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5 23:31:0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劳动合同法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劳务派遣制度使用超过规定限制
目前,高校大量使用劳务派遣这一用工形式,但同时又存在滥用劳务派遣的现象。如《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实施。”而实际情况是,很多高校使用劳务派遣时,不仅涵盖管理和后勤等常规岗位,甚至包括教学及科研等核心工作,超出了临时性、辅、替代性的范围。因此,同样的工作岗既有编内人员,又有合同制职工和人事人员、劳务派遣人员,用人不规范的现象比较普遍。
二、同工不同酬的现象仍大量存在
尽管《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高校为减少用工成本很难保证劳务派遣人员享受与编内人员同等工资福利待遇。这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降低他们的归属感,从而影响到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三、高校易承担派遣公司转移的劳动用工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在用工过程中,如果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高校尽管没有过错,仍还有可能要为此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法律风险。针对劳务派遣制度实施过程出现的种种问题,政府、公司、用人单位等都从各方面入手,争取能够得到妥善的处理。201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就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劳务派遣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修改的意见。高校可以结合此修正案,思考并解决在劳务派遣过程的实际问题。
1.首先,在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上,修正案提出了明确的规定。修正案第五十七条指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从原先法律规定的不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提升到不得少于人民币两百万元,并强调了必须具备专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同时要求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同意后才能经营,这些要求大大提高了劳务派遣行业的准入条件。因此,高校在选择劳务派遣公司合作时就可以充分考虑派遣公司的资质、实力、信誉等问题。这不仅关系到高校的利益,也关系到被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当出现劳动纠纷的时候,资质正规、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公司相对而言能更加妥善地解决问题,协调处理三方面的关系,让劳务派遣人员与高校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保障。
2.对劳务派遣的三类岗位作出了具体的界定。劳务派遣用工规定应在临时性、辅、替代性的岗位上实施,修正案对三个特性作出明确解释。其中,“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相对于之前简单的罗列,此次修正案更详细地对“三性”做出详细的界定,避免用工单位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混淆概念,含糊不清。目前,很多高校存在的过度使用劳务派遣制员工的现象,主要是由于对“三性”的界定模糊不清晰造成的。此次修正案出台后,各高校在用工时就应该严格遵守修正案的规定,从学校整体规划和用工实际出发,科学管理,规范使用劳务派遣制员工。
3.对同工同酬原则的再次强调。修正案在原《劳动合同法》提出的同工同酬,无同类岗位参照执行基础上,进一步强调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在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写明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同工同酬原则的规定。尽管同工同酬的原则的从一开始就明确的提出,这次的修正案又再一次详细的说明,但在实行过程中,真正想做到这一点却有一定难度。对于高校而言,岗位种类多样并且复杂,各岗位人员的分配办法也存在诸多差异,要真正实现同工同酬,则需要切实可行的制度规定作为保障。各高校应该严格按照修正案的要求,从学校自身情况出发,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一套分配合理,管理科学的考核分配办法。只有坚持做到了同工同酬,才能激励劳务派遣制员工工作积极性、稳定性,更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为解决劳务派遣在高校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了制度保障,各高校可以结合学校实际,建立起一套真正适合学校发展的劳务派遣用工机制,为学校事业发展提供更大的人才方面的支持。
作者:梁爽单位:重庆广播电视大学
劳动合同法课程的教学秉承这样一个理念:法学知识的传授到“够用”和“实用”的基础上,倾向于对高职学生进行法律意识的灌输和法律技能的应用。在实践教学环节的设计中,提倡让学生多说、多做,培养他们的口头表达能力、交际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一)课内实践项目设计
1、模拟求职与招聘活动模拟求职与招聘主要适用于项目一: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期工作。教学目的:学生通过模拟整个求职与招聘过程,熟悉劳动关系建立的前置程序,同时熟悉求职与招聘过程中的法律规定,以防在缔约过程中产生不应有的法律风险。教学设计:实训老师将全班同学分为两个组,一组同学扮演人力资源部门,另一组同学扮演求职的劳动者。每组选派一名组织能力强的同学任组长,负责本组人员角色分配并负责设计策划求职招聘全过程。活动开始之前,由组长提交本组人员分配名单和活动运行方案。人力资源部门这一组在老师指导下要制定招聘计划、拟定招聘广告、设计面试问题,进行人员筛选、办理录用手续等,扮演劳动者的同学提交个人求职简历。人力资源部门和劳动者必须现场展示求职和招聘全过程。最后教师进行点评,提出要求和建议。
2、草拟劳动合同文本草拟劳动合同文本主要适用于项目二:劳动合同的签订。教学目的:通过模拟签订劳动合同,使学生熟知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包括哪些内容,从而知道如何草拟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使学生充分认识到劳动合同中每一个条款对自身利益的影响和意义,引导学生毕业后在求职签约时学会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教学设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有九项必备条款和若干约定条款组成。本项目训练内容是:要求每一位同学提前准备好一份劳动合同的格式文本,老师在对每一项条款进行讲解时,要求学生假设情境,假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和劳动合同条款内容,草拟劳动合同每一条条款,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合法的劳动合同文本,并提交老师进行批改。
3、模拟签约对抗赛模拟签约对抗赛也主要适用于项目二:劳动合同的签订。教学目的:使学生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有更深刻的认识。教学设计:指导老师将全班同学分为四组,两组为人力资源部门的人员,两组为劳动者。一组人力资源部门人员与一组劳动者搭配成一个签约小组,形成甲乙两个签约小组。由人力资源部门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然后人力资源部门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具体条款进行谈判确定,最终签订劳动合同。甲组展示本组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乙组同学进行挑刺,乙组展示本组签订的劳动合同,由甲组学生进行挑刺,形成对抗赛,看哪一组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最好。最后由老师进行活动点评。
4、小组案例讨论小组案例讨论适用于任何一个项目的教学。教学目的: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运用理论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教学设计:指导老师把全班学生分为若干个学习小组,然后精心挑选劳动合同法经典案例,启发每个小组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思考,最后小组选派学生代表将本组的讨论意见公布,教师再进行总结点评。教师挑选的案例应该是难易适中,有一定代表性的。在具体教学实践中,笔者挑选给学生进行小组讨论的案例包括:2010年广东省佛山市本田员工集体停工事件、富士康N连跳事件、华为奋斗者协议事件、安徽反艾滋就业歧视第一案等,通过对这些案例的讨论,同学们对罢工的合法性问题、同工同酬问题、工会的职能作用问题、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问题、加班加点问题、员工辞职是否应支付企业违约金问题、平等就业权问题,劳动者的休息休假等问题有了更深层次的掌握。
5、模拟劳动仲裁庭模拟劳动仲裁庭适用于学生对七个项目的技能都有一定理解与掌握的基础上进行实训。教学目的:模拟劳动仲裁庭为学生提供了一个模拟法律实践的场所和机会,让学生提前面对劳动法律实际问题的挑战和考验,熟悉和掌握仲裁庭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促进理论知识向实践技能转化,培养和训练学生实践操作技巧和综合法律职业能力。学生在模拟劳动仲裁庭活动中,通过讨论案情、制作劳动法律文书、主持仲裁、在仲裁庭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合议、宣判等互动过程,法律实务操作技能得到了切实提高,同时训练了语言表达能力、应变创新能力、组织协调能力、社会交际能力等综合能力,从而为其成为高素质应用型法律人才奠定坚实的基础。教学设计:指导教师选用真实的劳动合同案例,让学生充当各个仲裁法律关系的主体,扮演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当事人、证人、律师等,从形式到内容应尽可能模仿真实仲裁庭开庭情境,按照实体法和诉讼法(或其他程序法)的规定,进行模拟案件从受理到审理终结的整个过程,在实践中深入体会如何进行仲裁活动。角色分配以及活动过程由学生自主完成,没有分配到角色的同学进行开庭观摩。模拟劳动仲裁庭具体的开庭程序如下:(1)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2)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仲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3)听取申诉人员及其人的申诉和被诉人及其人的答辩;(4)仲裁员当庭调查,质证;(5)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6)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若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并作出裁决,裁决结果记录在案,由仲裁员署名;(7)首席仲裁员宣布闭庭;(8)仲裁庭闭庭后,书记员应将仲裁庭庭审记录交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加人校阅、签名;(9)仲裁庭庭审记录应由仲裁员、书记员签名。最后,各模拟角色提交相关法律文书,观摩同学提交模拟劳动仲裁庭观后感。
6、辩论赛同学们在学习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会遇到一些两难问题,如:劳动合同法对比劳动法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那么,是不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越大对劳动者就越有利呢?还是说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越大对劳动者不是越有利。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都很大,笔者也组织了学生进行了相关论题的辩论赛。通过辩论赛,正反双方以及旁听的同学会对类似的两难问题有更深刻的感悟,会发现理论与实际的差距。辩论赛适用于学生对七个项目的技能都有一定理解与掌握的基础上进行实训。教学目的:培养学生的组织协调能力,应变能力,互相配合的能力以及较好的口头表达能力。教学设计:实训指导老师首先将全班同学分成正方、反方两组,每组选出四名辩手,分别担任各组的主辩、二辩、三辩、结辩,另选出一名同学做主持人,两名同学做计时员。然后指导老师根据课程的进度精心选择辩论赛的题目交由学生课后准备,教师还要对学生进行辩论赛规则的指导。班长和学习委员负责辩论赛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组织两个小组的同学进行资料的收集,课后的彩排,遇到问题及时与指导老师沟通解决。最后在实训课上正式展开辩论比赛,赛后老师进行点评,并选出胜方和最佳辩手进行奖励,除辩手之外的每一位同学赛后提交一份辩论赛观后感。
7、邀请专家讲座邀请专家讲座适用于任何一个项目的教学。教学目的:拓宽学生视野,使学生及时了解、熟悉劳动合同法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也使学生了解理论与实际运作不完全吻合,使学生学会辩证地思考书本知识的不足,以及实际运用的复杂性。教学设计:指导老师根据教学进度邀请实践部门包括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公司等有关工作人员来校做讲座。我校邀请校外专家做的讲座包括:《工资改革专题讲座》、《调解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作用》、《劳动争议范围》、《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的区别》等。
(二)课外实践项目设计
1、法律咨询实践法律咨询是指提供法律知识问题的解答。由于法律的专业性与复杂性,非专业人士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往往需要求助于律师一类的法律专业人士。我们的学生虽然还没有成为真正的律师或法官,但在学习了若干法律课程后也可以为非专业人士提供一些专业的解答。法律咨询实践的时间宜安排在学期末,劳动合同法课程即将结束之时。教学目的: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包括劳动纠纷的处理能力。教学设计:老师组织学生在校园里的空旷地带打出“义务劳动合同法法律咨询”的横幅,摆好桌椅,做好被咨询的准备。因为咨询的地点安排在校园里,前来咨询的都是其他院系的同学,他们提出的问题有:什么是劳动合同?哪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事业单位招用人员是否均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动合同有哪几种类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铁饭碗”吗?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哪些内容?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如何计算?什么是竞业限制?……虽然只是校园法律咨询,但是现场收集到的劳动合同法律问题数不胜数,老师要求学生尽量自己运用所学知识独立解答,实在解答不出就记下来并找其他同学或者指导老师帮忙。在校园法律咨询活动中,学生面对真正的实践考验,运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得到真正的检验和提高。
2、社会调查社会调查适用于任何一个项目的教学。教学目的:让学生亲自进行社会调查的目的在于加强学生对国情、民情,尤其是对社会实际的了解。该项实训活动有助于学生运用所学的法学理论和知识去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锻炼学生对社会的基本认知能力和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同时社会调查可以弥补教材滞后性的不足。教学设计:由指导教师根据教学内容和教学进度确定调查方向,如在讲解到非典型劳动关系时或工资制度时要求学生对“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市及户籍所在地的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情况”进行调查或要求学生对“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市及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查。学生的调查以学习小组为单位,访问对象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要求学生保留访问对象的相关信息,以杜绝数据作假。调查问卷由学生自己设计,调查问卷的发放可以通过填写纸质问卷或通过QQ、微信、公开网站发放等方式进行。每个学习小组最后要形成不少于2500字的调查报告,报告应当涵括对调查数据的说明和分析。社会调查结束后,每个小组选派一名代表在课堂上汇报调查报告,汇报时制作PPT,汇报结束后其他同学可以提问,指导老师则进行最后的点评。
二、结语
目前,大学生校外打工、勤工俭学的现象在各高校均很普遍.与此同时,大学生勤工俭学过程中与用人单位、雇佣方之间的纠纷也日渐增多.与其他劳动合同纠纷有所不同的是:大学生作为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始终受到质疑,甚至出现肯德基、麦当劳等洋快餐企业公然否认大学生劳动者身份,对其合法权益不予理睬等事件.其他现象如大学生被用人单位任意扣减报酬;用人单位利用大学生求职心切,强行索取各种不合理费用;乃至各种中介的欺骗行为也屡见报端论文.
究其原因,一般认为有以下四个方面:(1)相关立法不够完善.1995年劳动部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5《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特别法,《意见》专门否认了大学生的劳动者地位,使得大学生勤工俭学不能适用劳动法,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对此也没做明确规定.(2)大学生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不强.大学生在勤工俭学过程中,很少有意识要签订合同,就算签订合同,基本对合同内容也无法提出保护己方权利的有力条款.调查显示:一旦出现纠纷,权益受到侵害后采取司法救济的只占18%?.另据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的一项调查,大学生维权比例只占10%旧1.(3)公权部门缺位导致保护缺失.与劳动维权相关的公权部门主要包括劳动部门和工商部门.劳动部门的职能局限在保护、调整正式用工关系中的劳动者身上,缺乏足够的精力对大学生勤工俭学权益加以保护;而工商部门的职权则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工商部门自身的法定职能并不涉及对大学生劳动纠纷的解决.工商部门对劳动用工的管理主要体现在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的办理、违法经营内容的查处上,与大学生的权益维护没有太大的相关性.(4)高校相关就业指导部门缺乏适当的指导与帮助.目前,各高校一般都设有就业指导部门和学生权益维护部门.前者基本上是为毕业生服务的机构,而后者则为学生校内自治组织,很难在学生与用人单位的纠纷中起到实质性作用.
二、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分类及适用劳动法之法律依据
为了在法律上厘清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到底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必要首先搞清常见的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有哪些类别.由于大学生勤工俭学主要为课外兼职,时问有限及经验缺乏使其常常局限为几种:家教、产品促销、餐饮服务、散发广告宣传单等.以上行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基本可以分为两类:(1)介于大学生与雇主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家教,大学生受雇于自然人雇主,以提供一定的智力劳动为内容而与雇主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一般认为不属于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合同法调整的雇佣合同关系.(2)介于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前文所述之散发广告宣传单、产品促销等.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一方为大学生,另一方为单位而非自然人.一般认为其合乎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的相关表述,因而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大学生勤工俭学适用劳动法之法律依据问题,我们认为:
(一)《劳动合同法》并未排除适用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该条可以被理解为关于订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的规定.结合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并没有限制大学生的劳动关系主体身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也无相关禁止性规定论文.
劳动法理论上一般认为,适格劳动者应当符合四个标准,即年龄标准、体力标准、智力标准、行为自由标准‘“.大学生劳动者无论提供家教服务还是促销服务均符合这里的四项标准,理应具备劳动法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法》第三节关于非全日制用工之规定,解决了大学生勤工俭学适用劳动法之类别对接上的困境.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
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上述两条规定来看,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性质是非全日制用工,实践中大学生双重法律关系的建立也有了法律依据.大学生可以与多家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即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并且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拿上述几种勤工俭学的典型行为即家教、产品促销、餐饮服务、散发广告宣传单等来分析,均可能存在多重劳动关系并存在随时终止用工之现象,其与法律之规定恰好对接. (二)劳动部95(意见》并未否认大学生劳动者身份劳动部95(意见》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问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论文.
首先,其出台有特定之背景.1995年前后,国家关于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态度是保护学生的就业权.当时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情况开始出现.该条文重点在强调“不视为就业”.因为当时的大学生仍由国家包分配,如果把这种打工视为就业的话,学校就无需为学生分配工作了,实际上就会造成对勤工俭学者就业权利的不公.劳动部的这个意见有明确的立法取向,就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对大学生的这种规定不是要限制和损害大’≯生的合法权益,而是旨在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其次,“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可以不签,也可以签.如果大学生不是劳动主体,怎么还能签订劳动合同呢?因此,有学者指出该条款不仅不能证明大学生是没有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而且恰恰证明了大学生是有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是法律授权产生的,不能因为人的选择而改变.资格要么有,要么就没有.
最后,同是该部法律,95{意见》明确规定了几种不适用劳动法的主体,第一种是国家公务员;第二种是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即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第三种是农村劳动者;第四种是现役军人;第五种是家庭保姆.这五类人员根据95《意见》第4条之规定,被严格限定为不受《劳动法》规范,而在校大学生并未被包含在内.随后在2003年的时候,劳动部又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劳动部的此项规定,也只是提到“劳动者”,而并没有进行区分,没有将大学生兼职排除在外,就是说凡是在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5小时累计的,都属于《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之适用范围.既然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下位法未作排除性规定即应视为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肯定.
(三)大学生勤工俭学适用劳动法符合劳动法立法之宗旨《劳动合同法》开宗明义,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一言蔽之,其立法宗旨乃在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实践中将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排除在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恰恰有违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大学生和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中,学生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将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符合一般法理关于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
把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赋予兼职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对违反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法律责任具体化,并规定双方的救济途径和程序有以下三方面的作用:第一,事前减少用人单位对大学生侵权的可能性.一旦兼职大学生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相应地大学生就有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会给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给用人单位一种威慑力,从而有利于减少侵犯大学生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第二,可为大学生提供更为便捷的救济途径.和司法救济相比,劳动仲裁在解决劳动纠纷方面具有快速、经济等特点.一旦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克扣工资等侵权行为,大学生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至于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大学生勤工俭学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加以拒绝.第三,有利于相关部门对保护大学生劳动权益的重视.作为处理劳动纠纷的劳动监察部门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由于大学生的劳动侵权纠纷成为其工作范围以内的事情,其自身必会更加重视.这有利于最终解决各类侵权事件.与此同时,还应加快职业中介组织立法的进程,加强对中介市场的规范和管理.如此,才能净化职业中介机构的服务环境,提升其服务水平,才能从制度上保障大学生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三、雇佣关系中的勤工俭学对劳动法的适用及例外论文
实务及理论上均有人质疑雇佣关系是否适用劳动法,对此,笔者认为:雇佣关系在性质上与劳动关系的相似度高于与合同关系的相似度,因而,在劳动法中规范雇佣关系似乎更合乎法理及逻辑.毋庸置疑,雇佣关系中包含人身性质与财产性质的内容;同时其平等性与隶属性兼具,劳动力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特征,均与劳动关系相似.而合同关系中一般并不存在主体间的隶属,人身性质的内容也很少见.鉴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劳动合同纠纷的诉讼采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将雇佣关系中的大学生勤工俭学纳入劳动法管辖范围更有利于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及实现劳动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
关于例外,华东政法大学的董保华教授认为:大学生勤工俭学不能适用劳动法的最低工资规定.理由有二:其一,大学生不是劳动者,因为大学生的主要职责在学习而非劳动;其二,最低工资标准包含了根据赡养系数计算的赡养花费‘“.对此,笔者不能苟同.首先,如前所述,大学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当担负自我供养的责任,其父母已无法律上的抚养之责.同理,大学生作为成年人,也理当担负赡养之责.现行教育法上关于学分制的规定,关于休学创业的规定等保证了大学生行使劳动权的可行性,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其合法性.
诚然,由于大学生兼职劳动身份的特殊性,其在适用劳动法上肯定存在例外.比如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必须要为劳动者办理各项法定社会保险事项,主要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及女职工生育保险等.但是大学生勤工俭学具有事先可预见的短期性及不确定性,加之各高校均按教育法相关规定为学生购买了相关医疗保险.因此,笔者认为,除办理必要的工伤保险外,其余险种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似不宜强行规定.
论文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关系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誉为“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劳动合同法》针对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大量的补充和修改,加大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有利于建立合理的劳动关系格局。但是《劳动合同法》施行一年多来,却遇到诸多阻碍,以华为公司员工集体大辞职事件为导火索,全国不少企业纷纷效仿,通过集体裁员、劳务派遣、工龄归零等各种方法,来规避《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导致社会各界对新法的质疑越来越大,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劳动合同法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创新及现实意义
(一)《劳动合同法》的突破与创新
1.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即构成违法,并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形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作了具体规定:(1)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视为违法:(2)用人单位未在自用工之臼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年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在此期间应双倍支付劳动者工资:(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在一年违法期间应双倍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劳动合同法放宽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分为三种情形:
其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其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续订或订立合同,若满足特定条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其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推定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劳动者的辞职自由。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特定情形下劳动者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外,劳动合同法还赋予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规定只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这种解约自由使劳动者自主择业成为可能。
4.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义务。原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经协商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因裁员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除延续上述规定外,还作了以下补充规定:(1)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2)劳动合同因特定原因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3)规定了向高收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限额。
5.用人单位违法成本的加大。劳动合同法除规定特定情形下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外,例如未在规定期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双倍支付工资和因解约而承担的经济补偿义务等,还设立了专门章节,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大大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从而使得守法成为必要。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的现实意义
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最主要意义在于推动合理的劳动关系的建立,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产物,也是新时代建立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劳动合同法追求的是实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其现实意义主要体现在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推动用人单位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增强竞争力两个方面。
1.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弥补过去的不足而制定了一系列措施,通过强化书面劳动合同、放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赋予劳动者随时解约权等措施,实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2.有利于推动用人单位合理用人才,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增强企业竞争力。劳动合同法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同时也利于推动用人单位合理利用人才,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从而增强自身竞争力。
二、《劳动合同法》的运行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运行现状
劳动合同法从实施到现在已历时一年多时间,其颁布之初,就遭到企业的纷纷抵制,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后,不但出现了大量的外资抽逃现象,国内诸多知名企业甚至通过集体裁员、劳务派遣、工资归零、非正式用工、委托经营等种种方式来逃避劳动合同的适用,中小企业更是如此,导致劳动合同法从施行之初即受到极大阻碍。2008年下半年爆发的金融危机更加剧了劳动合同法的施行难度,受金融危机的冲击,不少企业纷纷倒闭,尤其是沿海一带以出口制造为主导的中小型企业因外部需求的急剧萎缩而纷纷宣告破产,大量民工失业,众多大型企业为了维持经营也不得不进行裁员。在此环境下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变得更加困难,由于劳动力的大量闲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的不平等,追求最低程度的就业成为劳动者的首要目标,使得企业规避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成为普遍现象,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受到重重阻碍。
(二)劳动合同法施行遇阻的原因分析
1.劳动力成本及违法成本的增加导致企业对劳动合同法的规避。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企业的天性,企业追求的核心目标就是花费最小的成本创造最大的收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在劳动力上投入的成本加大,导致劳动力成本上升,产品社会价值上升,相同价格条件下,企业利润减少,竞争力削弱。
2.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解导致其旅行困难。劳动合同法施行困难的另一个原因是,企业对劳动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及立法意图存在误解,认为劳动合同法是单方面保护劳动者的法律,从而产生抵触情绪。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解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合同法只保护劳动者而不保护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是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利益平衡的法律,改变了过去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的不平等导致的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侵害而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情形。(2)对无固定期限合周的误解。许多人认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意味着赋予劳动者以“铁饭碗”,会导致用工制度僵化,不利于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应对市场竞争,这实际是对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一种误解。(3)劳动者单方解约自由。大部分人认为,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随时解约的权利,会造成企业人才的不断流失,使企业陷入完全被动的境地。事实上,劳动者随时解约权的享有是时下人才自由流通的必要条件,企业如果不断提升自身竞争力,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建立合理的用工制度,不但不会造成人才的流失,反而会吸引更多更优秀的人才加入进来。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的不平等及劳动者自身维权意识的淡薄。由于用人单位无论是在组织形式、经济实力还是社会地位上都优于劳动者,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时,选择权与话语权都在用人单位,再加上我国劳动力供远远大于求的现状,处于强大就业压力之下的广大劳动者根本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正由于劳动者的这种不被尊重和保护的弱势地位,才会出现企业为规避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而集体裁员、将现有职工工龄归零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形。
4.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不到位。各级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进行直接管理和监督的行政机关,其依法负有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指导和管理、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的职责,在用人单位有违法用工现象时,必须及时有效的进行惩处,从而推动劳动合同法的有效实施。但我国现阶段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更多的是依靠企业的自觉行为。
首先,由于监管制度的不完备,劳动管理部门未能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制度进行全面的了解,其次,由于执法力度不够,对企业的违法用工行为未能及时有效的进行惩处,大大降低了法律的威慑力,影响了劳动合同法的全面有效施行。
5.劳动者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意义在于对社会财富进行重新分配,缩小贫富差距。要改变劳动力成本不断走低的现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除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建立合理的用工制度外,还需建立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例如完善就业服务体系,落实和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保险制度。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尚未形成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劳动者社会保障制度也是如此,因保障体系的不完善及保障制度的不完备,尚不能对劳动者提供全面有效的保护。
三、如何保障劳动合同法的顺利实施
(一)加强宣传,树立对劳动合同法的正确认识
首先,各级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合同法的学习与理解,领会和把握各项法律条款的内容和精神实质,提高自身对劳动关系监管的能力和水平。其次,要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及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培训,使其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的内容和要求,促使其自觉规范用工行为。再次,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宣传媒体,普及劳动合同法律知识,增强广大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此外,树立对劳动合同法的正确认识还需理清一个问题,即劳动合同法并非只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其追求的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的平等保护,如对用人单位知情权、劳动管理权的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权利的规定、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竞业限制条款等等规定,均体现了平衡用人单位利益与劳动者利益的立法本意。且劳动力成本的增加仅会导致企业短期利益的减少,并不意味着企业长久竞争力的削弱,从企业长远发展来看,反而有助于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率。
(二)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合理调节劳动关系
工会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组织,其作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集体组织,避免了由于单个劳动者力量薄弱而导致权利难以实现的缺陷,且法律赋予了工会与企业订立集体劳动合同以及监督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在因履行集体合同产生争议时,工会具有同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的权利以及申请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些都有效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会作为连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桥梁,充分发挥其作用,有利于合理调节劳动关系,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三)加强政府监管,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形成威慑力,确保劳动合同法的顺利施行
任何新法的实施都不是一帆风顺的,都会经历一个从抵制到逐渐被接受的过程。劳动合同法正处于施行初期,遭受一定的阻力也是合乎情理的,在此情形下就需要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管理,全面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情况,对任何企业的任何违法用工行为坚决进行打击和惩处,增强法律的威慑力,营造本辖区的良好法制环境,从而确保劳动合同法的顺利实施。
论文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合同自由原则 劳动者权益 倾斜保护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不仅在学术界更在实业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对其无论是赞许或是批评,其关注点往往在于其有关劳动合同签订年限的相关规定。笔者以为,对于《劳动合同法》,我们应当更多地关注其基于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而作出的特别规定。
一、劳动合同的性质及其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原则。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进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订立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重要的法律行为,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原则。从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概念及订立合同应遵循的原则可以看出,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有着密切的联系,就其性质而言,劳动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所以,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等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包括合同自由原则。
所谓合同自由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且使当事人意思能够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合同自由包括缔约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协议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及自由约定调整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合同自由原则充分体现了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由,鼓励其交易行为,使市场经济充满活力。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其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当事人的合意具有优先于合同任意性规范的效力,即约定优先原则——合同有约定的适用合同约定,无约定的适用法律规定。合同法充分贯彻合同自由原则,通过保障契约自由来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合同法之所以能坚持这一原则,其根本原因在于合同法是私法,其维护的是个人权益,这种私人利益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因此这种私人利益总体上处于平衡状态。如果出现个别利益的破坏也可以通过诉讼予以救济。第二,违约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内涵。违约自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从经济利益上衡量选择违约后,可以通过赔偿受损方的履行利益来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以获取更大的利益。尊重合同自由原则包括违约自由是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的表现。第三,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权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出现约定事由而由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消灭的权利。约定解除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体现了合同法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的尊重,同时它还能发挥当事人双方相互配合和协力的作用,自己解决纷争,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但是,通过仔细研读《劳动合同法》之后,我们可以发现,《劳动合同法》强调,劳动关系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一方设定法定权利,强行规范形式确保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突破了民事合同所遵循的当事人的合意优先于法律而适用的原则。《劳动合同法》这一的规定,是由劳动合同中劳动关系的特性所决定的,也正是因为这一特性,使劳动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又有了新的诠释。具体表现在:
第一,当事人的合意要受到法律规范的限制,主要受劳动基准法的限制,即法律通过为劳动者设立法定权利,以强行规范的形式确保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合同,约定合同内容等必须遵守劳动基准法,在其规定范围内做出主体的行为选择与价值判断,劳动关系这一特殊性质使其合同自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劳动基准法在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起到了一个引导作用,以其公权力干预“私法自治”,以矫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事实上的不平等,维护弱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违约自由在劳动合同中很难立足。劳动合同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应在劳动基准法范围内,即对合同自由给予了限制,这一限制亦包括违约自由。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其与用人单位在法律地位上实质是不平等的,为实现二者的平衡,立法机关通过设立特定劳动法律制度,为劳动者设立法定权利,以强行性规范形式确保其权利的实现,这样一来,就有助于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违约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强行性规定用人单位履行其义务。
理论上讲,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平等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是排斥国家公权力的干预的。但是,在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地位实际上是不平等的,这是劳动合同中充斥国家公权力干预的原因所在。劳动合同虽遵循民事合同中合同自由原则,但本身的特性使其对合同自由的适用有了很大的限制,概括地说,民事合同充分贯彻合同自由原则,而劳动合同却以限制这一合同自由为原则,着重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合同的解除具有更多的法律制约
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不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行使预告解除权的条件也不同,
用人单位在特定条件下解除权还受限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合同解除后履行的义务也不同。这一系列的不同导致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合同解除制度适用于劳动合同时,势必发生重大变化。
首先,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多于民事合同并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两方面。其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A.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B.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C.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D.用人单位的规章制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E.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条件是:A.因劳动者过错解除: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⑤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B.因无法履行解除: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即时解除。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C.因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我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原因只能是法定的而不能意定,排除了用人单位自定解雇条件的可能。
其次,《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一方面劳动者行使解除权的自由度很大,《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只要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合同,而无须具备任何其他理由,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劳动法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规定了禁止解除条件,即使劳动者具备预告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只要同时具备限制解除条件,用人单位仍然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民事合同解除制度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影响,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发生纠纷时,可以直接诉请法院,而劳动合同则不同,工会起一定的作用。表现为:(1)由于经济性原因需要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会或者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民事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一方如果有损失,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这种损害赔偿只具有补偿性,而劳动合同解除后,除发生损害赔偿外,如果是用人单位协商解除或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这表明,民事合同严格遵循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法律同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法》却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更多的义务,赋予劳动者更多的权利,打破了民事合同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劳动合同法的功能在于平衡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如何平衡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取决于双方实力的对比。如果双方实力相当,就有可能站在同一平台上对话,法律只需平等对待双方,即可实现利益的平衡;如果双方实力相差悬殊,法律就必须倾斜保护弱者,使双方能站在同一平台上对话。
三、基于稳定劳动关系而对合同期限的选择
《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采用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等三种形式来订立。目前引起各界广泛争论的恰恰在此,甚至有人认为,有关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将导致“大锅饭”重现。理论上讲,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客观上要求劳动关系要具有流动性,以实现社会劳动力资源的优化组合;同时,为了社会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又要求劳动关系要有稳定性。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劳动立法,在处理劳动关系稳定性和流动性之间的关系上,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劳动合同期限选择上的左右摇摆现象。就我国目前的经济政治形势而言,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性质已经由国家和劳动者构成的共同利益为出发点的劳动关系转变为企业和劳动者两个独立利益主体所构成的互利互惠的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在本质上转变为一种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国家不再是劳动关系双方中的一方,但是,却必须以社会理者的身分协调双方的关系,合理解决我国劳动合同期限选择的冲突和权衡问题。
论文摘要: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给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带来了新的影响和新的内容。本文在分析劳动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上,提出了在劳动法规定下,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措施。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直接影响到了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分配,其立法宗旨是“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企业人力资源的管理业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1劳动合同法对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它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凭证。在劳动合同的立法中,过于强调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将大幅度地增加劳动用工成本,对投资环境则会造成消极的影响,对用人单位的发展是极为不利。但是,若是强调用人单位的利益,则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初衷和意义。劳动合同法保护的其实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者的合法权益,是在两者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只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和谐了,才能在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同时创造良好的社会投资环境和企业发展状态。
1.1在劳动合同签订上的影响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但最长不超过13个月。这种通过规定强制缔约与加大违法成本的措施,来引导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保障劳动者权益。这种规定使得用人单位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会面临强大的罚款责任。用人单位忽视或者故意不进行劳动合同的签订,不但损害了劳动者的权利,也使自己面临被严厉处罚的局面。
1.2在员工试用期上的影响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约定及报酬草案给与了明确: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连续存续期间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工资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试用期的期限、次数等做的更加严格地限制和规定,这给用人单位约定试用期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劳动合同的这些规定,都给企业在进行人力资源管理,在新进员工在约定试用期的管理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1.3对企业员工招聘的影响
当前中国的中小型企业大多是民营企业,这类企业中存在着不少用工不规范的现象。劳动合同签订率、社会保险征缴率相对较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这些企业的劳动力成本将大幅增加,进而推动企业总体成本上升。另外,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一旦劳资双方出现劳动争议而申请劳动仲裁,都应由企业提供证据。这就对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了较高的工作要求,各种档案、制度的建立都要进行专门的管理。企业招聘员工的难度也有所增加,如果招进来的职工不合适,要辞退就得额外支付赔偿金。这也给人力资源管理带来新的挑战,要求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在员工的招聘中需要把好关,在员工的日常管理中,也要防止人才的流失。
2在劳动法规定下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措施
人力资源在现代企业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人力资源是企业的第一资源。新劳动法的实施下,更是要注意企业人力资源的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是着眼于企业未来的发展的行为,科学合理地应用人才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工程,也是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基础。在知识经济时代,一个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即持久获利能力,企业人力资源的管理是能否使企业获得可持续发展的决定因素。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水平,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有利于企业的管理者形成注重发展的工作作风,有利于调和员工的价值观和信念。实施持续的人力资源开发与培训,可以帮助员工改善工作态度、树立起正确的职业观念同时提高组织管理的效率,以维持组织的不断发展。
2.1提高人力资源管理能力,把关新员工的招聘流程
吸收和招聘进新的员工是企业保证新的血液和运行的重要程序,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使企业必须更加注意新进员工的招聘流程。在新员工的招聘中,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了解和掌握企业和部门所需要的真正的人才的标准,找出企业真正需要的人才。此外,人力资源的管理其实是一个大的工程,部门之间有具体的分工,但是,人力资源管理的人员需要对人力资源管理的全部流程都要熟悉。各自负责的招聘、培训等工作也需要彼此的协调和沟通,工作的流程需要有连贯性,这样才能做好人力资源的管理工作。
2.2组织劳动合同的管理
做好劳动用工管理是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提高防范经营风险能力的一个重要环节,无论是任何企业,都必须遵守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并对对劳动用工方面的薄弱环节有清醒的认识。在出现相关劳动纠纷之前,就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好劳动合同管理的相关工作。首先需要建立健全与之相配套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支撑劳动合同制度运行的配套规章制度。其次,要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的体现,《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并尽量细化,还要有一定的灵活性。第三,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强化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最后,还要注重用工资料的保管工作,避免劳动合同的丢失或者是损坏等低级的合同管理错误。
2.3加强企业员工的管理,留住企业需要的人才
人才是企业发展的关键,人力资源是企业的第一资源。因此,要想在现代激烈的市场搏击中发展壮大起来,就必须重视人才的力量,加强人才的管理,留住企业所需要的优势人才。在企业的人才管理中,必须要加强企业的人才管理和培训机制。在企业中,要建立健全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但是在具体的企业实际运作中,单纯的依靠人力资源的管理和开发制度,已经不能满足员工和企业发展的需要,必须建立相关的人才管理制度、培训机制和多方位的激励手段。传统的薪资激励在现代自我价值观有所改变的今天,这种制度并不能充分满足人才发展的需要,在人力资源的管理中,需要对传统的薪酬制度上,进行完善和改观。人才的培养对现代企业的发展来说非常的重要,员工的业务水平和知识技能必须与企业的发展同步。培训应该是系统化的,培训的内容应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培养出自己的员工。另外,培训的内容不应该仅仅局限在技术的范围内,还应该包括企业文化,个人精神方面因素的培训,使企业员工在培训中不仅提高了自己的技术技能,而且还增强了对企业的归属感和凝聚力。
结论:
在合同法的规定下,人力资源的管理也受到一定的影响,人力资源的管理必须适应合同法的内容,同时,还需要更多的细化和灵活性。人力资源的管理应该在借鉴各行业经验管理的同时,认真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分析企业的现状,以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和企业的发展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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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群立.传统人事管理向人力资源管理的转变途径[J].山西建筑,2006,32(2):115-116.
论文关键词 企业 商业秘密 劳动合同法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
如何界定商业秘密,各国规定不一。在法国,商业秘密被定义为:“制造的各种方法,具有实际的或者商业的利益,被用于工业中,并被向公众保密。”德国《不公平竞争法》认为商业秘密指“应符合不公开,有守秘意愿及正当的守秘利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前述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以下法律特征:第一,秘密性。商业秘密首先须具有秘密的一般属性,不特定人从公开的渠道无法获得。第二,新颖性。商业秘密不是为本行业的人普遍知晓或掌握的信息。第三,价值性。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第四,措施性。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必须采取了能够显示其主观保密意图的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
(一)企业没有单方解除权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了劳动者在受雇期间,可随时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消灭双方的劳动关系,这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极为不利。30天的预告解除期限无法满足企业对掌握其商业秘密的员工进行彻底的脱密处理。同时,从理论上来说劳动合同在有效期内具有法律效力,赋予劳动者无理由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利于企业的稳定和发展。我国劳动立法中规定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一切劳动合同,这是不合理的。因为现代企业中的科技人才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时很难在短期内觅得,一个关键人员的辞职,有时可能使得整个企业陷于瘫痪。从理论上来说,劳动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特别是有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期限内当然具有法律效力,若可以依据单方意志而任意解除,就会破坏合同尊严。
(二)保密义务责任承担机制单一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只有当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才能实施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可见,劳资双方可以约定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但是无权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在劳动者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时,我国采取的是补偿性原则,仅限于弥补受害人之损失,其实质是我国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的损害赔偿仍是填平原则。这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但是在现有补偿性赔偿制度下不足以达到赔偿和惩治目的,也不利于禁止侵权行为、保护商业秘密、营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美国首创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补偿而在于惩罚,主要是惩罚侵权行为者的可恶的或无耻的行为并阻止其以及与其相似的人在将来从事相似的行为,这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又很大的威慑作用。
(三)竞业限制期限的规定一刀切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没有考虑到各行各业的实际情况。企业对“竞业限制期限”的需求与生产部门特征、生产周期、技术支持等多种因素相关。现实生活中,高薪技术产品的研发回报的时间可能远长于二年,在此期间员工离职将会给企业带来巨大风险:在成果还没有实现市场化时,就有可能被携带该核心技术的员工传播给竞争对手或者自立门户开始使用该技术,使企业原有的技术优势大打折扣。但是随着专业化的深入,劳动者因职业期限限制无法在相同或类似岗位中运用自己的特长,其就可能会处于工作无着落、生活无来源的失业状态。因此,这种对我国竞业限制期限未根据具体行业特点的一刀切的做法是不恰当的。
(四)关于竞业限制方法的规定不全面
竞业限制协议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是目前世界各国保护商业秘密的两种竞业限制的方法。所谓“不可避免披露原则”是指“即使雇主与雇员之间没有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只要雇主能够证明离职雇员的新工作将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其披露前雇主的商业秘密时,法院就可以应前雇主的请求对该雇员禁令,阻止其为前雇主的竞争者工作”,这是美国法院创立的禁令救济原则。换句话说,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适用,使得法院得以采用同样的方式限制雇员。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才流动日益频繁。而人才流动频繁与商业秘密流失存在一定的联系。然而社会实践中,取得实际侵占商业秘密的证据非常困难,用人单位的原雇员并不承认事实了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所有人只能寻找间接证据构筑证据链以证明前雇员的泄密行为,而间接证据的取得也十分困难。现行我国《劳动合同法》仅仅规定了利用竞业禁止协议的方式规制可能出现的危及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没有对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潜在侵占救济从法律上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合理的尺度,这就为引发诸多涉及商业秘密的纠纷创造了条件。
三、完善《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依劳动合同类型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权
依法理分析,合同一经合法成立,在当事人之间便产生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依合同解除制度设立的合理依据,合同当事人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只有当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才允许解除合同。对于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当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未区分劳动合同类型而绝对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是不合理的。因此,建议今后在《劳动合同法》的修改中应参照国外大多数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区分劳动合同类型进行完善:非定期合同,劳动者可以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随时解除合同;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均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规定违反保密义务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时,为惩罚其不法行为,其赔偿的数额大于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其具有惩罚性,弥补了补偿性原则的填补功能的不足之处。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唯一目的旨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使得其状况恢复到未遭受损失之前,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遏制。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两者都根源于普通法,但目的却有本质区别:一般而言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唯一目的旨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失去的利润。因此,如果法院判给补偿性赔偿,将使受害人处在如果被告没有从事不正当行为其原本可以达到的位置上。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遏制以及法律的实施。因企业商业秘密自身具有独特的秘密性、新颖性、价值性、措施性,使其无法像专利一样进行保护,一旦进入公共领域,将给权利人造成极大损失,惩罚性赔偿在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作用不可替代,我国相关立法中应积极移植。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确立保护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而调动受害者的积极性,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三)完善竞业限制期限
竞业限制时间不应当一刀切,而应该根据该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持续的时间、员工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程度以及市场上通过合法手段复制该商业秘密的时间来决定。对竞业限制时间限制的合理性认定标准,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各有不同。《瑞士债法典》规定,离职后2年的竞业限制有效;只有在特殊情形下,该种禁止可以超过三年。英国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行为,在时间限制上做出区别,如不掠夺客户的期限为5年,不设立竞争企业的期限为1年等等。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应根据不同行业、不同职业的特点规定不同的竞业限制期限,如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规定为一年会更合适;而经理级及以上职位人员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的时间限制可延长至5年。
【论文摘要】劳务派遣制度是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种新的制度,它是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发育和完善的产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会遇到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本文结合实际,从法理学和经济分析法学方面分析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便于以后进一步完善。
“没有市场就没有竞争,没有竞争也就没有市场”。劳务派遣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为适应人力资源市场自发选择的结果。各经济主体,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不断加强对人力资源的管理,精简冗员,减少成本,提高效率。为此,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制度作了法律上的规制,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不完善,法律规范不健全,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劳务派遣制度实施过程中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劳务派遣制度
经济学上的“制度是指多个遵循同一规则的交易的集合,是经过交易多次重复形成的。”劳务派遣制度在我国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迅猛发展于90年代,是随着我国引入市场经济体制以后逐渐发展的,是我国用工制度的重大改进。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力市场的供求关系,结合单位的用人规模和规律,核算投入与产出及盈利(即经济学上的效率),反复博弈和试错,决定单位的经营原则和用人制度,逐渐形成劳务派遣制度。劳务派遣合同是劳务派遣制度的组成部分和表现形式。劳务派遣是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实际用工单位的要求向其派遣劳动者,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与实际用工单位签定劳务派遣协议的一种灵活用工方式,它涉及三方主体:劳务派遣单位或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它实现了劳动力的拥有者与使用者相分离,便于用工单位根据市场供求的变化,及时招收或者辞退人员。
二、劳务派遣制度的法律分析
1.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可知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用人单位,被派遣劳动者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一劳动者,至于实际用工单位是属于用人单位一方,还是属于劳动者一方,《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说明,仅在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劳动合同法》第59条还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由此可知,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是以派遣协议为媒介的劳务关系,双方通过协议平等协商,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从这方面考虑,有点类似民事法律关系。
2.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劳务派遣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它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合同,其一,合同具有灵活性和短期性,劳务的替代性很强。其二,派遣公司没有任何生产资料,不属于生产单位,它是靠收取服务费正常运作的公司法人,经营的对象表面上看是劳务,本质上是劳动者所拥有的劳动力,劳动力是否是经营对象,理论上有待进一步研究。其三,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涉及第三方——用工单位,合同的履行要在用工单位进行,派遣单位无法直接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考核和实施劳动保护。但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法定的用人单位,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派遣单位的其它劳动者同等的权利,包括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特别是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地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
3.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在用工单位要服从用工单位的统一管理,听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至于它们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强制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必须签定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双方也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用工单位仅仅是劳动力的使用者和管理者。为了确保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劳动合同法》第62条专门强制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实践中这种义务用工单位很难履行,其原因是有劳务派遣制度的性质决定的。《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的时间很短,是重复可替代性劳动,不需要任何专业技术要求,不需要上岗培训,用工单位的目的是低成本,高效率,短期用工,大都是一次性临时用工,随意性很强,法律的约束形同虚设,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很难得到法律的救济。
三、劳务派遣制度的经济分析
劳务派遣制度涉及三方利益主体: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他们组成一个利益链条,他们是“谋求自我利益极大化的理性主体”,他们的目的试图使自我利益极大化,并尽量减少代价和损失。作为理性主体,在社会行动中,三方主体都坚持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既有合作又有利益冲突,在作出行为选择时候,优先考虑选择的行为值不值、划算不划算,从利益上反复考虑和琢磨。
1-劳务派遣公司的利益初衷
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公司是公司法人。他们设立公司是盈利,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他们的利益(利润)来源是来自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创造价值的一部分,是由被派遣劳动者创造的。劳务派遣公司要生存和发展须具备:其一要有大量的在本公司注册登记的适合用工单位需求的劳动者;其二需要有用工的用工单位,即劳动力的需求市场。具备这些条件,公司才能运作,目的才能实现。
2.用工单位利益所在
用工单位作为劳动力的直接使用者,力争降低各种各样的用工成本,包括招收录用劳动者的费用、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即减少投入。相反,一旦用工单位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招到合适的劳动者,置法律于不顾,则尽力提高对劳动者的使用强度,如加班加点,加大工作量,目的是在单位时间内创造更多的价值。
3.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诉求
被派遣劳动者作为劳动力的拥有者,通过派遣公司寻找工作的过程中,也对自己的选择行为作一个比较和权衡,寻找自己利益的最大值,实现劳动力价值的最大化。首先考虑每月的工资多少,合算不合算,每月工资除了生活费、房租、交通费等等各种费用以外,能挣多少,他要和同行业的劳动者比较。如果是零利益或者负利益,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公司不可能形成交易,签订合同,双方要进行谈判,寻找利益的平衡点。
关键词:试用期;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合同法
一、问题的提出
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期限内的,劳动关系还处于非正式状态,当事人双方进行相互考察的期限。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察,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适合自己的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处在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在实践中,试用期与转正后工资具有一定的差距,用人单位为了减少企业的成本,经常会出现滥用试用期的现象。而且,有些用人单位甚至还会错误的认为,试用期存在的目的是为了考察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以决定是否建立劳动合同。这些都是对试用期性质理解上存在的误区。因此,正确理解试用期的性质,对于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产生重要的影响。
二、对试用期性质的正确理解--以日本的相关学说为指导
(一)对日本诸种学说的简析
对于试用期法律性质,日本学界有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试用期的劳动关系是具有实验性的契约,有别于正式的劳动契约,代表学说为预约契约说和特别契约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并非是契约关系,而是包含于正式契约之中代表学说为停止条件说、解除条件说和解雇权保留说。
预约契约说和特别契约说都认为试用期是一个附随于正式劳动合同的契约,试用期不过是建立正式契约试验性期间。预约契约说和特别契约说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认为试用期的目的在于判断劳动者是否适格,用试用期作为正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而后者认为,试用期具有实验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一个有一定期限的特别的劳动合同。很明显,预约契约说是建立在以用人单位为中心的基础上,其解释试用期的基本立场是采用用人单位的语气进行的,仅仅强调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适应性。特别契约说在此问题上没有前者那么狭隘,其只是承认试用期具有实验性,也就说试用期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来说具有同样的实验性,二者都是试用期的中心。预约契约说具有明显的缺陷,因为其将试用期仅仅看成是判断劳动者是否合格的一个制度性期限,而完全忽视了用人单位是否也符合劳动者的要求。这种理论将会把劳动者置于极为不利的境况,劳资双方天生就有着不对等的地位,资强而劳弱,该理论对于劳动者无疑起着落井下石的作用。特别契约说在这一点上可以说是不偏不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预约契约说的不足。但是,特别契约说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因为该说的前提条件认为"试用期的劳动关系是具有实验性的契约,有别于正式的劳动契约"。此前提条件的潜在含义是,试用期不属于劳动契约(合同)的一部分。如果试用期不属于劳动契约(合同)的一部分,那么试用期是不可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确若如此,那么关于试用期的法律适用就只能求助于劳动法或者合同法。首先来讨论试用期适用劳动法的情形。但是,仅仅适用《劳动法》对试用期加以规制,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剩下的一条路径就是向《合同法》求助。众所周知,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这与具有隶属性的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天生的相斥性。因此,用《合同法》来调整试用期的相关问题也不可行。至此,日本劳动法学界所坚持的预约契约说和特别契约说都存在重大缺陷,甚不可取。
停止条件说认为,试用期并不是一个独立于劳动合同之外的契约,只是一个劳动合同附加的停止条件而已。在试用期内,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符合录用条件,那么停止试用的条件成立,劳动者结束试用期,成为正式员工。反之,劳动者将被解雇。对于劳动者来说,如果用人单位在某些方面达不到劳动者的要求,劳动者也能够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条件说认为,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表现不适格,那么解除条件成立,用人单位将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也同时无效。解雇权保留说是现在日本的主流学说,该学说认为当试用期开始,劳动合同也开始发生效力,但是用人单位仍保留了解雇权,一旦发现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存在着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就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当试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将不再拥有此种解雇权,劳动合同继续生效。通过仔细分析解除条件说和解雇权保留说我们会发现,此两种学说坚持的仍然是用人单位中心主义的立场。在解释试用期时,仍然是用用人单位的眼光和语气来进行的,其仅仅强调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适应性,而忽略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适应性。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试用期应当是用人单位、劳动者相互适应彼此的一个期限,在这个期限里二者的彼此适应是平等的。只要其中的任何一方适应不了对方,那么对方就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如果仅仅强调一方对另一方的适应,这就进一步强化了劳动法律关系的隶属性而弱化了其平等性。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劳动者已经沦为弱势群体,若还是一味强调用人单位的主动性,那么劳动者的话语空间将被进一步挤压。这无论是从形式上来看,还是从结果来看,都是不公平的。而且,这两种理论也与前文的所说的实质平等与倾斜保护相悖。因此,该两种学说也不可取。相对而言,停止条件说可能更为合理。
(二)停止条件说对试用期的具体定性
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3、4款、第2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7条结合起来可知,我国对于试用期的定性坚持的是停止条件说,其至少包括如下几点内涵:
(1)附随性。一方面,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订立劳动合同是约定试用期的前提条件。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包括试用期,试用期并不是独立于劳动合同期限以外单独约定的,是包含于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的。另一方面,试用期和劳动合同具有同时生效性。只要试用期生效了,那么劳动合同也生效了。
(2)适应性。试用期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彼此相互考察、相互磨合、相互适应的一种特别的期限。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判断用人单位的前景与发展空间;而用人单位则可以考虑该劳动者的能力与潜力是否符合本单位的需要。那么合理、合法的试用期对于保护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都能够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
(3)选择性。劳动合同中是否订立试用期条款,是劳资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认为有必要加以约定的条款,是劳动关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劳动合同的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也就是说,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不是法定的必备条款。
(4)法律限制性。法律对试用期有严格的界定,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利用见习期、学徒期等其他方式代替试用期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试用期的长短也是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确定的,在尊重劳动关系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制定了合理的试用期期限,任何用人单位都不得违反试用期的相关规定。
三、结语
对于试用期性质的准确理解,有利于区分试用期与实习期、学徒期等制度,压缩用人单位的操作空间,进而实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在实务中,亟须扭转对试用期的误解性看法,不能仅仅强调试用期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适应期限,而应该是劳资双方相互适应的期限。
参考文献:
[1]徐智华:《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刘志鹏:《劳动法理论与判决研究》,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
[摘要]由于《劳动合同法》对企业解约权进行严格限制,社会的经济效率不可避免地会遭受较大净损失。而且,由于企业有更强的损失转嫁能力,净损失的大部分将由劳动者承担。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价格管制税负归宿理论
“华为辞工”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劳动合同法》严格限制企业解约权问题的高度关注。这种严格限制会给我们的经济运行带来怎样的影响,又会给劳动者的利益带来怎样的影响?这些是我们的制度经济理论研究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鉴于此,本文尝试对此进行深入地分析和研究。
一、解约权限制对经济运行的影响
和资金、机器、厂房等一样,劳动也是一种生产要素。企业要开展生产,需要与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人签订合同: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土地转让或租用合同,获得土地这一生产要素;与设备制造商签订购买合同,获得机器设备这一生产要素;与原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获得原材料这一生产要素;也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获得劳动这一生产要素。每个生产要素的所有人也相应取得自己的收入,土地所有人取得地租,设备制造商和原材料供应商取得销售收入,劳动者取得劳动收入。
既然劳动力也是生产要素,那么劳动力的价格也和其它生产要素的价格一样,是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的。进一步讲,跟其它要素市场一样,劳动者是否能获得有更好的劳动收入,也是由劳动力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的。如果劳动力供大于求,劳动者的收入就低;如果劳动力供不应求,则劳动者的收入就高。既然劳动者的收入是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那么政府的干预就并不能从根本上提高劳动者整体的收入水平。
那么,政府的干预会产生什么其他影响呢?对此问题,我们可以采用经济学上的价格管制理论和税负归宿理论展开分析。在分析之前,我们必须设定一个理论前提:合约就是价格。这一理论意味着,价格并不仅仅是指合约中的价款这种显性价格,还指合约中所有其它条款(如责任划分和风险分配等)这种隐性价格。基于这一理论,我们需要论证的命题就转化为这样的命题:劳动合约就是价格,因此干预劳动合约就是干预价格。
按照价格管制理论,由于减少了企业的生产激励,政府对企业商品的价格管制不可避免地会减少社会产品的总产出,造成社会净损失(DeadweightLoss)。普通人认为,政府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则该税负肯定是由企业主承担了。但是,税负归宿理论表明,这是一种假象。实际上,企业主、劳动者和客户都将共同承担这一税负,而承担的比例由其各自的需求弹性决定。
将上述理论应用到我们目前的问题,我们可以得出类似的结论。根据价格管制理论,政府对劳动合约(价格)的干预会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减少企业的生产激励,从而会不可避免地减少社会产品的总产出,造成社会净损失。简单地说,社会的“蛋糕”缩小了。
二、解约权限制对劳动者利益的影响
进一步的问题是,社会净损失是企业承担得多,还是劳动者承担得多?按照税负归宿理论,企业和劳动者承担损失的比例取决于其各自的需求弹性。也就是说,如果企业更需要劳动者,那么企业承担的损失比例就更高,反之,劳动者承担的损失比例就更高。原因就在于,优势方可以利用其优势将损失转嫁给对方,转移损失的多少取决于双方的优势对比情况。以目前我国劳动力市场的情况来看,虽然劳方的讨价还价能力在最近几年有所增强,但还是明显弱于企业。这就意味着,社会损失的大部分将由劳动者一方承担,而不是企业。
我们可以用数字来更具体地说明上述两个结论。假设在没有政府干预的情况下,社会的收益是10元,企业和劳动者各分配到5元。在政府干预情况下,社会收益下降为7元,社会净损失3元。因为劳动者具有更大的需求弹性,3元的净损失部分企业承担1元,劳动者承担2元。对照没有干预之前,企业的收入从5元减少为4元,劳动者的收入从5元减少为3元。显然,这是一个没有赢者的结局,《劳动合同法》的干预肯定会给企业造成损失,但劳动者损失得更多。
一、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概述
按照我国法律对合同有效期限的要求不同,劳动合同可以划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叫不定期劳动合同,是指“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有效期限,劳动关系可以在劳动者的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和企业的存在期限内持续存在,只有在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才可终止”①的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根本意旨在于保证雇佣安定与就业稳定之间的自由选择和均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都有权选择劳动合同效力存续与否的权利,这样双方都会考虑破坏合同关系所带来的利益损失而更倾向于履行合同以保持稳定的劳动关系。但定期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选择余地甚微。为了保证劳动力不受过度剥削,法律严格限制用人单位的解雇权即限制定期劳动合同的解约权行使,由此来保证劳动关系的稳定。②无固定期限合同具有合同不约定存续期限、较高的稳定性和强制性等特征。
具体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的体现就是在第1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3)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无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我国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的缺陷分析
(一)法律上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是一个类概念,但实践中的劳动者是分为不同阶层的。较高层级的劳动者往往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用人单位为了留住人才,自然愿意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较低层级的劳动者则处于供过于求的状态,用人单位可以频繁地更换劳动者。由此可见,由于劳动力市场的供求状况导致《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仅能适用于较高层级的劳动者,而此种适用并非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在劳动者自身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得到用人单位认可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做出的自愿选择。《劳动合同法》第14条相当于设计了一个劳动合同期限的临界点,其临界条件为“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资方为了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会对中、低端劳动力用工合同限定在10年以内和一次续约,使本来可使用的劳动力面临再择业风险。而中、低阶层劳动力群体正是最需要保护的。因此,该条款虽然旨在强化对弱势劳动者群体的保护,但实为无效率条款。
(二)连续的含义和计算不明确。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中有两个“连续”,一是连续工作满十年;二是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但何为“连续”?如果在中间断开一定的时间是否为不连续?是否可以以此不适用或规避法律的规定?实践中用人单位以此做法规避劳动法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同时关于十年的计算以及十年的长度问题。有的人认为,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是新的规定,因此应当自实施之日起开始执行,十年的计算也应当如此,另外,在先后不同单位中的年限能否合并计算也不明确“十年”长度的规定也是延续了劳动法的规定,显得过长,与合同期限的其他规定不相适应。
(三)无固定期限合同解除条件过紧。劳动合同法将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除条件设置与固定期限合同一样的解除条件,使得这一制度在进口上较宽,在出口上则较紧,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用人单位的抵触和为难情绪,难以调动其积极性。
三、完善我国无固定期限制度的建议
(一)从长远看,我国未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应该是针对不同的工作岗位做出规定。我国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在法律中分别规定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适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从而有效地防止用人单位针对目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实施的规避行为。有的学者担心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会加大企业的生产成本,损害企业的利益,笔者认为,效率不应当以公平为代价,企业的利益也不能以牺牲劳动者的利益换取。我国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大多数属于微利经营,相当一部分处于亏损边缘。这种情况既是由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自身的特点决定的,同时也与外部环境有关。一方面我国中小企业的税负过重,而且税收之外的各种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在各地程度不同地存在;另一方面,近年来垄断行业通过控制能源、原材料、基础材料等价格,利润大幅度增加,侵蚀了其他行业企业的利润,使得大多数非垄断行业企业特别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的经营处于困难境地。解决这个问题不应当是牺牲劳动者的利益,而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问题:一是通过减税来减轻企业负担;二是下决心打破垄断,深化国有企业特别是垄断行业国有企业的改革,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三是加大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对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个体企业实行普遍的税费减免、社保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普遍的社保政府负担等。
(二)限制固定期限合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各国的立法及实践经验看,对固定期限合同进行必要的限制,扩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使之成为常态合同是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而《劳动合同法》对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显然还比较简单、笼统,建议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1)规定固定期限的最长期限。考虑到我国还不可能像其他国家和地区那样在适用范围上严格限制固定期限合同,在限制固定期限合同次数的基础上,还应当限制其签订的最长期限,以避免用人单位只签一次较长期限即终止合同。最长期限可参考德国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定为四年较为适当。(2)立法应当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取消“续订”二字,明确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签订。如此规定,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和困惑,符合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一般做法,使法律的规定能够得以落实。明确“连续”和“十年”的计算。
(三)适当放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除条件。用人单位不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除条件有关。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在引导实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同时,还应适当放宽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除条件,使其与有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除有所区别,这样既能保证公平又能兼顾效率,使劳动关系保持活力。
四、总结
无固定期限合同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维护千百万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和切身利益,关系到人民生活、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在我国市场经济配制改革进程中,经济结构的多元化和社会结构的复杂化,整个社会经济处于转型时期,无固定期限合同问题亦不乐观地摆在所有国民的面前。因此我们我国进行一番周密的研究,认真学习和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在既遵循无固定期限的通行原则和其的内在规律,又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的基础上,使无固定期限合同不仅不会使企业的用人制度陷于僵化,反而能起到吸引人才、稳定职工队伍,增强劳动者与企业的互信和凝聚力,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的作用。
注释:
论文关键词 恶意欠薪 司法解释 疑难问题
拖欠劳动者报酬的社会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导致了社会不稳定的局面,在一些市场经济更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早已通过刑事法律加以制裁。例如在美国,拖欠工资的老板不得入高档场所消费,不能有私家车,情节严重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韩国也早已规定,恶意欠薪可判处3年以下监禁或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香港雇佣条例规定,雇主迟于工资期届满7天不支付雇员工资即属“违法”,可处罚款20万港元及监禁一年。各国的制度虽受制于各国的国情,但在与犯罪作斗争的对策上,存在相通和借鉴之处,很多国家都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纷纷将拖欠工资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我国于2011年11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以说,恶意欠薪入罪是我国动用刑罚手段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自恶意欠薪罪规定以来,截至2012年12月,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152起,审结134起,对其中120名犯罪分子依法判处刑罚。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对恶意欠薪的的治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恶意欠薪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现象依然十分猖獗,有些案例相当触目惊心。云南省镇雄县非法小煤窑主刘某。与索要600多元工资的两位雇员双方发生了争吵。刘操起一把菜刀将两人劫持,同时用橡皮绳将两人捆绑。最终将两人杀害。另据媒体报道,2013年1月10日,130余名农民工在富平县人民广场集体下跪讨薪。此事源于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事件。据报道,2011年10月18日上午,龙城国际项目开盘仪式上,某位明星现身8分钟,快闪捞金130万元。有农民工质疑:“有那么多钱请明星,咋能支付不起农民工每人几万元的工资呢?”此案引起了极大的负面效应,类似案件成为社会和谐的巨大隐患。类似事件不胜枚举。恶意欠薪的的势头没有根本上得到遏制,究其原因,立法规定的司法操作性不强,追究刑责的难度极大,为此,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和理论界的研究成果,最高人民法院1月22日公布《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3年1月23日生效。该《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难以把握的问题给予了具体规定,肯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但是在司法解释之后仍有诸多遗留问题,需要加以研究解决。
一、劳动报酬的范围
(一)民事合同的劳务报酬不属于本刑法条文调整的范围
此前有观点认为刑法典276条之一设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较之劳动合同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要更为广泛,因此本罪中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只限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且包括民法调整的雇佣合同所约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个观点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较之劳动合同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要更为广泛,是可取的,因为在非法用工中,往往是不存在劳动合同的,当非法用工即使被取缔时,政府部门一般也会责令雇主给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这一点不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而如果雇主拒不支付,则刑法仍有可能调整。本《解释》第七条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的非法用工也在本罪规定调整之列,就本解释的整体精神而言,和学界的主要观点而言,雇佣关系中的劳动报酬,虽然俗称劳务报酬,也应在本罪规定调整之列。但是由于最高法院的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明确提到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限定为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劳动报酬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资收入,而劳务报酬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属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立法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为了强化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护,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报酬纠纷,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这种对解释的解释必然会深刻影响司法实践。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不会把雇佣合同的劳务报酬列入调整范围。但这一点仍有讨论的余地。
(二)劳动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
实践中存在企业欠缴劳动者劳动保险的行为,劳动保险属于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也是一个争议点,在有关劳动法律法律法规中,保险费与工资报酬是分别予以规定的。用人单位欠缴的职工保险费用,属于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关系。保险费的欠缴,不会像劳动报酬那样迫切地影响劳动者的生存,与劳动报酬的法律地位不同,征缴社会保险费有一套专门的程序,没有必要直接在刑法范围内解决。
二、有关部门的范围
(一)劳动仲裁部门应当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范围
有关部门的范围,刑法条文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既然是政府有关部门,此部门就必须限定在政府系统范围内,而司法机关,社会中介机构如仲裁机构等不属于政府部门,《解释》认为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政府有关部门。
(二)法院的判决裁定不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
有观点把法院的民事判决和裁定的指令,也视为本罪构成中提到的有关部门的指令,虽然在情理上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为政府有关部门,不能把法院类推为政府有关部分,“政府有关部门”中的“政府”是定语,是限定有关部门的。有关是指与本案件有关,不是与政府有关,如果理解为与政府有关,范围将大大的扩大,不符合条文的字面意思,试想,那个部门与政府没有关系呢?所以法院不属于政府有关部门,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裁定等指令支付劳动报酬的指令拒不履行,可以考虑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加以处罚。
三、罪数问题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有可能与强迫劳动罪竞合
如果在一个单位中,既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行为,同时又分别存在着强迫劳动的行为,则构成数罪,并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对于同样的劳动者,既强迫劳动,又不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之所以强迫劳动,是由于劳动者不愿意劳动,劳动者不愿意劳动,是由于不支付劳动报酬。这种情况存在讨论的必要。强迫劳动行为与恶意欠薪行为分别侵害的是不同法益,对其进行数罪并罚不会重复评价。应当进行数罪并罚。
(二)对讨薪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罪数问题
《解释》第五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如果暴力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则存在罪数问题需要分析解决。如果仅以暴力相威胁,或暴力轻微没有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的,则仅构成本罪,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是如果使用暴力,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则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罪数问题。行为者以故意伤害的手段,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我国当前牵连犯司法实践的处罚的通说是从一重罪处罚,一般来说如果造成重伤以上伤害后果,则依照故意伤害罪处罚处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10以下的刑法幅度量刑,如果造成轻伤的,按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3到7年之间量刑。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竞合
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行政决定作出后,如果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机关有可能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了强制执行的裁定,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这时被执行人有可能同时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这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是想象竞合犯,根据处理想象竞合犯的通说处理方式,择一重罪处罚。在法定刑幅度一样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具体的量刑规范,测试哪个罪名具体量刑更重一些,就适用哪个罪名。
四、与相近犯罪的区别
(一)与诈骗罪的区别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诈骗罪,一般情况下并不会混淆。有一部分用人单位,在招工之时,就没有打算给劳动者支付报酬,就想骗取劳动者的劳动,这种情形会产生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讨论。实践中有的包工头以欺骗手段获取工人信任,为骗取劳动报酬而招工,伺机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携款潜逃的,则构成诈骗罪;有的情形是临时起意携款潜逃的,则构成侵占罪,劳动力本身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虽然在理论上没有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把劳动力作为诈骗罪犯罪对象的判例。此中情形,以前有不少学者曾主张过对于事先预谋恶意欠薪的,按诈骗罪处理。但现在看来如果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也只能暂时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来处理。
(二)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