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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保护论文

时间:2023-03-24 15:46:5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保护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行政保护论文

第1篇

「关键词:行政许可听证正当法律程序

《行政许可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之后,对行政权力行使加强规制、对公民权利予以充分保护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被学者们称为行政程序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其重要性体现在它不仅在行政许可领域为行政机关设立了较规范的操作步骤,而且引入了正当法律程序以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通常将行政许可分为五种类型。第一种被称为一般许可,它涉及到安全、环境、调控而需要批准的事项,它的性质是公众事先有这个权利,只是国家为了管理,将一般性禁止作为从事其些行为的前提。第二种被称为特许,我国宪法规定公有资源、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主体是国家,一般社会公众个体不拥有天然的权利,因此,这种开发利用权的转让是一种特别许可。第三种被称为认可,指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这里的资质和能力不是行政机关赋予的,而是主体本身就有,只是需要行政机关予以承认。第四种被称为核准,指对一些特定的物(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其性质是将物与一个参照标准进行比照而予以审定。第五种被称为登记,指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原则上讲只要主体具备条件即可获得许可。因此,行政许可的范围是广泛的、内容是丰富的,它涉及到众多的行政领域和部门。

一、许可—管制中的利益

现代行政管理模式历经着几个变化的阶段,从十九世纪的“夜警国家”到二十世纪初的“全能政府”再到二十世纪中后期的“有限政府”,这几个阶段体现了政府行为方式的转变。政府行为方式指的是行政的规则,而行政的规则在很大的程度上主要是行政许可问题。[①]在不同的行政管理模式背景下,行政许可制度有着较大的区别,从世界范围看,19世纪末20世纪初,强化管制是主流,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上出现了放松管制的浪潮,这种放松体现在政府的管制范围、管制力度、管制方式受到严格的限制,也体现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更加得到尊重和保护。

行政许可制度的社会效果具有二重性,一方面,许可是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它和行政处罚等手段相比,具有诸多的优越性,因为它是一种事前的监督和规范,可以提前将相对人的行为纳入进监管的视野,减少了行政相对人违法的概率,另一方面,它的缺点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许可的前提是自由受到限制,故而许可设定的越多,公众的自由就越少。因此,行政许可事项的设立,体现着国家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与限制的权衡,需要加以限制的事项,往往是可以获益的事项,无论许可的性质是“普遍禁止的解除”,还是“特定权利的赋予”,其核心都是社会主体对其种资格的期待。既然需要管制,往往意味着对资格的需求量要大于给予量,资格的取得也就意味着获取利益的可能性,因此,行政许可对社会公众而言,就是利益的分配。一项行政许可的法律后果关系到众多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我们说行政许可是管制中的利益。

从前述五种行政类型来看,许可会在社会上形成不同程度序的竞争局面,特许最强,一般许可次之,认可、核准、登记较为宽松而且从理论上讲甚至是没有数量的限制以致于不会产生竞争。但从我国当前的许可制度来讲,设定许可的目的就在于管制,绝大多数许可都存在着数量限制,广泛地影响着社会公众的公平竞争权、相邻权、环境权等等。享有上述权利的人我们通常称之为利害关系人,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有效保护,无疑是正当行政许可制度不可回避的课题。

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范围

作为一部较好体现民主意识的法律,《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和规则,其中告知、听证制度成为一项核心制度,它彰显了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在这些制度和规则中,特别值得关注是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制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这里的利害关系通常表现为相邻权、竞争权、环境权。在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对非行政相对人所主张的相邻权、竞争权、环境权的保护机制,一般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主动考虑相关因素后,理性的作出决定,另外就是为行政机关设定一定的义务,用义务来保障权利的实现。第一种机制存在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高度的理性,能自觉地、主动地避免错误的发生,但社会常识告诉我们,这只能是美好的愿望。而第二种机制则是理性社会的通常手段,以可能出现错误为前提,为行政机关设定义务的机制,而告知、听证制度就是为行政机关设定预防性机制,将其对利益的分配置于阳光之下。

为保障公众权利,《行政许可法》为行政机关设置了一系列的义务,在这个制度设计中,对相对人(许可申请人)的程序性保障,对其优缺点进行判断在理论上没有多大的障碍,但对于利害关系人(相邻权人、环境权人)的程序性保障,有着很大的伸缩空间。该法条的用语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其中“直接”、“重大”均是对程度的表述,与其相对应的词是“间接”“、轻微”,二者之间的界限怎样划分?标准何在?立法上的模糊用语往往导致自由裁量的出现,既然是义务就意味着约束,而趋利避害又是人的本能,这种情况下,很多利害关系人对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往往没有被告知,更没有称述、申辩的机会。因此,就告知、听证问题为行政机关设计刚性的义务性规则是发展和完善《行政许可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机制

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在制定、颁布之时有很多颇具特色的地方,近来,很多学者视告知、听证制度为《行政许可法》的核心制度,同时也指出:告知、听证制度尚不完善,保障听证制度的落实还需要进一步努力[②],笔者认为,所谓保障与落实是指:告知、听证制度不仅应当具备其应有的形式,更应当承载一定的内在价值,如此才能被称为正当的行政许可制度。

对于正当的行政程序判断标准问题,争论久矣,功利主义分析法学派的先驱边沁以“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衡量法律的好坏”的标准。[③]这种模式认为:程序的正当性在于结果的有效性,“只要结果好,过程也就是好的,过程的意义在于结果之中”[④],之后的德沃金对此观点有所修正,但仍是强调工具性重于其内在正义。这种绝对工具主义观过分强调了程序立法的形式,而没能体现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内在价值,这种思想指导下的程序存在着大量的不正当程序。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波斯纳及20世纪七十年代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经济效益作为衡量程序正当性的标准,以各方利益之间的量化比较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表面上看,它让程序的正当性变得明确宜于操作,但它所欠缺的仍是正当性往往无法用算式计算。我们称的正当性到底是什么呢?

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斯于1974年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贝勒斯、马修相继进行了深入地分析与论证,以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为基础,提出正当的法律程序应当是具有正义性的,而正义性就是通过“平等、可预测性、透明性、参与”的程序“使人的尊严获得维护”,[⑤]这种程序本位主义观彻底地坚持和论证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赋予程序内在价值以全新的意义。但这种理论的缺陷在于将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推向另一个极端,极易让程序变成繁文縟节而走上形式主义道路,它既可能让当事人的权利受到限制,也有可能让公共利益得不到维护。

以上几种判断模式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进行了揭示,提出了很有见地并各成体系的思想,但均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片面化、绝对化的缺陷。这种缺陷表现在:单一的标准、僵化的规则无法对繁纷复杂的行政事务做出统一的要求,行政关系中时间、事项、相对人等因素的改变将导致程序正义向其另一面转化。我们知道,行政程序约束的是行政机关而非民众,这种约束机制的正当性应体现出民主、责任、法治、参与。现代行政的明显特点是行政程序与实体总是相互交织、同时存在,这就要求我们要根据不同的行政目标、不同的行政过程判断相应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既要反对程序工具主义又要反对程序本位主义,努力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辩证统一。高秦伟老师提出,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基准应当包括以下四组参数的辩证统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公平与效率、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程序对于任何一种价值的舍弃,都必须有足够充分的正当理由予以说明,[⑥]并进而提出,以具备某些基本要素的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来保障程序的正义性,所谓基本程序是指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在程序保障与个案需求之间设立一些最低的标准进行调和,这种最低标准是确保程序正义实现的必要条件。这种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就是我们熟知的自然正义、正当法律程序,对于“最低限度”的认识,学界的分歧也还是有的,二大法系的学者们都对最低限度的要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三要素说”、“四要素说”、“五要素说”、“六要素说”都表明了“最低限度”的核心是告知、陈述、说明理由,至于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异议及其解决机制,应当属于后行政程序中的权利救济问题。

《行政许可法》将告知、陈述做为行政机关的义务、公民的权利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其适用范围及其保障的程度(如是否应说明理由、异议产生的制约)未进一步规定,造成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余地过大,而过于自由的裁量往往造成权利保护的缺失、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如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中,公民申请建房许可时,相邻关系人应否被告知?可否提出异议?对提出的异议行政机关应否给予说明?这就关系到建房能否被视为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实践中,建设规划部门往往不愿进行如此归类而给自己带来过多的麻烦。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中,非竞争人(原使用权人)可否提出异议?实践中,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可以解决被告知问题,但原使用权人及其职工(享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职工)提出的异议往往不能被视为具有法律效果的陈述予以对待,不能当然的启动告知听证程序,不能产生阻却行政许可进程的法律效果。

又如在排污许可中,环保部门在审查排污许可申请时,往往只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而该许可对相邻权人、环境权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却无法启动相应的强制审查机制。在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建立的今天,由于缺少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公众无法了解行政许可的过程,更无法通过一个对抗性的机制来维护自己及公众的权利,公众的竞争权、相邻权、环境权因缺少制度保障而往往受到漠视。许多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国土资源的破坏、国有资产流失、城市规划侵权事件屡屡发生,其制度根源即在于此。在种类众多的行政许可领域,告知、陈述是正当许可程序中公民与行政机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纽带,而正当性则体现在将告知与听取陈述并说明正当理由做为行政机关的义务予以强调,这是通过设定义务来保障权利的积极依法行政方式。当然,竞争权、相邻权、环境权涉及到社会主体的具体权利,而具体权利的属性也是可以做出基本的权重比的,如生命健康权总是高于获取财富的权利,生存权利总是高于享受娱乐而愉悦的权利,这种权重比在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下,会在最低的标准下获得最高的保障,从而使行政程序具备了基本的正当性。

正当法律程序所承载的价值理念,推动了西方的发展,成为一条宪法基本原则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纳。但这一理念在我国仍停留在理论的层面,并未成为明确的法律原则出现在成文法中,《行政许可法》所设定的告知、陈述制度隐约中折射出正当法律程序的光芒,但仍有一步之遥,这一步就是本文所关注的、有待进一步确立的“最低限度”。愿我们在立法实践、行政实践乃致司法实践中形成良性互动,在正当法律程序的指引下构建起具有我国特色的正当行政许可制度。

注释

[①]参见:《江比新教授在行政许可法培训班上的讲话》,2004年6月29日。

[②]应松年:《〈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所暴露的问题》,政府法制半月刊,2005年第5期。

[③]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处社,2000年版,第186页。

[④]高秦伟:《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模式》,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第2篇

    一、会议的基本特点

    由于每届会议的时间、地点、背景、主题、举办方等各不相同,因此,每届会议都各有特色。本次会议共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亚洲学者与官员参与程度高

    亚洲参会代表占代表总量的近三分之一,其中我国参与代表也明显多于往年;有超过一半的发言代表来自亚洲。与此同时,亚洲代表也比以前更为活跃地参与研讨,其他各洲代表对亚洲行政改革的理论与实践也更为关注。亚洲代表之所以有比较高的热情参与本次会议,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亚洲各国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实践经验与比较深入的改革反思;二是本次会议在印尼召开,亚洲代表的参会成本相对较低。

    (二)政府职责、能力与治理模式是研讨重点

    新公共管理运动初期,公共行政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以政府职能与角色定位、治理模式构建为重点。此后,管理与服务技术、工具的科学化成为研究与探讨的热点。近年来,人们对新公共管理理论与实践反思不断深化,而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又使这种反思全面升温。在公共行政实践领域,以追求公共价值为主要目标的协同行政与公平行政逐渐受到重视,逆市场化、民营化和分权化以及源于此的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能力建设成为一种新潮流,而在国际行政科学研究领域,对政府职责、能力与治理模式重构的探讨再次成为热点,且超越“政府规模”视角、“能力适度”成为研究重点。在三个分议题中,第一个分议题,即以重理政府责任与角色为核心的公共行为再审视成为提交论文最多的议题,共收到论文49篇,占论文总量的45%,而第二、第三议题中的相当一部分论文,也从政府如何履行职责、更好履行职责的角度阐述了政府在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应具备的能力。

    (三)实证研究成果是主体

    关注实践发展,提升实践经验,推动公共行政理论发展,是国际行政科学学会的使命。近年来,参会论文对公共行政改革实践的关注程度不断提高,本次会议依然如此,其突出表现就是绝大多数发言论文以案例分析、改革经验总结为主要内容。纵观发言论文以及大会交流研讨的总体情况,实证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新公共管理改革实践的反思与审视;二是对协同行政与公平行政改革实践的经验总结。这两个关注点的形成清楚地表明,各国的公共行政改革实践仍处于相对活跃的发展时期,公共行政理论也处于否定之否定的持续演进时期。

    (四)更为关注国际比较

    目前,全球化(区域化)与民族化是公共行政发展的两个重要维度,全球化(区域化)使公共行政的国际协同、合作与借鉴更为必要与急迫,民族化则使公共行政的个性需求与比较优势更为凸显。正因如此,国际比较逐步成为国际行政科学领域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相关成果不仅成为探索国际行政科学发展规律的有效基础,也成为各国公共行政实践领域开展国际合作与提升国家竞争力的可靠依据。本次会议比较研究持续升温:一是使用比较方法进行分析的论文比重明显大于往届;二是比较的对象主体更为多元,不仅有传统的双边比较,更有广泛的多边比较;三是比较的内容更为广泛,不仅有管理方法即工具层面的比较,还有治理结构即管理体制、历史文化传统与民族偏好层面的比较;四是比较的交流更为深入,不仅有彼此实践与学术成果的相互展示,更有基于共同关注问题的观点交流与碰撞。

    (五)公共行政实践领域与理论研究领域的互动明显

    公共行政理论指导并引领公共行政实践发展是国际行政科学学会的一贯追求。公共行政实践与理论的良性互动在公共行政改革时期表现尤为明显,新公共管理运动时期如此,后新公共管理时期同样如此。后新公共管理时代的公共行政实践需要有别于新公共管理思潮的行政改革理论浮出水面。以此为背景,近年来,国际行政科学学会的会议呈现出学者与官员共同关注、学实互动日益深入、官员更为急迫地探求实践指导的态势。本届会议,这种态势更为突出,政府官员的参与程度明显提高;学者更为关注改革经验总结。

    二、会议主要观点

    全球金融危机使公共行政面临更为严峻的挑战。在此背景下,与会代表围绕会议主题与分议题,对新公共管理的反思以及基于此的对政府角色、公共治理、行政文化和政府能力建设等问题的探讨都更为系统深入,其核心思想就是应强化政府作用,重视文化公共行政的影响,加强政府能力建设和公共治理结构优化。

    (一)政府角色需要重新定位

    新公共管理理论认为,政府责任有限,其职能是“掌舵”而不是“划桨”,其活动内容是提供市场做不了也做不好的服务,即提供具有非排他性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在新公共管理理论的推动下,很多国家认为“小政府”是一种理想模式,相信小政府和基于市场的改革会强化政府治理能力。因此,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期间,很多国家开展了以市场为导向、缩小政府规模的行政改革。但对市场过度依赖,对社会公平一定程度的忽视,已经蕴涵着政府治理能力的危机。全球金融危机使“市场导向型政府”饱受质疑,政府职责和角色再次被重新界定。与会代表认为,新公共管理改革所倡导的“小政府”,不是适合于所有国家的万能钥匙,也不是国家能力和稳定的保证;政府的职能范围、规模和结构,取决于国家的历史背景和制度能力,每个国家都应该找到适合自己的改革路径。

    (二)民营化需要重新评估

    在新公共管理时期,民营化是政府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尤其是过去的十年,新公共管理利用市场化的管理技术提高效率,市场在政府公共服务提供中的作用逐渐上升。公共选择理论认为,自由主义政策会提高政策实施效率;通过民营化,私人企业参与公共服务提供,私有化通过减少政府作用提高效益;即使在市场失灵、政府干预合法化的情况下,私有化也能带来经济效益。因此,民营化的发展和不断增加的公共服务合同外包使政府在公共服务提供中的角色发生了极大变化。但目前,民营化已经受到广泛质疑,逆民营化正在进行之中。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等许多国家已经开始将公共服务外包逐渐收回,美国“9·11”事件之后,民营的机场安检已经收归政府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因此,在未来的公共行政改革制度设计中,要充分考虑民营化的负面影响,探索新的替代政策。

    (三)公众回应性需要进一步强化

    在新公共管理运动中,多元治理、良政成为公共行政的新理念,政府不再是管理公共事务的唯一主体,包括私营部门和公共部门在内的多元主体参与到政府管理中来。许多人相信,这种多元主体治理在促进区域发展方面是一种强有力的战略模式。实际上,为实现区域发展目标尤其是社会福利,每个主体,包括政府、私营部门和社团,都有其可以分享和合作的优势。然而,一些主体可能存在个体或集团利益,其腐败或者寻租行为会削弱区域发展。为解决这个问题,与会代表认为,在后新公共管理时期,应建设良好的公共政府和合作政府;回应性治理应成为这一时期的新概念;政府管理应更加多元,人民应被授予更多权利;应以更强调责任、协作、参与为前提,重构公共行政中的多方合作关系。

    (四)政府职能与能力需要重构

    基于对新公共管理思想与实践的反思,面对新的公共行政环境,与会代表普遍认同政府职能与能力必须重构的观点。具体而言,很多与会代表认为,进入后新公共管理时代,在全球化和本土化的双重压力下,各国政府的能力重构应重点考虑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强化政府公共性。面对新的变革,政府要强化代表公共利益、提供公共服务、保证社会公平、维护发展环境等方面的职责,要成为促进社会融合和促使各类主体达成共同使命的领导者、参与公共管理与服务的各类主体的合作伙伴和支持者、合作与协作集体中的行为激励者与约束者。

    2.加强政府对社会和公民的保护。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制度体系和经济社会条件,但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政府都必须承担如下职责,即加强对公民和社会的保护,加强教育、培训、社会保障,消除性别歧视,保护弱势群体,最大程度地满足社会愿望。

    3.政府要着力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政府要在公共服务的供给上避免过度追求效率,以社会公正、公共利益、社会责任等作为价值标准评估公共服务,保证公共服务受益者的公共服务可获得性,为弱势群体提供更多的公共服务。

    4.通过管理创新提高政府管理能力。通过平衡记分卡、业务流程再造等方式,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和质量。以公众满意度为重要参照,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追求整体协同绩效。大力推行电子政务,建立管理与服务规范和标准体系。

第3篇

关键词: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界定,发展

 

1.前言

国家赔偿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责任,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部分。国家赔偿责任,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行政赔偿责任,即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司法赔偿责任,即司法机关因错羁或错判刑事被告人造成损害时,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论文格式,发展。

2.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

2.1行政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

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对造成的损害给与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除在第二条对国家赔偿作出高度的概括性的规定,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2.1.1人身权损害赔偿

人身权是法律基于民事主体人格或身份而产生的一项法律权力,其最明显的特征就是他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属性,是非财产权。人身权在我国的《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在规定行政赔偿责任范围时,将人身权损害赔偿作出明文规定,其中最主要的两项是人身自由权的损害赔偿和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拘留和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权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由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违法拘留、违法劳动教养、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我国《宪法》规定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公民依法享有生命不受非法剥夺,健康不受非法损害的权利。国家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方面,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以暴力殴打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其他行为等。

2.1.2财产权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债权、财产继承权、知识产权。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和宪法制定这一部分的,其中主要包括:违法事实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停产、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2.2司法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

司法赔偿责任范围是行使司法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由国家予以赔偿。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因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再审改判无罪而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违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依照审判监督;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3.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发展趋势

3.1扩大国家赔偿责任范围

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是国家赔偿由原来的行政赔偿逐步扩大到司法赔偿、立法赔偿乃至军事赔偿等领域。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从侵权主体看,意味着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扩大到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从侵权行为看,意味着国家不仅要对行政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而且还要对司法侵权、某些立法侵权和军事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我国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目前仅限于行政赔偿责任和司法赔偿责任,而立法赔偿,国家赔偿法中尚未涉及。所以,我国国家赔偿法应当规定国家立法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但应严格规定其适用条件。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逐渐增多,其他非诉监督机制己难以有效地发挥其作用,以致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实施的现象日趋严重,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势在必行。论文格式,发展。论文格式,发展。将立法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有利于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化,有利于我国依法行政的全面推进。

3.2完善司法赔偿责任范围

法院的裁判行为,是审判人员代表国家适用法律的行为。论文格式,发展。既然在行政执法中,公务员的违法行为致窖要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司法活动中,对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贪污受贿、拘私舞弊或者故意枉法造成的错误裁判,并且可能没有受益人,或者已经执行的财产无法返还的,如果由审判人员个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则受害人肯定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对此,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轻罪重判的,在取保候审中违法罚款和违法没收保证金的,侦查机关因违法搜查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纵容他人殴打、侮辱、体罚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侮辱、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3.3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责任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突破原有观念,一些国家开始对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是为广大人民服务的。如果它的行为侵犯了主体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能健康发展,保障其人身自由和其它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如果主体的人身自由没有保障,主体的人格尊严没有受到尊重。因此,确立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制度目的的要求。

3.4确定军事赔偿责任

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军事赔偿不仅应当列入国家赔偿法,而且还应当成为国家赔偿的一种类型。军事机关违法行使职务造成损害的行为是现实存在的,在实际生活中,军事机关及其组成人员执行职务时因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不能以军事机关的主要活动都是合法的为理由,把军事机关置于国家赔偿之外。国家赔偿法所说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包括军事机关和军事机关工作人员。我国宪法和法律所指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侵权损害而不能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那么他们所享有的国家赔偿权利将是不完全的。论文格式,发展。把军事赔偿列入国家赔偿责任范围,主要目的既是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得到赔偿,以要纠正赔偿过多过宽的不合理现况,以加强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的需要,保持国家稳定团结和长治久安。

4.结束语

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于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依法执政能力,协调社会矛盾,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论文格式,发展。然而,目前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界定范围仍需进一步明确和扩展,亟待通过修改和完善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好地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使受害企业和个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都能得到完全赔偿,从而全面促进社会的和谐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杨茜.浅谈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责任[J].魅力中国.2010.19.

[2]罗文燕.国家赔偿责任免除之探讨[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2.06.

[3]姚曙明.论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J].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03.

第4篇

论文摘要:本文简要阐述了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以及涉税从业人士有效区别二者并对有关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作出适当的期望并因而采取恰当的措施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税务部门规章 税收规范性文件 效力 涉税纠纷

为推动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增长、提高公民生活水平,政府开支每年均持续增长,在当前经济增速下滑的背景下,税务部门的压力有增无减。

随着依法治国政策的不断推进,我国各级立法机构制定的涉税法规、涉税文件现已多如牛毛,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定期清理,但是基数庞大的涉税法规、文件对于普通纳税人而言,仍旧存在巨大的涉税法律风险。纳税人与税务部门之间属于行政关系,产生纠纷时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行政法规。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上述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类别之一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自然也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当涉税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如何区分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自然对于判断涉税案件审判依据以及合理预期涉税案件诉讼结果存在重要意义。

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实践操作,税务部门规章与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虽然都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的,并且都调整税收法律事项,但两者之间仍存在以下区别:

一、能否作为法院审判税收行政案件的参照

《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据此,税务部门有权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税务部门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务部门规章可以作为审判税务行政案件的参照依据。

《行政诉讼法》并未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审判税务行政案件的依据作出规定,纵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具体行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文采用封闭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参照的法规范围,税收规范性文件未被列举在依据或者参照范围之内,因此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税收行政案件的依据或者参照。

二、效力层级不同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低于税务部门规章,因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能与税务部门规章抵触,也不能变相对税务部门规章做出修订或者废止。

三、名称和编号不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六条以及《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应采用的名称,如税务部门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规程”、“规则”、“实施细则”、“决定”或“办法”;而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称“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名称中包括“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的文件可能属于税务部门规章也可能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出,单独办理公告编号,其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XX号”的文号、文种,不能再选择原有的“国税发”或者“国税函”等文号、文种。而根据《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上款规定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应当送其他部门会签后,由局长和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并以国家税务总局令予以。”税务部门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XX号”的文号、文种。从形式上看,文号、文种可以作为区别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一个便捷手段。

四、能否审查合法性不同

根据现有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可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但不能对税务部门规章申请合法性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据此,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部门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时,税务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复议机关对该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合法性审查。以上是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请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一个方式,但税务行政相对人不能单独申请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并且明确规定了可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合法性的文件范围不包括税务部门规章,因此能够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的主体仅限于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主体范围相对局限。

与《行政复议法》相比,《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了新的更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方式,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了税务行政相对人只要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都可以书面提出审查建议,而不再必须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附带审查申请,有利于在税务部门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损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之前提出审查建议,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只是规定了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提出审查建议,既然是审查建议,那么对于税务部门只有有限的影响,税务部门可以不采纳该等审查建议,如果不能要求税务部门对于采纳或者不采纳该等审查建议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充分的解释,那么该合法性审查方式也会流于形式。

五、能否设定行政处罚不同

税务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措施,但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据此,税务部门规章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但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你设定行政处罚。

第5篇

论文摘要:大学生的权利在宪法上早有反映?但一直未受到重视?本文从真实发生的案例出发?对大学生权利的宪法依据、权利保障与救济途径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希望能对当代大学生的权利保护提供些许宪法上的支持。

近几年以来?大学生状告母校的事件时有发生?归纳起来主要涉及到高校的学籍管理、日常管理、学历学位的授予等三个方面。高等学校对学生的行政处分是否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对于部分学生拒绝授予学历或学位的决定是否合法及日常管理过程中是否侵害了学生的利益等都曾经作为重要案例在法庭上受审。

一、大学生权利受到侵害的实例及其权利保护的宪法依据

实例一:2002年10月初?重庆某大学女生李某由于与其大学生男友张某在外出旅游途中同居?导致其怀孕。事发后该大学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该校《违纪学生处罚条例》中关于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给予两名当事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两名学生认为学校的处分没有法律依据?故而一纸诉状将该高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撤销这一行政处分?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2003年1月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行政裁定以此事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

此案例直接涉及到高校大学生是否享有性自由和怀孕的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说的公民指的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十八周岁、不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的中国人。高等院校中的大学生绝大多数已经年满十八周岁?除外籍学员之外?也都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所以他们应当享有宪法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普通公民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即享有自由恋爱、性生活和怀孕的自由?高等学校的大学生也应当享有这些权利。当然这里还有一个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和不正当性行为的界定的问题。什么叫“不正当性关系”?按过去的理解?在校学生只要发生性关系就是不正当的?但也有人认为“男生漂娟、女生”才算是不正当性关系。

实例二:某高校在日常的宿舍管理之中?值班员经常到各个宿舍检查卫生和违规电器的使用情况。但是不管宿舍内是否有人在?她们都是用钥匙直接开门?几乎从来都不敲门?笔者在硕士研究生就读期间就曾遇到过此类尴尬问题。

这个案例涉及到公民的住宅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有以下含义:(1)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侵人;(2)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搜查;(3)公民的住宅不得任意查封;(4)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毁坏。“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是英国普通法的一项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公民生存权的承诺。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是社会安定的最基础的条件。公民住宅有两种?一是固定住宅?二是临时住宅。公民住进宾馆?就和宾馆形成服务契约?短期居住的宾馆客房就形成临时住宅?长期包租的客房就形成固定住宅。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搜查。学生宿舍作为学生休息生活的场所?每学年要交相应的住宿费用?而且他们交的住宿费用一般都要高于同类房屋的同期的出租价格。所以他们的宿舍也应当视为私人的住宅。他们的住宅权也是神圣不容侵犯的。宿舍楼的值班人员作为物业管理人员未经允许就进人学生私人的宿舍?应当视为是对公民住宅权的侵犯行为。如果值班员要进人宿舍检查卫生?就应当先征得学生们的同意?否则就视为违法。

实例三: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学生田永在考过程作弊?根据该校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并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并如期缴纳各项费用。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但是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以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和派遣证?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例中?北京科技大学最终败诉。北科大败诉的原因是侵犯了原告田永的受教育权中的程序性权利。学校在做出退学决定后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田永本人?学校在田永临近毕业时通知其所在系不能授予其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办理正常的毕业派遣手续?也没有给田永向学校有关部门进行申诉、申辩?以实现救济的权利和机会?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从宪法的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当自己的权利受到行使国家教育权利的高校的不法侵犯时?大学生也应当享有申诉权。

二、大学生宪法权利的保障

1.实体法的保障

也就是根据宪法制订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和相应的配套法规?明确规定大学生应当享有的权力、违法的惩罚措施和救济途径。这样?在大学生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能有法可依?切实保护好大学生的合法权利。

2.程序法的保障

高校在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权中侵害学生宪法权利时?还必须有相应的程序法的保障。学生权利的保障应当成为依法治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大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必须有相应的法律程序来保障。而且?这个法律程序必须有实体法来明确规定?对于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应当有相应的惩罚措施。

三、大学生宪法权利的救济途径

1.行政救济

也就是当高等学校的学生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大学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机构、学校、当地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申辩和申诉?请求其对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进行复查?并要求根据复查结果重新作出新的决定和处理?学校和当地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有责任对学生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进行认真的调查。处理学生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必须严格遵循程序法的要求。大学生在申辩或申诉时要讲清理由?说明依据。学生通过向学校和当地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情况反映、申辩和申诉等途径其权利仍然得不到保护时?还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然也可以直接通过依法提起诉讼的途径保护自身和合法权益。

第6篇

 

一、当前高校管理涉及的法律问题

 

各式教育诉讼层出不穷,但主要与高校发放毕业证、学位证行为,招生行为,纪律处分行为这三个高校管理中最主要的部分有关。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多样的,但就其共性分析包括以下几种:

 

1.相关法律、法规的混乱及缺位。虽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都授予了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权利,但相互之间的关系不够明确,且低位法缺乏可操作性。如《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执行国家教学标准,保证教学质量;《学位条例》规定,国务院已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却没有规定保证教学质量的方法和不授予学位的情形,也没有授权高等学校不授予学位的权利。高等学校为了保证教学质量和所授予的学位而制定的校内规章制度,又多次在司法审查中被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出现了对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而言,其对所有层次的毕业生,不授予学位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象。因为法律、法规没有不授予学位的具体规定。由于法律、法规的缺陷,学生毕业时获得学位的权利与高等学校履行管理义务不授予不符合学校规定条件的学生学位的权利之间出现法律冲突,产生纠纷也就是必然的了。

 

2.规章制度的陈旧和不规范。在高等学校自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中,我们不仅看到有立法技巧上的不足,而且其本身在制定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不规范。主要表现有:(1)规章、制度设定的内容不规范。如对受教育者的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规定不明确;有些规定过于模糊,没有具体规定,不便于操作;而有些规定又因太过于具体,不能包括现实生活中新出现的具体现象,使自己在进行管理时缺乏依据。(2)规章、制度设定的形式不规范。如有部分规章、制度是以《……规定》、《……制度》的形式出现的,有一部分却并不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的,而是以《……通知》、《……意见》等形式出现的,即不规范也不严肃,却仍在发挥着规范性文件的效用。(3)缺乏程序性的规范。高等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对某一项管理活动需要的程序缺乏规定。如对学生的处分如何申辩、申诉;在什么时间内进行;向哪一级组织申辩、申诉等缺乏程序,性规定。从法院判决学校败诉所采用的法律依据上看,这一部分的内容往往是高校容易忽视或不容易做好的地方。

 

3.高校与学生之间模糊的法律关系。首先,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一种内部的管理行为,还是一种外部的管理行为的法律关系模糊。从理论上看,学校与学生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共识。从司法实践来看也不明确。如: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法院认定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而在六名学生诉湖南外语外贸学院案中,法院认定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适用的又是属于内部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法规。由于不能准确判断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到底适用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还是外部管理行政行为,又导致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者的法律关系模糊。这从另一方面来看,也表现了司法界内部亦对高校管理行为可诉范围存在争议。

 

其次,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模糊。高等学校根据《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承担保证教学质量和学位授予水平的义务,实现这一义务的对象是高校的学生,即是通过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业水平来体现的,但是,对学校通过什么途径来履行这一义务,法律、法规规定模糊。其表现形式是学校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没有法律、法规确认。由此,高等学校是否需要制订自己的学位授予条件,有没有权利规定,高等学校规定什么样的条件是合法的等问题仍然模糊不清。从学生方面讲,学生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但他们需要履行哪些义务并不清晰。由此引出学校合法的规定他们是不是应该遵守,遵守学校的合法规定是不是他们的义务等与此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模糊的。

 

二、当前高校管理涉及的管理问题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是硬性的管理规则,高校的管理活动引起诸多的法律纠纷也显示出,高校在管理活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漏洞:

 

1.高校管理理念滞后于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由于在教育活动中,受教育者是教育的对象,处于受动的地位,因此,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受教育者的权利一直得不到充分重视。长期以来,我国的教育事业都是国家举办的,学校作为国家授权举办教育的单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内部管理一直沿用行政管理体制,校内的各种主体关系,如学校与老师、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是“我命令,你服从”的行政隶属关系。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这种关系得到了逐渐的调整,但是高校的管理理念仍跟不上这种调整的需要。

 

2.高校管理行为脱节于依法治校。在依法治校方面,高校从主观上来讲仍存在一些误区,如认为依法治校就是用法规治理学校,再由学校用法规治老师和学生,却忽视了依法治校的主体应是所有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管理者依法得到授权也要受制于法,因此出现了有的高校自行制订的一些内部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明显相违背的现象。这种依法治校的管理理念相对滞后于教育体制改革的矛盾,使得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产生法律纠纷成为必然。

 

3.高校管理职能设置存在越位和不合理。由案例可见,职能设置上最明显的已产生冲突的是答辩委员会和学位(术)委员会。答辩委员会是一个学术性的专家组织,其决议不应为其他组织推翻,除非其组织成员不合格,答辩中有弄虚作假或违反程序的情形。学位(术)委员会是一个具有行政权能的机构,它代表学校作出是否授予学生学位的决定。它虽然也是由专家组成,但其在审查非本专业的论文时则是外行。因此,学位委员会一般不应审查学生论文的学术质量,而应只审查学生的学习成绩表、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资格、答辩程序等。但是高校在学位管理中两者往往职能混淆,以致学位委员会多数委员不得不去评价、审查非本人专业领域,从而自己完全不懂或仅懂得某些皮毛的天书式的论文,并还要盲目地去就其论文学术质量是否合格投上一票。

 

4.高校管理中责任机制的缺失容易使民主流于形式。一个学校如何创造一个责任机制的问题,也就是责任要明确的问题,高校现行的委员会制度、无记名投票制度,使得最终决策责任的相关承担者不易分辩,极易出现争功诿过的现象,没人负责亦成为此类集体主义制度最大的缺陷之一。责任没有人负,荣誉也不能够得到特定化,惩罚和奖励都不能产生很好的稳定和激励效用,对高校的长远发展而言存在负面影响。

 

三、解决高校管理问题的对策

 

高校的管理,既是法律行为,亦是管理行为。在这一层面上,教育法律体系与高校管理是密不可分,相互影响的。如何针对上述高校管理中诸多问题来提出对策,需要法律界人士与教育学、管理学专家的共同努力。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以下方面来综合构建一个高校的法律管理体系:

 

1.要建立健全高等学校管理法律体系。首先,要通过修改《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教育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国家对大学生管理的具体要求,特别是要明确哪些相应的规章制度可授权给高等学校制定等问题,并进一步明确国家立法与学校制定校纪校规的法律关系,从而使高等学校的规章制度真正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威,性;其次,要清理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在长期的教育管理活动中,各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对于稳定学校的各项工作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规章制度存在着不足或逐渐的不合时宜也是可以确定的。对高等学校现行的规章制度中的那些不符合或者违背法律法规的部分要取消,对那些规章制度中不完善的部分要根据现实情况予以完善,使之适应法律规定和公民道德准则的要求;第三,要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明确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既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又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权利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他们作为行政法律主体的权利保护,还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明确,以形成一个完整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法律体系。

 

2.要加强法制教育,牢固树立依法治校的观念。加强法制教育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要提高高等学校的管理者的法律意识。要在高等学校的管理者中树立对学生进行管理要立法有据,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法律意识。既要严格要求又要规范管理。高等学校的性质、任务和特点决定了维护学生正当合法权益也是法律赋予高等学校的义务。因此,在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既要保障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又要维护学生的正当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加强学生法制教育,要使其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通过法制教育使学生明确既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任何权利和义务都是相适应的。只有认真履行义务的权利才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高等学校的校纪校规,作为校内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是高等学校实施内部行政管理的必要和有效方式,在校纪校规合法的前提下,是可视为法律规范的延伸。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高等学校依法管理的必不可少的制度规范。对高等学校制定的这些符合法律规范的各项规章制度,大学生也必须要遵守。

 

3.以人为本。不断探索适应大学生的管理新模式。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与其他类型的学校的学生管理具有特殊性,需要在管理模式上不断探索。首先,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模式要适应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学生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群体,高等学校对大学生的管理不能继续适用以往长期实行的大包大揽的管理模式,而应该建立一套充分尊重受教育者权利,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的管理模式。其次,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要注重以人为本。这也是现代法律精神的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要求管理者尊重被管理者的基本权利,充分调动被管理者的积极性,建立起大学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能使个体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的管理模式。第三,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模式要鼓励大学生个性发展。这是由高等学校的特殊性决定的。高等学校的教育目的是培养具有创新能力的技术人才,如果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忽视大学生的个性发展就无法培养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创新人才,也就无法实现高等教育的目的。

 

4.建立一套健全的高校纠纷司法救济制度。教育行政职权的获取和行使做到有法可依只是实现依法治校最基本的要求,依法治校还要求相对人在受到高校违法行政侵害肘能得到法律切实有效的救助,这就需要建立一套完备的教育行政救济制度。但目前作为教育行政救济制度基础的教育法律方面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前所述,都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为了结束高校侵权救济无门的现状,首先应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前置制度。行政复议有及时、效率较高的特点,作为复议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又有掌握高等教学规律,熟悉高校管理的条件,实行复议前置制度,有关纠纷有可能在行政诉讼之前就得到解决,不仅能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更能保障行政管理秩序的持续和稳定。其次,尽快从立法上将有关教育行政行为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也就是说,相对人在面对高校作出的、对其有重大影响的决定时,可先行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提行政诉讼。只有这样,才能使高校管理活动既受行政法基本原则和行政程序的规范,也受上级行政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约束;也只有这样,才不至于放任高校的行政职权随意侵犯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才能保证行政法治原则在高校管理中的顺利实现。

第7篇

西方学者认为,行政法的主要作用是控制行政权,行政法是控权法。如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救济。”在不同的国家存在着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差异,但行政权的性质是相同的。行政法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行政权的存在及运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需要行政法加以控制。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我们讲控权就是由人民来控制政府,使政府能依法行政。加之现代行政权扩张倾向的事实,使“控权”必然成为行政法的重心。

强调控制行政权,我们应对行政权的授予和行政权的保障有明确的认识。行政权的授予是一个法律问题。在现代法制国家,所有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否则任何行政机关不能享有和行使任何权力。与此同时,任何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来制约和控制。西方学者麦迪森说过:“首先你必须使政府能控制统治者,然后还要迫使它控制其本身。”对于行政权的保障而言,行政权本身就无须行政法加以保障。因为行政机关有足够的力量(这种力量来源于赋予其行政权的其他法律)实现其意志,惩罚违法者。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处于被管理和支配的地位,相对于拥有强大力量的行政机关是弱者,从这一角度看,行政权更不须以行政法加以保障了。明确了控权、授权及保权三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权应是足够强大以管理社会而又必须受行政法的控制。正如西方学者所说:“政府必须强大到足以维持社会安定并抵抗手中掌握的权力的人施加压力,如果政府认为应当这样做的话。但政府不能强大到企图使它的官员不受法律控制的地步。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否则“公民生命、自由必然要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我们认为行政法应当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内容上以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为目标,因此,行政法是控权法。

二、行政法以控权为主,不仅仅是一个平衡的问题

“平衡论”观点认为:行政法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行政法监督和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另一方面,行政法保障行政权的运用,防止个人、组织滥用权利。“平衡论”也可称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论者认为,在我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根本上和总体上是一致的、统一的,这是平衡论的客观基础。在平衡的具体表现上还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认为平衡是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法追求的价值。平衡论者还认为,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实质,是行政法的精义。我们认为,当行政权力与相对一方权利发生冲突时,就无所谓平衡的问题了。而兼顾论者所持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看法,是我国法律普遍的价值准则,并非行政法所独有,故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似乎并无多大的实际意义。行政权具有支配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行政机关是权力的主体,而个人、组织是权力的客体,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双方无平衡可言。在行政关系中,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恰恰是以不平衡为特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平衡论”只能是一种理想。中国有漫长的封建历史,人治重于法治,不可能有所谓的平衡。要实现行政法制的目的,做到依法行政,更需要的是控权,而不是所谓的平衡。

三、行政法不仅是管理工具,更重于对行政权的监控

“管理论”者认为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法,又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法。“管理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却忽视了行政法的本质,无形中强化了政府对社会的控制。以管理论为本位,把法律视为管理个人与组织的工具,这就忽视了行政法保障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功能。

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具有实现其意志的人力、物力和国家强制力,总是处于强者的地位,而个人、组织总是居于“弱者”地位。基于这种力量对比,行政法应以监督行政权、保障公民权作为根本目的,致力于控制和约束政府权力,救济因违法和不当行政给个人和组织造成的损害。“管理论”是高度中央集权和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已不适应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而加强控权才是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方向。因此行政法不应是管理法,而应是对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即管理管理者的法。

结束语

行政法作为控权法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在行政机关日益扩张其权力的事实面前,从控权法的价值定位审视行政诉讼法及整个行政法体系,必然要求更积极的保护公民权利,更严格的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因此对行政诉讼法——这个公民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必然提出重大的改进要求。无论受案范围的改变还是规章法律效力的确定,无不是为更进一步保护公民权利并使行政机关权力行使更符合立法者的意图,这将是中国走向法治国坚实的一步。

参考文献:

[1]美B·施瓦茨著:《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一页。

[2]《(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3]彼德斯坦等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燕生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5]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一期。

[6]王锡锌:《在论现代行政法平衡精神》,《法商研究》,1995年第二期,第37页。

[7]沈归:《试析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三期,第12页。

[8]张尚族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4页。

第8篇

[论文关键词]依法治教;校规备案审查;正当程序;法律保留

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教育体制法治化改革以来,教育法律纠纷(特别是大学生维权诉讼)逐渐增多,这其中大多数是由于高校违法行使教育处罚权所致。哈耶克认为,正是由于法治保护私人公民以对抗行政机构侵入私域这种日益发展的取向,所以法治才在当下具有了如此重要的意义…。因而依法治教成为实现大学生权利“上游保护”的关键一环。

一、良法治教——加快高等教育立法进程

(一)我国高等教育法制现状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其中相关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等。在法规层面上也陆续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多半是以指导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为出发点,其特征是对于大学生课以较多义务,且规定有着严格的处罚制度。而其所赋予大学生的权利却往往因为缺乏相应的救济制度而流于形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章“奖励与处分”第五十条到第六十六条l6个条文中仅有2条是关于奖励,其余14个条文皆是规定处分。如此悬殊比例似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长期以来高校与大学生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尤为突出。在立法层面上强调教育行政权的配置,许多苛刻的校纪校规弱化了大学生权利;在实践层面上高校对大学生处罚权的恣意行使和维权救济途径的模糊化又使得大学生的权利保护状况更加堪忧。

(二)制定统一的《大学法》重构高教法律关系

从比较法的视野观察,法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大学校长必须依法管理学校,同时法国的教育司法制度相当健全,学生、学生家长和学校的纠纷可以通过教育系统内部的司法制度或教育系统外部的行政诉讼制度来解决。印度《大学法》规定大学内部各权力机构以及大学的实际首脑副校长都必须在法律赋予它(他)们的权力范围内履行职责。针对此种情形,在权利本位的理念下加快立法步伐是一条必由之路。

首先,制定我国统一的《大学法》。《大学法》主要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在教育关系中的地位、作用及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明确高校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地位并列举其重要的教育行政权,调整学校与学生、学校与教师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化对高校的权利监督及学生的维权救济制度。同时,也有必要通过《大学法》赋予高校更多的学术自由权,促进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分离。

其次,相应修改并制定相关配套法规。前面介绍的相关高教法律法规时间跨度较大,为了适应新情况,理应对现有的法律渊源加以整理。比如将高校与大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纠纷明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大学生法定权利进一步细化量化,明确其救济途径和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通过统一的立该非、改、废以减少法律冲突,促进法制统一。

二、法律保留——健全校规备案审查制度

(一)校规校纪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

从许多高校与大学生纠纷的现实案例来看,高等学校对于学生的处罚直接依据往往是校规校纪,而且多半以“通知”、“决定”、“意见”等形式表现。这种现象原因是这我国目前的教育立法只是对高校管理做出笼统的确定,而把具体规则留给教育行政机关或高校自行规定。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赋予高校校长的第一项职权就是“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1990年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说明》中指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行政法现,不能也不可能规定得太具体,各地区高教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在此《规定》的原则下制定实施细则。由此各高校自行制定校规当属法律位阶中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范畴”。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对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高校在教育行政权中的制定校规校纪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应当遵循和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20世纪70年代德国联邦确立的“重要性理论”认为,只要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论是干涉行政还是服务行政,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让行政权自行决定。虽然大学生权利保护中的重要事项的轮廓尚不够清晰,但是“重要性理论”至少提供了判断在学校行政领域中应有法律保留适用的思考方向。有台湾学者认为:“举凡教育内容、学习目的、修课目录、学生之地位等有关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重要事项’,皆应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有法律明确之授权。尤其是足以剥夺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更应以法律明定其事由、范围与效力,而不得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学则即予剥夺,此乃法律保留原则之基本要求也。”也有台湾学者提出:“至于影响学生权益甚巨之处置,不能再任由以行政规则订之。如人学、转学、学位之授予、退学、勒令退学等,宜划人法律保留的范围。对这些处置,学生除得寻内部申请途径外,亦得容许司法之救济。”

(二)校规校纪须接受权力机关备案审查

从高校校规校纪的运行状况来看,高校依据校规校纪对学生实施的某些教育处分,已经直接涉及到大学生受教育权剥夺。因而涉及类似烈度的教育处分,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由法律设定。而仅依靠高校的自觉自律无法实现这种理想的规制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制度设计上并没有涉及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与备案的问题。2005年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属院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至此,校规校纪审查备案制度初步建立。

然而笔者认为,考虑到高等学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律性质,仅仅依靠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是不充分的,而应当在在制定“大学法”之基础上建立完善起校规校纪审查备案制度。具体设想是规定高校校规校纪的制定与修改须报归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同时亦要向与行政主管机关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这样不仅强化了权力机关对于高校的直接监督,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高校行政化倾向对于大学生权利保护之负面影响。

三、正当程序——严格处罚程序制度

正当程序原则源自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并成为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基石。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非常古老的一个普通法原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原则:1.任何人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关案件的法官(nomanshallbejⅡdgeinhisOWIIcases)。2.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原则(aman’Sdefensemustalwaysbefairlyheard)正当程序原则包括公平原则、公正原则以及参与原则,它强调行政相对人有知情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等等。

司法实践中大学生维权诉讼胜诉率不高,但凡有胜诉的案例多半是高校在行政权行使中存在着严重程序性瑕疵的“硬伤”。中国大陆重实体轻程序的痼疾已深,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程序性规范比较笼统甚至于缺失,再加上长期以来对于高校行政主体地位的模糊认识,导致行政处罚法中的程序性规定在教育行政领域的适用乏力。

第9篇

论文摘要: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的一个基础性和前提性的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的构建和运作应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目的,将前者作为直接目的,后者作为根本目的,在理论和实践中突出权利救济目的,同时兼顾由行政诉讼特殊性所决定的司法审查目的。

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行政诉讼的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学的基本问题。对于行政诉讼目的的研究不但可以为行政诉讼的制度建构提供一种基本理论,而且可以为行政审判实践提供法律适用上的指导。研究行政诉讼的目的首先要了解行政诉讼的目的与价值、功能的关系。

一、国内外对行政诉讼目的研究情况

国外法学界对行政诉讼目的的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英美法学者倾向于认为行政法的目的主要是控权论,但是司法审查的目的却是权利保护论。因为“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模式是假定个人优先于社会的,而且在注重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宪法理论指引下,司法审查的目的只能是救济法,而不是监督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法国对目的的界定有所不同,在德国,“为公民提供无漏洞、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德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法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机关的活动,保证行政机关的活动符合法律”。

国内法学界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研究主要有五种观点:(一)三重目的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包括三个方面: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二)双重目的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两个方面,且两者是统一的。(三)监督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认为,任何法律都有“保护”的目的,“监督”才能体现行政诉讼目的的特殊性。(四)依法行政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应当是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者和利用者共同的目的。从立法者的角度看,依法行政才能实现行政秩序;从法院的角度看,司法审查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才能保障自身利益安全。(五)权益保护说。该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具有唯一性,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研究行政诉讼目的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诉讼是指“独立于或者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其他国家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运用国家审判权并依照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一)必须对行政诉讼这一法律范畴进行界定

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法目的的差异在我国“行政诉讼”具有多种不同的内涵,从部门法的角度,行政诉讼被称为行政诉讼法;从法学的角度,行政诉讼被冠以行政诉讼法学;在运作的层面,行政诉讼被诠释为行政诉讼活动及其过程;在存在的层面,行政诉讼又被理解为行政诉讼制度。”

(二)必须理解两对基本范畴的关系

1.行政诉讼的价值与目的关系。行政诉讼的价值与目的是两个紧密联系的范畴。行政诉讼的价值统率行政诉讼的目的,行政诉讼的价值导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政诉讼目的的选择和建构。行政诉讼的目的必须符合行政诉讼的价值,不能与价值背道而驰。

2.行政诉讼的功能与目的关系。行政诉讼的功能与目的也是两个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范畴。行政诉讼的目的决定行政诉讼制度的建构,进而决定行政诉讼功能的发挥。行政诉讼的具有控权功能、平衡功能、保障人权功能和实现社会公正的功能,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并促进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三、行政诉讼目的的内容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指“从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行政诉讼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行政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设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目的体现了行政诉讼相区别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根据平衡论,现行行政法应该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的。

首先,从行政诉讼的提起来看,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时,依法行使诉权,请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行政诉讼的直接原因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为当事人所接受,当事人希望通过行政诉讼来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其次,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受案范围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是可能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以看出诉讼的基准界定在行政行为。

第三,从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来看,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直接指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从行政诉讼的判决种类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维持、撤销、履行和变更判决都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反映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

第五,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来看,根据平衡论,行政法应该对行政权力和公民权进行平衡,行政诉讼制度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地位相比处于优势,行政权有可能对公民权造成侵害,而行政诉讼制度可以对行政权力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进行平衡。

四、行政诉讼两个目的之间的关系

行政诉讼的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不但可以为行政诉讼的制度建构提供立法指导,而且可以为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司法指导。

首先,司法审查目的与权益保护目的是密不可分的。“行政诉讼制度既是一种司法审查制度,也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法院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后作出行政判决,对行政行为进行评价,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判决的种类包括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等,直接表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但是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法院判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最终会作用于相对人,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其次,必须注意的是,两者具有层次关系。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虽然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但是并不意味着把行政诉讼作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唯一途径,“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其实是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既有司法机关的审查,又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此外还有社会舆论等的约束。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10篇

论文摘要 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瑰宝,作为不可再生资源,体现了一个国家、民族或群体的成就、价值和信仰,其历史传承性和不可复制性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因此,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文物资源丰富的国家,如何充分发挥政府应有作用,建立文物保护的有效法律机制,使文物保护工作得到应有的保障,则是当前值得深思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有法律对文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就借鉴外国经验,弥补文物保护法律空白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强文化执法队伍建设等方面提出了相关建议。

论文关键词 文物 文物法律保护 中国

对具有历史价值、文化价值、科学价值的历史遗物采取一系列防止其损害的措施这个过程叫文物保护。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瑰宝,作为不可再生资源,其的历史传承性和不可复制性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以笔者所在的浙江省为例,浙江人文历史久远,文化底蕴深厚,文物资源丰富。这些文化遗产是浙江历史的见证,也是建设文化强省,推动全省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支撑。在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下,该省对文物的保护、传承、利用、投入等方面,都走在了全国前列。截止2011年底,该省入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和急需保护项目共9项,位居全国各省份之首。但由于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文物逐渐走进了人们的视野,人们对于文物的文化历史艺术价值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刻,随着收藏热的升温,文物收藏价值带来的投资价值加剧了黑市文物价格的飙升,促使一些人铤而走险,笔者所在县检察院仅2012年上半年就对6件盗窃文物案件提起公诉。此外,大规模的城乡建设和基础建设建设,导致破坏文物建筑、占压大遗址、损毁古墓葬的现象时有发生,致使文物保护面临新的课题。因此,梳理我国文物保护立法现状,分析文物保护法律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文物保护法律的建议,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文物资源丰富且现实中遭受严重文物流失的国家来说龙为重要。

一、我国文物保护法律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对文物保护已超出了国家的界限,成为一项全球性事务。我国作为一个文物大国,积极参与了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制定了一系列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根据制定主体及适用范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次:一是宪法中的相关规定;二是相关法律;三是行政法规;四是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五是权威部门的关于文物保护规定的文件,它们共同筑成了我国文物保护法律体系。结合近些年来文物保护法律在文物保护实践中运行的情况和学术界对文物保护法律的理论研究,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文物保护法律体系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的内容缺失

我国文物保护法律多达40余项,但从实践运行看,在文物保护的部分领域仍存在一些内容缺失、规定空白。我国在涉及文物保护的各种法律、规章、办法中,只在《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中第27条涉及预防灾害对文物毁损的原则性规定:预防灾害侵袭。没有任何实施细则。在汶川大地震后华东政法大学校长何勤华指出,在地震中和地震后对文化遗产的保护方面我国现有的法律还是一片空白。同样,在文物保护规划、文物影响评估、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大遗址保护与考古遗地公园建设、流失文物调查追索以及在列入文物保护名单后到省政府公布前这段时间文物保护单位如何执法等领域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立法空白。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要充分估计各类灾害对文物古迹和游人可能造成的危害,制订应付突发灾害的周密抢救方案。

(二)保护措施有待完善

我国现有文物保护法律规定过于空泛,缺乏必要的制裁机制和保障手段。如《文物保护法》第31条规定:“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以前很多建设单位都是国有企业,都是国家为文保事业出钱出力,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营建设单位越来越多,为了国家个人掏腰包显然不容易了,何况还要忍受因延误工期带来的其他损失,所以当前在城镇扩建、老旧街区改造、新区建设、新农村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工程中很多工地发现的墓葬,要么被偷盗一空,要么被一毁了之。还有如笔者所在县2011年遇到的一棵古树生长触及电线案件:文物部门提出古树作为文物保护本体,不能随意砍伐;电力部门提出树木生长已经触及《电力法》规定的安全隐患范围,必须砍掉。双方都能拿出相关法律依据,“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最后导致事件扩大化。而现有法律对法人违法造成文物执法损坏、法律之间规定相互矛盾等问题缺少有效的惩罚和适用规定,使得法律规定内容在实践中难以到位。

(三)文物行政执法亟待加强

据公安部门统计,近年来,文物遭破坏现象仍然严重,全国每年破获文物犯罪案件约2000余起,且发案率呈上升趋势。我国《文物保护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但实践中,我国未设立文物警察,文物保护部门在面对形形式式的文物违法犯罪行为时无力及时采取强制措施给予制止,造成文物屡屡惨遭破坏。同时,一些政府部门之间缺乏沟通、人民群众文保意识薄弱也使得文物执法艰难。

二、完善文物保护法律的建议

文物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面临我国文物保护的严峻形势,笔者认为应通过完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促进对文物的法律保护。

(一)借鉴外国经验,弥补文物保护法律空白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在完善文物保护法律的过程中必须引入先进的文物保护理念和科学的立法技术。各国的文物保护有不同的模式。就如日本,它就针对地震多况制定了周密的防范措施,它的文物大多都是用底座固定在柜子上的,即使柜子倒下来,文物也会没有事。而且,日本的博物馆抗震级别也非常高,通常会成为地震发生时人们的躲避之所。还有如埃塞俄比亚、埃及、秘鲁等国,近来为了为追讨流失文物可谓“不择手段”,取得的硕果累累。鉴于此,我国应以汶川地震、2009年初在法国的兽首拍卖事件应对等为例,通过立法途径,在中国如何在灾害中对文物的保护、如何实施“准文物”的保护、流失文物调查追索等方面作出规定。总之,只有在先进的文物保护立法理念指导下,为断弥补法律漏洞,形成完善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才能实现文保护法律的威慑力,为文物保护工作提供良好的保障。

(二)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增强文物保护法律的可操作性

法律要在文物保护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前提是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新修订的《文物法》就地下文物归属、文物流通、文物经费以及文物保护与城市建设之间的关系有了更明确的规定,但法律客观存在的滞后性决定了仍然存在有些法律条文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如各部门的职能界定模糊、执法尺度大、对文物保护点和文流通领域的规定甚少以及前文提到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第27条、《文物保护法》第31条等,这些都增强了执法难度,造成执法尴尬,甚至无法可依。因此,完善文物法律法规仍是当前主要任务,按通常的做法,应针对较为原则的法律条款,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弥补法律法规中的不足,通过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来实现法律的可操作性。

第11篇

[论文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行政责任 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政权力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体系设计

市场经济具有自发性,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经营者通过非法竞争的手段争取市场控制权,谋取个人利益最大化。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还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因此通过法律引导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势在必行。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施行,而同属于竞争法律制度的《反垄断法》于2008年施行,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其中包含了大量的反垄断规定。”2008年《反垄断法》颁布施行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走上分立道路。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辅之以散见在《价格法》、《商标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行政、民事、行政三个方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将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并规制。在法律责任的设计上,“突出行政制裁,采取了行政控制为主、司法控制为辅的模式” 。

从法条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四章集中规定了法律责任,共十三条,以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划分标准,囊括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显而易见,行政责任占据了很大的比例,某种程度上也体现出经济法作为公法的一个主要部分设计的立法初衷。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被归属到私法的范畴中去 并以民事责任作为主要救济手段。以下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评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行政责任规定。

(一)规制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共列举了九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市场混同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诋毁行为、虚假商业宣传行为、倾销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交易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串标行为。其中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市场混同行为、虚假商业宣传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

(二)执法机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机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设置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

(三)处罚程序和标准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有两种形式: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执行,罚款额度包括“一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直接罚款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间接罚款。

(四)救济程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救济程序的发起仍是在同一体系内的监督检查部门,是以行政复议的形式开展的。诉讼是第二救济手段,当以诉讼手段寻求救济时,诉讼的双方是权利人和行政机关,能否高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值得思考。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制度中的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到第三十条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这些行政责任表现为行政权力介入私权纠纷中,行政权力干预不正常的市场竞争。在双方经营者和行政机关构成的三方不正当竞争纠纷格局中,行政机关本身是纠纷发生以后介入的,它的立场和作用面临矛盾:究竟是作为平行介入的执法机关还是作为位于更高位阶的裁判机关?

如果采用前者,意味着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调查权和处罚权,参与收集不正当竞争证据,这样显然会造成被诉侵权人处于被动地位,造成双方当事人地位和力量的不平等,有违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此外,如果“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对方当事人。由此看来这种行政程序并不适应私权纠纷的处理”。

如果采用后者,行政机关则与司法机关发生管辖冲突,《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并没有特别地赋予行政机关准司法权。

笔者尝试从两大法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行政机关的设置来思考这一问题。

(一)美国的行政执法机关设置

美国采取的是综合竞争立法模式。知识产权法、商法都体现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美国的竞争法执法机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它并没有直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处罚的权力。其行使职权需要审慎地借助司法手段,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规定:无论何时,委员会确信:(1)个人、合伙人、公司从事于或将从事于传播或导致传播虚假广告;(2)委员会对此提出诉状,在诉状被复审法院驳回或撤销之前,或委员会的停止令最终有效之前,委员会确信,禁止该行为具有重要的公众利益。委员会将指定律师在美国区法院或准州法院提起诉讼,以要求停止传播或引导传播虚假广告。依据充足的证明,可在没有担保情形下暂时禁止令或限制令。该诉讼可在上述当事人居住或营业的区提起。

“禁止令”这一带有行政色彩的指令仍是以民事诉讼的形式提出。从中一方面体现出美国开放、自由的市场体制,行政部门只处于市场监督者的角色,监督职能与执法处罚职能分离,重视司法的绝对权威。同时我们也看到,在对不正当行为的规制中,美国坚持以私法救济为主,公法救济为辅,建立健全了完整的私法救济体系(如作为法律渊源的《蓝哈姆法》,针对商业秘密的《统一商业秘密法》、《侵权行为法重述》等)。

美国的反不正当竞争采取的是“司法控制”模式,司法机关是责任追究的主导,行政机关的参与受到了限制。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行政权力得到严格限制,严格限制为“诉讼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要求意味着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本质上属于私人争议的问题没有裁决权,这样联邦贸易委员会管理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权力只延伸到对竞争过程或消费大众构成实际威胁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二)德国的行政执法机关设置

德国的竞争法采用分立形式,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行政责任。德国法学界有人对此提出批评,认为现行法对不正当竞争制裁的力度不够大、效率不够高,应当效仿反垄断法设置卡特尔局的做法,设立相应的反不正当执法机关。

卡特尔局是德国联邦经济与劳动部的下属机构,组成人员半数以上是高级公务员,主要是律师和经济学家。局内按行业划分十一个决议处,在裁定案件时,决议处三人合议庭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决议。局内还设公共采购法庭(负责对政府公共采购投标人的保护)、总体政策部(就特定法律事宜提出建议、参与法律改革)、诉讼部(参与民事诉讼)。

卡特尔局是一个专业的经济法律部分,从组成人员知识结构、人员数量、行政方式来看,这都是一个追求小而精的行政部门。这个机构隶属德国联邦政府,权力虽大但其行使遵循严格的司法程序,能实现对政府、企业强有效的监督。

三、对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思考

通过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美国、德国、日本法律对比,可以发现,各国对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责任设置普遍重视民事责任规定,限制行政权力介入,绝大多数国家仅规定了私法救济途径,这与我国依赖行政手段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状恰恰相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民事责任规定和行政责任规定从条文数量上看不均等,严重失衡;从条文内容上看,法定情节有待细化,惩戒手段单一,财产处罚的力度亟需加强。自1993年颁布至今,《反不正当竞争法》亟需修订,借鉴外国同类法,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

与美国、德国相比,我国行政责任的内部体系仍需完善。行政权力行使缺乏明确边界,可以看到,美国、德国的行政权力在介入不正当竞争纠纷或垄断纠纷中,多强调“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不到万不得已不直接干预纠纷。在解决纠纷中,行政机构凭借其较高的司法位阶、专业化的人员组成能高效地平息纠纷。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法律条文规定本身的不完善外,行政机关的设置也存在诸多问题,部门位阶低,专业水平有待提高,难以实现高效的市场监督。除此之外,呈现出行政权力过度介入纠纷的状态:无论纠纷严重与否,无论案件有无公共利益的明显受损,行政机关都应被侵权人的申请介入,查处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引发前文所述当事人地位、力量不平等之问。

第12篇

【论文摘要】行政权力的日益扩大,极易使社会会共利益遭受侵害。。如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域外经验看,现代法治国家大多把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保障手段。但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尚处于完全空缺的状态。这一法律制度的缺失,不利于构建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建立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当前理论讨论和司法实践的热门。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当在的立法上,对诉讼主体、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和激励机制等题目作出明确规定。

随着行政权的日益扩大,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日益增多,为限制行政权的扩张,很多国家开始在行政诉讼领域引人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同样存在大量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现象,却由于现行公益诉讼的缺失,无法通过保护利益方式中最有效的方式—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近年来,随着一些直接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例的出现,行政公益诉讼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并逐渐成为一个司法热门话题。目前,我国法学工作者对行政公益诉讼理论的讨论和研究正在不断深人,但行政公益诉讼本身在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缺。从保护公共利益、建想法治社会角度看,应在鉴戒域外经验基础上,完善我国诉讼立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一、建立并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是和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公益诉讼虽早在古罗马就已存在,但引起广泛关注却是在20世纪。随着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现代社会的政府广泛地干预社会的教育、卫生、经济、文化、福利事业,治理范围不断扩大,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权日益强大、极度扩张,不时侵害私人权利主体的正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前者的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受侵害权利主体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世界主要法治国家都建立了类似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以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

同传统行政诉讼相比,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第一,主体的广泛性。“行政法上的原告资格概念与司法上的原告资格概念都不是静止不变的”,公益诉讼正是原告资格不断拓宽、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越来越畅通的产物。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局限于具体正当权利直接受到不法侵害者,其他特定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也可以以公众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代表国家和公众提讼。第二,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固然有的行政公益诉讼也会牵涉到者的私益,但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客观正当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律的尊严与社会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公益诉讼的设立承载着更多的社会责任。第三,诉讼功能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件,当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者不行为,即使还没有达到使公民、法人的利益遭受现实损害的时候,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诉请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因此,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

在我国,从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中都找不到有关公益诉讼的痕迹,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缺。立法上无规定并不即是实践中不存在,随着大众法治意识、权利意识的进步,一些关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不时见诸于报端,在社会上,在学术界掀起层层波浪。例如,严正学诉椒江文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沈某诉浙江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杭州一市民状告杭州市规划局违反规定在西湖风景规划区内批准建立非旅游设施案、南京市紫金山观景台案等,这类实际上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中,法院都以公民原告不适格、公***张的公共利益不属行政诉讼保护的诉的利益范围为由驳回了公民的。在夸大现代法治,夸大维护公共权利的今天,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二、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促进社会***和完善法治的有效措施

当前,我国正在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法治成为当代社会的两大主旋律。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促进社会***和完善国家法治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由于:

(一)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源于对公共利益保障的需求

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是实现社会***的题中之意。在当前我国厅政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的现状下,维护公共利益经常因没有具体可操纵的措施而成为一种法律口号,违法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得不到有效遏制。这在国有资产流失、公共资金的不当使用、环境污染(不仅仅是自然环境,还包括市场竞争环境,文化环境等)等方面尤为突出。大量维护公益的行政诉讼均因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而被驳回。可见,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着迫切的现实意义。

(二)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的基础在于依法行政。不可回避的现实题目是,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团体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的利害关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团体保护主义现象比比皆是,都说明了这个题目。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行政权的行使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通过法院对行政公益案件的审理,审查某个政府机关的某项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就可以审查某个政府机关公务员与行政权有关的某项行为的正当性,使权力得到有效的监视和制约。

(三)构建行政套益诉讼制度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

完整的诉讼制度,既应当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权益的救济,也应当有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缺少行政公益诉讼,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首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决定了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行政诉讼法的两大宗旨表明,行政诉讼中既应有私益之诉,也应有公益之诉,现行《行政诉讼法》欠缺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显然有违其立法宗旨。其次,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拓展的要求。行政诉讼的发展要求我国《行政诉讼法》要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至

感谢您的阅读,*。少是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再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全面拓展也要求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三、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实现多元化的行政会益诉讼主体

“在社会利益上,每个人都是为权利而斗争的天生的斗士。”参照各国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以为在我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实行多元化,包括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普通公民等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在行政程序意义上的监视应该是全面的、完整的,现阶段的行政诉讼监视实际上是一种尝试性监视,具有不完整性。因此,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应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社会团体的主要功能是对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和监视。社团应在不特定多数的成员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代表成员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如在工商部分对生产劣质食品的厂家不加治理的情况下,消费者协会即可代表广大的消费者对工商部分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另外,应答应普通公民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

(二)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益往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广泛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危险的行政行为都应确定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现实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众生命和身体健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国有资产流失;破坏社会公益事业;危害公共安全等领域。

(三)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我国的行政诉讼一直采取举证责任颠倒的举证规则。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面对的一般是强大的行政机关,无论从资源的支配还是信息的占有或获取方面都处于弱势,“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确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气力的均衡,行政公益诉讼也应实行举证责任颠倒原则,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正当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诉的行政机关承担,鉴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数目及内容的庞杂,结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提供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责任也应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原告只需要承担证实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对公益的损害的举证责任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