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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时间:2023-05-06 16:10:4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第1篇

关键词:自由贸易试验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管

中图分类号:F713.56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12月1日

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创建和资本市场的开放,对房地产市场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管主体则应当对这些影响做出审慎分析、迎接挑战、优化监管策略,从而推动自贸区内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

一、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及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

(一)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概述。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上海自贸区,2013年9月国务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的一个区域性自由贸易园区,施行特殊的监管措施。近几年来,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影响下,自贸区逐渐由上海扩展到广东、福建、天津以及前段时间国务院刚公布的河南、陕西、辽宁等新区域。这不仅显示了党和政府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心与魄力,更意味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在此后将迈向新的高度,是升级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表现。在监管方面,地方政府为促进自由贸易区的良好、快速发展,制定了包括减税、扩大外商投资、实行负面清单等多项监管措施,自贸区内企业拥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在近几年来的监管实践中,地方政府更是将自贸区行政审批改革作为主要抓手,使得自贸区的行政审批流程更加透明、公开、高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很好地体现自贸区的高效、便利、法治的营商环境。

(二)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设立,对区内的房地产市场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土地热度上升。土地热度可以从土地成交情况反映,由于土地资源具有的有限性与不可再生性,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土地一级市场呈现出了较高的溢价率;二是房地产需求上升。由于地方政府对注册在自贸区内的企业提供各种法治便利监管措施,自由贸易区吸引了许多优秀企业来此注册投资,而企业数量增多,必然抬高各型商业、办公用楼盘的需求量,经商、就业人员的增多也必然提升对商品住宅的需求量;三是金融的市场化发展则在相当程度上降低房地产开发企业融资成本。国内、外资本的大量涌入是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亮点,自贸区内的人民币跨境使用、资本项目可兑换等金融制度改革,更是促进金融资本的低成本和高效率配置。对于自贸区内房地产市场而言,充裕的资金能够让金融企业之间展开充分的竞争,从而降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融资成本,对于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融资效率日益突显。

二、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管建议

(一)目前行业主管部门对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管现状。自从20世纪90年代,上海浦东开放开发以来,浦东新区的房地产开发如火如荼地发展起来,城市面貌日新月异。经过近30年的发展,对房地产开发监管分工也相对成熟,发改委负责项目投资管理,规土局负责项目土地出让、工程规划审批,环保局负责项目的环境评估,建委负责项目工程施工许可等等诸如此类,业务分工明确,各管一线。而对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管主体则是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区建交委对注册在本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备案核准制度,主要的法规依据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具体实施按照2000年建设部77号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对符合条件的开发企业分别颁发二级、三级、暂定资质证书,具有资质的企业才能从事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业务,其实质是行政许可管理,这个制度已实行了近20年。笔者觉得,应根据监管实践的发展,与时俱进地充实完善对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管措施。

(二)构建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系统。在对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管工作中,构建起完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系统,应是强化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律自控的有效措施,同时也是推动区内房地产市场规范有序发展的有效举措,只有如此才能推动自由贸易试验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经营,提升自由贸易试验区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建设水准和管理质量。事实上,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系统的构建,也是发展市场契约经济的重要基础,并能为建设法治的营商环境做出重要参考,为上海的“先行先试”改革提供经验。

首先,监管主体需要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管理机构及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当前房地产行业具有政出多门的现象,应当在明确不同监管主体业务职能基础上,确定统一领导、协调各方的监管体系,形成合力,建立权威的信用信息收集与评价机构,完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管理制度。

其次,监管主体需要拓展房地产开发企业信息获取范围和渠道。为确保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的全面性和时效性,监管主体应当重视从工商行政、投资管理、规划、土地、建设、税务等多个部门的监管系统中完善开发企业相关信息的收集、归纳、分析、总结。在此基础上,监管主体可最大限度地调动房地产行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系统,通过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积极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信息,确保完整收集开发企业的相关正面和负面信息,为对开发企业做出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信用评价奠定基础。

最后,监管主体需要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系统的构建,能够成为监管主体对开发企业开展监管和评价的常用手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就必须加以充分利用,只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监管主体的公共服务和经济监管职能,也才能够保护房地产市场各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监管主体需要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信息公开,让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信息、综合实力、开发业绩等得以全面、及时、准确的公开,从而推动房地产行业中的信息对称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市场行为的透明,为监管主体、房地产消费者和相关方在监管、消费、经营等行为决策方面进行技术支撑。

(三)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管预警体系。虽然监管主体在监管工作中具有嗜返闹傅妓枷耄即“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但是如何定位监管主体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管中的范围与内容,仍需要继续探索和不断完善。而在这个探索过程中,自由贸易试验区还有必要构建起房地产全面监管预警体系,从而避免因政策法规不完善或者监管不到位而导致房地产市场产生的不确定性。在此过程中,监管主体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做出努力:

首先,监管主体需要强化房地产开发企业信息共享,构建完善的联合监管体系。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管工作中,监管主体有必要构建全面的信息监测预警机制,通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行为、开发建设行为、经营行为做出记录并共享,完成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息通报,从而为各个相关行政部门对开发企业的系统联动监管奠定基础。投资管理、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之间需要强化彼此之间的联系与沟通,依托于信息共享机制全面掌控自贸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行为和房地产市场变化趋势,从而提高监管主体对开发企业预警反应能力与协调处置突发事件能力。

其次,各监管主体需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管的政策法规做出跟踪评价。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管政策法规在自由贸易试验区中的施行,要求监管主体实时对政策法规执行成效做出持续的评估与优化。为此,在监管实践中,监管主体不仅需要对宏观的房地产市场做出观察、分析、判断,同时应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开发企业投资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其他房地产市场参与者的调研,对相关政策法规和监管措施的效果及时作评价,从而为相关政策法规的完善、调整、修订提供事实和技术依据。

主要参考文献:

[1]郑玮.自贸区设立给房地产带来的影响分析――以厦门为例[J].中国集体经济,2015.15.

[2]彭,聂成.天津自贸区房地产投资分析[J].天津经济,2016.3.

第2篇

中国法律服务业的对外开放历程

近几十年来,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法律服务贸易自由化不断发展。法律服务贸易的国际化与自由化,对各国行业监管者带来了新的课题,需要考虑确保法律服务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应有的保护,对本国法律服务业发展给予必要的保护,以对抗法律服务优势国家的竞争冲击。

中国于1992年开始在法律上允许有条件地试行法律服务市场对外开放。加入WTO是中国法律服务业对外开放的重要里程碑。中国在入世议定书中按照GATS要求对法律服务业开放作出了具体承诺与保留,逐步取消代表处数量与地域限制。但是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代表处的业务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允许直接从事中国法律事务服务。2002年1月国务院颁布并实施《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4年6月司法部颁布并实施《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两项法律成为调整中国现行管理外国律师事务所最重要的国内法依据。

入世之后,中国对法律服务贸易的开放政策的发展还体现于此后的双边及地区性自由贸易协定中。此类贸易协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中国与东盟、秘鲁等国家或地区达成的自由贸易协定。另一种是中国大陆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包括与中国台湾谈判达成的服务贸易协定)之间的紧密合作关系协定(CEPA)。中国对法律服务业开放的态度在两种自由贸易协定中有所不同。前者涉及法律服务业的内容整体沿用GATS法律服务开放的框架与模式,法律服务开放范围相比中国在GATS下的具体承诺,并没有明显的突破。在后者中,主要以中国内地向中国香港及中国澳门地区承诺的方式对法律服务业开放做出了具体安排。CEPA协议的性质较为特别,是一个国家之间不同法域之间的协议,因此与WTO及其他自由贸易协议项下达成的开放承诺相比较,中国内地开放的程度更大:如允许以合作协议的形式联营,允许中国香港及中国澳门人士参加中国司法资格考试,从事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国内法律服务。

尽管相比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法律服务业最为开放的国家,中国的法律服务业开放尚有一定的差距,尤其是严格禁止向外国律师开放中国法律业务。但是相比于WTO大多数的成员,中国法律服务业开放的时间进度并不落后,在开放力度上,中国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做的保留限制也相对较少。

不过,从涉外法律服务业监管的角度看,中国法律服务开放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涉外法律服务监管法制不完善:中国迄今未对法律咨询服务中的义务、与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收费规则等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监管机构缺乏有力的监管措施,缺乏有效的外国律师事务所行业自律监管机制,惩戒机制也不健全。此外,一些外国律师事务并没有严格遵守限定的法律业务范围,采用“背后”操作的方式,间接提供中国法律服务,扰乱了市场秩序,引起了国内律师事务所的不满。因此,面对上述问题,加强市场公平监管是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后面临的主要问题。

上海自贸区:法律服务业进一步开放的试验田

上海自贸区将成为中国未来法律服务业进一步开放的试验田,其推动力在于来自于几个方面。一方面,上海自贸区引资重点将集中于高端制造业以及包括航运业、金融、证券、航空等在内的现代服务业。其中很多领域涉及的法律服务复杂、专业性强,这些都迫切需要法律服务行业的开放能够跟上步伐,提供高效的法律服务保障。另一方面,进一步开放法律服务市场,有助于国内律师事务所借鉴国外同行的先进管理经验,推动中国国内律师事务所国际化法律服务能力的不断提升。与此同时,国际社会正在推动发展高于GATS的法律服务业开放的新标准,上海自贸区定位于为中国未来改革开放探索新的模式与经验,更需要主动尝试更大范围的市场开放,改革不适应的监管机制,从而为中国参与全球性多边法律服务贸易谈判确定谈判底线。

早在2013年9月份中国国务院公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就提出要探索密切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的方式和机制。2014年1月末, 司法部正式批复同意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在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根据这一批复,今后将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首先试行两项律师业开放措施:一是允许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以协议方式,相互派驻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在各自执业范围、权限内以分工协作方式开展业务合作。二是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在上海自贸区内实行联营,以分工协作方式,向中外客户分别提供涉及外国和中国法律适用的法律服务。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已经公布的规定看,上海自贸区以中外律师事务所加强合作是法律服务业开放的核心内容。在形式上较为类似中国与港澳建立紧密经贸合作协议中所允许的法律服务机构合作形式。其目的是以促进中外律师事务所的人员流动为手段,推动中外律师事务所为客户更好地提供中国法律与外国法律的一体化服务。此种形式虽有助于促进中外双方内部协调配合,共同为客户提供全球化的一体化法律服务,但由于未能够实现由单一主体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因此该形式能否充分满足客户的实际需求,实质提升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国际化服务能力,还需要实践的检验。

目前自贸区尚未出台具体的法律服务业开放监管机制与监管创新措施。值得注意的是,监管体制创新是上海自贸区正在推进的重要改革措施,多个行业的监管部门已经或正在酝酿整合统一,以提高监管效能。相比之下,涉外法律服务行业尚未推出针对性的监管体制与监管措施创新安排,进展相对缓慢。

总之,上海自贸区法律服务业开放与监管目前仍处于较为谨慎的前期试探性开放阶段。已出台的开放政策规定的内容相对原则化,具体措施内容以及如何在实践中具体落实,产生何种效果等,都需要进一步的观察。

上海自贸区未来进一步开放法律服务业的政策建议

坚持渐进式开放政策。上海自贸区应当以推动开放与提升竞争力并举为试验目标,“稳妥、渐进、可控”的逐步开放法律服务市场。前期应积极吸引境外优秀的法律服务机构,鼓励中外法律服务机构联合经营,提高上海自贸区法律服务水平,满足国际化法律服务的高端需求,促进国内律师事务所提升国际化业务能力。在此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在中外律师事务所深化合作经营的基础上,研究制定进一步扩大开放的政策法规,推动上海自贸区法律服务开放逐渐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逐步深化中外律师事务所合作机制。在政策环境成熟的情况下,进一步试点允许外资所在资本上与内资所有进一步的融合,建立合作管理与利益分配机制。中外律师事务所共建合作平台,允许双方共同管理,根据工作量贡献分配利益,分担双方执业风险和责任。放宽中国律师在中国律师事务所之外不能依据中国法律执业的限制。允许中国律师在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供中国法律服务,从而实现优势互补,为客户提供更高质量的综合法律服务。扩展中外合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鼓励国外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在合营的平台基础上,提供自贸区亟需的专业性商事法律服务,参与到商业模式的构造与具体运作,对国内国际法律提供综合性意见。

以国际法律服务贸易发展新动向设立前瞻性开放目标。要密切关注法律服务业国际开放的新趋势,研究新规则,在符合国情的情况下可以积极尝试使用。在今后法律服务业开放的“负面清单”的制定与完善应逐步与中国参与国际经贸谈判的新底线靠拢,瞄准TISA等涉及法律服务开放议题的谈判,探索上海自贸区法律服务业开放的前瞻性目标。在现有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灵活实施的模式;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适当突破原有法律的拘囿,为之后法律的改变建立实践的基础。

第3篇

【关键词】自由贸易园区 发展阶段 经验借鉴

自由贸易园区的相关理论

所谓自由贸易园区,即指在一国境内设立的特殊区域,能够推行优惠税收政策以及海关监管政策,相对于其他区域而言在金融、贸易、服务等多个领域享有更大的自由。自由贸易园区从最初理念的提出到当前的兴盛阶段,“境内关外”的监管模式最为突出。另外,自由贸易区一般还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园内各项基础设施配套齐全;二是沿海或沿边地区,一般位于港口周围;三是园内具有相应的财税激励制度,且多数企业将出口作为主要业务;四是园内拥有高效和便利的制度环境。建立自由贸易园区将对一国的经济发展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为:一是能够有效地提高本国的产业竞争力,为吸引外商投资加注筹码;二是使本国出口贸易加速增长的同时出口贸易更加多样化;三是能够提升本国的技术创新能力;四是政府收入以及本国外汇储备均增加;五是可以切实解决一国的就业问题,对国内其他地区的对外开放政策制定以及区域改革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全球自由贸易园区的发展阶段

初步形成阶段。在古希腊时代,泰尔、迦太基两个港口被当时的腓尼基人划定为独立区,对于外来运货船只进行贸易保护,使其免受各种监管与外来阻力,自由港区的雏形在这一阶段初步建立。13世纪20年代,法国将其位于南部的马赛港的部分区域规划出特定范围,允许区外货物在免税政策下进出这一特定范围。14世纪60年代,德意志将其北部的几个自由市区加以联合,建立了自由贸易联盟,称为“汉萨同盟”。到了16世纪40年代后期,意大利建立了雷格亨自由港区,成为全球首个得以正式命名的自由港区。由此,在西欧的许多国家开始逐渐掀起建立自由港和自由贸易园区的风潮。

逐步发展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殖民地附属国已经独立,于是民族经济的发展要求应运而生,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通过划定特定区域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廉价的劳动力以及提供各种各样的优惠条件来吸引外商的合作与投资,由此,自由贸易园区又以一种崭新的形式呈现在历史舞台,即“出口加工区”。中国台湾在1966年建立了高雄出口加工区,成为了全球首个正式命名为“出口加工区”的自由贸易园区。在此阶段异军突起的出口加工区,对于很多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腾飞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蓬勃发展阶段。自由贸易园区在20世纪60年代后进入蓬勃发展阶段,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各国都更加重视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合作,对外经贸的发展进一步加深,从而一些具有产业竞争力的国家的产业转移速度也随之加快,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进程也在不断的提升,各国自由贸易园区构建的形式和发展态势也更加多样化和综合化。自由经济区、免税区、保税区以及企业园区等多种形式的自由贸易园区在出口加工区之后迅速发展起来。目前全球大多数的自由贸易园区的功能都在逐步完善,对于进出口贸易、产品加工以及仓储、金融服务等都进行了政策制定,大大增强了自由贸易园区的抗风险能力并使其运行效率得以提升。

根据亚洲主要国家(包括新加坡、韩国、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日本以及中国等)成立自由贸易园区的基本情况,园区基本定位在国际物流中心或基地,其中中国台湾定位在亚太海运转运中心,日本则定位在其南方国际交流据点,园区形式主要包括自由贸易园区、自由贸易港以及保税港区等。自由贸易园区的主要功能集中在转口、贸易、仓储、物流、包装、加工、制造、展览等,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地区主要利用民营机构对自由贸易园区进行管理,而其他国家则主要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进行管理和运营。在相关法律方面,新加坡设立了专门的自由贸易园区法,韩国也设立了关税自由区专门法、东北亚商贸中心国家实现方案,中国香港地区则采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进出口条例、进出口等级规例、应课税品条例,台湾地区也有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日本则运用冲绳振兴特别措置法,只有中国目前对自由贸易园区的管理尚无立法,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在自由贸易园区的优惠政策方面多数国家采取税赋优惠政策,韩国采取的是租税减免及投资奖励措施,日本除税赋优惠政策以外还包括辅助金制度、低利融资等,中国在税赋优惠之外还包含了外汇自由等优惠政策。

我国自由贸易园区的发展及其意义

党的十报告中已明确提出“形成能够引领国际经济一体化合作和具有竞争力的全面开放区域,努力培育可以带动区域发展的“开放高地”的最新战略要求,因此,我国一些具备开放条件的特殊区域以扩大对外开放,优化资源配置,打造区域合作新基地等为目标,开始积极推动自由贸易园区的构建。截至2012年底,我国已经在27个省市开发建立了共110个特殊区域,其中涵盖了12个保税区、5个保税物流中心、46个出口加工区、31个综合保税区、14个保税港区和2个跨境工业区。2013年9月27日,国务院印发了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为我国自由贸易园区的建设注入了强心针。我国经济在对外开放与政府扶持政策不断完善和成熟的共同作用下,特殊经济区域向自由贸易园区转型已经成为大势所趋。

上海自由贸易园区自2013年3月总理进行调研后仅仅半年的时间,于9月29日正式挂牌成立,这样的推行力度和成立速度让外界都始料未及。上海自由贸易园区进入实质运行阶段,标志着中国已经开始了“再开放”的新篇章。根据方案,自贸园区将在金融、航运、商贸、专业、文化以及社会服务六大服务领域扩大开放,其成立的直接目的是希望能够通过先行先试的方法,在取得成功、获取经验以后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予以复制和推广。另外,我国之所以快速推行自由贸易园区的建设,还有其更重要的意义:

第一,中国在后危机时代的经济崛起已经引领世界经济的发展方向,但是由于国际环境的不稳定因素,经济全球化已经被区域一体化模式所取代。一些国家和经济体将经济战略转向进行局部范围内的自贸区谈判,比如以美国为代表的TPP谈判以及TTIP谈判等,日本和韩国两个东北亚地区的成员国分别于2011年11月和2013年9月宣布加入TPP谈判,而中国却并没有参与。所以,中国需要加快上海自由贸易园区的建设来削弱其他经济体之间的贸易谈判给自身带来的巨大压力,同时,将其作为最直接的推动力,避免在跨国自贸区谈判中处于孤立。

第二,十报告中提出“调结构、稳增长”的政策方针,目前,中国经济的调整和转型已经到了最关键的时期,而对服务业的升级乃是调整经济结构的重中之重。在前30年的改革开放过程中,中国主要通过产品进出口贸易来分享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红利,而以上海自由贸易园区成立为契机,中国的“再开放”阶段必然要转向以服务贸易为主,进一步优化经济结构,带动中国贸易的升级。

第三,伴随着全球经济环境的变化,中国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生态建设等方面的发展和建设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中国的改革也面临着各种外界因素的阻碍和挑战。在此时,大力推行上海自由贸易园区的成立,可以通过“再开放”来倒逼国内改革红利的释放,从而推动深层次的改革,维持中国各个方面的可持续发展。

国际自由贸易园区发展模式

欧洲自由贸易园区的发展模式。欧洲是自由贸易园区的发源地,目前,欧洲共有74个自由贸易园区,共分为两种类型,其中,第一类包含56个自由贸易园区,其类型是用栅栏或围墙隔离出的一块特殊地域,对于园区内的货物的监管和检查等工作则由海关负责;第二类包含18个自由贸易园区,不同于第一种类型的是,在第二类园区内海关实际监管的是管理者的存货账户,即所有报关过的货物才可享有园区内的各种优惠政策。

本文以欧洲最早建立的香农自由贸易园区的运作经验为主要研究对象,香农自由贸易区的整体发展模式可以看作是一种“政府主导”型发展。在其早期建立时,主要凭借地理优势、良好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税收优惠减免政策等吸引了大量的外商投资。之后,香农地区政府对区内基础设施进行进一步优化建设,引入高薪产业、航空航天服务业以及其他服务性企业,从而促进产业集聚,使香农自由贸易园区成为欧洲市场引进外资企业进驻的重要门户。截至2011年,园区内销售额已经超过了30亿欧元,出口贸易额达90%以上。

香农自由贸易园区的优惠政策以及便利措施为招商引资以及自身竞争力的提升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其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税收减免、抵免以及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等,例如园区内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2.5%,而美国高达40%,中国也有25%。另外,全区内关于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还有对园区内的超支研发费用给予25%的税收抵免等等,包括对考察合格项目提供的研发补助、培训补助等。香农自由贸易园区的便利化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运用电子数据系统处理所有通知、决议等海关信息,同时,相关成员国也应建立同样的系统,目的是为了监管标准的统一,且各相关部门可以同时处理各项信息,为经营者也提供了信息应用和处理的便利;二是对除减免进口税的货物以及非共同体货物以外的其他入境货物可以免除进入园区内的报关手续;三是建立授权的经营者制度,使得在欧盟境内符合相关条件的经营者可以在此项制度下享有更大程度的便利条件。这项制度对于欧盟境内其他自由贸易园区在监管力度以及各项功能等方面较低的自由化程度而言,使得香农自由贸易园区的发展模式以及成功经验更为成熟。

美国自由贸易园区的发展模式。美国作为全球设立自由贸易园区最多且发展最为迅速的国家,其自由贸易园区被称为“对外贸易区”,创建于20世纪30年代,是以进出口贸易为主,简单加工和装备制造为辅的商贸结合发展模式。所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商品都可以进入园区内进行各项国际贸易活动。美国目前共有171个对外贸易区,主要分为主区和分区两类,主区所涵盖的区域具有多种用途,而分区所涵盖的是一些具有特殊用途的区域。

美国的“对外贸易区”采用的是以企业管理为主导的管理模式,其税收优惠政策具有多样性,包括关税减免、税率转换、区对区转移关税延迟等等。例如关税减免政策主要是指进口货物或欲出口货物存放在园区内,可免除一定的从价税;税率转换即指使用者能够选择在区内制造的原料、进口零部件以及最终产品中较低的税率,经过委员会的许可,将其作为进入美国境内所缴税率。在美国对外贸易区内所享受的便利化措施也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便利的直接通关程序使得园区内成员可以在货物抵达之前向当地海关提出通报和申请,这样便可在免除申报的情况下直接运往区内,有效提高了物流支配调度效率;二是境内货物进入园区时免除报关等手续;三是电子化申报系统的建立,使得区内的企业可以使用该系统来完成相应的报关程序;四是周报关制度的建立,使得园区内使用者对进出口货物可以采用集中申报,从而减少相关成本。

美国对外贸易区以其独特的企业化管理模式以及境内关外的监管方式,加之有效的优惠条件和便利化措施,在近几十年来数量不断增加。同时,美国的对外贸易区的一部分经营和日常管理权限相对放松,这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企业的积极性。

国际发展模式对中国自由贸易园区建设的启示

在全球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区域一体化已经成为我国参与国际竞争、融入世界经济环境、实现市场化改革的主要手段之一。近年来,建立以沿海经济带、腹地经济区为中心的区域一体化合作正进行得如火如荼。仅在2009年,国务院批复的区域规划已经达到11项,可见对区域资源的有效整合,促进实现区域化发展已经上升为国家经济发展战略。

通过前文对欧洲香农自由贸易园区以及美国对外贸易区相关发展模式、税收优惠以及便利措施等经验的介绍,对与中国的自由贸易园区建设而言,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参考香农自由贸易园区的经验,建构以政府为主导,面向企业的园区管理模式。即由政府或政府控股的企业机构统一管理自由贸易园区的发展,制定针对园区内企业的便利条件,比如审批流程简化、维护园区设施以及减少日常监管等。尽量在宏观层面上对园区内的发展进行把控,避免重复管理,使企业发展更加自由化。

发挥原有产业优势的同时促进产业集聚与升级。我国一些沿海经济带和腹地经济区都拥有其具有相对比较优势的产业,比如辽宁沿海经济带的装备制造业以及物流产业就具有其固有的优势等等。我国上海自由贸易园区的建设,就是在上海原有的金融经济领域优势的基础之上,大力促进服务领域的产业集聚与升级。对于以后自由贸易园区的建设中,我国应在保留固有优势的基础上,在更多领域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与升级,比如航空航天、航运及配套服务、高新技术、信息技术以及生物制药等等。同时,应推动本土企业与跨国公司在园区内的合作与共同经营,为整体产业链的拓展和延伸创造便利条件和优越的环境。

对于税收优惠条件的合理性要有效把控。我国自由贸易园区在税收优惠方面的政策可以借鉴美国对外贸易区的经验,将税收优惠政策多样化,从而使不同的企业可以针对适合自身的优惠条件进行投资和其他贸易合作活动。在优惠政策制定中,首先要做到的是对相关进口费用的减免,其次针对特定产业类型,设计多样化的中间产品以及最终产品税率,积极倡导在园区内搭建完整的产业结构。最后,为保证可持续发展,应对园区内企业的培训、研发等各项支出采取一定的补助政策,以保证园区内企业的竞争优势。

增加便利措施,加强信息化管理水平。结合欧洲和美国对于自由贸易园区建设中相关便利措施的制定,我国在自由贸易园区建立的过程当中,应在减少通常的监管条件基础上,在货物报关手续等方面应进一步削减。同时,对电子化平台的搭建和完善是实现园区内共享资源、便利服务、提高运营效率的有效手段之一。可以建立一定的考核制度,对于长期以来诚信度较高的园区内的企业,海关可以为其提供更为便利的通关服务,同时,在将来自由贸易园区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搭建统一的电子化平台,增加国内各个自由贸易园区海关的联系,为优质企业在全国范围内的产品和服务的转移提供便利,从而提高整体的运营效率和竞争力。

第4篇

(一)降低外资准入门槛:进一步降低关键领域外资准入门槛、减少市场准入限制

2021年10月,商务部先后《“十四五”利用外资发展规划》和《“十四五”服务贸易发展规划》,提出有序推进电信、互联网、教育、文化、医疗等重点领域相关业务开放,稳步推进银行、证券、保险、基金、期货等金融领域开放,放开优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条件,放宽外商投资法律、运输等行业业务范围、人员资质等要求,减少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体育娱乐等领域准入许可事项,结合负面清单调整涉及市场准入、投资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各类行政审批。《“十四五”服务贸易发展规划》还提出,健全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制造业、金融业等细分领域相关部委亦出台专项政策促进产业发展。其中,工信部等10部委在2022年1月14日出台的《关于促进制造业有序转移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引导外资投向先进制造等新兴领域和中西部地区;银保监会在2021年12月3日出台《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明确保险中介市场对外开放有关措施的通知》,大幅取消外资保险经纪准入限制。

(二)强调自贸平台作用:强调发挥自贸区平台试

点开放以及贸易联动投资合作的功能“十三五”期间,中国自贸试验区数量从4个增至21个,在国家层面复制推广了173项制度创新成果,试点开放的作用进一步凸显。实践中,自贸区也发挥着贸易联动投资合作的积极功能,2020年自贸区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全国占比达到17.9%。2021年12月发改委、商务部《2021年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将全国和自贸试验区外资准入负面清单进一步缩减至31条、27条,全面开放外资车企股比限制,实现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制造业条目清零。2022年1月1日RCEP生效,标志着全球最大的自贸区正式落成。为高质量实施RCEP,1月26日商务部等6部门出台《关于高质量实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RCEP意见》),提出推动完善全国版和自由贸易试验区版负面清单,落实好“十四五”规划纲要关于有序推进电信、互联网、教育、文化、医疗等重点领域开放部署。

(三)推进资本市场双向开放:持续推动资本市场

互联互通机制建设,继续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2021年下半年以来,香港与内地资本市场互联互通机制建设明显提速,9月24日,债券“南向通”正式启动;10月19日,“跨境理财通”双向开通。跨境金融投资范围双向拓宽,2021年10月13日,QFII投资范围扩大至商品期货、商品期权、股指期权;2022年2月11日,存托凭证适用范围放宽并建立市场化询价机制。同期外汇管理改革亦持续推进。2021年9月,横琴方案提出探索跨境资本自由流入流出、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简化汇兑管理改革,12月29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办法》落地,“低门槛、无限制、投向广”的政策优势突出,便利境外投资者通过QFLP渠道投资内地企业。2022年年初,外管局在广州南沙等4地设立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开展QFLP、QDLP及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拓宽自贸区内企业跨境投融资渠道、提升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水平。

(四)鼓励机构金融创新:为金融机构跨境业务创

新特别是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提供更多政策支持2022年1月26日的《RCEP意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提高人民币结算对贸易投资发展的支持作用。中国与多个RCEP国家签订了货币互换协议,更紧密区域经贸合作对人民币使用有更大潜在需求,客观要求金融机构与时俱进提供配套人民币产品。1月29日,人民银行、外管局联合境外贷款新规,首次针对境内外贷款业务构建统一政策管理框架,同时大幅放宽参与境外贷款的银行范围,由原来的“走出去”项目拓展至所有境外非金融企业,体现了鼓励境外放款(尤其是本币)和跨境资本双向流动的监管思路。在中国对外开放进程持续加快背景下,新规的出台为金融机构更深入服务中外工商企业跨境金融需求提供了更多便利,也为新时期中资金融业国际化经营拓展提供了更广阔空间。除了中央层面的政策创新外,多个省市纷纷提出吸引外资的具体举措。2021年10月深圳印发奖励办法吸引跨国公司设立总部,最高可获600万人民币;2021年12月北京出台25条措施稳外资,提出深化重点领域开放、打造总部经济、投融资便利化、税收优惠、优化外商生活服务等一揽子措施促进外商投资;2022年2月浙江提出利用外资实现新增长,制定“十四五期间累计实际利用外资1000亿美元”的引资目标;2022年3月,全国首个聚焦外商投资权益保护的地方条例——《广东省外商投资权益保护条例》正式施行,进一步完善了广东扩大对外开放的法律框架。

二、政策展望:降低行业准入门槛、发挥开放平台试点职能、完善深层次制度环境,仍是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核心逻辑

展望未来较长一段时间,继续深入推动投资领域开放仍是“双循环”战略的核心内容,渐进有序预料将持续是政策优化调整的一贯原则和核心趋向。

(一)开放范围层面:实体经济领域侧重引导外资流向,持续推动资本市场双向开放

1.实体经济领域侧重引导外资流向,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外资区域分布中国已连续五年缩减全国和自贸试验区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引导外资在产业转型升级和科技创新中发挥积极作用。行业上,扩大鼓励类投资项目、缩减负面清单仍是稳外资工作的重要抓手,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数字经济、绿色发展等均是重点引资方向。地域上,2021年,我国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实际使用外资同比分别增长14.6%、20.5%和14.2%,中西部地区自然资源丰富、土地和劳动力价格相对较低、引资潜力和空间较大,未来随着“一带一路”持续推进、RCEP生效,中西部地区有望发挥政策及区位优势,承接沿海地区产业梯度转移、打造引资的新增长极。2.资本市场领域持续推动双向开放,香港与内地互联互通机制建设仍是重要内容疫情以来中国经济平稳复苏、人民币资产价值凸显,2021年外资净流入3846亿元、创近5年新高,境外投资者持有中国债券规模亦创下历史新高。2022年全国两会期间,稳步推动资本市场制度型双向开放成为热议话题,加快推进与国际资本市场通行规则的连接,建立融资功能完善、基础制度扎实、市场监管有效的资本市场生态,是未来推进制度型双向开放的重要工作方向。据统计,境外投资者持有内地股票超七成通过沪深港通购入,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是资金进出中国资本市场的重要通道,沪深港通扩容亦有望与中概股回归形成良性互动。

(二)开放节奏层面,充分重视和利用自贸区、自贸港等开放平台的试点开放功能

自贸区港有着贸易自由、货物存储自由、货币流通自由、人员进出自由等特征,天然的政策和区位优势下贸易开放与吸引外资互促发展,2021年全国21个自贸试验区吸收外资增长19%、海南自贸港引资实现翻番、服务业扩大开放试点示范地区服务业引资占全国的33.4%,各类高水平开放平台已成为引外资高地。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以自由开放为总基调,开展差别化探索、发挥对外开放“试验田”作用,推动现代服务业尤其是医疗、教育、数字经济等行业的开放,将成为各类开放平台的政策发力方向。此外,前海方案正式,也为两地金融市场互联互通进一步拓宽了先行先试的政策空间。

(三)制度保障层面,继续全方位优化完善关键领

域的制度环境是新时期扩大开放的重要着力点不同于改革开放初期,以提供土地、税赋优惠为主的简单直接型引资,在改革开放超过40年、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攻坚期,深度优化关键领域的制度环境,引导外资投入与中国经济转型升级方向融合、提升外资在优化完善“双循环”体系中发挥更深层次的作用,成为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核心要义。实践中的重点领域,比如深化汇率市场化改革,短期内稳定汇率预期,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中长期持续完善汇率形成机制,发挥市场在汇率决定中的基础性作用,增强人民币汇率双向浮动弹性。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简化外资进入程序和手续,扩大QFLP、QDLP、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等试点规模和范围,以高水平的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开放便利跨境贸易和投融资的资金流动。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保护,通过立法保护企业权益、落实国民待遇等手段营造良好的引资环境,稳定外资企业预期,吸引优质跨国公司加大对中国投资,激发新的发展活力。

三、区域商业银行的可能业务创新机遇

第5篇

上海社科院党委书记于信汇教授出席会议并致辞,《沪港蓝皮书》主编、上海社科院港澳研究中心主任尤安山汇报了蓝皮书的主要成果。来自上海自贸区、上海市政协港澳台侨委、上海市港澳办等沪港两地相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企业的数十名专家学者,以及新华社上海分社、香港大公报、文汇报、沪港经济杂志等多家知名媒体代表参加了会议。

《沪港蓝皮书(2015)》以上海自贸区建设与新一轮沪港合作为主题,分多个专题和视角研究与分析了沪港两地如何在上海自贸区这一新的机遇条件下更好地发挥互补优势,加强分工合作,共同携手开创中国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局面。蓝皮书指出,香港作为全球公认的最自由、最开放、最多元化的自由港,在投资管理、贸易监管、金融管控、制度安排等诸多方面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对上海自贸区的运营发展具有重要借鉴作用。

会结束后,香港特区政府驻上海经贸办事处主任邓仲敏女士、上海社科院经济所所长石良平教授、香港知名金融专家周八骏博士、上海外高桥(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宏先生、上海市港澳办钱玉林处长、香港一国两制研究中心高级总研究主任方舟博士等应邀就上海自贸区发展的新进展、新问题、新挑战和沪港合作共推上海自贸区建设的路径选择等热点问题进行了专题演讲,内容丰富、信息量大、观点独到、视角新颖。整个会议气氛热烈,研讨深入,互动积极。

与会专家学者认为,上海自贸区建设对深化沪港合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仅为沪港合作提供了一个国家战略平台,为沪港两地在制度创新建设方面提供了巨大的合作空间,也有助于进一步深化沪港两地在国家金融战略框架下的互动合作,以及进一步强化香港在中国对外开放中的桥梁作用。最后,与会专家学者从建立沪港自贸区发展合作对接机制、扩大沪港基于自贸区发展的产业合作机遇、以制度创新保障沪港合作模式及内涵升级等方面,就沪港合作如何推动上海自贸区建设积极建言献策。

石良平:自贸区要继续引领开放式改革的国家战略思路

不久前,国务院公布《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上海自贸区的建设进入了“2.O”时代。

截至目前,国家共设立四个自贸区。石良平指出,这些自贸区有不同的定位,肩负着不同的使命。从战略布局来看,广东自贸试验区立足推动内地与港澳经济深度合作,天津自贸试验区立足于京津冀协同发展,福建自贸试验区立足于深化两岸经济合作,上海自贸试验区继续在推进投资贸易便利化、货币兑换自由、监管高效便捷以及法治环境规范等方面担当“领头羊”。

作为国内第一个自贸区,上海自贸区以“建设开放度最高的自贸试验区”为目标,将在更为广阔的制度创新“试验田”里,深度挖掘改革潜力,多维度拓宽改革领域,保持自身的改革先发优势。

如何“推进更高层次对外开放”?国务院对自贸试验区提出了“大胆闯、大胆试、自主改革”的要求。石良平着重谈了上海自贸区在投资、贸易监管、金融创新等方面的任务,提出了上海自贸区要继续引领开放式改革的国家战略思路。

石良平说,上海自贸区首先要抢占制度上的自主高地,“自贸区是自主高地,不是政策洼地”。建立自贸区关键是探索制度创新,向改革要动力,不是政策优惠。因为政策洼地越多,越会阻碍各类要素高效流动,越会阻碍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就好比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如果有洼地,就容易出事故。试验区作为一种新型开放模式,不是过去的特区,区内政策要能够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模式。

其次,上海自贸区要进一步开放红利。根据对外贸易协定,要在所有的行业内开放服务业,金融和信息领域尤其值得关注。跨境数据的自由流通,要引入开发措施,突破限制,把握自贸区扩容的大好机会。

再者,上海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蓝本,尽快修订目前开放程度较小的上海自贸区条例。随着新的外国投资法的修订,接下来有三件事情特别值得研究:

第一,要探索改善自然人流动问题。自然人流动也是国际服务贸易协定的主要议题,它涉及很多专家、商务人员、科技人员,尤其是技术骨干的流动问题。如果要提高自然人流动的便利性,那么各国签证的透明度和详细操作程序都要重新制定。服务业主要靠人,如果自然人流动有障碍,服务业的开放也很难展开。

第二,率先制定跨境数据流动的管理法。

第三,外国投资法引入了“实际控制人”和“协议控制人”两个概念,上海也应该尽早设立相关概念。

周八骏:同建两大国际金融中心

经济学博士、香港资深金融专家、原香港特区政府策略发展委员会委员周八骏首先对全球宏观大环境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在当前的国际环境下,香港面临空前的挑战。

在周八骏看来,香港的政制发展问题折射全球结构重整,香港需要重新认识东方和西方的关系,需要在中国内地与全球市场之间重新找准方向。他还指出,香港国际金融中心的前途取决于两点:1,港币与人民币的关系;2,香港经济与珠三角经济圈的关系。

在上海自贸区面对的问题方面,周八骏指出要理清自贸区制度创新与经济发展关系。对外资实行市场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焦点与重心何在?是主要应对中美双边投资协定、TPP,还是面对以发展中国家、新兴经济体为主的“命运共同体”?周八骏建议以后者为主,顾及前者。

经济发展要如何协调区内与区外关系?扩容后上海自贸区面积相当于香港岛或大屿山,但与香港岛或大屿山不同的是,上海自贸区既不是一张白纸也不是一幅已构成的图。他建议,结合前一点,在上海自贸区内拓展两类产业集群(Industries Clusters)和相应的企业集群( Enterprises Clusters),一类是面对发达国家,在上海、长三角和中国都是领先的产业集群;一类是面向新兴经济体,处于中高端的产业集群,对于前一类宜给予税务优惠。

就沪港合作方面,周八骏提出,应同建21世纪中国两大国际金融中心。首先,上海自贸区应先行人民币存贷款利率市场化,实现人民币的充分可兑换。

其次,上海自贸区可配合亚投行和“一带一路”。上海应争取成为亚投行的业务运作中心,譬如,将亚投行的“司库”( Treasure)设于上海自贸区,依托上海金融市场实行保值和增值,争取“丝路基金”总部设在上海自贸区。

最后,沪港两地可合作发展人民币衍生产品。坚持金融为实体经济服务,适度发展一级金融衍生品(即由金融基础价格利率、汇率和基础服务抵押贷款等直接派生的金融产品,如利率期货、汇率期货、抵押贷款证券化等)。由香港人民币离岸市场先行,上海自贸区引进,至少在2020年前形成梯次推进。

钱玉林:沪港合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历史机遇

上海市港澳办钱玉林处长指出,经过这几年的发展,沪港合作具备以下三方面的特点:第一,沪港经贸合作机制不断完善;第二,沪港合作领域更加全面化;第三,沪港合作取得显著成效。

在今年的沪港经贸合作会议第三次会议上,沪港合作的牵头部门确定了2015年两地十大合作领域,分别是自贸区的合作、商贸投资的合作、金融领域的合作、航空航运及物流的合作;科技领域的合作;城市管理的合作;旅游创意产业及文化融合的合作;专业人才领域合作;教育、医疗、卫生领域的合作;青少年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合作。

近三年,香港来沪投资合同金额分别达到120.6亿美元、151.4亿美元和198.5亿美元,同比增长40.3%、25.5%和31.2%。

同期,上海对港投资总额分别为22亿美元、33.63亿美元和46.51亿美元,同比增长255%、50%和33.3%。上海自贸试验区挂牌后,截至今年2月底,区内新落户港资企业1265家,占同期落户外资企业数的45.9g%。自贸区办结向香港地区投资项目66个。通过沪港两地机场合作,2013年虹桥机场在全球机场排名已从第81位提升至12位。在社会发展领域,两地文化交流活跃,沪港每年文化交流项目逾50项;教育合作富有成果,在沪就读香港大学生已有600余人;卫生合作不断拓展,首家香资医疗机构已在沪开业;两地专业人才和青年交流频繁。截至去年底,持证在沪就业的香港人士约8000人。

在未来,沪港合作的前景更加广阔,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历史机遇。钱玉林表示,上海正在着力推进自贸试验区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这为深化沪港合作提供了很好的平台。“一带一路”国家战略的实施,为沪港两地开展更大范围、更高水平的合作带来了宝贵机遇。”香港可以发挥“超级联系人”的作用,尤其是提供金融、法律、航运等方面高水平服务,配合国家实施“引进来”和“走出去”并重的发展战略。另外,股票市场“沪港通”已有成功经验,可继续优化。

方舟:航空航运租赁领域大有可为

香港一国两制研究中心高级总研究主任方舟博士表示,随着上海自贸区范围从海关监管区域向更大的非海关监管区域扩展,上海要进一步加快推进自贸区的改革开放,可以考虑以下领域:资本账户管理、航运服务业、航空融资租赁业。

首先,资本账户管理领域的改革开放。上海自贸区与传统意义上的国际自由贸易区的不同在于其核心的实验领域不只是国际贸易和加工,还有国际金融和投资领域的开放,进而为国家在利率和汇率的市场化及实现人民币资本账户的逐步开放起到试验场的作用。

基于上海自贸区金融领域发展的方向和目前已出台的政策意见,上海自贸区的金融开放可以考虑通过“偏出型半渗透”的资金流动模式有序推动资本项目的开放,即对于资金从在岸市场向自贸区离岸市场的转移进行相对宽松的监管,而对离岸市场或境外资金通过自贸区流入在岸市场进行相对严格的管制。

其次,航运服务业的开放。

航运服务业是上海自贸区另一个可以重点突破的领域,中国已经是世界最大的贸易和船舶制造国,作为中国和世界的第一大港,上海理应是世界主要航运服务中心之一,但是国际航运服务业目前还不是上海经济发展的主要重心,上海自贸区可以为上海航运服务业踏入国际提供一个难得的舞台。

虽然上海航运中心建设脚步有所加快,但若与当今主流国际航运中心横向比较,上海仍存在不小的差距。尤其是在航运服务、船舶注册、航运金融和海事仲裁等代表航运中心“软实力”的相关指标方面存在明显差距,主要表现在航运服务业规模相对较小,航运金融业政策法规不健全,金融机构知名度和专业化水平不高,缺少足够数量的国际性航运组织机构等方面。

方舟认为,上海下一步应该往航运金融、保险、检验、海事教育等方面发展。而香港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地方,可以在金融、法律、保险方面为上海提供大量人才。除了在进一步开放市场、扩大交易主体、创新交易产品等方面外,沪港两地在航运的另一大合作领域是保险业务,因为很多相关业务都围绕保险地展开。

第6篇

我们知道真正意义上的自贸区是指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内部设立的用防栅隔离的,置于海关管辖之外的特殊经济区域,区域内允许国外船舶自由进出,外国货物免税进口,取消对进口货物的配额管制,也是自由港的进一步延伸。

本文所论述的上海自贸区就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区域。2013年8月上海自贸区正式成立,它是由国务院批准上海市设立的我国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自贸区。它将上海市原有的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洋山保税港区、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包含在内,这四个海关特殊监管的区域构成了自贸区的主体,面积达到28.78平方公里,在寸金寸土的上海市相当难得。

上海自贸区是国内首个按照国际标准理念建设的自贸区,它也是中国改革开放之后又一次全新大胆的尝试,是我国主动选择的一个新的改革试点,它不仅是为了加速中国改革或者增加资本投资,其建设理念也十分重要。本文将从基础、制度、模式这三大部分来探索上海自贸区的建设理念。

二、上海自由贸易区发展基础的选择

上海作为新兴贸易区,在发展内容上有着诸多选择,但是从上海自贸区挂牌成立来看,我们可以发现它首选的还是自身最有优势的方面进行发展。上海自贸区重视宏观方面的把握,主要包括基础产业的发展方向和结构选择。上海作为一个已经成型的经济区域,在产业的发展上具有独特的优势。2012年,上海口岸对外贸商品货物的吞吐量达到3.6亿吨,同比增长6.0%,上海港连续几年成为世界第一大货物和集装箱吞吐量港口,这些都是上海自贸区优势所在。上海自贸区是以货物贸易的自由、快捷、简洁,特别是转口(货物)贸易可望取得长足的发展为基础,然后才着眼于服务贸易,金融贸易的自由化试行及离岸金融业务。

可以预见上海自贸区将是一幢屹立世界的“参天大楼”,打好基础才能着眼于长久发展,而做好货物贸易,就是这个基石。目前国内将大部分目光投到金融、服务行业等新兴产业,但是上海自贸区的基石却不能选择于此,我们不能忽视上海自贸区的四个组成部分,即三个保税区和一个物流园区,这四个区域本身就是为了货物贸易的发展而建立的,要充分利用它们之前所建立起来的贸易和转口优势。

货物贸易对于上海自贸区是优势所在,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单独来说,上海也是个人口超级大都市,实际的货物贸易能够给上海自贸区带来更多的店铺、公司的驻扎,从而造就更多的就业机会,自由港、自由贸易区必须能够加速实体经济的发展和提高实体经济部门的效益,这才符合建设初衷。

货物贸易是上海自贸区发展的基础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根据上海市2013年统计年鉴,在进出口商品境内目的地/货源地统计进出口贸易额这一项目下,上海市就达到了4341亿美元,超过全世界大多数国家,例如作为2012年世界第18大出口国、第进口国的马来西亚(2833万人口,33万平方公里国土,2012年贸易总额4240亿美元)。这样一个庞大的贸易额基数将为上海自贸区提供有力的支持。二是上海是中国发展较快、较成熟的地区,上海的第二产业已经相当发达,这个不同于注重第三产业的香港,并且上海南北附近就是同样制造业发达的江苏、浙江,它们的进出口商品境内目的地/货源地统计进出口贸易额分别达到了5000亿美元和3000亿美元,往内陆延伸就是制造业快速发展的安徽、四川,所以上海完全可以联合这些省份,在制造业方面发挥得天独厚的优势,为上海自贸区的货物贸易提供强大有力的支持,这是传统老式自贸区所无法比拟的。上海自贸区能否长远发展,并发挥自身最大优势带动周围省份的一同前进,就在于货物贸易的发展与否,这是上海自贸区建设的基石。

上海自贸区发展基础的选择也给其他省份的发展带来一定的启示:不要快速追求国际上流行或新奇的发展点,而应该脚踏实地发展自己的优势,将自己的基础打牢固,才能够稳步前进,才不会担心当今复杂的经济市场的冲击。

三、上海自贸区的制度设计

上海自贸区制度设计的要点就在于有限的政府管理和自由公平的经济贸易。上海自贸区不是特区也不是新区,并不是通过争取政策或土地上的优惠来发展自己,其更注重的是跟国际接轨,向国外自贸区学习制度设计,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加以创新,最终形成“制度红利”,给自贸区带来好处。

首先,制度的设计要保证自贸区自由贸易功能,所以上海自贸区没有将制度定得太死板,形成固定的小的框架,否则不利于自贸区的自由发展,过分依赖政府监管反而会形成阻碍,应该在大的框架内将制度的设定管理权下放给那些企业,即由政府管理货物转变为企业管理货物。这一点上海自贸区已经像国外一些自贸区学习,大部分国际自贸区实行的都是“境内关外”,这一制度的设计相当开放,给予了公司、商人很多方便之处。我们的自贸区可以实行同样的“境内关外”,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实现金融、服务、运输、资本的自由化,这将是我们国内贸易制度的重大创新。此外,在外汇政策和税收政策方面也要有吸引人的地方,外汇政策确保第一时间开放,税收政策要有国际竞争力。

其次,自贸区的制度在以后的改进设计中,应该围绕探索建立以与国际高标准接轨、与国际贸易规则体系相吻合的行政管理体系为目标,加强管理体制的改革,“管得严不如管得好”,推进政府的管理重点由事前审批转移到事中、事后的服务监管上。在以后自贸区的发展中,我们可以建立信息共享系统、信用存档关联系统,形成综合性的法律监管体系,同时鼓励社会群众参与到市场监督中。在风险可以控制的情况下,先行进行资本项目兑换、利率市场化、外汇管理及人民币跨境使用机制的试验。

最后,为了对先行先试、风险控制有所保障,上海自贸区在制度设计中加入了“隔离墙”的建设理念。此“隔离墙”的目的就是严格限制人民币资本项目放开及离岸金融服务与投资开放的政策仅在自贸区开展,只有在自贸区内注册的企业和在自贸区范围内的经济活动才能享受制度优惠从中受益。同时,在区内建立安全审查和防止寡头垄断及综合评估机制也是十分重要的,可以最大限度加强巩固风险防范体系。 由于自贸区内的开放程度、制度设计、优惠政策可能与现有的一些法律、商品交换制度、机构监管相冲突,所以自贸区的制度设计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可以在自贸区未来发展过程中慢慢落实一些细节政策,来进行有效调节。总的来说,自贸区的制度创新是发展的核心之一,必须加以重视。

四、上海自贸区的模式创新

上海自贸区的建设是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号角”,是第二次改革开放的重要举措,是与国际金融、贸易、服务接轨的高级平台,在这次自贸区的建设理念中“负面清单”是一大新颖的亮点,是建设理念的根本转变。此前中国在管理涉外投资方面主要采取的是“正面清单”模式,实行准入后的国民待遇,并配有例外条例。“负面清单”模式实际上是原则中的例外,它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首用,它所体现的就是“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理念,它所遵循的是“除非法律禁止的,否则就是法律允许的”逻辑观念。在目前国际贸易协定和投资谈判中,交易模式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市场准入程度和开放程度,一般就承担义务而言,“负面清单”模式高于“正面清单”模式。

从“正面清单”模式到“负面清单”模式,不仅是文字之差,更是政府管理理念的巨大变革:从限定企业“只能做什么”到仅仅规定企业“不能做什么”的管理模式,无疑后者可以让市场发挥更大的作用,并且将企业不能从事的行业或者经济活动明确告知,将存在限制和开放程度低的行业标示出来,减少直接管制而更多采用间接管理,能简化对外资进入的审批管理环节,节省时间,还可以降低经济运行成本。“负面清单”模式说得通俗点就是指黑名单,在这个黑名单里所列出来的行业和商业经济活动就是企业所不能从事参与的,这些明确列出的受限行业领域就构成了所谓的“负面清单”,体现了这一“负”字。所以只要未列入名单的就是可以投资,可以进行经济活动的,外资企业在自贸区内对华投资时,参与的行业不在负面清单之内,可享受与内资一样的国民待遇。

这种转变也迎合了中国改革开放与国际接轨的思路,中国的综合实力现已稳固增强,和以前刚入世的时候已大不一样,我们可以抵抗管理模式变动所带来的冲击力。

当然“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仍然面临不少问题,其中它的涵盖内容完整性和隐性壁垒能否消除是两个重大的挑战。首先,“负面清单”涵盖的内容是整个模式能否成功的基础。我们国家现在实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提供指导意见,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生搬硬套,该目录中具有“负面效应”的限制和禁止类投资已不能满足自贸区的现实需求,我们国内是第一次制定“负面清单”,难免与现有模式相冲突或者有不配套的地方,所以“负面清单”要保持时效性,要根据实际情况经常修改,以多层次的调研和实践为基础,分步、分领域、按比例逐步完善。其次,隐性壁垒存在于国家贸易发展之中,会阻碍国家贸易的前进,消除隐性壁垒可以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同步推进。“负面清单”之内不能享受国民待遇,“负面清单”之外,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相同。也就是说“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意味着外资企业、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有权进入没有禁止的行业,能够使企业各类所有制实现真正公平竞争。所以自贸区的建设以消除各种各样的隐性壁垒为目的,放宽准入政策,不能明面同意暗地阻拦。

五、结语

上海自贸区是中国第二次改革的重要力量,它具有新鲜的血液和朝气蓬勃的活力。在这仅仅28平方公里的试验区内,它正接受着全世界的瞩目和关注;在这几个月的发展中,它正承载着我国新一轮改革的希望。面对经济全球化的风起云涌,加上2008年后世界经济的低迷及格局剧烈的变化,上海自贸区的实行无疑给中国经济带来许多利好消息。

第7篇

图1 中国航运景气指数和信心指数走势

1 船舶运输企业景气指数踏入 复苏通道

本期,船舶运输企业景气指数为103.30点,较上一季度上升25.73点,是2010年第四季度“二次探底”以来首次步入景气区间。随着经营状况趋好,船舶运输企业的信心指数较上一季度上涨46.65点,本季度信心指数达到80.83点,但仍处于相对不景气区间(见图2)。调查显示,大型、中型、小型三类船舶运输企业的景气指数分别为106.00点、103.89点和91.54点。小型船舶运输企业仍处于不景气区间。

图2 船舶运输企业景气指数和信心指数走势

1.1 干散货运输企业盈利状况大幅好转

2011年以来,干散货运输企业经历了历史上最为低迷的航运市场低谷,经营状况异常严峻,近六成企业出现大面积亏损。但是,随着第三季度干散货运输市场的快速反弹,企业盈利状况大幅好转,运费和盈利情况景气指数值均创下历史新高,分别为151.71点和144.33点,环比增长高达481%和382%。虽然企业盈利有明显好转,但由于航运市场长期低迷积重难返,干散货运输企业景气指数仅为95.99点,信心指数为78.11点,两指数仍处于不景气区间。

1.2 集装箱运输业景气指数跃入较为景气区间

本期,集装箱运输企业景气指数为122.33点,较上季度上升18.69点,已连续2个季度处于景气区间。集装箱运输企业信心指数为109.86点,首次跃入景气区间。集装箱企业盈利景气指数大幅上升至165.14点,进入较强景气区间,但同时需警惕市场运力过剩风险。

2 港口企业景气指数持续回升

本期,港口企业景气指数小幅上升至107.68点,处于微景气区间,继续呈现复苏状态。随着国际、国内经济形势不断趋好,港口吞吐量、泊位利用率等经营指标不断提升,港口企业信心指数大幅跃升至134.02点,自2011年第四季度以来首次重返较为景气区间,其中大型、中型、小型港口企业景气指数分别为103.70点、118.90点和105.00点(见图3)。

图3 港口企业景气指数和信心指数走势

3 航运服务企业景气指数恶化 趋势放缓

本期,航运服务企业景气指数为93.62点,处于微不景气区间,已连续8个季度处于景气分界线之下,但自2012年第三季度之后连续上涨,呈现逼近景气分界线的趋势。航运服务企业信心指数为81.49点,较上季度上升27%,处于相对不景气区间。航运服务企业业务量、流动资金等各项经营指标都出现不同程度的好转。大、中、小型航运服务企业景气指数分别为90.00点、106.13点和87.27点。

4 2013年第四季度预测

4.1 航运业总体处于弱复苏状态

调查显示,2013年第四季度,中国航运景气指数预计为99.56点,较本季度微降2.15点,再次跌入不景气区间。部分航运企业对第四季度航运业总体运行状况持乐观态度,但大部分航运企业持一般态度,中国航运信心指数预计为99.83点,仍处于不景气区间。虽然航运市场正经历大幅反弹,但市场供需失衡的状况未有根本性改善,企业家们对第四季度景气状况仍保持相对谨慎态度。

4.2 船舶运输企业整体状况小幅回落

调查显示,2013年第四季度,船舶运输企业景气指数预计为97.58点,再次跌至微不景气区间,较本季度下降5.72点。船舶运输企业信心指数较本季度上涨4.63点,预计为85.46点。其中,干散货运输企业景气指数预计为91.21点,处于微不景气区间,较本季度下降4.78点;干散货运输企业信心指数预计为74.03点,较本季度下降4.08点,处于较为不景气区间;集装箱运输企业景气指数预计为106.66点,回落15.67点,回到微景气区间。集装箱运输企业的信心指数预计为107.14点,处于微景气区间。

4.3 港口企业整体状况趋于平稳

调查显示,2013年第四季度,港口企业景气指数预计为106.90点,处于微景气区间;港口企业信心指数预计为131.62点,处于较为景气区间,两指标均较本季度有小幅下跌,但总体情况尚好。其中,大型、中型、小型三类港口企业景气指数预计分别为104.74点、122.22点和90.00点,小型港口企业处于不景气区间。港口吞吐量、泊位利用率等各项指标持续向好。

4.4 航运服务企业景气指数继续逼近分界线

调查显示,2013年第四季度,航运服务企业景气指数预计为94.86点,基本与本季度持平,依旧处于景气分界线下方,但延续7个季度逼近景气分界线的态势。航运服务企业信心指数为87.19点,处于较为不景气区间,继本季度大幅度上升之后,上涨趋势放缓。大型、中型、小型三类航运服务企业景气指数预计分别为90.00点、104.52点和98.18点,中型航运服务企业率先进入景气区间。

5 市场焦点

5.1 贸易自由化、行政精简化成为企业对自贸区的最大诉求

2013年9月29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式揭牌,并提出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等五方面改革措施。关于自贸区对航运业的影响及诉求,上海国际航运研究中心针对各航运企业最为关注的体制机制创新问题做出相关调查。

调查显示,认为自贸区应该在贸易自由化方面做出更多努力的航运企业占到28.57%,认为自贸区在行政程序等方面应该达到更为精简、快速、高效的效果的航运企业也占到28.02%,而23.08%的航运企业认为税收方式应该趋于国际化,17.03%的航运企业则认为金融国际化是自贸区最为重要的体制改革之处,剩余3.30%的航运企业则期待投资自由化取得更大的突破。

5.2 航运企业普遍担忧P3联盟将构成垄断

第8篇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摘 要:“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是新兴的仲裁方式,较好地解决了多方当事人同一争议的仲裁问题。国际主要仲裁规则对“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都有详细且操作性强的规定。我国仲裁规则中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过于简单且不成体系;关于“合并开庭”,仅有海仲2015年仲裁规则确立了这一机制,而且程序、范围不明。我国应借鉴国际主要仲裁规则,明确“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不同制度定位,制定合并权归属、仲裁员指定、在先程序效力等“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具体仲裁规则。同时,仲裁立法也应对相关机制予以支持、调整。

关键词 :合并仲裁;合并开庭;仲裁规则;仲裁机构

中图分类号:DF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5-0176-11

收稿日期:2015 -03 -30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 cnki.net) 2015年4月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张文哲(1970-),男,辽宁锦州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海商法。

一、国际仲裁规则对“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规定

(一)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下的集团诉讼补充规则

虽然美国法律在原则上并不反对“合并仲裁”的措施,但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中并未对“合并仲裁”问题加以规定,但由于美国“集团仲裁”实践的发展,美国仲裁协会( 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在2003年推出了《集团仲裁补充规则》(Supplementary Rules forClass Arbitation)。这也是在美国联邦法院对“绿树案”的裁决做出后,美国仲裁协会促进“集团仲裁”的举措。

《补充规则》规则1为规则的适用范围。根据该条第1款,《补充规则》可以适用于三类案件:第一种案件是任何基于约定采用美国仲裁协会任何一种规则进行仲裁的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且该类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代表或针对一类集团或声称的集团( purported class)提起了仲裁;第二类案件包含法院将作为“集团诉讼”的案件交由美国仲裁协会管理;第三类案件在进行中的美国仲裁协会的一方当事人代表或针对一类集团或声称的集团提起了索赔。该条第2款则涉及到了该《补充规则》与其他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或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内容出现冲突的处理。根据该款,如果该规则与其他美国仲裁协会的规则出现冲突,则该《补充规则》应当适用;如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与该《补充规则》出现不一致,则应当由仲裁员解决。该条第3款则规定当法院命令任何事宜应当由仲裁员根据《补充规则》决定时,仲裁员应当遵守法院命令。

《补充规则》的规则2则是对仲裁员指定的规定,并明确了至少有一名根据该规则进行的仲裁中的仲裁员应当被指定为集团仲裁的全国登记官(national roster)。

该《补充规则》对于“集团仲裁”的启动条件的规定(第4(a)款)参考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对于“集团诉讼”的条件,共包括6项:(1)集团的人数过多以至于将各集团成员的独立仲裁合并是缺乏可操作性的;(2)集团内部具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3)当事人代表所提起的索赔或抗辩对于整个集团而言具有典型性;(4)当事人代表会公平和适当地保护整个集团的利益;(5)当事人代表所选择的律师会公平和适当地保护整个集团的利益;(6)每一个集团的成员所订立的协议中经集团当事人代表所签署的协议包含了实质上相同的仲裁条款,且也与其他集团成员所订立的协议所含的仲裁协议相同。

根据该《补充协议》,集团仲裁的认定权归于仲裁员。如果仲裁员认为一个仲裁应按集团仲裁进行,则其应当做出“集团决定裁决(Class Determination Award)”,该裁决应当写明理由并应对上述规则4中所列各项内容加以说明,并应说明集团的决定,指明集团代表和律师,同时要列出集团的索赔、争议或抗辩。该《补充规则》的规则6则规定了“集团决定通知( Notice of Class Determination)”的要求,在仲裁庭做出了“集团决定裁决(Class DeterminationAward)”后应向所有可以通过合理努力被识别的集团成员发出该通知,其中应当列明法律程序性质、集团的定义、集团的索赔、争议或抗辩、集团裁决对于每个集团成员的约束力、仲裁员、集团代表、集团律师等的信息、集团成员可以就集团仲裁进行通讯的方式,同时,该通知中还应当告知集团成员其可以委托代表律师且可以出席开庭。另一方面,在该通知中,仲裁庭还应当告知集团成员,仲裁员可以应集团成员的请求将该集团成员排除在集团之外,并应在通知中说明成员何时或如何选择被排除。

在集团仲裁中,根据《补充规则》,无论最终裁决是否对集团成员有利,仲裁庭均应当说明理由并明确给予集团定义。最终裁决还应当指明或描述该《补充规则》下“集团决定通知”的接受人、仲裁员已经查明的集团成员以及已经选择被排除在集团之外的主体。

(二)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仲裁规则(2012)

不同于英国仲裁法对于“合并仲裁”或“同时开庭”持的谨慎态度,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的仲裁规则中,允许仲裁庭在不同仲裁案存在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时,决定对这些仲裁案同时处理,或决定同时开庭(若案件已经被指令开庭)。根据LMAA仲裁规则(2012)第14条“仲栽庭权力(Power of the Tribunal)”的(b)项,仲裁庭有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程序在表面上具有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时,仲裁庭可以决定对这些仲裁程序的同时处理和同时开庭审理。同时,在这种情形下,仲裁庭还可以做出命令,要求其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在符合仲裁庭所指令的情况下,获得在一个仲裁程序中所披露的文件;还可以要求在一个仲裁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应被提供并接受于其他的仲裁程序,但前提是所有当事人均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对有关证据发表意见。

LMAA仲裁规则所赋予仲裁庭的权力仅限于对不同仲裁程序审理程序上进行同时性(concurrently)的处理,而并非将不同的仲裁程序合并(consolidation)为同一仲裁程序。尽管如此,LMAA规则在同时处理的情况下进一步赋予了仲裁庭可以要求全部当事人在同时仲裁中的披露文件和证据的共享。这一规则在实质上已经满足了大部分情况下,仲裁合并的主要目的,而不同的仲裁程序在按照LMAA规则第14(b)进行同时处理后仍是各自独立的仲裁程序,仲裁庭的同时处理命令仅针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安排,并不会因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同时处理命令而影响仲裁结果的效果。

(三)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规则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中也对于依据其仲裁规则进行的不同仲裁程序加以合并做出了规定。与LMAA仲裁规则不同,LCIA仲裁规则对于“合并仲裁”的规定更为详细。根据LCIA仲裁规则,仲裁庭针对“合并仲裁”进行决定的权力被作为仲裁庭权力的一部分被规定在第22.1条“Additional Power”中。该条款的第(ix)一(x)条对于仲裁庭“合并仲裁”的权力。

根据LCIA规则,仲裁庭对于合并仲裁的权限分为两大部分,包括当事人同意情况下的合并(第22.1条第(ix)条)和仲裁庭依据职权合并(第22.1条第(x)款)。在被合并的仲裁程序的全部当事人同意合并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下令将该其他的仲裁程序合并到现有的仲裁程序中;若不同的仲裁程序均是基于LCIA仲裁规则的同一或相互兼容的仲裁协议,且仲裁的当事方相同,则仲裁庭也有权命令将其他仲裁程序合并到现有的仲裁程序中,但前提是LCIA仲裁院尚未就其他仲裁程序组成仲裁庭,或即使已经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成员是相同的。

值得注意的是,LCIA仲裁规则对于“合并仲裁”问题上的规定不同于LMAA规则仅对“同时仲裁”加以规定,而是允许仲裁庭在特定情况下将不同的仲裁程序加以合并。不同于LMAA仲裁规则中未对仲裁庭行使决定“同时开庭”的条件限制,即仅需具有共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这一项必要条件,LCIA仲裁规则对于“合并仲裁”的条件较多,在仲裁协议的内容、仲裁庭的组成等。同时在LCIA规则下,合并仲裁的命令还需要通过LCIA仲裁院的审核同意。

(四)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仲裁规则

在HKIAC此前制定的2008版本《管理仲裁规则》中并无“合并仲裁”的规定,但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仲裁规则2013》则引入了“合并仲裁”(Consolidation of arbitration)的条文。

该规则第28条是有关“合并仲裁”的条款,主要包括了九个子条款,内容涵盖合并仲裁的条件、合并仲裁申请的程序、合并仲裁决定的做出、合并仲裁的方式、合并对于既有仲裁程序的影响、合并后的仲裁员指任、撤销原有仲裁员指任与仲裁员权利的关系、当事人放弃因合并而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影响等方面。

根据第28条第1款的内容,在三种情形下,HKIAC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将不同仲裁程序可以合并的条件是:(1)当事人同意进行合并;(2)所有仲裁程序均是基于同一的仲裁协议提起;(3)仲裁索赔均是基于一个以上的仲裁协议,而在全部的仲裁程序中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被申索的救济是关于或产生于相同的交易或一系列的交易,且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查明仲裁协议相互之间可以兼容。存在上述任意一种情形,HKIAC均可以根据仲裁规则决定将仲裁规则合并。

同时,该仲裁规则为了避免因不同仲裁程序的合并而造成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纠纷,进一步在第28条后8款内容中对于合并仲裁申请程序以及合并仲裁的效力进行了详细的规定:(1) HKIAC在做出合并仲裁程序的决定时必须征询并考虑当事人和仲裁员的意见,并尤其要考虑仲裁员在各个仲裁程序的委任情况;(2)明确了HKIAC所做出的合并仲裁的决定不影响仲裁中已经进行的任何行为,也不影响任何法院支持有关仲裁而做出的命令;(3)为了避免合并仲裁程序后各方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时出现的复杂局面,HKIAC规则中规定,在做出合并仲裁决定后,各方当事人原本指定的仲裁员即卸任,而由HKIAC来另行确定合并后的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组成,但该规则同时明确这一规定不影响原仲裁员向当事人要求仲裁费的权利,也不影响原有程序中提起的索赔或抗辩所产生的中断时效的效力;(4)为了避免当事人在合并后的仲裁程序做出裁决后以HKIAC仲裁合并命令为由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和可执行力提出异议,HKIAC规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放弃提出上述异议的权利;(5)还规定了HKIAC有权在合并仲裁后对仲裁费和管理费用进行调整的权利。

较之其他仲裁规则,HKIAC规则中对于“合并仲裁”的条文内容比较丰富,对合并仲裁程序的主要内容均作出了规定。在该规则下,对不同仲裁程序的合并权并未交于仲裁庭,而是完全由HKIAC来处理。这一做法不同于前述的LMAA或LCIA将决定权交于仲裁庭(LCIA同时保留了仲裁院的审核权)。对于不同做法之间的影响,本文将在后文中加以探讨。

(五)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

ICC仲裁规则2012年版本中第10条对“合并仲裁”进行了规定。在体例上,该条文共分为三段,其中第一段为决定合并不同仲裁程序的条件,第二段为ICC仲裁院在决定不同仲裁程序是否应当合并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三段则规定被合并的仲裁程序应当合并入最先开始的仲裁程序中。

ICC仲裁规则2012版所规定的仲裁程序可以合并的条件以及考虑是否应当合并时所要考虑的因素与HKIAC管理规则2013年颁布中所列举情形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但是,二者在此方面存在的最大不同是,ICC规则在第三类可以合并的情形中,要求不同仲裁当事人是相同的,而HKIAC规则的第三类情形中并未有“当事人相同”的限制。因此,在租船合同和建筑承包合同中经常出现的连环仲裁可能并不符合ICC规则中合并仲裁的第三类情况,但在HKIAC仲裁规则中则可能因其符合要求而可以申请合并。

此外,与HKIAC管理规则内容不同的是,ICC仲裁规则2012版并未对合并仲裁决定的效力、仲裁员指任和费用分摊问题作具体规定。在ICC仲裁规则2012版本下,合并仲裁的决定是由ICC仲裁院应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作出的,而仲裁庭并没有对于合并仲裁的决定权。

二、我国仲裁规则对于“合并仲裁”和“合并开庭”的态度

我国法律目前仅接受机构仲裁。因此,在我国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是仲裁庭进行仲裁程序以及决定仲裁庭所享有的权力的重要依据。根据《仲裁法》第10条,我国的仲裁委员会通常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设区的市设立。因此,目前我国仲裁委员会数量众多。据媒体报道,截至2013年,我国共有仲裁委员会225个。故考虑到我国各仲裁委的仲裁规则数量巨大,本文对我国仲裁规则的讨论将限于我国国内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院及深圳国际仲裁院等较有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涉外仲裁机构的规则来分析,尤其上述仲裁机构在近年均颁布施行的新版仲裁规则,其内容更能体现我国仲裁法研究和仲裁规则制定的最新成果,更为具有研究和分析的价值。

(一)我国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对于“合并仲裁”的规定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贸仲规则》”)

为了适应仲裁的发展,在经过多次反复论证修订后,贸仲在2014年底对外了经修订后的《贸仲规则》,该规则已经于2015年1月1日实施。作为吸收了国内外仲裁发展最新成果的《贸仲规则》,首次在规则中增加了包括合并仲裁、紧急仲裁员程序等新的规定。下文中所指“贸仲规则”即为2015版的《贸仲规则》。

《贸仲规则》有关“合并仲裁”的内容规定于第14条“多份合同仲裁”和第19条“合并仲裁”中。

第14条规则以当事人依据该条文提出申请为多份合同仲裁合并的启动条件,但同时要求此中情况下被合并的仲裁程序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包括(1)多份合同属于主从关系,或多份合同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3)多份仲裁协议的内容相同或相容。

该条款的定位首先限定在了“多份合同仲裁”而并非“合并仲裁”,而其内容实际上是针对“多份合同仲裁”的合并审理程序。从内容上,该条文的内容与前文中所列举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仲裁规则对于多份合同仲裁合并的条件基本相同。但是,《贸仲规则》第14条所列的合并审理的条件包括了当事人一致同意合并仲裁,而该条件是仲裁规则中常见的“合并仲裁”的条件之一。

《贸仲规则》第19条则是专门对“合并仲裁”事宜进行规定的条款。该条款共分四款,分别涉及合并仲裁的条件、决定合并仲裁应当考虑的因素、被合并的仲裁所应并人的仲裁程序以及合并仲裁后仲裁程序的决定主体。该条第1款规定了四种可以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的情形。这四种情形可以总结为:(1)基于同一仲裁协议提出的不同仲裁;(2)基于案件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的多份相同或兼容的仲裁协议的不同仲裁;(3)基于所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的多份相同或兼容的仲裁协议的不同仲裁;(4)所有案件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同时,第1款还明确了对是否合并仲裁的决定主体是仲裁委员会。该条第2款则提出了仲裁委员会在决定合并仲裁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该条第3款则明确了不同仲裁程序应当合并人最先开始的仲裁中。第4款则明确了合并仲裁后有关仲裁程序的决定主体。

上述规定内容与前文所述的HKIAC和ICC仲裁规则中所规定的“合并仲裁”的条件大致相同。但其中仍有独特之处。首先,《贸仲规则》下合并仲裁的决定主体是仲裁委员会,而并非此次新规则下所设立的负责案件程序管理工作的“仲裁院”。但HKIAC的管理规则也同样以仲裁机构作为决定主体,故贸仲在此条文中的规定并未偏离国际常见的做法。但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章程》,贸仲的具体决策机构包括了委员会议和主任会议,而具体合并仲裁的决定是依据哪一机构的决定做出,在《贸仲规则》或《贸仲章程》中均未有体现。其次,《贸仲规则》规定了仲裁合并后的仲裁程序的决定主体,这一规定是《贸仲规则》与ICC和HKIAC规则不同之处。

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海仲规则》)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也于2014年底经过多方论证和反复修改通过了新版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规则对原《仲裁规则》做了大幅度的修订和补充。经过修订后的《海仲规则》包含了较多的国际化、现代化的内容,使得我国海事仲裁程序规则更加贴近国际发展趋势。《海仲规则》对于“合并仲裁”方面的规则也不例外。事实上,《海仲规则》对于“合并仲裁”的规定采用了与《贸仲规则》相同的结构和措辞。

3.《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1 3年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成立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在2014年,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立后,成立了上海自贸区仲裁院,并颁行了《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在2015年,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又修订颁布了2015年版的《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和《上海自由贸易区仲裁规则》。上述仲裁规则中也均包含了“合并仲裁”的条款,分别列为上述仲裁规则的第36条和第30条,定名为“合并案件”,但条款的内容是相同,均分为三部分。第1款规定了仲裁庭可以申请合并仲裁的条件有二,一是“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二是“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第2款规定合并后的仲裁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的仲裁,而且仲裁庭应就合并的仲裁分别做出裁决书,但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上述规定的适用。第3款则规定了不可以合并仲裁的情形,即各仲裁庭的组成成员不相同。

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中上述“合并仲裁”的条款的特点非常明显。首先,虽然上述规则设定了两个仲裁庭可以裁定合并仲裁的两个条件,但其中将“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作为了并列条件之一,因此,在上述两部仲裁规则下,仲裁庭在仲裁当事人没有取得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决定合并仲裁。其次,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了合并仲裁后裁决书的形式。从仲裁规则的措辞分析,在当事人未一致同意就合并后的仲裁做一份裁决书的情况下,仲裁庭仍应对各案件分别做出裁决书。这意味着,即使符合条件的仲裁程序被合并审理,但各仲裁程序仍应分别作出裁决书。

4.《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称“深圳国际仲裁院”)是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设立的法人治理模式的仲裁机构。该会目前采用的仲裁规则为2012年12月1日颁行的版本。

该仲裁规则的第36条对“合并仲裁”进行了规定。该条文分为3款。第1款规定了合并仲裁的条件。该规则下对合并仲裁的前提条件仅为“当事人同意”,而未规定任何其他的条件。该款中也写明了在该规则下由仲裁委员会享有对合并仲裁的决定权。第2款规定的是仲裁委员会在决定是否合并仲裁的问题上应考虑的因素。第3款规定了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优先于该规定的适用。

虽然上海国际仲裁院的两部规则均提出了合并仲裁的条件之一是仲裁标的的同种类性或案件的关联性,但也均要求申请人取得“其他当事人的同意”。所以,《华仲规则》第36条在仲裁合并的条件设定上接近于上海国际仲裁院的两部仲裁规则,即均规定仲裁庭仅能在当事人对合并仲裁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对仲裁是否合并加以决定。但二者在对于合并后的程序处理上存在着差异。

(二)对于我国主要仲裁规则中“合并仲裁”规定类型的总结

纵观上述列举的我国不同类型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其中关于“合并仲裁”的条款可以分为下列不同的类型。

1.海仲/贸仲模式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分别推出的仲裁规则中均包含了措辞相同的“合并仲裁”条款。较之上述列举的另外两家国内涉外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不难看出贸仲和海仲此次推出的新规则对于“合并仲裁”的问题所做的规定更为详细,其中对于合并仲裁的条件也更贴近国际上主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的体例。

在贸仲/海仲模式下,对于合并仲裁条款的体例安排上基本采用了ICC仲裁规则类似的体例特征,大体上分为了三个部分,即合并的条件、合并应考虑的因素以及合并仲裁所涉及的程序问题。不同的是,贸仲/海仲模式下增加了对于合并后,仲裁程序决定主体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条文的体例安排上接近ICC的模式,但是,贸仲和海仲的规则对于合并仲裁的条件设定上则贴近前文所讨论的HKIAC管理规则的模式:未将被合并的案件限定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仲裁[见ICC规则第10条第1款(a)及HKIAC规则第28.1(c)]而是以扩展到了主从合同下的仲裁。

2.上海国仲模式

《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和《上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中均将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作为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仲裁的条件之一。而对于案件本身的性质,二者均仅做了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即只要求“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性”。同时,明确地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情形作为不能合并的条件。

较之同年颁行的贸仲/海仲的新《仲裁规则》,上述两部上海地区的仲裁机构的规则对于“合并仲裁”的规定相对比较简要。在合并仲裁的程序条件上,上述规则更多强调了当事人合意的重要性。值得注意的是,《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和《上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均在2014年进行过修订,但其对于“合并仲裁”的内容仍保留了原版本的规定。

前文中所列的《上仲规则》和《北仲规则》虽然在体例和合并仲裁的情形设定上与《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和《上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有一些不同,但是《上仲规则》和《北仲规则》在当事人合意的作用以及强制排除合并的情形设定等核心问题上与后两部仲裁规则是相同的,因此,笔者认为也可归人此类型中。

3.仲裁庭自由裁量模式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虽然也将当事人的同意作为仲裁委员会决定合并仲裁的条件,但该仲裁规则并没有对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特征加以具体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在理论上可以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于适用该规则的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尽管该规则也要求仲裁委员会在决定时应考虑案件之间的关联性。

4.仲裁庭职权模式

不同于列举的其他几种仲裁规则中将“当事人同意”或“当事人申请”作为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类型的仲裁案件进行合并的前提,《大仲规则》并未有类似规定,而是直接赋予了仲裁庭在特定类型案件的情况下合并仲裁的权力。

(三)对于我国主要仲裁规则中“合并开庭”规定的总结

不同于其他仲裁规则,《海仲规则》特别提出了“合并开庭”的条款。其中约定了在特定案件中,仲裁庭在与仲裁委员会商议后可以决定将不同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同时赋予仲裁庭可决定将不同案件中的披露文件和证据相互使用的权力。《海仲规则》第49条所规定的“合并开庭”的内容,基本上参考了LMAA规则中对于“同时开庭(concurrent hear-ing)”的条文。

对于“合并开庭”的问题,《海仲规则》中的规定较之其他仲裁规则有其非常明显的特点。其同时规定了“合并仲裁”和“合并审理”。不同于《海仲规则》下将“合并仲裁”的权利赋予仲裁委员会,“合并审理”的决定权则交给了仲裁庭来行使,这使得仲裁庭在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上有更大的灵活性和独立性。

三、我国与国外仲裁规则关于“合并仲裁”及“合并开庭”的差异

由于我国仲裁法律对于“合并仲裁”及“合并开庭”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因此,目前我国有关“合并仲裁”和“合并开庭”的规则仍仅见于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

结合上文中对我国现行主流仲裁规则的内容分析和总结,我国现阶段的仲裁规则中有关“合并仲裁”和“合并开庭”的规定呈现以下特点:

(一)不同仲裁机构规则差异巨大

对比卜文中所列举的我国不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可以明显地看出各仲裁机构之间对于“合并仲裁”和“合并开庭”的规则制定方面有很大差异。具体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1.涉外仲裁机构规则趋向国际化

前文中所提及的贸仲和海仲的2015版本仲裁规则已经在其内容上借鉴了国际其他著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体例和思路,其内容上已经非常国际化。贸仲和海仲规则中有关“合并仲裁”和“合并开庭”(海仲规则)的规定已经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和LMAA规则的相应内容基本相同。事实上,在海仲和贸仲旧版本规则下,“合并仲裁”或“合并开庭”的规定仍是非常原则性和简单化的规定,而且对非经当事人合意的合并仲裁是持否定的态度。现行的贸仲仲裁规则和海仲仲裁规则,则对“合并仲裁”和“合并开庭”的条件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在修订后,两部仲裁规则中对于合并仲裁的适用条件也不再要求必须“有当事人一致同意”或“经当事人约定”,而仅将当事人的合意作为仲裁庭可以合并仲裁的情形之一。其他设定的适用条件也更加富有操作性,便于针对个案进行认定。

2.新兴仲裁机构规则具有独特特色

除了贸仲和海仲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与深圳国际仲裁院作为近年来新设立的仲裁机构,其仲裁规则也具有自身的特点,尤其是“合并仲裁”及“合并开庭”方面的规定与海仲和贸仲的仲裁规则有较大不同。

两家新成立的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对于“合并仲裁”的适用条件规定较为简单,并未将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合并情形与应当事人申请对特定类型的案件进行合并这两种情形加以区分。

同时,这两个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在内容上对于“合并仲裁”的部分均具有独特的规定。

首先,两家地区性国际仲裁机构对于“合并仲裁”完全以当事人合意为唯一的限制条件,完全排除了在当事人未达成合意的情形下的合并仲裁。尤其是《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除“当事人同意”外未再加以其他限制性条件。

其次,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的规则中对于“合并仲裁”后的裁决做出方式均以合并的各仲裁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为默认的仲裁裁决做出形式。这一规定实则等同于该规则下的“合并仲裁”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而最终的仲裁裁决仍是仅关于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但该规则对仲裁裁决做出形式加以规定却是不同于国内外诸多规则之处。

(二)“合并仲裁”程序仍不完整

首先,我国现有仲裁规则缺乏对合并仲裁程序完整的程序规定。我国国内仲裁机构对于“合并仲裁”的规定多着重于对于合并仲裁可以使用的案件类型上,而并未着眼于对整个合并仲裁过程规则的制定。合并仲裁,其实是一个完整的程序,涉及仲裁过程的多个方面,包括决定做出的程序、合并后仲裁庭的组成、卸任仲裁员和当事人的关系、当事人异议的处理等。对已经就“合并仲裁”问题进行立法的国家和地区(如香港、澳大利亚等),其境内的仲裁机构简化合并仲裁方面的规定无可厚非,这可以使仲裁规则内容简明,还可以避免与立法内容出现冲突而产生纠纷。由于我国对于“合并仲裁”的立法层面完全是空白,如果仲裁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则对于“合并仲裁”的具体程序仍缺乏明确规定,则不免使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在具体实施合并的过程中造成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因合并的整个过程将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即使存在当事人的合意进行合并,通常而言,当事人也不会在事先的仲裁协议或事后的协议中对合并仲裁中所涉及的诸多方面加以约定,所以,仲裁规则是有必要对于合并仲裁的程序细节进行规定的,如HKIAC、LCIA的仲裁规则等。

其次,缺乏对“合并开庭”的规定。在存在合并仲裁立法的国家或地区(如香港、澳大利亚及美国),成文法或判例法均支持仲裁庭或法院除了可以采用合并仲裁的方式处理特定的仲裁案件外,还同时允许法院或仲裁庭以合并开庭或同时审理等方式,在保留各自仲裁独立性的情况下,对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优化,达到节约成本和简化程序的目的。但在我国目前的仲裁规则中,除了海仲的2015规则中存在“合并开庭”的版本外,并未有其他类似的约定。

再次,对合并仲裁的决定机构不明确。虽然我国部分仲裁规则中将合并仲裁的决定主体列为仲裁委员会,但仍有仲裁规则以“仲裁庭”作为合并仲裁的主体。由于合并仲裁程序将涉及到的多个仲裁庭,在没有指明的情况下,应当由哪一个仲裁庭做出决定是不明确的。另一方面,即使其含义可以理解为是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仲裁庭,该仲裁庭的命令又如何能够约束到其他仲裁庭或如何通知到其他仲裁庭,是存在操作障碍的。同时,若其中的“仲裁庭”被理解为是所有涉及到的仲裁庭,则具体各仲裁庭之间应如何协调仍未被明确——《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对此情形的处理颇有特色。

此外,如果细读我国仲裁机构有关“合并仲裁”的条款,其中还存在一些不甚明确的概念,如“仲裁标的”、“相关联”、“(仲裁协议)相容”。由于我国仲裁法未有类似概念,且我国仲裁法中未有“合并仲裁”这一概念,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在仲裁规则未加以定义的情况下,由仲裁庭或当事人对所涉及的新概念加以解释。即使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在做决定时对有关概念做出了解释,这也难以避免当事人之间对于有关词语的含义以及据此做出的“合并仲裁”决定的正确性产生争议,并将最终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执行力。

“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常涉及国际仲裁案件,因此,我国的“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制度不应该仅限于本国国土之内,即应该与国际衔接,借鉴国际上较科学、普遍的做法,完善自身的相关规定。具体的做法如下:在仲裁规则中规定由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庭决定是否“合并仲裁”或“合并开庭”,并由其指定“合并仲裁”或“合并开庭”的仲裁员;对于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和已经指定的仲裁员,仲裁规则可以借鉴HKIAC的做法,即肯定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效力,而对于原先指定的仲裁员则在仲裁庭决定“合并仲裁”或“合并开庭”时自动卸任;此外,区分“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适用条件,规定“合并仲裁”只能在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相同的情况下进行,而“合并开庭”可以在完全不同的当事人间进行。

结论

“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是新兴的仲裁方式,且较好地解决了多方当事人同一争议的仲裁问题。在国际主要的仲裁规则中,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下的《集团仲裁补充规则》较为详细地规定了“集团仲裁”的条件,这包括“集团仲裁”的适用范围、仲裁员指定、启动条件、认定权归属等;LMAA在其仲裁规则中允许仲裁庭在不同仲裁案存在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时决定对这些仲裁案“同时处理”,或决定“同时开庭”(若案件已经被指令开庭);相比于LMAA,LCIA对“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规定较为详细,但适用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条件也较为严格;HKIAC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仲裁规则2013》引入了“合并仲裁”的条文,具体规定了“合并仲裁”的条件、“合并仲裁”申请的程序、“合并仲裁”决定的做出、“合并仲裁”的方式、合并对于既有仲裁程序的影响、合并后的仲裁员指任、撤销原有仲裁员指任与仲裁员权利的关系、当事人放弃因合并而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影响等方面;ICC仲裁规则2012版所规定的仲裁程序可以合并的条件以及考虑是否应当合并时所要考虑的因素,与HKIAC管理规则2013年颁布中所列举情形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而二者较大的区别在于ICC规则在第三类可以合并的情形中,要求不同仲裁当事人是相同的,而HKIAC规则的第三类情形中并未有“当事人相同”的限制;日本航运交易所现行的仲裁规则有关程序合并的规定在第27条,该条款共5款,分别规定了“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条件、决定权的归属、仲裁员的指定等。可见,国际上的主要仲裁规则对于“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都有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都较为详细且操作性较强。我国仲裁规则对于“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规定可分为海仲/贸仲模式、上海国仲模式、仲裁庭自由裁量模式、仲裁庭职权模式,但相较于国际主要仲裁规则对“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规定,这些模式都太过于简单和不成体系,且操作性也较低,这主要体现在不同的仲裁规则间的规定不一,且对“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不加区分,对于“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合并权归属不明确、如何指定仲裁员也不明晰,对于如何处理先前指定的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也没有相关的规定。上文所论述的世界主要仲裁规则对“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不同制度定位,以及合并权归属、仲裁员指定、在先程序效力等规定已经比较成熟,我国仲裁机构应对之予以借鉴,建立、完善“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仲裁规则;同时,仲裁立法也应对相关机制予以支持、调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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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赵秀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158.

[9] Mariel Dimsey: The Res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 International Commerce and Arbitration( Vol.1),Schwenzer( ed.),Eleven International, 2008. 139.

第9篇

关键词:海岛开发;经验;平潭;启示

中图分类号:F12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9-0113-02

一、国际海岛开发经验

1.合理的规划。从各国的海岛开发经验来看,岛屿的开发最初基本都是由政府主导的,在开发之前都有着一个周密详尽且科学合理的规划,并且由政府提供大量资金率先搞好如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而投资者在开发时则必须按照政府的规划来进行。如印度洋上的马尔代夫之所以能得到成功的开发,主要也是因为其完善的规划,而且该规划是由欧美国家的建筑规划设计师完成的,并经国家各相关部门严格论证后报国家审批。其岛上建筑物主要以二层为最高限制,并且以别墅和木结构为主,总之规划的设计充分考虑到单一岛屿与其他岛屿的整体的协调。

2.优惠的政策。成功开发海岛离不开优惠的政策支持。比较典型是战后初期的香港,当时实行以古典经济学派“放任自由”或“ 积极不干预主义” 政策,即主张政府最少干预,最大限度地由市场自行调节的理念。主要包括自由贸易、优惠税率、经营自由以及外汇自由等。韩国政府则为济州岛开发提供了1 000多项优惠政策,并且国内外企业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对国内企业三年内免征法人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后两年则只要交50%的税;对于外资企业,实行五年内免法人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后两年免征50%,十五年全免地方税,减免进口资本关税,减免50%的开发负担金、农地转用负担金、林地转用负担金、造林补偿费、草地补偿费、农地补偿费等租税。

3.良好的生态。在诸多开发成功的海岛来看,基本都比较关注生态环境的保护,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如马尔代夫为了保持海岛原来的自然生态,不但对岛上的建筑提出了“三低一高”的开发原则(即低层建筑、低密度开发、低容量利用、高绿化率),而且对海鸟、鱼类等生物物种丰富的海域开发也非常谨慎,此外,还对游客的行为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如不可擅自收集沙滩或海中的贝壳、私自在岛上钓鱼、采摘或践踏珊瑚,禁止砍伐树木,只能钓鱼不能网鱼。而泰国的普吉岛则比较注重建筑风格与原生态的自然环境的和谐统一,在海岛建设方面要求尽量避免对岛上原有生态的破坏,岛上交通除了有轨缆车,严禁其他车辆上山送客。印度尼西亚巴厘岛在规划设计时,则专门就度假区的建筑高度、 建筑物覆盖率(25%)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并且要求建筑材料一律采用巴厘岛砖式风格;另外,为了保护岛上的自然生态,还专门规划了大片的自然保护区。

4.差异化策略。各国在开发其海岛旅游资源的同时,都很善于结合自身的条件,因地制宜,形成自己独特的风格。除了大力开发本身独特的自然景观资源外,各国的海岛还特别注重开发历史文化资源。如西班牙开发了一系列的包括塞法尔之旅(犹太文化)、城堡游、葡萄酒之旅、艺术之旅、民间建筑之旅、美食之旅等在内的文化旅游路线;夏威夷则着重开发南美七大岛国的波利尼西亚文化,最具代表性的当数热烈奔放的草裙舞,此外还专门打造蜜月度假游等特色产品。印度洋的明珠马尔代夫则以《麦兜故事》中小猪麦兜所念叨的椰林树影、水清沙幼、蓝天白云而声名远播;而巴厘岛又以丰富多彩的食物、木雕、蜡染、油画、纺织、舞蹈和音乐而给游客留下深刻的印象。此外,各国的海岛还专门开发了功能型旅游。如坦桑尼亚的桑吉巴尔岛、斯里兰卡的西部海滩等的安静休闲度假游,希腊桑托林岛童话梦幻景观游,法国尼斯历史文化休闲游和东南亚各国海岛的健康休闲游。

二、国际海岛开发经验对平潭岛的启示

福建平潭是中国第五大岛,介于台湾海峡与海坛海峡之间,岛屿面积相当于四个香港主岛、两个厦门主岛,半个新加坡,并且其距离福州128 公里,最近处与台湾本岛新竹港仅71公里。全县属南亚热带海洋性季风气候,夏长冬短,温热湿润,夏凉冬暖、霜雪罕见。年平均气温19.6℃。全县包含126座岛屿,648座岩礁,陆地面积总共309.84平方公里,其中主岛251平方公里,辖区包括15个乡镇,总人口约37万。建国之初,由于两岸长期处于敌对状态,平潭岛的发展一度滞后,身处海上,交通极其不便,并且岛上资源相对匮乏,经济结构较为单一,工业起步较晚,发展程度较低,全县主要以农业为主。近几年随着福建经济的快速发展,平潭的经济也随之加速,特别是凭着海岛的区位优势,大力发展旅游业,第三产业比重加大。从2009年平潭的各项经济指标来看,全年生产总值69.13亿元,比增10.9%;农业总产值39.38亿元,比增5.7%;工业总产值18.5亿元,比增30.2%,其中规模以上工业产值15亿元,比增42%;出口总值265万美元,比增14.7%;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15.2亿元,比增20%。可见第一产业所占比重较大,工业及第三产业所占比重较小,但工业尤其是规模以上工业发展迅速,而第三产业无论在产值中所占比重还是增长速度上看均较为滞后。总之,平潭岛的开发时间较短,起步晚,各项基础设施尚不完善,相关的组织机构不健全,经济发展也仍然较为缓慢。因此在开发过程中还缺乏经验,需要借鉴国际海岛开发的经验,同时也要结合自身的条件来进行。通过对各国海岛开发经验的总结,本文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对策与建议:

1.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对全岛进行规划和功能分区。为了对平潭进行有序、合理的开发,在开发前必须对全岛进行科学合理,详尽周密的论证。首先,应由国土部门出面对平潭岛的地质地貌、海岸线分布、滩涂资源以及水文特征等开展全面系统的勘察分类,做好土地分类整理工作,并根据勘察结果,因地制宜,把岛内的陆地资源、海洋资源、生态资源与旅游资源进行统一整合起来,并进行统一规划、开发、充分发挥整体优势;其次,按照综合实验区建设的总体要求,由城市建设部门对平潭的交通、水电、通讯等在内的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城区功能分区作好长远的发展规划,必须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最后,根据资源要素禀赋的分布情况,对全岛进行功能分区,如休闲度假区、商业区、居民生活区、工业区等等。

2.充分发挥先行先试的作用、实行相对宽松的政策。福建省政府把平潭一个县级市设立为正厅级的综合实验区的举措,意味着给予了平潭更大的独立自以及省级经济管理权限,例如,在水电供应、职工福利、进出口业务、投资审批、规章制度等方面应该有一定的自。同时,我们应该意识到,平潭综合实验区的设立,不应视为一般的经济开发区,同时也有着与其他经济特区不同的地方,即它是离台湾最近的一个前沿海岛,肩负着促进两岸交流合作的使命,因此也可以说它是一个探索两岸合作与融合的平台。因此,还应当参照厦门、深圳特区以及国外海岛的一些先进经验,在各项政策方面给予更大的自由度。在税收政策方面,建议赋予企业一定年限免税或减税的做法,吸引国内投资;在外汇管制方面也实行比现行外汇政策更宽松的做法,为未来的台商以及外商给予更大的便利;在进出口通关方面,为了促进两岸更多的交流,应尽量简化手续,责成24小时内办妥,以便提供更多的自由,方便外商出入。

3.打造独特的特色产业,盘活平潭滞后的经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平潭的经济自建国以来,长期得不到发展。自改革开放以来,平潭的经济开始有所发展,但是由于平潭岛上资源的匮乏以及交通不便等原因,平潭人大多在外创业经商或去海外打工,特别是平潭的建筑业和隧道业在全国各地可谓如日中天。因此要盘活平潭经济,必须结合本岛的实际条件,开发与海岛相适应的特色产业。其一,建议根据平潭海滨沙滩和海烛地貌的两大特色、 生态休闲兼备的人文自然旅游景观,充分发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预备名录和首批国家自然遗产名录优势,重点发展旅游观光休闲农业;其二,建议利用优惠政策以及区位优势,引进一些台湾企业,并有选择地与一些台湾产业实行对接,加强闽台两岸产业的分工与协作;其三,充分挖掘一些文化资源,打造一批有特色的文化产业。

4.大力保护生态与环境,建设可持续的生态城市。良好的自然与生态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从世界各知名海岛来看,基本都非常注重保护生态与环境,注意自然与环境的协调并存。因此,在开发时一定根据本岛的生态承载力,因地制宜,必须针对各个海岛不同的区位特色和环境容量,采取相应和必要的保护措施,避免资源浪费和过度开发,提倡生态型开发的运作模式,保持海岛的地方特色和原生态风格;岛上的建设也应该统一风格,并且要与本岛的自然风光相统一。同时,还要制定海岛旅游区环境保护条例,建立海岛旅游区环境质量评价和检测机构,加大环保执法力度。此外,还应当重视近二十几年来,由于过度养殖和建设堤坝引发的海水倒灌、水质污染和港口淤泥等现象,尤其是要针对每年夏季的防范台风等自然灾害的工作,确保平潭岛的开发开放实现可持续发展,把平潭真正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人居环境适宜、生态环境优良的综合试验区。

综上所述,平潭岛虽然开发较晚,但是由于其对特的区位优势,加上政府包括政策、资金、人才等各方面强大的支持,必将成为海西经济区东部的一颗璀璨的明珠,为促进两岸交流与融合绽放出耀眼的光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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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洁,李悦铮.国外海岛旅游开发经验对中国海岛旅游开发的启示[J].海洋开发与管理,2009,(1):38-43.

第10篇

滨海新区依托京津冀、服务环渤海、辐射“三北”、面向东北亚。这里的建设者,正以只争朝夕的精神建设着我国北方对外开放的门户、高水平的现代制造业和研发转化基地、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物流中心、逐步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环境优美的宜居生态型新城区,是继深圳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之后又一带动区域经济发展新的增长极。随着滨海新区的开发开放被纳入国家总体发展战略,滨海新区被批准为全国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在中国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记者在采访中获悉,滨海新区着眼统筹布局区域开发,推进区划调整,深化机构改革,加快发展方式转变,掀起了新一轮开发开放热潮,用三至五年全力打好“十大战役”,努力把新区建设成为高端产业的聚集区、自主创新的领航区、新型消费的热点区、宜居生态的新城区、和谐社会的示范区、改革创新的先导区,创造新时期的滨海速度、滨海效益、滨海精神。

掀起“十大战役”新

坚持建设与招商同步,功能与产业融合,争分夺秒,科学推进,形成谋划启动一片、开发建设一片、收益见效一片的生动局面。

南港工业区,基本完成一期围海造陆,两个5000吨级建材码头建成使用,公用工程岛开工建设,启动南港生活区开发,石油石化、仓储物流等一批重大项目迅速投产。

轻纺经济区,完成19平方公里土地整理和主干道路建设,滨海轻纺商贸城、节能环保型工厂化房屋等一批项目建成使用。

临港经济区,深化区内整合,实现各区域齐头并进、联动发展;新增填海造陆18平方公里,造修船、太原重工、中粮佳悦等重大项目建成投产。

核心城区,进一步加强道路建设和交通管理,提升绿化亮化美化水平,基本建成开发区现代服务产业区。

中心商务区,启动海河两岸景观建设工程,响螺湾19栋楼宇主体封顶,16栋楼宇竣工;于家堡起步区4栋楼宇主体封顶,洛克菲勒中心、铁狮门双塔等一批项目开工建设。

中新天津生态城,完成8平方公里起步区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住宅全部竣工,一批项目进驻动漫园等产业园区,创建国家转变发展方式综合示范区。

东疆保税港区,加快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和物流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尽快形成综合配套服务、国际产品交易、融资租赁等6大基地,实现二期封关运作。

滨海旅游区,完成起步区9.17平方公里土地平整和17平方公里吹填工程,建成35.7万平方米“启动器”项目,加快推进宝龙欧洲城、国家海洋博物馆等一批特色旅游项目,积极申报国家级旅游产业园。

北塘经济区,一期项目全部建成,二期项目启动建设,中小企业总部基地投入使用,北塘小镇开业运营。

西部区域,开发区西区生活配套区建设全面推进,长城汽车、新兴铸管等一批重点项目尽快建成和投达产;滨海高新区完成20平方公里基础设施建设,明阳总部等重点项目开工建设,渤龙湖总部经济区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空港经济区加快启动22平方公里的滨海航空产业区建设,基本建成天保商务园,航空产业、装备制造、大型商业等高端项目快速推进。中心渔港,完成道路等基础设施,加快建设6个5000吨级泊位和水产品交易中心,开工建设中澳皇家游艇城,基本建成鲤鱼门商贸城和酒店等一批项目。

“十大战役的每一个战役,都凝聚了滨海新区广大干群抢抓机遇、夜以继日、埋头苦干、奋力拼搏的精神,我们牢记总书记的亲切嘱托,争当科学发展的排头兵,通过一个个战役,把好项目、大项目抓实抓好,让一个个新的经济增长点,亮点频烁。”天津市委副书记、天津滨海新区区委书记何立峰饱含深情地说。

锐意推进“十大改革”

血脉里流淌着创新的基因,理性中蕴藏着改革的激情。天津滨海新区体制改革担负起先行先试、先导示范的历史重任。新区制定实施综合配套改革新的三年计划,落实年度改革任务,敢闯敢试,先行先试,力争在十个方面的关键环节取得突破性进展。

加快经济领域改革。深化金融改革创新,搞好股权、排放权、金融资产交易所等金融市场建设,引进培育金融控股公司,促进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加速聚集,推进人民币国际结算、人民币境外投资等改革试点,吸引更多融资租赁、保理机构落户。深化涉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国际船舶登记、离岸金融、意愿结汇等试点规模,建设航运交易所和配套中介服务体系,加快与国际自由贸易港区通行做法相衔接。深化国企改革和促进非公经济发展,建立国资监管政策体系,加强国有企业资本金预算管理,推进政府性投融资平台公司整合,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着力消除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体制瓶颈,引导和促进民营经济快速发展。

加快社会领域改革。深化城乡一体化改革,推进城乡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二元并轨,稳妥推进撤镇建街和撤村建居。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全面实施医疗重组计划,推行大医院整合社区医疗服务中心,改革公立医院运行机制。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探索耕地占补平衡新的有效形式,完善土地交易市场运行机制。深化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完善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和分配机制,扩大覆盖范围,增强保障能力。深化社会管理创新,围绕全国社会管理创新综合试点区建设,努力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

加快公共管理领域改革。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理顺区政府、各管委会、各街镇之间的权责关系,明确事权财权划分,建立责权到位、分工明确的管理体制,实现新区的事在新区办;探索统一的财政预算体制,完善转移支付制度,优化支出结构。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审批环节,推动集中审批和现场审批,加快建设街镇行政服务中心,形成“一级政府、分类服务”的运行机制。配合搞好《滨海新区条例》的修订工作。

第11篇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建设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保障民生为核心,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为基础,以信息化追溯和互通共享为方向,加强统筹规划,健全标准体系,创新发展模式,促进社会共治,建设覆盖全国、统一开放、先进适用的重要产品追溯体系,提升产品质量安全与公共安全保障能力,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需要。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与属地管理相结合,兼顾地方需求特色。统一基础共性标准和建设规范,实现跨部门跨区域业务协同、资源整合、设施及信息开放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在做好已明确的重要产品追溯工作基础上,鼓励地方结合实际确定追溯体系建设的重要产品名录。

2.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在做好政府主导的试点示范工作和公益性追溯管理平台建设同时,强化企业主体责任,支持行业组织和企业自建产品追溯系统,并与政府和相关机构实现追溯信息互通共享,促进公益性和市场化两类追溯平台有机衔接、协调发展。

3.形式多样与互联互通相结合,注重产品追溯实效。坚持创新驱动,推进追溯理论、模式、管理和技术创新,鼓励追溯体系建设运行多样化发展。坚持追溯信息互通共享,统一优化公共服务,注重生产源头追溯信息的真实性、中间环节信息链条的连续性、消费端追溯信息获取的便捷性。

4.试点示范与复制推广相结合,建立科学推进模式。以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质量安全问题较多的产品为重点,选择基础较好的地区、行业和企业开展试点示范,先易后难,以点带面,及时总结可复制推广的经验,逐步扩大覆盖范围,提高运行效果。

(三)建设目标

到2020年,初步建成全国上下一体、协同运作的重要产品追溯管理体制、统一协调的追溯标准体系和追溯信息服务体系;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追溯数据统一共享交换机制基本形成,部门、地区和行业企业追溯信息初步实现互通共享和通查通识;重要产品生产管理信息化、标驶、集约化水平显著提高;追溯大数据分析应用机制进一步健全完善,追溯应急管理能力显著提高,追溯体系对群众安全消费、企业精准营销、行业管理优化、供应链安全保障及政府监测监管的服务能力不断增强。

国家重要产品追溯管理平台及食用农产品、食品、药品、农业生产资料、特种设备、危险品、稀土产品等分类产品追溯体系基本建成运行;有条件的地方和行业探索推进妇幼用品、建材、家电和汽车零配件、地方特色产品等追溯体系建设;企业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意识显著增强,采用信息技术建设追溯体系的企业占比大幅提高;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和品牌国际竞争力进一步提升;社会公众对追溯产品的认知度和接受度明显增强。

二、主要任务

(一)基本任务

1.建立目录管理制度。从产品对人身和生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危害事件发生概率及后果影响等方面进行科学评估,依法制定重点追溯产品目录和鼓励追溯产品目录。国家重要产品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各地酌情制定兼容国家目录的地方重要产品目录。

2.完善追溯标准体系。分析提炼追溯的核心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明确不同层级、不同类别标准的定位和功能,建成国家、行业、地方、团体和企业标准相衔接,覆盖全面、重点突出、结构合理的重要产品追溯标准体系。研制一批追溯数据采集指标、编码规则、传输格式、接口规范等共性基础标准,实现产品追溯全过程的互联互通与通查通识。在追溯标准化研究的基础上,选择条件好、管理水平高的地区、行业、企业探索开展重要产品追溯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推动标准制定和实施。针对重点产品和环节,根据产品形态、包装形式、生产经营模式、供应链协同、相关业务流程等特点,明确各品种追溯体系建设的技术要求,设计简便适用、易于操作的追溯规程和查询方式。探索推进重要产品追溯标准与国际接轨,携手打造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重要产品追溯通用规则,逐步建立国际间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增强中国标准的国际规则话语权。

3.健全认证认可制度。将重要产品追溯管理纳入现有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机产品认证、质量管理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良好农业操作规范、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等制度。围绕健全追溯管理机制,建立追溯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制度。完善认证规范、认证规则、认证工作后续监管及惩戒机制,建立与认证认可相适应的标识标记制度,方便消费者识别。

4.推进追溯体系互联互通。按照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原则,采用大数据、云计算、对象标识与标识解析等信息技术,逐步建设中央、省、市级重要产品追溯管理平台。建立追溯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实现中央平台与有关部门、地区、第三方平台之间的对接。推进各类追溯平台与检验检测信息系统、信用管理系统、综合执法系统、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等对接。建设国家重要产品追溯综合门户网站,宣传政策法规和追溯知识,统一提供追溯信息查询服务。

加强追溯大数据开发利用。结合企业发展与行业监管需求,开发智能化的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责任主体定位、流向范围及影响评估、应急处置等功能,为企业管理、政务决策、风险预警与应急处置提供有力支持,严防区域性、系统性风险。构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追溯信息投入与收益的合理分配机制。在依法加强安全保障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下,实现追溯数据资源向社会有序开放。

5.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引导企业将追溯体系建设与信息化改造升级相结合,鼓励企业以建设追溯体系为契机,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推进“互联网+追溯”创新发展,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利用自身平台建设信息化追溯系统,实现销售与追溯双重功能,创建可追溯电商品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支持生产加工、仓储物流、批发零售等企业将追溯体系建设与电子商务、智慧物流等信息化建设相结合,增强信息交互、在线交易、精准营销等功能;推动追溯体系与批发零售企业电子结算系统、冷链物流配送等体系融合发展。

6.强化追溯信用监管。建立可信数据支撑体系,确保追溯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企业为主体,政府部门、行业组织、专业机构和消费者等多方参与,将供应链中的生产经营企业、检测认证机构、监管机构、消费者等主体纳入可信数据支撑体系,通过相关技术手段整合产品供应链各环节追溯信息,形成不可篡改的可信追溯信息链条。建立完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建立消费者和用户监督机制,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形成有效监督的社会氛围。建立追溯信息系统成熟度评价体系,从追溯数据链、检验检测、消费者监督等方面,对企业及产品开展综合评价。

(二)分类任务

1.食用农产品追溯体系。全面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的应用,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尽快搭建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建立生产经营主体管理制度,将辖区内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逐步纳入国家平台管理,以责任主体和流向管理为核心,落实生产经营主体追溯责任,推动上下游主体实施扫码交易,如实采集生产流通追溯信息,确保农产品全链条可追溯。出台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制定追溯管理技术标准,明确追溯要求,统一追溯标识,规范追溯流程,健全管理规则。选择重点地区和重点品种,开展追溯管理试点应用,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探索追溯推进模式。发挥国家平台功能作用,强化线上监管和线下监管,快速追查责任主体、产品流向、监管检测等追溯信息,挖掘大数据资源价值,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精准化和智能化。

完善肉类蔬菜追溯体系。中央财政资金支持开展肉类蔬菜追溯体系建设的地区,加快探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调动社会力量参与追溯体系建设运行;完善考核评估体系,建立健全长效机制;逐步扩大追溯体系覆盖范围,增加品种和节点数量;升级改造追溯管理平台,向生产和消费两端延伸追溯链条,开发智能监管功能,提高数据处理和综合分析能力。

加强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健全完善追溯管理与市场准入的衔接机制,以扫码入市或索取追溯凭证为市场准入条件,构建从产地到市场到餐桌的全程可追溯体系。

2.食品追溯体系。重点围绕婴幼儿配方食品、肉制品、乳制品、食用植物油、白酒等加工食品,推动生产加工企业建立追溯体系和管理制度。逐步U大食品种类范围,提高覆盖率和社会影响力。

充分利用已有信息化基础设施,实现食品追溯、食品安全监管、食品生产流通行业管理相关信息的互通共享,提高政府部门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信息化和协同水平。加快推进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工程建设,加强重点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推广应用。

3.药品追溯体系。巩固提升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升级改造中药材流通追溯管理中央平台,促进不同药品追溯系统信息互通共享。逐步增加中药材追溯品种;逐步扩大覆盖范围,涵盖全国主要中药材批发市场所在地区;提高中药材种植养殖、经营、饮片和中成药生产经营主体、医疗机构及药店等节点的覆盖率。

推动药品生产流通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使用信息化技术采集留存原料来源、生产过程、购销记录等信息,保证药品的可追溯。扩大药品追溯监管覆盖范围,逐步实现全部药品从生产、流通到使用全程快速追溯。建立药品追溯管理机制。

4.主要农业生产资料追溯体系。在饲料上,推动饲料企业建立执行生产过程管理制度,实现从原料入厂到成品出厂的全程可控可追溯;在条件成熟的地区,推进饲料产品电子追溯码标识制度。在种子上,实行种子标签二维码标识制度,推动种子生产经营者建立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等内容的电子生产经营档案;引导种子批发和零售商建立种子来源、数量和销售去向的电子台账;建立全国统一的可追溯管理平台,整合行政审批、经营备案、市场监管等各方信息,实现全程、全面可追溯。在兽药上,进一步加强国家兽药基础数据信息平台建设,完善兽药生产企业、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等兽药基础信息数据库;深入开展兽药“二维码”追溯系统建设,全面实施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码标识制度,逐步实现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追溯。在农药、肥料上,建立追溯监管体系,推动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原料控制、生产管理,流通企业扩大质量追溯体系建设范围,不断提高物联网技术的应用能力,实行电子追溯码标识制度。

拓展全国农业生产资料信息追溯监管服务平台功能,推进试点企业与全国农业生产资料信息追溯监管服务平台对接,加快农资质量追溯关键技术装备研发和示范。

5.特种设备追溯体系。以电梯、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为重点,建立全国特种设备追溯公共服务平台。推动企业建立特种设备信息化追溯系统,与全国特种设备追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逐步实现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车用气瓶和移动式压力容器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充装、报废等关键信息的记录、统计、分析、公示等功能,为社会提供追溯信息查询服务。

完善特种设备生产标识方法,健全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数据报告制度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企业生产流通全过程信息记录制度,为特种设备质量安全信息全生命周期可追溯提供制度保障。

6.危险品追溯体系。建设全国危险品追溯监管综合信息平台。利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易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为重点,形成国家、省、市、县、园区危险品信息追溯管控体系,探索实施高危化学品电子追踪标识制度,实现危险品全生命周期过程跟踪,信息监控与追溯。逐步增加危险品种类,扩大覆盖范围。

7.稀土产品追溯体系。以稀土矿产品、稀土冶炼分离产品为重点,以生产经营台账、产品包装标识等为主要内容,加快推进稀土产品追溯体系建设,实现全程可追溯。开展稀土企业追溯试点,建立稀土专用发票、稀土产品出口报关、企业经营档案等各项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稀土企业建设信息化追溯系统,采用信息化手段对生产、库存、销售等信息进行管理,实现信息完整归集和可追溯。

8.产品进出口追溯体系。以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为重点,探索推进食品等重要产品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等领域的进出口追溯体系建设。整合产品进出口国家(地区)、产地、生产商、品牌、批次、进出口商或商、收货人、进出口记录及销售记录等信息,与海关报关信息、检验检疫信息和产品标签标识相衔接,实现重点产品从生产到进出口销售全过程信息可追溯。落实进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商、出口商、境内收货人注册备案和进口销售记录制度,建立进口食品信息追溯平台和全国统一的重要进出口产品平台,实现进出口产品流向和质量控制措施的可追溯,提升进出口企业和社会公众对质量追溯的认知度和接受度,实现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社会共治。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完善追溯体系建设协调推进工作机制。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强化宏观指导,落实部门分工,加强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标准规范等方面的协调配合,督促各项工作落实。各地完善领导机制,将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纳入工作考核指标。推动建立追溯行业组织。

(二)完善法规制度

加快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修)订工作,完善重要产品追溯管理制度,细化明确生产经营者责任和义务。按照《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年-2020年)》等要求,将追溯体系建设与构建社会诚信机制、化企业主体责任、问题产品召回紧密结合,最大限度发挥追溯体系的倒逼作用和服务功能。加快推动地方立法,实行依法建设,依法管理。

(三)营造发展环境

鼓励大型连锁企业、医院、学校等团体消费单位优先选购可追溯产品。培育创新创业新领域,营造追溯体系建设的众创空间。加强追溯技术成果转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加快推动技术研发、系统集成、业务咨询、工程监理、大数据分析等追溯服务产业发展,为追溯体系建设运行、扩大应用提供专业服务。加大对贫困地区政策倾斜力度,推动形成“互联网+产品追溯+精准扶贫”的政策组合与市场化运作模式。

(四)创新支持方式

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重点支持公益性重要产品追溯平台建设,以及完善标准、培育人才等追溯体系建设基础性工作。鼓励社会资本投入,采用市场化方式吸引企业加盟,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信息化追溯服务。鼓励金融机构为开展追溯体系建设的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和产品责任保险。围绕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重点、难点和薄弱环节,开展示范创建活动。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创新追溯模式。及时总结经验,适时向其他地区复制推广。

(五)加强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

加强追溯理论和应用技术的研究与交流。鼓励科研机构建立质量安全追溯技术及应用工程实验室,鼓励大学设立追溯专业院系及课程。建立完善追溯专业人才培育机制,鼓励成立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咨询机构和专家委员会,对追溯体系建设运行开展前期咨询论证和后期跟踪评估,促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创新发展;建立发展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培训机构,培养多层次的追溯人才。

(六)强化宣传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