司不具备无限责任能力。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并不是公司本身责任的有限,而是指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只要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股东即不再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同其他主体一样,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在此意义上,公司责任是无限的。⑵只是资产雄厚的公司法人若成为合伙人,会成为债权人首选的追偿目标,可能潜在地影响公司正常地经营,使其背上沉重地债务包袱,甚至破产,从而危及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方流芳教授认为,由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能否成为合伙人并无明文规定,依普通法和特别法的适用规则,除非有特殊规定,公司行为能力可适用民法,因为《民法通则》允许公司成为合伙人,那么,“推定公司法存有禁止公司为合伙人的意图是言而无据的。”⑶
笔者认为,《公司法》没有必要禁止公司向合伙企业转投资,理由是:(1)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权自主决定经营活动以及是否对外投资。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公司取得全部的法人财产权。在非恶意的情形下可以自主支配公司的财产。(2)公司对合伙组织进行投资而加入合伙后,以公司资产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的无限责任并不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最终承担有限责任相矛盾,并不影响到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生存与发展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公司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后可能造成公司资产流失,但这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所面临的经营风险,只要投资策略、经营方针正确,健全其他方面的机制,这些问题都能得到解决。不能因为惧怕企业可能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公司经营大加干涉,从而不利于公司的自由竞争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应对公司投资进行过多干预,限制,因而没有必要禁止公司向合伙企业转投资。(3)允许公司对合伙企业进行转投资,有国外立法例可循。如美国1991年修订的标准商事公司法第3.02-(9)条规定,公司可以“成为任何合伙组织、联营组织、信托组织或其他实体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联营人或者是上述实体的经理。
(二)公司能否转投资于其他企业法人?
对公司能否转投资于其他企业法人这个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2条未作明确规定。在当前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包括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依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见《公司法》第3条)。非公司企业法人,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主要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见《民法通则》第41、48条)由此可见,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是承担有限责任。如果说立法者是基于使公司避免承担无限责任的考虑,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向非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投资,并不与其本意相悖,因为投资者对企业法人债务的承担亦是一种有限责任。故在企业法人存在公司与非公司两种形态的情况下,不能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只限于公司法所称的两类公司。⑷
但也有学者认为,对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应作严格解释。第12条的立法意旨不仅在于禁止公司成为无限责任经济组织成员,还在于避免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形式公司进行过多的投资活动。因为公司往往在其转投资业务以外另有其设立目的和经营范围,过多的投资活动尤其是长期投资,往往会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致使其财务周转易出现困境,从而影响其设立目的的实现。同时,在我国现行法制下,公司是否有向非公司企业法人投资的空间,值得怀疑。⑸
(三)未对转投资所产生的公司间相互关系加以调整和规范
《公司法》第12条仅对接受投资的主体及投资数额加以限制,而未对由此所产生的公司间相互关系加以调整,因此一些现实问题无法可以的状况也时有出现。《公司法》第12条对转投资的限制是单向的,即只考虑到转投资对投资公司的影响,而未考虑到接受投资的公司因而会发生资本结构、股份表决权分布上的变化,尤其未对由此而引起的特殊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加以调整,这无疑显得非常粗略。实际上,对投资公司的投资行为的限制并不能清除公司转投资所产生的弊端;重要的也是关键的另一方面,须对公司因转投资所形成的相互关系予以法律调整。⑹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各国已由早期的单纯规制向综合规制方向发展,即由早期单纯偏重转投资行为对投资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影响,转向考虑转投资行为对接受方的股权结构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及由此可能引发的股东表决权滥用等问题,开始对转投资形成的各种关系加以综合调整。⑺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如果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10%以上的股份或10%以上资产时,后者不得拥有前者任何股份或资产,否则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转让,并不得享有表决权。若公司持有另一公司低于或等于10%的股份或资产时,后者也只能持有低于或等于10%的股份或资产。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28条规定,一股份公司与另一企业相互参股的,其中一企业应按法律规定发出通知,方可对属于它的另一企业所持有股票的四分之一行使股份权。
(四)如何确定净资产存在困难
《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外,对一般公司,其进行转投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由此可知,公司转投资限额的确定标准是公司的净资产额。但如何确定公司的净资产额,却存在困难。学界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会计学上的“净资产” 又称所有者权益,指公司资产减去公司负债后的余额,包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⑻净资产是一个典型的、综合的时点指标,是一个变量,它随着公司的持续经营,随着公司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之股息和损益等经常发生变动,难以掌握。另外,不同的会计原则和会计核算方法下净资产的计算结果截然不同。但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同什么时点及什么原则方法计算的净资产挂钩,实际操作中产生歧义,难以贯彻。因此,以公司何时的净资产作为基数来计算累计投资额,是一个产生于立法中而又难以从立法中得到答案的问题。⑼有学者认为,公司的资产具备特殊性,“公司用以经营的资产,不完全是由股东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同时也包括由债权人投资而形成的那一部分资产。无论是股东的投资还是债权人的投资,在帐面上都等于公司资产。”⑽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公司无形资产是否包括在公司净资产内,如何确定?
总之,由于“净资产”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的解决,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亟待修改《公司法》或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五)如何区别“控制公司”与“投资公司”?
依《公司法》第12条之规定,转投资限额限制的例外之一是“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即“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不受转投资限额规定的约束。但何谓“控股公司”?“控股公司”与“投资公司”有何区别?公司法却未作规定。一般来说,投资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证券投资、再投资和证券交易;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则是通过拥有另一个公司有表决权的多数股份来控制另一个公司。⑾同时,有关部门也未对哪些公司是“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做出明确规定。另外,是否还存在国务院没有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对这些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对外投资是否仍要受该投资比例的限制?这些都有待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明确。
(六)未明确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2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当为,而责任是当为而不为后所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强制,没有责任保证的义务是无法在实践中贯彻遵行的义务。
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假定是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处理是行为规则本身,制裁是规定违反该规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⑿我国《公司法》第12条对转投资作了限制,但对违反转投资限制性条款的责任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这会使本来就单薄的法律条文形同虚设,不能达到立法目的。在界定违反转投资限制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该明确两个问题:一是违法转投资的效力如何?二是违法转投资人的责任如何?
对于违法转投资产生的效力是否被承认,学界有无效说、有效说和部分无效说三种不同的观点。无效说主张违反公司法上关于限制转投资的行为无效,理由有二:(1)从法人权利能力来看,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受法律的限制,法人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因而公司超越公司法的许可范围所进行的转投资行为者,就该行为本无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资格,其行为当属无效。⒀(2)从限制转投资的立法政策看,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维持稳定的经济秩序,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任意加以改变,属于强制性禁止规定。因而,违反公司法限制规定的转投资行为当属无效。
部分无效说认为超过规定限额的公司转投资行为无效,但未超过限额部分的转投资行为应当认定有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多采此说⒁
有效说从合同自由及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认为违反公司法上限制转投资限制规定的,其投资行为有效,但必须给违法行为的公司责任人员科以处罚。理由有二:(1)公司法上关于限制转投资的规定是否为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还存在争议。随着经济的发展,如果一味遵循对权利能力的限制,确认超越法律许可范围的行为无效,则势必影响交易安全。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观点逐渐被实务界所摒弃。(2)强制禁止之规定,依其性质有效力规定与训示规定之分,违反效力规定的行为无效,违反训示规定的行为却不因此而无效。⒂由于公司法上关于限制转投资行为的规定在性质上应属于训示规定,因而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本身并不因此而无效,只是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对违反限额的转投资行为采有效说较无效说更为充足的理由。从法律上看,公司转投资行为经过工商登记核准后,被投资企业已经成立,认定转投资合同无效必将带来被投资企业的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以恢复转投资以前的状态,这对于已经与被投资企业发生民事活动的其他主体特别是被投资企业的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其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民事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国《公司法》关于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中,对于若干违法行为的责任均属于训示性规定,不以无效行为处理。从学理上看,在市场经济日益繁荣和商事交易日益复杂的今天,如何保障交易安全,更好的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各国关注的重点。公司转投资行为根本上属公司广义投资性质,是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范畴,依据公司法理论中公司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应对这种行为作过多干预,一律认定无效不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各国公司立法相继抛弃了公司权利能力受范围限制的规定。从司法实践上讲,若认定公司转投资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无效部分如何处理,如果恢复原状,则在法律上就有公司投资不实或抽逃或减资的构成要件,使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处于不确定状态,如若被投资企业是公司法人,则违反了资本确定和资本维持原则⒃可以说,有效说更符合现代公司法的立法潮流。
进一步讲,从保障被投资公司及与其交易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承认违法转投资效力,这并不意味着鼓励违反《公司法》第12条之规定。相反,为维护公司法律的严肃性,必须给进行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以相应的处罚,该处罚不以民事责任为限。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现行《公司法》第12条关于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已落后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落后于公司制度发展的要求,该条款的立法缺陷和不足理应引起立法界和理论界的重视,有必要在《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对该条款加以修改和完善。
注 释:
⑴ 施天涛著 《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3页。
⑵ 钟明霞 《论公司法对公司资金的运用的规范》,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⑶⑼ 方流芳 《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几个法律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⑷ 欧阳明程 王鑫 《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载《山东法学》,1995年第2期。
⑸ 蒋大兴 范健著 《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0-251页。
⑹ 廖军 解春 《关于公司转投资限制的法律思考》,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4期。
⑺ 冯果著 《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⑻ 江平主编 《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⑽ 李静冰 《论公司资产的特殊性及其投资者的权益保护》,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⑾ 江平主编 《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67页。
⑿ 沈宗灵主编 《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
⒀ 施天涛著 《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17页。
⒁ 潘大维 《公司法》,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49页。
浙江大学法学专业公司与金融法方向(同等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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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全球化,使得金融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也使公司与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业是一个以规则运行为特征的特殊产业。实践证明,经过高素质法律训练的人尤其适应该行业的竞争与生存,因此,法律人往往会从事该行业工作,已经具备其他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如实现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成为复合型高端人才,则优势凸显。具备传统法律知识的人员,对于专业很强的公司与金融法律也有知识转型、更新和提升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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