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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法律基础论文

时间:2023-03-27 16:58:5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思想法律基础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思想法律基础论文

第1篇

关键词:高职生 法律意识 养成措施

正文:

随着近几年高职院校的迅猛发展,招生数量巨增和招生质量下降,高职生的道德、诚信、法律意识等程度不同存在下滑的趋势。开学初,我们学校的一个四人间女生宿舍同学闹矛盾了,三个女生反应说她们丢失的手机卡和洗面奶在第四个女生的化妆袋里找见的,所以她们三人疏远并宣称她是“小偷”,教室、宿舍的同学都知道那个女生是“小偷”,谁都向她投去鄙夷、唾弃的目光。导致这个学生后期的学习、生活陷入痛苦之中,出现这样的状况,三个女生也没有意识到诋毁人家的声誉违犯了法律,被认为是小偷的同学,也没提出任何异议,没有拿出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尊严,她们都没有法律意识,所以谈不上尊法、守法和用法了,这样的现状,在高职学生中很普遍,由此可以看出高职生的法律意识期待提高。[1]

1.高职生缺乏法律意识的原因

1.1 高职生自身的原因

从高职学生的个性心理特点来看,一方面,由于多为独生子女,从小受父母溺爱,缺少吃苦耐劳锻炼,怕苦、怕累、怕难,往往存在生活自理能力较差、不善与人交往的问题,并表现出一定的自卑感等。另一方面,作为刚刚迈入成年的大学生,还处于一个心理断乳期,思想上还很不成熟,他们既想摆脱家庭的束缚获得独立,同时又仍然对家庭存在着较强的依赖性。并且他们养成了以自我为中心,为所欲为的霸道性格和懒散的习惯。遇到事情,不考虑其他人的感受,只是按自己的想法做,不管是否合理合法,不愿受纪律约束,一遇不顺心就易怒易躁且容易走极端。当他们进入高校远离父母一切靠自己时,他们的性情和习惯就成为他们违法犯罪的隐患。[2]

1.2应试教育的影响

中国的传统应试教育,一考定终身,对于我国现阶段的初、高中阶段的教学仍然在围绕着中考、高考的指挥棒转,中考高考考什么,校老师教什么。高分进好学校,低分只能进次等学校,受此影响,一些学校片面注重应考科目的教学,而严重忽视了对学生进行法律知识的教育,致使许多学生高中毕业了,法律知识却知之甚少,甚至有一些学生仍是法盲。

1.3 法律知识贫乏

进入大学校园的高职生,虽然学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但他们的法律水平还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他们多数注重专业课而忽略法律基础课,重学分轻实效。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高职生不可能有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整体来说法律水平仍然较低。当前在法律知识方面,有些学生还存在“不知法、不懂法、不用法”的现象。再一个原因,高职院校专业课和实训课任务较重,法制方面的教育主要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受师资和学分的限制,法律课的教学质量很难得到保证。

1.4社会上的负面影响

现代社会信息化的运行,网络、媒体等各种途径的负面消息报道,比如“我爸是李刚”、公务员考试笔试成绩第一,面试因体检不合格拒之门外的事件的报道等,让学生看到了法律的不公正性和情大于法的负面效应,还有一些金钱之上的理念,让学生认为只有权和钱是王牌,法律意识便抛之脑后,更谈不上用法了。

2 加强高职生法律意识的养成措施

2.1.增强高职生的法律意识

对高职生进行较为系统的法律基础知识的教育,利用学生学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时间,较系统的向学生传授法律的基本理论知识,使他们了解法律的重要作用,初步了解与其关系密切的一些法律,并能够在学习生活中遵纪守法,同时懂得在自己和他人遭到非法侵害时要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

2.2.利用校园广播进行培养

课堂上的时间毕竟有限,如果要让学生头脑中的法律,意识不会随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结束而减弱的话,就必须经常性地提起他们的注意,而校园广播就是最好的办法。通过设定法律知识专栏,每天利用一定的时间广播分析一些案例或讲授一些法律小常识等等。[3]

2.3.充分发挥社会实践的基础作用

社会实践是连接学校和社会、知识和能力、书本和行动的桥梁。在社会实践中,高职生不仅可以学到学校、书本上学不到的东西,而且可以检验十几年求学成果。参加社会实践,是高职生迈入社会大门前的奠基石,也是实现高职生法制教育的主要途径,对培养高职生的法律意识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在法制教育的过程中,除了在教学内容上要紧密联系社会实际和学生实际外,还要在教学途径上创新。积极开展社会实践教学活动,使法制教育与社会实践活动相结合是加强高职生法律意识教育必不可少的途径。加强社会实践,在做中学,使学生真正体会到参与和体验的重要性。

2.4.家长的言传社身教

高职生从法律层面来说,虽是成年人,合法的公民。但因涉世不深,不懂的怎样处理一些事情,这就要求做家长的,从自己的言谈举止,有意无意地给孩子灌输此方面的知识,让孩子们知法、懂法、用法,这不仅是家长的责任和义务,更是孩子们培养法律意识的一个有力的途径。[4]

2.5.高职生自身的学习

作为一名高职生,通过大学的学习,掌握了一定的学习方法和能力。自己应主动、自觉地学习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内容。不仅是做一名合法公民的需要,更是求职、工作的法宝,比如会计专业的同学,如若《财政法规》这门课程不合格,就拿不到会计从业资格证,也就没法从事会计相关职业。所以作为高职生的自身要学习法律方面的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水平。

2.6.社会的正能量影响

社会上的新闻媒体、网络等一定要发挥正能量的作用,多报道一些正面的、积极的事件,熏陶教育学生知法、懂法、用法,做一名合格的公民。

总之,对高职生来说,要想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水平,社会、学校、家长、学生本人,都要发挥作用,齐抓共管,促使法律意识养成。

参考文献:

[1]刘秀红.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对策探讨[J].西安工程科技学院报.

[2]陶红.高素质高职高专师资队伍建设的硬件构成及存在问题分析[EB/OL]中国高职高专网:.cn/search.action.

[3]刘晓光.高校非法律专业学生法制教育分析[J].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09,(11):31.

[4]金贤亮.学校法制教育略论[EB/OL].中国论文中心:.

第2篇

关键词:高职教育;“辩论式”教学法;法律专业课程改革;辩论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09-0052-03

高职教育是“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不仅要求法律专业毕业生具有一定的法学理论知识,更要求学生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高职法律教育不以培养法学研究型人才以及法官、检察官、律师为直接目的,而是培养以掌握法律知识为基础的法律辅助应用型人才。要将高职法律教育办出特色,真正体现能力本位的指导思想,就必须摒弃传统法学教育的教学方法,不断拓宽学生视野,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应变能力,把学生从被动听课的角色转变为主动学习的角色。笔者以为,“辩论式”教学正是这一教学理念的体现,是培养高职学生法律职业素养及提高实践应用能力的重要手段。

一、“辩论式”教学法的含义

我国古代思想家墨子曾说:“夫辩者,将以明是非之分,审治乱之纪,明同异之处,察明实之理,处利害,决嫌疑”。辩论式教学,就是以学生为主体,以反向思维和发散性思维为特征,教师、学生就某一教学内容以问题为纽带而展开分析、讨论、辩驳及总结,从而获得真知的教学方法。教师要适当引导学生对所提问题展开辩论;学生要开动脑筋对教师所提问题进行分析、辩论并提出新的问题,实现师生之间、学生相互之间知识的互动。将“辩论式”教学引入到法学课堂上,则是指教师在讲授某一法理知识或法律规范时,结合案例,进行案例导读、案例设问、模拟辩论、法理点评和总结归纳的教学过程,从而使学生加深对所学知识的认识、理解和应用。“辩论式”教学法是一个将课前准备、课堂教学和课后总结有机结合起来的教学过程,包含了“导读―提问―分析、辩论―总结”这样一个基本的思维过程。“辩论式”教学法的特点如下。

1.它是一种参与式教学,能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随着现行高职教育教学改革的不断深入,要求教师在教学中不再起主导作用,而是起引导作用,学生才是课堂真正的主体。辩论式教学则能更好地体现教与学的关系,打破传统教学方法中教师满堂灌、学生被动接受的模式。辩论式教学中,教师摆正了位置,教师是参与者、合作者、引导者,学生是主角,教师尊重学生的话语权,把课堂还给学生,评价课堂好坏、效率高低重要的标准是学生参与的广度与深度。因此,课堂上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和热情,从而使学生自觉、自主地学习,真正体现出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的现代教育理念教学观。

2.它是以问题为纽带、以案例为导入的实践性教学。辩论式教学要求学生就同一问题用多项思维模式来考虑并由学生结合案例归纳总结,用问题来穿针引线,以典型案例、真实案例为基础,以课堂讨论、激烈争辩来使学生充分积极参与到法律课程教学的过程中,使学生能够运用所学的法律概念、原理和法律法规发现问题,并形成批判性和创造性思维方式分析法律关系,解决法律问题。“辩论式”教学法是联系法学理论与法学实践的一种最佳方法。

二、“辩论式”教学法在高职法律教育中的作用

高职法律专业在人才培养方面更加注重实用性人才的培养,在人才培养的过程中应更加突出学生的主动性,课程改革是高职教育教学改革的核心。“辩论式”教学法具有其他教学方法所无法比拟的优势。

首先,有利于提高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和热情,调动其学习的积极性。高职院校的学生普遍基础比本科差,学习兴趣不浓,因此在教学过程中要提高其学习效果和学习质量,必须要先激发他们的学习热情和兴趣,调动起他们学习的积极性。“辩论式”教学给了学生充分的能动空间和平台,使其有自我表现的机会,迫使学生主动阅读、主动查找资料,以求在课堂上能够展现独特的看法和观点,同时能够锻炼学生的口才和思维。课堂上通过教师的引导,学生的质问、辩论会形成热烈的气氛,激发学生的热情,训练其思维能力,逐步培养其不断探究、独立思考的学习兴趣。

其次,有利于锻炼学生的思维能力,实现综合素质的提高。著名教育家裴斯泰洛齐说:“教学的主要任务不是积累知识,而是发展思维。”辩论的过程是一个训练学生懂理、说理、尚理的过程,同一个辩论题目,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总会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课堂教学中不同观点的争论、认识,最能培养学生发散性的思维和训练多角度思考问题的方法。辩论式教学法,以其真实案例的现实性、争议性,以课堂讨论、激烈争辩的直观性和师生互动共同参与的有机结合,促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不断地发现问题,提高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优化知识结构。用辩论的方式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参与性,培养学生的求异思维、双向思维、立体思维,有利于使学生形成良好科学的思维方式,改变学生习惯性的单向思维模式,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

最后,有利于教师了解学生,增强教学的针对性。目前高职院校法律专业教学对学生进行实践训练的方法主要有案例教学、模拟法庭等。案例教学法采取学生讨论、教师总结的形式进行,一般不涉及辩论环节。传统教学方式中,教学过程是一种知识和信息的单向传输过程,教师关注的是对教材内容的把握以及课堂教学中的讲授方式。教学过程中,教师在讲台上滔滔不绝,学生则洗耳恭听,很少有参与课堂的机会,只能被动地跟随教师的讲授和思维。单纯课堂讲授,教师既不能了解学生的真实想法,也无法准确知道学生对知识的掌握情况。辩论式教学过程是师生双向互动的知识传递与反馈过程,教师成为课堂教学的组织者和参与者,精心准备教学中的问题和案例。在教学过程中组织学生对这些问题和案例进行讨论和辩论,学生是论辩教学的主角,针对问题和案例所涉及到的知识,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列举事实依据或法理依据,教师就可以从学生对问题的认识中了解其学习状况,进而及时予以纠正和澄清,对暴露出的突出问题还可以重点讲授,教学的针对性明显增强,教学的实效性明显提高。

三、“辩论式”教学法的应用

“辩论式”教学法在高职法律专业基础课,如《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课程中均可尝试探索,部分实务课程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务》、《仲裁与公证实务》更可以广泛大胆的应用。采用小班灵活授课方式来组织实施辩论式教学法,由于辩论活动费时费力,一门课程的教学也不能采用辩论式教学,因此在法律专业课程教学中也不能排除讲授式教学法。

1.辩题的设计。要把辩论课上好,最为关键的是辩题的设计。辩题的选择一般应选能够突出教学内容的核心问题,且是中性的、存在争议的问题,如抢劫与抢夺罪名的认定问题、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问题、犯罪形态的辨别问题等,既要能够反映出讲授课程的教学内容,又要体现法律思维和法律逻辑。法律案例的可辩性很大,因此在课堂教学中基础课、实务课等均可以采用辩论的方法。辩论是为教学服务的,因此所选辩题一定要和教学内容挂钩,通过辩论完成特定的教学任务。

2.辩论的组织准备。教师要加强引导,要给学生充分的搜集资料的时间,根据高职学生的特点,提前2~3周将案例或者辩题发给学生,让学生提前阅读、查阅资料、准备提纲及辩题发言。同时在课堂教学中,教师要适当对案件加以剖析、判断、分析和阐释,起引导作用,使得学生在后续的收集资料及辩论中更有针对性。分组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在开课时即告知学生的课程要求并进行分组;可以由学生自行组成小组,教师适当调整;也可以在每个选题确立后一并分组;或根据选题采取角色扮演的分工方式。正反两方,每组成员相等,一般4~5名。这样的组织准备,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团队合作精神,有利于锻炼学生人际沟通的能力,增强学生的竞争合作精神和集体荣誉感。同时学生分组参与,又能够增加参与辩论的覆盖率,使得一门课程的辩论活动中,每个学生都有机会担任辩手。

3.课堂辩论。课堂辩论是辩论式教学的中心环节。首先,在课程教学中给学生一些经典辩论赛的视频让其学习观摩,同时根据选题确立辩论规则,在辩论式教学实践中,应注意借鉴国际辩论比赛的基本规则,并根据每次辩论选题的实际情况,适当进行调整和改变。在双方辩手展开辩论中,应适当给台下的同学发表自己看法的机会,可以作为正反方的亲友团,在本方辩手不能及时作出反应时挺身而出,反驳对方的观点或者质疑对方。在整个辩论中,教师要有效地控制好辩论的节奏,不能放任和产生混乱。

4.归纳总结。辩论式教学的最终目的就是要通过辩论获得真理性认识,从而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和整体素质。因此,在学生形成了自己的结论后,教师要进行点评并归纳总结,每次辩论结束后,教师都要当堂进行点评,教师的点评应当客观、公正地指出双方在辩论过程中的优点及存在的不足之处。同时要把学生分散的见解、认识集中起来进行系统化的点评,对整个教学的知识点做细致的讲解,加深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和掌握,并让学生将自己的看法或辩论情况进行整理、归纳,形成案例评析或者小论文,加深对问题的认识或案例的辨析力,提高辩论教学的效果及质量。

参考文献:

[1]莫负春.关于法科大学生素质教育与法学教育观念转变的思考[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3).

[2]张先梅.浅析互动教学模式下辩论教学法的运用[J].武汉商业服务学院学报,2010,(1).

[3]任守义.辩论式教学尝试与反思[J].现代教育,2012,(5).

第3篇

作为人才培养的前沿阵地,高校如何建立科学的创新人才培养机制,创设有利于人才培养的良好环境,实现学科的交叉与融合,培养具有高素质的创新型科技人才,密切联系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进一步加强产学研的结合,实现科技创新,是我们当前所面临的巨大挑战。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教育国际化已经成为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中外合作办学是我国教育领域在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新生事物,正逐渐成为我国高等教育走向国际化的一种新形式,成为我国高等院校人才培养的新途径,极大地推动了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本研究以南邮—纽约理工合作项目为例,分析了在人才培养方面中方存在的问题、美方的特点和优势,并就中方如何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打造具有国际化氛围的人才培养环境等方面提出了笔者的意见和建议。

1 中方人才培养方面存在的问题

1.1 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没有深入贯彻

尽管近年来我国的高等教育已经开始强调“以学生为本,以学生为中心”的教育理念。然而,这样的培养理念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由于学校招生和管理体制的限制,学生在选择专业、选择课程等方面还受到很多的限制,因此学生的兴趣和个性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学生在被大学录取时,所学的专业就是确定下来的。入学后,只有在大一和大二年级可以申请转专业,具体名额所占比例在5%以内,同时还必须满足“智育排名在本专业前10%(含10%)以内”等条件,总体来说辐射面窄,很难真正满足学生的需求。目前,大学所提供的选修课程主要集中在公共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方面,总体来说数量少,因此不能满足学生的兴趣和志向。

1.2 过于强调专门人才的培养

在个人发展上,中方比较注重专业教育、忽视人文教育,导致自然科学与人文和社会科学的割裂,大学生被培养成“有知识、没文化”的人,整体来说人文素质偏低。在社会发展上,由于过分强调培养专门人才,导致学生形成“专业上的狭窄”和“狭窄于专业”的情况,知识面窄。②在课程设置方面,学科基础课程比例约占近20%,专业课程比例近40%。如此高比例的学科相关课程所带来的问题是学生的知识面比较局限在专业上,在思考和处理问题时不能做到很全面。

1.3 忽视实践能力的锻炼

我国高校普遍强调学科知识的系统性传授,课后的作业也比较偏重于唯一答案,对于综合性分析的要求比较低。因此,学生对于教学内容的思考比较浅显,也偏向于停留在书本上。尽管开设了实验、设计、实践等课程,总体来说实践教育类课程所占的学时比例偏少,学生的动手能力比较欠缺。因此,在学生毕业后从任职单位的反馈来看,所学知识在实际操作的运用中往往会遇到很多问题,甚至有学生反馈学校中所学的知识与社会上工作时需要的知识存在很大的脱节。

1.4 大学生诚信缺失现象严重

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在形成,大学的校园也受到了社会上浮躁之风的不良影响。随着科技的创新和网络等媒体的飞速发展,在为大学生查阅资料和共享信息提供便利的同时,也造成了学生作业和论文抄袭、剽窃、篡改等现象的大量产生。在各类考试中,出现了很多学生利用高科技的手段进行作弊、帮别人代考等不良行为。尽管高校和教育主管部门也出台了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制约和处罚学术不诚信的行为,但整体来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处罚力度偏轻,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2 美方人才培养的特点与优势

2.1 美方的教学理念是“以学生为中心”

一切从学生的实际出发,一切为了服务学生,注重学生的个性教育。无论是调课、安排考试、任课教师请假等,都会把学生的要求和利益放在第一位,尽量征询学生的意见和建议,就多方面综合考虑后再作出相应的安排。教师会充分尊重每一个学生,鼓励学生在课堂上积极参与讨论,注重与学生之间的互动,通过个人演讲、小组汇报等形式让学生充分表现;在课堂上学生如有问题可以随时打断教师进行提问;课后也可以通过Blackboard平台、电子邮件等方式和教师保持交流。通过贯彻“以学生为本,以学生为中心”这样的教学理念,教师可以充分听取学生的意见和建议,尊重学生的个人兴趣,从而调动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充分发挥学生的个性和特长。

2.2 美方的课程设置强调综合素质课

在南邮—纽约理工合作项目中,美方课程的比例占三分之二以上。通识教育类课程平均占40.52%,除了公共基础课程、自然科学基础课程外,特别强调综合素质课程。无论是文科专业,还是工科专业,都开设了多门综合素质课程,包括:大学写作、基础口语交流、科学处理过程、批判思维研究方法、哲学、心理学、文学。对于综合素质课程,任课教师要求学生在课前必须进行预习、进行大量的阅读等准备工作,在课后为了完成作业也必须进行大量的资料收集和整理等工作,整体上强调学生的自主学习。在课堂上,任课教师除了知识讲授外比较注重集中在一些主题上展开讨论,要求学生主动表达自己的观点与想法,培养学生具有好奇心、反思和怀疑精神,提升学生的思考能力,加深学生对于知识和信息的深刻理解,不断提高自身的学识和水平。

2.3 美方的教学管理体制相对灵活又不失规范

如果学生不到课且又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任课教师将会反映给教学秘书,教学秘书会电话联系学生了解具体原因。如果理由合理,也会接受,但会要求学生补课并提交作业。当然,在学生请假制度方面,还是比较规范的,都有具体的请假程序规定。在每门课程第一堂课上,任课教师都会说明 :学生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到课,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审核也比较严格;如果学生缺课达到三次,该门课程将无法通过,必须重修。

2.4 美方注重学生在学术方面的发展,格外强调学术诚信

第一,经常举行批判性思维的讲座、写作比赛、团体项目等,从教师上课的思维方式导向、作业的指导等方面,培养学生具备开阔的视野,引导学生跳出中国式的角度,从国际化的视角思考问题。第二,在课程作业要求和考试标准上,严格执行规范,从来不会降低要求或标准。当然,不同的教师对学生的考核标准也存在差异。每位任课教师可以根据课程的教学内容和教学安排制定不同的评价体系。考核方式非常具有个性,不同课程的考核方式不同,且不同任课教师的考核方式和具体标准也不同。第三,对于学生作弊或抄袭等学术不诚信的行为都一致反对,制定了《作弊问题处理办法》,积极致力于在校园内营造诚信的学术氛围,包括学习上的诚信和评估过程的诚信,认为学生及全体教职工都有责任为保持校园的学术水准而尽一份力,积极宣扬[( dylw.NET) 专业提供写作论文和的服务,欢迎光临]诚信品质。对于学生们所提交的作业、论文或者报告,都会通过专门软件检查是否存在抄袭或剽窃,如确实存在学术不诚信的情况将立即判为零分。在测验、考试等其它学术活动中,一旦发现存在作弊或不诚信的行为,将严格惩处。

2.5 美方特别重视学生的写作训练

无论是工科还是文科专业的学生,在第一和第二个学期都开设了写作课程,共计6个学分。写作课程要求学生必须进行大量的课外阅读才能完成,并且要针对阅读素材,提炼自己的观点。写作课程在扩大学生知识面、开拓学生视野、培养逻辑思维和分析问题能力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③同时,美方设立了写作辅导中心,专门安排教师值班。任课教师也要求学生经常到写作中心,与教师进行交流,并接受专门的辅导。通过写作课程和课外写作指导,学生们的英文写作能力得到了锻炼。通过阅读很多英文的文献,学生们逐渐变得“敢说”,因此对外交流和交往的能力也得到了锻炼和加强。

3 对我国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的启示

3.1 改善办学条件,落实“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

为了从根本上落实“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必须改善高校现有的条件,尽可能地为学生创造和提供满足其需求的教学环境。第一,通过网络、电子邮件等方式公开校务,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开设更多高质量的选修课程,给学生提供更宽的选择。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爱好和兴趣,在教师的指导之下选择课程,从而充分发挥学生的自主性。第二,实行弹性的学制,打破专业壁垒,改变目前转专业难和不同专业互认学分难的问题,允许学生延长学习年限或分阶段完成学习,从而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④第三,给予学生更多的参与权,通过座谈、调查、公开信箱等方式,鼓励学生针对教学管理、教学过程提出个人的意见和建议,让学生真正参与到教学的管理中来。作为教育主要服务对象,学生的心声应当被聆听与重视。

3.2 注重科学教育与人文教育相结合

21世纪,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为了加快发展科技教育,提高国民素质,发挥科技的持续创造力,我们还应处理好科学教育与人文教育之间的关系。现代科技学技术拥有巨大的力量,但它的作用方向并不是科学自己能完全决定的;高科技与人的高索质必须协调发展才能为人类带来幸福而不是灾难;要加强人文教育,使科技教育与人文教育整合,使科技教育人文化,以培养高素质的人才。⑤高校不仅应开设形势与政策、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国近现代史纲要等思政类课程和大学英语、体育等培养学生基本能力的课程,而且应该参照美国的大学,适当开设写作、文学、心理学、哲学、批判性思维等课程,开展有创业精神和自由学习的文科教育,加强了一些专业的社会科学课程,从而整合学生的道德素养和职业素养,培养学生的人文素养,最终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

3.3 关注第二课堂,加强实践教育

课外活动是学生在校期间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学习途径。目前,我国高校的教育体制中,学科专业知识的教学是第一课堂,往往有着明确的培养目标。第二课堂以学生教育活动为主,在学生非智力因素的培养方面,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⑥第二课堂以第一课堂为基础,是对第一课堂的巩固、提高和实践,有利于发挥学生的潜能。我们应该充分发挥第二课堂的积极作用。第一,开展形式多样的入学教育活动,介绍各专业的情况,包括:专业特点、培养方案、学科要求等,使新生尽快了解并适应新的环境。第二,充分发挥学生社团的组织作用,通过开展讲座、报告、参观、讨论、社会调查、社会实践等方式,增强学生的职业认知,开拓学生的视野,丰富学校的校园文化。第三,开设“文献检索”辅导报告,组织具有科研优势的学生定期交流与研讨,同时在导师的帮助下,鼓励学生参加各类学科竞赛、开展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等科研方面的研究,提升学生的科研水平和实践能力。

3.4 加强学术诚信制度建设

学术诚信是学生的基本品质之一,是高校德育的根本目标。面对目前存在的学术诚信缺失的现象,高校加强大学生学术诚信制度建设和管理。只有强调诚信,才能保障教学质量的不断提高。第一,在学生中进行学术诚信制度的宣传,包括学术不诚信行为的界定、以及相关惩处方面的管理规定,使学生们从思想上真正建立学术[( dylw.NET) 专业提供写作论文和的服务,欢迎光临]诚信的意识。第二,教师要率先做到学术诚信。同时教师对于学生开展学术活动应做好指导工作,引导学生独立思考,在各个环节贯穿学术诚信的理念,形成健康、积极和向上的学术氛围。第三,运用先进的软件和科技手段,有效制约学生剽窃或抄袭论文的行为,使学生在心理上主动杜绝学术不诚信行为。第四,重视学生的主动性,在制定学术诚信管理规定时充分听取学生的意见,使得学术诚信教育最终成为学生自我教育的一部分。

3.5 构建尊重知识、崇尚创新的校园文化氛围

高校要以培养创新型人才为重任,必须要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学生的校园文化,要有一种能容忍并鼓励学生进行学术质疑和批评的人文环境。⑦课堂上,通过运用交际 式、互动式等多样的教学方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鼓励学生自由主动的发言,提出自己的想法,甚至质疑教师的观点。让学生们最大程度地主动参与教学过程,这也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自信心与独立思考的能力。一方面要树立师生平等的关系观念和培养学生的批判精神,另一方面还应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培养出具备国际化视野和较强竞争能力,具有独立思考、创新能力和团队精神,有能力从事科学研究并发挥才能,并能胜任高级技术或管理工作的高层次国际型人才。

基金项目:南京邮电大学教学改革研究项目JG0921 3JX50“中外合作办学中外课堂教学模式与课程评价体系比较研究——以南邮—纽约理工项目为例”;江苏省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2011年度课题D/2011/01/070“中外合作办学中教学质量保障机制的研究与实践”

注释

①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EB/OL]. http://gov.cn/jrzg/2010-07/29/content_1667143.htm

② 朱晓江,陆遥.通识教育,人才培养必经之路——中美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比较[J].咸宁学院学报,2010(9):107.

③ 崔崇芳.美国研究型大学本科教育的特点及对我国创新人才培养的启示[J].教育探索,2011(5):157.

第4篇

目前公共思政课的课堂秩序和效果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问题,学生上课时睡觉、看手机、说话、甚至打闹的在课堂上并不少见;也有上课不带课本或者带了其他专业课本的;迟到、早退、旷课在公共思政课上也经常发生;甚至有的学生上了一学期课不知道老师是谁,去办公室交作业都不知道哪个是自己的老师。作为一名公共思政课的教师笔者在教学之余也听过很多老师的课几乎都存在上述某一种或多种课堂乱象。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此类课程大都是大班教学,人数多教室大,教师与学生距离较远交流受到一定限制,也很难关照到每个学生甚至只能照顾到一小部分学生,课堂参与度和一些教学环节的实施都受到一定限制,所以有些学生坐在教室的最后排或者角落位置,离老师较远很难与老师有目光与表情的交流,在听课过程中容易走神或者干脆不听课找个“安全”的角落干自己的“私活儿”。第二,公共思政课教学内容本身具有一定的说教性,教材内容也比较简单学生在高中阶段有了一定的基础缺乏对教材内容的重视,加上一些教师不注重引导或是照本宣科或是偏离教材,不但不能引起学生的重视和兴趣反而令很多学生产生反感和厌倦心理。第三,一些公共思政课老师并不是专门从事公共课教学的而是在专业思政课教学之余肩负公共课教学任务,本身就重视程度不够。甚至有些专门从事公共思政课教学的老师也妄自菲薄认为自己所授课程并不重要既不能突出学校特色又不像专业课那样实用。教师的这些想法难免会无意间传递给学生使学生更加不注重此类课程的学习。针对这一情况笔者在课下与学生交流过程中了解到学生的一些想法:有的说,公共思政类的课混一下就好了考试一般都是论文的形式在网上查一些资料拼凑一下就完成了,跟老师在课堂上讲的内容关系并不大,所以上课时可以看看小说打打游戏什么的或者干脆吃点东西再睡一觉,不想上课就不去教室,点名就找人答到,反正老师离得远人又多看不到的;也有学生说,本来感觉这类课对自身思想道德水平的提高是很有帮助的,可是看看课本内容感觉真的枯燥乏味,老师讲课时间长了就听不下去了,感觉也没什么意思,慢慢的也就从希望到失望再到不想学了;还有一部分学生表示由于考研要考公共政治理论所以希望老师能结合考研多讲一些实用性的。但大部分同学都表示希望这类课程能多一点互动,多与老师和同学交流。

二、加强公共思政课课堂管理的重要性

公共思政课的课堂现状及教学效果令老师和学生都深表担忧,所以加强课堂管理就变得尤为重要。近年来,课堂管理也不再是一味强调规章制度,而是由刚性管理向柔性管理转化,更加注重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更加注重教学规律与学生身心特点相结合。在实际教学中取得了不错的现实成果,展现出了有效课堂管理对教与学的重要作用和意义。第一,有效的课堂管理能够引起学生对此类课程的足够重视。在教学过程中加强课堂管理会使学生意识到课堂上是有规范和要求的不是可以随心所欲的,进一步形成一种良好的课堂氛围。第二,有效的课堂管理能增进师生间的有效交流与沟通。通过课堂互动的有效开展与管理能增进师生间的彼此了解建立起良性的师生关系,同时增加学生对课堂内容的重视与学习的兴趣。第三,有助于教学内容的开展。公共思政课本身就包含了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教育,进行有效的课堂管理端正学生的学习态度本身就是教育内容的一部分,并且能够进一步促进教学目标的实现。

三、公共思政课课堂管理的策略与方法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教育研究领域就兴起了对有效课堂管理行为的研究,从理论研究与实践的总体走向看,主要是朝着灵活而民主的方向迈进,呈现出由刚性向柔性的转变。公共思政课的课堂管理也是在朝着这一趋势发展,而且更加注重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结合公共思政课课堂教学的特点及笔者的课堂教学经验总结出以下几种策略仅供公共思政课老师参考。

(一)结合学校规定与课程特点制定教师本人特色的管理制度并坚决执行目前学校都有自己的课堂管理规定对学生和教师的行为做了一定的要求,但是针对有些学生并不了解学校的规定而且学校的规定并没有具体到课堂中的一些具体行为或者教学中的具体要求。所以作为公共思政课老师要管理好一两百人的大课堂,针对课堂或教学过程中的一些不良行为制定出自己的课堂管理要求就变得尤为重要。首先,在上第一次课之前结合自己对课堂效果的预期针对影响教学效果的因素制定出相应的规定和要求并提出奖惩方法。如学生的最终成绩除了考试之外还有一定比例的平时成绩,我们教师就可以利用这一权利,将平时成绩的加分和扣分作为奖惩手段。针对上课说话、戴耳机、看手机、没带课本等不同情况扣除不同的平时分,对积极参与课堂互动的、经常坐在前排听课比较认真的给予一定的加分奖励。然后,在第一次课上课时明确提出自己的课堂要求和奖惩计划,作为以后课堂管理的依据,使学生明白什么情况下是奖励的什么情况下是有惩罚的。最后,在平时上课时一定严格按照标准去执行。如果发现了违反课堂纪律的情况就按照标准去惩罚,如果有积极的表现就按照标准去奖励。需要注意的是,标准一旦提出对同一个班不可轻易更改。

(二)良好的教学设计促进有效的课堂管理。教学设计主要包括教学内容、教学方式和时间分配。良好的教学设计使整堂课内容充实环节紧凑而又能很好的把握时间。同时利用好多媒体,除播放课件之外也可播放相关的音视频,但时间要把握好。公共思政课尤其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与学生的生活和思想道德的发展息息相关但内容并不难,学生通过看书也能理解,要上好这类课就需要以学生为中心科学合理的安排教学活动,留出一定时间给学生思考和讨论,倾听学生观点和想法,将课本上的知识点落实到学生实际。可以留出固定的时间开展小课堂给学生一些锻炼的机会,这样学生们就会积极的自学并准备相关资料。事实证明这一形式不仅锻炼主讲学生的能力而且下面学生对小课堂的参与度也很高会积极回答“小老师”的提问,或主动提出一些问题。另外也可以设置一个时间段和学生一起把相关内容的考研真题做一做并做适当讲解。此外还可以设置辩论内容、讨论内容或表演等内容。

(三)重视情感在课堂管理中的作用。古语有云,一日为师终身为父。教师不仅仅是传道授业解惑者,在教学过程中师生情谊也是很重要的一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学生的主体地位受到普遍重视,而师生之间的关系却慢慢淡化,尤其是公共思政课,教室大、人数多,很多学生一学期下来还不知道老师的名字,走在路上不认识老师,更别说建立师生情谊了。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建议公共课老师在课堂上利用学生看书的时间在教室里转一圈了解学生的状态,课间走到学生中间去聊聊天拉近师生间的距离。讲课的时候结合公共思政课的内容特点举一些与学校和学生相关的例子,引发学生的情感共鸣,或者可以举教师本人的一些经历和见闻,使学生能更加立体的了解老师增进师生感情。无论课堂上人数有多少我们都应该一视同仁,用真诚和关爱之心开展课堂管理,当学生对教师产生了情感认同,他们才能正确的对待老师的夸赞与惩罚,才能自觉自发的保持适宜的课堂秩序。也更有利于教师传授思想政治课的内容避免反感心理。

(四)维持良好课堂秩序的一些简易方法。在课堂管理过程中有很多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我们结合教学经验及听课学习做了总结,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在第一次上课就讲明公共思政课的重要性,比如考研要考,或者期末闭卷考试而且平时成绩占一定比例。

2、在学生说话声音较大的时候,教师可以停下来,一两分钟之后学生会自动安静下来。

3、针对课堂秩序混乱的大教室上课可以指出一两个具体的学生,以一儆百。

4、适时的走到学生中间转一转,有睡觉、看手机等情况的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进行适当教育或惩罚。

5、在讲课过程中设置几个相关问题,随时点名提问。

6、不定具体时间的抽查点名或者全部点名。当然这些方法不一定适合所有情况,教师可以参考借鉴或改进运用。

第5篇

一、IS-CDIO模式教育理念

CDIO工程教育在国际上被很多国家推广,是目前较为成熟的教育工程培养模式。2000年,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等四所大学共同研究创立。2005年,汕头大学对CDIO工程教育进行研讨并加以实施,取得显著成绩,在2006年成为中国第一个CDIO成员的高校,是教育部极力倡导的先进工程教育模式[2]。它代表了从想法、设计到实现的整个过程。以工程项目从研发到运行的生命周期为载体,使学生以主动的、实践的、课程之间有机结合的方式学习工程项目。IS-CDIO人才教育模式是在CDIO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现阶段对信息安全人才培养的特点,以及信息安全的重要性提出的全新信息安全教育模式。其集信息安全技术的研究、设计、开发、应用、管理于一身,让学生积极主动地、实践地、各环节有机联系地学习和研究,主要分为从理论到技术、从技术到实际应用的过程[3]。IS-CDIO已经注意到抽象的理论知识的“教”和“学”及在教学过程中的“做”。该模式能增强学生的能力,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提高项目设计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IS-CDIO教学模式用于一些学校已取得初步成效。

二、信息安全专业人才典型职业岗位任务分析

职业岗位分析是基于IS-CDIO模式的高职专业核心课程来构建的[3]。分析的质量结果将会影响到课程体系开发,为避免专业课程体系开发失败,由学院组织专家,成立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制定小组,通过对企业、行业调研和同行教师沟通和交流学习,确定信息安全技术专业学生培养的职业岗位群,主要有网络安全管理、IT取证分析、网络管理、信息系统安全测试、信息安全工程师等岗位。对职业岗位的主要任务及考取的相关证书进行分析,如表1所示。

三、IS-CDIO模式下信息安全专业教学的实施

基于IS-CDIO模式的人才培养方式,以任务驱动为导向,职业岗位为目标,构建新的课程体系,在IS-CDIO人才培养上与传统的培养方式体现出众多优势,为了能够更好地使学生学以致用,对信息安全专业实施IS-CDIO模式的教学改革和举措,如图2所示。

(一)IS-CDIO课程体系

在职业岗位任务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当前高职信息安全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按照IS-CDIO模式将信息安全专业课程体系重新整合,可以分为四个模块:大学生信息素养课程、职业素养课程、专业技能课程、职业拓展课程。在四个模块中采用项目引领、任务驱动方式实施教学,使信息安全专业由四个模块组成完整的有机整体。1.信息素养课程信息素养(informationliteracy)是当代大学生必须具备的一种基本能力,1974年美国信息工程协会主席保罗泽考斯基(PaulZurkowski,1974)首次提出,有信息素养的人必须能够确定何时需要信息,并且具有一个检索、评价和有效使用所需信息的能力[4]。信息素养首先是一个人的基本素质,是传统个体基本素养的延续和拓展,个体在独立完成获取信息任务的情况下,对获得的信息能够加以运用,在个人成长的过程中,能够不断积累有价值的信息,完成对信息的评估,从而做出自己的决策。因此,要求当代大学生要从自身加强,为以后的学习和生活打好基础。针对信息安全专业学生,关于信息素养的培养,更应在信息获取和安全方面进行项目驱动教学模式来提高学生的信息素养技能。2.职业素养课程职业素养从理论上可以分为工作状态的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通过合适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来做正确的事,使在知识、技能、观念、思维、态度、心理上符合职业规范和标准。职业素养基本包括:职业道德素养、职业素养行为规范、职业素养技能三部分内容。大学生必须具备以上的职业素养要求,涉及职业素养的课程主要包括大学生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大学英语、中国传统文化概论、大学体育、法律、职业道德、创业培训教育等课程。信息安全专业学生必须具有很强的职业操守,遵守职业道德,在IS-CDIO模式下进行职业素养训练,使学生达到人才培养目标。3.专业技能课程依据现有的职业岗位的相关要求,制定符合要求的人才培养方案,课程的开设要与岗位所需知识、能力和素质等衔接。以培养能力为原则,以培养岗位核心技能为主导,课程涵盖了职业核心技术课程、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岗位实训等相关的课程,通过IS-CDIO模式将课程划分为C、D、I、O四个阶段的教学过程。专业基础课(C),主要对信息安全专业进行构思性实践,对信息安全的基本概念进行理解,形成对信息安全学习兴趣;专业核心课(D),主要在信息安全技术的设计性和开发性实践阶段,要求学生能够建立一个团队,对信息数据进行分析、设计、开发等方面的学习,通过教师提供的案例和教学对学生进行培养;职业技能训练(I)是实践性阶段,通过参与实际应用项目开发和应用,提升学生的实际动手能力,提高团队的协作力,培养学生团队精神;顶岗实习实训(O)是运作性实践阶段,学生在企业中融入到新的团队,完成企业所安排的项目,使学生在实际工作环境中,将所学知识得到应用和验证,能够在实际环境中锻炼和提升自己,培养学生在步入社会前的务实精神和实际工作能力。4.职业拓展课程为学生开设专业课的同时,增加一些课外的选修拓展课程,根据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学习专业课的基础情况,结合IS-CDIO模式,学生可以选择性参加一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的有针对性的课程,例如,开设的网络工程实训、网络安全管理工程师等与证书相关的课程,既提高学生的岗位应聘竞争力,又培养学生实际动手操作的能力。

(二)IS-CDIO教学方法

新课程体系下的教学要求以产教结合,以工作过程为导向的教学模式,注重培养学生职业素养和职业技能水平,将原有的教学模式改变为教、学、领、做一体化的教学。1.结合IS-CDIO的质量工程项目,推动教学改革依据IS-CDIO模式的人才培养方案,对信息安全专业人才培养目标进行教学方法改革,通过IS-CDIO的质量工程项目,将参与项目的教师以团队合作的方式,通过项目推动、任务驱动、案例分析等形式实施教学。对应IS-CDIO模式的教学体系,结合信息安全专业,规划并申报了4个省级项目获得审批。IS-CDIO体系的子项目是对信息安全专业人才培养的核心内容,通过项目促进教师对教学改革的积极性,充分调动教师和学生共同参与教学改革的兴趣,鼓励教师参与项目的培训、学习,在各自的IS-CDIO体系的子项目中取得一定成果来推动IS-CDIO的教育模式,通过改革取得的成果,教师以撰写论文形式来全面推广IS-CDIO模式的发展。2.工学结合,校企合作,“教学领做”一体化教学IS-CDIO工程教育模式是高职院校培养人才的初衷,为解决学校与企业零距离的对接,积极探索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有效机制,加大校企合作的广度和深度,校企能够针对岗位和产品进行沟通和交流,学校需要了解企业文化、企业对信息安全人才需求的技术基础,以及人才的综合素质等方面,学校通过顶岗实习,将学生送到企业实习,企业可以将工厂、车间搬到学校,学校和企业软硬件资源达到最大共享,学校和企业可以联合办学,企业帮助学校制订人才培养计划,学校为企业培养优秀的人才,为企业服务,为社会服务。结合国际和国内对信息安全的最新技术,与国内信息安全相关企业进行沟通和交流,通过校内资金和企业赞助等多种形式,建立适合培养IS-CDIO模式的信息安全人才的实验实训基地,聘请企业工程师担任指导教师,培训教师和学生,面对面教学,形成学中做、做中学的一体化教学模式,使培训基地成为企业人才需求的储备库,校企能够达成共识,为企业培养出信息安全专业人才。3.教科研相辅相成IS-CDIO模式教育鼓励教师将科研引入教学改革中,讲师将科研成果融入教学内容中,改变对传统知识的传授方法,将科研成果以实验的方式讲解单一的概念,通过科研项目,要求学生及时掌握信息安全最前沿的知识、不断更新知识,在课堂上,科研团队的教师可以集体教学和研讨,学生可以参与互动,同时组建创新小组,学生可以自主探索新的知识。

(三)IS-CDIO教育模式的教材建设

在新课程体系标准下,部分课程不能单一的教学,需要课程进行整合,现在还没有整合过的课程教材,所以,需要授课教师根据整合课程的课程标准来确定教学内容,并在以后逐渐完善,以IS-CDIO教育模式编写教材,教师将科研成果融入到教材中,在教学研究中不断更新,为今后适用于高职学生的教材编写等工作做准备。

(四)IS-CDIO教育模式的师资队伍建设

建立一支高水平、爱岗敬业、创新精神强、具有团队合作的高素质的IS-CDIO教育的教师队伍,是高职院校刻不容缓的任务。随着新课程体系标准的出现,教学模式发生了改变,对教师的要求更加严格。首先,教师要与企业对接,教师既是企业的工程师,又是学校的传道授业解惑者,学校的教师要到企业去挂职锻炼,企业的工程师可以到学校任教,实现师资力量的校企合作;其次,加强同类院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获得其他高等学校的对口支持,对教师进行系列讲座培训,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再次,加强学校内部原有教师的培养,教师培训以攻读硕士学位、博士学位,骨干教师培训等形式,提高教师的学术和教学水平。

四、结语

第6篇

    《法国民法典》以简洁著称,其侵权行为法领域为第1382-1386条这5个条文所囊括,其中四条很短且自1804年以来一直未变,[1]至今仍是法国侵权责任的“普通法”(droit commun),也是实质规范法国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依据。[2]

    传统上,法国侵权行为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集中规定体现为《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其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不过,这一原则并没有排除危险责任的存在,在法国,类似于德国危险责任的概念为无过错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 responsabilite sans faute)或法定责任(liability by virtueof law,responsabilité de plein droit)。[3]

    在《法国民法典》中,这一责任形态首先体现为第1385条规定的动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责任:“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牲畜的使用人,在使用的时间内,对该动物或牲畜造成的损害,不论该动物或牲畜在其管束之下,还是走失或逃逸,均应负赔偿之责任。”第1386条则规定了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维修不善,或者因建筑缺陷、塌损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二者可以说是古典的危险责任类型,性质上属于无过错责任。[4]但仅此二者并不足以应付现代工业社会所带来的危险。因此,寻求更妥适的法律基础就成为法国法院所面临的任务。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规定正好提供了这样一个责任转变的实定法依据,[5]这一规定实际上包括三种责任类型:“自己行为责任”、“对他人行为的责任”、“物的管领人责任”,[6]其内容为:“任何人不仅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负责之人的行为或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具有两大特色:其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事实,不是自己行为,就是他人行为或是牵涉某特定物,因此,此种责任类型划分方式,相当完整,几乎已经可以全部涵盖不同时代中各种可能的侵权行为态样,而没有创造新的责任类型的必要;其二是它仅是一种抽象的原则宣示或政策指引,在文字上极尽抽象概况,而且欠缺明确的构成要件,此一特色,使得法国学说或实务在面对各种新兴的侵权责任问题时,拥有相当大的解释适用空间,可以随着时代不同、社会变迁与发展需要,注入新的内容,赋予新面貌,以弹性解决各种疑难问题。[7]在历史上,第1384条第1款曾被认为没有独立的规范功能,只是提醒人们过错不仅能来自自己的行为,而且可以来自没有防止他人或物引起损害。[8]特别是对其后半段,法院简直把它视为处理未成年人、雇员、动物或建筑物倒塌所致损害责任的专门规定;[9]该段的第二项选择被认为只是在确认、开启其后第1385条(动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责任)及第1386条(建筑物所有人之责任)规定的内容而已。[10]但后来,流行的观点认为,第1384条第1款明确承认责任可以基于过错之外的基础而得以正当化。[11]法国法院正是通过对这一规定后半段的近乎曲解的最大胆解释,确立了一项新的原则:如甲照管或控制的物致乙损失,则无过错亦须负责任,[12]即所谓的物的管领人责任(guardienhaftung)或无生命物责任(responsibilite du fait des chose inanimées)。[13]这一责任成为了法国法院发展危险责任的基础规范,也因此成为了法国侵权法最显著的一个特征。

    二、物之管领人责任的确立

    物之管领人责任的兴起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历程,它是对工业革命所引致的严重工业事故的一种司法回应。19世纪末,“由于机器的操作和作用,工厂中的事故日有发生,随着铁路和后来机动车的发展所带来的事故亦成倍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过错责任原则“已完全不适应社会条件的需要”。[14]日益增多的工业伤害、机动车辆事故和火车碰撞迫使法院将“过错”(faute)扩展至了难以承认的程度。[15]

    对法定责任的扩展最初是通过扩大解释《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规定的建筑物所有人责任来实现的。1877年7月20日,巴黎上诉法院作出了关于harty案的判决(harty v.ville de chalous-sur-marne)。在该案中,一棵维护不善的树倾倒引起了损害,法院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判决树的主人负有赔偿责任。这是第一则将民事责任扩展到《法国民法典》规定之外的案例。[16] 1887年4月10日法国最高法院[17]作出的lejon v.société des usines de la providence一案又将已扩大的建筑物的范围扩及至机器设备。该案的简要事实为:被告工厂的机器破损倾毁,其碎片伤及在现场工作的原告的丈夫,致其死亡。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接连于建筑物之“机器”,既已连接于厂房,即为厂房的一部分,因此,机械瑕疵发生之损害,应视为建筑物本身之瑕疵发生的损害,被害人毋庸证明所有人有过失,亦得主张赔偿。[18]

    但扩大解释第1386条规定的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的做法显得非常牵强,1896年6月16日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庭对the teffaine一案作出的判决对此作出了突破。在该案中,受害人是一名水手,他在被告guissez及cousin所有的一艘蒸汽拖轮上工作,因该船上存有缺陷的锅炉爆炸而受伤死亡。受害人的妻子以锅炉导管的熔接有瑕疵而向被告诉请赔偿。引擎制造商oriolle在诉讼中以被告关系人的身份参加诉讼。[19]

    一审法院以被告无过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二审的巴黎高等法院以事故原因为机械瑕疵而类推适用第1386条规定,判决被告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在第三审中,法国最高法院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后半句,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其理由为:事故之原因,既为机械构造之瑕疵,则锅炉所有人及制造人,依第1384条规定的意旨来看,仅于损害系出于偶然事故或不可抗力时,才可免责。被告纵证明其损害系出于制造者之过失或其瑕疵隐秘难见,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20]在这一判决中,法国最高法院放弃了类推适用其民法典第1386条的想法,它意味着法国法承认在适用第1384条时“并不要求物件有包含于其内部的易于造成损害的缺陷”,因为这一条文是与物之监管者的责任相联系,而不是与物件本身相联系。[21]邱聪智教授认为,该判决在法国侵权行为法史上,至少具有三项意义:一是确立了第1384条在侵权行为法体系上的独立地位;二是制止了对建筑物概念的滥用,使法律的解释更见妥当;三是确立了危险事故在侵权行为法体系上的地位,使无生命物责任类型得以依无过失责任原理,在民法典上奠定基础,且该责任为“责任推定”(présomption de responsibilité)之见解,也得以由本判决首开其端并告确立。[22]达维教授也认为,这一判决迈出了引人注目的一步,《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后半段被赋予了独立的含义,借助这段话,法院在法国法中确立了一项新的适用范围广泛的严格责任原则。[23]但冯·巴尔(von bar)教授认为,这一判决可能被认为仅适用于工业事故这一狭窄领域,因而管领人责任在当时仍未被确认。[24]

    上述判决涉及的都是劳工灾害,延续这些判决对劳工灾害的合理救济的思路,1898年4月9日,法国议会在工会的压力下通过了劳工保险法(loi concernant lesresponsibilites des accidents dont les ouvriers sont victimes dans leur travail),该法建立在事故风险与既定职业相关的前提上,它规定对于雇员蒙受的与工作有关的损害,应由雇主和雇员共同承担。该法有两个重要意义:一是它结束了运用合同责任理论来解决工业事故责任的思路,二是,从历史和社会的角度看,它奠定了法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石。[25]但遗憾的是,这一法律对劳动事故之外的情形没有涉及,管领人责任仍只好由法院在采纳诸如巴黎和里昂的saleilles和josserand两位教授的法学著作中的建议基础上继续进行发展。[26]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法国最高法院不断扩展无生命物责任的做法,特别是针对法国最高法院1920年11月16日针对波尔多火车站的火灾事件作出的判决,法国议会通过在第1384条中增加第2款(关于火灾责任的规定,采过错推定)、第3款,表达了“对最高法院的指责”。[27]

    最终物之管领人责任只是在与其有关的不断增长的道路交通事故方面取得了突破。[28]正式确立物之管领人责任的是法国最高法院1930年对the jand' heur v. lesgaleries belfortaises案所作出的判决。[29]该案的事实为:被告公司所有的火车,由其职员驾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将一个横穿马路的小女孩撞伤,原告作为小女孩的法定人向被告公司诉请赔偿。一审法院适用了《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胜诉;二审的里昂高等法院则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人的行为而非物之行为,应适用1382条的一般过错责任,从而改判被告胜诉;法国最高法院在其第三审中认为:第1384条第1款就无生命之动产致生损害于他人时,对于保管人系课以“过失推定”之责任,仅于损害系出于不可归责于被告之不可抗力或外在原因(causes etrangerés)时,始得推翻。……再者,发生损害之“无生命物”,是否因“人之行为”的介入而运转,于决定是否适用时并非重要。若该“物”具有损害第三人之危险,而有保管之必要者,即为已足,从而废弃了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但里昂高等法院仍坚持原见,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法国最高法院又根据原告的上诉组成了大联合法庭(chambres reunie)进行第二次三审,再一次废弃里昂高等法院的判决,并移送第戎(dijon)高等法院。大联合法庭在1930年2月13日作出的判决中认为,“第1384条第1款规定,无生命物致生损害于他人者,其保管人应负‘责任推定’之责任,故被告仅于证明该损害系出于不可归责于其的偶然事故、不可抗力或外在原因时,始得推翻该推定。……原审判决虽认为如不能证明该汽车具有固有的瑕疵,即与第1384条所谓的‘人监管下之物之行为’并不相当,而排除该条之适用。不过,依法律之规定,决定是否适用上述推定时,对于发生损害之物,是否因人之行为而运动,并未设任何差别。再者,第1384条责任之构成,以物之‘监管’为决定标准,而非物之本身。是以决定是否适用时,物之本身在性质上是否有内在足以发生损害之瑕疵实无必要。”这一见解对第戎高等法院有着约束力。[30]

    从这一判决看,它实际上将“物之监管”作为了责任成立的标准,并扩及至所有的无生命物。基于此一规定,法国最高法院“发现”另一项一般性的侵权责任原则:因“物的原因事实”(le fait des choses)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动力车辆在内,不问有无人为过错,物的管领人即须负责。在归责原则上,此种责任是一种“当然责任”、“客观责任”或“无过错责任”。[31]达维教授对这一原则的表述则是:如果某种损害是由一个人控制或监管之下的物所造成的,则该人即便无过错,仍须负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管领人不能通过举证自己无过错而免责,除非它能够证明损害系由不可抗力(不可预见和非由人力所能控制的事故)或完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所致,而这种证明极其困难。[32]

    经由这一判决,汽车交通事故正式被纳入到物之监管者责任领域,自此,法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确定朝向“责任严格化“的方向发展。[33]同时,在法国最高法院作出jand'heur案的判决后,议会并没有采取类似的对抗行动。因此,法国法院在发展物之管领人责任上便没有受到太多的羁绊。[34]法院“不仅以此为基础处理交通事故,而且在那些由某人监管下的物致人损害的无数案件中,管领人也负有责任:例如煤气罐爆炸,高尔夫球击伤人,水库中储存的水决堤,一棵树倒下妨碍了交通,手术后将手术工具遗留在患者体内,以及工厂的烟气或酸性物质对邻近居民造成损害,等等”。[35]学者阿扎尼亚(azarnia)因而认为,从这一判决之后,“严格责任在法国不再是一种有争议的问题,而变成了一种在不同情况下均为法院承认的责任。现在,确立这样的责任已变为原则,而不再是例外。”[36]

    三、物之管领人责任的构成及其发展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确立的物之管领人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如下三项:被害人受有一定损害;该损害因一定的责任原因事实所造成;损害与责任原因事实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的责任原因事实为肇致损害发生的物,如车辆(指的是各种交通工具)。[37]这里的物并不限于危险物,而被扩展至了一切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也包括那些在通常情况下毫无危险性的物,如塑料袋、椅子和平底雪橇,不适用的仅动物和建筑物以及其他由特别法调整的物。[38]

    物之管领人责任的责任主体为物的管领人,即在损害发生时,对于物事实上独立行使“使用、指挥及控制权限”之人。他原则上是物的所有人,但不以此为限,只是在证据法上,推定物的所有人为对于物事实上独立行使使用、指挥及控制权限之人而已。其他物的现实占有人或利用人,无论其为法律上的占有人或利用人,如地上权人、借用人、承租人、承揽人等,或为事实上的占有人或利用人,如偷窃者、强盗者或侵占人等,均得为物的管领人。[39]

    就物之管领人责任,存在三项免责事由:不可抗力(cas fortuit force majeure)、第三人行为(fait d' un tiers)和被害人过错(faute de la victime)。承认此等免责事由,主要是基于“因果关系”的观点,重新界定责任范围。因为损害的发生如果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或被害人过错所致,这些因素往往在损害实现过程中扮演一定积极角色,而使得责任原因事实与损害间,不是完全欠缺因果关系,就是欠缺一部分因果关系。从“公平分配损害风险”的角度而言,至少应由被害人承担风险的全部或一部。[40]监管者自身能力的欠缺不构成免责的事由。如在法国最高法院1982年2月10日作出的一则判决(lindini案)中,一个男孩将瓶子当作足球踢,法院仍然认定他是该瓶子的监管者。[41]

    可以说法国法院对物之管领人责任做了非常宽泛的扩展,但这样一种过于宽泛的危险责任也存在自身的不足,对它的过滥使用会不当地侵入本应由过错责任调整的领域,给企业造成不当的经济压力。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即认为,对第1384条第1款的这一扩展产生了一个意想不到的结果:“有违于法典起草人的初衷,民法典中关于动物或建筑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现在似乎成为确定物的监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障碍。因为根据该法典,管领人可以通过证明他无过错,从而主张应免除责任。”[42][43]

    在当代法国法院关于物之监管者责任的判决中,越来越多地引入了过错责任的成分,特别体现对物之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之间的区别上。物必须对损害的发生发挥积极的作用,单纯的消极作用尚不足够,监管者无需对无任何“举动”的物承担责任。而在判断物是否发挥了积极作用这个问题上,法国法也越来越受到过失认定的影响。如在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1997年4月2日的判决中,作为摩托车同乘者的一青少年将头盔提在手下臂上,钩住了从旁边超车的另一辆摩托车,最高法院因而认定了同乘者的过错,但同时指出,“头盔的行为是不正常的,对事故的发生发挥了作用,因而是损害发生的工具。”即监管者的过失构成了头盔的积极作用。[44]法国学者丹尼斯(denis)就此认为:“物位于它所处的位置、环境上或使用过程中举止正常时就是发挥了消极作用;相反,不正常举动则体现了在导致损害发生上的积极作用。将物的不正常举动等同于监管者的不当行为事情就简单多了。物有不正常举动就表明监管者实施了监管行为。”[45]

    四、特别法中的危险责任

    除《法国民法典》第1384-1396条的规定外,法国还制定了大量的特别法来规范危险责任,除前面提及的1898年的劳工保险法外,它们还涉及民用航空(code de 1' aviationcivile et commerciale 1924)、核能设施(loi du 30 octobre 1968 relative d la responsabilite ci-vile dans le domaine de 1'enegie nucleaire,该法补充了法国加入的关于核能责任的巴黎公约和布鲁塞尔公约)、水污染(loi du 26 mai 1977 relative d la responsibilite et at 1' obligationd’assurance des proprietaires des navires pour les dommages resultant de la pollution par leshydrocarbures)、缆车(loi du 8 juillet 1941)、机动车辆(loi du 5 juillet 1985,dite loi band-inter)、人体试验和血液收集(它们分别经由loi du 20 decembre 1988和loi du 4 janvier1993两部法律引入到code de la sante publique中)等。[46]产品责任则经由立法(loi du19 mai 1998)纳人到《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art. 1386-1 a 1386-18 du code civil)中。[47]

    最值得注意的是1985年的bandinter法(loi bandinter,第85-667号法律—以改善交通事故被害人地位以及加速损害赔偿程序为目的的法律)。该法突破物之管领人在该责任上存在的缺失,创设了“动力车辆驾驶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旨在更妥善地规范和解决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因而成为了目前法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具体而言,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上,物的管领人责任存在如下的缺失:[48]

    首先,在责任主体问题上,物之管领人指事实管领人,而非法律上的管领人,不利于交通事故被害人。一方面,事实上的管领人判断或举证上往往有困难;另一方面,以法律上的管领人为责任主体,有助于经由“责任保险制度”,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物的管领人的真正问题,是“谁应该或比较合适承担因物肇致损害所生的风险”,而不是“谁不当地行使物的管领权限因而使物肇致损害”在车辆被窃取、被强盗或被侵占情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其次,在责任要件的问题上,按法国实务上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并没有采取统一的判断标准,而是委诸于个案中,由法院依事件类型需要,决定从宽或从严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在实务上没有明确放宽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情形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件适用物之管领人责任规定的结果,被害人有时会因法院从严认定因果关系之故,而不容易向车辆管领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在免责事由的问题上,法院也往往从宽认定“不可抗力”或“被害人过错”等免责事由。

    因此,有学者批评,物的管领人责任因实务的立场,越来越失去其规范功能与存在价值;交通事故被害人是弱者,以被害人过错为由减免赔偿金额,与一般国民正义感情明显不合;该责任创造诱因,鼓励或促使车辆管理人或其他责任保险人,几乎是习惯性地在每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件,几近挑剔地主张不可抗力或被害人过错,拒绝赔偿损害或只同意赔偿一部分损害,造成无以数计的争执与诉讼。[49]

    经过改革,法国议会制定了1985年7月5日的法律(第85 -667号法律—以改善交通事故被害人地位以及加速损害赔偿程序为目的的法律)创设了“动力车辆驾驶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成为目前法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badinter法。

    根据该法,承担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为动力车辆驾驶人或管领人,传统侵权责任法上对人的责任(车辆驾驶人责任)和物的责任(车辆管领人责任)的严格划分方式自此被打破。传统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车辆驾驶人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车辆管领人责任)的明确区分藩篱,也因此被超越。[50]

    该法规定的责任要件有三项:损害;因果关系,该法以概念上比较宽松的“牵连关系”(implication)代替了因果关系;物,但仅限于“不依固定轨道行使”的路上动力车辆。[51]

    在免责事由上,该法大量禁止或限制传统侵权责任法上可以提出的免责事由抗辩,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为均非免责事由。对非驾车人而言,在人身损害的情形,被害人的过错不构成免责事由,除非被害人的过错已经严重到“不可原谅” (inexcusable)的地步,而且又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惟一原因时,才例外地构成免责事由。所谓的“不可原谅”是指受害人必须自愿在极为重大的过失的情形下行为并且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使他们暴露给伤害的风险。而在被害人是道路交通上的“特殊弱势者”[青少年小孩(16岁以下)、老人(70岁以上)、身心障碍者]的情形,“被害人过错”绝对不构成免责事由,除非他们意图伤害自己(recherche volontaire du dommage) 。 1985年7月5日的法律改革,即是经由大量禁止或限制传统侵权责任法上可以提出的免责事由抗辩,企图超越传统侵权责任法的思维方式,扬弃“因果关系”此一要件,创设出另一种独特的、更严格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52]

    这样一种责任严格化的发展趋势背后,有其法律、社会、财务等多方面的因素,必须在平衡兼顾此等因素的基础上,搭配其他相关周边制度,才有可能圆满解决问题。此所以法国侵权责任法在朝向责任严格化的过程中,往往经由立法,搭配责任保险、担保基金等制度,具体落实责任严格化所追求的目标。[53]

    从损害赔偿负担的问题上看,侵权法适用全部赔偿原则的适用,而未采用最高赔偿限额或固定赔偿金额,这造成了沉重的赔偿负担。事实上,从应负责任者的角度观察,真正的问题,是如何将交通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风险,予以分散转嫁,以减免应负责任者的赔偿负担,而不是一味追求责任严格化,并由其个人独自承担责任严格化后的全部不利益。否则,责任严格化的另一面,即是责任的严苛化,或许可以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需要问题,却不能解决应负责任者的损害赔偿负担问题。

    因而侵权责任法本身,有其极限,无法完全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在责任严格化的发展过程中,必须有责任保险制度的介人,二者互相搭配,共同协力运作,才有可能解决赔偿负担过于沉重的问题。20世纪30年代法国最高法院将物的管领人责任适用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件后,动力车辆责任险或交通事故责任险,开始成为保险市场上迫切需要的商品。1959年4月i日起,法国国会通过立法,全面强制动力车辆所有人或管领人必须投保,而成为具有“强制性质”的政策保险。

    责任保险制度的存在,在财务面上,可以解决责任严格化过程中可能面临的赔偿负担问题;在法律面上,也促使责任严格化更加取得其正当性基础。责任保险对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所采取的态度,也具有重大影响。如果应负责任者已经投保责任保险,实际出面负责赔偿的,将是“责任保险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更容易同情被害人,关心其损失是否已经获得填补的问题,而相对比较容易忽略是否会过度加重赔偿负担的问题。此一态度,自然容易促使法院尽可能放宽责任要件、扩大责任范围,使损害赔偿责任容易成立,而朝向责任严格化的方向发展。责任保险制度的存在,是促使法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朝向严格化发展的重要因素,而责任严格化的发展方向,也使得动力车辆或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逐步趋于健全发达。[54]

    五、法国2005年债法改革草案对危险责任的重构

    在近年来法国出现的民法典重编的学术努力中,值得注意的是,下述两个学者建议稿对危险责任制度作出了创新性的设计。

    2005年,在法国巴黎二大皮埃尔·卡塔拉(pierre catala)教授的主持下,部分法国学者提出了亨利·卡比唐协会[association henri capitant《债法和时效制度改革建议草案》avant-projet de reforme du droit des obligations(articles 1101 a 1386du code civil) et du droit de la prescription(articles 2234 a 2281 du code civ-il)],并于9月22日提交给了法国司法部。该草案涉及民事责任部分系由巴黎一大教授热纳维埃夫·维内(genevieve viney)女士负责起草,简称卡塔拉-维内草案。

    就危险责任,该草案值得注意的有两条—第1354条和第1362条。[55]二者的规定如下:

    第1354条

    物的管领人应对其管领之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定责任。

    根据起草者的说明,本条旨在正式承认既存的判例法的解决方案。

    第1362条

    除有特别规定外,从事异常危险活动的人应对该活动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即使该危险活动是合法的。

    创设可能同时给大规模人群造成严重损害之风险的活动被视为是异常危险活动。

    从事异常危险活动的人不能通过证明第1349条、第1351-1条规定的受害人过错而免除责任。

    根据起草者的说明,本条是一条具有创新性的规定。但对该条,起草者之间存在相当大的争议。支持者认为,纳入这一条款有助于使法国法向周边大多数国家的法制靠近,并与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看齐。反对者则认为,其他条款,特别是第1342条对物的管领人责任的规定使得该条几乎成为无用的条文。支持者则反驳认为,该新规定主要涉及工业灾难,而物的管领人责任更倾向于处理发生于个人之间的损害。最后,起草小组的一致意见是,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异常危险活动所导致的大规模损害。[56]

    在两个学者建议稿中插入一个没有权威的信息报告,不妥,最好删除。2011年巴黎二大弗朗索瓦·戴黑francois terré教授主持起草的法兰西政治与道德科学院《民事责任法建议稿》问世,简称戴黑草案。该草案涉及危险责任类型的条文如下:

    第20条对物责任

    物之管领人就其管领的有体物对人的身体或者精神的完整性所造成的侵害负法定责任。

    物的原因事实须由原告证明。该事实可以是由于物的瑕疵,也可以是由于物的位置、状态或行止的非正常性所引起的。

    管领人是指于损害事实发生之时对物已经或者应该实施使用和控制行为的人。

    第23条被分类之设施责任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环境法典》所归类之设施的经营者,当损害系明确地由决定该归类的风险所导致时,[57]对其活动给人之身体或精神的完整性或者给物所造成的侵害负法定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该草案彻底突破了法国侵权责任法上自己过错行为责任、对他人行为的责任与对物责任三分天下的学理构造模式,而建立起以过错责任之一般条款为普通法,同时规定特别法制度的模式。法国侵权责任类型的划分是建立在责任原因事实之上的,这种传统学理被草案所摈弃。起草者认为,对他人行为的责任的特征不在于责任原因事实,而在于赔偿义务的课予方式,其归责根据毋宁是,依据自己过错行为责任或对物责任规定负责之人与被课予对他人行为责任者间的关系。在对物责任,物之原因事实这一概念本身极不确定;[58]作为民法典外特别法、脱胎于对物责任类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上的介入或称牵连关系(implication)要件是否是一种责任原因事实,颇有疑问。此外,各种特别法上责任类型之间的区分标准,既可能是存在责任原因事实的区别,也可能是存在损害性质或者责任免除事由的差异。因此,草案决定放弃将责任原因事实作为侵权责任类型的区分标准的传统做法。这样,过错责任条款与对物责任以及特别法上的民事责任类型均将构成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尤其是,为了彰显过错责任规定作为真正一般条款的地位,对物责任作为无过错之法定责任,被规定在主要的特别侵权行为一章,自然属于过错责任规定的特别法。

    泰雷草案第20条关于对物责任的规定,与前述卡塔拉-维奈草案相比,在适用范围上作了限缩,将其适用限制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理由是,特别法上诸如1898年《劳动灾害事故法》以及198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等制度实际上掏空了对物责任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适用价值,实践中对物责任规定更多地被引为经济利益之损害赔偿的法律根据。然而,以无过错责任规定作为经济损害的救济方式,是与工商营业自由原则背道而驰的。因为,在企业经营领域,无过错致人损害在原则上属于合法行为。当然,草案并未完全否认判例开发的对物责任的存在价值,而是在人身赔偿领域维系了对物责任之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以强调法国法对于维护人身或精神的完整性这一宪法性利益的重视。[59]

    同时,就第23条规定的对被归类之设施的责任,泰雷草案的起草人考虑到卡塔拉-维奈草案第1362条对于危险活动未下定义而可能导致概念涵盖范围过宽,将危险活动局限于环境法典第5编第1章所规定的为环保目的而被归类之设施(installationsclassées)。[60]尽管《环境法典》所规定的系环境损害预防制度,但是其所涉及的设施实为可能引发严重损害的异常危险活动。这些设施包括可能对人体健康、公共卫生、自然环境和景观保护等造成危险的工厂、仓库、工地以及其他一切设施。[61]为了平衡设施经营者的利益与受害人的利益,草案把可获赔偿的损害限制在对人身和精神造成的损害,以及对有体财产的损害上,而且,把来自受害人和第三人的免责事由局限在受害人不可宥恕的过错,以及满足不可抗力要件之第三人的故意行为上。

    六、对法国危险责任的评价

    从上面对法国危险责任的介绍可以看出,法国侵权责任法近二百年来的演变发展,即是不断朝向“责任严格化”的方向发展。[62]虽然法国法在危险责任一般理论的发展上不如德国,但法国法院更愿意引入非基于过错的责任。[63]法官通过对《法国民法典》法律条文的宽泛解释,不断扩大其适用范围以适应新的情势,并促使法典“自然演变”。而且,这一法官造法的合法性很少受到严格的质疑。[64]有学者评价认为,在他们所考察的所有法系中,法国法系可能是法官对严格责任的发展贡献最多的法系。[65]不过,法国学者suzanne galand-carval认为,对立法者的作用也不能低估,因为在当今的法国,很多严格责任领域都已经成文化。但他也承认,在严格责任的创设上,立法者并没有发挥和法院一样的决定作用。[66]

    法国的物之管领人责任正是法国法官造法的产物,它实际上是披着成文法外衣的法官法。在法国法院的发展下,它呈现出一般危险责任条款的宽度。对此,法国学者su-zanne galand-carval认为:“法国(适用第1384条第1款)的经验表明,一般形式的严格责任对受害人是非常有帮助的,因为自20世纪初期以来,大多数人身伤害案件都是以该条款为依据加以处理的。不过,我们关于物的严格责任自身也确实存在着不足,但这种不足可以通过危险活动的一般责任很方便地得以弥补。”[67]

    不过对物之管领人责任的过度扩展如果没有相配套的措施(如责任保险、社会保障制度)予以辅助,必然会造成责任的泛滥,影响社会经济的运行。法国法院在这一责任中引入过错的观念以及巴丹戴尔(bandinter)法的制定可以说是一种最好的说明。

    正是考虑到物之管领人责任带来的过分优待受害人,进而危及行为自由的弊端,法国学理上开始出现限制甚至取消物之管领人责任的意见。前述戴黑草案可以说是这种意见的一次有力的表达,而卡塔拉-维内草案则更加眷念法国判例百余年来对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发展。在未来的法国侵权立法改革中,如何理顺民事普通法和特别法上纷杂的民事责任制度之间的关系,第1382条之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和判例创造的物之管领人责任间是继续并立还是代之以普通特别关系,均有待于我们继续观察。

 

 

 

注释:

[1][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页。

[2]五:“新世纪法国侵权责任法的挑战—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发展为例”,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5卷第2期,第115页。

[3]沃尔特•范•戈温、杰里米•利弗和皮埃尔•拉胡什:《侵权法》(walter van gerven, jeremy lever and pierrelarouche, tort law,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 hart publishing, 2000, p.539.)

[4]也有法国学者认为二者是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责任,参见理查德•阿扎尼亚:“法国侵权法:一种文化与比较的视角”[see richard azarnia, tort law in france: a cultural and comparative overview, 13 wis. intl l. j. 471(1994-1995), p. 484];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194页。

[5]同注3引书,第554页。

[6]同注2引文,第115页。

[7]同注2引文,第116页。

[8]同注3引书,第554页。另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150页。

[9]同注1引书,第189页。

[10]同注2引文,第120页;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0页;同注3引书,第554页。

[11]同注3引书,第554页。

[12]同注1引书,第180页。

[13]邱聪智所著前引书多采无生物责任这一概念,参见该书第150页以下。

[14]同注1引书,第118页。

[15]同注4引文,第479页。

[16]王军:《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5页。

[17]五的文章中将之称为废弃法院。

[18]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2页;吴兆祥:“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度博士论文,第二章第9页。

[19]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4页;王军:同注16引书,第65页;[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1页。

[20]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5页。另参见[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2页。有学者介绍,法院判决所依据的理论是所谓的“风险中获益”的思想:即通过从事风险活动而获益的人,必须承担由该活动所引发的风险。参见王军:同注16引书,第65页。

[21][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2页。

[22]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5页。

[23]同注1引书,第189页。

[24][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2页。

[25]同注4引文,第480页,脚注54;王军:同注16引书,第65页;另参见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5-156页。

[26]同注1引书,第188页。

[27][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3-154页;王军:同注16引书,第68页。

[28][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3页。

[29]同注3引书,第558页;阿扎尼亚认为harty v. ville de chalous-sur-marne案和the teffaine案是点燃通向jand' heur案的两座里程碑,它们成为了适用于引起损害的所有无生命物的责任推定的跳板。阿扎尼亚:同注4引文,第480页,脚注48。

[30]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8-159页;[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3-154页;王军:同注16引书,第67页。

[31]同注2引文,第120页。

[32]同注1引书,第189页。

[33]同注2引文,第121-122页。

[34][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4页。

[35]同注1引书,第190页。

[36]阿扎尼亚:同注4引文,第481页。转引自王军:同注16引书,第67页。

[37]同注2引文,第122页。另参见[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4页:“监管者”也是“受制于习惯以及使其具有监管者特征的监督和控制权的”。

[38][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第414-415页及脚注[70]。

[39]同注2引文,第122页。

[40]同注2引文,第122-123页。另参见[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4页:“物的保有者只有在证明不可抗力、真正的意外事件或者类似的因果关系被阻断的情形,方能免于责任。”

[41][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6页。

[42][法]达维:同注1引书,第190页。

[43]王军教授在此引用了冯•巴尔教授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第418页注[93]的一个例子:法国蒙皮利埃法院1994年5月9日也作出一则判决,在该案中,被告将一台游泳池清洁机放在了其经营的游泳池旁,从而使顾客绊倒,法院认为,该机器不应放在那个地方,因为那里通常是“放松一下的游泳者”呆的地方。法院因此认定被告是该机器的监管者。他认为,这显然是一个仅借助过错责任即可导致同样结果的案件。参见王军:同注16引书,第70页。

[44][德]冯•巴尔:同注38引书,第408页及该页注[41]。

[45]转引自[德]冯•巴尔:同注38引书,第415页。

[46]b. a.科赫和赫尔穆特•科齐奥尔编:《侵权法的统一:严格责任》(see b. a. koch and helmut koziol eds.,uni-fication of tort law: strict liabilit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p. 133-134);弗朗兹•韦罗和弗农•瓦伦丁•帕尔默编:《欧洲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的边界》(franz werro and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ed.,the boundaries of strict liability in european tort law,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4, p. 30, footnote96);阿扎尼亚,同注4引文,第4781-482页,脚注60。

[47]b. a.科赫和赫尔穆特•科齐奥尔编,同注46引书,第131页、第133页。

[48]同注2引文,第124-127页。

[49]同注2引文,第128页。

[50]同注2引文,第131页。

[51]同注2引文,第131-132页。

[52]同注2引文,第133-134页。另参见弗朗兹•韦罗和弗农•瓦伦丁•帕尔默编,同注46引书,第406页。

[53]同注2引文,第135页。

[54]同注2引文,第136-138页。

[55]此处参考了两位英国学者约翰•卡特赖特(john cartwright)和西蒙•维塔克(simon whittaker)对法国债法修订草案的英译本以及孙丽娟的中译本,载[德]布吕格迈耶尔、朱岩:《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0页下。

[56]《债法和时效法改革建议》( proposals for reform of the law of obligations and the law of prescription, p. 180)。该说明由热纳维耶芙•维内(genevieve viney)教授撰写。

[57]环境法典第1311-2条规定,法国国家参事院(conseil d' etat)根据各项设施之经营所带来的风险或不便的严重程度,对其进行归类。按照风险严重程度,从高到低可分为三类,需要获得政府特许的设施,需要登记的设施,以及需要申报的设施。

[58]这里,透过以下两个问题,我们可以窥知物之原因事实的难以捉摸。其一,何为对物责任上的物?法国判例先后开发出四种标准,具有内部缺陷者为物,为事故之惟一原因者方为物,带危险性者为物,处于运动状态中的物方为对物责任之物。然而,迄今尚无确定标准。v. ph.马洛里、l.艾奈斯和ph.施托费尔-蒙克:《债法》(v.ph. malaurie, l. aynes et ph. stoffel-munck, les obligations, 2e ed.,defrenois, 2005,n°191,p.95-96)。其二,物之管领人必须是有可能对物予以监管,而且能够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人。因此,如果损害是由物之结构缺陷造成,管领人则不负责任。反之,当物之行动导致损害发生时,才应由其负责。损害原因究竟是物的结构,还是物的行动?判例的复杂性也是令人望而生畏的(v. malaurie et aynes, infra, n°203, p. 106-107.)。物的因素与行为的因素实在是交织一处,剪不断,理还乱。

[59]弗朗索瓦•戴黑(主编):《民事责任法改革》[ francois terre ( sous la direction de),pour une reforme du droit de laresponsabilite civile, dalloz, 2011,p. 173-175]。

[60]同注59引书,第177-178页。

[61]环境法典第1511-1条(article 1511-1,code de 1' environnement)。

[62]同注2引文,第117-118页。应特别注意该文的注5:“责任严格化≠无过错责任,它仅在描述责任比较容易成立这一现象。即是责任已经严格化到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地步,惟鉴于无过错责任依其责任原因事实形态及免责事由多寡,仍有不同程度之分,其责任严格化程度仍有不同。”

[63]同注3引书,第551页。

[64]弗朗兹•韦罗和弗农•瓦伦丁•帕尔默编,同注46引书,第29页。

[65]弗朗兹•韦罗和弗农•瓦伦丁•帕尔默编,同注46引书,第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