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0 11:03:5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学诉讼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院重点研究基地——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研究生导师樊崇义教授主持的重点科研项目——《诉讼原理研究》最近出版发行。
该成果规模宏大,包括4卷本丛书:《诉讼原理》(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宋英辉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杨荣新主编)、《行政诉讼原理》(马怀德主编),共计220余万字。
该项目成果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体系新。该成果的体系在国内首次推出了三大诉讼共同原理研究,在此共同原理的统摄之下,由深入研究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独特原理。这种体系设计和安排突破国内诉讼法学界在以前的研究中呈现的三大诉讼各自为政的割裂局面,弥补了法学研究体系分散化的不足,有利于学科的整合和推动诉讼法学研究的全面深入发展。
第二,方法新。该丛书在研究过程中运用了系统论、认识论、历史哲学、功能比较、思辨等方法,力图从哲学、文化、价值论、社会学等多角度阐述诉讼活动基本原理。事实上,该丛书体系的设计和研究本身就是系统论的运用。
第三,内容新。该成果在吸收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收集了详实资料的基础之上,运用新的研究方法提出和建构了一系列富有创建性的理论体系,理论范畴和学术观点。
在《诉讼原理》一卷中提出和论证了诉讼文化、诉讼人权、诉讼认识论、诉讼价值、诉讼法律移植、诉讼透明等新范畴的问题;从文化哲学的角度探讨了诉讼文化,揭示诉讼本质;探讨了三大诉讼共同遵守的价值标准;系统论述了诉讼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类型;从认识论角度深入分析了诉讼认识活动的特殊规律和诉讼证明标准;分析了司法运行机制和诉讼体系等等,这些在相当程度上为三大诉讼建构了统一的理论根据。
该书的出版标志着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学的研究从注释法学进一步向理论法学的转型。
关键词:诉讼法学;教学模式;转型
中图分类号:G71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851(2009)09-0185-02
科学的教学模式的确定取决于教学的根本目的。教学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实践。在诉讼法学的教学中,科学的教学模式就应当能有效培养学生的诉讼实践能力。这种着力培养学生诉讼实践能力的教学模式的另一大优势就是能让学生将法学学习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加深了其对法学理论的理解和掌握,同时也有利于其毕业时的理智择业。
这种教学模式的有效运行关键在于教师,只有具有丰富诉讼实践经验的教师才能在教学的各个环节贯彻这种教学模式。大学法学教师的司法实践经验主要来源于从事兼职律师工作。高校法学教师从事兼职律师不仅是教师在积累自己的司法实践经验从而提高自己的教学能力,更是高校法学教育模式的一大转型,即由从理论到理论闭门造车式的教学模式到从理论到实践的工匠式的教学模式。前一种闭门造车式的教学就如不会游泳但能熟背游泳理论的教练教人游泳理论一样,学生既无机会游泳,也对游泳理论一知半解,教学效果可想而知。
有了实施这种教学模式的合格教师,接下来最重要的就是教学的具体内容了。在上诉讼法学理论课的过程中,教师可生动地进行案例教学,以自己亲自办理的案件现身说法,向学生传授法学理论知识。案例教学的优点在于极大地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以案例加深了学生对诉讼法学知识点的理解,同时也让学生对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有所了解,不至于陷入学校狭窄的“信息洞穴”,出现理论与实践脱节的后果。现在大学生就业难现象的解决完全可以从教学中做起。如果法学院的学生能顺利地通过司法考试,其将来就业问题也就能迎刃而解。
一般学生是在大学二年级开设刑事诉讼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的课程,行政诉讼法学则在大学三年级开设。由于兼职教师从事律师执业会认识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而大学二、三年级的学生一般周一至周五都有某个上午或下午没有课,所以兼职教师就可安排学生到法院旁听案件或到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实习。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案件,一般公民可以旁听;为了让学生熟悉庭审程序,旁听法院审理案件是一个很好的途径。学生在旁听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将上课所学与庭审实践相结合,不仅受到法制教育,还能加深对所学的诉讼法学理论的理解,提高法学学习的兴趣。至于兼职教师安排的这个实习是不同于学校统一安排的假期或大学四年级上学期的实习,而是学生在学习诉讼法的过程中就参与的实习。一方面现在法院、检察院人员少案件多,特别是遇到司法考试会有很多法院、检察院书记员请假复习导致书记员人员匮乏,同时法院、检察院的某些部门如档案室往往急需工作人员,如有法学院的大学生愿意不求回报地去实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会非常乐意,这对学生和司法工作人员而言真可谓双赢。有的学生在实习中甚至可能有机会直接撰写审理报告、判决书。而教师就可在课堂上邀请实习的学生就有关知识点讲述自己的实习心得并对其予以评述,还可启发学生就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结合所学理论撰写文章。在哈佛大学师生中流传着一句名言:“教育的真正目的就是让人不断提出问题思索问题。”将诉讼法学理论的学习和旁听案件审理及实习结合起来对大学二、三年级的学生而言,实在是受益匪浅的,不仅让他们了解了司法实践,也培养了其不断提出问题思索问题的良好习惯,甚至还会直接影响他们将来的择业方向,毕竟他们曾切身感受到了某些职业的工作特点。
从事兼职律师执业的教师还可直接开展诊所式教育,即带领部分学生和自己一起办理诉讼案件,可将部分法律工作交予学生完成随后再对其予以完善。这个过程可以加深学生对律师工作的了解,并且能让学生较深入地参与司法实践,对其将来是否选择从事律师行业也能产生一定的参考作用。
有了诉讼法学理论知识的学习和参与司法实践的实习及旁听审理案件的经历,在上诉讼法学课的学期期末就可以组织学生进行模拟审判。先可让学生在所实习的法院复印有模拟审判价值的案件材料,最好是选择当事人较多的案件,此能让尽可能多的学生参与模拟审判,案件本身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要有一定难度,这样可以激发模拟审判时“原被告”的精彩辩论和旁听学生的思考及热情。学校还可主动与法院联系,将学校建设的模拟审判庭设为法院的一个正式审判庭。学院可协调法院将部分案件安排在学校的模拟审判庭中审理,让学生能就近旁听案件审理和接受法制教育。
总之,从事兼职律师执业的法学教师有能力也应当在教学中通过案例教学、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案件审理、到司法机关实习和诊所式教育及模拟审判的方式提高学生的诉讼实践能力,整个教学也可以变成司法考试导向型。这样,从理论到实践的工匠式的教学模式让诉讼法学的教学就如医学的教学一样,培养出的将是理论功底扎实、动手能力强的学生,避免了闭门造车式教学模式的窠臼,是有利于学生的就业和高等法学教育目标之实现的。
参考文献
[1]肖川.教育的视界,岳麓书社,2003,(1).
1.1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下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的优化目标
(1)强化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2)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的培养。(3)提高学生运用民事诉讼法学相关知识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4)促进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
1.2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下的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的优化原则
(1)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和优化应当遵循中央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的实施目标。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是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适应多样化法律职业要求,坚持厚基础、宽口径,强化学生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培养,提高学生运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方法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2)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和优化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本身的特点。首先,民事诉讼法学体系和内容庞大,既包括基本原理、基本制度篇,还包括程序篇。在具体讲授时需要的课时数较多。其次,民事诉讼法学在法学科目设置中属于基础性的、必不可少的科目。它属于程序法的范畴,其它民事实体法中规定的权利的实现都离不开程序法的保障。其三,民事诉讼法学虽然属于程序法的范畴,但它并不仅仅是实体法的助法,它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和意义,绝不能忽视其中基本的原理和制度的学习。其四,民事诉讼法学属于一门实践性很强的部门法,不仅仅讲授基本理论,还讲授具体的程序运作和诉讼技术,仅仅靠理论学习难以掌握其精髓和实质,更多地需要进行具体的实习和实践活动。其五,民事诉讼法学是培养学生法律实务技能的必备学科。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关于权利救济、纠纷解决、程序运作、诉讼技能的学科,所以民事诉讼法学和法律职业主体的执业能力的培养密切相关。
2高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下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之优化路径
2.1拓展式教学方法——高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下
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优化路径的理性选择根据教育部联合中央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在培养过程中坚持厚基础、宽口径,提高学生运用法学知识方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和民事实体法互为依存、密切联系,尤其是在分析和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时更是如此。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法学课堂教学中绝不能只是单纯地讲授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知识,应当拓宽讲授范围,适时地增加其它法律部门中和民事诉讼法学有关联的知识,一方面拓展学生的思路,另一方面提高学生综合运用法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2“拓展式”教学方法的实施思路
(1)教学内容上的拓展。在教学内容上,要从程序法的讲授拓展到实体法的讲授,从理论讲授拓展到法律技能的培养,从诉讼法学专门知识的讲授拓展到法律职业伦理知识的讲授,从关注讲课质量拓展到关注学生未来就业,从诉讼法学知识的讲授拓展、渗透到社交礼仪等人文知识的讲授。
(2)课程体系设计上的拓展。在课程体系的设计上,从必修课程拓展到专题研究等选修课程,从理论课程拓展到案例分析研究课程,从教材知识的讲授拓展到司法考试专题知识的讲授。
(3)教学场地的拓展。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场地不仅仅限于课堂上,应从课堂教学拓展到模拟法庭、法律援助中心、法律诊所、甚至校外实习基地等场地。
2.3拓展式教学方法上的具体实施
2.2.1民事诉讼法学必修课之拓展式教学方法
民事诉讼法学在高校都是作为必修课来开设的,且以课堂讲授为主,但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知识点比较散,不易抓住要点,难以理出各个制度、规则之间的联系,教师的课堂讲授易使听者产生繁琐、厌倦的的感觉,在日本有学生将民诉称为“催眠之诉”。为了克服民诉法课堂讲授带来的弊端,作为必修课的民事诉讼法应当采用拓展式教学方法。第一,课堂教学方法的拓展。首先,讲师在课堂讲授过程中,可以采用启发法、提问法、小组讨论法、具体事例阐述法、案例分析法等教学方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以此克服民事诉讼法学枯燥、空洞的特点。其次,采用有利于培养学生法律思维养成的专业法学教学方法。民事诉讼法中主要解决两大问题,即事实认定和法律的选择和适用,这就涉及到事实判断、价值判断、法律的解释和选择等问题。如何有效培养学生在面对一个具体特定的案例时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的选择与适用的能力?必须采用专业的法学教学方法,比如可以采用“要件事实分析方法”“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往返流转分析方法”、逻辑学中的三段论推理方法、经验判断方法、价值判断方法等。第二,教学内容上的拓展。首先,应将民事诉讼法学和相邻法律部门进行比较讲授。不能只讲授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还应当讲解民事诉讼法学和宪法及其它部门法之间的关系,比如和民法、经济法等实体法及和刑事诉讼法、仲裁法、公证法、人民调解法等其它程序法之间的关系。因为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的运作不是孤立的,而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视角下的协同运作,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间或交叉混合存在,及公证、仲裁、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其次,在课堂讲授中灌输法律职业伦理知识、社交礼仪知识。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仅仅讲授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知识远远不能满足学生实践活动的需要,还有必要在课堂中适时讲授法律职业伦理知识、社交礼仪知识及其它人文社会学方面的知识,加深学生对民诉法实践性特点的认识和了解。
2.2.2民事诉讼法选修课之拓展式教学方法
(1)案例分析选修课之教学方法。在讲述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选修课时,不能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方面的案例,还应当从程序法方面的案例分析适当加以拓展,在案例中加入实体法方面的案情,让学生对既涉及实体又涉及程序的案例加以综合分析。此外,还应当从某一制度、某一程序方面的案例分析拓展到综合性的案例分析;从一审程序的案例分析拓展到包括二审、再审程序的全程性的案例分析,从普通程序的案例分析拓展到特别程序的案例分析,从学理型的案例分析拓展到司法实务型的案例分析以及司法考试中的案例分析。可以采用讲授法、多媒体教学法、设问法、辩论法、总结法等多种教学方法。具体到案例分析中所采用的具体方法,也应当拓展视野和思路,将实体和程序中的分析方法融会贯通加以运用,比如在分析某个特定案例中的案件事实和所要适用的法律时,不仅要运用程序法中的“七何法”,还需要拓展运用民法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和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在分析案件中的证明对象时,不仅需要研读案情,并通过实体法找到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还应当通过实体法中规定的要件事实,最终找到待证的要件事实。
(2)民事诉讼专题研究选修课之教学方法。讲述作为选修课的民事诉讼专题研究,除了在内容上加以深度拓展,即将民诉法理论和原理上进行深度挖掘和知识的系统化外,在教学方法上也应当加以拓展,既可以采用传统的课堂讲授法,还可以采用提问法、启示法、小组讨论法、学生就某个专题、某个法条进行分析阐述等教学方法。采用传统的课堂讲授法是因为专题研究首先需要在理论上帮助学生理清民诉法中最主要的原理和较为重要的制度和程序,使这些重要的原理和制度变得系统化、清晰化。采用提问法、启示法、小组讨论法,是为了克服专题研究理论化、抽象化和枯燥的特点,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发挥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一、案例教学法在民事诉讼法学课中的运用价值
在以往传统的教学过程中,习惯于运用注入式的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一直以来也是大学普遍采取和主要的教学模式[1]。教学实践充分证明,注入式教学模式讲授方法单一、学生接受知识比较被动等。针对这种教学的实际情况,教学中除了应该注重向学生讲清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外,还要结合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才会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案例教学法在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运用,已被教学实践证明是较佳的一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有效教学方法。为了证明这种教学方法的有效性,笔者选取民事诉讼当事人这个案例:即有一对夫妻共同到某法院离婚,夫妻双方在诉讼地位上,都坚持作原告,法院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以此诉不能成立为由不予受理。这样做对否?针对这个案例,我们应当分析,从诉讼的一般定义和该案例的当事人为着眼点进行具体分析。“从理论上讲,此诉不能成立。因为没有被告,法院无法进行诉讼活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实现的。然而在此案中,法院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当然是不对的。针对此案,法院要向当事人讲清道理,使当事人了解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人只是称谓上的差别,其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而且被告还有反诉权,也会取得原告人的诉讼地位”[2]。这种运用案例进行教学的方法,不仅能激发学生积极思考,加深理解,而且能增强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习能力。
二、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案例教学的目标取向
民事诉讼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部门法,作为三大程序法之一,与其他部门法律一起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伴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民事诉讼法在保障民商事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因此,民事诉讼法学案例教学的目标取向概括地讲表现在:
(一)提高学生正确把握题眼的能力
案例教学的目标之一是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学生只有正确把握题眼,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切入点。举一案例说明:“李赵夫妻于1997年7月关于离婚一事,李于某县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审理该案的书记员两次到李家送达判决书,李某均拒收。对此案应如何处理?”[3]教师与学生分析此案时,首先把握的案情题眼是留置送达制度。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根据这一规定,书记员将该判决书留置李某的住所即可。可见,把握准题眼是迅速解决问题的关键,就会取得显著的教学效果。
(二)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
课堂教学因受时间限制,教师在有限的时间内按照教学计划既要完成法理讲授,还要完成以案解法的教学任务。基于这样的课堂教学目标,针对复杂的案情,教师要做好充分的教学准备,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现以案论述:王甲继承其父遗产房屋三间,后将其改为铺面经营小商品。王乙(王甲之弟)知道此事后,认为自己并没有放弃继承权,故与王甲交涉。王甲对此不予理睬,王乙便向法院提讼。案件受理后,李某向法院主张自己作为被继承人的养子,拥有继承权,并通过法定程序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李某认为自己与王氏两兄弟关系不错,担心打官司会伤和气,便退出诉讼。不久,李认为退出不妥,再次向法院要求参加诉讼。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诉讼法理论,下列哪一种观点是正确的?A.作为诉讼参加人,李某不能重复参加本案诉讼;B.根据诚信原则,李某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C.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李某均可以参加本案诉讼;D.只有在开庭审理之前,李某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就此案来讲,教师的主导性分析地位应体现在瞄准法条,切中案件关键性问题。教师的分析过程应当逻辑严密、层次清晰。下述分析过程为论证提供了充实性参考。教师在课堂教学分析此案时,就应当紧密结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54条规定,根据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从该条规定来看,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李某的诉讼地位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使李某没有提出诉讼,人民法院也应该依职权追加。抛开必要共同诉讼分析本题,教师还应当讲明:
(1)当事人(包括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后撤诉,并再次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民诉意见第14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为了防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对本诉的审理造成不当影响,拖延本诉的及时结案,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介入本诉在时间上的限制,即其只能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方可以参加到本诉中来。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可见,教师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以现实事例把抽象的法理讲解的通俗易懂是实施案例教学的必要目标。
(三)要求学生正确明辨法理
以案说法的目的在于明辨法理,掌握法理的意义在于正确理解法律规范。教师在讲授民事诉讼法学时,要求学生掌握扎实的法理是必要的。例如在分析下列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人与委托人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问题时,有四种观点:A.委托人的诉讼权利不可能多于法定人;B.法定人可以是委托人的委托人;C.法定人的被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D.委托人的被人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教师在讲解分析此题时,运用法律条文是无法解决的,这样类型的问题只有在掌握扎实的法理基础上才能迎刃而解。教师在讲解时,要讲明本题考查的是委托和法定制度。A项中,因委托人权来源于被人,其在民事诉讼中并无独立的诉讼地位,故此其诉讼权利不可能多于被人;而法定人与被人诉讼权利是同一的,所以A项正确。B项中,法定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类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委托诉讼人,也可以是委托人的委托人,因此B项正确。C项中,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行为能力的分类不同于民法中关于民事行为的分类,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而诉讼行为能力只包括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法定人代为进行诉讼。因此C项正确。D项中,因委托的被人需要与委托人签定委托合同和签发授权委托书,因此必须以有诉讼能力为限,此项也正确。可见,法律问题的解决除了依据法律规范以外,还需明辨抽象的法理。要求学生正确明辨法理是教师案例教学的重要目标。三、民事诉讼法学实施案例教学的主要原则和方法设计“案例教学法是由哈佛法学院院长朗代尔教授首创的,是英美法国家进行法学教育的传统教学方法”[4]。
案例教学法必须遵循的教学原则:一是案例选择具有目的性。选择的案例要符合教学目的和教学内容的需要,不能使选择的案例与教学内容脱节,更不能单纯为了活跃课堂气氛而无目的性。二是案例选择具有真实性。真实性是案例的本质属性,如果选择的案例缺乏真实性,不能反映客观实际情况,不仅给教学带来难度,而且不利于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三是案例选择具有典型性。因为“案例教学是一种启发式教学,它不仅可以激发学生积极思考,而且使学生积极参与分析解决案情,锻炼和提高学生运用诉讼法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5]。
民事诉讼法学试题
课程代码:00243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小题,每小题1分,共2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在“答题纸”上将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以下主体中,属于诉的构成要素的是
A.人民法院B.人民检察院
C.陪审员D.当事人
2.下列关于处分原则的表述,正确的是
A.处分权的对象只涉及诉讼权利
B.处分权的对象只涉及实体权利
C.处分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D.处分权的主体除了当事人之外,还包括诉讼人
3.以下裁判中,当事人不服可以依法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的是
A.某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院作出的错误判决进行再审后作出的再审判决
B.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
C.某县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
D.某县人民法院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
4.下列关于回避程序相关问题的表述,正确的是
A.回避的方式只能由当事人提出申请
B.审判长的回避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C.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D.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审判长决定
5.以下关于处分权与审判权关系的表述,正确的是
A.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是绝对的,法院不能干预
B.处分权对审判权是一种监督关系
C.审判权应当保障处分权的行使
D.处分权应当保障审判权的行使
6.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人民法院的辖区关系为标准所确定的诉讼管辖是
A.级别管辖B.一般地域管辖
C.移送管辖D.专属管辖
7.根据诉讼证据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可将诉讼证据分为
A.主要证据和次要证据B.本证和反证
C.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D.原始证据与派生证据
8.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权签发搜查令的是
A.法院院长B.审判长
C.执行庭庭长D.执行员
9.权限为一般授权的委托诉讼人,可以
A.提起上诉B.反诉
C.申请回避D.申请和解
10.甲县人民法院将某案件移送乙县人民法院管辖,乙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由丙县人民法院管辖,乙县人民法院应当
A.将案件移送丙县人民法院B.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C.将案件退回甲县人民法院D.对案件进行审理
11.下列有关涉外仲裁的说法,正确的是
A.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不可以重新申请仲裁
B.涉外经济贸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仍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C.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D.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12.我国法院请求外国法院实施的下列行为中,属于一般司法协助的是
A.代为调查证据B.代为审理案件
C.承认我国法院生效判决在该国的效力D.执行我国法院生效判决
13.下列关于法院调解的表述,正确的是
A.法院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B.所有案件法院均可依职权进行调解
C.调解原则仅适用于一审程序D.调解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
14.下列属于需要移送执行的案件是
A.离婚判决书B.解除合同判决书
C.给付赡养费的判决书D.返还借款的判决书
15.邮寄送达中,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目期与送达回证上收件日期不一致的,送达日期应该是
A.法院交邮局挂号的日期B.诉讼文书寄到的日期
C.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D.送达回证上的收件日期
16.适用罚款、拘留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制作
A.口头决定B.通知书
C.裁定书D.决定书
17.下列关于财产保全的说法正确的是
A.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应停止裁定的执行
B.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0日内未起诉的,财产保全措施应解除
C.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
D.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如人民法院认为应提供担保,可以责令申请人担保
18.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
A.由当事人双方平分缴纳B.不预交,由最终败诉方负担
C.人民法院决定由谁负担D.不再缴纳诉讼费用
19.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人民法院应当
A.裁定中止诉讼B.裁定终结诉讼
C.延期审理D.判决离婚
20.原告的起诉被法院受理后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是
A.诉讼时效中止
B.不影响当事人就该案向其他法院起诉
C.当事人不能撤诉
D.当事人取得相应的诉讼地位
21.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下列案件时,无须先行调解的案件是
A.交通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B.买卖合同纠纷
C.合伙协议纠纷
D.宅基地纠纷
22.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是
A.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基层法院B.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
C.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D.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基层法院
23.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此时支付令
A.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B.自行失效,债权人可申请复议一次
C.自行失效,债权人即为原告人,债务人即为被告人,法院按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D.白行失效,债权人可以提起上诉
24.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
A.应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B.应告知利害关系人起诉
C.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D.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5.下列关于起诉与受理的表述,正确的是
A.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B.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应予受理
C.当事人撤诉后,又以同一诉讼请求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D.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在“答题纸”上将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少涂或未涂均无分。
26.下列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的说法,正确的是
A.自然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B.自然人年满18周岁后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C.精神病人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D.只有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E.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一定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27.可以上诉的裁定包括
A.驳回起诉的裁定B.不予受理的裁定
C.管辖权异议的裁定.D.财产保全的裁定
E.先予执行的裁定
28.下列情况中,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是
A.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被确认无效
B.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C.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D.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E.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29.人民法院开庭对丁诉乙离婚一案公开审判,在审判长宣读离婚判决书时,乙冲上前狠揍丁。甲、丙等人也闯入法庭哄闹,审判长多次制止无效,致使审判无法进行。合议庭当时对此
A.经院长批准,可以对甲、乙、丙三人予以训诫
B.经院长批准,可以对甲、乙、丙三人予以责令退出法庭
C.经院长批准,可以对甲、乙、丙三人予以罚款
D.因未经院长批准,不得实施拘留措施
E.情况紧急,可先拘留,然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30.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的有
A.甲诉乙要求给付赡养费,在开庭审理当天甲因航班临时取消不能出庭
B.甲诉乙要求给付赡养费,在开庭审理当天乙因觉得理亏未敢出庭
C.甲公司诉乙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负责人与审判长是好朋友,遂提出回避申请
D.甲公司诉乙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一书证发生争议,要
求进行笔迹鉴定
E.甲诉乙要求给付赔偿金,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非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三、名词解释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4分,共20分)
31.释明权
32.涉外专属管辖
33.执行中止
34.财产保全
35.反诉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6分,共18分)
36.简述民事审判权的内容。
37.简述委托诉讼权消灭的原因。
38.简述拘传适用的条件。
五、论述题(本大题15分)
39.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12分)
40.阅读下列案例材料,然后回答问题。
老李家住某市A县农村,早年丧妻,一人抚养三个儿子——李大、李二、李三成人,三个儿子成婚后分别居住在该市甲区、乙区、丙区。2007年6月以来老李患某种老年慢性病需要长期治疗,然而三个儿子因为花费太高拒绝支付治疗费,并不给其生活费。老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被迫于2008年7月向A县法院起诉,要求三个儿子给予赡养费和医疗费。法院受理之后,经审理判决三被告每月给付老李200元赡养费,并支付以后的医疗费。判决后,老李和李大没有上诉,李二口头提起上诉,但没有提交上诉状;李三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上诉状,认为父亲在李大、李二买房时帮助过他们,所以李大、李二应多负担赡养费。市中院受理后,组成了有一名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老李病情恶化突然死亡。
(1)本市A县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为什么?
(2)李二的上诉是否有效?李三的上诉是否有效?为什么?
关键词 多媒体 课件 刑事诉讼法
随着多媒体技术的迅猛普及,高等学校教学手段和方法也逐渐现代化,突出表现之一即为多媒体课件在教学过程中的广泛应用。目前,笔者所在的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所有的教学教室均安装了多媒体设施,教师们在课程教学中使用多媒体教学的比例大幅提高。多媒体技术的运用完善了教学方法,提高了教学质量和教学效率,其图文并茂、声像俱佳、动静皆宜的特点深受广大师生的欢迎。笔者就所讲授的刑事诉讼法学课程中运用多媒体课件的情况总结如下,以期能够更好地提升课程的教学效果和教学质量。
一、多媒体课件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优势
刑事诉讼法学是法学及其相关专业的专业主干课程之一。其课程特点如下:1.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刑事诉讼程序涉及知识点多,信息量大;2.刑事诉讼程序比较复杂,诉讼过程比较枯燥,案例不如实体法有趣;3.程序操作过程中易混、相似知识点多;4.知识更新较快,如司法解释的出台;5.属于应用法学,强调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注重实践能力的培养。传统的教学方法采用教师讲授,学生听讲,做笔记的形式,虽说有其优势,但也会带来教学方法比较枯燥,容易脱离实际的弊端。多媒体课件的应用,将图形、图像、文本、动画、视频、声音等多媒体技术,通过计算机处理后,以单一或者集成的方式运用于教学中,成为教师在授课过程中重要的辅助教学手段,可以弥补传统教学方法的不足之处。
(一)多媒体课件使课堂呈现的知识量大大丰富,信息更新及时。
多媒体课件的应用,使得教师在备课时就可将刑事诉讼法学庞大的知识体系尽数纳入其中(如相关章节的法条、司法解释、近期发生的案例,理论界的前沿问题等等),在授课时就可直观、明了地以课件形式展现给学生原貌,节省了教师的板书时间和学生笔记时间,信息量极大充实。教师可以节省下时间将精力放在重点知识的讲解和分析上,授课效率提高。多媒体课件修改起来快捷、方便,近期的法律法规的变化、热点问题、热点案例可及时吸纳进来为教学所用。
(二)多媒体课件使案例教学更加生动,极大地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案例教学法是法学教学中大家非常推崇的一种教学方法,多媒体课件的运用使案例教学更加生动。如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课程导入时,可以采用现实中的真实案例的视频、图片等音像资料来开篇,让学生以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视野进入程序,这往往会极大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如身临其境般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学习过程。在诉讼程序的立案、侦查、、审判、执行各阶段,不断设置案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诉讼程序的分析,进而引申出相关法律法规的运用,最后,结论也会水到渠成地得出,当事人的权利体系也就完全印入学生的脑海之中。
(三)多媒体课件使程序更加直观化地呈现在教学过程中,增强学生对诉讼实践的感知。
传统教学中教师的口述案例和程序使诉讼过程难以直观地呈现在学生面前,而刑事诉讼法又强调学生对诉讼实践的感知。多媒体课件的运用使得程序的直观化呈现成为可能。如在讲授刑事第一审程序的法庭审理过程时,我们就可以将法庭审判过程在课堂中播放。可以选择教学光盘如《中国法庭》,可以选择相关影像资料如《庭审现场》《模拟法庭》等,也可以选择身边真实案例资料等。教师在授课时加以适当引导即可以让学生感知到真实的庭审过程,圆满完成教学任务
(四)多媒体课件使课程知识点的归纳总结更加条理化,提升教学效果。
刑事诉讼法的课程知识点比较琐碎,易混、相似知识点较多,如果学生没有进行课前预习和做好课后复习,很难完全理解和掌握。多媒体课件的合理使用,使得教师在备课时就可以将这些知识点以图表、表格的形式进行梳理和归纳(如辩护和的诸多异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区别等等),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有一个清晰而简单的印象,有利于提升教学效果。
二、刑事诉讼法教学中运用多媒体课件容易出现的问题
虽然多媒体授课有诸多的优势,但运用不当也会出现一系列问题。
(一)知识点播放较快,学生不易形成较深印象。
多媒体课件的优势之一是课件呈现的知识信息量极大提升,但如果事无巨细地将相关知识点一律反映到课件之中,会使得课件的内容过于庞杂,主次不分,详略不当。这样,在授课过程中,教师会十分忙碌于课件一屏一屏地播放,而且还要照屏宣讲,屏幕内容更替速度过快,在学生印象中知识点内容很多,但不易形成较深印象,影响授课效果。
(二)增强案例的生动性,但有时过于热闹会喧宾夺主。
多媒体课件的运用使案例教学可以看得见听得到,增强了生动性,学生普遍兴趣很高,教师也非常乐于采用案例教学。有些教师为了迎合学生心理,会将案情过多地进行渲染,老师讲得热闹,学生听得轻松开心。过份渲染案情虽然会使课堂气氛活跃,但最后在考核时往往会发现学生只对案情有印象,听了热闹而没有总结到知识点,更没有掌握相关法律规定。还有,教师所采用的案例有时较大,在课件中放映占用时间较长,这样会挤占其它授课内容的时间。
(三)教师过于依赖多媒体,易沦为课件“放映员”。
目前,利用多媒体课件授课成为很多高校教师的选择,教师在授课前提前制作好课件,在授课时按部就班地按课件内容进行放映和讲解。这容易造成教师过于依赖多媒体课件,沦为多媒体课件的“放映员”,一旦停电或其它状况出现,往往影响教学任务的实现。教师过多依赖多媒体,受课件内容束缚,也会限制教师在讲课过程中突然出现的灵感和火花。
(四)多媒体课件质量参差不齐,出现两个极端,或成为“电子板书”和或过于花哨。
由于教师所占有的教学资料不同,本身的教学思路不同,再加上每个教师计算机操作水平的差异,使得教师制作的多媒体课件差别很大,质量参差不齐。多媒体课件容易出现的两个极端,一种是将文字的幻灯片直接展示,成为“电子板书”,另一种则充分运用计算机的各种优势,充分体现视觉、听觉等效果,不注重教学内容,过于花哨,华而不实。这两种极端都应极力避免。
三、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多媒体课件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优势
(一)发挥集体力量,做好多媒体课件资料准备工作。
利用多媒体课件授课是一种教学手段,教学内容是多媒体课件的核心。为了更好地制作高质量的多媒体课件,我们应该充分发挥集体的力量,而不是仅仅依靠单个教师的力量。如刑事诉讼法课件的资料准备工作,就可以充分挖掘诉讼法学教研室的全部教学资源。三大诉讼法有很多相通之处,资源可以共享。课件准备工作首先要做好文字性资料的准备,如教材、大纲、教案、相关法律法规、典型案例等;其次要准备各种教学影像资料;还有就是要有一些必要的软硬件设施,如扫描仪、打印机、摄像机、录音设备、数码相机,多媒体影像教学光盘,多媒体技术教学书籍等。在此基础上,课程组的成员可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共同协作,制作出高质量的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课件。
(二)多媒体课件制作,避免两个极端。
多媒体课件制作时,要秉承一个原则,即教学内容是核心,教学效果是目的。多媒体课件要避免成为“电子板书”,这样难以发挥多媒体课件的生动性,形象性。也要避免过于花哨,喧宾夺主情况的出现。多媒体课件的制作,应是教学内容和教学形式相统一,形式服务于内容,从而达到学生充分理解,深刻领会的教学效果。
(三)多媒体课件的运用,要确立其辅助地位,教师应以讲授为主,不要过于迷信多媒体。
教学过程中,教师始终是课堂的主宰者。多媒体技术虽然很优越,但它只是一种教学手段,其要服务于教师的讲授内容,受教师的驾驭。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确立自己主导者的地位,不要沦为课件“放映员”的角色,过于迷信多媒体。在课堂教学中教师要充分运用多媒体的优势,根据课堂变化的状况,不断引导学生,加强师生之间的教学沟通和互动,共同圆满完成每一堂刑事诉讼法学课程的教学任务。
(四)提高多媒体课件的播放技巧,注意细节。
为了更好地发挥多媒体课件的优势,教师应不断提高多媒体技术水平。如每堂课用醒目的字体或者声音提示重点、难点;案例有选择地加以剪辑使用;注意播放细节,与播放教室相适应,提前设置好合适的背景、文字、声音等;设置暂停、回放键等。诸如此类多媒体技术的提高和对细节的重视对于提高刑事诉讼法的教学效果也非常重要。
参考文献:
[摘 要]《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正式引入公益诉讼条款,引发了社会广泛思考。以颜运秋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对公布的公益诉讼条
>> 《民事诉讼法》公益诉讼条款的立法解读 关于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有关“检察建议”规定的若干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亮点解读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65条看举证期限制度的弱化 以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为视角谈公益诉讼 刍议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受案范围兼评民事诉讼法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究 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看公益诉讼制度 浅析新民事诉讼法下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 浅谈对新《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 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看电子数据的产生 对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简析 论民事诉讼法教学改革 新民事诉讼法“新”在哪里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人权 民事诉讼法教学方式的创新 论诚实信用条款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化适用 民事诉讼法修正对司法考试与我校法学教学的影响探析 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发回重审制度之建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证据规则修订之若干建议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
③任文婧:《应明确公民个人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潇湘晨报》,2011年12月1日B06版。
④阮占江、赵文明:《湖南理论实务界共同探讨公益诉讼立法热点问题》,《法制日报》2011年12月2日。
⑤颜运秋教授一直致力于公益诉讼理论研究,现任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仲裁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公益诉讼网学术委员会特聘专家,先后出版《公益诉讼理念研究》、《社会经济法与公益经济诉讼》、《公益经济诉讼:经济法诉讼体系的构建》、《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
⑥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⑦徐卉:《解读公益诉讼制度》,《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年12月23日。
⑧林莉红:《公益诉讼的含义和范围》,《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作者简介:刘明(1986―),男,湖南株洲攸县人,现系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10级法学法律硕士。
摘要:行政诉讼法作为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地位如何,在法学界长期以来存在不同的认识。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的相互区别以及我国的政体和行政审判权的设置,决定了行政诉讼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明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学的独立地位,有利于建立行政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有利于规范行政诉讼法学的教学工作,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实施。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法律地位;法律部门
如何正确认识行政诉讼法的地位,是事关行政诉讼法学发展和行政诉讼法制建设的重要问题。对行政诉讼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学界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虽然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指出:“行政诉讼法学是一门独立于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的法学学科,从而属于三大诉讼法之一。”但目前学术界仍有不少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本文就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根据及意义进行必要的探讨。
一、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理论根据
某一法律是否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愿望,而是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按照我国法理学界公认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核心的问题在于其是否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分析,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理论根据:
(一)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关系不同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张“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组成部分”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是不可分的,它们之间的关系不完全同于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管理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关系、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部门,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不服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诉讼关系,维护和监督行政权是对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的正确执行的保障。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关系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是不同的社会关系,要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人民法院与行政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行政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关系则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基于行政管理而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诉讼关系和行政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形成的根据不同。行政诉讼关系是基于诉权和审判权而形成的。没有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就不会有行政诉讼关系的产生,行政诉权是行政诉讼关系形成的前提,并且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法院的审判权,是行政诉讼关系的重心所在,因为行政诉讼的主要任务在于法院行使审判权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关系是行政主体因行使行政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行政权是行政关系的核心,也是行政关系形成的根据。二是主体的范围不同。行政诉讼关系主体的范围除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以外,其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并且人民法院、诉讼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是行政诉讼关系的主体。行政关系的主体仅包括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三是主体的地位不同。在行政诉讼关系中,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明确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作为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因而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与原告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行政关系中,行政主体居于主导地位,拥有凌驾于行政相对人之上的优越权力,如处罚权、决定权、裁决权等,因此,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在事实上是不平等的。此外,“维护和监督行政权是对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的正确执行的保障”不能成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一部分的理由。一是因为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的功能,其首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权的行使并不能认为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二是因为行政诉讼法虽然对行政法的正确执行具有保障作用,但这只是不同部门法作用的不同,就像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刑法、民法的正确执行具有保障作用一样。
(二)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和法律救济不同于行政法中的“行政司法监督”和“行政法律救剂”。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既是解决行政争议处理行政纠纷的一种手段、一个途径,同时又是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监督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法律救济的一种手段、一个途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与对行政行为的行政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等同为对行政权的监督机制,统称“行政法制监督”;通过司法程序提供的司法救济与行政复议、申诉、控告等提供的救济,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机制,统称“行政法律救济”。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和法律救济作用是通过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解决行政案件的方式实现的,体现了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关系的调整。行政法只能调整行政关系中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法制监督”和“行政法律救济”,如果超出了行政关系的范围,则只能由其他相应的法律来调整,例如,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就应当由宪法来调整。
(三)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之间并不是种属关系。在法学理论上,虽然对某一法律部门又可以划分为若干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子部门,但子部门是法律部门的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是由调整包含在法律部门大范围中的一些特殊种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构成,它同法律部门是一种种属关系。如同样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法律部门中的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根据其调整的特殊种类不同,又可划分为著作权法、合同法、商标法等子部门。子部门与法律部门的种属关系,是由两者调整同一性质社会关系的种属关系所决定的,子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是同一的,只不过是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一种特殊种类而已,并且子部门的普遍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范畴来源于法律部门。如前所述,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关系和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关系是两种具有不同性质和特点的社会关系,并不是特殊与一般的种属关系。尽管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但行政诉讼法的普遍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范畴并非主要来源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体现了诉讼法共有的普遍原理和基本原则,并且主要使用了诉讼参加人、管辖、证据、诉讼程序等诉讼法上的基本范畴。
(四)行政诉讼法有不同于行政法的调整方法。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方法不具有强制性,行政诉讼关系不能凭人民法院的单方意志而产生,必须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为前提,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介入行政争议而只能被动受理,因为行政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有权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在起诉后还享有 依法撤诉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违法行为主要采用撤销、责令履行义务等形式,对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一般使用判决或者裁定的方法。行政法的调整方法则具有强制性,即根据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凭借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而主动介入,因为国家行政职权是不能让渡和放弃的,法律赋予了行政职权也就意味着赋予了行政职责,如果行政主体不行使相应的行政职权,就是违法的不作为,因此,不论行政相对
【摘要】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目标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在如此大量的审查工作中,法官需要完成既定的考核指标,又要保证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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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必新等.《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4]陆永棣.从立案审查到立案登记:法院在社会转型中的司法角色.中国法学,20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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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刘晓政,王飞.立案登记制下滥用诉权行为规制研究.法制与社会,2016.02.
在台湾民事诉讼理论中,有主张私权保护说的(如:张学尧《中国民事诉讼法论》,1957年,第1页);石志泉《民事诉讼法释义》1960年,第1页;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1968年第1页;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1993年第1-3页);有主张纠纷解决说的(如曹伟修《民事诉讼法释论(上)》1972年第1-2页);还有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既为保护私权,又为法律秩序维持说的,如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1966年第1-2页。)的确,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对于廓清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非讼与诉讼的区别、既判力本质理论等民事诉讼基础理论问题;对于深刻认识民事司法制度的实质、审制机能、诉讼体制构造、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均具有不可忽视的理论价值。与国外诉讼目的论研究的一派热烈气氛相比,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则显得较为冷清和平静。所幸的是,该问题的重要性已经引起了部分民事诉讼法学者的关注,几种法学刊物上已可以看到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议论。(注:参见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此外,《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还刊登了(日)一桥大学名誉教授竹下守夫所著《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陈刚、翁晓斌《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载南京大学《法学评论》,1997年春季号。)但离应有的“学派林立、众说纷纭”的学界繁荣景象还相距甚远,标新立异、体系完整的诉讼目的学说尚未形成。有鉴于此,笔者不揣冒昧,拟对此进行研究并略陈己见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民事诉讼目的概念辨析
作为哲学范畴,目的是主体在认识客体的过程中,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对象本身的固有属性预先设计,并以观念形态存在于主体间脑中的某种结果,它体现了主体对自己身的需求与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人与动物最基本的区别在于,人的活动是有目的的。马克思指出:“蜂蛛与织工的活动相似,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的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用蜂蜡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头脑中把它建成了。劳动过程结束是得到的结果,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就已经在劳动者的表象中存在着,即已经观念地存在着。他不仅使自然物发生形式变化,同时他还在自然物中实现自己的目的,这个目的是他所知道的,是作为规律决定着他的活动的方式和方法的,他必须使他的意志服从这个目的。”(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202页。)马克思这段关于人类目的活动与动物本能活动区别的精辟论述对我们研究目的概念具有普遍的方法论意义。据此可以认为,只有人的活动才真正是有目的的活动,因为只有人才能自觉地预先设定活动的目的。人们只有在认识客观世界的反复实践中,充分认识自身需求和对象的固有属性并发现、掌握对象的有用价值方能提出并实现自觉的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具有一般目的的共同属性,民事诉讼的主体也是人或人的集合体(国家),同样具有人类的自觉活动能力。但民事诉讼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认识活动,而是特殊主体在特殊领域中实现的,查清事实,适用法律而定纷止争的活动。因此,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不仅应当反映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还应揭示作为主体的国家的需要。据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就是以观念形态表达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注:耶林语。引自(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文版),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104页。)民事诉讼法律规则也不例外。当我们进一步将民事诉讼目的与实现这一目的的各种行为(含制订和颁布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司法机关受理裁判各种民事纠纷、强制执行各种民事判决和裁定等)结合起来考察,便会更加明确诉讼目的的本质。从哲学角度看,诉讼目的与诉讼行为之间是目的与手段间的关系。所谓手段就是为实现目的而置于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的主体和客体之间的一切中介的总和,包括实现目的的工具和运用工具的活动方式或操作方式、方法等。(注:一般说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工具包括诉讼法律规范、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运用工具的活动方式则指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手段是达到或实现目的的桥梁、媒介、方法、工具,是为实现一定目的的对象性活动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注:夏甄陶:《关于目的的哲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29-330页。)因此,就民事诉讼目的与实现目的的行为间关系而言,实现目的的行为从属并服务于诉讼目的,受诉讼目的的制约和支配。民事诉讼目的或是保护私权,或是维护私权秩序,或是解决纠纷,或是采多元共存学说,都将直接制约和支配民事司法制度、审判机能、当事人诉讼权能、诉讼体制的构造,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当然,离开了实现目的的诸多手段,民事诉讼目的亦无从实现。
民事诉讼目的不仅外化为各种实现目的的行为,而且必然趋向一定的客体,即民事纠纷。在这个意义上说,一方面民事诉讼目的在整个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诉讼目的赋予了主体(国家)进行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自觉性,使国家有目标、有方向的进行立法和司法活动。因此,民事诉讼目的既是民事诉讼的内在要素和基本前提,又是国家制定民事诉讼法的基点和开展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目的指向的客体特定化,将其与其他诉讼形态的目的区别开来。有论者在谈及三大诉讼目的的区别时写道,刑事诉讼以实行公法上之刑罚权维护国家秩序为目的;民事诉讼以实行私法上之请求保护私权为目的,以维护国家秩序次之;行政诉讼以裁决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为目的。(注:郑孝颖《刑事诉讼法要义(解表)》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2-3页。)且不论这些论述是否准确,其中蕴含的客体不同导致目的殊异,离开一定的客体,就不存在诉讼目的的原理则是具有指导意义的。
二、民事诉讼目的论学说及评价
诉讼目的论与诉权论、既判力本质论同被视为传统民事诉讼法学中三大抽象而重要的基本理论。(注: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53页。在国内,有人认为,除了上述三大基本理论,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体系还应当包括诉讼标的论和诉讼法律关系论(参见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第8页)。)自诉讼目的论提出以来,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设立的问题,历来有多种学说。
1.权利保护说(注: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1996年三民书局出版,第161页。) 权利保护说认为,由于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因而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并由法院依照客观实体法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予以保护。该学说被视为德国目前之通说。权利保护说以实体法规范的实现为其着眼点,并占在实体法的观点,强调国家应着力保护实体权利,以致忽略了诉讼制度的设计、使用、裁判的作出和实现,常常受到诉讼成本制约的现实。“诉讼不应创造客观法,而应保证法律。法律的活动具体地包含标准及评价这一极为复杂的解释活动,但决不是立法者的活动。”(注:5 a.wach,handbuch des deutschen civil prozessrechts(1885),ss.6-7.山木户克巳《诉讼法学中权利继承的观念》《民事诉讼理论研究》(1996)第5-6页。)这种认识的结果是依该学说设计的诉讼制度给人以无视诉讼经济,违背诉讼自身规律之虞。私权保护说从保护私权出发,在事实审理上,片面追求发现客观真实,容易造成程序上利益之损耗(人力、时间、费用的过分支出)。
2.私法秩序维持说 私法秩序维持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持自身制订的私法秩序,并确保私法的实效性。该学说把维持私法秩序列为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与宪法在承认国民主权的同时,也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的基本是相悖的,它既忽略了诉讼制度应平衡兼顾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基本宗旨,也违背程序主体性原则。(注:程序主体性原则,是指根据宪法关于承认国民主权及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应肯定国民的主体性,并赋予当事人及程序利害关系人程序主体权,即程序主体地位,使其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权利和地位。)依该学说设计和运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将无法保障甚至会严重阻碍当事人实体处分权和程序处分权的行使。
3.纠纷解决说(注:参见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 纠纷解决说被认为是目前日本的通说,为日本学者兼子一所首倡。纠纷解决说认为:既使在私法尚不发达的时代,以裁判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即已存在,所以私法实际上是在以裁判方式为合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逐渐发展形成的,将民事诉讼的目的视为维护私权或私法秩序实在是本末倒置。民事诉讼也如仲裁、调解一样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从既存的实体权利出发来确认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应为纠纷的强制性解决。兼子一教授还认为,民事诉讼无须达到案件真实,因为在民事案件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随时在变化,因而只有变化的真实,而无绝对的客观真实。(注: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译者前言。)该学说由于拒绝引据实体法规范作为定立诉讼制度目的的基础,与近代国家法治原理大相径庭,已经受到不少日本学者的批评。(注:山木户克巳《诉讼法学中权利既存的观念》载《民事诉讼理论之基础研究》1961年版第21页;山本弘《权利保护的利益概念的研究(二)》法学协会杂志第106卷第3号(1989年)第400页。)此外,该说未将实体权利的保护列入民事诉讼目的范围内也不符合宪法保护实体权利(财产权)的宗旨;况且该学说也没有充分认知,对程序利益的维护直接关系到诉讼外基本权利(如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的保障,应同时成为诉讼目的的重要内容。依该学说设计或运作程序制度,使人不得不担心,实体权利怎样才能不受程序上不利益的耗损或危害?
4.权利保障说 权利保障说是日本学者竹下守夫在1994年提出的,该学说从宪法上权利保障的角度阐述民事诉讼的目的,认为诉讼制度基于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私权保护说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无视实质权与请求权在机能上的根本区别,以致将二者合成为实体上的权利,并列为民事诉讼制度应予保护的对象;事实上,其中“请求权”属实现“实质权”的救济手段,只有对实质权的保障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竹下教授指出:“应该看到司法在与民事诉讼关系上的核心作用,如果是保障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所认可的国民的权利,那么,作国国家机关的法院,行使宪法赋予的司法权,为实现这一作用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这样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保障的权利实体,其内容是经济贸易或社会生活以及各种政治活动中的实质性的利益和价值。”(注: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民事诉讼杂志第40号,1994年)第1页。中文版发表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诉讼保障的是实质权而不是请求权。如前所述,请求权是”救济实质权的手段,既然能在诉讼上行使(即用强制实行的手段实现),就没有必要定义为凭借诉讼的保护-救济手段的救济“(注: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民事诉讼杂志》第40号,1994年第1页。中文版发表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权利保障说的实质仍在于执意坚持对实体法上实质权(如债权、物权等)的保障,即实体法规范的贯彻应为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而没有将视野扩展到诉讼法领域,其结果必然是无法认同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追求,难免造成诉讼各项权利保障不利或受无端损耗。因此权利保障说与权利保护说一样尚缺乏周延性,有待商榷。
5.程序保障说 程序保障说主张:民事诉讼是以程序保障的赋予为目的,换言之,国家设立诉讼制度,就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程序过程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并在诉讼构造中平等使用攻防武器,各拥有主张、举证的机会。该学说以程序保障论为起点,进一步认为,法院“不应该把诉讼的审理过程作为只是为了达到判决或者和解而必经的准备阶段,而应把这一过程本身作为诉讼自己应有的目的来把握。”(注: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或和解获得正当性的源泉。”(注: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因此,法院应从“以判决为中心”转向“以诉讼的过程本身为中心”。程序保障说漠视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与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间的直接关连性,因而否定了依照宪法理念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可能性,难免受到与上述诸学说相同的批判。
6.多元说 任何理论争执过程中总会出现折衷的多元说。该学说的主张大致是:对于诉讼目的的认识,应站在制度设置、作为运作者的国家和作为制度利用者的国民的双重立场上进行。依此,纠纷的解决、法律秩序的维护及权利的保护都应当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上述几种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价值可依照具体情况的不同而随时在立法、解释及司法运作上进行调整并有所侧重。此种观点似乎尽善尽美,事实上,它在吸纳各种目的论优点的同时即内含了各种目的论的缺陷。对上述各学说的批评应可全部加诸于该学说之上。何况社会生活千变万化,日新月异,立法及司法过程中如何依个别具体问题之不同,分别择定各该价值所应占之比重?其结果只会是时此时彼,无所依从。
在诉讼目的论的各种学说中,还有依法解决纠纷说(认为民事诉讼是以要求法院依实体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进而解决纠纷为制度目的)和搁置说(认为民事诉讼目的论太过抽象,亦无明确的优劣标准,与其对此争论不休,还不如先将其搁置起来)等。
上述各学说在世界各国的命运有所不同。19世纪的德国,由于受个人主义极度膨胀的影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十分突出,权利保护学说盛行。随着国家干预民事诉讼力度的强化,以及著名学者罗森贝克等人的极力倡导,法律秩序维护说逐渐替代权利保护说而居主导地位。近年来随着私权观念的上升,权利保护说又渐居于通说位置。二战前的日本,因受德国的影响,民事诉讼目的论亦划分为权利保护说和法律秩序维护说并以后者为通说。战后兼子一博士提出纠纷解决说,并很快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引起一场革命,不仅该学说本身取得通说地位,并促使日本学者从民事诉讼法的原理和基本精神的高度阐述民诉法理论,从而使日本独立的民事诉讼体系得以建立。
近年来,日本法学界出现所谓权利保障说和号称“第三波理论”的程序保障说,虽有不小影响,但似乎不足以取代纠纷解决说。
在美国,没有如德、日般系统而明确的诉讼目的论。但从一般美国学者的论述中,似可认为其实际采纳的是诉讼目的多元说。(注:有美国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过程有三个主要功能:一是和平地解决法律上争议;二是保证正义的一方;三是适用法律并且创造法律。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实际上已声称这三种功能就是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参见罗新伯格、汉斯·斯密特《民事诉讼的目的》载《研究生法学》1994年第2期。)
在我国,独立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十分鲜见。在常怡教授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审判,应完成四项任务:(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2)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3)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完成上述四项任务所要达到的目的则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了,就能创造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从而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发展。以上论述虽有任务、目的之分,但稍加分析便可看出此论述就是从对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出发来理解和认识民事诉讼制度的任务和目的的,且不对此二者作实质性区分。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里将民事诉讼目的个别化的企图是不足取的”。(注: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诉讼目的多元论,在有意无意间已为我国诉讼法学界接受并占据着统治地位。(注:近来,有论者主张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参见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
三、确立民事诉讼目的应考量的诉讼价值
有学者指出:“凡是谈到社会管理,就不能撇开价值,价值的相互制约和人的目的性”(注:康·维·内戈伊·察《控制论的当前问题》,转引自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0页。)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也不例外。在哲学领域,价值表示人类认识和实践活动的客体所能满足主体需要的各能功能或属性。诉讼价值,则是诉讼立法和司法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能给国家、社会及一般成员带来的“效用和意义”是什么呢?尽管对此学者在提法上有所不同,(注:有提“公正、效率、效益”的,见马贵翔:《公正、效率、效益-当代刑事诉讼的三个基本价值目标》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有提“公正、效益”的,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第3、4章;有提“公正性、经济性”的,见王洪俊主编《中国审判理论研究》重庆出版社1993年版第285-307页。)但我们认为,公正、经济应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
(一)公正
公正是诉讼制度得以存在的不变基础,其历来为人类社会所追求和崇尚,自诉讼制度产生以来,人类社会为追求诉讼公正作出了不懈努力并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公正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分。从价值论意义上分析,实体公正主指立法在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标准和判决适用实体法的结果。民事立法在确认人们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时遵循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原则及法院判决在接近甚至符合于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作出被认为是符合实体公正的。如果实体法所遵循的原则是公正的,那么实体公正的获得就等于实体法内容的实现。尽管人们进行民事诉讼的最原始的动机常常在于实现实体公正,但无数的历史教训表明,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很难或者根本不能实现的。程序公正主要指的是在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所应遵循的价值标准。程序公正的意义在于,它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公正的程序可以排除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公正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注: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67页。)程序公正的意义还在于,正当的程序产生出正当的结果(判决)。对一个合乎正当程序的判决,当事人是没有理由拒绝接受的。因为已失去了表示不满的客观依据。(注: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依据》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另一方面,对社会一般成员会产生正当的效果,因为人们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从制度上正当程序是否得以保障来认识。(注: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1页。)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复杂性和实践性;改革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8-0240-01
1 民事诉讼法的地位和特点
《民事诉讼法》是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作为实践性学科,在关注诉讼理论的同时,应当具有指导民事诉讼实践的功能。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比较多的,从当事人制度、诉讼人制度,到证据制度、证明责任制度等,每一项制度都有其独特之处,更不用说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每一程序的规定都有其特有的步骤;还有一般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内容虽然比较的成体系,但是过于繁杂,内容需要记忆和理解的比较多,尤其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部分,更是民事诉讼中的精妙部分,不是一朝一夕能够理解和贯通的;民事诉讼也是一门打官司的学问,仅仅依靠课堂的理论讲解会使学生陷入理论的空谈之中;同时由于我国历来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大家觉得实体法的规定比诉讼法重要。这就给民事诉讼的学习带来了一系列的麻烦。
2 加强学生理论素养的培养
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特点,首先在教学的过程中,应当加强民事诉讼法的理论素养的培养。
法学家沈宗灵先生曾说过一段话:“由于市场的需求,现代法学教育有简单化的倾向。在一些课程上仅仅注意技术操作层面的东西,变成条文解说,而忽视理论、没有理论。因而在法学教育走向成熟之际,又可能流于浅簿,使法学本科教育变成律师职业培训”。可见理论知识培养的重要性。
首先,应当让学生有各方面广阔的知识背景。学校以及商贸学院为法学学生开设了其他相关课程,比如社会学、历史学、经济学、心理学、政治学、文学、会计学、社会经济统计分析等,而且教师应向学生阐述清楚这些课程与法学专业课的内在联系。这些课程对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能够起到一潜移默化的影响,有助于他们思维能力与理解能力的提高。
其次,学校以及学院的课程安排也具有关键的作用。在商贸学院,无论是必修课还是选修课,在不同的年级的设计有不同的要求。比如大一是刚刚接触法律的阶段,课程的设计就应当注重基础理论课的开设,比如法理,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宪法等等课程;当然,在学习法理基础课程的同时,也应当开设一些社会学课知识的课程,比如法社会学,法理逻辑,法思想史等,这样有助于新生掌握多方面的基础知识。
最后,教师除了要讲授相关法律概念、法律术语外,还应对法律的立法背景有所阐述,因为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时“经过了较长时间的起草和讨论过程,参与起草的学者和立法者在立法时首先探讨并选择了有关的理论。在这些理论的基础上制定出具体的法律条文,因此这些条文的背后都存在某种观念和理论”。
3 探求诉讼法专业教学方式的改革
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特点,单纯的依靠教师上课的理论传授显然不够,而是应当多方面的进行各种教学方式的改革。
3.1 模拟法庭的举办
对于模拟法庭,商贸学院法律系领导联系各个区的法院,让他们到我们的模拟法庭开庭,让学生和授课的教师一起观看开庭,教师在看完开庭之后,要把每次的开庭的不同方面的知识和书本结合起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3.2 老教授的亲身传授
法律系每周四下午为固定的教师督导时间,几位资深的老教授让我们年轻的教师进行课程的讲解,之后告诉我们如何提升质量,这样我们的教学经验就不断的得到提升。
3.3 案例教学法
我们在教学中紧紧抓住案例分析中出现的问题展开深入细致的剖析,抽象出其中隐含的法律原理。
3.4 运用多种现代教学手段
就教学手段的现代化而言,商贸学院引进了多媒体的教学设施,鼓励教师应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教育学生。
4 其它方面的配套改革
4.1 考核手段的改革
从2008年开始,商贸学院法律系就改革了考核方式,给予教师更大的决定权,通过教师上课的提问,上课的回答问题,以及作业的修改,这些平时成绩占到期末总评成绩的40%。此举意在避免单纯以一张期末考卷确定学生的最终成绩。
4.2 课堂延伸的改革
商贸学院将课堂延伸到课外,主要有:
(1)与律所结成互助对象,(2)举办学术讲座,(3)把民事诉讼法的学习与研究生人学考试、司法考试结合起来。邀请一些考研成功的学子向低年级同学畅谈学习民事诉讼法的经验。并且与一些司法考试办班的人结合,提高学生司法考试的水平。
参考文献
1、法学专业课程: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政治。
2、本专业学生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了解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受到法学思维和法律实务的基本训练,具有运用法学理论和方法分析问题和运用法律管理事务与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