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7 11:24:5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个人所得税税收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完善路径;缺陷分析;制度原则
自1980年我国正式颁布个人所得税法后,个人所得税已经在维持社会公平、提高社会生产力等多个层面发挥了巨大价值。然而,从目前来看,即使所得税已经在近几年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但其费用扣除制度依旧存在较大的缺陷和问题。其中,伴随着居民个人收入的逐年提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的公平性越来越难以保障,这使得居民难免会对个人所得税产生一定抵触。同时,再加上逃税现象的趋于严重,如何兼顾公平与高效制度原则,已经成为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主要发展问题。在此背景下,本文以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为核心,对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路径进行了剖析。
一、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的法律原则
1.税收公平原则。对于任何税法来说,公平性都是其推广应用的最基础原则。同样,以知名经济学家威廉配第所说的“税收应做到公平、简化、节省”为依据,如何提高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的公平性,是当前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创新发展的关键所在。而从目前来看,所谓税收公平原则,其大致可分为三方面。首先,个人所得税法应由我国全体各阶层公民承担,不仅不允许任何群体享有税法特权,同时也严禁任何人存在逃税、漏税现象;其次,个人所得税法需满足横向公平,即任何年龄段公民都必须执行税法要求,且对于在华外国人同样适用;最后,个人所得税法具有一定的变更空间,即针对无税收能力的公民,可以存在不纳税现象。2.生存保障原则。所谓生存保障原则,其更加强调人性尊严的不可侵犯原则,即所有的税收处理不应影响公民的最低生活水平。此外,在具体个人所得税税收过程中,若纳税人存在主观纳税困难,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需充分结合纳税人的客观纳税能力,在适当情况下采取合理的降低纳税处理。换言之,只有在纳税人个人及家庭最低生活水平能够满足的前提下进行税务收取,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才能满足真正意义上的生存保障原则。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的缺陷
1.分类所得税制不合理。自我国个人所得税诞生至今,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一直采用分类制作为主要方法,而这种模式虽然较为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但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进步,其弊端也越发凸显。首先,针对不同收入来源,现行税收制度多依赖分类制进行个人所得税收取,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高收入者的非工资收入并不能算入税收种类之中,这就使得税收过程存在很大的不公平性,并不能满足上述提到的税收公平原则;其次,基于当前个人所得税税收过程,由于存在分类制限制,不同种类税收既可能出现遗漏现象,又容易导致重复问题,进而整个税收工作效率极低,不仅严重浪费了税收部门的人力物力,同时也很容易滋生一定的社会问题;最后,从现有制度来看,依据税收种类批次对公民进行个人所得税收取往往需要由税务部门单方负责,这就意味着很多偷税、漏税问题极易发生且无法在短期内得到解决,同时,由于整体税收过程缺乏法律约束,使得公民交税意识相对淡薄,最终既影响了国内的税收环境,同时也不利于税务部门税收工作的正常开展。2.费用扣除缺乏科学性。在上述分析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原则时提到,个人所得税应遵循生存保障原则,基于不同居民给予不同的税收要求。但从实际税收过程中我们发现,目前所采用定率扣除法和定额扣除法均存在一定缺陷,尤其是不考虑家庭支出税收问题的存在,使得税收制度很容易影响公民的正常生存。一方面,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只考虑公民个人收入,并不注重了解纳税人的实际生活情况,这就意味着许多家庭压力较大的公民,很容易在税收制度压力下降低自身的纳税主动性,进而轻则影响税收机关工作效率,重则导致漏税问题;另一方面,伴随着我国医疗、教育等多个领域体制改革进行的逐步深入,低薪公民的税收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发展过程中面临的焦点问题,尤其是不合理税收依据的存在,使得一些高薪公民反而在税收制度下获取了较大利益,最终不仅影响了社会的公平发展,同时也使得国内贫富差距问题更加严重,很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
三、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的意义
从目前来看,个人所得税法应用最大的意义在于保障社会的和谐与公平。一方面,在完善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后,偷税漏税问题能够得到进一步的解决,这使得税收公平原则能够真正发挥其价值意义,不仅有助于践行我国宪法的平等法治精神,同时也能进一步缓解低收入人群与高收入人群所存在的社会矛盾,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与健康进步;另一方面,基于更加高效的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当前我国存在的贫富差距问题将得到初步解决,同时依托于课税制度的趋于完善,使得居民的最低生活水平得到基本保障,最终不仅有助于减轻低收入人群的生存压力,同时也能实现社会资金的再利用,有助于促进社会结构的快速整合。
四、调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的具体方法
1.改革税制模式。从目前来看,分类制、综合制和混合制是国外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税制模式,而在实际应用实践中不难发现,三种模式虽互有优缺点,但对于我国目前基本国情来说,分类制并非最适合的税制模式。其中,基于我国实际经济情况,可采用混合制进行个人所得税征收。一方面,从理论上来讲,混合制保留了分类制中依据不同性质居民收入采用不同税率的优点,且由于重点针对高收入人群进行税务收取,因此大幅减少了税务机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层面的工作压力,能够有效提高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效率,并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偷税、漏税问题的出现;另一方面,在混合制应用下,公民劳动所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均会列入税收内容,这意味着高收入人群非工资收入所存在的漏税问题不复存在,可以极大提高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的公平性,并确保税收环境的公平、公正。2.调整纳税单位。在以往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中,由于缺乏对于纳税人家庭情况的考虑,使得低收入人群很容易在税收要求下雪上加霜,面临更大的生活困难。对此,需进一步调整纳税单位,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家庭情况,突出主观生活能力于纳税标准中的所占比重,最终确保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的人性化发展。其中,一方面,在设计税率时,应尽量考虑到纳税人的婚姻关系,适当时可以夫妇为基本纳税单位,同时,考虑到我国基本国情,在短期内不能直接将个人纳税单位完全移除,而是应阶段性就个人纳税税率进行调整,换言之,目前我国应采用家庭课税与个人课税相共存的纳税模式;另一方面,基于我国日益严重的就业问题,应充分考虑到老年人、学生、贷款人等多种社会角色的纳税压力,如针对购买保险的人群,可适当予以一定的降低税收处理。3.完善纳税内容。于纳税内容层面,应进一步完善纳税标准,尽快将纳税内容划分为必要税收和非必要税收。一方面,针对必要税收,应依托于法律权威采用定额扣取和定率扣取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强制性收取,同时,在原则上必要税收应考虑到单位支付的个人收入,如单位为员工提供的午餐、工作服等等;另一方面,所谓非必要税收,一般指公民的生计费用,如赡养费用等等,其中,针对此类税收,为避免“贫者恒贫,富者恒富”问题出现,应尽可能针对不同人群构建不同税收标准,如按照公民收入水平划分收入等级,按照等级高低设置不同税率等等。
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越来越迅猛,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现状却不容乐观。所以,当下,我们首要的任务是积极投入到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大力改革中,全力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所得税的制度体系,并且,这一行动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本文就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现状进行分析探究,希望能够给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工作有所帮助。
【关键词】
我国;个人所得税;现状
个人所得税在我国的税收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通过个人所得税,可以缓解我国贫富差距严重的现象,在社会的发展中,个人所得税一直都起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所得税的结构体系已经不能够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想平衡社会经济的发展,首先必须得改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结构体系,减缓我国贫富差距的现象。所以,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势在必行。但是在这之前,我们必须清晰的认识到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现状,认真分析个人所得税现存的问题,才能对症下药,解决问题,制定出一套最高效、最合适的个人所得税的体系。
1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
1.1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落后、陈旧、不健全
近年来,随着改革的进行,我国国民经济飞速发展,但却没有建立健全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我国如今实行的税收方式有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但是,由于税收的申报、审核、扣缴制度等都不健全,再加上征管手段的落后,导致征管的效果非常低。首先,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制度不健全,如果遇到有不主动申报扣税的人,相关部门就无法从其他部门获得税源的相关资料,更无法对其进行扣缴税收,甚至在部分地区面对偷税、漏税的现象,相关部门却束手无策。其次,税收管理的相关部门之间合作配合制度不到位,使相关信息不能够顺利传递,阻碍了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大大降低了征管工作的工作效率。
1.2 我国个人所得税免征收税额的标准不够科学合理
我国个人所得税免征收税额的标准在某些地方表现的非常不公平、不合理,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我国国民的贫富差距逐渐拉大,而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免征收税额却采用统一的标准,这种方式虽然工作起来非常简单快捷,却没有考虑部分税源的特殊情况。我国有很多人都有很重的家庭负担,对他们应该扣除较少的税收,但是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都是按照一定比例去征收税款的,这会使很多人的经济负担更大,造成穷人更穷、富人更富的局面,使得我国的贫富差距更大。
1.3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收负担不公平,税率结构不合理
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收采用的是分类征收,将个人所得税进行分类,然后按照各个项目的税收比率进行征收,但是没这种税收方式已经不能够适应时代的发展需求,现如今,这种税收的税收负担不公平,税率结构不合理。这种税收方式不但不能合理、全面的体现一个人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能力,而且会导致收入高、收入来源相对集中的人少纳税,更会给低收入的人造成经济压力,会出现他们纳税多,甚至是负纳税的现象。
2 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中现有的问题
2.1 税收征管对涉税违法犯罪的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
中国税务机关对涉税的违法犯罪欣慰的打击力度不够,近年来,税务机关将工作重点放在了只是查证偷税、漏税的行为,而不对其进行严厉的处罚,即使处罚,其程度也是不足挂齿、无关痛痒的,根本不能够严重打击偷税、漏税的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疏忽、失职,致使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愈演愈烈,这对我国税收征管工作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2.2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偷税、漏税现象非常严重
由于我国的税收知识、法律的普及还不到位,使公民的税务征收意识非常淡薄,偷税、漏税的现象也非常严重,据相关统计分析,只有很少一部分的人才能健全自己的全部税务,而缴了部分税务的人却是全部缴完的双倍,不缴税的人就更是数不胜数了,更有甚者,一些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由于没有足够的专业素质和专业品德,收受贿赂去帮助纳税人偷税、漏税,导致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系统严重紊乱。
2.3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源控管、征管难度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走向多元化,个人收入的来源也逐渐从单一变成多元化,并且出现了许多隐蔽的收入来源,折让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源控管、征管难度系数变得非常大。并且,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制度落后,征管手段也不先进,对偷税、漏税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是个人所得税的工作更难顺利开展。近年来,虽然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在工作方向上有一定的改动,比如:加大对有限制企业税务的征收力度,但是,对一些个体经营户的税务征收的比例却在逐年下降。可以看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源控管、征管还是具有一定的难度。
3 结束语
总之,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征收情况不容乐观,税收制度还是陈旧、落后,缺乏一定的创新意识,而且征管手段也相对比较落后,征税、漏税等违法行为比比皆是,并且税源的控管、征管难度系数非常大。虽然,我国个人所得税制依旧存在许多问题,但是我们应该直面这些问题,认真分析,对症下药,争取制定出一套适应我国国情的个人所得税体制,让我国的税收制度更加完善,更得民心。只要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制定的更加科学合理就能满足公民的需要,这也能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健康的向上发展。
【参考文献】
[1]张京萍,我国个人所得税制与国际税收规则的协调――兼论个人所得税制与企业所得税制的协调,《税务研究》,2010年第11期
一、个人所得税制的基本模式
世界各国实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三种基本模式:
(一)分类所得税制
又称为个别所得税制,是对同一纳税人不同类别的所得,按不同税率分别征收,实行区别对待的税收制度,如对工资薪金等劳动所得课以较轻的税,对营业利润、利息、股息、租金等资本所得课以较重的税。这种税制的基本特征就是只对税法上明确规定的所得分类分项课征,而不是将个人的总所得合并纳税。从世界各国的税制看,英国的“所得分类表制度”是分类所得税制的典范。
分类所得税制的优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可以借助差别税率对不同性质的所得区别对待,以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其二,可以广泛地采用源泉课税法,课征简便,节省征收费用。然而,这种税收制度不能按纳税人全面的、真正的纳税能力征税,不能真正体现合理负担的原则。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来源的渠道和形式呈多样化的趋势,这对所得的分类分项无疑会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分类所得税制并不是一种理想的税制模式。当今世界纯粹采用这种税收制度的国家并不多。
(二)综合所得税制
又称为一般所得税,是将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的各种所得综合起来,减去法定减免和扣除项目的数额,就其余额按累进税率征收的一种税收制度。它的特点就是将来源于各种渠道的所有形式的所得加总课税,不分类别,统一征收。西方许多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就属这一类型,如美国。
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表现在:税基较宽,能够反映纳税人的综合负担能力;考虑到个人经济情况和家庭负担等,给予纳税人一定的减免照顾;就其总的净所得采取累进税率,这又可以达到调节纳税人所得税负担的目的,实现一定程度上的纵向再分配。但这种税制的课征手续较繁,征收费用较多,且容易出现偷漏税,要求纳税人有较高的纳税意识、较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先进的税收管理制度。
(三)分类综合所得税制
又称为混合所得税制,是由分类所得税和综合所得税合并而成的一种税收制度。具体讲,它是按纳税人的各项有规则来源的所得先分类课征,从来源扣缴,然后再综合纳税人全年的各种所得额,如达到一定数额,再课以累进税率的综合所得税或附加税。其特点是对同一所得进行两次独立的课税。瑞典、日本、韩国等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就属于这种类型。
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最能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因为它既实行差别课税,又采用累进税率全面课征,综合了前两种税制的优点,得以实行从源扣缴、防止漏税,全部所得又要合并申报,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因此,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一种适用性较强的所得税类型。
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税制模式
我国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共列了11个征税项目,各项所得分类征收,实行差别税率。其中,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 —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稿酬所得税率为20%,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劳务所得税率为20%,并按所得的增加实行加成征收的办法;其他所得税率为20%。各项所得不再汇总纳税,扣除额各不相同,也不实行两次课征的办法。可见,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具有分类所得税的基本特征,是一种具有较少综合性的分类所得税制。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税制模式,主要是基于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比较淡薄、税收征管比较落后的现实。这种税制适应了源泉课税的要求,有利于防止税收的流失。然而,这并不是一种理想的税制模式。其主要弊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不能充分贯彻其立法原则。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国家,个人收入主要是依据按劳分配的原则进行分配,显得相对公平,这就决定了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不可能象西方那样在整个税制中居于主导地位,成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目的就是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纠正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偏差,防止出现贫富分化。事实上,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立法所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调节高收入,缓解个人收入差距悬殊矛盾,以体现多得多征,公平税负的政策。”应该说,坚持这一原则是非常正确的,也是非常必要的。然而,现行税制采用分类课征办法,不能全面地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少缴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多缴税的现象,不能体现“多得多征、公平税负”的原则,也难以有效调节高收入和个人收入差距悬殊的矛盾。
第二,现行税制模式为合法避税留下了漏洞,给征收管理带来了困难,导致了税源的流失。同时,在征管上分项进行源泉扣缴,也容易造成纳税人税负的扭曲。由于采用了源泉扣缴,对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必须是在按月取得时缴纳,这势必会产生一些不合理的现象。如果有甲、乙两个纳税人,甲在12个月内每个月都取得800 元的劳务报酬,不需扣税;而乙在某个月取得9600元的报配,其余11个月收入很少或没有收入,却要缴纳1760元的税。类似的财产租赁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都可以通过分散取得,从而化整为零,最终减少缴税数额。可见,现行税制漏洞太大,容易被人钻空子,使逃税、避税成为可能。
第三,现行税制对费用扣除的规定不合理。现行税制采用分项征收的办法,对不同项目的所得实行不同的费用扣除。总的来看,费用扣除有定额和定率两种形式。其中,工资薪金所得每月费用扣除800 元(外籍来华人员、港澳台同胞扣除4000元)。这种规定显得过于简单。没有考虑到纳税人的具体情况,而单纯地对个人所得征税,既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国际惯例。个人所得税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调节个人收入分配,防止收入差距过大。但由于每个家庭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如家庭成员的多少、有无赡养老人及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差异,以及接受教育、医疗保险等方面的差异,这些情况导致了每个家庭的实际负担不同,需要纳税时在费用扣除上予以考虑。否则,税收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就难以体现。另外,现行税制对劳务所得等采用按次定额或定率扣除的办法,对不同来源的所得规定了不同的扣除标准,对同时拥有多项所得者实行多次扣除的办法,更加重了税负的不公平。
第四,现行税制模式不符合税收征管方式改革的趋势,不利于提高国民的纳税意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主要采用扣缴的办法,这也是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征收办法显得比较落后。如果税务部门不主动上门,纳税人不会主动纳税,偷税漏税现象就会经常发生。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抛弃了这种征收办法,而采用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的办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我国税收征管方式已开始转变。可以预见,随着国民纳税意识的增强,我国税收征管也会实行以申报纳税为主的征收方式。因此,个人所得税也应适应这种趋势,在税制模式的选择上应具有超前性和长远的眼光。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的改革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的种种弊端,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最终确立,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我们应该借鉴一些国外的先进经验,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探索一条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的道路。
从世界税制发展史上看,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经历了一个由分类所得税制到综合所得税制的过程。英国是最早实行所得税的国家,素有“所得税祖国”之称。1779年英国开征所得税时,采用的就是按税法列举的各项收入分别课征的制度。直到1909年,英国才开始将各类所得汇总计算,综合征收,从而由分类所得税逐步转向综合所得税。德国于1808年开征所得税时,实行分类所得税制。1891年德国颁布新的所得税法,按综合所得实行累进计税。法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开征的个人所得税也是分类所得税制,1959年税制改革时又改为综合所得税制。此外,美国、日本等国的个人所得税也大抵经历了上述过程。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方向是什么?是不是也要走西方发达国家所走过的路呢?对此,人们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我国应坚持和完善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强化源泉课税,堵住税收流失的漏子;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彻底抛弃现行的分类所得税模式,实行综合所得税制。
显然,上述两种观点都不能作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方向。笔者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应由目前的分类所得税模式向具有较强综合性特征的混合所得税模式转化。因为,在现阶段,由于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较低,税收征管手段比较落后,这就决定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在很大程度上都必须依赖于源泉课税的办法,也就是说客观上要求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税制模式;从另一个方面看,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正在发生剧烈的变化,贫富分化已成为了我国的一个不争的事实,这就决定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主要任务就是调节社会分配,实现公平分配的目标,显然这正是综合所得税制的优势所在。实行混合所得税模式可以结合分类税制和综合税制的优势,扬长避短,是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理想选择。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收入分配 税制 个税改革
一、个人所得税的含义及职能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它最早于1799年在英国创立,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个人所得税。在我国现阶段,个人所得税是我国最有发展前景的税种之一。
二、我国个税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已经实施32年,其税收征收制度和个税调节职能也得到了充分发挥。但是我国贫富差距逐年增加,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如何真正调节居民收入,促进社会收入公平,也是当前税制改革工作中的重点之一。当前我国的基尼系数已经超过了临界值0.4,贫富差距现象严重,这必是阻碍建设和谐社会的瓶颈。当前我国的个税制度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离所需达到的目标还有很大的差距。增收财政收入方面,存在很多的税收漏洞。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个税制度目前调节作用较小,存在富人偷税漏税,穷人多重税的现状。现行的个人所得税面临着制度不佳、实施不到位的困境。这主要是税制模式设计不佳,税收优惠政策混乱和税收征管不力等原因。因此,对现行的税制进行优化改革显得格外迫切和重要。
(一)我国个税税制模式设计不佳
个人所得税在我国设立的初期,人们的收入来源单一且收入普遍偏低。因此,我国在立法上采取分类所得税制。当前经济全球化带动经济的不断发展,居民收入多元化的出现,收入也显著提升,使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日益暴露出功能缺陷。
当前我国的分类所得税制度,没有对不同收入阶层、不同地区进行分开征税,且起征点相对较低,扣除范围不够完善,从而不能反映个人的总收入的角度进行合理纳税,也难以起到调节收入分配、防止两极分化的作用。
(二)我国个税制度的激纳方式不足
对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看,个人所得税的上缴方式分为两种。第一种为主动申报;第二种为源泉代扣。但是这两种上缴方式都存在严重的不足,对我国的工薪阶级产生了诸多的不利影响,从缴纳个税的阶层来看,处于相对弱势的工薪阶层是重要的缴纳者,是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力军。具体而言,我国的个税制度只对中低收入的工薪阶层起到调节作用,而对具有更多隐性收入的人群作用欠佳,因为工薪阶层的收入比较固定也相对单一,计税收入相对清晰,其刚性税负自然难以摆脱;而高收入者的收入多元化、隐性化,收入总额难以计算,且占有较多的社会资源,在其总收入中,计入纳税范围的固定工资只是其总收入的很少一部分,由于监管部门也很难监测其额外收入,再加上纳税个人缺乏义务纳税的意识,导致高收入者做出偷税、漏税的违规现象,甚至产生权力“寻租”等回落现象。而我国的申报制度的不完善,使得个别高收入者为了自身的利益,隐瞒自身的大部门收入,使得自行申报和代扣代缴值的真实性难以保证。由此可见,个人所得税对富人征税方面还任重道远。
三、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建议
(一)从分类所得税制向混合所得税制转变
从全球范围看,由于适用综合所得税制的条件较为苛刻,基于此,多数的发达国家实施的是综合所得税制,对于发展中国家,多数实施的是混合所得税制。从个人所得税的发展历史看,分类所得税制是最早开始实行的税制,但一个国家并不能在实施一种税制的基础上,就能到达合理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根据目前的情况,纵然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在采用综合所得税制,但适用综合所得税制的条件较高,根据我国当前的基本国情,我们应采取综合所得税制为主,分类所得税制为辅的混合所得税模式,待经济条件发展成熟,逐步向综合所得税制过渡。
首先,我们应该强化源泉扣缴制度,以防止税收流失,减少税收时滞性。其次,确定适当的预征率。最后,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和税收征管能力,逐步将各类应当纳税的个人所得全部纳入征税范围。此外,我国实施混合税制也更能体现依照个人能力纳税的公平原则,也使个人所得税的实施真正能够起到调节个人收入的作用,充分实现再分配中更加公平原则,促进社会和谐、社会公平,真正达到共同富裕。
(二)完善税收征收制度和纳税申报制度
当前我国公民的纳税意思有待提高,税务机关应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宣传力度,使“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观念深入人心,从而能使个税征管有序,申报及时。在当前征收难度加大的情况下,对于公民和执法部门都是严峻的考验,首先公民应做好自己的本质工作,做到自觉纳税,依法纳税;另一方面,执法部门更应提高自身的稽查工作能力,使我国的个税税制制度更加完善,减少逃税、漏税等违规现象的发生,并且对违规、违法的个人以及单位实施严厉的处罚,更要对其进行思想教育。为了保证公民自行申报制度的正常运行,政府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管力度,建立监管监测体系,将个人的诚信记录纳入监测体系的考核指标,并作为个人信用评价体系的一项重要参考指数,进而影响其贷款、投资等经济活动,杜绝偷税、避税情况的出现。
参考文献
[1] 孙刚.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改革进展: “快板”还是“慢板”[J].税务研究,2010(3).
[2] 梁杰. 6000万人免缴个税民生得到改善[N].人民日报海外版,2011-08-31.
(一)税制的选择。在个人所得税制方面,国际上采用的基本模式有三种,一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的所得划分为若干类别,对于不同类别的所得税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分项计征所得税。二是综合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全年的各种所得汇总求和,统一扣除费用后,就其余额按统一的累进税率计征的基础上计征所得税。三是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称混合所得税制,系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一种结合。通常意义上的分类综合分类所得税制,即指将收入根据不同的来源进行分类,对某些收入项目分类单独征收所得税,而对某些项目进行合并,适用累进税率征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可以对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区别,而且能够广泛采用源泉扣缴法,便于稽征税款,但是这种税制无法综合收入和费用,难以按纳税人全面的税收负担能力征税;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可以全面考察纳税人所得,能够较好地体现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水平,与分类所得税制相比,更具合理性,但是由于这种税制对纳税申报有很强的依赖性,要真正实施起来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纳税人普遍具有良好的纳税意识,建立有健全的税收征管制度、完备的税务制度等;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能够区别对待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兼顾纳税人全面的支付能力,但对税收管理仍有较高的要求。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属于分类所得税制模式,该模式实行税源扣缴并根据不同所得分别规定了按年、月综合计算和按次单项计算。人们较普遍地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课征制度是导致个人所得税在调节高收入方面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分类课征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不纳税或少纳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纳税的不合理现象,这与“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这一所得课税奉行的公平准则是相悖的。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容易造成对一些纳税人的不合理征税;另一方面又会使一些纳税人合法避税,导致税源流失。因为在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分多次或多月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可能不必缴税或少缴税,导致税负不公。同时,纳税人可以采用故意减少当月实际所得,在月工资不变的条件下对一次所得改变发放时间或改一次性发放为多次发放等办法合理合法地避税。因此,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通过分散取得、化整为零的方法都可以达到合法避税的目的。另外,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税率过杂、档次过多,不便征管和缴纳,并使税收的社会成本提高。
我国当时选择实行分类课征制度主要是从便于税收征管的角度考虑的,因为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很不发达,很多个人收入的往来和现金的支付都游离在银行系统之外,如果实行综合课征制度的话,在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很难控制这个人所得的来源渠道,而分类课征制度则有助于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进行源泉控管。因此,分类课征制度虽然在调节高收入方面远不及综合课征制度,但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眼下我国还不宜急于实行综合课征制度,否则即使实行了恐怕也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近期内分类课征制度可能还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所应选择的基本模式,但也可以考虑选择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新模式,如果维持前者的话,需要对现行的分类课征制度作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可以考虑通过扩大超额累进税率的应用范围来增强个人所得税纵向调节的力度;通过调整费用扣除项目的具体内容来体现个人所得税负担的公平。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世界大多数国家走过的道路,它综合了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优点,即能分类源泉扣缴防止偷漏税,又能综合全部所得累进课征,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是一种适应性很强的所得税制度。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如果选择实行这一制度的话,在完善现行分类制的基础上应着力强化对总所得的累进征收,因为它是对一定数目的高收入的人征收的。波斯纳认为,尽管(累进税的)“高边际税率所产生的寻找偷漏税方法的激励也许能解释许多精巧的漏洞,高收入纳税人利用这些漏洞逃避了本应交付的高累进税”,但是,“虽然漏洞会破坏累进税制从富人向穷人进行分配的目的,但它确实减少了前者的实际收入。不仅富人偷漏税的法律和会计费用减少了他们的实际收入,而且许多逃税收入所产生的微利也这样。”〔4〕
(二)税法构成要素的检讨。1.扣除标准。在所得既定的情况下,要使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符合横向公平的要求,关键是合理地进行税前费用扣除,费用扣除实质性地最终决定税制的公平程度。各国在设计费用扣除标准时,一般都遵循如下两项原则:一是纯收益原则,即扣除纳税人为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成本、费用;二是纳税能力原则,即纳税人及其家庭必要的生活费用应予扣除。除上述基本扣除外,不少国家还允许特殊扣除,以照顾纳税人的特别开支需求,实现真正对纯收益征税的目的。这些做法正是符合税收的横向公平价值观。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对扣除标准的设定上,缺乏科学性和公平性,由于我们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各项所得没有统一的扣除规定,只是分类单项就一个层次进行扣除,不能准确地反映负担能力的综合应纳税所得额,不可能对纳税人实际负担能力作准确的估计;扣除额外充分考虑纳税人享受相同数量所得的能力的差别,如扶养人口多寡;扣除额没有充分考虑通货膨胀的影响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时应予以重视的问题,税收公平不仅仅是形式公平。
2.税率。税率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之一,税率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税收负担和征管的难易程度。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在税率结构上,税率种类过多,既有比例税率,又有超额累进税率,同时还辅之以减征、加成征收,比较复杂;税率档次过多,边际税率适用不强,尤其是对工资、薪金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税收实践表明,高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结构会使劳动越多、收入越多或投资越多的人税负越重,而且高税率会诱发纳税人的逃税欲望;同时,工资、薪金的勤劳所得与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等非勤劳所得相比,勤劳所得征税偏高,引起税负不公,也有违税法的公平价值。在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度后,可以继续沿用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相结合的方式,对分类计税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对综合所得则按统一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款,但是应当减少累进税率的档次级数,以4-5级为宜;对于同属勤劳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等劳动所得以及劳务报酬所得均采用统一累进税率征收,以体现“相同性质所得相同待遇”的原则。
3.免征额。从理论上来讲,要使个人所得税在调节社会收入不均、贫富悬殊方面发挥作用,则其征税对象应是中等收入及以上的自然人,而不能是占社会绝大多数的普通收入阶层。许多国家的税收实践也正是遵循了这一原则。所以,对于我国来说,提高扣除标准,即免征额是一个必然的选择,而且从实践看,我国许多地方已经调整了工资薪金的免征额,北京是1000元,上海为1200元,广州是1260元,深圳为1500元。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在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等方面悬殊很大,若在全国划定统一标准显然不妥,可以考虑规定一个幅度,由各地区在此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免征额。
二、个人所得税法所体现的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因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被称为“目的价值”;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和“形式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都是以“目的价值”意义上“法的价值”为基础和原点的,如果离开了“法的目的价值”,无论是“法的价值评价标准”还是“法的形式价值”都不可能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它们都变成“中性”的东西了,根本就没有了“价值”的意味。本文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正是在“法的目的价值”这种使用方式上而言的。
税法追求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公平是第一位的,公平促进社会和谐,也促进效率发展。个人所得税法是税法中最能体现法律精神、法律价值的法,是追求公平的法。效率和公平是一对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社会价值,一方面,以效率为标准配置社会资源,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如果把效率绝对化,不考虑公平,就可能导致收入悬殊、两极分化,造成社会不稳,影响以至于从根本上损害效率。税收是通过再分配调节初次分配中出现的收入分配不公,税法作为第二次调节的工具来调节分配,调节的目的是公平,而非效率。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所指出的: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1〕。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也认为,当不能将两者(指公平和效率)兼顾起来时,则虽有时优先效率这方面是可能的,但原则上还是要优先公平这一侧面的。〔2〕社会物质财富的公平分配,是人类社会不断追求的理想。通过法律确认税收公平,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生活的体现。
一般认为,税收公平“是指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程度的比较:纳税人条件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不同的纳不同的税。”〔3〕从本义上看,税收公平包括两层含义,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即同等情况同等税负;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即不同情况不同税负。横向公平要从实质上来看,即要避免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现象,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不仅仅是对所得而言,还应考虑纳税人的其它相关情况,如果两个家庭收入相同,但家庭中需要抚养的人有多有少,则在计征所得税时若对两家同等征税,就不公平;纵向公平可以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的例子加以说明,累进税率可以使高收入者负担比低收入者更高比例的税额,从而在再分配中影响高、低收入者在初次分配时形成的格局;而比例税率却对初次分配格局影响不大,可见适用累进税率比适用比例税率更符合税收纵向公平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税法的基本价值是公平,税法公平价值体系有三个层次,分别是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本质正义(税法的起源)。而现实是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法的价值没有实现,并没对社会的公平指数有何改进,反而恶化。
个人财富积聚的速度差距在迅速扩大。穷者愈穷,富者愈富,只看到财富积累的自然规则、丛林规则在起作用,而不见法律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在起着逆向调节的作用。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法律,核心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但我们所看到的是非常失败的个人所得税法。在最需要法律的地方,法律缺席了,法学家缺席了。法律控制的失败,法的价值的不能实现需要检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二是法的实施。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来展开个人所得税法律价值实现的障碍的讨论。
三、个人所得税法的实施检讨
要发挥法的作用,就必须使法在生活中真正实现。法的制定固然重要,但它毕竟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使已制定的法律规范在生活中得到实现,把应然变成实然。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及其组织的活动中实现,那就是一纸空文,不会带来现实意义,也不能实现法的价值。税法的公平价值除了需要一定的制度体现和支撑之外,重要的是应在税法的实施过程中得以实现。
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是税收领域中的两个基本范畴,有效税制实施的前提是两者必须有机结合。过去我国税制改革对税收征管的重要性重视不够,导致税收征管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法的实施与物质条件,与人和物及当时的社会控制技术的发展相关。税收征管的现实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税制的选择,税制不能超越税收征管水平,否则,税制的超前性和征管的落后性的矛盾会使既定的税制目标因不易操作而落空,有限的管理能力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
因此,在税制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征管能力,选择可操作的“有效税制”。由于个人所得税社会经济目标的多元性和自身特点,目前国际上公认个人所得税比其他税种对征管的要求更严,标准更高。如果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达不到要求,所产生的消极效应较之其他税种更大。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目前逐渐暴露出一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矛盾和问题,其中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税制设计与征管能力不相协调,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效率低下,税收流失严重。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之间存在偏差影响后果表现为:一是税收收入流失,税收制度的弹性减小;二是税法与现实的偏差损害了税制的公平。
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的保证程度受到税务部门自身的能力和外部纳税环境的双重影响,就两者关系来讲,税务部门的征管能力是内在因素,它的强弱决定了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实施有效的保证制度,前提条件是税收制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税务部门自身的征管能力发展水平。社会的政治、经济、技术水平的变化是税收征管改革发生和发展的外部动因和条件。
所得税征管的控制系统包括个人收入申报系统单位代扣代缴控制系统、税务检查系统低效率运行,原因多种多样,对策也多种多样,但是,笔者认为,来自于主观方面的因素是最为重要的,那就是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务部门的敬业意识,当然,各种技术手段的在税收征管中的应用,也是不可或缺的。
参考文献:
〔1〕〔美〕斯蒂格利茨著,郭晓慧等译.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517.
〔2〕金子宏.日本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65.
〔3〕杨秀琴.国家税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69
【关键字】: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改革、公平
个人所得税是我国四大税种之一,从2007年至2011年我国基尼系数都已经超过国际公认的警戒线,并反映出我国收入差距越来越大呈现上升趋势。因此我们研究个人所得税课税范围、税率结构、费用扣除等方面的缺陷,并尝试预测个人税起征点,提出完善的个人所得税模式的设想。
一、当前个税制度的弊端
1.个税课税范围缺乏全面性
我国现行个税采用分类所得税制模式,将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划分为11类,所以只在有明确税法规定的分类所得进行征税,征税范围缺乏全面型。中国公民收入来源广,税法明确的11项分类收入中已不能囊括所有收入种类,现行个税划定范围无法自动跟随收入变化而变化,从而产生对税负公平性的质疑。这11类不能全面完整的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对于那些高收入者,收入来源多而广,部分收入来源没有包括在11类中,导致税基流失;然而对于中低收入者来说,收入单一集中,大部分收入来源都来自11类中,往往都足额交税,有违税收公平的原则。
2.个税税率设计缺乏科学性
从我国现行的个税工资薪金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中可以看出,最低税率为3%,最高税率为45%,分为七级累进,相较于美国、日本等国家使用不超过五级的个税制度,反观我国的个税制度显得极为繁琐和复杂。主要存在三个问题:1.累进级数过多,不仅加大了税收征收机关的征收工作难度,也增加了个人所得税的总体负担。2.边际税率过高,对于高收入者来说,可能会刻意避税和逃税,加强了其逃税动机,抑制了个税收入调节功能的发挥。3.税率差异过大,在11类收入划分中,每类的划分都有不同的的税率和计算方法。不利于实际税收的征管。
3.个税起征点扣除缺乏差异性
制定起征点扣除数是为了保证每个公民日常生活生产必须生活支出,可是每个人都有不同义务和责任,但却承担着相同的个税起征点扣除数,缺乏实际的差异性,个人所得税在许多专项因素扣除的设计存方面在缺陷。在国外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中,还包括赡养费,宽免额等多项内容,所以我国在个税起征点忽略了“赡养系数”对个人收入的影响。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建议
1.个税应考虑以分类综合制计征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在公平基础上,可以看出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比分类所得税制有一定的推进性,其既坚持了按支付能力课税原则,对纳税人不同收入来源实行综合课征,同时又坚持了对不同性质的收入区别对待原则,拥有分类制与综合制的各自优点,更能够体现的公平性原则。在效率基础上,分类综合所得税制采用一部分所得分项征收、源泉扣缴,一部分所得综合征收,汇算清缴,继承了分类所得税制征管的简便快捷性,同时也加强了综合所得税制征管的全面性和科学性。综合比较后,个税应选择分类综合所得税制,这种制度较适合我国人口阶层多、跨度广、各地区经济不平衡的情况,同时也调节了各阶层贫富差异。
但是真正要实行分类综合制,还需要考虑诸多因素:
实行综合与分类征税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首先需要具备内外部有效的配套条件,其次需要改进税收征管手段,最后加强税务部门对个人所得信息化的全面建设,于此同时结合银行系统对个人收支结算的控制,实现收入监控和数据处理的高速化,提高对个人收入的监控能力和征管水平。
2.个税应考虑以家庭为单位计征
部分群体可以按家庭计征个人所得税,以家庭为课税单位,以家庭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结构为依据,充分考虑“赡养系数”等因素,但由于中国人数多,通过家庭诚实申报的方式征收个税有一定的不实际性,所以可以先建立个人工资信息联网,再将家庭成员工资汇总后由各单位代扣代缴。在当前社会信息系统逐步完善和健全的基础上,启动各地方税务系统将各种信息数据库联网共享,不仅简化征收程序,加强税务部门的管理能力和监控能力,同时又可以方便税务部门核实每个家庭的收入支出情况。所以从源头征税的方式无论对税务机关还是征税对象来说,是一种简捷可实际操作的方法。如果个税能够切实考虑家庭负担和家庭之间不同的差异,实施以家庭为单位计征个税,不仅体现税收制度的人性化,使中国的个税制度趋同国际化,更能体现税负公平、社会公平。
3.个税改革应考虑增加配套措施。
1.要有完善的税收基本法律规范。税法是所有税种改革的重要依据,没有这一基本的规范,各个税种改革分散,很难形成一个体系,这样也很难实现目标。2.要有良好的国家金融监管制度。个税的征收就是建立在个人的收入之上,因此有一个良好的监管制度也成了改革能否成功的一大关键,同时对于谎报虚报个人收入的个人给予一定的罚款。3. 要加强税务机关对个人收入支出信息化建设,于此其他相关部门各个系统联网,实现资源共享,实现收入监控,从而提高征管水平。4.建立税收知识扎实的税收征管队伍,并不断对其完善。加强税收征管人员的培训和业务能力,提高办事效率。5.个税征收还应加强对公民的宣传,让每个公民对其个人收入来源自觉申报纳税,让每个公民了解个税的作用和公民义务。
三、未来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预测
个税起征点的确定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本文谨以基于以下假设尝试对个税起征点后10年的确定值进行粗略预测:即假设经济正常稳定发展,不会出现金融危机等巨大意外情况;税收政策稳定,无大的政策调整;全国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有较强相关性;2006年和2008年个人所得税调整前后的差额与相应两年的全国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差额具有线性关系。
当然,影响个税起征点确定的因素有许多,且本文基于的假设也比较苛刻,故上述对于起征点的确定方法及结果,还有待进一步的探索。
参考文献: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档案管理;双向申报
中图分类号:F810.42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2-0101-03
当前,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个人所得税调节和监督经济的职能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政府所重视。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政府在个人所得税税制设计时,并不是把税收的财政效益作为唯一原则,而是将政府的其他意图也体现在税收制度和政策中。
但是,从个人所得税在世界各国的实践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税制改革和我国税制的演变来看,目前实现个人所得税税制优化的一个症结就是忽视了个人所得税的实施条件即税收征管,税制的超前性和税收征管落后性的矛盾使既定的税制目标因难以操作而常常落空。这个问题在我国高收入行业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一、高收入行业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当前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实践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造成了个人所得税扭曲和税收流失。这主要体现在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两个方面。
(一)税务机关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不能完全掌握。近年来,工资薪金所得已经成为个人所得税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但就是这项大家公认扣缴比较好的税源,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一般也仅局限在易于控制的账面上的工资和薪金,而账外发放的工资性奖金、福利补贴、实物、代币购物券等,由于支付单位大多采取巧立名目、多头发放和小金库支付的办法,并且一些支出是以非货币化的实物形式如福利住房、公车私用、免费旅游等形式发放,导致很多单位存在“低工资、高福利”的现象,税务机关根本无法监控。
第二,对个人的工资薪金外收入缺乏有效的监控措施。由于我国法人支付单位“多头开户”普遍化,个人收入主体现金化,税务机关的计算机未能实现与海关、企业、银行、商场、工商等外部单位实现联网,信息不能共享,使得税务部门掌握的纳税人收入信息太少,质量太差,无法准确判断纳税人的真实收入。对于劳务报酬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税目的税源,税务机关难以掌握并准确核实,普遍存在个人所得税不扣或少扣的现象,从而导致了偷逃税行为的发生。
第三,税务部门内部征管信息传递不畅。由于我国缺乏全国统一的税务代码制度,征管信息传递不准确,而且时效性很差。不但纳税人的信息资料不能跨征管区域顺利传递,甚至在同一级税务部门的征管与稽查之间、征管与税政之间的信息传递也常常会受阻。这就造成了有时候纳税人的资料已经到了税务机关,但税务机关的各个部门并不能全盘掌握。同一纳税人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内取得的各项收入,即便都已扣缴了个人所得税款,但在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的情况下,税务部门根本无法统计汇总。
(二)纳税人存在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中国富人占有国民存款的80%以上,但到目前为止,普通工薪阶层仍是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力军。富人逃税、明星偷税好像是习以为常、无所谓的事情。高收入者及灰色收入者是社会的强势阶层,容易隐蔽财富的来路和去向,其收入来源多元化、不固定、隐蔽性强,税务机关难以监控。同时,偷逃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普遍存在三种心理要素:越轨成本低导致的“侥幸”心理、社会不公正导致的“相对剥夺”心理和社会失范导致的“赢利”心理。富人偷税现象可以说是这三种心理共同作用的结果。
第一,越轨成本低导致的“侥幸”心理。作为理性人,人天生具有经济人本性,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只要纳税成本大于逃税成本,其理必然促使其在交易活动中钻空子、投机取巧,以竭力偷逃税款。世界上没有人愿意主动缴税,没有人愿意把已经进入自己口袋的钱再掏出来。只要有操作的空间,经济人本性就决定了纳税人有逃税的可能。在我国,逃税成功概率高和惩罚不力造成了逃税的违约成本大为降低,一些纳税人正是对制度的违约成本作出一番考虑后,产生侥幸心理,在侥幸心理的支配下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进行逃税活动。
第二,社会不公正导致的“相对剥夺”心理。“相对剥夺”心理是指人们通过与参照群体的比较而产生的一种自身利益被剥夺的内心感受。这种心理状况往往与社会不公正有关。首先,“人情税”、“关系税”、“背景税”等使得税额分配不合理,会给纳税人带来不公平感而产生“相对剥夺”心理,直接导致一些本来自觉纳税的人也“放弃”纳税义务,趋向于少缴或者不缴税款。其次,政府支出的透明度不高,由于决策失误导致财政资金大笔流失,使纳税人在权利和义务之间产生了不平等的感觉,没有纳税的光荣感。最后,一些政府的铺张浪费和一些干部的挥霍享受所浪费的正是纳税人的钱,这些不良现象进一步增加纳税人的厌税心态。
第三,社会失范导致的“赢利”心理。一方面,我国税收征管制度缺乏对税务人员制约及监督的相关规定,在不同的征管环节及税务人员之间没有完备的制衡体系。在这种状况下,高收入行业的纳税人会利用自己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关系网钻法律空子,与一些税务人员进行体制外交换来获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逃税者付出的成本并不多,收益却很高,这对逃税者是有一定诱惑力的。另一方面,我国目前虽然制定了有关税收政策及相应的法律法规,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合法纳税、少纳税、偷逃税等行为的区别并不明显,这种奖惩不明现象无疑说明税法作为规范在某种程度上失去效用。因此,一些纳税人认为,主动缴税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是一种非理。纳税人对纳税、逃税作出成本和收益考虑后,会认为体制外的交换是一种理,由此产生对逃税的赢利心理而不愿意缴税。
二、完善我国高收入行业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对策建议
现代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在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尤其在转轨时期甚至起着关键的作用。税收征管是保证税收制度有效执行的手段,税收制度的目标又有赖于税收征管来实现。在我国下一步的个人所得税制完善过程中,就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与征管协调而进行的制度安排,特别是征管制度上的安排,将能提升我国整体的税收征管能力,促进现实税制逐步向“理想税制”转化。
(一)实施纳税人编码制度
纳税人编码制度是指对所有有收入的个人实行纳税号码固定终身的制度。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实行编码化管理,赋予纳税人与居民身份证相统一的终身有效的个人税务登记号,全面进行有收入个人的统一登记,这是全面掌握个人收入及纳税情况的前提条件。纳税人的一切经济活动,如工商业务汇款、利息股息收入、工资收入、现金交易存款以及个人资产等记录,都应由交易双方、银行、企业、雇主等各种渠道通过电脑自动输入其税号。
(二)加强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应广泛采集每个纳税人的个人基本信息、收入和纳税信息以及相关信息,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分别建立申报编码为基础,建立个人所得税和扣缴义务人的档案系统,为后续实施动态管理打下基础。
纳税人档案的内容来源包括:(1)纳税人税务登记情况;(2)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3)代扣代收税款凭证;(4)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5)社会公共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6)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情况和处罚记录;(7)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资料及纳税人提供的其他信息资料。
扣缴义务人档案的内容来源包括:(1)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情况;(2)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3)代扣代收税款凭证;(4)社会公共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5)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情况和处罚记录;(6)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资料。
以上信息要实现网络联网,全国范围内均可信息共享。税务机关应定期增加可靠的新的数据资料,并根据本地信息化水平和征管能力提高的实际情况,以及个人收入的变化等情况,不断扩大档案管理的范围,直至实现全员全额管理。即凡取得应税收入的个人,无论收入额是否达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均应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通过代扣代缴和个人申报,全部纳入税务机关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该本着先扣缴义务人后纳税人,先重点行业、企业和纳税人后一般行业、企业和纳税人,先进“笼子”后规范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员全额管理工作。
(三)实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
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起以“双向申报”纳税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技术支持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双重档案体系为依托,集中征收、分类管理和一级稽查的征管模式。双向申报制度就是支付个人所得税的单位即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对支付给个人的所得,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代扣代缴税款。同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的所得无论扣缴义务人是否代扣代缴税款,本人应自行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纳税人档案资料,以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资料档案、纳税人档案和纳税申报表三者为依据,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定期召开税源分析会议并形成制度,通过对双方申报资料的相互比较,如提供的收入、纳税信息进行交叉比对和评估分析,审核其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查找税源变动情况和原因,及时发现异常情况,纠正并处罚不真实的纳税申报,引导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减少偷逃税,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控收入的功能。
(四)重视和加强高收入个人所得税控管
各级税务机关应从下列人员中,选择一定数量的个人作为重点纳税人,实施重点管理:(1)收入较高者;(2)知名度较高者;(3)收入来源渠道较多者;(4)收入项目较多者;(5)无固定单位的自由职业者;(6)对税收征管影响较大者。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重点纳税人实行滚动动态管理办法,每年都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增补重点纳税人,不断扩大重点纳税人管理范围,直至实现全员全额管理。按月或按季对确定为重点纳税人的监控对象的申报情况进行汇总、对比、分析,如发现零申报、异常申报或所申报收入与实际收入明显不符的,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发现纳税人应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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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国际比较
一、背景介绍
2009年底,国税函[2009]694号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2]:
一、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二、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
同时,财税[2009]27号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年金是养老保障体系“三大支柱”中的第二支柱,是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但一段时期以来,我国一直存在着是否需要大力发展企业年金制度的争论。该条例的推出,对我国企业年金制度发展的确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
二、企业年金中的税收制度
企业年金即补充养老保险,国外或称私人养老金计划(privatepension)。发达国家经验表明,运用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激励雇主雇员双方积极建立企业年金。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企业年金本身作为一种税源,因此,税收制度对企业年金计划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第一,如果政府对经营企业年金的保险公司施行较高的营业税或所得税,那么必会减少保险公司的税后利润,降低其偿付能力与长期的发展能力。第二,如果投保人因为税收而减少购买企业年金,将会导致全社会的保障水平降低,从而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由此看来,税收政策的主要目的(增加政府收入)与企业年金的主要目标(维持社会稳定)出现了矛盾。因此,如何在保证社会福利水平的前提下制订企业年金税收政策成为应解决的关键问题。
三、国外比较以美德日为例
目前,人口老龄化(agepopulation)已成为全球普遍的趋势,美国已有13%的人口达到或超过65岁;德国为16%;日本为14%。[4]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国家给予企业养老保险计划全面的税收优惠,相应的税收模式较为成熟,这在客观上促进了本国企业为职工举办养老保险的积极性。
(一)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
1.模式选择:EET模式占据主要地位。
国家在对企业年金计划进行税收制度安排时要面临三个环节的问题:缴费环节的问题、投资收益环节的问题、年金领取环节的问题。对此三个环节的税收,借助字母E(Exempt免税)和T(Tax征税)来表示政府在上述环节的课税情况,年金计划的征税情况可表述为8种类型:TTT、EEE、EET、ETT、TEE、TTE、ETE、TET。(如图)
类型 是否征税
缴费环节
投资收益环节
年金领取环节
TTT
√
√
√
EEE
EET
√
ETT
√
√
TTE
√
√
ETE
√
TET
关键词:人寿保险产品;所得税;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7-0026-03
人寿保险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又特殊的行业。一方面,它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不可或缺,是中国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及社会“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它所提供的保险服务比较特殊,是以人为载体的保险产品。它的涉及面广,既涉及到投保人,又涉及到人寿保险公司,同时还涉及到收益人;它的时间跨度长,业务时间跨度可以长及一个人的生命年限。因此,设计出适合这样一个特殊行业的税收制度就显得尤其困难,也正因为如此,即使到了现在,世界各国对人寿保险的税收政策差别都各不相同,差异较大。有的国家人寿保险发展比较长,但对这个行业如何征税还在摸索之中。中国人寿保险行业起步较晚,涉及人寿保险的税收制度也比较少,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国际上人寿保险税收设计的三种主要模式,提出构建中国人寿保险税收制度的建议。
一、人寿保险产品所得税制度设计的三种模式
一般情况下,人寿保险合约会涉及到三方关系:投保人、保险公司、受益人。如图1所示,投保人购买人寿保险产品,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的保费收入,按照人寿保险产品的不同,一般分为三种类型,即定期寿险、终身寿险、生死合险。定期寿险是被保险人于保单期内死亡,保险公司给付事先约定的金额给受益人。受益人收到的保险公司给付款称之为死亡收益;终身寿险是指被保险人不论死亡何时发生,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即给付事先约定的金额给受益人。终身寿险和定期寿险的主要区别在于保险的年限不同,前者是终身有效,而后者则是约定期限内有效。生死合险则不同,若被保险人于保单期间死亡,给付事先约定的金额给受益人,若期满仍生存,则也给付相同的事先约定金额给保单所有人,这时,保单所有人收到的给付款称之为生存收益。在一般情况下,税制设计需要考虑的问题包括:对于投保人,保费支出可否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对于投保人收到的生存给付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收益人收到的死亡给付是否征税?对这些问题设计的答案不同,构成了不同模式的差别。
在有些情况下,由于各国社会保障体制不同,一般会存在雇主替雇员购买人寿保险产品的情况。如图2所示,这时,又会产生另外两个税制设计问题,第一雇主替雇员购买人寿保险产品的保费可否在计算雇主的企业所得时税前扣除?第二雇主作为员工的福利替雇员支付的保费是否需要作为雇员的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年金作为一种特殊的人寿保险产品,它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养老保险产品,而不是纯粹意义上的人寿保险产品。对年金的征税各国也都有不同的选择。年金征税,同样存在前面所提到的那些问题,除了以上这些税制设计问题之外,还有其独特的问题,即年金收益是否征税?
对于生存收益税制设计的难点在于它形式多样,年金收益也属于生存收益的一种。除此之外还包括保单股利、内部累积利息收益、资本利得等。在互相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下,投保人既是客户,同时也是保险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投保人可以享有收取保单股利的权益,那么保单股利是否需要对投保人征税呢?还有在其他一般的组织形式的人寿保险公司中,投保人的保费会累积在人寿保险公司,从而产生内部累积的利息收益,对于这部分内部累积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对投保人征税?什么时候征税?在生死合险中,保单到期日,投保人所取得的总收益超过原始保费的部分的资本利得是否需要对保单持有人征税?
正是对于上述这些问题的所得税处理方式的不同,因而形成了三种不同的人寿保险产品的所得税制度设计模式。
从税制设计的原理来看,保费能否税前扣除实际上和生存收益是否征税这两个问题是紧密联系的。一般而言,从避免重复征税角度,如果保费可以税前扣除,那就意味着投保人在购买人寿保险产品时,所支付的保费是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因此,投保人收到和这一保费相对应的人寿保险产品收益是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反过来,如果购买人寿保险产品的保费不允许税前扣除,那就说明投保人是用个人所得税后的所得购买的,那么这时的生存收益就不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
雇主替雇员购买人寿保险产品,雇主是否可以扣除保费,是指在雇主的税前扣除,如果雇主是公司,那就是在公司或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雇主所支付的保费,相当于是雇员从雇主处所获得的一种福利,所以这种福利是否需要作为雇员的个人所得的一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也是同一事件的两个方面。最优惠的税制就是既允许雇主税前扣除,同时又可以不作为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征个人所得税,最为不利的税制设计就是,既不允许雇主税前扣除,同时还要对雇员征个人所得税。
税制设计的出发点是希望通过设计出简单和优惠的税制鼓励投保人购买人寿保险产品,因为它具有重要的正的外部性。按照这一制度,在一定的预先设定的最大数额以内,购买符合条件的定期寿险、终身寿险或生死合险产品所支付的保费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是由于人寿保险产品众多,人寿保险公司还会通过金融产品创新推出新的保险产品,因此税法还需要对符合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进行定义。模式2和3都不允许扣除个人购买定期寿险和终身寿险的保险费。模式2允许扣除购买生死两全险时相当于支付的储蓄合同部分的保费可以税前扣除,也就是说,保险费中相当于承担死亡风险的保费不能税前扣除,当然,在实际执行中,生死两全险产品这两部分保险费很难区分开来。当然,一般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最低年限要求和最高数额限制等。模式3不管购买何种人寿保险产品,其保费都不能从投保人的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所有模式下雇主都可以在税前扣除替雇员支付的人寿保险费,这一制度设计体现的思想就是把人寿保险费视为和雇主的其他生产经营的必要费用一样,全额税前扣除。
所有的这三种模式下都将保单股利所得排除在保单持有人的应税所得之中。另模式1和2都没有直接对保单内部累积的利息征税。模式3则对利息征税。模式1和2在保单清偿或到期时需要对资本利得征税。模式1下年金收益款不征税。模式1和2对雇主作为福利为雇员购买人寿保险并不对雇员课税。模式3则需要将这种福利视同员工报酬征税。关于死亡收益的征税,模式1和2都不征税。模式3则认为,任何以前没有征过税的利得在死亡时都需要征所得税。
从税收对人寿保险产品优惠角度比较来看,这三种模式中,模式1最优惠,模式2其次,模式3再次之。
二、中国人寿保险产品所得税制度现状及改革的建议
中国人寿保险产业还刚刚起步,但发展潜力巨大。设计出适合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人寿保险产品税收制度需要遵循下面三个原则:第一人寿保险产品税收政策设计的目标应当是适度鼓励和支持中国人寿保险产业的发展。中国历史悠久,国民受到传统的“养儿防老”、“储蓄养老”观念影响,对于购买人寿保险产品养老这一新兴事物还会有一个认识的过程;而且,人寿保险产品的正外部效应明显,因为,如果个人不购买人寿保险产品去养老,那么必然需要依赖于政府的社会保障体制承担这一责任,这样就加重社会保障体制的负担。因此,制定税收政策的出发点应当是适度鼓励和支持人寿保险产业的发展,给予人寿保险产品购买人以适当的税收优惠。第二人寿保险产品税收政策需要和理想税制的公平、中性、简便目标保持一致。所谓公平,就是不偏袒,情况相同应当征收相同的税,情况不同应当征收不同的税,这是理想税制基本要求;所谓中性,就是不扰纳税人的选择,即征税前和征税后纳税人的选择相同,尽量做到不要因为税收而改变纳税人的选择;所谓简便,就是税制设计要尽理简单,便于执行和管理。第三适当兼顾保险行业监管的需要。保险行业是属于金融业中的特殊行业,保险行业的政府监管部门会对保险参与各方提出各种要求,那么税制在设计中尽量兼顾这些要求的需要,以减轻纳税人的不必要负担。
在保费的税前扣除方面,由于中国个人所得税属于分类所得税,在每项所得的扣除项目中都没有人寿保险产品的保费扣除,所以,自然人无论是购买何种性质的人寿保险产品,按照中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都不允许税前扣除,即需要用个人所得税后的所得去购买,这无形中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对于雇主为雇员所提供的人寿保险,又要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企业为员工购买的正常的人寿保险产品,如定期寿险等,但不包括生死两全险或分红型保险,只有特殊行业或者经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才允许税前扣除,一般行业不得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其二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年金,可以在一定的限额以内,在雇主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在生存收益征税方面,个人收到的保单股利视同股息红利所得,需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中国目前还没有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因此,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保险公司向其投保人支付股利情形。对于保单内部利息收益是否征税,这需要看利息支付的方式,如果分期向投保人支付利息,那么,就相当于投保人从保险公司收到了利息收益,需要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尽管目前对储蓄存款利息已经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了,但是不适用于保险公司支付的利息。但是如果利息是在保单到期时或者清偿时支付,那么,对于投保人收到的收益款超过原始成本的部分,应当作为纳税人的财产转让所得征税,而不是作为利息所得征税,税率也是20%。对于保单到期或清偿时的资本利得,按照中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当作为个人的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因为保单也是属于个人金融资产的一种。年金收益征税尽管目前没有税法条款明确是否征税,以及如何征税,但是从税制的理论来看,由于购买年金产品的保费是用个人的税后所得支付的,即已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那么年金收益中相当于本金的部分就不应当再征税,否则就重复征税,但是对于年金收益中超过保费成本的部分,就需要作为个人的所得征税了,如果把年金产品也视为个人的金融资产的话,那么也要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分类征收;征管模式
[DOI]10.13939/ki.zgsc.2015.12.079
1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特点
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经过了多次修改,最终形成了现行的税制。目前的税收制度具有这么几个特点:
1.1税制模式为分类征收
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属于传统的分类征收模式,也就是将个人不同来源的收入根据性质不同划分为若干部分,每一部分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征税,最后汇总各部分收入的税金作为个人实际应该缴纳的所得税总和。这种分类征收模式罪在出现在英国。具体来说,我国将个人所得分成了11项,如下表所示。
我国个人所得税项目划分
税收项目税率减征及免征数额
工资、薪金7级超额累进税率我国居民3500元免征税额;外国居民定额扣除4800元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劳动报酬所得5级超额累进税率
3级超额累进税率
稿酬,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20%比例税率稿酬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30%,实际税率变为14%
1.2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同时使用
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在税率上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结合使用,并且不同的项目税率级别和比率不完全一样。具体来说,对于工资、薪金部分采用3%~45%不等的7级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采用5%、10%、20%、30%和35%的5级累进税率;劳动报酬所得采用20%、30%、40%的3级累进税率。
但对于稿酬,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采用的是20%的比例税率,并且对于稿酬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30%,实际税率变为14%。
1.3纳税单位以个人为主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征收,不论这个人在家庭当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在衡量收入水平时,仅看某人在某段时间的收入情况或者某次收入的情况,以此为课税对象进行征税。家庭中所有个人面对同一累进税率单独计税。
2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2.1征收模式难以充分体现税收的公平
目前世界上主要的个税征收模式有三种,分别是分类所得税模式、混合所得税模式、综合所得税模式。我国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采用分类征收的国家之一。分类征收模式虽然能防治税款的流失,从收入的源头就进行一次增收。但也仅仅是反映了税收的来源,收入相同的人,可能会因为来源的不同而缴纳不同的税,不符合横向公平的原则;而不同收入的纳税人,可能会因为收入来源不同适用不同的扣除额、税率以及优惠政策等,最终导致高收入的群体少缴税而低收入的群体交税多,从而产生税收的纵向不公平。可能会出现同样的收入,但是缴税不一样的情况,没有办法充分体现公平的原则。
2.2以个人为征税单位不符合量能负担的原则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以个人为征收单位,不区分个人收入所对应的家庭负担,既不考虑个人的婚姻情况,也不考虑赡养老人的负担和子女的抚养负担,一律采用相同的扣除标准、税率和优惠政策。我们以两个三口之家为例,一个家庭只有一个人工作,月收入4000元,扣除费用减除标准3500元后需要缴纳个税;另一个家庭一家三口都参加工作,每个人的收入均为3000元,总收入为9000元,但是都不用缴纳个税。这样两个家庭的税收负担就出现了明显的差别,导致两个家庭的生活质量产生了明显的差异,而且这也与我国赡养老人、重视家庭的传统美德相悖。
2.3税收征管模式存在漏洞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模式是单位代扣代缴和个人申报相结合的方式,这样的方式存在很多问题。首先,单位代扣代缴,单位先将职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扣除掉,然后缴纳给税务局。但是在实际缴纳过程中,因为税务机关掌握的信息不够充分,就有可能出现单位做假账少缴税的情况。其次,由于目前我国征收管理手段落后,没有健全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税务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没有实质性的信息联系,个人信息不能够像西方国家一样随时随地查到,导致相当大一部分的税款流失掉了。
3我国个税制度改革的对策建议
3.1从个人征税单位向“家庭”征税单位转变
“家庭”式征税,是以家庭在一段时间内取得的收入,扣除掉家庭必要的费用及扣除标准之后,余额作为征税依据。这充分考虑到了“家庭”的需要,考虑到了家庭需要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需要。美国的个人所得税申报以”家庭”为主要申报方式,较好地解决了同等税收群体不同税收负担的问题,充分体现了公平的原则。我国在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时候,可以引入“家庭”这样的征税单位,并逐渐形成“家庭申报为主,个人申报为辅”的征税方式,可以改变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无法实现量能负担的问题。
3.2采用分类与综合并行的征收模式
《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提出,把建立健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作为个税改革的方向。所谓的综合的征收模式,就是说每一个有收入的人都是纳税人,每个纳税人都要根据其年总收入依法报税。每个人全年的收入部分性质、来源和形式统一加总,按照个人不同的情况扣除应该扣除的部分,再按照累进税率进行计算纳税的方法。但就我国来说,目前不具备采取这种征收模式的条件。我们可以先采取分类和综合征收并存的方式,对于可以连续获得的收入,可以采用综合征收的方式,并制定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对于一些非经常性所得,还可以像现在这样采用20%的比例税率分项征收。这种并行的征收方式,对于我国这样人口密度大、国土面积广的国家是比较适用的。
3.3改善税收征管模式,提高征管水平
我国要提高征管水平,必须想办法健全我们的信息系统,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的使用。先要逐步建立个人档案。可以给每个人一个号码,可以是身份证号,把个人的所有信息都存储在这个号码中,随时更新,动态化管理,关于个人的信息可以随时查找,当然包括税收信息。我们可以借鉴这种做法,以身份证号为号码,将个人信息存入,便于查找税收信息,这样做可以很好地避免偷税漏税行为的发生。其次,要健全代扣代缴制度和自行申报制度,加强税收稽查,防治偷税漏税。对于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应该建立“自核、自填、自缴”的自行申报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申报程序,在合理集中的场所进行申报业务的进行,建立健全高效的申报服务体系,并通过多种途径对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进行宣传,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促使他们自行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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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国;个人所得税;税率;思考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2-0-02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2011年12月10日至12日在北京举行, 会议提出了明年经济工作的六项主要任务,其中之一就是提出要积极推进财税改革,逐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个税改革近期在我国再度成为舆论热点,减税呼声此起彼伏。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面临重重问题,严重制约了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自动稳定的社会功能,舆论界和学术界都在对个税改革发表自己的看法。然而,目前我国个税改革步履维艰,各种矛盾凸显。
一、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沿革与发展
1.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沿革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自十八世纪以来,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税种,有着重要的经济、财政、社会意义。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较迟,但仍然是我们国家的一个重要税种。政务院公布的《税政实施要则》中,曾列举有对个人所得课税的税种,当时定名叫“薪给报酬所得税”,但是当时由于我国生产力和人均收入水平较低,长期实行平均主义的低工资制度,没有对个人所得征税的物质基础,因此,虽然设立了税种,却一直没有开征。直到党的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个人收入的增长,居民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税收负担能力,而且在我国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越来越多,我国在国外从事经济活动和和其他劳务的人员也逐渐增多,因此个人的收入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收入渠道多样化,已经出现了一些高收入者。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税制改革的不断发展,个人所得税在个人收入调节方面发展着越来越显著的作用,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2.中国个人所得税的发展现状
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的不断提高,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和规模的扩大提供了物质的基础。而收入非配问题的不断扩大,也让个人所得税有了用武之地。因此就有学者创新性的提出要建立流转税和所得税“双主体”的税收结构模式。但是不管情况如何,我们可以预见,个人所得税在今后中国民众生活中的地位和分量必然会越来越大。目前,工薪阶层纳税在中国个人所得税收入构成中担任主力军,与西方国家相比,这个比例正好倒挂。
从收入构成来看,工薪收入仍然是广大人民的主要保障。诚然,工薪阶层并不是中、低收入者的代名词,但是国家的资本市场建设尚待进一步发展,居民的投资渠道仍然十分有限,除了国债市场、股票市场、房地产市场以外,几乎没有别的可供选择的可增值保值手段。国债市场的利率相对应于二十年来的通货膨胀率而言,实在是微不足道。而股票市场还谈不上完善与透明,风险极大,不少中小投资者成为恶庄和黑幕下的牺牲品,尤其是经历了五年的漫漫熊市之后,元气未复。中国的地域辽阔,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大中城市很多的年青一代和转型人员的生活压力还是很大。特别是医疗住房和教育改革以来,人人都能感受到巨大压力。2008年北京市年工薪收入十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缴纳的工薪所得税款,竟然还占到工薪所得税额的26%。更重要的是,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在扣除与豁免方面几乎空白,简单停留在生计出额和四金扣除优惠上。而在西方国家成书的所得税制度中,扣除与豁免,往往是区别对纳税人纳税能力的主要手段。
二、中国个人所得税改革中呈现的问题
中国从1980年开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作为政府调节收入分配、贫富差距的重要手段,是税收制度改革中的重点。1994年我国实行新税制。2006年开始,我国个税免征额从800元提高到1600元。2008年3月1号起,个税免征额又提高到2000元。到现今,个税改革一直是舆论的热点,然而,个税改革一直小打小闹,并没有大的动作。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中凸显出许多问题。
第一,个人所得税抑制了收入分配的调节。调节收入分配是个人所得税最重要的功能,但我国的个税却在发挥着“劫贫济富”的作用。来自国家税务总局的统计,2004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为1737.05亿元,其中65%来源于工薪阶层,工薪阶层成为目前中国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纳税群体。工薪阶层由于收入来源单一、实行代扣代缴制,完税率最高。而越来越多的高收入人群,往往具有更加多样化的收入来源,工薪甚至不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一些收入并未被有效监控,这些人拿着高收入却享受着低税赋。而且,高收入者更容易通过税务筹划进行合理避税,作为其理财手段之一,因此,避税现象普遍存在。个人所得税管不住真正的高收入阶层,只能牢牢抓住工薪阶层不放。如果不能有效监控那些“工资基本不动”的群体的总收入,其偷税漏税将不仅给国家个税征收造成损失,更会拉大居民收入差距,带来更大的社会不公平。
第二,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结构存在很多问题。我国个人所得税存在两种并列的税率种类,三种适用税率,税率种类过多、过杂。另外,税率档次过多,对工薪实行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与发达国家相比,明显偏高,也与国际上减少税率档次的趋势不符。工资薪金所得和个体工商户所得及其劳务报酬所得同属勤劳所得,在税收上应一视同仁,实际却分别实行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特别对工资薪金的勤劳所得实行5%~45% 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对利息、股息、红利和财产租赁等非勤劳所得,则采用20%的比例税率,致使对勤劳所得征税偏高,对非勤劳所得征税偏低,造成勤劳所得高收入者与非勤劳所得高收入者这件案实际税率倒挂,是对勤劳所得的不公平。
第三,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出现漏洞。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流失规模大大超过个人所得税的增长规模。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自行申报和代扣代缴两种征收方法,然而,我国纳税人纳税意识薄弱,自觉申报质量较差。另外,代扣代缴难落实,实践中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制约和保障,使税法难以落实。我国目前的信息化手段落后,部分城市和广大农村的税收征管基本仍处于手工操作阶段,税收流失严重。尤其是对高收入群体的征税存在很多漏洞,让很多人有机可趁,流失很多税收。
第四,我国个税是以个人为单位征收的,而很多发达国家是以家庭为单位征收的。实际上,家庭才是社会的单位。以个人为单位则忽视了家庭的赡养人口数量和经济情况。很多单收入家庭就会因此缴纳相比于家庭收入更高程度的个税,这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五,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是2000元,这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的。然而,我国各地区的发展程度并不相同。东西部差距,城乡差距,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差距都非常明显,居民的平均收入差距巨大。全国统一的个税免征额对一些贫困地区可能合理,但对一些发达地区,将加大广大中低收入人群的生活负担。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个税改革的对策建议
针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存在的种种问题,我们必须寻找有效途径,克服困难,努力将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体制建设成符合我国国情,能够积极发挥其增加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和稳定经济的作用的合理制度。
第一,建立合理的税制模式。我国个人所得税建立之初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税模式,这在当时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但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个人收入分配形式多样化,大量隐形收入出现,分类所得税模式的弊端开始凸显,这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从长远来看,建立综合所得税模式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目标。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就是采取综合制来征收个人所得税。这种模式较好的体现了量能课税的原则,正确反映纳税人的实际税负水平,成为我国税制改革的方向。现阶段我国实行综合所得税制还有一定的难度,因此,我国目前采取分项和综合相结合的模式是比较适宜的,能在我国现有征管水平下,在较少的成本下,更为有效地利用个人所得税进行收入分配调节,也有利于以后顺利过渡到综合模式。
第二,建立合理的税率结构。实践证明,高税率、多档次不一定会增加财政收入,反而会造成效率损失。我国目前的高税率、多档次的税率结构已经越来越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不仅打击了生产积极性,更加重了中低收入群体负担。在中央经济工作会刚刚结束之后,多位经济观察人士都表示,“减少级次、调整级距”成为方案设计时的核心思想。目前国内9级超额累进税率过于繁复,有必要调整,西方国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大多是三级、四级。按照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孙钢的设想,可以具体设为5%、l0%、20%和30%共四档税率。中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一位人士认为,税率分为5%、10%、20%、30%、35%五级是较合理的档次。不论政府最终将进行怎样的个税改革,税率结构的改革已经越来越受到政府和学者的重视,也成为个税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
第三,上调个税免征额,并根据不同地区和价格指数制定不同的免征额。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居民收入不断增加,2000元的免征额已经偏低,加大了中低收入群体的税收负担,违反了个人所得税的初衷。近日物价上涨,CPI再创新高,个税免征额再次成为热点话题。很多专家都在呼吁再次提高个税免征额。由于目前我国的个税免征额实行的是“一刀切”政策,这并不符合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状况。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尝试实行多元化的个税免征额体系,根据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作不同的调整,更加细化的个税免征额体系将会在不同地区最有效的发挥作用。同时,个税免征额可以与通胀因素挂钩,根据价格指数的变化,实行浮动式的免征额制度,避免免征额与社会当前状况的不符,从而保护低收入人群的利益,实现税负公平。
第四,建立完善的征管机制和手段。目前我国的个税征管体制很不完善,造成大量的税收流失。我们必须完善税法,减少漏洞,加大惩罚力度,做到有法可依;完善相关的硬件设施,加快信息化发展,做到全国的税务联网。另外,要加强对纳税情况的稽查工作,尤其是对高收入群体的检查,这是税收流失最严重的区域。例如,费用扣除标准存在“超国民待遇”问题。外籍个人和在国外工作的中国人相比于同样生活在中国的个人,费用扣除标准高出数倍,背离了税负公平的原则。也给很多高收入人群创造了“合理避税”的机会。将审计制度与处罚制度结合起来,逐步完善税收征管工作,尽最大可能减少税收流失。
第五,个人收入透明化,政府开支公开化,加强公民纳税意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多样化,出现了很多的灰色收入。这些收入政府难以掌握,造成税收的流失。我国应该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加强对个人财产的监管,明确理清个人的各种收入来源,避免财产的性质模糊,防止逃税、避税的发生。同样,政府开支也必须公开化。政府的开支就是纳税人的税金,纳税人应当知道自己缴纳的税负去往何处。只有这样,才能培养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提高纳税积极性。政府与纳税人是相互对立统一的整体,既相互依赖,又相互监督。两者只有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关系,才能形成良性循环。
另一方面,个税改革的成功还依赖于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国家要加强公民的纳税意识,加强公民有关纳税的法律观念和道德观念。使人们清楚地认识到纳税的来龙去脉,以及他们在纳税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个人所得税是我国的第四大税种,而在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已经成为第一税种,因此可以预见,个人所得税在我国税收制度中将会扮演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居民收入差距巨大,而个人所得税有着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如何改革好个税,将直接影响我国众多中低收入人群的税负压力。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紧密结合我国现状,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有效地个人所得税体制,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美国是世界上税种最多的国家,个人所得税是美国政府最大的财政收入来源,美国家庭是如何缴纳联邦税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税收制度有哪些不同,美国富人与中国富人又是如何分别缴税的?
美国是世界上税种最多的国家,个人所得税是美国政府最大的财政收入来源,2009财年政府所得到的个人所得税在9000亿美元以上,占政府收入近一半。
美国税收政策中心在一份评估报告中指出,2009年美国共计有47%的家庭不用缴纳联邦个人所得税。这些不用向联邦政府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家庭,有的是因为收入过低;有的收入不低,但他们享有足够抵税额、扣减额和扣除额,因此免交联邦所得税。
其中,所得最低的40%家庭,因享有各种抵税福利超过应缴税额,这使他们不仅不需要向联邦缴税,相反他们还可以得到政府的退税,也就是说政府还得回过头来付钱给他们。
这种税制也导致美国最富裕的10%家庭承担了沉重的个税缴纳义务。早在2006年,平均年收入逾36万美元的富裕家庭,缴付了联邦政府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73%。
造成上述现象的最主要原因,在于政府税收天平向有利于中低收入家庭倾斜,而不是倒向高收入家庭。近年来,美国政府对于中低收入家庭实行了众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低所得家庭抵税福利大幅提高,这使数千万美国家庭获益。
以2009年的一个四口之家作例子,只要家里的两个孩子都不满17岁,年所得即使是高达5万美元,也不必缴联邦所得税。因为17岁以下的孩子,每人可以享受到1000美元的儿童免税额;夫妻联合报税,又能享受到工作减税额800美元。经过复杂的计算,这个年收入5万美元的四口之家,不仅不用缴交个人所得税,还因为他们的减税额比联邦政府规定的标准还多出31美元,结果,政府还得向他们退还31美元。
政府对中低收入家庭税务上优惠促使越来越多的美国家庭进入免税名单。2007年美国约有38%家庭免缴联邦所得税;2008年经济衰退导致民众所得降低,国会又大肆减税以期刺激经济复苏,导致美国49%的家庭免缴联邦个人所得税;2009年,奥巴马政府继续推行减税政策,美国经济也出现好转,民众所得有所回升,结果是47%的家庭免缴联邦个人所得税。
美国实行各种减税计划,使近半数的美国家庭不必承担分文的个税,但他们对于联邦政府征收的薪资税(社会安全金和医疗保险)还是要缴的,不过也有24%的美国家庭,连薪资税也不用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