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8 09:24:3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房屋征收赔偿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农村房屋拆迁赔偿的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来源:文章屋网 )
一、房屋征收的概念
房屋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是指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剥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同时丧失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市场价值补偿的行政强制购买行为,是拆除房屋行为的基础性法律行为,征收法律行为后果是房屋所有权关系发生改变。实施拆除时房屋所有权已经属于拆除人所有,拆除房屋行为与被征收人已经没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房屋拆迁是一种民事行为,是指拆迁人为了新的建设需要,由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并拆除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房屋拆迁法律行为的后果是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而“灭失”。因此,“征收”与“拆迁”两字之差,法律意义却截然不同。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商业开发不能实施房屋征收,“公共利益”是唯一的分水岭。
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在房屋征收中尤为重要。目前,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属于“公共利益”,因此,为实施的需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公共利益”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了6条公共利益。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除了上述公共利益需要,不能以任何名义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更不能强制“搬迁”。
二、房屋征收的主体
房屋征收的主体根据职责划分,可以分为批准主体和实施主体。
1,批准主体
批准主体就是享有房屋征收决定权的机构,谁有权征收我们的房屋?那么首先要搞清楚征收的概念,征收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无偿地将集体或者个人的某项财产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措施。从法律概念上来讲,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对财产征收首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8月30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通过。其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以看出,征收是一种国家的行政行为,是一中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此,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有权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在我国市县级政府包括:县政府、区政府、县级市政府、市政府(设区的市政府)、直辖市区政府。上述政府均属于市、县级政府,那么是否所有的市、县级政府都有权决定房屋征收吗?答案是不一定。因为依据该条例第9条规定有权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必须同时具备有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行政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的城乡规划;本行政区的房屋征收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即:“四规划、一计划化”。有的市区政府由于没有本行政区规划或计划就无权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只有市政府才能做出。直辖市政府属于省级政府不能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2,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是指具体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不仅明确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还明确了实施配合部门。
依据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房屋征收部门是一种法律授权的部门,由市、县级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部门的职责划分,将实施部门交由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决定权在市县级政府,条例没有作统一的规定。该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代表地方政府具体实施相关工作,市、县政府并对其实施的征收补偿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房屋征收部门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哪些部门有资格接受市县政府的委托,条例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条例第6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可见各级政府为落实“工作指导”原则应尽量对口管理,委托本级政府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宜。
3,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依据条例第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还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由于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委托拆迁公司、中介机构等营利性组织或个人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的程序
政府、房屋征收部们、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如何进行房屋征收工作,先干啥?再干啥?有哪些具体工作?这些问题就是征收程序。也是政府依法征收房屋的操作指引。
第一步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年度计划或专项规划组织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拟征收地域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详尽调查并如实登记,确定拟定房屋征收的具体范围。调查完毕后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布并听取异议的意见。
最终的调查结果作为制定房屋征收方案的依据。
第二步暂停通知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批准、备案、过户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步无证认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城建、环保、法制等有关部门建立无证建筑认定办公室,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的无证建筑进行合法性认定和处理。对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认定为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认定为不予补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不服认定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步拟定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已经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和无证认定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同级政府审查。
第五步方案论证
同级政府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组织国土、物价、城建、审计、监察、环保、消防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合理性、可行性论证,论证可以进行数次,但应求得意见基本统一。
第六步公开方案
同级政府将论证结果在被征收房屋的范围内以书面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被征收人以及公众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并设立征求意见渠道和场所,设立专人解答有关询问,解释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七步修订方案
同级政府将公开征求的意见进行梳理、分类、汇总连同采纳及修改的情况在被征收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公布。
在征求意见中如果属于旧城区改工程项目的,有51%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八步稳定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应当按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相关规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本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风险报告提出的建议作出决策并制定相关应对预案。
第九步筹措补偿
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同级财政部门应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资金不到位不得作出征收房屋决定。
第十步公告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同时公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二热点问题房屋补偿
一、补偿形式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被征收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房屋征收的补偿形式做出选择,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二者任选其一。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二、补偿项目
依据条例第17条规定补偿项目应包括五项:
1,房屋价值补偿;
2,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4,补助和奖励
依据条例规定授权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补助不是本条例规定的补偿,是对被征收人因房屋被征收造成的困难或不便的金钱补助,体现政府救济原则。奖励是被征收房屋人积极态度、行为的奖赏,体现政府对公益事业的投入。补助与奖励是条例的一个新规定,但是实践中个地方政府或拆迁人已经有过实践,可以说是总结实践的结晶。但是决不能在补偿费中提取补助和奖励金,政府应在财政上单独列支。
5,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优先对象只能是征收个人住宅并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法律授权省级政府制定该优先保障条款的落实。
三、补偿标准
房屋征收补偿的核心对象是房屋,对房屋如何补偿,《条例》确定的是公平原则,没有采用适当补偿原则,土地征收现在的补偿原则还是适当原则。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是房屋的价值,没有继续使用原拆迁条例规定的市场价格原则,价格取决于价值,价格围绕价值波动。价格是一个不稳定的参数,而价值是由劳动力价值决定的,价值是呈上升趋势的,是相对稳定的参数。因此采用价值标准也是本《条例》的一个最大亮点。
《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被征房屋的价值底线标准是不低于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这里把握两点一是“不低于”标准,不低于不是等于,应是高于。在确定房屋价值时应在该类房屋市场价格之上确定,高于多少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二是“类似”,类似不是相同,也不是近似。这里的“类”指的是房屋类别,是砖混结构还是土坯房。按照被征收房屋类别分别确定价值,体现了公平原则。
产权调换的补偿标准仍采取房屋价值标准,并实行等价值交换的原则。属于旧城区改建项目工程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满足被征收住址选择要求。
四、违法建筑
争议多年的违章建筑一词在条例中消失,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违“章”显得力不从心了,再以违“章”处理物权属性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条例》对违“章”建筑没有规定是否补偿,可以说违章建筑应给予补偿,以后政府在依法行政中一定要区分好“违章”和“违法”的性质和概念,一旦混淆后果严重。违法建筑需要经过认定程序来确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并决定是否给予补偿。
《条例》规定违法建筑认定的范围是:1,未经登记的建筑;2,临时建筑。未经房屋主管部门登记的房屋认定比较复杂。可能认定为合法建筑也可能认定为违法建筑,主要根据房屋形成的时间、原因、当时的法律等。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同时决定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同时决定不予补偿。对临时建筑的补偿认定比较简单主要审查是否超过批准期限,在期限之内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否则不予补偿。
对违法建筑拆除是否补偿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补与不补的争议。补,是因为一些违法建筑的长期存在,与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有关,政府应当为失职买单;不补,是因为它存在的基础违法,如果补偿会对守法者明显不公平。
笔者认为:违法建筑往往都是由各种原因造成,有的是行政管理者的责任,有的是建筑物所有者或使用者的责任。例如房屋建设手续不全的问题,当事人事先已经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但是由于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而未给办理的,这种违法后果就不应当让当事人来承担。因此,对于违法建筑补与不补一定要分清是由原因造成的。
三、房屋估价
房屋估价是征收房屋的关键环节,过去拆迁出现的问题基本上是由于评估不公开、不透明,暗箱操作,故意压低评估价格,评估机构的服务对象不是被拆迁人而是拆迁人或者政府。评估公司为了揽到评估项目不得不听从拆迁人的意见,压低价格。有的压低价格高达30%以上。这次《条例》不仅规定了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100%的由被征收人决定,同时,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异议规定了明确的异议渠道和程序。对于“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给予法律制裁。《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取消了过去拆迁当事人选定的不合理部分,既拆迁人操作选定评估机构的弊端。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被征收房屋人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还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经过鉴定认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改变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的拆迁估价估机构确定,应当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使许多房屋被征收人认为拆迁估价机构不能中立,因为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的决定权在政府手中,大多数拆迁估价机构都是政府单方指定的;而《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决定权交给了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来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使被征收人的权益得到更有利的保障。
四、补偿途径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落实补偿就是主要工作。依据《条例》规定落实补偿的途径有两条,一是民事协商渠道既补偿协议、二是行政强制渠道既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人依据补偿决定和补偿方案通过自愿协商,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协商渠道。如果对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救济渠道只能走民事诉讼渠道解决。
《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是一种行政强制补偿行为,被征收人如有不服可以通过行政渠道解决
第三热点问题强制搬迁
一、强制搬迁
强制“搬迁”取代了过去的强制“拆迁”,虽然都是强制,但是强制的内容、方式、结果、行为均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我们必须弄明白强制的内容、方式、行为以及法律后果。
1,无暴力强制搬迁让你多做思想工作
对于政府征收房屋过程中,最容易引发矛盾冲突的“强制拆迁”问题,因强制拆迁引发暴力事件的更是屡见不鲜,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武力拆迁”、“暴力拆迁”将消失在历史的洪流中。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此规定保障了被搬迁人在没有搬离土地和房屋前基本的人权,在促进和谐搬迁的进程中避免矛盾的激化和冲突的发生。在强制搬迁过程中,切实的做到让暴力彻底走开。违法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排除腐败行为
搬迁行为可分为自动搬迁和强制搬迁,不论是被征收人自动搬迁还是申请强制搬迁建设单位均不得参与搬迁活动。这是条例中唯一禁止性条款。
3,法院是唯一具有强制搬迁执行权的司法机关
“强制搬迁”一词必然意味着有一方或多方的利益会遭受到限制和拘束,慎用强制手段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但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强制搬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强制搬迁适用的条件有着具体的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停止强制搬迁,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对强制搬迁明确了司法强制,取缔了行政强制搬迁。因此,强制搬迁一是法院执行事先告知被执行人;二是政府提供安置之所;三是补偿决定已经生效。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法院在强制前必须审查的主要内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以“带到派出所问话”、行政拘留或司法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对被搬迁人采取强制措施,应以督促或强制其到达临时安置居所为主要强制搬迁手段。另外,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日前,公安部已经明令各地公安机关禁止公安机关参与介入地方政府土地、房屋征收活动。
4,“先补偿、后搬迁”原则贯穿始终
被征收人获得协议约定的补偿后再搬迁,补偿不到位有权不予搬迁,政府无权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搬迁,法院无权作出强制搬迁的裁决,无权执行强制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否则无权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搬迁。这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又一亮点,由原来规定的“先拆后补”变成了现在的“先补后拆”,通过这条强制性的规定加重了房屋征收人的义务,使得被征收人权益保护的力度大大增强了。
以往的盲目拆迁中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被拆迁人为了配合公共利益建设,将原住房屋拆除后,在简易临时住房内一住就是好几年而得不到妥善安置,从而引发一系列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重复,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提出的“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对以强制手段征收的房屋也应当先予以强制补偿。
5,强制搬迁措施只能是司法强制措施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这个时候“强制措施”是司法强制措施,法院以法律程序实施,不能和暴力以及一些野蛮的强制拆迁方式划等号。
司法强制搬迁时,也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实施,只能依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执行。在被搬迁人没有搬离房屋或土地之前,不得对其断水、断电、断气或其他影响生活的强制措施;强制搬迁一般只针对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以腾出房屋或土地为强制执行目的,除非被申请执行人有主动采取非理阻挠强制搬迁的行为,强制搬迁主体方可对其人身采取相关措施。如果出现被申请执行人采取危及自身或他人生命安全、健康行为阻挠搬迁的,司法机关必须在知道和应当知道之时主动采取相应防范和救助措施。
第四热点问题救济途径
《条例》的另一亮点是规定了明确的民事、行政救济途径,被征收人不服行政行为或有异议的规定了明确的救济途径,包括主体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介机构的中介法律关系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房屋征收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诉讼
依据《条例》规定,房屋征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以下几种:
1、政府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构属于中介机构,政府委托中介机构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双方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对象,一旦发生纠纷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被征收人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构之间的侵权纠纷
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或评估结论不实,引用范例不恰当,构成虚假评估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或财产权益的,被征收人要求评估机构恢复名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3、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侵权纠纷
在征收房屋决定前政府应保证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金融机构应向被征收人出具补偿专用账户存款信息,已取得被征收人的信任,促成与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但是金融机构出具了虚假的存款信息,被征收房屋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不能如期得到补偿款。金融机构的行为侵害了被征收房屋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4、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纠纷
补偿协议纠纷中只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如果被征收人认为补偿协议违法、无效;遗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错误等原因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构成“不履行协议”的主体可能是甲方即政府一方,也可能是乙方即被征收人一方。不履行协议是一种主张即可构成诉讼,一方当事人凭补偿协议即可立案。以不履行义务主张立案的,不能主张协议无效、违法、标准争议等行政性纠纷,如果认为协议存在行政违法性应通过行政途径要求解决。
5、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侵权纠纷
被征收人使用的水、热、气、电、通讯、网络等均是合同双方行为,如果第三方未经合同双方同意给予中断服务,是一种侵犯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行为,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民事侵权诉讼。如果提供服务方怠于履行合同不主动恢复供应关系、拒绝对加害人提出司法保护也应承担扩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供应方未经使用人同意,与征收方联手、听从、恶意串通等中断服务应承担赔偿和违约的民事责任。
6、截留征收补偿费侵权纠纷
负有支付、代收代付补偿款的单位应及时按照约定将补偿款给付被征收人,再给付过程中采取巧立名目、变相收费等手段截留补偿费用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追回返还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侵权纠纷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评估报告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为: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之一的被征收房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评估机构或评估师承担赔偿责任。
二、房屋征收行政法律关系及诉讼
1、违法授权非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
市、县政府应根据《条例》的规定,根据本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明确确定本级政府所属的一个行政职能部门为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管理、实施工作。如果市县政府授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某建设项目办公室负责某一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与补偿;或擅自成立房屋征收办公室等非职能机构负责房屋征收的,该被授权单位实施了房屋征收行为,被征收人认为授权违法,可以对授权违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请求实施单位的上级确认违法并撤销实施单位的行政违法行为。
2、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营利征收行政赔偿纠纷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实施过程中按照核减补偿、补偿费总标的提取佣金,从事营利经营活动的,由于其违法行为给被征收人造成减少或降低补偿或造成权益损害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向房屋征收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对赔偿不服的可以行政诉讼。或直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赔偿。
3、上级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纠纷
依据条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监督职责,被征收人也可以向上级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监督职责,如果上级政府收到监督申请后不予理睬或不尽监督职责,或者按照案件处理。申请人可以对上级政府的不作为行为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4、对举报事项不核实处理行政纠纷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一般行政核实处理的期限为60日。如果没有核实处理结果并答复举报人,举报人有权对不履行核实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5、对行政监察机关不履行行政监察职责行政纠纷
依据条例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被征收人受到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以及工作人员的暴力待遇、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徇私枉法等请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违法违纪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监察机关拒不履行职责或违法履行职责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6、不服房屋征收决定行政纠纷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决定涉及的建设项目属于非公共利益、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征收决定不符合某项规划等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公告后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7,征收补偿方案争议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报市、县级政府。市县级政府未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未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期限少于30日;未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再次及时公布;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未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未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上述政府行为其中之一未履行的,被征收人均可提出政府不作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也可以先行提出作为申请,政府仍不作为的在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8、不履行房屋征收公告法定职责行政纠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不公告;公告应未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征收人可以要求公告或重新公告,政府不作为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9、不服提前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纠纷
在未作出房屋被依法征收决定前,先行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征收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0、调查登记异议行政纠纷案
房屋征收部门超出房屋征收范围调查登记;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登记错误、不实的;被征收人要求重新调查登记未获得重新调查登记的;调查结果未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得。上述任一行为均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均可构成作为和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1、对认定为新建、扩建等行为并不予补偿决定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依据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的,政府将作出不予补偿决定。被认定人不服认定或不予补偿决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2、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等相关手续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等相关许可手续,如通知暂停办理范围超出征收范围;暂停期限超过1年的仍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的,申请人可以根据申请许可事项以及主管部门等情况分别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对房屋征收部门的通知行为不服的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3、不服认定未经登记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行政纠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4、不服补偿决定行政纠纷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必须公平合理,不因未达成协而降低补偿。被征收人认为违反公平原则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4、不履行公布分户补偿明细行政纠纷
为了实现公平、公正的补偿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分户补偿明细,告知被征收人的全部补偿情况。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拒绝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布分户职责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5、审计机关不履行公布审计结果行政纠纷
审计机关应当对每个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在补偿工作终结后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不履行上述职责或履行不当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6、责令改正赔偿损失行政纠纷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被征收人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17、非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行政纠纷
实施房屋征收的部门、政府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18、房屋征收部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部门利用管理、实施房屋征收之便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被征收人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房屋征收中的听证事项
1、房屋征收法定听证事项
法定听证事项只有《条例》第11条规定的,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项目,在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必须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两方面人士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法定听证是政府的必须履行职责。
2、被征收人申请听证事项
申请听证事项条例没有规定,依据行政行为相对原则,相对人认为听证有必要的均可以提出听证申请,本讲座提到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均可提出听证申请。
四、房屋征收可以举报的违法事项
1、对于下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进行举报。
①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
②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③未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④对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方案予以批准的;
⑤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方案的;
⑥自行违法强制搬迁的。
2、对于房屋征收部门的下列违法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进行举报。
①未按照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征收的;
②申请强制搬迁前,未按照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
③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的;
④未作出补偿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搬迁的,或者虽作出补偿决定但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搬迁的;
⑤未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⑥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未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⑦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
⑧未依据调查结果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
3.公民享有广泛的举报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7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条例对公民举报权的规定是一种进步,是原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的,将房屋征收活动置于人民的监督中,不仅有利于征收程序的公开、透明,更有利于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五、被征收人不服评估结果的救济途径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就是被征收人接到评估结果后认为评估结果不公平或有遗漏事项的应书面提出异议意见,具体提出复核请求和事实以及理由。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再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该鉴定结论是终局的,作为补偿证据使用。
申请人:刘xx,女,汉族,生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住址:沙坪坝区xxx38号附5号,联系人: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
将渝北区xx镇xx村4社刘xx昆(坤)于被拆住房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对两申请人补偿安置或者对两申请人进行30平方米住房安置。
事实和理由:
两申请人是渝北区xx镇xx村4社刘xx昆(坤)通过《遗赠赡养协议》指定的合法继承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刘xx坤所在渝北区xx镇xx村4社、5社30.9398公顷土地被渝北区人民政府以渝北府地公[]字第8号《征用土地公告》征用,用于渝北区实施城市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刘xx昆(坤)承包的集体土地及其住房属于该次被征地范围。刘xx昆(坤)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与代表贵局的重庆市渝北区民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安置协议》办理了“农转非”养老安置手续,享受征地补偿的人员安置。但贵局却一直不予落实对刘xx坤的住房安置,刘xx昆(坤)在等待住房安置期间于200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因征地造成的废墟恶劣地面导致摔倒去世。________年____月1____日,渝北区人民政府再次以渝北府征公告[]字第17号《征收土地公告》征收了包括刘xx昆(坤)所在渝北区xxxx街道xx村4社剩余全部土地。并于200________年在两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刘xx昆(坤)的住房予以拆迁。两申请人在得知房屋被拆迁后,曾找贵局落实住房安置问题,贵局却以需要研究才能答复东推西拖!至今仍未落实对申请人的住房补偿安置。
申请人认为,________年土地被征收后,贵局以房屋没有被拆迁为由不对刘xx昆(坤)进行住房安置,在________年拆迁房屋时又以刘xx昆(坤)已经死亡不需安置为由不予安置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刘xx昆(坤)住房所在地属于________年征地范围,我国征地补偿法律政策对是否属于享受补偿人员的界线均以征地公告之日为分界线,据此,刘xx昆(坤)应属于________年征地享受住房安置的人员,应该在征地时即予以住房安置,贵局应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两年有效期内用地或予以落实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不能以房屋未被拆迁而不安置,否则,就会导致批准征收刘xx昆(坤)住房所在土地的征用文件在两年后自动失效,贵局就不能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后拆迁刘xx昆(坤)的住房,因此,贵局于________年再去拆迁刘xx昆(坤)住房的行为于法无据,侵害了两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继承权。
另刘xx昆(坤)房屋所在土地于________年就被征用而纳入城市规划项目建设地,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批准征收该土地的文件失效后,该房屋在________年被拆迁时其已经属于城市规划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就应该按照城市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对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从前述两个方面也可以说明,如果征地补偿实施部门因不予用地而不在两年内或者以房屋未被拆迁不属住房安置对象不在两年内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就会导致批准征用该土地的文件自动失效。所以,《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关于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规定不具有完全合法性,只能在征地批准文件的两年有效期内适用才是正确的,否则,一旦超过两年,就属于没有在两年内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与国家的相关上位法及政策规定相悖而违法。
所以,申请人认为贵局不予以落实安置的行为违法,特请求贵局按申请人请求予以住房安置!
盼予以书面答复!
关键词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
中图分类号 F30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10)05-0118-05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0.05.019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城市的外延也在不断扩张,各地在“城中村”改造、经济开发区建设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问题。由于这种房屋拆迁一方面是发生在集体土地上因而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另一方面由于这种拆迁带有“区域性”、“集中性”,因而也不同于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中发生的那些“线性的”、“局部的”房屋拆迁。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行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全国许多城市都出台了虽名称不一但目的相同的关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地方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从法理上看,尽管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但是在建设法治政府和保障老百姓合法权益等方面应当是完全一致的,因此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也应当遵循相同原则。依此思路,我们收集并分析了我国部分城市的地方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以期发现我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而为推动该制度科学化进言献策。
1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
本课题共收集了国内17个城市有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立法文件,其中直辖市2个,具体为北京市政府2003年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上海市政府2002年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省会城市12个,具体为南京市政府2007年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1998年批准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政府2003年的《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昆明市政府2009年的《昆明市主城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南宁市政府2008年的《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银川市政府1999年的《银川市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太原市政府2008年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2008年的《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贵阳市政府办2006年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福州市委市政府2009年的《福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试行)》、广州市国土建设局2007年的《广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沈阳市房产局1999年的《沈阳市城市中心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3个,具体为青岛市政府2002年的《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无锡市政府2005年的《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2006年批准的《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基本情况概括如下:
王太高等: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制度研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0年 第5期第一,在全部样本中,地方法规2个,地方规章7个,其他规范性文件8个;并且有5个城市并未就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行为进行立法,而只是对补偿安置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在我国立法工作已经来驶入“快车道”的今天,这种状况至少说明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长期以来我国公民的个人财产权益不被重视,尤其是当发展地方经济和加快城市建设同保护公民财产权益发生冲突时,后者往往自然地被认为要服从前者。二是在处理农村问题与城市问题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厚此薄彼”作法,即对于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高度重视,而同样是房屋拆迁,若发生在农村或农民身上,则显得“漫不经心”。
第二,就立法的内容和适用范围来看,各地也不相同。有的地方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作出统一规定,如北京、上海等地立法不仅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而且适用于其他地区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引发的房屋拆迁,甚至“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的,也同样适用;多数地方则是对城市规划区甚至是开发区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制定专门规范,如杭州、宁波、南京、合肥、贵阳等;有的地方如福州、广州、沈阳、厦门等地仅仅对征地拆迁后的补偿安置作出明确规定,并不涉及征地、拆迁等问题。由于征地拆迁既涉及到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也涉及到对农民自有房屋的征收和拆迁,因而既有征收集体土地、城市房屋拆迁的共性,也有区别于两者的特点,特别是考虑到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给农民带来的实际影响,如耕地的全部或绝大部分丧失、农民身份乃至生活方式的改变等,因而对这种征地拆迁进行单独立法有其积极意义。至于北京、上海之所以“笼统”地立法,应该与其“直辖市的身份”有关。需要说明的是,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带有很强的政策性,并且应当随着经济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及时进行修改和调整,但是由于其往往征地拆迁矛盾最为集中、也是老百姓最为关注的的问题,因而各地通常也都是政府而不是政府职能部门来制定补偿安置办法。值得注意的是,南京、福州等采取政府职能部门制定、再由市政府批转的方式,既保证了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的能够及时调整,也不失权威性。当然,福州由市委、市政府联合批转的作法,虽然体现对地方党委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重视,但也有党政不分之嫌。
第三,就补偿方式而言,除货币补偿外,各地基本上都规定了“实物补偿”。而“实物补偿”又有“统拆统建”、“划地自建”、“产权调换”、“迁建”、“房屋安置”等多种形式。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加快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的角度看,“统拆统建”相对于划地由农民自建具有明显优势,其弊端则在于如何帮助和解决那些经济困难家庭的资金困难;从实践来看,“迁建”存在自建和统建两种可能,基于前述理由及立法应当明确、避免歧义之考虑,“迁建”作为安置补偿的方式并不可取;相对于“房屋安置”而言,“产权调换”的内涵更明确,不致产生歧义。
第四,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立法存在征收、征用两个概念误用的问题,因而各地的立法也不免带有这种痕迹。例如北京、杭州等地的立法在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的征收时所使用的概念则为“征用”。但是随着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地方立法一般都能区分并正确使用“征收”这一概念了。不过昆明市2009年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仍然使用的“征用”概念,这说明在我国地方立法的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国家立法政策及上位法的学习和研读,以进一步减少直至避免地方立法可能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或冲突情形的发生。
2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前提: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否征收无论是“城中村”改造还是开发区建设,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际上涉及到两个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化:一是房屋所有权的变化即私人所有房屋的征收,二是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即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从各地立法来看,对于这两种征收的处理大致为两种模式三种情形:一种模式是征收房屋必征收土地,具体又分两种情形。一是土地征收是房屋征收的前提,这种情形下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并不涉及征收土地的补偿;二是土地征收与房屋征收同步完成,即征收集体土地上私人所有房屋的同时,也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这种情形下,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同时还要对被征收土地予以补偿。第二种模式是只征收房屋而不涉及房屋所依附土地的征收,即在拆迁前后房屋所依附的土地皆为“集体性质”,因而这里的拆迁补偿只涉及私人所有房屋征收而不涉及集体土地,自然也就不存在对土地的征收补偿了。
从某种意义来看,两种模式并无优劣之分,但是从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加强土块资源管理和控制的角度看,前一种模式不仅有助于凸显集体土地房屋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差别,而且也符合财产权保护法理和国家对土地资源的合理规划和严格管理:首先,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直接目的来看,是为了获得土地使用权。因此这里不仅涉及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而且还涉及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而后一种模式显然只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征收补偿,这样一来不仅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权益悄然流失,而且征地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差别也被抹杀了,相应地单独进行这种立法的必要性也就不存在了;其次,从各地的立法来看,由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人通常都是用地单位,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建设用地只能使用国有土地,这样在后一种模式下,拆迁人即用地单位实际上就成了集体土地、及房屋的征收人,这显然不符合财产权保护法理。最后,由于前一种模式实行 “拆迁必征地”,因而既体现了财产权保护法理,也符合国家的土地政策,并有助于控制实践中乱占土地、以及其他规避土地管理法严格控制土地征收权的行为。我们在调查中发现,不少地方往往就是利用后一种模式即只拆迁不征地来规避国家的征地制度及对用地指标的严格限制。
3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
由于征收并不等同于拆迁,因此在征收的基础上,还通过拆迁许可制度加强对被拆迁人的权益的保护。从各地的立法来看,对于拆迁集体土地房屋是否设定相应的许可有两种不同的做法。
在少部分城市如北京、杭州、宁波等地,地方立法明确规定,拆迁集体土地房屋必须申领许可证。该规定体现了对房屋产权人的权益的重视,但也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缺乏公共利益需要这个前提。由于拆迁许可实质上是对房屋的征收,因此应当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而相关立法均无此规定。第二,与《行政许可法》存在冲突,例如,省级人民政府的规章只能设定“寿命”不超过1年的临时行政许可,这样北京市的规定就面临效力问题;而杭州的立法只设定拆迁许可而不规定许可条件,宁波分别通过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拆迁许可条件的做法,明显不符合设定行政许可必须同时设定许可条件的规定。第 三,许可实施主体的“级别”太低,如北京为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杭州为市土地管理部门、宁波为县级人民政府。显然,在发展地方经济和城市建设已经成为城市重中之重的背景下,这样的行政许可实施是难以发挥“防火墙”作用的。
其他城市无论是在《行政许可法》施行之前或者之后通过的地方立法,均未设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这不仅实际造成了政府可以随意“剥夺”公民合法房产的局面,而且对照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这种作法也明显违背了比例原则。造成这种状况原因,或许是所谓出于“房随地走”的考虑,即既然集体土地已经被征收,那么地上的房屋自然也就同时被征收了。我们认为,这种作法不仅在法理没有依据,而且与我国目前征地房屋拆迁的实际状况也不相符。因为土地、房屋这种两种标的物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因此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并不当然意味着对作为私人财产的房屋的征收,反之亦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无论是开发区建设还是城中村改造,都是逐步完成的,并不存在征地的同时一并完成房屋的征收。
4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关系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往往涉及征收法律关系、拆迁法律关系、补偿法律关系、监督法律关系。从操作层面看,这些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完全是重合的,在各地的立法中也存在一定的差别,因而需要给予必要的关注。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私人财产的重要手段,因而征收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内容,也是财产权的外在限制。在征收法律关系中,征收人只能是国家(具体可以表现为作为国家代表的特定行政机关),被征收人为财产权人,包括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从上述各地的立法来看,由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要么有一个预设的前提即征收已经完成,要么并不涉及征收,因而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一般并不对征收法律关系作出规定。我们认为,这种作法虽然简单甚至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容易造成拆迁人就是征收人的误解,这种错误甚至已经影响到了立法文本,如南京市规定,“拆迁人,是指征(用)地单位”。显然,将拆迁人规定为用地单位问题不大,但是若将拆迁人视为征地单位就犯了原则性错误了。而在另一种模式即不征收集体土地仅征收拆迁房屋的做法中,问题同样存在:用地单位征收进而拆迁农民的房屋依据是什么?难道仅仅因为用地单位要给予相应的补偿和安置就可以农民依法建造的合法房产吗?
拆迁法律关系是指因拆迁除集体土地房屋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其主体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从各地的规定来看,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这一点是完全一致的,但拆迁人则存在明显差别:多数地方规定用地单位就是拆迁人,但杭州市规定拆迁人为“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宁波市规定拆迁人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无锡市的拆迁人则为一个固定的专门机构,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我们认为,拆迁法律关系的产生实际上有一个前提即对房屋的征收已经完成,因而无论是规定用地单位还是专门的政府机构为拆迁人都不存在原则性错误,但是比较而言,由专门的政府机构担当拆迁人更具科学性和可行性。因为规定用地单位为拆迁人基本上是沿用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思路,虽然保证了我国拆迁法律制度的内在统一,并且也注意到了拆迁人与征收人的差别,但是由于拆迁带有某种程度的强制性,特别是用地单位的利益与拆迁息息相关,因此将用地单位这样一个民事主体规定了拆迁人不仅与其身份存在某种程度的冲突,也不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因此,我们赞成由政府指定一个专门的机构担当拆迁人角色,从行政法理论上讲,这相当于一个行政委托,从操作层面看,既便于拆迁人专门处理复杂的拆迁事务,又避免了政府直接介入拆迁可能造成角色错位和相对人的抵触情结。值得注意的是,南京的做法颇有新意,该市一方面规定拆迁人为“征(用)地单位外”,另一方面规定了“拆迁实施单位”,即“各区政府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工作的具体部门”,这样既保证了拆迁人与补偿法律关系中补偿人身份的一致,也避免用地单位直接走在拆迁第一线可能带来的利益冲突和矛盾。
就实践来看,无论是城市房屋拆迁还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其矛盾的焦点往往是补偿方案,其中又以补偿范围、补偿标准最受关注。我们认为,尽管补偿法律关系因征收(拆迁)而生,但是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别:征收、拆迁法律关系多以强制性为表征,而补偿法律关系更应该体现其平等性。从各地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拆迁人自己拆迁还是委托有资质的其他主体进行拆迁,补偿主体一般均为拆迁实施主体自身,并且各地通常都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补偿范围及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尽管各地均规定补偿方案要报有关政府部门审批并公示,但是该方案的形成多带有单方性,缺乏被拆迁人的有效参与,因而容易引起被拆迁人的质疑甚至是抵触。因此,为了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补偿方案的可接受性,进而减少甚至化解拆迁中矛盾和纠纷,我们认为,应当建立起被拆迁人参与补偿方案形成的机制,即拆迁方案、补偿安置方案的形成过程中充分听取被拆迁的意见,充分尊重和最大限度地满足被拆迁人的权利诉求,甚至是通过被拆迁人的参与,减少和避免行政机关从中渔利的可能[1]。从长远来看,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由用地单位和被拆迁人平等协商的方式形成,而眼下可以在不改变补偿方案单方形成的基础上,但将被拆迁人参与拆迁的过程提前,尤其是拆迁人在报批补偿安置方案之前,应当广泛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形成补偿安置时充分考虑这些意见和建议。
监督法律关系由于征地房屋拆迁涉及多个不同利益主体,因此各地的立法均十分注意对征房屋拆迁的监督。而监督主体则包括市人民政府、开发区政府、国土、房产、建设等行政机关,值得注意的是,南京市除规定国土资源局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外,还成立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这一专门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考虑到政府工作的全面性和征地拆迁工作的复杂性,由政府具体职能部门或者成立专门机构司职监督职责无疑有助于提高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5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争议及解决
从实践来看,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实施拆迁许可的行政机关与许可申请或者被拆迁人间的争议。拆迁人要进行拆迁应当首先获得相应行政机关的许可。行政机关只有经过审查认定拆迁人完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拆迁许可证,否则被拆迁人作为与该许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很多地方立法并未规定拆迁许可制度,因而被拆迁人似乎还很难提起这样的诉讼。
补偿安置方案裁决机关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间的争议。各地立法一般都规定,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可以申请有关行政机关裁决。该裁决制度进一步说明,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在这里,行政裁决只是一个备用手段,即在被拆迁人要价太高、拆迁人难于以接受,或者拆迁人出价太低、被拆迁人无法接受的情况下,才会由行政机关依申请进行居中裁决。试想,如果补偿安置协议本身就是单方的、强制性的,还有拆迁裁决制度存在的必要吗?由于行政裁决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行政诉讼中也有附带审理民事争议的制度,因此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拆迁效率的角度考虑,有些地方如南京等通过引导拆迁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一揽子”解决该种争议的做法值得肯定。
行政行为违法赔偿诉讼。在征地拆迁中可能出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违法、行政裁决违法和强制拆迁违法。因此产生的争议,适用侵权赔偿诉讼的一般规定。这里的问题在于,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如何组织强制拆迁?例如南京规定,“被拆 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实施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譬开法院强制执行情形,由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裁决,为何在由“市国土资源局”裁决的情况下要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区人民政府能责成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拆迁吗?
6 结 论
基于以上研究,我们就城市规划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考虑到国务院将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立法思路 及制度的连续性,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宜单独立法,并且在保留由城市政府或者政府职能部门制定补偿安置标准的前提下,应当通过地方法规予以规定,以凸现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尊重。
第二,在先征地后拆迁模式的前提下,突出征收为房屋拆迁前提的观念,并通过拆迁许可规范房屋拆迁行为。200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规定意味着,在房屋仍然为他人合法所有的情况下,拆迁人就能取得拆除房屋的资格了。显然,这是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的。因此,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立法中应当杜绝这种情况,并在明确规定征收的前提下,建立并完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该许可也应当通过地方性法规而不是规章规定。
第三,在实行拆迁人与拆迁管理人分离的基础上,进一步区分拆迁人与征收主体、用地单位及补偿主体的不同。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13、22条的规定来看,存在着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关系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的错误。因此,立法中应当理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涉及的多重法律关系,明确不同主体在相应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提高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立法的科学性和完整性,并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和有效化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奠定坚实基础。
第四,在明确补偿为征收前提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征地拆迁补偿矛盾协商解决机制,尤其是拆迁补偿中的公众参与制度、争议解决的诉讼机制,进一步提高争议解决机制的针对性、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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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 Taigao1 YAO Jun2 ZHAO Jie2 ZHAO Jian2
(1. Law School of Nanjing University,Nanjing Jiangsu 210093,China; 2 .Office of Nanjing Municipality of
Houses Demolished on Collectiveowned Land, Nanjing Jiangsu 210008,China)
关键词: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被征拆农户;伊宁市
伴随着经济全球化与城乡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各地城市建设速度加快,城市建设用地需求也在进一步扩张,大批农民宅基地被占用,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也越来越突出。为深入了解被征拆农户安置补偿的实际情况,笔者采用发放问卷及访谈的方式对新疆伊宁市被征拆农户问题进行了深入调查。
一、数据来源与方法
1.研究区概况。伊宁市位于东经80°04′~81°29′,北纬43°50′~44°09′,地处伊犁河谷中部,伊犁河的北岸,是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首府所在地。现辖8乡、1镇、1场、8个街道办事处。土地总面积675.6平方公里。2009年末总人口45.92万,其中城市人口31.17万,城市化率达到了67.88%,中心城区建成区面积37平方公里。 数据来源。选取伊宁市近郊塔什库瑞克乡、汉滨乡及巴颜岱镇作为调查点,有意识的选取农户进行问卷调查。共发放问卷100份,回收问卷84份,问卷有效率为84%。 内容与方法。问卷涉及两块内容,第一部分是农户基本情况,包括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等八个方面,第二部分是关于征地拆迁安置情况的调查,包括农户征地拆迁意愿、对政府征地拆迁安置政策及程序评价等方面的内容。在调查的过程中,主要采取发放问卷及访谈的方式。
二、伊宁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基本情况
1.征地拆迁现状。2010年,伊宁市计划征收征用土地13 158.1亩。截至2010年7月,已征收土地占72.08%。计划拆迁总户数345户,其中拆迁集体土地的259户,占计划拆迁户的72.18%。截至2010年7月12日,已签订合同的占计划拆迁的45.22%,其中涉及拆迁集体所有的房屋130户,占83.33%。 征拆安置补偿方式。伊宁市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主要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两种方式,被拆迁人可在两者之间选择其一。具体情况(1)房屋附属物(指房屋用地范围内除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以及配套的各类管线、设备等)的补偿,一律采用货币方式补偿。(2)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伊宁市政府颁布的当年或上一年度的房屋市场重置建造价给予补偿。(3)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可选择伊宁市人民政府统一建设的农牧民安居房或保障性住房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按被拆(搬)迁正房实际建筑面积的1∶1.2的范围内,以安居房或保障性住房进行调换,具体调换方式1)按1∶1.2比例调换安居房或保障性住房,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调换。2)按1∶1.2比例调换安居房或保障性住房,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按200平方米给予调换。对原房屋超出调换比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当年或上一年度的房屋市场重置建造价格给予补偿。
三、被征拆农户的调查分析
1.被拆迁户基本情况。此次调研被访者男女性别比例为13∶8;汉族与少数民族族别比例为71∶13;年龄30岁以下的占31%,30~49岁的占51.2%,50岁及以上的占17.9%;被访者文化程度高中及其以上的占50%,初中学历的占31%,小学及其以下的占19%;平均每户4.3人;被拆迁户房屋土木、砖木与砖混结构比为15∶35∶14;家庭人均收入2 000元以下的占29.8%,2 000元~5 000元的占40.5%,5 000元~10 000元的占22.6%,10 000元以上的占7.1%。
被征地拆迁农户意愿分析。调查问卷显示,40.5%的农户愿意房屋征收拆迁,59.5%的农户不愿意房屋被征收拆迁。不愿意拆迁的原因主要表现在补偿标准、补偿方案、安置地点等方面,其中:认为补偿方案不合理的占19.1%,补偿标准过低的占23.5%。 对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程序及实施的满意度。(1)对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法律法规的主观认识。关于“您对伊宁市征地拆迁的安置补偿政策的了解情况”统计中,没有农户表示完全了解,9.5%的居民基本了解,66.7%的农户了解一点,23.8%的农户完全不了解。关于“您是否看过伊宁市相关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文件规定”调查时,有92.7%的农户选择没有。(2)对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及实施程序的评价。对于“您对政府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及程序满意吗”调查时,1.2%的农户表示满意,63.1%的农户表示一般,33.3%的农户表示不满意,2.4%的农户表示很不满意。对于“您对自家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总体感觉”调查时,有2.3%的农户感觉很满意,15.6%的农户感觉较满意,43.1%的农户表示一般,21.7%的农户表示不太满意,17.3%的农户表示很不满意。 拆迁的顾虑。在“您在征地拆迁安置中最关心的问题”调查时,房屋拆迁的赔偿的占30.8%,房屋确权占24.5%,就业问题占22.1%,医疗和养老占18.8%。
四、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问卷在调查农户拆迁意愿时,有3/5的农户不愿意拆(搬)迁,补偿标准低、方案不合理、安置地点以及就业问题是主要原因。在对征地拆迁的安置补偿政策的了解情况调查时,1/4的农户完全不了解,9/10的农户没有看到过相关的安置补偿文件规定。在对政府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及程序满意调查时,63.1%的农户表示一般,33.3%的农户表示不满意。通过问卷中的问题“您在征地拆迁中最关心的问题”的统计,发现房屋的拆迁赔偿、安置房的确权、就业问题是农户比较关心的问题。通过访谈调查了解,在整个征地拆迁过程中,真正拒不搬迁的钉子户并不多,大多数农户只是选择适合自己的合理可行的安置补偿方案,因此政府采取强行拆迁的现象很少。
农户拆迁意愿调查时,3/5农户认为“拆迁补偿标准偏低”,这在中国土地征收拆迁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是由于集体土地上农户房屋拆迁管理政策几乎为零所造成的。目前中国正面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中,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管理的政策几乎为零。虽然依据现行的规定,农村房屋拆迁属于征地拆迁范畴,主要适用《土地管理法》,但《土地管理法》并未明确将农户房屋从土地征收中分离出来,而将其定义在“地上附着物”中。伊宁市虽然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新计价字[2001]500号文件、新国土资发[2009]131号《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制订了伊政办[2010]188号《伊宁市城乡房屋拆(搬)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对被征地拆迁农户进行安置补偿,但在采用货币补偿时只对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市场重置价给予一定补偿,没有体现对房屋底下的土地权益、以及农民后续生活的安置补偿,所以一定程度上农户认为“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偏低”。
五、结论与思考
伊宁市被征拆农户的安置补偿主要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这两种方式。多数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这种方式,因为政府鼓励这种方式,并给予按产权调整后的安居房或住房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的补助。
针对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偏低,被征地拆迁农户整体满意度不高的问题,建议政府层面从以下几点做起:(1)严格界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合理实施土地征用行为,加强对土地使用的监管,进一步建立健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律和法规。建议国家尽快出台《农村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政府应按照科学补偿原则,给予被征拆人合理补偿,规范因征地所引发的农村房屋拆迁相关问题。(2)做好土地报批和房屋评估、测量等基础性工作。土地报批是依法用地的前提。所有在建项目,都要依法办理各种项目立项、报批手续,要超前谋划,科学调度,确保依法用地。房屋评估、测量等业务工作是基础性工作,要依法依规,按方案操作,精心细致,科学严谨,为征地拆迁工作顺利实施提供扎实的基础保障。(3)亮化征地拆迁整个过程,对被征拆农户发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相关文件,使被拆迁人充分了解政府的做法,提高征地拆迁透明度。(4)健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机制,建立完善对失地农民重新就业培训的机制。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例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机制、就业创业优惠机制、养老医疗保险机制和资金筹措管理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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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这一行为之属性符合私法中的所有权社会化原则,其作为一种社会现实普遍存在于当下我国经济发展的进程之中,其背后蕴涵着深刻的私权保障要求。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立法理念与技术上较原有法更为先进与合理,但在实体规制与程序设置上仍存有缺失,故公共利益的清晰界定、拆迁补偿标准的明确设立以及拆迁程序的细化规范是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所出现问题的必由进路。
关键词:
房屋征收;公共利益;私权保障;拆迁补偿;正当程序
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用地规模激增使得土地及附着于其上的建筑物之征收不可避免,并因此需要拆除相应土地上的建筑物、安置相关人员。在征收中,产权主体均竭力争取对城市土地中蕴含无明确归属之显化的潜在租值,且相关征收制度被异化所生之权利和权力的冲突与较量,而科学、合理的法律法规之暂付阙如引致了城市发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关系的扭曲,使得各方以利益博弈者的身份相互对峙。虽然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颁布施行,但具体的规制内容仍存有漏洞,对被征收人私权保障的力度依然孱弱,暴露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①法律制度的结构性悖论和实践操作中的功能性混乱等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私权保障要求
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继续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从一定意义上说,《物权法》确立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私法基础与私法要求,填补了规范与事实的缝隙,体现了“法治的基本要求(形式法治)是‘法律主治’”[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这一行为属性符合私法上的所有权社会化原则。传统私法秉承所有权绝对原则,其过度强调个人的绝对权利所带来的弊害使得现代权利观念逐渐由个人权利转向社会权利。德国学者耶林在其《法律的目的》一书中指出:“所有权行使之目的,不独应为个人的利益,同时也应为社会的利益,因此现今应以‘社会的所有权’制度取代‘个人的所有权’制度。”[2]而《魏玛宪法》第153条所规定的“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即表征了这一理念。从另一侧面与此相对照的是“对所有权的拘束与个人在社会秩序中承担的内在和外在义务拘束相符”[3]。在现代社会中,任何私人财产权利都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征收的方式限制私人财产权。这既是所有权社会化限制的表征也是私人所有权的义务所在。诚然,所有权社会化并非是对私人所有权的否定,其本旨是调适所有权保护与所有权内在义务拘束的平衡,在最大程度上使得私人所有权的行使与社会公共利益并行不悖。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所有权并非绝对,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包括征收的可能性),实乃寓存于所有权本身。所有权的内容兼括权能和义务、限制及拘束,使私的所有权更具存在的依据,而发挥其功能。”[4]因此,所有权社会化并非导致所有权失去独立的价值意蕴,倘若在所有权社会化的过程中对所有权造成了损害,仍然应当参照私权的损失加以救济。
(一)拆迁补偿的私法基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确立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意义就在于明确物之归属及利用,保障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的信赖保护以及合理预期利益,强化所有权的安全属性及稳定性。从私权保障的角度检视,城市房屋拆迁却有违物权稳定性,且极易破坏所有权的安全属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物权内容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附着物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城市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城市土地使用权被相应的房屋所有权人所享有,作为城市土地附着物的房屋所有权亦归城市居民所有。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其不能成为国家征收的对象,不构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私法基础。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所确立的“房随地一体转移”与“地随房一体转移”的规则,我国城市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从权利流转的归属分析是一致的。城市房屋拆迁直接损害的是城市居民的房屋所有权,所有权的灭失直接导致损害赔偿,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的私法基础首先在于对城市居民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同时,城市居民享有城市土地使用权,而城市房屋拆迁的最终目的即是提前终止土地使用权并收回土地以使土地资源得以重新分配。所以,从应然的角度出发,在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拆迁补偿的私法基础包括两大方面的内容,即拆迁主体对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的损害。忽略二者之一的看法都是不全面的,因为此两种基础法律关系关涉补偿原则及范围的问题。
(二)拆迁补偿的私法原则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即依循“公共利益较个人之必要为大(Necessitaspubulicamajorestqua-mprivata.)”及“私人利益,次于公共利益(Privatumcommodumpublicocedit.)”[5],可以对城市房屋进行拆迁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城市房屋拆迁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能表明国家力量可以毫无对价地随意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因为“征收虽然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对个人和集体财产权所做出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是对财产的无偿征收,而是强制性地以适当补偿为前提的权利移转”[6]。“由于行政征收权就是公权力的一种特权,具有自我扩张的性质,加之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征收机关在适用时往往体现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对之进行合理约束,必然会侵犯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7]具体到房屋征收法律关系,拆迁行为在实效上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无异,只不过这种行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具有法律基础,拥有合法形式,因此不能判定为侵权。但征收人因公共利益导致房屋被征收的后果一方面造成被征收人合法财产权的灭失,侵害了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这种后果与侵权行为引发的后果别无二致);另一方面又引起其他主体(被侵害人除外)的受益,并且后者受益之广度与延展性显然优于前者,这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上尤为凸显,在地价补偿标准方面,我国采用的以法定方式辅之以裁定方式作为计算基数的地价一般来说低于市场交易的地价①,而补偿缺省和计列开发成本时的刻意高估所形成的高估低赔的差额利益更是极易使得被征收人陷入“新圈地运动”。所以,虽然基于公共利益导致的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不具有侵权性质,但依据民法之等价有偿、公平原则以及侵权法的归责原理,侵权赔偿的标准理应被参照实行,赋予权利人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诉请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权利,征收人也应当对被征收人的损失给予公平补偿。《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即使该合法利益需要绝对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却也是不可敷衍了事甚至置之不顾的,否则这将会诱发公权力过度侵犯公民私权现象的产生。所以,从公民私权受法律保护的角度而言,基于因公共利益所生之房屋拆迁补偿必须采取公平补偿的标准,才能更好地保障私权。
(三)拆迁补偿的私法保障范围拆迁补偿的私法保障范围在利益分配上应当包括合理利益的保障范围以及预期利益的保障范围;在保障主体上应当包括直接利益主体与间接利益主体。合理利益的保障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当然属于拆迁补偿的范围。至于预期利益,根据私法精神,出于对被拆迁人利益的充分考虑以及公平原则的要求,也应当纳入补偿范围之中。与此同时,主体保障的范围也应当扩及间接利益主体的范围,才能够保证拆迁补偿的公允性。以美国联邦宪法所规定的征收三要件之一的公平补偿为例,第5条修正案强调:“未经公正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norshallprivatepropertybetakenforpublicusewithoutjustcompensation.)”其部分内涵即体现出多维度补偿的理念:一是有权得到补偿的不仅包括财产的所有人,还包括财产相关的收益人,如房地产的承租人;二是取得补偿的对象不仅包括房地产本身,还包括其附加物,以及与该房地产商业信誉有关的无形资产(odwill)②。此外,1970年联邦国会还制定了《针对联邦或联邦资助规划的统一搬迁补助与不动产征收政策法》(UniformRelocationAssistedandRealPropertyAcquisitionPoliciesforFederalandFederallyAssistedProgramsAct),规定应当向被征用人补助搬迁费用、搬家津贴以及其他杂项费用。很多州受其影响,肯定搬迁费用等应当计入征收补偿的数额之内③。三是补偿的公平市场价值并不单纯反映被征用财产的当前用途,它还反映该财产适宜投入使用的其他合法用途④。通过全方位的保障,被拆迁人并不会因公益而生的征收、征用导致利益减损,这是符合当代私权保障的民法精神的。因此,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扩大拆迁补偿的私法保障范围在我国成为一项重要任务。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原有法述评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问题的形成与现状从广义“法”的角度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由我国现行的多部法律同时进行规制⑤,既有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又有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还有如《物权法》这样的民事法律。鉴于涉及法律规范的位阶层次之较大跨度和部门领域之繁多数目,我们必须承认调和我国现行的房屋征收制度兼具复杂性、重要性以及必要性。通过对涉及的各法律施行之时间、具体规定以及实践操作的境况之分析,我国房屋征收问题的形成与现状可得以基本把握。第一,由1990年5月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1991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时间间隔之短暂,我们可以窥知我国对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法律调整与对城镇房屋征收问题的法律调整几近同步。因此,城镇房屋征收问题之独立存在和极易产生纠纷的现状背后必然存有多元化因素,而非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制度的不完善所致。第二,土地与建筑物“房地分离”的本质关系与“一体主义”的法律后果所引致的结构性悖论是导致我国现行房屋征收相关法律问题的重要根源。为凸显房屋的本身价值与独立地位以及便利房屋的流转交易,我国并未延循古罗马法的“一切建筑物从属于土地”的土地吸附地上物原则①,而是采纳了建筑物所有权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所谓“房地分离原则”[8]。然而在法律后果上,“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房地一体之自由流通模式,从立法技术和思想上体现的交易模式是建立在国家所有权基础上的“国家物权主义”,“在土地国有的条件下,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从而土地所有权与房屋的所有权)的分离变成强制性的,不能通过相关各方的谈判来加以改变。人们并非是在各种可能的选择中去选择自己认可的权利分配模式,而是被强制接受某种权利分配结果”[9]。这使得国家在对国有城市土地进行征收的同时,不重视或者根本否认国家对城镇房屋的征收,亦或是只着眼于房屋本身的补偿而回避土地使用权随征收活动潜在租值的显化而导致的利益纠纷。这种房地结构性矛盾实际上根源于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其更加强调公民对国家安排的绝对服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提出与发展,房屋流转交易形式逐渐多样态化、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法律制度日臻完善,如何促使房产与地产妥适结合以体现客观价值的最优化愈加受到重视。第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自觉而生,在对房屋违法征收的一片反对声中,立法者开始密切关注并愈发重视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这最突出地反映在我国2004年《宪法》第四修正案、2007年《物权法》以及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与施行。在城市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中,作为相对弱者一方的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越来越受到全面、合理的保障,在补偿范围、补偿程序上也逐渐体现出私权保障的价值诉求。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原有法评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所涉及的原有法律法规为房屋征收行为构建了大致的法律框架,但该法律框架还远不能满足和解决现实生活中房屋征收出现的诸多法律问题,国家权力运作和公民权利保障相协调的要求无从实现。原有法规制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物权法》等原有法对公共利益都或详或略有所提及,然而,于诸多规制中“公共利益”依旧“犹抱琵琶半遮面”的不明确性与模糊性,并未降低实践中区分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的难度,由此行政主体侵损私权的较高概率仍是房屋征收中存有的较大隐患。修正原有法立法技术上的弊端以及规制上的漏洞以击破制度成为准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原动力。其次,政府角色定位不清晰。我国有关征收的原有法律规制由于对行政权力缺乏有效制约,导致其过于膨胀,司法程序的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与发挥。在征收法律关系中政府毋庸置疑是作为最终归责者的一方主体,但在征收过程中政府作为指挥者、执行者、服务者亦或是裁决者的定位又迟迟得不到明确,而于设法减轻自身机构直接的担责压力或缓解现行补偿的经济负担的考量,政府或扮演多重角色或隐匿幕后,由此导致的主体错位造成认定程序上的混乱,从而引发政府信用危机与公信力下降等现实问题。最后,拆迁补偿安置不合理。第一,补偿安置实质上是充满利益博弈的伪商谈。因行政部门的强势“兜底”,原有法从安置补偿协议的启动到制定均刻有明显的强制性烙印,这就使得缺少双方充分沟通和意见交流的补偿安置协议是一种冲突博弈而非议价博弈。由此,征收方案的制定过程就离“接近于一个完全信息的双方议价博弈,其最后的均衡将趋向于纳什议价解①”这一理想模式渐行渐远。第二,房屋补偿标准偏低,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提前终止后未得到应有补偿。原有法尚未就城市建设拆迁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做出具体规定,将若干问题淡化为仅对征收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补偿安置问题,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的损失被悄然“隐去”。第三,被拆迁人难以得到真正妥善安置。按照原有法的补偿标准,较低的货币补偿使得大批拆迁户易陷入难以承受按面积差价重新购房的经济压力和在外租房又明显不能满足利益优化的两难境地,最终只能选择迁移到地价相对便宜的城市边缘居住。随着城市经济的不断发展、用地需求的无限增长,如此迁移循环往复,被拆迁人的地理位置渐次被“边缘化”,最终导致的是整个社会中低收入群体的被“边缘化”。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新条例评述及完善之思考
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颁布施行,该条例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在权利保障方面设置更为周全,立法理念、立法技术更为先进与合理,制度的嬗变促使了许多现实性问题的解决,但新条例仍有许多规制有待完善。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是否应正面界定以及能否正面界定作为公权与私权连接点的公共利益一直是备受学界讨论的热点与难点问题。面对因立法的暂付阙如而导致实践中“公共利益”之滥用境况,尽管王利明先生曾在制定《物权法》时就明确指出:“仅仅寄希望于物权法对公共利益内容的界定是物权法所不能承受之重”[10]。但不可否认的是,公共利益承担了揭橥《宪法》第十条②精神的责任,成为《物权法》第四十二条③规定的征收程序启动之实质要件与最终目的之应然归宿。因此,研究公共利益的界定成为完善我国房屋征收法律制度的首要任务。新《条例》第八条就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方面,立法上将公共利益作为房屋征收的前置条件,有助于界分公益征收与商业征收。判定公共利益的需要还必须坚持必要性原则,即“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公共利益必须对特定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否则该特定公共利益不能实现。也就是说,哪怕房屋征收行为的目的确实具有公益性,但若该方案不是唯一的,还有其他不需要通过房屋征收也能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那么该征收行为就不符合必要性原则,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确需’性就不具备。必要性原则能够有效防止政府在为实现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为削减成本或其他不适当考虑而滥用征收权”[11]。另一方面,在立法技术上兼采了列举式和概括式并举的立法方式,妥善地处理了公共利益因具有发展性、开放性、抽象性和模糊性等特征而引致的难以界定的问题,以相对明确的标准使得在法律实践中更具操作性。通过对公共利益进行列举性的规定,法条能够为一般民众及行政主体提供统一的标准指引,对于判定某一行为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的要求也大有裨益,这种具体化的法律操作模式实质上就是对公共利益类型化分析,正如拉伦茨所言:“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12]而概括式的“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之规定,一方面因开放式“兜底条款”的运用而“期待能弹性地、演变地对生活事实加以规范,而不至于挂一漏万或不能与时俱进”[13];另一方面也使得规制“公共利益”的法律层级有所保障,这决定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都无权创设新的“公共利益”的情形,限制了对“公共利益”的扩大解释①。诚然,在房屋征收和拆迁的过程中,就新《条例》列举的六种公共利益而言,“最容易出现公共利益被‘掉包’的情形就是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在这两项建设中往往存在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交织的情况,而使它们成为地方政府大量引入商业利益的缺口”[14]。因此,在判定因该两项建设需要而进行的房屋征收与拆迁活动时,应该严格审查征收房屋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的土地使用主体、征收与拆迁的受益者、产权的可能承受人与土地的使用功能等,以确保作为房屋征收与拆迁目的的公共利益在房屋被拆迁后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得以实现。
(二)拆迁补偿标准的重塑补偿系征收制度的必备要素,注重补偿的征收制度,“既遵循了法制发达国家征收制度的发展规律,也抓住了我国城市不动产征收纠纷的主要矛盾”[15]。房屋拆迁补偿既具有深厚的基础,又体现私权保障的价值内涵,在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房屋拆迁补偿理应体现人权保障的要求以及等价有偿、公平的民法原则。基于注重完善与提升拆迁补偿标准的理念,具体补偿举措应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从适当补偿到公平补偿———价值理念的转变。我国2001年颁布实施的旧《条例》对被拆迁人采适当补偿标准,这在实践中多被等同于象征性或抚慰性补偿。依据适当补偿标准,被拆迁人的直接利益无法得到全面补偿,更毋论预期性的利益。此外,行政补偿的范围偏小,补偿基本上只限于财产权补偿,而财产权补偿中也只局限于对直接损失的补偿。2011年实行的新《条例》首次将拆迁补偿的标准确定为公平补偿标准②。公平补偿原则纳入了严密的利益评估机制,并与市场挂钩,实现了私权保障价值理念的转变,对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被拆迁人的利益保护更为周全。然而,新《条例》尚未关注或解决的问题在于:城市居民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虽然归属主体一致,但二者的价值标准却是相异的。新《条例》虽然对被拆迁人采用公平补偿标准,但这种补偿的公平性所针对的对象却不甚明晰。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限定了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从条文字面看,补偿仅限于基于房屋所有权所产生的合理利益,对城市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在考虑之列。然而,新《条例》第八条关于公共利益需要的界定,“无论是为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需要,还是为了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的需要,地方政府对他人房屋进行征收的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是为了尽快拆除房屋和重新开发、利用土地”[16]。事实也是如此,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往往要远高于基于房屋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各项利益。况且,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已暗含了地价在补偿中所占有的重要份量;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中的“房地产”更是直接显露“地产”在征收补偿中难以被忽略;住建部颁发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也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的交易金额。由此,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当然包含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丧失的补偿,否则“公平补偿”只是“金玉其外”而在实质上对被征收人有失公允———新《条例》对补偿标准所依据的基础对象之暧昧不清的态度值得反思。日后立法需要完善的事项在于:第一,在考虑补偿时,是否需要同时补偿基于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利益之总和;第二,是否将二者价值进行比较而补偿价值较高者。笔者认为,第二种方法更为合理。原因在于,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对二者进行总和性补偿一方面会加重政府负担;另一方面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加剧公民的信誉危机。如前所述,土地使用权具有独立的价值,且此价值在某些情况下相对于房屋而言在理论上甚至更为显著,但是在实践交易中,土地使用权的对价一般已经“吸附”于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所支付的对价中,所以在厘定补偿规制时,也理应将实践考虑其中,故补偿标准按两者价值之和显然并非合理。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所指出的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房地一体”的模式将会更为明显地体现,在补偿价值计算时,立法应参照实践中“地产”之于“房产”价值的“吸附”这一事实对补偿标准进行明晰规制,以两者价值较高者为准。第二,由单一性到多样性———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拆迁补偿方式上,目前我国基本上采以货币补偿为主、实物补偿或产权调换为辅的做法,新《条例》依然没有解决该漏缺①。补偿方式的简单化使得被拆迁人所面临的际遇难以被顾及甚至遭到漠视。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的灭失往往直接导致居民就业成本和生活成本的增加,从而引发新的生存危机,这关涉公民权利的保护及社会秩序的安定与和谐,因此,有必要坚守公平补偿的原则与标准。美国研究不动产征收及补偿的著名学者AbrahamBell和GideonParchomovsky指出,随着公共利益范围的不断扩张,公平补偿几乎成了仅有的对私人财产权有意义的保障和对政府滥用征收权的审查②。究竟什么是“公平补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需要补偿的是因征用行为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的损失,衡量损失的标准是财产被征用时的公平市场价值(fairmarketvalue)③。在坚持公平补偿标准时,立法需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公平市场价值并不单纯反映被征用财产的当前用途,它还反映该财产适宜投入使用的其他合法用途④。纯粹从现有价值出发评估的补偿数额往往难以弥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对被限制和剥夺私有财产权的公平补偿必须包括私有财产的既有价值如被拆迁人处分不动产自遭受破坏的损失,潜在价值如被拆迁人对不动产情感价值的损失以及与不动产所处社区联系割裂的损失、满足个人正当的特殊需要投入的损失⑤,同时还应该将可得利益纳入考虑之中。另一方面补偿的方式必须考虑到分配正义,补偿方式差异的背后蕴含的是价值冲突及利益冲突。庞德认为:“法学家所必须做的就是认识这个问题,并意识到这个问题是以这样一种方式向他提出的,即尽其可能保护所有的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这些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⑥故,为平衡或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立法所提供的补偿方式理应能够保证个人的生活水准不会因为私有财产权的征收或征用而降低。因此,建立多样化的补偿机制成为必须。多样化的补偿方式除了以货币补偿为主,实物补偿或产权调换为辅外,还可以考虑增加安排就业、提供升学机会、扩大社保范围等其他措施,从多方位、多维度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由笼统性到唯一性———补偿主体的特定化。房屋拆迁责任主体不明确是导致房屋拆迁纠纷的重要原因。房屋拆迁中实际包含了两层法律关系———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政府与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与房屋所有权征收法律关系,被拆迁人与开发商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旧《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在旧《条例》下,何谓拆迁人?拆迁主体是谁?拆迁由谁补偿?这些问题对于被拆迁人而言往往不得而知,加之缺乏公共利益的前提性要求,诸多商业性拆迁大行其便,无所顾忌,这些均使得主体错位、责任承担混乱的现象成为常态。新《条例》第四条则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这一规定揭示了“房屋拆迁”归属于“征收”,是政府行为,即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政府部门成为公益拆迁补偿的唯一主体而明确归位。新《条例》第四章又就政府职能部门的不法拆迁行为规定了严格的责任机制,补偿主体的特定性使得政府的责任得以明定,在权利保护方面避免了被拆迁人求偿无门的被动局面,健全了被拆迁人的补偿保障途径。新《条例》中,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中的政府部门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一个国家要实行法治,总要会牺牲一些原本由国家、政府、官员所拥有的东西,或者是放弃某些希望取得并且可能取得的正当目标,诸如国家的部分权力、阶级利益、政党影响力、官员职权、工作效率,甚至经济效益”[17]。虽然政府从之前的“幕后”走入“台前”且承担更多的责任与风险,但这与责任政府、服务政府的科学行政理念是相符的。但新《条例》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在于有必要具体细化被拆迁人求偿程序,拓展求偿救济途径,在归责主体明确化的同时只有构建起健全完善的求偿程序才能在终极意义上保障被拆迁人行使求偿权。
(三)征收正当程序的完善目前,我国房屋征收正当程序的不完备甚至缺失是房屋征收违法现象屡禁不止的主要根源。“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使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18]严格程序的规制及施行是达至实体正义的前提,“征收程序要实现的基本功能是:对征收决定权的制约和对被征收方权利的保障”[19]。在我国有关规定程序的法律法规中,保障公民或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尤为必要,正当程序原则应当成为房屋征收高度关注的原则。第一,完善征收许可中的听证程序。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该规定存在的问题是,听证程序的启动完全依靠行政机关的价值判断,在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利益关系中,行政主体既是参加者同时又享有决定听证的启动权,缺乏一定的监督机制。新《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可见,该规定在提高听证的公众参与度以及过程、结果的透明度上有所进步。但是,对于何谓听证、何时听证、如何听证、向谁主张听证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定过于粗泛,听证信息机制的设置依然严重失衡,被征收人缺乏实际参加听证的路径保障以致《行政许可法》赋予公民主张听证的权利有被“虚化”或“架空”之嫌。新《条例》关于听证事项中,只有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才关涉严格听证的问题,在其他事项上则无严格听证的要求。“不管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也不管是哪一级别的公共利益,只要公共利益的主张会引起私人实体利益的限制与克减,就必须存在一种程序系统来保证这种限制与克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20]尽管新《条例》第九条规定,作出的征收决定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而这些规划的制定就必须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认证。这其中完全可以将其明定为必须经过公益调查和公益听证程序。笔者还认为,对关涉房屋征收中的所有事项都应当纳入听证程序,听证应该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所要求的程序进行,听证笔录应当完整、全面,准确反映听证过程及参加者的意见,并以此作为决策的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就是要求征用当局必须听取被征用人的意见,同时要充分说明行使征用权的理由,而不是根据其单方意志作出征用决定。”[21]对于行政机关未经听证所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应根据征收进程中的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撤销、驳回诉讼请求或者确认违法判决。第二,完善拆迁补偿安置的评估程序。完善拆迁补偿安置评估程序的关键在于保证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客观性与公正性。旧《条例》虽然规定补偿定价以市场评估价进行确定,但同时又将评估办法的制定权划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评估受到政府政策的左右。新《条例》规定在评估办法上增加了复核评估以及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任上,规定评估机构应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将被拆迁人的索偿权与行政主体的行政权相剥离,尽量避免行政主体的过分干预。总体而言,新《条例》推行后的最终议价结果较之于旧《条例》应更为趋近公平。由于“健全第三方评估市场,赋予公民以自由选择评估方的权利,引入有效的竞争机制应该是完善征收补偿制度的一个必要进路”[22]。不难看出,在评估机构的遴选机制以及对评估机构的监督等方面,新《条例》仍有细化的空间。第三,完善房屋征收的裁决程序。
完善房屋征收裁决程序应当强化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强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坚持司法终局原则。根据旧《条例》的规定,行政裁决程序是提起行政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如果不满行政裁决,即使申请诉讼,也不能避免房屋被强制征收的命运。赋予政府部门对征收纠纷的行政裁决权后,政府部门在下发行政许可后还对其自己作出的行政许可予以裁决,“在中国现行的房屋拆迁制度框架中,政府既是给予房屋拆迁许可的初始界定者,同时也是判定该拆迁是否为合理拆迁的裁判者,行政许可、裁决及执行的角色重叠,政府一身兼具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身份。”[23]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时往往肆无忌惮,不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的特点固然讲求效率,但是在公民权利可能受到极大损害的时候,还应当充分注重正义、公平的要求,这是实现最优效率的途径之一。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对房屋征收的裁决权实行司法终局原则的确认。从私权保障的角度而言,只有将房屋征收的最终裁决权由行政裁决转化为司法裁决,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避免行政主体对房屋征收裁决权的权力垄断,更好的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中,房屋征收作为越来越普遍的社会现象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不容忽视。新《条例》在保障被拆迁人的权利方面虽有显著进步,但关于拆迁补偿的制度设计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立法技术层面都存在着不足。在正确处理社会公共利益与私权冲突的过程中,需要构建起公平合理的平衡机制,强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健全被征收人权利救济途径,将公平补偿、正当程序纳入法律保障体系之中,这样才能更好地处理好城市房屋征收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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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完善
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中存在的问题
1 法律规定的缺陷。其一:补偿则是对拆迁的事后救济,其与公共利益是相辅相成的。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补偿原则,即使在《物权法》出台后民众们发现被寄予厚望的补偿原则并没有出现在条文之中,依旧是模糊性规定。使得这一制度缺乏一个根本法的指导。这对征收补偿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是构建整个体系的致命缺陷,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补偿原则作为统率,造成了补偿制度在实践执行中的诸多弊病,如单行法律在确立补偿标准是难免有很大随意性,在许多涉及补偿的法律规范中出现了不同的补偿的原则。如此种种补偿原则的设立难免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矛盾,如同案不同原则不同标准。此外在实践中更为严重的情况就是,由于单行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十分模糊,可操作性差,所以就可能出现在没有上位法的补偿原则可遵循的情况下给征收机关留下了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众所周知,现在补偿标准普遍较低。加之征收机关的自由裁量幅度过大无法很好的规范行政机关的征收权和补偿行为,那么在此情况下出现侵犯被征收者利益行为自然是时有发生。
其二:将拆迁中的民事行为性质混淆为行政行为性质,漠视了拆迁的私法属性,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现今拆迁局面的混乱,激发了社会矛盾。被拆迁人在这种博弈格局中处于极端不利的位置。因此,政府介入拆迁活动,就会使拆迁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扭曲,容易出现某些个人与企业以一己私利搭公共利益的便车,从而使商业行为异化为政府行为,并由此滋生腐败。
2 补偿范围与标准的缺陷,我国城市拆迁的补偿标准严重偏低。理由是,首先,国家只补偿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价值,而不补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其次。由于补偿安置标准具体由地方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对补偿安置标准方面的立法滞后,必然导致补偿安置标准相对偏低;另外,拆迁补偿只考虑既有价值,而未考虑可得利益,纯粹从现有价值出发去评估补偿数额,即便是依市场价也难以弥补被拆迁人的损失。最后,按照当前的评估制度,一般来讲,第一次的评估是由拆迁人委托的。不排除有的拆迁人为了降低拆迁成本,故意收买评估公司,压低评估价格,以减少拆迁补偿支出。因此,现行的拆迁补偿标准不能真正体现房屋的市场价格。拆迁补偿标准严重偏低的危害很大。既然按照《条例》,无论是否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利益”,地方政府都可以非常廉价地征收土地,并与开发商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果地方政府以优惠价把土地出让给开发商,则实际上是地方政府与开发商分享了其中差额:如果地方政府采取招标投标方式以市场价签订出让合同,地方政府就独占了这个差额。由于这种利益驱动’有的地方政府不惜大搞开发区、大搞“圈地运动”,无节制地征收土地。
3 救济途径偏窄,忽略司法程序。目前太强调政府的裁决程序,把一个纠纷交由一个“运动员”来裁决,并且适用的规则同样是运动员制定的,本身难以体现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是人民法院受理拆迁补偿、安置案件的作为民事案件的唯一依据。但审理中涉用行政规章,诸如“政府定价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可否审查。如果不能审查,则不能体现市场的游戏规则,带来的后果是补偿安置不是源于宪法中的私权保护,而是政府的“赏赐”。
二、完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
1 公平合理一拆迁法律制度中应当确立补偿原则。一个根本指导性的补偿原则的确立对构筑整个补偿制度至关重要。它影响着补偿领域内各方面设置,而宪法中所确立的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则更好地调配这一切,使得行政补偿制度有效有序的运行。
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自己的征用补偿制度,从而也形成各自不同的原则。有“正当”、“公平”、“公正”、“合理”等补偿原则。法国实行全部、直接、物质补偿原则。日本则实行“正当补偿”原则。美国按征用时市场上的公平价值补偿,这种市场价值,不仅包括征用时的使用价值,而且包括被征用财产的最佳使用价值,即财产因其开发潜力所具有的“开发价值”,体现为一种对于“预期利益”之保护。
公平合理的补偿内涵是指建立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之上的,在实践中通过充分斟酌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综合考虑征收的目的,被征收财产及被征收人的具体状态。最后决定一个公正合理的补偿方案。与适当补偿不同的是二者利益具有同等之价值而适当补偿权衡的重心在于公共利益。而与完全补偿相比公平合理补偿没有一味机械式的对所有损害都给予全额的补偿,而要因事而异,参考相应的公正的市场价格来界定补偿的标准。由此与其他原则相比“这既避免完全补偿对个人财产的过度关注又避免了适当补偿对公共利益的过分保护,以公平的市场价格决定赔偿数额,从而取得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双赢格局”。
2 对于拆迁补偿行为,应恢复市场主体平等交易的本来面目,遵循市场规则,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调节,不应启动国家的权力,而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行确立拆迁补偿的方案,即使发生争议诉诸法律也应当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以促进商业拆迁活动的有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关系是一种市场交易关系,应该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落实到实践中。应通过采取市场化的评估办法,使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与市场交易价格接轨,保证拆迁补偿标准制订合理,补偿落实到位。应该取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对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制度,当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裁决。
3 界定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与内容,明确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与方式。首先补偿的范围有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还包括收益权,即依法收取房屋所产生
的自然或法定孽息的权利。收益主要有三种:租金、生产经营预期收益和因拆迁产生的费用等,应把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纳入对房屋所有权补偿的体系中,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也应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一个重要部分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在房屋拆迁立法中,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被拆迁人对土地使用权享有补偿权,并且确定补偿的具体操作标准。可参照有关土地征收补偿政策,对被拆迁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以切实地维护房屋被拆迁人的完整的合法财产权。
对于土地的增值价值、预期收益、无形损失也应纳入补偿的范围:在补偿的评估中全面考虑影响土地与房屋价值的因素,同时应确定一个补偿评估的时点。为满足被拆迁人的不同需要,除了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这两种基本补偿方式,可以引入奖励、功能性补偿、社会保障、土地人股等补偿方式。
此外,应当尽快对评估机构进行清理整顿,使评估机构与主管部门在人、财、物上彻底脱钩,并从法律上明确管理部门与评估机构的关系:建立健全被拆迁人对评估事务所的选择机制。拆迁评估机构应由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取消由开发商聘请评估机构来评估的做法,采取公开、公正的程序如招标等方式来选择评估机构,保障公正评估。
4 完善房屋拆迁补偿的程序与救济。程序正义是保障实体正义、实现法治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因此,完善我国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可行方案之一,就可以从补偿程序人手,即先规定补偿争议的诉前处理和诉讼救济程序,通过对实现行政补偿程序手段和救济途径的规定,推动行政补偿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促进行政补偿的公正和合理进行。
在补偿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行政补偿的程序一般由这样几个阶段组成:首先是报价,即由行政主体就补偿的金额提出报价;其次是协商,在行政主体的报价被相对人行政主体就补偿的金额提出报价接受或行政主体接受了相对人所要求的补偿的金额时,可以确定补偿金的最终价格;最后是裁决,当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不能就补偿价格取得一致意见时,双方均可提请法院裁判补偿金额。我国的房屋拆迁补偿立法应借鉴国外的经验,规定严格的法律补偿程序。
必须抛弃我国土地征收的批准决定直接具有被征收财产移转的法律效果,补偿程序仅是附属程序,补偿与否不影响被征收财产的实际移转占有的规定。新拆迁立法须将补偿程序视为拆迁的前置程序,补偿与否将直接影响被征收财产的实际移转占有。具体包括:第一,征用程序。如: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补偿方案的协商确定程序等。第二,救济程序。如:行政裁决程序、诉讼程序。这些程序都必须明确而完善,特别要避免地方政府同时充当决策者、规则制定者、征用方及纠纷的最后裁决者的多种角色。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效统一。
福建房屋出租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后《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章 转 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屋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房屋租赁登记过程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对租赁双方的合同进行监证,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一、 登记范围: 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 应提交证件
1、 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2、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
3、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证
4、 房屋租赁合同
三、 办理程序
1、 租赁双方持第二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登记
2、 租赁工作人员对证件进行审查,对租赁合同进行监证,审查初步通过后予以签署初审意见
3、 在初审通过的基础上进行二交审查,签署二审意见
4、 租赁双方交纳规定税费后,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的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直辖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答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凭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受护并合理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士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章转租
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征地拆迁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既是基层工作的难点,也是容易引发矛盾纠纷、影响社会安定稳定的焦点。不断创新完善改进征迁工作,更好地关注民生、保护权益、服务社会,是国土资源部门的重要职责。近几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高度重视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注重依法依规、讲究方法、深入基层、做细工作,把和谐征迁贯穿项目建设始终,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稳定,有力地推动了广西科学发展跨越发展。
【关键词】
征地;拆迁;费用;控制
为落实中央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完成中央部署“广西要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6000亿元和1500亿元的技改投资”的任务,一大批重大项目相继开工,建设用地需求量增长较快,征地拆迁工作任务日益繁重,征收土地面临的问题日益突出。
一、广西征地拆迁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征地拆迁的配套政策、法规滞后
征地拆迁程序没有明确统一的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后盾,也没有可供操作的规范性文件,《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西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了征收土地的产值计算和补偿标准,但对于征地工作涉及到的调查确认、公告、听证和协调等程序都没有规范完整的规定。如被征地农民不同意征收土地或对征收补偿标准有异议,其工作该如何进行则无法可循。
(二)社会保障配套不到位
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发展和保障的土地,直接面临社会就业和养老保险两大问题,虽然在征收土地时收取了预留失地农民养老保障金,但地方政府还没有出台相对完善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操作措施或实施细则(南宁出台有,还不是很成熟),各类社会保障制度和措施目前尚未配套到位,很多地方目前还是处在讨论、摸索和征求意见阶段,群众在看不到实实在在的养老保障实惠的情况下,对今后生活保障产生后顾之忧,从而对项目征地拆迁产生抵触情绪,这种情况在征收过程中群众反映最多的问题。
(三)违法抢建现象居高不下
当群众得知某地快要被征收时,在经济利益的巨大诱惑下,抢时间乱搭乱建房屋,以期在项目拆迁时得到巨额补偿,在征地拆迁时,有些群众为了让临时乱搭乱建房屋也能得到同样的补偿,不仅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征地拆迁,甚至有的还阻碍项目征地拆迁,影响了项目建设进度。
(四)涉及征地拆迁的量逐年增加
由于近年来广西征地项目多,涉及面广,一些拆迁户对征地拆迁预期补偿要求高,或是抢建搭盖的房屋要求补偿,或是一些群众因对征地拆迁补偿不能接受,不断向各级部门上访,以上访作为一种获取实质补偿的方式,向有关政府和单位施加压力,并采取各种各样方式阻碍拆迁,以求达到多赔偿的目的。
二、广西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的费用控制对策
(一)建立和完善征地拆迁补偿机制
(1)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
现行的补偿标准存在极大的不合理性,既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考虑土地增值因素。因此,应该在现有的补偿机制上,适当提高补偿标准,以市场作为基础,对于不同的拆迁项目,设置土地补偿费、建筑物补偿费、残地补偿费、构筑物补偿费等主要补偿项目,必须提高现行的拆迁补偿标准,建议应该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再加10%比较合适。
(2)建立完善的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的区分办法
在现行的征地拆迁相关法律法规中,《土地管理法》没有区分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两种性质的征地补偿。但在实际操作中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征用将许多非“公益”的商业开发用途的情况明显,导致部分拆迁户因缺少经济补偿而造成的社会不稳定风险。杨明洪在《城郊结合部征地中农民利益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证分析》中提出并证实了不区分“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征地补偿标准的好处。从降低拆迁项目风险的角度来看,平衡“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用地拆迁补偿差别,不仅可以根据被征地的性质用途来确定补偿标准,也可以让被拆迁者作为集体性土地所有者分享土地价值,对“非公共利益”征地收取较高的补偿费,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拆迁风险的发生。
(二)加强征地拆迁工作监督管理,预防腐败行为发生
(1)建立权力约束制度,防止出现违法乱纪行为
约束制度包括监督谁、由谁监督、如何监督、监督发现问题后如何处理等方面,应该由纪检监察、效能部门、检察机关实施工作监督,人大、政协、群众、新闻媒体实施第三者监督,对征地拆迁全过程、全方位实施监督,对发现违法违纪的事情、人员都要一查到底,严肃处理,绝不姑息。约束之地监督的重点应当围绕征地部门工作人员开展,因为政府其他部门人员、农村村民、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很难单独实施违法违纪行为,一般都要通过勾结征地拆迁部门工作人员,或虚构冒领,或贪污挪用,或行贿受贿,或共同骗取。监督好了征地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就意味着减少了征地拆迁领域一半以上的腐败案件。
(2)建立对从业人员的约束制度,完善落实“公告”制度,加大工作的透明度,保障群众知情权。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由媒体或被拆迁方的监督约束,保证征地拆迁行为的公开化和征地拆迁过程的透明化。同时明确“管理与实施”分离,管理部门“不能承接征地拆迁业务”,切实分离征地拆迁实施和管理工作,形成互相制约的机制。进一步完善落实“公告”制度,增加公众知情权和参与度,消除疑虑;建立通畅的沟通渠道和健全的申诉机制;对于重点人群,主动出击,加强信息的收集工作,保证人民群众能理解征地拆迁工作并予以理解和支持。
(3)加强对征地拆迁市场和中介的监管。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要对征地拆迁工作过程进行审查监督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出现虚假评估报告的中介公司要进行整改和取缔,对出现违规抢建、抢种等其他骗取补偿款的现象,要采取有力手段坚决予以取缔。此外,政府还应该健全社会信用体系,通过信用体系管理来加强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征地拆迁直接关系到社会群众的切实利益,是社会工作的开展重点。作为广西政府而言,必须要才认清当前征地拆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从根本上做好费用控制问题,从而为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有力保障,确保广西的发展与跨越。
参考文献:
[1]罗治国.南宁市城乡结合部征地拆迁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管理研究[D].广西大学,2012
1 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的内涵
对突发事件行政征用的理解,应从两方面展开分析。
(一)社会突发事件
社会性突发事件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突然发生的严重危及社会秩序、给社会局部或整体造成重大损失的事件。对于社会突发事件,笔者总结其具有以下特点:(1)突发性。事情的发生难以预料,让人措手不及;(2)影响范围广。社会突发事件的影响十分严重,且有一些突发事件传播范围广,会给社会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失;(3)紧迫性。事情发展迅速,要求紧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应对;(4)采取措施的特别性。在社会突发事件中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相比于常态下的行政措施而言有较大的差异。也正是突发事件自身的特点,往往要求政府采取行政征用的手段。
(二)行政征用
对于行政征用,目前学术界通行的两种观点为:(一)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强制转移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给予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观点与日本所规定的行政征用相类似,日本亦规定行政征用是基于公共事业而强取私人财产;(二)行政征用是行政征收的一类,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按照法律取得相对人财物的单方行为。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行政征用这一行政行为的性质理解不同。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在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征用时应予以补偿,在财产权为公共利益作出让步时,行政相对人财产减少的部分理应得到公平的补偿。
(三)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
通过对社会突发事件和行政征用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地体会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与一般的行政征用的不同特点。(一)政府自由裁量权的不同导致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限制的程度也不同。在紧急突发事件的情形下,由于其突发性、紧迫性,政府拥有比常态下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也因此更有可能受到侵害;(二)适用程序不同。在常态下,政府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能轻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而在紧急状态下,法定程序被简化,虽有利于突发事件的解决,但实体的正义在此情况下难以得到很好的保护。
正是由于社会突发事件中行政征用的特殊性,对行政征用补偿的制度更需进行严格设计,本文希望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突发事件中行政征用的补偿制度。
2 关于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关于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补偿的规定
在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补偿方面,我国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第10条第3款、第13条中关于土地和私有财产征用的补偿规定;《物权法》第44条中关于紧急需要征用动产或不动产补偿的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中对于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给予补偿的规定等。
在地方性法律法规中,地方政府也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制定了相应的实施办法,对行政征用的目的和依据、定义、适用范围、工作原则、程序管理返还和征用补偿认定等多项进行了规定;例如,《上海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原则上应采用资金补偿、《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政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返还财产、《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第22条规定征收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实施补偿。
(二)部分国家关于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补偿的规定
德国在《基本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应急征用补偿包括补偿的形式和额度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除此,还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手段。
美国宪法第五次修订的关于公民私人财产保护的修正案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对公民个人财产的征用必须是在公正补偿的前提下进行。
与国外相比,我国在宪法中对行政征用补偿问题也有所涉及,但仅仅关于土地的征用问题,并不涉及公民的其他财产。在此方面,我国的立法还有些欠缺。
3 我国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补偿现状的不足与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国家补偿法》
我国对于行政征用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具体的规定,只是在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有零星的体现,且大多都是原则性条款,规定得过于笼统,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行政征用补偿的立法体系中存在很大的空白。行政补偿涉及到补偿的主体、客体、原则、范围、标准、程序等多个方面,但都散见于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形成完善的立法体系,从而导致各地的规定不一致,在法律运用上也会出现矛盾和?_突,不能够准确高效地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而且立法的不一致和不明确也会使得政府在执行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执行结果也会有很大的差异性。
对于行政征用补偿法律规定不完善的问题,笔者建议制定统一的《国家补偿法》。我国目前已制定《国家赔偿法》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且在《国家赔偿法》中对国家赔偿的范围、主体、客体、赔偿程序、以及赔偿费用来源都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那么《国家补偿法》也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的内容来对行政征用补偿的各个方面进行规制,包括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主体、客体、范围、标准、资金来源、程序,从而建立起完善的行政补偿体系,提高法律的运用效率,增强法律的适用性,实现有法可依,而且各地以统一的法律规范进行指导,也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增强政府的公信力。
在立法中对于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其提高到宪法的层面,在宪法中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为行政补偿提供最根本的指导。对于行政征用补偿的主体、客体等其他方面则应在统一的国家补偿法中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如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应确定为“谁征用谁补偿”或者具体某一级别的政府、行政补偿的范围是否包括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以及行政征用补偿的程序应包括哪些环节等。同时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许多新的情况不能提前预知和一一列举,在行政征用补偿中出现的新问题或者在行政补偿法中没有细化规定的问题也可以在行政条例中进行补充规定。
(二)规定行政征用补偿的必要程序
在突发事件中,政府依法强制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或劳务,并在事后进行返还或对损失进行补偿。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这种事后补偿程序是极为不利的,其很有可能事后不能取得公平的补偿亦或是申请补偿时会遭遇到不少的阻碍。除此,我国现行与行政补偿有关的法律虽然有37部,但有关行政征用的补偿程序,仅在涉及不动产与土地的征用补偿时有相应的规定,对于其他财产补偿的规定近乎为零或只有非常简单的规定。那么这就使得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征收的主体自行制定相应的补偿计划,倘若其没有制定具体的计划,该如何?如果制定的计划不合理又该如何?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法律对行政征用补偿的程序进行规定,就极易造成公权力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的侵犯以及地方政府权力的越界。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旨在对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补偿的必要程序进行规制,即在上述提及到的《行政补偿法》中规定补偿的必要程序,地方政府可在此基础之上,结合本地方的特色灵活制定细节问题。
1、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补偿程序
1)发出通知
行政机关应当在返还财产后的7个工作日内在政府官网以及当地其他具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发出补偿的通知,公告根据情况不同可以包括拟补偿的数额、标准等,告知行政相对人所需准备的材料,并告知若有异议应当在3日内提出。
2)听取意见
对于没有异议的行政补偿方案,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做出补偿决定;而对于争议较大的补偿方案,行政机关应当在异议期满后的3日内举行听证会,就补偿的数额、标准、范围等问题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3)达成补偿协议
行政机关应当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就补偿的数额、标准等问题与行政相对人协商,若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制作补偿协议书;反之,行政机关做出补偿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就此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4)履行补偿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补偿决定,并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当行政机关不履行补偿决定或不按协议履行时,行政相对人有何权利。
2、救济程序
我国对于行政征用补偿的救济途径分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但行政相对人并非在任何时候都能获得这两种救济途径。例如,对于土地征用补偿的争议问题只规定了政府协调和政府裁决的解决方式,并未规定司法救济途径。这就产生了问题:一方面,政府既是征用的决定者,又是争议的裁决者,如何保障裁决的公平?另一方面,没有司法作为保障权利的最后手段,行政相对人的不满得不到合法的解决,就极易出现静坐、游行示威等情形,影响社会的稳定。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当突发事件中的行政征用补偿出现争议时须同时包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救济途径,两种救济途径都应纳入到行政征用补偿救济程序中。争议先交由行政系统内部解决,即协商或复议,如内部不能妥善解决,将司法救济作为当事人维护自己权益的最后手段则是十分必要的。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征用的补偿这一问题,应当将行政复议前置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方式。
(三)明确行政征用补偿制度基本原则
行政补偿的原则是解决补偿要按照什么样的准则来进行的重要指标,而在补偿过程中依照什么样的原则是直接反映了国家对民众的补偿力度,这更是国家对人民的权益保障力度的体现。我国的宪法只规定了可以进行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对行政征用补偿的原则没有进行规定,导致立法层面不统一。原则的缺位主要体现在各法律条文中对于行政征用补偿标准的不统一,如下表所示:
从表格中可以清晰的看出不同的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征用的补偿标准存在不同,除此之外,各省市的应急预案或者应急条例中对于补偿标准的规定也存在很大的差异。笼统的规定给了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补偿的标准不一对于民众而言是不公平的,行政征用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遭受损失,那么对于其损失的补偿也要从公共利益中进行公平的划分。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突发事件补偿标准所依据的原则不同,但在征收过程中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却是没有差别的,对于同样的损失,如同样都是车辆的损毁,如果一个采取合理补偿原则,一个采取相应补偿原则,那么则很有可能造成不同的补偿数额,但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原则缺位的体现是标准的不一,而标准不一的背后则是公平正义的缺失。
政府以合法的手段基于公共利益在紧急情况可以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进行征用,但这需要对被征用的行政相对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也可以看出行政征用应当进行补偿,而我国目前立法中主要的问题在于对界定行政征用损失补偿的标准所依据的原则没有明确,对于此,笔者建议引入公平补偿原则。公平补偿原则可以理解为对于行政征用给被征用人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完全的补偿,对于间接损失,如行政相对人的期望利益,笔者认为应当进行适当的补偿。在社会突发事件中,行政相对人为公共利益做出让步,只有其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才能让法律具有自身的权威性,实现社会的稳定。由于行政征用具有强制性,尤其是在发生突发事件的这种紧急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论是否出于自愿都要为公共利益做出做出让渡时,如果其损失事后不能够得到公平的补偿,这必然会引起社会公众的不满,因此要对其直接的损失进行完全的补偿。对于间接损失,如果是可以确定会得到的间接损失,如征用房屋,对于房屋的使用不仅会使房屋内的用品造成损耗,也会使行政相对人损失出租房屋本可以获得的租金以及租金所产生的孳息,对于租金和孳息这一可以确定的间接损失的部分应进行完全的补偿;而对于不确定的间接损失,应进行适当比例的补偿。如对于期望利益的补偿,笔者建议采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进行补偿,行政征用公平补偿原则的目的是使行政相对人恢复到被征用前的财产状态,而不能使行政相对人因为财产被征用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对于诸如期望利益这种不确定的利益,不能全额进行补偿。
承租方: 企业(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方与乙方的权力责任义务关系, 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房屋情况
1、 宿舍楼坐落于XX路XX工业区。
2、 宿舍提供水、电、采暖等基础设施。
3、 乙方租赁期限为 年,共 间,房间号为 .
第二条 租金及其交纳办法
1、 每间房月租金为人民币 元。租房时应交纳押 金 元。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交齐。
2、 上交租金方式: (1)按季交纳 (2)按年交纳
第四条 双方责任和义务
1、有入住意向的职工,由企业负责带领办理入住手续。 办理入住手续须携带职工身份证、一寸免冠照片、企业公章等相关材料到XX管委会办理。
2、房屋用途为企业员工生活居住,每间不得超过6人居住。关于宿舍内外的环境卫生、安全问题及维修养护的约定,见XX职工宿舍楼管理制度。
3、乙方不得损坏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因乙方使用不善 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的损坏而发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4、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臵对房屋 结构影响的设备,若违反规定,由乙方对造成的损失负责,并且乙方应按原状恢复或向甲方支付恢复工程所需费用。
5、租赁期间,对于房屋安全、防火、保卫等方面工作, 乙方应当执行国家及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服从甲方的监督检查。
6、租赁期间,乙方入住人员由乙方自行负责内部管理, 必要时需要甲方的协助管理。
7、乙方租赁宿舍产生的水电费、采暖费以及清洁费按 实际用量及XX职工宿舍相关收费标准,由乙方每月按时交纳。(具体参见XX职工宿舍管理制度。)
8、租赁期间,如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未列项 目但与使用该房屋有关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当支付的部分。
9、乙方必须遵守《XX职工宿舍楼管理制度》及其他 相关规定。
第五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租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给甲方。 如乙方需续租,则须于期满前60天内向甲方书面提出,甲方在收到乙方续租申请后10天内书面回复乙方, 如同意续租,双方续签租赁合同;如乙方逾期不搬迁,甲方因此所受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2、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30天书 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并签订终止协议书。在终止协议书签订以前,本合同仍然有效。
3、租赁期内,如因政府行为、不可抗力等因素,双方 无条件解除合同。
4、租赁期内,乙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提 前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1)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及其设施设备的;
(3)拖欠房屋租金和水、电费;拖欠三个月以上的,甲 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4)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 (5)故意损坏承租房屋及设施设备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造成 乙方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
(1)提供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
(2)未履行合同的其他约定,影响乙方正常使用;
(3)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提供乙方使用。
第六条 违约责任
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 定,须按合同执行剩余时间租金总价的50%向对方交纳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甲方每日按每月租金的0.5%向乙方加收滞纳金。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租赁房屋毁损和造成损失 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由双方另行约定,并签订补充 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九条 本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 决。协商不一致的,向当地法院。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 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直至合同期满自行失效。
附:《XX职工宿舍楼管理制度》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XX工业区管委会 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