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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科技立法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网络发表;科技论文;版权保护;技术措施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4-0256-02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应用的不断发展,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和共享也得到逐步的发展。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共享打破了高校以往的只能通过传统纸质期刊发表科技论文的程序,减少了科技的时间,使高校的科研人员学术交流更加方便、快捷;在推动高校科技信息和知识的快速传播以及科技成果迅速得到共享和应用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科技络发表和共享平台在中国还是一个新的事物,相关的制度和机制还没有健全 [1],在版权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科技络发表与共享平台的高度共享性使得版权保护的难度增大,如何有效保护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作者的版权是目前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传统科技的版权比较
(一)网络科技论文与传统科技论文版权保护的复杂度
网络侵权与传统版权侵权相比,传统版权侵权是纸质为载体的,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网络侵权是通过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实施的,侵权完成的速度快,复制、下载、传输行为变得简单易行,同时侵权确认的难度大。与传统版权保护相比,网络版权保护变得更加复杂,版权保护的主体、客体及地域性的范围加大。传统版权保护的主体是作者、出版者及其用户。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下的版权保护主体包括科技论文拥有者、科技论文传播者、网络服务开发商以及科技络的使用者。另一方面,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扩大;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一旦有侵权行为发生,版权保护就十分复杂。如表1所示,二者的侵权复杂程度比较。
(二)网络科技论文与传统科技论文著作权比较
1.发表权和修改权。发表权包含的内容很多,包括是否发表,何时发表,在何刊物发表等。所有这些都应由作者自己来决定,任何他人未经作者授权或委托,都不得擅自决定。但是由于传统期刊需要经过投稿、审稿等漫长的过程,发表的周期很长。所有这些发表权版权人无法自己决定,一旦投稿就没法修改,甚至有些出版社自行修改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2]。而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下的科技论文可以随时发表。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这表明,作品可由作者自己修改,也可由取得授权的其他人修改。
2.保护作品完整权。传统纸质期刊发表的论文,科技论文的完整性有时会被忽视,比如对于论文稿件,经专家审稿后,认为论文的内容很好,但由于版面限制等因素,就会对论文进行大量的修改和删除,此种做法就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然而相对于网络科技论文,由于作其发表的载体为网页没有任何篇幅和尺寸上的限制,科技时完全可以从其内容本身的完整性编排内容。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中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增加的一项权利,保护通过互联网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著作权权利是网络科技论文传播的一项重要权利。传统科技论文则没有此项权利。
二、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的版权侵权分析
1.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有些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未经版权人的同意或许可,擅自将其作品在网络上发表,传播。比如有些网络平台擅自把一些作者的博客作品在其网站上发表并予以共享,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时,擅自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等;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科技论文作者权益侵权。科技络发表和共享使得复制、盗版和修改变得更加容易,以中国科技论文在线发表与共享平台为例,作者发表的论文根据文责自负的原则,只要作者所投论文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有一定学术水平,符合其网站的基本投稿要求,就可以发表。科技论文在线允许文章在发表前,甚至审稿前首先在网上,科技论文在线采用的这种先公开,后评审的论文评价方法使得作者一旦上载的作品没有经过授权或许可,通过科技论文在线进行传播就会存在很大的版权风险。
通过对广西某几所高校的一些科研人员调查发现,80% 的科研人员不愿意在网络平台上发表及共享其科研成果。40%的被访者认为如果网络上发表共享其论文,再次向正规期刊投稿难度会增加,甚至一些正规期刊不接受这样的投稿。20.7% 的认为将会导致盗版现象;7.3% 的认为可能会被用于商业目的;12%的认为可能会损害文章的完整性和署名权;只有20% 的人考虑过将自己的文章公布在网络平台上。其主要原因是由于目前存在不少版权纠纷的问题。所以说科技论文在线发表与共享应妥善处理好网络版权侵权。
三、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版权保护的建议措施
(一)科技络著作权人采取的措施
1.增强高校著作权人的版权保护意识。在目前网络版权保护方面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树立高校科研人员的版权保护意识更为重要。目前,高校科研人员科技络发表的著作权意识还比较淡薄。即使自己的作品被侵权,很多作者没有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导致现实生活中任意转载、改编等方式使用科技论文的现象很普遍。因此要通过各种方式,开展版权教育,增强版权自我保护意识。高校应加强版权保护这方面的宣传,在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上登载相关著作权保护知识,利用一切可能的媒介和渠道宣传版权保护的相关知识。
2.采取技术措施。版权的保护措施是指版权人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进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对版权人权利进行有效保护,防止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 [3]。目前,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应对网络中的侵权现象,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通常包括采用反复制设备、访问控制技术、数字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等保护网络科技论文的版权。
(1)反复制设备(anti-cope devices);由于网络作品的复制非常容易,目前版权人一般采取反复制设备就是阻止复制作品的设备。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SCMS”系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该系统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不仅可以控制作品的第一次复制,而且可以控制作品的再次复制,避免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件被作为数字化主盘。(2)访问控制技术;即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如登录密码)。它允许用户对其常用的信息库进行适当权利的访问,限制用户随意删除、修改或拷贝信息文件。(3)数字水印、数字签名及数字指纹技术;为了防止网络作品的易修改,易盗版现象出现了数字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版权保护技术。数字水印是利用数字内嵌的方法隐藏在数字图像、声音、文档、图书、视频等数字产品中,使得用户只能在屏幕上阅读,而无法复制。这种技术可以用以证明原创作者对其作品的所有权,并作为鉴定、非法侵权的证据。数字指纹是指同时在数字作品中嵌入的是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的标识信,和数字水印技术相反,当某个用户将其拷贝非法的传播到外界,版权所有者就可以通过提取拷贝中的指纹来追踪非法用户。数字签名技术即进行身份认证的技术,防止伪造,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他技术措施比如防火墙技术、认证技术(CA)、追踪系统、标准系统、电子版权管理系统等。
(二)完善版权保护法律制度
中国在著作权的网络立法方面,其法律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护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一系列涉及网络版权保护的文件,为技术措施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是2005年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实施的,对网络环境下的科技论文版权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中国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政府应加快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完善,并制定保护网络著作权的专项法律或行政法规。法律保护是一种事后控制的手段,即只有在发现侵权行为之后,法律才能进行干预,一旦有版权侵权,高校科研人员应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加大版权保护力度
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应增强维权意识,对抄袭剽窃他人论文成果侵犯版权的行为予以严惩。以中国科技论文在线为例,其网站上设有学术监督栏,对一些侵犯版权的作者取消已发表的论文,收回刊载证明,在中国科技论文在线网站上予以谴责,并禁止三年内在其网站上,对维护版权所有者的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对于网站在保护版权方面还是不够的。对于一些复制、盗版其网站上的论文在其他网络平台上发表或者在科技期刊上发表,则没有相关的政策。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应当充分重视作者的论文版权保护需求,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权益。
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版权保护要得到增强,首先要增强高校版权人的版权保护意识;其次则必须及时更新、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快网络版权保护的立法,最后要提高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的技术保护水平。只有作者的版权得到有效的保护,才能提高科技论文的发表数量和质量,推动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共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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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教育科学研究中,比较研究是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采用单项比较与综合比较、横向比较与纵向比较、求同比较与求异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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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关于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历来众说纷纭,至今尚无定论。本文首先对归责原则的含义作了分析,即探讨了归责原则的界定。然后在此基础上重点论述了我国现行法律普遍适用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论文关键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侵权法
一、归责原则的界定
一般的教科书及论文很少给归责原则下一个定义,即使有人给它下定义,也往往只是揭示了它最表层的含义,如将归责原则界定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就是在行为人的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解决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时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其含义是确定侵权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在有限的论述中,论者多从“原则”一词的词义出发,强调归责原则的普遍适用性,而对归责原则这一特定概念却没有深入地分析。
仅把归责原则界定为“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和准则”,不能正确反映归责原则的本质。这样的界定,往往很难使之与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区别开来。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既然归责原则是使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标准和准则,那么它所应解决的问题应当是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的问题。而这一表述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毫无二致。可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很多,根据一般的认识,侵害行为、损害、侵害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以及在一般侵权行为和大部分侵权行为中的过错都是侵权行为的要件,都可以称为归究侵权行为责任的准则。事实上,也只有这些才可以称为归究侵权责任的准则。
如果以通常的定义来解释归责原则,那么过错责任原则是不是意味着行为人只要有过错即一定要负责?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使之负什么责任呢?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是否意味着任何没有过错的行为,都要承担责任?这显然极其荒谬!为什么在诸多要件中,唯独只有过错被挑选出来,作为归责原则呢?正确解答这个问题,才可以揭示归责原则的本质。
人是社会的动物,生活在社会之中,难免发生各种摩擦与碰撞,损害在所难免。损害一旦发生,立法者必须制定一个合理的规则来分担损害。这个规则即是责任要件。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Holmus所说,“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保留于其所发生之处,除非其有特别的理由存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的损害由受害者自己负责,这是无可厚非的真理。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到底是由加害人负责,还是由受害人负责,立法者必须给出明确的理由。”这个理由就是归责原则。王泽鉴先生认为“将加害归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理由,学说上称之为损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
二、我国现行法中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众人一致认可的,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无争议的一项原则,在此不再赘述。根据本文对归责原则的界定,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不同的作用。过错责任是责任要件,它解决的是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根据什么标准使侵害人负责的问题;而过错责任原则则是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它不只是一个技术性的、操作性的标准,还包含了理性的选择和价值的判断,是立法者对自己制定出的过错责任这种责任要件的正当性的说明,它要解决的是为什么行为人要对符合过错责任构成要件的行为负责的问题。问题的答案就是因为他有过错。正如德国法学大师耶林所称:“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样地浅显明白。
有学者主张过错推定也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论者在表述中将过错推定等同于过错推定原则,并将二者交替使用,可见并没有对归责原则的本质有足够的重视。过错推定作为一种责任构成要件确实是独立存在的,它是不同于过错责任的一种责任要件。在对过错的举证责任上,它将本应由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由被告负担,因而被告负责的条件就变成了只要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负责,与过错责任相比,被告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更大了,从而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但是,我们从归责原则的角度去考察,就会发现它所体现的价值依然是对过错行为的否定,只要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可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责。立法使被告负责的理由仍然是因为他有过错,这一点与过错责任毫无二致。可见,过错推定所要解决的是归究责任的方法和条件的问题,而非立法者之责任分配的正当性问题。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立法者的态度与其他的过错责任情形是一致的。
(二)危险责任原则
19世纪中叶以前是过错责任原则鼎盛的时期,进入19世纪中叶以后,资本主义社会进入社会化大生产时期,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具在为社会进步带来巨大的贡献的同时也引起了过去所预想不到的事故和损害。以前人们只要尽到相当注意就可以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在大工业社会,科技发达所带来的先进成果已远远超出了人力所能支配的范围,即使人们尽到了最大的注意,按照传统的过错认定标准被认为没有过错时,损害仍然不可避免。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当因大企业存在的上述新的危险造成损害时,无辜的受害人往往得不到救济。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有必要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使之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无过错责任因此而诞生。
法律的价值在于统一,对于相同的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规范。立法者既然规定了不同于传统责任要件的无过错责任,就必须给出充足的理由。归责原则作为一种理由,显然应当是积极的,具有说服力的。显然,“无过错”是不能成为一种有说服力的理由。
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新类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过错责任有不同的适用对象。无过错责任的正当性只能在其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中寻找。传统的过错责任是针对人们一般的、个人的、自然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而定的责任要件,而无过错责任则主要针对现代化大生产、高科技所带来的各种先进机器、高速运输工具、环境污染事故,这些对象具有一些共同的特性,即它们都带有不可克服的危险性。
针对无过错责任,国外学者提出了许多不同的理论,各种理论共同赞成的一点就是使这类行为的行为人负无过错责任的原因是因为它们具有的危险性。危险性成为使危险作业的控制者负责的有力理由。德国1888年的《普鲁士铁路法》首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该法25条规定:“对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害,无论是对被运送的人或物件,还是对其他人员或物件,均须负严格责任。”后来,这一责任形式扩展到电车运输、矿井、采石等各种存在危险的部门。英美法官在判决书中为判令被告负无过错责任给出的理由也是该类情形所具有的风险。在“莱兰兹诉弗来彻案”中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兰克对本判决作的解释是“我们认为法律的真正确切的规则是:为其个人目的在其土地上集聚并保留任何倘若溢出便可能造成损害者,必须自负其风险。否则,须对因其逃逸的自然结果而造成的一切损害负直观责任。”可见,之所以对这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加以无过错责任,就是因为它们所具有的不同于以往的一般侵权行为的危险性,因此,危险性理所当然地成为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关于我国侵权法是否采用了承认公平责任原则,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我国侵权法不存在公平责任原则。其理由是:(1)缺乏法律依据;(2)无独立的适用对象。上述论点都没有把握住归责原则的本质。从归责原则的本质出发,归责原则是立法者对于自己所规定的责任要件的正当性所做出的说明。针对不同的责任要件,立法者会有不同的理由,正如过错责任原则用以说明过错责任的依据,危险责任原则用以说明无过错责任的依据,公平责任原则是公平责任的依据。
首先,归责原则作为立法者归责的依据,是立法者对自己所做出的责任分配的说明,这种说明可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文规定,也可以为了条文简洁起见,在立法理由书中说明,甚至可以不明文规定,而通过具体的立法体现出来。
其次,论者把责任要件和归责原则相混淆,简单地以责任要件中的有无过错来划分归责原则,必然陷入误区。首先必须明确,作为责任要件,公平责任是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责任构成要件,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是:(1)加害行为;(2)损害;(3)加害行为同损害的因果关系;(4)当事人均无过错,既不构成过错责任也不构成无过错责任;(5)根据实际情况(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又显失公平。
而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则是:(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行为或加害人占有特定的危险源;(2)损害;(3)加害人的特定行为或占有的危险源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见,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差甚远,无过错责任是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均使之负责任,即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公平责任则要求当事人均无过错,是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的,如果加害人有过错,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并且,公平责任除了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之外,受害人无过错也是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相对应的是归责原则是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它们分别说明了这两种责任要件的理由。
公平责任之所以令无过错但财产状况明显优于无过错的受害人的加害人承担适当的责任,正是出于公平的考虑。公平正是立法者对自己规定这样的责任要件的正当性的说明。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为了达到公平合理,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于是出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这两项原则是针对一般情况制定的。对于过错责任,一般情况下,使有过错的行为人对自己的加害行为负责,无过错的行为人无须对自己的加害行为负责,符合公平正义,能够为社会公平的一般道德理念所接受;对于无过错责任,危险源的占有人和控制人及特定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因此而受益,并有可能将所承担的责任分担出去,因此,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据危险责任原则,使之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符合公平正义的。任何法律都是针对一般情况制定的,它所依据的原则,也是根据一般情况总结归纳出来的。但无论是一般侵权行为致害还是危险活动致害,都有一些异乎寻常的特殊情况存在,对这些特殊情况仍适用一般的原则,就会导致个案的不公,违背立法的本意。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为了缓和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所带来的个别不公平,《民法通则》又单独创设了公平责任这种责任要件,其理由和依据就是公平责任原则。
再次,公平责任原则与公平原则在归则原则方面的具体体现,两者是个别和一般的关系,它所解决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所带来的个别的不公平,是相对于这种个别不公平的公平,而其他两种原则则是一般情况下的公平,两者并无任何冲突之处。肯定我国存在公平责任原则的学者,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上,却存在着分歧。本文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归责原则,旨在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带来的不公,因此应当有广泛的适用性,凡是适用上述二原则有可能带来不公的情形,就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既有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也有针对一些特殊侵权行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两种情形:(1)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加害人无过错,受害人亦无过错,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适用过错责任显失公平,此时,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公平责任;(2)在无过错责任下,根据危险责任原则追究加害人的责任,但加害人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可以不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责任又显失公平,此时,可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使加害人对无过错的受害人承担适当的责任。
此外,《民法通则》还针对一些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了一些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特定情形,这些规定都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归纳如下:
(1)有独立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本款前段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
(2)紧急避险人为避免由自然灾害引起的危险造成损害时承担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29条第二句后段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
自由发挥 如何建立起学术反腐的长效机制?
答科技创新的对立面是守旧,但学术腐败的危害性比守旧更大。学术腐败对一个民族的科技创新构成了严重威胁。科技创新学术反腐应该寻找突破口,加快构建学术反腐的长效机制。 首先政府社会共同营造有利于学术研究的环境
政府和社会要通过宣传、教育、立法、制订政策和宏观调控等多方面措施,营造有利于学术研究的社会文化。营造社会文化环境,就是要在全社会培育创新意识和创新精神,培育教育家、科研人员创新观念,提高公众科学技术素养,倡导尊重创新、容忍失败的社会文化环境。
其次要确立前瞻性的法律依据
全社会共同营造法制环境,就是要建立、健全鼓励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和侵犯学术产权的处罚力度,提高学术侵权成本。可以不断探索改进学术科技审稿制度,试行文责共负追究制度。
第三加强对学术的有效保护。对于学术带头人来说不仅需要大量的投入,而且要承受巨大风险,鼓励学术研究,必须保证学术活动获得补偿和收益。要通过普法宣传和教育,普及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强学术保护和学术反腐培训工作,引导学术研究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改进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如网络检索科技开发,缩短侵权诉讼的周期,降低被保护者的成本;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学术腐败侵权者的成本。完善保护学术研究服务体系,加大对学术研究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和服务的投入,加强学术带头人的指导和服务。
自由发挥 你是否撰写过科研论文?
答我是小学教师,没有写过专业的科研论文。而教学论文虽然也有,但是水平有待提高。关于论质量我提一些自己的看法:第一要看高质量论文的必备因素——创新即理论、方法、实验手段等方面的创新
如何判断是否有创新:检索阅读文献,跟踪学科发展,如维普全文期刊数据库、万方数据库、常用英文数据库。
第二看论文各个部分的要求
标题:简明扼要,体现创新点
文献综述部分:全面、准确而客观地评价相关方法(可能涉及到审稿人)
主体部分:突出创新点
实验部分:充分(特别注意参数的选取,增加说服力,)
分析部分:要有对比
结论部分:阐明对同类工作的扩展 初稿要反复修改,重视中英文摘要的撰写
简答 简述学术报告提纲撰写的形式和要点。
答学术报告提纲撰写的形式有文摘式 条列式 图标式 复合式
一份高质量的写作提纲,从内容的角度看应该符合四条基本要求:
①突出报告主题,即围绕着报告主题科学安排层次结构,合理使用调查材料,深入论证基本观点,努力充分表达调查报告的主题。
②阐明基本观点,即根据主题阐明观点,用材料论证观点。用观点统帅材料,努力做到观点和材料的统一。
③精选调查材料,即精心选择真实、准确、全面、系统的调查材料,努力做到材料与观点的统一,并与观点一起共同突出报告主题。
④符合内在逻辑,即写作提纲要符合客观事物发展的内在逻辑,努力做到历史与逻辑的统一。
写作提纲的文字表达方式,常用的有两种:
一是标题法,即按总标题、大标题、小标题、子标题的形式,将内容分层排列。这是一种常用的写作提纲形式,其特点是主题突出,层次清楚,结构严密。
二是句子法,即用句子的形式,把所要论述的内容概括表达出来。这种提纲形式的特点是内容明确,表述完整。
简答 课题设计的原则有哪些?其主要内容是?
专业技术论文的选题基本要求是新颖、深刻、集中、鲜明。
必须把握以下几点原则:
创新性原则
可行性原则
优势性原则
需要性原则
简答 简述创新思维的基本形式及其特点。
答广义的创造性思维是指思维主体有创见,有意义的思维活动,每个正常人都有这种创造性思维。狭义的创造性思维是指思维主体发明创造、提出新的假说、创见新的理论,形成新的概念等探索未知领域的思维活动,这种创造性思维是少数人才有的。创造性思维是在抽象思维和形象思维的基础上和相互作用中发展起来的,抽象思维和形象思维是创造性思维的基本形式。除此之外,还包括扩散思维、集中思维、逆向思维、分合思维,联想思维。
创新思维的基本形式:(一)发散思维1、概念:又名辐射型思维,从一点向四面八方想开去的思
维。包含(1)逆向思维(2)侧向思维(3)想象(4)联想(5)灵感(6)直觉(7)假设 (8)系统思维
(二)收敛思维1、概念:又称集中思维或辐辏型思维,是指某一个问题仅有一种答案,为了获得这个答案,从不同的方向和角度,将思维直指向这个答案,以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
2、特点 必须以发散思维为前提;是纯理性思维的形式。3、基本形式抽象概括;分析和综合;比较与类比;归纳与演绎
创造性思维的基本特征:1敏感性2独特性3流畅性4灵活性5精确性6变通性
创造性思维的特点:
1.思维方向的求异性即从别人习以为常的地方看出问题。
2.思维结构的灵活性。是指思维结构灵活多变,思路及时转换变通的品质。
3.思维进程的突发性。即思维在时间上以一种突然降临的情景标志是某个突破的到来,表现一个非逻辑性的品质。
4.思维效果的整体性。即思维成果迅速扩大和展开,在整体上带来价值的更新。
5.思维表达的新颖性。
简答 什么是科研方法?与一般科学方法有什么不同?
答科研方法是从事科学研究所遵循的、有效的、科学的研究方式、规则及程序,也是广大科研工作者及科学理论工作者长期积累的智慧结晶,是从事科学研究的有效工具。科研方法不能等同于科学方法。(1)科研方法:指在科学研究过程中,为解决课题研究中出现的科学问题、技术难点所使用的研究方法,它注重科研过程实际问题解决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2)科学方法:一般指从哲学的视角,将具体科研过程中总结出来的科研方法加以提炼,力图使其系统化并具有普遍性,强调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注重研究方法的指导意义和学术价值。
简答 如何进行科研课题信息的收集?
答科研课题信息的收集一般性包括1收集标准 即针对性、代表性、可靠性、完整性
2收集的方式:一般包括科学文献、学术会议、信息交流、网络查询等。
收集时注意1、先按标题搜;2、然后按内容搜;3、整合时要标题就不要内容,要内容就不要标题;
4、搜集的原则是:要能解决实际问题;要能呈现规律。6、还要注意最新文献。
简答 什么是科学研究?科研的基本特点是什么?
关键词:未成年罪犯;考察;帮教
一、目前有关规定的不足之处
从总体而言,对未成年犯的考察、帮教是有法可依的,但确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法律条文自身有矛盾
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察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里明确了公安机关是执行对象的考察主体,而《刑事诉讼法》第217条则规定:“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按照这一表述,有关单位、基层组织才是考察的主体。这两部法律系同一位价的法律,没有高低之分,出现条文上的冲突,令人无法取舍,在实际操作中,究竟谁才是考察的主体成了一个问题。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是“两法”的修订未能协调一致,而是各自为政。《刑事诉讼法》修订在前。而当时的“两法”都规定“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仍保留了这一规定,而没有考虑到当时也在修订过程中的《刑法》的有关情况,而稍后修订的《刑法》也没有充分注意已经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尽管在实践中,人们基本上是认可《刑法》的规定,以公安机关为主体,这是符合立法本意的,但严格地说,这一法律自身的矛盾并末解决,有待将来对法律进行进一步修订。
(二)将公安机关设定为考察、帮教的主体不尽合理
从刑事诉讼程序看,可分为侦查、、审判、执行四个阶段,公安机关的身份是侦查机关,它的任务是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而执行则是另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执行工作与公安机关的身份、职能并不相称,而且由公安机关同时身兼侦查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双重身份,有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
(三)起协助作用的单位部分职责弹性太大,缺少强制性
起协助作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职责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应当履行的职责,如规定学校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得随意取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学生的学籍、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子女受教育,等等,这是法律明确规定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否则就是违法;二是可以履行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的有关职责基本上都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可以”如何如何。例如对服刑场所的少年犯的帮教、回访,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的考察、帮教等不少工作都仅仅是“可以”参与,而非“应当”参与.换言之,即使人民法院不做这些工作,也不算失职。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下,完全有必要以强制性的规定来明确各单位的职责,使之成为一个必须履行的义务,而不仅仪是两可之间的附属性工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条明确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在这一个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中,必须给予有关单位均设定强制性的职责,而不仅仅是可做可不做的工作,以免综合治理流于形式。而且目前状况对予人民检察院监督职能的发挥也有不利之处,人民检察院只能对公安机关的考察、帮教工作进行监督而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是否落实就难以监督,因为本身法律规定就是两可的,即使法院不做,也不是违法。
(四) 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决定的未成年人未明确考察、帮教措施
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的这一人群应当如何进行帮教,在法律上找不到明确的依据,给考察、帮教工作的有序开展带来了麻烦。目前本市检察院的通行做法是:由检察机关牵头,成立考察、帮教小组,吸收民警、社区干部、教师等参加,对不对象进行一段时间的帮教,以巩固不诉的效果,但这样做毕竟缺少足够的依据,有“名不正言不顺”之嫌。由此引申出另一个问题:人民检察院除了监督职能之外,参与考察、帮教的职能缺少细化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综合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人民检察院理应参与对未成年人罪犯的考察、帮教,而不仅仅是对其它机关进行监督落实。
(五)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失职行为未作相应的惩罚性规定
对于社会上有关单位、个人以及学校等,未尽到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进行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该管而不管、或者没有管好,应当如何追究其自身的责任呢?例如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网吧、游戏机房等营业性场所经常违法接纳未成年消费者,行政主管部门显然是处置不力的,但他们却没有任何法律责任。
二、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足之处
上文主要探讨法律规定自身的缺陷,现在笔者想进一步探讨的是:一些已经很明晰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安机关的主导性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尽管《刑法》将公安机关作为考察、帮教工作的主体,试图扭转以往“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考察”效果不佳的现象,但正如上文已述,将公安机关设定为考察主体是不妥的,因此从实际情况看,“缓刑犯的考察并未收到预期的效果,缓刑犯放任自流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扭转”,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公安机关的考察工作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考察没有衡量标准,考察程序无章可循。二是公安机关在这方面力量配备有欠缺,基本没有设置专职的考察人员。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考察,考察工作与公安机关的业务无实质联系。三是公安机关未能有效地组织各方面力量成立帮教小组。四是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向有关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了解情况。“公安机关对缓刑人员不管不问,造成不少地区出现缓刑人员放任自流的现象,这极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使缓刑的价值无从实现。”
(二)人民法院对缓刑犯的考察、帮教尚未落到实处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这一职能与其他职能有很大不同,尽管在条文设置上,均非强制性规定而属于“可以”做也可以不做的范围,但是对缓刑的考察、帮教与其它考察、帮教不同,缓刑考察结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原判刑罚是否有必要执行这一重大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如果对缓刑考验期间的罪犯没有固定、深入的联系、考察,又如何体现缓刑的价值、如何保证考验期间的效果呢?本市法院遵循“指定管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模式,基层法院对于本区以外的未成年犯的考察、帮教也存在较大问题,帮教的职责不明,法院与本区以外的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如何衔接?关系尚未理顺。
(三)人民检察院对考察、帮教工作的监督有待加强
人民检察院难以及时掌握对监外罪犯的考察情况,监督途径、手段比较单一。实践中一般是向本人了解情况,向单位、社区了解情况、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而向单位、社区、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往往是一问三不知,向本人了解情况又难免失之片面。监督的效果尚不理想。另外,人民检察院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不利予未成年人改造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地进行监督。例如有的学校在人民法院判决前就擅自开除涉嫌犯罪的学生,侵犯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受教育权,人民检察院完全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其违法性,使这种监督行为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实践中有的检察院未充分注意此类情形,未予以指出,或者是与学校采取协商甚至请求的方式,帮助未成年人续学,这些不规范的做法都是不足取的。
三、针对现状的一些对策
第一,对《刑诉法》涉及将公安机关作为执行阶段主体的条文作修订。笔者倾向于将本文所涉及的执行阶段的考察、监督、帮教的主体界定为司法行政部门(包括监狱管理部门),具体执行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单位、基层组织、社区组织等共同开展工作。
第二,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应当做进一步的明确并强制化,真正起到参与帮教的作用。包括人民检察院作出定罪不的对象也应纳入帮教体系,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参与帮教,这样也有利于发挥人民检察院在整个帮教体系中的作用。
第三,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失职行为应增设相应的惩罚性规定,以明确其法律责任,促使其依法行政,积极参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综合治理工作。
基于目前的实践,笔者主张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与公安机关、法院、社区等建立信息平台,及时沟通信息,同步监督。二是加大对未成年罪犯的回访力度,通过回访,更好地对考察、监督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及时发现执行机关的问题。三是对于定罪不的对象,积极开展帮教工作。在目前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起牵头作用,结合教师、社区干部等人力资源进行帮教。四是结合办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尤其是行业问题)通过《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进行监督。例如对于学校随意开除或变相开除罪错未成年学生的,或者因学校和社会有关单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不力,从而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象,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敦促整改并加强跟踪落实,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党委、政府。
参考文献:
[1]李爱荣.陈建彬法律的界限――从"暂缓制度"的试行谈起[期刊论文]-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8(2)
[2]苏惠芳 我国检察机关未成年人酌定不制度研究[期刊论文]-辽宁警专学报2012(1)
[3]张臻 天津河北区:社会调查制度应法律化[期刊论文]-检察风云2011(11)
[4]胡亮 浅议检察机关如何做好社会闲散青少年的帮教管理工作[期刊论文]-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1(3)
[5]曹春洪 积极开展社区帮教有效转化问题学生[期刊论文]-江苏科技信息(科技创业)2010(10)
[6]杜学玉 未成年人检察帮教体系之构建[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2009(27)
关键词: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研究综述
作者简介:杨红荃(1972-),女,土家族,湖北恩施人,武汉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在读博士生,湖北工业大学高等职业教育研究中心讲师,主要从事教育经济与管理研究。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518(2012)28-0071-04
职业教育中的校企法律关系研究涉及到教育学和法学两个方面,职业教育的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实现质量发展的保证,而怎样通过法律关系的界定来明确职业教育过程中学校、学生与企业的关系,是本研究的目的。现就国内外有关职业教育中校企法律关系的相关研究进行梳理。
一、对国外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的研究
从文献检索情况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颁布之前,对于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研究极少,自1996年颁布之后,特别是2000年以来,对于职业教育立法的探讨和比较研究的成果逐渐增多,但还是有一定的滞后,迄今以“职业教育立法”为标识的论文只有50多篇,而专门研究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关系的文章则鲜有出现。在现有的研究成果中,很大程度上是对于其他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立法的借鉴研究。
(一)职业教育校企关系立法概况研究
此类研究将关注点放在职业教育立法宏观的层面,研究的是职业教育立法在各国发展的历程,以及对于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借鉴与启示,更多的是探讨职业教育立法在我国的必要性,缺乏我国应该怎样立法、应该考虑哪些关系等这些具体问题的研究。但从各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发展状况看,都非常强调职业教育的发展与企业的相关性。
1.强调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必要性。姜大源在《职业教育立法的跨界思考——基于德国经验的反思》一文中论及被誉为世界上最为成功的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成功的关键在于构建了一个法制化的校企合作的办学模式。认为“职业教育作为一种开放的教育类型,跨越了职业与教育、企业与学校、工作与学习的界域。”“职业教育的立法,必须打破在企业里办培训或者在学校里办教育的思维,形成系统集成、跨界的理性思维。”[1]
2.强调职业教育立法企业方面的责权利。石丽艳、李卉、王红林、刘育锋等,分别分析了德国、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几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职业教育相关立法中,企业对于职业教育的责任。通过这些文献可以看出:
第一,职业教育企业的责权利不仅仅体现在职业教育立法中。如德国1869 年的《企业章程》明确了企业培训的权利、义务,1965 年的《手工业条例》,规范了手工业行业的职业培训,1972年《企业基本法》,规范企业的职业教育,1960 年《青年劳动保护法》,规定青年享有接受职业培训权利、完成法律规定的职业教育义务。美国1862 年《莫雷尔法案》规定联邦政府以拨地方式支持农工教育,标志着校企结合的开始,1917 年的《史密斯-休士法》,将职业教育扩展到工、商、家政等领域,奠定美国职业教育制度的基础,《合作训练法案》鼓励企业参与职业教育。[2]如英国的《就业与训练法》对英国职业教育与劳动市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有效的协调,1890年政府颁布的《地方税收法》,允许各地方政府可以从某些物品税收中提成发展职业教育。[3]
第二,职业教育法直接明确企业对于职业教育的责任。如德国《职业教育法》,用法律的形式将“双元制”职业教育制度加以规定;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法确定了行业企业在制度层面和实际操作层面参与职业教育的方式方法,规定了雇主参与职业教育的方式及雇主对于学徒的义务,昆士兰州的《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 2000 年法案》中提出雇主要为学徒提供设施,还要求TAFE 学院委员会(其一个重要功能是明确和批准学院的发展方向)的15位成员除一位成员为教育管理者外,其它成员可以来自任何与学院运行密切相关的行业、地方社区、行业工会或雇员等等。[4]
(二)职业教育经费来源立法的研究(企业方面)
通过分析文献,可以得出各国职业教育经费来源立法大概有三种:
1.经费来源于所有企业,最终再返还给参与培训的企业。张惠梅、王红林分析了德国、英国企业对职业教育的经费筹措所赋予的责任。德国《职业教育促进法》,规定德国所有国营和私营企业,无论是培训企业还是非培训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必须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中央基金,然后再由国家统一分配和发放该基金,只有培训企业和跨企业培训中心才有资格获得培训资助。一般情况下,企业可获得占其净培训费用 50%- 80%的培训补助,当所培训的职业符合发展趋势时,企业可获得100%的培训补助。[5]如英国在1964年颁布的《产业训练法》中规定,国家通过征收培训税对参与产业训练的企业主给予经费资助。[6]
2.由雇主分担职业培训费用。张惠梅论及,法国的《雇主分担基本职业技术培训费用法》是其主要职业教育法之一;1991年,法国《职业培训与就业法》中规定,超过 10人的企业至少要拿出该年工资总额的1.4%作为在职人员的培训经费。[7]
3.经费来源于企业内部培训经费。陈梦迁在其论文中提到,日本企业的职业培训从公共职业教育体系中分裂出来,并随着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在许多方面都超过了公共职业训练,企业内部培训经费是主要来源,政府资助仅是一种补充。[8]
(三)职业教育校企分工与合作立法的研究
对于职业教育校企分工与合作立法的研究更多的着眼于德国的“双元制”模式,在文献检索中,以“双元制”为关键词的论文有643篇,其中比较详细的阐述如雷小波的《从联邦德国职业教育立法引发的思考》(2002),其在文中从德国《职业教育法》、《青少年劳动保护法》、《职业培训条例》、《框架教学计划》等条款对德国的双元制进行了分析,认为德国职业教育的立法确定了企业在职业培训中的主导作用,对于学生与企业的关系、企业对学生的责任、培训的专业名称、培训年限、培训学校、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和考试要求等都有统一规定。[9]
其他的发达国家也注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以美国为例,高慧在其文中论及,“美国 1963 年的《职业教育法》规定开展工读课程,要求大学阶段的学生一部分时间参与校园学习,另一部分时间参加有薪专职工作,二者交替轮换,并且要求各州的职业教育部门与企业要相互合作。校企合作成为美国职业教育的重要途径。美国1982年的《职业训练协作法》明确规定,职业训练计划由州和地方政府制定,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成人职业训练课程的制定、修改及实施。1983 年的《就业培训合作法》又将职业培训的权力下放给地方私人企业,联邦只起协调指导和资助作用。1994 年《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规定,企业负责延伸的学习活动,如提供合作学习课程,向高中学生提供实习职位,以及提供实地工作指导,学校和企业必须一同工作以创造合作关系,建立就业及学校之间的沟通。”[10]
(四)职业资格和证书制度的研究
1.发达国家的职业资格制度都有强有力的法规体系保障。如德国以《职业教育法》为基本法,以不同行业的《培训条例》和《考试条例》为内容依据,确定各职业的职业资格认证内容和方式;日本在建立产业、行业立法的同时,特别注意将职业资格规范写入法律文件中;英国在标准制定、考核组织、考评人员管理都有严格的制度与规章,英国国家职业资格委员会还主持制定了《证书机构共同协议》和《英国国家职业资格规范与指导》两个文件;美国不同的职业资格有着不同的单项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不仅明确规定了职业名称的定义、受控制的专业行为、注册资格的条件,还规定了政府行业主管的职责,专业性学会及其专门工作机构的成员资格、任期、补贴与开支等。同时还明确雇主责任、代雇单位的责任等。[11]
2.发达国家的职业资格证书通常与普通教育文凭对等。如英国职业资格证书与普通学院教育文凭在地位上具有对等的关系,全国约90%的工作岗位都实行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澳大利亚,职业资格获得者可以实现跨部门的资格衔接。[12]
二、对我国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的研究
近几年,国家才开始意识到校企合作立法的必要性,关于此项专题的研究开始起步,这使得这项研究有了很大的探讨空间。这些文献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我国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
(一)对现行中国有关法律文件的解读,分析现状。此类文献多从国家层面、地方层面对我国的宪法、教育法规涉及到校企法律关系的条款进行详细分析,总结中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企业承担职业教育责任法律制度严重缺失的现状。
(二)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关系利益主体的分析。“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难题初探”一文就提出校企合作立法涉及的利益主体非常广泛,校企合作立法是一项艰巨庞大的系统工程。[13]“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思考”一文也提出需要协调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广泛的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
(三)提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具体构想和措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具体问题探究”一文提出从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财政支出政策、税收政策、信贷政策以及政府职能部门的公共服务保障等方面立法,给予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扶持和引导。[14]“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思考”一文提出校企合作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产学结合,是指学校和企业合作培养人才的一种制度,是通过共同履行责任和义务来实现共赢。[15]
(四)对于地方层面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解析。“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之启示”一文就对开创了我国地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先河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进行探讨,从其立法背景、立法特点对其各条款解读,以总结经验。[16]
三、国外对校企法律关系的研究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关系的研究、确定,在主要发达国家尤其是德国已经有了100多年的历史,并且取得了很好的成果。其他国家也都形成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基本完成了对于职业教育企业与学校合作法律关系的研究、选择、制定。通过Google搜索职业教育立法,可以看出国外的研究因为各国职业教育立法已趋于成熟,基本是对于立法历史脉络的梳理,而甚少对于某项专题的研究。
(一)对德国双元制系统的研究。其中《Germany’s Vocational Education at a Glance》一文对于职业教育双元系统有较全面的解析,Federal Ministry of Education and Research(BMBF)在分析双元系统的基本要素中,从七个方面阐述了企业为何参与职业教育的原因,以及根据企业不同的规模,企业不同参与职业教育的模式,并且强调参加双元系统的企业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而且需提供给受训者酬劳,分析了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花费及收益,及在双元系统中,联邦政府的投入,企业的责任及与职业学校的合作,对于研究国外的先进的职业教育企业参与方式提供了有价值的借鉴。Culpepper’s book (2003)也详细地阐述了双元制能否在欧洲广泛实施的原因。在书中阐述的众多原因中,最重要的一点是企业应能看到它参与其中的利益和回报。其在书中以中国为例,分析了双元制在中国无法实行的原因,是因为廉价劳动力及劳动用工的流动性使得企业很少有参与双元制系统的兴趣。
(二)对美国、日本模式的研究。此类文献将美国、日本职业教育模式归为一类。他们的职业教育都基本以高等教育为主,他们的职业人才基本都来源于高等学校,美国的职业教育人才主要来源于社区学院,而日本更强调企业培训,有实力的大公司一般都由自己办学,如松下电气的“松下电气工学院”、“松下电气商学院”,丰田公司的“丰田工业大学”,日立公司的“日立工业专科学校”等。无力办学的小型企业则采取与政府、其他企业或职业培训学校合作的方式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日本的经济奇迹主要靠的是企业职业培训,而不是公办职业学校,是一种企业内的职业教育。
(三)对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的“人力资源开发”体系的研究。这种体系的核心就是税收政策,即政府从企业收取一定费用,然后容许企业使用这些费用在自己企业内部进行培训,政府的作用就是通过税收等形式不断刺激企业对员工的培训。在这些东亚国家,政府在决定企业职业培训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政府将决定企业花费在“人力资源开发”中的多少。
四、总结与评析
综合各种对职业教育立法的研究,具体而言,现有的国内外研究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有文献理清了企业与职业教育之间的关系,阐明了企业在职业教育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深入探讨了德国、日本等职业教育相关立法的成功典范。
(二)现有文献更多的是研究各国职业教育立法的进程和优势及对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启示,强调我国进行职业教育法制建设的必要性,研究的深度不够,事实性的描述多,比较欠缺系统、具体地就职业教育立法细节条款及校企合作之间法律关系的深层次分析。
(三)从研究视角来看,现有文献侧重于从教育学、历史学的角度进行比较研究,忽视了立法学的角度。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这一命题涉及了教育学和法学两个领域,因此,对它的研究要突出其跨学科性质;从研究成果来看,以职业教育与企业相关性为研究对象的成果较多,但以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就非常少。
(四)通过比较研究,可以为本研究在校企法律关系多方利益主体的均衡、经费来源、立法与监督等方面的研究提供借鉴。
(五)需要关注对职业资格和证书制度的研究,多角度地探索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使政府发挥宏观调控职能,从立法到监督,完善劳动预备制度、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加深企业与职业院校的联系。
(六)依据对文献的分析,本研究认为我国在相应的配套法律完善方面有所欠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涉及面广,参与主体多,利益关系相对复杂,因此本研究力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基础上,研究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从而为构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的基本框架及其他配套实施细则提供理论支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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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雷小波.从联邦德国职业教育立法引发的思考[J].职业技术教育,2002(22):6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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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罗仕俐.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难题初探[J].职教论坛,2011(09):20-26.
[14]姜群英,雷世平.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具体问题探究[J].职教通讯,2011(05):5-8.
【关键词】胎儿;人身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18-01
长久以来,胎儿的人身权益被笼统地附属于母体,随着人类科技的进步,医学领域的发展,胎儿的利益问题也就成为了一个热点。有关于胎儿权利的问题,一直处在被争议的尴尬地位,不少人质疑胎儿保护的必要性,但大部分学者肯定了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尤其一些学者主张将一种新的胎儿权利引入我们的法律体系,对胎儿的权利进行准确的认知,使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在法律上更加完善,并更加合乎道德良心的要求。那么胎儿是否应该具有其利益?我国对胎儿的保护又该如何完善?这正是本文要探索和讨论的主要内容。
一、胎儿及其利益保护概说
医学上对胎儿的定义为: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胎儿通过脐带和胎盘血液循环与母体血液中的物质利益相互交换来满足其在子宫内的生理活动所需要的氧和营养物质以及体内排出的代谢产物。这一定义这重点在于胎儿与母体之间的紧密联系,强调胎儿与母体在某种程度上的一体性。
二、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生命法益保护说
此种学说的支持者认为,胎儿利益并不是一种权利,但是属于生命法益的法律范畴,任何人都应享有的权利,不可剥夺。因为生命是一切的本源,是人类自然属性的体现,是不能被以任何方式剥夺的,而法是源于客观事物性质的必然关系。生命权利对于每个生命均存在(有的不受保护,不为法益),任何人都有生命法益,不可被侵害。
(二)权利能力说
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德国的另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按照生命法益保护说,将胎儿利益的来源归诸于自然,而没有实体法上之依据,太过抽象化,这违背了法律的严谨性。因此,他们想要从实体的证据入手,来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就采取此学说,认为能够对胎儿的利益进行法律保护的依据来自于胎儿本身就拥有一定的权利能力。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是由我国杨立新教授所提出的,即法律对人在其胎儿时期以及死后的权益给予保护,但却是基于其在作为民事主体时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塔尔的利益保护属于先期人身法益。依照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先期人身法益又细分为先期身份法益、先期身体法益、先期健康法益、先期生命法益四种类型。
三、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时而终于死亡。按照我国的立法现状,胎儿在母体中时还属于尚未出生的阶段,因此尚未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没有民法上的主体地位。但在我看来《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大大不利的,它使胎儿处在了一种伦理上是人,而法律上非人的尴尬地位。在我国不承认胎儿权利能力而只肯定其部分能力的做法是无法完全适应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根本要求的,不给胎儿与自然人等同的法律地位,那么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中,想要对胎儿进行全面保护都太难。宜在遵守权利能力制度的前提下,逐步向总括的保护主义立法模式靠拢,对于权利能力还是从出生时开始,但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则溯及到其为胎儿时开始。在立法上对胎儿的利益给予承认,并给予周全的保护。依照总括的保护主义,在涉及到胎儿的权利时,视为已出生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给予其权利能力不仅使胎儿像一般人那样得到法律的保护,更能使胎儿的权益得到更为全面细致地保护,也更符合当今世界大背景下对于人权的保护,可谓是一举三得。在处理侵害胎儿的案件中,应当将胎儿作为主体来保护,尤其是对于杀害胎儿的行为,若是仅仅归于伤害孕妇行为来处罚,未免有偏颇。对于此种情况,在我国虽无此类专门规定,但我看来也可以考虑参考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单独就胎儿利益保护立法无疑是更为科学的。
在程序法上,由于胎儿伤害案件的特殊性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在司法程序中如果不能准确地判断加害行为与胎儿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方就可能会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样即使有立法依据在司法程序中,胎儿利益的保护也很难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因此对于此种情况我建议应当完善应当严格举证责任分配。相比于20世纪80年代,现在对于这种因果关系的确认难度已经大大降低。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医学水平的提高,这种难度还会不断地降低,此外还可通过侵权责任法上关于食品药品致害、工业污染等特殊加害行为的特殊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来减小在这种包含技术性专业性的诉讼中原告方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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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医学期刊刊出了一批有较高质量的文章,受到了读者的欢迎,被国内外的重要检索刊物收录,有的在国外也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据中国科技院文献情报中心统计,国外重要检索工具SCI、EI、MR、ISP、ISTP、CA等中国期刊论文量在逐年上升。因此作为知识产权一部分的著作权在国家经济建设中的价值与作用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高新技术的发展,又对保护知识产权提出了更迫切的要求。因此,医学期刊为了适应这种发展趋势也必须注重知识产权,特别是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著作权。
我国的版权立法的宗旨体现了以下两个原则: ①确定要保护作者与传播者因创作与传播作品而依法产生的正当权益,调动其创作和传播的积极性,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与广泛传播,以达到社会主义文化、科学的发展与繁荣这个目的;②协调作者、传播者与广大读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本文通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条例,概括阐述了期刊编辑在执行《著作权法》中所应注意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1 著作权的保护
我国新《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事实施条例》第12条还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书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
2 保护作品的完整性,限制编辑的修改权
保护作品的完整性,是作者的基本权利。《著作权法》第10条3、4款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编辑在处理期刊稿件的过程中,审阅加工修改稿件是自己的职责,但应掌握好修改的尺度,否则有可能侵犯到作者的著作权。因此《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的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目前,有很多期刊出版社在《投稿须知》中做出声明:本刊对稿件有修改权,不同意者应在来稿时声明。这种声明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1],因此医学编辑应特别注意。
3 严肃对待“一稿多投”问题
《著作权法》提到,作者向出版单位投稿,不得一稿多投,否则可能给出版单位带来损失,影响期刊社或编辑部的声誉和经济收入,作者应承担适当赔偿损失的责任。与此同时,很多编辑部对于此问题在稿约中就特别提出作者应专稿专投,并在稿中注明为“专投”,否则不予使用。
4 适当引用原则
在大多数医学期刊文章都或多或少地要引用别人的技术、科技文献的数据和观点等,在合理的范围内这是允许的。著作权中的引用,是指作者对已有作品的自由摘引,通常是为了阐述或强调某一观点,进行说服、评论和教育。而引用他人作品不超过2 500字或作品的1/10即被认为是正当引用。原则为:①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文章或者说明某一问题;②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文章的主要或实质部分;③不得损害被引用文章著作
权人的利益。
5 维护作者的专有使用权
编辑部若要发表文章,必须经作者同意,并予以报酬。不得侵犯作者的专有使用权。
6 关于稿酬问题
编辑部一般需在论文刊登后1个月内以30~100元/千字的标准向作者支付稿酬。《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2]。”
7 履行告之义务
编辑部一旦决定不采用投稿人的稿件,3个月内必须告之投稿人,否则对投稿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编辑部承担。
参考文献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意义;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1-064-01
知识产权也称智力成果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但狭义的知识产权主要包含: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知识产权是国家通过立法使它的地位得到确认。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同时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等特点;知识产权所取得的利益既有经济性质的,也有非经济性质的。
一、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为了参与国际大市场,中国有着制定知识产权法制的迫切需要。而我们的现实是,一方面,我们自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制和文化基础,另一方面,来自西方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则是我们的不二选择,因为它已经是国际世界趋同的选择,成为我们要融入全球化市场所必选的规则。中国在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及其落后的背景下,迅速建立了具有国际保护水平的知识产权制度,必然会存在诸多不可忽视的问题:
1.民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为单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经历了由政府推动逐渐向市场驱动的转型的过程,立法进程与国民意识的提高存在脱节,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比较薄弱,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普遍缺乏。这使得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制仅采取国际通行的司法途径在许多问题上就无能为力。
2.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仍缺乏足够的重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起步晚、发展快,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意识和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多数企业还没有建立专业的知识产权工作机制,对国际规则缺乏了解,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准备和经验不足,不强调自主创新能力的培养,不重视积累自主知识产权。
3.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与执法水平有待改进。我国知识产权法存在较为严重的分散、冲突、缺乏统一性的问题,加之,高新技术不断涌现,许多无形资产已经超出了原有知识产权法所涵盖的内容,这方面立法也稍显滞后。
4.面临国际竞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亟需完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中国对外贸易的重点所在,知识产权纠纷已经成为中美贸易发展的主要矛盾之一;日本也以知识产权战略抑制中国制造业的竞争力;欧盟商会也特别指出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问题。于此同时,其他发展中国家不断发展、完善他们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这将导致我国的竞争力逐渐减弱。
因此,我国要建立、完善现代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绝非一朝一夕之功,知识产权保护还任重而道远。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水平和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有积极的正相关,西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走过了从“选择保护”到“全方位保护”、从“若保护”到“强保护”的过程。传统的知识产权分为工业产权和版权,而由于,当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不断创造出新的智力成果,给知识产权也增加了一系列新的保护客体。1994年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1.版权与有关权;2.商标;3.地理标志;4.工业品外观设计;5.专利;6.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7.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8.协议许可证中对限制行为的控制。
以上是国际公约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随着科学技术在各领域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不断在扩展、延伸和深化。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所谓的“双轨制”,一种是行政执法的途径,另一种是提讼。知识产权保护至少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立法保护。国家通过立法使它的地位得到确认,并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施行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没有立法确立法律地位,就没有知识产权的地位,就没有知识产权的法权形态,就没有创造者、权利人的法律地位。
2.行政保护。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这是我国比国外多的行政执法的途径。
3.司法保护。是通过形式、民事、行政途径,来追究侵权人的形式、民事法律责任,以及被处罚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支持正确的行政执法,纠正弥补错误、有缺陷的行政执法。
4.知识产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保护。
5.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厉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
以上五个方面互相配合、渗透,形成一个综合体系,进行综合治理,才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有效保护知识产权。
作为实践性极强的法律,知识产权有深刻的社会实践价值,法律是有限的,可是知识产权的世界是无限的,知识产权基于科技革命而产生,根据科技发展的情况而不断发生变化,随着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性智力成果的保护,会激励人们永不停息的进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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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社会各个方面都已经认识到了规范科技名词对中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重要意义。但是,还要给科技名词规范的推广应用提供必要的法规保障。当前,虽然已经建立了科技名词的一系列规范,但执行得并不是很理想,随意使用科技名词的情况比较常见。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仅仅依靠作者、编辑等自觉实现全社会科技名词的规范化还是不够的。有时候规定是规定,出版归出版,即使名词不规范也并不在意。因此我想在这方面应该建立法规并认真地落实下去,光规范不落实是不行的。比如说,像优秀论文的评审、优秀图书的评审,如果查出有多处名词不规范,超过规定限额,就限令修改,否则取消参评资格,以法规的形式规定,符合科技名词规范成为参评优秀图书、优秀论文的必要条件,以后可能就会引起大家的重视。这样既有宣传效果,同时也有法规进行保障,能够切实地将科技名词规范推广应用。
张焕乔(物理学家,中国科学院院士)
当前,全国科技名词委已公布了近30万条科技名词,通过制定行政法规使得规范科技名词得以广泛应用是很重要的。起码在一些标准文件,在国家制定的文件里头,科技部也好,教育部也好,基金委也好,一定要使用规范的科技名词。但如果现在去检查,恐怕还有不少问题,很多都没有使用规范的术语,习惯用什么术语还是用什么术语,这个任务真正要把它推广应用下去,还是非常艰巨的事情。从中小学开始教育,这时候容易接受这一概念。在教育界,从小学一直到大学,所有的课本审定存在这样一个问题,教材是通过教材委员会审定通过了的,出版时新闻出版总署去把关,只能管有没有错别字,所以在教材编写环节上,教育部也需要大力参与到制定使用管理办法中来,以文件的形式也行,这样才能保证在每个环节上能够使用全国科技名词委审定的名词,从而形成良好的习惯,以望今后自觉的使用规范名词。我非常赞成一方面通过法规建设,一方面通过宣传教育,共同解决科技名词规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这样下来,若干年后科技名词的规范使用情况将有很大改善。
陈运泰(地球物理学家,中国科学院院士)
规范的科学技术名词的推广使用,在专业人员范围内,情况尚好,但在范围更为广泛的非专业人员中,在广大的群众中,还需要努力做好规范的科学技术名词的普及推广工作。应该充分重视新闻媒体的作用,通过电视、报刊做一些宣传,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推广使用规范的科学技术名词。例如,可以考虑和电视台、科技馆联合举办一些活动、讲座。这类讲座还是会有观众的,会有人感兴趣的。因为科学技术发展很快,新科技名词层出不穷,在生活中人们经常会遇到一些新的科技名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通过上述形式的活动可以让公众更多地了解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工作。建议科技出版部门积极予以配合,经过审定公布的科技名词应该作为专业刊物、学校教材,以及各类学术著作中科技名词的规范标准来使用,这样才能使科技名词审定专家研讨审定后确定下来的名词术语得到广泛使用,发挥应有的作用。因势利导,及时制定一些法规是非常必要的。如果没有适当的法规及行政措施加以约束,如果没有媒体及出版部门的重视与配合,规范的科学技术名词的推广使用将会比较困难,可能会事倍功半。
韩敬体(中国辞书学会副会长)
我们开展科技名词审定,最终目的还是要应用,审定工作再多,没有应用也不行。经过这些年的发展,我们已经积累了一大批成果,公布了90多种科技名词,成果已经很多了。落实到怎么去规范应用,首先从编辑出版业做起,大量的科技著作和科技类刊物都是用武之地。每个出版部门根据所管辖的范围,自觉地去遵守。不然的话,我们所取得的成果就落不到实处。
各种词典、辞书等工具书必须强调规范,我非常赞成要通过确定一定的行政法规来进行规范和保障。全国科技名词委组织的审定专家是权威的,经过审定的规范标准必须推广应用。在图书质量评定之中,违反规范有一定数量的,应当视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在每年的质量抽查当中,应当请全国科技名词委的专家参与;在一些优秀图书,比如中国政府出版奖评选活动中,也要有全国科技名词委的专家委员参与,监督科技名词的使用情况。全国科技名词委的名词书出版了,都是由专家审定的规范科技名词,遇到疑惑时可以进行查阅,就像我们不认识字要查字典一样。
贺化(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目前,社会各个方面都已经认识到了科技名词规范化工作的重要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也非常重视科技名词规范化工作,这与我们的工作息息相关,有助于我们今后提升知识产权的管理水平。有关科技名词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是非常重要的,而且实际上该项工作已经进行几年了,经过这几年的努力,应该说这项工作从条件本身上分析已经比较成熟了。我认为在今后的工作当中需要加大该项工作的推进力度,对今后科技名词规范化工作的可持续发展是非常重要的。制定一套科技名词方面的管理办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任务。如果可行的话,与科技名词规范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努力促成科技名词的立法工作。
术 语 学 研 究
在纷繁复杂的当今社会,随着信息革命的爆发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特别是信息网络技术在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人们对于国家安全的认识得到了进一步的深化和扩展。在信息全球化的21世纪,可以说最大的安全问题是信息安全,以及建立在信息安全基础上的经济安全、政治安全、军事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文化安全等。谁把握了信息安全,谁就把握了信息时代的制高点,谁就拥有了“制信息权”。信息安全成为信息时代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因素,与其他安全要素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并上升为直接影响国家政治稳定、社会安定、经济有序发展的全局性战略地位,是国家总体安全的基石。围绕着信息、信息资源的争夺等一系列信息安全问题,成为信息时代国家安全领域中的重大课题。 本文以国际大环境为研究背景,以全面的视角探析信息、国家安全及国家信息安全之间的内在关系,分析我国信息安全现状并探求我国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的战略对策。
文章共分七个部分: 引言部分,提出写作论文的起由,该领域的研究现状,以及论文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第一章,从国际政治学和信息科学的角度阐明国家安全与信息安全的相关概念,并找寻到安全、国家安全、信息、国家信息安全之间的内在联系。冷战后,信息安全日渐突出。信息安全是指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可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可控性,实质就是要保证信息系统及信息网络中的信息资源不因自然或人为的因素而遭到破坏、更改、泄露和非法占用。信息安全具有高度脆弱性和风险性、潜伏性和突发性、攻击源的多样性和防范对象的不确定性、安全主体的不对称性等特征。信息安全的内容广泛,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科技、资源生态等领域。威胁信息安全的因素主要包括病毒、网络黑客、网络犯罪和垃圾信息等。
第二章,深入分析信息安全对我国和世界安全的影响。在信息网络广泛渗透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条件下,信息安全成为国家安全的基石。主要体现在:信息安全成为影响政治安全的重要因素,国家的维护更加困难,难以控制的“网上政治总动员”危害社会稳定,颠覆性宣传直接危及国家政权,国家形象更易遭受攻击和歪曲;信息安全是经济安全的重要前提,它关乎国家经济安全的全局,信息产业自身安全令人担忧,网络经济犯罪成为经济安全的顽疾,金融业遭受的安全挑战更加严重;信息安全对文化安全的影响不容忽视,“网络文化帝国主义”威胁我国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扬,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价值观念和道德规范遭到冲击;信息安全对军事安全的作用更加突出,“制信息权”对战争结局意义重大,信息威慑、网络信息战、黑客攻击与军事泄密严重威胁军事安全。
第三章,中国信息安全面临的挑战与威胁。中国的信息化建设起步较晚,信息安全技术水平也比较滞后,网络安全系数很低,信息安全现状不容乐观,主要从信息流动途径、发达国家的技术遏制及世界信息强国信息战略对我国的威胁和启示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在本章中尤其分析了美国、英国、法国、日本、韩国、俄罗斯、印度等国家信息战略,以求对保障中国信息安全提供借鉴与思考。
第四章,从我国信息安全遭到挑战的原因分析,探讨包括我国在信息安全保障现状、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国民信息安全意识、基础信息产业严重依靠国外、立法不完善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求对扞卫我国信息安全提供思考。同时还分析了全球信息化对我国信息安全的冲击与启示。
第五章,探讨保障国家信息安全的策略措施。主要是包括树立信息安全观在内的综合安全观。立足中国国情,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包括信息安全法律保障机制、信息安全政治保障机制、信息安全管理机制、信息安全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机制;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建立保障国家信息安全的国际机制;通过外交活动为确保信息安全营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建立“国际信息新秩序”、制定国际信息网络规则等方面的内容。 结语部分,简要阐述信息安全的研究价值和对中国信息安全战略的思考。
本文运用的研究方法主要有:⒈跨学科的研究方法。这一研究方法贯穿于论文写作的全部过程中。⒉系统分析方法。本文用系统分析方法研究了信息安全的涵义、信息安全的战略地位等问题。⒊比较研究方法。本文用比较研究方法把国家信息安全与国家政治安全、国家经济安全、国家军事安全、国家文化安全等进行比较分析,从而了解国家信息安全事件的成因,为最终解决国家信息安全找寻应对措施。⒋实证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方法是指一切理论都必须建立在已有的事实基础上,任何理论结论如果违背了基本事实,就不能算是科学的理论。⒌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建构国家信息安全理论,必须采用定性和定量的研究手法,但关键还在于尺度的把握。
记者:主席,非常感谢您在第64届国际宇航大会期间接受我刊的独家专访。您在2004年出席北京召开的“国际空间法研讨会”时曾接受我的专访,我记得您当时说过一句让我至今印象深刻的话:“亚洲已进入空间时代。”如今,在亚洲特别是中国航天取得的成就完美地诠释了您当初的预言。您对本届国际宇航大会有何评价?
汤加:感谢你和《太空探索》杂志长期以来对国际空间法学会及空间法学事业的关注。我认为在中国北京召开这次国际宇航大会绝对是一项正确的决策,无论从注册参会的人数和投递的论文数来说,都创了一个新高,名副其实的国际宇航盛会。特别是,中国航天的巨大进步和辉煌的成就令人印象深刻,我羡慕并且祝福中国航天人。
记者:一年一度的国际宇航大会都由国际宇航联、国际宇航科学院、国际空间法学会“三驾马车”联合主办。您能不能对三家主办方的合作关系做一个介绍?
汤加:国际空间法学会和国际宇航科学院均由国际宇航联1960年创建,国际空间法学会2007年从国际宇航联中正式独立出来(国际宇航科学院更早一些),目前,这两个组织分别有自己的领导机构和组织系统,学术活动、行政管理和财务都是独立的,但三方的密切合作关系一直持续至今,主席均列席国际宇航联执行局会议,而且在国际宇航联的统一安排下,在每年的国际宇航大会期间联合或独立开展各自专业领域的学术交流活动。
此外,国际空间法学会具有联合国外空委及其附属机构的正式观察员身份。国际空间法学会经常应邀向联合国外空委、外空厅提供决策建议并对空间法领域重大问题出具法律意见。比如近年来,国际空间法学会出具了关于空间碎片及规范亚轨道飞行活动的法律意见。此外,国际空间法学会对联合国“外空活动长期可持续性”等重要议题也提供了必要的支持。若干年前,鉴于国际社会在外层空间(特别是月球土地)私人所有权问题上出现争议,国际空间法学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发表声明,澄清了一些法律认识。我们相信,国际空间法学会作为一个中立和独立的国际性学术组织,将对空间法的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记者:国际宇航大会被视为世界航天领域最大的学术交流活动,您如何看待国际空间法学会为国际宇航大会所创造的独特价值?
汤加:空间法与广大航天科技工作者的直接关联度可以说是与日俱增,我们乐见越来越多的同仁开始使用跨学科方法研究重大复杂问题。国际空间法学会的系列活动是国际宇航大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空间法学会每年均在国际宇航大会期间举办学术年会,我们把空间法和其他空间社会科学(如空间政策)领域分为五个专题研讨会。
1992年以来,国际空间法学会还举办一年一度的曼弗雷德·拉克斯空间法模拟法庭竞赛。模拟法庭竞赛活动不仅为国际宇航大会带来三名国际法院现任大法官,还吸引大批青年学子现场观摩,国际影响力在全球独一无二。
记者:您如何预见空间法的未来发展趋势?
汤加:我相信,20世纪六七十年代制定的外层空间法律制度将被进一步细化和补充,而且将以私法、区域协定、双边协定、国家空间立法等形式出现。随着空间活动民营化、商业化程度不断提升,我们更加需要对此类空间活动进行规制。
今后的国际空间立法可能不一定采取国际公约这种形式,因为各国似乎不太愿意为了遵守国际公约而放弃其权利。需要指出,近来出现的各类空间活动指南、最佳实践以及国家立法活动均有助于提供法律确定性。过去由于无知或偏见,法律经常被误认为会对某些活动的开展构成障碍,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一个明确的、可预见的法律制度体系是空间活动获得成功的可靠保障,因为它能够为管理者、投资者和开发者提供法律的确定性。如果您事先知道规则是什么,您的投资风险便会大为减少。此外,在知识产权和责任等问题上,明确的规则只会帮助那些想要保护自己发明专利的科研人员。在一个项目启动之初(而不是结束时)就重视这些问题,能够为空间项目顺利开展提供更加坚实可靠的保障。
记者:你如何评价目前中国空间立法现状?作为世界航天大国,中国还没有制定自己的航天法,您对此有何建议?
汤加:中国虽然没有国家航天法,但已经有相当实质性的航天政策;我深信中国最终会通过航天法。或许当民营活动变得更加广泛,立法需求就会自动呈现。在空间活动由国家进行主导的条件下,立法需求可能不是很急迫,但通过立法对不同部门的职能进行规制也十分必要。此外,中国在空间活动特定领域也需要立法,如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国在空间应用领域目前还没有法律规制,比如卫星导航,而这些领域对于广大民众而言的确是越来越重要。综上所述,我认为中国将航天立法工作提上日程十分明智。
记者:您如何评价中国目前的空间法研究状况?对未来中国空间法的研究发展,您有何建议?
汤加:近年来,中国学者的空间法国际论文数量逐年增加,但是与中国作为航天大国的地位还不太相称。中国的许多法学院过去似乎更倾向于纯学术研究。我很高兴地获知,在过去几年中,中国空间法学会通过竞争性招标方式组织和赞助了28个空间法研究项目,促进了空间法学研究工作,活跃了学术气氛。这是中国首次出现较大规模的、有组织的空间法研究活动,有助于促进不同学科的融合。中国空间法学会源于航天科技工业部门,可以发挥其同时服务政府、工业界和学术界的桥梁作用,促进空间法教育质量的提升和空间法能力建设的实践性和市场导向性。
如果我们从世界航天大国角度审视中国,我认为,建立国家级的空间法律政策研究机构,并且拥有一批专职研究人员十分有益。国家级研究机构的建立,对于参与国际学术交流、服务中国航天事业将发挥很好的基础作用。通过有组织的形式吸引和鼓励有才华的青年学者研究空间法律政策非常重要,而建立这样一个机构将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我们当年在荷兰莱顿大学起步,于1986年建立了国际航天航空法研究机构。这个项目可以说在世界上非常独特,现在已经得到全世界的认可,并且吸引了来自各国学者和学生的积极参与,逐步发展成为一个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学术重镇。希望这个成功案例对中国决策者和同行能起到一些借鉴作用。
记者:我们了解到,国际空间法学会一直高度重视通过每年的空间法模拟法庭竞赛来教育和激励青年学生。您如何看待大赛为空间法研究创造的独特价值?
汤加:模拟法庭竞赛让全世界数百计的青年学生接触到空间法;对于他们来说这是十分宝贵的人生经历。许多辩手目前虽然已经身居高位,但仍然怀念他们的竞赛经历。参加竞赛不仅有利于青年学生学习表达和写作、展现团队精神,还可以结识来自其他国家的学生并成为终生好友。更重要的是,他们将把空间法和法律思维应用到实践当中,从而宣传推广空间法、促进航天事业发展。
中国空间法学会近几年来组织了若干届国家级空间法模拟法庭竞赛,给予中国学生以极大的帮助,竞赛成绩逐年提升。我们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把亚太赛区带到中国。这对中国青年学子来说是一次很好的展示机会,将进一步提升中国学生的空间法研究应用能力及中国高校的空间法教学研究工作。
记者:中国空间法学会是国际空间法学会的主要成员之一,多年来一直与国际空间法学会保持着密切的合作关系。您如何预见这种关系的发展潜力?
汤加:今年的国际宇航大会获得巨大成功,全面加强了国际空间法学会和中国空间法学会的战略合作。我们十分珍视与中国空间法学会的伙伴关系,并且通过中国空间法学会,我们确实有机会更加了解中国航天事业和中国航天领军人物。在这里,我想表达我们对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中国宇航学会及中国空间法学会的衷心感谢,感谢他们在第64届国际宇航大会期间对国际空间法学会各项活动的大力支持。我们期待中国空间法学会将继续与我们开展模拟法庭竞赛、学术年会及其他领域的合作,并且希望有更多的合作项目,包括对中国未来第一部航天法的立法研究。
记者:祝贺您再次当选国际空间法学会主席,我想问一个私密的问题。一方面您多年担任国际空间法学会主席职务,并且得到了全会的尊重和认可。另一方面,您在莱顿大学教授空间法同时做了大量工作,您是如何协调这两个角色并取得平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