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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权益论文

时间:2023-03-27 16:56:3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合法权益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合法权益论文

第1篇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和快速发展,商品房预售作为一种新型房屋销售制度应运而生。商品房预售俗称“卖楼花”,相对于现房销售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更易遭受侵害。如虚假广告、面积“缩水”、质量低劣等问题屡见不鲜,因此而引发的诉讼逐渐呈上升趋势。为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五证”与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楼花”许诺与合同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计量规定与商品房面积“缩水”、质量缺陷与司法救济五个方面,就买受人应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及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进一步保护其合法权益,进行阐释,使买受人在了解最新立法的基础上更有力、更全面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作到法制统一适用。

一、引言

安居乐业,安居才能乐业。

自从诗圣杜甫发出“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的感慨至今,有多少中国人为圆这个期盼已久的梦而苦苦追求着……以上海市为例:1979年人均住房面积仅4.2m2,住房困难的就达80万户,占市区总户数的28%.直至1987年,上海居民中还有1.6万户居住在人均不足两平方米的环境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住宅建设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1949年—1978年,城镇年均住房竣工面积仅为1800万m2,1980年突破了1亿m2,1998年为4.75亿m2,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3m2,比1978年增加5.7m2.到20世纪末,市场机制已经在住房资源配置中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基本形成了以个人产权为主体的住房产权结构,从新建住房看,个人购买商品房住宅的比例已经接近94%.现在,拥有一个舒适、优美的“安乐窝”已成为现代人迫切而现实的愿望。

商品房销售分为现房销售和期房销售。期房销售即商品房预售,它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简称“出卖人”)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发育滞后,市场体系不完善,房地产法制不健全,针对现房销售而言,商品房预售,使得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只取得该商品房的期待权,而非实际上的所有权,只有待开发商将房屋建成竣工后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才能享有现实的所有权及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承担了比现房销售合同更大的风险。近几年来,随着购买商品房的增多,消费者对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广告不实、商品房面积“缩水”、质量隐患严重等方面的投诉越来越多,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之一。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3月24日通过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6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等原则,买受人可依法行使买卖合同的撤销权、解除权,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违约、修复及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等,从而凸显了对广大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下面,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一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二、“五证”与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

预售合同不同于委建合同。所谓“委建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建筑房屋,并负担费用的合同。关于委建合同的性质有“买卖契约说”、“制作物供给说”、“承揽契约说”、“承揽与买卖混同契约说”、“承揽、委托与买卖之混合契约说”。而预售合同有关付款、标的物交付、权利担保、瑕疵担保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多与一般买卖合同相同,在性质上属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可以加快房地产融资,搞活房地产市场。但在房屋预售中,交易标的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使预购人所面临的风险要比一般现房买卖大得多。例如:有的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房款后,由于各种原因,致使所建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甚至停工,给购房人造成巨大损失。有时因为种种原因,个别开发商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使购房人无法按时进住或出租。有时购房人在交付了首期房价款后,个别开发商会以种种借口提出后期房价款要涨,甚至要求首期已经交付的房价款要重新加价等,使购房人无所适从。因此,这种形式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投机性,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由此可知,房地产商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具备“五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应查验开发商是否齐备上述证件及批准文件。有无完备的证件,表明商品房买卖是否属于合法交易的范畴。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存在的问题较多,也较复杂,尽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实施后,房地产市场相对比较规范,但开发商在预售房屋时手续尚不完善的情况仍然存在。如尚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交土地出让金。由于出现上述情况,既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有的也同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为不规范,对房地产市场调控不力有关。如果不考虑除外情况,一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既不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保护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也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对此类问题应事实求是的处理,不能轻易地认定为无效合同。只要时已经取得了相关证书,具备预售条件或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均不因此影响销售合同的效力。2003年3月通过的《解释》在规定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后,也规定了一个“但书”:“但是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同时第八条还规定: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买受人可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也利于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从而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三、“楼花”许诺与合同义务

现在,有人将房地产开发经营商为即将开发经营的商品房所作预售广告的“许诺”称之为“楼花”许诺。这些广告或宣传材料全都图文并茂,对所售房屋及其周边环境构画得犹如人间天堂,对购房者颇富吸引力。但是不乏某些开发商为了销售其商品房,会用夸大其实的广告内容来吸引甚至是误导消费。如××花园称其“环境幽雅,空气清新”,其实那里连绿地建设也不完善;××小区称其地点距某车站只有十几分钟的距离,其实那只是地图上虚设的直线距离,根本没考虑实际线路;许诺的汽车车库却变成了自行车车库;什么比邻的学校、医院、邮局等,更是多少年的远景规划……许多购房者实际入住后大呼上当,却又感到木已成舟,无可奈何。在人们日益呼唤诚信的今天,如何依法解决开发商随意允诺,任意违反,欺骗购房者,从而有效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呢?对此问题,应首先弄清预售广告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规定,商业广告包括商品房预售广告,其性质只属于一种要约邀请或称要约引诱,即希望购房者向自己发出要约购买其物业的意思表示,而并非是向购房者作出的承诺。因而不构成要约,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义务。购房者只能在购房前先针对广告内容详细咨询、翻阅房屋设计图纸、看其构建格局等,确认广告是否真实可信,然后再决定是否购买。如决定购买,应尽量将“楼花”许诺在签订书面合同时重新约定为合同条款,才能使其具有拘束力;但是,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预售广告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开发商在合同之外的广告及其宣传材料中,对其所售房屋的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应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属于合同的随负义务,开发商违反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司法解释,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一,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做的空泛的,不能具体确定的说明、允诺,为要约邀请,不作为合同义务,购房者需与开发商重新约定,签订规范、详备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使其成为合同条款。合同样式可参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其二,开发商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如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建设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合同的附负义务,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不少开发商的销售广告或图片资料都在不显眼的角落,有一行意思大概相同的文字“本广告的最终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相关数据以政府最终批准文件为准”。依据法律规定,此格式性善告并不能免除开发商的诚信责任,只要其图片的内容符合解释中规定的要约条件,开发商违反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些规定为购房者权益的保护及诚信社会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备受人关注的当属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通常所说的“双倍赔偿”。商品房销售案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较大争议。主张适用消法的观点认为:商品房本身就是典型的商品,不适用消法没有依据,且适用消法可以充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消法制定时,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才刚刚启动,当时并没有将房屋这种不动产考虑在内,且由于商品房价值较大,适用消法可能存在双倍赔偿问题,不仅开发商无法承受,对欺诈的界定也存在难度。2003年通过的司法《解释》在第八、第九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力求最大限度的保护购房者的权益。其目的在于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交易行为,予以超出违约责任范围的民事责任追究。对此,《解释》第八、第九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第九条)。凡属上述五种情形,从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导致合同无效、撤销、解除时,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五、计量规定与商品房面积“缩水”

商品房面积“缺斤短两”一直是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为此建设部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也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对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销售面积的测量方法,计算及测量偏差都作了相应规定。最新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均规定商品房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价。商品房建筑面积是指层高在2.20米(含2.20米)以上的房屋外墙水平投影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一)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1.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不论其高度均算一层,按其外墙勒脚以上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2.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大厅、门厅,不论其高度,均按一层计算。3.楼梯间、电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均按房屋的自然层计算。4.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二)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1.与房屋相连有上盖、未封闭的架空通廊和无柱的走廊、檐廊,按其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算。2.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车棚、货棚、站台等永久性建筑,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3.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三)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1.凸出房屋墙面的构件、配件、挑檐、半园柱、勒脚、台阶等。2.半园柱的雨篷。3.房屋的天面、挑台,天面上的花园、游泳池。

(四)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各产权户共有的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配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为整幢房屋服务的共有房屋和管理用房均作为共有部位计算建筑面积。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为共有建筑面积。

(五)不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从属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半地下室。2.供出租或出售的固定车位或专用车库。

现在,有不少房产开发商在房屋面积上做文章,往往会有实测面积少于图纸上住房面积的情况出现。由于购房金额巨大,这样会使买受人造成不少的损失。因此,购房时应在合同中写明销售房屋包括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在内的暂测总建筑面积,并明确约定:“预售时根据甲方暂测面积付款,最终以房地局认定的实测面积为准”。以及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误差比及其处理原则。如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原则:(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如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解释》将面积误差比界定为3%,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规定的5%提高了二个百分点,既增强了当事人的合同意识,也突出体现了对买受人这一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

六、质量缺陷与司法救济

商品房的质量关系到买受人今后的生活环境优劣甚至生命财产安全。对于渴望安居乐业的平民百姓来说,倾其积蓄甚至多方借款买套住房如果遇上屋漏墙裂、墙倒楼塌的厄运,无异于晴天霹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针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要求;建筑物在合理的使用寿命年限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应当修复;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等。建设部规定,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的质量等级、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的承诺;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的最低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fontcolor=red>房勺魑唐?fontcolor=red>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内容,实际是商品房的保险书。其中质量保证书中应当标明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和保修期。商品房整体工程及其内部设施的保修期限各有不同,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算起。具体期限如下:

(一)基础设备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器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内容有: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件(部位)的类型、性能、标准等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装修、装饰注意事项,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门窗类型、结构类型、配电负荷、承重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部位的注意事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同时指出,如因用户使用不当,装修等造成质量问题,开发商不承担保修责任。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如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三)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但对“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围”等,该解释过于规范,不利于操作,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七、结语

党的十六大已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买房在成为颇受人们关注的日常生活中第一件大事的同时,住房的地理位置、楼层、朝向、绿化以及周边环境的好坏已成为现代家庭居住追求的新时尚。但是,蕴涵着巨大商机的房地产业同时也因为法律、法规等制度性缺陷而潜伏着陷阱与危机,加之购房的环节又纷繁复杂,在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将始终处于弱者地位。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要求给予购房者特殊的法律保护。本文仅从上述几个侧面澄清了一些模糊认识,以期为购房者提供醒示,作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但由于商品房预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多而复杂,还应从行政管理、合同法保护措施、物权法保护措施等不同方面给予特殊保护。希望能抛砖引玉,唤起学界给予更多的讨论和关注,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买受人预购商品房的法律风险!

主要参考资料

叶金良:《WTO与房地产营销》,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

王海、刘元:《王海忠告-打假专家传授消费者维权诀窍》,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

殷勇:《商品房买卖中的法律问题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7月版。

仲俊生、张维民、孟俊、李艳涛:《巧置居室》,中信出版社,1999年7月版。

杨玉龄:《房屋之买卖、委建与承揽》,正中法律出版社。

陈文、朱茂元:《购置房地产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北京律师》1995年第6期。

米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看-物权变动原则的司法创制》,2003年5月23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张桂刚、孙传霞:《“楼花”许诺的法律拘束力》,2003年6月18日人民法院报B4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

钱明星、姜晓春:《房屋预售制度若干理论问题研究》,2003年12月3日北大法律信息网。

胡黎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2003年11月24日中国法院网。

范缳菁:《商品房预售中的若干法律问题》,2003年12月3日北大法律信息网。

第2篇

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1、正当防卫成立的起因条件,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2、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对实际存在而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3、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4、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

5、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过当的本质是较轻的社会危害性。

防卫过当的构成,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具有如下特征:

1、防卫过当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通常为生命权和健康权;

2、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

3、防卫过当是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

4、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是防卫人对过当结果持放任或者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界限

正当防卫是公民保护合法权益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法律武器,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其目的是保障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确的运用,可以有效而及时的制止和预防犯罪。但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这种权利和手段也必须正确行使,才能达到排除和制止社会危害性的目的,如行使不当,就转化成了防卫过当,而会危害社会,形成犯罪。因此,人们在进行这种正当防卫的同时又存在着承担一定刑事责任的风险,这就存在着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问题,而现实中,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定一直是争论的焦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定义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刑法第20条第1款明确了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所谓防卫过当是指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违反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但使用权利不能超过一定的界限,构成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正当防卫成立的起因条件,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何谓不法侵害?由于刑法未作明确的规定,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包括犯罪害和一般违法侵害两种,因为,防卫人在实行防卫以前无法确定不法侵害是犯罪害还是一般违法侵害,而且,一般害对社会也有危害性,如果不允许对一般违法侵害实行防卫,就有可能使一般违法侵害进一步发展成为犯罪害,造成更大的损害。但是,并不是对任何不法侵害行为都应当实施正当防卫,笔者认为,只有对那些带有一定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所谓带有紧迫性的侵害,是指迫在眉睫的或正在进行的带有暴力性、破坏性的,形成防卫紧迫感的侵害,这类侵害往往会给客体造成严重的损害。对于轻微的、不会给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应用正当防卫的方法来解决,而应用调解、劝阻、或其他方法来解决,比如说争吵、辱骂或推拉等,就要用说服教育、互谅互让或避开等方法解决。此外,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因其客观上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可以对其实行正当防卫,但应加以一定的限制,只有在无法判断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2、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对实际存在而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施正当防卫。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不法侵害必须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侵害。如果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在不法侵害行为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凭主观想象或推测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而实行防卫,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正当防卫,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防卫。因假想防卫而造成的损害责任,适用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来解决,即行为人有过失的,按过失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件处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排除行为人故意犯罪的可能性。第二,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也就是说,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但又尚未结束。对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都不是正当防卫,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不适时的防卫,不适时的防卫分为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因不适时的防卫,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和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法侵害的行为来自侵害者,只有对不法侵害者本人的人身或财产及其他权益造成一定损害,才能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如果在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反击时,给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按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如果由于防卫人错误地把第三人当成侵害人而对其实行防卫反击,应按处理假想防卫的原则处理;如果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按紧急避险处理;如果是故意对第三人实施侵害,则按故意犯罪论处。防卫人并不限于常见的对不法侵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必要时,也可以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自由权利、财产权利等方法,来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

4、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主观上具有正当性,这是成立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之一,也是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只有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才能保证其行为对社会的有益性和排除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行为人防卫目的是否正当,以下几种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1)为了侵害对方,胡意以挑拨、寻衅等不正当手段激怒对方,他人向自己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即防卫挑拨。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图,而是为蓄意侵害他人的故意,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应以有预谋的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2)、互相斗殴的行为。因双方都是为了侵害对方,没有侵害者和防卫者之分,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双方都无权实行正当防卫。如果其中一方已主动退让,停止斗殴,而另一方紧追不舍,继续行凶,这时主动退让的一方可实行正当防卫。(3)、对于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行为,由于不具备防卫目的的正当性,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比如:盗窃人、赌博人的非法所得在被别人行抢或偷盗时,把行抢或偷盗人打伤或者打死等防卫行为,并非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是为了保护自己的非法利益,不具有正当性,故不属于正当防卫。因此,只有防卫目的具有正当性的防卫行为才属于正当防卫。

5、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说明,正当防卫只能在某种限度内行使,如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如何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呢?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基本相当,从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来看,要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基本相适应,才能成立正当防卫。如果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不是基本相适应,而是明显超过侵害行为造成重大损害,就是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第二种是必要说。此说认为,防卫者所采取的行为和所造成的损害,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要的,不论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害后果,都成立正当防卫。如果不是非此不能制止不法侵害,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就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第三种是适当说。此说是前面两说的统一,吸收了前面两说的合理这处,避免了两说的不足。该说认为,防卫行为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没有对其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所必需的手段和强度,就是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基本相适应说把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基本相适应作为衡量标准,是其合理的一面,但实践中,被保护的利益和性质与所损害的利益和性质,往往难以比较,“基本相适应”很不好把握。必要说以制止为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为标准,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和积极性,如果片面强调,会任意扩大防卫限度,导致滥用防卫权。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应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为限度,同时考虑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的损害的程度与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基本相适应。

此外,在实践中确定必要限度时,还应把握以下几点:1、以有利于鼓励和支持公民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为出发点。2、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具有紧迫性,防卫人一时很难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等,所以,对正当防卫的限度不应过于苛求,只要没有造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就不能定为犯罪,这里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指的是防卫人为了保护较小的利益,对轻微的不会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采用激烈的防卫手段,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的。3、要根据不法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不法侵害人的力量情况和防卫人的力量情况等因素,全面考虑,具体分析。

三、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一)、防卫过当的本质

防卫过当是指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违反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从其定义来看,它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和正当防卫既有本质的区别又有密切的联系。防卫过当在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主观上存在罪过,因而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这也是防卫过当不同于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也是追究防卫过当人刑事责任的基础。要成立防卫过当,也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实行的防卫行为,只是防卫超过了明显的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使防卫的性质由正当变成了过当,因此,防卫过当的防卫目的也具有正当性,这也是防卫过当成立的前提条件。实际上,防卫过当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仅仅是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人虽然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具有正当性,但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一特征也就成了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防卫过当既具有社会有益性,又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是主要的,是一种较轻微的犯罪行为,它的本质是较轻的社会危害性。

(二)、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

防卫过当行为客观上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行为人主观上又有罪过,其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防卫过当也由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构成,具有以下特征:

1、防卫过当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通常为生命权和健康权。防卫过当不是一种犯罪,没有自己独特的犯罪客体,防卫过当的客体既有一般犯罪客体的特征,又自己的特殊性,因为,在一般犯罪中,作为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完全受法律保护的,而在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一定程度上不受法律保护。在防卫过当中,对不法侵害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防卫人要负刑事责任。所以,防卫过当的犯罪客体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具体内容应随防卫过当所构成的具体犯罪而定。

2、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这包括两个含义,一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也可以说防卫所采取的手段,明显超过了不法侵害使用的手段。比如,不法侵害人只是徒手攻击防卫人,而防卫人却选择了用刀或枪防卫。二是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防卫后果是否构成“重大损害”,是区分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主要因素。如对轻微的不会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采用激烈的防卫手段,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的。

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者没有防备,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十分紧急,必须立即作出反应,在这种刻不容缓的一瞬间,一般很难立即判明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和危险程度,往往没有条件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甚至也难以预料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对正当防卫行为不宜规定苛刻的条件,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要是为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的,就应当认定是正当的合法的防卫行为。防卫过当是行为过当与结果过当的统一,仅有行为过当或仅有结果过当均不能构成防卫过当,应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来认定。

3、防卫过当的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他们在生理、智力、知识方面的发展还未达到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程度,因而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刑法意义上的一切行为的能力,一般不可能正确判断防卫过当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因此,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大可能成为其主体。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所以,对于二人共同对不法侵害人实施正当防卫,都是由于过失而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损害的,他们的防卫过当行为不以共同犯罪论,应当依各个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给予处罚。所以防卫过当的主体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

4、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是防卫人对过当结果持放任、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就是说,防卫人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对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一般情况下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自信能够避免,也可能采取放任甚至希望态度,以致发生了不应有的危害结果。关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刑法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不能是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不能是直接故意,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任何种类的过失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防卫过当和正当防卫有着密切的联系,防卫过当具备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只是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说明防卫过当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而这种目的与明知自己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是矛盾的,彼此对立的。因此,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可能是直接故意。而其他三种罪过形式,都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具有正当性,因此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表现为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防卫过当的定罪问题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不能定为防卫过当罪,应当根据防卫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及犯罪事实的性质,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来确定罪名。如果防卫人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分别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如防卫人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任或死亡的,则分别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2、防卫过当的量刑问题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也是因为,防卫过当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具有社会有益性,危害性较轻。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在确定哪种情况下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时,应综合考虑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和造成防卫过当的主客观原因等方面的因素,体现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总之,正确把握好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有利于公民更好、更准确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法律的尊严。应当大力提倡正当防卫行为,对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的定罪量刑,应当从鼓励和支持正当防卫出发,而不应对正当防卫的限度过于苛求。

参考文献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 权利 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是消费者的具体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研究中,没有对《消费者权益法护法》中的权益的具体含义进行清晰的表述,同时对消费者权益的具体保障在实施上也存在漏洞。本文将以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角色进行分析,对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和实际权力进行深入探究,并以此为切入点,厘清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第二条对消费者做了界定即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色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了吗?这一方面取决于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另一方面,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取证难的事实;另外,在现实中消费者维权途径模糊,即使权益被侵害消费者本人也有维权意识,也因没有相应的机构处理或者程序繁琐而致放弃维权的事实大量存在;最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消费者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在维护自己权益方面不能及时有力,就像各种商场的搜身检查时有发生,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只能坐以待毙,只能采取事后补救。在这些方面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底应该扮演什么角色,才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最后补救措施,应该具备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震慑犯罪,明晰法律应用程序,在制度上完善等作用以保证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受侵害后的即使维权得以实现。

三、消费者所拥有的实际权利探微

(一)法律规定消费者的权利

首先,消费者权利表现在人的基本生存权方面。这主要是人为了维持生命,维护生存的状态下所体现的基本生存需求。主要表现为出于生理和安全的需求,以及作为人对基本生活的需要和服务的需求。

第一,表现为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不能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因此,广泛存在的商家检查、扣押顾客是违法行为,同时,顾客也没有出于证明自己而接受检查和被扣押的义务,更甚者的认为顾客偷窃而进行的搜身活动不但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更侵害了消费者的名誉权。消费者有权就这些权益受侵害而诉求法律的保护。

第二,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消费者应该享有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对其所购买的商品和所接受的服务的实际情况的权力。这包括对产品的各种性能的了解、注意事项的必须注意、以及主要构成、使用方法的了解、价格、费用的具体情况的知悉权。商品生产者、出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在所售物品所提供服务上加以备注并在消费者不知悉、不清楚的情况下告知其具体情况的义务。对于未向消费者告知、对消费者虚假告知、对消费者的不完全告知等情况下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情况,义务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际过程中,很多商场在利益的驱使下,打出各种“清仓处理”的广告,提高物价、打折促销,这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这是不法商家利用虚假广告蒙骗消费者,促使消费者在不知悉产品状况的前提下做出错误选择,从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惯用伎俩。

其次,是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自由、自主的权力。这主要表现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即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服务的类型、服务的时间等进行自由选择、不受干涉的权利。消费者在选择上商品和服务时的自由,不被强迫的权利。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上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不得进行欺骗性的有奖销售或以有奖销售为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进行巨奖销售;此外,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本地产品流向外地,这些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护。

第三,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也应该在自由、自主的服务过程中加以体现。公平交易权主要是消费者享有的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并依法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不平等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不得有强制性或者歧视等交易行为,同时兼具商品在质量担保、价格公正、真是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用等价的货币获得了等值的服务和商品,进行了等价交换;最后,公平交易的实现是双方在诚实的基础上协商完成,没有欺瞒和欺诈等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威胁的时候,消费者有权通过合法权益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在生活中捆绑买卖、强制买卖屡见不鲜,大家习以为常便以为正常以为合法。其实这就是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典型案例。作为消费者,要有维权的基本意识,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当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关于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保障的权利。主要包括依法求偿权(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接受消费教育的权利(即消费者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建立消费者组织的权利(主要包括要求国家建立代表消费这权益的职能机构和有权建立自己的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批评监督权(消费者依法有对所需商品和服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权。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方面,主要包括消费者的检举权、控告权,针对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者在维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的违法和失职行为。除此之外,品评监督权还包括对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获得知识权(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在这里,消费者应该提高维权意识,学习和掌握相关维权知识,并掌握所需商品和服务的使用方法,采用正确的方法是使用商品。那么,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内容,让消费者在懂法、知法的基础上健康消费、公平消费、自主消费。

四、消费者的权利探微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依法享有九种权利,法律明文规定的这些权力当然属于法定权利,然而这些权力能衍生出什么权力呢,那么,下面,我们一了解、探讨吧。

第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力。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这样的服务。这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二,消费者也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购买环境的安全无障碍。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却是根据法律衍生出来的。顾客在商场等营业场所遗失物品或者财产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这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除此之外,价格合理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力。这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力”衍生而来。第二款就价格问题专门加以规定。对于很多不法商家哄抬物价,大幅度打折,打着清仓、甩卖、出血、最后一天的旗号欺诈消费者,从而获得不法利益的事例不胜枚举。在这里要提醒消费者要具有极强的维权意识,并清晰的知道“有权得到公平的价格”是法律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于暴利价格时,就应当有权通过国家职能机关得到公平、合理的价格。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农村 留守中小学生 权益保障 司法保障

维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小学生健康成长,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具体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随着中国城乡经济体制改革和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农村留守中小学生变成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其受侵害现象越来越严重,越来越复杂。加强农村留守中小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更显迫切。因此,研讨农村留守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保护,不仅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极为重要的社会现实意义。

一、农村留守中小学生权益受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人身权利受侵害

1.来自家庭的侵害

在农村,父母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封建传统观念强,并不知晓自己的孩子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独立的人格权,而认为孩子是自己的,打骂与否是自己的事,与他人无关。有些父母对孩子任意打骂,将孩子打成轻伤、重伤甚至死亡并非少见。由于农村中重男轻女思想较为严重,女性中小学生遭受侵害的可能性更大。各种新闻报道层出不穷,备受关注。

2.来自学校的侵害

农村留守学生缺乏家庭关爱,本来情感就比较脆弱,加之判断力和辨认能力还不高,在学校对老师更是一种敬畏的心态。一方面部分老师思想素质低,法律意识不强,对学生进行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不仅严重伤害了这些学生的身心健康,尤其是他(她)们自尊心和自信心,也压抑了他(她)们的聪明才智,影响其个性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在学校中,女性学生受案件较多,严重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利。

3.来自社会的侵害

农村留守中小学生年龄小或者较小,生活在相对封闭、落后的的环境里,思想单纯,经验不足,缺乏见识,识别能力低,自控能力和对抗能力差,又缺少父母的关爱和保护,往往成为罪犯嫌疑人攻击的对象,尤其是农村留守女中小学生常常成为犯罪嫌疑人奸的对象。根据全国妇联的有关来信来访统计,在未成年人遭受害的案件中,农村留守女中小学生占了相当高的比例。

(二)受教育权受损害

享受九年义务教育是国家赋予中小学生的基本权利。一般情况下,6-18周岁的未成年人都应是在校学生,享有接受良好的学校教育的权利和机会,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尤其是在经济落后的偏远农村地区,小学没有毕业就帮工打厨,初中还没毕业就回乡务农的现象普遍存在。

(三)思想品德受毒害

1.不健康读物的影响。一方面中小学生猎奇心理很强,又缺乏必要的辨别和抵御诱惑的能力;另一方面,由于市场监管不力,不健康读物充斥着市场,不仅流量大,而且隐蔽性强,不易被查收。一旦在城市严打各种黄色出版物的情况下,大量的黄色书刊和音响资料等以低廉的价格大量涌入农村,传播到农村中小学生手中,而这些缺乏父母监管的学生往往无所顾忌地阅读或者观看,从而严重影响其健康成长。

2.社会不正之风的腐蚀。由于社会管制不力,很多社会上的闲散人员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偷盗、抢劫、拉帮结派而误入歧途。留守中小学生,在既缺乏父母管教,又颇感孤独的情况下,往往经受不起社会不法分子的各种胁迫或者引诱,极易与上述人员同流合污,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加入到违法犯罪人员的行列,其思想受到严重毒害,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四)心灵人格权受伤害

相关媒体对农村留守中小学生的关注和报道增多,一方面有利于相关问题的解决;但另一方面,由于相关媒体在报道时不注重隐私的保护,侵犯其隐私权,如我们会在新闻媒介上发现违法犯罪中小学生的姓名,可以在电视上看到其人像,甚至一些地方让失足学生“以身说法”,还有的媒体为了提高关注度,而夸大事实,对留守中小学生的心灵造成很大伤害,同时,在社会中,也受到很多人的歧视和差别对待。

二、农村留守中小学生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一)家庭教育管理不当和监护的缺失

一是监护人自身受教育程度不高,各方面素质较差,缺乏进行良好家庭教育的能力;二是其家庭教育的方法不当,缺乏耐心细致的教育,依赖或强调棍棒打骂,对孩子的合理要求和正当言行给予强制性限制,有的则正相反,对孩子太过放任,不加管教,从而使孩子们的心灵和个性遭到扭曲;三是有的家庭破裂,父母离异,使孩子们失去良好的家庭教育氛围,甚至心灵受到严重创伤;四是由于父母或监护人常年在外,缺乏对孩子的关心和教育,不利于子女健康心理的养成。

(二)学校教育的缺失与偏差

一是某些学校和老师缺乏对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视,只注重学生的考试分数,使学生缺乏全面的锻炼和发展;二是受封建传统思想的潜在影响。在漫长的封建社会,形成了一整套严格的封建等级制度,并形成了所谓的“三纲五常”的封建伦理道德,子女被看成父母的私有财产,拥有绝对的处分权,在学校内部,

教师则获得了父母所“授予”的权利,于是拥有了教育、体罚学生的权力;三是部分教师素质差,教育方式落后,急于求成,易体罚学生;四是缺乏法律知识教育,老师学生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观念不强。

(三)农村留守中小学生自我保护能力不强

农村留守中小学生是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正处于心理、生理发育成长时期的青少年,无论是文化知识还是社会经验都有限,判断能力和辨认是非能力不强,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都不够。他们不知道自己享有的权利内容,也不知道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如何维权。

(四)社会环境的不良影响

一是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文艺作品过少,对不健康作品的发表、发行及阅读没有明显地做出限制。二是在农村地区对社会闲散人员的管制不严,使得他们过于放任,而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三是人员力量投入不够,缺乏专门的中小学生社会教育机构,对农村留守中小学生的教育基本上就依赖于学校教育。

(五)对农村留守中小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不力

1.法律法规规定不健全

我国在未成年人法律法规的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基本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制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些法律起点高,保护全面。但是,这些保护青少年的专门法律存在一个共性的问题,即原则性比较强,号召性的条文多,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混为一谈,使得法律条文过于笼统和抽象,缺乏具体的执行措施,缺少法律责任追究条款,可操作性低。

2.现有的司法保障措施不力

与行政权不同,司法权是一种消极被动的权力。司法机关一般只有经过当事人的告诉才能启动司法程序。中小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在生理上和心理上极不成熟。当他们权益受到侵害时,大多数学生并不知晓,即使知道也不知如何去寻求合法有效的保护措施。因此,未成年学生法律制度的建构要借助组织和他人的力量,比如监护制度等。我国这方面的制度建设已初具雏形,但存在许多不足。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我们还没有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当未成年学生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司法机关却没有合法有效的措施可以采用。

3.轻视政府维权途径

针对农村留守中小学生这个特殊群体,在所有力量保护中,政府应作为中坚力量,起主导作用。然而在具体维权实务中,政府作用发挥的相对不够,没有从政府管理的角度寻找深层次的原因。例如,学校周边的网吧增多,而中小学生的活动设施在农村基本没有,这是地方政府在规划、领导、监督工作上责任的缺失。政府工作不到位,往往会造成大范围的深远的影响。

三、保障农村留守中小学生权益的措施

(一)加强中小学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建设

1.尽快出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的实施细则

具体而言,应当尽快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实施细则,对如何维权作出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对法律如何干预和处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措施有可操作性。

2.加强保护农村留守中小学生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

司法作为保护权益的最终手段,在法治社会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司法保障软化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离开司法保障的保护很难取得理想的效果。应不断加强保护青少年尤其是农村留守中小学生合法权益的司法力度,提高对农村留守中小学生司法干预的主动性。另外,在司法救济阶段,必须严格执法。

(二)鼓励和调动社会各种力量

在农村,能够有利维护农村留守中小学生合法权益的资源十分有限,所以鼓励和调动社会各种力量,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是一个很好的选择。村委会、学校、法律援助中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社会志愿者的积极性都应该充分调动起来,结合自身的优势,加大对农村留守中小学生维权工作的投入,肩负起关心未成年人的责任。目前我国大量高等院校都开设了法学专业,为我国提供了大量优秀的法学专业人才,他们与中小学生有着更多的共同语言,更能交流沟通。社会应该鼓励和调动大学生去农村志愿服务,引导农村留守中小学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加大法制宣传教育

农村法治环境建设落后,仍是一个比较薄弱的环节。首先国家应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法律法规编入相应的规范教材,并配备一定的专职教师,从而将法制教育深入浅出地融入到课堂教学中去,重视日常维权意识的教育。其次,进一步拓展未成年人权益教育途径,做到内容全面,形式丰富。如模拟法庭、大型义务法律咨询、设立咨询室、开设热线电话等。再次,应建立心理诊所,加强对农村留守中小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其健康心理。最后,开展“送法下乡”等形式的活动,加强农村对法律的重视,提高村民、未成年人自身权利意识,认识违法的严重性,从而降低犯罪的可能性。

第5篇

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谓子公司是与母公司相对应,与母公司之间是被控股或被控制经营管理的关系,也就是说,子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份)由母公司持有或控制。

母子公司的组织结构风靡全球,其投资模式组织结构与单一制公司相比,具有较大的商业优势,能够使母公司或公司集团达到以最低风险换取最大利益的目标。

一、母子公司在经营上的优势

(一)可以使公司形成规模效应。

公司想要实现利润最大化,可以通过自我积累形成规模生产,但这与购买或控制其他公司股份,形成母子集团公司相比,费时费力,故现今大部分公司采用了后者,即以设立子公司或通过购买其他公司股份使其变成子公司的方式向外扩张,以最小的成本最短的时间实现最大的规模效益。

(二)改善企业竞争环境,拓展品牌知名度,形成多种竞争优势。

母子公司结构,把之前单个公司间的竞争关系,变为同一集团中的合作关系,这势必会降低交易成本,减少摩擦,获得高额利润,增强集团整体实力。

(三)打破东道国的关税或非关税壁垒,占领更多的海外市场。

世界各国出于保护民族产业等目的,大多实行较高的关税壁垒,或是以反倾销等多种名义对外国公司产品进入本国加以限制。这样,即使是价格低廉的进口品,也会因昂贵的关税等原因而失去价格优势,丧失市场竞争力。而如果将公司“搬”到东道国,便会避免这一系列问题,打破限制,占领市场。实现这一目标的最好方法无疑是在东道国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

(四)分散经营风险,限制责任范围。

从母子公司的法律定义上看,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母公司只需向子公司投入—定的经营成本或购买其股份,并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上进行适度且正当的控制,无需直接对子公司的经营后果负责。

目前,对集团内母子公司关系的调整主要着眼于对母公司控制权、支配权的法律规制,其重心主要在于如何保护子公司的自主权和利益,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母公司的不当干涉,阻止母公司无限制地行使其权利,以及在特定情况下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行为或债务承担责任。

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

(一)母公司对于子公司控制、支配权的行使。

母公司是子公司唯一或最大的股东,其通过对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控制,产生了二者之间的控制关系。同时,由于董事会实际上是母公司在子公司的代表,负责贯彻执行母公司的指示和政策,从而形成了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可以说,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支配权是股权的具体体现,具有股权性质,是母公司的法定权利。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任意的,集团母公司控制权的行使亦如此。在承认集团母公司法定控制支配权的同时,必须对其权利的行使制定相应的规则,使其规范化,而不致滥用,这在母子公司间尤为重要。

(二)子公司权益的保护

子公司虽然与母公司同处一个集团,并与其他成员企业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子公司又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有其自主权和财产权益,并与集团其他成员企业的权益相分立。因此,子公司的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的:

1、我国《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为其立法宗旨之一。《公司法》第二条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我国《公司法》具体规定了股东权的内容。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具体而言,股东权的内容应包括自益权和公益权两方面。自益权主要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可单独享受的。

3、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这从程序的角度保护了股东权。就股东内部的股权保护而言,由于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结果,可能导致个别股东为自己私利滥用股东权利,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公司事务参与权只能通过股东大会行使,并明确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这就从法律上有效地制止了股东权利的滥用,保护了广大股东的利益。

4、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具有诉讼权。《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往往有控制权,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来为自己争取更多的利益,损害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为中小股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子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前面我们探讨了子公司利益的保护问题,应当说子公司利益的保护是子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础。

1.有限责任是处理母子公司关系的一般原则。有限责任作为集团内母公司和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是世界各国法律的共同规则。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就逐渐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法律工具,被誉为当代最大的发明。

2.集团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直接责任。在探讨公司集团母子公司的法律责任时,除了一般原则之外,还应考虑到其特殊性和各种例外情况。在母子公司之间常会出现母公司对子公司投资不足、母公司将子公司作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母公司利用子公司规避法律责任等现象。这些现象严重地侵害了子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也间接威胁到了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6篇

【论文内容摘要】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违法同样会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救济,切实保障公民的权益。

    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行为而言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同行政作为违法一样会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类损害是否应由国家赔偿呢?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赔偿。实践中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不知道应该如何解决这类问题。由此产生了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对行政不作为违法予以界定,是研究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违法负赔偿责任的前提。对什么是行政不作为违法,目前学术界观点颇多,见解不一。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履行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依职权的法定义务和依申请的法定义务),并且在能够履行,即有条件、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而没有在程序上履行或者在法律对此行政行为的履行期限已做出了明确界定的情况下的不及时履行状态。

    对于该行为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包含以下因素:

    (i>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以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作为义务为前提,无法定作为义务的存在则无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名义实施国家行政权(表现为行政管理活动),并对行为效果承担责任的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主体的概念无论从内涵和外延上,都比行政机关的概念更加丰富和广泛。具体而言,它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工作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如地区行政公署、县属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等;依法享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派出机构,如公安派出所、工商管理所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当行政主体放弃、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行政作为义务时,就构成了适格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主体。

    所谓法定的作为义务,从总体说,来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行政主体应该积极去做的义务。行政主体在法律上除了负有作为的义务外,还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如果是有法定的不作为义务而不为,就不能称之谓法律上的行为。因为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某种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即“具有法律意义或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①如果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而不为,就“不会形成特定主体之间具体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②也就是说,这种“不为”不能引起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不具有法律意义,因而它不是一种法律事实,不能视为一种法律上的行为,在法律上对其也无调整和规范的必要。

    (z)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的主观要件必须是行政主体有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若行政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不作为是因为不可抗力等非主观上的原因,则即使造成了违法的不作为行政行为,也不能认为它是行政不作为。例如,消防队接到火警报告,在前往失火现场的途中由于山洪暴发毁坏桥梁,又无其他通往现场的道路,此时消防队的不作为并不构成不作为违法。

    (3)行政主体不作为违法是超过法定期限不作为。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是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构成不作为违法。这里法定期限应采用广义解释。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确定;法律、法规役有明确规足的,可以适用规章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紧急情况下则不存在期限问题,行政主体应主动、及时、有效地履行其作为义务。例如公民遭到歹徒抢劫,值勤路过的民警即负有即时保护义务,此时并不存在法定期限问题。

二、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负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及构成要件

    对行政不作为提起国家赔偿,在国外早已有之。根据美国《联邦侵权求偿法))) ( the federal tort claim act)第1346条第6款规定:“由政府雇员在他的职务或工作范围内活动时的疏忽或错误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财产的破坏或损失,人身的伤害或死亡等属于美利坚合众国的侵权赔偿范围。”①又如德国i98i年《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款规定:“公权力机关违法对他人承担公法义务时,公权力机关应依据本法对他人赔偿就此产生的损害。”②

    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如果行政主体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对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则依法行政无从谈起。国家赔偿中行政赔偿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行政主体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它应该对违法的作为行政行为和违法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规范,为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救济,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国家赔偿法》的功能和价值才能充分体现。

   在明确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应付赔偿责任后,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不作为违法都应由国家负赔偿责任。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违法负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即构成要件,这是分清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对此,笔者作如下分析:

    (1)该行政不作为已经进人了诉讼程序,且已经由法院认定为行政不作为行为,这是行政不作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

    (2)该行政不作为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的损害。这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必须有实际损害的存在,即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客观存在的。如果损害是尚未发生或可能发生但不确定的,既不是现实的损害则不引起赔偿责任。第二:损害的必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损害的是非法权益,则不存在赔偿问题。第三:行政不作为与相对人的实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问题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认为存在行政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③因此,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违法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可以这样理解: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最大的价值就是:有利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请求赔偿,并促使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积极的履行法定义务。

三、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几点设想

第7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特点

金融消费者,指的是为了满足自身或者是家庭的需要,去接受金融服务或者购买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的个人或者单位。这类消费者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传统金融服务中的消费者和购买基金等金融产品或者直接投资本市场的中小投资者。前者可以包括投保人、存款人等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得到保护和一些为了使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增值或管理控制风险而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人;后者主要是有盈利的动机,他们与金融机构有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和不对等性,却仍和普通消费者有着质的共同点。

金融消费者主要具有以下三大特点:

1.金融消费者的主流具有固定性。从金融消费者的基本含义中可以看出,这种特殊性的消费是存在于个人和金融机构之间的。由于国家经济的稳定和发展需要金融行业的大力支撑,金融行业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命脉。所以,国家在大力推动金融业发展的同时,也会对其提出一些限制和管辖。这其中一方面在于金融业必须在一定准则和法律规定下才能正常地运转,所以金融机构在制度方面具有固定性;另一方面是针对个人的管制,从事金融行业的自然人会受到一些法律法规的限制,而金融消费者也有自己的合法权利和义务,也受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的保护,这也突出了它的固定性。

2.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如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所说,个人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会与金融机构之间发生交易关系的实质是接受金融服务或者是购买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例如,使用银联储蓄卡服务、银行信用卡支付等银行提供给个人的产品和服务;或者是购买保险公司的产品为了给自己的资产或者为某个个体提供保障等之类的保险公司给消费隔个人或者家庭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另外还有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给个人或者家庭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由于消费者在刚开始接触这类产品或者服务时,并不是十分了解,这类的操作必然具有很强的技术性,消费者从陌生到熟悉会有一个慢慢学习的过程,这也便是金融消费与一般消费比较起来的特殊性。

3.金融消费目的具有个体性。个体性是指消费者在消费时,是为了满足自身或者家庭需要,从自身利益出发以自我盈利为最终目的的消费行为,这是一般消费都具有的共性,而金融消费者这样的特性尤其突出,例如,个人在进行证券投资时,便是为了投资能够产生的回报;在购买基金也是为了日后能够获取更多的利益,银行储蓄是为了获取利息或者为了给将来生活积蓄一些可调用的资金,信用卡购买和消费是为了满足购买的需求和方便等。由此可见,金融消费者一般都会以盈利或者满足个人和家庭的需要去进行金融消费或者接受金融行业的服务,这也充分说明了金融消费目的的个体性。

金融消费主体的固定性、行为的技术性和目的的个体性凸显了金融业的消费与其他一般消费之间区别还有联系,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也预示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应该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性。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金融业日益壮大,合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也有利于金融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趋势。笔者根据自身经验和对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消费的研究,主要从制度和立法两个方面来浅析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1.制度方面

首先,由于市场中,生产者和消费者掌握的信息不对称性,生产者总是掌握更多的信息,是在市场经济中处于一种支配的低位,而消费者自然就成为了相对弱势的群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也是为了保护这类弱势群体。针对金融消费者方面,它所具有主体固定性,以及金融消费所具有的技术性,而且金融机构相对于其它行业,其雄厚性和复杂性远远要高出很多,因此一般的金融消费者可能并不能够具体清晰的了解自身的合法权利,才会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总体来说,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主要包括了金融获知权、金融消费自由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资产保密权安全权、金融消费求偿求助权和享受金融服务权。

金融获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享有获得与金融有关的必要的知识,包括服务内容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权利,金融经营单位则有义务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知识或信息。

金融消费自由权是此类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其意愿自主选择金融单位、证券营业部和保险公司等,消费方式、消费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合理干预。

公平交易权是当金融交易双方签订合同或者形成法律关系时,双方必须遵循一些诚实信用、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则,金融单位或机构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不得在全同或法律关系中制定规避义务和违反公平的条款。任何交易双方必须遵循法律法规,不得违法相关的法律条款的相关规定。

金融资产保密权安全权是指要确保存款、信用卡和股票等资产的保密安全。在金融消费活动中,资产保密权不受侵犯,是消费者最基本的一项权利。保险公司、金融单位、和证券机构等有义务采取有效的一切措施,包括按法律规章和操作程序办事,防止事故发生,保证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金融服务环境。

金融消费者的求偿求助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如果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权依据合同规定向对方请示赔偿,如得不到满足,可以向相关部门反应,请示法律援助、聘请法律工作者为自己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享有金融服务权是指金融消费者有权享受任何金融交易中明文规定的金融机构必须提供的文明优质服务,比如:银行和信用社对破(损)币的无条件的兑换服务等。

由于一些相关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义务制度还不够完善,采取保护消费者的措施也相对比较薄弱。

比如,司法机构对于消费者权利侵害案的立法过程比较缓慢,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导致案件并不能很快有效的解决;某些监管机构并没有针对金融消费者的问题设立单独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部门;并不向刑事法案一些有比较完整的管理系统,并没有相关的制度规定,如何去收集金融侵权行为的信息等。

由此可见,首先制度上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独立保护;二是保护制度也缺乏一些协调性和适应性。

2.立法方面

首先,立法观念上,某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是参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按部就班,并没有考虑到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不够人性化和规范化。。

其次,立法技术上,我国并没有具体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规和制度。

三、如何完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当下,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一词没并没有比较权威的定义,有人认为必须依靠第三方力量—政府,才能够使金融行业更加和谐健康发展,才能使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落到实处。

1.实体权利的保护

实体权利包括了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的消费者所具有的具体权利,主要有:金融获知权、金融消费自由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资产保密权安全权、金融消费求偿求助权和享受金融服务权六大类。消费者获得金融服务的性质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金融服务即消费者作为社会成员应当享有账户服务、基本保险服务、消费者教育等基本金融服务,术语消费者福利;另一类是风险性的金融服务,消费者购买具有一定风险的金融服务以获得资产增值,例如购买股票或者其他理财产品,体现了消费者的公平发展权。

在不同领域中,对于消费者权利保护是不一样的,比如金融消费中,监管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权、隐私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以体现监管安全与公平的价值取向,而其他领域中可能就不会涉及到公平交易权或者的是涉及到另一些更多的权利。

2.程序保护

因为个人和金融机构的实力无法衡量和对比,当彼此发生纠纷时,必然消费者一方会处于劣势,所以往往会造成不公平。而程序保护便是为消费者提供一个比较廉价或者是免费的诉讼保护和非诉救济,为普通个人提供方便。

四、总结

金融业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大动脉,随着国民金融财富和固有资产的不断增加,金融消费行为也日益增多,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也显得格外重要。同时金融消费者也要明白自身拥有的合法权利和义务,在有效的法律范围内要懂得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论文主要分析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和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途径,希望对广大的金融消费者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林丽敏: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3.

[2]徐 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究[J].东方法学,2005.

第8篇

【关键词】劳动合同;合法权益;劳动者

一、劳动合同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我国法律领域取得的又一重要成果,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劳资双方矛盾的有效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对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劳动立法领域具有里程碑的意义。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颁布《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进一步完善和有效补充,为劳务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具体指引,最大限度保护了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合同纠纷涉及的实务问题

劳务纠纷涉及面极其广泛,鉴于笔者能力有限,仅选取部分有代表性的热点问题进行简单论述。

(一)用人单位与在校大学生签订培训协议并予以实施时涉及的权益纠纷

1.用人单位与在校大学生签订的培训协议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12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按照此规定,用人单位与在校大学生签订的培训协议显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2.实务中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如何救济呢?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校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该有所区别,理性思考,不能一概而论。理由如下:从学校教学的实际情况看,大学的最后一年已经没有课程了,学生都在进行论文撰写并积极寻找就业机会,学校也鼓励毕业班的大学生积极寻找就业机会。笔者认为,在校大学生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两类,即应届大学生和非应届大学生。应届大学生即将毕业,处于积极寻找就业机会的在校阶段,此时,大学生通过人才市场、招聘、见面会等方式与用人单位确定用工意向,并到用人单位进行工作的,那么对于等待就业的应届大学生而言,已经提前进入就业市场。同时,用人单位根据应届大学生提供的就业推荐表与学生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就业市场制度要求,因此,应届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该予以认定。相反,对于非应届大学生,学习是其第一要务,其在校期间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大学学习要求和规定,也不符合就业市场的客观要求,因此,非应届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认定无效。”

上述观点没有机械的照抄照搬生硬的法律条文,而是坚持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理论联系实际的观点,完全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笔者基本赞同上述观点,但是如果是在校研究生和在校博士生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培训协议是否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和约束呢?笔者认为同样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协议的具体约定和在校研究生和博士生的个人具体情况,有条件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不应当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将其排除在《劳动合同法的》之外。

(二)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不相同时涉及的劳资双方权益纠纷

1.服务期,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的,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特殊待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特定劳动的特定期间。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要想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提供一定的特殊待遇,否则不得约定服务期。

2.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区别。劳动合同期限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有效时间,起于合同生效之时,终于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时。而服务期则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特殊待遇的前期下,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特定劳动的特定期间。

3.在实务当中,有的劳动合同期比服务期长,有的劳动合同期比服务期短,有的劳动合同期与服务期相等,如果劳动合同期与服务期不同,则发生劳务纠纷的概率就会较高,笔者主要探讨劳动合同期与服务期不同时产生劳务纠纷的处理原则。

首先,劳动合同期限比服务期短。有学者认为,“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的,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如果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是否可以自由择业呢?我们认为,按照服务期的设立目的来看,劳动者在此期间应该不能自由择业,但是作为劳动者自主择业的补偿,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按照原合同规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则不存在什么问题,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此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能达成一致的,则又需要分情况进行讨论: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拒绝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那么应该将用人单位该行为视为放弃剩余服务期限,如果是因为劳动者拒绝继续订立劳动合同的,则劳动者应该就违反服务期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观点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笔者持赞成态度,其实这里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续签合同能否达成一致意见,如果达成一致意见就无纠纷而言,反之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过错原则来处理此类纠纷,如果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则劳动者无需承担责任,如果是劳动者的原因,则劳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劳动合同期限比服务期长。对于此类劳动纠纷一般比较容易处理,劳动者在服务期内违约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劳动合同法》、《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时涉及的劳资双方权益纠纷

1.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只要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劳动者就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对于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劳资纠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时,如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呢?

首先,用人单位方面。如果用人单位通过弄虚作假方式,骗过社保审核机构,对于此类情况,一般是用人单位通过少报劳动者收入降低社保缴纳基数,进而达到少缴社保的目的。显然用人单位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笔者建议按以下方式处理,鉴于用人单位是少缴而非不缴,社保机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及时补缴相应的金额,并按相应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给予相应处理;如果用人单位拒不补缴的,参照未缴纳社保的规定予以处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如果社保审核机构未尽到合理义务,便核准了劳动者的社保缴纳基数,使劳动者蒙受损失的,社保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此类情况用人单位和社保审核机构均有过错,应当承但相应的责任。对于用人单位及时补缴相应的金额,并按相应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给予相应处理;如果用人单位拒不补缴的,参照未缴纳社保的规定予以处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保审核机构的责任,可以按照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本文主要探讨了用人单位与在校大学生签订培训协议并予以实施时涉及的权益纠纷、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不相同时涉及的劳资双方权益纠纷以及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时涉及的劳资双方权益纠纷三个问题,鉴于笔者学术水平肤浅,不能从更深层次去论述此类问题,笔者在以后的实际工作中将继续对此类问题进行关注和研究。

参考文献:

[1]沈镇友.《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纠纷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福建法院网,2010-03-16.

第9篇

关键词:自主学习;创设情景

那么究竟如何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一、创设问题情景,让学生想学

借助生活实际,利用学生熟悉的生产、生活情景,以及学生所关心的热门话题提出问题,创设问题情境。学生的绝大部分时间都在生活,认识最根深蒂固的部分就是生活中经常接触和运用的知识,有些已经进入了他们的潜意识。在教学中引用这类事例,可以使学生认识到思想政治课学习的现实意义,使学生感到学有所得。学有所用。这样容易激发学生的愉悦心情,触发学生的情感和求知欲,更能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将日常生活世界引进课堂,创设一些能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情境。问题应需而生,使学生的精神需要在课堂上得到体现和重视。

例如:高一《经济常识》第六课的“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这一教学内容,都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注重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其目的不仅是使学生了解法律知识,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主要的是创设问题情景,让学生想学要的是在于提高学生知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在行使自己合法权利时不损害别人的合法权利,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以体现知识性与教育性的统一。在学习这一课题时,我把它设计成活动课的形式。让学生分别扮演不同的角色:消费者、经营者、法官、旁听的观众;首先由“当事人”讲述日常生活中的某一真实故事,然后,每个角色的扮演者分别就这一事实陈述自己的观点,最后引导学生分析此次事件中存在的问题,“当事人”的权益有没有受到侵害?如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哪些途径来解决?最佳的解决办法是什么?通过这种形式的活动课,使学生进一步意识到:法律就在我们身边。我们要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自觉地学法、守法、用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既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又要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很好地体现了政治教学的德育功能性原则――既教了书,又育了人。

当然,还有很多其它方式:如让学生走上讲台当老师,编排和表演政治短剧,充分利用多媒体播放相关的影视资料,学唱政治歌曲,编写家庭史、社会史,举办故事会,撰写学生小论文等等,都会让他们感到很有趣并主动想学政治。

二、加强学法指导。让学生会学

古人云:“授人以鱼,只供一餐:授人以渔,可享一生。”著名教育家陶行知先生说:“好的先生不是教书,不是教学生,乃是教学生学。”学知识,更要学方法。能否掌握科学的学习方法决定着学生学习效率的高低和成绩的好坏。因此,教师必须加强对学习方法的指导。高中政治教学主要关注以下几点:l、对具体或零散知识点的记忆,可采用歌谣法、谐音法等。2、系统地掌握政治学科知识的方法,如指导学生整理知识结构,把零散的知识纳入知识体系当中进行整体记忆。3、尝试用所学知识解决一些现实问题。指导学生运用所学的政治知识来分析现实社会中的一系列问题,加深对当今种种社会现象的认识和理解,并尝试对其发展趋势作出合理的判断或预测。

三、构建师生互动、共同参与的教学模式。让学生学成习惯

第10篇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当股份公司、有限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权益;或者面临他人侵犯本公司合法权益时,股东直接这些公司高管,以及这些特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怠于行使诉权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侵权人,案件的审理结果由公司承担的制度,就是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为了充分保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文章认为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应当进行必要的完善。

关键词:股东 代位诉讼 诉讼担当 立法完善

实施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因

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的商法人,它们不仅独立于其它民商事主体,而且也独立于自己的投资者――股东。从民事侵权、民事诉讼角度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都是独立的当事人,它的实体权利义务与诉讼权利义务应当由自己行使。然而,股东与公司的分离性导致公司管理人员的权力过大,受到监督制约等窘况。为了突破诉讼主体为法律关系直接利害关系人之桎梏,应当赋予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中小股东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当股份公司、有限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权益;或者面临他人侵犯本公司合法权益时。股东直接这些公司高管,以及这些特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怠于行使诉权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侵权人,案件的审理结果由公司承担的制度,就是股东代位诉讼制度。

“在现代西方公司法上,有关公司经营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便是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亦称股东派生诉讼(Share holder's Derivative Action)。这一诉讼指的是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或无法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柯菊,1984)。

西方国家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设立这一诉讼制度,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的董事滥用权力危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为了强化中小股东的法律地位,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利益,防止公司董事违法失职并加强对公司董事的监督与制约。

诉讼担当理论是股东代位诉讼的理论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条立法用意在于,原告必须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本人不能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由于经济社会的急速发展,当事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立法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另一方面,制定法是反映立法之前的社会生活状态,即法律一经制定就落后于社会生活的现状。因此,在民事诉讼理论与立法中,诉讼担当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现在分别讨论之。

(一)法定诉讼担当

“法定诉讼担当是指,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第三人得因职务上或其他特殊原因,就他人之权利义务为管理处分而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者,称为法定诉讼担当,此种诉讼担当人有原告或被告之当事人适格。”例如,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就是法定的诉讼担当。

(二)任意的诉讼担当

在民事诉讼中,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由于某种法定原因或者其他理由不便于诉讼,就可以由这些人推选出代表人担当他们的诉讼。而诉讼后果由这些人与代表人共同承担,这就是任意的诉讼担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为了防止当事人任意授权他人介入诉讼,扰乱法律服务行业,危害律师权益,各国对任意诉讼担当都非常慎重。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也是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团体诉讼、代表人诉讼等制度在小幅度内授权他人任意担当诉讼。

股东代位诉讼的前提条件

(一)股东代位诉讼中股东的代位性与代表性

1.代位性。研究股东代位诉讼的代位性质,应当从原告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点;而它的代表性则是以原告股东与其他多数股东的关系为基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这一条件,在股东代位诉讼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就是公司本身,而股东代位诉讼却是由与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诉权。因此,原告股东这时就是代位公司本身行使诉权。

2.代表性。“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最初在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被规定于集团诉讼项下,多数判例及学说认为原告股东为公司的代表人,或其他与之处于相同状态的股东的代表人。至于原告股东究竟为公司的代表人,还是其他股东的代表人,则不确定”(陈荣宗等,1996)。后来,各国各地区法院认为,代位诉讼的原告股东并不仅仅是为自己直接的法律利益提讼,同时也是代表没有提讼的其他股东。

(二)提讼请求

“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最初在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被规定于集团诉讼项下,多数判例及学说认为原告股东为公司的代表人,或其他与之处于相同状态的股东的代表人。至于原告股东究竟为公司的代表人,还是其他股东的代表人,则不确定。”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根据“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要求原告股东在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之前应当请求政府公司机关采取救济措施。在美国这一原则也有允许存在例外。当原告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诉讼请求时,已经没有必要的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不经对董事会提讼而直接向法院公司。如果当公司的过半数股东都曾参与了该侵权行为,那么此时原告股东向董事会的请求已无必要。

(三)诉讼费用担保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在原告提起代位诉讼时,受诉法院有权依据被告的请求,责令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以便于在原告股东最终败诉的情况下,被告才能从原告的担保金中获得诉讼费用补偿。在股东代位诉讼中设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其目的在于规制股东滥用代位诉权,预防不当诉讼和确保公司的正当运营。

我国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股东代位诉讼中正当当事人制度

1.适格原告。股东代位诉讼中,公司法人是侵权法律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如果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那么原告应当是公司法人自身。既然被称之为股东代位诉讼,那么代位公司行使诉权的就应该是公司的股东,由公司股东代位公司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对于我国《公司法》的以上规定,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讼的限制值得商榷,特别是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持股比例和时间来限制原告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尤为不当。与此同时,以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限制股东提讼的限制极大的危害了公平原则,歧视了其他中小股东,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建立之基础就是为了给予股东一种诉权,从而保障自己相对显得较小的公司利益。因此,为了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赋予他们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诉权。

2.适格被告。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包括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还包括前三者之外的其他人。换句话说,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代位诉讼被告范围广泛,只要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民事主体皆有可能成为代位诉讼的被告。这种立法规定对于维护公司乃至整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虽然我国《公司法》确定了“其他第三人”也可以成为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却是股东代位中重要的被告,也是诉讼规制的重点。主要原因在于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危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时,公司本身作为受害者极难追究他们侵权责任,因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法人机构产生竞合。如果是“其他第三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大多能从维护自身和整个公司合法权益出发自觉地行使诉权。另一方面,为了应对公司管理人员与第三人勾结侵害公司利益,致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怠于行使诉权,我国《公司法》在152条款规定了“其他人”作为代位诉讼的被告人的资格实有必要。

(二)我国股东代位诉讼的诉讼法与实体法后果

法官审理代位诉讼终结时,要么原告股东胜诉、败诉。下面将分别对两种情况下的当事人权利责任进行论述。

1.原告股东胜诉时的各种法律后果,分为:第一,被代表公司的受偿权。这是在股东代位诉讼终结时,原告股东胜诉后的法律后果。因为代位诉讼制度直接目的就是要求董事、第三人等就其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一旦胜诉,即宣告法院确认董事、第三人侵犯公司利益这一法律事实。因此,依据侵权行为法原理,董事就应当对公司进行损害赔偿,此就是公司的受偿权。第二,原告股东的受偿权。股东胜诉时,不仅公司本身获得受偿权,原告股东也应当获得受偿权。原告股东的受偿权包含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和比例性赔偿请求权。一是诉讼费用补偿权。股东胜诉时,法院应当在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应当由被告董事承担的案件各项诉讼费用。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股东为提起代位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补偿。二是比例性赔偿权。股东这时能够要求被告按照其所占的股份比例,赔偿其损失,这是绕过公司,由股东或者第三人直接赔偿股东。

2.原告股东败诉的法律后果。败诉股东的责任可以分为两种:第一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日本商法典》第268条之二款第2项规定,“股东在败诉的情形下,如果没有恶意,对公司不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依反对解释,败诉股东若对代位诉讼的提起存在恶意,则应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追究败诉股东对于公司所负责任时,不能以是否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为依据。只要败诉股东具备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要件,不管其是否提供诉讼费用担保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被告董事的法律责任。如果原告股东明知董事无过错而捏造事实,导致自己败诉时,这样会给被告董事造成损害。被告董事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告股东的滥诉行为不仅伤害了公司本体的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其也直接伤害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合法权益。因此,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原理,原告应当对被告董事赔偿。至于对被告董事的侵权赔偿范围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由审判法官依据职权裁量,还包括律师费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商业领域纠纷层出不穷。我国《公司法》已经制定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但是该规定较原则。只有在今后的法律实践中,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才能得到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柯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代表诉讼[A].林咏荣.商事法论文选辑[C].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第11篇

关键词:学校工会;女工;合法权益;工作方式

在学校工会女工工作中,工会教师要针对目前学校工会女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提高学校女工工会工作质量,采用适合本校女工的工作策略进行工会管理,让学校每一个女教师都能享受到工会带来的关怀,都能在学校的工作中舒心、开心。

一、学校工会要维护女教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1.学校工会要切实维护女工的合法权益

在学校工会的工作过程中,工会教师要切实维护好女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好女工的合法权益,不但能够保证女教师在工作中积极主动地完成学校的教学、科研工作,而且更重要的是让教师能够在学校的工作中身心都健康发展。工会教师要充分利用现代网络平台,和教师进行多向沟通,在开放性、平等性以及人际交流的过程中开展双向互动交流,使女教师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侧面积极融入学校工作开展的各项活动中,让女教师能够在加强自身建设的过程中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

2.加大女教师维权的宣传力度

学校工会要加大女教师的维权宣传力度,在教师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充分发挥学校工会女工工作职能,以“党政所急,妇女所需,妇联所能”为工作原则,提高女教师的法律意识以及合法维权意识。学校工会要组织女教师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女工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女教师民主管理工会制度,加强女教师参与工会管理力度,切实提高女教师的工作地位。

二、开展丰富多彩的工会活动,吸引女教师多加参与

1.开展丰富多彩的工会活动

在繁忙的教学生活中,学校工会要开展丰富多彩的工会活动,让女教师能够在活动中舒展身心,缓解工作带来的压力。如:在“三八妇女节”举办教工联欢晚会,在女教师中选择有特长的教师参加文艺表演,包括独唱、舞蹈、器乐演奏等等。在这样的活动中,不但为女教师提供了施展特长的舞台,也增进了教师之间的相互沟通,促成了和谐校园的形成。

2.组织学校女教师参加省、市、县组织的各项工会活动

在省、市、县组织的各种工会活动中,学校工会要鼓励学校女教师积极参加,让女教师在各种平台上展现巾帼风采,增强学校女教师的集体凝聚力。在“教师节”、“三八妇女节”等一些与教师相关的节日中大力弘扬教职员工当中的女教师典型,让工会在女教师典型的带领下逐步向着师德好、业务精、心理健康与现代教育相适应的女教工队伍迈进。

三、组织巾帼岗位练兵,提升女教师工作素质

1.组织巾帼岗位练兵

在学校工会工会中,工会教师要结合学校的部署,根据工会的整体安排,让工作在教学第一线的女教师积极参与到巾帼岗位练兵的训练中来。工会要针对女职工的年度工作计划,开展优质课岗位大练兵、优秀教案评选、优秀论文征集、优秀课件评比等活动,让学校女教师在岗位练兵中都能提高工作素质,不但能够得到学校的认可,还能得到学生、家长和社会的好评,同时在自身能力的发展中也有所收益。

2.注重整体素质的提升,积极组织女教师参加各种培训

工会要关注女教师的职业成长,根据女教师所需,积极组织各种培训活动。如:在生本理念引导下开展的新课程改革的过程中,一些女教师对于新理念、新观念还不能娴熟应用,工会教师就要组织女职工进行教研培训,让女教师能够掌握新知识和新技能,在赶超比拼的学习氛围中提高业务能力。

四、了解女教师不同层次的需求,急女教师所急,做女教师所需

1.了解女教师不同层次的需求

在学校工会女工工作的过程中,工会教师要将全校女教师的不同层次的需求记在心上,要充分做到以女教师为本,在开展的各项女工工作中将女教师放置在主体的地位,切实维护女工的家庭、工作、生活权益。当女教师在工作、生活中出现困难的时候,学校工会要及时伸出援助之手,让女教师能够感觉到工会组织的温暖,且应能在和谐、稳定中逐步克服自身困难。工会教师只有急女教师所急,做女教师所需,才有可能将工会女工工作真正落到

实处。

2.倾听基层的声音,创新工作方式

在工会工作中,工会教师要多和女教师沟通,真正深入基层,倾听基层的声音。学校也要加强教育和培训力度,使工会女工工作负责教师的素质得到提升,要让工会教师切实为学校女教师服好务,要定期开展工会工作经验交流会,保证工会工作教师能力得到提升,善于使用创新服务理念,做好工会女工工作。

总之,学校工作女工工作要注重针对学校女教师不同层次的需求,转变工作方式,真正倾听基层女教师的声音,解决女教师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种种问题,切实根据本校实际,组织女教师参与到工会组织的各种工会活动中来,让女教师在学校的工作、生活能够做到快乐、舒心,身心健康。

参考文献:

第12篇

关键词:宪法大学生权利保障救济途径

近几年以来?大学生状告母校的事件时有发生?归纳起来主要涉及到高校的学籍管理、日常管理、学历学位的授予等三个方面。高等学校对学生的行政处分是否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对于部分学生拒绝授予学历或学位的决定是否合法及日常管理过程中是否侵害了学生的利益等都曾经作为重要案例在法庭上受审。

一、大学生权利受到侵害的实例及其权利保护的宪法依据

实例一:2002年10月初?重庆某大学女生李某由于与其大学生男友张某在外出旅游途中同居?导致其怀孕。事发后该大学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该校《违纪学生处罚条例》中关于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正当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给予两名当事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两名学生认为学校的处分没有法律依据?故而一纸诉状将该高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撤销这一行政处分?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2003年1月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行政裁定以此事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

此案例直接涉及到高校大学生是否享有性自由和怀孕的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说的公民指的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十八周岁、不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的中国人。高等院校中的大学生绝大多数已经年满十八周岁?除外籍学员之外?也都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所以他们应当享有宪法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普通公民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即享有自由恋爱、性生活和怀孕的自由?高等学校的大学生也应当享有这些权利。当然这里还有一个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和不正当的界定的问题。什么叫“不正当性关系”?按过去的理解?在校学生只要发生性关系就是不正当的?但也有人认为“男生漂娟、女生”才算是不正当性关系。

实例二:某高校在日常的宿舍管理之中?值班员经常到各个宿舍检查卫生和违规电器的使用情况。但是不管宿舍内是否有人在?她们都是用钥匙直接开门?几乎从来都不敲门?笔者在硕士研究生就读期间就曾遇到过此类尴尬问题。

这个案例涉及到公民的住宅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有以下含义:(1)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侵人;(2)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搜查;(3)公民的住宅不得任意查封;(4)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毁坏。“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是英国普通法的一项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公民生存权的承诺。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是社会安定的最基础的条件。公民住宅有两种?一是固定住宅?二是临时住宅。公民住进宾馆?就和宾馆形成服务契约?短期居住的宾馆客房就形成临时住宅?长期包租的客房就形成固定住宅。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搜查。学生宿舍作为学生休息生活的场所?每学年要交相应的住宿费用?而且他们交的住宿费用一般都要高于同类房屋的同期的出租价格。所以他们的宿舍也应当视为私人的住宅。他们的住宅权也是神圣不容侵犯的。宿舍楼的值班人员作为物业管理人员未经允许就进人学生私人的宿舍?应当视为是对公民住宅权的侵犯行为。如果值班员要进人宿舍检查卫生?就应当先征得学生们的同意?否则就视为违法。

实例三: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学生田永在考过程作弊?根据该校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并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并如期缴纳各项费用。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但是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以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和派遣证?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例中?北京科技大学最终败诉。北科大败诉的原因是侵犯了原告田永的受教育权中的程序性权利。学校在做出退学决定后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田永本人?学校在田永临近毕业时通知其所在系不能授予其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办理正常的毕业派遣手续?也没有给田永向学校有关部门进行申诉、申辩?以实现救济的权利和机会?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从宪法的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当自己的权利受到行使国家教育权利的高校的不法侵犯时?大学生也应当享有申诉权。

二、大学生宪法权利的保障

1.实体法的保障

也就是根据宪法制订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和相应的配套法规?明确规定大学生应当享有的权力、违法的惩罚措施和救济途径。这样?在大学生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能有法可依?切实保护好大学生的合法权利。

2.程序法的保障

高校在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权中侵害学生宪法权利时?还必须有相应的程序法的保障。学生权利的保障应当成为依法治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大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必须有相应的法律程序来保障。而且?这个法律程序必须有实体法来明确规定?对于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应当有相应的惩罚措施。

三、大学生宪法权利的救济途径

1.行政救济

也就是当高等学校的学生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大学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机构、学校、当地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申辩和申诉?请求其对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进行复查?并要求根据复查结果重新作出新的决定和处理?学校和当地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有责任对学生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进行认真的调查。处理学生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必须严格遵循程序法的要求。大学生在申辩或申诉时要讲清理由?说明依据。学生通过向学校和当地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情况反映、申辩和申诉等途径其权利仍然得不到保护时?还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然也可以直接通过依法提讼的途径保护自身和合法权益。

2.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