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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分类管理办法

时间:2023-04-10 11:04:4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合同分类管理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合同分类管理办法

第1篇

摘要:企业合同管理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财务部门作为合同管理的重要一环,应积极参与企业的合同管理。本文从财务管理的角度分析了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讨论了企业如何加强合同管理,从而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关键词 :合同;合同管理;财务管理

一、加强合同财务管理的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企业间的交易越来越频繁,也越来越规范,更多地采用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在这种大背景下,企业合同管理的重要性也越来越明显。通常意义下的合同管理指的是企业对于与交易对手的合同依法进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以及审查、监督、控制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加强企业合同的财务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企业合同本身蕴含了大量的财务信息。常见的企业合同包括销售合同、采购合同、转让合同、租赁合同等,构成了财务会计核算与财务报表编制的原始凭证,加强合同的财务管理有助于保证信息的准确。其次,由于企业与外部单位和个人的交易通常是通过合同来进行,所以加强合同的财务管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交易的风险,有利于维护企业的经济利益。第三,加强合同的财务管理,可以增强合同在财务上的合规性,更准确地满足企业自身财务制度以及外部监管部门的要求,维护企业形象,避免声誉受损。

财务部门参与合同管理应该是全流程的,从合同签订前的起草与谈判,到合同的签订,再到合同执行阶段变更事项管理,最后到合同的后评价等各个环节都需要积极参与。财务部门需要做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合同管理办法的制定、合同签订时的财务合规性审核,合同档案的整理、合同变更事项的财务管理等。

二、企业合同中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财务人员不能充分参与企业合同管理

财务人员应参与到企业合同管理过程中,但很多企业并没有很好的做到这一点。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两方面:财务人员自身的原因。包括财务人员参与合同管理的意识不强,对业务知识掌握不足,无法有效了解合同内容等;合同归口部门的原因。包括没有认识到财务管理对企业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担心财务人员的介入会影响业务拓展等。种种原因的背后其实是企业文化的问题,认为财务人员就只做会计核算工作,但事实上对于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来说,财务管理涉及到企业管理的方方面面,当然也包括合同管理,财务人员可以从财务的角度保证业务合规,并为企业积极争取经济利益,降低企业经营风险。

2.缺乏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

企业合同涉及财务管理内容一般包括企业合同管理制度、委托授权制度、合同审查制度、印章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等。有效的企业合同管理应该是制度规定明确,执行落实到位,监督问责机制健全。但很多企业根本就没有制定这些制度规范,或者制定的内容很不系统,导致实际操作中做不到有规可循、有据可依,且在实际工作中对制度的监督和落实不到位,导致制度流于形式,效果大打折扣。

3.合同管理不规范

很多企业在合同管理方面做得不够系统和科学,随意性比较强,缺乏统筹安排。比如有的企业合同没有统一的格式,各个部门在签订合同时以对方企业的文本为主,条款不全面,容易遗漏本企业关注的重要条款。有些企业的经济业务早已经发生然后来补签合同,使合同签订流于形式。有些企业的合同分类管理做的不好,比如所有的合同没有按照销售合同、采购合同、转让合同、租赁合同等类型进行分类,甚至对合同都没有登记编号,这样就无法形成比较成体系的合同档案,无法及时提供给使用者查阅。也有的企业对合同的保管不当,在交易完成后迟迟不转交合同副本给财务部门,使财务人员无法及时登记交易信息,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并向决策者传递相关信息,向税务机关及时纳税。还有的企业合同财务管理的信息化水平比较低,财务人员对合同进行登记、变更事项管理时全部依赖手工,这样不仅会使得管理效率低下,出错的概率也会大大提高。

三、加强企业合同管理的措施

(一)实施有效的财务管理

1.合同审核制度

企业财务部门要参与合同的审核,包括前期的制定和后期的执行,审核内容包括涉及企业经济利益的财务关键问题以及合同是否符合国家和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其中涉及企业经济利益的财务关键问题包括:价格是否合理以及企业在税务方面的考虑、支付方式及发票的开具与收取等。涉及财务合规性的问题包括: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投资要求,是否符合监管部门的行业限制条件,是否符合企业上级部门及自身的管理要求,合同的具体细节是否满足会计核算要求等。在合同的具体执行过程中,财务人员也要审核承办部门是否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并保留好相关财务会计核算凭证。

2.合同档案管理制度

企业合同档案是企业非常重要的商业机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参考资料,也是企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的重要原始凭证。企业应该高度重视合同档案管理,承办部门应该在合同签署后的第一时间将合同副本送交财务部门;如果公司规定由财务部门归档的,财务部门则应该做好合同的登记、编号、建档工作,归档时要注意分类的原则,具体分类标准可按照合同承办部门、签署合同主体、合同业务类型、合同签署时间、合同生效时间、合同履行进度等。企业还应该对合同档案的查询、借阅、复印等工作做出明确规定,并做好查询登记工作。

3.合同变更事项管理制度

很多时候,企业合同会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要进行合同变更或者终止。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财务人员需要快速反应、迅速行动,详细了解合同变更事由,判断变更的性质及其对企业经济利益的影响。如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如理由恰当,审批手续完备,则要及时更新合同档案,并做好登记工作,涉及会计处理变更的要及时恰当处理。

(二)强化合同执行中的财务管理

1.销售合同的管理

企业的销售合同一般有现货交易、赊销、分期收款等多种结算方式。其中最需要关注的就是赊销合同。因为赊销合同中虽然与货物相关的经济利益和风险已经转移,但是企业并没有收到实际的现金,有一定的坏账风险。在销售合同的管理中,财务部门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提醒业务部门催收货款,把企业的经营成果落袋为安;二是认真审核相关合同凭证是否与真实的交易背景相符,并及时恰当地进行账务处理;三是根据企业财务制度的规范和客户的要求准确开好发票。

2.采购合同的管理

企业的采购合同一般有现货交易、预付货款、分期付款等多种结算方式。其中最需要关注的就是预付货款合同。因为预付货款合同中企业并没有收到实际的货物,有一定的违约风险。在采购合同的管理中,财务部门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提醒业务部门催收货物,确保企业采购的物资在规定的时限内运输到位;二是认真审核相关合同凭证是否与真实的交易背景相符,并及时恰当的进行账务处理;三是催促交易对手开好发票,并审核发票真伪、金额、科目、抬头等关键要素的准确性。

3.转让合同的管理

企业的转让合同需要关注两种,一种是预付交易款但没有收到对价资产的合同,这一点与采购合同中的预付货款合同类似,财务人员要做好提醒业务部门催收对价资产、认真审核相关合同凭证并及时恰当进行账务处理、催促并审核发票等工作。另一种是发出对价资产但没有收到交易款项的合同,这一点与销售合同中的赊销合同类似。财务人员要做好提醒业务部门催收货款、审核合同凭证并进行账务处理、及时准确开好发票等工作。

(三)提高合同管理水平

企业要努力提高合同管理的系统性和科学性,要尽量统一合同格式,规范签署流程,实现对合同的分类管理,并做好合同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企业要努力提高合同管理的信息化、自动化水平,建立起合同管理的数据库。企业的合同管理应该达到这样一种水平,就是财务人员能随时根据相关要求,按照合同承办部门、签署合同主体、合同业务类型、合同签署时间、合同生效时间、合同履行进度等维度统计并查询到每一个合同,形成电子化的合同档案,并可对每一个合同进行实时执行追踪和后评价。合同到期时,能自动提醒续签,避免企业重大业务因为没有签订合同而导致的经营风险和税务风险。财务部门可定期对数据库进行横向或纵向对比分析,为企业决策层提供智力支持。

四、结束语

企业要切实加强合同的管理,一是财务人员积极参与企业的合同管理,发挥出应有的专业作用;二是制定严格规范的合同管理相关制度,并且加强监督落实,保证实际执行到位;三是企业要提高合同财务管理的系统性和科学性,以及合同财务管理的信息化、自动化水平。从根本上讲,就是要形成企业财务部门积极参与合同管理并发挥充分作用的企业文化。企业财务人员不仅仅要做好合同的会计核算工作,还要审核合同的经济效益和合规性,并监督合同的进度执行,还要能够通过研究分析合同相关数据,为管理层提供决策支持。

参考文献:

[1]贾梦灵.现代企业合同管理.科技资讯,2007 年第10 期.

[2]郝秀凤.试论企业合同管理.中国民营科技与经济,2007年第1 期.

[3]张远堂.公司合同管理操作指南[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第2篇

1.1设计、采购、施工付款方式的变化有利于资金控制付款方式变化得以实现源自建设行业人力资源市场、制造业行业情况以及建材市场的价格影响。1)设计类付款设计合同预付款10%,进度款采用节点付款方式,并预留设计费的30%约束设计院在满足生产线性能前提下优化设计,此款项等转资完成后支付,质保金10%。2)采购类付款(1)设备类关键设备预付款20%、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30%、安装调试运行3个月付20%、设备运行6个月付20%、质保金10%;通用设备无预付款,一般货到付款50%,设备运行6个月付40%,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材料类钢材款到发货,通用材料无预付款,一般是货到付款50%。(3)针对不同设备或材料灵活调整付款方式,有利于合理避免采购风险。3)施工类付款(1)施工无预付款,进度款由原来月度报量的70%调整为节点控制付款方式,并根据节点的里程碑程度划定比例,节点付款量以审计确定量的70%为准,剩余款项在审计完成视情分散付款,以此方式吸纳施工组织能力强且有资金实力强的队伍施工;同时施工结束外审不出原则不再支付工程款。(2)前期拆迁改造项目无预付款、无进度款,结算审定后付款至90%,留10%质保金。

1.2施工招标方式及合同价格体系的选用1)施工招标方式为避免项目的三边建设,施工招标采用图纸总价加后增(变更)让利方式,要求子项施工图至少到80%时进行子项招标,且施工前图纸基本到全。此招标方式在项目招标完成项目投资基本确定,利于投资总额的控制,并规范了前期拆迁和大型项目施工招标文件文本。2)合同价格体系本项目采用《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定额,计价方式为图纸总价加后增(变更)让利。并以工程子项对应的工程级别取费,一是选用有相应资质的队伍,二是不以中标单位资质高而取费高。同时,探讨了清单价适合于投资少的技改项目和维修项目。3)其他(1)实行审计前置方式,避免或减少节点工程量审核虚高带来损失。(2)根据项目规模确定材料供应的有价供料或零售价供料。(3)工程技术人员编制材料计划,工程结束材料无剩余对项目组织或专业人员给予奖励。

1.3材料代用、材料余量及材料利旧1)尽量利用项目余料和其他生产线闲置设备。2)以节约工程投资为材料代用的原则,不允许以大代小,可以在质量与安全可靠的前提下以小代大。3)为保证电气、流体材料无剩余量,原则以施工图报计划,必须以原理图报计划时按60%~70%量提报。

2设计及技术准备

2.1完善设计合同文本,加强设计管理组织编写了总承包项目的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设计招标文件和设计合同文本,非总承包项目子项的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在型材项目中公司首次采用设计招标及签订设计技术协议,为设计方案优化、有效控制设计进度和设计质量提供了可靠依据。

2.2技术准备充分1)在设计招标前与多家设计院进行技术交流,并在交流基础上结合公司情况、市场分析形成具有适宜公司的产品方案和产品大纲,并以此作为设计招标的技术依据。2)加强技术交流与考察管理(1)技术交流设计合同签订后至初步设计审查前集中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技术交流,交流前将我方资料电子版传至对方并给其留出技术准备时间,交流前组织专业组初定交流主题,且涉及的专业人员参加交流与学习,尽快了解和掌握型材知识,并编写交流纪要,找出各厂家的优劣势,为设备招标储备邀请单位。(2)考察初步设计审查后针对前期技术交流和初步审查意见进行有针对性的考察,编写考察路线、考察方案,考察后提交考察报告,在考察交流基础上对拟招标邀请单位提出建议。

2.3初步设计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前设计院先提供电子版由项目主管单位发至专业人员和职能部室,设计审查会参加人员有邀请的专家、公司各专业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高工、安环部、生产部、保卫部、房产公司等涉及部门参加,做到各专业得到全面审查,优化设计、提出意见,最终形成会议纪要双方执行。

3招标管理

3.1招标准备项目主管单位确定长线设备、关键设备明细,并在设计计划中列明提前提供此类设备的技术规格书,要求规格书到后3天内向物资采购部门提供拟招标邀请单位联络函告知准备招标商务文件,一周内向物资采购部门转招标技术文件,十天内物资采购部门发出招标文件。

3.2招标文件的编制、修订和定稿责任技术人员编制招标技术附件,并以电子版转所涉及的专业审核后汇总形成最终稿,纸质版经专业组长签字、项目经理批准转物资采购部门执行。

3.3招投标程序化管理1)标书的发出为节省时间招标文件原则上以电子版发出,一是有利于投标文件的编制,二是节省时间。2)招标用资料准备项目主管单位编制一套完整的招标所用资料,保证投标、开标、评标的有序进行,同时对于设备招标及重要的施工招标要求投标单位提供投标文件电子版。3)评标机构评委由技术评委、商务评委及监督部门组成,技术评委由项目主管单位拟定、商务评委由物资采购部门拟定,法律事务人员有选择地参与采购和施工招标,监督招标过程是否规避相关法律风险。

3.4招标资料管理1)投标文件正本留存归档,其他转专业技术人员、预算科(或物价岗)、生产单位等,保证相关人员日后查找方便,招标会结束资料齐全按归档要求整理招标资料并具备归档条件。2)招标资料由物资采购以部门归档,设计、施工类招标资料由项目主管单位归档。

4设备管理

1)原公司的项目设备采购与管理为同一部门,沟通与联络较方便。公司为加强采购管理,将设备采购与设备实物管理分两个部门管理,项目主管单位编制了设备采购与实物管理为不同部门管理模式下的设备管理办法,加强设备一生管理中前期管理,理顺设备采购与管理为两个部门情况下设备前期管理程序,提高设备管理效率。2)项目主管单位在技术交流或考察的基础上编制拟招标邀请单位并转物资采购部门补充,如有新户引进走推荐程序,谁推荐谁办理新户入信息库手续。3)设备采购资料到后专业技术人员落实技术参数量的准确性,一周内编制完采购计划和招标文件技术附件转物资采购部门进行招标,采购计划分设备采购计划和材料采购计划,便于区分设备或材料走向的不同。4)设备技术协议、合同的签订:项目主管单位划分哪类设备需附技术协议并要求对技术协议进行详细科学的技术要约,技术协议由专业组长、项目经理签字后转物资采购部门。5)设备实物管理:设备实物管理由项目主管单位完成,从设备开箱验收组织与转交、磅单的收集、设备随机资料的归档等环节细化设备实物管理。6)为加强设备固定资产管理,编制了设备与材料的划分标准,并要求在设备采购单中注明按国标、品牌还是技术协议要约技术要求。

5工程考核

5.1内部考核1)对工程技术人员的要求:工作的落实解决要贴近一线、贴近职工、贴近问题,得出的结论才能符合实际,要积极主动,时间观念要强,做一个合格的项目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必须有一个好的品德,维护企业利益,加强责任感。2)从技术准备,招标管理,质量、进度、安全、投资管理与控制,物资管理,合同管理,经济技术指标目标,创新管理,资料归档,项目评价及工程考核等方面规范了项目内部考核标准。3)制定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抛开以往项目责任制的模式,从项目全程管理涉及到的内容细化考核,主要包括:技术准备(方案论证、考察与交流、设计审查、资料互提),招标(招标组织、技术服务类招标、施工招标、采购招标、议标),合同管理(合同签订、合同传递管理、合同台账管理、合同分类管理、合同考核),施工准备(拆迁与三通一平、施工方案、人员落实、机具进场),工期管理(总体计划管理、月度计划(节点)、分项计划和专项计划控制、节点工期的符合性、计划偏离的调整),质量管理(质量控制目标、质量标准落实、技术交底、质量追溯、质量异议落实),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安全方案、安全交底、现场安全、安全事故管理),物资管理(设备管理、材料管理),调试与竣工验收(单机试车、联运试车、竣工验收),投资控制(采购计划管理、项目实施过程控制、投资分析),资料管理(文件管理、过程资料管理、资料归档),工程考核、项目评价等内容。内部考核针对性性强,便于操作。

5.2外部考核以往工程合同考核条款较粗,操作性、针对性不强,对工期、质量、安全约束欠具体。现站在考核角度,规范了对设计、采购、施工的针对性考核,并作为合同专用条款,使其具有法律效力。1)设计考核内容包括设计周期、设计质量、图纸供应、资料互提、设计变更等。2)采购考核包括采购周期、采购质量、供货周期、供货完整性、随机资料等。3)施工包括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人员协调、施工周期、节点控制、质量控制、安全文明施工、系统调试与竣工验收、项目评价、运行评价(含质保期评价)、投资控制、付款控制、资产转移、资料归档、农民工使用与工资纠纷等问题的考核。

6创新管理

6.1创新收入为收入增加来源之一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列工程奖,增加收入部分来源于创新奖(含方案优化、管理创新、技术创新及工程利旧)。项目主管单位组织积极创新,引导管理技术人员开拓思路、方案优化、技术优化,并积极利旧。

6.2创新要求1)自主创新,创新前提是有价值的创新,创新项目立项要准确,理由要充分并经得起推敲。2)创新点是创新项目的核心,无论是管理创新还是技术创新,创新点要起到项目亮点的作用。3)项目创新效益计算要经得起推敲,工程期间的创新大多数为计算一次性投资或效益,但经济技术指标等长期效益要经过系统运行验证,此计算必须实事求是。4)验证条件要明确、唯一并可验证,要求项目中列出验证条件。

7项目评价

项目后评价中消化和吸收各专业、各部门提供的资料,站在全面评价项目建设的基础上避免项目评价的一般性评价及格式,而是总结、归纳各类问题,主要包括:工程概述、组织机构、招标采购、工程设计、施工组织、物资供应、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安环消防、工程监理、工程投资、工程审计、技术特点和性能指标、系统问题、工程考核、合同执行评价、施工单位评价、供货单位评价、内部人员评价[3]。在项目中将进一步探求项目评价的模式,一要体现项目实施的纪实性;二要体现项目完工后确实有大量可借鉴的做法;三是体现暴露问题解决问题,特别是工程中未遇到过的特殊问题的处理经验。

8建设项目的基础管理

第3篇

20xx年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水厂厂址、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高耗水企业以及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城镇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使用的范围和鼓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城镇公共供水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采取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三条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第十四条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

第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非储水式供水或者其他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第十七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五条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禁采区域内的;(三)在依法划定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四)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并监督实施。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确需建设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镇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建立信息制度,定期向社会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五)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用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城镇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用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镇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服务专线,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三十七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城镇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水价调整方案。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交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三十九条城镇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确定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城镇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景观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五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四十三条城镇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或者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方可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镇供水工程,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批准取用地下水的;(二)未依法履行城镇供水监督职责的;(三)在城镇供水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四)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牟取利益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以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使用的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