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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论文

时间:2022-12-11 03:23:5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系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系论文

第1篇

秉承北大精神

爆发后,1937年平津沦陷。当时的国立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南开大学南迁湖南长沙,开始先是在长沙组织临时大学。由于清华大学和南开大学没有法律系,因而西南联大法律系基本上就是原北大的法律系。长沙临时大学期间,法律系教员仅有戴修瓒、蔡枢衡、陈瑾昆、赵凤喈、李祖荫、张守正、王化成等7名老师,其中戴修瓒任法律系教授会主席。

一年后,也就是1938年学校迁往云南昆明,成立国立西南联合大学。联大成立后,当时的法商学院院长周炳琳先生,对于法律系的发展尤为担心,他曾在给的信别强调法律系教授太少,不能满足治学之需。后经蒋梦麟校长等多方努力下,法律系师资欠缺的局面逐渐得到缓解,燕树棠、芮沐、费青、罗文干、赵鸣岐、钱端升等名师逐步加入到法学教育的行列中来。

仔细想来,西南联大时期的法学教育能够在学术独立自由的氛围下开展,同北京大学一直崇尚民主科学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当时,法学大师们所秉持的“乃是不使你仅仅造成一个判罪的阶级,乃着意在养成一个法律头脑,进一步形成研究法理的学者”方针便是最好的诠释。

两任系主任的追求

燕树棠先生长期担任联大法律系主任一职,他笃信法律和法制,只讲国家和社会,绝不讲党派,所以一贯要求学生认真学习法律,以便实现以法治国。他这种坚持,同他拥有独立的人格,为人正直大有关联。但是他治学特别严谨,从不轻易行文撰书,在其一生中除了撰写过部分民法章节以及参加编审六法全书以外,只发表过几篇论文,不同于当下有些学者们著作数百篇,但是却毫无价值。

燕树棠对学生十分严格,从来不苟言笑,一副严肃的样子,学生在下面听课都有点怕他,但他上课很认真,又讲得好,没有废话,教学的效果非常好,学生们都喜欢听他的课。因此,燕树棠备受学生们尊重。在他的主持下,法律学系形成了一种崇尚公正廉明、以法治国的良好学风。

燕树棠对于法学教育,有着自己的观点,他在其论文《法律教育之目的》中,谈到法政学生必须拥有法律头脑的主张,“法律头脑”即是一须有社会的常识,二须有剖辩的能力,三须有远大的思想,四须有历史的眼光。把法律教育更具前瞻性地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在他看来,法学教育应从世界法律发展的最新趋势着眼,以现实批判的精神,来反思当时的法律教育与学术研究,提出了一些颇有价值的思想观念和实际改进方案。

燕树棠卸任系主任后,戴修瓒先生继任。在戴修瓒看来,西南联大这几年的法学教育是有进步的,他说:“长院以来,多所兴革。学生风纪及在学成绩,已较昔年为进步。”确实,他这样的评价实不为过,在战乱纷纭的年代,仍有追求进步的法律学人投身中国法学教育事业,为其发展花心思、流血汗,这种难能可贵的努力让今人充满敬意。

西南联大法律系前后9年时间,积极借鉴东西方的法学教学经验,改良法学院各系的课程设置;积极筹集经费支持教师出国学习;教授学生专心于学术研究,学术氛围浓厚;聘请著名学者来法律系任教。这在战争年代里,俨然成为世外桃源,因此也成为大师和学生们所梦回牵绕的地方。

学生心目中的老师

第2篇

我叫xxx,自XX年任中级职称以来,一直从事中学物理教学工作。

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严格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观,培养学生崇高的理想、情操、博大的胸怀,帮助学生用自己的头脑进行思考和学习,从而形成健全的人格。

由于多年的教学工作,自己大胆仔细探索教育教学改革、班主任工作以及学生德育工作的新路子,并取得了如下成绩:

1、XX年年7月论文《利用电教媒体提高教学效果》发表在《现代中小学教育》属国家级。

2、XX年3月论文《简述物理课的味》获唐山市中学优秀教师教研论文一等奖。

3、XX年5月论文《素质教育与物理课堂教学》获唐山市优秀论文评比二等奖。

4、XX年6月论文《如何加强学生的德育教育》发表在《当代教育》。

5、XX年7月论文《决定电灯明亮程度的几种讨论》发表在《当代教育》。

下面就自己的学习情况向领导汇报:

1、XX年在河北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自学考试)。

第3篇

[论文关键词]高等教育 外国刑法学 课程教学改革

外国刑法学,顾名思义就是学习、研究外国刑法理论与刑法制度的科学,属于刑法学的一个分支。目前在我国高校的法学院(或法律系)中,很大比例上都开设外国刑法学课程。其中,对于刑法学的硕士或博士生来说,外国刑法学一般是作为必修课,而在部分高校对本科生也开设该课程,作为选修课或者必修课。可以说目前在我国外国刑法学课程开设面是很广泛的。但是,据笔者观察,该课程的教学效果常常不尽如人意,出现了“学校不愿开、老师不愿教、学生不愿学”的尴尬局面。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缺乏对于外国刑法学教学的针对性研究就是一个重要因素,而这方面的相关研究又少之又少。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教学实践,尝试性地分析一下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改革建议。

一、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的特点

1.课程理论性强。外国刑法学课程侧重于外国刑法理论的研究与中外刑法制度的比较,不同于中国刑法教学的刑法规范阐释,因而外国刑法学偏重理论,而中国刑法学注重理论与实务相结合。例如,在涉及“犯罪论体系”问题时,外国刑法学要讲明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大陆法系的递进模式、英美法系的双层模式以及前苏联和我国传统的四要件平行模式,进而要分析它们的渊源、特点、内容等;而中国刑法学则只需要教给学生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有四个,再说明四要件的内容和司法适用方法即可,二者在理论深度上不可同日而语。由此,就造成了几个直接的后果:外国刑法学理论性强,较之中国刑法学更加深刻,使得学生感觉难以理解;理论阐释所占比例较大,使学生感觉枯燥乏味,学习动力不足;对于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深入钻研中外刑法理论,提高自身的理论素养。

2.课程适用于法学本科高年级学生。从目前法学本科的课程设置来看,开设外国刑法学的高校一般都将该课程安排在高年级,如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以下简称“我院”)法律系将该课程安排在本科三年级。法学本科高年级学生具有以下特点:已经系统学习过大部分的法学课程(包括刑法学),具有一定的法学理论素养;拥有不同程度的深入钻研法学理论的能力和欲望;学习的自主性增强,希望主动、积极地获取知识;面对着巨大的就业或考研压力,很难把全部精力投入专业课学习。基于对象的上述特点,外国刑法学课程也具有不同于其他课程的特色,如必须有一定的深度、与既有知识形成联系、充分调动学生参与。

二、目前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

1.教学目标不明确。对于中国法律课程(包括刑法学)的教学目标,各方面的认识比较一致,即在法律注释的基础上,指导学生掌握该法律的基本理论,进而提高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但是对于外国刑法学教学要达到的目标,理论上讨论的并不多,实践中的理解也不一致。教学目标不明确直接影响到教学活动和教学效果。

2.教学内容片面。目前在各高校外国刑法学教材普遍采用的是赵秉志主编的《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或者马克昌主编的《比较刑法学原理(外国刑法总论)》。客观地说这两部教材结构严谨、内容翔实,具有很强的学术价值,但是如果严格按照这些教材授课(这种现象相当普遍),在内容上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重大陆法系,轻英美法系。传统的观点认为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博大精深,值得我们研究借鉴;英美法系法学理论混乱浅薄,不足为鉴,随着英美刑法相关书籍在国内发行,人们逐渐认识到传统观点的偏颇,发现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也存在很多亮点,其中的一些制度也完全可供我国借鉴,如警察圈套理论、反恐立法、社区矫正等。所以,外国刑法学应当同时研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二是重总则、轻分则。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刑法总则规定成立犯罪与刑罚的一般条件,而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刑法总则与分则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但地位是平等的共同决定犯罪与刑罚的问题。目前的外国刑法学教学片面强调总论的研究,对于外国刑法分论很少涉及甚至干脆不讲,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因为总论的讲解如犯罪构成要件、正当行为、共同犯罪等固然重要,但是外国刑法分论也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如安乐死、婚内、计算机犯罪等。只有兼顾总论与分论才能展现给学生一个完整的外国刑法学课程。

3.教学手段单一。目前的外国刑法学教学一般采用传统的讲授法,即教师用口头、板书的方式将知识灌输给学生,从实践反馈来看效果很不理想。原因在于:作为高年级学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法学基础,渴望通过主动学习获取知识,比较排斥填鸭式的讲授,而且对于外国刑法学这样内容抽象复杂的学科,如果在教学方式方法上没有突破,则很难吸引学生。所以如何借鉴先进的教学手段,切实提高教学质量,是任课教师亟待解决的问题。

4.教学资源不足。影响外国刑法学课程发展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教学资源的缺乏,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师资力量薄弱。目前法学院或法律系通常比较重视中国刑法学的建设和发展,对于外国刑法学则缺乏关注,体现在师资分配上权威的、有经验的教师教授中国刑法学,而教授外国刑法的则是年轻教师或者外聘教师,其中的年轻教师又很难得到培训、考察的机会。二是教学设备不足。外国刑法学课程在很多高校是研究生课程,保证其理论性、研究性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如小班授课、多媒体、国外的文献等,硬件的欠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教学效果。

三、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教学的改革与完善

1.明确教学目标。针对我国高校外国刑法学教学目标不明确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改善:

第一,巩固先前所学的刑法知识。据笔者观察,虽然经过了刑法学的专门学习,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很多高年级学生对于一些基本问题仍然缺乏认识。例如,笔者曾对我院法学三年级的学生提问一个案例:“某甲提刀去乙家杀乙,途中腹痛难忍遂返回己家,因邻居举报而案发,问某甲犯罪属于何种形态?”答案应为犯罪预备。令人惊讶的是,被提问的七名同学或答犯罪未遂,或答犯罪中止,竟无一人正确。原因即在于对于曾经学习过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没有真正掌握,这种现象绝非偶然。所以在实现其他教学目标之前,应首先打好中国刑法学基础,以免本课程成为空中楼阁,也为学生今后的司法考试和实践运用打下基础。

第二,深化对刑法理论的掌握。法学本科生在一、二年级所学的刑法学课程应当是具有一定深度的,但是重点在于对法条的注释而非理论研究。通过对外国刑法学课程的学习,可以使学生在注释法学的基础上由表及里、由此及彼,更深刻地把握法条背后的理论知识,进而更加透彻、理性地掌握刑法。例如,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中国刑法学的讲授中,一般解释其中的关键术语如“比照”“从轻”“减轻”的含义即可,但是学生得到的是武断的知识,或者说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其对于犯罪未遂刑事责任的理解是肤浅的、机械的。而在外国刑法学的教学中,通过将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刑法的犯罪未遂制度进行比较后,学生就会发现代表性的立法例有三种:不减制、必减制和得减制,它们分别是以客观主义、主观主义、折中主义为其理论根据的,相比之下综合考虑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得减制更具合理性,而我国也采用这种做法即“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过这种方式,使学生能够了解法律背后的理论,从而强化了记忆,加深了理解,进而提高了理论钻研的兴趣,为今后考研创造条件。

第三,提高科学研究的能力。高校的教育是复合型的教育,既要传授知识,又要培养能力。外国刑法学课程通过介绍、分析、比较国外的刑法理论与制度,能够使学生了解国外刑法先进的制度和固有的弊端,从而对我国的刑法和刑法学有更全面、客观的认识。在教师的引导和帮助下,运用科学方法促使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提高自身的科研能力。实践中有学生将外国刑法学学习中产生的成果加以完善作为自己的毕业论文甚至在学术期刊上发表,也证明了提高科研能力应当作为外国刑法学的教学目标之一。 转贴于

2.丰富教学内容。如前所述,目前外国刑法课程讲授范围局限于大陆法系,并且只涉及总则,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综合考虑课程的学时、教学的资料以及学生的接受能力等因素,在教学内容的安排上应当确立“以大陆法系为主、以英美法系为辅;以总论为主、以分论为辅”的原则,分专题进行讲解。以笔者讲授的该课程为例,总计18周36个学时,除去一周考查外,以2课时为一单位可以讲授17个专题,分别是:刑法概述、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与犯罪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型、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刑罚的体系、刑罚的执行、保安处分、杀人罪、罪、抢劫罪、贿赂罪、渎职罪。在讲授每一个专题的时候,要介绍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有关制度和理论,并且帮助学生回忆中国刑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比较,找出各国之间的异同及其产生的原因,探索规律性的问题。

3.改革教学方法。一是教学的基本方法应为比较方法。比较的方法是通过比较来认识事物的一种方法。人们的认识过程总是在不同程度上通过比较的方法进行的。通过比较,才能将不同现象区别开来,了解它们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确定它们各自的概念。所以,任何学科都使用比较方法,刑法学也不例外。运用比较方法研究问题,有助于拓宽刑法学研究的视野,增进对各种不同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司法实践的了解和掌握,并从中剖析是非优劣,评述利弊得失,吸取经验教训,更好地获得规律性的认识,这对于提高刑法理论研究水平,推动刑法科学的前进,对于改善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状况,都是有重要意义的。由外国刑法学的教学内容决定了其基本教学方法为比较方法,具体而言又分为中外比较与外外比较两种方法。所谓中外比较,就是将中国刑法的某制度或理论与外国相应的制度或理论进行比较得出结论。例如,中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原则上所有的预备犯都应受刑罚处罚。但是实践中受到刑事处罚的预备犯极少,大多数犯罪的预备犯(如盗窃罪、偷税罪、受贿罪)没有作为犯罪来处理,表明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未在实践中得到执行,主要原因在于其规定本身理论依据不足,脱离司法实践。通过与外国刑法进行比较我们发现,日本、德国、奥地利、泰国等国家刑法总则中没有处罚预备犯的概括性规定,而只在刑法分则中的某些严重犯罪条文别载明处罚预备犯(如杀人罪、伪造货币罪、放火罪、战争罪等),这样即在法律上排除了对大多数犯罪处罚预备犯的要求,更加符合司法实践,避免了法律不能贯彻执行的尴尬境地,值得我国研究与借鉴。所谓外外比较,就是在我国对某理论没有独立成果的前提下,比较外国刑法理论之间的异同,区分优劣为我所用。例如对于堕胎罪的立法比较。

二是针对具体问题组织讨论甚至辩论。由于外国刑法学课程往往开设在高年级,学生已经具有一定的法学知识,并且已经不再满足于被动接受知识,而是渴望表达自己的观点、展示自身的水平,所以教师应当因势利导,在教学过程中组织学生就一些争议问题进行讨论或者辩论,使学生在积极参与过程中获得知识,深化理解。例如,笔者在教学实践中曾就“罪刑法定原则的未来”“死刑存与废”“安乐死在中国的适用性”“罪是否应当作为亲告罪”等问题组织学生进行讨论或者辩论,不但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还提高了学生的语言表达和分析问题的能力,改善了教学的效果。

第4篇

这是一份检讨书,检讨我在大学时代的一些无故“缺席”行为。我对这些“缺席”行为耿耿于怀,并且直至现今仍要作出检讨是因为本人当时已是法律系的学生,却没有一点的权利观念,懵懂无知,与法律精神格格不入。

那时的学生宿舍美称为“公寓”,其实也就是一幢幢六、七层高灰头灰脸的楼宇罢了,一个十多平方米的房间里置四张双层床,住八个人。空间的拥挤不是问题,最大的问题是整座“公寓”只有一台电话机,而且是通过学校的电话总机进行接驳!那台唯一的电话机是老式的转盘电话机,得用小指头盘里顺时针地拨弄完号码才能将电话打出去。电话机就摆放在一楼的传达室里,每当外面有电话打进来,传达室的老大爷就向楼里头那个时好时坏的传音器使劲喊:某某某房,某某,电话!那天我风风火火地趿拉着拖鞋跑到一楼接上了电话。说了一会,冷不防电话里没头没脑的冒出一把妇女的声音:“快点聊!”奇怪,怎么回事?我问电话里的对方,对方说没听到妇女的声音,噢,可能是电话线出故障,窜线了,我想。不一会,刚才那把妇女的声音又响将起来:“还没完?人家等着用电话哩!赶紧!”很不耐烦的样子,我到底搞不懂今天的电话是怎么回事,心里局促不安,匆匆挂了电话。后来将此事告诉了同学,同学笑得人抑马翻:“哈哈,那是学校电话总机的接线阿姨在跟你说话呢,她们都喜欢这样做,她们也有这个权力……”是吗?她们都喜欢这样做?真见鬼!我骂了一句,事情就这样子过去了,未放心上,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已被侵权了。

到大学三年级时,学校购买了一套膳堂结算电子系统,膳堂里每一个营业窗口都安装一台电子付款终端,然后是每一个同学都得购买一张电子饭卡,学生自主存款入卡。每次购买饭菜时,只要用饭卡在营业窗口的电子终端刷一下,终端便会显示该饭卡的余额,然后由司膳员按数字键盘从饭卡里扣除款项。此举大大方便了分秒必争的同学们,缩短了排队打饭的时间,但新的情况随之出现,当饭卡的余额低于十元钱时,每一次刷卡,电子系统便发出“哔、哔、哔”的声音,持续数秒的时间,此时周围的同学,不管相识不相识的都会自觉不自觉的发出一些哄笑,有时司膳员也会笑着说:“同学,要快点去存钱咯!”听不出同学们与司膳员的笑声和话言里是否含有嘲笑的意思,但使用饭卡的当事人却自然而然地有了尴尬的感觉!至少本人当时便每每有尴尬的强烈感觉,感觉自己的隐私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尴尬归尴尬,我亦无可奈何地习惯了哔声,仍未想到要向校方反应一下情况,要求改善一下系统的程序设置,放弃这种名为善意提醒,实则有损权利的哔声。作为法律系学生的我,权利意识再次缺席。

毕业后不久便听说每个“公寓”里都分装了独立的电话机,不会再出现“阿姨插话”的事件了,但膳堂的哔声仍不时的伴随着善意的笑声此起彼落地响着。

然而最能考验我的权利意识的并不是上述这两件事情。

在我们上大学时,东北地区的高校普遍地一次性收取了四年的学杂费。临近毕业时,一些同学发现同城的其他几所大学都已按国务院、国家教委和国家财政部等单位的联合发文,将预收的学杂费兼利息退回给学生,但本校却不见丝毫的行动和表示。于是乎,同学们开始自发组织起来商讨此事,谋求向校方反映意见的方法。我的几位法律系同学负责查找法律依据,几经艰辛后,终于从旧报纸上复印到相关的部委文件,然后挨门挨户的将资料分发到每个宿舍里,以期能唤醒更多的同学参与到活动中来。在毕业生居住的6号楼前,经常聚集着一些同学在讨论此事,由于未能形成比较固定的领导机构,整个活动只好由几名比较活跃的同学主持着,然而工作却是有条不紊地进行着,一部分同学开始了签名行动;一部分同学作为代表与学校的领导进行了对话;一部分同学开始了义捐经费活动。

学校学生处的老师接待了代表同学,并拿出了一些不能令同学们满意的理由来,最后口头答应与学校更高层领导商量后妥善处理好此事。结果,学校动员各院系指导员、学生干部在学生中做工作,分化瓦解,孤立活动的带头同学,一些积极的同学更被学校的保安人员全天候贴身跟踪,学生当中也开始出现杂音,不了解者有之,不理解者有之,反对者有之。“退费”活动进入两难的境地,再加上毕业前择业问题的困扰,参与活动的同学们便“理所当然”地快速地分崩离析,校园复归平静。然而,秋后算帐的事情不久后便不出意料地发生了。毕业典礼之后,本班的一名同学被校方认定为活动的“积极分子”,毕业派遣证被学生处扣压住不放,我的同学不得已地找到了副校长,找到了学生处处长,赔了四天的不是,最终才换来校方的“原谅”,“赎”回派遣证!一叶知秋,其他所谓“积极分子”的同学的境况可想而知。

当我那些可爱的同学们在为权利而斗争的时候,我正在与朋友、老乡喝酒耍乐,展望着毕业后的美好前程;当我的那位同班同学在向学生处处长赔不是的时候,我正踌躇满志地走在去工作单位报到的路上……多年后重提这些事情,是因我最近读到了一些关于法律本科与法律专科的区别的争论文章,其中有人提到法律本科生的显着特点是注重对法学理念的培养!比照之下,我在法律本科的求学阶段,在应该出现权利意识的觉醒时却没有觉醒;应该参与对权利的捍卫时却没有参与!在形式上,我虽然是法律本科毕业生了,但我的法学理念和我的权利意识却从未曾毕业过。

或许直面事物的阴暗面总是容易招致打击报复,或许匡正错误的思想观念总会教既得利益者忌恨的吧?多年经验与教训的积淀,并不是短短四年的法律本科教育所能扬弃的。我也曾这么样自欺欺人地安慰过自己,然而我的所谓法律人格始终存在过缺憾,这却是不争的事实了。

第5篇

这是真的吗?

易中天起初在武汉大学执教,被称为“土匪派”。何谓“土匪派”?“土匪派”指的是那些学历不高,却喜欢提出古怪观点的另类老师。易中天的课,总能吸引大批学生的眼球。他能谈会唱,一讲就是几个小时。如果没有深厚的文化底蕴,没有出众的表达能力,能得到学生的欢迎吗?易中天曾经上过一堂有关美国宪法的课。上课前,他先声明:“我没有去过美国,也不懂美国宪法,但我仍可以开美国宪法的课。”一位中文专业的老师来讲法律,自然引起了法律系老师的好奇。但听完课后,那些老师都十分惊讶,枯燥的法律知识竟可以讲得如此生动,如果没有宽广的知识面,没有融会贯通的本领,易中天能做到这些吗?

由此可见,只有具备了真才实学,才有可能成名出名,这就是名至实归。说易中天“不学无术”,未免言过了吧!一个知识分子,他的知识体系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内在的,一个是表达在外的。表达在外的知识永远都是他内在知识的一部分。仅根据易中天的“说书”,即表达在外的知识,就判定他“做学问不行”,逻辑上称之为“以偏概全”。

如果能客观地看待易中天,那么称他是现实主义的学者,那倒是恰如其分的。易中天厉害就厉害在一点上,他在严肃的学术中渗入了平民化的特色,可谓雅俗共赏。如果易中天的讲座中只有噱头,用嬉皮士的方式开古人的玩笑,哗众取宠,“头重脚轻根底浅”,“嘴尖皮厚腹中空”,那说他是“说书先生”或者“相声演员”,倒也是合情合理的了。

可是易中天不是,他只是换了一种方式解读历史罢了,诙谐、调侃,时不时套用流行语,这些都是建立在扎实深厚的历史文化知识基础之上的。用“名至实归”来定位易中天,是一点儿也不过分的。

金玉其外,锦絮其中,易中天之谓也。

(本文原始得分:56分)

蔡老师阅后认为――

名实之争是一个十分有趣的哲学话题,或者说是一个至今都没人能说得清楚的问题。也正因为如此,关于名实之辩的话题写作就显得特别具有思维训练的价值。可以想见,此文作者也正是在这样的话题引领下,才激发出写作的潜能。

第6篇

论文摘要 诊所法律教育是近年来在我国兴起的一种以提高学生实践技能为目的法学教育模式。在诊所法律教育过程中,学生通过实际案件的操作,提高了实践能力,但也面临着道德冲突的困境,如不善加解决将会影响到学生的健康成长以及司法公正。本文总结了诊所法律教育中道德冲突的模式,并就如何解决道德冲突提出了相关策略。

论文关键词 诊所法律教育 道德冲突 解决策略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传统法律教育采取的是以教师讲授为中心、以“理解法律含义、讲授法律知识”为其宗旨的教学模式,这种模式忽视了对学生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诟病。在这种情况下,越来越多的法学院校开始重视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纷纷开设了许多法律实践课程,其中尤其以诊所法律教育受到推崇。诊所法律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又称为“临床法学教育”(Clinical Program),是上个世纪六十年代起源于美国的一种法律教育模式,它借鉴医学院校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通过诊所教师(Clinician)指导学生参与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从而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对法律的深入理解,缩小学院知识教育与职业技能的距离,为其将来执业做好准备。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诊所法律教育育已经走出美国,成为欧洲、非洲和亚洲等诸多国家法学教育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000年在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以及相关部门的协助下,中国内地七所法律院系先后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截止2012年1月,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的145个会员院校中,已经有76个会员院校开设了诊所课程,共计开设不同主题诊所课程120个,诊所主题方向涉及民事、行政、谈判、消费、公益、法律援助、劳动法、劳工、知识产权、环境法、刑事辩护等领域。?

随着诊所法律教育如火如荼的展开,长期生活在象牙塔中的法律学子开始接触到光怪陆离的社会。实际案件的承办,除了让他们熟悉了案件的流程、提高了实践能力之外,其原有的道德认知与社会现实也会产生强烈的冲突,这种冲突就体现为一种道德上的冲突,或道德上的困境。道德是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善恶评价的心理意识、原则规范和行为活动的总和。道德是生活的先决条件,因为我们每天都必须作出决定,我们必须知道我们行动的价值或者至少隐约的想到它们。道德与法律也是密切相连的,正如美国总统亚伯拉罕·林肯所说:“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道德冲突是行为主体在进行道德选择和决定时面临的矛盾状况,是不同的价值观之间的冲突,它将直接导致人们道德评价以及道德价值目标上的困惑,从而影响人的道德选择。

据笔者调查,在重庆三峡学院政治与法律学院法律系开展的诊所法律教育中,有64%的同学面对现实曾经困惑和迷茫、有72%的同学认为有时候法律可以被道德或人情所取代、50%的同学认为司法腐败,不依法办事的情况很多,自己无力抗拒,只能随大流。因此,引导学生如何解决法律实践过程中产生的道德冲突,从而使其能够做出正确的选择,将直接决定我们培养出来的是“讼棍”还是真正的法律人才。孙小楼先生曾指出:“法学教育的目的,是在训练为社会服务为国家谋利益的人才。这种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才可以认识并且改善法律;一定要有社会常识,才可以合于时宜的运用法律;一定要有法律的道德,才有资格来执行法律……”在今天的中国,司法腐败已经是为民众所痛恨的一社会流弊,我们的社会需要有高超技艺的法律人才,更需要有坚定的法律信仰、崇高的道德素养的法律人才。因此,考查学生在法律实践过程中的道德冲突模式,并采取适当的策略引导学生作出正确的道德选择,就成为了诊所法律教育中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术与道的冲突。术是指手段和策略,最初指国君进行统治的权术,如:韩非子·定法》中说:“术者,因任而授官,循名而责实,,操杀生之柄,课群臣之能者也”?,后引申为做事情的手段和技巧。道则是一种法则和规律,《老子》:“有物混成,先天地生……可以为天下母。吾不知其名,字之曰道。”道可引申为做事情应当遵循的规律和原则。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学生能感到一个最迫切的目标,那就是追求案件的胜诉,因为在人们的观念中只有打赢了官司才能证明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能力和水平,也才能实现他的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学生最希望从老师那里学到的是打赢官司的技巧和方法,于是一些律师就不失时机的把一些灰色甚至是阴暗的一面予以传授。在我们法治环境的某些方面还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传达给学生的信息则是要想在这个行业有所建树,则必须同流合污。此时,学生在校时所受到的有关司法公正、公平正义、法律权威等教育受到了严重的冲击。对于司法腐败等社会问题,学生可能从单纯的憎恶转变为无奈的面对甚至主动的接受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程序和实体究竟哪一个更重要,一直以来就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实体正义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设定、分配的结果是否正当合理;而程序正义是指法律上权利、义务、责任之设定、分配的过程或程序是否正当合理。法律上理想的状态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能实现,但在个别情况下会出现二者之间产生矛盾冲突的情况。能否为了追求实体的公正,而放弃程序的正当性?而又能否为了程序的公正,而放纵一个有罪的人?面对我国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现实,学生会产生深深的困惑。

第7篇

一、民商法信用的主体与客体

信用体系包括繁杂的内容以及对象,为了更明确划分信用内容、引进更多主体参与其中,就要科学合理地界定信用主体,一旦信用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信用就被纳入到民商法中并直接关切到后期信用主体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义务和拥有的权利。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以企业、政府、个人三个信用主体来划分主体和客体是与社会经济运行相适应的。

(一)个人信用经济社会里,消费者的个人信用成为社会个体身份的重要标识。商家和金融机构鼓励消费者提前、透支消费,通过约定以财物的形式并规定期限的偿还方式,对消费者设置了严密的信用系统,这是当前商家、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信用关系。个人信用体系最先在欧美地区如美国等一些国家实施,曾一度极大地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大幅增长。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不仅化解了社会消费供求矛盾的危机,也极大地提高了消费者的平均消费能力和水平。在我国,该体系自引进后就发展迅猛,但是整体还不完善,该体系所涉及的个人信用问题较为复杂,需要进行相关的法制建设才是完善体系的最好选择。

(二)企业信用企业通过所创造的社会效益,在社会经济拥有奠基性的作用和地位,企业作为民商事主体的法人,理应享有相应的信用权利并承担对等的义务。依法设立的企业在相关法律中所参与的主要是民事和商业活动,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具备独自负责债权和债务的能力,当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从事关联交易时,企业是有信用权利的,相应而言,交易活动是双向的,企业也有责任维护合作者等其他人的权利,以此,企业才能最终确立其信用主体的身份。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后,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企业通过将明晰股东及公司的产权,保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实施,来为企业财产增值,这样,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最终将转换为钱,转化为社会财富。

(三)政府信用一个国家的信用是该国在国际社会、在人民心中形象和信念的集中体现,主要是根据该国政府的行为来判定,一般是指以中央或地方政府为代表的政府机构对社会所承诺支付的信用情况,比如公债就是政府通过国家债券形式向社会筹集财务和货币并在限定日期内按照约定利润比例偿还债务的工作。政府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构的指导和参与者,政府信用也影响着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政府信用建设是国家信用体系的关键部分,是规范企业信用、个人信用的前提。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存在的不足

我国民商法体系和我国其它法律体系一样,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完善与更新。但是,不管在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旧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目前我国法学界还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甚至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都还未形成统一。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大致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和外延存在四种不同观念,即“语义说”、“条款说”、“立法者意志说”和“双重功能说”。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守信用,不进行任何欺诈的要求。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虽然并未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它仍然是应强制遵循的一般条款,它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对复杂的案情的审判,也可成为民事活动的参与者进行正确合法的民事活动的指导原则。立法者意志说认为:立法者的意志是立法实现三方利益平衡,并最终为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制定的意图在于贯彻实现立法者的意志。双重功能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实现两大功能,即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功能,最终实现法律法规旺盛的生命力和弹性。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滞后在私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已作为“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在私法领域(如债权法和特权法)中均有其体系,但在序位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相当滞后。如民法通则第四条中确定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却排在平等原则、自愿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之后,这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的地位是很不相衬的,严重滞后。

(三)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保障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现行的全国性和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法规的指导性原则的,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共一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律法规多达四百多部,覆盖面相当广泛。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在这些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这些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诚实信用原则下位原则却非常少,如果从立法者明文确定的视角来考察,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根本就不会被确立。如情更原则,从某种意义来说,它是诚实运用原则的具体应用。我国合同法草案规定了情更原则,但是,在正式合同法文本中不知什么原因就导致变更原则不见踪影。

三、民商法信用原则的完善路径

(一)建立和健全个人信用体系个人的信用体系在我国经济市场中的发展处于重要的位置,所以要想对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进行完善,首先需要从个人的信用体系来建立、首先需要对社会当中的个人权利进行分析,并且民商法中的每条规定都需要从个人信用的方面进行考虑,并在此基础上对个人利益中的渠道也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针对于我国公民中的个人信用资料的保护状况上来看,我国还没有真正的达到保护隐私的一种状态,无论是个人的收入支出情况,还是个人家庭内的生活状况都是需要对其隐私采取保护的措施的。

要想彻底的解决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来对个人信息采取一定的措施。并且当事人对于个人信息的沟通方式和时间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而对于个人信息在交易的过程中所能享受到的权利,同样也需要法律的方式来解决。另外,我国公民应有权利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进而达到杜绝个人信息泄露以及被他们修改的现象发生。同时还需要将救济途径也归纳到个人信用体系的权利当中,并对于资料收集人对个人信息的不法利用制定惩处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公司的信用建设不得不承认信用的缺失已经成为了限制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并且在此过程中公司的信用建设则处于主导地位。目前信用建设的前提是经济市场中的主体不能够对权利与义务进行违反,除此之外还需要符合民商法中的规定。无论是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员还是公司中的债权人都对公司的信用体系有一定的影响。并且评判公司信用的过程中,实际承担的债务水平以及自身义务的履行程度也是重要的因素。所以说有必要在民商法的参与下对公司中的内部人员的人格进动态的资产和静态的资本组成了“资”的全部,使得公司信用需要“资”来进行巩固。

(三)强化政府信用的导向作用同样,政府在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中也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对社会中的信用体系的建设起着引导性的作用,所以对民商法中的法律系统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政府信用在整个社会的信用中占据着非常大的比例,所以政府在对其信用的建立过程中应需要群众以及法律的监督和评判,这种行为有益于政府引导信用体系的构建。那么在政府中的信用体系构建的相关人员也需要严格要求自己,并随时遵守民商法中的相关规定,并通过这种方式来提升我国当前公务员的自身素质。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社会道德并不能充当一切事物的标准,因此在特定的条件下需要采取法律来对当前的社会状况进行管理,同时相关的部门需要秉承合法合理的原则的对待工作,而对于社会信用的影响也是正面的,对于失信的行为要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使得市场经济发展稳定。

社会经济要平衡好各方面的权益问题,此时就需要政府信用来发挥效用,引导其可持续发展。廉洁为民是政府部门坚守的信条之一,这就使得专项治理更具必然性,要在法律法规的监督下增强政府办事能力,对于政策的推出也要合理、透明,让民众看到政府信用提升的一面。针对国家公务员的信用问题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监督考察。影响社会廉洁之气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是公共权力的使用问题,想要达到理想的国家法制建设和管理,就需要针对公共权力这一问题,制定相应的法律,并加以完善,从而实现公民权力不被侵犯,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可持续发展。公务员的诚实、守信问题是属于道德和法律双重范围内的,同时也可以为政府的信誉树立一面旗帜。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民商法 原则 信用

    一、民商法信用的主体与客体

    信用体系包括繁杂的内容以及对象,为了更明确划分信用内容、引进更多主体参与其中,就要科学合理地界定信用主体,一旦信用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信用就被纳入到民商法中并直接关切到后期信用主体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义务和拥有的权利。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以企业、政府、个人三个信用主体来划分主体和客体是与社会经济运行相适应的。

    (一)个人信用经济社会里,消费者的个人信用成为社会个体身份的重要标识。商家和金融机构鼓励消费者提前、透支消费,通过约定以财物的形式并规定期限的偿还方式,对消费者设置了严密的信用系统,这是当前商家、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信用关系。个人信用体系最先在欧美地区如美国等一些国家实施,曾一度极大地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大幅增长。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不仅化解了社会消费供求矛盾的危机,也极大地提高了消费者的平均消费能力和水平。在我国,该体系自引进后就发展迅猛,但是整体还不完善,该体系所涉及的个人信用问题较为复杂,需要进行相关的法制建设才是完善体系的最好选择。

    (二)企业信用企业通过所创造的社会效益,在社会经济拥有奠基性的作用和地位,企业作为民商事主体的法人,理应享有相应的信用权利并承担对等的义务。依法设立的企业在相关法律中所参与的主要是民事和商业活动,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具备独自负责债权和债务的能力,当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从事关联交易时,企业是有信用权利的,相应而言,交易活动是双向的,企业也有责任维护合作者等其他人的权利,以此,企业才能最终确立其信用主体的身份。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后,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企业通过将明晰股东及公司的产权,保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实施,来为企业财产增值,这样,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最终将转换为钱,转化为社会财富。

    (三)政府信用一个国家的信用是该国在国际社会、在人民心中形象和信念的集中体现,主要是根据该国政府的行为来判定,一般是指以中央或地方政府为代表的政府机构对社会所承诺支付的信用情况,比如公债就是政府通过国家债券形式向社会筹集财务和货币并在限定日期内按照约定利润比例偿还债务的工作。政府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构的指导和参与者,政府信用也影响着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政府信用建设是国家信用体系的关键部分,是规范企业信用、个人信用的前提。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存在的不足

    我国民商法体系和我国其它法律体系一样,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完善与更新。但是,不管在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旧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目前我国法学界还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甚至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都还未形成统一。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大致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和外延存在四种不同观念,即“语义说”、“条款说”、“立法者意志说”和“双重功能说”。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守信用,不进行任何欺诈的要求。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虽然并未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它仍然是应强制遵循的一般条款,它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对复杂的案情的审判,也可成为民事活动的参与者进行正确合法的民事活动的指导原则。立法者意志说认为:立法者的意志是立法实现三方利益平衡,并最终为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制定的意图在于贯彻实现立法者的意志。双重功能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实现两大功能,即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功能,最终实现法律法规旺盛的生命力和弹性。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滞后在私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已作为“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在私法领域(如债权法和特权法)中均有其体系,但在序位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相当滞后。如民法通则第四条中确定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却排在平等原则、自愿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之后,这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的地位是很不相衬的,严重滞后。

    (三)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保障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现行的全国性和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法规的指导性原则的,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共一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律法规多达四百多部,覆盖面相当广泛。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在这些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这些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诚实信用原则下位原则却非常少,如果从立法者明文确定的视角来考察,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根本就不会被确立。如情更原则,从某种意义来说,它是诚实运用原则的具体应用。我国合同法草案规定了情更原则,但是,在正式合同法文本中不知什么原因就导致变更原则不见踪影。

    三、民商法信用原则的完善路径

    (一)建立和健全个人信用体系个人的信用体系在我国经济市场中的发展处于重要的位置,所以要想对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进行完善,首先需要从个人的信用体系来建立、首先需要对社会当中的个人权利进行分析,并且民商法中的每条规定都需要从个人信用的方面进行考虑,并在此基础上对个人利益中的渠道也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针对于我国公民中的个人信用资料的保护状况上来看,我国还没有真正的达到保护隐私的一种状态,无论是个人的收入支出情况,还是个人家庭内的生活状况都是需要对其隐私采取保护的措施的。

    要想彻底的解决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来对个人信息采取一定的措施。并且当事人对于个人信息的沟通方式和时间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而对于个人信息在交易的过程中所能享受到的权利,同样也需要法律的方式来解决。另外,我国公民应有权利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进而达到杜绝个人信息泄露以及被他们修改的现象发生。同时还需要将救济途径也归纳到个人信用体系的权利当中,并对于资料收集人对个人信息的不法利用制定惩处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公司的信用建设不得不承认信用的缺失已经成为了限制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并且在此过程中公司的信用建设则处于主导地位。目前信用建设的前提是经济市场中的主体不能够对权利与义务进行违反,除此之外还需要符合民商法中的规定。无论是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员还是公司中的债权人都对公司的信用体系有一定的影响。并且评判公司信用的过程中,实际承担的债务水平以及自身义务的履行程度也是重要的因素。所以说有必要在民商法的参与下对公司中的内部人员的人格进动态的资产和静态的资本组成了“资”的全部,使得公司信用需要“资”来进行巩固。

    (三)强化政府信用的导向作用同样,政府在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中也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对社会中的信用体系的建设起着引导性的作用,所以对民商法中的法律系统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政府信用在整个社会的信用中占据着非常大的比例,所以政府在对其信用的建立过程中应需要群众以及法律的监督和评判,这种行为有益于政府引导信用体系的构建。那么在政府中的信用体系构建的相关人员也需要严格要求自己,并随时遵守民商法中的相关规定,并通过这种方式来提升我国当前公务员的自身素质。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社会道德并不能充当一切事物的标准,因此在特定的条件下需要采取法律来对当前的社会状况进行管理,同时相关的部门需要秉承合法合理的原则的对待工作,而对于社会信用的影响也是正面的,对于失信的行为要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使得市场经济发展稳定。

第9篇

[关键词]宪法规范,基本权利,国家权力,民法效力

宪法的主要功能及终极目标就在于确立人民在国家和社会中的核心地位。于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成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作为法规范的一种,就法效力而言,其地位优越于其他法规范,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要旨就在于将其置于宪法的最高效力之下,抵御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害。宪法在公法领域中具有直接的法效力在学术界和各国实践中都得到基本肯定,但宪法的直接效力是否适用于全部的社会生活,特别是私法领域,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各国实践中都存在广泛的争议。本文所说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问题,就是指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以外的民事领域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法律拘束力,亦即宪法在私人关系中的效力问题。

一、传统的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理论及其发展

根据近代传统的宪法理论,宪法只是把国家权力作为约束对象。宪法被认为“是强调对政府活动进行限制,给予公民以最大限度自由的强制性规范”。(注: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近代宪法的内容,一般都分为国家统治机构和国民基本权利保障两大部分。欧美学者认为,前者规定了国家统治机构的组织、权限和作用,这当然是对国家权力执行者的一种制约与限制;后者也应看做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制约,因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保障,意味着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和地方政权机关等公共权力的侵犯。可见,接受这种禁止侵犯基本权利的规范之对象,应该是公共权力部门及其官员。因此,作为近代宪法,它既成为授予行使国家权力的依据,又规定了行使国家权力的范围与方法。根据这样的考虑,一般的社会秩序不是靠宪法来保障的,宪法也不调整公民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注:吴撷英:《欧美国家关于宪法约束力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载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论文集》(续集)编辑组编:《法学论文集》(续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162页,第163页。)基于上述理论,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必须是国家的行为,即可以作为审查对象的国家公共权力机关的各种行为;其次,必须是国家基于公法上的统治关系而行使的公权力行为,国家以私人身分出现而行使的私法行为也被排除在外。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家或政府而言的,它对公民间的私法关系不产生规范效用。公民间的私法行为向来被看做是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无涉的所谓“基本权利外之行为”。这就是传统宪法理论中的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私法行为的“无效力”观念。“无效力说”在20世纪以前的德国尤为流行。“无效力说”恪守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分野,把宪法仅仅看做公法范畴,作为公法的宪法自然不能适用于私法领域,以维护私法自治原则。

普通法系国家如英、美等国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但在其传统的法学理论中也通常认为,宪法是保障人民基本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在美国宪法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第1条至第10条所谓“权利法案”的修正案中,宪法规定的禁止条款一般以政府为对象,如第1条修正案就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禁止自由,限制或剥夺人民的言论或出版、和平集会的自由。”其规范的范围不涉及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宪法只适用于“国家行为”引起的案件,对私人之间的诉讼不具有直接的效力,私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一般只受法律而非宪法的约束。这种见解在1875年的“民权系列案”(注:参见张千帆:《西方体系》(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中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判决认为,宪法修正案中的人权条款所禁止的是具有国家特征的行为,个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并非修正案管辖的范围。宪法修正案仅限制州权的行使,而不及于私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详言之,即宪法防止各州侵犯的基本权利,不可能受个人的违法行为所损害,除非个人的违法行为涉及州权的运用并得到州法律、习惯执法或司法程序的支持。因为不涉及州权之行使的个人不法行为仅仅是私人过错或个人的罪行。公民权利遭到个人不法行为侵害时,只能首先寻求州法上的救济。如果没有州法或者州权的保护,违法者的行为就不可能破坏或损害公民的宪法权利。联邦的责任只是在州法或州权行为侵犯了宪供相应的补救。宪法没有授权联邦制定规则去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此一判决确立了“国家行为”理论。“国家行为”理论坚守保守立场,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进行了严格解释,宪法所能适用的范围极其有限。

宪法的内容是对社会现实的直接反映。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私法行为无效力的理论有着深刻的社会内涵。19世纪的自由放任主义理论主张个人活动不受国家或政府干预和调控而自主运作。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国家即使参加经济活动,也是以普通民事主体的身分出现的。私法被看做是传统领域内私人的权利工具,国家机构则几乎被完全排斥在私法领域之外。私法独立于公法意味着广泛的私人领域和公民个人权利的保留。私法提高个人的普遍自由,排斥政府干预的功能意义被普遍认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在经济领域,垄断组织的出现与发展,直接威胁到私法赖以存在的基础-自由选择和自由竞争。近代私法确立的形式平等与自由选择的结合基本保证了形式平等条件下的实质平等,使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达到基本统一。但随着垄断的出现,也出现了平等机会下的结果不平等。垄断所导致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分离使私法的平等价值发生了分裂,导致了私法体系的价值紊乱。私法不能充分发挥其规范的作用,这就需要借助公法之力来保障私法价值的统一,把原来属于私法调整范围的事项纳入公法的调整范围。在社会关系领域,民间社会各种组织和团体的规模逐渐扩展,结构日趋复杂,功能也日益多样化,进而形成了国家权力以外的权力集团,对社会公共生活起着决定性的影响作用。在这种新的社会条件下,“国家公共权力以外的各种社会势力垄断性大企业,新闻舆论机构等大大增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压抑和侵犯之可能性及现实性大为增加,如果仍然通过传统的私法进行法律保障,就不能免除那些属于私人性质又拥有巨大社会势力的违宪侵权行为尤其是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注:吴撷英:《欧美国家关于宪法约束力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载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论文集》(续集)编辑组编:《法学论文集》(续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162页,第163页。)对私人领域来说,私法自治已不再是本身自足的原则,而就国家而言,由于劳动权、生存权等受益权的出现以及自由权功能的扩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意义不再囿于原来的消极不作为,而在于积极的保障和服务。这就产生了宪法基本权利对私法领域的效力问题。

二、德国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理论

就传统的宪法对私法行为的“无效力论”,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做了第一次修正。根据《魏玛宪法》的规定,人民的言论自由及以劳工运动为目的的结社自由不能在私法关系中被剥夺和限制。《魏玛宪法》虽然提出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适用于私法领域的问题,但这种新转变并未引起学术界的重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邦德国基本法在结构和措辞上大体延续了《魏玛宪法》的上述规定,但基本法对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能否调控私人法律关系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社会结构的变迁,社会上形成了众多的具有相当权力的组织和集团,这些组织和集团对于弱势的个人基本权利很可能造成损害,而私法对于此种损害的补救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就要求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在基本法公布后,围绕这一问题,德国学者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第三人效力理论应运而生。对第三人效力理论所要解决的是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何种范围或程度上以何种方式在私人法律关系中发生拘束力。

作为一种解决方式,以尼伯代(Nipperdey)为代表的学者提出了“直接效力说”。“直接效力说”主张把传统上的私法领域也纳入到宪法直接的约束范围,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应该有绝对的效力,可以直接援用于私法。尼伯代认为根据基本法“基本权利的规定为直接的法律,拘束行政、立法、司法”的规定,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直接引用基本权利条款,而无需援引民事法律进行审判,这样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就得以在私法案件中予以实现。(注: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第304页。)这一观点得到了德国劳工法院的支持。最高劳工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确立了宪法适用于私法领域的原则。劳工法院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并不限于政府的侵犯,也适用于经济与社会强势集团的压制。

“直接效力说”为解决强大的社会势力对公民基本权利构成的现实威胁问题提供了新途径,但其主张也产生了新的弊端,即将任何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不加选择地移植到私法关系中,就可能侵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等私法体系的基本价值,而且极易导致公法和私法的混同以及宪法和其他部门法功能的重叠,最终形成只用一个宪法来决定全部法律关系的局面。

基于对“直接效力说”的这种批评,德国学者杜立希(Dürig)等人提出了“间接效力说”作为传统的“无效力说”和“直接效力说”两种极端理论的折衷。“间接效力说”首先认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时,防止其运作并提法基本权利是针对国家权力而制定的,并非专为私法关系而设。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人间的保障问题由私法加以具体化,而基本权利条款的功能只在于拘束国家权力。宪法基本权利对私法的效力是通过私法间接实现的。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所要表达的价值体系实际上可以通过私法的基本原则得到体现。基本权利条款只有通过私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才能对私法关系产生影响。(注: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第304页。)所以基本权利条款对私法关系是一种“间接效力”。只有在私法对基本权利无法提供足够的保障而又有宪法具体规定时,方可适用宪法。如果用公式来表示的话,那就是: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减去私法保障的部分等于宪法的保障领域。(注:吴撷英:《欧美国家关于宪法约束力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载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论文集》(续集)编辑组编:《法学论文集》(续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162页,第163页。)“间接效力说”为各国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具有具体操作性的方案。

德国联邦就采纳了“间接效力说”。在20世纪50年代的“联合抵制电影案”(注:参见张千帆:《西方体系》(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415页。)中,判决认为,基本权利是公民针对国家的防御性权力,基本法规定的宪法诉愿制度就是针对公权力行为的非常补救形式,但法院承认基本法并非价值中立的文件,基本权利条款就是要建立一个价值的客观秩序,以强化基本权利的效力。它对立法、行政、司法都有拘束力,是衡量这些领域的所有行为的标准,私法条款必须符合基本权利条款的价值体系,并根据其精神予以解释,基本权利条款的价值体系向私法输入了具体的宪法内涵并决定其解释。尽管私法条款受基本权利条款的影响,但私人之间关于私法上权利义务的争议,在实体和程序上依然属于民事问题,仍应由私法予以规定。基本权利的效力,是通过受它影响的私法内的概括条款的适用来实现的。私法内的概括条款是宪法基本权利对私法关系产生拘束力的中介和入口。联邦在宪法基本权利和私法的关系问题上支持“间接效力说”的观点,在一定意义上纠正了联邦劳工法院对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的解释,也为学界所普遍认同。

从“直接效力”理论到“间接效力”理论的发展过程,是与德国有关宪法的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相联系的。从表面上看,似乎这种发展是宪法效力在私法领域不断拓展过程中的一次倒退,实际上它是德国法学界通过司法实践对传统无效力理论和直接效力理论两种极端主张的一种反思,“间接效力”理论最后较为适当地说明了宪法规范在私法领域中的效力问题,也较为准确地反映了宪法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功能和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三、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的发展及其司法实践

在美国的司法传统中,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坚持“国家行为”理论,认为私法行为不属于宪法基本权利规定的标的,宪法基本权利只拘束国家的公权力行为。但实际上私人行为也经常造成基本权利的被侵害,而且私人行为与国家或政府存在着若干联系,侵犯基本权利的私人有时获得公权力机构的某种授权,私人行为自始至终都须受国家或政府的严格监督,这时私人活动形式上仍维持私法行为的表象,但实质上具有了国家介入的特征。在此种情形下,国家或政府如果对私人行为熟视无睹,不采取措施加以禁止,可视为对私人行为的故意纵容,因而国家或政府的不作为也可以看做是“国家行为”。如果仍坚持传统的“国家行为”理论的严格解释,对以上行为仍单独适用私法自治原则,而排除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适用,势必造成对居于弱势地位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不力,也与保护人民基本权利的法治精神背道而驰。于是,美国联邦法院在战后通过一系列司法实践,对所谓的“国家行为”的认定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拓展了“国家行为”理论的内涵。关于“国家行为”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介入行为。因国家许可、授权经营而处于优越地位的私人所实施的行为,视为国家人的行为,构成“国家行为”,应受宪法规范。在涉及纽约市一家著名的专供男士娱乐的酒吧的Seidenbergv.McsorlegsoldAleHouse(注:317F.Supp.593(S.D.N.Y.1970)。)一案中,由于该酒吧的经营必须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执照,联邦地方法院因此认为该行为可构成“国家行为”,应当适用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受国家财政资助并受国家或政府影响的私人团体的侵权行为,可视为国家行为。在Kerrv.EnochPrattFreeLibrary(注:149F.2d212(4thCir.)cert.denied,326U.S.721(1945)。)一案中,联邦上诉法院判决认定该家几乎全由政府资助的私人图书馆所为的种族歧视行为即属“国家行为”,应受宪法规范。后来,联邦第五上诉法院更是在一次判决中宣称“国家通过任何安排、管理、援助或财产的形式”参与私人活动,均应认定属于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规范的行为。法院的这一宣示含义十分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国家涉及的私人行为,从而将国家介入行为理论的内容拓展到了极限。

2.公共职能行为。一些与国家几乎没有联系,属于私人所有的,但行使公共职能的商业中心、公共事业机构等实施的侵权行为,也构成国家行为。在Marshv.Alabama(注:326U.S.501(1946)。)一案中,一家私人造船公司禁止宗教团体成员在其附属的商业中心散发有关宗教的宣传品。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该商业区具有一般公共社区的所有特征,虽属私人所有,但本质上也具有“公共职能”,应该适用宪法规定。在Evansv.Newton(注:382U.S.296(1966)。)一案中,一家私营公园只供白人使用,被黑人诉诸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公园虽由私人经营,但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共职能,应当适用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法院还进一步指出,公园如同消防队、警察局等传统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属于公共领域。此案的判决中所提到的公共职能概念极为宽泛,开创了将图书馆、学校、孤儿院、垃圾收集公司甚至私家侦探公司等私人也可以从事的事务置于宪法约束范围的可能性。

3.国家的不作为。国家公共权力不得从事违反宪法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仍然可以基于国家公共权力与私人间的连带关系,将外观上纯属私人的行为转化为“国家行为”。这些情况主要涉及国家的消极不作为,即国家公共权力对私人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置之不理,持消极态度,不履行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在Burtonv.Wilmington(注:365U.S.715(1961)。)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国家不作为做了界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政府应当禁止而且能够禁止私人所为的违宪行为,如果政府没有做到这一点,就应当适用宪法使政府承担责任。

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内容的拓展,是现代社会结构变迁所引起的公共权力社会化的结果。一些私人行为主体由于与国家的某种联系而获得了一定的公共权力,在一定范围内代行某些统治职能。这些私人主体的行为在形式上维持着私法行为的外观,实际上起着国家权力人的作用。因此,宪法规范在私法领域的适用仍以是否与国家权力相联系以及国家权力是否介入为要件。就其实质来说,“国家行为”理论在于确立一个机制,防止国家或政府通过公共权力的转移来回避宪法责任,而不是宪法效力向私法领域的无限扩展。

四、我国对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的认识

在我国,关于宪法基本权利在民事领域中的效力,学界至今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对宪法的民法效力的认识也是不周延的。我国学者在表述宪法效力时大都侧重于宪法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作用以及宪法是否在实践中为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所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没有建立专门的宪法诉讼机关,长期以来也形成了宪法不能为司法适用的习惯。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依据的批复》,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这一批复对我国司法实践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虽然从原则上讲,该批复并没有排除在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适用宪法规范的可能性,但自此以后,下级人民法院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以该批复为指针,不再将宪法作为审判依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完全直接适用宪法来判案的情形应该说还没有,可以说,我国宪法实际上对民事领域没有直接的效力。但在实践中,我们还是可以找到司法机关力图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有益尝试。在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做出了一个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认为,雇主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侵犯了宪法中明文规定的劳动者所享有的劳动保证权,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有学者据此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虽然不是针对宪法效力的,但却直接引用宪法作为断案依据,具有开创性,为我国确定宪法直接效力提供了先例。(注: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我们还可以来看看最近被闹得沸沸扬扬的齐玉苓案。2001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指出根据案件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做出后,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争议的焦点涉及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关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是否适用的问题,学界多数人都持肯定的态度,认为法院可以适用宪法规范作为裁决基本权利争议的依据。笔者也基本同意这种观点。应该说,在一定条件下,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是可以直接适用于私法领域的。某些基本权利在本质上仅有国家取向,主要是一些针对国家的受益权如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其义务主体是国家,是国家为履行对公民提供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责任而设置的权利,因此它是针对国家的请求权,是一种相对权,但这种相对权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衍化为一种对世的规范,类似于私法中的“债权物权化”,在解释上可以称其为“相对权的绝对效力”。因此,受教育权成为一种具有绝对效力内容的相对权,其义务主体不仅仅包括国家,而且涉及私人主体。

关于如何适用宪法的问题,学术界分歧较多。一种意见反对在该案中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其理由是:在宪法和普通法律对同一事项都做出了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普通法律符合宪法规范,则直接适用普通法律,无须适用宪法;如果普通法律与宪法相抵触,则排除普通法律的适用,直接适用宪法。(注:普通法律与宪法对同一事项都做出规定时如何适用的问题,可参见胡锦光:《宪法的司法适用性》,载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336页。)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如果两种规范不相互抵触,两种规范均可适用,适用宪法的目的在于判断行为是否合法,适用普通法律的目的则在于追究法律责任,因而支持在该案中适用宪法。(注:陈雄:《论诉讼中的中国宪法适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笔者倾向于前者。这里实际上涉及的是法律的位阶理论问题。“位阶确立的是上位阶效力的优先性,而不是其适用的优先性。”(注:[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法院在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条款是有条件的。法院不加分析地在任何情况下超越普通法律而直接适用效力更高的宪法,实际上是混淆了法律位阶理论中的“效力优先”和“适用优先”的关系。“效力优先”是指上位法效力优先于下位法,宪法效力高于普通法律。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适用优先”则是指法院在适用法规范时,应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规范,不得径自越越过低位阶的法规范,直接适用高位阶的法规范。只有低位阶的法规范对此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存在直接适用高位阶的法规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这与前文所述的德国宪法理论中的“间接效力说”有相似之处。“间接效力说”认为,在适用法规范时,必须优先考虑私法及其职能,如果部门法能够解决的,则由部门法管辖,只有在部门法不能解决或适用部门法会背离宪法原则或精神的情况下,才能诉诸宪法,也就是说,宪法是公民基本权保障的终极解决手段。德国的“间接效力”理论较能准确说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着相当的借鉴意义。

第10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民事救济;完善

党的十报告明确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意味着我国将进一步扩大市场化。但是,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市场中经常会出现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经营的行为,制约了市场的固有作用。特别是经济法领域,我国主要是通过行政机关和私人诉讼对发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只有第50条一个法律条款规定了反垄断民事救济,但具体内容和民事救济的程序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因此,我们有必要研究反垄断法的民事救济制度,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旨在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一、我国反垄断民事救济的特点

(一)民事责任要件证明复杂。当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是违法之后,原告并不是绝对能够获得民事救济。被告行为的违法仅仅说明构成侵权行为,只有证明被告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才能认定民事责任。原告必须证明损害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还包括其他条件,比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等。这些条件都加剧了民事责任认定的复杂性。

(二)损害后果具有分散性。我们知道,反垄断法的案件通常是经济法案件,特殊的案件性质会给反垄断法案件带来复杂的问题。例如,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尤其是针对消费者的损害范围是非常广的,受害人群复杂多样,而每个受害人的损失并不严重,因此,损害后果具有分散性的特点。这种特点会给受害人和计算、分配损害赔偿造成非常大的困难。

(三)诉讼时间长,成本高。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的反垄断案件涉及的诉讼标的都是金额巨大的案件,不仅需要大量的时间、财力和人力,而且诉讼成本非常高,证据收集比较苦难,原告的动力受到极大的限制,这些都使得反垄断案件变得更加复杂,这种情况在我国广泛存在。

二、我国发垄断法民事救济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了私人诉讼,但它仅仅是一个诉权条款,赋予损害人向法院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对具体的民事责任内容却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总体说来,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对私人救济权缺乏重视。我国反垄断法救济体系,主要是以公共执法机构制裁手段为中心的,而且应用与各个方面。《反垄断法》对各种垄断行为都规定了详细的行政责任,赋予行政机关很大的职权。但是,当事人由于垄断行为遭受损害时,所享有的民事救济权利,只有《反垄断法》第50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当事人如何提讼,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些都反映出我国反垄断法对私人救济全缺乏足够的重视,思想认识不到位。

(二)民事救济制度缺乏体系化。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只是抽象的、模糊的规定,没有规定完善的民事救济制度,没有形成体系化,只包含损害赔偿和禁令两种救济途径。由于反垄断法对救济发生的适用条件没有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因此,反垄断法在很大程度上使用的是民法原理来解决实际问题。这种情况对《反垄断法》是非常不利的,《反垄断法》应该对这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尤其是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应该有所不同。

(三)民事救济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是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们知道,反垄断法案件通常是复杂的案件,认定民事责任时,需要进行广泛的调查和取证,需要具备专业的法律人员和专业的反垄断法人才对违法行为进行准确界定。认定违法行为之后,还需要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事实、赔偿数额和因果关系等各方面的条件进行综合调查取证,这些都加剧了反垄断案件的复杂性,需要法官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经济学知识。但在设计民事救济的制度时,我国《反垄断法》没有考虑到这些方面。

三、完善我国反垄断法民事救济制度的对策

针对我国反垄断法民事救济制度的特点以及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相应的完善:

(一)从立法上重视私人诉权。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不在于解决经济纠纷,而是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应该从立法上重视私人诉权的保障,鼓励私人参与反垄断的诉讼之中,减少诉讼障碍。加强我国民事救济制度的体系化建设,各个救济方式之间相互配合,相互作用,为受害者提供强有力的救济途径。

(二)对救济制度作出系统规定。我国应该对反垄断法民事救济制度作出精细化的规定,对责任的构成要件、证明方法以及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等各个方面作出专门的系统的规定,颁布实施细则,对法律规定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说明,方便当事人提讼,也提高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

(三)完善程序制度设计。反垄断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设计反垄断案件的诉讼程序方面,应该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有所区别,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作为指导依据。因此,我国应该高度重视反垄断法的程序制度,对程序制度进行重新设计,将程序制度与实体制度有机结合起来,更新立法理念,对资格制度、证据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等相关制度进行详细规定,从而完善反垄断法民事救济程序制度设计。

参考文献

[1] 李靖.浅议反垄断法民事救济制度之完善[J].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13,6.

[2] 张少容.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制度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3.

[3] 张磊.论反垄断法中的民事责任――兼评《反垄断法》司法解释[J].渭南师范学院学报,2014,3.

第11篇

20世纪只剩下最后3年,中国大地仍时时“发烧”,处处“热浪”起伏:炒股热、汽车热、旅游热、住房装修热、减肥热……其中,考研热的升温引人注目。1996年国家计划招收研究生4.63万人,报考者多达20.4万,比1995年增加31.8%。1997年,增幅接近40%,达到1981年我国建立学位制度后的最高峰。世纪末考研热的出现,既表明我们这个社会对知识和人才的日益重视,也表明我国经济、文化的发展正向高层次迈进。从1981年至1993年,全国授予博士学位14209人,硕士学位25847人。研究生教育作为高等教育的最高层次,担负着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各行各业提供专业人才的任务,然而,与考研热相伴而生的一些问题,又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考研热与学术冷

按常理度之,考研热必将带动学术热。但实际情况却是:考研虽热,学术仍冷。原因何在呢?

应届毕业的大学生中,许多人之所以挤进考研大军,并非有志于从事学术研究,而是希望以更高的文凭来谋求更好的工作。目前,每年毕业的本科生多达70余万,已形成巨大的就业压力。绝大多数毕业生又希望留在大城市,加剧了本来就已十分激烈的择业竞争。尤其是一些普通大学、冷门专业的毕业生,留在大城市希望渺茫,便像抓救命稻草一样盯住了考研的道路。

某大学毕业生小D,由于各方面表现平平,没有获得学校的留京指标,他又不愿回到自己所在的边疆省份,思虑再三,他毅然决定考研。所谓“前进一步,海阔天空”,希望研究生毕业后能在京城觅得一份好职业。地质大学的E君,深知自己学的冷门专业分配困难,从大学二年级开始,就基本放弃本专业课程而学习“前景光明”的法律。本专业考试时,他草草复习,糊弄过关。教师也深谙学生的心思,不忍为难。即使那些报考本专业研究生的学生,为了考研,也必然放弃许多与考研无关的课程的学习。这样,直接影响到本科阶段全面素质的培养,学生沦为考试的机器,因而丧失对学术的热情。国家教委在一次调查中发现,本科生毕业论文水平有下降的趋势。很大一部分学生表示:为了考研,只好把论文放一放。某教授叹息道:这难道不是买椟还珠吗?

在职人员考研的动机就更加复杂了。其中固然不乏在工作实践中感到知识不够用、需要进一步学习的报考者,但

更多人仅仅把考研作为“高枝”来攀。有一名师范大学的学生,毕业后被分配到某小县城的一所中学当教师。他无法忍受清贫的物质生活和低下的社会地位,怎样改变现状呢?他想到了考研。于是,他不再认真备课、上课,不理会同事的批评,所有时间都用在复习迎考上。终于,他以第一名的成绩考上了人大哲学系的研究生。3年的学习很快过去了,导师很欣赏他的才华,想让他留下来继续读博士。他却说:“我来这里并不想搞学问,只想有张文凭,用它敲开一扇美丽的大门。”他昂首走进某政府机关的大门,两年后被提升为副处级干部,导师那失望的神情很快从他的记忆里淡漠了。

考研热令人喜,学术冷却令人忧。大学不是封闭的象牙塔,大学里的潮涨潮落,深受外界大气候的影响。一冷一热,更深层的原因还在于社会的选择机制。

择业标准面面观

据有关资料统计,当前研究生就业观念已从“老三到”(到高校、到研究所、到国有大型企业)变为“新三到”(到政府机关、到外资公司、到私营企业)。按照中山大学一名研究生的话来说,“哪里有钱就去哪里”。1995年全国毕业硕士、博士共26942名,其中到京、津、沪三城市的就占80%左右。仅深圳一地,生源本来只有6人,却接收了708人;上海生源581人,却接收了1712人。与之相反,内地省份输出大量生源,到头来却“孔雀东南飞”,人才匮乏现象一年比一年严重。

在北京的一次人才招聘会上,西昌卫星发射中心的摊位前门可罗雀。前来招聘的一位将军说,基地目前已出现新老人才青黄不接的情形,特别需要年轻的研究生来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但现在的研究生们存在怕苦怕累贪图安逸的心理,不愿到西部地区。虽然到基地能学以致用,但他们宁可留在大城市,从事跟专业风马牛不相及的工作。

人民大学法律系的一位研究生表示,他的就业思路只有两点:一是留京,二是去党政机关。去律师事务所倒是最对口,但他觉得太累了。去党政机关,虽然专业用不上多少,但一方面工作清闲,另一方面仕途上又颇有盼头,因此“是唯一的选择”。而英美烟草公司、雀巢公司、宝洁公司等外资企业纷纷抢滩北大、清华,吸收的往往都是研究生中的佼佼者。许多名牌大学的研究生供职于外资公司,几年后纷纷成为中高级管理人员,即所谓的“洋买办”。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急需年轻有为、思想敏锐、专业过硬的人才的国营企业,却遭到研究生们的白眼。长此以往,一边是人才越来越优秀,一边是人才越来越平庸,竞争的胜负就可想而知了。这种研究生的流向,使我国研究生教育“为他人作嫁衣裳”。这对整个国民经济、民族工业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硕士不“硕”博士不“博”

外界信息反馈到大学城内,助长了研究生的厌学情绪。“研究生不研究”已成为高校一句不是玩笑的玩笑。某大学中文系副主任曾多次在会议上指出:“B大是一流本科,二流硕士,三流博士。研究生教育中的许多问题已经到了非抓不可的地步。”

第12篇

完善中国现代物流立法的思考浅析

任何行业都需要在统一、公平和高效的法律环境中发展,目前我国物流业发展的瓶颈恰恰在于法律环境滞后。物流业已进入高速发展期,物流环节已成为企业的“第三利润源”,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越来越凸显出来,严重影响着物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构建完善的物流法律体系,成为我国物流业发展的迫切问题。

一、目前我国物流法律环境

在当前法治环境下,任何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法律规范,物流要实现物尽其流必须依靠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行为,保证物流管理者和被管理者能够有法可依、依法办事,整合物流各环节,协调各产业,这样才能保障整个市场稳定运行。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促进物流行业的发展,我国在各物流领域先后出台了大量的规范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交通运输业为例,公路运输方面,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之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汽车货物运输规则》、《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铁路运输方面,主要有《铁路货物事故处理规则》、《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管理规则》《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等;航空方面,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外,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等,航空运输在国际方面,我国先后签署、批准了20多个国际公约和协定书,并有80余个国家签订了双边航空运输协定,形成了我国的民用航空运输法律体系。

但是,现代物流已发展成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复合型产业,各相关职能分属于不同部门,而现行的物流相关法律法规多是各部门根据自身特点制定的规章,这使得物流法律法规比较分散。另外从法律效力角度看,现行的物流法律法规主要有三类:法律,如铁路法、海商法等;行政法规,如公路、水路、铁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由中央各部委颁布的部颁规章,如关于商品包装的暂行规定、商业运输管理办法等。实践证明,目前物流法律法规远远不能满足物流业飞速发展的需要,物流立法方面存在许多问题:

(一)法律效力较低

目前,我国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规多是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颁布的条例、办法、规定和通知等,位次较低,法律效力较弱,规范性不强,甚至有些规范性文件还带有地方、部门分割色彩。在具体运用中缺乏操作性,难以产生法律效力,多数只适合作为法庭审判的参照性依据,不利于调整各物流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缺乏对物流主体行为的制约作用。 缺乏对物流主体行为的制约作用。

(二)法律系统缺失

目前,我国现代物流标准只有《物流术语》,执行的有关物流方面的法规和直接为物流或与物流有关而制定的法规从内容和行业管理上分散于海陆空运输、消费者保护、企业管理、合同管理以及各部委分别制定的有关规程和管理办法,立法上涉及交通、铁道、航空、商业、外贸等十多个立法部门,形成多头而分散的局面,缺乏物流行业系统专门的法律规定,加上各部门协调不够,难以整合物流各环节和各功能之间的关系,不利于形成行业优势推动我国物流业的发展。

(三)法律制定滞后

目前,我国执行的物流法律法规是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律规范延续而来的,加之现代物流业与最初相比发展了新业务,因此相关法律出现了适用范围有误、规制内容过时以及法律交叉、法律空白等问题,不仅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环境下物流的发展,更难以适应我国加入WTO以后物流国际化发展的需要。法律体系从技术上普遍缺乏对实践的具体指导和调整作用,宏观调控能力和微观约束能力不足。

二、完善我国物流立法的对策

针对我国物流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构建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要求,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制订统一的物流发展规划,提高物流立法的协调性

制订统一的物流立法规划,应防止政出多门,打破地区、部门和行业局限。从疏通各单行法律法规之间的承接关系着手,修订、整合、补充现有物流法律法规,形成一个层次分明、协调严谨的法律框架,提高物流法规的集约性、系统性,增强其综合调控能力。物流系统主要由运输、储存、装卸、配送及信息传递等主要环节和功能构成。而随着现代物流的发展,传统的运输、仓储业,已经由追求服务的安全、切实、迅速、经济,向追求物流的综合治理、提高物流系统的整体经济效益方向发展。因此用现代综合物流的理念,建立高度系统化的物流法规体系,才能促进我国物流以最佳的结构、最好的配合,充分发挥其系统功能和效率是。

(二)建立完善的物流法律体系,提高物流立法的系统性

制定和完善适应物流国际化发展需要的技术标准法规体系。目前我国物流业的标准化程度还很低,尤其在包装、运输和装卸等一些流通环节,缺少必要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导致物流成本上升,严重影响了物流产业的迅速发展。我国加入WTO后,这个问题日益明显。为适应国际物流发展的要求,必须大力推广和普及相关的国际标准体系,或在此基础上制定和完善与国际标准接轨的通用的国家标准,以实现物流活动的合理化和现代化。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明确物流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的基本要求和基本资格,规范物流主体市场准入门槛;明确物流活动各环节及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使整个物流活动合法、有序、公平;调整国家和物流主体之间以及各物流主体之间市场监管关系,制止垄断与不正当竞争,形成统一、高效、透明物流市场;制定和完善物流计量标准、技术标准、数据传输标准、物流设施和装备标准、物流作业和服务标准,为提高物流效率奠定基础。

(三)重视他国的先进经验,提高物流立法的实效性

物流业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表明,健全而完善的物流法制是现代物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依托和动力,营造良好的物流法制环境是政府的重要职责,这就需要我们具备国际视野,大胆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物流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一方面要研究和分析发达国家的物流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实际进行大胆吸收和借鉴;另一方面物流立法要经过科学论证,提高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取得各方共识,充分发挥物流社团组织、专家学者在物流立法中的作用,增强物流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前瞻性和稳定性,提高立法质量。

(四)重视物流协会的作用,提高物流立法的完善性

在建立健全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同时,要特别重视行业协会的协调自律作用,特别是在国家法律没有调整或者不便于调整的领域发挥的重要作用,逐步将以往政府过多的管理职能逐步交给行业协会行使,同时在法律上对协会的功能、作用、职权加以必要规定,充分发挥民间组织所固有的协调功能和专业知识;要善于发挥联合会的综合、协调和引导作用,将行业内各代管协会、各地方协会和企事业单位尽可能地团结在一起,把大家的智慧和力量凝聚起来,共同为促进行业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三、结语

现代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与之匹配的政策和法律环境,伴随着国际化进程的日益加快,竞争日益激烈,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善的法律体系既为国家的宏观管理提供了依据,也为企业的微观活动提供了准则。因此,构建一个完善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规范物流发展中的无序现象,成为我国物流发展中面临的一个迫切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