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4 15:39:5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保险费率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社会保险费率降低的客观要求
1.社会保险费率过高,覆盖面不广,该基金结余存量足(除基本养老基金外)。劳动者生、老、病、伤、残、失业的社会保险费率之和高达40%,参保人不堪重负,法人故意逃避社会保险,使应参保人数远大于实际参保人数,许多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障。按现在某一基金年支出水平计算,其现有结余规模可支付几年的社会保险待遇,如失业保险。
2.社会保险的社会公益性。该基金筹集的原则是以支定收、略有结余:当社会需要多少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时,就向参保人去筹集多少。即该基金结余不能多,体现政府非营利性。
3.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政性。①该基金是政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②财政补贴性。随着国家财富的积累,财政对该基金补贴逐年增加。体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共财政分配原则,减轻参保人的交费负担,逐步扩大财政补贴占该基金结余的份额。③财政保底性。当该基金支出出现风险时,财政及时追加补贴,确保其正常运转。
4.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①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劳动者的收入逐渐提高,社会保险单位基数就会增加,该基金结余就会扩大。②随着社会保险事业进一步发展,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认识提高,参保人数会逐年增加,社会保险总量基数也会增加,该基金结余也会扩大(当收大于支时),这些为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提供了条件。
5.政府社会保险机构占据了社会保险基金积累的主动地位。政府制定社会保险政策时,为了降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一般都会制定高费率,维持该基金的高结余。而参保人却很希望政府降低费率,减轻负担,但无力抗争,使现行社会保险费率长期高位运行。
二、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风险评估
1.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实质就是降低该基金积累(结余)。这是有风险性的:降低该费率,该基金结余增长缓慢,甚至规模会缩小,其支付能力下降,遇到经济萧条期,存在较大的支付风险。
2.社会保险基金结余的风险评估。(1)该基金结余的风险系数为R。R=累计某一保险基金结余/月平均该保险基金支出。(2)R取范围值。当社会经济繁荣时,社会财富积累越来越多,社会保险基金积累也就越高,但R最高等于6(经验判断);当社会经济萧条时,社会财富积累应降低,该基金积累也应降低,但R最低等于2(经验判断)。即2≤R≤6。理由是:①社会经济是持续、波动发展的,该基金积累也应与社会经济发展同步。②现代社会抵御经济波动能力增强、经济波动影响周期越来越短,一般为一年左右。③社会经济萧条时,社会保险基金拖欠严重,但该基金筹集大部分是可以收到的。④国家财政预算可追加补贴。
3.社会保险基金积累函数。设该基金累计结余为U、参保人数为x、享受待遇人数为y、该基金期初结余为k(包括该基金收支结余和财政补贴结余),那么U=ax-by+k,x>0,y>0,a=年人均工资(g)×筹集比例(i),叫做年人均某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b叫做年人均某一社会保险支出基数,在通常情况下,剔除物价因素,其参数是可以预见的,可视为常数。这个函数表达式突出了参保人数、享受待遇人数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的影响(即更有相关性)。(1)当社会保险基金积累函数U=0时,即某一年社会保险基金积累全部耗尽,则ax-by+k=0,即x与y是同向的线性函数关系。只要能保持这个线性函数关系,社会保险基金就能够正常运转,这是底线。(2)风险系数R=12(ax-by+k)/by。当R=2时,则y=6ax/7b+6k/7b;当R=6时,则y=6ax/9b+6k/9b,那么y的风险区域为:[6ax/9b+6k/9b,6ax/7b+6k/7b],x>0,y>0。(3)分析a、b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x和y的值是可预测的(在一定的误差范围内),即是一定的。那么b=(ax+k-U)>y,x和y的值一定,那么a、b也是同向的线性函数关系。而a=年人均工资(g)×筹集比例(i),综合分析x、y、g、i、b、k的值,从而找到社会保险恰当费率,以便政府制定社会保险政策,如降低或提高社会保险费率。
4.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基数与比例的确定:以支定收、略有结余。以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起点,充分考虑x、y、a、b、k之间的关系,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支出负担状况,其筹集基数或比例可上下浮动几个百分点。经济繁荣期,适当上浮;经济萧条期,适当下浮。一般认为经济较好时,社保基金增长速度略高于同期经济发展速度;经济较差时,社保基金萎缩速度略低于同期经济下降速度。
三、社保费率降低的效果
A、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让更多的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国家社会保障。
【论文摘要】: 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保险法为投保人设定的重要义务之一。文章分别从告知义务的性质特征、构成要素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三个方面对其进行了详细阐述。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及特征
从性质上讲,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主要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基础上的经济补偿制度,它必须能够合理区别不同危险,正确计算出承担各种危险所需的保险费率。保险合同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是以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高低、期限长短、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尽管保险标的种类繁多亦复杂,但作为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知晓其全貌。若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解;如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故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评估危险、合理控制风险,从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法必须对投保人课以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义务。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告知内容的范围有限。有限告知主义又叫询问告知主义,是指保险人就应当告知的事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就询问事项负有如实陈述或说明的义务。该理论已被各国保险立法和实务界所广泛接受,已经成为保险业普遍遵循的规则;二是告知时间的限制。首先,告知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前或定约时,亦即该义务发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订立为界限;其次,该义务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须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发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义务的构成要素
(一) 如实告知义务中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认定的告知义务主体仅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认定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我认为,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如实告知义务较为合理,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最了解,若仅仅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足以使保险人全面掌握保险标的的情况。因此,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应作扩大解释,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理解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文章中统称“投保方”)。
(二) 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
第一,告知行为是否只能发生在要保阶段。我国《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有所不同,但都体现了法律对保险人因为投保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时间限制。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时间过久则不易查清投保方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仅限于年龄误报,而其他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没有规定。我认为,告知义务虽然是先合同义务,但对合同成立后的补充告知行为,法律也应承认其效力,从而鼓励投保方的诚信行为。另外,对于保险人因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而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应设定除斥期间,以限制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第二,若告知行为发生在要保阶段,则告知的内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实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险人承诺前或合同成立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投保方有没有补充告知义务。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保险人决定承保的通知送达要保人时,保险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告知行为发生在要保阶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事实是否需要告知,我国的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我认为,告知的内容应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项。因此,虽然投保方的告知行为一般发生在投保阶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投保方应当进行补充告知,投保方没有做补充告知的,保险人可以主张投保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 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
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是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事实,而仅指“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实践中,“重要事实”的内容十分广泛,并且对重要性的判断往往有很高的专业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实”的范围,稍有遗漏即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对于负有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来说,有些强人所难,违反公平原则。实务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险人列出询问表或在投保书中列出询问项目,让投保人填写。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理论上一般认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要件。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各国立法例多采过失主义,更有的国家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也采取过失主义,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
我们认为,由于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在制度上为诚实信用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在分析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时也应以此两原则为出发点。上述两种立法例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只考虑到诚实信用原则而偏废了对价平衡原则。以对价平衡观点考量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项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形成一组对价平衡关系,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则应与保险人增收保费形成一组对价平衡关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项时,因该事项原属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事项,所以不论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关,保险人均应享有解除权。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时,则在事故发生后,如果事故的发生与该事项无关,并且投保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则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费。只有依照上述方法来认定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才能保护上述两组对价平衡关系,并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有机结合起来。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主要发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险费的,保险人仍可以请求其给付。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告知义务并非给付义务,而仅是附随义务而已,因此违反此项义务,保险人不能以诉讼方式强制履行,而仅能通过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特定权利即合同解除权,使投保人负担因自己违反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1] 李玉泉. 保险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 江朝国. 保险法论文集(一)[C]. 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
[3] 陈欣. 保险法[M].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论文题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现状、问题与对策
一、文献综述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状研究述评
国外对农业保险从农业经济方面的理论研究自上世纪30代就已经开始。Wright和Hewitt(1994)发现,历史上尝试使用私人来承担农业保险多重险的尝试无一幸存。对于农业一切险和多重险的保险,基本上都由政府来直接或间接经营。1970年以后,运用经济理论在解释为什么会出现私人多重险和一切险保险市场的失灵问题时,理论界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讨论,首先,由于农业风险具有系统性风险的性质,其覆盖面和灾害深度较为严重,因此,保险很难克服这方面的困难。其次是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而讨论较多的主要是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所引起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KnightandCoble1997)。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表现在农业保险的参与率问题上,国外有很多的实证和计量经济学方面的成果,也存在很多争论。Calvin与Quiggin(1999)发现,农民参与联邦农业保险项目的原因中,风险规避仅仅是一个很小的因素,而主要是为了得到政府的补贴。一些模拟研究结果显示MPCI收益会随着农场位置、作物和区域有显著的差异。其中一些研究表明,MPCI主要是对于所有没有保险的农场或者对于那些风险厌恶的农场主。另外有些研究表明由于MPCI所提供的收益比较小而放弃农业保险。计量经济学分析表明,那些对于保险能够带来的期望收益比较高的农户倾向于购买保险,说明MPCI存在着逆向选择。其他在计量经济学方面研究的方向主要是随着农场规模的增大,农业保险的参与率增加、农场在各种作物和牲畜的管理上分散风险的能力越强,其从MPCI中得到的益处越少,而越倾向于不购买MPCI。随着保险费率的增高,那些农场自然风险或者收入风险变化显著的单位倾向于购买农业保险。1989年美国农业部作了一项全国调查,对没有参加联邦农作物保险的农民,分析了他们之所以不参加保险的原因,并进行排序(WrightandHewitt,1994),调查发现,前五位原因分别是保障太低、保费太高、更愿意自己承担风险、农场是分散化经营的、拥有其他农作物保险,前五位原因占到总量百分比的84.9%2017届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2017届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可见,国外对于农业保险市场的需求问题主要是从逆向选择这个角度进行分析的。也有Serra和Goodwin等(2003)在对农业保险需求的实证研究中发现,对于美国农民,随着其初始财富到达一定程度以后的增加,其风险规避减弱,因而购买农业保险的动机降低。
由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农民在生产规模和结构,以及财富存量等方面与中国有着非常大的差异,因此,对于美国农业保险需求问题的研究结果并不完全适合分析中国的实际情况,在这个前提下,中国经济学家在解释农业保险市场失灵以及农业保险需求较低问题上也做了较为系统的理论研究。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述评
我国对农村保险的理论研究起始于1935年的农业保险理论研究,以王世颖(1935)、黄公安(1936)为代表的农业经济学家对当时国外农业保险的运作制度进行了研究,并结合当时中国的具体情况,对中国农业保险的实施意义及模式等方面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开始了农业保险研究的先河。然而,农业保险在1980年代以前的研究由于各种原因而进展缓慢,直到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新开办农业保险业务之后,以郭晓航(1982,1983,1984a,1984b等)、庹国柱(2002等)、李军(1996等)为代表的农业经济学家又开始对农业保险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析。国内学者对农业保险的讨论主要集中于农业风险以及理赔的复杂性(龙文霞、姜俊臣等2003等)、农业发展水平低下以及保险费率高昂与农民收入低下的矛盾(丁少群、庹国柱1994、刘宽1999等)、庹国柱、王国军(2002)从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角度分析,指出大多数农业保险产品尤其是多风险或一切险,不具有私人物品的特征,而具有大部分公共物品的特征;陈潞(2004)从公共经济学角度指出,农业保险是混合产品中具有利益外溢特征的产品,是具有正外部性的产品。另外,李军(1996)、陈潞(2004)在分析农业保险特殊属性的基础上,从供给和需求的正外部性两方面阐述了农业保险市场失灵的原因;外部性三方面的制度供给提出自己的看法;吴晓慧、张巍、刘虹(2006)从“三农”保险市场全局出发,分析了“三农”保险发展的现状和危机,以及由此要导致的政策性保险(郭晓航1986、庹国柱和王国军2002、皮立波、李军2003、杨世法、王荫祥、刘国祯1990、史建民、孟昭智2003、胡亦琴2003等)。
归纳起来,农业保险市场失灵以及农业保险需求不旺盛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1)保险费率过高,农民难以承受;由于农业风险的复杂性以及高成灾率,农业保险费率一般都比较高(比如山西、陕西);(2)险种设置不能满足农户要求,高端保险产品供过于求,相当多投资型保险在农村保险市场上缺少购买力,而中、低端保险产品的供给又十分短缺(景纬,2006);(3)认为农户的侥幸心理严重,购买保险的意识不强;(4)农业保险消费过程中的正外部性作用,以至相对于社会最优化的需求不足;(5)在经济发达地区,由于农民收入中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收入的下降,在保障水平不高(低于70%)的情况下,由于这种补偿收入的预期很小,农民没有动力进行保险。这与国外的一些研究成果类似。同时,庹国柱(2002)和刘京生(2000)也分析了农民还可以通过其他传统的风险分散途径,例如,中国农民土地规模的分散化以及种植的多样化等因素,客观上产生了一种内在风险调节和分担机制,同时,农民还可以采取多样化种植及民间借贷等方式分散风险,从而他们对于农业保险的需求将会降低!。
然而对于中国农业保险福利增进问题和农业保险失灵现状进行规范的实证分析的研究目前还较为少见,尤其是从农村保险产品的高、中、低端三个层次对农险的类型进行研究更为少见。本文将在对历史文献分析的基础上,对农业保险市场失灵问题做系统的理论分析,并提出治理我国农险市场的“双轨式”发展模式。
3.研究方法和预期目标
前期主要搜集相关文献资料,包括学术专著、学术论文以及有关机构的相关资料。利用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利用保险学、金融学、制度经济学、法学、信息经济学、博弈论、经济学方法论、计量经济学、管理学等相关学科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并有机结合起来,发挥自己的学科优势,力争做到多而全、专而广。并结合我国农村保险机构的具体数据进行分析论证。强调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坚持理论指导实践的整体方向,使理论最终服务于实践。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角度,从制度、社会、公司、个人四大层面把静态分析和动态分析、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恰当地运用于研究之中。
预期可以得出,我国农村保险需求的症结在于农村保险的需求不足、供给更不足,导致了最终的萎缩。从农村保险需求与供给规律找到我国发展农村保险的激励方法与手段,为我国发展农村保险的决策提供理论支持。农村保险,尤其是现代意义上的农村保险制度则是管控农村风险的有力、也是最为有效的手段和方式,而且也符合国际通行的“绿箱”政策。构建现代农村保险制度必须基于政府、保险公司、农户三方行为主体进行考察,三者缺一不可。而农村保险必须努力构建其激励机制,保险公司、政府供给、农户需求。与农险约束机制共同构成供需双方共有的动力机制,切实为我国农村保险的发展和构建提供智力支持。
本课题追求理论创新,体现研究成果的“实、深、新”三个特点。在农村保险研究领域构建一个新的平台,并为农村保险的实际运行建策建言,寻求农村保险发展的“瓶颈”问题解决之道2017届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论文。
二、选题背景和选题意义
中国有十三亿多人口,其中近九亿在农村,只有让农村保险发展起来,中国保险业才能真正做大做强。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加大工业反哺农村、城市支持农村的力度,并把探索和发展农村保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项重要内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保险发展既是机遇也是挑战,保险业要主动承担起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任,积极贡献自己的力量。保险业要为不同收入层次的农民开展服务,为生产生活提供保险保障,同时也要不断加强对保险理论研究的创新,更好地发挥农村保险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稳定器”和“助推器”作用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三农”问题的复杂性,以及保险经营风险防范的特殊性,农村保险的发展面临着众多困难特别是农村保险的发展更是日趋低糜,使其成为保险业发展中的“钉子工程”。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农村面貌虽然有所变化,农民的生活水平有所提高,然而由于自然灾害的困扰,农民的利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另外,我国农村人口老龄化的趋势已经十分明显,农村人口的养老、失业、教育等方面的经济补偿问题也突现出来,因此,发展农业保险特别是农村保险,建立起稳固的后备保障基金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前提,也是保险扶持农村、安定农民和稳定农村的长效机制。
纵上综述,国内外农村保险理论研究都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但大多偏重于基本的理论分析,尚未有学者专门对农村保险的福利增进和供求主体进行系统研究,更谈不上深入。而农村保险的发展的根源因素正是基于此的框架设计异常欠缺,最终导致我国农村保险发展举步维艰。我国农村保险制度的构建必须以此为基础,对农村保险供求主体进行系统研究,总结农村保险供求规律及其特征,分析制约农村保险供给的因素分析,并对农村保险市场的治理模式进行系统分析。
三、初步拟定的论文提纲
农村保险与农村保险市场治理刍议
一、农村保险与农业保险
二、发展农业保险对农村生活福利化的影响
(一)农业保险优化和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推动农村产业化发展
(二)农业保险是促进农民增收,保障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效措施
(三)农业保险有利于农村综合支持保护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四)农业保险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我国农村保险市场失灵分析
(一)农村保险产品供需不平衡是导致农村保险市场失灵的直接原因
1.农村保险市场对中、低端保险产品的需求十分强烈
2.高端保险产品供过于求,中、低端保险产品的供给十分短缺
(二)农村保险“准公共产品”的性质与农村保险的市场失灵
(三)农村保险经营中的道德风险与逆选择
四、我国农村保险市场治理模式选择
(一)在政府政策的支持下,增加农村保险市场上中、低端保险产品的有效供给
(二)坚持市场原则,调整我国对农民救济政策,提高农村保险的风险管理能力
[摘要]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我国金融领域的一个新生事物,随着金融风暴的来临受到我国金融界的关注,在未来的金融改革过程中,必将成为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的设立必须考虑中国国情,在投保形式、赔付方式和融资方式等方面做出正确的选择。
[关键词]存款保险投保形式融资方式赔付方式
存款保险制度自2008年金融危机发生以来,越来越受到金融界的普遍关注。在我国,由于资本市场处于发展初期,金融改革也刚刚起始,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还是个新生事物。但是这次全球金融危机的暴发虽然对我国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的影响有限,还不足以令存款保险制度直接发挥作用,但是西方国家的金融机构面临的破产危机已经给我们足够的警示:我国要发展和完善金融,必须正视存款保险制度,将这一制度逐步列入金融改革的范畴。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存款类金融机构建立专门的保险机构,投保成员机构定期向保险机构缴纳保费,当投保成员机构面临危机或倒闭时,由专门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倒闭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予以赔付的制度。作为保险的一个特殊品种,这一制度包括投保形式、赔付方式、融资方式等多个内容。作为我国金融新领域,我们有必要在这些方面逐个分析。
一、我国存款保险投保形式选择
存款保险的投保形式有两种:强制性与自愿性。强制性存款保险方案的优点在于它使所有存款人都可获得一定金额的保护,所以比其他保险方案更能够保护公众的利益;但是它剥夺了银行自由选择是否投保的权力,同时存款人不能自由选择投保的数量。在两种方案的取舍上,首要考虑的是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目标,由于自愿性方案不是所有的银行都参加保险,使得那些偏好风险因而风险更大的银行更愿意参保,而且为了避免其他银行“搭便车”,投保银行总是有动力增大资产风险,这种逆向选择反而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因此,在我国,采取强制性的存款保险方案更为妥当。
二、我国存款保险的融资方式选择
存款保险制度的资金来源一般有两方面:一是政府或央行建立的风险准备金,二是存款保险机构收取的保费收入。关于保费收入的收取方式有两种:
第一,设立存款保险基金,采用存款保险基金方式,需要通过保险费率来计算保费。要求投保银行按规定缴纳一定的保费以备索赔之需,保费通过保险费率来计算。保险费率的设计有固定费率和差别费率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固定费率操作简便,而且避免了实行差别费率可能产生的金融机构间“存款大搬家”,因为对一个金融机构收取高费率就在向金融市场传递其经营管理不善、存在安全隐患的信息,但这种模式漠视了各家金融机构在经营管理水平、资本实力、风险程度等方而的差异,是一种欠公平制度安排,会助长经营较差的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而差别费率方式避免这种弊端的出现,但差别费率向市场传递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质量、风险程度等信息,存款人可能会因此而转移存款,造成社会转账成本增加。
第二,采取非基金方式,即只有小额的初始资金,当有银行倒闭后需要额外资金时,各成员共同支付。这种方式由于其实行事后核算和资金融通的方式,融资成本可能会随着金融机构的破产而导致融资困难,最终将风险转嫁给政府。这一模式将逐渐被淘汰。总体上看,存款保险机构通过收取保费方法实行事前融资已经成为一种趋势。
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在存款保险制度成立之初,由财政或人民银行再贷款建立金融危机准备基金形成存款保险机构的创始资金是必不可少的。在保险机构设立后,由保险机构再通过设立存款保险基金的方式向各吸收存款金融机构收取保费作为机构日常经营费用和保障基金。在保费收取方式上,应在选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修正。因为我国大型国有银行管理水平和资本充足率大大高于民营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而后者恰恰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弱者,需要国家政府的扶持,因此,在保费收取方式上不可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而在采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对后者要有适当的补贴或政策上的扶持,即采用修正的差别费率方式。三、我国存款保险赔付方式选择
理论上讲,存款保险机构对存款人的赔偿方式有全额赔偿和部分赔偿两种。但是由于实行全额赔偿不但需要筹措大额资金,由于风险几乎全部由存款保险机构承担,存款机构由此会降低风险控制而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反而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因此这种赔付方式已逐渐被淘汰。
论文摘要:由于保险人的特殊地位,各国保险法一般都规定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除非投保人有违法行为或重大的、特别规定的违约行为,从而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我国法律虽有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仍有很多问题难以认定和解决,因此深入研究保险合同基本法理,准确把握财产保险合同解除事由的内容和范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无裨益。
作为保险业务的经营者、格式合同的拟定者,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十分明确,故其一旦订立合同后,就应该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以不得解除合同为原则,以可以解除合同为例外。因此,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做出明文规定。本文主要讨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一方面能使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从而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另一方面使得保险人不必对每一笔保险业务都亲自调查,降低了其签约成本,也使保险活动的普及和发展成为可能。但并非只要投保人未就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就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应视其所未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认为是对“重要事项”的具体描述。现代保险法理论和实务已广泛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隐匿非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如投保人所投保车辆的颜色为紫色,但其误告为蓝色,此事项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无关,故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有的国家适用“无效主义”,而美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均采用“解约主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除有权解除合同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未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合同的解除的规定
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对此问题,各国立法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非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其理论基础“显然侧重于投保人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忽略对价平衡性。保险人一概免除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并不公平。” [ ]另一种是因果关系说,即只有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果关系说克服了非因果关系说有时显失公平的缺陷,但其对保险人限制过严,又会造成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利益关系新的不平衡。依笔者之见,若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投保人拒绝承保的事项,或者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若无上述两种情况,则投保人系故意不如实告知方可解除合同。这种做法既考虑了诚实信用原则,又兼顾了对价平衡原则,也有助于对实践中保险纠纷的公平解决。
二、违反安全维护义务
1.义务主体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该义务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这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场合并无问题,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为何一个合同关系人不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会使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呢?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始终被两大法系所承认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然而随着近代商业活动范畴的日益扩大和内容的错综复杂,合同的相对性受到了冲击和突破,越来越多的第三人被法律直接纳入到合同的保护和规制范围之内,体现出国家基于契约正义、社会政策等的考虑,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预。故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其行为与合同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时,法律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某些行为视为投保人的行为,从而使保险人取得合同解除权。
2.义务实质
是否被保险人只要有不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规定的行为,未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原因之一是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非常之多,如果这些规定没有订入合同,被保险人很可能难以了解这些规定,让合同当事人履行他所不知的义务,于理不通;原因之二是这些规定既有实质性的规定,也有程序性的规定,对某些程序性规定的违反,根本不可能导致危险发生,不区分情况,就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的。
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1.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此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三: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但并没有欺诈保险金目的,此时保险人能否解除合同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在保险立法中除了要充分考虑到如何规制与防范道德危险外,还必须考虑到该条款适用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如果行为人能从一个非法行为里获得法律承认的利益,这是不可想象的。所以,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不论其主观上是否为骗取保险金,保险人都可解除合同。
(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必要?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意欲人为地促成保险赔偿责任的发生,严重背离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不符合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其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偶然事件的要求。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使得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故不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中的一部分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对其他享有受益权的人是否公平?在此以一人身保险合同为例,但其理同样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如某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受益人栏填配偶、父母。合同签订后不久,该女被其夫杀死。在此案中,如果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徐某父母的受益权也就被无端剥夺,这无疑是极不合理的。依笔者之见,当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让其丧失受益权远比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更为合理。
2.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但对价平衡原则并未遭到破坏,不应赋予保险人解除权。”[ ]笔者认为,对价平衡原则只是某些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但非所有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而最大诚信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确立法定解除原因的最根本依据。因为“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因此,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行为虽未破坏对价平衡原则,但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此时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妥当的。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一样,对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应作一定的限制,即当受益人为此行为时,法律不能赋予保险人解除权,而应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四、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内涵和特征
危险程度的大小,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费率是根据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状态确定的,若在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就使“保险合同的基础发生了根本变化或动摇,原合同下的权利享有和义务的负担失去了平衡,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维持合同效力,将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 ]。因此,当出现了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所无法预见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因素及危险程度的增加情况时,投保人应将此事实及时告知保险人,使之能采取相应的措施补救。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实际上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而适用的,增加的危险应具备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如果增加的危险在合同订立时已为保险人预见或估计在内,那么增加的危险就在原合同风险范畴之内,无需通知。
2.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如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损失系由属于“危险增加”范围内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对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系由上述范围之外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可以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关系。该条立法的缺陷在于“对保险人利益保护至周,而忽视了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 ]因为增加的危险分为主观危险和客观危险,在客观危险增加的场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样,都对增加的危险不可预见,但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却让投保人独自承担危险增加的不利后果,有违保险保障的初衷。因此要对客观危险增加的合同解除权作必要限制,在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况下,首先应加收保费,不得解除合同,除非该增加的危险是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事项。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施文森.保险法总论[M].北京:三民书局,1985.
[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摘要:风险是保险需求存在的前提,风险的变动会引起保险需求的变动。在期望效用(EU)框架下,根据不确定性的一些研究结论推知,风险增加将引起保险需求增加;在均值一均方差方法下,Battermann等人推导了风险增加、风险厌恶弹性和保险需求三者之间的关系,ThomasEichner和AndreasWagener证明,在风险分布之间具有线性关系的条件下,Battermann等人的结论在EU方法中也成立。笔者证明,只要随机变量的分布具有二阶占优,则该方法可以完全替代EU方法,从而Battermann等人的结论可以推广到分布族不同的风险决策中。
关键词:风险变动;保险需求;随机占优
一、引言
尽管保险是金融业中非常古老的行业,但是在新古典经济学的范畴内,保险常常被看作为或有商品,有时又被当作与赌博有关的概念来讨论。自从1947年Neumann和Morgensten发展了期望效用之后,对不确定性经济行为的研究提供了分析工具,保险活动才纳入了主流经济分析的框架,Arrow,Borch和Mossin在20世纪60年表的几篇重要论文,既可以看作是对保险进行现代经济分析的开端,也是保险经济的经典之作,此后大量的研究是围绕它们展开的。Arrow认为极少有风险能在市场上被完全转移,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和交易成本是风险转移受到限制的三个主要因素,并指出,在不考虑道德风险因素的条件下,如果保险费包含了固定比例附加费用,则有绝对免赔额的足额保险是最优的。Borch论证了风险帕累托最优交换的充要条件,提出了风险厌恶是如何影响参与者的最优保险金额。Mossin提出了风险厌恶决策者保险需求的一个简单模型,从该模型中得出了两个结论:一是当保险费为精算公平保险费时,被保险人购买足额保险,否则购买部分保险;二是当被保险人为递减的绝对风险厌恶时,保险对他来说是劣质品。
从微观经济学的视角来看,阿罗、博尔奇和莫森讨论保险经济问题的主题是价格和产品需求(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但是对于保险需求而言,与一般商品的最大区别在于,保险需求的产生以风险的存在为前提,因此风险的变动是保险变化的主要影响因素之一,而风险的变化从期望效用的角度来说,表现为效用概率分布的变化,因此很难得到一个明确的数学解析表达式来说明其经济学上的意义。
Markowitz发展了另外一种分析工具,他把不确定情形下个人的决策归结为对不确定性的均值和均方差两个变量的选择,这种方法由于简单明了,被广泛应用于投资等金融活动的决策分析之中。但是这种把完整的概率分布信息仅仅归纳为两个特征数字,很可能丢失某些有用的信息,得
的上具有不同分布族的风险作出保险决策时,笔者的结论表明,只要这些风险存在二阶占优关系,基于(μ,σ)偏好与基于期望效用会有相同的结论。显然,这一结论不仅在保险的需求决策上成立,对于保险市场其它问题的分析,如保险价格的决定、收入效应、替代效应等,也是成立的。
事实上,由于不同风险对应的概率分布不同,从而间接导致了不确定性的经济分析进展不快。把对随机变量的概率分布分析缩减为对均值和均方差两个数字特征的分析,无疑可以大大加快对其它不确定性领域研究的进程,在金融领域里取得的许多重大理论成果就是非常有力的写照。
【关键词】保险法;海上保险;告知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51-02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可见,不管是一般商业保险还是海上保险都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一、保险告知义务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相同点
(一)告知义务产生的根本依据是相同的
不管是一般商业保险还是海上保险,其根本性质都算是商业合同,交易双方都会尽最大努力降低己方的交易风险,但各方对己方的了解远远大于对方对己方的了解,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很可能引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现象,加剧交易的风险,而要求双方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去调查了解对方,既费时又费力,不符合经济学原理,不利于商业社会的发展。在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主要是针对被保险一方当事人而言的。商业保险公司是通过代替投保人承担风险而获取保险费用的,被保险标的风险的大小直接关系其利润,因此商业保险公司会通过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评估来决定是否承保,以降低风险。但被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主要资料是掌握在投保人一方。因此,设立告知义务,可以使双方的交易相对公平。豍
不论是一般商业保险合同还是海上保险合同,都是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行为,都要遵守私法领域的一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正是因为交易双方信息占有的不平等,所以无论是一般保险还是海上保险,都需要针对保险行业的特点和私法领域一般原则,设置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义务等,以尽量弥合交易双方存在的这种信息占有的不平等,使双方在相对公平的条件下进行交易。保险相关法规中设置的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义务就是对私法领域中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基本相同
《保险法》第十六条将告知义务的主体确认为投保人,而《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则将告知义务的主体确认为被保险人。《保险法》中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包括对投保标的比较了解的投保人,在人身保险中还应该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海商法》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当包括对投保标的比较了解,可能是货物所有人的投保人及其人,以及在海上保险经纪人等。不管是一般商业保险还是海上保险的告知主体都是与投保标的关系密切,对投保标的比较了解的保险交易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关于告知义务主体的表述不同,与它们参照的母法不同有关。投保人是大陆法系的典型称谓,被保险人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称谓。我国《海商法》参照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相关用语。因此二者所表达的主体是基本相同的,只是语言表述的差别。豎
(三)告知内容基本相同
《保险法》要求告知的内容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项,海上保险要求的告知内容是被保险人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能够影响谨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的重要情况。虽然二者采不同的告知方式,但二者在告知内容方面都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掌握的与投保标的有关的事项为限。对于与投保标的无关的内容,即使再重要,当事人也无告知之义务。需要指出的是,保险人在问询中,为了规避风险,通常有类似“其他重要事项”的问询,显然这种问询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利。因此,应该更明确保险人的问询范围和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范围。
(四)违反告知义务之后果相同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这两款法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也有规定类似的解除权,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但是保险人的救济途径并不限于此,保险交易双方实质上还是一种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关于欺诈,重大误解等相关规定。
二、保险告知义务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不同点
告知义务履行方式是一般保险与海上保险的最大不同之处。告知义务履行方式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何种方式向告知义务受领人履行己方的告知义务。关于履行方式,目前主要有两种方式,即自动申告主义与询问告知主义。所谓自动申告主义,也称主动告知主义,即被保险人应主动向保险人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事项,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只要是被保险人知悉的重要情况,即使保险人未询问,仍在告知义务之列。我国《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即采取自动申告主义。《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这样的规定显然对被保险人一方的负担比较重。豏而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说明我国在一般商业保险领域采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以保险所提出的询问事项为限。若保险人未询问,即使该事项为重要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无需告知,这就使保险企业承担更重的责任。豐这是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的,我国保险行业还不发达,人们法律意识淡薄,对保险的认识也不够,而保险人一方掌握了专业的保险知识和法律知识。采询问主义更符合我国实际,增加交易安全。与海上保险相比,海上保险采纯粹的主动申告主义,对于被保险人的要求过高,容易产生道德风险或者告知事项的遗漏。当然,一般商业保险和海上保险采不同的告知义务履行方式还与其所承保的标的不同有关,海上保险标的通常是货物,一般商业保险还有人寿保险。
三、结论
通过上述文段的描述与比较,笔者认为,无论是一般商业保险还是海上保险,本质上都是保险,遵循保险的一般原理,因此有很多相同之处。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例外,除了遵循《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外,在《海商法》没有规定时,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不管是一般商业保险还是海上保险,设置告知义务制度都是为了提高交易安全。
注释:
豍谷浩.海上保险的告知义务:经济学的思考[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1).
豎杨隽宁.海上保险告知义务中英法律之异同[J].中国水运,2007(7).
论文摘要:养老保津在整个社会保阵地位中越来越重要,在我国养老社会保险逃费问题十分严重。本丈通过对逃费情况的分析,报出了改善养老社会保险制度设计模式,转变雇主、职工和政府态度,改进养老社会保险的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率,以及促进经济增长等减少逃费的对策。
一、提出问题
我国养老保险逃费间题日趋严重,保费收缴率1992年为95.7% ,1993年为92.4% ,1994年为90.5% ,1996年为87.0% ,1997年为80.0%,年均下降近3%;1998年企业累计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318亿元,1999年达到388亿元,到2000年6月已达414亿元。大量的逃费行为使得基金收人远低于基金给付需求,养老社会保险承担着巨大财务风险,制度面临困境。目前国内对养老保险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长期动态财务平衡、养老基金投资及转轨成本、空账问题的解决等方面,目的在于实现长期动态财务平衡。而对养老保险逃费问题的研究十分匮乏。
逃费问题使养老保险统筹账户收不抵支、个人账户成为“空账”和缴费率上升,导致个人账户资金无法实现保值增值,加重了养老保险承担的转轨成本债务和制度营运风险。因此,逃费是养老保险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制约转轨成本、空账及基金投资等问题的重要因素,直接关系到养老保险长期动态财务平衡目标的实现。鉴于此,本文在吸收借鉴国内外相关成果基础上,分析了养老保险逃费发生的方式、原因,寻求解决养老保险逃费的对策。
二、养老社会保险逃费方式
我国政策规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单位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等,这些企业的长期合同职工和按新劳动合同法招收的职工,都享有养老社会保险权益。企业职工的养老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共同承担,而且企业为职工代缴的部分多于职工缴纳的比例。因此,有些公司为了逃避责任,采取各种方式逃费:
增加临时工、减少合同工或频繁使用短期合同工,减少养老保险人员数量。不给职工缴费,或想方设法少缴费,或借故延迟缴费。变相减少工资总额,降低保费提取标准。违规截留应缴保费。减少职工,规避养老社会保险计划。
养老社会保险的逃费行为造成以下不良后果:导致缴费者和不缴费者之间在有效费率上的不平等,以及相同职工间收人分配上的不平等;降低了养老保险通过社会收人再分配来保障社会公平的功能;它导致养老社会保险缴费率不断提高,并高于实际应有的费率;逃费和欠费行为扭曲了劳动市场的运行规律,增加了福利成本;企业和职工为了躲避缴费向地下经济和非正规部门转移,降低了经济增长,同时减少了课税基础,这种畸形劳动市场的发展又会助长逃费行为。此外,隐瞒收人或少报收人逃避缴费使得真实工资的缴费基数过低。
三、养老社会保险逃费发生的原因
我国现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混合制度,社会统筹账户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比例的12%激纳,个人账户由职工个人按工资比例的8%缴纳,二者共同构成企业职工的基本社会养老金。国家是养老保险制度的制定者和管理者,并承担着制度风险。在这种制度下,公司和职工都面临着逃费的激励。
(一)企业面临的制度约束及逃费激励。国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企业有责任和义务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且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营业费外列支。因此,养老保险缴费的多少直接影响到企业雇主的利润,雇主有逃费的激励。而一且逃费被社会劳动部门发觉,就会遭受惩罚,因此,企业逃费面临较大的惩罚成本。在风险和激励的双重约束下,仍有大量企业选择逃费,原因主要有下面几个方面:
制度设计欠公平;缴费率高;国有、集体企业效益差,养老负担沉重,负担不起缴费义务;企业故意逃费,规避义务。
(二)企业职工面临的制度约束和逃费激励。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职工缴费由企业从工资中直接扣除代缴。因此,职工个人逃费必须与雇主合谋。职工个人逃费不受制度约束,只会增加养老风险。 1、企业职工的养老金收益小于缴费成本,职工与企业都有逃费的意愿。
2、企业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了养老保险费,没有缴纳或娜作他用,职工不知情。
3、企业不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害怕失去工作,不敢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反映。
此外,社会养老保险的逃费行为与管理机构的约束松懈有很大的关系。
四、减少养老社会保险逃费的对策
1、改善养老社会保险制度设计模式。降低养老社会保险欺费率。在养老社会保险遵缴率较低的国家,缴费率通常是很高的,较高的缴费率给收人很低的职工或有意加人保障计划的职工设置了一个障碍。因此,降低根据工资总额设定的养老保险费率,就很有可能提高遵缴率。缴费率是否太高可以根据它给劳动力供应和职工储蓄决策造成的扭曲程度来判断,而职工的缴费对其未来收益的影响可作为扭曲程度的判断依据(Burkhauser&Turner,1985)。逃费的激励可能来自于其他缴费项目,如职工可能由于当前对医疗保险的需求高于养老保险而逃费,因此把这两种缴费联系起来可能有助于减少逃费。政府给低收人阶层和弱势群体提供缴费资助可以鼓励更多的人加入养老保险,降低逃费率,同时可以减轻国家的养老负担和财政压力。虽然在试图覆盖所有劳动部门的发展中国家,养老保险逃费率都非常高,但国家可对企业加人国家养老保险计划限定一个最小规模,要求最小规模以上的企业其雇主和职工加人计划。并配合其他条件,如职工工作量少于一个最小工作时间限额或每年收人低于某一最小限额,可以不加人计划。
2、改进养老社会保险的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率。建立有效的管理机制去识别逃费和强制缴费。实行有效报告管理,要求企业缴费时同时报告缴费的职工名单,并要求雇主每年一次向职工汇报从其工资扣除并缴纳的养老社会保险缴费总额。强制缴费在地方水平上一般是低效率的,在全国基础上的组织收费更能达到规模经济。一般情况下,集中统一收取养老保险费和其他税收更能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遵缴率。因此,可通过设立独立的收缴和执行机构,使之执行专业化管理职能。同时应使养老保险机构与税收机构工作分离,否则很难相信政府不会挪用养老社会保险基金。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完整保存缴费记录,实现个人缴费和纳税信息共享,可降低逃费率。
3、正确的引导,强行征费和惩罚。不能只把注意力集中在征缴逃费或惩罚逃费行为,对遵缴行为进行正确激励也很重要有效。政府发挥榜样作用,公众对国家提供最后财政担保的社会保险期望值和信任度都较高,如果政府公务员在养老社会保险计划中能够发挥带头作用,积极缴纳保费,养老社会保险财政和遵缴努力的可信度就会得到提高。对不同规模公司的缴费频率分别要求,小公司可要求按季度缴费,大公司按月缴;对缴费积极性不同的企业也可区别对待,积极性和主动性高的企业要求按季度缴费,经常拖欠费用的可要求按月缴纳,这样可以降低执行成本。
一般讲,逃避缴费意味着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政府必须考虑强制执行的成本及应当采取的惩罚措施。惩罚额度需要根据通货膨胀或市场利率进行指数调整。为了加强征缴能力,养老保险收费部门应具有以下权力:有权要求雇主提供工资报酬记录,检查公司银行账户,获取公司欠款的第三方的支付,拥有公司财产(所有权)的留置权。
2003年4月22日,深圳所有财产保险公司统一实行新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这是我国国内保险公司不断进行产品革新的结果,和原产品相比,不但新保险的年费率比原费率降低近30%,而且在保障范围,保障对象等方面都有所变化。在国内房地产业大力发展,住房贷款在消费者总体消费比例中大幅上涨,保险公司积极寻找新的投资渠道的前提下,积极的进行保险产品的更新,大力引进国外的住房抵押贷款偿还保险,无论从银行、保户还是从保险公司三个方面来看都是有益的。现从寿险的角度就我国推行住房抵押贷款偿还保险的可行性方面阐述一下笔者的想法。
一、抵押贷款偿还保险
抵押贷款偿还保险不同于我们国内现行的同名险种,国内的抵押贷款偿还保险是从财产保险的角度而言的,即当购房者在申请住房贷款的同时,购买了抵押贷款偿还保险,以房屋的所有权为抵押,当贷款者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银行有权利处理作为抵押物的房产,从而保障了银行的利益;而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而言,相关的产品则比较少。从寿险的角度来考虑这一险种,则这一产品填补了国内暂时的空白,即当消费者在贷款偿还的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或其它原因死亡而不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时,保险公司作为风险的承担者去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而保单的受益人并不需要去偿还保险公司代其缴纳的剩余房款,同时受益人将会得到房屋的所有权,从而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积极引进国外的抵押贷款偿还保险既有其必要性也有其广阔的发展空间。
从人寿保险的角度而言,国外的抵押贷款偿还保险属于定期寿险的范畴,它是一种递减的定期寿险,是以借款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贷款偿还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而死亡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给付死亡保险金,并且其死亡保险金与逐渐下降的抵押贷款未偿还余额保持一致。在借款人利用银行贷款购买住房后,借款人定期向银行进行分期付款,借款人的分期付款一部分用来偿还贷款的本金,一部分用来偿还银行的贷款利息,所以未偿还的贷款余额在贷款的期限内呈现出下降的趋势,当然这种趋势在最初的几年内表现得相当缓慢,如果借款人在贷款的同时购买了抵押贷款偿还保险,那么该保险单的死亡保险金额也是递减的,其余额与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余额保持一致。这种保险产品体现了很浓的人性化色彩,既当被保险人死亡时,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仍然能够继续享有这套住房,并且在剩余的贷款期限内,没有偿还贷款而带来的压力。从寿险的角度来分析抵押贷款偿还保险,我们可以了解到这一险种与我国现行的相关产品有着较大的区别,它既有作为定期寿险的特点,也有着其他保险产品不可比拟的优势;
首先,该险种属于定期寿险。作为定期寿险,保险期限是一定的,既和抵押贷款的期限是一致的,一般为10年、15年、20年或者30年,并且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利率等相关因素的变动而单方面的中止保险合同,也就是说这种保险产品为投保人提供了长期并且稳定的保障。
其次,该保险产品在销售方式上不同于国内现行的保证保险,即采取自愿的形式,消费者自己选择是否购买,自主决定受益人,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再次,保险费的缴付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因为借款人在贷款的期限内要定期偿还住房贷款,并且在期初时需要缴纳的费用比较高,如果同时采用趸缴的方式交纳保险费,必然会给借款人在期初带来较大的经济负担,而这些因素对销售保险产品而言是不利的,因为经济上的支付压力有可能造成借款人放弃购买该保险产品的决定。
第四,定期缴纳的保险费在数额上是一定的,既采用均值保费。缴费方式是构成保险合同的要素之一,均值保费法确定了投保人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定期应缴纳的保险费,从而减少了由于经济、政治风险或者投保人身体因素的影响而导致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的风险。
第五,从银行的角度而言,为了减少其不确定的风险,也可以要求贷款者必须购买抵押贷款偿还保险,但这一保障与我国现行的住房保证保险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对保险金的运用方面。国内的保证保险合同规定,当发生规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为贷款行,而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没有请求获得保险金的权利。而抵押偿还贷款保险则规定,当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时,保险公司面对的唯一给付对象为保单规定的受益人,并且其受益人可以灵活的支配保险公司给付的死亡保险金,银行没有权利干涉受益人的行为,因为在抵押贷款偿还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仅包括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两方,而这一特点是与我国现行的住房保证保险的最大区别之一,因为这关系到了保险金的运用问题,笔者将在本文后一部分详细说明。
在外资保险公司大规模涌入我国保险市场的情况下,从寿险的角度研究抵押贷款偿还保险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并且我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应该进一步去发展这一险种,在引进的同时加以革新,去更好的满足消费者的消费需求。
二、联合抵押贷款偿还保险
联合抵押贷款偿还保险是抵押贷款偿还保险的发展,甚至可以说是一个变种。这一险种与抵押贷款偿还保险相比有其独具的特色。该险种以两个被保险人为保险标的,当其中任何一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时,保险公司负责向保单的受益人给付死亡保险金,通常这一受益人为联合抵押贷款保险合同中另一存活的被保险人。联合抵押贷款偿还保险能够更好的保障住房借款人的利益,因为其提供保险保障的被保险人的范围增大,从而涉及到保单规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的概率也相应的提高,这样能更大范围的防止因被保险人死亡而造成其家人的损失并且有助于减轻其经济上的负担。这一变革通常要求联合抵押贷款偿还保险的被保险人双方必须具有可保利益,比如说夫妻、父母与子女等等。随着保障范围的扩大,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就增大,因此反映在保险的费率上必然要相应的提高,但其联合保险费率必然低于两个独立的被保险人所面对的两个独立保单保险费率的简单相加,因为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一份保险合同比两份保险合同的管理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是要少很多的,这样就有利于保险公司去拓宽该险种的销售渠道,也有利于贷款者去选择购买满足其消费需求的保险产品,可以说这一险种维护了保险公司、贷款银行、借款人三方面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其发展的空间更加广阔。
联合抵押贷款偿还保险的保险费采用分期缴纳均衡保费的方式,这与抵押贷款偿还保险是一致的,在死亡保险金的运用上双方也遵循同样的原则。并且在死亡保险金运用上的特点也决定了抵押贷款偿还保险和联合抵押贷款偿还保险在我国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
三、完善配套措施,大力推广抵押贷款偿还保险
国外的此类险种在死亡保险金的给付后并不强调受益人必须立即将死亡保险金交付贷款银行,而是允许受益人独立自主的支配该笔赔偿金,这样的做法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从而有利于去开拓这一产品市场。
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死亡后,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这时受益人可以立即将这笔款项交付给银行,作为剩余未支付的住房贷款金额,这样就可以提前清偿被保险人的负债,提前拥有房产的所有权。但根据国外的经验,绝大多数的受益人并没有直接的将其用于偿还贷款,而是将该笔资金加以运作,投资于不同的资产,比如说股票、债券、房地产、期货等相关的金融衍生产品。如果死亡保险金的所有者认为通过这种方式进行投资所获得的投资收益能够支付每月的分期付款,那么其就不会选择立即付清抵押贷款。如果受益人认为投资环境不景气,投资带来的收益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付款,则其会选择立即偿还抵押贷款。而这两种选择无论哪一种都满足了投保人的初衷,即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受益人能够有足够的资金来源,保证其受益人继续享有住房。
关键词:延迟退休年龄;人口老龄化;人口平均寿命;劳动者平均受教育年限
一、我国现行的退休办法
延迟退休年龄,这一话题已经成为了大家茶余饭后的热门讨论话题。延迟退休年龄,与所有人息息相关,与我们国家未来的发展息息相关。目前,就我们国家现行的退休年龄来说,已不适应我们国家目前的国情。我们国家现在沿用的退休年龄标准,是依据1978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来制定的 。
(一)普遍性办法。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男干部和男工人的退休年龄是60周岁,女干部退休年龄是55周岁,女工人的退休年龄是50周岁。
(二)提前退休的规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需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人,需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凡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工作年满10年或连续工作满10年的,均可提前退休。凡是因工作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经医院证明,工人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证明,不论年龄还是连续工作时间,均可提前退休。对于从事特殊行业的工人和基层干部,比如井下。高空,高温和特别繁重的劳动,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均可提前退休。
(三)延迟退休的特殊规定。对于一些身体健康,仍然可以继续工作的少数专家,征得本人同意,经相关部门批准后,退休年龄可以做适当的延长。担任过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女干部和女专家,年龄可以延长到60周;少数高级专家可以延长至65-70周岁;国家需要的解除高级专家年龄不设上限。
二、延长退休年龄的必要性
(一)人口寿命。2010年,我国了人口平均寿命,是74.83岁,相比较10年前,增长了3.43岁。人口寿命的普遍延长就意味着人民在退休之后仍然有余力为社会做贡献。过早的退休也会使他们无所事事,许多人退休后找不到生活的方向,这对于国民的心理健康是极为不利的。
(二)人口老龄化。据相关部门统计,目前我国已有超过1.6亿的老龄人口,而且每年还在以超过800万的速度在增长。据专家预测,到2050年,中国将会有三分之一的人口都是老龄人口,劳动力大大不足。如果再继续沿用原有的退休年龄,我国将出现用工荒等一系列问题。
(三)劳动人口的受教育年限。随着国家大力发展教育,越来越多的中国人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年龄在不断推后。在过去,可能中国人普遍参加工作的年龄都在17.18岁,甚至更早。但现在,随着教育的不断进步,情况已不同。在城市,大家普遍参加工作的年龄都在22岁以后。如果继续沿用以前的退休年龄,很多劳动者参加工作的年限将大大缩短,这既不利于自身的发展,也不利于国家的发展。
(四)作业环境及劳动强度。过去的中国,生产力落后,技术科技水平落后,某些行业的工作环境十分恶劣,工作强度十分大。在这种情况下,实行原有的退休年龄制度很合适,这是对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保护。但随着中国科技的日益进步,机器设备逐步代替人工,很多危险的高强度的工作也都由机器代替,工作的环境也有所改善。比如,煤炭工人过去的工作危险,他们的退休年龄是55岁,但现在,机器化的生产减轻了工作量,减少了危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适当的延长退休年龄也是无可厚非的。
(五)养老保险金的储备。最近,养老保险金收不抵支的消息使得大家都人心惶惶。据调查,截止2011年底,我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额为24859亿元,实际坐实资金2703亿元,空账高达22156亿元。现行的政策就已经使得养老金在空账运转。中国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是,我国已逐步迈入老龄化社会,2030年会达到一个高峰。老龄化的到来,会使得养老保险金收不抵支的状况更加严重,如果不及时对政策进行调整,我国养老保险金将会有崩塌的危险。
三、延迟退休年龄政策的制定
不久前,在国新办就就业和社会保障情况的会上,人社部部长尹蔚民表示,今年,有关于逐步延长退休年龄的方案就会拿出。根据尹部长的介绍,我们推测了一下方案大致的情况。
男女同志同时开始,不论干部还是工人,同时进行改革,女性一年延迟6个月,男性一年延迟3个月,未来一起达到65岁退休。比如,5年后某位男同志如果是60岁退休,方案实施后,可能是60岁零3个月;另一个男同志第二年退休,那5年后可能是60岁零6个月退休。5年后某位女同志是55岁退休,那么方案实施后,她可能是55岁零6个月退休;另一位女同志第二年退休,那么方案实施后她可能是56岁退休。这一方案也是在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劳动力状况,劳动力的平均寿命等因素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当然,对于一些从事特殊行业的特殊群体,应根据他们的特殊情况再制定解决方案,比如煤矿工人依旧从55岁的退休年龄算起,每一年延长一个月的退休年龄,53岁是上线。
四、政策改革应注意的问题
延迟退休年龄的政策对许多劳动者都产生了影响,国家在制定政策时,应充分考虑到困难群体的问题,比如对于一些身体状况不好的职工,应在出台延迟退休年龄的政策的同时,出台相关的提前退休政策;对于特殊岗位的职工应区别对待;延迟退休年龄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效益不好的企业来说是一种压力,职工退休年龄越长,企业为他们缴纳的保险费用就越多。对于这种状况,国家在出台延迟退休年龄的政策的同时,也需要重新审视我们国家的社会保险费率的情况,在保险费率上做一些相应的调整,尽可能减轻企业和个人的负担。
参考文献:
[1] 张琴,郭燕,李美玉, 延长退休年龄还是增加缴费基数:养老金改革的路径选择与政策效应.《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京) 2015.2.80-88页。
[2] 李珍,《关于退休年龄的经济学思考》,载《经济评论》,1997(1)。
关键词:告知义务、最大诚信原则、谨慎保险人
一、中英两国海上保险法下的告知义务具体内容解析论文
(一)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借鉴
英国是海上保险业发展得最早也是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海上保险立法更是领先于世界,成为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重要参考。《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信的合同,合同任何一方违背了最大诚信,合同另一方可以使该合同无效。”这里所说的“使该合同无效”是指使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说合同一经确认无效,合同双方便回到未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因此,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是很严重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是故意违反,另一方都有权使合同无效。
(二)中国法律之规定分析
1.告知义务人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这与我国保险法规定是不一样的,我国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但是从法律适用原则来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两者并无矛盾。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告知义务人的确不会发生问题,但如果非同一人时,被保险人是否应当负告知义务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非为同一个人时,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首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知悉事项的告知对保险人来说是具有同等性质的;其次,若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事项有意违反,保险人不得直接主张解除合同,除非投保人有意隐瞒,过失遗漏或不实告知之情形时,才能解除。这显然不利于保险人。
2.谨慎保险人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只是规定“影响保险人”的情况,“保险人”前面没有任何的修饰性词语,那么在我国《海商法》下,此保险人是实际保险人还是谨慎保险人?我国《海商法》所定义的保险人应该是指具体的保险人,这就使得重要性的判断标准完全依附于“实际诱导”原则,由此导致法律上缺乏可预见性及明确的标准。但是最高院的解答是“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当将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可能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承保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渐渐明确是谨慎保险人。
3.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海商法》第223条规定了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它是从故意和非故意两方面来考虑的。我国《海商法》第22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告知可能产生3个法律后果,即保险人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和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合同成立前和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所负的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告知义务包括通知义务即保险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而狭义的告知义务不含通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均采取狭义的告知义务,即将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区别开来。新修订的《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了危险增加时的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二者区别在于发生时间不同,通知义务是在保险期间时而且是在危险增加时,而告知义务是在订立合同前。还有法律后果也是不一样的,违反告知义务,我国《海商法》规定,只有在故意未告知的情况下,才不考虑因果关系;违反通知义务,除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外,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无因果关系的,即使违反通知义务,保险人还是要赔偿的。按英国保险法,保险人不但可以解除合同,而且,不考虑未告知事项是否与保险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律不赔。
论文摘要:违规或逃避缴费是设计和实施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一个关键问题。逃费在中国已经成为一个威胁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重大问题。从历史和现实两个部分对中国逃费的现状和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要从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两方面对社会养老保障制度进行调整,以缓解逃费的困境。
1引言
违规或逃避缴费是设计和实施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一个关键问题。它影响受益人待遇足额支付和养老保障制度的财务状况以及有关政策的公平性和可行性。中国目前正致力于解决隐性养老金债务问题。办法的根本在于“开源节流”,关于“开源”,讨论得最多的是养老保障基金以外的收人流,对于养老保障收人本身却讨论得非常少。实际上在“开源”的同时,我们更应该控制好源头,不让源头的任何一滴水流走。逃费在中欧、东欧、拉丁美洲、非洲、亚洲的大部分地区都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在一些国家,逃费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养老保障制度,使可以筹集到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养老保障待遇,不得不降低待遇水平,或从国家财政收人中给予补助。逃费问题是强制性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必然产物,逃费的程度从根本上取决于社会养老保障的制度设计和实施。
2逃费问题的普遍性
首先,有必要对这里的“费”进行一个性质上的界定。大多数国家在法律条文中称社会保险缴费为“捐”,如英国叫“国民保险捐”( National Insurance Contributions),也有的国家称其为“付款”或“保险费”,如爱尔兰叫“社会保障付款”( Pay Related Social Security ),加拿大联邦政府征收的失业保险缴费叫“失业保险费”( UI Premium )。只有美国等极少数国家在立法中将社会保险缴费称为“税”(美国称为Payroll Tax)。在本文中,“费”涵盖了以上各种名称,指为得到待遇而缴纳的特定费用。因此,缴费意味着将来获益的权利。在中国,不管是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还是通过税务部门代征的都是“费”。对’“费”有了明确的界定,我们可以对“逃费问题”进行探讨,这里探讨逃费问题的普遍性主要包括两层意思:
第一,各个国家都有不同程度的逃费现象存在。这是由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强制性所决定。“强制性”意即在规定覆盖的人群内,不管雇主和雇员是否愿意都必须向社会养老保险足额缴费,显然这里包括本身不愿意执行的雇主和雇员。逃费是违法行为,不易察觉,也就难以获得相关的统计资料。不过,可以根据劳动力规模和平均工资的多少与实际缴费额进行比较来进行大致估计。在一些拉美国家,估计数字表明,大约有50% -60%社会保障费欠缴(见表1)。如在巴西,在20世纪80年代的待遇确定制度中,逃费估计占了60%。在巴巴多斯和牙买加,雇主拖延缴费大约达到44%。据ILO技术援助小组估计,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中东欧未缴费数额已达到总缴费收人的20%-30% 。
即使在DECD国家里,逃费也是一个重大问题。据美国国家税收部门估计,1987年未付个人和公司所得税的占到总税收的20%。这一数字是对社会保障缴费的欠付问题的一个粗略估计。第二,DB型和DC型养老保障制度都可能出现逃费问题。世界银行1994年在一份名为《转移老龄危机:保护老年人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选择》的报告中提到逃费是DB型养老保障制度中的主要问题,而DC型制度由于缴费和待遇水平相关,可以用来替代DB型制度,以解决逃费问题。但在实际操作中,DC型养老保障制度并没能解决逃费问题。因为这涉及到养老保障基金的投资收益,如果投资收益偏低,雇员们会选择将逃避的费用转向其它的投资领域;同时,一些健康状况欠佳的雇员可能预期不能活到退休之后也是选择逃费的动因之一。1999年,在智利的DC型制度中,低收人雇员的逃费率达到45%-55%。哥伦比亚和乌拉圭的经验同样表明,从DB型转向DC型制度并没有自动解决逃费问题,在这些国家中,只有大约一半的劳动者参加到强制DC型制度中。
3中国的逃费问题
在中国,逃费是一个较之其它国家更为复杂的问题,因为在过去的几十年时间里,中国的所有制结构和就业结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社会保障制度本身也有了较大的调整,因此讨论中国的社会养老保障逃费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笔者在这里将中国的逃费问题分为历史遗留问题和现实问题两个部分。
3. 1历史遗留问题
中国逃费的历史遗留问题主要指社会保障基金未按实征缴,存在着协议缴费的不正常现象。首先,部分是由于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行业统筹转向地方统筹所造成,这种制度上的变迁意味着地方上必须承担起以前由企业负担的养老责任,同时包括“老人”、“中人”和“新人”,对于“老人”和“中人”而言,由于完全没有或者只是部分向地方社保经办机构缴费,这就需要原行业企业向地方补偿,这种补偿通常是企业和地方达成一致协议,由于缺乏专业的精算技术人员,补偿费用和实际所需费用往往有较大的出人;同时,由于协议缴费缺乏必要的透明度,社保机构官员和企业同谋“国退民进”并非不可能。第二,社会保障基金名义缴费率高,实际缴费率较低。据有关统计资料表明,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基金征缴是以雇员工资总额为基数的,而事实上缴费工资与雇员的实际工资相差较大,只占实际工资的60% 70%左右,特别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比例更低。据世界银行调查,中国城镇职工1994年实际养老保险费率大约只有工资总额的13%,而当年的名义费率为23.5%以上,缴费基数过低使社会保障基金收人流失。第三,参保单位欠缴现象严重,欠费率较高。到1999年,企业累计欠缴养老保险费376亿,其中1999年当年欠缴133亿。全国基金收缴率呈下降趋势,有的地方企业养老金收缴率仅为70%。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在两个条例(《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出台以前的企业年金管理问题,然企业年金既不是强制性的,也不属于社会养老保障的范畴,但是由于企业年金在部分地区享受税收优惠,一些企业通过企业年金计划进行“洗钱”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税收流失。因为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负有一定的责任,我们可以将因企业导致的税收流失视同企业的逃费。在杭州某些保险公司,企业如果在今年年底拿出200万元企业年金产品,一年后,企业不仅可以原封不动的取回这200万元,而且还能拿到一笔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额外收人。而且企业买年金产品时,就享受了税前列支成本的优惠政策,也就成功的逃掉了这部分资金33%的企业所得税。
3. 2现实问题
由于我们现在所参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决定》(国发「1997 ] 26号)是在国家进行大规模国有企业改革之前订立的。制度对可能出现的大规模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和所有制结构的重大改变预见不足。《决定》考虑到社会保险费用由企业缴纳和代扣代缴,容易控制,并且参考了一些国家养老保险领取资格的缴费年限,决定个人缴费满巧年,退休后即可享受相当于当地平均工资20%的基础养老金待遇。换句话说,基础退休金对缴费15年以上的雇员毫无差别。
但在近几年,我国城镇的就业结构发生了重大改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保持相当的数量。这就涉及到几个问题:第一,下岗职工出现“断保”现象,企业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他们可以自己缴纳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的保险费,但是由于经济状况和其它原因,特别是缴费已满15年的职工不再进行缴费。第二,大量的下岗职工流向非正规部门就业。一方面,非正规部门报告的收人不真实;另一方面,同样会出现“15年”现象。尽管国务院1999年1月的《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和第12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都应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这里的个人仍然指有单位的个人,对于非正规经济中的个人只有名义上的约束作用。
从表2中可以看到从1997年到2002年,我国城镇的就业结构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第一,就业人员总量逐年递增,但历年的增幅不大,而且2002年相对于1997年的绝对增加量只有3999万人。相比于私营个体就业人员和其他就业人员的增加量8050万人,少了4051万人。第二,单位就业人员逐年递减,2002年相对于1997年的绝对减少量为4051万人。从这些数据的分析可以看出从1997年到2002年,一共有4051万人从正规的单位就业转向了非正规部门就业。如果以一个国际较低的逃费率30%计算的话,2002年就有121. 53万人逃费。
4对策探讨
从上文的历史和现实两个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逃费在中国已经成为一个威胁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重大问题,加之国家正在进行扩大基本养老保障的覆盖面的实践,2003年末,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为15506万人,比上年末增加770万人。这个问题有进一步恶化的可能。实际上造成这种局面的具体原因涉及到企业、个人和政府三方,但是从根本上讲却是一个制度本身的问题。
目前,非正规部门的逃费与基本养老保障覆盖面向非正规部门的延伸应该是一对矛盾。笔者认为,将现行的制度简单地向非正规部门延伸是不够明智的,它必将使“逃费”问题进一步恶化。前文已经分析,早几年大量的单位下岗人员转向非正规部门就业,是97年的《决定》所没有预料到的,所以在确定领取资格的缴费年限时,更多的是考虑让每一位退休人员能够领取到基础退休金,而没有考虑到可能的逃费。如今,非正规部门的就业人数逐年增加和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扩面都是不可逆转的,我们有必要对现有制度进行重新的审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