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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财产安全论文

时间:2023-03-27 16:5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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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财产安全论文

第1篇

[关键词]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大学生权利冲突

一、高职院校的权力与大学生的权利

1.高职院校享有自主管理权。在教育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政府逐步将权力下放给高校,高职院校同样享有自主管理权。《教育法》第28条和第43条、《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53条规定了高等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及学生应服从学校的管理制度。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实施管理和纪律处分的权力,并要求高校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对学生实施有效管理。

高职院校的自主管理权是国家行政部门为了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赋予学校的权力,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这种权力是在学校内部管理上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学校如何实施有效的管理,制订哪些规章制度,怎样制订和执行,都是具有很强专业性的教育问题,主要由学校内部决定。这种权力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学生学习和生活的方方面面。

2、高职院校学生的权利。在接受教育的特定时期,学生的身份和地位比较特殊,既是公民,又是受教育者,同时又足消费者。学生作为公民和消费者,享有《宪法》和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作为受教育者又享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权利。概括起来,学生的法定权利大致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受教育权。《宪法》第46条和《教育法》第9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大学生作为中国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可以要求学校和教师中止影响其受教育权的一切行为,并获得补偿和救济权利。

二是参加教育活动并使用教学资源权。参加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合理使用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实验室设备、图书馆书刊资料等有关教学资源是每一个大学生的权利,这是受教育的前提和保证,也是受教育权的体现。《教育法》规定学生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三是选择权。即大学生享有自主选择专业、课程或者接受其他服务的权利。具体包括:(1)专业选择权。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专长和兴趣爱好,选择自己喜爱或就业前景良好的专业和学校,包括转专业和转学,当然这种选择权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规定。(2)课程、教师、学习进度和修学方式的选择权。作为消费者的大学生有权选择选修课程、选择课堂,对个别教学法态度不好、教学水平不高的教师有要求更换的权利。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可以拒绝参加学校赢利性劳动或过重的体力劳动。(3)就餐、购物、住宿、娱乐的选择权。

四是公正评价权。大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五是获取相应知识权。大学生缴纳_r一定数额的学费,就有权要求高校提供至少与学费价值相当的知识、设施、服务;有权要求教师认真上课,保证质量,要求学校提供相应的教育设施、教学资源和教师,满足教学和学习的需要;有权拒绝高校增设毕业条件、标准,随意加重学生的负担。

六是知情权。大学生对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学校的发展状况、自己所学专业的发展前景、本专业的师资队伍、课程设置以及经费投入等基本情况有全面了解的权利。对学校及教师对学生的学业及各种教育教学活动的评价制度、评价结果都有知晓的权利。

七是参与权。大学生享有与教师、管理者同样的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利。特别是与学生利益相关的学校事务,大学生作为利益主体,享有提出意见、参与决策的权利。2005年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保障了学生的参与权。

八是监督权。一是监督学校资源的使用,二是监督学日常机制的运作。大学生享有对教师的教学水平、教学态度、课堂教学质量以及学校教学经费投入情况等进行监督的权利。学生可以就学校的各项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学校应予明确答复。

九是救济权。大学生在接受教育的服务中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4条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学习努力、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纪律的学龄前生,均有权提出贷款申请,以解决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用。这种权利不能因为公立与私立、普通高校与成人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十是人身权。公民人身权被视为“天赋的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身份权主要指因为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亲属权、亲权、配偶权、荣誉权等。

十一是财产权。大学生享有财产受到妥善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大学生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只要不违法,学校无权没收其财产,也不能以学校名义对学生处以财产处罚。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其财产应该得到学校的管理和保护。当学校没有尽到保护职责使其财产受到侵害时,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生有使用学校公有财产的权利,学校有为学生提供其完成学业所必需的教育教学资源的义务。

十二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指个人对其智力成果的独占排他利用从而取得利益的权利。学生对其付出了劳动、贡献了智慧的论文、著作、作品、科研成果及发明创造享有知识产权,学校和教师应给予充分尊重和保护。

十三是申诉权。“无救济则无权利。”当权利法定后在事实上或社会生活中遭到否定时,必须设立一种保障机制,使之能获得及时的救济。《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规定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二、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对大学生权利的侵犯与分析

政府下放给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是为了保证其教育职能的实现,这种权力实际上是公众权利的让渡,而且主要是被管理的大学生权利的让渡。该权力的存在应以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为前提,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高校要自我约束管理权,接受法律的审视和社会的监督,否则极易造成学校权力对学生权利的侵犯。调查表明,高职院校为了实现统一管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在行使自主管理权时,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屡屡发生。1.侵犯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老师同学对其信赖程度,公正的评价、良好的名声是学生进行正常学习、生活的保障。学生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高职院校在管理工作中,侵犯学生名誉权的现象较多。批评教育学生是教师的职责,但一些教师不分场合、不分对象、不考虑语调和语气,动辄训斥学生,甚至使用一些挖苦、嘲讽、伤害性或侮辱性的语言对学生进行责骂、体罚学生等,这无疑构成对学生人格尊严的践踏,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另外,有些教师在对学生进行鉴定或成绩评定时,不能客观、公正地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或能力水平给以评价,然后公布出去,也是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

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人格权。高职院校学生有权对个人信息与生活情报进行控制和保密,禁止他人公布其个人信息与私人秘密。高职院校在实施管理时,学校管理权和学生隐私权发生冲突的现象很多,而且不可轻易断言是否存在侵权。如舍务管理人员晚上叫门查寝;安全检查部门对学生的衣物、床铺、箱包的搜查;老师对夜不归寝学生的细细盘问等等。这些行为是否构成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还需要将其放在具体背景下全面分析。但学校的下列行为是构侵犯学生隐私权的:一是学校对学生违纪的事实、处分结果张榜公布,这是权力的膨胀与泛化,是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二是学校将学生的分数公布于众。考试成绩属于学生的隐私,学生有权决定是否公开、对谁公开以及在什么场合公开,学校无权采取张榜公布或通报的形式将学生分数公之于众。

2.侵犯学生的自由权。有些学校为了保证学生的安全,减少事故的发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大门紧闭,将学生局限在围墙之内。学生需要外出办事必须由老师开具出门证,有时间和次数限制。从法律视野看,这种封闭式管理是学校管理权对学生自由权的覆盖和湮没。另外,大多数高职院校都有晚自习制度,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到班级自习。有些班级秩序很混乱,不利于学习;学生为了完成作业或学习计划想到图书馆或网上查找资料,但为了遵守学校的自习制度,无法自行更换学习场所,否则要受到扣分等处分,这也是对学生自由权的侵犯。

3.侵犯学生的中诉权。《教育法》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都对学生的申诉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要求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但目前高职院校在处分学生时还是先处分后告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或者没有,或者形同虚设,学生的申诉权无从享有。

第2篇

关键词:高校;现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认定

问题的提出

2014年11月中旬,江苏某高校一男研究生在宿舍内上吊自杀。据了解,该生因压力大和情感问题而选择轻生。高校学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事故频发,使得高校的安全性得到社会的质疑。但是,国内可供参考的法律规范为数不多,缺乏关于校园安全尤其是高校安全的单行法律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也主要涉及的是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对学生财产损害事件的责任认定还有待细化。目前作为理论界主要参照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法律位阶也相对较低,规定较于笼统,社会民众的认同力不高,在实践中也只是作为法官办案的参考,缺乏约束性。而目前社会舆论普遍认为,高校学生只要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均是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不尽完善所致,学校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否则显失公平。在当今中国,受传统思想“事情闹大就能得到更多的赔偿”和“破财免灾”的影响,高校往往为了正常的教学秩序与口碑,维护学校声誉、迫于社会压力等原因,选择尽快地按照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的要求解决此类事件,给予受伤害学生赔偿或补偿,称之为“人道主义补偿”,并没有认真地分析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大份额责任。对此,我们不禁要问,高校对大学生是负有何种性质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何种情形下能够免责?对此我们展开了以下研究。

一、立法现状与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理论

(一)立法现状

据查阅,目前国内有关规定高校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立法依据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中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第6条中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7条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处,高校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应该对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办法》第9条中具体指出了哪些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参考《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和《校园突发事件处理程序及办法》等。

(二)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1、义务主体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学术界现有三张观点:(1)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2)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免遭侵害的义务。(3)还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某种活动时,如果可以合理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损害,他们即要采取某些合理的措施,保障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免受自己行为的损害。此处笔者较赞同第三种观点。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义务主体应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第二种就是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但该条最后一个“等”字,足以把高校概括进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更何况大学生因收到了高校发出的邀请即录取通知书而进入该校的,生活在高校所管控的地理空间之内,因此高校当然成为义务主体。综上,高校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是学生活动的组织者,应该是高校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义务主体。

2、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

首先,大学生,即在普通高等学校注册入学的群体统称。与高校的概念相对应,则应该包括: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和博士生。根据我国高等教育现状和《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得知大学生基本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不同于中小学生,所以高校对大学生的保护程度也不同于中小学生。但现实生活使我们也不得不面对一个事实:大学生虽然年龄已满18周岁,但一直以来的主要任务就是学习,没有真正踏入社会,心理年龄与其生理年龄不相符合,对一些危险的预知能力较弱,所以高校对大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就显得格外重要。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高校与学生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和性质,是高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也是高校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国内学术界有以下三种学说:第一,特别权力关系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特别的行政管理关系。第二,民事合同关系。这一学说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特殊的合同关系,强调平等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一方服从另外一方。第三,双重法律关系说。该学说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双重法律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基于以上学说,笔者认为双重法律关系更为准确。首先,因为大学生不同于中小学生,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是民事关系中的当事人,所以高校对其仅是教育管理职责,而不是监护人职责,二者在民事关系中是平等的地位。但这与高校对学生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不矛盾。其次,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有特殊的教育关系,高校凭借相关的制度规章来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学生必须服从,如果不服从则要接受惩罚或者处理,所以二者又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所以高校对大学生应该负有起码的安全保障义务。

3、理论依据

我国理论界主要有此三种理论依据:(1)危险控制理论。主张“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或者“优者负担危险”原则。高校作为社会中的高等教育机构,其环境容易发生危险事件,本身就是危险源,相对于大学生来说更有能力控制危险。(2)信赖保护理论。大学生向高校交纳学费,高校负责传授给大学生知识并对大学生进行其他方面的教育,在他们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长期稳定的消费关系。学生处于高校的环境之下,自然产生一种信赖感,所以此种理论是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理论之一。(3)社会责任理论。一直以来被称为“象牙塔”的大学,如今承担的社会责任必定有一项:培养高素质人才。作为公益性较强的高校来说,接受着社会各方面的支援与帮助,自然也应该承担起解决社会问题的责任。作为回报,其主要责任就是向社会输入源源不断的人才。只有保证在校大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甚至是生命安全,才能谈及向社会输出人才的目标。

4、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关于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一下几点主要观点:(1)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即高校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直接规定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法规,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高等教育法》、《人身损害赔偿》和《办法》来看,并不影响高校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2)约定义务。因高校办学时向学生发出的招生简章是一种要约,而学生到该校报到则属于做出承诺。那么,高校说明该校的安全状况、安保系统、宿舍管理等情况并向学生及其家长做出承诺,承诺该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安全可以得到保障,即约定义务。(3)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英美法过失侵权行为诉讼中的核心概念。侵权法中的注意义务就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注意义务又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就高校是否违反注意义务而言,笔者认为针对不同的情况应该承担不同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有以下三个判断标准:第一,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双重法律关系,此处不再进行赘述。第二,此种危险是否可以预见以及是否做出适当的措施。高校应该对学生负有危险警告的义务,采取措施使学生避免遭受危险的损害。第三,一般惯例的标准。如一般游泳池内都会有标志标明深水区与浅水区的界限,如果高校内的游泳馆内没有此类标志,我们就可以判定其违反了注意义务。又由于高校的主要责任是教学,大学生又多是成年人,所以笔者认为高校只要承担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除极个别的情况下,如时常发生校外人员进入学校抢劫时,高校则应该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

二、典型的大学生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认定(法律依据)及高校承担责任的合理限度

(一)校内危险场所缺少必要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

福建省厦门市学生董某在学校龙舟游泳池游泳时溺水身亡案中,受害人因深、浅水区无明显标志,能见度低,也没有配备安全设施和救助人员而溺水身亡。法院最后判决,因被告集美大学没有尽到对董某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但董某也有过失,故原、被告按实际过错的大小以8:2的比例分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中“(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案例中高校游泳池附近缺少必要的深、浅水区的提示,是导致学生意外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同时没有配备相关的游泳教练,也是原因之一。高校提供的游泳池设施明显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未尽到注意义务,属于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导致学生死亡。在当事人也存在过错,如疏忽大意的情况下,高校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另外,在校园内的其他地方,高校同样需要尽到必要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通过校内宣传板、广播、LED大屏幕、校园网络等媒介来告知学生安全隐患:比如下雪天湿滑的路面旁应该设置明显的警示牌;玻璃门等处设置安全提醒;校内建筑、维修、加固工程附近设置安全提醒,划出安全范围防止学生受到伤害等。

(二)学生自身行为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

2001年华南理工大学贺某因一门学科成绩不及格,被学校出示“红牌”警告,即有可能拿不到硕士学位。在表现出来一系列不正常的举动之后,9时许,学校党委蒋书记、贺某辉的导师蔡老师及院保卫科长也赶到该房间,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便离开。最终约11时许,贺某辉突然跨越阳台,纵身跳下五楼,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一审原告败诉后,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南理工大学因未全尽劝止义务,对事故要承担相应责任,判其赔偿贺某父母2万元。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有关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校方知晓,但并未作出预防或预防不当的当然属于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高校得知贺某此种情况下,未尽到劝止义务也即安全保障义务中的注意义务时,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并不是说所有学生自杀自残的情况学校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毕竟大学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在高校得知学生有此类倾向时就应该能够预见后果,所以此时高校应该做出有效的措施来制止学生的非正常行为,如果没有做出相关措施或者制止不力的情况下,高校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作为主要管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组织,高校的管理和中小学相比具有很大的不同,管理手段不再是强制统一集体的管理,学生之间相处的时间远远大于和老师的相处,导致老师难以对每个学生的各种情况了如指掌。同时,学校主要在客观的校园安全环境上可控制性较强,但对庞大的学生群体,对其主观控制性就较弱,每个学生可以承受压力、挫折等心理生理程度不同,例如感情纠纷、饮酒过量、挂科等在不同的学生身上都会引起不同的反应,而高校学生对独立性要求相比中小学时也强很多。类似的种种原因就导致高校对出现特殊心理异常的学生难以预见和提前做出判断,进而难以对每个可能发生自杀自伤的学生进行有效的预防。从法律层面上讲,在自杀自伤事故中,排除情感因素以及相关社会因素的干扰,大学生的自伤自杀行为是纯个人的意志决定并实施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结果①,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的,行为人可以免责。更何况高校非行为人,因此高校可以因此主张免责。

(三)教师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权行为

2014年7月10日,厦门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百越民族史研究会会长吴春明被指猥亵女学生,而校方迅速作出回应,成立工作组展开调查,中止吴春明的研究生导师资格。经过三个月的多方取证和深入调查,现查明,吴春明与一名女研究生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对另一名女研究生有性骚扰行为。这是一起典型的教师侵权案件,类似的还有教师体罚、变相体罚、性骚扰等。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通过法定代表人校长以学校的名义进行重要的民事活动,通过教师这一群体来从事教育教学活动。高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是学校的职员,是代表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教师为了完成教学任务,采用一些非常规的手段对学生进行体罚、变相体罚,是一种不当的学生管理方式。因此,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侮辱学生,属于高校的侵权行为,由此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高校来承担。

三、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目前我国高校大学生人身财产损害事件类型多种多样、案情纷繁复杂,究其原因有高校的过错、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以及第三人的过错等等。因此,在不同的侵权事件中,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高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都要根据具体的情形来进行探讨分析。在这一部分中,笔者主要从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责任形态和免责事由这三个方面来对高校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作较全面的阐述。

(一)责任构成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对于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由于大学生人身财产损害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确定高校在事故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根据民事侵权法关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规定,并结合教育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1、高校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高校实施的违法行为,即加害行为,通常表现为违反《民法通则》、《教育法》、《办法》的法律与规章的规定,在教学管理过程中疏于管理、保护、教育,使学生遭受损害的行为。有学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消极行为,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也就是说应当履行作为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导致受保护人权利受损。因此,高校实施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本质上是种消极加害行为。”②笔者不完全赞同此种观点。诚然,法律规定了高校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来保障大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若高校没有采取这些措施而造成了大学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我们可以认为高校的这种不作为是一种消极的加害行为。但在某些情况下,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也可表现为一种作为的行为方式,如教师辱骂、体罚学生等。

2、大学生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

损害事实是认定高校行为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也是确定高校赔偿责任大小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有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两个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财产遭受的有形损害主要表现为大学生的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有形财产权的受损,比如因宿舍管理疏忽导致小偷进宿舍行窃,学生的财物和贵重物品被盗走,这时高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财产损害事实,一般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失,即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直接造成学生财产方面的损失,而不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失”。③

3、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大学生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故责任中明确责任归属问题的重要依据。根据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同类型,大学生受损害的原因大致可分为三种:第一种,高校积极主动实施某种行为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权利,即以作为的方式直接侵害到学生的人身财产权利,此时要证明高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种,高校未适当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学生受损的事实,此时要求证明高校的不作为与学生受损事实之间有明确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种,高校违反防止学生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学生受损,在这种情形下,虽然不是高校的不作为行为直接导致学生受损,但是与高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采取适当方式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存有关系,只需要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即可。

4、高校具有过错

本文认为,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高校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第7条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办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两条都指出了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当然,除了过错责任原则外,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1)高校校车交通事故造成大学生人身伤害;(2)学校自己制作或者从他处购买而出售给学生的食品、药品等存在缺陷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3)高校教职工体罚、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事故等。由此可得,高校具有过错也是责任构成的一个重要要件,笔者认为,判断学校过错的标准,就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如果学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即便发生损害结果也无须承担责任;如果学校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轻信而未尽该注意义务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就要承担因过错而引起的侵权责任。

(二)责任形态

本文结合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就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形态进行具体分析,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有无第三人介入的不同情况,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责任形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态。

1、自己责任

自己责任,也称直接责任,“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责任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形态”。④直接侵权责任是一般的侵权责任,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而不是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责任,属于单独侵权。因此,在没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时,因高校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对其能够合理控制的危险进行合理控制而导致大学生人身财产受到损害,高校就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根据《办法》高校承担直接责任的事故情形主要有四种,主要集中在基础设施不合格,饮食存在问题等方面。

2、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指如果行为人同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当第三人对他人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并因此导致他人遭受损害,行为人应当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对用人单位替代责任的规定。高校作为用人单位,与教职工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当教职工的行为损害到大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时,高校应当承担替代责任,比如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高校承担赔偿责任,可对行为人追偿。

3、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有第三人介入的大学生人身财产侵权事故中,第三人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高校对于损害的发生仅仅是没尽到注意义务,因此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若高校在大学生在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及时发现及时阻止、处理,没有过错的,则由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安全保障人无需承担责任;如果确实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但安全保障义务人也有过错,高校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此种情形下,第三人与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高校均为侵权行为人,前者是直接侵害人,后者是间接加害人,前者实施的是积极的侵害行为,后者实施的是消极的侵害行为。”

综上,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形态多样,类型复杂,明确高校承担的是何种责任也是对高校进行归责的重要环节,首先要确定是自己责任、替代责任或是补充责任,再根据高校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对其侵权行为提出合理的损害赔偿。

(三)免责事由

侵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是指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提出的证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不成立或不能完全成立的客观事实,从而可以免除或减轻行为人责任的理由。笔者认为,在高校大学生人身财产侵权事件中,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主要体现在《办法》第12条规定了“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⑤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高校无法预见也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如因地震导致校舍倒塌造成大学生的伤害,这时高校便可不用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不可抗力导致高校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因高校的过错导致损害扩大,则高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意外事件是指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的事故。根据《办法》第12条第五项的规定,“大学生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比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高校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且其行为并不存在过错的,高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比如在学校的竞技比赛活动中大学生意外摔伤,骨折等,高校只要履行了比赛之前的安全教育义务,提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的大学生不要参与比赛,在大学生受伤后及时合理的进行救助,此时,高校已经尽到了相应职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若学生有意外伤害保险,应找保险公司理赔。但若高校没有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间接导致或扩大了大学生的人身伤害,那么高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大学生自身的行为以及非在校、自行滞留期间

受害人大学生的自杀、自伤及危险行为也是高校免责的事由。若大学生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自杀自伤的,行为超出了高校的预见能力和控制范围,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高校没有过错也无需负责任。因为高校无法预知大学生会自杀自然无法阻止大学生自杀。⑥但是,如果大学生出现明显的自杀迹象或正准备自杀,高校有关人员己经发觉却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而最终出现了大学生自杀的损害结果,就可以认定高校是有过错,要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办法》第13条规定了学校行为并无不当时可以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主要体现在非在校期间、擅自离校等。即只要离开高校的控制范围或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的空间,那么高校就可以主张免责。

四、结语

面对国内越来越常见的大学生伤害事件,有效的解决措施和机制建设显得十分必要。因为每一个学生的背后不仅有一个家庭,所以,只有解决并且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才能保证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高校的教育工作才能顺利进行,社会才能更加稳定和谐。结合所学知识与常识,笔者在此提出几点建议,希望可以为国内高校提供有价值的意见。如何预防第三人侵权:1、完善保安制度。可以将校内安保系统与公安部门联系起来,确保校内的监控等没有漏洞,方便日后对于案件或者纠纷的调查。严格控制身份不明的人和车辆出入校园,并作好记录,按时在校内巡逻,从源头减少第三人侵权。2、完善宿舍管理。首先应该将有需要的宿舍区域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栏,防止有第三人经窗户等爬入宿舍楼内犯罪侵害学生权益;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用于第三人故意纵火或者学生违反校规燃蜡烛或者使用违章电器引发的火灾消防。其次,要培训好宿舍管理人员,要求其必须有辨别本宿舍楼内学生的能力。最后,为每一个学生配备有磁条的身份卡,在宿舍管理人员无法辨认的情况下,该学生要通过刷卡证明其身份才能进入。3、及时处理残损的校园围墙。对于残损的围墙要及时修补,防止被别有用心的校外人员发现并利用等。另外日常生活中应该通过各种宣传手段来培养学生与教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与社会携手,打造保险赔偿体制,通过政府与其他高校联手建立一个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借鉴其他国家的优秀经验,创新高校安全防范体制。随着法治社会的进步,我国应该加快有关高校和大学生的立法工作,争取早日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校园安全法。在国内个别城市示范得并到良好的效果后,可以推向全国,逐步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

指导教师:李云波

2014年国家级大学生科技创新项目

注解:

①李菁:《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思考》,2008年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②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河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③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河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④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页。

第3篇

关键词:大学生;家教;相关性影响

一、大学生家教概述

(一)家教的含义

家教,顾名思义,家庭教育。这本该是一个固有名次,随着时代的变迁,朝代的更迭,家教也随之衍生出了多种含义。首先,他本有的含义是父母亲戚长辈对下一代的培养,抚养的过程中,为帮助子女成长而进行的教育。在古代,家教多属于生活经验,礼仪,道德规范,或做人等的言传身教,因为广大的平民百姓都是普通人家,又多子多孩,真正上的起私塾的都是有钱人家的公子,不过此类家教至今都非常普遍。其次,家塾是一定意义上的家庭教育,即把老师请到家里来的专门针对性的教育,这种教育在当时的平常百姓是想都不要想的,但却是私学的发源地,以及学在官府的逐渐衰落等背景因素而应运而生的私塾的开端。还有一个特殊的含义便是本文重点讨论的大学生家教,他是有别于参加辅导班,上学等大班制的一对一教育,因其一对一的针对性,物美价廉的优质教育,以及大学生的廉价劳动力等独特性,在辅导班迸发式发展的势头下屹立不倒。在近几年的个性发展下,有逐渐壮大之势。

(二)家教中的问题

1.功利性

在此产业链上,无论是家长,教员大学生,还是家教机构都带有功利色彩。家教一般不与上课时间冲突,都是在课后进行辅助或提优,旨在提高学生的学习成绩。家长正是看重大学生物美价廉,在高考的经历的证明下,学习成绩自然不会差,有着不同于辅导机构一对一针对性教育的特殊性,不用受C构的哄骗,上机构所安排的课程,花大把金钱也不见成绩提高,可以要求教员直接辅导不会习题,对了解不透的知识点能针对性辅导,即对症下药。家教机构具有盈利性,一切以赚钱为目的,功利性毋庸置疑。而很多大学生他们以赚钱为目的,责任心并不强,认为家教不是一份长期的工作,在授课前不做系统的备课,只是匆匆浏览,更有甚者是根本不做准备,直接讲授。

2.无规范性

首先,大学生教员的安全问题,意愿从事大学生家教兼职的人数中,女生相比男生较多,大晚上去家中进行课外辅导不论是路途还是家教的地点都存在安全保障,一旦出事无人问责。其次,大学生利益保障问题分两种,第一种是骗子恶业钻家教机构在收取中介费后才能给教员家长信息的楼栋,骗取没有社会经验,单纯的大学生钱,在收到所谓“中介费”后便销声匿迹。这类事件比较多件。第二种是家长在获得教员进行孩子的课外辅导后不给予相应的劳动报酬,一般这种事件不多发生,但不排除发生的可能性。大学生在遇到这种情况,很难保障自己的权益,没有合同签订且涉事金额较小。再者,大学生家教机构纵使拥有营业执照,对教员没有进行正规培训和锻炼,对于大学生教员学习情况,学习方法,教学能力等并不了解,仅仅从所在高校的排名粗略地评判教员知识水平的高低,对于教学质量一概不知。

3.经验教育为主

无论是一对一上门家教还是在辅导班从事家教兼职的大学生都是在读的高校学生,他们现在所拥有的只是对过去所学知识根据个人能力的掌握,即使是师范生,也没有教师资格证的证明,因此大多数从事家教的大学生仅仅通过习题训练的讲解,以题海战术的方式,从而达到提高学生成绩的效果。大学生并没有受到专门的教育培训,并且辅导班或家教机构不愿支付培训费用且没有能力培训具有不确定性的大学生。虽然不乏有些许大学生,具备讲课授课的能力,引导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但大多数辅导班和一对一上门家教都是以作业辅导和习题训练为主,所讲解知识都为学校老师上课所讲过的内容,且要求效率高,必须在本堂课或这次家教活动内完成认定任务。

二、受教育者学生和施教者大学生影响的相关性

在学习方面,无论是知识水平,经验阅历,思维逻辑等各方面,作为施教者的高校大学生都比受教育者的学生水平层次较高,虽然在家教活动中,施教者和受教育者均存在相互影响的作用,但这些影响对于两者的影响力却是不尽相同。相较于大学生,还在懵懂成长的学生来说,这种家教活动影响力更大。

(一)施教者高校大学生对受教育者学生的影响

主体施教者大学生对客体受教育者学生的影响,主要是在心理与行为上潜移默化的影响。关于教师影响力的研究中,华丽晶在《教师影响力研究》中,指出纵观各学者对于教师影响力作用的研究,他们都认为教师影响力有导向、吸引、感染、模仿、激励的作用。确实教师影响力具有这些作用是不可否认的,但它还有约束的作用。这种约束作用主要体现在教师自身的职位对学生的约束作用。[1]在家教活动中,大学生扮演的角色也是教师,因此教师对学生具有的影响力同样也适用于大学生家教中。

1.思维能力

学校老师的教育方式是通常是面向全班采用通识的引导式教育,但学习效果随着各个学生的接收程度和个人的学习方式而异。请家教的学生是一般是学习能力暂落于其他学生,或家长对于其学习成绩不满意的孩子,他们在学习方式上有不同程度的不足。施教者大学生在从事家教兼职时通常是讲述自己的做题方式以教授学生,即将自己的做题思路,解题技巧和知识点在讲解不会习题时潜移默化地灌输自己的思维模式。而这种思维方式正是学生努力学习然而成绩仍然不能提高的最大绊脚石,除非受教者受本身不愿努力学习,厌学等心理因素影响。大学生一对一家教能在短期内快速提高学生成绩的起源,这也是大学生家教兴起并受广大家长青睐的原因所在。

2.语言沟通能力

李东荣在他的硕士毕业论文《论教师非权力影响力及其提升机制》上,认为教师非权力影响力渗透的第一个层次,以师生心理需要为动力、个性相互吸引为表现形式。[2]但我觉得在学生的个性方面,短期的大学生家教的影响力微乎其微,很难做到对学生个性方面有良好的引导作用,因为大学生本身具有内向,外向的区分,且短期影响效果不大。但大学生家教可以影响受教育者的语言沟通能力。这种语言沟通能力并不是通常大家认为的能否正常的语言交流能力,而是基于个性为基础的沟通交流能力。

其实每一个人都具有外向和内向的个性,只是内向的人对于自己不熟悉,不认识的他人采取防卫,小心翼翼的态度,而外向的人对于自己不熟悉的他人则是热情,开朗。从事家教活动的大学生对于内向的人是他人,是不熟悉的,因而内向的受教育者不愿与之过多交流。但家教活动的顺利进行是要基于两者之间的相互交流,受教育者单方面的不愿交流会为家教活动增加很多困难。例如施教者大学生讲解能否理解,受教育者学生的自身思路等都是需要通过表达才能相互理解。在大学生家教过程中,施教者循序渐进的导向,鼓励其表达出自己的想法,逐步地让内向的受教育者勇于表达,这对于受教育者学生个性的发展,语言沟通能力的提高均有帮助。

而对于大学生来说,教育外向的学生则比较轻松。在两者之间的交往下,受教育者的语言沟通能力能够进一步的提高,甚至外向学生热情开朗的个性可以影响到大学生的个性发展。但应当注意的是外向,爱交流的教育主体双方有可能将家教活动变成聊天活动,宝贵的家教时间被聊天所挤占,使得家教效果大打折扣。其次两者关系密切,受教育者学生很可能产生偷懒心理,故意不听大学生的家教安排,且大学生无法强硬地施压。

3.价值取向

价值观潜移默化的影响在大学生家教方面体现的不明显,如果施教者大学生仅仅是习题上的讲解,知识上的教授很难在价值观上有太多的影响。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影响最初是浅层次的行为影响,再者是心里上的影响,而最终理想的是价值观上的影响,大学生家教目前而说最多能做到行为和心理潜移默化的影响。教育者大学生可以定义为高考的洗礼后的胜利者,有着优秀的学习成绩的知识者,这对于正在学习中的受教育者是一种潜在的价值导向的一个存在,其刻苦学习的一个领航标。其次,根据伯特・班杜拉的观察学习理论,学生的模仿性,在面对不会的习题时,由教育者大学生带领着一起解决,一起研究,这其实是在释放面对困难要理智的分析,逐步迎刃而解,不气馁的积极价值观。

(二)受教育者学生对施教者高校大学生的影响

受教育者学生年纪,身心发展程度,人生经历都不如比之年长的大学生,很多对大学生多为家教活动作为一种兼职工作或教育工作带给即将步入社会的大学生的影响。

1.责任心

责任心的培养这很显然不是懵懂,社会经验还不如大学生的受教育者学生带给施教者的,只能是从事家教兼职工作以及家长对学生成绩提高的效果要求所迫使大学生责任心的树立,在这一点上家教兼工作其实并没有不同于其他兼职工作。如果施教者大学生仅仅是想要混时间拿报酬,甚至陪着孩子玩耍,而不是真正地帮助学习能力尚有不足,需要帮助的学生,那么学习成绩的不明显足以让家长或是辅导班机构负责人请辞他。或许一次的请辞不能引起他的注意,只要他想要继续从事兼职工作,或者以后的工作,无论是不是从事家教兼职,无一例外地会遭到辞退,直到大学生真正具有责任心,并且努力从事任何事物。并且大学生自己本身也是学生,对于自己不负责任行为,在内心也有误人子弟的愧疚。

一般有正确价值观的大学生都会认真地教授受教育者学生,因为从事兼职工作的大学生都是为了之后的报酬或者某种目的,他们不会轻易地放弃这次兼职机会。在多种兼职途径中,家教兼职算是比较轻松且报酬较高的一种工作了,因而竞争这一工作机会的人有很多,特别是一对一家教。当然不排除不想学习且家长放任不管,学生和施教者大学生串通一气的可能,这种事例毕竟是少数。兼职也相当于一种工作,虽然相比于全职的工作稍微简单很多,但对于大学生责任心的培养有一定帮助。

2.沟通交往能力

沟通交往能力十分重要,类别重多,但重点在于交往双方的身份。大学生想要从事家教兼职工作,必须与家教机构的工作人员洽谈,还要与学生家长了解家教工作要求,更重要的是作为老师这一身份的教学沟通能力。家教活动,并不是只沟通学习,还有大学生想要快速了解与受教育者学生的学习情况,性格,接受能力等,必然会相互接触,沟通,通常是以聊天,谈话等形式,拉近两者之间的距离。这种沟通交往能力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能力,即年长者与年幼者之间的交往能力。对于大学生来说,如何与比自己年幼的人交往沟通,因为大学生所处的阶段较为成熟,但中小学生目前尚为幼稚,尤其是处于青春叛逆期且不愿好好学习,两者沟通交往更加困难。因而大学生应保持正确的价值观,对于受教育者所不恰当或不合理的想法和做法时,可以适当提出正确建议和想法,但不可过多干涉,否则会引起学生对施教者的反感。但是在辅导班中,类似学生追逐打闹等游戏行为,大学生应以老师身份予以阻止。

3.教育能力

大学生虽然是临时的家教老师,没有经过系统的家教训练,也不具备完整的专业素养,但是拥有多年的学习经验和科学知识的大学生在教学上还是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当然对于师范生来说,家教活动是一次理论联系实际的锻炼活动,在一次次的教育实践中提升自己的教育能力。第一次接触家教兼职的大学生在教学方面不可避免地显得有些青涩,但在真正的教学过程中,如何将自己已经理解,内化的知识表述给还一知半解的受教育者学生,这是一个不小的挑战。正是这种挑战,在家长对成绩提高效果的压力下,家教兼职工作能否成功获得的紧迫感下,大学生会竭尽所能寻找适合受教育者年龄,层次所能接受的教育方法,受教育者学生能适应和接受的学习模式,这是大学生教学能力能够迅速提高的根源。但这种类似于期末讲评考卷的教学能力不等同于可以撑起一整节课的授课能力,这需要专门的学习和训练。当然在有些难题上,由于教学能力限制和自身知识水平约束,大学生会出现很难讲清和讲懂的问题。

三、对于大学生家教问题的对策性思考

(一)高校承办家教中心服务

由于先前已有广大教师和高校教授对于越来越热的大学生家教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了高校承办家教中心的意见,这一方案现在可以说是普遍实施,保证了家教兼职工作的信息可靠和广大高校大学生的人生财产安全,但是高校的家教中心还是一个有待完善的家教中心。高校的大学生有很多人不是师范生,很多低年级的师范生也很难挑起授课这一大梁,而高年级的师范生又忙于毕业,实习和自身学业,不愿从事兼职工作。因此,想要从大学生家教方面缓解硬式教育,只注重成绩的病态,必须专门设立家教部门,任命专门的人员负责管理,由相关老师对从事家教的大学生进行教育培训。周超老师和刘贤明老师在《镇江市高校大学生从事家教现状研究》中建议各高校自卞成立官力一的大学生家教服务中心,内设大学生家教培训机构,对大学生家教实行免费培训制度。培训考核合格的同学可以授予《家教培训合格证书》。培训内容包括:家教礼仪、家教安全、家教力一法和技巧、家教心理学、家教成功人士经验介绍等为一而的内容。[3]

(二)跟随核心素养的课程改革

2016年9月4日,北师大成功举行了中国学生发展核心素养研究成果会。中国学生发展核心素养以培养“全面发展的人”为核心。据了解,现行的思想政治教育课本小学已换为品德与生活,初中的教科书则名为道德与法制,关于高考的改革方案尚在商榷之中,可见教育专家和相关部门已经致力于改善硬式教育,学科僵化,考试成绩为唯一指标的恶性循环教育,因此,大学生家教不应成为硬式教育的帮凶,填鸭式和题海式的教育模式有悖于当前的教育形式,这将会为核心素养的课改增加难度,且不能改变教育改革之势态。辅导班和大学生家教产生的意义便在于帮助学生取得优秀的成绩,考取心仪的学校,既然学校课程逐渐转变,辅导班和大学生家教不能随之变化,这将会淹没在教育改革时代的大浪中。

(三)设立监管机制

除了以颁发营业执照粗矿地审查运营情况,家教行业现处无人管理的状态。因此政府因联合教育部门等其他相关部门,成立监管机制,不仅对家教机构对大学生乱收中介费,骗子打着家教信息等理由行骗,大学生权利保障等问题均有解决,而且有利于整个家教行业的良性发展。

从家教机构出发,家教机构也应建立监管机制,在教员的筛选上有原则的剔除,对大学生的在校学习情况进行审查,而不是仅仅以学校评定教员好坏。家教机构所负责的业务中,查找家教不成功或教员教学有问题的原因,对于不负责任的大学生教员应记录再案不再录用和辞退,或是家长过于挑剔,很难寻找到满足其需求的大学生的家教业务,不再办理。

【参考文献】

[1]华丽晶.教师影响力研究[D].福建师范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