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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论文

时间:2023-05-12 11:47:4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刑事侦查学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刑事侦查学论文

第1篇

关键词:检察文书,不予批准逮捕,废止

 

《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是高检院于2002年1月下发施行的一种审查逮捕类检察法律文书,依其制作说明,其适用的事由是,“人民检察院在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或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逮捕必要时使用”。但笔者以为,这种文书存在问题,应该予以废止。

一、没有法律依据

检察法律文书作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监督职能过程所制作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公文,其主要特点之一就是其制作要有法律依据,从而使其具有合法性。基于每一种检察职能都是法定的,这种合法性的首要要求就是每一种检察文书的制作都必须针对法定的事由。从《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名称上看,其所适用的事由应该是“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根据《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制作说明,该文书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制作”,但不论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数学小论文论文格式,都只有关于“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规定,并没有关于“不予批准逮捕”的规定。不仅如此,笔者查遍《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所有条文,也未发现一处关于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的规定。因此,法律上没“不予批准逮捕”一说,所谓“不予批准逮捕”并不是一种法定事由,《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制作没有法律依据。

二、造成法律事由分类逻辑紊乱

对比《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制作说明,可以发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与《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制作法律依据是完全一样的,都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制作”。而上述条文却均只有关于“不批准逮捕”的规定,并无“不予批准逮捕”这一提法。这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存在,实际上是把上述条文所规定的“不批准逮捕”又分成“不批准逮捕”和“不予批准逮捕”两类,不仅多出了“不予批准逮捕”这一法律规定所没有的事由,而且在分类上,使不批准逮捕成为其自身的子项,从逻辑讲,违反了逻辑划分中母项不得在子项中出现的规则,造成思维上的混乱,让人难以理解。

三、他检察文书不协调

检察法律文书作为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其内部需要有相当的协调性。从法律规定的不批准逮捕适用事由看,主要有定罪不捕、无罪不捕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不捕三种情况,根据上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制作说明,《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适用于定罪不捕和存疑不捕,《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适用于无罪不捕。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存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相对不起诉、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绝对不起诉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不起诉三种情况,与需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形基本类似,但制作的法律文书都是《不起诉决定书》,而并没有所谓“不予起诉”决定书这种文书。因此,从体系上讲,制作《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也有损检察法律文书体系的协调性。

四、造成对法律理解与适用的混乱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实践中让人不仅对《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难以理解适用,而且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也生出疑问,甚至影响到侦查监督干警的司法信心。就笔者所知数学小论文论文格式,很多侦查监督一线的检察干警怎么也不明白“不批准逮捕”与“不予批准逮捕”到底是什么关系,搞不清楚为什么《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没有“不予批准逮捕”的规定,却有《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这种文书。一些干警甚至总以为是自己法条掌握有误,总认为法律肯定有“不予批准逮捕”的相关规定,是自己没记住或找到,从而一提到“不予批准逮捕”时就心中无底,信心不足。还有一些侦查监督岗位的新来者甚至根本就不知道还有“不予批准逮捕”这一说,对之一脸茫然,因为他们在法条和教科书中从来没有看到过“不予批准逮捕”这一用语。理解上的混乱,也使得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在不批准逮捕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时,在文书制作适用上非常混乱。就笔者所知,有一律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而根本不适用《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有仅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适用于存疑不捕的,也有仅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适用于定罪不捕的,可谓五花八门,影响了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应予以废止,并建议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后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一律制作适用《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第2篇

(一)物证技术学研究的回顾

纵观1997年物证技术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拓宽物证技术研究领域。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对为法律服务的物证技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不仅“刑事犯罪案件逐年增多,暴力化、技巧化、智能化趋势明显,有组织的犯罪增多,犯罪手段的现代化程度提高”,〔1〕对物证技术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而且民事诉讼案件中,要保证准确地执法,也越来越多的要求对案件中的各种物证进行科学鉴定。鉴于“常规的手印、足迹等痕迹物证在现场上的提取率越来越低。”〔2〕因此,广泛发现、提取、鉴定其他微量物证就显得格外重要。如爆炸残留物、纤维、毛发、油脂、泥土、涂料以及塑料、金属屑等。

2.物证技术鉴定制度的完善。随着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在诉讼中占重要地位的物证技术鉴定,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越来越紧迫。有的学者对我国现行鉴定制度中存在问题及鉴定活动不规范的现象,作了调研,写出有关论文数篇。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还组织力量对以往物证鉴定有关条例进行研讨,业已着手制定物证鉴定工作条例。为了确保物证鉴定的准确性,有的学者对某些鉴定技术的标准化和质量控制提出了措施。有的学者从法理角度和我国司法实践相结合,对立法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条件进行了细致的研究。还有的学者就我国现实中物证鉴定主体、鉴定资格与涉围鉴定证人、鉴定权的划分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地分析和论述。

3.物证摄影技术。本年度该领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如对玻璃横断面痕迹的拍照;变压器矽钢片油渍指印的拍照;蜡表面指印的拍摄方法;利用定向反射镜进行暗视场照相的方法;利用偏振光灯拍照灰尘印痕;以及对相对平行区颅面、颜面上对应特征水平摄影位置关系的研究;刑事录像与计算机图像处理等方面的研究。

4.痕迹技术。痕迹物证技术方面学者们完成了“八。五”国家科技攻关项目:“DFO合成及其显现潜在指纹技术研究”;

“定向反射显理潜在指印技术系统研究”:“加湿502胶重显方法及器材研究”;

“微粒悬浮液显现潜在手印方法”等,使我国痕迹物证在上述技术中有的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的处于国际领先地位。在此基础上,97年痕迹物证技术研究又取得丰硕成果,各类学刊上发表了近百篇文章,涉及手印、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及动物咬痕等的显现、提取、鉴定的各个方面。如有的学者探讨了足迹边缘特征的检验;足迹检验中影响特征形成的几种因素;同一人异体鞋鞋底磨损形态变异规律;手压的装足迹的检验等问题。有的学者对非原配钥匙痕迹、锯路波形成机理等方面进行了研究。有的学者对枪弹阳膛线痕迹变宽机理、枪弹痕迹防护技术、弹头擦点痕迹及改造手枪的鉴定等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的学者还就耳廊印痕鉴定技术、烟头上牙印痕迹、录像资料与器材的带机同一认定进行了探讨。

5.文书物证技术。实践中近年来涉及文书物证的案件逐渐增多,文书物证技术研究也有了相当的发展。97年国内学者在这一方面的研究主要有:多种方法伪装字迹案件的检验;血书的字迹检验;反转交叉套摹笔迹的检验;编造规律性特征的伪装笔迹检验;书写相对时间的检验及文件制作时间的鉴定;电脑打印文件的打字人识别等。

6.毒物及其他微量化学特证技术。世界范围内的禁毒活动对毒物、物证技术研究提出了更高要求。97年10月份召开了首届全国检验技术交流会,会议汇集论文134篇,广泛研究了应用现代分析仪器对进行检验的新技术。在毒物分析方面,学者研究了因相等取技术在毒物分析中的应用;毒性元素砷、汞、铅试样处理方法及等离子体光谱测试技术等。在分析方面,学者们对GC/FID测定在人体内残留时间,生物体内海洛因及其代谢物的REMEDI的快速检验进行了研究。国内外学者还对违禁药品的测定方法、可卡因对人体毒性作用、可卡因原子光谱、的快速检出法等进行了深入研究。在其他微量化学物证技术方面,学者们应用现代分析技术,拓宽检验领域。一年来,学刊上发表的论文主要有:从污染的纵火残留物中鉴别石油蒸馏物的气相色谱;微量金属物证的扫描电镜/x—射线能谱;植物粑粉证据研究;土壤科学在空难事件调查中的作用;x—射线荧光法分析人体组织和衣服上射击残留物;胶带捉取射击残留物;微纤维;同位素标定在物证中的作用等。

7.生物物证技术。生物物证技术方面,97年10月份召开了首届全国法医物证新技术、新进展研讨会。与会专家对“八。五”期间的科研成就进行了回顾。这一领域内的DNA分析技术仍是研究的重点。

“八。五”期间在“非同位素标记探针的DNA指纹图技术、复合扩冲STR位点的DNA分型技术、人类线粒体DNA测序技术、DNA扩冲片段长度多态性和DNA探针研制等多项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跃居国际领先地位,其中有四项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1997年学者们继续开拓前进,研究的热点是:”多聚酶链反应(PCR)技术“和”短串联重复序列(STR)的扩冲技术“。

有的学者提出“这两项技术将取代”DNA“指纹图技术”,〔3〕发挥其对微量、陈旧、污染人体检材进行个人识别的优越性。

(二)物证技术学研究的展望

在新的一年里,研究的主要内容除继续深化物证技术的基础理论研究和物证鉴定制度的改革外,还将对以下课题进行深入研究:物证技术中计算机的应用方面,在原来指纹档案计算机管理的基础上,已发展到在鉴定中应用指纹印的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在法医物证的DNA分析中,有的已将分析结果用计算机扫描保存,克服了不同检材必须同步分析的缺点;学者们更着眼于物证技术鉴定中自动识别系统的应用;物证技术鉴定中信息、数据为的建立以及物证技术与国际互联网络等的研究。在痕迹物证、文书物证、微量化学物证等其他各领域中,将进一步研究新技术、新方法。对国外物证技术研究新成果的引进和国内外其他自然科学先进技术的借鉴,使物证技术鉴定水平再上一个台阶。另外,目前学者们对物证鉴定技术的标准化和鉴定擀量控制的必要性已达成共识。将在这方面加深研究,进一步提高物证鉴定的整体水平,更好地为法律服务。

二、1997年侦查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一)1997年的回顾

1997年是我国侦查学研究深入开拓和稳步前进的一年。年初,在杭州召开了“现代刑侦工作方针专家座谈会”,对侦查工作方针进行了研讨。此外,专家学者们还就侦查体制改革、侦查措施、方法等有关问题展开了全方位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1997年我国侦查学研究的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工作方针。现行的侦查工作方针是公安部于1978年制定的《刑事侦察工作细则》中确定的。有的学者在分析该方针不足与过时的基础上,从制订侦查方针的依据、内容方面进行了探索,提出了“专群结合、破防并举、科学办案、狠抓战机”的新方针建议。在杭州会议上,更多学者则围绕《公安学刊》1996年第三期发表的斯大孝、蔡杨蒙的《论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一文,展开了热烈讨论。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充分肯定了“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优越性,认为它应作为新时期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指导方针。有的学者还由此提出了对传统侦查工作的反思,主张将侦查工作置于大治安之中,强调公安机关要把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作为侦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的学者认为,争取把更多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是侦查工作走出低效益的关键环节,强调以此为突破口转变思想深化公安侦查改革。还有学者进行了配套论证,认为贯彻落实“争取把更多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应树立服务观、效率观、全局观、群众观、科学观五大新观念。围绕侦查工作方针的讨论,其参与人员之众多,研究态度之务实,影响之深远广泛,无疑构成了该年度侦查学研究中的一道亮丽风景。

2.侦查体制改革。我国现行侦查体制仍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学者们总结认为,其存在着管辖分工不科学、机构设置重叠和不合理、职责不明、缺乏竞争机制、协作不力、效率低下、程序不顺等诸多问题。有的学者建议,继续完善和推广侦查人员责任制,改革侦查工作考核标准,大胆实行竞争机制。还有学者对市局刑警队和分局刑警队建制提出了改良意见,认为应将市局刑警队与分局刑警队重复的一线侦查力量进行合并,把这些侦查力量放置在基层,以充分发挥他们的工作效率。有的学者对派出所侦查职能改革进行评析,认为派出所虽然不再承担侦查破案的主要任务,但也不能完全不管案件侦查,而要积极配合协助侦查部门调查取证,抓好侦查基础工作。有的学者进而提出了派遣刑警人员入驻派出所的设想与方案。有的学者还剖析了我国公安机关内部现行的侦查部门与预审部门分别专门设置及其工作互相交叉的现象与不良后果,主张实行侦查预审合一的制度,以减少不必要的环节。还有学者从条块关系出发,提出建立自上而下大刑侦机制的改革设想,主张加强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警种之间的协作。

3.侦查措施和方法。这一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各种措施和方法的运用上,且多结合实际案例或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加以论述。有的从缉捕对象、缉捕人员、缉捕行动的主客观因素、缉捕保障方面探讨了缉捕行动的决策依据;有的探讨了侦查中推断犯罪分子职业的方法;有的分析了串并案侦查的前提、基础及成功保障;有的学者对新时期如何开展布控、协查进行了研究;还有学者对开设侦查TV(或警察TV)、利用电视通缉令等方式的必要性和实行办法进行了初步探讨。此外,还有学者研究了侦查措施现代化与合法化的问题。

4.侦查协作与侦查信息。加强侦查协作一直是近几年研究的热点问题。有的学者探讨了各部门、各警种协同作战体制建立的可能性。有的学者对现行三级破案制度进行了剖析,主张建立与各地犯罪形势相适应的侦查机构层次。在具体协作方式上,交流侦查信息是学者们议论的重点。有的学者认为,派出所应将重心放在搞好基础情报工作上。一些学者则提出要实行情报信息的计算机化管理。还有学者提出应扩大情报信息库的种类等。

5.侦查谋略。关于侦查谋略的研究相对有所降温。少数学者从兵法谋略的宏观角度探讨了“孙子兵法”与现代侦查相结合的问题,提出了一些新见解。

6.具体类案的侦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科技发展,团伙犯罪和计算机犯罪日益猖獗,因此这些案件的侦查已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不过,大多数文章对此研究还停留在对于具体个案的分析评论、对犯罪的情况、特点、手法的介绍以及一般性对策上。

7.涉外联合侦查制度和外国侦查制度。涉外联合侦查制度和外国侦查制度是我国侦查学的薄弱地带。有些学者从涉外联合侦查的形式与范围、原则、基本程序等方面进行了初步研究;有的学者则继续深入研究了西方主要国家犯罪侦查制度,取得了一些可喜成果。

(二)今后的展望

1998年我国侦查学领域内主要研究的课题应当包括:侦查学基础理论及其框架;大刑侦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后侦查程序及方法的科学化与合法化;侦查基本观念与功能转换;外国犯罪侦查制度;反侦查理论;暴力犯罪案件侦查对策;犯罪案件侦查对策;计算机犯罪案件侦查对策;新刑法确定的新型犯罪案件的特点及侦查对策。

注释:

〔1〕张新威、杨明辉:《关于我国刑事科学技术事业建设与发展的几点思路和设想》,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协会首届学术研讨会论文汇编,第21页。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 理论基础 缺陷

一、 被害人诉讼权利进行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以及保障人权。首先,刑事诉讼首要目的在于惩罚犯罪,而被害人往往基于报应刑的观念,强烈要求打击惩戒犯罪。要想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刑事责任惩罚就必须赋予被害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使之更深入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更大程度上惩罚犯罪。

其次,刑事诉讼法的第二个目的是保护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表现在于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我国建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拥有和犯罪嫌疑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因此,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具有一致性。

(二)公诉机关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诉讼请求

公诉机关站在和被害人具有同样的价值追求,惩罚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国家的公诉机关拥有强大的暴力机器作为保障,因此将公诉机关作为被害人的发言人。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发展,被害人的权利在二战后得到了重视,人们开始意识到公诉机关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有不可取代的功能的地位,于是在近年来成就了刑事诉讼法上的“被害人时代”。 虽然公诉机关和被害人之间有着相同的目标追求,但是有多处不同:公诉机关追求国家、社会、集体利益,被害人追求个人利益;公诉机关的关注点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被害人关注点在于案件的结果能否赔偿或补偿所受到权益和物质损失;公诉机关的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一般预防的目的,被害人是报应刑的目的。

(三)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相关规范更加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全面的广泛的诉讼权利,忽视甚至削弱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有部分学者基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对立地位,相信完善被害人权利的会阻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在刑诉架构中,被害人没有任何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需要依靠国家机关的保护才能实现。 因此两个诉讼当事人之间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平等的诉讼地位。

二、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缺陷

(一) 被害人参与到刑事侦查阶段困难

我国刑诉法规定如果侦查机关不立案,被害人可以对此复议、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是没有规定哪些机关有接受申请复议权。只有侦查机关立案,刑事案件才能进入法律程序。这就造成被害人在侦查机关不进行立案时无法真正参与刑事侦查。

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所给予的被害人知情权过少,导致被害人很难直接参与到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只是被动等待侦查机关的立案、侦破。这样的暗箱操作极其容易造成徇私枉法,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的现象出现。

被害人委托权利的匮乏。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最早时间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者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但是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才能聘请律师。在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平等性,对被害人没有法律援助方面的规定。存在困难的被害人无法聘请律师就必然丧失了获得诉讼的帮助。

(二)被害人参与诉讼的限制

1.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性。在委托诉讼人、辩护人的权利方面,起诉书的送达方面上,最后陈述权方面,上诉权保护方面被害人与其他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

首先,在委托诉讼人和辩护人方面:我国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人相当广泛的诉讼权利。刑诉法详细的赋予被告人的辩护人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 对于被害人的权利规定相形见绌,刑诉法没有进一步确定诉讼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没有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是否有权向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取证等。

其次,在起诉书的送达问题上,但是被害人收到起诉书的期限却没有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判决前,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被害人没有这项权利。

最后,在二审中,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不仅权利范围小,而且受到多重限制。

2.针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限制多,保护少。一是对于自诉权的限制:我国的刑诉法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行起诉的权利有两方面的限制:被害人在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且能够证明该犯罪行为应该受到追究才可以开启自诉程序。被害人有举证责任要求, 如此巨大的证明责任对于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不具有专业知识,处于弱势的被害人而言是不切实际的。

二是限制上诉权:单纯的刑事诉讼不能上诉,只有通过检察院进行抗诉。

(三)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保障措施少

1.难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于告诉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告知义务具有任意性,导致了被害人往往有权而不用,失去要求赔偿损失的绝佳机会,被害人对于获得赔偿的途径往往需要附带民事部分来获取,错失了这样的机会,自身的获得赔偿的权益也就丧失了。

2.缺失精神损害赔偿机制。被害人所提起的诉讼赔偿范围只包括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物质损失往往通过时间和其他方式的弥补可以恢复,但是有些抢劫、绑架、杀人案件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往往会伴其一生。单一的赔偿物质损失,使被害人的赔偿无法全面保障,违背了法律的人文主义关怀的精神价值。

    三、 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

(一)保证被害人参与到侦查阶段

1.设立申诉机构和申诉规范。笔者认为应该设立一套详细的被害人申诉规则,设立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 被赋予权力:审查监督公安机关应该立案没有立案或者立案之后又销案的,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鉴定结论不合理的,侦查机关不规范的侦查行为等被害人进行申诉的公安机关的不合理做法。

2.赋予被害人信息知情权。侦查机关所掌握到的侦查信息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之外的应该及时告知被害人并听取被害人相关意见,是否立案、销案,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案件的定性问题,公安机关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信息都应该及时通知被害人。保证被害人对侦查进行监督、敦促作用,检验公安机关是否全面真实侦查案件,是否徇私枉法,包庇犯罪。

3.扩大被害人委托权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人的时间点最早可以在在立案、侦查时间段内;规范被害人的诉讼人责任,对于定罪量刑作出自身的指控意见,而不是依附性的根据公诉机关的意见。赋予阅卷权,使被害人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人拥有相对等的诉讼权利。

(二)扩大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1.保障被害人出庭权利。被害人是和诉讼结果有极其密切关系的行为人,根据参与原则,被害人应该在审判阶段到场参与。所以,刑诉法应该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全程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该通知被害人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等,赋予被害人庭上辩护的诉讼权利。

2.保障被害人的刑事追诉权。首先,被害人针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通过二重监督,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向检察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裁决。

其次,确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辅助作用。在公诉案件中增加被害人的参与,可以帮助被害人自身权益的保护,支持了公诉机关的诉讼活动。

最后,赋予被害人刑事部分的上诉权,使之刑事部分的上诉不依附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权,被害人可以独立自主提起上诉,避免错案的发生,加强对初审法院的监督,完善起错案纠正机制。

(三) 建立健全被害人获得赔偿制度

1.建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机制。纵观当今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建立起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刑诉立法应该建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全面的赔偿被害人的各方面损失将会有助于满足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心理要求,解决被害人的现实经济困难。

2.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近年来,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成为一个全新的概念,是国家针对被害人的一项补偿制度。在世界潮流中,很多国家已经建立起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因为刑事犯罪所伤害到的不仅是被害人的个人感情,还包括被害人对于社会的畏惧感和仇视感,我国针对目前社会转型期政府与个人的矛盾,个人对政府的不信任感,有迫切的需要建立起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起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的国家补偿制度。国家在打击犯罪、进行一般预防中,不应把被害人当做证据的来源、破案的工具,而是应该切身维护被害人的真正利益。

3.加强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笔者建议法律规定依法建立起完整的法律援助制度,最重要的是建立专门的机构,指派专业人员为符合援助条件的被害人提供法律专业知识、心理健康、物质赔偿、精神赔偿等方面进行法律帮助,针对精神和心理上以及物质上得到切实的保护,获得损害赔偿避免,切实维护被害人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第4篇

[论文关键词]诉讼监督;证据规则;法庭调查证据

法庭调查证据程序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层面的操作规则和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法庭调查证据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是相互区别,独立进行的。

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现在并无统一权威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则是刑事诉讼监督的片断,前者与后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广义的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应当是综合监督系统,狭义的对法庭调查证据监督则指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阶段的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运行中对相关国家机关的司法、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笔者以后者为研究对象。

一、对法庭调查证据监督的特征

(一)职权性

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庭调查中证据制度的实际运行和操作是否合法应当依法进行专门监督。

(二)阶段性

法庭调查是刑事诉讼程序中重要的一环,只发生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相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监督具有阶段性。

(三)必要性

法庭调查证据程序是查清案件事实、检验证据真伪的关键一环,对法庭调查证据程序进行有力的监督是保证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公正的必要前提。

(四)操作性强

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缺乏操作性等问题,对刑事证据的收集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作证、鉴定结果问题等进行细化规定,使对法庭调查证据程序的监督具备了切实可行的操作性。

二、对法庭调查证据监督的实现途径和方式

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依托于公诉权的行使。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两项最基本的职能,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集中体现在诉讼监督上,诉讼监督则寓于指控犯罪的过程之中,离开公诉职能,诉讼监督就会失去有效载体。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应当以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行使公诉职能为基础,检察机关通过具体行使公诉职权,通过参与刑事诉讼实现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庭调查证据监督的主要方式有口头纠正违法,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等,监督手段的采取应当严格依法,合理选择相应的监督手段,以取得法律监督的最优效果。

三、对法庭调查证据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庭调查证据程序的相关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是刑事诉讼保障人权以及体现司法文明的重要制度,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在法庭审理阶段是通过法庭调查证据的程序得以实现。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是对非法证据法庭调查程序运作模式的草创。

法庭调查证据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法院对以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经审判人员的同意导致法庭调查证据程序启动;另一种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径行决定启动法庭调查程序,对有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程序启动后,人民检察院承担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给法院有关证据材料,如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等,若通过宣读或者播放,仍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人民检察院可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此处的“其他人员”是指除讯问的侦查人员以外的其他在场人员,包括记录人、录音录像制作人或者讯问时的翻译人员,和了解情况的看守人员、监管人员等)出庭说明情况,将其知道的有关收集证据的真实情况向法庭陈述,供法庭判断。

法庭调查证据的结果,是法院作出判断,确认相关证据是否合法,从而决定是否将其予以排除。

(二)检察机关通过法庭调查证据对取证活动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通过法庭调查证据监督,对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进行程序上的倒查,通过要求侦查机关对相关涉嫌非法取得的证据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说明,对侦查活动起到实质的监督效果。通过法庭调查程序确定公安机关确实具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其提出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也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当检察机关发现侦查人员(这里的侦查人员不仅应当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应当包括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行为严重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种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被动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履行自己的公诉职能时出于对举证责任的承担,反过来对侦查机关进行的负担行为。鉴于我国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国家资源,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强势地位,这种不平衡极易导致非法采集证据的行为发生,因此,检察机关更应当加强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力度。

(三)检察机关通过法庭调查证据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

在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中,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应当通过对程序的严格监督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使被告人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不被剥夺,法院作出非法证据的认定准确合法,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公正合法。鉴于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社会具体事务的复杂性,对需要监督的事项难以用列举的方式作穷尽的列举,因此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秉承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并重的原则,对具体的法庭调查证据程序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监督。

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案例,可以将通常情况下应当注意到的一些监督事项进行简单归纳。具体的内容大致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监督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法院不能将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作为自己判决的依据。检察机关对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存有异议,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应当开庭调查;对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应当保障该请求权,并不得擅自禁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举证进行质证、提出不同意见或者辩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也可以向出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提问,进行对质或者进行辩论,法院不得擅自剥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的相关合法诉讼权利。

2.审判人员对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正确的判断。两个《规定》的条文细致具体,具备相当程度的可操作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认定证据合法性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四、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法庭调查证据程序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可以对司法机关收集运用刑事证据活动进行规制,从而保障个人自由、实现程序公正。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对于保证正确排除非法证据,维护和体现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有些问题值得我们注意。

(一)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追求胜诉结果与非法证据排除造成的不利诉讼结果之间的矛盾

这种矛盾是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定位角度观察而产生的。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必然追求侦查破案的成功和法庭的有罪判决结论,这是检察机关公诉权力的来源,所以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是否具有最基本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客观性是存在疑问的。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控诉犯罪的一方,在打击犯罪追求有罪判决方面和侦查机关的诉讼目标是一致的,因此也与检察机关有效地实施诉讼监督是存在矛盾的,因此这种监督职能是在追求公诉胜诉的前提下所采取的有限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法庭调查证据程序往往是由于辩护方对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从而申请得以启动,如果证据被确认非法而排除,往往是对公诉方不利的,这也是对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的不信任和对抗。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这种矛盾对检察机关是种挑战,应当在制度设计上加以考量。

(二)对非法证据排除这种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程序,相应的法律监督应当贯彻谦抑性原则

法律监督本身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公权力往往具有被滥用以及自我扩张的属性,不当行使就会损害公民利益。在刑事诉讼监督中,检察机关过度行使检察监督权,难免会干预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和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这就要求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一定要贯彻功能适当的原则,最大限度避免不同机关之间的对抗和摩擦。另一方面,前面提到的检察机关基于本身公诉职能对有罪判决的追求,也会使检察机关在法庭调查证据程序上背离中立位置,利用法律监督的权力对该程序进行干涉,因此就更要求检察机关严格保持中立,以谦抑的态度去平衡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人权保障 职务犯罪侦查 侦查理念 侦查模式

一、职务犯罪侦查人权保障程序解读

(一)系统性:人权保障程序在理念指导、原则要求、程序设定三个层次上展开

职务犯罪侦查人权保障程序设定将理念指导、原则要求和程序设计紧密结合。这次修改在职务犯罪侦查及至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理念,意味着要在刑事诉讼的整体框架内增加人权保障的价值维度并在刑事诉讼的所有环节坚持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人权保障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程序实现从理念指导、原则要求、程序设定三个层次展开,成为理解职务犯罪侦查人权保障程序的关键所在。

(二)全面性:人权保障程序具有对犯罪嫌疑人的全面保障、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特殊保障和对社会一般人的普遍保障三个方面的内容

1.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全面保障。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并将刑事法律援助提前到侦查阶段,确立了辩护律师无障碍会见制度。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了对非法取证的侦查监督,规定侦查人员有就证据合法性出庭作证的义务。强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规范、细化逮捕适用条件、完善审查批捕程序、强化适用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着重在保证诉讼过程顺利进行的基础上减少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强制措施的强度。重新界定了传唤、拘传持续时间的限制,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增加了应当告知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在拘留逮捕后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并在看守所内讯问的有关规定。

2.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权的特殊保障。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建立了辩护人、诉讼人的权利救济通道。规定“禁止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切实保护证人和被害人的人权和合法权益。建立了对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的特别保护措施和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3.对社会一般人人权的普遍保障。鉴于职务犯罪侦查初查环节中经常涉及到被调查人信息的分析,很容易侵犯个人隐私权,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主要通过严格技术侦查的审批手续来加强对被调查人信息的保护。

(三)有效性:人权保障程序从权利赋予、权利行使、权利救济三方面构建

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诉讼权利的具体内容,规定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途径和方法,并设定了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时的救济通道,增强了职务犯罪侦查人权保障程序的有效性。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设定人权保障程序的意义

(一)职务犯罪侦查中设定人权保障程序的外在功能

1.有助于提升惩罚职务犯罪水平。职务犯罪侦查的目的不仅是通过侦查程序开启对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的司法程序和根据侦查结果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相应的强制措施,而且也是要通过收集无罪证据保证无罪的人免受司法干预。只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理念并重,才能有效避免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先入为主和主观武断,才能促进收集证据的全面与公正,才能实现准确打击犯罪和公正惩罚犯罪的最终目的。

2.有助于拓展人权实现途径。刑事诉讼领域作为社会生活的一个方面,同样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权,特别是在查明犯罪事实、固定犯罪证据的关键阶段,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容易自觉或不自觉地超越权限,甚至滥用权力,侵犯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将人权保障原则纳入刑事诉讼法并用具体程序强力支撑,能保证人权在刑事诉讼领域得以有效保障。

3.有助于强化诉讼监督力度。从对职务犯罪犯罪侦查的监督是“对诉讼过程的监督”的角度来看,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设立人权保障程序,可以为侦查监督提供具体监督标准,进而为侦查监督提供强有力的监督力度。

4.提高文明司法水平。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越来越广泛地渗透到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各个环节。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将“有力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民主化和法律化水平”。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设定人权保障程序的独立价值

1.在程序的参与性方面:强调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将犯罪嫌疑人从单纯的侦查客体变为诉讼参与方,建立起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双向互动的诉讼格局。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的确立、职业责任和工作内容的明确,真正让律师参与进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构建起侦辩双重诉讼结构。

2.在程序的中立性方面: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条件、程序和后果,为人权保障程序的中立性提供了有力支撑。

3.在程序的及时性方面:明确诉讼参与人人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方式、救济时限和救济通道,保证侵犯人权问题的快速解决。

4.在程序的可诉性方面: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制定了人权保障程序实现的发现、启动、核查、筛选、裁决、救济环节的各项规定,通过非法证据排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实现对侦查行为的可诉化。

三、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人权保障程序遇到的挑战

(一)社会对反腐的期待与现有办案水平存在差距

由于职务犯罪侦查“由人到案”的独特规律,使得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长期以来形成“由供到证”的路径依赖。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讯问过程的具体程序规制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确立造成获取口供的难度加大,增加了通过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突破案件的难度,促使侦查机关取证方式必须实现有效转变。

(二)对个别新增法条理解的不一致

这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得强迫自其罪,是从强化侦查机关具体义务的角度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并没有明确赋予权利主体也即犯罪嫌疑人相应权利(沉默权)。如何理解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成为如何合法讯问的首要问题。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同修改前的第86条一样确定了职务犯罪侦查初查环节的法律依据。但是,这里规定并没有明确在初查阶段的侦查手段和人权保障,使初查处于一种随意的状态,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

(三)现有制度架构的缺失

在非法证据排除环节,仅原则性地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裁判主体的地位,但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参与人员、证明责任的承担、认定与排除非法证据期限等具体架构没有明确的规定,增加证据失败的风险。

四、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适应性调整与积极性应对

(一)树立科学的侦查理念

1.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随着现代法治的逐步发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防止权利滥用、保护人权,已成为各国公认的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同刑事诉讼目的相一致,职务犯罪侦查也同样存在着双重目的:“有效地进行侦查,为成功地追诉奠定坚实的基础”;“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它相对人的自由和权利”。人权保障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做为目的之一被引入,特别通过人权保障程序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确定,使得人权保障不再只是侦查机关提高办案文明程序的自律性规范,而成为独立于有效侦查之外的对侦查机关提出的强制性规范。

2.树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结合的理念。“正当法律程序的每一步进步都凝聚了人们对自身价值和权利的理性认识。”程序正义概念的产生和演进都代表着人们对人权概念理解的深入。程序正义本身是实现人保保障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这就意味着“刑事诉讼的进行,不仅应注重真实的发现,而且还应注重发现真实的方法;既要注重通过刑事司法实现的正义,又要注重刑事司法本身的正义。”

(二)制定配套的司法制度

检察机关要结合司法实践,仔细考量容易侵犯人权的环节,制定强制性保障程序和倡导性保障程序,建立面向更高层次人权保障的通道。对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程序的基本要求,作好职能对接,确保各项程序都有相应的承载主体。“以所谓‘平常心’对待不立案、撤案、不起诉、判决无罪以及二审和再审改判等程序保障和程序救济的情况。”结合职务犯罪侦查人权保障程序的要求,遵从职务犯罪侦查的客观规律,科学制定侦查工作考核细则。

第6篇

长期以来,侦查部门重打击、轻权益,对犯罪嫌疑人关系人的正当权益的维护,侦查部门常常忽略,在侦查过程中,如何在高效破案的同时,兼顾关系人的正当权益,是维护人权之需,更是新时代的法治要求。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关系人;权益

长久以来,由于受到“严打”和“指标”思想的影响,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等刑事犯罪侦查部门(以下简称‘侦查部门’)长期存在重打击、重破案而忽视相关人员权益的状况,尤其是在维护犯罪嫌疑人关系人方面更是存在较多的不足和疏漏之处,以至于因此在侦查过程中发生了众多恶性事件。

几年前,女子李某被警方带走调查,李某曾多次哀求警方家中有年幼的女孩无人照看,但警方未采取任何措施,一周后,李某所在居民楼的住户因闻到其屋内异味报案,这时才发现年幼的孩子饿死家中。这起典型的警方不作为案件引起了社会的猛烈抨击,也引起了社会各界和公安机关的反思。

从表面上看,这起恶性事件的发生是由于警方不作为所致,但是从根本上看,则是由于侦查部门及其侦查人员忽视甚至漠视犯罪嫌疑人关系人权益所致。

一、犯罪嫌疑人关系人的界定

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人,目前学术界没有关于这一概念的定义,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人是与犯罪嫌疑人存在法定、近亲属、辩护等密切关系的人员,其范围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监护人、近亲属、辩护人等。具体又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法定人、近亲属等一类关系密切、具有亲属关系的人群;第二类是辩护人,是为其专门行使辩护权的人员,不同于前一类,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一般并没有密切的亲属关系,而只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需要而建立的法律业务关系,典型的是律师;第三类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其他特殊关系的人员,如商业上的买卖关系、债务关系等,这类关系人与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近亲属和辩护关系,但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与否与之有直接关联,否则便可能造成正当利益的损失。

十以来,国家要求构建“法治”思维,强调以法治经营各种事务。从法治的角度分析探讨犯罪嫌疑人关系人(以下简称‘关系人’)权益,做好关系人权益维护,是学界应当积极承担的重要议题,也是侦查部门需要着力做好的工作内容。

二、 犯罪嫌疑人关系人应当具有的正当权益

在笔者看来,不同类型的犯罪嫌疑人关系人,具有不同的权益。对于法定人、近亲属等具有密切关系的人,应当具有的主要是知情权、委托辩护权,尤其是知情权应当予以特变保障,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有权利及时获得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包括涉嫌的犯罪、采取的强制措施、羁押的地点等。对于辩护人,其应当具有和被充分保障的主要是辩护权、会见权、了解案情权等。对于其他与犯罪嫌疑人具有商业、债务等特殊关系的人员,主要具有的应当是保持必要业务联系的权利,如当犯罪嫌疑人被侦查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人身不得自由,失去了商业联系的自由,如果商业上的对方当事人需要犯罪嫌疑人确认相关事项以保证业务利益的时候,侦查部门则可以采取谨慎的必要措施使之联系,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之所以要维护关系人具有的权益,是法治和人权的要求,也是哲学的辩证规律要求。从法治和人权的角度,法律规定了相关人员的权益,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就应当按照要求履行,顺应法律,维护人权;从辩证法的角度看,如果不能较好地维护其他人的正当权益,侦查部门在打击犯罪、安抚被侵害人的同时,恰恰也做出了伤害他人之事,打击也带来了新的伤害。如何在打击和维护权益两方面做好平衡,是侦查实务部门应当关注的关键议题。

三、我国有关关系人权益维护的法律规定

在刑事犯罪侦查领域,规定关系人权益的法律只有《刑事诉讼法》。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关关系人权益的相关内容有:

1、 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本条款体现了对诉讼参与人(包括相应的关系人)运用自己语言权利的维护。

2、 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该条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等关系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体现了对关系人委托辩护人权利的维护。

3、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相比修订前,该条款取消了所有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前置规定,仅仅设置为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些特殊的案件须经侦查机关批准,是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利的支持,充分保障了辩护律师的职业权益。

4、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

5、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对具有如下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6、第八十三条规定: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该条规定了对关系人知情权的维护。

此外,除了上述对作为自然人的关系人权益的维护外,《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款内容说明,当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时候,人民检察院有责任和权利对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维护国家、集体的民事权利,是对作为非自然人的关系人―人民检察院的权益的维护和责任的赋予。但是,由于本文讲述的是作为自然人的关系人权益的维护探究,因而,当关系人为非自然人时,并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四、我国法律和侦查部门在关系人权益维护方面存在的不足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关系人的权益,但是由于该法律本身规定的并不全面,条款并不细致,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再加上侦查部门及其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不重视相应关系人的权益维护,因而在法律规定和实践两方面,对关系人的权益维护存在诸多欠缺和不足之处。

1、 法律规定不充分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条关于关系人可以享有的正当权益,但是仍不甚全面,缺乏细致性和可操作性。

如《刑事诉讼法》第83条,虽然规定了侦查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但是该条款并没有明确什么是无法通知的情形,没有明确被拘留人的家属指哪些人,没有明确如果被拘留人家属的这一权益收到侵犯的时候应当怎么救济,相应部门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也没有关于该条款的相关司法解释。

此外,除了上述几条有关关系人权益的内容外,再没有别的条款予以充分确认,也没有建立完善的救济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2、 侦查部门对关系人权益的忽视

侦查部门对关系人权益的忽视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第一方面是对关系人权益的漠视。长期以来,侦查部门存在着重打击的倾向,对嫌疑人权益尤其是关系人权益维护不周全。如本文前述案件中,嫌疑人曾多次哀求警方去照顾家中的孩子,可是警方却不为所动,其中的原因无非是对嫌疑人的不信任和对关系人权益的模式,以至于导致了严重的恶性后果。

当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依据法律,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及时通知其家属等关系人,以保证他们的知情权和委托权,可是在现实中,侦查部门常常以有碍侦查为由有意不通知或拖延通知其家属,使犯罪嫌疑人家属常常为找不到犯罪嫌疑人所累,有的只有靠打听才得知情况。

第二方面是对关系人权益的侵犯。如果说对关系人权益的漠视应当归为不作为的话,那么故意对关系人权益的侵犯则构成了乱作为甚至违法。常听到有的侦查员声称“破案不可能没有侵犯人权的地方”,如侦查部门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时,未经犯罪嫌疑人家人允许就擅自闯入搜查,对犯罪嫌疑人家人的信件进行检查等,虽热侦查人员出于破案的目的,但是明显以及侵犯了关系人的居住权和隐私权;在没有搜查证或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就对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进行搜查,在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其家庭成员等关系人的权益。

第三方面是对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阻拦。虽然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一般刑事案件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部门批准的规定,但是侦查部门在一些一般性案件中设置种种阻碍,事先警告律师、给看守所打招呼延迟律师会见等,限制了律师等辩护人行使辩护权。

五、维护关系人权益的建议

1、完善和细化相关法律条款

前述已经提到,目前规定犯罪嫌疑人关系人权益的法律是《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律,由其来规定相关关系人的权益已经完全足够。但是由于规定的相关条款较少且可操作性不强,因而应当在侦查实践的基础之上增加和细化维护关系人权益的条款、增强条款的可操作性。对于规定不明确的,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

2、 强化侦查部门尊重关系人权益的意识

要纠正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重打击、轻权益”的思想,强化其维护犯罪嫌疑人相关关系人权益的意识,在侦查实践中积极维护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及时向其家属通知相关情况,告知其家属应有的权益,在不必要的案件中,不能因为担心案件侦查受影响而拒不通知或拖延通知其家属。在侦查过程中,如果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关系人的,应当依法进行,减少不必要的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行使辩护权予以充分的保障,避免出现阻碍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事件。对于在商业上与犯罪嫌疑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应当在严格保障侦查秘密的情况下,保障两者间必要的和急切的业务联系。

3、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仅仅靠提醒和警告,很难提高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的权益意识,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忽视关系人权益的人员,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增加侦查人员的压力感,全面维护关系人的权益。

十以来,国家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在国家依法治国的方略下,充分维护和实现与犯罪嫌疑人相关的关系人的权益,杜绝对关系人权益的肆意损害,既是维护人权之需,更顺应了法治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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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付子堂,常安:民生法治论,中国法学,2009年12月.

第7篇

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在自行侦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进行初查,确认有犯罪事实后再立案的一种办案制度。初查,过去也称预查,是近十几年检察立案的必经程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管辖分工或举报材料的某些内容(如案发单位和嫌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但这类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因而本文所讨论的初查制度问题无关。

一、初查制度的提出和形成

检察机关是于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初查活动的。产生这一活动背景,主要是基于对刑事立案的误解和对客观环境变化的不适应。

首先,检察机关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客观条件导致了检察机关对立案标准的误解。

70年代末,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主观标准立案时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主观上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应当立案。至于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是谁犯罪,应当通过侦查解决[注1]。我国检察机关在80年代初开始直接受理侦查经济罪案时,立案材料通常是由发案单位通过调查取得并提供的,且已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材料即行立案并直接进入预审。接受举报时已具备相当的犯罪证据,是这一时期经济罪案立案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由于立案前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逐渐使检察机关对立法原义产生了误解认为只有客观上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但是,80年代中期以后,检察机关受理经济罪案的线索来源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在办案中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并一度居立案线索来源的首位,由于在办案中即可查明线索,确认犯罪,更加强化的对立案必需客观存在犯罪事实的观念;二是,线索不清的举报、匿名举报也开始增多,根据这类线索进行立案,显然是缺少了以往发案单位在移交线索前的查证过程。检察机关为了解决立案后? 摹俺钒浮蔽侍猓岢隽恕疤岣吡钢柿浚押昧腹亍钡目诤牛欢ㄒ啡嫌蟹缸锸率荡嬖诓拍芰浮6跃俦ā⒓炀俸妥允椎牟牧纤从车奈侍饨辛盖暗牡鞑槌醪椋槊饔蟹缸锸率岛蟛拍苎芯苛浮?BR 其次,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的特点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误解。

刑事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立案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通常为职务犯罪或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犯罪与其犯罪主体履行职务有关,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一大特点。这一特点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的误解,即认为检察机关立案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例如:在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有关侦查材料中常见的对进行立案侦查,便是这一误解的体现。因存在这一误解,往往即使举报材料已证实客观上发生了犯罪事实[注2],也不能通过立案侦破案件,却仍需要通过案前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这是初查活动产生的另一个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见于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该文件第六条三项规定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这是检察机关首次对有关初查问题作出规定,也是近十几年来对自侦案件进行初查的制度依据。但从这一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传统的办案模式及立案观念对立案制度的影响。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高检院起草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该规则前几稿中尚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初查,但最后定稿时即明确将初查规定为立案的一个环节,且具体规定了初查的程序。这标志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确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背景是: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在80年代中后期展开了立案竞赛。这一竞赛所产生的一个明显恶果是导致了自侦案件侦查工作质量的下降,如:不应当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侦破的案件侦破不了;本可以办出大案的仅够立案标准即结案。这些问题出现表现在办案结果上就是立案数与起诉数之间具有较大的差额。这一现象在90年代逐渐引起了全国人民代表的注意,进而产生了强烈反映。检察机关的一些同志将人民代表的这些反映归结为立案质量不高所至,因而反复强调立案前要搞好初查,并最终将初查规定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违法性

只要查一下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初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这里首先需要阐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案规范中为何未规定初查制度。笔者认为:

第一,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该法的任务之一。而初查的任务则是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即查明犯罪事实,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初查(且通过初查已可以查明犯罪事实),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进行侦查的前提,只有立案以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才能实施依照法律进行的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注4]。根据这一立法思想,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也不会允许在立案前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初查。

第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侦查的工作规律有关。刑事侦查的基本活动过程是:立案侦破预审侦查终结。实际工作中,除侦查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含作案人在发案前自首的)都需要经过上述侦查过程。这里有一个如何认识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标准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科学的规定。①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注5],即应当立案侦破;②对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注6];③侦查终结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注7]。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概括起来就是,立案时,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允许是主观的,即实际是否发生了犯罪不影响立案与侦破,笔者称其谓主观标准预审时,必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时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但还需要通过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注8],笔者称其谓准客观标准侦查终结时,则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笔者称其谓客观标准。达到客观标准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结果。但制定初查制度的目的,则是在立案时即达到客观标准,这显然是违反侦查工作规律的。因此,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初查制度。

从上述论述可以明确,从依法治国和科学诉讼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不能也不会制定初查制度。而高检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其违法性就在于允许进行诉前调查,即非法进行侦查活动。

检察机关的有些同志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制定立案法规时,未考虑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具有作案隐蔽性和举报不确定性的特点。未规定初查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这一认识的偏差之处在于,持这一观点的同志没有实际研究一下刑事案件的侦查规律。事实上,从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看,大部分刑事案件都会出现隐蔽作案和举报不确定(甚至错报)的情形。

也有的同志认为,初查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些同志引用刑事诉讼法第86条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中的审查一词作为初查的法律依据。强调汉语中的审查一词包括调查的意思,进而说明刑事诉讼法是允许进行初查的。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有些牵强附会。首先,从语法上讲,86条规定的审查对象是材料,而不是事实和证据。其次,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审查所可以采取的调查手段。

上述看法和观念的存在,也是建立初查制度的一种理论依据。如果不加以纠正,即是高检院将来取消了初查制度,也势必会影响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

三、初查制度的危害性

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仅十几年的诉讼实践看,初查制度的实施对正确地实施刑事诉讼法已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技术侦查 侦查措施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技术侦查的规定

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技术侦查措施指侦查活动中的一切具有技术内涵的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即技术性实施的侦查措施和一部分秘密侦查措施:狭义上的技术侦查措施指的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

我国对技术侦查却没有明确的表述,只在一些关于侦查机关的法律及某些内部规章中简略提起,如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89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2012年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刑诉法修正案正式将技术侦查权授予检察机关。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技术侦查的概念、范围、程序等,都没有明确阐述,使技术侦查的概念缺乏完善的法律依据。此外,刑诉法修正案将技术侦查的实施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从实践中来看,并不能对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起到太大的推动作用。

二、检察机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分析

(一)职务犯罪主体一般具备较强的心理素质与反侦查能力决定了有必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来降低他们的对抗强度与对抗能力

职务犯罪的主体一般是具有高智商、高学历、社会阅历丰富、社会地位较高以及人际关系网复杂庞大,对基本刑事法律具备一定的了解,因此他们具备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与对抗侦查的手段。新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打破了原来侦辩双方的对抗模式,增强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能力与律师在外面实施干扰行为的风险,大大增加了侦查机关的工作量与难度。而且检察机关目前正遇到一个不可忽视的办案障碍,那就是在严格遵守24小时讯问时间的前提下,如果犯罪嫌疑人知道检察机关是依靠口供办案的话,那么就会大大强化其心理素质,死扛24小时以逃过法律制裁。所以有必要就技术侦查做出与时俱进的规定,允许检察机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让检察机关突破过去“抓人、查账、审讯”的办案方法,准确恰当运用相关秘密侦查措施,实现办案方式方法的转变。

(二)职务犯罪证据类型的单一性决定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

职务犯罪行为一般是一对一的模式,没有可供勘查的现场与也很少留下物证,具有犯罪行为隐蔽性、危害后果无形性与证据单一性的特点。职务犯罪的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侦查手段单一性,即基本是全国检察机关都是沿用初步摸底初查,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然后带人回来进行突击审讯,很多情况下是通过疲劳战术获取口供后,通过由供到证的模式再去调取相关证据,这种侦查方式带来的弊端是言词证据多,其他类型的证据少,言词证据的特点是多变不稳定。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证人翻证,侦查部门便显得束手无策,不利于有效地打击职务犯罪,但是利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物证或者电子视听资料等证据具有稳定性、难以推翻的特点,能有效防止翻供、翻证现象的发生,这种由于侦查手段单一造成实践中获取证据类型较少的局面要求检察机关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秘密性与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能使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迅速奔溃,促使其全面交代问题的特点决定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效性与必要性

职务犯罪嫌疑人一般抵抗情绪较强,不会轻易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只有在认为自己如果不供述就可能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的情况下才会有供述的动力。而犯罪嫌疑人出现这种供述动力的源头一般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出示了一些证据(主要是案件相关人供述的情况)后,犯罪嫌疑人产生了隐瞒不下去的错觉后才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特点,决定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畏罪对抗和侥幸心理,他们一般会不约而同地进行订立攻守同盟、串供、毁证及指使他人作伪证等反侦查活动。而反侦查活动越多,暴露出来的蛛丝马迹则可能越多,给检察机关提供了获取犯罪证据的机会和途径。实践已证明,利用技侦手段获取反侦查活动方面的证据、戳穿反侦查活动伎俩是成功侦破案件的重要方法。

(四)随着各项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执法行为的不断规范化,有必要与时俱进引入技术侦查措施,将技术侦查行为法治化,通过科技手段促使侦查机关办案行为的法治化

近年来职务犯罪呈现高发态势,涉案金额也越来越大,涉案官员级别越来越高,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然而在查办这些职务犯罪大要案时,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涉案人数众多、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而法定的讯问时间不足,且各项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检察机关办案工作不断规范化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因此,只有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增加职务犯罪受到查处的可能性,增强检察机关获取职务犯罪证据的能力与提高检察机关掌握证据的量,才能让检察机关不至于在办案过程中过于被动,才能使检察机关有能力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完成审讯工作,做到严格依法办案,才能遏制职务犯罪的蔓延趋势。

三、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制度的运用及完善

(一)充分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

虽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利用秘密侦查措施破获了一大批案件,但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秘密侦查措施,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其予以采信于法无据,公安部1984年8月制定并下发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中明确指出刑事特情所提供的情报,不得直接作为证据出现在刑事诉讼中。因此,所获取的材料在实践中并没有作为证据直接使用,而是进行必要的转化,转化为以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形式出现。实践中,由于职务犯罪案件毁灭证据的情况时有发生,如销毁账目凭证、串供、翻供等,如果出现事先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大量证据因为原始证据的灭失无法实现转化,而法律又并不认可秘密侦查获得的证据的证据效力,那么导致的恶果就是要么放纵犯罪,要么就是侦查部门付出更加大的时间精力补强证明力,以间接证据论证犯罪,这无疑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加大诉讼成本。新刑诉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通过对法律的修改,现已承认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证据的证明能力,有利于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提升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推动反贪工作的长足发展。

(二)继续争取检察机关独立实施技术侦查的权力

现行的技术侦查机制是检察院提出申请,经过严谨的审批后由公安机关实施。但是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管辖权不同,对相关案情也不甚了解,因此很可能在实施过程中会遗漏重要的信息,在与检察机关沟通交流的过程中未能及时传递完整有用的信息。且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技术侦查要求只是提供协助,他们不可能派出太多的人力和财力长期跟踪职务犯罪嫌疑人。鉴于上述原因,检察机关现在申请公安机关提供的技术侦查协助大多停留于表面,一般只是作为定位参考,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其他活动信息并没有提供太多有用的信息,造成技术侦查措施的功效低下。因此,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技术侦查措施的威力,应该由检察机关作为技术侦查权的主体实施技术侦查措施,以便检察机关发挥熟悉案情、保密案情、长期跟踪调查和全面扩大战果的优势。实践中检察机关经常因为未能掌握技术侦查权而陷于被动,因此,将技术侦查权授予检察机关将有助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大幅度提升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能力。

第9篇

【摘要】法史学论文:检察机关“初查制度”探究怎么写呢,请看求学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范文。

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在自行侦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进行初查,确认有犯罪事实后再立案的一种办案制度。初查,过去也称预查,是近十几年检察立案的必经程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管辖分工或举报材料的某些内容(如案发单位和嫌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但这类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因而本文所讨论的初查制度问题无关。

一、初查制度的提出和形成

检察机关是于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初查活动的。产生这一活动背景,主要是基于对刑事立案的误解和对客观环境变化的不适应。

首先,检察机关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客观条件导致了检察机关对立案标准的误解。

70年代末,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主观标准”立案时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主观”上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应当立案。至于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是谁犯罪,应当通过侦查解决[注1]。我国检察机关在80年代初开始直接受理侦查经济罪案时,立案材料通常是由发案单位通过调查取得并提供的,且已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材料即行立案并直接进入预审。接受举报时已具备相当的犯罪证据,是这一时期经济罪案立案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由于立案前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逐渐使检察机关对立法原义产生了误解认为只有客观上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但是,80年代中期以后,检察机关受理经济罪案的线索来源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在办案中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并一度居立案线索来源的首位,由于在办案中即可查明线索,确认犯罪,更加强化的对立案必需客观存在犯罪事实的观念;二是,线索不清的举报、匿名举报也开始增多,根据这类线索进行立案,显然是缺少了以往发案单位在移交线索前的查证过程。检察机关为了解决立案后? 摹俺钒浮蔽侍猓岢隽恕疤岣吡钢柿浚押昧腹亍钡目诤牛欢ㄒ啡嫌蟹缸锸率荡嬖诓拍芰浮6跃俦ā⒓炀俸妥允椎牟牧纤从车奈侍饨辛盖暗牡鞑槌醪椋槊饔蟹缸锸率岛蟛拍苎芯苛浮?BR> 其次,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的特点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误解。

刑事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立案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通常为职务犯罪或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犯罪与其犯罪主体履行职务有关,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一大特点。这一特点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的误解,即认为检察机关立案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例如:在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有关侦查材料中常见的“对×××进行立案侦查”,便是这一误解的体现。因存在这一误解,往往即使举报材料已证实客观上发生了犯罪事实[注2],也不能通过立案侦破案件,却仍需要通过案前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这是初查活动产生的另一个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见于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该文件第六条三项规定“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这是检察机关首次对有关初查问题作出规定,也是近十几年来对自侦案件进行初查的制度依据。但从这一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传统的办案模式及立案观念对立案制度的影响。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高检院起草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该规则前几稿中尚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初查,但最后定稿时即明确将初查规定为立案的一个环节,且具体规定了初查的程序。这标志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确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背景是: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在80年代中后期展开了立案竞赛。这一竞赛所产生的一个明显恶果是导致了自侦案件侦查工作质量的下降,如:不应当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侦破的案件侦破不了;本可以办出大案的仅够立案标准即结案。这些问题出现表现在办案结果上就是立案数与起诉数之间具有较大的差额。这一现象在90年代逐渐引起了全国人民代表的注意,进而产生了强烈反映。检察机关的一些同志将人民代表的这些反映归结为立案质量不高所至,因而反复强调立案前要搞好初查,并最终将初查规定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违法性

只要查一下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初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这里首先需要阐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案规范中为何未规定初查制度。笔者认为:

第一,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该法的任务之一。而初查的任务则是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即查明犯罪事实,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初查(且通过初查已可以查明犯罪事实),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进行侦查的前提,只有立案以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才能实施“依照法律进行的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注4]。根据这一立法思想,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也不会允许在立案前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初查。

第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侦查的工作规律有关。刑事侦查的基本活动过程是:立案→侦破→预审→侦查终结。实际工作中,除侦查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含作案人在发案前自首的)都需要经过上述侦查过程。这里有一个如何认识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标准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科学的规定。①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注5],即应当立案侦破;②对“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注6];③侦查终结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注7]。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概括起来就是,立案时,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允许是主观的,即实际是否发生了犯罪不影响立案与侦破,笔者称其谓“主观标准”;预审时,必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时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但还需要通过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注8],笔者称其谓“准客观标准”;侦查终结时,则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笔者称其谓“客观标准”。达到“客观标准”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结果。但制定初查制度的目的,则是在立案时即达到“客观标准”,这显然是违反侦查工作规律的。因此,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初查制度。

从上述论述可以明确,从依法治国和科学诉讼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不能也不会制定初查制度。而高检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其违法性就在于允许进行诉前调查,即非法进行侦查活动。

检察机关的有些同志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制定立案法规时,未考虑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具有作案隐蔽性和举报不确定性的特点。未规定初查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这一认识的偏差之处在于,持这一观点的同志没有实际研究一下刑事案件的侦查规律。事实上,从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看,大部分刑事案件都会出现隐蔽作案和举报不确定(甚至错报)的情形。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制度构建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加害人以认罪、道歉、赔偿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1]刑事和解的目的是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分析

(一)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刑事犯罪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冲击和破坏,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本价值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它保障了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犯罪进行了有效的调控和预防,维护了社区的安定和谐,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民主精神和以人为本的精神,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多元化的解决纠纷,进行司法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它的价值取向和目标与和谐社会的特征是一致的,并能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积极作用。[2]

(二)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宽严相济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宽严相济,讲究在突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对犯罪区别对待,实行“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重罪重判,轻罪轻罚。[3]刑事和解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具有一致性,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执法理念,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三)有利于全面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包括对加害人、被告人、罪犯及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它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全面恢复。对符合刑事和解兼顾被害人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恢复,淡化受害人的报应情感,从而降低受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同时刑事和解实施的结果有可能导致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也就避免了定罪量刑对加害人造成的“标签效应”,从而使加害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4]

(四)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在司法有限的前提下,为了更好地完成诉讼任务,就必须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制度的突出优点就在于能使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以较快、更便捷的方式实现;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使司法机关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使“需要公正的案件更加公正,需要效率的案件更加有效率”[5],从而达到讼经济的目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可以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提高整体司法效率。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刑事和解既是一种制度构建和司法模式,更是一种司法理念,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应不断地丰富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从而为司法制度的改革、和谐社会的建设做出贡献。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1、进一步完善立法,将刑事和解制度转化为法律制度,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加以规范。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刑事诉讼法应当就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与案件范围、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刑事和解的方式与步骤、刑事和解调停人的选择、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与认可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法可依。

2、在侦查阶段应慎用刑事和解

在侦查阶段,侦查的任务就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人,使未暴露的犯罪事实最大限度地“还原”。[6]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一方面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若在事实未查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进行和解,容易导致“以钱买刑”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加害人及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当然,在侦查阶段若证据充足,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情形的,还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

3、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基础条件。(2)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加害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则无法实现刑事和解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渠道的预期目的。(3)和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必要条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即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愿。(4)双方当事人为自然人。

4、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法、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未成年加害人;(2)成年加害人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3)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同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等公害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这是因为这类公害案件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

5、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及协议履行与监督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刑事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可能存在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非法交易情况。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使司法人员手中权力扩大,少数司法人员可能利用刑事和解权,收受当事人贿赂,以案谋私,曲解法律,强迫和解,或以刑罚代替和解相威胁等司法腐败现象。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刑事和解过程的控制与监督。

(二)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1、增加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化措施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犯罪分子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7]社区矫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刑法观念和刑罚经济性原则,它与刑事和解有着相通之处,将其推广应用将极大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整体框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2、建立暂缓制度

暂缓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的加害人,根据其行为性质、年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之后暂时不予,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令其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的制度。[8]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以暂缓为手段,在暂缓的期限内,根据加害人是否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决定是否。[9]

3、建立刑事和解的宣传教育机制

当前,许多人还不了解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应加大宣传刑事和解,使广大群众认清刑事和解与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让广大群众了解及认同刑事和解。在司法人员中,要强化刑事和解的执行能力,严格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避免因刑事和解不当而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

注释:

[1]参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编辑整理)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254页。

[2]李军东:“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改造——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视角看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运用”,载《中国检察论坛》2007年第3期,第111页。

[3]孙宝民,吴春波:“和谐检察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再探讨”,载《检察研究参考》2007年第6期,第9页。

[4]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第11页。

[5]陈瑞华语,引自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第10页。

[6]黄汉勇:《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与完善》,《检察日报》,2007年3月27日。

[7]参见2003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第11篇

关键词:刑事立案监督;通知立案;说明不立案理由

一、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概括

(一)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界一般认为刑事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等材料,按照各自的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法界对刑事立案监督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专门性法律监督。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享有法律监督职权的机关或人员和其他有关机关和公民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立案是否依法进行实施监督。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和公民依法对立案活动进行监视、督促或者审核的诉讼活动。本文赞成第三种观点。

(二)内容

我国刑事立案监督的基本内容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379条之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第二,立案监督的范围。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包括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的规定,其范围还包括对公安机关立案后又作行政处罚等降格处理的案件。第三,刑事立案监督的手段。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其手段主要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是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第四,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主要就是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认为其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三)特征

我国刑事立案监督的特征:第一,刑事立案监督既包括实体监督,又包括程序监督。实体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条件等的法律监督,程序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管辖等的法律监督。第二,刑事立案监督是事后监督。司法实践中,基本是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时,人民检察院认为应该进行刑事立案监督,才进行监督的,属于事后监督。第三,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强制性,其权利来源于国家。刑事立案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权力。

二、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意义

孟德斯鸠曾语:权力容易滥用,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立案程序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益是否会因为错误立案而受到非法追诉,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因为公安机关的消极立案而逍遥法外。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立案监督制度的意义在于:第一,能更好的确保公安机关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公安机关的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行为;第二,能促使公安机关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第三,并能够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三、我院在立案监督方面的一些做法

我们主要是从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和受理被害人申诉这两个渠道获取立案监督案源。与我们每年受理的刑事批捕案件数量相比,立案监督案件数量微乎其微。如何拓展立案监督案源成为我们加强立案监督工作的当务之急。我们的主要做法有:

1、建立与公安机关的经常性联系制度。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联系,在沟通协调中改进监督方法,争取认识统一。针对立案监督的案件数量直接影响公安机关年终考核成绩,采取协商解决,尽量促进公安机关自行纠错,缓解检、警考核冲突。

2、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一是多样化、经常化的进行法制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让人民群众了解立案监督的含义,激发群众提供立案监督线索的热情;二是聘请一些政治觉悟高、群众基础好、责任心强、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作为刑事立案监督员。

3、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主要同人大、政协、纪检、部门、监察部门、基层群众性组织建立联系制度,保证信息通畅,收集捕捉相关立案监督线索,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聘请刑事立案监督员。

4、在日常办案中增强收集立案监督线索的敏锐性。实践中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不仅需要认真审阅公安机关报请逮捕案件卷宗,从中发现监督线索,还需要进行大量社会调查。 (1)要注意审查卷宗中注明“在逃”、“另案处理”、“身份不明”等情况,不留疑点,从中发现问题。(2)审查共同犯罪案件中《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审查公安机关以事立案案件中有无同案犯罪嫌疑人,如公安机关未对同案犯采取强制措施,又未将其列入《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的,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理由不充分的要求其立案。(3)审查案卷中证人证言,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审查,我们可以发现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防止替罪行为发生,也可杜绝因特殊身份关系而妄想帮他人开脱罪责等情形。

四、对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一些设想

1、从立法上保证立案监督的来源。首先,要明确规定立案监督的范围和监督权的具体内容。其次,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知情权。一方面制定备案审查制度,公安机关应在作出受理控告、举报、受理案件、立案、不立案、破案、治安处罚等决定后一定时间内报送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另一方面从立法上保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整个侦查过程的监督,对公安机关立案之后是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侦查并及时结案进行同步的监督。最后,要明确规定立案监督的保障措施。要从法律上明确《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纠正违反通知书》等文书的法律效力,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有处罚建议权。

2、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后的同步调查权、侦查建议权。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不立案侦查或者消极侦查时的调查权、建议权和直接逮捕权,做到监督而不越位。

3、扩充立案监督对象。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对象还应包括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侦查部门、海关走私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的侦查机关等的立案活动监督。

4、扩增立案监督的范围。立法上应明确规定立案监督既包括对立案结果的监督,也包括对立案活动的监督。

5、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目前,检察机关的实际地位给立案监督工作也带来了一定的障碍,实践中,仅仅依靠检察机关加强宣传是不够的,依靠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不断协商建立各种联席制度也缺乏执行力,只有以法律形式详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并明确被监督对象不执行监督要求的法律后果才能改变目前的被动状况。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陈光中,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刑事诉讼法功能研究》,宋英辉、李忠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刑事立案监督若干问题研究》,孔杰,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4年。

[4]《刑事立案监督的现状与制度完善》,王杰、严翔宇,法学论坛,2006年。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和谐社会;刑事诉讼模式;国家公权力

1 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理论

1.1 通说的模式分类

(1)弹劾式与纠问式。

此说为戈德斯坦提出的,以诉讼参与方的结构为标准,被定为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以“无罪推定”为中心原则的弹劾式诉讼强调国家在诉讼中的消极角色。控方和辩方都是私人方,国家公权力处于不告不理的状态。

纠问式的特点在于控、审的联盟性。在国家公权力较发达的时期,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对国家的统治,会利用国家这个强大的公权力追究个人的刑事犯罪,控审是同一利益体。

(2)当事人抗争模式和职权纠问模式。

达马斯卡在研究总结戈德斯坦的观点后,把戈式分法定名为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而把现代的刑事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抗争模式和职权纠问模式。也称作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二者都属于三角结构诉讼模式。但当事人主义注重控辩双方的对抗,以加强辩方的防御力来限制控方(国家公权力),而职权主义则注重国家公权力自身内控和各国家部门之间制衡控制。

1.2 其他分类

学术上还有一些分类,如美国学者帕卡(也译作帕克)在上个世纪60年代提出来的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费斯(也译作格里菲斯)在分析帕卡的模式理论之后提出来的家庭模式,陈瑞华老师把刑事诉讼模式分为传统的对抗模式和新型的合作模式,还有流线型与三角结构,强职权主义与混合模式等等。

2 域外国家刑事诉讼中国家公权力的配置

在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中一般都以三角结构为基础。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都以国家追诉主义为前提。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强有力的保障的了犯罪追究的效率,但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带来的不利后果也不可小视。所以各国对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的配置都严格对待。

2.1 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中国家公权力的配置

大陆法系中以法德为代表,其诉讼模式经历了一个从古罗马的弹劾式到中世纪的纠问式,再到现代的职权主义模式。前文中也有提到,古罗马的弹劾式刑事诉讼模式中,自诉是主要的起诉方式。国家公权力配置的特征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合为一体,但司法权限极小,受案原则为“不告不理原则”。 虽然国家司法机关在公诉案件中有主动追诉的权力,但在当时的公诉案件极其少,只包括叛国罪、伤害行政官员罪等等少数几个罪名。中世纪的教会法把纠问式诉讼模式推广到欧洲大陆各国,在纠问式的刑事诉讼中,国家公权力空前加强。侦查、控告、审判都由公家主动经行。此三方即使在某些地区不是合为一体的行政机关,至少是三方具有较强的联盟性。合作办案,突显国家公权力追求犯罪追究的实体功效。实践上也确实取得了较之之前弹劾式时代更好的诉讼效率。虽然被告也有少量上诉的权利,但是刑讯的泛滥必然导致此类刑事诉讼模式的消亡。近代思想启蒙运动之后,欧洲大陆的人们发现纠问式虽然取得了前述的良好效果,但国家公权力肆意扩张带来的人权践踏等负面问题不符合现代文明的发展。所以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应时代呼吁而出。在职权主义中,国家公权力的权限已然很大,但对权力的限制和权力间的制衡以被重视并在制度构建上逐步完善。表现为:控审分离,警察部门和检察部门侦查权间形成制衡,法院对检察方的预审监督,参审制对审判的分权制衡;当事人的律师帮助权、上诉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羁押期限制度等等具体制度扩张当事是的合法权利保障以增强与公权力的对抗能力来限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

分析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模式演变中的国家公权力配置的情况,可以发现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导致如此发展:第一,有没有强大的集权政治;第二,生产力的发展状况导致的人类的认知能力;第三,国家公共利益与私人权利的对立程度或者是区分程度;第四,人权保障观念的重视程度。

2.2 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模式中国家公权力的配置

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的第一代表为英国,其诉讼模式经历了一个从弹劾式发展到类混合主义再到当事人主义的一个历程。之间的混合主义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日本式的混合主义,而是在弹劾式中夹杂了一些纠问式的因素而非弹非纠的一种模式。欧洲文化以古罗马文化为基础发展的,英国亦然如此,其早期的弹劾式与欧洲大陆国家的模式发展大同小异。中世纪的英国没能成功转向纠问式模式的原因在于:第一,英国没能形成一个稳定的中央集团而不能保障国家公权力的肆意扩张;第二,各方贵族为了利益的均衡而集体反对过大强大的王权扩张;第三,现代人权思想在英国形成时间早。英美法系的另一个代表美国,更是将英国的对抗制度深化发展,发展成一个较为完善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其中的国家公权力的配置表现为:第一,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权威极高;第二,发达的证据制度限制侦查权滥用;第三,控审分离并且预审法官对检察权形成限制;第四,法官绝对中立,并履行消极的审判职能而不能积极主动的调查案件的证据等实体情况;第五,完善的律师制度极大的提高了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人)的积极防御能力而对公家公权力的行使形成了外部制衡;第六,大小陪审团制度限制了控审权力扩张。主要原因有二:第一,新教理论中崇尚个人自由,人权思想发达;第二,建国之始是由十三个相互独立的州联合而形成的联邦政体。

2.3 世界刑事诉讼模式发展的趋势

无论是大陆的职权主义还是英美的当事人主义,都是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的代表,并且都运行的比较好,但都不是最完美或者最完善的刑事诉讼模式。典型的职权主义中的国家公权力的配置是很强大的,对犯罪控制和完全实现国家刑事追诉权是积极有效的,但一旦国家公权力滥用,必然会导致个人合法权利的被侵犯。而典型当事人主义中的犯罪追究成功率的低下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国家刑罚权得不到合理的实现等。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当以日本模式为模范——混合模式发展。虽然各自的基本点不一样,但互相借鉴是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可行也正在实行的。如法德借鉴英美的交叉询问制度和一些先进的证据制度以限制国家公权力来保障人权,而美国也是加强了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个人的监控以防止犯罪的发生或者加强了犯罪的追究效率。

3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演变简析

据考证,在我国,国家公权力主动参与刑事诉讼始于西周。此时的案件起诉方式分自诉和公诉。虽然古罗马时代也有公自之分,但西周的公诉案件比例比之更大,因为在西周私人重伤害案件和盗窃案件私利案件也由国家追诉。而秦之后我国向典型的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发展。原因是:第一,儒家的大一统思想促使并实现了国家大一统,有强大稳定的国家政权,家长制下的权利等级分明和君权的绝对权威;第二,法家的强制法度思想促使政府为了维护统治而积极主动打击犯罪(包括大部分刑事犯罪);第三,随着人类的认识能力的提高,神示证据制度向人证制度发展。到唐时形成了系统的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以《唐律疏议》为代表。其中的国家公权力配置表现为:司法官集侦、控、审于一体,司法行政化,司法权限几乎没有外部的制衡(当事人权利的对抗),只存在有限的上级机关的监察限制,刑讯合法化。 转贴于

影响我国近代刑事诉讼模式的演变的因素中,外来因素为主,或者说发展的趋势是域外经验的借鉴为主,无论是清末的职权主义为主的混合模式还是49年以后的强职权主义模式都是如此。政局的发展对刑事诉讼的影响极大。

4 和谐视野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国家公权力配置

4.1 现状

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模式可以定位为强职权主义为主的混合主义模式,或者说是一种介于传统和现代之间迈向现代的“半现代化”刑事诉讼模式,有诸多不合理之处。

当下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公权力的配置表现为:第一,国家追诉为主,自诉案件的范围很小;第二,侦查机关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并且国安机关、检察机关、军保部门和海关部门承担了特殊案件的侦查工作;第三,控审分离,审判机关有法院单独担任;第四,实践中行政机关(党委、政府、人大、政法委等)绝对权威督办案件而干涉侦、控、审机关办案;第四、三机关在立法上就有“分工协作”的规定;第五、对抗国家公权力的当事人权利保障制度很不发达,律师制度显得落后。在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的案例不在少数,这显然不合理。三机关各自承担了侦、控、审的职责,目的在于刑事诉讼中的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制衡,相互制衡者都联合了,此中目的何以实现?司法的独立可能是中国刑事诉讼问题的一大根源因素,包括前文说的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内部制衡(主要是公检法之间的独立和上下级之间的独立),还包括外部干预,如人大、党委的干预,政法委的指导和监督。虽然在立法角度上增加的律师的各项权利和提早了介入时间,但实践中会见难、主动调取证据困难等等限制了律师的作用发挥。并且刑法中的帮助伪证类罪名的规定是现实的把律师推向了积极刑事辩护的对立面。律师帮助制度更是欠完善。当当事人的防御力低下的时候,刑诉中国家公权力的合理配置显得更为重要。

4.2 国家公权力合理配置的构想

(1)刑事诉讼目的的重构——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

帕克的两大模式理论要么强调的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以追求“控制犯罪”方面的利益,是一种实体正义的维护;要么就是侧重于对当事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正当程序”正面利益的实现。这两种诉讼价值也是最为直观的诉讼目的价值,是存在于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之中。格里斯菲提出

了第三种刑事诉讼价值——犯罪人家庭改造。而在我国的刑事和解兴起的情况下,也有一种区别于“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但又不彼此矛盾的第三种刑事诉讼价值——和谐的社会价值。注重强调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修复,以减少复发冲突和报复发泄型事件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国家公权力的合理配置。

第一,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刑事自诉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当事人刑事追诉的自主决定权。减少国家公权力强行介入刑事案件以从源头减少国家公权力滥用权力的机会。合理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涉及到个人名誉、家庭和睦关系的罪行都可以规范到自诉的范围。

第二,侦查权的明确。我国的现实是侦查权主要有公安机关行使,某些特殊机关行使一些特殊案件的侦查权。可说基本上是合理的,也是世界多数国家的一种配置模式。但其中检察机关内设侦查机关,负责侦查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是明显不合理的。检察机关本身就有监督 侦查机关的职能,内部自身又行使侦查机关的职权,自己监督自己,肯定是不合理的。建议设立一个类似于香港的廉政公署的专门机关来对公检法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行使专门监督,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也由其侦查。检察机关行使检察具体案件的职权和国家公诉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