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0 08:34:2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诉诉讼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新民诉法带来的改变
(一)扩宽了监督范围
新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不再只是以前的民事审判活动监督,还包括民事执行监督、期限监督以及审判人员在民事活动中的执法行为的监督等。
(二)增加了监督方式
新民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该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不再只有抗诉一种监督方式,还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来实现监督。
(三)完善了监督手段
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条规定完善了检察监督手段,有利于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保障实现高质量的监督效果。
二、民事诉讼活动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一)民事诉讼活动现状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社会矛盾的激增。民事诉讼在社会中的影响越来越大,对民事诉诉讼活动合法性、公正性要求越来越高。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在合法、公正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如民事执行中的渎职违法、民事调解中的违背当事人意愿等等违法行为。
(二)法院内部监督不力
现目前,人民法院主要有两种内部监督方式,一种是法院内设部门、领导的自我监督。同一法院,不同部门间的监督,由于相互制约性不大,且存在同单位相互宽容的因素,很难起到有效监督。第二种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方式虽然具有一定的制约性,但是这种自上而下的上下级监督方式由于信息沟通的不力和监督的偶然性,很难及时发现问题,达到时时、事事都有效监督。
(三)实现权力救济、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民事诉讼中往往存在着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难免出现违法或者违规现象。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为受侵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不仅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起到预防警示作用,为其他救济制度的落实提供保障。检查监督是实现权力救济、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三、民事诉讼活动检察监督范围
(一)程序合法性
要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程序合法,主要要注意以下几个程序问题:一是合议庭的组成。根据民诉法第39、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检察院应当监督该组成合议庭的是否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是否按要求人数组成,组成人员是否是陪审员或审判员,合议庭成员是否有中途退场 ,走过场现象,预防合议庭变为"一言堂";二是审判期限。根据民诉法第14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注意监督,案件审理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办理延期的,是否履行相关手续,是否具备法定延期理由;此外,对于民事活动进程中,文书是否按时依法送达,相关人员是否依法回避等。
(二)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
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回避、延期举证等权利。监督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得到相应的回复,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有损害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三)民事调解合法性
根据民诉法第93条之规定,民事调解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在民事调解中,主要注意双方是否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进行协商的,双方调解内容是否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调解是否有双方认可和签字。
(四)民事执行合法性
根据民诉法第224、226、228条规定,执行应当由法定执行人员以法定文书为依据,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应当注意执行是否由执行人员实施。执行人员执行时是否按照规定出示证件,履行手续。所依据的文书是否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执行是否拖延,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是否通知应当到场的人员到场等。
四、检察监督建议
(一)建立监督反馈机制,健全监督制度
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及时发出检察建议等文书的同时,注意核实相关人员对于文书的整改或处理情况。可以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建立相应的反馈机制。比如对于超期限审理、执行等问题。如果违法人员所在单位给予的是通过写检查来反思,这份检查在递交本单位后,应及时交检察机关备案。
(二)构建两院信息共享平台,防范于未然
针对民事诉讼中常出现的问题建立专门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息共享平台,并派专门的民事诉讼监督员对该信息平台进行管理。人民法院将案件的相关信息输入信息平台,人民检察院通过阅读信息及时了解案件进度,监督民事诉讼活动。在发现问题时及时通知,履行监督提醒职责,防范于未然,从而保障民事诉讼依法顺利进行。
(三)加大宣传教育,鼓励举报,完善监督
无论对于什么行为,单一主体监督的方式都存在片面性,不能很好地观察到行为的方方面面,实现全面监督效果。因此,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活动检察监督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第三方"的力量。要注意团结人民群众、社会团体的力量。经常组织宣传教育,先让检察监督的观念深入人心,使他们认识到什么是 检察监督、检察监督的意义、实现监督的方式。鼓励社会大众,树立人人监督、监督光荣的理念。从而将思想外化于行为,扩宽监督信息来源,实现全民参与。
李某与王某恋爱,李某计划与王某结婚,同时王某买房时,李某汇给王某100000元。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李某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王某则认为是赠送。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对李某进行了释明,李某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法院重新指定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王某在法院告知后15天内以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不在该院管辖范围内为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如何处理这个管辖权异议各个法官的意见也不一致: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即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机会,现提出已超过期限,法院不予审查,告知即可。
第二种意见:变更案由后即为一个新的案件,可以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裁定移送;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法院采用告知形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第三种意见:如果释明引起管辖权变动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则不能再提出。
管辖权异议是程序问题,处理不当涉及到当事人的上诉权,程序违法就要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因此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引起重视,本人赞同并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后双方对判决均未上诉。通过对个案的审理,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思考与探讨:
一、首先应当明确管辖权与释明权、答辩期与举证期限、法律关系与案由的概念与关系:
(一)管辖权异议:
1、民事诉讼中的管辖: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济案件中的分工和权限。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地域管辖又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不同的管辖规定了不同标准,并对不同的管辖之间的效力也作了规定。
2、管辖权与管辖权异议:管辖权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依照民诉法规定的管辖原则,确定对具体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一方对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有权提出异议,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而“提交答辩状期间”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应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
(二)释明
1、释明权的概念:释明权,又称阐释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和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证据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都作了相应的规定。释明权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也是为了克服诉讼效率低下、诉讼费用高昂等弊端。对应当释明而没有释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而予以撤销。
2、举证期限:我国民诉法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但并不排斥限时举证,举证期限是针对过去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而设定,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有当事人双方约定与法院指定两种形式,并充分体现在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上,将导致证据失权。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于2001年1月1日起试行,案由包括两部分: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变更诉讼请求,就涉及到案由的变更。
二、通过对不同意见的剖析,统一认识。
对上述案例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的三种不同意见中,持第二种意见的理由为:
1、不同的案由确定的管辖原则是不同的。案例中原案由属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变更后为不当得利纠纷,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发生了变化,当然可以就新的案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2、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并未限制只能在案件受理后的第一个答辩期内提出,变更案由后应为一新的案件,应有新的答辩期。
持第三种意见的理由:释明变更案由后并不是一个新的案件,但如果导致管辖权从有到无,或者为专属管辖的,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分析三种意见的理由,需要澄清下列四个问题:
(一)变更诉讼请求后是否作为一个新的案件,并可以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个案件一个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一个案由,法律关系性质变动,形成的是一个新的诉,很多法官就认为是一个新的案件。但事实上一个案件形式上包括从起诉受理、送达起诉状副本到开庭审理、裁决的过程,变更案由后如何操作,如果还需变更方写诉状,法院再送达,应是一个新的案件 ,但这是程序问题,法律肯定会明确规定。但《证据规定》只规定了举证期限,且当事人是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是允许把原告的请求进行改动,原来的请求不存在了,这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即是这个新的请求,而且法院最终确认的也只有一个案由,也就是说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适用范围是事实不变,基于这一事实的法律关系只有一个,是客观存在,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案件仍只有一个事实、一个法律关系,一个案号。经释明变更案由后重新给予举证期限,是因当事人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变动,给一方变更机会,也应当给予另一方公平的举证机会,使当事人澄清自己的主张,双方就原告最终主张的法律关系上诉辩,从而从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处理的公正。因此,最多可以说从实体的处理上相当于一个新的案件,与真正新的案件是不同的。
一个案件只有一个答辩期,即收到副本后十五天内。变更诉讼请求后给予的是举证期限,期间是不确定的。管辖权异议作为一种程序装置在民诉法中加以规定,是具有严肃性,不能任意作扩大和缩小解释,只能在答辩期内提出,否则都视为超过期限。
(二)变更诉讼请求对管辖权原则、管辖权的影响。
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不同的案由有不同的管辖原则,这是正确的。但管辖原则是针对一般情况分类规定,就法院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并不必然导致管辖原则的变动。如同一类案由的变动,其管辖原则是不变的。管辖原则与管辖权并不单一对应的,管辖原则不则并不必然导致管辖权的变动。根据管辖原则有几个法院有管辖权,只存在当事人的选择问题。而从民诉法的规定看,被告住所地是最一般原则,如果原告是向被告住所地以外的法院起诉,而变更诉讼请求后,根据案件性质原受理法院无管辖权,则存在管辖权的冲突,还有在涉及到专属管辖、级别管辖,也会导致管辖权的冲突。但如果原告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即使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影响法院的管辖权。上述案例即是该种情况,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是从合同纠纷转变为权属纠纷,但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这二类案件均有管辖权,不存在管辖权异议。
(三)存在管辖权变动的情况下如何释明: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情况,这是完全有可能。所以第三种意见就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审查管辖权异议。但他们疏忽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把管辖权异议这一固定的法律概念与对管辖权有异议等同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提出了异议,这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管辖权异议,而是实体处理上一种对法院释明内容的抗辩意见,因此不存在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如果正确,法院应当采纳其意见,是以主动审查移送的形式。管辖权是程序问题,释明的内容是对实体的处理,应当服从于程序。所以法院仍是释明,但内容是原告可以撤诉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起诉,或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法院移送,也可以坚持原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驳回,上级法院不会以原法院未释明而发回,因为原法院已尽了释明义务。但法官在释明之前也应考虑到对管辖权的影响,与被告事先进行沟通,所以由被告来提出的情况也是少数。应当重视的是法院在释明时发现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使原法院无管辖权,也不应主动移送。虽然法院主动审查的移送没有时间限制,但因不同法院、不同法院对法律理解的差异,有可能会导致对同一问题认识的不同。经一个法院释明后移送另一个法院,如果受移送法院不同意原法院的释明内容,则存在第二次释明,不仅会使当事人困惑,也会使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怀疑,因为释明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法院的意志。同时移送对受移送法院来说又是一件新的案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为了原告的起诉诉请,成了法院在主动帮当事人打官司,有违诉讼风险的承担原则。因此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选择。
(四)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是否都应作出裁定。
如前所述,管辖权异议是一个固定的法律概念,有其特定的内容:主体合法,即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时间合法,即必须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并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符合了这两个形式要件,才是一个有效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应作实质性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裁定。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也一样处理,当事人又有了上诉权,使一些当事人利用它来故意拖延时间,使另一方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199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就本院对该案件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根据该批复精神,一个案件每个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机会只有一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放弃了异议权利,超过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没有效力的,法院不予审查,当然也不用作出裁定,也不存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法院只要尽到告知的义务即可。法院发现无管辖权,应裁定移送管辖,不受期限限制,但通常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实体上证据来判断。有关管辖权的材料是与管辖权异议相联,超过期限对其材料是不审查。而民诉法中的证据是来证明自己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因此法院指定的证据的举证期限都是针对案件的实体部分,所以管辖权的材料不能作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处理。
三、总结
(一)意义。
探讨变更诉讼请求释明过程中涉及管辖权异议处理,有三个方面内容,即释明后当事人不能因此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如释明引起管辖权变动的,应当由当事人选择法院移送或撤诉;释明未引起管辖权变动的,应当由原受诉法院继续审理。上述内容体现了诉权属于当事人原则。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起诉,由当事人决定向哪家法院起诉,由当事人引导诉讼的进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这与《证据规则》的精神是一致的,诉讼风险由当事人分担,是我国改变强职权主义模式,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对实践的指导,对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督促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办案有重要的意义。
(二)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1、在释明时应当双方当事人均在场,以便法官及时听取双方的意见,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内容提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修正时规定了案外人撤销之诉,在类型上选择了再审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由于立法考虑不周,利用再审的审理程序无法审理所有的案外人撤销之诉,不得已立法又规定了一种独立型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问题虽然得到了解决,但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若对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不服,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随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42条对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如何进行审理作了规定。从这些条文中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向……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等措辞来看,规定的似乎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以致我国有不少学者直接称这些条文规定的制度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1]但究其实质,应属案外人撤销之诉。因为后者的目的在于撤销损害案外人利益的生效裁判,与当事人寻求打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要求对已经处理过的纠纷再次进行处理的再审制度完全相异。在案外人撤销生效裁判的过程中,再审制度不过是其借用的一种手段而已,故本文称之为撤销之诉。
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四种类型: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复合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2]既然我国立法打算利用再审制度来审理撤销之诉,是否意味着我国立法采纳的就是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呢?如果是的话,修改后的再审制度,从启动到审理都已趋于完善,能否认为撤销之诉制度也已趋于完善呢?仔细分析立法条文,发现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澄清。比如,《民事再审解释》第42条规定了撤销之诉的两种不同审理程序,这又是为什么呢?这种设计对整个撤销之诉的构架会产生什么影响?立法出于简洁的需要,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其进行详细解释,这些问题只能通过判例和学理加以阐释。
一、立法采纳的撤销之诉类型
学术界虽然都同意采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救济受到生效裁判或调解书损害的案外人,但对于采用何种类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不同观点,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是主张采用独立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3]另一种是主张设立基于再审的第三人撤销之诉。[4]
撤销之诉是为第三人设立的一种事后程序保障措施,亦即赋予第三人事后争执前诉判决正确性的机会。在前诉判决确定后,J使受该判决某种拘束力所及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将该确定判决的部分或全部加以撤销,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以变更确定判决的内容。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和独立型撤销之诉作为事后保护案外人利益的具体方式,二者由于依赖的具体程序有别,仍然存有区别,并对实践产生重大影响。第一,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顾名思义,就是要通过再审之诉来救济案外人。独立型撤销之诉则不依赖再审程序,而是重新设立一套新的、完整的程序来救济第三人。因此,二者之间的第一个区别就是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旨在全面颠覆前诉判决之效力,而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仅旨在求撤销前诉判决对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对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间之效力并不产生影响。[5]第二,由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在构造上于认定存有再审事由时,即必须对原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审理,因此再审之原告在理论上势必对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者为限。而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既然主要在于撤销该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似不必在所有之案件中均以对前诉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者为限。因此,得提起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主体范围在本质上即势必较再审原告广。第三,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由于在许多方面,如管辖、时效、客体、诉状要求、诉讼费用缴纳、审理等方面可以直接依据再审程序的规定进行操作,无需单独重新规定,因而可以减少立法内容,降低立法成本,保持立法简洁。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从启动到审理都必须重新规定。第四,由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启动与审理均按再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就审理而言,具体适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审理取决于前诉裁判生效的审级。如果是一审以后生效的,撤销之诉就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如果是二审以后生效的,就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与审理则按法律单独规定的程序进行。
要判断我国立法到底采纳了何种类型的撤销之诉,第一是看立法是否为撤销之诉单独制定了完整程序。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的规定来看显然没有。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第204条中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和《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中“申请再审”等字眼,就可以看出立法并没有为撤销之诉单独制定一套完整的程序,因此似乎可以认定民诉法采纳的是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只不过是将第三人改称为案外人而已。
第二是看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是否具有全部颠覆前诉裁判的功效。若审理程序能全部推翻前诉判决,就系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若只是撤销前诉判决部分判项的话,就系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民事再审解释》第42条分两款对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作了规定。第1款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根据该审理程序,由于案外人是前诉中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相对于前诉诉讼标的而言其属于适格当事人,既然前诉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就表明前诉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必须全盘否定前诉判决,完全颠覆其效力。该审理程序显系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并且对再审程序的借用也十分明显。基于此,完全可以认定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已为立法采纳。但《民事再审解释》第42条第2款紧接着又规定:“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对前诉判决予以全面审理,仅审理案外人认为前诉判决侵犯其权利的部分。案外人的请求如果成立,法院也只是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该款规定的审理程序显然不同于前款规定的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而是一种不依赖再审审理程序的、独立的审理程序。因此该条规定的应当是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
立法为什么要在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之外单独规定一种新的审理程序呢?这是因为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存在天然缺陷,其只能保护部分,而不是所有案外人的审级利益。当案外人属于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时,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审级利益,不存在任何问题。若前诉裁判是一审以后生效的,撤销之诉就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外人和前诉当事人对法院所作判决可以上诉。若前诉裁判是二审以后生效的,撤销之诉就适用二审进行审理。为保护案外人的审级利益,法院不能直接判决。由于此类案外人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系前诉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纠纷,对此纠纷原本在前诉中就应一并解决,在撤销之诉中显然不能再置之不理,故法院对此可以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只能发回重审。案外人和前诉当事人对重审后所作判决也可以提起上诉。依此操作,无论前诉裁判是在一审之后还是二审之后生效,案外人与前诉当事人的审级利益都可以得到充分保护。
对于不属于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案外人,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就无法保护他们的审级利益。对此类撤销之诉也按再审程序进行审理的话,若前诉裁判是一审以后生效的,就按一审程序审理案外人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案外人对法院就撤销之诉作出的判决可以上诉,不存在损害案外人审级利益的问题。若前诉裁判是二审以后生效的,就应按二审程序审理案外人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法院若作裁判,判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案外人对此不能上诉,显然侵犯了他的审级利益。此时,法院就只有两种选择:调解或发回重审。我们先看法院能否进行。当案外人认为前诉裁判损害自己的利益时,只会要求撤销前诉裁判中与己相关的部分。对此只有两种可能:一是案外人的主张成立,法院此时就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判决;一是案外人的主张不成立,法院就作出驳回撤销请求的判决。对此种侵权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的主张显然无法进行调解。那么法院能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呢?因为案外人不是前诉必要诉讼共同当事人,其与前诉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必须合并解决的纠纷。在涉及案外人部分的前诉裁判被撤销后,不涉及案外人部分的前诉裁判并无错误,无需发回重审。即使前诉当事人对案外人申请的、为法院所支持的被撤销的内容有不同看法,根据无诉则无审判的原理,在撤销之诉中也无法处理,前诉当事人只能另行提起新的诉讼来解决。
可见对于案外人不属于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案件,若前诉裁判系二审以后生效的话,就无法按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为此,立法只得重新设计了一种并不全部推翻前诉裁判效力的新的、独立的审理程序。
由此是否可以认为立法对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和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都采纳了呢?无论是哪种类型的撤销之诉,都包括启动和审理两部分。由于立法仅是分别规定了两种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却没有分别规定启动程序,启动程序自然都只能适用再审中的启动程序。于是就出现了两种组合:一种组合是不论是启动还是审理适用的都是再审程序,此乃典型的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立法采纳了该种撤销之诉应无疑问。另一种组合则是启动适用的是再审的启动程序,审理适用的却是一种独立的审理程序,进而形成了一种颇为奇怪的程序。从审理程序看,应当是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从启动程序看又不是。基于此,立法是否采纳了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就变成了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为了区分这种两种不同的审理程序,笔者还是将它们分别称为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和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