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邓宏光消费者公共利益不良影响
摘要:通过“微信”商标案我们看到,商标的标识功能和交流媒介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任何一件商标都不可能成为一项纯粹的私人权利,不可能与公共利益毫无瓜葛,决定了消费者应当成为商标法中“隐形的上帝”,消费者所代表的利益应当成为商标法上的公共利益.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不应当以根本不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标志或标志的要素本身为标准,而应当考虑该标志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涉案商标将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对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应当被认定“具有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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