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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许可证

时间:2023-05-29 17:20:0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经营许可证,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经营许可证

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

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内容组织制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

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生物制品;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医疗用毒性药品、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特殊药品管理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2.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将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进行查阅。

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第四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上级法人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十六条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证机关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发证机关可以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工作可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标准,由发证机关按照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标准及其现场检查项目制定,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发证机关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变更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因变更、换证、吊销、缴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建档保存5年。

第二十九条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发证机关吊销或者注销、缴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姓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流水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

《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编号方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2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年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3篇

    (一)申请书;

    (二)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四)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五)业务发展报告;

    (六)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文化部,文化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4篇

关键词:经营许可证;网吧监管;许可制度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已经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从事活动。如果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文化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然而,由于法律的滞后,在执法实践中,对于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往往衍生出如何吊销、吊销后的后续监管等问题,给一线文化行政执法带来很大困惑,甚至成为执法监管中的“瓶颈”。为此,笔者希望通过围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系列问题进行整理分析,结合实际,提出一些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

一、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概念及情形

(一)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概念

首先要明确行政许可的概念。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吊销许可证是行政机关受贿允许违法行为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和权利证明文件,禁止其继续从事许可证所规定的各种事项,对于法人和组织而言,是一种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形式。根据吊销许可证的一般概念,可推理得出,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指文化机关依法收回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人已获得的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权利和资格,禁止其继续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

(二)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几种情形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归纳起来具体有:(1)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2)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禁止内容的信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3)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进入标志,情节严重的;(4)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发现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管理部门举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或擅自修改、删除登记内容,擅自变更或者终止营业活动、未向管理部门备案,情节严重的;(5)违反利用明火照明、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营业期间封堵门窗或安全出口、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等消防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以上情形,均视违法情节不同设定了由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的不同行政处罚形式,但只有第(3)点是由始至终由文化行政机关完全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他(1)(2)(4)点,均是先由工商、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行使一般性的行政处罚,情节特别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最后由文化管理部门作吊销许可证的处理。

二、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易产生的问题

(一)吊销的程序法律未作规定

对于法人或组织而言,吊销许可证是一种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形式。因为许可证一旦被吊销,其生产经营权随之丧失,企业也就是去了继续存在的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受罚人的财产权。因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吊销《网络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必须绝对慎重,不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即违法行为确属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而且还要程序正当,公开公正。但是,对于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并未作出任何有关程序上的规定,《行政处罚法》上也未对吊销许可证进行专门的程序规定,只在第42条中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人事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由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未对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进行具体规定,《行政处罚法》上也找不到关于吊销许可证的相关程序依据,实践中极易造成对网吧吊证的随意性。

(二)吊销的执法权限未作规定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结合第28-32条可以得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是实际情况是,出于对加强网吧控制和管理的目的,目前很多地方,对网吧设立的审批权不在市、县一级的文化行政机关,而在省一级的文化行政机关。以江苏省为例,江苏省目前暂时停止了一切单体网吧的新设审批,只允许发展连锁网吧,且直接对连锁网吧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地市一级只有审核权,没有审批权。对于这种情况,市、县一级的文化局能否吊销由省文化厅发放的许可证,法律未给出规定,这给执法实践造成一定的困惑。

(三)吊销的事后监管未作规定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后,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许可证、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后,可能存在几种后续情况:(1)处分原用于上网经营的电脑设备,自觉终止网吧经营行为。这是一种最好的行为形式,却又是一种最不可能的行为形式。毕竟,在目前社会公信程度不高、社会公信力不强的情况下,要求从事者自觉终止经营行为显然是有困难,因为终止经营行为,则意味着利益亏损,一般情况下很难做到。(2)继续经营行为,也就是一种无证照经营行为。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极有可能发生。受利益驱使,经营者明知继续经营是违法的,但是由于法律未规定被吊销的后续监管权归属,而文化、工商等部门只负责有无吊销证照,而不论事后实际经营情况如何,这些给违法者提供了天然的机会,有证网吧被吊证后,变成“黑网吧”继续从事上网经营活动,且由于已经被吊销了许可证,文化行政部门往往对其不再进行监管,相对人反而会比原来有证的情况下更加自由和肆无忌惮,往往成为藏污纳垢和消防安全隐患滋生的温床,产生极大的社会危害。

三、对完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建议

(一)规范吊销的执行程序

文化机关依法作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建议将执行程序具体规定如下:(1)告知。告知是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决定时,必须在决定书中说明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行政机关的处罚理由,并告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禁止从事许可证许可的相关活动,如果对吊销许可证处罚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收回许可证。文化机关依法告知相对人,且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文化机关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文化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3)公告。许可证收回后,文化机关需在一定的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许可证号、许可项目、许可证颁发的实践、吊销许可证的理由及许可证终止的日期、决定的文化机关。

(二)加强行政管理机关的信息沟通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此,文化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决定后,有义务将行政决定告知公安、消防、电信等具有网吧前置审批职能的管理部门以及工商部门。建议文化部门的吊销许可证的信息,一方面通过抄告单的方式告知相关部门,另一方面通过网络出递给相关部门,相关的管理部门也应当及时接受相关信息。相关部门建立起信息定期接收制度,而不是把信息挂在网上了事。

(三)相关部门建立对被吊证网吧的跟踪监管

为防止被吊销许可证的网吧成为“黑网吧”继续从事上网营业活动,文化部门与工商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工作协作机制,文化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要及时抄告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其申请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强制吊销营业执照。对于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场所,文化部门要继续加强事后跟踪检查,如发现其并未处分原有的上网设备,则有可能存在“黑网吧“的隐患,如发现确实继续从事上网营业的,文化部门应及时告知工商与电信等部门,由工商部门按照《无证无照查处取缔办法》对该场所没收设备、强行取缔。

注释:

张续明.对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处罚的执法思考.辽宁警专学报.2010.5(3).

第5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15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自去年7月1日开始实施。一年来,根据《规定》要求,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对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质审核的人员进行了培训,对中介服务工作进行了规范,对境外就业中介市场进行了整顿。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与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了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细则。目前已有22个省份正式颁布实施细则。同时,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要求,对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机构履行申报手续,并对《规定》颁布前成立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进行了重新登记和报批。截至6月底,已有124家企业获得劳动保障部颁发的《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许可证》,成为合法的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的中介机构。

《规定》的颁布实施对理顺我国境外就业管理体制、建立境外就业中介市场运营机制、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切实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的规划、中介机构的审批和监管。从事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程序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登记申办,获得劳动保障部颁发的《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中介机构要依法为中国公民出境就业提供咨询、培训、办理出境手续、代办社会保险、协助劳动争议处理等服务。有出境就业意愿的公民应该通过已领取劳动保障部颁发的《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这样才能降低受骗上当的风险,减少个人及家庭损失,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些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可在劳动保障部的政府网站(molss.gov.cn)上查询(查询请点击“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公民对中介机构服务存有疑问,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咨询;如中介机构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向有关部门举报。

《规定》实施一年来,境外就业中介市场发展已经有了一个良好的起步。随着中介市场行为的进一步规范,中介机构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的不断提高,中国公民出境就业的人数会不断增多,出境就业人员的权益也会得到更好的保护。

第6篇

关键词:建筑施工企业;外经证;思考

中图分类号:F27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2-00-01

建筑施工企业在异地施工,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要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简称:外经证),工程完工后,已核销外经证的,再开具发票,还要不要就此工程再重新开具外经证。就此问题,引发了思考。

一、提出问题

某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地点在异地,需要开具外出经营活动证明。在开具外经证的过程中,遇到一个问题。该单位承揽了一项市政建筑工程,施工开始后,向施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出具了外经证,在当地依据收入缴纳了税款。工程于180天内完工,外经证到期,该公司回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核销了外经证。现在出现了一个问题,该工程的建设方是一家行政单位,他们要求每付一次款开一次发票,当工程完工时建设方还欠付该施工单位工程款300多万元,该单位曾要求全额开具发票让对方挂应付账款,对方以当年无计划为由,拒绝开票挂账,坚持付款时开具发票,该单位无奈只能同意。第二年该单位索要剩余工程款时,对方要求开具发票,该单位去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时,被告知提供外经证,否则要依法征收2%的企业所得税。该单位解释已经将外经证核销了,但税务机关依据国税发[1995]227号文件规定,要求该单位出具外经证,否则就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到底谁的观点正确呢?

二、明确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作用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是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外出经营的,在一 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是施工企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向施工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明确双方权利责任的的一个书面文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监控施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施工所在地税务机关监控企业的营业税及附加。双方通过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全面控制了企业的纳税情况。

三、事例分析

分析以上事例,我认为此事的根结并不在该公司和税务机关。税法规定: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所以,施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针对不出具外经证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做法是对的。而在此事例中,该施工单位也没有错,那么问题出在哪呢?

该事例的关键点在于建设方,建设方是一家行政单位,执行的是财政部于1998年2月6日颁布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会计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资金不到位和收付实现制是这个问题的根本点。如果建设方实行的会计原则是权责发生制,应在工程结束时,按工程计量和结算要求施工方全额开具发票,借记工程成本,贷记预付账款或应付账款。那么,就不存在施工方分次开具发票,重新开具外经证的问题。而建设方实行的是计划列支,收付实现制。那就出现了上述问题,无计划当年是不能列支的,只能按当年计划开具发票,记工程成本,剩余部分待明年计划安排。那么假想一下,如果建设方工程款长期不到位,需几年才能支付完毕,那么是不是每年施工方都要再开具一次外经证呢?

外经证解决的是纳税人临时在异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开具的经营活动证明,目的是监控企业的所有经营活动,防止企业因在异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漏缴税款的情况。因为建筑施工企业的营业税纳税地点在劳务发生地,所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在异地施工,要开具外出经营活动证明。而在此事例中,随着付款时间持续来开具外经证就显得非常荒唐。这与建设方的核算基础关系重大,但也显示出,税务机关外经证管理的缺陷,税法没有规定外经证到期的后续管理。所以我认为让企业重新开具外经证的做法不妥,这与外经证的本意及管理目的显然是不符的。那么能不能不续开外经证而解决所得税征收的难题呢?我提出以下建议,与大家商榷。

四、解决方案

首先,应该明确行政单位的核算基础无法改变,那么只能去完善税法规定的管理缺陷了。

其次,我认为税务机关应加强外经证的后续管理,不仅要在开具外经证时进行审核管理,而且要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外经证实行网上跟踪管理,开出地和施工地的税务机关实行资源共享,对企业的外出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监控。及时掌握建筑施工企业的缴税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外经证的后续管理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具体做法是,对依据合同金额开具外经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劳务所在地施工完毕,未交完税核销外经证的,由当地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管理,开具发票时未超过外经证金额的不需再出具外经证。如超过外经证金额的,需施工企业就超过合同金额部分补开外经证。

再次,企业遇到上述情况应加强三方沟通,正确运用会计税法政策,灵活处理上述问题,与建设方和税务机关协商。

参考文献:

[1]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7篇

准入门槛

1、快递企业须先取得邮政管理部门的《快递经营许可证》,才能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2、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3、快递员要“持证上岗”。经营同城、跨省和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将分别有30%、40%和50%的员工通过考试获得初级从业资质。

4、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须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电话查询服务,经营跨省、国际快递业务的,除提供上述电话查询服务外,还应当有提供寄遣决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5、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6、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注册流程

1、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验资报告、场地使用证明;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获批者,将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2、办理工商登记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自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快递企业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许可证管理

1、《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8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交易等活动的行为。

专门从事广播电视广告节目制作的机构,其设立及经营活动根据《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第二章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许可

第六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三)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章程;

(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领表;

(四)主要人员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简历;

2、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简历、业绩或曾参加相关专业培训证明等材料。

(五)注册资金或验资证明;

(六)办公场地证明;

(七)企事业单位执照或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件。

第八条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审批机关应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为申请机构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向申请机构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之日起的一周内,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第九条经批准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业务增项手续。

第十条已经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分支机构的,须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无须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需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二条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三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两种,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仅限于该证所标明的剧目使用,有效期限不超过180日。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前,对持证机构制作的所有电视剧均有效。

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领登记表》;

(三)广电总局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编剧授权书;

(五)申请机构与制片人、导演、摄像、主要演员等主创人员和合作机构(投资机构)等签定的合同或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其中,如聘请境外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还需提供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电视台、电影制片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

(七)持证机构出具的制作资金落实证明。

第十六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后的一周内将核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电视剧制作机构在连续两年内制作完成六部以上单本剧或三部以上连续剧(3集以上/部)的,可按程序向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

第十八条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表;

(三)最近两年申领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复印件);

(四)最近两年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制作完成的电视剧目录及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届满后,持证机构申请延期的,如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且无违规纪录的,准予延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延期。

第二十条境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按有关规定向广电总局申报。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一条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应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制作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广播电视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节目只能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其他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禁止制作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制作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视剧、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等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发行、播放电视剧、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相应的发行许可。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的和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二十六条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租借、转让、出售和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一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核况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第9篇

第九条 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三条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该规章也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因此,各地在零售户储存数量有另行的规定。如:北京市制订了《北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就规定: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50箱;经营场所面积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150箱;经营场所面积4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6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300箱;零售棚面积5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12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500箱。

相关阅读: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和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严格许可条件、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审批。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符合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规定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四)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范围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

(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买卖合同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检验验收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企业负责人值(带)班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装卸(搬运)作业安全规程;

(六)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八)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必要的黑火药、引火线安全保管措施,自有的专用运输车辆能够满足其配送服务需要,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八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八)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后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和设有1.1级仓库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批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发许可证。

发证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批发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再现场核查,直接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二)取得批发许可证后,持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章 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和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储存限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确定。

第二十一条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对执法检查收缴的前款规定的烟花爆竹,不得与正常的烟花爆竹产品同库存放。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储存仓库留存批发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证企业的名单。

省级安全监管局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式样。

第10篇

现将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进行**年度业绩审核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广办发社字[**]193号)转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填写要求

请各单位认真学局文件,按照填写要求,选择不同的附件表格填写。

我省同时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请填写“附件2”和“附件3”。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请填写“附件1”和“附件3”。**年6月30日后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业绩审核表》和《机构情况表》内的“制作经营业绩”相关栏目可暂不作要求,但仍需认真填写其它栏目。

二、时间要求

请各单位于2008年1月15日前,将填好的各类表格加盖单位公章后,一式二份报省广电局。逾期无故不参加业绩审核的,定为“不合格”,省广电局将撤销其许可证。

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单位,审核表和相关材料上报省广电局艺术管理处。联系人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审核表上报省广电局社会管理处。联系人:

请各地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日常监管,督促本辖区内制作单位按总局和省局的要求,按时保质完成业绩审核工作。

**省广播电视局

二ΟΟ八年一月七日

主题词:广播电视管理规定

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

进行**年度业绩审核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总局34号令),总局决定自**年12月至2008年3月,对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进行**年度业绩审核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审核机关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工作,总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制作机构的业绩审核工作。审核结果将在2008年3月底由总局统一通告。

二、审核对象

(一)《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

三、审核内容

(一)执行广播电视法规、规章和规定的情况;

(二)节目制作经营业绩情况;

(三)根据规定需要审核的其他情况。

四、审核标准

审核机关应按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总局令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令”)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逐一做出审核“合格”、“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其中对执行各项法律、法规情况良好,有制作经营业绩的,定为“合格”等级;有制作业绩,但有轻微违规行为,经批评教育后切实整改的,定为“基本合格”等级;有严重违规问题、经批评教育仍不整改的,存在严重违规发行影视剧问题的,全年无制作经营业绩的,或无故不参加业绩审核的,定为“不合格”等级,并撤销其节目制作经营许可。

五、工作要求

(一)各制作机构根据所持许可证分别填写《**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表》(附件1)和《**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表》(附件2)。其中,同时具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只需填写《**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表》。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还需同时填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情况表》(附件3)。各项报表应在2008年1月15日前上报当地省级管理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制作机构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于2008年1月15日前上报总局社会管理司。

(二)各省局在对辖区内制作机构审核完成后,应于**年2月5日前将下列材料上报总局社会管理司:

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节目制作机构年度审核情况报告(报告中分类列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机构名单);

2.《**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表》(附件1);

3.《**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表》(附件2);

4.《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情况表》(附件3);

5.《**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合格机构情况一览表》(附件4)。

(三)附件3和附件4两个表格,可按总局设定的内容填写成电子文档,发至社会管理司节目管理处电子信箱。

第11篇

(2)种子的水分检查。在通常情况下,种子的堆水分主要是受空气相对的湿度而变化的,种子水分在一天中变化很小,只是在表面层。水分在1年中的变化随着季节而不同,低温和梅雨季节种子的水分偏高一些,夏季和秋季的种子水分则偏低一些。各层次种子水分变化也不相同,上层受空气影响最大,深度一般在0.3米左右。中层和下层的种子水分变化较小,但下层近地面16.6厘米左右的种子,易受地面影响,有时水分上升也较多。检查水分同样需要划区定点,不过每个区域面积要小一些,一般散装种子以25平方米面积为一小区,分3层5点15处设15个检查点取样。从各点取出的种子混合成一个样品,然后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析。检查水分的周期取决于种堆温度,种堆温度在0℃以上时,每月检查2次,每次整理种子以后,也应该检查1次。若仓库密闭性较差,遇到阴雨梅雨季节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测定次数。种子进出仓和熏蒸杀虫前也应该了解种子的水分。

(3)仓库害虫的检查。一般采用筛检法,在一个检查点取1千克种子,经过一定时间的振动筛理,把虫子筛下来,然后分析其虫种及活虫头数,在决定防治措施。在缺少筛子的情况下,可以把检查样品平摊在白纸上,仔细找出虫子,统计虫种和每千克种子感染率(头/千克)。

筛检害虫的周期,可根据气温、种堆温度而定,一般情况下,冬季温度在15℃以下,在2~3个月检查1次;春、秋季温度在15℃~20℃,每月检查1次,温度超过20℃,每月检查2次;夏季高温期则应每周1次。

(4)发芽率的检查。检查发芽率的方法,可根据定点取样,将其混合成混合样品,然后根据国家标准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种子的发芽率应每4个月检查1次、根据气温变化情况可增加检查次数,如在高温或低温之后,以及药剂熏蒸前后都应检查1次。最后一次不得迟于种子出仓前10天完成。

(5)鼠、雀、霉检查。检查霉烂的方法一般采用目测和鼻闻。检查部门一般是种子易潮的墙角落、底层和上层或沿门窗、漏雨、渗水等部位。查鼠、雀是观察仓内有否粪便和活动留下的足迹;平时应将种子表面整平,以便发现予以捕捉消灭,还需堵塞漏洞。

168.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除不能加工、包装的以外。如果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69.什么是种子经营?

严格地说,种子经营包括了种子企业所从事的与种子有关的一切活动,如品种选育、买卖、转让、种子生产、清洗、加工、分级、包装、销售等都是种子经营活动。但是。《种子法》已经把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单独加以规定,对种子经营的规定中一般就不包括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的内容。因此,种子经营是指生产出来的种子通过种种渠道、最终到达使用者农民手中的全过程,包括销售的各个环节,售前售中售后服务。

我国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种子经营活动的基本目标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农业生产安全用种的需求,促进农业生产的稳定高产,并在此基础上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以壮大自己的经济实力。

170.什么是种子经营许可制度?

种子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也是农业高科技进步的重要载体,对农业生产极为重要。种子质量的高低,关系到农业生产的稳定,关系到农业产品的品质、质量,关系到农民的生活来源。为了保证农业生产的安全,保证所经营的种子质量,国家把种子作为一般禁止商品,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经过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相应许可证才能解除这种禁止,开展种子经营活动。这就是种子经营许可范围。

171.什么是种子经营许可的范围?

种子经营许可的范围是指允许所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范围。国家根据产业结构发展确定的扶持重点的不同,把农作物种子分为一般农作物种子、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和常规种原种种子、进出口的种子和育繁推一体化所经营的种子以及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等类型进行管理。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是指《种子法》

规定的5种主要农作物(水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及农业部规定的两种主要农作物(油菜、马铃薯)和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两种主要农作物的杂交种子以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则是指以上几种主要农作物的常规种原种种子,而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生产用种则不包括在内。需要注意的是,各省市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种类在其他省市不一定是主要农作物,除非该省市也同样把它确定为主要农作物种类。

一般农作物种子是指上述种子以外的种子,即主要农作物常规生产用种子和其他农作物种子,包括非主要农作物的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等。

进出口种子是从业务上而言的,主要指直接从国(境)外进口农作物种子和出口农作物种子业务。在国内销售已经进口的种子,或者销售给别的公司由别的公司进行出口的种子不在此限。

育繁推一体化种子是国家扶持的重点,主要指从事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公司所经营的种子。并非所有从事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公司都是育繁推一体化公司,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育繁推一体化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注册资金3000万元以上、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自有品种的种子销售量占经营量的50%以上、有稳定的种子繁育基地、有加工成套设备、检验条件符合部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标准、有相对稳定的销售网络等。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才称得上是育繁推一体化公司。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是指所经营的农作物品种的种子含有转基因成分。

172.什么是种子经营许可的区域?

种子经营许可的区域是指允许开展经营种子活动(主要指设立分支机构、委托代销)的地域。许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每个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区域,种子经营许可证也只能在其发证机关的权利范围内有效。获得种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够在其规定的区域内具有从事种子经营的权利,超出该行政区域就不再拥有种子经营的权利。

农业部颁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农业部也可以限定其在全国的部分区域内有效,具体有效范围在种子经营许可证内明确注明。

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只在其省(区、市)属范围内有效,或者在省(区、市)属的部分范围内有效,而不能够超出其管辖范围。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同样只有其行政区域内有效,而不能够超出其管辖的行政区域。

需要注意的是,种子经营许可区域是指获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活动范围,如在该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委托代销等,而不是指它所经营种子的销售区域。换言之,不论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如何,它的种子都可以销售到全国各地。

173.什么是种子经营许可的期限?

种子经营许可的期限是指《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限自许可证上注明的发证日期开始计算。颁发许可证之前和许可证失效以后,都不再拥有该种子经营许可的权利。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虽然在有效期内,但是由于条件变化,不再具备种子经营规定的条件,发证机关可以收回种子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权利自动消失。因违反经营,发证机关也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174.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要有什么条件?

种子是国家一般禁止经营的商品,只有具备了一定的条件经过批准才可以开展种子经营活动。《种子法》第29条对种子经营的条件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

(1)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3)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这些规定,重点强调了民事责任,保证从事种子经营的企业有足够的民事责任能力。由于种子质量问题可能给农业生产带来巨大的损失,甚至造成全年颗粒无收,断送农民全家一年的生活来源。因此《种子法》强调,种子经营者必须具备足够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旦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种子使用者能够获得足够的赔偿。

第12篇

    原告:黄桂华,女,1959年6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连城县畜牧水产局退休职工,住连城县莲峰镇西市场39号。

    被告:福建省连城县畜牧水产局。

    法定代表人:林源功,局长。

    黄桂华于1993年12月取得闽连工商G1字41823号营业执照,主营兽医、兽药。经营期限至1997年11月底止。该营业执照在1996年度已经年检。1994年10月,黄桂华申办兽药经营许可证。连城县畜牧兽医站和连城县畜牧水产局在黄桂华的申请表中均盖章同意黄桂华批发或另售兽药、饲料的申请。同时,被告向黄桂华颁发了兽药连畜证字020号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为兽药、添加剂。有效期自1994年10月14日至1997年10月13日止。1996年6月5日,被告与连城县畜牧兽医站联合盖章作出连畜水兽药罚字(9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认定黄桂华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疫苗),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对黄桂华罚款1944元。黄桂华不服该处罚决定,于1996年6月7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连畜水兽药罚字(9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一审期间,被告依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撤销了连畜水兽药罚字(9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并作出连畜水兽药罚字(96)第09号处罚决定,对黄桂华罚款1200元和没收新城疫I系苗59瓶。黄桂华既没有申请撤诉,也未举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事实证据。

    原告诉称:原告经审批取得营业执照和兽药经营许可证,属合法经营兽药。被告认定其无证经营没有事实根据,与连城县畜牧兽医站联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取得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违反了《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显属无效。原告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审判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连城县畜牧水产局与无处罚决定权的连城县畜牧兽医站共同对原告黄桂华作出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虽已自行撤销了处罚决定,但原告未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原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8月26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被告连城县畜牧水产局作出的连畜水兽药罚字(9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黄桂华要求连城县畜牧水产局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桂华不服判决,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其取得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的效力低于《兽药管理条例》;被上诉人连城县畜牧水产局在一审期间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和事实对上诉人作出连畜水兽药罚字(1996)第09号处罚决定不当;原审仅认定被上诉人违反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避而不审;对被上诉人非法暂控疫苗107瓶和广西兽药厂北流分厂兽药9件造成其损失计人民币1584元没有采信。诉请以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为由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辩称:其作出行政处罚仅程序不当,原判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非法经营生物制品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桂华持有的兽药连畜证字020号兽药经营许可证系被上诉人连城县畜牧水产局审批核发,范围为兽药、添加剂,而兽药依法包括疫苗等生物制品。且上诉人主营兽药、兽医的闽连工商G1字41823号营业执照在1996年已经法定部门年检有效。因此,上诉人经营兽药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疫苗)主要证据不足;适用《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错误;与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连城县畜牧兽医站共同作出连畜水兽药罚字(1996)第08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此,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罚款1944元的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暂控疫苗和广西兽药厂北流分厂兽药造成损失1584元,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虽未全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黄桂华的起诉,既诉请判决撤销被告连城县畜牧水产局对其作出的罚款1944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又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因此,受案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必然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另一个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侵权责任能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只有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才能作出维持的判决。那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连畜水兽药罚字(199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上述法定要求呢?

    1。从证据是否充分来看;纵观本案,原告认为其持有法定机关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疫苗生物制品合法。但被告却认定原告取得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兽药经营者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的规定和《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关于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应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定,显属无效,原告经营疫苗属无证经营。因此,原告、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取得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否合法。诚然,原告持有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关和有效期,与《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符,但该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均属农业部的行政规章,效力低于国务院颁发的《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办兽药经营企业,必须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后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又规定:“兽药包括疫苗等生物制品”。原告持有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经主管部门连城县畜牧兽医站审查同意,由被告批准颁发,核定有效期为1994年10月14日至1997年10月13日止。虽然原告经营兽药的营业执照先于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取得,程序不当,但责任在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定机关。况且,原告经营兽药的营业执照在1996年经法定机关年检有效。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无证经营疫苗显属主要证据不足。

    2。从适用法律来看,被告适用行政规章《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罚款1944元。而该条是关于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应如何处罚的规定。但本案原告持有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从执法程序来看,《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连城县畜牧兽医站既不是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又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本案显然不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因此,受案的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与连城县畜牧兽医站共同署名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二审人民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维持一审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