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2 08:21:3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管理条例规章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社会组织;管理;对策
当前,我国正逐步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1],"社会协同"主要是指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发挥协同作用,在我国各项改革的新形势下,对社会组织善加利用,对改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在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矛盾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我国的社会组织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其含义和特点及作用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组织在我国经历了不同时期的发展,新时期社会组织在我国主要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三类法人组织。
一、当前我国社会组织管理的现状及问题
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深入的新形势下,社会监督和社会组织自律的格局逐步形成,社会组织已经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参与公共管理、开展公益活动和扩大对外交往等方面都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社会组织管理过程中的问题也日益凸显。
(一)政府对社会组织的管理
1、政府越来越重视社会组织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对社会组织的关注程度逐渐提高,一是初步建立了法律法规框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为我国社会组织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二是改革的深入,使得社会组织有了更好的发展环境。经济体制改革为社会创造出更多更新的经济和社会力量,为社会组织发展提供了必要的资源保证。政治体制改革围绕"分权化"改革进行,使不同层次政府部门在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相关权力、责任不断向市场组织和公共社会转移。
2、政府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存在缺陷
一是体制束缚过度,受"双重管理体制"的影响[2],社会组织的准入门槛较高,同时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在申请登记的审查、年度检查、违反有关条例规定的查处等方面进行重复工作。二是管理上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我国"强政府、弱社会"的观念由来已久,虽然政府在积极转变职能,但是对社会组织的管理上仍然过多,使其缺乏相对独立性。三是对社会组织的支持不够,社会组织主要源于民间,在筹资和资金使用上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但是我国对社会组织的融资和税收优惠政策却相对较少。四是监督体制不够完善,"双监督责任"导致对社会组织的监督出现责任分散和责任推卸现象。在双重管理体制下,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承担对社会组织的监管责任。在实际监督中,监督的力度不平衡,前者监管力量不足,后者由于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不得收费而监管动力不足,使责任分担变成了责任分散、责任推卸。[3]
(二)社会组织自身的管理
1、社会组织自身管理的优势
作为我国社会管理多元主体中不可或缺的主体之一,社会组织一是具有数量上的优势。据统计根据民政部门的统计,截至2010年底,全国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共44万家,此外尚有24万家在各级民政部门备案的城乡社区社会组织,以及大量未登记但以社会组织名义活动的"草根组织"和在华活动的境外社会组织。据调研估计,全国各类社会组织的总数,应当在300万家以上。[4]二是具有强大的整合优势。社会组织的各种规章制度对组织成员形成约束,可以使组织成员的活动相互配合、协调一致,把分散的个体整合为一个新的强大的集体,产生强大的整体合力。
2、社会组织自身管理问题较多
一是多数社会组织缺乏完善的规章制度,一些社会组织的管理者民主意识淡薄、家长制作风严重,这种管理模式在影响社会组织职能履行的同时,还为个别人利用管理漏洞,贪污、侵占、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留下隐患。二是内部管理机制不够健全,有些社会组织内部管理松散,特别是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着印章管理混乱,财务不公开、不透明,缺乏财务审计等问题。三是专业化程度较低,由于资金、人才、管理制度等多方面原因的影响,我国真正有影响力的社会组织不多,大部分社会组织专业化程度仍比较低,仅能满足小范围的自娱自乐式的需求,而较大范围内的社会服务能力不足。
二、创新社会组织管理的对策思考
社会组织是社会建设的重要主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和管理社会的参谋助手,这一看法已经成为社会共识。[5]在新形势下,创新社会组织管理的思维,用全新的手段和模式来管理社会组织。
(一)营造良好的制度和政策环境
1、改革双头管理,简化管理程序
为了改革长期以来对社会组织的"归口管理,双重负责"管理体制,一是可以简化登记手续,采用社会组织登记和备案的方式,各类社会组织的重大活动,如大型学术交流会、年会、重大活动等,要报登记机关备案。"所谓备案,是指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应运而生的具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特征的社会组织,进行基本信息的登记,认可其存在的合法形式。"[6]二是降低和减少繁琐的社会组织的门槛,减少审批关卡,对于具有限定活动领域、资金规模、会员人数等特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搭建登记认可平台,实行强制性的登记许可制度,对于特定公共服务和社会公益领域的社会组织实行更加严格的法人认定制度,为社会组织的发展创造更好的制度环境。[7]
基础上提出了安全监管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以期对威海辖区乃至全国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监管提供借鉴和指导,助推
船舶修造企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实现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持续稳定目标。
关键词:船舶修造业安全监管保障措施
近年来,威海辖区船舶修造业快速发展,企业生产能力大幅提升,仅2012年新造船舶65艘,给地方带来了巨大经济效益。但是辖区部分船舶修造企业海上安全意识淡薄,安全隐患依然存在。如何加强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监管,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船舶修造船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是当前亟待研究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
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监管特点及主要问题
一是试航船舶多。2012年威海辖区试航船舶93艘次,试航类航行警告量占山东海事局的75%,试航船载运总人数达4850余人次,平均每艘试航船载人52人,最多时达80余人。
二是安全风险度高。辖区成山头水域是我国北方重要的海上交通要道,是船舶进出渤海及黄海北部各港口的必经之路,每年威海辖区过境船舶12万余艘次,渔船50万余艘次,海上客运船舶流量大,年运送旅客750余万人次,对试航船舶安全影响很大。威海辖区水域通航环境复杂,气象条件恶劣,冬季大风、春季大雾、夏季台风对海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影响巨大。
三是环境敏感度高。威海市在加快文化产业发展中大力推进双岛湾、文登南海、乳山银滩等涉海旅游区建设,水上运动项目逐渐趋向多样化、规模化,滨海旅游休闲度假基地发展方兴未艾。海上体育赛事频繁,滨海休闲旅游及体育运动游艇等新兴产业发展迅猛。同时,威海市拥有丰富的海洋资源、生态资源,保护海洋环境和敏感资源不受船舶修造企业及试航船舶污染的任务十分艰巨。
近年来,威海辖区船舶修造企业及试航船舶违章行为和险情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存在在以下9个问题:一是无许可证件、超许可范围、违规从事船舶试航影响通航安全。二是试航船舶不按要求配备船员、船员证书不齐、船员不适任、或无证书上岗违章航行操作。三是试航船舶未按设计规定配置救生设备设施、缆绳等安全设施或救生设备和救生属具不满足适航要求。四是试航船舶载人超载、非法上下人员。五是船舶修造企业未编制试航船舶海上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开展海上应急演练。六是试航人员航前安全教育机制不健全、培训不到位,瞒报、谎报船载人数,船舶动态报告不及时,违章指挥,违反航行、安全作业规定、安全操作规程。七是违反防污染管理条例规定违章排放污油水,应急装备、溢油器材不健全。八是是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措施不落实、隐患整改不到位。九是安全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
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监管重点任务
针对威海辖区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监管特点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海事部门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深入贯彻《安全生产法》和《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突出重点,强化措施,严格落实修造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海事部门安全监管职责,推动建立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强化船舶修造企业责任制落实。严格落实船舶修造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推动建立健全船舶修造企业海上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一是督促企业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有关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确保安全投入、管理、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将试航船舶纳入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进行管理,确保试航船舶安全技术状况、配员、载人满足要求。二是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管理人员、试航人员等从业人员培训和教育。三是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法定责任,大力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积极开展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注重岗位和制度的日常落实,做到从业人员适任、生产作业安全。四是督促企业落实保护海洋环境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务院颁布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海上溢油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要求,督促修造船企业应制定安全运营与防治污染管理制度,编制有关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切实提高船舶污染应急处置能力。
强化安全规范化建设。一是加大推行修造船企业安全管理体系的力度,进一步提高修造船企业规范化安全管理水平。二是严格试航船舶各项审批工作程序和标准,严把安全准入关。三是严格执行试航项目的审批条件,对不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航行安全得不到保障的船舶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试航项目坚决不予审批。四是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促进各项审批工作程序和标准落到实处。
强化事故预防。一是认真分析影响试航船舶安全的主要因素,特别是大风、大雾,通航环境、沿海公共航路、客运航线多、海洋资源多,养殖密布、渔汛季节渔船众多等因素,提高安全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二是强化辖区内修造船企业参与试航人员的海上安全技能培训,提高应急知识和应变能力。三是全面落实《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标准,积极构建辖区船舶修造企业船舶污染防治体系。四是强化船舶修造企业预警预防措施落实,健全试航船舶海上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海上应急演练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
强化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按照滚动式安全隐患排查机制的要求,结合影响试航船舶海上交通安全的主要因素,突出船舶、船员、修造企业和通航环境等重点环节,深入排查和整治事故隐患。一是加强修造企业和试航船舶隐患排查,加大对船舶机修造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教育和震慑作用,减少违法行为生存空间。二是加强通航水域安全隐患排查。积极开展海上巡航执法行动,严格排查责任海区的海产养殖、定置网具情况以及通航环境、通航秩序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加大对各类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推动辖区非法养殖清除工作。三是加强对试航船舶的动态预控和通航秩序管理,督促修造企业、码头经营人整改安全隐患,优化通航环境。
强化安全监管。海事部门要坚持关口前移,严格源头管理,加强日常安全监管,把监管工作落实到安全生产的每一个关键环节。一是强化船舶动态报告制度,加强现场巡航力度,发挥“三巡”模式优势,加强船舶修造企业无动力船舶、试航船舶等动态监控。二是严格落实试航制度规定,准确把握试航船舶的船况、船员、载人等监管重点,细化关键环节监管措施。三是加强试航船舶管理,规范船舶试航申请、办证、审核;四是认真做好海事执法人员走访修造船企业工作,现场为企业提供水上安全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应急救援方面的咨询服务,推动企业和船舶落实安全责任、治理安全隐患。五是严厉打击在试航期间擅自上下人员行为。六是加大船舶防污工作力度,提高船舶油污应急处置能力。七是加强督促检查和行政执法,强化修造船企业有效监管。督促企业对其试航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救生属具等试航关键环节进行把关,加强修造企业发生安全与防污染重大事项报告制管理,不断提高修造企业安全效益意识。
强化事故处理及问责。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每一起事故。加强事故调查工作,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彻底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安全管理建议。加大海事调查公开工作力度,完善安全管理建议落实机制。建立事故教训推动工作机制,认真总结海上交通事故教训,分析事故发生的特点规律,找出共性问题,并结合实际,制定出举一反三的改进措施,汲取教训,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监管保障措施
为切实做好辖区船舶修造企业海上安全监管,既要坚持认真履职、有效监管、优质服务、安全发展的原则,又要落实安全监管保障措施,推动建立船舶修造船企业海上安全管理体系。
基层基础保障。将修造船企业安全监管与基层海事处规范化建设和标准化建设结合起来,突出重点,统筹安排,大力提升基层综合管理水平。一是海事部门要落实具体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确保监管责任和具体措施落到实处。二是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快推进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不断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安全文化保障。一是切实加强公共安全教育、警示教育和应急避险教育,提升安全文化建设水平。二是宣传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采取的监管措施及典型经验,增强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增强从业人员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大力营造社会关注安全、重视安全的良好氛围。
安全科技保障。加大科学监管信息平台建设力度,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效能。一是加强信息化建设,进一步强化海事执法力量、执法手段和执法装备建设,加强信息资源整合,推进科学监管综合信息平台管理运行;二是加强动态监管与服务能力建设,完善网格监管与服务机制,加强对试航船舶实施跟踪监控。强化网格管理,完善“三巡”机制,强化对重点区域和试航船舶的“三巡”力度,及时发现违法违章及其他异常情况,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三是加强VTS“四型海事”品牌建设,以科技信息化带动监管现代化,强化海上动态监管,提供助航和信息化服务。
应急救援保障。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切实加强应急预案编制和。一是推进应急预案进船舶修造企业,宣贯《威海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海上溢油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督促修造船企业编制有关搜救应急、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在应急管理和处置的实践中不断完善预案。进一步整合现有应急装备和队伍资源,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武器装备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武器装备,是指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
武器装备以及用于武器装备的计算机软件、专用元器件、配套产品、原材料的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武器装备质量特性的形成、保持和恢复等过程实施控制和监督,保证武器装备性能满足规定或者预期要求。
第四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任务实行有效的质量管理,确保武器装备质量符合要求。
第五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应当执行军用标准以及其他满足武器装备质量要求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鼓励采用适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实施计量保障和监督,确保武器装备和检测设备的量值准确和计量单位统一。
第六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武器装备质量信息系统和信息交流制度,及时记录、收集、分析、上报、反馈、交流武器装备的质量信息,实现质量信息资源共享,并确保质量信息安全,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武器装备质量,并对保证和提高武器装备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论证质量管理
第九条 武器装备论证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论证科学、合理、可行,论证结果满足作战任务需求。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组织武器装备的论证,并对武器装备论证质量负责。
第十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论证工作程序和规范,实施论证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根据论证任务需求,统筹考虑武器装备性能(含功能特性、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等,下同)、研制进度和费用,提出相互协调的武器装备性能的定性定量要求、质量保证要求和保障要求。
第十二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征求作战、训练、运输等部门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维修等单位的意见,确认各种需求和约束条件,并在论证结果中落实。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对论证结果进行风险分析,提出降低或者控制风险的措施。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方案应当优先选用成熟技术,对采用的新技术和关键技术,应当经过试验或者验证。
第十四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拟制多种备选的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方案,并提出优选方案。
第十五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作战、训练、运输等部门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维修等单位对武器装备论证结果进行评审。
第三章 研制、生产与试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武器装备质量符合研制总要求和合同要求。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对其研制、生产的武器装备质量负责;武器装备试验单位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试验结论的正确性和准确性负责。
中央管理的企业对所属单位承担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订立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武器装备的性能指标、质量保证要求、依据的标准、验收准则和方法以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涉及若干单位的,其质量保证工作由任务总体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合同要求和研制、生产程序制定武器装备研制、生产项目质量计划,并将其纳入研制、生产和条件保障计划。
第二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运用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等工程技术方法,优化武器装备的设计方案和保障方案。
第二十一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应当在满足武器装备研制总要求和合同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采用成熟技术和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的产品。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对设计方案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试验和鉴定,并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应当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实施工程化管理,对影响武器装备性能和安全的计算机软件进行独立的测试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过程严格实施技术状态管理。更改技术状态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可能影响武器装备性能和合同要求的技术状态的更改,应当充分论证和验证,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设计评审、工艺评审和产品质量评审制度。对技术复杂、质量要求高的产品,应当进行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以及计算机软件、元器件、原材料等专题评审。
第二十五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按照武器装备研制程序,组织转阶段审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批准转入下一研制阶段。
第二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实行图样和技术资料的校对、审核、批准的审签制度,工艺和质量会签制度以及标准化审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产品的关键件或者关键特性、重要件或者重要特性、关键工序、特种工艺编制质量控制文件,并对关键件、重要件进行首件鉴定。
第二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试验单位应当建立故障的报告、分析和纠正措施系统。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试验过程中出现的故障,应当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组织实施研制试验,应当编制试验大纲或者试验方案,明确试验质量保证要求,对试验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三十条 承担武器装备定型试验的单位应当根据武器装备定型有关规定,拟制试验大纲,明确试验项目质量要求以及保障条件,对试验过程进行质量控制,保证试验数据真实、准确和试验结论完整、正确。
试验单位所用的试验装备及其配套的检测设备应当符合使用要求,并依法定期进行检定、校准,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对一次性使用的试验装备,应当进行试验前的检定、校准。
第三十一条 提交武器装备设计定型审查的图样、技术资料应当正确、完整,试验报告的数据应当全面、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二条 提交武器装备生产定型审查的图样、技术资料应当符合规定要求;试验报告和部队试用报告的数据应当全面、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其外购、外协产品的质量负责,对采购过程实施严格控制,对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定和跟踪,并编制合格供应单位名录。未经检验合格的外购、外协产品,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武器装备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艺文件和质量控制文件经审查批准;
(二)制造、测量、试验设备和工艺装置依法经检定或者测试合格;
(三)元器件、原材料、外协件、成品件经检验合格;
(四)工作环境符合规定要求;
(五)操作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产品批次管理制度和产品标识制度,严格实行工艺流程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原始记录的真实和完整。
第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程序要求进行进货检验、工序检验和最终产品检验;对首件产品应当进行规定的检验;对实行军检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军队派驻的军事代表(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检验。
第三十七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处置制度。
第三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运用统计技术,分析工序能力,改进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第三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交付的武器装备及其配套的设备、备件和技术资料应当经检验合格;交付的技术资料应当满足使用单位对武器装备的使用和维修要求。新型武器装备交付前,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还应当完成对使用和维修单位的技术培训。
军事代表应当按照合同和验收技术要求对交付的武器装备及其配套的设备、备件和技术资料进行检验、验收,并监督新型武器装备使用和维修技术培训的实施。
第四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对暂停生产的武器装备图样和技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第四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四十一条 武器装备维修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持和恢复武器装备性能。
武器装备维修单位对武器装备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武器装备维修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如实记录武器装备维修质量状态,及时报告发现的质量问题。
第四十三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武器装备质量评估,将武器装备质量问题及时反馈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单位,并督促其采取纠正措施。
第四十四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发现武器装备存在质量缺陷的,应当及时、主动通报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及有关单位,采取纠正措施,解决武器装备质量问题,防止类似质量缺陷重复发生。
第四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售(修)后服务保障机制,依据合同组织武器装备售(修)后技术服务,及时解决武器装备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协助武器装备使用单位培训技术骨干,并对武器装备的退役和报废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部队执行作战和重大任务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伴随保障和应急维修保障,协助部队保持、恢复武器装备的质量水平。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联合组织对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认证,对用于武器装备的通用零(部)件、重要元器件和原材料实施认证。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对武器装备测试和校准试验室实施认可,对质量专业人员实施资格管理。
未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
第四十七条 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全面考核新型武器装备质量,确认其达到武器装备研制总要求和规定标准的质量要求。
第四十八条 军事代表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和武器装备合同要求,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的质量和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查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过程中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第五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和维修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对重大质量事故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武器装备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违反武器装备论证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导致发生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对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武器装备试验中出具虚假试验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交付部队使用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的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武器装备质量信息秘密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干扰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提供元器件、原材料以及其他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与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检验、认证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并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武器装备预先研究、专项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总理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ls目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台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lS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酞口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s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保安员
第十六条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10 月20日《经济日报》)
1 组织措施
1.1 建立一个有权威的、有组织能力、效率高的项目领导机构。该机构一般由总包单位领导牵头设置,如有若干项目是由业主发包的,可联合业主方、监理方和总包方共同组成。由于多工种、多专业同时施工,如果不善于组织协调,势必现场混乱,难以有效控制。协调机构要定期开会,有议有决,严肃认真。各施工单位互创条件,为了共同的目标,协同作战,按时完工。
1.2 层层分解目标,落实责任。把一个项目总目标分解成为若干个子目标和分项目标,再把分项目标分配给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做到目标细致明确,人员分工及时到位
1.3 订立规章制度保证目标的实现。项目部应该有一套便于项目管理的规章制度,比如,每周例会制度、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检查制度等。
2 技术措施
2.1 编制一份完整、综合、具有可操作性的后期施工倒排计划,这是施工目标按期实现的前提,在计划中要明确关键工序和非关键工序,谁主导,谁配合,工序怎样交叉进行;明确在某个阶段以哪个工种为主,哪个为辅,要分清主次,突出重点。
2.2 加强现场施工技术管理
2.2.1 要相互了解有关专业的设计及技术要求,把相关单位的技术人员组织起来,以例会形式相互了解、熟悉技术要求,有针对性地解决图纸上存在的问题或矛盾。
2.2.2 在结构上打洞、开槽,补埋铁件一定要经过结构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核准。重要部位要报知设计单位。预应力结构上不得开槽、凿孔。
2.2.3 要有统一的标高、轴线,不能混乱。土建有轴线、标高要求,安装也同样,应由基础、结构施工单位提供,不能随意地定标高,否则累计误差会导致不合格和返工。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设备和仪器的安装,其标高应以建筑为准,结构标高、安装标高应与其一致。
3 管理措施
3.1 要安排、计划、控制好工作面。除在计划中详细安排外,还要作短期协调。比如,某个工作面谁先进入、谁跟进、何时进、何时退,都须明确决定。对于由某种原因而导致工期延误的。应设法抢回。使施工始终处于有序、受控状态。
3.2 要及时检查工序质量,搞好工序交接检查,及时验收,并及时进行下一道工序。
3.3 处理好交叉施工的安全防护,处理好脚手架的占用。后期施工,一个垂直工作面上可能有两个或三个单位同时施工,立体交叉的防护工作是后期施工管理中要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要全面采取措施,既要保护自身,也不能伤及他人。
3.4 成品保护。对已完工的成品、半成品要有保护措施,同时也要注意保护他人的成品。成品被破坏是后期施工的常见现象。一定要加强检查,责任到人。
3.5 使用垂直运输机械,要有统一安排,不能发生强占使用纠纷。结构封顶之后,还有许多材料和设备要进到室内,可通过塔吊(设受料平台)、施工电梯或龙门井架运输。施工电梯,既载人又运物,十分繁忙。在上下班高峰期间,我们安排五层以下作业工人,使用楼梯;六层以上隔层停靠以缩短电梯运行时间。对于大宗材料或多台设备,我们采取夜间运输的办法,加强协调,确保垂直运输设备忙而不乱。
3.6 文明施工问题是后期施工管理的难点。室外场地要堆材料、脚手架及设备,楼层要清理,垃圾要运走。有时工期紧,室外工程又要开工,大型施工设备要拆除,室外作业人多等等,都须统筹安排。我们采取的措施是:划分平面,设专人作动态管理,如材料设备堆放有专人负责,楼上隔层设临时小便桶,每日有专人清洗等。加强现场文明施工教育,对违纪者当场警告、记录,并交其班组长处理。
3.7 临时用水、用电及接水接电要有统一安排和有控制,不能任意接驳,以免造成浪费或带来安全隐患。污水要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3.8 禁止用未竣工楼层作临时设施。经验告诉我们,占用楼层作仓库、办公室,甚至作宿舍、食堂的,该楼层往往形成进度障碍;同时,也加大了安全文明施工的管理力度,违反了国家的《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因此,要禁止这种情况发生。
4 经济措施
4.1 项目目标能否顺利实现,资金是关键。
4.2 对施工班组采取适当的奖罚,是一种有效的经济手段和激励机制。一般通过施工任务单的形式,向子项目的目标责任人下达完成指标,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施工任务,给予奖励:否则,按规定进行处罚。
管理系统的主要作用是对网站进行有效的管理,对网络不良信息进行疏导和防范。高校在建立互联网上德育系统的过程中,必须通过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规范大学生的网上言行,把网络所提倡的价值观念和道德标准融于各项管理之中,使其内在约束与外在约束有机地统一起来。
首先,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来约束大学生的网上言行。必须明确包括大学生在内的公民在社会生活中需要遵守的所有法规和道德文明礼仪,诸如《宪法》、《民法》、《刑法》等在网络上同样适用,国家保密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等法规必须执行,任何触犯法律法规的行为都要依法处理。近年各高校纷纷制定《校园计算机网络管理办法》、《学生宿舍网络管理条例》,修订《大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这些办法和条例对学生上网的时间、地域等内容进行了限制和规范,并制定了相关的处罚条例,如:规定联接学生寝室的网络暂限国内运行,学生不得因上网耽误上课、自修和影响同学的休息等。对于违反网络管理条例规定的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暂停上网资格、赔偿损失、取消学生评优评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等。此外,在辅导员、班主任的指导下对各院系、班级寝室制定上网的“乡规民约”,自律与他律相结合,规范大学生的上网行为。
其次,加强网络的技术支持,筑牢“防火墙”,堵住“入侵者”。一些大学的校园网刚启用时,由于网络防卫系统比较薄弱,漏洞较多,很快被“黑客”恶意攻破,窃取了相关数据信息。同时,在对匿名用户缺乏有效控制的情况下,一些不宜宣传或不健康的内容也通过网络进入了校园网。基于上述问题,学校实施了二期工程,建成了以“防火墙”网络安全技术为技术支持的校园网,有效地抑制了同类问题的发生。现在,可以通过系统内部的规则设置对境外有害网站和有不健康内容的网站进行封堵,禁止访问,现有的网络安全技术也使网络抵御校内外“黑客”攻击的能力大大增强,安全性明显提高。
再次,加强对电子公告牌和“论坛”的监管。BBS即电子公告牌,是国际互联网上最知名的信息服务点,所涉及的内容包罗万象。目前,许多高校都建立了BBS网站。该站容易出现的问题主要有:讨论区的文章出现涉及政治的过激言论;在讨论中由于知识的贫乏和观点的谬误而误导他人;在不同观点的争论中出现人身攻击的现象;个别不负责任的人在网上贴出某些内容不健康的文章。因此,应该采取如下管理办法:
明确职责并建立责任制。对于BBS的管理,要明确主管和协管部门。管理者不仅要有网络技术人员,还要有德育工作者和安全保卫人员。凡申请在学生寝室上网或申办“论坛”者,须填写入网申请书,并签署有院(系)学生工作组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的入网责任书。BBS站实行版主负责制,明确各版主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好本版的内容,及时删除一些错误的信息。
制定张贴规则,供张贴者自律。张贴规则的内容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1)警告:张贴者对张贴信息的行为和张贴的内容负全部法律责任,不得违反国家法规和校规。(2)不得伤害他人;不准张贴、转贴和传播任何具有污蔑、诽谤、诋毁、、辱骂性质的信息;不得骚扰、威胁他人;不得使用冒犯少数民族和的语言。(3)保护国家秘密:不得、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4)不准讨论和鼓吹各种违法犯罪活动。(5)保护个人隐私:不准张贴他人的姓名、住址、电话、照片等;不准在网上向年龄在18岁以下者套取姓名、住址、电话和学校名称等信息。(6)不得抛撒信息垃圾:不准连续张贴同一内容,不允许在不同的议题下张贴同样的内容。(7)保护知识产权:不准张贴受版权保护的图片、商标和文章。(8)不轻信网络谣言。(9)不准用于商业目的:不准在BBS或“论坛”中张贴广告、推销产品、开展有偿服务。(10)不要无节制地迷恋于虚拟的电脑世界。
适时对网上信息进行调控。开设BBS和“论坛”的高校网站必须声明,网站管理者具有删除、转移、编辑所有违规信息,对不良信息传播者给予警告、勒令改正、取消联网资格若干天,以及取消违规者张贴信息和访问网站等处罚的权利。网民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向提供服务的网站举报他人的违规行为。网站接到举报后,有责任回复举报者,对举报内容做出处理,并对被举报者提出警告或采取技术措施限制违规者继续张贴信息。(张鸿:《双刃剑:网络与大学生》,载《福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组织信息员对网上消极信息予以平衡,组建网络信息员队伍。他们由德育工作者和部分学生骨干组成,受有关职能部门或所在单位指导,其主要职责是:定期整理BBS上的讨论热点及主要观点,捕捉和反馈重要信息,掌握网上动态,以适当方式制作和积极信息,反驳或平衡消极信息。
二、加强高校网络德育教师队伍建设
在网络文化背景下,针对教育对象、教育方法、教育环境、教育内容及过程的新变化,尽快培养出一支政治素质过硬、知识结构合理的“专家型”高校网络德育人才队伍,应成为当前高校德育工作的重中之重。
第一,把握网络文化发展方向,加强网络知识技能学习。
当前,大学德育工作者要把握网络文化的发展方向,就必须主动学习和着重发展网络知识和技能:
1.交流与沟通技能。大学德育工作者要掌握聊天室、BBS、QICQ、网上论坛、电子邮件等网络交流手段,以便及时收集、分析、监控网络信息,发现学生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快捷、多方位地摸准学生的思想脉搏。
2.浏览与查询技能。大学德育工作者要了解网络搜索引擎的使用,要懂得如何在信息海洋中尽快找到自己需要的东西,并采取一定的信息保存方法将需要的信息存储起来,提高网络使用率。
3.信息与网络参与技能。大学德育工作者要努力学习计算机理论与操作实践,掌握各种软件的应用技能,懂得网络的基本原理,掌握网络运用规范,学会网上查询方法,信息下载和网上通讯、交流的技巧,学会多媒体、网页的制作技巧、网上监控的方法与阻挡有害信息的技巧等,总之一切有利于开展网络德育工作的技术技巧都应熟练掌握和运用。
高校要加强对网络德育人才队伍的网络培训,通过技术讲座和培训,介绍网络发展的新动向,应用软件的新版本,使德育工作者具备较强的信息获取能力、信息处理能力和信息传递能力。只有德育工作者掌握了足够的网络知识技能,才可能借助网络技术的支持,采用声、文、图、像的综合表现形式来表达教育内容,增加教育信息容量,增强教育的感染力和吸引力,从而提高大学德育的时效性。
第二,优化德育队伍结构,树立德育专家意识。
大学德育工作者只有成长为一名专家,才有可能胜任日益繁重、复杂、艰巨、高标准的德育理论研究和日常实践活动,才能保证德育工作的先进性和成效性。目前大学德育队伍经过学习和培训,大部分已能够利用网络进行日常的德育工作,但开发德育软件、开展网络心理咨询、建立德育网站等更深层的德育工作还有一定困难。大学德育工作者还必须下苦功夫不断学习实践、研究提高,熟练地掌握计算机,了解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及其对学生思想的影响,并尽可能以适当方式参与校园信息的制作与控制,指导大学生在网络上查找有益信息,使自己成为大学德育所涉及的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的专家,充分发挥德育工作者的骨干带头作用、团结凝聚作用和咨询指导作用。因此,优化德育队伍结构,树立专家意识,充实一批既精通计算机网络技术,又有较好政治素质的专业人才到大学德育队伍中来就显得迫在眉睫。
【关键词】 建筑施工;管理
引言
目前,我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方面,逐步形成了具有现代管理意义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施工管理就是对工程项目进行中的安全、质量、成本、进度的控制。以下结合本人的经验谈谈对建筑施工管理中几个问题的认识。
1、施工安全管理
1.1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搞好安全工作的重要组织措施
为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首先必须对各级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责、权、利进行明确界定,通过与各级各类人员、各单位层层落实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形式,逐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按责任和要求追究责任。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和奖惩制度,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1.2 施工管理工作需要常抓不懈
为此,企业要抓好以下工作:一是严格现场安全管理。通过各项制度的执行,确保安全生产秩序正常运行;二是严格责任追究制度。通过责任追究,提高各级人员责任心;三是加大安全检查力度,对野蛮生产,违章作业的行为严肃追究责任。
1.3 加强重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控制和降低事故危害后果
“预防为主”是安全生产的管理核心,为了避免或减少事故和灾害的损失,应该居安思危,常备不懈,才能确保事故和灾害发生的紧急关头反应迅速、措施正确。
2、建筑施工质量管理
为了控制工程质量,应重视新技术、新工艺的先进性、适用性。在施工的全过程中,要建立符合技术要求的工艺流程、质量标准、操作规程,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不断地改进和提高施工技术和工艺水平,确保工程质量。“管理也是生产力”,管理因素在质量控制中举足轻重。建筑工程项目应建立严密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明确各自责任。施工过程的各个环节要严格控制,各分部、分项工程均要全面实施管理到位。在实施全过程管理中首先要根据施工队伍自身情况和工程的特点及质量通病,确定质量目标和攻关内容,再结合质量目标和攻关内容编写施工组织设计,制定具体的质量保证计划和攻关措施,明确实施内容、方法和效果。质量控制的目标管理应抓住目标制定,目标展开和目标实现三个环节。施工质量目标的制订,应根据企业的质量目标及控制中没有解决的问题、没有经验的新施工产品以及用户的意见和特殊要求等,其中同类工程质量通病是最主要的质量控制目标;目标展开就是目标的分解与落实;目标的实施,中心环节是落实目标责任和实施目标责任。各专业、各工序都应以质量控制为中心进行全方位管理,从各个侧面发挥对工程质量的保证作用,从而使工程质量控制目标得以实现。一般来说,对于现场施工管理,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
2.1 从技术上做好管理工作
一个工程项目往往施工工艺复杂,各施工工种班组多,因此在技术上做好管理工作非常重要。首先,应该熟悉施工图纸,甚至每一道工序进行优化,同时考虑自身的资源(施工队伍、材料供应、资金、设备等)条件,认真、合理地做好施工组织计划。除了合理的施工组织计划外,还必须在具体的施工工艺上做好技术准备,特别是高新技术要求的施工工艺。技术储备包括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新技术新工艺培训,施工规范,技术交底等工作。确保施工过程的每一工序步骤尽在掌握之中,各种情况的处理准备方案,保证能按时保质地完成。
2.2 做好材料管理工作
材料的管理工作,应该从材料供应、材料采购、材料进场、材料发放等几方面进行。
2.3 做好人员管理工作
施工人员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进度起着关键的作用。施工队伍中的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密不可分,坚持以人为本,可以培养施工队伍的凝聚力。同时又必须明确施工队伍的管理体制,各岗位职责,权利明确,做到令出必行。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检验)和检验产(产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注:第六十五条应该另立行)
4、增加成本的控制
挖掘企业潜在的经济效益,实现成本全方位管理许多企业往往注重施工过程的成本管理,忽视了施工过程中辅助事项的成本管理。一项工程从投标到交付使用,涉及到成本管理的方方面面,成本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只有依靠先进的管理方法,实行全员参与,全方位、全过程的管理,才能真正取得成效。
4.1 技术管理创新
首先,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科学规划施工现场的布置,实现文明施工。其次,根据自身技术优势,实现技术革新,减少施工过程中一些不必要的程序和环节,以期达到缩短工期,节约成本的目的。
4.2 机械设备的管理
根据工程需要,科学合理地选用机械设备,充分发挥机械的效能。在施工过程中做好机械的养护,对不再使用的机械及时报停或清退。
4.3 材料管理
材料费是工程直接费的主要组成部分,占工程成本的60%左右,从材料的采购到库存以至领用,建立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在材料采购方面,可根据工程计划进行招投标,大宗材料集中批量采购,大大降低了采购保管费。在离建筑材料市场比较近的情况下,部分材料可通过信息化系统,虚拟仓库,达到实现零库存的目的,不仅降低了资金成本,而且减少了库存积压造成损失的风险度。
5、工程进度控制
建筑工程进度控制对于整个工程项目的管理以及企业信誉具有重要影响。一般来说,很多重点工程都面临着工期紧,工序多、工种多、投入劳动力多、机械多、材料的规格品种多,各工种交叉多,配套工作的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专业性强等问题。因此,做好工程进度控制管理,确保整个项目保质保量按期交工,是工程总承包单位经常遇到和需要不断解决的问题。为此,可以从组织、技术、管理经济几个方面采取措施。建立一个有权威的、有组织能力、效率高的项目领导机构,组织机构根据项目的特点、规模、专业性质等要求设置,做到因岗设人、办事高效、结构科学合理,并层层分解工期目标,落实责任,订立规章制度保证目标的实现,都是实际中有力的组织措施。在管理措施方面,要求项目管理者统一思想,并且各参与方的进度目标应该保持统一,在实现目标的过程中应采取动态控制,如做好工作面的提前安排和控制,做好材料和机械设备的供应,及时检查工序质量,处理好交叉施工的安全防护以及文明施工问题等等都需统筹安排。此外,在后期施工管理中,还可以采取适当的经济措施促进进度管理工作,如在施工班组内部采取适当的奖罚措施,可以有效地激励施工人员的积极性。
关键词:企业文化 安全管理 安全文化
1.高速公路企业打造安全文化的必要性
高速公路是公路网络中最主要的骨架运输通道,在现代化社会与经济活动中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如何有效发挥高速公路快速、高效、安全、畅通的功能和优势,关键在于高速公路企业的管理,在于高速公路企业的安全文化的建立。高速公路管理企业安全文化是指高速公路管理企业在长期安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逐步形成的,或有意识塑造的,又为全体员工接受、遵循的,具有企业特色的安全思想和意识、安全作风和态度、安全管理机制及行为规范。
从管理实践上看,安全方面的制度很多,但纵有制度千万条也难以规范每个员工的行为,更难消除一些员工对规章制度的违反,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这使我们认识到,做好高速公路安全工作绝非依靠简单的命令或强制的手段就能奏效。人、车、路、环境四位一体的管理格局,决定了高速公路安全工作的复杂性。任何单一的管理手段都因其自身的片面性而无法适应高速公路动态安全管理的全部要求,这就迫切需要一种超越传统安全管理的局限,上下一体、由内而外的全新约束力量。只有将安全上升为个人行为准则、班组价值取向,乃至企业文化,才能将安全贯穿、渗透到企业的各个方面,推动企业的健康和谐发展。
一个良性发展的企业,必通过其共同的价值体系,形成统一的思想、观念,使员工思想深处形成一种定势和响应机制。
2.高速公路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2.1高速公路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缺乏长远规划,不够规范化、体系化、系统化。
2.2高速公路企业个别员工观念没有认识到安全文化的重要性,对安全文化基本理念不清晰。
2.3高速公路企业个别员工素质不能适应安全文化建设的要求。
3.高速公路企业在安全文化建设的主要对策
3.1形成共同安全价值观。安全工作首要任务就是做好人的安全思想(意识)、安全知识(应知)、安全技能(应会)的教育和培训,形成共同的安全价值观。安全价值观,是在安全方面衡量对与错、好与坏的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和思想,对于企业来说它是安全文化管理的核心要素,应当包括安全理念、安全体系以及安全目标等内容。管理体系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将安全理念落到实处,就必须建立健全与之相配套的安全管理体系。企业领导带头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凡涉及安全生产工作并需要协调工作的,形成经理亲自抓,分管副经理监督负责,其他副经理“一岗双责”,各部门、单位分工协作,专职安全部门具体实施并进行协调督查的工作格局。
3.2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通过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排查治理隐患和监控重大危险源,建立预防机制,规范生产行为,使各生产环节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人、机、物、环处于良好的生产状态,并持续改进,不断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高速公路企业要通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体制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水平,规范员工安全生产行为,及时有效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防范和遏制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实现安全管理工作程序化、岗位作业标准化、安全操作规范化,构建本质安全型企业。
3.3实施良好的安全行为。高速公路企业安全工作中具有四个特点:一是人员多,驻地分散,安全管理难度大;二是危险源多,发生事故的概率高;三是工作环境特殊,危险性大;四是行业多,工作性质特点不同,不安全因素多。针对这样的安全特点,强化行为塑造,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固化安全行为。以开展“百日安全生产活动”、“安康杯”安全竞赛等活动为抓手,注重日常安全生产工作与安全活动开展的点面结合,固化全员安全行为。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双基”建设(基层和基础建设),双基建设以管理精细化、工作程序化、制度系统化、质量标准化为切入点,全面提高基层基础安全管理工作水平。引入奖惩激励奖励,引导、规范员工行为考评及奖励制度构成了安全管理的激励机制。通过实施隐患排查整改分级闭合管理,构建了持续改进的危险源管理机制。健全安全管理法规,违反规定应该受到什么样的惩罚,使安全管理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3.4注重建立执行力。高速公路企业从集团公司、分(子)公司、所(队)、班组等四级建立一套层层检查、整改的安全管理模式。完善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将隐患排查工作作为安全工作的重点,建立隐患排查监督机制。采取每日自查与现场巡查相结合、综合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专项检查与常规普查相结合的形式,全面排查各类安全隐患,预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能整改的立即整改,不能整改的上报安全委员会。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积极推进“两个主体,两个责任”的落实,督促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职能,履行监理的安全职责。对重点时期的安全工作进行合理安排部署,并针对施工、运营、养护、产业经营等方面安全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在工作中强化执行意识,保证政令畅通,做到桩桩有人管、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参考文献:
[1]郗恩崇:《高速公路概论》,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年
一,工作收获
1、在仓管任职期间,向刘师傅学习,不懂就问,不会就学,经常请教有关材料方面的知识,材质的强硬度、大小、配比等对工程质量的影响,以此来提高自已的业务水平。因为我深知质量就是企业的生命、是企业的信誉保证,没有这一保证地产企业就无生存的希望更无发展可言。作为一名材料收发员我要求自已认真履行本岗位所规定的职责,通过实际工作经验在进材料时认真执行物资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对各种材料进行货检验,验收材料与发料单上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是否相符,强度是否达到标准,发现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材料及时向主管负责人汇报,有遇到不合格时就直接向送货人当面指出让其拉走。根据实际要求收料人员填写材料接收验证明细表,将材料合理、安全、整齐、分类放在车间所分配的主材料区域。
在仓库主材管理中我学习到了很多材料相关的知识,经过学习,后面公司把我安排在质量部我也收获到了很多的工作经验。
2、在具备专业技术技能是开展质检工作的基础。一个合格的质检员必须看懂图纸、熟悉规范标准、掌握质量管理条例规章。一个连图纸都看不懂的人不可能做一个合格的质检员。一个只看懂图纸而不知道工艺标准、操作要点和质量标准的质检员也无法进行有效的过程检查与控制。
质检员需要和工人直接打交道,就一定要知道该怎么干,干好的尺度标准是什么,这样才能够真正去管理,才 容易让人接受你的管理。
3、首件检验,我严格按照控制计划要求,做到不漏检,不少检。巡检是一项细致的工作。细节决定成败,在巡检的过程中,对工序流转的产品,必须按产品流转控制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放行,并执行上道工序对下道工序负责,下道工序复验上道工序的制度,做到层层把关
4、异常反馈,在生产中经常会因为设备或员工的原因,出现各种各样的异常,小则损坏单个组件,大则损坏成批的组件,出现异常,我会第一时间通知上级领导,及时的处理问题。
二、质检员要坚持原则,要有勤恳的工作态度。
1、工程质量的过程控制很重要,质检员的工作主要是现场,过程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要比施工完了再返工补救更容易让人接受,尤其减少浪费。各分项工程开始和样板施工,质检员应该做旁站监督检查,不能坐在办 公室里清闲,完工后再做事后验收。你有再大的本事,一个懒惰就将注定你会一事无成。老好人也不适合做质检员,质检员应有自己的个性,行就是行,不行就是不行。不能两句好话就放过了问题。或者对方态度一强硬,就退缩回避了问题,最后害了自己,也害了工程,但同时处 理问题要讲究策略和方法,不在于争吵,以解决问题为目的。
2、质检员要善于团结同志,处理好人际关系。质检员开展工作离不开与相关部门及人员的沟通和协调,如果不能搞好同事的人际关系,得不到大家的支持和理解,而使自己陷于孤立,形不成齐抓共管的局面,面对的阻力就很难让自己能很好的开展工作,陷自己于被动的境地。当然,搞好关系决不能放弃工作原则或降低质量标准。
三、感想及体会
1、态度决定一切
工作时一定要一丝不苟,仔细认真。不能老是出错,有必要时检测一下自己的工作结果,以确定自己的工作万无一失。工作之余还要经常总结工作教训,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并从中总结工作经验。虽然工作中我会犯一些错误,受到领导的批评,但是我并不认为这是一件可耻的事,因为我认为这些错误和批评可以让我在以后的工作中避免类似错误,而且可以让我在工作中更快的成长起来。在和大家工作的这段时间里,他们严谨、认真的工作作风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我也从他们身上学到了很多自己缺少的东西。
2、勤于思考
岗位的日常工作比较繁琐,这就需要我们一定要勤于思考,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工作时间。
3、不断学习
要不断的丰富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这会使我的工作更加得心应手。
一个人要在自己的职位上有所作为,就必须要对职位的专业知识熟知,并在不断的学习中拓宽自己的知识面。
的收益。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缓慢,对整个资本市场乃至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产生了不良的影响。
1我国企业债券的历史演变及现状
从1984年开始,一些企业出现了自发向社会或内部集资等类似企业债券方式的融资活动。发行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对未来收益的现金流量预测,自主决定发债规模、债券期限、利率等。因未得到有关部门许可,当时发行企业债券被视为破坏经济和金融秩序的乱集资。
1987年3月27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开始对企业债券进行统一管理,实行总额控制、分级审批的制度,改变了企业债券发行的无序状况,从此,企业债券市场真正开始了在我国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的使命。这一阶段的企业债券市场充满了很多非理性成分,许多企业借发行债券之名,乱行集资,干扰了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出现了较多的企业债券(特别是地方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的问题,使刚刚步入相对规范的债券管理制度受到冲击和影响。
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1993年8月2日国务院修订颁布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条例规定,由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明令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
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规范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998年4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这一阶段企业债券的发行条件实际上发生了变化,主要是为国家批准的大中型项目筹集资金,实际上已将一般大型和中小型企业排斥在发债行列之外。
2我国企业债券融资存在的问题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通过资本市场运作来引导其它资源实现优化配置的作用日益显现出来,资本市场的发展应该成为与市场经济体制确立相适应的企业经营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但是,目前资本市场发育与经济发展水平还很不适应,特别是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存在诸多问题。
2.1政府干预过多。
企业债券在我国从被纳入管理渠道开始,就有着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企业对企业债券是否发行、发行数量、发行价格等方面无权自行决定。政府每年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状况、财政货币政策、产业发展以及证券市场发展等需要对企业债券的发行额度作出总量安排和结构控制,并具体分配到中央各部门和地方以及各行业。在发行额度之外,即使企业有债券融资的要求,也无法利用这种融资工具。
2.2市场结构不合理,交易不活跃。
目前我国企业债券的品种只有中央企业债券、地方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四个品种。相比之下,在发达国家债券市场上较为普遍的抵押担保债券、资产担保债券、附新股认股权公司债券等,在我国还没有得到运用。企业债券品种少,导致企业无法选择适合本身筹资要求的品种来发行,同时,也不能满足不同层次投资者的需要。我国企业债券的交易目前只能通过沪深两个交易所完成,缺乏场外交易市场,这与发达国家债券市场以场外交易市场为主、交易所市场为辅、其它交易市场为补充的成熟交易市场体系存在明显差异。
2.3中小企业难以通过债券市场进行融资。
企业通过债券融资的比例较少,而中小企业通过债券融资就更难。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措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该法律条文明确了对发债主体的限制:在所有制上基本为国有企业;在行业方面大多为基础性行业;在企业规模上主要是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这些因素阻碍了众多经营良好的非国有企业和中小企业进入企业债券市场进行融资。
2.4中介机构运作不够规范。
债券融资中介机构包括信用评级机构、承销商及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其中最主要的是信用评级机构。目前,我国缺乏对中介机构进行有效监控的法规和规章制度,使得有些中介机构对企业债券的评级缺乏客观性和权威性,更有甚者,中介机构与部分企业串通起来欺骗投资者,向社会制造和虚假信息,为一些不具备发债能力的企业创造了发债机会,潜伏了兑付的危机。
3发展我国企业债券融资的建议
要拓展我国企业的融资渠道,发展债券融资,就必须大力发展我国的资本市场,尤其是企业债券市场。因为,大力发展企业债券市场,提高企业债券融资比重,能够提高全社会的资金利用效率和资源配置效率,也有助于改善资本市场融资结构,改变金融风险过多地集中在银行的状况,为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地发展提供新的动力。
3.1发挥政府在企业债券融资中的作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要求政府的管理职能也要作出相应的转变,使政府管理的职能逐渐从行政管理手段为主调整到以经济管理手段为主的位置上来。通过政府职能的转变来实现宏观管理,通过改善宏观管理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目标,更多地采用经济和法律的手段来管理经济。改变对企业债券的错误认识,改变现存的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制度,改变对企业债券融资的政策性导向,加强企业债券市场的监管。
3.2完善企业债券市场的法律法规。
市场化融资主体的培育和以企业为主体的社会横向信用体系的建立要求社会在各个方面采取措施,包括政策、法律、制度和信用评级等多种手段。但最根本的是要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只有经过规范的产权制度改革后产生的我国公司制企业和公司制金融机构,才能拥有真正独立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也才能成为真正理性的“经济人”或市场主体。另外还须建立一套企业债券偿债保障机制,加强债券风险制度建设,约束企业经营中的道德风险,确保债务本息能够得到正常支付。为此,要以制度创新为基本手段,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事前风险控制机制、事中风险监控机制、事后清偿保障机制。
3.3逐步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建设。
解除有关法规对企业债券利率的管制,推动企业债券发行定价的市场化。发债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各项重大信息,提高企业债券相关问题的透明度,增强投资者及社会各界对发债公司的监督约束力度。作为发债企业,不但要在企业债券发行前对发行人基本情况、有关承诺以及投资者必须知道的条件等信息进行详尽的披露,还要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披露,另外在企业出现可能影响到债券到期兑付的重大问题时随时进行披露。
借鉴美国的做市商制度,结合我国的实际,考虑让证券承销机构充当“做市商”的角色,增强企业债券的流动性。加快企业债券品种创新,丰富企业债券品种,建立品种多样、功能齐全、利率灵活的企业债券品种系列。根据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历程和实际情况,并参照国际先进经验,应当从发行主体、期限、利率、品种结构等诸多方面进行创新。
3.4培育机构投资者,完善投资者结构。
一个成熟市场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机构投资者的多寡和质量,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和壮大,有利于企业债券二级市场的繁荣,加大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的参与力度,也是保持市场活跃度的有效途径。机构投资者在债券市场的发展、规范和完善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机构投资者进行的是专业化的投资,能够起到维护市场稳定和增强债券流动性的作用,没有机构投资者的参与,企业债券市场的规模难以扩大。
要发展企业债券融资,就必须放宽对企业债券投资者的限制。首先,要吸引银行资金、保险资金等进入企业债券市场,放开对商业银行投资企业债券的管制。其次,要考虑设立以企业债券为主要投资对象的企业债券基金和企业债券类委托理财,利用其专业化的投资优势,为个人投资者提供介入企业债券市场的便捷途径。
3.5完善信用评级制度,规范信用评级机构。
广西北海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业主房屋所有权权属清册;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三)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四)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应当及时告知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后,应当及时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建设单位、业主、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作职责和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条件和建议名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业主委员会的任期;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经营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一)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联名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督促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就物业管理共同事项提议;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人数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一,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辞职、离职,或者两- 4 -
名以上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辞职、离职;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经费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一)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二)业主自愿捐赠;
(三)其他合法方式。
工作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建立工作档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和履行、管理规约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选举的,业主可以联名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进行换届选举;逾期不进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书面提议,业主委员会在收到书面提议的三十日内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业主义务且拒不改正的;
(二)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应当补选。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诚信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聘请从事物业服务,应当与聘请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范围、收益分配比例;
(四)公共绿化的养护和公共区域的保洁;
(五)公共秩序的维护、车辆停放的管理和安全防范的措施;
(六)物业服务的质量标准和收费方式、标准;
(七)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八)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九)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十)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十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二)合同期限;
(十三)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其他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实施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提供所需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支情况,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六)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服务:
(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二)物业服务合同解除;
(三)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终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告知。
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办理下列交接事宜: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全部物业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中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场地和财物;
(四)移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五)清算预收、代收和欠收的有关费用;
(六)其他交接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业主大会未及时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擅自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
(三)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四)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费用;
(五)擅自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独家经营并收取费用;
(六)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七)擅自提高公共车位停车费标准;
(八)其他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诚信教育,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物业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建筑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由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共同划定。
建设项目已经按照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独立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和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影响消防通道、避难场所、燃气使用安全、楼宇通道、电梯使用以及共用设施设备共有功能的,不得分割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三条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销售手续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以图文形式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买受人明示并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明示的内容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地上地下物业共用部位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化的面积和位置;
(四)公共车位数量和位置;
(五)地下室、底层架空层面积及其权属;
(六)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七)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其权属;
(八)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纳入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且不少于八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使用条件。
第三十五条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并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经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买受人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保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自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和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临时管理规约至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一并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各种批准文件;
(二)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三)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清单;
(七)其他相关资料。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物业档案资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向业主交付物业前,应当给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预售或者现售房屋时一并公布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和车位的数量、售价。
建设单位用于销售的车库、车位,应当与房屋同步销售,并在销售前办理车库、车位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但按照规划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设置的车库、车位除外。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销售、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车库、车位数量等于或者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套数时,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转让或者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人。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房产登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召集,价格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等的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问题;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纠纷、突发事件;- 9 -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收费争议问题;
(五)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六)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四十六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侵占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三)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六)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污水和杂物,往楼下抛弃物品;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随意停放车辆,妨碍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的卫生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十)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追究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管理规约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八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进行现场巡查。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还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九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除因特殊情况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类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通住宅类型、服务内容、服务水平、服务成本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分类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具体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扩大物业服务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业主有权拒绝。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物业的维护
第五十二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承担;
(二)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第五十四条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相邻物业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并立即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交付使用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 11 -
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供气管道及设施设备、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智能化系统和音乐背景系统、树木、消防设施、天线、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三条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三)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部分,按一人计算。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北海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基本原则(一)权责分明原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责任应当非常明确,物业管理企业各部门的权利与职责要分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物业的产权是物业管理权的基础,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权的主体,是物业管理权的核心。
(二)业主主导原则:业主主导,是指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以业主的需要为核心,将业主置于首要地位。强调业主主导,是现代物业管理与传统体制下房屋管理的根本区别。
(三)服务第一原则:所做的每一项工作都是服务,物业管理必须坚持服务第一的原则。
(四)统一管理原则: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五)专业高效原则: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并不等于所有的工作都必须要由物业管理企业自己来承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六)收费合理原则:物业管理的经费是搞好物业管理的物质基础。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约定。收缴的费用要让业主和使用人能够接受并感到质价相符,物有所值。物业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要依法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实行有偿服务和开展多种经营来增加收入。
(七)公平竞争原则:物业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经济中应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应该坚持招标、投标制度,委托方发标,一般要有3个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招标要公开,揭标要公正。
(八)依法行事原则:物业管理遇到的问题十分复杂,涉及到法律非常广泛,整个物业管理过程中时时刻刻离不开法律、法规。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文书,是物业管理的基本依据。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物业管理企业面向所有住用人提供的最基本的管理和服务。主要有以下8项:
(1)房屋建筑主体的管理及住宅装修的日常监督;
(2)房屋设备、设施的管理;
(3)环境卫生的管理;
(4)绿化管理;
(5)配合公安和消防部门做好住宅区内公共秩序维护工作;
(6)车辆秩序管理;
(7)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
(8)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针对性的专项服务
是指物业管理企业面向广大住用人,为满足其中一些住户、群体和单位的一定需要而提供的各项服务工作。
①日常生活类;
②商业服务类;
③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类;
④金融服务类;
⑤经纪中介服务;
⑥社会福利类;
委托性的特约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在实施物业管理时,第一大类是最基本的工作,是必须做好的。同时,根据自身的能力和住用人的要求,确定第二、第三大类中的具体服务项目与内容,采取灵活多样的经营机制和服务方式,以人为核心做好物业管理的各项管理与服务工作,并不断拓展其广度和深度。
特约服务实际上是专项服务的补充和完善。
物业管理重要事迹20xx年12月1日
《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开始实施;
20xx年8月
《注册物业管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参考教材由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全套五本,4门课程,包括《物业管理实务》《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管理综合能力》《物业经营管理》及《考试大纲》;
20xx年9月
全国《注册物业管理师》第一批师资培训举行;
20xx年11月至 20xx年5月
第一批符合条件的一千余位全国注册物业管理师认定考试大会举行,认定人员只参加《物业管理实务》考试;
20xx年至20xx年
全国各地方物业协会与北京亚太教育物业管理研究中心累计举办注册物业管理师培训一万五千人次;
20xx年5月
《注册物业管理师》新版考试辅导教材由亚太教育物业管理研究中心组编出版。
20xx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