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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服务贸易法

时间:2023-05-17 17:4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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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服务贸易法

第1篇

以入世为契机,我国从1999年开始了大规模的外经贸法律制度的清理。在外经贸部修  订方案的指导下,不少专家和学者对我国《对外贸易法》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建  议(注:外经贸部的修订初步方案参见崔书锋《完善我国涉外经贸法律体系》,载《国  际商报》2002年6月27日第6版。专家、学者的相关建议可参见:(1)何茂春著《兼论中  国“入世”后外贸体制的全面改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7月;(2)张汉林、郭浑  仪《论入世与外贸法的修改与政策建议》,载《国际商报》2001年2月25日和2001年3月  4日;(3)沈吉利《入世与修改<对外贸易法>的建议》,载《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第4  期)。笔者认为,要真正做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工作,应当首先设定修订《对外贸  易法》的整体目标,进而应当明确提出修订我国《对外贸易法》的整体思路。如是,才  能配合入世后我国对外贸易战略的调整,在我国现行的外贸法制框架下完成《对外贸易  法》的结构整合与内容调整。

本文拟从立法定位、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三方面提出我国《对外贸易法》修订的九条  思路,并据此对修订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一管之见。

一、关于《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定位

(一)思路1:《对外贸易法》的修订,首先应进一步统一和明确这部法律的调整对象

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的基本法,《对外贸易法》的调整对象是纵向的对外贸易管理  关系。因此,对外贸易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对外贸易法》的调整范畴  ,而属于内国涉外民商法的范畴。《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坚持这一定位,保持其调  整对象的稳定和统一。

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第12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应  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第13条第2款在规定外贸制时指出  :“接受委托的对外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  关的经营信息……”有关这些问题的规定都是私法层面的问题,不属于《对外贸易法》  规范的范畴。《对外贸易法》修订时应当将这些问题归还给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  同法》进行规范。

诚然,私法上义务的违反也会引起主体在纵向法律关系上的责任,如行政责任或刑事  责任。但这并不等于在行政管理法上应具体规定主体私法层面上的义务。否则,既可能  引起法律规定上的重复,也可能引起法律规定上的矛盾。

另外,有学者提出“将外资法纳入外贸法中,使外贸法成为一部综合性的外经贸法”(  注:参见张汉林、郭浑仪《论入世与外贸法的修改与政策建议》,载《国际商报》2001  年3月4日)。笔者认为,尽管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都是我国外经贸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并且两者的相互促进关系日趋明显,但用一部法律将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统一进行法  律调整殊有不妥。其原因在于国际贸易侧重于产品、技术或服务的跨境流动,而国际投  资则侧重于生产要素的跨境流动,外贸与外资法的调整对象在性质上具有明显的差异。  同时,政府管理外贸和外资的内容与方式也各不相同。

在调整对象问题上,我们还必须明确,《对外贸易法》调整和规范的外贸管理关系是  针对祖国大陆这一“法域(legal  territory)”而言的。有的学者认为,在《对外贸易  法》的修改中,有必要对单独关税区进行原则性规定(注:参见崔书锋《完善我国涉外  经贸法律体系》,载《国际商报》2002年6月27日第6版。另见沈吉利《入世与修改<对  外贸易法>的建议》,载《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第4期)。笔者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作为独立关税区或作为独立法域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宪法  及宪法性法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管辖的范  畴。除宪法性规范以外的法律规范,其适用的范围均只限于祖国大陆这一法域范围,没  有必要在这一类法律当中另行规定其他法域的法律地位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思路2:《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坚持“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  与“国际服务贸易”“三位一体”的定位

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贸易呈现出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三位一体、并驾  齐驱的发展趋势。2001年,全球货物贸易总额达6.2万亿美元,全球服务贸易总额达到1  .4万亿美元,而全球的技术贸易量也早已超过了1000亿美元。1994年制定的我国《对外  贸易法》已充分注意了国际贸易“三位一体”这一发展动向。《对外贸易法》第2条明  确指出,“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与此同  时,《对外贸易法》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和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便是依  照“三位一体”的立法体例而展开。

然而,《对外贸易法》在国际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规定上是失衡的,在  立法的逻辑结构上亦存在一定缺陷:

首先,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中,仅仅对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国际服务  贸易的限制与禁止等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许多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制度均未涉及  。因此,建议将相关的服务贸易管理制度用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尤其应当充分借鉴WTO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业已确立、并为各成员方所认可的服务贸易管理措施,形成我国  完整的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

其次,从严整的立法体系而言,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五章(对外贸易秩序)和第六章(  对外贸易促进)所规定的外贸管理制度应当既适用于国际货物贸易,也适用于国际技术  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然而,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的第五章和第六章中规定的许多  制度却全然是针对货物贸易而制定的。例如第29条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第30条关于反  倾销的规定、第31条关于反补贴的规定都是在货物贸易项下而言,未曾涉及服务倾销、  服务补贴和服务保障措施的问题。笔者认为,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应当将类似服务  倾销、服务补贴和服务贸易的紧急保障措施(注: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已对  服务的紧急保障措施作了原则性规定。)等促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发展和维护我国国际  服务贸易秩序的措施纳入进行规范,使三位一体的立法格局真正得以突现。

应当指出的是,WTO现有的《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都是  针对货物贸易的,这是因为它们都是《建立WTO的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项  下的专项协议。其所针对的范围与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并不完全相同。

二、关于《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内容

(一)思路3:《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体现8年来国际经济及我国外经贸发展对外  贸管理制度的新诉求

《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初衷在于通过促进和保护等方面的措施始终使我国的对外贸易  管理符合经济自由化发展的潮流,使我国的对外贸易符合国家经济发展的整体战略。19  94年7月1日《对外贸易法》正式实施以来,我国的外贸背景和外贸实践发生了深刻的变  化。《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全面体现这8年来国际经济发展和我国的外经贸实践对  国家外贸管理提出的新诉求。

以对外贸易促进体系为例,现行《对外贸易法》第六章已从金融支持、出口信贷、出  口退税、进出口商会、国际贸易促进组织等方面就对外贸易促进措施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随着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尤其是加入WTO以后,我国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将面临更为  激烈的国际竞争。这就迫切需要我们审时度势,构筑起全方位的对外贸易促进体系。笔  者认为,如下四方面的贸易促进措施对于当前的中国外贸而言至关重要:

(1)政府要注重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各种行业中介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律和监管,在  政府和企业的沟通中发挥无可替代的桥梁作用。现行《对外贸易法》中虽然对进出口商  会、国际贸易促进组织等中介组织有所涉及,但是其规定过于笼统,我们认为应该进一  步确立中介组织在促进外贸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强调其为企业服务和对行业进行协调和  监管的职能。

(2)政府要支持会展业的发展,并要鼓励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通过参展获取商机。会  展业有巨大的吸金纳智的功能,是一块吸纳人流、物流、资金流的巨大磁石。会展业的  健康发展会给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出口)带来无限的商机。因此,政府一方面要通过扶  持会展业发展支持进出口贸易,另一方面又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便利于小企业参展  。

(3)政府要支持企业开发并出口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提升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入  世一年来,以DVD专利纠纷和关于温州打火机的CR法案为典型,我国企业遭遇来自日本  、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地区的专利侵权案件急剧增加。事实已向我们表明,没有自主知  识产权的产品,中国就无法真正实现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变,就无法成为真正的  世界制造中心。因此,政府可以在WTO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对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开  发、研制和出口给予一定的支持。

(4)政府应当建立企业出口的综合信息服务体系。政府应当通过大使馆、领事馆等各种  途径,为外贸企业提供有关出口市场状况、相关法律法规、商贸制度等信息。与此同时  ,这些机构还可以为出口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进入外国市场提供具体咨询和服务。在  美国,中小企业数量占所有从事出口的企业数量的97%,其出口总额也已占据整个国家  出口总额的1/3左右,这与其为企业提供的较为完备的对外贸易信息服务和支持体系是  密不可分的。

建议在《对外贸易法》修订的过程中,应当将上述四项外贸促进措施以法律的形式加  以确认,将外贸实践中产生的重要的管理制度在外贸基本法中加以规定,使外贸立法与  时展的需求相吻合。

(二)思路4:《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体现我国经济管理理念的新发展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逐步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重大变革。在这一过程  中,政府、企业与社会三者的关系实现了历史性的变化,中国政府正由无所不为的无限  政府转变为仅在有限领域承担管理和调控职能的有限政府。不仅如此,随着对市场经济  认识的深入,我们进一步意识到:即便是对于应当由政府进行管理的事项,政府在行使  其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也应更加关注市场功能的再发现。

《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也应当体现这些经济管理理念的新变化。反映在外贸经营权的  管理上,我们一方面要加快外贸经营权由审批制向登记制转变,另一方面要大胆引入告  知承诺的新方式。

现行《对外贸易法》第9条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  须具备一定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根据这一对外贸易经营者的  许可制度,企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然而,在我国的外贸实践  中,这种设置高准入门槛的作法根本无法实现规范外贸经营者的资质、维护外贸秩序的  目标。事与愿违,严格的外贸经营资格审批制度在实践中却造成了如下尴尬的局面:一  方面,一些具有外贸经营资格的企业虽然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但却由于重重的行  政保护而仍然“重权在握”;另一方面,众多有条件经营外贸业务的优秀企业却由于种  种所谓的“条件”和“审批”而被审批机关拒之门外。同时,审批制度带来的“寻租”  现象又直接导致了行政管理成本高昂,办事效率低下。

2001年7月10日,外经贸部制定并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明  确了进出口经营资格将实行登记和核准制。这一《规定》明确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授予  将按照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成为了加快我国进出口经营资格由审批制向登记制过渡  的重要步骤。但是,此项规定对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所规定的标准依然十分严格(  注:例如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对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  ,要求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万人民币);对生产  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  不低于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不低于100万元)。)。这  种较高的资金要求实际上限制了广大中小企业经营外贸业务。

建议《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中应当从立法上取消外贸许可制,明确外贸经营权登记制  的法律地位,逐步降低申请外贸经营权的资质要求,实现政府的管理理念由“管制”向  “服务”发生转变。

在外贸经营权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大胆引入“告知承诺制”这一行政许可的新方  式。告知承诺制的主要做法在于:申请人只要对行政机关所提出的相关资质条件、经营  要求及法律责任做出承诺即可实现登记注册,而行政机关则是在其开业后的一段时间内  加强对其承诺内容的监管。这种制度用双方合意的契约形式代替了以往的单纯以行政机  关为主导的单方权利行为,突出了市场主体的能动作用,强化了申请人承诺、自律和行  政机关的事后监督,是对传统行政许可制度的一项重大突破,值得我们在对外贸易管理  改革中予以借鉴。

(三)思路5:《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要全面体现《加入议定书》中我国在对外贸易管  理制度方面的国际承诺

作为入世法律文件的核心部分,《中国加入议定书》记载了我国在外经贸管理制度方  面的承诺,对WTO规则如何在中国得以实施做出了具体规范。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  应当将这些国际义务在国内法上予以确认,使我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承诺协调一致。

具体而言,《加入议定书》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第3条“非歧视”、第4条“贸  易特殊安排”——这些条款是针对我国外贸宏观管理制度的承诺。尤其是第2条,它就  贸易制度的统一、透明实施以及司法审查制度都做了详尽的规定。这些外贸宏观管理体  制的原则性承诺应当在《对外贸易法》第一章(总则)中得以全面、准确的体现,成为我  国对外贸易管理的指导思想。

《加入议定书》正文中还就贸易权、国营贸易、关税、非关税措施、进口许可程序、  技术性贸易壁垒、动植物检疫等一些重要的外贸措施的施行做出了具体承诺。修订《对  外贸易法》时,应当根据《加入议定书》的规定将我国对这些重要外贸制度的承诺在外  贸基本法中加以规定。例如,《加入议定书》第5条规定,中国承诺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  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进出口贸易。从这一角  度而言,将外贸经营权的管理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同时又是履行入世承诺,使国内立法  符合国际义务的现实要求。

应当指出的是,对于《加入议定书》中涉及的这些重要的外贸管理制度,有的我国已  通过具体法律、国务院法规或部门规章加以具体规范,但尚未在外贸基本法中得到原则  性的体现,例如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或动植物检疫措施的规定。建议《对外贸易法》修  订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其作为贸易基本法的法律地位,使外贸管理中最为核心的措施和规  则都能在《对外贸易法》中得到体现。

还必须指出,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制要与WTO规则相融合——这并不是说我国的外贸法中  不能存在任何与WTO规则相背的内容。事实上,存在一些问题上的差别并不要紧,关键  的是要有一种适用上的制度安排使这种差别规定不至于引起我国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义  务。美国的301条款已多次被争端解决机构裁判为违反WTO规则,但美国以其仅留以适用  于非WTO成员为由,仍然在其对外贸易法中予以保留。可见,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  回事。入世后,我国外贸法在一些问题上可以存在与WTO规则相区别的规定,只要我们  同时规定这些内容在与国际义务相冲突时,以我国的国际义务为准。

(四)思路6:《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充分借鉴,博采众长,进一步体现与国际规  则的接轨,并充分利用国际规则所留下的空间和余地

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欧、美、日等国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一些通行的作法。  这些通行的、成熟的外贸管制规则有的体现在西方各国国内的外贸管理法中,有的体现  在西方国家主导的一些区域性条约或国际性公约上。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在修订过程  中不仅应当广泛借鉴这些国际通行的外贸管制规则,还应当充分利用国际规则为我们留  下的空间和余地。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近年来,各种非关税壁垒在各国对外贸易管理活动中的运用日  益频繁、愈演愈烈。资料表明,我国已成为受外国贸易壁垒损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  以出口产品遭遇的反倾销为例:据不完全统计,从1979年8月至2001年12月11日,已有3  0多个国家/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了463起反倾销调查,涉案金额高达150亿美元之多  。为了消除国外贸易壁垒,维护本国相关企业和行业的利益,我国应当制定贸易壁垒调  查制度。在这一问题上,美国和欧盟已分别制定了以301条款和《贸易壁垒规则》为标  志的外贸壁垒调查制度,对外国贸易壁垒的审查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们应当充  分借鉴欧、美等国在这一制度上的成熟经验,全力保障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2002年11  月1日,外经贸部颁布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对国外  贸易壁垒的调查工作,并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具体实施,并对贸易壁垒的调查申  请、审查和立案、调查和认定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等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们认  为,在《对外贸易法》修订的过程中应进一步对国外贸易壁垒的调查做出原则性规定,  从而在外贸基本法中确立这一制度的地位。

再如在例外制度问题上,WTO规则中有许多关于例外规则的规定。除了关于反倾销、反  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规定外,还有GATT1994第20条/GATS第14条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  、GATT1994第21条/GATS第14条副则关于“安全例外”的规定,GATT1994第18条关于“  幼稚产业保护”的规定以及GATT1994第12条/GATS第12条关于“保障国民收支的限制”  的规定。

第2篇

关键词]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服务行为法律适用原则

一、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概念

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l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理解为: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这一概念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其主体必须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居民包括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法人,不强调他们的国籍,而主要以他们的住所或居所为基准;(2)其标的必须是服务行为,“服务行为”具有无形性、同时性以及不可储存性的特点,这一特征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基本区别;(3)其具有连续履行性,这一特征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又一区别;(4)其性质既具有贸易性也具有投资性。这一特征也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有所不同;(5)其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国际服务贸易法,这一特征与其它两种国际贸易是有区别的。

我认为从理论上讲,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当定义为:同一国家的居民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或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行为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核心有两个:一是主体,二是标的是否跨越国界。就主体而言,既可以是同一国家的居民,也可以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同一国家的居民如果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达成协议,那么这类“协议”就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为其标的(服务行为)是“跨越国界”的,如电信的国际服务行为、运输的国际服务行为等,所以这类以标的“跨越国界”为标准的服务贸易合同,无论其主体是否为同国家居民,都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就标的是否跨越国界而言,服务行为既可以是跨越国界的,也可以是未跨越国界的,不同国家的居民如果就服务贸易行为达成协议,那么这类“协议”也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为其主体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如现场消费服务行为、登载广告服务行为等,所以这类以主体是“不同国家”的居民为标准的服务贸易合同,无论其标的(服务行为)是否跨越国界,都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此,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确认,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确认是有一定区别的,实践中确认的难度也大一些。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内服务贸易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主体和标的,凡是“同一国家”居民就“未”跨越国界的服务贸易所达成的协议,就是国内服务贸易合同;反之,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

二、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形式与种类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形式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是一致的,即口头形式(包括书面或文件证明的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以及电子文件形式。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种类是相当复杂的,从理论上讲应当以其“标的”作为区分的依据。根据WTO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关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分类表对服务贸易行为的划分,服务贸易行为分为11大类142个具体项目。11大类包括:商业服务行为、通信服务行为、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行为、销售服务行为、服务行为、环境服务行为、服务行为、健康与服务行为、同相关的服务行为、娱乐和文化及服务行为、以及运输服务行为。据此,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共有13类,这种分类在来说,还是具有相当权威性的,其具体包括:

(1)国际商业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专业服务合同,如国际法律服务合同、国际服务合同、国际审计服务合同、国际税收服务合同、国际工程服务合同及国际兽医服务合同等;B、国际机服务合同,如国际计算机硬件装配咨询服务合同、国际软件执行服务合同、国际数据处理服务合同及国际数据库服务合同等;C、国际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如国际自然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社会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人文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及国际交叉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等;D、国际房地产服务合同,如国际房地产评估服务合同等;E、国际租赁服务合同,如国际船舶租赁服务合同、国际飞机租赁服务合同及国际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等;F、其它的国际商业服务合同,如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国际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国际广告服务合同及国际包装服务合同等。

(2)国际通信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邮政服务合同;B、国际快件服务合同;C、国际电讯服务合同,如国际电话服务合同、国际电报服务合同、国际传真服务合同、国际电路租用服务合同、国际电子邮递服务合同及国际电子数据交换服务合同等;D、国际视听服务合同,如国际电视服务合同、国际录像服务合同及国际录音服务合同等。

(3)国际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合同,如国际建筑物的建筑服务合同、国际建筑物修缮服务合同及国际建筑物装饰服务合同等。

(4)国际销售服务合同,如国际机构服务合同、国际批发贸易服务合同、国际零售服务合同及国际特约服务合同等。

(5)国际教育服务合同,如国际初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中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高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成人教育服务合同及国际短期培训教育服务合同等。

(6)国际环境服务合同,如国际污水处理服务合同、国际废物处理服务合同及国际环境卫生服务合同等。

(7)国际金融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保险服务合同,如国际货物保险服务合同、国际人寿保险服务合同、国际再保险服务合同及国际保险经纪和服务合同等;B、国际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合同(国际保险服务合同除外),如国际存款服务合同、国际贷款服务合同、国际金融租赁服务合同、国际汇付服务合同、国际托收服务合同、国际信用证服务合同、国际担保服务合同、国际货币支付和转移服务合同、国际票据转移和支付服务合同、国际证券发行服务合同、国际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国际金融资产清算服务合同、国际金融咨询服务合同及国际金融信息提供和转让服务合同等。

(8)国际健康与社会服务合同,如国际医疗服务合同、国际保健服务合同及国际社会服务合同等。

(9)国际旅游服务合同,如国际旅行社服务合同、国际旅游经纪人服务合同、国际导游服务合同及与旅游相关的宾馆和饭店国际服务合同等。

(10)国际娱乐服务合同,如国际歌剧演出服务合同、国际戏剧演出服务合同、国际演奏服务合同及国际杂技表演服务合同等。

(11)国际文化服务合同,如国际新闻机构服务合同、国际图书馆服务合同、国际博物馆服务合同、国际档案馆服务合同、国际互连网文化服务合同及国际文化交流服务合同等。

(12)国际体育服务合同。

(13)国际运输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海运服务合同,如国际海上客运服务合同、国际海上货运服务合同、国际海上拖船服务合同及国际海上救助服务合同等;B、国际空运服务合同,如国际空中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空中货运服务合同;C、国际铁路运输服务合同,如国际铁路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铁路货运服务合同等;D、国际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如国际公路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公路货运服务合同等;E、国际管道运输服务合同;F、国际多式联运服务合同:G、国际集装箱服务合同等。

三、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内容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国际技术贸易合同在基本结构上是相同的,也是由首部、正文以及尾部所构成,核心内容仍然是约定在正文中。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种类不同,不同的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不同的特点,相应地其内容也必然有所区别.在此仅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研究如下:

(1)当事人条款。若当事人为同一国家居民,那么就应当写明各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联系方式等;若当事人为不同国家的居民,那么除了应当写明上述情况之外,还必须明确其“居住国”名称。

(2)定义条款。当事人应当将认为在合同中可能会引起误解的词语,尤其是关键性词语列入该条,逐个进行解释。例如服务、服务行为、服务标准或质量等。

(3)服务项目条款。主要应当约定服务范围、具体服务事项。本条对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应当详细列举约定。

(4)服务质量或标准条款。当事人约定服务质量或标准时,应当尽可能采用国际标准;若没有国际标准,就应尽量采用行业国际领先标准;如果行业国际领先标准不易确定,则应当采用双方认可的标准。但是,无论如何,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在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中约定该条款。

(5)服务地点、时间和方式条款。该条款应当特别注意服务时间或期限。还应包括相关资料交付的内容。

(6)服务质量检验条款。包括检验人、检验标准、检验范围、检验地点、检验时间以及检验结果证明等。

(7)服务事项保密条款。包括保密对象、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泄密责任。

(8)服务费用支付条款。包括费用总额、支付方法、支付地点、支付时间、支付币种以及税收的承担等。

(9)损失或损害赔偿条款。包括归责原则、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或具体数额的确定等。

(10)免责条款。该条款应当包括名词解释和事件范围两部分内容。

(11)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当事人除可以约定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外,还可以约定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如果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必须将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事项、仲裁规则以及仲裁裁决效力等加以明确约定;如果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必须将诉讼法院加以明确约定。

(12)法律适用条款。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论是各国的国内法律规范还是国际法律规范,一般都允许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可供选择的法律规范包括:当事人双方一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第三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以及国际服务贸易惯例。但是,当事人在自由选择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必须是合法的、善意的,不得与公共利益相违背。

(13)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附件。该条款是将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附件以“清单形式’’列明,并说明所列“清单”的全部附件同本合同的其它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外,在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中还应当注明其签定的地点、日期以及其它相关事项。四、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适用原则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包括三大原则,即自由选择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这些原则已被当今国际法确认为国际经济合同适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合同范畴的国际贸易合同是不能例外的,显然,作为国际贸易合同范畴的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更是不能例外。毫无疑问,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同样也必须遵守这三大原则:

(1)自由选择原则。意思自治是一项传统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衍生出了“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而在“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发生质变,产生了适用于国际贸易合同的“自由选择”法律原则。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其具体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应当遵守某种可以确定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内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际法律规范;在国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任何一方主体所属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主体所属国之外的第三国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在国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惯例。(2)最密切联系原则。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畜,其具体是指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的情况下,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则适用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和国际服务贸易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的实质,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的补充和丰富。该原则的核心是“最密切联系”,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就是合同的签定地、履行地及其纠纷解决机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在当事人未适用自由选择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则适用此项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适用其签定地、履行地或者其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三个地点国家的法律规范,具体适用那个地点国家的法律规范,则应区别情况分别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纠纷。则当事人在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时应当遵守(或谓“适用”)行为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而是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的,则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确定是适用合同签定地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或者当事人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而必须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则应当由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决定是适用合同签定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无论是由当事人还是由仲裁机构或法院确定适用某一个国家法律规范的,在适用该国法律规范时必须遵循下列顺序:第一、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服务贸易条约(包括双边服务贸易条约、多边服务贸易条约及国际服务贸易公约);第二、国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第三、国际服务贸易惯例;第四、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一般法律原则。

(3)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其具体是指当事人、仲裁机构或法院已确定适用某一国家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情形下,该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得违反、损害或有损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签定地、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或仲裁机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国家安全、公共利益、道德及善良风俗等“禁止性”规定或习惯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该原则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和最密切联系法律适用原则进行限制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凡是已确定适用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某一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不符合该原则的,则有关当事人或纠纷解决机构应当重新确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应适用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

参考文献:

1,《服务贸易总协定》

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第3篇

关键词:服务贸易;政府推动;人才培养;引导

中图分类号:F752.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3-0254-02

美国服务贸易快速发展离不开美国政府的推动作用。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政治界和经济界就已经意识到应当将国际贸易的比较优势从货物领域转向服务领域,积极扩展服务出口对美国实现经济增长和增加就业的宏观经济目标有重要意义。美国政府为保障服务贸易出口增长进行了一系列的努力。

一、美国服务贸易发展中政府的推动作用

(一)制定相关法律,规范和发展服务贸易

美国政府对服务业出口高度重视,通过立法促进服务贸易出口。1974年,美国国会一致通过了《贸易法》。除《贸易法》之外,还有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贸易与关税法》、1988年通过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这两个法案都把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并列作为扩大出口的两项内容。除了上述综合性法案外,美国政府还制定了十分广泛的行业性法律法规,如1978年的《国际银行法》、1984年的《航运法》等。

美国《贸易法》对服务贸易管理体制的内容规定很少,除涉及部门的分工以外,对服务贸易的主体资格、贸易行为限制也较少,有关服务贸易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也相对较少,而把服务贸易管理的主要的职能放在了对服务进口引起的经济的损害、服务贸易协定实施、服务贸易谈判等方面,赋予了美国商务部管理服务贸易时必要的谈判权、促进权和报复权,为其管理和服务职能提供了强而有力法律约束和保障。因此,美国服务贸易管理体制实际上拥有对内管理相对自由、对外职能强化的特点。

(二)推行“服务优先”的出口战略

美国政府注重服务出口,推行“服务优先”的出口战略。1994年,克林顿总统递交了《国家出口战略实施报告》,指出美国政府将集中力量支持国内服务业的发展。该报告总的方针是:美国服务出口主要依靠欧美国家和日本的传统市场,同时要在传统市场和新兴市场同时寻找新的贸易机会。在金融和保险服务方面,逐步进入设有贸易壁垒的日本市场;在信息技术出口方面,以其优质的信息技术为基础,将地方、国家和区域间的网络相互连接,使得全球共享其信息通讯网络,创造一个全球性的信息市场;在航空运输方面,为打开国际空运服务通道做出努力;在服务业出口的新型市场的开拓中,由于发展中国家缺乏服务业所需的商业基础设施,因此,美国与这些国家也将有更广泛的合作项目。

(三)注重人力资本的投资

美国作为世界第一的移民输入国,不仅拥有高质量的人才,也同时拥有丰富的劳动力资源。2011年,美国的教育投资占GDP总额的比重为7.4%,其平均受教育年限达16年,高等教育入学率达40%。美国除了在正规教育上重视人力资本的投资,在继续教育方面也是如此。各个服务型企业都加大力度对企业员工进行培训,并根据不同的竞争需要进行不同程度的员工继续培训。

丰富的人力资本不仅推动美国服务贸易的发展,还使美国服务业形成强大的国际竞争力。可以说,各国服务贸易发展水平的差距体现了人力资本的差距,而且随着国际服务贸易的不断发展,服务贸易向具有人力资本优势的国家或地区转移是一个十分明显的趋势。

(四)加大高新技术的投入

高新技术在现代服务业形成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只有通过高新技术的不断渗透才能形成高科技型的现代服务业。大量高新技术的广泛应用有助于提高美国的服务贸易质量,能让许多原先“不可贸易”的服务转化为“可贸易”的服务。高新技术大大地增加了美国服务贸易的种类,全面提升了美国服务贸易的竞争力。美国主要的十大服务贸易行业:运输、旅游、金融、教育培训、设备安装维修、通讯、娱乐业、信息和医疗保健、商务服务在国际上均处于领先地位,具有非常强的竞争力。高新技术不断推动上述十大产业的发展,同时还为美国本土产业和企业提供低廉的有效服务,创造和改善要素配置,降低生产成本,提高本土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力。

同时,高新技术革命增加了高素质的专业科技人才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国际间的交流和国际流动,形成了大规模的境外服务输出,推动了国际贸易流量的扩大。随着科技的进步,美国的产业结构逐渐向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转变。由于高新技术的发展,使美国在国际间拥有“话语权”,进一步使美国成为拥有强大国际竞争力的国家奠定基础。

二、对中国的启示

(一)发展服务贸易,必须大力加强服务贸易法律体系建设

中国政府应该根据目前我国服务贸易法制体系不健全、管理落后的状况,进行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制度建设。在服务贸易立法方面,到目前为止,我国服务贸易法律体系仍以《对外贸易法》为主体,已颁布实施了相当数量的服务贸易法律法规,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仍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完善。如法律法规数量不足,许多条文存在模糊、抽象,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等。美国经验告诉我们,有必要建立不同层次、内容齐备的服务贸易法律体系。在我国《服务贸易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服务贸易法律法规体系,修订《对外贸易法》,推动出台《服务贸易促进条例》。法律法规的滞后严重影响到我国服务贸易的出口,对其进行完善已是势在必行。在管理方面,应当尽快建立、健全服务贸易管理的组织机构和协调机制。如明确国家统一的服务贸易管理机构;建立常设的服务贸易的谈判小组;组建专业的服务咨询专家委员会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继续深化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一步加强,继续在互惠原则基础上进行服务贸易谈判,就非常重要了。

(二)应当注重人才的培养

发展服务贸易,关键是培养高素质的从业人员。从美国的经验看,人力资本的投资是其服务业具有强大竞争力的根本保障。我国的人口众多,尤其是农村人口占我国总人口的比例很高,平均受教育程度还很低,在普及大学教育的同时,更应当要大力发展各级专业教育、成人教育,在全社会提倡终生教育的理念。从服务贸易的构成来看,无论是商业存在还是自然人流动,人的素质高低直接决定了服务质量的高低,因此,高素质的人才培养成为提升服务竞争力的重中之重。

(三)调整贸易结构,拓展对外服务贸易市场

调整贸易结构,引导服务业发展方向,努力拓展对外服务贸易市场,政府的推动在美国服务贸易发展过程中发挥了不小的作用,同样,中国服务贸易的发展也离不开政府的正确引导和政策的制定。是要重视服务业基础设施的建设,给现代服务业的发展搭建一个平台,特别是制定和修改相应的产业政策,促进金融、保险、通讯行业的竞争,以提高效率,增加高附加值服务在对外贸易中的比重。相关的税收、信贷等财政优惠政策也要与产业倾斜政策相结合。我国政府应该采取适当的优惠政策引导外资流入的方向,通过外资示范效应和引入竞争来加速国内保险、金融、咨询等服务业的发展。但是,开放程度还要依据国内行业发展情况而定,有些服务行业竞争力过于小,失去了政府的保护极有可能造成外资的垄断。在服务贸易出口方面,我国在抓好原有市场的同时,还必须要下大力去拓展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市场。诸如可以举办一些展销会、开展书籍报刊宣传、派员赴外国实地宣传、电脑网站宣传、政府间的对话、企业间的联谊会等。介绍我国服务业的现状、优势和取向,也可以有效的介绍我国服务业发展中的需求等。

(四)注重高新技术的投入,为服务贸易发展提供动力

服务业信息化是当今服务业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从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的经验看,以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为支撑的技术创新,提高了服务业信息化程度,服务交易更加便利,服务的可贸易性进一步增强。当前,以云计算、物联网为代表的新一轮信息技术革新方兴未艾,催生了新的服务业态,提升了服务业的产业能级,扩大了增值空间,为高附加值服务贸易和高附加值服务外包快速发展提供了新的发展空间。国家加大对高新技术的投入,选择和重点扶持具有巨大的外部效应的“战略性”产业,对提高我国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谢康,陈燕,黄林军.美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及政策分析[J].国际贸易问题,2004,(12).

[2] 陈虹,等.中美服务贸易竞争力的实证与比较研究[J].国际贸易问题,2009,(12).

第4篇

目前,政府采购制度在中国还处于建立的初期,学习和借鉴国际立法经验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立法目标、法律适用范围和采购方式的选择和适用三个方面对WTO《政府采购协定》、《联合国经济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及国内相关立法进行了比较分析。随着我们对世贸组织的加入,加入GPA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是迟早的事情。对此,我们在立法上应该有所准备,在采购的基本制度和运行规则上要注意与国际接轨。在加入GPA之前,我们应该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合法贸易壁垒的作用,为国内的相关产业提供必要的保护。在确定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的时候,要从采购项目的角度出发,利用项目资金的公共性、项目的竞争性和公益性的标准进行衡量。政府采购的采购方法及其适用是政府采购制度中的一个核心性的问题。从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目的上来看,应该将采购的重点放在那些公开程度高,竞争性强,规范性比较突出的采购方法上,对其他的方法的适用要加以严格的限制,从而保证政府采购制度和观念的健康形成和发展;同时,要明确每种采购方法的适用条件,使采购者在采购实践中正确选择采购方法,使法律得以真正地贯彻实施。待政府采购市场对外开放之后,再给予那些限制竞争的采购方式以更多的关注,发挥它们的合法贸易壁垒的作用。

Abstract

Up till now, the regulation system of government procurement has just got its life, so studying and learning the international government procurement law seems so necessary that we must do it immediately. This article from the view of the aim, the scope and the manner and its use scope of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ct compare and analyze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 (GPA) and the Model law of procurement on goods projects and services issu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mmunity on Trade Act. After the joining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it will be the subject of time for china to sign the GPA and open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market toward the world. So something must be done in our legislation to prepare for it, the regulation in of basic system and its running rule should fit the common require of international procurement law. But before we sign the GPA, we should use the system of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s a good trade vallation which can provide some developing or important industry with legal protection from the foreign competition. To decide the scope in which the procurement law should applicable, we should start our view from the procurement items, and analyze by these standards: whether the fund for the item is public; whether the item is competitive; whether the item is for commonweal. The manners of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nd their use is the top subject in the system. To fit the goal of our government procurement, we should put the emphases on the manners which is open competitive and well regulated. Other manners should be limited to ensure the system and concept form healthily. For each manner, it should be clarified when and where the manner can come into use. So each manner can be use exactly. After china open its procurement market, more attention should be taken on those uncompetitive manners because they are legal trade vallation.

序言

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或公共事业单位及其授权的组织为了公共利益或自身机构的运转或职能的需要而使用公共资金进行的对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行为。政府采购制度的推行,是公共消费领域的一种制度性的创新,堪称是一场革命。目前,该制度已经成为多数国家管理公共支出的重要手段,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政府采购的采购主体主要是各国的中央及地方政府, 所以采购的金额往往十分巨大,一般要占到一国的国民生产总值的10%-15%,所以各国的政府采购占据了本国贸易的一大块市场。在过去的一百多年中,政府采购作为一种制度在一些发达国家得到了很好的发展和完善。相应地,这些国家都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的不断深入,政府采购已经慢慢演变成了国际贸易的一块重要阵地。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制度和统一政府采购市场,一些国际组织起草了一些国际性的政府采购法律文件。其中较为重要的要数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定》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了。

应该说,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认真研究国际上的政府采购法律文件对我们的制度建设是很有帮助的。本文拟从对这两个国际法律文件与我们国内的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文件的比较出发,分析当前形势下我国的政府采购立法面临的问题和应该采取的对策。由于政府采购是一个涉及政治、经济、法律等多个学科的综合性课题,若作全面的分析恐怕一本几百万字的洋洋洒洒之作也难以胜任。本文仅从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目标、适用范围和采购方法三个角度进行分析,以期得出一些建设性的结论。

第一章.国内外立法简介

第一节.WTO《政府采购协定》

《政府采购协定》(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简称GPA)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四个附件1之一,它是各缔约方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以实现政府采购国际化和自由化的法律文件2。

《政府采购协定》是在原《关贸总协定》第七回合谈判于1979年达成的《政府采购守则》的基础上经过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谈判而达成的。1994年4月15日,该协定在马拉喀什签字,并于1996年1月1日起生效。《政府采购协定》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是序言和正文。序言表明了各缔约方缔结《政府采购协定》的原由及该协定拟达到的目标;正文部分由24个条款组成,分别从该协定的适用范围、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待遇、限制竞争的方式、招标和决标程序和防止歧视的其他措施等五个方面作了规定。

第二部分是各缔约方承诺开放的政府采购市场的清单、政府采购信息刊物的清单等5个附属文件。

《政府采购协定》并未被纳入加入WTO必须接受的一揽子协议的范围之内,由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或《GATT》1947的缔约方自愿参加。该协定只适用于签字方,对世贸组织的其它成员方没有约束力。迄今为止,GPA共有27个成员方3和21个观察员方。目前,中国台北、冰岛等45个地区和国家正在申请加入这一协定。其缔约方约占世界贸易组织的全部成员的五分之一,且绝大多数为发达国家。

GPA是政府采购贸易在全球范围内自由化的法律表现,是国际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结果之一,其目的是进行全球范围的政府采购自由化的制度安排。GPA进行自由化的方法就是消除基于国别的贸易歧视,通过对招标等竞争性采购程序的规定来实现政府采购市场的非歧视原则,从而降低和消除国际贸易壁垒,拓展世界贸易市场的范围。

第5篇

论文摘要:国际贸易待遇是国家或地区之间进行贸易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服务贸易占当今世界经济的比重日益增长,WTO将服务贸易纳入多边贸易规则框架,揭示了服务贸易与有形产品贸自由化的相互关系。乌拉圭会和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将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从有形产品拓展到了服务贸易领域,为将来的服务贸易领域的谈判奠定了基础和框架,开启了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新纪元。

服务贸易是相对于货物贸易而言的概念,主要通过人员、资本和住处的流动达到服务产品的国际买卖。无形服务不同于有形货物,货物贸易的管理规则,如关税措施,不适用于服务贸易。[1]而许多服务业关乎国家主权和安全,限制了它的自由化。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中,服务贸易壁垒主要通过GATS中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条款予以限制或者清除,尤其是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对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以及市场真正的充分的开放具有及其特殊的意义。本文通过对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含义的深入探究,来分析其中的相关问题。

一、国际服务贸易的含义

国际服务贸易(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一词源于关贸总协定20世纪70年代的谈判决议中。[2]服务是以提供活劳动的形式来满足物质生产以及消费需要,并且索取报酬的商业行为。[3]国际服务贸易就是指这种服务的进出口。服务作为“第三产业”,到20世纪70年代才被人们独立分列为单独的部门,并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中迅猛发展。它门类繁多复杂,内容庞杂,包括11大类142个项目。[4]其特点主要有:第一,贸易标的无形性;第二,生产、消费和交易过程的同时性;第三,贸易主体的国际性;第四,国际贸易服务营销的复杂性。[5]这些特点也就使得国际服务贸易牵涉繁多复杂的法律,阻碍其自由发展,而达成一个国际性的协议将为其开辟自由的成长空间。

二、GATS中的国民待遇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将国民待遇原则引入服务贸易领域,是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一项重要举措。GATS第17条第1款“国民待遇”规定:“在列入承诺表的(服务)门类中,在遵守其中所列条件与限定的条件下,每个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在优惠上不得低于它给予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从此款规定中看出,GATS中的国民待遇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其属于具体承诺的义务;第二,其不仅仅适用于服务,同样适用于服务提供者;第三,其标准是事实上的而非形式上的,只要实际执行效果能够达到竞争条件平等即可。[6]在GATT中原本作为普通适用原则的国民待遇,在GATS中“沦落”为从属于具体承诺范围,即:“在列入承诺表的(服务)门类中,在遵守其中所列条件与限定的条件下”。这主要有两个原因[7]:

其一,缘于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服务定义,是从宽还是从窄的争论。起初,许多发展中国家主张从窄定义,把凡是涉及国外直接投资诸如开业权等的服务贸易排除在外。后来又转而强调东道国政府有权对由服务而进入的外国直接投资规定(有别国对本国同业的)条件或限定。这从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一个国家的主权安全。就最大的服务业——金融业来说,常常是一国国民经济的中枢神经所在,是关系经济命脉的重大主权权利,一旦落入外商手中,后果不堪设想。东南亚金融危机时,外商抽回资金所造成的金融恐慌最终导致了整个东南亚地区陷入经济危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其二,GATS对于市场准入的规则,是要在按门类的基础上逐项谈判“具体承诺”的;而各个服务门类对国民待遇的要求和条件也不一样。因此,“将服务贸易定义为四种‘提供’方式,对某些限制市场进入的实行不歧视措施,原则上同意为可疑谈判的,这样国民待遇变成一种具体承诺。”[8]为什么国民待遇会变成一种进入市场的具体承诺呢?人们都喜欢用欧共体的一句话来解释:“国民待遇只是一个(GATS要实现的)最终目标,而不是起点。”国民待遇是市场准入的保证,如进入市场后享受不到国民待遇,则这种进入就很难维持平等的竞争关系。[9]

三、GATS中的国民待遇与GATT中的国民待遇的比较研究

GATS中的国民待遇是GATT中的国民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的扩展,但是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毕竟不同,GATS中的国民待遇有其特殊性,只要有[10]:

第一,GATT中的国民待遇是义务的无条件的和强制性的。而GATS中的国民待遇则是由缔约方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行承担的,不但可以决定在哪些部门或分部门实施国民待遇原则,并可以为国民待遇原则在本国实施列出一些条件和限制。

第二,GATS中享受国民待遇原则重点强调的是竞争条件。根据GATS第17条第2、3款的规定,一缔约方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者的待遇,如果与国内同种服务或服务者提供的相比,在竞争条件下市相同的,就遵守了国民待遇。相反,即使一缔约方在形式上给予国内同种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就实际上,使竞争条件有利于国内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就违背了国民待遇原

则。

第三,GATT中享受国民待遇的对象是缔约方产品,而GATS中享受国民待遇的包括服务(产品)及服务提供者。即GATT主要以“物”为调整对象,GATS同时调整“人”和“物”。

四、总结与展望

以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机制作为先导,再辅之以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GATS为服务贸易自由化确立了谈判指导原则和一般规则的框架。与WTO的其他协议相比,GATS或许实际上并不以国民待遇为其基本原则,它只是在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过程中长期努力和追求的指导性目标,其法律的强制力也较弱。这也反映了WTO在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谨慎态度,即充分注意到服务贸易自由化尚处在起步阶段的现状。 转贴于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提出要把服务贸易纳入多边贸易框架,显然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想通过扩大市场,更广泛地渗入到它国的经济中去。而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服务业是其弱项,技术较落后,规模也很小,尚处于萌芽状态,对这方面的限制与制约是必然要进行的。双方最终妥协的产物­——GATS,也“仅是涵盖服务贸易全貌的一种框架协议…留有大量问题未作规定,有些需要做具体谈判,有些只能留待未来去看谈判家们能做点什么。”[11]乌拉圭回合只是解决了服务贸易国民待遇的原则性框架问题,今后还要进行长期的多边谈判,在逐个服务部门作出具体承诺,明确各项减让条件,以达到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减让表中还要明确各个部门取得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实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另外,制定服务贸易国民待遇核查的技术标准亦非易事。“比起货物贸易来,人们可以说,光服务门类开放的承诺,起码就要努力谈判50年,有些谈判大概会永无止境。毕竟在货物方面,GATT经历了近50年的八轮谈判。”[12]在和平的世界里,协作必定是要在谈判桌上完成的,而为了各自的利益,代表不同的利益集团,要达到一致的意见是不可能的,只能是各方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以促成协作。这将是一个漫长的历史时期,是一段曲折而艰难的道路,也将是大量的谈判家们呕心沥血争取的目标。

要在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浪潮中分一杯羹,我们要制定合理的应对措施:尽快转变观念,树立国际竞争意识,在竞争中求发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服务业的执业能力和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为服务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健全的法律环境;建立服务业贸易管理机构,理顺服务贸易管理体制。[13]

加入WTO,是机遇与挑战并存的事件;进入21世纪,是竞争与发展并行的时代。中国企业要面对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对于国际经济的游戏规则必须要有深入的了解,在规则中行事,在规则中突破,才能实现中国经济的腾飞,使中华民族屹立于世界优秀民族之列。

参考文献:

[1]韩立余.国际贸易法案例分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13.

[2]陈汉明.国际贸易法[M].上海教育出版社,1995.427.

[3]陈已昕.国际服务贸易法[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1.

[4]陈已昕.国际服务贸易法[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3.

[5]陈已昕.国际服务贸易法[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2.

[6],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M].法律出版社,2004.253.

[7]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M].吉林人民出版社,371.

[8]Nigel Grimwade. International Trade Policy.1995.299.

[9]张瑞萍.服务贸易总协定基本原则评析[J].当代法学,1998(3).

[10]张革.GATS国民待遇原则的法律分析及我国的处理原则[J].人大复印资料《国际法学》,2002(1).

[11]Bernard M.Hoekman and Michel M.Kostecki.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1995.134.

第6篇

迈入21世纪,我国服务贸易呈现可持续快速发展态势。2013年我国服务贸易总额达到0.5万亿美元,较上年增长14.7个百分点,较同年货物贸易总额7.6%的增速超出近1倍,较2001年服务贸易总额0.1万亿美元增长了4倍以上。我国服务贸易总额在全球服务贸易总额中的占比由2001年的2.4%升至2013年的5.8%,其中服务贸易出口额在全球服务贸易出口总额中的占比由2001年的2.2%提高至2013年的4.6%,服务贸易进口额在全球服务贸易进口总额中的占比由2001年的2.6%提高至2013年的7.1%,2001年至2013年期间,我国服务贸易进口总额、出口总额的年均增长率均近20%。随着我国服务贸易总额和服务贸易在全球占比的增加,我国服务贸易的世界排名由2001年的第10位上升至2013年的第3位,国际地位有了大幅度提高。我国服务贸易虽取得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但新的历史时期其发展仍然存在诸多环境约束。

(一)国际市场动荡不安,贸易保护主义抬头一是国际石油价格的持续走高和高位徘徊使全球第二大石油消费国的我国面临巨大的挑战,致使服务贸易中的交通运输及其他相关行业的经营成本提高。二是全球金融市场稳定性不足。美国次级住房抵押贷款危机产生了一系列的“晕轮效应”,对“后金融危机”时代全球金融市场的影响仍在持续,世界各国为了避免损失而不断调整货币政策和贸易政策,进而导致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动荡不安。三是国际贸易保护主义隐蔽而盛行。一方面,发达国家凭借服务技术上的优势,设置了较高的技术性壁垒,同时限制人员跨境流动,仅对与商业机构有关的少数高级管理或技术人员的流动给予承诺;另一方面,一些国际竞争力较弱的国家为了保护国内弱势服务产业,对本国服务市场的开放也设立了诸多包括技术标准、资格认证、外汇要求等方面的限制,这严重阻碍了我国服务贸易的环境约束。

(二)贸易结构欠合理,服务贸易长期逆差一是服务贸易在贸易总额中占比偏低。2013年我国服务贸易在贸易总额的占比为13.0%,远落后于欧美等发达国家,较全球平均水平也低7个百分点。服务贸易占比低反映了当前我国在全球产业价值链中仍处于弱势地位,通过服务贸易获取的附加值和经济利益较少。二是服务贸易内部结构不合理。服务贸易出口方面,2013年我国旅游、建筑和运输等最具比较优势的传统服务贸易出口三大部门的出口额在服务贸易出口总额中仍占47.5%,而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金融保险、计算机信息、咨询、专利权使用费和特许费等服务虽然出口占比有了一定提升,达到30.8%,但其发展仍较缓慢,不仅与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还远落后于同为发展中国家的印度。服务贸易进口方面,2013年我国旅游和运输服务进口占比上升至67.8%,特别是持续升温的入境游已成为我国服务进口第一大类,同期咨询、保险、专利权使用费和特许费等高附加值服务进口占比由23%降至20.3%。三是服务贸易逆差难以扭转。2001年至2013年我国服务贸易逆差呈上升趋势,逆差额从2001年的61.3亿美元升至2013年的1184.6亿美元,其中逆差主要集中于金融保险、运输和旅游等服务领域达1718.5亿美元,而顺差主要集中于建筑等服务领域达527.7亿美元。服务贸易的长期逆差说明我国服务贸易还存在极大提升空间。

(三)服务贸易开放水平较低,国际市场竞争力不强一方面,一国开放程度越高,意味着国际竞争越激烈,短期内不利于出口,但长远则能够增加一国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机会,进而提高国际竞争力。2001年至2013年我国服务贸易开放度由5.4%升至8.1%,开放水平有所提高但仍存在较大差距,因为早在1999年英国、法国的开放度就分别达到了12.0%和10.6%。另一方面,我国服务贸易的国际市场竞争力较弱。2001年至2013年我国服务贸易国际市场占有率由2.2%提升至6.0%,但与美国近15.1%的服务贸易占有率相比仍有较大差距;期间服务贸易竞争力指数由-0.08上升至-0.03,但始终小于0且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说明我国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虽逐年提升但一直较弱,而同期美国、法国、英国的服务贸易竞争指数均大于0,说明这些国家的服务贸易是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期间美、德、英、意、法等国的相对出口绩效指数均大于1,说明这些国家均为世界服务贸易发达国家,服务贸易具有“显性”比较优势,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强,而同期我国出口绩效指数一直在0.4至0.6之间波动,说明我国服务贸易在国际市场中仍缺乏竞争力。

(四)服务贸易法规体系缺失,高素质专业人才匮乏虽然现行服务贸易法规体系对我国服务贸易商业行为的规范化、市场竞争的有序化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该体系立法内容仍不全面、立法层次较低。我国至今尚未有一部单独的《服务贸易法》,致使在一些服务贸易领域缺乏解决争端的法律依据。即使一些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已颁布实施,但其范围过于宽泛,内容不够明晰,时效性和应用性也受到影响,不利于我国服务贸易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同时,我国目前从事服务行业的劳动力比重及从业人员素质仍较低。2013年我国从事服务业的劳动力比率为38%,远低于美国、英国等欧美发达国家近80%的比率。此外,无论高校、研究机构还是服务性行业,对服务贸易人才培养的重视程度均不够,专业人才的培养培训不深入、不科学、不规范,致使服务贸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不高。

二、新时期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策略取向

我国具备发展服务贸易的基础、潜力和空间,为最大程度地分享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成果,我国应立足长远,在开放的国际竞争环境中大力发展服务贸易。

(一)完善服务贸易管理体制,消除服务贸易发展障碍一是明确服务贸易发展的规划,制定服务贸易实施细则,运用政府宏观调控手段对各地区、各部门进行科学的指导和协调,最大程度实现国家与各地区、各部门服务贸易发展政策规章的统一。二是转变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增强服务意识,简化程序环节,提高行政效率和透明度,加强社会公众监督,促进服务贸易以完全企业的方式发展。三是深化服务贸易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市场调节机制和竞争机制,吸引和鼓励民间资本涉入原国有经济垄断的服务领域并促进其公平竞争以激发活力和提高效益。四是培育全国性的非官方或半官方服务贸易行业协会,既可发挥其在政府和企业间桥梁纽带、跟踪国内外服务贸易市场动态、参与多边双边服务贸易谈判、进行行业监督和指导等作用,又可避免政府机构违背市场法则实施“人制”,致使服务贸易市场因行政手段干预而降低活力。五是充分利用GATS等国际相关规定降低服务贸易壁垒带来的影响,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坚决反对不合理的贸易保护政策和措施;转变服务贸易经营策略,盯紧国际技术标准、国际资格认证和环境要求等,通过提高服务质量和核心竞争力实现由单纯依靠价格优势向依靠技术优势的转变;建立并完善服务贸易预警机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服务贸易政策和措施。

(二)优化服务贸易结构,发展现代服务贸易一是对服务业领域进行细致深入的产业划分,引导服务贸易朝着规范化、专业化、系统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二是加快服务领域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先发展包括金融保险、计算机信息通信、邮电通讯服务等在内的技术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产业。三是按“又好又快”发展国民经济的要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完善居民服务消费政策以进一步刺激国内消费。四是加大对服务领域的科技投入,通过管理创新、技能创新和知识创新,利用高新技术和拥有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对传统服务行业实施改造。五是帮助服务行业调整好发展方向和实施策略。要鼓励服务行业按照市场原则进行整合,通过兼并、联合等方式组成大型服务企业集团走规模化经营的发展道路;树立现代服务贸易理念,不断提高服务意识和质量,积极维护企业信用和形象,持续提升服务效益和影响力,努力培育和形成服务市场知名品牌。

(三)加强区域合作交流,开放服务贸易市场一是从长远利益出发,树立和平友好的国际形象,坚持共同发展的合作方向,与世界贸易组织、欧盟等国际组织保持紧密联系和密切合作,创造良好宽松的外部环境。同时加强对服务贸易运筹机制的研究,通过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来体现和维护我国的利益需求。二是扩大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服务贸易的往来,吸引全球更多的服务型跨国企业到内地投资共享国内服务贸易发展的成果。三是引进先进的理念、知识和技术搭建国际交易平台,完善服务贸易交易网络。四是有层次、有步骤地逐步开放市场。如对交通运输、邮电通信、教育文化等长期处于垄断地位的行业,可通过实行先对国内民营资本开放再对外资开放等的逐步开放政策,这既能有效地规避服务型跨国公司进入国内服务市场所带来的生存和发展威胁,又可有效提升我国服务贸易的综合发展水平和核心竞争力。

第7篇

关键词:反倾销公共利益欧盟加拿大

根据GATT/WTO规则,如果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进口国可以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为了平衡进口国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一些WTO成员将公共利益评价引入反倾销程序,其中欧盟和加拿大的做法具有典型意义。本文考察比较欧盟和加拿大反倾销公共利益评价标准及其实施情况,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的几点启示。

欧盟反倾销公共利益的评价标准及其应用

欧盟将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称为共同体利益,其反倾销法第二十一条专门对共同体利益做了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共同体利益是否要求实施反倾销措施,要在评价各方整体利益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其中包括国内产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需特别考虑消除损害性倾销的贸易扭曲效应和恢复有效竞争的需要。根据欧盟反倾销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欧盟反倾销当局在反倾销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公共利益评价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共同体产业利益

共同体产业是反倾销措施的保护对象,共同体产业的利益在公共利益评价中占有最重要的地位。一旦认定共同体产业遭受到实质性损害,甚至共同体产业的生存受到威胁,通常会做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例如,在2000年自印度和韩国进口PET薄膜反倾销案中,欧盟当局认为如不对进口实施反倾销措施,欧盟厂商无利可图,可能被迫关闭。反倾销措施将促进共同体产业的发展,被认为符合共同体利益。

(二)用户的利益

产品用户是使用涉案产品的厂商。征收反倾销税后,产品价格上升,用户生产成本提高,对下游加工业产生不利影响。共同体当局通常通过计算有关投入成本在最终产品售价中的比重来评估价格上升对下游加工业的影响,以此与共同体产业的利益相比较,往往得出有利于共同体产业的结论。例如,用户的利益在1992年自我国进口松香反倾销案中被置于共同体产业利益之上。共同体产业的松香生产能力非常有限,而松香作为原料在燃料、造纸、油漆等多个行业使用。咨询委员会认为征收反倾销税对松香用户的负面影响与共同体松香产业获得的利益严重不成比例,决定终止对我国松香的反倾销调查。

(三)消费者利益

反倾销税最终会转化为消费者的负担,增加消费者的支出,同时反倾销会限制从倾销国的进口,减少消费者的选择,对消费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但反倾销当局一直假定消费者的最高利益在于维持共同体产业的生存和保证供给来源的多元化和竞争格局,因此很少会因为消费者利益受损而不征收反倾销税。例如,在1998年自中、日、韩等进口激光阅读系统反倾销案中,反倾销当局认为反倾销税将导致出口商退出共同体市场,消费者的选择将受到严重限制,失去利用技术多元化和技术进步的好处,本案中消费者利益远远超过共同体产业的利益,因此终止了该反倾销案件。

(四)进口商利益

征收反倾销税会提高涉案产品的进口价格,对倾销产品进口商的利益会产生不利影响。但欧盟反倾销当局通常认为这种不利影响不大,其理由涉及进口商进口产品和来源多元化、进口商承担和转嫁税负的能力等。例如,在1996年自我国进口手袋反倾销案中,由于在调查期内欧盟塑料与纺织手袋产业的市场份额只有2%,而自我国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占80%,共同体当局认为征收反倾销税对进口商和经销商的不利影响与共同体产业短期内获得的利益不成比例,最终裁定对此类手袋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共同体利益,终止调查。

(五)供应商的利益

供应商指向共同体产业提供投入品的共同体厂商。国外倾销使共同体产业受损,对原料供应商不利。反倾销措施使欧盟产业得到恢复和发展,原料供应商也从中获益。例如,在2000年自捷克等国进口钢缆反倾销案中,欧盟原材料供应商将2/3以上的原料销售给欧盟内部生产商,欧盟当局认定原材料供应商可以从反倾销导致的欧盟生产扩大中获益。

此外,除了上述各方利益外,欧盟当局还会考虑反倾销对市场竞争、就业、对外关系等方面的影响。征收反倾销税可能会加强共同体产业的市场控制地位,损害市场竞争。不过欧盟当局通常会征收反倾销税会减少市场竞争的观点。例如,在1994年自印尼等国进口谷氨酸单钠反倾销复审案中,唯一的共同体生产商占有70%的市场份额,针对征收反倾销税将进一步增强其市场地位和损害用户利益的看法,欧盟当局认为市场上存在多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市场竞争是充分的。

加拿大反倾销公共利益的评价标准及其应用

根据加拿大《特殊进口措施法》第45部分的规定,反倾销公共利益评价的目的是判定征收反倾销税或者按认定的倾销幅度全额征收反倾销税是否违背公共利益。加拿大国际贸易法院在公共利益调查中须考虑所有其认为有关的因素。修订后的《特殊进口措施条例》第40.1部分明确规定了国际贸易法院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应予考虑的因素。

是否可以从与反倾销裁定无关的其他国家或出口商获得相同产品。该条标准主要考察是否存在替代进口来源,避免出现征收反倾销税后国内涉案产品供应不足的问题。在1999年自美国进口含碘造影剂反倾销案中,国际贸易法院认为有证据显示加拿大经销商可以从欧洲获得相关产品,但在价格以及供给能力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全额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

全额征收反倾销税是否会消除或大大降低国内有关产品的市场竞争。该项标准主要关注全额征收反倾销税对国内市场竞争状况的影响,防止出现市场垄断。在1997年自美国进口泡沫隔热板反倾销案中,国际贸易法院认为征收反倾销税后,加拿大市场仍存在众多供应商,市场竞争不会受到遏制,征收反倾销税不会损害公共利益。

全额征收反倾销税是否会严重损害使用有关产品作为投入品的生产商的利益。该项标准从下游用户利益的角度考察反倾销税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征收反倾销税后,相关产品进口价格上升,下游生产商成本提高,利益受损。在1995年自美国等进口食糖反倾销案中,反倾销税的征收使食糖价格上升,直接影响到以食糖作为原料生产其他产品的工业用户的生产成本。但下游用户可以通过改变生产过程、从其他来源进口产品等方式控制成本,国际贸易法院认为全额征收反倾销税不会对工业用户的利益产生大的影响。

全额征收反倾销税是否会因限制获取相关投入品或技术而严重损害产业竞争力。这条标准主要是从产业竞争力的角度来考察反倾销税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在2004年自韩国等进口不锈钢缆线反倾销案中,国际贸易法院认为,全额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该案涉案产品有多种类型,其中不锈钢丝绳用于石油天然气的开采,主要来自美国。尽管瑞典和英国能够供应相同产品,但生产不锈钢丝绳需要3-4个月时间,一旦美国进口产品在全额征收反倾销税后出现供应短缺,将会导致加拿大企业推迟生产,浪费有限的开采时间,再加上产品售后服务的不确定性,会损害加拿大石油天然气行业生产商的竞争力。

全额征收反倾销税是否会通过限制消费者的选择等方式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该条标准从消费者利益的角度考察征收反倾销税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征收反倾销税以后,进口产品价格提高,进口数量减少,消费者支出增加,消费选择受到限制,利益受损。1999年自美国进口含碘造影剂反倾销案中,国际贸易法院认为含碘造影剂价格提高到一定程度,医疗机构放射医师将失去对该产品的选择机会,损害了病人作为消费者的利益,全额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

不征收反倾销税或不按所确定的倾销幅度全额征税是否会严重损害上游生产商的利益。该条标准从上游供应商利益的角度考察反倾销税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如果减征或不征反倾销税,国内产业会继续受到进口倾销产品的竞争,产出水平会下降,对其上游供应商产生不利影响。在1995年食糖反倾销案中,国际贸易法院指出随着反倾销税的征收,食糖的价格将会上升,相应地对甜菜的需求会增加,甜菜生产者的回报也会提高。减征或不征反倾销税,甜菜栽培者的收益自然会受到影响。但在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基础上,国际贸易法院并未得出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的结论。

除了上述标准外,国际贸易法院还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考察其他一些因素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例如,在1997年自美国进口婴儿食品反倾销案中,国际贸易法院还考虑了征收反倾销税对婴儿健康问题的影响。在1999年电冰箱、洗碗机和烘干机反倾销案中,国际贸易法院还考虑了反倾销税对环境的影响。

反倾销公共利益评价对我国的启示

以法规形式对公共利益评价标准作出规定。欧盟在反倾销基本法第二十一部分对公共利益的评价作了原则规定,加拿大则在《特殊进口措施法》第45部分和《特殊进口措施条例》第40.1部分对公共利益评价须考虑的因素做出规定。我国在2004年修订的《反倾销条例》中提出了征收反倾销税须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但条例本身和其他法规并未对公共利益的判定标准作出任何具体规定。这种状况导致反倾销主管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考虑公共利益时无章可循,难免带有随意性。鉴于我国未制定统一的反倾销条例实施细则,而是制定多个配套的具体规定,商务部应就反倾销公共利益的评价标准与程序制定具体规定。

公共利益评价应综合考虑国内产业、下游用户和消费者等多方面的利益。欧盟反倾销法规定公共利益评价要基于对包括国内产业、消费者和下游用户在内的各方面利益的整体考虑。加拿大反倾销公共利益评价主要考虑全额征收反倾销税对产品供应、市场竞争、下游用户、消费者和上游供应商等方面的影响。加拿大虽未直接考虑国内产业的利益,但由于将公共利益与国内产业利益相对照,维护国内产业的利益仍是反倾销措施的首要目标。我国在反倾销程序中对公共利益的评价应综合考虑国内产业、下游用户和消费者等多方面的利益,并且要兼顾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保证反倾销措施服务于维护公共利益。

第8篇

一、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现状

在全球贸易快速发展和我国货物贸易强劲增长的支持下,我国服务贸易也保持着高速增长的态势。2003年我国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首次突破1000亿美元大关,成为全球第九大服务贸易国。其中,服务贸易出口467.3亿美元,同比增长18%,占全球服务贸易出口2.7%,列全球服务贸易出口国第9位;服务贸易进口553.1亿美元,同比增长19%,占全球服务贸易进口3.2%,列世界服务贸易进口国第8位。到2004年我国服务贸易出口额721.3亿美元,占全球服务贸易出口的2.8%,列全球服务贸易出口国第9位。2005年服务贸易收支总额达1582亿美元,增长18%,占我国GDP的7%,较上年的比例略有上升。

与此同时,我国服务贸易逆差形式严重,并有逐年增长趋势。1996年至今,我国总体贸易收支在货物贸易的强力支撑下已经连续十年顺差,且顺差额连续八年超过百亿美元;服务贸易则持续逆差,且其规模居高不下。1997年以来逆差额几乎年年都在50亿美元以上;2003年服务贸易逆差达到了85.8亿美元,同比扩大26%,抵消掉当年货物贸易出口顺差的19.2%。2004年逆差额97亿美元,已将近百亿美元。2005年由于旅游项目顺差扩大,服务贸易逆差95亿美元,自1999年以来首次下降。

二、我国服务贸易竞争力分析

(一)服务贸易内部结构不合理。目前,国际服务贸易主要集中在技术、知识、资本密集型服务贸易方面,而我国在这些领域尚未站稳脚跟。我国服务贸易的输出,主要集中在劳务工程承包、远洋运输、旅游等劳动密集型和资源禀赋优越的领域,在大量专业服务和高技术领域,则处于净进口状态。

我国服务贸易出口的行业结构中,运输服务、旅游服务和其他商业服务这三项比重较高,2005年分别占服务贸易总收支的28%、32%和17%。这说明我国在劳动、资源密集型服务领域中具有一定的优势,这也是我国服务出口占世界服务出口总值的比重不断上升的原因。在进口项目中,知识、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增长最快,如保险的进口比重2005年为9%,比出口比重高出8个百分点。这表明我国对高附加值服务行业的需求增长,可是供给能力不足,造成这些行业的逆差。这与一些发达国家在服务贸易中主要以智力出口形成鲜明对比,这样就使我国服务业的整体水平难以与国外服务业相比。

(二)服务企业战略、结构与竞争。服务贸易竞争潜力的发挥,说到底要落实到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上。服务企业要建立合理的组织结构,实施战略管理,同时还要有较高的市场竞争度和集中度。我国服务企业普遍存在重竞争策略、轻竞争战略,重价格竞争、忽视服务质量的倾向。在国际承包市场上,我国公司之间的价格战一向极为惨烈;旅游业的境内超范围经营、境外办事机构变相非法经营出境旅游的比较多,黑导游、零团费、变相导购、吃回扣等现象也屡禁不止;至于更加依赖声誉的会计咨询等行业,信用低下,造假行为屡见不鲜,难以赢得国际客户的信赖。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这些情况虽有所改善,但要加强服务贸易企业的竞争能力,我国目前仍缺乏一个真正公平、公正、开放、有序的竞争环境。

(三)政府管理与立法局限。2003年以前,我国政府对服务贸易的管理和协调均由外经贸部负责,包括服务贸易的国际多边谈判、引进外资、对外工程承包及劳务合作等。这种管理对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存在着许多缺陷。如中央和地方在服务贸易政策和规章方面的差别性,服务行业各有关职能部门职责不明确、外经贸部管理多头、交叉力量分散,容易造成行业垄断等。

到目前为止,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尚未颁布一部统一的服务贸易基本法。而我国有关服务贸易的立法,除了《对外贸易法》中有关条文涉及服务贸易外,就是若干有关特定服务部门的立法。一些重要服务部门尚无立法或立法不

完备,习惯于使用的若干内部规定,透明度不够,从而严重影响了外商与华贸易的信心。

三、我国服务贸易竞争力提升策略

(一)改善服务贸易需求结构,优化服务产业结构。我国目前专业化分工比较低,对社会化的生产服务需求不足;而消费结构中实物消费仍占较大比重,对服务消费需求不足。服务需求不足既抑制了进口需求,也制约了服务业的发展,从而削弱了服务出口能力。因此,在增加收入的基础上,应积极推动居民消费结构的改善,提高服务需求的比重。可以运用传媒的力量,引导居民改善消费观念;采取一些优惠的消费举措,吸引消费;奖励提供合理意见的客户,稳定客户群;兴办新型服务行业,提供多种服务产品,满足不同层次的服务需求。

我国服务贸易发展,应充分利用廉价劳动力优势和专业技术优势,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服务的出口,尤其要注重发展旅游、金融、工程承包、劳务输出和以技术服务为主的专业服务。同时,还应重视比较优势的动态积累和转变,充分利用高新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鼓励知识密集和资本密集产业的发展,尽快实现产业升级和出口结构的优化。

(二)调整服务企业结构,鼓励服务企业创新。企业内部应建立一个符合服务经济自身特点的治理结构,尽可能严格地制定并实施管理规范、质量标准;在对企业业绩进行评价时,要注重对企业长远发展潜力、内部流程和外部竞争力的动态评价,创新业绩评价指标体系。

(三)企业应有不畏风险的创新精神,迎接挑战,变挑战为机遇。主动寻找最难满足的顾客,并充分满足其要求。同时,主动寻找最富挑战性的竞争者并与之公平竞争,通过国际竞争换取高效率。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建立创新环境预警系统,通过这一系统不断分析各方面的形式变化,以利于在创新竞争中掌握主动权。此外,应先以国内为本,取得局部竞争力,在此基础上将创新产品推向海外市场,逐步提升其整体国际竞争实力。

第9篇

我国的外贸制度历经二十多年的历史演变,在摸索中不断吸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制度的精华,在坎坷发展中不断充实。八十年代以前,我国对外贸易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经营、统负盈亏的高度集中的对外贸易体制。这种外贸体制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有利于避免贸易逆差,有利于将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中各种不稳定因素隔离,起到保护国内尚处于幼稚的民族工业。我国的外贸制度与我国外贸改革实践密切相关而颇具中国特色,其不同于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任何一种法系的制度,但同时又体现了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的趋势。

2我国现行外贸制度的缺陷

(1)政策法规的滞后严重阻碍了外贸制的推广。我国外贸是以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为基础而制定的,长期形成的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垄断以及不透明的贸易政策,与国际上贸易的一般要求有较大差距,不利于推行制。同时我国也缺乏推行外贸所要求的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有关规范外贸制的法律、法规、规章相互之间缺乏统一和协调,甚至发生矛盾和冲突。在外贸实践中就表现为行为很不规范,国内纠纷频繁,对外则难以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造成索赔困难。

(2)市场体系不够完善影响外贸制的推行。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系还不够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还未普遍建立起来,部门、行业垄断还未有效清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不够理想,推行制的配套服务(信贷、税收、结汇、商检等)也不完善,使外贸机制难以真正建立起来。

(3)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对推行的意义认识不够。外贸企业普遍认为进行外贸自己利少责大,只是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出口指标,有的还把推行看成是在目前资金紧张、退税滞后、出口下降、亏损严重局面之下的一种摆脱困境的权宜之计。这种偏差认识实质上是工贸双方对权利义务设定失衡的反映。

(4)外贸企业本身实力不强直接阻碍了外贸制的推行。由于我国外贸企业都是外贸垄断下的产物,计划经济色彩浓厚,存在不少问题:自有资金比例较小,企业基础薄弱;业务范围狭小,经营模式单一;企业管理者素质不高,管理水平低,人浮于事,工作效率不高;经营成本大,效益差;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差;再加上长期以来的政策性亏损及经营上的盲目性,相当多的外贸企业的经营已非常困难,有的已经资不抵债。

(5)外贸中的行政干预性强。实践中表现为: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的合作大都不是自主选择。外贸企业尚未普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政企未完全分离,产权不清,企业无经营自;行政部门严格限定的收费标准,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地方政府不顾外贸企业经济效益,对其规定硬性出口创汇指标,使其经营的非理性化现象更加突出。

3改善我国外贸制度的建议

3.1统一外贸法律法规

虽然目前调整外贸制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民法通则》、《对外贸易法》、《合同法》及《暂行规定》,但在规范方面它们存在冲突,这严重影响了外贸制的推行。具体可作如下处理:

(1)先制定《民法典》。针对《民法通则》立法滞后的实际情况,首先,应扩大民法的法律概念,立法时要有前瞻性,针对种类越来越多,的特征越来越复杂,须为给出一个更广的定义,并对其基本特征加以明确界定。其次,要实现外贸制度和其它制度的统一。

(2)废止《暂行规定》并删去《对外贸易法》中的条款。目前《暂行规定》从其内容来看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从其效力来看,层次太低,也不能适应推行制的要求,应予废止。而《对外贸易法》为行政法,外贸属民商法效力范围,按照西方国家法律体制,《对外贸易法》是贸易管制法,不涉及私法条款,而且其规定不仅简单,甚至连“”字样都未出现,没有民商方面实质规范作用。

(3)制定《合同法》实施细则。《合同法》的制定,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行纪制度和英美法的隐名、身份不公开的规定,也吸收了《公约》的合理成分。相对《民法通则》而言,其对制度方面的规定有了较大的完善,不仅弥补了原外贸制法律效力的不足、拓宽了的内涵同时也平衡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2扩大内涵,引入新的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借鉴了大陆法中的直接制度,但因为没有引入行纪制度,因此概念太窄,无法适应实践的需要。鉴于我国法的现状,扩大我国的内涵确有必要,只有扩大的内涵,才能为制度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与扩大内涵相适应,我国应重新调整法律体系,并引入新的制度,比如可以直接采用大陆法的直接制、引入行纪制度(间接)、吸收英美法中委托人身份不公开的合理部分等。

3.3增强外贸企业自身实力,促进制的健全和推广

我国外贸公司应以国际上通行意义上的以合理分工为原则、以追求效益为动因的工贸双方长期的稳定的外贸为依据,不断提高创新技术,提高自己的核心竞争力,提高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3.4减少政府干预,完善市场体系

(1)逐步取消外贸审批制。

目前我国的出口仍以审批制为基础,外贸经营权的取得,是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政策需要及考虑各方面因素进行审批的,政府通过行政手段来确定有权经营外贸的公司,无形中保证了其业务,确立了外贸企业的垄断地位,这与市场经济要求公平竞争环境不一致,这样也会使行为不是从经济角度来运作,仍然笼罩着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但是根据我国国情应随着时机的成熟逐步取消外贸审批制。

(2)进一步强化政企分开,排除行政干预。

目前我国很多国有企业仍是产权不清、权责不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仍是政府的附属物。很多地方对出口企业和外贸企业下达了出口创汇的硬性指标,这使企业不能从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选择经营方式。造成有外贸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在经营方式的非理性选择,不惜成本和不讲效益的盲目追求自营出口。政府不合时宜、不切实际地对费的限制性规定,也影响了外贸企业出口的积极性。因此政府应加快外贸企业的改制,以法律、税收为主要手段加强宏观管理,排除政策性干预。

(3)完善市场经济体系,加强政府的服务功能,塑造统一市场。

第10篇

关键词:外贸经营权;个人外贸公司;发展策略

中图分类号:F7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5-0131-01

1 我国外贸经营主体变化的回顾

1.1 第一阶段(1949-1978年):高度垄断时期

改革开放前,中国基本上属于封闭内向型经济。外贸经营主体是国营(国有)对外贸易企业――专业外贸总公司,一切对外贸易活动均处于国家集中领导和统一管理之下。外贸经营主体一元化主要表现在企业所有制形式单一化,所有对外贸易企业均为单一国家所有制企业,从而保证了国家对对外贸易统治的彻底性。在具体业务实践中,各个专业外贸总公司负责统一对外谈判、签约、落实货源、组织运输以及交货等所有环节。出口采用收购制(买断制),进口采用调拨制。

1.2 第二阶段(1979-1991年):适应改革时期

以后,我国在初步放开经营,打破原有经营体制的基础上,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工贸结合试点,组织了一些以生产企业和企业联合体为经营实体的试点。随后在一些工业部门成立外贸公司,试图解决外贸同生产的问题。然而实践证明,这只是外贸公司隶属关系的改变,并没有使外贸公司同生产企业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联合起来。此后,又探索外贸企业向生产企业投资参股,或实行其他形式的工贸联营,批准一些有条件的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这样,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在共同利益基础上联合,在局部范围内解决了工贸(技贸、农贸)之间结合的问题,外贸出口企业的队伍也因此得到壮大。

1.3 第三阶段(1992年-2001年):深化改革时期

从1992年开始,中国贸易政策体系的改革已经不限于贸易权和外贸企业等内容。在1992年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允许国有生产性企业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第一次打破外贸专营这一传统的经营体制。1994年12月31日,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成为国务院批准的首家综合商社试点。1999年1月1日开始执行《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正式授予私营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私营企业开始登上外贸舞台。在1999年1月4日,20家私营生产企业首批获得自营进出口权,标志着我国外贸经营权全方位开放的格局己基本形成。

1.4 第四阶段(2002年至今):完全开放时期

入世后我国的对外开放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一章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个人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成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贸易”。这表明个人可以开办个人独资企业或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针对新外贸法各个领域的配套措施将新贸易法构建成完整的体系:自然人和中小企业在从事外贸工作当中融资小额贷款、公共关系发展、培训、咨询等方面的问题,政府部门都提供了服务和帮助。我国外贸经营主体的日益多元化,形成国有、集体、外资、私营企业多种所有制成分共同发展的局面。

2 个人外贸企业面临的问题

新《对外贸易法》取消对个人从事外贸的限制,意味着外贸已经从一个“特殊行业”变为“普通行业”。新《对外贸易法》的实施使个人进入外贸领域的门槛越来越低,但也面临着许多风险和挑战。

2.1 财产风险

在我国2000年1月1日颁布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一章第二条和1987年1月1日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十九条中都有关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要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如果合同条款选择不当、责任承担过大,一旦经营失败,不但个人的经营财产有损失,而且家庭财产也会负连带责任。面对如此规定很多人宁愿注册一家公司,以外贸公司的形式从事外贸经营活动,承担有限责任,或挂靠在有外贸经营权的专业外贸公司。

2.2 政策风险

新的《外贸法》确定的只是大的方向和原则,相关的问题尚在计划之中。例如,第八条规定如果以个人身份从事对外贸易,需要首先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但怎样注册、需要哪些手续等一些具体问题,尚未明确规定。2004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处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或者“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也就是说,如达不到上述条件,就无法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因此,他们不得不通过大外贸公司,这不仅凭空增加了一道环节,也增加了他的成本(1%的手续费)。而且,外贸还要在出口退税上“分掉一杯羹”。

2.3 信用风险

个人信誉是自然人从事外贸活动的一个门槛。国际贸易中,很容易产生商业欺诈行为,稍有不慎,就会上当受骗,甚至使经营者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个人做外贸不需要设备,也没有固定办公地点,一旦发生了变故,很可能连人也找不到,外商对个人的信用问题存在质疑,因此仅凭个人信誉和专业外贸公司进行竞争是远远不够的。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外贸经营权的放开,具备自营进出口资格的生产企业越来越多,其对产品和技术的熟悉程度往往是个人不能比的。

3 个人外贸公司发展的对策

新《对外贸易法》的出台及其配套《办法》的实施,是我国对外贸易之路上一个里程碑。然而在为之欢呼时,我们还应清楚地看到,是否选择个人外贸之路,个人外贸路平不平坦以及个人外贸能否赢利,最终还得取决于个人的理性投资选择,以及国内相关配套措施制度的完善和到位。

3.1 寻找合适的个人外贸项目,制定适宜的发展战略

2004年7月1号开始实施《对外贸易法》中允许个人从事外贸,但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受到限制。所以大家不能一哄而上,应根据自身的优势和特点,进行市场定位,找准自己的位置。当然,外贸公司还应结合公司的内外环境和发展趋势,制定适宜的发展战略,针对公司的核心能力做出恰当的定位。

3.2 积极参与网络贸易,加强对外开放

信息技术的发展深刻影响国际贸易的交易方式。由于个人外贸公司资源短缺、人员有限、资金贫乏等原因,在推出新产品、创立品牌、开发市场等方面受到制约,网络贸易就可弥补这一不足。近年来,以国际互联网络为媒介进行的商务活动正在全球范围逐渐兴起,发达国家中电子商务的发展尤为迅猛。因此,应加快实现国内和国外、政府和企业的联网,为企业提供广泛的外经贸政策法规信息、商情信息和投资环境信息,做到信息资源最大限度的共享、共用,积极运用国际电子商务开展外经贸活动,增强外经贸发展的国际竞争力。

3.3 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个人外贸公司应以服务来赢取市场,通过娴熟的业务技巧以及熟悉国家对外贸易各项程序等优势,为客户拓展国内外市场提供各种服务。

参考文献

[1]陈岩. 论个人从事对外贸易的风险和防范[J]. 商场现代化 ,2005,(07).

第11篇

Beseler博士 简历

2001年至今,担任欧盟贸易委员拉米特别顾问

1999-2000年 担任欧盟贸易总司司长、中国入世时欧方首席谈判代表

1996-1999年 担任欧盟对外关系司司长,协调G7政府首脑与北美、远东、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外事处的商务政策和对外关系

1995-1996年 担任欧盟对外关系司副司长

1995年 担任欧盟工业政策司副司长

10月25日,当年(1999-2000年)担任中国入世谈判欧盟首席谈判代表的Beseler博士,在4年之后重新坐在了中国商务部的谈判大厅。

Beseler博士对眼前的一切都十分熟悉,甚至还能记得当时他的一些谈判对手。但今天他的身份是欧盟贸易委员帕拉卡・拉米先生的特别顾问,他到这里的目的也不再是带有“硝烟”色彩的谈判,而是作为“欧盟支持中国参与世界贸易体系项目”的专家,就中国入世对欧盟-中国关系的影响及欧盟方面所采取的相应协调措施进行评价。同时,他还愉快地接受了本刊的专访。

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Beseler博士也多次来到中国。在今天的评价中,对于中国入世所取得的成绩,他不吝赞美之词;但他同时也直言不讳:“打击盗版,符合中国自己的利益!”

Beseler博士描述了当年中国入世谈判时的印象,他说:记得当初中国要加入WTO时,有些人持悲观态度,认为中国会与他们受保护的领域竞争,从而影响这些领域的贸易发展。但欧盟对中国入世持乐观态度,我们知道中国是个最具活力的国家,中国入世,会带来许多进入中国的新机遇。Beseler博士认为,中国这些年的变化证明了那些悲观者的错误。中国的公司在贸易出口上有优势,在纺织品出口方面更是第一名,照相机出口达到全球50%,洗衣机出口占20%,冰箱出口占20%。更为重要的是,中欧贸易关系一直处于良好发展势头,中欧全面伙伴关系稳步向前迈进,经贸合作不断深化。

欧盟东扩:给中国带来新的商机

2004年5月1日,欧盟实现了历史上的第五次扩大,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扩大。欧盟以往的扩大都是向西方国家开放,而这次入盟的10国多为中东欧和波罗的海沿岸国家。此次扩大后的欧盟成员国从原来的15个增加到25个,总体面积扩大近74万平方公里,人口从约3.8亿增至约4.5亿,整体国内生产总值将增加约5%,经济总量与美国不相上下,欧盟的整体实力有所增强。

欧盟东扩,会给世界贸易的格局带来怎样的影响,会对中国与欧盟的贸易有何影响呢?对于这个问题,Beseler博士认为,从贸易上来看,欧盟吸纳了10个东欧国家,这对于新老欧盟成员来说影响并不大,但是对于中国来说,却会给中国带来新的机会。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欧盟已由原先的中国第三大贸易伙伴而一跃成为中国第一大贸易伙伴。

Beseler博士说,欧盟的扩大,标志着中欧贸易质的飞跃。首先,欧盟扩大后释放出了巨大的市场能量。扩大后的欧盟拥有4.5亿消费者,市场规模超过美国、墨西哥和加拿大的总和。欧盟对外贸易额占世界贸易总额的20%,25国的GDP(国内生产总值)之和占了世界的1/4。其次,欧盟统一大市场的形成,降低了中国与欧盟的交易成本,因为原中东欧各国的贸易壁垒已被欧盟统一的贸易政策取代,关税同盟的优势开始显现。欧盟东扩之后,原来存在于东欧各国的种种不同关税都将随着加入欧盟而统一,所以进入欧盟市场更为容易。还有,扩大后,欧盟对新成员国财力上的补贴和政策上的扶持,改善了这些国家的贸易环境,也间接为中国企业进入这些国家提供了机遇,创造了更多的贸易和投资机会,促进了中欧双边贸易的增长。

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 欧盟持欢迎并赞扬态度

中国全面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相关承诺,需要修订、清理大批的相关法律法规,从而进一步提高我国对外经贸政策的统一性和透明性。因此与中国入世配套的法律法规“修、立、改、废”的工作就成为全面履行入世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

Beseler博士在高度赞扬了中国入世后逐步地、及时地按照日程表的要求下调、削减了关税税率后,对中国法律法规修订方面所取得的成绩也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其别提到了我国今年4月6日通过的新《对外贸易法》,并依次分析了该法在程序和实质方面所取得的进步。

开放透明的政府审批、管理、规制程序完全符合世贸规则

中国新《对外贸易法》修订的三个主要方面之一,就是根据中国入世承诺和世贸组织规则,对中国享受世贸组织成员权利的实施机制和程序进行具体规定,为对外贸易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提供基本的统一的透明的法律制度,进一步明确政府在对外贸易管理中的职责和角色定位,充分体现政府适度管理的职能。

Beseler博士首先高度赞扬了新《对外贸易法》在程序方面所做出的修订和安排,他指出这些规定使得中国政府在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审批、管理、规制方面更加开放、透明,这完全遵守了WTO三大原则之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也很好地具体落实了中国在入世谈判中,对外贸易制度、管理方式等方面做出的更加统一透明的承诺。欧盟代表团和欧盟在中国的商会都对此方面的规定表示了欢迎,在欧盟内部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它使欧盟看到了中国稳定、透明以及更加国际化的涉外经济管理体制,为欧盟进一步加强同中国的经贸交往创造了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

充分认识到贸易自由化原则的重要性

Beseler博士说,欧盟高兴地看到新《对外贸易法》在实质方面所做出的修订,中国对外贸易经营和管制方面都在朝着正确的方向迈进。欧盟充分肯定了中国政府在遵守贸易自由化原则方面比二三十年前所取得的巨大改变,指出其实在三十几年前欧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中国能够从过去禁止个人成为外贸经营者而只允许特殊机构在特殊时期享有外贸经营权,到如今新《对外贸易法》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范围扩大到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确立了非常灵活的事前贸易权审查机制,对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只要求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备案登记,为国内各类外贸经营者创造了平等条件,细化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实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协调统一。新《对外贸易法》的修订按照市场经济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加快了内外贸一体化的进程,进一步提高了中国对外贸易环境的自由、便利程度。

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符合中国自身利益

Beseler博士认为,欧盟还特别关注到中国新《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加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新《对外贸易法》在第五章的重要位置专门规定“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使得欧盟看到中国已经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对国家经济的长远利益。Beseler博士指出,知识产权保护在中国以往的实践中做得有所欠缺,这也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问题,因此也是“中国―欧盟支持中国参与世界贸易体系项目”所关注的重点和难点。此次中国新《对外贸易法》增加这一章的专门规定,使欧盟看到了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付出努力的决心和勇气。

尊重国际法规则是促进各国间交流的剂

新《对外贸易法》第16条和第17条列举了在一系列具体情形下,出于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考虑,中国政府可以限制、禁止、规制货物、技术等进出口贸易行为。对于该规定欧盟认为其中有些方面是与WTO规则不符合的,欧盟认为中国在尊重国际法规方面还做得不够。Beseler博士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国际法规则也就是WTO规则,要得到成员国的充分遵守和尊重,作为国际条约的成员国,一国应首先适用国际法规则的规定,在制定本国法律时,不仅仅只是参照,还要准确、正确地将国际法的有关规则纳入到其本国法律中。他认为,欧盟在国内法的制定方面就充分注意吸收国际法的规则,使得欧盟企业甚至公民都能够熟悉国际法的规则,而公民企业个体也是应该有权在法庭中引用国际法规则的。

进言中国纺织业:利用优势,承担责任,多元化发展

2005年1月1日,纺织品配额将如期取消。很多人认为,中国作为纺织服装最大的出口国,价廉物美的纺织品可以自由进入任何国家,但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中国纺织品服装会遭受长时间的歧视性待遇。对此,Beseler博士认为,《多种纤维协议》的取消会给中国带来更大的优势,中国可利用这个优势,但是他也特别给与了警示:“中国不要扩张得太厉害,应该注意到中国在纺织品出口上所应承担的责任。2003年,欧盟与中国之间的贸易赤字已经上涨到历史最高水平640亿欧元,预计今年将可能超过这个数字,达到650亿至700亿欧元。”

Beseler博士所说的“要承担的责任”,就是建议中国保持现实的态度,避免重复其它亚洲国家20年前一味扩大出口,保护当地市场的错误。“这只会产生更多的贸易争端。”Beseler博士说。如果中国继续无限制地扩张其纺织品的出口,就可能会面对美国的压力。如果美国关闭市场,那么中国的纺织品就会大量涌入欧盟市场,这样欧盟势必会采取一些应对措施。但是拉米先生强调欧盟不愿再重新启动多纤维协议,因为这样会对中国不利。所以中国应尽量多担负责任,实行出口多元化发展,多元化意味着企业不再生产同一种产品、只出口到同一区域或国家。这样就不会造成一些国家对中国纺织产品产生巨大的恐慌。

在前不久,欧盟贸易委员拉米先生曾提出要结束对于中国纺织品的“普惠制”,引起中国纺织行业的高度关注。对此,Beseler博士为拉米“辩护”说:“普惠制”的初衷是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一种优惠政策,而到目前为之,世界范围内还没有对“发展中国家”给出一个标准的定义。欧盟认为,发展中国家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比如:南部非洲的一些极度贫困国家、孟加拉等一些南亚国家。而对于象中国、新加坡等国家,同样也是发展中国家,但是和上述那些国家是不同的。所以,拉米先生是对于一些发展迅速的发展中国家提出新的政策,而并非针对某一个国家,比如中国。

关于如何增强欧盟与中国纺织业的交流,Beseler博士说:欧盟希望拉近与中国的距离,特别是和纺织产业的联系。欧盟不希望重新实施《多种纤维协议》,所以愿意和中国纺织产业界加强对话。具体的合作项目可以向欧盟委员会的纺织品专家咨询,我个人认为鼓励更多的欧盟纺织企业在华进行合资是一个很好的合作方式,值得推广与发展。

部分领域:欧盟希望中国更多的开放

中国正在履行降低关税的承诺,但是在消除了一些关税壁垒之后,又有一些新的非关税壁垒出现。以欧盟与中国商务部就焦炭配额问题的讨论为例,中国是世界上最重要的焦炭生产国,这不仅为欧盟带来收益,更为中国每年带来上千万欧元的收入。而中方现在单方面宣布削减焦炭生产量,所以欧盟在过去几个月以来一直在与商务部积极地就焦炭产量及配额问题进行磋商,希望在未来不远的时间内可以和中方达成协议。欧盟方面对于这个问题报以极大的关注,因为这事关双方的利益。

建筑服务市场的限制

奥运会即将在中国召开,欧洲的许多建筑商对此非常感兴趣,希望能够为奥运会的建设贡献来自于欧洲的力量。但是对于外资建筑企业最低投资资本的要求以及对于外国建筑师逗留的时间,我们有许多疑惑。与银行、保险业相比,对于建筑业,最低投资资本的要求似乎并非是最为重要且必须达到的,但是我们对于此项规定还是可以理解的。而对于外国建筑师在华逗留的限制,我们希望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进行讨论。

金融业存在未适用“国民待遇”的情况

中国对于外国银行进入中国的最低资本要求居然是欧洲银行要求的12倍,而对于广大中国银行来说,并没有这么高的资本要求。与此同时,每一家欧洲银行在华设立新的分行,都要求存入至少是日常工作资本的30%作为保证金。保险业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

怎样的汽车才是中国定义下的“整车”?

在汽车分销领域,对不同车型分类进行分销,这对于欧洲销售商来说是一种折磨。而在合资领域,中国现在规定一个欧洲汽车制造商在中国所选择的合资伙伴不能超过两个,欧盟认为,合资伙伴的数量应该由制造商来自主选择。

还有一个让欧盟困惑的问题就是关于“整车”的定义。中国目前要求:只有汽车零部件国产化率超过40%的组装汽车才是中国制造的“完全整车”,这种车可以享受到关税优惠,而其他的车以及零部件就不能享受关税优惠。Beseler博士发出疑问:难道整车和用零部件组装的车有那么大的区别吗?

进口化妆品应享受更为便利的检验检疫程序

现在中国每年从欧盟进口7500万欧元的化妆品,但是相应的检验检疫程序却极为繁复,不仅要通过中国国家检验检疫局的检验,还要通过各地检验检疫局的检验。而中国企业生产的化妆品却不用接受这么繁复的检验手续。便利的检验手续不仅有利于中国的女性,更有利于中欧经贸的发展。

采访行将结束时,当记者向Beseler先生询问作为即将离任的欧盟贸易委员的特别顾问,是否有继续留任的意愿。在记者再三追问下,Beseler先生用他所擅长的“外交语言”回答道:我对于拉米先生即将卸任虽然感到遗憾,但是我知道即将到任的Mandelson先生是一位非常有智慧、有经验的政治家。尽管贸易委员的特别顾问通常由贸易委员来决定,但我很愿意和新任的贸易委员一起工作。

相关链接:欧盟公布七项措施应对纺织品配额取消

10月13日,欧盟委员会公布七项措施,以提升欧洲纺织工业的竞争力,应对2005年1月1日纺织品配额取消。

1、 拟定战略计划,搭建技术平台,鼓励先进技术及高附加值纺织服装产品的研究和开发。

2、 欧盟将资助纺织服装工业的教育和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者适应变化和进行创新活动的能力。

3、 欧盟建议成员国预留一定的结构性资金用于应对纺织服装工业调整和现代化及开放带来的影响,减轻对一些纺织工业集中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冲击。

4、 欧盟将建一欧洲知识产权网站,促进咨询交流和传播,协助打击各种侵权行为。

5、 欧盟将在WTO多哈回合谈判中要求除最不发达国家外的成员降低纺织产品进口关税,取消非关税贸易壁垒。

第12篇

关键词:国际贸易  政策保护性  贸易保护

中国加入wto后,应正确认识wto这一多边贸易组织的性质,在宏观政策上制定出相应符合wto的原则,反映中国利益的贸易政策,笔者就如何构建中国的国际贸易政策保护性进行了阐述。

一、国家贸易政策保护性的表现

1、“公开型”的贸易保护

“公开型”的贸易保护,是指在关贸总协定和wto下的贸易,以及投资自由化的谈判过程中还未涉及的领域,或是还未完全展开和达成协议的谈判的领域,再加上谈判达成协议后还没有履行的承诺,以及协议中的一些规则的例外而引起的保护措施。还未涉及的领域,指某些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暂时把某些行业的自由化搁置起来不予谈判;还未完全展开和达成协议的谈判的领域,是指某些“敏感行业”,国家的比较优势相差悬殊,如果完全放开会导致本国产业的“严重损害”,故在多边谈判中暂时将这些行业的自由化程度放低、放慢;谈判后还没有履行的承诺,指根据承诺减让表现在还未兑现的部分;谈判达成的协议规则的例外,是指协议中一般都是作了自由化的规定的,但无论哪项协议,都是由一些规则和规则的例外拼凑起来的,这些规则的例外实际上就是承认这些方面的适当保护。这些保护都是公开的,这实际上也是国际在多边贸易谈判中实力较量的结果。

一般认为,在wto下的多边贸易谈判中的“敏感行业”,是自由化较缓慢和最不彻底的行业。如农业、纺织业、服务贸易领域,一直是各主要发达国家“公开型”的贸易保护的领域。

在wto条件下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开型”贸易保护的手段有两种:一是运用高关税限制进口;二是利用各种各样的非关税壁垒。国内的价格支持就是常见的公开型保护措施之一。国内支持的名目繁多,例如国内补贴、价格管理、出口补贴和绿箱(green box)政策等等。

2、“隐蔽型”的贸易保护

在wto框架下,除了“公开型”贸易保护外,还有十分重要的“隐蔽型”贸易保护。“隐蔽型”的贸易保护是与“公开型”的贸易保护相对应的,以“反倾销壁垒”为代表,还包括“技术壁垒”、“绿色壁垒”等。这类壁垒的特点是它们往往本着人类的共同利益的原则制定出来的,一般包括了“公平原则”、“保护生态和人类健康”等原则,这些原则本意确实是好的,但现实情况则是它往往会成为某些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制定保护贸易政策的依据。事实上这种“隐蔽型”的贸易保护措施,现在已经成了发达国家保护国内产业的主要工具。“隐蔽型”的贸易保护的手段包括两类:一是征收高额关税,如加征高额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二是禁止进口甚至就地销毁,这主要是不符合国家的检验检疫标准、环保标准等而采取的措施。

二如何构建中国符合wto规则的保护性贸易政策措旋

1、制定符合中国利益的贸易法律体系的必然性

中国是个发展中国家,国际分工处于不利的地位,贸易利益相对较小。无论是过去还是在现在的wto条件下,各国的贸易政策的本质是保护性的,不能幻想wto会真正无私地给中国一个稳定的、自由的贸易环境。wto下的保护更具进攻性、系统化、法律化,更加难以对付。加入wto后的中国,首先,在保护国内市场方面应该好好地向发达国家学习,制定出中国的一套有利于中国利益的贸易法律体系,已成为当务之急。

其次,对中国国内各产业来讲,加入wto对它们的影响也是各不相同的。作为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大国,协调好各个阶级、阶层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比什么都重要。如果我们一味地强调入世承诺,而忽视各个利益集团的利益协调,必将产生严重的政治后果。而要协调入世对各行业带来的利益不对等也必须依靠国家的力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律措篪,在wto框架下采取适当保护措旆,而且这也是各个国家普遍采取的对策。

2、制定符合中国利益的贸易政策体系的可能性

首先,wto规则的例外给各个国家制定国家的贸易保护政策提供了合法的依据。因此中国加入wto后,是有可能制定符合中国利益的保护贸易政策的。

其次,wto中的很多协议和规则并不十分严密,存在漏洞。这使得国家可以根据这些存在漏洞的协议制定本国的很容易成为保护措施的贸易法律,如反倾销协议的模糊性漏洞,就成为各个国家贸易保护的工具。中国也可以利用这些协议的不完善来制定符合中国利益的贸易法律法规。

第三,新型的贸易保护手段(如动植物卫生检验检疫标准、绿色壁垒、技术标准壁垒等),我们的技术水平差并不意味着就不能利用技术手段,也可以利用别的优势建立中国特有的壁垒前些年中国肉鸡产业受到外国的极大冲击,当时就有人提出要对肉鸡的进口采取一些限制措施。例如,可以根据规定每只肉鸡的鸡毛渣平均不能多于500根,因为中国采用的是人工拔毛,剩下的鸡毛渣比美国等发达国家用机器拔毛后剩下的鸡毛渣要少,这样的规定对我们是有利的。

总之,wto不是一个贸易自由化的天堂,相反,它允许“合法”地保护,而且它使贸易保护更加系统化、法律化。

3、按wto的原则和“例外”条款构造中国“隐蔽型、新型”的非关税壁垒体系

在wto条件下,关税手段和“传统”的非关税保护措施,是要受到限制并最终要取消的,于是各国纷纷转向“新型”(“隐蔽型”)的非关税壁垒。加入wto后的中国也必须顺应这一趋努,按wto的原则和“例外”条款构造中国“隐蔽型、新型”的非关税壁垒体系。

以加强和提高反倾销、反补贴的能力建设的核心在利用“新型”的非关税壁垒(ntb)作为保护措施方面,发达国家早已具有相当高的水平,侧重点早已转向以反倾销为代表的“新型”的、隐蔽性强的ntb。根据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进口许可证、进口配额和进口招标这3种传统ntb的大部分已在中国正式加入wto之日取消,剩余部分也将在2004或2005年1月1日取消。因此,在利用ntb方面应以加强反倾销能力建设为核心。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对反倾销的规定,到l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再到最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应该说,中国在反倾销立法方面的工作已经初见成效。但是,中国的反倾销队伍还有待加强。

反补贴也是比较新型的非关税壁垒,也成为各发达国家保护国内产业的一个重要手段。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在1989~l993年期间发起的反补贴案数目占全球反补贴总数的比重高达93.2%。中国最近也颁布了《反补贴条例》,但是,至今中国的反补贴尚无实际操作经验,专业人才缺乏的问题也较为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